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在美国,土地征用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美国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根据征用前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它充分考虑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被征土地现有的价值,而且考虑到补偿土地可预期、可预见的未来价值;同时,还补偿因征用而导致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加拿大的土地征用制度沿用的是英联邦的体制,加拿大对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建立在被征土地的市场价格基础上,依据土地的最高和追加用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具体来看,加拿大的土地征用补偿包括:
(1)被征用部分的补偿,必须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
(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如严重损害或灭失价值),主要针对被征用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这种补偿不仅包括被征地,还包括受征地影响相邻地区的非征地。
(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用,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
(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
英国的土地征用被称为“强制收买”。英国对土地征用的补偿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其中土地征用补偿原则是:土地征用补偿以愿意买者与愿意卖者之市价为补偿的基础,补偿以相等为原则,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1)土地(包括建筑物)的补偿,其标准为公开市场土地价格;
(2)残余地的分割或损害补偿,其标准为市场的贬值价格;
(3)租赁权损失补偿,其标准为契约未到期的价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损害;
(4)迁移费、经营损失等干扰的补偿;
(5)其他必要费用支出的补偿(如律师或专家的费用、权利维护费等)。补偿的估价日期:是指土地征用机关在行使土地权利时,应通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但其取得土地往往会在通知后的几个月或更长时间,在地价上涨的情况下,土地征用补偿的估价日期成为十分关键的议题。英国土地征用评估准则规定,假如补偿金额为双方同意时,则以土地征用通知日期为估价日期。假如土地征用补偿争议上诉时,则以土地法庭听证的最后一日为估价日期。
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范围和标准为:
(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损失的补偿,其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用机关裁定征用申请当日的移转价值或市场价值;
(2)营业损失补偿,其标准为在其它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
(3)征用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德国被征用土地的补偿价格计算与英国一样,也是以官方公布征用决定时的交易价格为准。
法国的土地补偿价格是以征用裁判所一审判决之日的价格为基准计算的。同时以征用土地周围土地价格或纳税时的申报价格作为参考。同时为了控制补偿,被征用不动产的用途已公布征用规定1年前的实际用途为准。
瑞典的土地补偿费中不包括预期土地将变为公共土地而引起的价格上涨部分,而且一致通过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土地补偿费的投机行为。瑞典对土地征用补偿价格的计算,以10年前该土地的价格为准。
日本的土地征用称为“土地收用”,日本的土地征用补偿是根据相当补偿的标准来定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以完全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具体来看,日本征用土地的补偿包括5个部分:
(1)征用损失补偿,对征地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按被征用财产的经济价值即正常的市场价值补偿;(2)通损补偿,对因征地而可能导致土地被征用的附带性损失的补偿;
(3)少数残存者的补偿;
(4)离职者的补偿,对因土地征用造成业主损失的补偿;
(5)事业损失补偿,对公共事业完成后所造成的污染对经济和生活损失等的补偿,除了现金补偿,还有替代地补偿(包括耕地开发、宅地开发、迁移代办和工程代办补偿等)。
韩国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地价补偿,为土地征用补偿的主要部分。1990年韩国统一以公示地价为征收补偿标准:
(2)残余地价补偿,土地征用可能导致残余地价值减低或因残余地须修建道路等设施和工程应予以补偿;
(3)迁移费用补偿,对被征地上的定着物,不是进行公益事业所必须的,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韩国在建设部设立了中央土地征用委员会,在汉城特别市、直辖市及道设立地方土地征用委员会,对土地征用的区域、补偿、时期等进行裁决。
在新加坡,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的决定由土地税务兼行政长官作出,但补偿金额由专业土地估价师评估,以公告征用之日的市价为补偿标准。土地补偿的项目包括因土地征用造成土地分割的损害、被征用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损害、被迫迁移住所或营业所所需要的费用、测量土地印花税及其他所需的合理费用等。
我国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是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民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二、中外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比较
通过中外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与我国正在建设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不相适应的,带有明显的不适应性和滞后性。我国同国外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相比较其缺陷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补偿标准偏低土地征用具有强制性,但其实质仍是一种购买行为,是获取土地资本增值收益的过程。也就是说土地权人丧失的只是是否出售土地的决定权,土地的出售价格仍应该由市场公平交易来决定。但从《土地管理渤的种种规定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是由政府单方面制定出来的 ,在制定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时,政府并没有把征用土地看成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不仅没有考虑土地权人丧失土地的间接损失,就是直接损失的补偿标准都只是根据耕,地常年产值来制定,尽管现行{土地管理法》提高了补偿的倍数,但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补偿金额明显偏低。
(二)没有考虑土地价格变动的因素影响土地价格变动的因素很多,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土地的位置、环境质量等经济因素的不同均会导致地价的差异,即使是同一块土地,不同的投资水平也会出现产量的差别,而现行《土地管理法》中依据耕地常年产值所制定的补偿标准根本无法体现这些因素的不同所导致的地价差异。
(三)没有遵循最有效利用的原则土地价格评估要遵循一条重要的原则——最有效利用原则也就是说土地估价应以估价对象的最有效利用为前提。被征用土地获得转用许可,其最有效利用显然是作为建设用地,如果对此地块进行价格评估,其必然是以土地实际最佳用途为依据,此时土地的价值远远超过其利用现状的价值。因此,在理论上,用地单位应该按照建设用地的市场价格获得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被征地农民应该按照公平市场价格获得失地补偿,国外也是按这一原则给予农民补偿的,但在我国现实中,用地单位根据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给失地农民的补偿金却少得多,而其获得土地的成本中很大一部分是上交给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显然,用地单位获得被征用土地的过程成了地方政府通过降低地价侵占人民利益而获取土地资本增值收益的过程。
三、对我国征地补偿标准的几点建议
(一)土地征用补偿遵循公平市场价格原则遵循公平市场价格原则进行征地补偿是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土地征用是典型的公权行为,土地征用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财产补偿,从理论上讲,补偿的标准及范围应以失地农民的损失而不是以征用者的所得为基准,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土地对失地农民的特殊价值、农民失去土地的间接损失等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征地中不同利益主体对补偿标准或成本的预期,取决于使用者对土地市场价格的认知程度,而合理、公平的补偿无论在买方还是卖方看来,都应该是“合理的市场价值或买者乐意支付、卖者愿意接受的价格”。这些特点在国外的土地征用补偿中都得到了体现。而我国的征用补偿标准却没有遵循公平市场价格的原则,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从而导致土地补偿标准偏低。
(二)解决补偿方式无论是补偿标准过低还是补偿方式不妥当,表面上损失的是农民的利益,从更深层次看,损失的是政府的利益。届时政府将要为其过低的补偿重新买单。现实中,补偿的方式有几种:一是以现金补偿:二是留一部分农地或盖门面房;三是土地作价入股。以现金一次性补偿不妥,这是因为若补偿费发给农民,某些农民可能会在短时间内用光;若把钱留在村组,一则村组干部可能会腐败,尤其是目前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二是村组将钱用于置办企业、发展经济,因企业本身存在巨大的商业风险,届时可能会血本无归。若把钱买保险,从保险费领取的特殊性考虑,时下农民拿不到钱,生存就存在问题。统筹考虑应变“一次性补偿”为“永久性受益”,而留一部分农地或盖门面房、土地作价入股这两种方式恰恰兼顾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所以可以大力推广。为了规避农民的短视行为,轻易将房子或股权转让,可对转让权利进行限制,即除非发生死亡事宜而需转让外,其它情形下的转让一律不办理房子过户登记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土地征收实施主体
凡在我市行政区范围内开展国有、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均委托土地征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凡涉及所征收土地用于商服、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以及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其它应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土地征收实施主体报批土地的,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土地征收。
2、对特定区域内其它用途的土地实施土地征收的,委托专门征地机构实施土地征收。
二、征地补偿标准
市政府委托的各征地机构可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片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市人民政府关于合福高速铁路段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意见》等文件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1、实施区片综合地价区域内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被征收土地类别标准给予相应补偿:耕地类(含水田、菜地、鱼塘)按5.5万元/亩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2.1万元/亩,安置补助费3.1万元/亩,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3万元/亩。非耕地(含园地、林地)征地补偿标准(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区片综合地价区域外征地补偿标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2、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但不在实施区片综合地价区域内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被征收土地类别标准给予相应补偿:耕地类(含水田、菜地、鱼塘)按5.5万元/亩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2.1万元/亩,安置补助费3.1万元/亩,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3万元/亩。非耕地(含园地、林地)按2.6万元/亩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1.5万元/亩,安置补助费0.5万元/亩,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6万元/亩。
3、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征收区域内所确定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测算,具体征地标准详见附表。
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界定按(2005-2020)城市总体规划予以确定。
4、征用国有农、林业、牧、果、茶、渔场土地的,可参照上述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5、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类: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征收补偿安置应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类: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程度予以确定。具体标准参照市建设、物价主管部门的房地产交易行情执行。
三、回拨(留用)地适用范围及标准
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商服、住宅等经营性开发用地的,回拨被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总面积7.5%的土地,作为被征收土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用地,该回拨地土地取得成本由被回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回拨地回拨面积大于等于10亩且独立成片的土地可直接予以相应面积回拨,其他原则上应以地块规划指标折算成相应建筑面积方式予以回拨;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工业、重点工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用途的,原则上不给予回拨地。
四、严格土地征收工作经费范围和标准
市政府委托的专门征地机构在征收土地中,须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征收的,可按下述标准,由市政府委托的专门征地机构按征收土地的用途和面积向协助征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支付征地工作经费:
(一)征收土地用于商服用地、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
1、征收土地面积100亩以下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3000元/亩。
2、征收土地面积100亩至500亩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2000元/亩。
3、征收土地面积500亩以上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1000元/亩。
(二)征收土地用于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1、征收土地面积100亩以下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2000元/亩。
报自治区审批的楼庄子水库工程征收耕地按25倍执行,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征收耕地按30倍执行的,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人均耕地不同的村分别按28倍和30倍执行的。
2水利水电工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的原因
从目前已开工或完成审批(或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主要为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和相关各方对征收补偿政策规定理解不同。2.1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如叶尔羌河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资金含国家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批准,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严格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执行,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为16倍。如叶尔羌河恰木萨水电站,属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由自治区发改委核准,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依据《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11〕19号)的规定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为30倍。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审批或核准主管部门不同,因此,不同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不一致。2.2相关各方对征地补偿政策规定理解不同如叶尔羌河錾高水电站工程,该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编制过程中,当地国土部门提出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倍数应采用以行政村为单位的人均耕地来确定,由于该工程建设征地涉及莎车县霍什拉甫乡的5个村,根据各村人均耕地统计结果,人均耕地有1亩以下的,也有1~2亩之间的,因此该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出现了30倍(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村)和28倍(人均耕地在1~2亩之间的村)两个标准。由于《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11〕19号)中未具体说明确定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人均耕地”是以征地所在行政村还是以乡或是以县为单位来计算,因此在确定上述类项目(征收耕地涉及行政村数量较多且各村人均耕地差别较大的项目)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时,地方政府、项目业主、设计单位及规划报告审查部门对在什么范围内确定的“人均耕地”理解不一致,导致各方主张的补偿标准不一致。若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采用乡或县的人均耕地来确定,那么征收该乡各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倍数均为30倍。因此,由于相关政策规定不具体,征地相关各方对政策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把握不一致,导致同一工程征收同乡范围内不同村之间同等质量耕地的补偿标准不一致。
3同一区片不同工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不一致引起的问题
以叶尔羌河上的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已开工建设)、錾高水电站工程(已核准)、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已开工建设)为例,上述3个工程为叶尔羌河出山口处的3个梯级工程,建设征收耕地均属于山区乡,涉及莎车县霍什拉甫乡和喀群乡,其中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阿尔塔什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16倍;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努尔巴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28倍,征收该乡多来提巴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30倍;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亚瓦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30倍,征收喀群乡恰木萨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28倍。从上述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及实际工作遇到的情况来看,在同一区片依据现行政策规定确定的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会给征地补偿相关工作带来问题。(1)以“人均耕地”确定征收耕地安置补助倍数的规定,存在当地上报人均耕地统计数据不准确或某些地方干部为争取耕地补偿费用谎报人均耕地数量的可能性,如一些工程出现当地统计部门和当地村委会出具人均耕地证明数据相差较大的情况;(2)相关政策规定不够具体,在编制及审批移民安置规划时,设计单位、地方政府及业主单位对“人均耕地”的统计范围理解不一致,导致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出现地方政府和项目业主之间相互扯皮,同时也增加审查部门工作难度;(3)征地补偿实施阶段,同一区片同等耕地被征收的不同村组农民难以接受不同倍数的耕地补偿费用,会导致地方政府实施难度加大,移民攀比上访情况增多,严重影响区域社会和谐及稳定。
4推行区片综合地价的必要性
4.1推行区片综合地价是当前政策规定的要求。自国土资源部2008年6月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工作的通知》开始,内地多省已相继制定相应政策并顺利实施,也取得了良好效果。如《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2015年)、《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2014年)、《甘肃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2016年)、《河南省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16﹞4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闽政﹝2017﹞2号)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也在2009年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补偿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示,并征求相关各单位意见,但目前仍未全面推行该项政策规定。国务院于2017年4月14日公布《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9号),将原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这些与土地征收紧密相关的政策规定的出台,使土地征收尤其是耕地的征收外部法律、政策环境发生了变化,这就要求在土地征收的政策制订上、土地补偿标准的运作机制上全面进行规范化,以适应当前形势和政策规定。4.2实施区片综合地价是解决合理确定耕地补偿标准的有效途径。原征地补偿标准采用以被征收“该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乘以法定补偿倍数的办法,征收耕地的补偿倍数按照“人均耕地”确定,这种补偿标准存在考虑因素单一、统计误差较大、各方对政策规定把握不一致的情况,造成同一区片征地补偿标准不同。而区片价在测算因素的选择上,综合考虑了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个因素,突破了法律规定的年产值倍数法,并运用国际上通用的地价评估方法市场比较法,使测算结果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4.3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片征地补偿标准向社会公布,且接受社会监督,让农民充分了解补偿标准,维护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一个刚性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目前征地补偿标准是以被征收土地的年产值及人均耕地作为测算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不同地类、不同项目之间存在征地补偿同地不同价,甚至差距悬殊的问题,造成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心理不平衡。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后,在同一区片内同一地类不同宗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相同,且不因征地目的及土地用途不同而有差异,确保征地补偿价格透明度,维护被征地农民切实权益。
5结语
水利水电工程建投资数额大、征地影响范围广,工程建设给当地经济社会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产生较大的影响,尤其是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直接影响工程能否顺利准,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实现补偿公平,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建议全区水利水电工程征收耕地尽快推行实施区片综合地价。
参考文献:
[1]崔杰.土地承包地及征地补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关键词:征地制度;问题;对策
一、前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保持了较快的增长速度,城镇化和工业化的步伐不断推进。然而,在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伴随着一些问题。当大量人口涌入城市,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建设用地的总需求量日益增加时,因经济的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征地行为也变得更加频繁。征地过程体现了农村对国家建设的支持,是农民为了公共利益做出牺牲的过程。近年来,我国征地次数不断增加,征地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愈发受到大家的关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二、我国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征地范围限定不严
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一定补偿。但是,对于“公共利益”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表述过于笼统,造成了土地征用范围的扩大以及征用权的滥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满足其建设需要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向政府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合法的渠道依法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要获得新增的国家建设用地,使之满足各类项目用地的需要,只有一种途径,那就是征用农村土地,这就使得当地方政府以政绩水平为首要目的进行征地时,就会出现公共利益被经济利益覆盖,从而产生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任意扩大征地范围的现象。征地范围限定不严,使我国的耕地被肆意征用,耕地面积急剧减少,危害到我国的粮食安全,也损害了以土地为生的农民的利益。
(二)征地补偿标准偏低、补偿范围狭窄
我国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的。我国征地补偿的原则是:土地征收应该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征地补偿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项目的标准为:土地补偿费一般是土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是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4~6倍为准,并且原则上不应该超过征收前三年土地平均年产值的15倍,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由省、自治区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自行制定标准。此外,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之和不得高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是一种重要的稀缺资源,是一个国家及其居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在正常情况下,农民可以从土地不断的获得收益,一旦土地被征收,农民只能获得一次性的补偿,就不再是长期的收益。现有的按被征用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来计算的征地补偿标准,忽视了耕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价值和发展权价值,计算方法过于单一,并不能适应征地补偿安置实际中的不同类型的要求。此外,在征地过程中,政府担任中间人角色,征地的时候是按照农地的价格进行相应补偿,但是到二级市场出让的时候却是按市场价格、土地建设用途确定,中间存在着巨大的差价,征地的补偿费用远远低于土地的出让收益,农民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根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和国家有关统计显示,土地收益分配中,农民只得5%~10%,村一级得25%~30%,政府及部门得60~70%,①由此看出,在本来就不高的土地补偿标准下,土地收益的分配比例并没有更多向农民倾斜,农民自身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用相当有限。同时,征地的补偿范围仅限于与土地直接关联的损失,并没有考虑到失地农民生活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不便,不是一种完全补偿,这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了我国现有的征地补偿不到位。
(三)征地程序不规范
我国的征地程序不规范主要体现在:首先,对征地的相关规定不够详尽。我国实行的是二元土地所有制,即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却是模糊的,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指出是乡集体、村集体还是组集体,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设,引发了许多后续问题;其次,有些地方政府并没有将土地的征收审查纳入规范程序。由于缺乏统一的征地程序,导致了征地过程的不公平;第三,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参与度很低。虽然政府出台了各项政策保证农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些地方政府并没有很好的落实政策,所谓的“听证”更多只是政府告知农民最终结果,不是真正的协商过程,有可能违背农民的意愿。加上我国现行征地程序中缺乏完善的司法救助体系,农民的利益受损时就无法寻求帮助,这是一种制度的缺陷。
三、完善征地制度的对策
(一)严格限定并缩小征地范围
我国的法律对征地范围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晰,可以借鉴日本、韩国等国家的方法,将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采用明细罗列的方法,把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用地需求一一列举,写入法律法规之中,让征地范围有据可依,减少实际征地过程中地方政府的变通空间,可有效防止为了私利而侵犯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从而缩小征地范围。具体来说,可以将公共利益界定为以下几个部分:交通用地及公共设施用地、水利设施用地、国防军事用地、文教卫生用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公益事业用地、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以及其他公认或法律规定的公益事业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大前提下,要确保国家只能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征地的目的。
缩小征地范围还可以通过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流转来实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从而不可能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集体建设用地的自己和他人使用方式,集体建设用地只是限定在集体内部之间进行流转,这严重影响了集体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目前,我国处于城市建设用地供应紧张,而农村建设用地利用低下的状态,当征收土地成为取得建设用地的唯一途径时,势必会给地方政府的寻租行为提供契机,出现滥用征收权的现象。推进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流转有利于提高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效率,从而达到缩小征地范围的目的。
(二)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扩大征地补偿范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征地虽然是国家强制行为,但应该更多的体现以市场为基础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减少补偿的计划性,引入市场化的补偿机制,综合考虑被征地所属区域的各种因素,从而确定补偿费用。
对于征地的补偿原则,应该突出以下两方面:一方面,要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为主。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带有很浓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色彩,是一种适当补偿,但是没有真正体现土地的市场价值,应该更多的以市场价格为主,对被征地者给予补偿;另一方面,征地补偿应该向农民倾斜。在征地补偿过程中,作为土地实际使用者的农民相对于乡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济和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得到更加公平的补偿,所以,有必要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及实施准则时向农民倾向。
对于征地的补偿标准,要实现补偿价格的市场化,就需要将补偿标准纳入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根据被征收土地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综合考虑土地的地理位置、人均耕地面积、耕地质量等与土地价值相关的各种因素,以市场为基础,确定被征土地的补偿价格。与此相对应,需要建立健全独立的土地评估机构及仲裁机构,由专门的评估机构来评估和确定被征土地的市场价值,如果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不公正的事件,则有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保证各方的合理权益。在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时,国家的补偿标准应该作为一个政策的底线,而不该是最高限,这样才有可能实现市场化的补偿机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标准”,所以,现行法律也支持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修正的,力求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征地者的利益。
对于征地的补偿范围,应该在政策上进行补充和完善。补偿范围与补偿标准是密切联系的,一般来说,补偿范围越广,补偿的标准也就越高。我国现在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很有限,只是对于被征收者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而除此之外的间接损失则未给予补偿,这也是造成我国现行补偿标准偏低的一个原因。对此,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将补偿范围扩大化和明晰化,全面考虑失地农民的损失,除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将残余土地补偿费和相邻土地补偿费纳入到补偿的范畴当中。这主要是针对在征地过程中出现的边角土地,可能会导致的土地分割或土地利用效率降低的情况,对失地农民进行的一种补偿。我国现在的补偿方式主要是货币安置,并且大多为一次性补偿。补偿方式是补偿标准的延伸,所以,应该更多采取多元化的补偿方式,不能仅仅局限于货币补偿,从而给农民的生活提供充足的保障。例如,可以探索新的安置方式,对不同年龄阶段的采取不同的安置途径。年轻人的征地补偿可以考虑其就业难的问题,加强他们的职业技术能力的培训,从而提高其就业能力;中老年人则可以偏向购买保险,使失地的老年人能定期领到养老金,减少后顾之忧。
(三)规范征地程序,健全监督机制
首先,要明确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将集体土地的土地所有权明确到组集体,这是因为组集体相对于乡集体和村集体人数最少,人格化是最强的。其次,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监督机制,将土地的征收审查纳入规范的程序,严惩个别投机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第三,改变由政府主导的“单边程序”,提高农民的参与度。要将政府主导的“单边程序”转化为政府与农民共同协商的“双边程序”。政府的“单边程序”不能算作是程序到位,必须逐步完善体制机制,变管理型政府为服务型政府,重视在征地补偿程序的设计阶段听取农民的意见。除了保证给予农民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还可以赋予被征地农民一定的上诉权,这是因为征地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只有听证政策并不能保证被征地者的所有权益,赋予其上诉权,当不能达成一致的协商时,被征地者有权利直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 侯琴.我国地方政府征地补偿研究―以J县为例[D].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13.
[2] 黄小虎.改革征地制度建议[J].国土资源导刊,2013(9).
[3] 陈承明,张永岳.我国农村征地制度的改革和完善[J].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
[4] 黄晓瑜.征地制度改革的思考[J].农业工程,2012(6).
[5] 杨鹿村,冯春阳.我国征地制度下对失地农民保障和补偿问题研究[J].商,2013(13).
[6] 李中,我国征地制度:问题、成因及改革路径[J].理论探索,2013(2).
[7] 闫加泉.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改革研究[D].济南市:山东大学,2012.
[8] 史瑞娟.我国农村征地补偿制度研究[D].烟台:鲁东大学,2012.
(一)民法中规定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不够公平
我国近年来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依据我国民法规定,我国坚持的是“适度补偿”的原则,相关制度也不是非常的清晰和完善。而且土地补偿的覆盖范围比较有限,许多的地区都是只补偿直接的损失。另外,土地补偿的标准也比较低,所以,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们的生活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虽然,今年我国也下发了不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意见,但补偿标准一直都没有大幅度的提升。而且在现实的农村土地征收中,也经常存在各种降低征收补偿标准的情况。
(二)民法中关于土地征收制度的程序不够透明和完善
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土地管理法第48条,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民法规定:“补偿安置方案确立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是,在实际的土地征收中,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与度是非常的有限的,往往都是村领导跟村民谈判协商。
(三)民法中规定的土地征收制度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在我国农村,集体产权的关系是比较混乱的,而且产权的主体也不够明确。由于这种原因,各级的政府、村委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等都争着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题,还会以各种的名义对征地补偿进行克扣等。而我国的土地管理部门在重大的决策方面一般是听从政府的,而政府又缺乏有力的监督,所有导致许多地方产生补偿金发放混论的现象。不仅损害农民利益,也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对我国民法中关于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相关建议
(一)明确土地征收范围,维护公共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的第十条,我们可以看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而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中,许多都是打着国家“为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征收,而国家民法对“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范围限定。所以,从我国长远发展来看,国家要采取相关措施,对“因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范,在民法中予以明确的界定。更加准确、清晰的划定因公共利益而征收土地的界限。建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有以下几种:(1)公共设施用地;(2)军事用地;(3)福利事业用地;(4)政府机关单位用地等。
(二)在民法中确立公平的征地补偿制度
大家都知道,农村土地征收是具有强制性的。土地征收会给土地权利人造成直接性的损失。所有,按照国际通行的相关原则,在土地征收以后必须要给原来的土地权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如今,各国的补偿标准不同,但是许多发达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都是高于我国的“适度补偿”原则的。所以,我国民法改革中也应该借鉴他国的经验,树立正确的土地征收补偿理念。从我国近几年的土地征收导致的矛盾中也可以看出来,我国应该再一定程度上提高补偿标准,确立更为公平、可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三)加强民法中对土地征收的监督的规定
对于我国农村的土地征收和补偿,政府必须要以公告的形式,详细的书面陈述征地的具体理由。需要的话,也要提出反证,证明如果不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以及需要做什么样的补偿、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此同时,政府的相关机构也需要举行公开的听证会,失地的农民有权质疑政府的征地理由,如果不合国家相关征地规定的话,农民有权利要求政府放弃这次的征地行为。建议的具体做法有一下几个方面:(1)在法律制定中,规定农民可参与征地的全部过程;(2)政府公开征地补偿的账目;(3)政府要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征地做合理的评估,并且尽最大努力与农民达成协议。不论哪些规定,都应该保证在农村征地的过程中,全社会都有参与土地问题的权力,有发言权、建议权等等。从而更好的保证国家对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保障落到实处,防止克扣行为的发生。
三、结语
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
县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规划作为大桥项目、大道项目和高速东出口城区连接线项目建设用地。
二、被征地土地位置、面积地类和权属单位
1、大桥项目用地位于镇村,用地总面积1.6904公顷(其中使用国有土地1.2849公顷),涉及村集体园地0.1035公顷,林地0.2543公顷,建设用地0.0477公顷。被征地权权属单位为村委会。
2、大道项目用地位于镇村,用地总面积5.19公顷(其中使用国有土地3.1863公顷),涉及村集体水田0.1242公顷,旱地0.3326公顷,园地1.1476公顷,林地0.1339公顷,农村道路0.0279公顷,其它农用地0.052公顷,建设用地0.1855公顷。被征土地权属单位为村委会。
3、高速东出口城区连接线项目用地位于镇村,用地总面积18.0315公顷(其中使用国有土地11.4071公顷),涉及村集体旱地0.34公顷,园地2.9589公顷,林地2.5262公顷,住宅用地0.1962公顷,空闲地0.6031公顷。被征土地权属单位为村委会。
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政文[]592号文件规定,本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具体如下:
1、征收镇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参照住宅小区实际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征收其它经济林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28.35万元/公顷的综合标准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现场清点为准;征收非经济林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9.45万元/公顷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省实施办法第30条规定执行。建设用地按城区拆迁补偿有关规定实施。
2、高速东出口城区连接线项目和大道项目用地涉及征收集体土地参照我县南城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具体补偿标准为:征收耕地,补偿安置综合标准为44.694万元/公顷,征收果园地和其它经济林地,补偿安置综合标准为15.348万元/公顷(地上附着物以征地现场清点数量按规定标准另行补偿),征收非经济林地补偿安置综合标准为12.75万元/公顷,未利用地土地补偿安置标准2.5785万元/公顷。建设用地按拆迁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相关事项
摘要:我国土地征收纠纷主要是土地补偿及后续安置问题。本文以田野调研的方式深入调查西宁市乐家湾村土地征收现状,分析了征地补偿的标准、范围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社会保障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0)11-0000-01
一、乐家湾村基本概况
1.基本情况
乐家湾村隶属西宁市经济开发区政府,西与十里铺村相邻,东与杨沟湾村相邻,约有土地2000多亩。截止2010年10月16日全村共有村民517户,总人口2715人。其中,男1067人,女1048人,劳动人口1207人。
2.区位条件
乐家湾村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东部,以乐家湾村为基点,距西宁市政府约16公里,距城东区政府约11公里,距乐家湾镇政府约5公里。村南、东、北侧分别是昆仑东路、兰西高速、八一路。
3.生产经营方式
乐家湾村土地被征收以前是典型的农村社区,生产经营方式主要以农业为主,种植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经济作物以油菜籽为主,村民年收入约为3200元。土地被征收后,生产经营方式发生改变,大部分村民靠外出打工、交通运输业谋生,目前人均收入6228元。
二、乐家湾村征地补偿标准及详细征地状况
1.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文件征地补偿标准
乐家湾村自2001年开始至2009年结束,征地标准始终按照2001年2月16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文件《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执行。截止征地结束,相应补偿款分为安置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时全额发放。具体补偿标准及算法如下:
(1)补偿标准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下列标准执行:旱地每亩600元。水浇地分别为:粮田每亩1300元,菜地每亩2700元。
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人均耕地1亩及以下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人均耕地1亩以上,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最低5.2倍,最高20倍补助。
附着物补偿费: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按《西宁市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价格评估规则》执行。
青苗补偿费:旱地每亩600元、水浇地(粮田每亩1300元、菜地每亩2700元)前三年平均产值1倍支付。
(2)征地补偿金额具体算法
补偿金额=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偿金+青苗补偿金+地上附着物补偿金
土地补偿金=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0(或8)
安置补偿金=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人均耕地面积所对应补助倍数
青苗补偿金=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
附着物补偿金=附着物相应面积或数量*单价
2.乐家湾村具体征地状况及补偿金额
乐家湾村征地自2001年至2009年结束,分六次进行,共征土地2000多亩,主要包括耕地、宅基地、菜地、冷棚、暖棚,具体用作公共基础建设用地、教育用地、工业用地。
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西宁市城东区经济开发区正式成立,急需大量土地用于公共基础建设,一次性征得村南100多亩耕地、菜地、大棚,用于开发区南环路段公路建设,土地及安置补偿标准为60300元/亩,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另算。
2005年征南环路以南耕地、宅基地及菜地80多亩,用于工业用地,土地及安置补偿标准为60300元/亩,加附着物、青苗补偿共77300元/亩,拆迁房屋补偿450元/m2,并无偿提供等面积的新宅基地盖建新房。
2006年第二次征村南耕地、宅基地及菜地共800多亩,补偿标准同上,拆迁村民搬至新村“凯乐和谐家园”,被征土地目前已建成投产亚洲硅业集团、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佳和铝业有限公司、伟德钢业有限公司、国鑫铝业有限公司等。
2007年至2008年分两次征村东耕地、菜地及小学旧址共1000多亩,补偿标准为土地、安置、附着物、青苗补偿共100500元/亩,目前建成投产的有青海电子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金阳光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澄川小学。
2009年征村西原集体名义下三个砖厂共100多亩,每亩补偿110000万/亩。
三、乐家湾村在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公共服务条件落后
(1)老年人生活没有保障
截止2010年10月16日,全村共有60周岁以上的老人200多人。老人普遍反映新村缺少老年人活动场所,农村低保水平低,新农保政策还没有享受。
(2)青壮年就业难
全村青壮年男性共有700多人,85%由于文化水平低,没有特殊技能,加之缺乏就业培训机构,导致征地时与开发商达成的用工协议不能履行。
(3)户籍政策落实不到位
随着集体土地国有化,农业户口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机制也应当随之而有所提高。土地征收后,行政区划模糊,不能同等享受城镇户口福利待遇。
(4)周边工厂污染严重
村90%土地征收后用作工业用地,给村民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特别是亚洲硅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含氯元素的有毒气给村民的健康带来严重危害。
2.政府执行政策过程中程序不规范
(1)政务不公开
自征地至今,村民从未见过土地征收相关文件和补偿标准。村委会表示征地补偿标准由开发区政府口头传达,征地公告也只是通过大会形式草率执行。
(2)财务不透明
村北有近150亩土地被政府租用建设人工湖―宁湖,以每年800元/亩租金进行补偿,村委会表示租金以福利的形式补偿给村民,但至今没有见到任何关于租金的账务公示。
(3)解读政策的力度不够
部分失地老人向村委会询问,为何享受不到国家新农保政策,村委会以不清楚为由搪塞村民,引起老人们强烈不满。
(4)征用土地测量工作不科学
征地测量过程中程序不规范,存在量少不量多的情况。测量的标准和工具由政府提供,测量工作由政府和村委会共同执行,存在以“关系定面积”现象。
四、乐家湾村征地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科学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土地使用方向具有鲜明的社会性特点,不以赢利为目的;二是项目受益人是社会绝大多数人;三是土地征收后更具社会效益。
2.实行完全补偿原则
采取完全补偿原则,既要对土地、安置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还要对使用权、预期利益损失、无形利益损失等进行补偿。
3.完善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机制
在安置问题上,应坚持“保护农民合法利益”的原则,使失地农民能够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采用以下补偿方式:住房补贴;地价款入股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留地安置;用地单位安置;农业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安置途径。
4.征地双方分别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为避免征地过程中土地量少不量多、拆迁估价不公正等现象,双方可以分别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征土地、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当评估价格不一致时,政府部门应采纳估价高的结果。
5.完善相关立法,建立许可听证制度
被征地人应介入征地许可的决策过程、征地程序,确立程序保障。政府决定征地时,应当进行公告,召集相关利害人进行听证,被征地人有权抵制征地行为。
6.完善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制度
提供良好的住宅配套措施,依法办理失地农民农转非手续,建立就业培训机构并定期开设就业培训课,解决失地老人养老保险问题,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西宁市国土资源部.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文件《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2001-02-16.
【关键词】土地征用;问题;补偿;对策
一、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现状
1、征地规模过大
据统计,从2004―2013年的9年间,我国耕地从18.51 亿亩锐减到17.78亿亩,9年净减少0.73亿亩。建设占用耕地是其中主要原因。而同一时期我国人口却增加7000万人。人增地减的矛盾越来越明显。如果征地规模再不控制将严重威胁到农民生存和国家的粮食安全,影响到农村的社会稳定、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2、我国缺乏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征地过程中违法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严重
由于立法不够完善,征地行为不规范,我国的“重征用轻补偿或无补偿”的宪法模式,被建国后至今的四部宪法无一例外地采用,尽管我国早已建立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但仍无宪法依据。对于公法而言,“法无明确而为之即为违法”。但在实际的土地征用中,有大量的土地征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现象严重。
3、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落实不到位,严重损害了农村农民的利益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主要是按被征收耕地的年产值和倍数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和总和,规定最离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30 倍。在征地实践中,农民不能及时足额得到征地补偿也是农民反响较大的问题。
二、农村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1、征地补偿标准不明确、不统一
土地征用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征地补偿标准问题。目前我们征地所依据的补偿原则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其补偿标准是被征用宗地年产值的一定倍数计算。因此土地年产值就是计算补偿的标准。但由于年产值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等不同,每一宗地的年产值额差异较大,所以标准非常不统一。在具体的征地实践中有些征地单位往往采用的包干地价法,直接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方进行协商包干地价。然而这样产生的结果是,即使是同一地区,不同时间,不同地块征地补偿价格差异也较大。所以使农民对征地价格的期望值不断攀升,人为增大了征地的难度。
2、土地征收程序欠缺
首先,缺乏征地目的的评估阶段。这种程序的简化,使得在土地征收中缺乏对征地用途的严格审查,导致土地审批部门较少考虑征地用途的公共利益性,而主要考虑政府的利益或征地申请人的利益,极易损害被征收者的利益。其次,征地过程中被征收者的参与度低。首先,听证会由权利人提出方可进行。其次,听政的范围过窄,在补偿及安置方案出台前的征收过程中,没有赋予被征收者举行听证会或其他参与方式的权利。
3、不能解决失地农民长期的生活保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据此,征地补偿的立法本意应该是保持被征地方生活水平不降低。就河北省实际情况看,土地征用主要发生在城市扩张区,而城市周边的有些农民已经不再主要依赖土地,在城市周边出现大量闲置农用地现象。城市周边的这些农民从土地上获取的收人所占总收人的比例已越来越小。按照目前征地补偿标准来看,征地补偿基本能保证这些农民在征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但由于农民失去土地后的长远生计没有保障,无法解决养老问题,所以仍是不愿失去土地。
4、补偿标准偏低,农民损失惨重
《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 款规定:“征地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显然,我国的土地补偿仅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补偿则根本就不予考虑。而且,即使是对直接损失的补偿标准也过低,按土地农业产值来计算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第 47条第2款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4-6 倍。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也不考虑土地征收后地价的上涨。按照现行的补偿标准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得到的补偿只能维持7 年左右的生活。因此,对于那些依靠土地而生存的被征地农民来说,土地被征收即意味着失去了今后生活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对策建议
1、严格界定征地标准
首先,可以概括性的描述出公共利益应具备的特性:(1)共享性,公共利益是社会公民共同的、整体的、综合的利益,而不是某一个或某些人的利益。(2)非营利性,在被征地上所兴事业、建筑,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应该是义务性的为本国公民服务。(3)合理性,在征地中充分考虑被征收者的利益,给予其完全的补偿。
其次,借鉴发达国家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具体列举出系列公共利益种类,如:(1)国家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建设。(2)国防建设。(3)能源、交通、水利等公用事业和其它市政建设。(4)科、教、文、卫、体育事业建设。(5)环保及文物古迹、名胜风景保护建设。
2、征地程序的完善
(1)建立征地目的评估机构。该机构应与征收机构相分离,以避免政府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规则的实施者,造成滥用征地权的现象。同时该评估机构还应对后续工作进行监督,即被征地是否用于公益性建设及建成后是否为公众所享用等。
(2)转换政府角色,加强被征收者的参与度。打破征地的完全行政化代替市场化的局面,政府应承认被征收者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通过市场规则进行土地征收。政府只需告知被征收者有关征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给予其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补偿协议和补偿费完全可以由用地单位和被征收者自行达成协议,政府进行必要的监督就行了,就像有的学者所建议的:政府不直接参与征地,通过颁发征收许可证和征购许可证来实现对土地的审批。这样能使被征收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也能提高他们的配合度,减少征地的阻力。
(3)完善土地征收的听证程序。首先,一方面要加大听政制度在农村中的宣传力度;另一方面改变只有权利人申请才启动的现状,应当要求政府对征地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争议主动召开听证会。其次,应扩大听证范围,不能仅停留在征地事后范围内,应自征地程序启动时,就启动听证会,更好的保护被征收者的利益。
3、实行征地补偿方式的多样化
从保障被征收者长远生存利益出发,除金钱补偿外,还可采取以下补偿方式:
置换地补偿,也就是最原始的以地换地的方式,对于主要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这是最好的方式,能保证他们仍有等同的土地耕种以维持生存。
技术培训的方式,提高失地农民的综合素质,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维持以后的生活。
养老保险的方式等。值得注意的是,应赋予被征收者对这些方式的自主选择权或由被征收者与补偿方协商确定。
4、完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
首先,设立多元化的医疗保障制度。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保障制度,为失地农民建立相应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多元化的投入,引导社区经济、企业、慈善机构及个人等方面的捐助,来充实失地农民医疗救助基金,如发行各种类型的彩票、开征农村社会保障税等。通过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失地农民有病可医,有病敢医。其次,医疗保障范围重点突出。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我国失地农民的数量来看,想要全面建立面向所有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制度,可能性是很小的。以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应当尽快建立大病保险制度、中老年人特殊救助医疗制度。绝大多数被征地地区经济不发达,尚不具备将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条件。普通的小病小灾可以不纳入失地农民医疗保障的范围,但是重大病情的发生,政府应当对其有所补助。具体的哪些病情可以纳入保障范围,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及其他因素进行确定。对于中老年的失地农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的医疗保险体系。达到一定的年龄以后,政府可以对中老年失地农民免费办理医保卡,对住院治疗的失地农民采取按花费比例进行优惠,每个花费档次所享有的医疗折扣各不相同,具体的标准和年龄政府可以按照本地区的经济发达程度予以确定,确保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险得以顺利实行。
参考文献:
[1]孟祥舟.实行土地征用补偿“双轨制”创新的探索,河南国土资源,2013年第7期.
[2]薛刚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10年第2期.
[关键词] 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补偿 程序
近年来,全国各地因土地征收问题引起的各类不断发生,农民上访也很大程度集中在土地征收问题上,大规模的土地征收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社会稳定。土地征收问题在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变得越来越突出,而土地征收所反映的社会问题和矛盾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治缺失而造成。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不规范现象,这些现象虽然纷繁多样,但主要反映了我国土地征收中的三个深层次问题: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性问题;对农民的补偿问题;征收要履行的程序问题。
一、制度设计缺陷导致征收的公益目的性被严重滥用
1.土地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第43条第1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该条第2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征收的理由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私人或商业用地建设是不能通过征收集体土地进行的。但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于是,在同一部土地管理法律中出现了不协调的两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并未限定死“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如商业用地,不得使用土地征收手段。”
这就导致为了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地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基于现实情况,飞速城市化进程需要大量的土地作为建设材料,而农村集体土地又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转,这种土地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必然会导致实践中为了经济建设、为了非公共利益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2.公共利益条款被地方政府滥用
在土地征收的实践中,是否征收、如何征收、征收何处均由地方政府主导,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又未作任何界定,地方政府往往随意找个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或改善城市环境的借口以实现征收。而基于政绩考量或不正当的权力寻租,地方官员们就将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目的了。譬如搞房地产开发,譬如设立经济开发区。更为吸引他们热衷征收土地的原因还在于大量的土地出让金极为增加财政收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表明,在一些地方,土地出让金收入占地方财政预算外收入的60%以上。因此,在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条款几乎形同虚设,被地方政府严重滥用。
日本在1951年颁布了《土地征收法》,该法第3条列举了35种可以征收土地的情形或理由,这些情形基本限定在关系国家和公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内。这些基本情形包括:依据道路法进行的道路建设;以治水和发展水利为目的在江河上设置的防堤、护岸、拦河坝、水渠、蓄水池及其他设施;国家和地方团体进行的农地改造与综合开发所建的道路、水渠等设施;铁路、港口、机场、气象观测、电信、电力、广播、煤气、博物馆、医院、墓地、公园等设施。相比于日本,我们在这一方面落后了近六十年,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对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是如此的模糊,这就导致这一条款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沦为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的极好借口。地方官员动辄声称为了人民的公共利益,为了整个城市的发展,而其行为没有规范的法律条款约束,最终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人民权益的严重伤害。
二、土地征收的补偿机制不健全导致农民权益损害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首先,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是依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原用途是无法正确反映土地价值的,按照“原用途”补偿标准制定的“产值倍数法”进行计算也不能反映土地的增值价值。这种补偿的标准过低,没有反映出土地的真正价值,农民的生活没有因为土地被征收而有所提高,反而是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衣食保障,这是不公平的。总之,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是一种不完全补偿,而且这种不完全补偿是一种较低层次的补偿。
其次,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中缺乏必要的补偿原则。2004年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随后,《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两部法律都未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而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中都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通常来说,世界各国基本都采用公平补偿原则,而我国对此却未作一字限定。
再次,还存在着补偿标准计算方式不合理,征收补偿范围较窄,各地补偿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三、土地征收的过程缺乏严格、规范的程序保障
1.土地征收程序仍不够细致完善
1999年1月1日实施的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10月18日以部令形式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9日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我国土地征收的程序做出了若干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农村土地征收大致包含如下程序:(1)拟定征收土地的方案并报上级政府审查批准。拟征收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土地征收方案,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征收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劳动力安置途径,原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情况等。(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3)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的方案,并予以公告。有关政府部门应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实施征收阶段。征收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实施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的土地实施征收。
2.纵观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我们不难发现里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首先,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欠缺征地是否符合公益目的的审查程序。无论是《宪法》还是《土地管理法》皆规定了土地征收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是这一规定却缺乏程序保障。《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第2项规定:“土地主管部门在报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听证是否包含对农用地转用公益目的要件的确认,该规定并未说明。谁来确定征收符合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单方决定这一合法前提成立之后是否需要审查,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是否可以对此提出异议?这些答案我们无法从现存法律中发现,而这恰恰是土地征收的第一关,缺少程序性的制约,公共利益条款被滥用,被无限解释,像弹簧一样无限伸缩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土地征收程序中土地权利人的参与机会很少,参与时间放在了最后的补偿争议阶段,参与所表达的意见没有拘束力。《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对土地征收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除此之外,被征地者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等方面都没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可见,被征收人的意见表达对征收行为基本不具有拘束力。
再次,对违反土地征收程序的行为缺乏制裁和惩戒性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够明确。这导致了实践中规避必要的土地征收程序,实施突击征收的现象大量存在。不遵守法定程序,强行施加给农民较低的补偿标准,不给予农民知情权和参与权,最后导致土地征收中的矛盾、冲突不断,农民上访、申诉事件层出不穷。
四、结束语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在土地征收中反应的问题多如牛毛。但笔者认为如上三类问题是最棘手和最关键的问题,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较好地规范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使之良性、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黄小虎.中国土地管理研究.当代中国出版社,2006.
[4]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
[5]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