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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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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制度

第1篇:农村土地制度范文

关键词:土地流转制度;政策;承包;农村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5-0047-02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就高度重视农村土地的流转,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土地流转的需求越来越紧迫,各个规范性错失也相继出台,2002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中专门对农村土地流转做了规范。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也明确指出必须坚持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同时各级部门要规范农村的土地流转制度,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加强土地流转服务建设,促进土地的依法规范合理流转。

一、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中国《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流转,也就是指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根据自己意愿将土地使用权或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享有承包权的农户,农户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基于其成员权,每个农户对集体所有的土地都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农户也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对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以转包、互换、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客体是农村土地承包权。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际上是对农户所拥有的使用权及其附属的权利的处分,主要包含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对承包合同的处分,另一种是转包方在不改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将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由第三人使用、控制。第三,土地流转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收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有利于农业的产业化,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增加土地收益。

获取更大的收益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本质特征,也是土地流转的基本目标。在流转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必须保证流转主体和客体的基本性质,以实现土地流转的真正意义[1]。

二、土地流转所遵循的原则

农地的权属及其优化配置,是农业发展进程中的基本问题。未来中国农业发展仍要继续处理好农地权属关系,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推进农业土地的合理流转,进而实现农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推进农村土地流转进程中,要把握好一些基本原则。

第一,土地流转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这是中央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强调的基本精神。能否尊重农民的意愿,是能否顺利推进土地流转的关键。土地是农业中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民生产与生活赖以存在的基础,要充分尊重农民的选择,绝不可以用强制的办法迫使农民离开土地。第二,土地流转必须坚持“与农业劳动力转移进程相适应”的原则。农业土地流转主要受两个方面因素制约,一是要有合理的农地流转制度,二是要有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就业空间。在一定意义上说,即使具备了合理的农地流转的制度,但没有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的空间,也无法完成土地的流转;即使以强制方式实现了流转,也会以农民流离失所和社会动荡为代价。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必须以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为前提。离开土地的农民向城市转移,不是以农民工身份的转移,而是要实现由农民身份向市民身份的转变。因此,土地流转后农民向城市的转移是建立在城乡统筹发展基础上的转移。第三,土地流转必须坚持“保护耕地”的原则。推进土地流转的目的是要实现农业规模经营,提高农业效率,建设现代农业。因此,流转出的土地必须保证其农业用途不变。中国是世界上人均耕地资源最少的国家之一,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耕地数量不可逆转地要发生减少的趋势。如何控制中国耕地减少的趋势,是保证未来中国粮食安全的一个重要政策命题。提高农产品供给总量,一是要保证农产品生产所需要的生产要素的有效供给,二是要依靠农业科技进步。由于土地在农业生产中不可替代的特征,使农业耕地成为农业生产中最为稀缺的要素,保护农业耕地资源是保证农产品供给能力最基本的条件。因此,必须保证在不改变耕地用途的前提下实现土地的流转。第四,土地流转必须坚持“家庭经营”的原则。现代农业发展的经验证明,家庭经营与现代生产力的发展方向具有一致性,家庭经营更有利于适应农业劳动对象的生物学特点,更有利于降低劳动监督成本,调动劳动者积极性。土地流转不是否定家庭经营,恰恰是要进一步巩固家庭经营的地位,提高家庭经营的竞争力[2]。

三、影响中国土地流转的因素分析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土地规模化经营成为发展趋势,但是中国土地流转比例低,影响了土地的有效利用。土地流转比例低是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是工业优先发展,农村支持城市发展政策长期累积而形成的一个包含多方面因素的社会问题。

中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产权结构对土地的流转有非常明显的影响。中国现行的土地使用权有承包期限的限制,这就导致农户不能将土地作为财产看待,他们对土地缺乏长远的收入预期,不敢在土地上投入大量资金。同时单个农户没有对土地的法定所有权,就容易形成地方基层干部以土地集体所有人代表的身份与企业合谋,喊着发展集体经济的口号,违背农民真实意愿,强行流转农户土地,损害农户利益。这些都严重影响了中国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发展。

中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形成,直接影响到中国土地的流转。中国农村的社会保障机制的发展滞后,同时农村非农产业还不发达,大多数农民的非农收入比例低。对于绝大多数农民来讲,现阶段土地仍然是生活的基本保证。他们不愿把所承包耕地的经营使用权长期地转让出去,对其而言失去了承包地就意味着失去了重要的收入来源,同时也意味着失去了重要的生活保障。在土地的这种生存保障功能没有改变之前,农民是很难割舍土地的,土地流转就难以真正实现。

中国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制约了农村土地的流转。现阶段中国农民在农业生产中主要靠精耕细作和长久积累的经验来提高农作物产量,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科技普及率十分低,在现实生产力水平下,欲通过转移土地形成较大范围的集约化经营,以大幅度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农业劳动生产率是不现实的。

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的配套服务机制不健全,直接影响到中国土地的流转。中国现阶段的土地流转规范性文件缺乏,土地管理部门没有规范的管理程序,土地的调整以行政调整为主要形成,没有形成市场化。同时中国没有形成专业的土地中介机构,土地的交易都是交易主体之间自发形成,造成了土地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偏高 [3]。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国这样一个经济落后、人口众多、土地资源十分紧缺的国家,既要坚持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经营,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又要发展适度规模经营,追求规模效益;既要使一部分农民从土地中解脱出来,又要保证他们不能没有生活保障,这是一项长期而艰苦的任务。现阶段必须首先解决政府对土地流转的不当干预和农户的生活保障,这两个对土地流转影响最大的问题。同时坚持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下,在避免出现耕地撂荒的前提下,在保证公有制的前提下,允许和鼓励以农民为主体,自行进行探索、实践土地流转,国家只在宏观上进行控制。

四、对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评价

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并没有改变土地承包关系,既可以缓和人地矛盾,使部分农民从土地上转移出来,还可以促进农业规模经营,是提高农业比较效益的一个好办法。具体表现在:

第一,没有改变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今年中央1号文件也规定,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流转后,相当于“三权分离”:经营权归属受让方,承包权还是归承包农户,所有权也还是属于集体 [4]。流转后的土地,仍然只能用于发展农业,不能用作房地产开发等其他用途;农民依法享有土地流转权益,如租金、股份分红等。这也体现了中央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宗旨。

第二,土地流转可以催生现代农业。把大量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转移到二、三产业,进而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众所周知,农业特别是种粮比较效益低,农民收入提高幅度小。表面的原因是,农产品价格不高;更深层次的原因却是,农业的经营规模偏小。字很多地方,庞大的农民群体,人均耕地才很少,吃饱饭倒是没问题,但要靠土地富起来,却是不可能的。要解决比较效益低的问题,就要通过农村土地流转,把大量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转移到二、三产业,进而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在耕地总量这个“分子”不变的情况下,大量减少种地农民,效益就会大幅度提高。

综上所述,资本与土地的结合,将大大拓展农业的内涵和增值能力。只要我们准确理解和贯彻中央政策,规范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热情支持土地流转这一新生事物,完善管理、加强服务,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代农业的美好图景就一定会早日呈现在世人面前!

参考文献:

[1]张晓山,李周,杜志雄,等.新农村建设研究报告[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7:282-283.

[2]周诚.周诚自选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6-47.

第2篇:农村土地制度范文

对于当下农村土地问题,如今有两种思路最有影响,我称之为“积极思路”和“消极思路”。所谓“积极”“消极”并不含褒贬之意,只是就两种土地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乐观与否而言。前者对中国农业的前景较有信心,认为土地制度演变的目的应当是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扩大农业经营规模,以提高生产效率,积极应对入世后国际市场竞争的挑战。当然,要达到这一点又有两种彼此相反的途径:一是用行政权力集中土地,重试计划经济的“大生产”。但市场改革搞到现在,还持这类主张的人虽有却肯定不多,因此可略而不提。“积极思路”如今主要表现为寄希望于要素市场的配置效果,当然,这种观点并不否定家庭经营,但家庭农场也有个适宜规模问题。人们期望通过市场机制发展土地流转,推动土地适度集中并逐步以经济的农场淘汰“不经济的”农业形式。

而“消极思路”对资源硬约束条件下我国农业的国际竞争力不抱希望,而更多地考虑防止农村危机。对持这种观点的人来说,如果不控制市场的力量而听任“土地兼并”的发展,将使农民失去“最后的保障”。于是他们主张把土地看成“社会保障”,而社会保障是不可能按市场原则办的。结论自然是:地权不能“固化”,“三十年不变”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行不通。土地应当成为人身所附着的“份地”,应定期重分,农民不能稳定占有,更不能赠送、交易、抵押或继承。一句话,以要素市场方式配置土地行不通。

然而这里要问的是:它们在逻辑上真的成立吗?在资源约束宽松的情况下土地市场化就可以意味着提高效率?在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土地福利化”就可以起到缓解社会危机的功效?

当前思考土地政策的出发点:

农民权利的保障

土地权是多层次的,到底哪些层次的权利应该归农户,哪些归社区(集体),哪些归国家,以中国之大,各地情况千差万别,似不能一概而论。实际上,这些年来“全国统一的土地政策”在各地实行的差异就十分突出。在承包早期的20世纪80年代前半段,尽管当时各地政策多倾向于定期重分,但由于操作的困难事实上地权多数未变。

而上世纪90年代全国统一土地政策日益强调“几十年不变”,可实际上许多地方的地权调整并未停止。

虽然总的来讲我国人地关系紧张,土地日益成为最低生活保障手段而失去资本意义,但相对人少地多之区,社会保障已建立而不需以土地作为最后屏障之区也还是存在的。因此,地权政策中应当适当增加因地制宜的成分,给农民(而不是官员)以一定程度的民主创制权。

但不管怎样创制,以下几点是应当注意的:

一、当前地权政策的主导方向应当是切实保障农民(农户)的地权(不一定是“所有权”,但至少是现行政策已允许给予的那些层次的权利)。

保障农民地权的意义何在呢?

首先,在当前条件下侵犯农民的公民权益往往是通过侵犯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表现出来的,因而保障农民地权不受侵犯是维护农民公民权的一个重要“底线”。在这个意义上,地权与其说是“最低福利保障”,不如说是“最低权利保障”。如果农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被权势者随意撕毁,农民可以被随意赶出他们享有合法权利的那块土地,那么他们还有什么权利是不可侵犯的?我国目前推行的村民民主自治计划的提法本身也表明了乡村民主仍在建设之中,在这种情况下给农民的公民权设置一些保障的“底线”,划定一些行政权力不宜进入的领域,是十分重要的。哪怕是以牺牲一部分“土地配置最优化”效益为代价(是否存在这一代价尚需证明)也是值得的、利大于弊的。而以所谓规模效益为理由来侵犯农民权利则必须避免。如果扩大干预农民地权确属必要,也应当在公共权力运作机制改革后,在法治状态下再来考虑这类问题。

其次,尽管保障农民地权未必会导致农地资源配置的优化,但它在经济上仍然有正面作用。例如受保障的地权可以作为抵押,有利于建立农村信用体系,弥补如今日益突出的乡村金融服务真空等等。

至于说到农地配置的优化,即适当集中土地进行规模经营的问题,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它的主要限制条件在于农民非农化就业前景,这一前景如果没有很大的扩展,无论什么样的规模经营都不可能有多少发展空间,不管是通过土地“私有化”以市场方式搞规模经营,还是通过“反私有化”以行政方式搞规模经营。而过去20年农民非农化的进程和如今我国农业人地关系的现状都表明,这一前景在近期不可能有突破性的扩展,未来这种扩展的可能性则取决于农业、农村、农民以外的其他因素,因此把推动农业规模经营作为变革土地制度的目的,是不合适的。

二、以发展规模经营实现农业现代化的“积极目标”为前提来设计土地制度不现实,那么从建立社会保障防止社会危机的“消极目标”出发设计土地制度行不行呢?这后一思路就是所谓“土地福利化”。“土地福利化”的提法确有积极意义,因为它指出目前条件下我国多数农区农业经营的不经济已使土地丧失了产生“农业利润”的资本功能,而成为一种生存保障手段,而对于生存保障手段是不应征税的,因此原来具有资产税性质的土地税(现行农业税的主要形式)应当考虑取消。笔者同意这一说法。

但“土地作为生存保障手段”与把土地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来设计绝不是一回事,而目前的“土地福利化”思路中的确包含了后一内容。例如,有人提出土地福利化意味着必须按“反私有化”的方向调整土地关系,因为“社会保障在任何国家都是不能私有化”的。因而农民的土地处置权应当弱化,如限制农民转让土地、取消“三十年不变”的承包权而改为更频繁的按人口定期重分等等。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尽管如前所述,我不认为“土地私有化”就是地权改革的方向,但这与“土地福利化”不应当有什么关系。

首先,“社会保障不能私有化”的说法似是而非。这里姑且不论传统的福利国家理念受到的质疑和当代不少国家的“社会保障市场化”改革的是非,仅从传统的社会保障概念而论,所谓“社会保障不能私有化”的含意显然是指提供保障的义务不能“私有化”,而决不是指享受保障的权利不能私有化。道理很简单:所谓社会保障,是指社会(以政府、社区、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形式为代表)承担义务,向公民提供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障。对于被保障者而言,接受保障则是他的权利。尽管在许多情况下,被保障者可能也有部分义务(如在政府、企业、个人三方统筹的保障制度下必须交纳的强制保险金),但这只能是提供保障的社会组织承担义务的补充。如果提供保障的全部义务都只由被保障者自己承担,社会组织不承担义务而只对被保障者行使强制权力,这样一种状态就根本不能叫做社会保障。

而“土地福利化”正是这样一种情况:它假定政府、社区、企业等等并不向农民提供什么,而是由农民耕作自己的份地来给自己提供“保障”,“社会”要做的只是行使权力禁止农民自由处置份地、削减农民持有份地的年限,强制农民承担“保障”自己的义务。应当说,这种把“社会保障”不是看作政府的义务、公民的权利,而是看作政府的权力、公民的义务的颠倒看法不仅仅限于“土地福利化”问题,很多人对“义务教育”的理解也是如此:本来意义上的“义务教育”原是指国家承担义务解决教育费用、公民享受免费教育的权利。但很多人却把它理解为:政府有权强制公民出钱接受教育,却并无义务提供足够的教育经费,公民有义务接受教育,却没有享受免费教育的权利。以致一些传媒常出现权力机关援引《义务教育法》迫使某公民出钱送子上学之类的“官逼民智”报道。当然,“官逼民智”未必不好,但它与“义务教育”并不是一回事,这正如“土地福利化”也许是有道理的,但它与“社会保障制度”并不是一回事一样。所谓“社会保障不能私有化”实际上就是说政府不能把自己的义务推卸给农民(农户),而“土地福利化”等于是政府让农户自己保障自己,亦即已经把保障义务“私有化”(而且是强制私有化)了,这种情况下还有什么“不能私有化”的问题存在?

保障不能仅靠土地

在社会无法承担“社会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农民依靠自己的土地维持生存是很自然的,问题是,这些土地真能提供“保障”吗?

人们往往想当然地认为,农民流离失所、形成流民群都是因为没有土地,有了土地就有了“保障”。上文已经指出这种看法纯属误解。事实上,历代的社会危机中常见的并不是很多农民无法获得土地,而是相反的情景:沉重的负担、恶劣的吏治以及种种天灾人祸使农民有地不种、弃地而逃。所谓“福字从田”变成了“累字从田”、“受田者与田为仇”、“村野愚懦之民以有田为祸”、“至欲以地白付人而莫可推”、“地之价贱者亩不过一两钱,其无价送人而不受者大半”。即使在民国年间,当时神州大地上遍及南北的逃荒者、流民中仍然是以有地农民为主的。据当时南京中央农业实验所调查,1931-1933年间22个省的离村农户中,无田产者仅占17%,其他佃农(自有部分土地的佃农)占35%,自耕农占29%,而地主也占到19%。所有这些人中有地5亩或更多的占到近五分之三,而有地百亩或更多的竟然也占到1.8%,而且一般说来,当时土地分散自耕农较多的华北农村农民流亡率明显高于土地集中、租佃率更高的长江流域农村。在1925年,华北农村的农户出走率达5.49%,而江浙皖等省只有3.85%;到了30年代初,甘、绥、察、陕四省农户出走率达到10.5%、9.8%、8.2%、7.2%,而浙、赣、苏、川四省只有6.7%、6.0%、4.3%、2.7%。事实上,今天的情况也大体类似:在东部富裕地区农民的社会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不太依靠土地(土地在这里更多的是资本),而西部贫困地区土地也无法提供社会保障(土地在这里更多的成了负担)。换言之,无论历史还是现实,无论现实中的富裕地区还是贫困地区,“土地社会保障论”都是难以成立的。

第3篇:农村土地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 土地 农村土地 土地污染 法律制度

    一、农村土地污染的概念

    (一)土地土地是由地球陆地部分在一定高度和深度范围内的岩石、矿藏、土壤、水文、大气和植被等要素构成的自然结构总体。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还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对土地作出个明确的定义。就土地的生态价值和自然属性,从有效的防治土地污染的目的出发,可以将土地的涵义界定为“土地是地球表面上由土壤、岩石、气候、水文、地貌、植被等组成的自然综合体,它包括人类过去和现在的活动结果。”土壤是由许多层厚度不同的矿物质成分所构成自然主体。土地的涵义与土壤的涵义不同,土地比土壤的范围要广,土壤只是土地的构成土地许多因素中的一种。

    (二)农村土地污染农村土地污染,主要是指农村地区农业用地的污染。从目前农村地区土地污染的实际情况和大家所关注的农村土地污染情况来看。农村土地污染主要表现在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土地土壤重金属污染化、土壤酸化与盐碱化、工程荒漠化、湿地与优质土壤资源的减少等地退化问题。

    二、我国农村土地污染的现状

    我国目前农村地区的土地污染相当严峻,土地污染面日益扩大,土地染物的种类多,而且污染的数量日渐增高,甚至有些地区还出现了新型的复合污染。如:镉米问题、高浓度农药污染蔬菜、地下水等。我国农村地区土地污染总体现状是点面源污染并存、生活污染与工业污染层叠。农村土地污染有以下几种:

    (一)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农药、化肥、动物粪便、生活垃圾等污染在目前阶段,我国农业生产过程中每年都施用大量农药、化肥,其大部分都是没有被植物所吸收,而是渗入到土地里。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我农药使用量为162.3万吨,为1990年使用量的2.2倍,化肥的施用量已达5107.8万吨,是1990年施用量的两倍;农用薄膜使用量大约193.75万吨,是1990年的4.1倍。豍另外跟国家发改委统计,我国目前农田施用化肥量平均每公顷达360多公斤,分别是德国、美国的1.6倍和3.3倍,其中氮肥的利用率为25%-30%、磷肥利用率为10%-20%,比发达国家低20-30个百分点;平均每亩农田农药量使用为150克左右,是欧盟国家的3倍,在农药使用率上只有30%上下,相当于欧盟国家在农药使用率上的一半。过量的施用农药化肥,会直接导致农田土壤的养分失衡和土壤物理性质的劣化,同时也会对地下水自然造成连锁污染。

    在现阶段农业生产生活过程中农用化学剂大量使用和有效的使用概率底下,使得农村地区的土地污染的范围不断扩大。这些污染物从单一的污染逐渐演变成点污染和面源污染相结合的新型复合污染。

    (二)农村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对土地进行污染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逐年增加。我国农村地区由于基础建设落后和环境保护设施的不到位,对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简单。农村农户产生的生活垃圾随意乱丢,使得农村地区的环境更加严重,从而出现了脏、乱、差现象。据统计,大约每年产生的1.2亿吨的农村生活垃圾基本是全部露天堆放。生活垃圾是由可分解的有机物质、不可分解的物质构成,但是大部分生活垃圾的分解率底。污水灌溉也是农村土地污染的一种重要污染。合理使用生活废水及工业废水中含有的氮、磷、钾等多种植物所需养分,对农业生产增产增收有一定的效果。但是这些废水中同样含有重金属、氯化物等许多有毒物质,在没有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于农田灌溉中,致使基本农田丧失生产力,成为“毒土”。根据我国农业部2006年对全国污灌区调查统计,大约140万km2的污水灌溉区中,遭受重金属污染的土地面积占污水灌溉区总面积的64.8%,其中,严重污染的占8.4%,中度污染的占9.7%,轻度污染的占46.7%.这些污染对环境生态链上的人而言,构成了巨大的挑战。

    (三)城市的污染物向农村地区转移除农村生产生活所导致的土地环境污染之外,城市污染物向农村地区转移也是构成农村地区土地污染的一个重要原因。城市污染物向农村地区转移的主要形式有两个方面:第一,面污染物的企业转向农村地区,随着城市环境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国家对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等方面的因素,一些高污染企业纷纷转移农村地区。这些企业大部分是一些生产设备简陋,环境污染物处理能力低下,所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废水、生产生活垃圾等对农村地区的土地加剧的污染。第二,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由城市向农村地区转移,随着城市规划建设及城市人口不断增加,城市居民生活所带来的垃圾数量不断攀高,从而大部分城市生活垃圾没有处理就直接运到城郊附近或农村地区,在某些靠近城市附近的农村地区大部分空置地自然就成了城市垃圾放置地,甚至一些耕地也成为污染物放置地。

    (四)农村地区的工业化污染及城镇化污染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地区经济发展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乡镇企业在农村地区迅速的发展壮大。农村乡镇企业像雨后春笋一样扒地而起,给农村经济的发展注入了巨大的能量。但是同时也给农村地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环境污染,乡镇企业污染是农村土地污染源的主要之一。乡镇企业中的工业污染大量排放,远远超出农村现有环境生态的承受能力和分解能力。

    工业生产后的废渣占用土地,工业生产后废水被迫灌溉当地农田,这都对我国的耕田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这个工业污染物中含有镉、砷、汞等有毒重金属和石油类有机物污染,致使许多土地中的土壤基本丧失生产力,成为“毒土”。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农村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农村土地污染不仅制约着农村生态的发展,其农村污染物污染的土地所生产的农产品质量也受到污染的影响。这些农村土地生产的农产品,在国际交易市场中严重的阻碍着进出口贸易。土地污染的演变过程难以察觉却,这些污染危害最终指向的是人。直接危害人体健康,特别是重金属在蔬菜、粮食中的累积,将处于食物链顶端的人类置于危险位置。随着农村地区经济谋求快速发展,不合理的生产生活方式给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农村土地中的污染物种类不断增多,并且在新形势环境下变化成新型的一种复合型污染物。甚至转向立体农业污染,使得农村土地环境进一步加剧。目前我国在土地环境污染立法上,关于农村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比较少,在国家层面上没有系统的污染控制法律法规,更没有有效的预防和治理农村土地污染的环境法律制度。在这个方面法律制度的缺陷致使农村地区土地污染的程度进一步恶化,要想控制农村土地污染这个趋势,保护现有的农村土地自然资源,维持农村土地生态环境,急需在法律制度及法律法规上建立健全。

    (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建议1.加强农村土地污染防治专项性立法我国农村地区土地污染问题需要根本上解决,立法是根本。针对现在农村地区的环境现状以及法律控制不力的情况下,必须要借助于系统的法律制度进行管理。我国现阶段的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与规范存在着很多缺陷与不足,不能与现有的情况相协调,必须加以修正和完善。

    2.完善农村土地污染防治的执行与监管体制执法是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而法律是否有效执行又依赖着完善的行政管理体制制度。目前我国针对农村土地环境污染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当少,致使农村生态环境恶化,土地污染不断加剧扩大。这些都与现今农村地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执行关系密切。诺要使我国农村地区土地污染防治得到行而有效的执行,必须规范好我国农村土地防治行政管理机制。我国目前的行政监管体制存在着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出现“九龙治理”的局面,得不到有效的控制。目前我国农村地区应该明确行政管理机制中的职权和各自分工,才能够在执法管理中有效的落实,才有效的保护好了农村土地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4篇:农村土地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整理 意义 制度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 (2010) 03-112-01

众所周知,我国幅员辽阔,土地资源丰裕,从总量上看,土地资源称得上是大国,但是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平均下来,人居占有的土地资源数量却很少。尤其是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进程的加快,人地矛盾的突出,对土地的有效利用就颇为重要了。

土地整理是指按照农村土地利用规划或城市规划,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综合整治、调整改造,以提高土地的出产率和利用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过程。一般来说,土地整理分为农村土地整理和城市土地整理,农村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对田、水、路、林的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和农村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和过程。城市土地整理是指对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采取各种手段,调整城市土地利用和社会经济关系,提高土地配置和利用效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优化城市景观设计,最终实现城市经济、社会、生态可持续发展的活动和过程。本文采用狭义的土地整理概念,即主要探讨农村的土地整理问题。

1我国农村土地整理的意义

1.1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需要

土地整理过程中是对田、水、路、林的综合整治过程,不单单针对土地,对于水流和山林等的整理也包括在内,这样能够使整理对象田、水、路、林互相促进,互有助益。比如退耕还林,可以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减少对优质土地的侵害。再比如对河流的有效治理可以完善农田的水利基础设施等。对田、水、路、林的综合整治的土地整理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有效措施。

1.2有利于解决粮食供给和粮食安全问题

我国人均土地占有量小,部分土地质量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土地的产出率和利用率。在农村进行确实有效的土体整理项目,可以补充因建设占用、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重建退耕和自然灾害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农村耕地,解决国家粮食自给和粮食安全这个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的问题。

1.3改变土地利用的粗放型方式,推进农村和农业的现代化进程

我国农村土地利用大部分还保持着传统的粗放型方式,土地地块零碎,村落零散,这样既不利于现代化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工具的应用,也不能提高土地的产出率。据统计,我国大部分土地都属于中低产田,有较大的提高潜力,但由于这种零散式、粗放型的土地利用方式,这些土地的潜力没能够很好的发挥出来,因此,要通过土地整理的方式,有效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实现对土地资源及其利用方式的再组织和再优化。对农村土地的集约化、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可以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改善农村生活环境,并最终促进农村和农业的现代化进程。

2农村土地整理尚存在的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整理工作开展的时间不长,虽然取得了很多成绩,但也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土地整理的公众参与广度和深度不够。其次,农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投资主体单一,资金缺乏。目前我国土地整理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政府的投资,但是面对中国巨大的土地整理空间,单靠政府的投资是不够的。最后,农村土地整理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我国还没有关于土地整理的单行法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很多问题也没有明确,使得土地整理的很多问题无法可依,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

3我国农村土地整理的制度保障

3.1多元的经济支持制度

土地整理的投资主体主要包括政府、企业和个人三方。我国目前投资主体实际是政府为主,企业和个人投入不足,社会资金没有得到吸纳利用。从根本上阻碍了土地整理的进程。所以,必须寻求多元的经济支持,充分利用社会资金,保障土地整理产业的长足发展。

3.2法律保障制度

规则之治是有效的治理方式,我国农村土地整理工作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我们应该从立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各个方面完善土地整理法律制度。首先应该有完备科学的法律体系,保证国家土地整理有法可依。 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各个层面保证土地整理工作的有效实施。其次,土地整理过程中发生的涉法问题应该得到有效解决。最后,应该建立高效的监督机制,切实落实好土地整理的法律保障问题。在农村土地整理过程中,公众参与、土地整理规划、权属调整和评价都需要基本法律制度的保障,应该在土地整理的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修改相关法律制度,为我国农村土地整理工作保驾护航。

3.3政府推进与公共参与制度的结合

在国外,开展土地整理工作比较早并比较成功的国家,如德国、荷兰、加拿大和俄罗斯等国,都非常注重土地整理过程中公众的参与。尤其是德国,土地整理的具体执行单位为参加者联合会。并且公众参与贯穿土地整理活动的全过程,在土地整理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一个重要决定,比如土地整理立项决定、土地估价、土地整理方案等,都要征求参加者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另外,联邦德国土地整理法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土地整理的组织设置、参与规模、形式、步骤等。我们应该借鉴国外比较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走政府推进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农村土地整理之路。

第5篇:农村土地制度范文

我国现行的土地产权制度是改革开放以后确立的,在这一制度的规定下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具有对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在土地分配上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这一制度在实际的生产过程中将集体利益与家庭利益有机的结合,既维护了集体与个人的权益,又调动了农民进行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业经济的发展。将集体与家庭相结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家庭联产承包制由包干到户及两种基本模式历经多地试点摸索演进为的现行的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不仅能够使农民增收,且在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同时股份合作制在解决当前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不清的问题方面效果明显。在农村实行股份合作制不仅是经济取向的要求,同时也是政治取向的要求。农村股份合作制的“股份”最大的优势在于对农民个人财产权利的明确;相应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合作”就是对生产资料归属权的明确。农村股份合作制同集体经济一样,在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上面,体现出了很大的公有制性质,这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相统一。

2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探索及存在的问题

2.1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探索

鉴于新时期我国农业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多地农村对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进行了探索和创新,较为成功的主要有武汉地区的武汉模式、益阳地区的益阳草尾模式和山东、安徽等地实行的土地托管模式。武汉模式。湖北省最早在武汉市蔡甸区的齐联村开始了对农村地区集体资产所有权制度的探索,在这一创新模式中由当地政府对已经明确产权的土地资源进行登记,再通过科学的方式对企业和农民手中的土地资源进行整合,然后将土地进行公开的公共交易。同时在交易过程中企业和农民还可以通过资源入股等方式在各种金融市场上进行融资,将土地资源资本化,彻底转变农民无产者的身份;益阳草尾模式。益阳市在草尾镇进行的“土地信托流转”模式的探索是在2009年开始的,到如今已经取得了非凡的成就。该模式通过“政府信托”的手段将存在于农户手中的较为分散的土地集中起来,以合同流转的形式再次分散到企业和能够承担大型生产的农户手中,进而实现农业的集中生产。在这种模式的作用下,政府不再只是农业生产的管理者,还成为了土地流转的中间人,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土地的管理,解决了传统的土地流转所具有的协议松散和农户违约频繁的弊端,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托管模式。土地托管模式是我国山东、安徽等地的农业区经过长时间的探索而得出的适合当地农业发展的新模式,该模式重新提出了合作社的方式,利用合作社对农民的粮田进行管理,在不改变农民对土地所具有的使用权的情况下,运用农民对土地的购买能力使农民在合作社中购买服务,逐渐的将农业经济向着规模经济过渡,进而实现农业增收,提高农民生活水平。

2.2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

2.2.1我国现行的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缺陷当前我国实行的土地产权制度是,虽然在制度制定的初期对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已经无法满足现阶段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导致土地产权的主体虚置,也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和收益权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严重伤害农民生产积极性,制约农村经济发展。同时由于该产权制度没有明确产权关系,致使农民的利益因没有相应的制度的保护而常常受到社会其他层面的侵犯,以至于土地流转难以真正的实行,最终导致城乡差距进一步扩大。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不断增加,对农业用地占用和破坏现象屡禁不止,而由此引发的农民群体上访事件逐年增加,已经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一定影响,开始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

2.2.2城乡土地制度的二元制限制了农业增收我国城乡土地制度因地域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但是这种差异随着农村地区经济的不断发展已经开始对农民的财产性收入产生限制。在市场经济体制的作用下,城市土地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允许对土地进行自由的交易。但是对农村而言,由于农村实行的是,农民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致使农村土地得不到自由流通,农村土地资源无法转变为财产,对农民的财产性收入的提高造成一定的限制。调查显示农村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补偿只为政府对土地进行招标挂卖后获得的收入的5%左右,对农民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3湖南省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探讨

鉴于十八届三中全中提出的关于农村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2014年11月5日,湖南省委书记徐守盛在其发表的《在现代农业建设上寻求新突破》中指出,当前湖南省对农村的改革已经进入到新的发展阶段,全省各个农业区要借助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试点登记的手段,逐步完善土地二轮承包和流转等相关政策,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的管理。同时他还在文件中对当前湖南省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发展状况进行了简要介绍。当前湖南省对土地流转体制的建设愈加完善,绝大多数的县市已经建立了较为科学的土地流转平台,并且在1000多个农业乡(镇)中成立了相应的为农进行土地流转服务的土地流转中心。特别强调的是在2013年,湖南省农村地区土地流转的面积已经高达1300多亩,土地集中率将要达到30%。到现在,湖南省在农村地区已经开辟了众多的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极大地改变了当地农村地区农业经营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使湖南省农业经济与国际接轨,加快了湖南农业经济发展的国际化进程。此外,湖南省还下发了《关于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国家调控的手段对制度改革的试点地区加以确定:长沙县果园镇双河村、武冈市水西门办事处富田村、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三闾港社区、资兴市东坪乡大水口村、双峰县永丰镇城中社区共5个村社作为试点村。这一制度改革的试点在不改变传统的的基础上,从统筹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的角度树立了在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这一改革的具体实践为了达到正确梳理农村集体经济体系下分配关系的目的,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中相关成员的合法权益作为实践和核心内容,又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的相关管理和运行机制的创新点对改革实践的发展方向加以明确,最终通过股份合作的手段来真正的在试点地区开展改革试点工作,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科学合理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促进湖南省城乡经济的均衡发展,实现共同富裕。为了进一步加快湖南省农村土地流转的进度,促进该省农业生产向着规模化、产业化的经营方式发展,逐步实现城乡共同富裕,该省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3.1要重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问题,做好颁证工作

为了使相关改革在相对稳定的环境下执行,湖南省可以利用5年的时间为农民登记和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证书,避免出现农民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均、四至不清的不良现象;做好林权办证的扫尾工作;全面开展对归于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工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物权进行重点保护,为制度改革的实践创作良好的条件。

3.2对农村的土地流转模式进行革新

积极的对土地流转模式进行探索,对其他地区已经成功探索出的相关模式进行实践,逐步探索出符合当地农村实际情况的产权制度;由政府对相关实践进行引导,鼓励企业和农民对各类土地流转模式进行尝试;适当的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因地制宜,借鉴全国各地试点案例,根据我省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确认相应的改革重点,鼓励各地探索具有区域特色的改革模式。

3.3完善农村土地流转保障体系

3.3.1为农村土地流转建设相应的信息服务平台政府应该加强对农村地区土地流转的重视,为其建设一个可以关联市县、乡(镇)和村级服务人员的具有层次性的服务体系,使其在能够为企业和农民土地流转的相关信息、政策的同时,也能对大型土地流转活动进行协调和评估,促进土地流转健康有序的发展。

3.3.2加强农村金融支持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建设符合农村实际需要的农商银行,逐步组建村镇银行,切实提高金融机构对农村地区的放贷能力,为促进农村的发展建设相应的资金互助组织,并对农村地区原有的小额贷款业务进行规范。探索和扩大有效抵押物的品种,实行动产抵押、权益抵押等多种担保形式,开展和完善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三权”抵押等项目,特别是在“三权”抵押承贷的工作中要切实理顺各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关系,健全金融机构投贷程序,开通绿色通道,鼓励农民创业。

第6篇:农村土地制度范文

在这样一种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之下,农村的集体土地不断被转变为国有土地,尤其在城市化的背景之下,农村的土地资源被不断地转入城市地产市场,农民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城市化及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牺牲者。因此,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对于内蒙古城市化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充分应用经济自治权,建立、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

民族自治机关应该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之上,充分应运经济自治权,建立起完善的农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必须坚持“自愿、有偿、依法、规范”的流转原则,形成多种形式的土地流转方式,保证农户在承包期内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善流转办法,逐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允许农民采取多种流转方式: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合作等方式,让渡土地部分使用权,强调农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而非集体组织的观念。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农户就有独立决定是否流转、选择何种方式、以何种价格以及向谁流转的权力,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建立起完善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不仅可以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同时可以使农民真正参与到土地使用权流转之中,可以获得转让土地的真实价值而非仅有的补偿费用,也可以从根本上杜绝现在大量存在的土地粗放经营或抛荒的现象,使土地资源得到有效利用。而且建立完善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也可以使农民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不再凝固化,对城市化进程也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当面对真正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政府征地行为时,在合理、完善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下农民仍然是其中的参与者,政府征地的补偿必须是土地的市场价格,而且征用土地的后期收益也应有相当部分以税收或补贴等形式反馈于农民身上。这点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如日本是土地私有制国家,综观日本土地征用制度,可以总结为以下特点:第一,日本为公共事业需要而征用土地时,必须经过管理部门审批,必须符合《土地征用法》,以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第二,征用土地的价格是土地的经济价值,即市场价格。第三,除了支付土地的市场价格外,另外对一些直接或间接损失也必须进行赔偿。再如美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作为土地资源较充足的国家,仍采取种种手段限制农地向非农地转化,这与他们对土地资源的珍惜是分不开的;2、美国一向认为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所以一旦私人土地所有权在某种范围内受到限制时,被限制人就能从税收等许多方面享受着优惠,以至达到补偿的目的。因此,在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时,尤其在政府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应该首先明确用地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其范围应该局限在基础设施、政府机关用地及为公益事业的公共用地之上。而且征地补偿必须遵循市场原则,政府在用地过程中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并且能够在政府征用土地之前、征用土地使用中及征用土地的最终使用上做到公开。

二、积极盘活存量集体用地,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同市场结合

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农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保护农耕地的基础上,应该允许集体土地所有人将土地使用权以租赁、作价入股、联营等有偿方式处置后进行流转。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非法流转以及在流转中出现的非法行为,应该明确法律责任和查处办法。如对违反“一户一宅”制有多处宅基地的农户,多出的宅基地要没收非法转让时的非法所得,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对少批多占但未超过当地定额指标的宅基地,可按规定对建房后占的面积收取税费,补办用地手续。积极盘活存量集体用地要大力发展非农产业。土地流转既要有利于农村发展规模经营,又要使从土地中游离出来的农户能够在二、三产业中得到较充分的就业机会,获得稳定的收入。积极探索建立农地承包权抵押市场,探索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发展资金。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制定市场运行规则,保证土地流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要建立土地流转的价格评估体系和土地流转的中介市场,培育农地流转中介组织,使之在农地流转的供需之间起媒介和桥梁作用。土地流转涉及土地所有者、土地经营者、中介组织等多方面的利益,必须按照规范的操作程序进行。土地流转关系确立后,流转双方要签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的形式、数量、年限、条件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要全面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登记制度,使流转管理工作正常化、规范化。

三、树立正确的城市化发展方向

“城中村”改造是城市化进程中必然面临的难题,“城中村”改造也是城市化进程中必需解决的课题,因为“城中村”的改造是实现城市社会结构和社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是改善城市环境和社会治安的需要,是盘活城市资产,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使城市资产升值的需要。但是“城中村”改造绝不仅仅是为了盘活城市资产,提升土地价值,创造地产市场需求群体,增加政府财政需要而进行的,“城市化”进程也绝不仅仅是“城中村”的改造。土地集体所有制、宅基地政策是形成“城中村”的重要制度条件,土地集体所有和宅基地政策,把村民捆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基于土地的利益共同体,难以分化瓦解,在进行“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农民的权利,切实保障农民的利益。要使农民对土地的权利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城市化”的进程,“城中村”的改造根本是为了缩小城乡差距,改善广大农民的生存环境,而不是再去创造一个弱势群体的行为。

第7篇:农村土地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 征收 补偿 制度完善

DOI:10.3969/j.issn.1672-8289.2010.10.068

一.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概况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社会经济活动极其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不可再生性和不可移动性。我国有近8 亿农民在土地上生息、劳作,土地是他们的 “命根子”。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需要,土地征收的范围逐渐扩大到农村,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解决农民失地后的长期生存问题,国家建立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救济程序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导致实践中引发大量土地征收补偿争议,影响社会稳定。从农民自身来讲,并不希望把土地拿出去,但从经济发展来讲,又需要征地,征地本身又是一个强制行为,农民不得不服从,这是一对矛盾。因此,解决好我国农村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显得非常重要和迫切。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总体来说是不断地进步和合理,比如补偿标准逐提高;审批权力不断上收,基层政府的审批权限越来越小;土地征收补偿程序趋于规范和细化;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办法也越来越灵活多样;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也不断得到修改,以适应新的时代背景和经济发展形势。特别是在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了土地征收和征用的补偿条款,为土地征收补制度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依据。

土地问题不仅仅是农民的命脉,也是整个国家的命脉,解决好土地问题,不仅能确保农民合法权益,保持农村和社会稳定,而且使国家征地工作走向市场化、法制化的轨道。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土地征收与征用

1.土地征收的含义及特征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前提,强制取得其他民事主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发生变动。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宪法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对征收的法律限制。其法律特征在于:(1)土地征收是强制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2)征收主体一方是政府,且政府以行政命令方式从农民集体手中取得土地所有权,集体必须服从,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3)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发展公共利益,绝对禁止任何商业目的的征收,且必须对被征收人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2.土地征收与征用的区别

《物权法》第44条中规定了有关征用的概念,即:“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以共利益为目的,运用国家强制力,经过法定的程序,并依法给予补偿。土地征收、土地征用虽然都是国家为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方法,但它们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二者的行为效果不同。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由于使用后应当返还给被征用人,因此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而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第二,二者所征收的对象也有所差别。我国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土地征收的对象为农村集体土地。土地征用的对象既可以是农村集体土地也可以是城市国有土地。

第三,二者行为的依据不同。土地征收的依据和程序必须由法律规定,这是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所要求的,即“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土地征用的依据除了法律之外,还可以是法规。这是因土地征用一般具有暂时性、紧急性,而且强制取得的只是使用权,所以其严格度要低于土地征收。

第四,从二者的适用条件看,土地征用一般适用于紧急状态下对土地的临时征用。而土地征收则不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使不存在紧急状态,也可实施土地征收。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现状及问题

(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然而,征收补偿制度也存在诸多问题和缺陷。

1.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是:“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的征地补偿范围只是对征地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而对因征地形成的残地损失及土地使用价值的下降等间接损失并未提及,事实上,这些损失是必然会发生的,如果不在补偿范围之内必将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及问题

1.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

早期征收土地补偿机制主要采取的是“货币补偿加安置”的补偿形式,即以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作为经济补偿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农民经济损失后,由征收土地使用者根据征地项目的需要为失地农民进行就业安置。但是,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征地数量增加以及征地用途和就业市场的变化,“谁征地、谁安置”的原则已经难以执行,各地开始探索新的安置模式。20世纪90年代以后,各地普遍采取征地时一次性地支付补偿金,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的安置模式。从此以后,征收土地补偿机制就演化为“一次性给付货币补偿”的单纯经济补偿形式。

2.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存在的问题

补偿方式单一。目前的补偿以一次性货币补偿为主,一次性补偿只能解决农民暂时的生存问题,而农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长期生活的保障,生存将会受到极大的威胁。采取此种简单的补偿方式只能暂时解决农民生活上的问题,由于缺乏就业安置引导,无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失地失业的农民提供长久的保障。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及问题

1。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程序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2.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从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来看,有些程序制度仍存在缺陷,影响了土地征收的顺利实施。(1)征收补偿程序可操作性不强。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对于一些重要事项未予以明确。例如,征收行为何时发生效力,是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还是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后;被征收的土地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条规定:“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部支付,”但在实践中,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显得很随意,基本都是滞后,对于未按期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的,征收决定是否依然有效等。(2)补偿程序不公正,缺乏听证。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而由于补偿安置标准早在批准征收补偿方案时已确定,虽然规定要听取意见,但被征地人只能就获得补偿的面积等提出异议,对补偿安置标准无权提出任何意见,补偿过程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程序保障。(3)补偿纠纷发生后,救济程序缺失。对于补偿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将裁决权交由政府行使,缺乏中立性,更重要的是对补偿决定或者补偿裁决决定不服能否申请复议或提讼等问题也未作规定。

三.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1 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形成以来已有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了,尤其是现行的补偿制度是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的补偿制度越来越不适应时展的要求,对此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到了非常迫切的时期,现在从制度方面、思想观念和执法环境等各个方面来看都是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时候了。

2 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土地征收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仅牺牲了农民的当前利益,而且还损害着农民的长远生计。大多农民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劳动技能,打工没人要,创业没本钱,最后导致生活无保障。而农业的发展会影响到工业的发展,农村的现代化又会影响到城市的现代化。故此,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如何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丰富补偿制度补偿方式

关于补偿方式,我国社会各界要求改革的呼声很高。有学者针对我国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缺点,提出留地安置、工作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也有学者借鉴东南沿海征地补偿中采用政府、集体与个人共同缴纳保险费的办法,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成功经验,提出我国应当重视社会保障的安置方式。

(1)采取留地安置方式。即征地过程中,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农民可以通过在此土地上发展二、三产业来壮大集体经济,解决部分农民的就业问题。同时政府应在在政策、资金、工商、税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优惠和支持。

(2)采用工作安置方式。即由政府或用地单位对于被征地农民有计划地安排其就业。这种主要适用于企业因生产需要建设用地的情况,如建设大型工业项目需要征收农地,而项目建设过程和建成后会需要大量工人,这种情况下,可以在对失地农民进行必要培训和考核,录用其为企业的员工,享受与正式员工同等的待遇。

(3)采用社会保障安置方式。即在农地被征收后,政府不再向农民支付全额补偿费用,而是将部分补偿费用用来为农民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与农民签订合同,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到一定的年龄后,定月发放养老金。目前,社会保障安置日渐受到重视。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相比《土地管理法》来说,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今后应将确保社保资金足额到位和规范社保资金的管理作为社会保障安置方式工作的重中之重。

2.在政府部门建立专门的土地补偿裁决机构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案件的专业性极强,需要由土地法律方面的专家来做这项工作,然而由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处室业务工作的庞杂性和专业人员的缺乏,再加上随着征地争议裁决制度的不断完善,各类裁决事件件将逐渐增加,原有的各部门无法完成日益增加的裁决任务。因此,必须设立专门的征地争议裁决部门,配备充足的高素质专业人员,才能与目前征地争议裁决制度的不断完善相适应。

3.建立完整的补偿程序及司法救济程序

“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无程序即无法治。在一国法律体系内,程序法的滞后将直接导致有关的实体法形同虚设。补偿程序的公正是补偿合理的重要保证,因此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才能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1)完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使土地征收程序明晰化。如在解决征地补偿争议问题上变为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为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上一级政府裁决。这样征收土地的批准方和裁决方分离,可以保证争议得到公正的裁决。(2)建立批前协商、听证制度。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使其获得表达意见的机会增强征收程序的民主性公开性。例如:集体农民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政府部门应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3)完善复议和诉讼制度。农民如果对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不服,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起复议或向法院提讼。(4)改革补偿金发放程序。建议在征地过程中将土地补偿费设立专户,存入银行,做到专款专用,补偿金应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发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同时,法院应将司法程序引入土地征收补偿争端解决机制中,逐步扩大对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减少政府对征地纠纷裁决的参与,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监督行政主体征收权力的行使。

结论

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前提和保障,征收农村土地对农民而言无疑是影响巨大的。承认农民的土地发展权并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建立征地补偿款分配监督体系等也是解决问题比较有效的途径。总之,必须善现在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使补偿合理、公平、有效,让农民不因被征地而贫困,让农村不因被征地而放缓发展的速度,最大限度挥有限土地资源的效用。农民是“三农”问题的关键,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农”问题就解决不好,而“三农”问题又关系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如何完善、健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意义重大,我们希望通过不懈的努力,让失地农民生活有保障,能够充分享受到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成果。

参考文献

[1] 沈开举 《征收征用与补偿》法律出版社2006

[2] 曾超、赵勇奇 《对我国土地征收问题的思考》中国房地产 2006

[3] 李集合.宪法修正案与我国土地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宁夏社会科学,2007,(1).

[4] 窦衍瑞,王珍行.论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程序的法治化.法学论坛,2007,(2)

第8篇:农村土地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小农经济;专业化生产;规模经济;价格波动;机会成本

一、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小农经济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是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可以承包土地,承包期30年。这种土地制度造成了农村人人有地,但都不多的局面。另外,宪法规定“农民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既不能出卖,也不能转让”;土地的承包权可以转让,但转让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限,这限制了长期投资者受让承包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对国家征地权的滥用导致了土地的过度征用(蔡继明,2007)。这大大增加了受让承包权的风险。楼惠新(2002)认为有三个因素阻碍了农村土地的流转:土地产权不明晰,土地产权市场不完善,户籍制度限制土地流转。凡此种种使得土地的流转不畅。农民都只耕种自己承包的少量土地,土地很难从种植能力低的人手中流转到种植能力高的人手中。这就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小农经济。

二、小农经济为什么无效率

第一,小农经济损失了规模经济从而减缓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相对于小农经济,规模化生产的好处显而易见:易于实现生产机械化,从而节约成本;规模化经营可以促进专业化;规模化生产可以促进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规模化经营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规模化经营有利于新技术的研发。李燕琼(2004)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她通过对日本农业生产规模化的研究发现规模化生产导致了较高的专业化和较高的经济效益。

第二,小农经济导致农产品价格的波动和偏高。在物资紧缺时期,国家以相对稳定的价格收购农民的农产品(主要是粮食),这释放了小农经济的生产力。随后国家逐渐放开了农产品的价格,使其市场化。市场化了的农产品市场价格波动频繁,使得农民承受了很大风险。为了规避风险,农民开始与当地的龙头企业签订契约以规避风险。然而,市场价格的不稳定使得契约的履约率很低(赵西亮,2005)。据有关资料,农产品相关的契约违约率达到80%(刘凤芹,2003)。事实上,我们认为这种契约是一个零和游戏,且受伤者多是农民而不是龙头企业。无法移除的风险大大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第三,小农经济会内生地产生价格波动。这源于代表性农民特有的成本结构:农民进行小规模农业生产投入的固定成本(土地成本)很小,这是因为由于流转的困难,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机会成本很小。由于小农经济很难进行专业化生产,因而农民选择改变种植作物的种类的固定机会成本就很小(考虑专门方便面制造商该行造汽车将产生巨大的机会成本:包括该企业特有的方便面制造技术,铺好的方便面销售渠道等)。这就使得小农经济中农民可以灵活地从种植白菜转而种植芹菜,或者从种植豆角转而种植黄瓜。

另外,也源于农产品行业的特点:靠预期价格下决策,而在下一期获得收益(考虑农民1月份依靠预期价格决定种植大白菜,要到6月份大白菜收获时才能兑现决策的收益)。

由于小农经济的上述两个特点,将会使得大量生产技术相似,依靠自身的预期价格作生产决策的小农以一种难以把握的规律参与到各类农产品生产中,从而造成价格波动。

第四,小农经济将会造成农产品价格偏高。这里是说,小农经济相对于规模生产和专业化经营来讲,将会造成农产品总体上价格偏高。当然,由于小农的预期价格可能与市场价格相差很多,从而使得某类农产品供给过剩而价格低廉。小农经济由于生产效率不如专业化生产来得高,所以平均成本要高些,价格自然也高一些;再加之小农经济自身也不能有效率的安排生产,会进一步拉高平均成本,拉高价格。

第五,小农经济导致耕地利用的无效率。正如上文分析的那样,小农经济损失了规模经济,造成农产品价格的波动,挫伤农民生产积极性,这都会降低耕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增加农民转向非农产业的机会成本。在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下,以低廉的价格承包土地对于农民来讲相当于一种补贴。根据上文的分析,这种补贴是无效率的,因为这种模式的存在使得土地的流转不畅,也使得土地的利用无效率,这些都使得土地的价值远低于土地的潜在价值。作为一种补贴,它还增加了农民转向非农产业的机会成本。这种机会成本不仅体现在物质上,还体现在意识层面上。这无益于我国人口结构的调整,也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

三、小结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相当于给了农民一种无效率的补贴,用土地作为补贴这种做法降低了作为补贴的土地的价值,并增加了农民进入非农产业的机会成本,不利于农业劳动力向非农产业的转移;产品价格的波动使得农民承受很大的风险;整体上无效率的农产品生产使得其价格高于规模化经营时农产品的价格,给消费者的福利带来损失。

参考文献:

1.赵西亮,朱喜.农业产业化经营中商品契约稳定性研究[J].当代财经研究,2005(2).

2.刘凤芹.不完全合约与履约障碍―以订单农业为例[J].经济研究,2003(4).

3.蔡继明.中国土地制度改革论要[J].东南学术,2007(3).

第9篇:农村土地制度范文

【关键词】土地产权制度 小产权房 利益分配 征地政策

目前,我国的工业化和城镇化正处于历史关键阶段。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基础性的作用。而现有的二元土地制度,在农村土地流转与土地利益分配上产生了一定的阻碍作用。怎样合理利用现有土地,实现土地价值的最大化,如何平衡在工业化与城镇化过程中各利益主体的权益,成为目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最大困境之一。不论是农民、村集体,还是开发商和地方政府,都希望在土地开发和流转过程中分得一杯羹,而由分配不公出现的“小产权房”问题则成为政府的又一个难题。

我国实行二元土地制度,即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完全财产权利的房屋拥有“两权”,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小产权房,即乡产权房,指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的,即“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只属于该农村的集体所有者,其他任何人都不能购买,并由乡镇政府颁发产权证书。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在法律上不具备购买小产权房的资格,其财产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上的认同。因此小产权房一直处在一个灰色地带。

小产权房的产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文通过以村集体和开发商为代表的利益相关主体的收益博弈分析,从相关主体利益分配的角度探究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源,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来平衡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分配。

一、政府征地与小产权房开发收益博弈分析

假设1:在小产权房开发博弈中,由于涉及的利益相关者较多,包括农民、村集体、当地(乡镇)政府、开发商、地方(县级以上)政府。为减化博弈过程,将村民、村集体、当地(乡镇)政府当作一个行为主体,以村集体为代表。政府在这里的角色比较特殊,若开发商选择商品房开发则向地方政府申报开发项目,由地方政府进行项目的审批与征地;若村集体与开发商协议单独进行小产权房的开发则不通过政府,因此这里将政府看作一个外生变量,主要分析村集体与开发商的行为博弈。

假设2:假定开发商与村集体都有两个可选择的行为,即是否与政府合作。如果都选择不与政府合作则视为小产权房开发,如果都选择与政府合作则视为正常的农地转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

假设3:开发商交予政府的土地出让金为α,农民得到政府的征地补贴为b,开发商建筑开发成本为c,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发最后总收入为f1,小产权房开发农民获得收益为开发商要给予农民的补贴d,开发商进行小产权房开发最后总收入为f2。综合以上假设信息,可以得出村集体与开发商的支付矩阵。

由于和性别战博弈模型的结构相似,可以得到存在三组纳什均衡。分别为两个纯战略纳什均衡和一个混合战略纳什均衡。其中一个纳什均衡是双方都选择不与政府合作,即双方协议进行小产权房的开发。村集体的收益为,即开发商给予的使用其土地的费用,而开发商的收益为,即最后售房所获的收入减去给予农民的土地使用费用以及建筑成本。另一个纯战略纳什均衡是双方都与政府合作,即通过地方政府进行农地转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在这里,村集体的支付为,即政府给予的征地补贴,而开发商的支付为,即最后售房所获的收入减去交予政府的土地出让金以及建筑成本。

显然,,即政府给予农民的征地补贴小于开发商给农民的土地使用补贴费用,二者都小于开发商给予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因为如果,农民则不会选择与开发商合作,如果,开发商则不会选择与农民合作。当开发商的收益满足时,那么双方都选择不与政府合作即是满足帕累托最优的状态。由于土地出让金是影响房价重要的因素之一,开发商在这里拥有定价的自,因此没有了土地出让金的压力,开发商为了更好的销售量可以降低房价,保证其更多的收益。同时村集体可以获得更多收益。

通过分析发现,在小产权房开发过程中,除政府之外的利益相关主体都得到了远高于农地征用后的收益。不论是供给还是需求,都有着巨大的推动力。但是小产权房没有合法的开发建设权利,其开发过程也可能会破坏农地、影响区域规划。同时这种非法的开发建设也严重影响了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所以,对于小产权房的治理迫在眉睫。

二、利益分配模型下小产权房出现根源探究

从以上博弈分析不难看出,小产权房的产生与我国目前的土地产权制度与征地政策有关,由于农村土地产权安排的不完善给予各利益方攫取小产权房利益的契机和制度缺口。这导致了利益分配不均并成为小产权房的出现和屡禁不止的根源。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首先是农地征用收益的落差,由于二元土地制度的存在,导致了“同地不同价”,“同地不同权”问题的出现。分析中可以看到,在征地与开发过程中,政府(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作为住房政策的制定者、执行者和利益分配者,既充当了“裁判”,又充当的运动员,还充当了利益分配者。政府通过高土地出让金和低征地补助获得巨大的财政收益,土地收益的巨大落差导致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

其次是对小产权房的处罚成本过低。由于现有政策下,农民和村集体会发现即使违规进行了小产权房的开发其受到的处罚远低于所获得的收益,其机会主义行为是有利可图的。小产权的治理是十分复杂的,且目前已建成的和正在建的小产权房都很多。很多人购买小产权房,本着“法不责众”的心理,认为政府不会采取过激的治理行为,而政府为了社会的和谐安定也不敢轻易采取过激行动。

除内部因素,居高不下的城市房价是小产权房问题的重要推手。高房价导致众多潜在购买者望而却步,而为了早日拥有自己的住所,不少人选择冒着一定的风险购买小产权房。人们买房的重要动机中,金钱价值影响是最为重要因素。小产权房不仅为购买者提供了低于城市价格的住房,而且随着城市发展,交通也越发便捷,这也使小产权房的需求一直旺盛。

总之,小产权房问题的产生,根源是现有土地产权制度的束缚,一方面,城市化和工业化建设需要大片土地,需要农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另一方面,集体用地的产权不明晰又导致这种土地征用和流转问题不断,各利益主体利益分配不得当。

三、农村土地利益合理分配的政策建议

虽然现有的土地产权制度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间对我国经济腾飞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土地产权制度的弊端也越来越显现出来,“小产权房”就是其弊端的一个严重后果。要改变这种局面,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要明确财产权利。博弈的结果表明在不明晰的集体土地上制定的征地政策的不合理性。目前集体土地产权的问题主要是土地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4],因此现有土地制度下,重点要明确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其中,转让权是重中之重,有了清晰的转让权,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才得以保障。而法律只保证在一定时期内农民享用土地使用权,因此应给予农民更多的土地转让,收益和发展的权利,这不仅能够保障农民基本权益,对农地保护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其次,要积极推进土地的自由上市流转。小产权房问题的出现,与土地管理上行政干预过多有关。土地的自由流转有利于实现土地的规模和专业化经营,利于充分发挥现有土地资源的最大价值。土地自由流转首先还是要保障基本农田;其次要放开集体建设用地的限制,允许其上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来平衡政府、农民、开发商等利益主体的利益。

第三,要改善现有征地政策。现有征地政策最重大的弊端在于其不合理的定价标准,对于农民的权益保护不到位。博弈结果也表明高土地出让金和低土地补偿的政策绝不可能长久实施下去,对于土地定价不仅要尊重市场规律,也要保障公共利益。对农民实行公平补偿,探索不同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5]。

第四,要转变政府职能。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的多重身份给市场增加了很多的不确定性,畸形的行政管理结构带来了土地征用和土地自由流转上的障碍。为了获得短期财政收入的短视行为,必然会带来土地开发上的恶性循环。要转变政府职能,就要充分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使各项经济行为都有法可依;政府还要主动减小行政干预,使土地的市场价值得到充分发挥。

第五,要促进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会保障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薄弱,社会保障与城镇差距较大,农民没有一个较好的基础保障,在土地被征用之后也就失去了基本的生活来源。若农村的社会保障建设较完善,则农民在土地征用之后也可保障其基本生活,农村剩余劳动的转移也会比较充分。

参考文献:

[1]黄学里.产权论视域下的小产权房问题探究[J].财经政法资讯,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