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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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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

第1篇: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范文

1.1低效及违法利用长期存在为提高土地收益,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往往对未征收的集体土地进行利用,在此过程中也产生了很多问题:①对集体土地的利用大都是以低端租赁为主的“瓦片经济”[3],土地利用效率低下,且房屋、设施往往存在很多安全隐患,管理难度较大,容易发生各种事故;②集体土地违法利用时有发生,其中一部分是符合国家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仅因为二元结构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直接用于非农建设的“非法”利用,而另一部分则是违反国家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权利瑕疵无法得到弥补的“非法”利用[4];③容易产生矛盾纠纷,集体土地违法利用一旦出现纠纷,现行法律将依据合同违法不予保护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恢复到使用前的状态,土地使用人仅能取得支付的价款,其他财产损失无法得到有效弥补,权利无法得到完全保障,容易产生矛盾纠纷。

1.2集体土地征收利用新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实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在现行制度下,这一改革目标的提出就引发了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利用的新问题:即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是否与规划区范围外集体土地适用同样的规则。如果完全适用,允许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那么必将在城镇内形成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长期、甚至永续并存的局面,这与《宪法》第10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相违背。如果不适用,即仍然禁止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则即使征收标准有所提高,也会形成规划区范围内外新的同地不同权、同地不同价的现象,规划区范围内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相应的征收工作将很难推进。

2原因分析

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利用问题的根源之一就是我国的集体土地制度本身,特别是农民与土地身份联系的制度设计。同时,城市化的推进与土地制度变革也是引发一系列问题的重要原因。

2.1农民与土地的身份绑定《宪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我国农村实行土地的集体所有制,这种所有制是以“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和国家、而使用权属于农民为特征”[6]。这一制度设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仅拥有生产经营权,从而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土地之间建立起了身份联系;②土地利用者只能是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实现社会化流转,使得土地的权能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土地的价值难以充分实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双转换”不同步造成了居民身份与集体土地的割裂,使得集体土地与所有权主体均处于尴尬地位,同时集体土地流转权能受到限制,经济利益不能得到很好发挥,加之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受到自身素质限制,土地的低效、违法利用问题就在所难免。

2.2土地收益分配制度不合理造成我国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的主要原因是集体土地流转制度与征收补偿制度的不合理,而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既得利益集团的不让步。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尤其是集体建设用地不能进行市场化流转,使得农民和集体不能直接获得产权收益。在征收过程中,土地收益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三者间进行分配,规划区范围内外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适用同样的规则:即政府获得土地增值收益,“而农民集体和农民未能分享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发展性利益,只能被动地接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和已经定好的补偿条件”[7]。出于自身利益或部门权力考虑,城市利益集团、地方政府甚至相关主管部门等既得利益集团不愿意做出改变,使得土地补偿标准过低的局面难以扭转,致使农民、集体和政府间极其不合理的土地收益分配格局长期存在[8]。从法律上讲,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农民是土地使用权人,两者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土地收益是形成目前农民和集体间分配格局的基础。对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而言,随着农民身份和土地性质的转换,其代表农民集体的基础逐渐丧失,公益性角色逐渐退化,使得其占有大量土地收益的合理性日益脆弱。然而实际操作中,不仅没有对既定的分配格局及时加以调整以体现这一变化,反而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使得其在土地收益分配中所占比例有扩大之势。

2.3土地制度改革的必然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基本上沿袭先试点、后推广、再到全面普及和稳步推进这一模式,土地制度的改革也是如此。实践表明,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已经取得成功,流转的规模、范围不断扩大,农业效率不断提高。自2000年湖州市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实施以来,各地通过试点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探索不断深入,而2009年以来实行的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更为土地制度变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9],应当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改革时机已经成熟。十八届三中全会顺应时事,提出了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改革目标,同时试点探索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开启了新一轮的土地制度改革。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农村集体土地,全新的改革目标与相对滞后的制度安排相结合,必然引发其流转、征收过程中的新问题。

3相关建议

法律与制度是市场良性、有序运转的基础。完善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制度,是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完善土地制度的应有之意,而完善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征收、分配和流转等几方面的制度安排即是重中之重。

3.1明确延续所有权主体资格中国的城市化将是一个漫长而持续的历史进程,身份与土地转换不同步现象也将长期存在,法律应当适应现实的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现行土地制度的根基,在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之外确立第三类所有权人或者确立第三类土地,都将动摇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和公有制的根基,与基本国情和立法精神不符。同时,考虑到仅是因为身份绑定的制度设计导致理论上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的丧失以及土地处于无主状态,而事实上这些主体都依然存在,并且实践中也是这样认定和操作的。因此,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规划区范围内已完成身份转换的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原主体的延续在法律上进行明确,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资格规定,修复法律漏洞。

3.2分类设计土地转换途径对于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应当坚持城市土地属于国家的基本原则,将其最终转换为国有土地。同时,为了提高其转换成效,还应以上述目标为指引不断完善其转换途径,具体如下:①对于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建议适用市场化的征收途径,土地并入现有的平台进行招拍挂或协议出让,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和受让方签订三方合同,集体经济组织出让所有权,获得土地出让金;国家取得所有权,将其转换为国有土地;受让方支付土地出让金,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解决土地性质转换问题和同地同权同价问题;②对于规划用途为公益性用地的,建议根据公共利益原则仍然采用传统的征收方式进行转换,但需要严格征地范围、提高补偿标准,防止地方政府在通过这种方式完成征地后,转换土地性质,以获取高额利益,为此可以规定由于规划调整确实需要转换土地性质的,其差额收益部分仍然归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所有。

3.3合理调整利益分配格局政府是土地市场的管理者和服务者,若由其完全占有土地增值收益,成为土地征收的最大受益者,必将侵害农民的权益,混淆角色定位,造成土地市场秩序的混乱[10]。实践中,由土地征收所引发的纠纷屡有发生以及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越来越高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同时,也要考虑到土地价值的攀升往往得益于政府对配套设施的完善以及在行政管理中付出的成本,按照受益原则和成本补偿原则,政府应当参与流转收益分配。建议政府恢复土地市场管理者、服务者的角色,按照“初次分配基于产权、二次分配基于税制”的原则,通过土地交易税、土地使用税、契税等间接方式参与分配,使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获得大部分的产权收益。这一建议主要针对集体土地市场化征收方式下的利益分配。而在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分配中,应加大对农民利益的保护,由农民分得土地收益的绝大部分。考虑到虽然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性角色大大退化,但仍部分承担了维护农民生存发展权、吸纳农民就业的职能,因此也应当获得一定数额的分配,但其份额应减少,并且其所获份额以实物资产为宜。

第2篇: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范文

我国的专门法律一直限制着集体土地权利行使,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除少量例外情况外,基本上是被禁止的。虽然《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却把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限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除了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只能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开办企业或建造住房,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现实情况

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由农民集体所有用于建设目的的农村地。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流转形式多样,但以出租为主

目前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已涵盖出让、转让、出租、入股等多种形式。既有农村集经济组织直接出让、出租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情况,也有农民以转让、出租房产形式,连带转让、出租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还有在乡镇企业合并、兼并及股份制改造改组中隐含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情况。在上述流转形式中,最常见的形式是出租。

(二)流转主体多元化,流转法律关系复杂

参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主体,从转让和出租方来看,既有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也有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还有乡(镇)、村办企业和农民个人;从受让方和承租方来看,既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也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三)流转的区位特征明显

在受城市社会经济辐射强度大、市场化水平较高的城乡结合部,社会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需求较为迫切,其流转也较为活跃;在城镇化水平不高的远郊区,流转的活跃程度下降,形式单一,数里也少;而在一些远离城市的农村,流转的数量更少。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早已存在,可由于缺乏法律的支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基本上一直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另外,由于流转缺乏法律和制度的约束,也导致土地利用混乱,缺乏整体规划,建设用地总量难以得到有效控制,耕地保护受到冲击,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

一是因现行土地管理制度中,缺少了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的内容,流转缺乏制度约束,加大了土地市场管理和耕地保护的难度。不少地区在利益驱动下,未经规划许可和正常审批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以乡(镇)、村集体公益需要为名,采用“征地”方式从村或小组集体中无偿或低补偿“征”得土地,用以建厂房出租或其他经营,直接导致土地利用混乱。

二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无法可依,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任何法律的约束和保障,流转的可靠性差,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一旦发生法律纠纷,经济损失往往较大。

三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分配关系混乱,大部分流转收益被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所得,而且还滋生了大量的腐败,而国家利益在流转中完全没有得到体现,农民个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法律保障。

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构建设想

(一)落实《宪法》第十条第四款的内容,从法律上赋予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与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具有同等的转让权利。《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而现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将该处的土地使用权限制解释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有违宪之嫌。因此,要解决“同地、同价、同权”问题,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可以依法转让不仅仅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

(二)完善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严格限制土地征收,打破政府对建设用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对土地征收限制为公共利益需要,但现行《土地管理法》却对“公共利益”作了无限扩大解释,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从何处而来,向农民征收。这导致任何商业性开发及建设均被理解为“公共利益”需要。法律应以列举或排除的方式对公共利益作出严格的界定,这种严格限制也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方式。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我国相关法律也必须对《宪法》第十条所述的“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解释并将土地征收严格限制为公共利益需要。

(三)灵活掌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期限。从长远来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的设计应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要考虑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设计相接轨,二是要考虑到对土地的开发建设和长期利用。因此,期限的设计不宜过短,具体可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设计,商业用地期限最长不超过40年,工业用地和综合用地不超过50年等。

(四)制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规范,建立有形市场,以规范流转秩序。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政府不是资产者代表,不应该参与、干涉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但对流转过程仍应尽到监管义务。

第3篇: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范文

在我国农村,农民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耕地征收的主要方式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将农村集体土地强制性收归国有的行为,具有国家主导性、国家强制性、有偿性和程序正当性四个特征。然而,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在我国时有发生,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一、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现有规定

(一)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权的设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都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后,才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及其附属物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政府占用或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城市广场和城市道路建设,必须首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是指将农业用途的土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审批,是指将农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必须经国务院和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此得知,县级以及县级以下政府部门都没有权力直接进行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征收。现在有些政府部门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直接取得农村集体耕地进行城市广场和城市道路建设,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二) 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的设定

现有的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没有一个严格的规定和控制,也没有原则性的法条。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转非建设用地,普遍适用的征收程序是: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征地听证-报批-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及公告-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征地补偿方案-实施补偿-交付土地。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设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公顷不得超十五,安置补助费,为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2012年11月28日通过的《中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下文中称为“草案”)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提出以下四点新措施:删除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和30倍补偿上限规定;草案在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三项补偿的基础上,把住宅从地上附着物中单独列出,并增加了社会保障补偿;补偿资金不落实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授权国务院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办法。

然而,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出台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

二、地方政府违法征收土地的几种典型问题

我国已经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规范方面做出了非常多的努力。然而,随着城市经营管理越来越市场化,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拍卖成为城市经营的重要方式之一。

地方政府想要拍卖土地有两个重要的前提:第一,必须是国有土地;第二,必须有地可“卖”。由于城市市区剩余的、可供拍卖的国有土地资源不多,“开发”农村土地就成了发展地方经济的唯一方式,再加上《土地管理法》对农用地转征为建设用地程序的严格规定,使得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手续复杂、周期长,为了在任期内能有所建树,地方政府选择了“突破”中央规定(或者说是法律规定)的征地方式。以下为两种典型的地方政府违法征地的形式:

(一)“先征后批”或者“征而不批”

根据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在报批前,地方政府需要对拟征地的相关事宜与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告知并组织征地听证会,在报批后还应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及土地补偿登记等。然而,这样的程序不但需要的时间很长,能够获得省政府或中央政府批准的也很少。为了能够获得足够的国有土地来支撑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开始寻求“变通”的途径。

先“征地”再按照法定的程序向上级政府报批,这是地方政府向“法权威”挑衅的第一步。类似的“变通”多了,地方政府对“法权威”的畏惧感减弱,利益使得地方政府的行为更加大胆,直至把依法向上级政府报批扔一边直接进行征地。另一方面,因为行政权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很多县级的政府就可以冠冕堂皇地“征地”了。据调查,在我国部分城市,地方政府未办理手续就擅自征收集体土地(“征而不批”)的情况已经非常严重,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已经被“架空”。

(二)少批多征,层层加码

地方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时的另一种违法征地的行为是“少批多征,层层加码”。举例来说,四川省某镇政府手执县政府征收10亩建设用地的批文,对某生产小队进行了为数40亩的违法集体土地征收,该生产小队拥有村民102人,每人最后分得土地补偿金5000元,而这5000元仅是原有土地一年的产值。这只是众多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案例之一,在全国有相同情况的案例数量数不胜数。有时甚至连村委都会扛着政府征地的“大旗”浑水摸鱼,割上一块地自己建房“搞三产”,直接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三、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思考

(一) 建立“公共利益”评估体系

在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中,维护公共利益是至高的原则,但是我们宪法和法律始终对公共利益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设定。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违法案例中,地方政府皆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这些行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否大于农民集体所牺牲的私人利益,我们没有衡量过。也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对具体项目的公共利益进行衡量和评估。另外,司法部门对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审查,并没有一个成熟的审查系统和科学的计算程序,太多的裁量无法反映征收项目的真实价值。

因此,应在法律系统中加入公共利益衡量的相关法条,在公共部门中建立一个独立的部门对各个建设项目的公共利益含量与即将强制收缴的私人利益含量进行评估和比较,来确定对农村集体用地征收的项目确实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

(二)改革地方政府以经济数据为主的考核标准

地方政府之所以敢于冒险,其根本原因在于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以经济增长指标作为衡量政绩的主要指标,地方政府为了出经济成绩,往往会不顾法律的规定。

改革地方政府内部以经济数据为主的考核标准和考核体系,通过考核指标的转变引导政府从单一的经济导向为主转向经济、文明、居民幸福指数等共同主导的方向发展。

(三)完善土地管理监督系统与救济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对公民自由和合法财产的侵害必须得到法律授权(法律保留),行政机关不得变更废除或者废止法律(法律优先),国家及行政行为受自己制定的法令的约束,并受到司法、行政和大众监督。

在违法征收中,农民对“政府”的信任往往大于对“法律”的信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成本又太高,而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乏力,司法机关执法不严,再加上各地方监督部门的执法情况不同,致使地方政府看到其它地方政府由于违法征地而被查处,仍然能泰然自处。

因此,应完善土地管理监督系统和救济途径,成立或者授权某个政府部门专门实施土地管理监督事宜,并简化土地管理类行政复议的程序,使农民一个电话、一封信便能完成行政复议的申请;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为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司法援助;公益组织也应对农民土地权益维护提供援助,尤其是法律知识的普及。

另外,在土地征收立法中加入索回程序,财产征收中的索还程序,既作为不动产征收目的的计划没有落实或者不再需要不动产,或者征收目的不能实现,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征收回转,被征收人应当享有索还的权利。

(四)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上文中提到四川省某镇对农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为一户5000 元,远远低于《土地管理法》关于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标准,并且该镇的补偿方案并没有与集体经济小组的农民进行协商,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就显得十分必要。

首先,改变补偿方式。2012年《草案》仍然按照土地的原使用方式进行补偿,无法使农民得到等价的补偿,应该将征收土地后土地的开发收益算入征地的补偿费用中。

其次,建立完善的土地价值评估体系。公益征收的关键是补偿,而补偿的核心是被征收财产的估价。在实践中,评估机构与征收人互相串通,故意压低评估价格。因此,应完善系统的土地价值评估制度,对评估机构选择、评估操作规范、估价程序、评估异议处理等方面制定明确可行的规定,确保评估价格公正真实。

再次,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中应明确补偿听证的程序,注重农民对补偿方案的参与权,保证补偿方案的满意程度,通过协商方式达成共识,顺利完成征地,也能减少行政违法的发生。

四、结语

第4篇: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范文

随着城市商品房价格的攀升,小产权房受到了城市中低收入群体的青睐,但其所凸显的矛盾也越来越尖锐,小产权房问题的处理刻不容缓。因此,研究小产权房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文对我国小产权房的现状、成因等进行了深入分析,力求探讨出今后我国小产权房的出路。

【关键词】

小产权房;法律困境;出路

2007 年 6 月 18 日建设部的《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将“小产权房”界定为:“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经规划,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而向集体组织以外的居民销售,并且其产权证不是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的。”因此,小产权房只能获得乡镇政府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村委会的盖章证明,无法获得国家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三证”,即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约证。

一、小产权房的发展现状

从各地小产权房的建设情况来看,目前我国的小产权房在建设数量、分布情况等方面还未能统计出一个准确的数据,但是其数量之巨、影响范围之大、涉众之广已经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了。根据国土部门的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小产权房的面积已达66亿平方米,相当于全国房地产业近十年来的开发数量。

二、小产权房的成因

(一)城乡二元体制是小产权房产生的制度根源

我国的土地存在城乡二元土地所有制,即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城乡二元土地所有制的框架下,农村集体土地与城市国有土地的权利存在严重的不对等。农村集体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方面有严格的法律限制。许多地方政府以较低价格从农民手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再以较高价格卖给了房地产商,农民未能从现有的土地增值分配格局中获得合理的补偿。在利益驱使下,许多农民私建小产权房,并从中获得较高收益,加剧了小产权房问题。

(二)现有的法律制度为小产权房的出现提供了发展空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该条法律并未禁止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自由交易和流转,让小产权房的钻了空子。

(三)城市房价居高不下

近几年来,我国的房地产业发展迅猛,加之城市居民数量的增加,房屋的需求量急剧增加,随之而来的是房价的居高不下。而政府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却供不应求,所以相对廉价的小产权房的出现,吸引了大量的购买群。

(四)新农村建设政策为小产权房规模的扩大提供了机会

在新农村建设中,国家要求对农村的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集中建房。乡镇政府在新农村建设中,由于资金相对匮乏,便谋求与房地产开发商的合作,开发出来的房子一部分以相对低廉的价格卖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剩余部分便让开发商向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居民销售。许多小产权房便在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中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了。

三、小产权房面临的法律困境

(一)产权缺陷

国家明确规定城里居民不可买宅基地建房,也不可以买小产权房。目前国家要求各地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登记,但凡是小产权房不允许登记,不受法律保护。

(二)流转受限

由于小产权房没有国家房管部门和土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只是具备了房子的使用功能,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其流通交易,抵押融资,继承等方面都受限制。

(三)维权艰难

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保护,加之产权的缺失,致使购买者与小产权房的建造者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旦出现法律纠纷,购买者维权将举步维艰。

(四)国家税费的流失

虽然小产权房在缓解城市低收入者住房压力和促使农民增收方面有着积极意义,但其破坏了正常的房地产市场秩序,不利于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许多房地产开发商并未依法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设施配套费和其他税费,导致国家税费的大量流失。

四、小产权房的出路探讨

针对小产权房问题,国务院已做出部署,责成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成立专门领导小组,负责小产权房的摸底和清理工作。我国各地区政府部门也纷纷探讨小产权房的解决问题。在综合考虑国内外小产权房的研究成果,及小产权房试点城市的具体解决方案之后,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以下解决方式:

(一)建立自由的农村土地流转新制度。

通过法律赋予农村集体土地自由流转的权利,从制度上解决农村集体土地与城市国有土地“同地不同价”的问题,使农村集体土地可以在“同地、同价、同权”的基础上,参与市场的竞争。

(二)颁布新的小产权房开发与使用的法律。

我国相关法律的缺失,导致小产权房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而政府相关部门在小产权房解决方面,一度简单地,这种方法被实践证明与社会的发展需求不符。因此,亟须颁布新的法律,将小产权房纳入法治监管的轨道。

(三)健全我国的住房供应体制。

房价的居高不下,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供不应求,使小产权房成了居民的权宜之计。为此,必须健全我国的住房供应体制,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加大对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供应,妥善解决小产权房的产权之争,从而真正实现“住有所居”。

(四)完善我国的住房保障体系。

在小产权房的解决方面,政府可以将小产权房纳入到我国现有的住房保障体系之下,使其合法化。对于已经建成且符合规划的小产权房,政府可以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收购,将其转化为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充实我国的住房保障体系,使其物尽其用。

参考文献:

[1]胡凯.“小产权房”问题及其对策研究[D].浙江大学,2011

[2] 王文竹.小产权房法律问题分析及其对策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1

第5篇: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范文

一、××土地市场建设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在不断深化,如何盘活土地,抓好土地储备交易工作成为经营城市的一大课题。为此,我们按照县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在改造旧城、开发新城工作中,为实现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在完善土地储备交易制度方面结合县情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

(一)成立机构建章立制

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产生是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调控土地二级市场的内在需求,也是深化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必然结果。由于我县城镇规模较小,布局分散,城区基础设施不完善,城市建设资金短缺,过去长期实行无偿、无期限的土地使用制度,大部分存量国有土地以划拨方式进行转让,非法入市现象严重,应征土地出让金随意减免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大量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政府难以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也为土地交易中的“暗箱操作”提供了瘟床。针对这一情况,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等文件精神,依法规范土地市场,确保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高度垄断。2003年8月,我县成立了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隶属××县国土资源局,定编5人,主要从事土地征收征用、土地收购、土地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等工作。

确定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接受县政府委托实施国有土地资本运营工作的法定机构,代表县政府对城镇国有土地实行统一征收、储备、经营和管理,做到“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同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出台了《××县国有土地收储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县国有土地收储运营程序》和《××县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为规范有序地实施土地储备交易提供了保障。

(二)清理整治土地市场,优化土地储备交易环境

2003年2月20日,国土资源部召开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下发相关通知,针对一些地方土地管理松驰,制度不健全,土地市场混乱问题,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为优化土地储备交易环境,我县以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为契机,抓好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促进土地市场建设,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明确划拨供地范围,切实抓好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自2003年以来,我县就完善土地储备交易机制,加大土地市场配置力度,连续推出了一系列举措。结合我县实际,下发了《××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土地管理“五统一”的原则;根据土地市场的变化,及时修改我县的城镇规划区基准地价,并就土地储备范围、土地储备工作程序、储备土地的处置程序等内容进一步明细化、规范化;相继出台《关于加强城镇规划区内土地管理的通告》、《关于加强土地市场秩序管理、严禁非法买卖土地转让土地的通告》,坚决冻结县城区内建设用地的供应和审批,查处非法买卖、转让土地。一系列文件的出台,为搞好土地收购储备和规范土地市场提供了法律法规支持。

(三)多形式并举,广泛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

为使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我县在宣传力度上花了很大的力气,收到很好的效果。近年来,我们始终把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土地国情、国策的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首位。采用书写张贴悬挂标语、出动宣传车、利用网络、广播电视、举办专栏板报、演讲比赛、印发资料、召开座谈会等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通过每年开展4.22“地球日”、6.25“土地日”宣传活动,使全县人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到我县国土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现状及所面临的严峻形势,明白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以此增强土地忧患意识,全面提高耕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自觉性。这样,使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更加深入人心,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也为我县推进土地储备工交易工作和规范土地市场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四)认真履行职责,实施土地交易“阳光工程”

招拍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是《土地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公开土地出让的方式。法律规定,经营性用地必须实行“招拍挂”。近年来,我县不断完善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出让制度,着力于挂牌出让精心打造土地交易“阳光工程”。全县经营性用地挂牌出让一律实行市场化运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并通过《中国土地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张贴公告等形式对外公告,实施阳光交易。参加竞买土地者有县内、县外,州内、州外,也有省内、省外的投资商、开发商。每宗地挂牌出让公告期满后,有两家以上要求现场竞价,均由县政府牵头组织新区建设指挥部、国土资源、建设、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联合举行现场竞价会,在媒体上交易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成立以来,严格按照规定对国有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储备、经营和管理,依法按程序对全县经营性用地实施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自土地储备交易成立至今的5、6年时间,××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县国土资源局的领导下,以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合理流转土地资源为工作出发点,供应国有建设用地32.4840公顷,其中划拨21.39公顷,出让11.0940公顷,收取土地出让金5054.2625万元,为××县城新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提供了必要的资金保障,解决了72个党政机关及社会团体单位的办公用地问题,为××县城特别是县城新区的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土地市场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县的土地市场建设正处于发育起步阶段,经过五年多的培育和规范,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出让供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供地的比例还有待提高。由于行政行为和部门利益驱动,在发展经济、企业改制和招商引资等方面供地操作不够规范,低价出让、甚至减免出让金的现象依然存在,影响了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作用的充分发挥。

二是土地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有待进一步落实,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还有待加强。土地市场发展的前提是政府控制土地供应总量,但社会上部分人员国土资源政策、法律意识淡薄,违法占地、随意占用耕地的现象屡禁不止,少数开发商与乡(镇)、村违法私自签订用地协议圈占土地搞建设,多头分散供地久治不绝,影响了政府对土地供应宏观调控的实施和耕地保护。

三是由于我县是一个较为贫困落后的山区县,年供地量不大,竞争力不强,加上收购土地的资金无来源,财政提供不了专项周转金,银行贷款困难,造成收储资金无着落,从客观上给土地“招拍挂”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制约。

四是土地私下交易行为比较突出,少数单位和个人为逃避税费,不依法申报办理变更手续,部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原划拨土地直接非法入市或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造成土地交易市场混乱。

上述问题的产生,既有国土部门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到位的原因,也有外部的诸多原因,主要表现在:一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建设项目用地选址随意性大,未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选址,在项目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往往实行规划跟着项目走,随意调整规划。多数情况下,用地单位或个人忽视城市规划,认为只要获得政府批准的土地,建设过程中随意性较大,不严格执行供地过程中的规划设计要求;部门间的相互协调不够,宗地管理无法实现,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职能不到位,政府不能集中统一供地,多头供地现象依然存在,使“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的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落实。三是一些单位和个人对土地政策、法律法规意识不强,违法占地现象时有发生,部分乡镇过分强调发展经济,随意提供工业用地,只顾当前利益,不顾长远计划。为引进资金,兴办企业,一味迁就企业不合理要求,以牺牲土地和农民利益为代价,不要求企业主严格地完善依法用地手续,造成农村土地市场混乱。四是缺乏土地储备资金,从而对老城区企业改制、划拨用地改变用途等国有土地管理的难度加大,无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之有效的管理。五是利益分配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征收的土地出让金未按上级要求管理、分配使用,致使在应对上级检查时捉襟见肘。

三、解决××土地市场建设问题的对策措施

规范土地市场就是政府用市场的眼光看待国有土地,通过运用市场机制和市场规律,最大限度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资产,实现土地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行为,它对于促进可持续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针对上述我县土地市场建设存在的问题,我们坚信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人大、县政协的监督指导下,通过自身的努力一定能逐步加以解决。

一是继续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有效方式,从发展和规范土地市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高度,大力宣传规范土地市场、实施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重要意义,为深入推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土地公开供应制度。建立土地市场集中统一供应制度,国有土地招标、拍卖制度和依法行政工作制度。促进土地“招拍挂”工作公开、公正、公平。

三是要同相关协作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土地招拍挂工作中的问题,完成供地前期规划、供地后期管理的基础工作和验收工作;建立统一协作关系,共同促进和培育规范的土地市场。

第6篇: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范文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有利于充分调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持一级政府职能的完整性和更好地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保持社会和谐稳定,以改革创新和探索尝试的精神,建立以“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机制”为重点的行政管理体制。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简政放权,重心下移。

按照就近就地、方便服务、有利监管的原则,推进简政放权和职能转变,具体管理职责重心下移。市、区两级都可行使的事权或都可依法授权、委托的事权,都由行使,切实做到应放尽放、权责一致,切实做到“精简、统一、效能”,切实做到降低运行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二)坚持科学管理,统筹协调。

市级各部门主要负责具有全局性和跨部门、跨地区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和服务,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加强指导、监督和考核。是发展区域经济和各项事业的责任主体、工作主体,实施具体管理。切实理顺市、区两级事权关系,提高为民服务和统筹发展的能力。

(三)坚持动态管理,平稳过渡。

为减小震动、平稳过渡,实行简化操作、逐步到位,在运行中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调整部分管理事权,除规划、建设、房管、人防、国土、公安、财政等事权依法适当调整外,的其他经济、社会、行政管理体制和管理权限维持现状,基本保持不变。

三、事权调整

(一)规划行政管理。

按照“统一规划,分区实施”思路,加强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及规划监督工作。设立市城乡规划局分局(简称规划分局),为市城乡规划局派出机构,其人、财、物由负责保障,并依法授权、委托负责管理。规划分局局长由征求市城乡规划局意见后决定任免。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加强工作领导、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

1.规划编制管理。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参与编制。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委托政府编制辖区内省级风景名胜区、天府新区青龙区域、成眉石化园区等规划,并按程序报批。辖区内乡镇、村规划由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指导。

2.规划实施管理。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且纳入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审议范围内的规划实施管理,由规划分局负责初审。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委托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未纳入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审议范围的规划实施管理。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区域的规划实施管理。

3.规划执法管理。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委托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行政执法,市政府依法授权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工作;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区域的规划行政执法工作。

(二)建设行政管理。

负责辖区内建设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跨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市级相关部门牵头,组织市、区两级及相关方面实施;在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建筑、物业管理、装饰装修、燃气等企业资质,按住房城乡建设厅规定程序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批或转报。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

设立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局(简称房管分局),为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人、财、物由负责保障,并依法授权、委托负责管理,与房产管理局合署办公。房管分局局长由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意见后决定任免。负责辖区内房产管理日常事务、住房保障、物业管理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等工作。房管分局负责辖区内行政许可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物业管理三级资质的审核和发证、房屋登记统一编号颁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四)人防行政管理。

市人防办依法授权、委托负责辖区内的人防规划实施和规划执法等人防行政管理工作,市人防办负责监督管理。

(五)国土资源行政管理。

将原县国土资源局改设为市国土资源局分局(简称国土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人、财、物维持现行管理体制。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实施。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规划及规划调整方案,政府参与编制。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外及乡镇规划并负责规划实施。

2.土地登记。市政府依法授权政府进行国有土地登记颁证,政府进行集体土地登记颁证,国土分局负责具体工作。

3.土地征收。市政府为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依法授权政府集体土地征收公告;政府为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负责征地经费保障、征地实施;政府为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征收主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4.土地供应。市政府依法授权政府实施国有土地划拨、出让、改变土地用途、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等事项,由国土分局拟定方案,政府审批同意后,国土分局负责组织实施。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5.土地储备。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土地储备事项。

6.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委托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7.矿产资源管理、地质环境管理。市、政府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六)公安行政管理。

将原县公安局改设为市公安局分局(简称公安分局),为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其人、财、物由负责保障,并依法授权、委托负责管理。分局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和其他干部管理,维持现行管理体制不变。

四、其他管理

(一)财政体制管理。

现行财政体制为省直管扩权县财政体制,鉴于省财政对财政体制尚未调整,现仍按省定扩权县财政体制执行,待省上对财政体制调整后,由市财政局根据事权相应调整市对财政体制。

(二)机构编制人事管理。

的机构编制和干部人事管理体制及管理权限维持现状不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及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其他行政管理。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教育文化、环境保护、农林水务、食品药品等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体制及管理权限维持现状,由政府依法进行管理。

五、组织实施

(一)高度重视。

撤县设区涉及部分管理事权的调整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注度高,市级相关部门和务必高度重视,相互支持,各司其职,积极稳妥推进管理事权的调整工作,确保平稳过渡,无缝对接,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和财经纪律,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二)及时启动。

管理事权的调整,自本实施方案印发之日起试行,市级相关部门应抓紧与对接,确保整个工作尽快到位。在工作对接和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级部门和应及时向市委编办反映,由市委编办按管理权限和程序调整完善。

第7篇: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城市改造 拆迁补偿款 涉税问题

一、城市拆迁补偿款产生的背景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化的脚步也越来越快,在城镇化中,很明显的表现就是新城区的扩建和老城区改造,而在城市扩大过程中,必然要通过收购用地或者是市民房屋用地拆除方式完成,这必然会导致政府与企业间和城市居民、农村居民间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的产生,而此时补偿款就显的格外重要,在一定程度上,补偿款能够缓解双方的矛盾,而补偿款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经济行为,涉税问题就越来越引起大家的关注。

二、城市拆迁补偿的分类和方式

拆迁补偿大多按照土地性质和房屋的使用用途两种情况来分类。按土地性质分类,分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两种。按使用用途分类,分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两种。

另外,拆迁补偿的方式主要分为:货币补偿,产权置换,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

三、涉及补偿拆迁款的税收征税范围及处理

说到税这个问题,也许很多人很纳闷,怎么感觉拆迁款项也需要纳税吗?事实上,关于拆迁款项的纳税问题,不仅仅是在拆迁款项上,还包括拆迁过程中一些其他事项上,都存在着需要纳税的问题,接下来,就从几个常见的税收方面来谈一下关于拆迁补偿款涉税问题中的征税范围及通常处理方式:

(一)营业税

在我国,若提供一定的劳务,或者是无形资产的转让以及不动产的销售,都需要单位和个人对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收,而这种税收就是人们日常所说的营业税。而在拆迁方面关于拆迁的时候,国家往往需要对单位和个人给付拆迁补偿款,而关于这部分款项是否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收,国家税务机关并没有相关的文件对其进行明确规定。而经查询众多材料中,也只有一个批复有关于拆迁方面营业税的涉及,这就是1997年时候国税总局下发的一个批复,这个批复对关于拆迁涉税方面有一定的相关性,其中批复里面指出该文件规定对于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相关的不动产或者其他收入需征收相关营业税,由于该文件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关于国家对企业和个人进行补偿的款项是不能适用该批复中的相关规定的。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指对我国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企业如果取得拆迁补偿收入,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但是有关对于企业拆迁属于企业政策性搬迁取得补偿收入,用于异地重建的,可享受特殊优惠政策。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对这种优惠进行了明确。

(三)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指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个人取得拆迁补偿收入,国家也是有明确的优惠政策的。经过国务院批准,均按照财税[2005]45号文件的规定:对被拆迁的个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的,此种情况下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指在以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将其在转让过程中所取得的增值部分作为对其征税范围而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对于拆迁补偿收入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相关关于土地增值税方面的规定,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的建筑物和不动产取得收入的话,不论取得收入的是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国家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不管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还是自然人,以及企业的性质,只要发生了土地转让取得收入,都需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赋。关于税赋的征收问题,则需要按照我国相关税法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办理和交付,并且在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办理相关土地增值税业务。如果需要相关的部门配合的话,相关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积极配合纳税人办理相关纳税事务,但是也有不用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如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又有明确的规定,若是由于国家的原因,涉及国家利益时,当国家因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征收、收回他人单位、企业和个人土地以及房产、不动产时,必须依据相关法律征用,如果是这种情况的话,可以对单位、企业和个人免征土地增值税。但是对于属不属于国家征收或收回的情况下,中间的界限在哪儿?关于这方面,在法律上以及实务操作上确是一个模糊区域,这方面有待于国家制定相关的条例和法律积极完善和明确。

(五)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树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而拆迁时肯定会有产权转移的书据。所以,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也存在印花税的应税行为。

(六)契税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被拆迁的用户若使用拆迁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购买房屋的,购房人则不需要缴纳契税;购房款如果超出拆迁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就只需要就超出部分缴纳契税。这一切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立足于我国的税收实际情况,在科学的价值观指导下,关于拆迁款征税制度也会日益完善和科学,对于拆迁征税的问题也会处理得更科学、更合理,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赵静.我国税收筹划的现状及可行性分析[J].内蒙古统计,2007,(05)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8篇: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范文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储备出让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3号)、《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77号)、《土地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17号)等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储备出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全土地储备出让工作机制

市土地储备供应委员会(调整后的人员名单附后)负责组织领导我市土地储备和出让供应工作,研究解决土地储备和出让供应中的重大事项。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和出让供应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配合。

二、加强土地储备计划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等,共同编制全市土地储备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制定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关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规划、用地等手续。土地储备计划确需调整时,由市土地储备供应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明确土地储备的范围和程序

土地储备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新增建设用地和市政府通过法定程序收回使用权的存量建设用地。主要包括:

1、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3、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

4、因国家建设征收但未利用的土地;

5、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6、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7、已出让的工业、仓储、采矿、公用设施等国有土地,需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

8、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9、违反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以及因非法占用、转让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10、银行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

11、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12、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13、其他应依法收回储备的土地。

土地储备程序严格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77号)规定执行。

四、规范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行为

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以增加土地收益,避免土地资产闲置。临时利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五、提高储备土地供应效率

储备土地供应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39号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严防暗箱操作。储备土地最低出让价格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土地储备成本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不得低于土地储备成本及国家最低价标准。

积极推行建设用地预申请制度。批次用地经批准后,规划部门出具初步的规划设计条件,国土资源部门先行整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缩短供地时间。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原则上应在农用地转用、征收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供地。

六、强化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及概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对土地储备机构垫付的储备成本,应在收到土地价款后,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签报审批单,按宗地优先在1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市财政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度总成交价款的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要切实提高储备资金利用效率,确保资金运作安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土地储备资金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按照有关规定,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管理。

七、严格土地利用管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等非经营性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变更为经营性用地的,以及原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已明确约定变更土地用途等用地条件必须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一律由市政府收储后另行组织供应。对原工业用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时,应扣减其取得原工业用地时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以及市政府奖励的土地出让价款。

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终止供地,定金不予退还;已签合同但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出让价款的,依法收回土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9篇: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范文

一、目前土地储备制度试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土地储备机构的法律地位

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我国新生的社会机构,其性质到底应是什么,由于缺乏全国性有关 土地储备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因而到目前为止,尚无统一定论。从各地的实际操作看, 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作为政府的一个管理机构。其中大多在现有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中 设一个处室。如,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市政府将其设置为市规划土地管理局 的二级机构,县处级单位,它仅在市征地拆迁事务部的基础上增加土地整理储备功能。 二是设立专门的土地储备中心,并将土地储备中心单独注册为事业法人,政府通过立法 或行政委托将储备土地的相关权利授予该中心。在专门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模式中又有 单一管理和双重管理两种模式。所谓单一管理则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只隶属于土地管理部 门,如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双重管理则是政府专门设立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土地储 备中心既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又受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如北京市、杭州市等。根据 杭州市《关于建立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杭政[1997]13号文件),“杭州市 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的委托,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的机 构,作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市土地储备中心隶属于市土管局, 并接受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从目前实践效果看,双重结构模式较 为理想。因为,土地储备中涉及方方面面问题,既有与政府部门的其他机构的协调问题 ,如计划、城市规划等,又有落实收购资金等问题,双重结构模式能从体制上较好地保 障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其实,无论是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中的处室,还是政府授权的独 立的事业单位,就其权利性质而言,都是代表政府行使职权。

1、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

根据杭州市《关于建立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 会由分管市长牵头,市政府办公厅、市计委、经委、教委、贸易办、规划、财政、金融 、房管及土管等各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为成员组成。其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土地收购、 储备、出让的政策及规章,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确立年 度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或地块,审查计划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的运作 。从《通知》赋予土地储备委员会的职责看,很显然具有明确的行政管理职能,尤其是 其中的“确定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或地块”一项,与土地使用权被收购的单位或 个人产生直接的相关法律关系,但从其组成看,该机构并非政府的正式机构,并不具有 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 定,以其名义所作出有关土地储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应由组建机构——市政府来承 担。

2、土地储备中心

杭政[1997]13号文件规定,杭州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以 及出让前期开发准备工作的机构,作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隶属 于市土管局,并接受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的领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1)根据市土 地收购储备管委会提出的收购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的存量土地和其他需调整的城 市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2)根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适量储备 土地,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的调控力度服务;(3)管理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 、闲置抛荒土地及无主土地,并纳入储备土地范围;(4)多渠道、多途径筹措资金。在 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与各金融机构的配合,管理,运作好土地 收购、储备的资金;(5)在市政府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 做好对收购、储备土地的资金测算平衡、招商洽谈以及投放市场的前期准备,并协助做 好土地出让的其他准备工作;同时要搞好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报告 运作情况;(6)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很显然,从表面看土地储备中心是事业法 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和能力。但是土地储备中心的收购、储备管理、 开发整理等行为均是受政府委托而为的行为(而并非法律的授权),因而它与政府间有委 托与受托关系,根据委托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受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受托行 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其结果土地储备中心的独立法人资格实质上毫无法 律意义。诸如土地储备中心与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间的贷款合同、土地公债的偿还 、收购款的支付等,一旦发生土地中心违约,则违约责任的承担就会出现主体混乱的局 面。

(二)进入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的范围

关于进入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各地的规章或政府文件所设定的范围有所不同, 但大致可分为五种来源:即收回、收购、征收、置换、没收。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是: 法律概念混乱,列举不规范。因而有必要在法律上给以界定。

1、收回是指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土地使用 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主要 有下列情形:(1)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 期未获批准的;(2)因单位撤消、解散、破产等停止使用原划拔的国有土地的;(3)公路 、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4)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 发、利用土地的。

2、收购是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依照有偿原则向土地使用者赎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收 购行为可分为自愿与强制两种方式。自愿收购是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土地使用人的 申请或储备需要与土地使用人进行协商,达成收购协议,从而收回土地使用权。强制收 购是指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