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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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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法律制度

第1篇: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生态文明;循环经济;立法

中图分类号:F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9-0189-02

循环经济法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我国国内都刚刚兴起和实施。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循环经济法律部门还年轻,但发展势头有如雨后春笋。我国正式提出循环经济立法规划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实施才几年时间。而从循环经济立法理念、原则、体系、制度和责任等方面分析,循环经济立法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正如循环经济的发展一样,循环经济法的完善也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各个方面继续努力。正是在这短短几年,循环经济立法已经呈现方兴未艾蓬勃发展的趋势。无论是在国家层面还是在地方层面,都对循环经济立法开展了积极的探索实践,初步形成了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而生态文明理念及其实践,与循环经济立法形成了良性互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了循环经济立法,循环经济立法也助推了生态文明建设。

一、互动中的生态文明建设与循环经济立法

生态文明是指导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生态文明体现了对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尊重和坚持。生态文明具有系统性、平等性和多样性的特征,促成了科学的人类自然观、生态伦理观和社会发展观。生态文明协调人与自然以及人与社会的矛盾,是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是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对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现状的分析,对循环经济立法的体系结构、基本制度、专项制度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反思,都是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和价值判断标准。随着生态文明实践的不断发展,循环经济立法还会出现新的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不足和问题,这些都需要以生态文明理念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加以衡量。

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下,循环经济立法确立了“3R”原则和共同责任原则,明确了循环经济立法是义务本位法,界定了循环经济立法是环境法而不是经济法,是环境利益本位法而不是经济利益本位法。

以生态文明整体性、系统性特征来衡量,现行循环经济立法在体系结构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从纵向层面完善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不同形式的立法,从横向层面完善和协调资源、能源、废物利用、污染防治等不同领域的立法及其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关系。

法律制度是连接法律原则和具体措施的桥梁纽带。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包括基本制度和专项制度。生态文明的平等性,要求循环经济立法在法律制度安排中对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公平分配;生态文明的多样性,要求循环经济立法设计不同的制度来明确和规范政府、企业和公众等不同法律主体的不同角色和作用。生态文明的系统性,要求不仅要完善《循环经济促进法》中的制度,还要同时完善其他相关立法中的制度,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制度的整体合力。

循环经济立法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保障。循环经济立法,从法律理念、法律原则、法律体系到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责任,都始终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紧紧围绕生态文明建设。特别是法律责任是落实生态文明的重要保障。循环经济法律责任既包括对法律主体的积极性义务的具体要求,也包括对各个主体违反循环经济立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构建有效的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必须完善责任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强化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充实责任内容,建立健全责任社会化机制,强化责任保障机制。这些措施,是现循环经济立法理念和原则的重要载体,是贯彻落实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根本保证。

到目前为止,《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一批循环经济法律文件已相继出台实施。为促进生态文明与循环经济立法的良性互动关系,基于生态文明理念和实践对循环经济立法的指导和评价作用,国家必须建立立法后评估机制,对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评估,并根据评估反馈的结果,及时修订、补充和完善现行立法。立法机关应当组织循环经济的相关执法部门和社会公众等,通过社会调查分析和成本效益分析等多种方式手段,对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对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评估,及时纠正循环经济法律中存在的偏差,填补循环经济法律空白,弥补循环经济法律的不足。

当然,由于循环经济法刚刚兴起,作为专项法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也不久,对于立法的评价还需要有更长的时间来考验。《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正好面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中国经济也在该因素的影响下面临严峻的考验。国家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出台了大量的经济刺激政策,进行了大规模的固定资产投资,以振兴和发展相关产业。而这些宏观政策措施的紧急出台,主要是考虑应对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增长,具有明显的应急性和临时性,对资源环境约束因素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循环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也给《循环经济促进法》及整个循环经济法的全面实施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些原本被关闭或取缔的“两高一资”的企业和行业,甚至打着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旗号死灰复燃。在这种情况下,评价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效果并不是最佳时机。

所以,本文对现行循环经济法律所作的相关评论,必然因为受到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影响而具有特定的时间阶段性,甚至可能还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局限性。对于循环经济立法状况及其实施效果的更加全面、准确和客观的评估,还需要待法律更进一步实施,还需要对该法律有更长的观察期。

二、循环经济法与环境法的新趋势

立法永远无法赶上实践发展的步伐。我们必须看到,目前的循环经济法还只是停留在促进和保障循环经济发展的阶段,并没有达到它的最高理想。

循环经济立法的最高理想是促进和保障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形成,包括社会生产、建设、流通和消费各个领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和环境占用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其要求绝不仅限于此。它不仅在于发展循环经济,还要求保护修复自然生态、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强化资源管理、合理利用海洋和气候资源。

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就需要建立这样的社会经济体制,即人类的经济活动不破坏包括人类生命在内的自然界的物质循环均衡。循环型社会的理念正在于此。不仅是人类的经济活动,包括政治活动、社会活动和其他一切活动,都需要努力追求人类社会与生态自然之间的和谐共处。这是循环型社会超越循环经济的更高追求,也应当成为循环型社会立法超越循环经济立法的更高目标和追求。

在循环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非常发达。社会公众的参与,特别是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广泛参与,促使各国政府、企业、公民、其他组织以及国际组织等人类社会所有主体选择对环境更为友善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和行为模式。

而循环型社会代表了循环经济发展的方向,循环型社会法代表了循环经济立法努力的方向。未来循环经济立法的目标应当是构建促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并保障循环型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迈向更加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循环型社会,这既是循环经济立法的未来发展趋势,也是环境立法的未来发展趋势。

循环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循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总和。在循环经济法律关系中,无论是政府、企业、其他社会组织还是公民个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法律对循环经济条件下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相关法律制度中的权利、义务(职责)在不同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特定配置结构和运行方式来实现的。循环经济条件下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包含了传统发展模式下的经济关系所不具有的法律性质和内容。就是说,以发展循环经济为内容的法律权利、义务(职责)在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等不同类型的主体之间的合理配置构成了法律调整循环经济关系的作用机制。

参考文献:

[1] 孙佑海,张天柱.循环经济立法框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 王树义.循环经济立法问题专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

[3] 王蓉.资源循环与共享的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2篇: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

我国现行的环境治理手段主要包括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现状,抑或从财政经济学和法学的视角来分析,这些治理手段不能满足当前全面深化改革、提升环境治理水平的总体要求。《决定》指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同时明确“建设法治中国”与“加快财税体制改革”并重。由此可见,新形势下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是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政治因素。《决定》指出,当前深化税制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规范的现代增值税制度,进一步发挥消费税调节功能,加快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开征环境保护税,加强和改进税收优惠政策设定,完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可见开征环境保护税具备现实的紧迫性,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因此,要尽快将现行排污费等环境污染费改革为环境保护税,从而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向前发展。

第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是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经济因素。党的十以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成为社会、学界普遍关注的议题。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主要内容,即是由不可持续性发展转变为可持续性发展、由粗放型经济转变为集约型经济、由高碳经济型转变为低碳经济型、由忽略环境型转变为环境友好型经济增长。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与生态环境保护是辩证统一的,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更关注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积极发挥环境保护税的引导功能,有助于淘汰污染严重、资源浪费、经济效益低下的落后产业,有助于推动企业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和节能技术的釆用,有助于环保产业、绿色产业等新兴产业的发展壮大,从而加快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第三,建设法治中国、实现财税法治化是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法律因素。当今,税收法定主义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最高法———宪法的认可,在其宪法文本中专门对税收法治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有关下列事项的准则……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税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七款规定,“所有征税议案应首先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可以如同对待其他议案一样,提出修正案或对修正案表示赞同”;《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凡作出(不论直接或间接地)以下规定的法案或修正案……,(1)制定或增加任何税收,或者废除、削减或豁免任何现行税收者”;“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印度尼西亚、约旦等国宪法均有类似规定”[9]。除此之外,多数法治国家或者地区、若干发展中国家先后制定了专门的环境保护税法律。财税法治化包含形式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和实质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前者强调税收应当有法律依据,后者关注税收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正义性等法律价值。故,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通过实施环境保护税法,明确税收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法律权利和义务,有助于协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为我国财税法治化奠定法治先例。

第四,生态文明建设是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社会因素。税收政策作为财政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通过开征环境保护税这一路径来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其一,改革现行财税制度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主要包括改革消费税、资源税、车船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与环境相关的税种。此外,可以开征必要的环境保护税新税种,如能源税、大气污染税(主要是碳税和二氧化氯税)、水污染税、垃圾税等。其二,通过开征环境保护税,让环境污染者履行其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自行承担污染成本,并通过完善税收优惠政策,调动行为人的环保积极性,从而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奠定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开征环境保护税能够筹集大量税收收入以用于生态环境建设,以实现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双重目标。

二、我国环境保护税费制度的现状及困境

1.我国环境保护税费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第一,现行税收体系中未规定专门的环境保护税种,由此导致我国环境保护税收体系缺乏明确性和规范性。国家通过开征环境保护税,目的是将其作为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有效财税手段。相比环境直接管制措施,环境保护税具备公平、高效、方便、简洁的优势,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法治国家所采用。我国目前并未开征独立的环境保护税,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于其他税目中,未能建立较为完善的专门以促进生态保护为目标的各税种要素相互配合与协调发展的环境保护税收制度。

第二,与自然环境、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在制度设计上缺陷重重。(1)目前我国环保相关产品的消费税税率普遍较低,未能发挥对消费行为的调节作用。一些属于限制消费、对生态环境危害较大的稀缺资源,其税目税率却不高,如汽油、柴油消费税税率过低,甚至一些产品未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2)增值税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目减免计算方法过于繁多,在税收征管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多重减免方式易导致税收流失。(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企业所给予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虽然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所规定的取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异常苛刻、优惠期限过短、优惠形式单一,且大多限于对排放的废物利用采取直接减免等优惠形式,而对绿色产业设备的投资抵免、加速折旧或免税政策难以落实。除此之外,资源税存在一定缺陷,对此有学者认为,消费税在税收功能定位上体现出“单一征收范围过窄、计税依据不合理”等瑕疵[10]。

第三,我国目前排污收费制度已不符合社会变迁之需要,存在诸多弊病。其一,排污收费制度立法价值存在错误的利益导向,使得一些污染企业和个人认为,只要交纳相应排污费后,就可以无所顾忌地排放未经处理过的废物。其二,排污收费制度的立法依据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该规范性文件仅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低且排污收费体系极不规范,这降低了税收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力度,也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其三,排污费征收范围过于狭窄。缴费主体仅限于企业,使得大量的非企业排污主体被排除在外。在收费项目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仅包括污水、废气、超标噪声、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5类113项污染源收费,而未将国际通行的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生活废水以及流动污染源纳入收费范围,且未将间接污染纳入排污收费制度之中。

其四,违法法律责任与违法收益不匹配。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一概处以罚款1至3倍,但在现实执法中,由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导致处罚不公。即使相对于3倍的环境污染处罚,企业的违法所得收益仍远远高于其处罚,造成大量企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宁可认罚也不愿采取切实措施以治理污染。最后,排污费征管难度大。由于排污费征收立法层次低以及征收手段缺乏强制执行力,导致大量排污企业存在拖欠排污费的现象。2.构建我国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困境首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难度大,尤其体现在新税种的确立上。笔者认为,构建环境保护税体系必须着眼于当前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这一新形势之下。简言之,开征环境保护税,即将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造成负面影响的一切生产经营行为均纳入其征收范围。故此次改革,尤其是环境保护税这一新税种的设立,涉及领域广泛,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影响巨大,制度设计难度大,环境保护任务艰巨。其次,环境保护税税制设计及征收难度大,尤其表现为环境保护税税率设计与社会变迁的契合。目前,学者在讨论环境保护税税率设计时,多从一般均衡模型这一理论层面设计次优环境保护税率。但是,我们看到环境保护税在实际征收中还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税收征管现代化水平、污染物排放量、排污者利润与实际负担能力、环境治理成本等外部因素。故,笔者认为,通过科学合理的环境保护税税率设计来实现环境保护税税制的优化,在确保环境保护收入、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减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最后,我国缺乏环境保护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先进经验。当前,我国税法理论研究多停留在税收征管机制的完善,以求实现税收征管的现代化、信息化和规范化,较少关注国外对税收款项的市场化运作。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保护资金管理多采取基金方式,其做法是环境保护税由税务部门统一开征,再纳入生态基金或专用基金,并全部用于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方面的开支。

三、新形势下我国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之构建

首先,提高环境法治化水平。将环境保护税与生态建设纳入法治范畴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决定》在“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明确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由此可见,加快环境治理法制建设,提高环境法治化水平,是构建环境保护税的逻辑前提和制度保障。1979年9月,我国颁布了建国以来第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随后,我国先后颁布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原法》、《渔业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30余部有关环境、资源、能源与清洁生产等方面的法律,对控制污染排放和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面临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当前迫切需要将环境保护税与生态建设纳入环境法治之中。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强环境保护税法治建设。其一,加强立法,制定《环境保护税法》,以构建独立、统一的环境保护税收法律体系。《环境保护税法》应当包含以下内容:环境保护税税收法律关系、环境保护税法的基本原则、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环境保护税优惠政策、法律责任等内容。其中,《环境保护税法》应当分别确立自然资源税法律制度、二氧化碳税法律制度、二氧化硫税法律制度、垃圾税法律制度、生态补偿税法律制度等其他税法律制度。其二,修改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相互协调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笔者认为,主要修改《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等规范性文件。其三,废除与环境法治化不符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以费代税的规范性文件。

其次,加快改进我国现行税制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

(1)改进消费税,发挥其对消费行为的调节作用,提高消费税的环境保护力度。一是适当提高生态环境危害较大的稀缺资源的税目税率,如提高汽油、柴油消费税税率;二是适时扩大消费税的征收范围,把高污染、高能耗的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以充分发挥其保护环境的作用;三是改进消费税计税方式,采用与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价外税”形式,以加强我国市民的税收法律意识。

(2)改进资源税,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率,以实现环境治理和可持续发展的有机统一。目前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可以扩大到与自然资源使用与保护息息相关的非矿藏资源,同时提高不可再生资源的单位税额,从而增加资源税税负。

(3)简化《企业所得税法》中税收优惠政策,如简化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扩大优惠期限、增加优惠形式,从而推动企业淘汰污染严重、资源浪费、经济效益低下的落后产业,进一步促进环保产业、绿色产业等新兴产业的发展壮大。再次,开征独立的环境保护税。我国现行的排污费制度,已远远不符合当前国际环境法治化的要求,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均开征独立环境保护税的国际形势下,开征独立环境保护税是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制度的必然趋势。

具体而言,我国独立的环境保护税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保护税税制要素设计。一是征税对象及税目。目前世界主要国家的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为大气污染、废水、固体污染物、垃圾、噪声等5大类。我国现行排污费制度征费范围为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噪声等5类。故应将部分排污费直接改制为排污税,同时开征二氧化硫税和二氧化碳税,适时、适度地将居民生活废水废物纳入征税范围。二是纳税义务人。污染排放税由污染行为者承担,其中主要以企业为主。污染产品税、二氧化硫税和二氧化碳税以使用该污染产品者承担。三是税基。污染排放税和碳税依据实际排放量计税,污染产品税依据税目从价计征。四是税率。环境保护税税率既要体现其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又要对于同一类产品依据环境友好程度区别设计税率。按照税收财政学普遍共识,环境保护税率的最低水平应当维持污染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治理的边际成本。五是税收优惠政策。对采用先进技术或技术改造有效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对居民垃圾税实行“阶梯价格”,即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计量收取和超定额累进制。

(2)税收征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可见,防治环境污染的主要责任在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笔者认为,为兼顾效率与规范,环境保护税统一由国税局征管,再按一定合理比例返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最后,加强我国环境保护税收法律体系的配套制度与机制建设。

(1)改革创新环境保护税收征管体制。鉴于环境保护税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笔者认为,可由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为国税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定期监测污染源,为税务部门提供各种计税资料,再由国税部门计算征税款。在环境保护税征管主体方面,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设立环境保护税收司,各级国税局设立环境保护税收科(室),负责本地的环境保护税征收与监管工作,并负责与本级环境保护部门协调工作。

第3篇: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 生态建设 政府补偿 机制

1 优化财政支出,加大生态补偿的力度,完善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生态建设国家补偿机制是运用政府调控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利益关系的环境保护补偿政策。国家现行的生态建设政府补偿实行的是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科学合理的转移支付制度是生态补偿最直接的手段,是生态建设的重要保障。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国家补偿机制,就必须优化国家财政支出结构,加大中央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切实履行好中央财政的公共财政职能。现在,生态建设国家补偿机制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补偿的范围、标准、模式需要进一步完善,补偿资金来源需要拓宽、政策法规体系需要建设。为了维护国家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国家转移支付的政策导向功能,根据国家实际的支付能力,确定政府补偿资金使用的细则,从中央到各级政府补偿的原则、形式、分配方法都要有规定,使国家补偿机制公平公正,保证国家补偿基金运行的实效。政府在进行生态补贴时应优化财政支出,整合环境建设资金,避免政府各个部门重复建设、资金分散、各自为政的现象,采取激励措施,提高政府补偿的效益,达到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同时,应在中央和地方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投入到生态建设上来,加大对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做到优化统筹,合理利用资金。为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实施绩效评价,提高国家补偿基金的实效,国家应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分配情况和使用效果进行评估。对国家转移支付效果较好,生态环境保护力度较大的地区给予资金的追加,反之给予处罚。

2 完善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使国家补偿机制规范化、法律化

构建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建立环境友好型和谐社会法律秩序的任务之一。我国虽然已经建立起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确立了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征收排污费、限期治理等具体的法律制度。但是,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完善,法规对生态保护和补偿的规范不到位。面对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保障不足的困境,根据时展和国家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加快环境法制建设。遵循公平的指导思想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的关系,促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作为我国环境资源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偏重于污染防治,应该把生态保护的思想引入立法理念中来,明确规定保护自然资源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从整体上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和利用。同时,修改环境保护单行法,建立起一套生态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利用相统一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针对我国生态补偿办法不完善、法律制度不健全的现状,应尽快加强关于生态保护和生态补偿的专项立法工作,明确规定实施生态补偿的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此为依据,确定补偿的原则、办法、领域等实施细则,为生态补偿制度的规范化运作提供法律依据。

3 健全和完善生态税费体制

生态税是指国家为了调节环境污染行为、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实现特定的资源与环境保护而对有环境污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一种特定税。生态税收在保护人类生存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促进生态环境优化的一种有效方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有力手段,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为了实现生态建设目的,应该积极建设和完善生态税费制度体系。对生态税费的种类、结构进行优化,对环境污染、生态服务和生态效益确定不同的税费原则和制度。完善对水土资源,土地矿产资源,森林海洋资源等各种资源税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同时将生产、交易、消费纳入环境管理之中,通过国家调控,指导生态税费制度的改革与调整。制定科学合理的征税标准,按照资源有偿使用的基本原则,征收各类资源有偿使用费,完善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机制。一方面,调节控制对资源的利用和环境的破坏。要完善排污收费制度,各级财政加强对排污收费制度的管理,提高生态税的使用效率。同时,改变现行税制中关于环境保护税收优惠措施过于单一的状态,发挥消费税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对过度消费进行合理约束,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生产模式和消费模式。另一方面,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生态税对生态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能降低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增加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企业或产品的税收,提高成本投入,影响企业的经济决策和行为选择,使企业重新进行资源配置,引导和激励纳税人保护环境、治理污染。将生态税款作为专项资金支持环境保,使企业利润水平合理化,有利于保护环境和治理污染的生产经营行为。

4 拓宽生态补偿途径,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生态补偿融资体制

生态补偿是国家的一项高投入项目,需要大量的资金、物质和技术的支撑,才能保证补偿顺利开展,建立生态建设国家补偿的融资体制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使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方针得以长期稳定实施,使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生态融资可以聚集社会各种力量,筹集大量资金,扩大生态补偿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支持,有利于生态补偿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为了生态补偿能有持续的资金来源,应该拓宽生态补偿的融资渠道。我国生态补偿的融资方式应该改变单一的国家补偿方式,向国家、集体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共同参与的融资方式转变。积极鼓励社会资金对生态建设和环境污染整治的投入,努力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生态补偿融资体制。在政府的主导下,引导市场投入,社会参与的生态补偿和生态建设融资机制。

第4篇: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

 

一、问题提出:法律效率的测算框架

 

正义和效率孰是法律评价的更优标准在学界存在广泛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正义往往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1],且时常牵涉到伦理、哲学,以此获得的结论往往主观色彩较强[2],而效率则为法律评价提供了较为客观和现实的工具与手段[3]。因此,法律效率不仅成为理论关注的重点,实务界也早已将法律效率纳入具体法律或公共政策的评价体系之中,成为实践履行的对象[4]48-56。但由于现有文献学界热衷于探讨法律效率与法律效益的区别,如胡卫星认为,法律效率是指法律调整实现立法者目标的程度,而法律效益则指法律收益的预期结果与意外结果的比较。(参见:胡卫星.论法律效率[J].中国法学,1992(3):99-104.)然而,郭道晖指出,达到立法目的即可全部或部分实现法律效益,但法律效率还需要考虑法律成本。(参见:郭道晖.立法的效益和效率[J].法学研究,1996(2):57-66.)危怀安则认为,法律效益是法律收益与法律成本之差,而法律效率则为法律收益与法律成本之比。(参见:危怀安.论“法律效率”与“法律效益”的规范运用[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6):47-51.)

 

对法律效率的探讨往往集中于法律效率的概念[5-7]、性质[8]、特点[9]及其实现路径[10]等方面,忽视了对法律效率分析框架构建的研究。因此,已有研究虽对认识法律效率本身贡献了重要的积极意义,却很难为具体法律制度的评价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理论和实践分析框架。

 

鉴于此,本文将围绕如何构建法律效率评价框架的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为深化法律效率测度的理论研究和推进具体政策评价实践提供帮助。具体内容安排如下:在第二部分,因为法律效率评价标准的确定是构建法律效率量化框架的前提与关键,所以在评述现有文献的基础上,展开对法律效率测算标准的探讨,并指出法律成本收益标准的有效性。在第三部分,从法律成本和法律收益的细分角度,详细论述法律效率测算的分析框架。在第四部分,选择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效率评价作为框架应用的实例,这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因为森林资源管理制度不同于一般的制度政策,其不仅仅关乎生态价值,同样关乎着农户的林业收入,该制度的效率评价在实践中具有典型的制度复杂性,以此作为应用实例更能论证出本文框架在具体实践中的理论价值和普适性;其次,完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必要手段,也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题中之意,因此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最后一部分为文章的简要结论和政策启示。

 

二、法律效率评价标准应该是什么:基于文献的评述

 

学界对法律效率评价标准的研究集中在帕累托改进及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的比较上[11],但帕累托改进和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在本质上均是对法律成本收益的比较,而法律成本收益分析仅是众多法律效率评价标准之一。事实上,只有对各评价标准进行全面且客观的评述,才能得出有说服力的法律效率评价标准。但在此之前必须对一种观点——法律效率评价没有意义——进行回应,因为本文的所有研究均建立在法律效率评价是必要的这一理论假设之上。持法律效率评价无意义观点的多为奥地利学派,他们以英美习惯法为论证依据[12],坚信有效的法律制度是由行为个体在完全无意识情况下追求自己的私利而自发演化形成的,因此,法律制度本身并无目的性。基于此,对法律实施所带来的结果进行评价也无意义。但事实上,对历史上多数法律制度进行考证后可以发现,多数法律制度并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多个利益相关者集体行动选择的结果[13-14],就算是英美地区习惯法的形成也有意无意地融入了法官及控辩双方律师等人的建构意识。另外,若坚持法律是自发演化形成的观点,则不得不接受法律制度可以自我实施这一认识。但事实上,由于“囚徒困境”和“公地悲剧”现象的广泛存在,法律制度的自我实施难以实现。尽管重复博弈有可能使人们走出合作的困境,从而解决“囚徒困境”等问题,但是,现代社会的高分工程度却使得以共同知识、博弈的稳定性及无限博弈等条件为前提的重复博弈难以实现,而且“冷酷策略”

 

“冷酷策略”是指在首次博弈采取合作后,若观察到任何人在任一次博弈过程中采取了不合作行动,则永远不再进行合作,否则合作继续。的成本十分高昂。即使是在道德、宗教等非正式制度中,也可能遇到与正式法律制度完全一样的强制性和限制性[15]。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奥地利学派基于自发演化理论而认为法律效率评价无意义的观点难以成立。

 

学界因所持方法论的差异而对法律效率评价标准形成了四种不同的观点,即帕累托效率标准、适应性效率标准、法律成本收益标准以及一致性原则标准。

 

(一)帕累托效率标准:循环论证的疑问

 

演绎主义方法论者认为,法律效率评价必须建立在一个先验的理论基础上,即在一定的假设前提下,通过严密的逻辑数学推演获得一个独立于客观事实的经济原则。由此可见,帕累托最优原则确实符合这样的标准,因为在经典微观经济学理论中,帕累托最优原则是独立于经济主体的价值理念,也独立于法律制度本身,故属于超然的客观存在。也正因为它的这种“超然地位”,众多学者将其作为法律效率评价的最终标准。但事实上,由于帕累托最优原则属于静态评价,给定任何一个资源配置情况或给定一种法律制度,总能产生某种帕累托最优的局面[16-18],于是,此时不得不引入其他判断标准进一步对帕累托最优集内的各个元素进行比较。姚洋教授以张五常教授的经济管制研究证实了上述观点: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租的存在,市场交易不可能达到自动出清的状态,于是就有了排队现象,而排在最后的一个人所花的成本就是租的大小”,此时租值耗散产生,但“租值耗散的结果是配给市场,因此达到了帕累托式的均衡,因为此时已经没有人再愿意去排队,而由此所产生的社会分配也不存在无伤害的改进”[19]56-57。基于此,布罗姆利教授认为,将帕累托最优原则作为法律效率的评价标准是一种循环论证,或者称之为同义反复[13]。

 

(二)适应性效率标准:操作性问题的疑问

 

诺斯或许正是因为认识到帕累托最优标准存在的缺陷,便在其研究的后期提出了适应性效率的概念,其认为配置效率帕累托最优实际上就是配置效率达到最优的状态。是一套给定法律制度下的静态概念,而持续良好经济运行的关键则是要有一个灵活的制度机制,它能够根据技术的发展、人口的变化以及制度的震荡来进行调整[20],即“长期增长的关键不是资源配置的效率,而是适应性效率”[21]。遗憾的是,诺斯并没有给出适应性效率的标准定义,而只给出一个轮廓性的说明:“适应性效率需要一种制度结构,这种制度结构在面对不确定性时,将会灵活地尝试各种选择,以处理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出现的新问题。”[22]由此可见,诺斯所强调的适应性效率是指法律制度对不确定性环境的适应性程度,法律制度越能适应不确定性环境,就越能刺激经济的增长。换言之,诺斯实际上是将法律对客观环境的协调度作为法律效率的评价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在诺斯的制度变迁模型中,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适应不确定的环境,是因为个体的心智模式具有灵活性。(参见:道格拉斯·诺思.理解经济变迁过程[M].钟正生,等,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然而,正如李怀教授所指出的那样,“适应性效率纯属一种主观感受上的经验范围,客观上难以进行数量描述,因而除了在该制度约束下的行为主体能够直接体验到适应性效率之外,外部观察者通常无法直接把握”,因此对于外部观察者来说,要想进一步判断制度好坏,则“可以对一项制度约束下的人或组织的产出结果进行观察,再通过比较来发现该制度的资源配置效率如何。这就是说,法律适应性效率最终还是要体现在资源的配置效率上”[23]。由于适应性效率评价标准的可操作性不强,逻辑实证主义方法论者更强调从资源配置的实际结果来评价法律效率。新制度经济学的大多数学者持该种观点,只是对于实际结果的外延和内涵并未形成统一认识。

 

三、简要结论与启示

 

本文在对法律效率评价标准的评述基础上,认为法律成本收益标准是测算法律效率的可资操作的有效标准。在理论上对法律成本和法律收益进行了更为具体的细分,法律成本被进一步分解为法律制定成本与法律实施成本,其中,法律制定成本属于沉没成本,不应该被纳入现行法律效率的评价模型之中,法律实施成本包括脱序成本、第二类摩擦成本及失益成本。对于法律收益,提出以制度目标为指引的确定方法。本文同时给出每一项法律收益和成本的具体测度方案,其中,为得到真实的法律收益及失益成本值,运用线性计量模型将非制度影响因素予以剥离。最终运用DEA模型综合已测度出的法律收益与法律成本,从而测算出法律效率。

 

为验证法律效率理论分析框架的可操作性,本文进一步构建出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效率的评价框架,以森林资源管理人员的总工资、超额采伐量分别测算执行成本以及第二类摩擦成本,并运用线性计量模型估算出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影响的森林经营者的林业收入损失(失益成本)以及森林资源增长量、生态效用改善情况(法律收益),最终以此作为投入、产出值运用DEA模型测度出不同省份在不同时期的采伐限额管理制度的真实效率,从而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的改革、为我国应对气候变暖问题、为建设生态文明及美丽中国提供有力的实证依据。

 

这一理论框架对法律制度和政策的制定与评价同样具有重要的启示:首先,在正义和效率存在争议的时候,法律效率至少可以成为一种评价政策效果的客观准则,而成本收益标准则为这种准则提供了操作可能性;其次,在制定相应法律制度和政策时,需要区分法律成本和法律收益的构成,从而针对性地进行后续的修订;再次,在测算具体法律成本和收益之时,同样需要区分制度因素和非制度因素的作用,否则存在高估或低估具体制度作用的可能性。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具体数据的实证应用将构成本文的后续研究方向。

第5篇: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

“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1],实质上是国家环境法治从单纯环境污染防治走向为生态文明保驾护航。把生态文明作为国家目标,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国家义务,标志着法治国家建设在生态环境领域的推进和深化。

(一)从宪法环境条款的诞生及结构模式看

我国宪法环境条款历经从无到有、从单一到多维的变化和发展。1978年环境条款首次入宪,被誉为“国策条款”;1982年宪法丰富和发展了环境规范体系和保护内容;2004年“人权”保护入宪,为环境人权提供了根本法保护;2018年是我国环境法治建设里程碑式的一年,“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序言,同时“美丽”等生态目标环境词语入宪,实现了生态文明的根本法化。此外,将生态文明建设明确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为环境法治建设提供了宪法方案,奠定了宪法基础。从宪法环境条款的结构模式看,1978年宪法采用单一条款保护模式,即环境与自然资源由同一个条款来保护;1982年宪法采用复合条款保护模式,即将环境和自然资源分条款保护;2018年宪法则采用多维立体保护结构模式,即“序言+正文”保护模式。在此模式下,采用“环境直接条款+环境间接条款+人权条款”的多重保护,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环境规范体系,意味着中国宪法的环境规范呈现出多维立体架构,标志着我国宪法已经走向生态化。

(二)从宪法的实施看

如何实现生态文明这个国家目标,完成从传统公民权利观的“要”到公权力的“给”的转化,中国宪法未来应聚焦两个方面:其一,通过宪法解释,赋予公民环境权。我国宪法环境条款未采用基本权利规范模式,实现环境人权,宪法解释应发挥功效。未来可通过对“人权”条款进行立法解释,将环境权明确纳入“人权”条款范畴,以回应从未停止过的环境权入宪的呼声和争鸣,从而解决单一环境权入宪所带来的环境法治弊端。应建立、完善宪法解释的相关机制,改变宪法修改替代宪法解释的传统路径依赖,最终实现从国家义务的履行到公民权利的享有,实现自上而下到自下而上的环境法治闭环。其二,通过合宪性审查,实施宪法监督。宪法环境条款具有政策导向性和抽象性等特点,有待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规章等下位法进一步具体化。如何保障环境条款有效落实,监督下位法符合宪法环境条款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合宪性审查需发挥功效。目前,我国合宪性审查提请主体过于宽泛,缺乏主体过滤机制,要建立有效的合宪性审查筛查机制,必须增强合宪性审查的可操作性,这是未来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环境立法体系化

(一)从法律规范体系看

我国《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明确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立法目标和宗旨,确立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此后,从2016年到2020年,我国先后修改了大气、海洋、水污染、噪声、固废等污染防治单行法,其中《土壤污染防治法》于2019年实施,我国首部专门流域保护法《长江保护法》也已正式实施,《草原法》《渔业法》等法律的修改已经开启,《国家公园法》等法律已纳入立法规划。至此,我国环境立法体系呈现出全方位的环保态势,以宪法为根本,以环保法为基础,以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为主、以专门事项的环境立法为补充的环境立法体系已经搭建成功,标志着我国环境立法体系化已初见成效。

(二)从环境法律制度建设看

我国已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环境风险评估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等一系列环保法律制度。其中亮点之一是惩戒制度的建设。环保法、大气法等法律实行了按日计罚,加大惩处力度,并采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执法手段。亮点之二是监督制约制度建设。建立了生态环保督察制度,实行多渠道社会监督制度与党政同责责任机制;此外“实行生态红线、生态安全、农业农村环境治理、环境与健康保护等新制度”[2],通过严明法律制度为生态文明保驾护航,筑起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制度防线。

(三)从未来走向看

我国环境立法未来两个走向值得期待。其一,建立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按照“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路线图[3],形成中国特色的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弥补自然生态保护不力,交叉管理、共享机制缺乏等不足,解决我国环境立法中单一问题立法、生态保护立法体系化不足等问题。其二,实现环境立法法典化。我国环境立法主要是按照噪声、水、大气、土壤等自然环境要素进行的,虽涵盖面宽、立法较为完善且体系化,但鉴于各要素立法实行各自审视和考量,缺乏各要素之间的立法协调统一,以致造成规范重叠、制度功能重复交叉的立法乱象。未来环境立法的走向应该是环境立法实现法典化,从环境立法体系化走向环境立法法典化是环境立法系统化、一体化的必然结果。

三、环境执法规范化

生态环境执法是环境法治的必要环节。优化执法环境,形成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执法体系是新时代环境法治的必然要求。

(一)从机构设置看

国家重组生态环境部和自然资源部,明确自然资源部的主要职责为:“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等二十一项职责”[4];生态环境部履行“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基本制度、污染防治等十六项职责”[5]。进一步职责划分、责任法定、各司其职,为有效执法扫除职责障碍。

(二)从环境执法队伍看

环境执法队伍建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整合执法队伍。已整合自然资源、农、林、水利、国土等生态环境执法力量,组建统一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纳入国家行政执法序列,解决了执法职责交叉、重复执法、权力碎片化、执法力量分散等问题,目前已完成统一着装,实现了执法队伍规范化的第一步。其二,规范执法范围。将自然资源、农、林等部门的执法事项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范围。部分地区还将内部职责与跨部门执法职责一并整合,为协同联动、督企督政的有效实现提供了队伍保障,实现了多元共治的环境监管执法模式。

(三)从环境执法的未来走向看

虽然我国环境执法已经走向规范化,未来环境执法工作还需从以下两方面入手:其一,监督执法制度常态化、执法手段科技化。2020年3月,我国为应对疫情防控,创新性地建立了监督执法清单制度,该临时措施实施效果显著,其常态化是环境执法责任制度的必然走向。此外,依靠科技力量,环境执法将在采用视频监控等传统手段的基础上,发展无人机、卫星遥感等高科技手段,实现执法智慧化和差异化,使环境执法从传统的现场监管走向非现场监管,从而最终实现环境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的现代化。其二,环境执法下沉规范化。近年来,国家统筹推进行政执法下沉工作,它包括执法权和执法力量的下沉。环境执法下沉工作的推进很大程度上破解了环境治理、环境执法难题,从“诉才理”走向“不诉也理”的良性环境执法路径,提高了环境执法效力。未来环境执法下沉工作还需健全相应的协调机制、程序机制、监督机制及责任机制,使之走向规范化,确保基层环境执法权力的行使规范、有序,防止权力滥用。

四、环境司法专门化与专业化

(一)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建设

1.从环境司法机构设置看,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拉开了国家层面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序幕。“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有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1353个,其中环境资源审判庭513个,合议庭749个,人民法庭91个。”[6]2020年,专门审判机构数量同比增长47.30%,形成了“高级法院普遍设立、中基层法院按需设立”的格局。[7]2.从审理模式、管辖及协作机制看,我国已实行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二合一”或“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对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进行了各具特色的探索,河南、福建省高院尝试“流域生态系统”模式;上海实行域内集中管辖;2017年北京、天津实现了国内跨省集中管辖零的突破。协作机制方面,截止到2020年底,出现了流域协作、跨地区协作、法院与检察院协作、检察院与行政机关协作等多方位的联动协作机制尝试,这表明我国环境司法协作机制呈现出多方合作的新态势。

(二)我国环境司法专业化建设

1.塑造环境司法理念、创新环境公益诉讼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环境资源审判应遵循环境正义、恢复性司法、生态预防等绿色司法理念”[8]。2014年至2015年,国家从决定到授权,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创新做法,截止到2020年底,检察机关已然成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标志着极具中国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检察机关作为提起主体的公益诉讼中,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结案方式应以审判方式为主,行政公益诉讼则以诉前程序结案为主的独特的结案方式。2.强化环境司法专业能力。鉴于环境问题涉及较强的专业技术知识,环境司法必然要求较强的专业能力。我国历经各种探索尝试和努力,各地纷纷开展“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应急专家库”“公益诉讼专家库”及“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等制度尝试,这些尝试和探索实质是通过建立环境司法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依靠专业力量的辅助,为环境司法助力,突破环境诉讼瓶颈。

(三)环境司法的未来走向

第6篇: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

绿色金融在国内尚属新生事物,研究也并不成熟。而事实上,绿色金融概念在国际金融业界已使用多年。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期,美国政府发挥其创造性思维把环境影响因素引入到金融创新之中,研究如何有效评估环境风险,从而开发出成功的环境金融产品,并形成合适的产品结构,以此获得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的充足资金。

二、绿色金融立法的必要性

1.实施绿色金融是金融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金融行业应将对经济、社会、环境和谐统一的追求自觉纳入自身的发展目标之中。金融业要发挥好配置和调控资源的作用,利用金融服务和金融工具为增加企业盈利和纳税的同时,更要利用提供审慎的金融专业服务的时机促进企业降低能耗、节能减排、革新技术以此增加社会福利。

2.实施绿色金融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

盲目追求行业发展和地方政府政绩,全国各地的高污染高排放行业仍然遍地开花,增速偏快。马克思曾说过:“货币是最大的推动力。”这些行业迅速扩张的背后,金融业的商业贷款起了决定性作用。如果各类金融机构能采取相关措施对此类贷款进行严格控制,将迫使污染企业重视环保问题,如在审批程序中加入环评制度,对违规违超限企业从融资根源上进行控制。使企业的发展及经营加大环保投入,实现企业盈利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双赢局面。

3.实施绿色金融有助于强化金融业环境风险控制

营利是金融行业的主要目的,因此金融风险控制在其日常运营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金融活动之安全性与企业环境状况之稳定性间的相互关系也逐渐唤起各方的关注。面对我国的依旧严重环境问题,不论是从中央还是地方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实行企业的环境责任也迫在眉睫。企业滥用金融行业的贷款融资,给金融业自身造成的风险也不容忽视。

4.实施绿色金融有利于顺应接轨国际潮流之“赤道原则”

赤道原则,是全球主要金融机构参照国际金融公司的《环境、健康与安全指南》建立的一套自愿性金融行业基准,旨在判断、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该原则倡导金融机构对于项目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问题应尽到审慎性核查义务,只有在融资申请方能够证明项目执行对社会和环境负责的前提下,金融机构才提供融资,该原则已成为各国银行可持续金融运作的行动指南。赤道原则作为国际实施绿色信贷的通行准则,已经在各大金融机构中得到充分实践。为便于国际社会交往、顺利地参与国际融资项目,我国金融行业有必要根据赤道原则的要求,建立有关的绿色信贷机制。

三、我国绿色金融立法实践

1.我国绿色金融实践概况

我国在绿色金融领域的时间比发达国家起步晚。兴业银行作为国内首家“赤道银行”、绿色金融的先行者和倡导者,2005年与国际金融公司(IFC)设计能效融资项目产品,也成为国际金融公司首期中国能效融资项目唯一一家合作银行2006年,国内首家推出能效项目融资产品;2007年,在国内首家推出碳金融综合服务;2008年,公开承诺采纳赤道原则,成为中国首家“赤道银行”;2009年,国内首家成立可持续金融专营机构———可持续金融中心;2010年,将绿色金融从企业项目领域延伸到个人消费领域,在全国首发低碳信用卡;2011年,发放国内首笔碳资产质押贷款,排污权抵押授信等创新性的绿色信贷产品也陆续落地;2012年,升格可持续金融中心为总行一级部门,成立可持续金融部,全方位统筹发展绿色金融业务。而后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等商业银行也相继提出绿色金融的发展理念,并在操作层面上制定具体措施,推出了绿色金融产品。发展到现在,我国形成了以银行绿色信贷为主,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三种发展方式为支撑的绿色金融。

2.我国绿色金融立法实践

伴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成为我国绿色金融立法发展比较迅速的阶段。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国内金融机构要将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同保护环境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并把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作为银行向企业贷款考虑的因素。2001年6月,原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委联合《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该意见强调加快发展环保产业是我国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应该对有关政策制定出相应法律法规,要发挥金融手段的杠杆优势大力扶持和优先发展科技含量高、低能耗、低污染的产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三者的有机统一。2007年7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并颁布了《关于防范和控制高污染行业贷款风险的通知》,标志着我国正式实施绿色信贷的开始,同年七月三部门再次联合颁布了《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2008年1月,环境保护部与国际金融公司签署协议,来合作研究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绿色信贷指南,为深化我国绿色信贷发展提供技术与智力支持。2009年1月,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以督促国内银行业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可持续发展。

四、我国绿色金融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我国绿色金融法律体系的不足

一是立法层次低。近些年我国的绿色金融立法虽有很大的进步,但可以看出,现有的关于绿色金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主体主要是国务院及有关部委,没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定的专门绿色金融法律。位阶较低的法律文件,多具有政策指导性、宣示性,缺乏法律本应具有的强制力和权威性;二是内容不全面。起步较晚导致我国绿色金融立法内容欠缺、滞后,目前我国的绿色金融立法还仅局限于商业银行绿色信贷方面,其他制度缺乏;三是可操作性不强。纵观我国现有的绿色金融立法,多是宏观性、原则性规定为主的部委意见和指引,因而实践中难于执行和落实,操作性不强;四是缺少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从法的强制性角度,责任制度作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奠定了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实体法基础。现阶段,我国绿色金融立法的条例条款规定都以建议和宣示性的声明要求各金融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和惩罚手段,以致于规定无法落到实处。综上,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应对政策调整和现实问题而出台的意见和指导性文件难以形成缜密逻辑的法律体系,更难以肩负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为绿色金融良好向上发展提供金融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的重任。存在缺陷和不足,使得我国绿色金融立法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在13亿中华儿女都为建设美丽中国奋斗之时,我们应大力加强绿色金融立法,落实现有规定措施,用科学完善的法律制度积极推动引导绿色金融在全社会的实施。

2.完善我国绿色金融法律制度的设想

①出台《绿色金融促进法》。

要在立法目的部分明确体现中央提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精神为指导思想,以保障金融行业稳健运行为直接目的,把促进国家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的。除了明确绿色金融等定义,还要明确监督机关主体和各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激励措施方面,可全面运用利率政策,税收政策,授信额度等措施建立相关奖励机制,扶持工艺、设备、技术高的企业。法律责任方面,规定金融企业因违法本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②完善绿色信贷制度。

金融机构要深刻认识实施绿色信贷,及时处境经济与社会环境和可持续协调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要求,也是银行优化信贷结构、降低信贷风险的内在要求。要建立贷款项目环境风险审查评估制度,从源头防范环境风险以保障信贷安全。严格规定贷款人的注意义务,要将环保标准与信贷风险管理要求落实到客户调查、授信、项目评估、信贷审查、贷后管理的环节。若未尽到有关注意义务,相关责任人要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

③完善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

日本的经验很值得借鉴,日本投资银行是注册超过100亿美元的大型国有银行,2004年其提出以环境评级的手法确定投资对象,并加强与商业银行的合作,更好的发挥政策银行的协调作用,为绿色信贷的发展搭建平台。我国亦应当建立类似“绿色生态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宏观指导绿色投资方向,同时做好大型环保项目资金的管理。

④完善绿色证券的法律制度。

党的十报告已经明确把“生态文明”写进了中国未来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规划里。向绿色和可持续转型已成为我国经济未来的发展趋势,从战略高度出发,通过证券监管将环境保护的要求融入投资活动和企业管理之中。完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环境报告制度,使企业在日常活动和重大决策中都必须考虑到环境成本和环境效果。

⑤完善绿色保险法律制度。

顺应国际上加强强制责任保险的趋势,对环境产生环境污染物多、易发生重大环境事故的石油、化工、煤电、有毒废弃物处理的行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科学设计险种、保险费率和除外责任,既不增加投保人的负担,同时保证事故发生时受损人员及时得到赔偿。

⑥完善绿色金融责任机制。

第7篇: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

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各有其优势与不足。显性教育的目的明确,具有正规性、直接性、系统性的教育优势,但也有单一化、灌输性、呆板性等教育弊端,单纯开展显性教育,其教育效果往往不够理想。而隐性教育具有间接性、多样性、持久性等教育优势,但也有非正规性、复杂性、目的不够明确等弊端,单纯依赖隐性教育,也不可能完全达到生态文明教育的目的。因此,必须把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在对大学生开展系统的生态文明理论显性教育的同时,加强生态文明的隐性教育,从而克服这两种教育方式的弊端,更好地发挥二者的优势,提高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目前各高校生态文明教育存在两种倾向:有些高校片面强调显性教育,忽视了隐形教育,不重视课堂之外的生态文明教育活动;有些高校则片面强调隐性教育而不重视显性教育,连一门专门的生态文明教育课程都没有开设。这两种倾向都是片面的,都不利于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开展。必须克服这种错误倾向,把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增强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

二、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

1.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的内涵与特点

理论教育具有逻辑性、抽象性、系统性等特点。首先,理论教育是由概念、判断和一定的推理方式构成的,具有逻辑性。在生态文明理论教育过程中,必须注重逻辑性,发挥理论逻辑的力量,让大学生掌握生态文明理论的内在逻辑,增强他们的逻辑思维能力。其次,理论教育不是具体的事实陈述,而是对事物本质和规律的阐述,具有抽象性。在生态文明理论教育中,必须突出重点和难点,解决大学生对生态文明的本质和规律的认识问题,以提高他们的理论层次。最后,理论教育是一种系统的知识传授,具有系统性。必须对大学生进行生态文明理论的系统教育,以提高他们的生态文明理论水平。所谓“实践教育”,是指在一定的理论指导下,组织学生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使他们在社会实践中受到深刻教育,以巩固他们的理论知识,提高他们的实践创造能力。实践教育具有直接现实性、社会历史性和自觉能动性等特点。首先,实践教育具有直接现实性的特点。通过生态文明实践教育可以使生态文明理论见之于现实,使之得到检验、丰富和发展。其次,实践教育具有社会历史性的特点。通过生态文明实践教育可以使大学生总结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经验,把握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规律。最后,实践教育具有自觉能动性的特点。通过生态文明实践教育可以发挥大学生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他们建设生态文明的实践创造能力。

2.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的有机结合

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是的基本原则,也是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基本方法。在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中,必须坚持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才能增强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目前在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过程中,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片面强调理论教育的作用,而否定实践教育的作用。一些高校虽然开设了生态文明理论教育课程,但很少组织大学生开展生态文明实践教育活动,使理论脱离实际,犯了唯理论的错误。二是片面强调实践教育的作用,而否定理论教育的作用。一些高校虽然组织大学生开展了一些生态文明社会实践活动,但没有开设专门的生态文明课程,使生态文明教育缺乏系统的理论性,犯了经验论的错误。因此,必须把生态文明的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以理论指导实践,又以实践来检验、丰富和发展理论,克服唯理论与经验论两种错误倾向,全面提高大学生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水平和实践创造能力。另外,还要克服“两张皮”的现象,注重二者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在生态文明理论教育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把理论教育同解决实践问题有机结合起来;在生态文明实践教育中,要以科学理论为指导,注意用实践经验来检验、丰富和发展理论,要求大学生撰写具有一定理论深度的社会调查报告。只有这样,才能使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

三、传统手段与现代手段相结合

1.传统手段与现代手段的内涵与特点

在传统教学中,教师凭借一本教材、一本教学参考书、一支粉笔、一张嘴,即可以班级为单位组织课堂教学,开展有目标、有计划、有重点的理论教学活动,完成教学任务。学生对知识的获取依赖于教师的传授和点拨。传统教学手段具有教学成本低、便于随机应变、利于双向互动等特点和优势。首先,传统教育具有教学成本低的特点。这种教学手段花费精力小,投入经费少,节省了教学成本,有助于提高教育的经济效益。其次,传统教育手段具有随机应变的特点。采用这种教学手段,教师可以根据课堂情况变化,临时采用措施,解决课堂教学中的突发性事件。最后,传统教育手段具有双向互动性特点。采用传统教学手段可以更好地发挥启发式、互动式教学的优势,加强师生情感交流,开展个性化教育,提高教学的实效性。所谓“现代教学手段”,是指采用各种电化教育器材和教材,把幻灯机、投影仪、录音机、录像机、电视机、电影机、VCD机、DVD机、计算机等现代教学器材应用于课堂教学的新型教学手段。现代教学手段包括多媒体、网络、QQ群及电子邮箱、手机等教学手段。现代教学手段具有高科技性、生动形象性、内容丰富性等特点和优势。首先,现代教学手段具有高科技性。它采用现代高新技术进行教学,要求教师具有较高的现代教育手段操作能力。其次,现代教育手段具有生动形象的特点。它可以将抽象的内容通过生动形象的图片和影像展示出来,以增强教学的感染力。最后,现代教学手段具有内容丰富的特点。现代教学手段可以在短时间内将大量的教育内容传播给学生,包含信息量大,有助于丰富教学内容。

2.传统手段与现代手段的相互结合

传统教育手段与现代教育手段各有其优势和特点,但也有各自的不足,这就要求在生态文明教育中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做到优势互补,克服各自的不足,以提高生态文明教育的效果。采用现代多媒体与传统板书相结合的方法既能发挥多媒体、黑板板书各自的优势,又能克服它们各自的缺点。如:多媒体具有信息容量大的优势,但也具有学生记忆不深刻的缺点,而这一不足恰恰能通过黑板板书来弥补,因为黑板板书停留时间长,从而能起到突出重点、难点的作用。而黑板板书只能对所学知识作静态、平面地展示,这一不足又可通过多媒体来弥补,多媒体能集文字、声音、图像、图形于一体,具有声情并茂、视听交融、动静交错、感染力强的特点,因此它能够刺激学生的多种感官,激发学生兴趣。再如:现代教学手段虽然具有高效性的优势,但它不利于师生双向互动和情感交流,而传统教学手段可以弥补其不足,有助于师生情感交流,开展个性化教育。因此,在生态文明教育中,必须把传统教学手段与现代教育手段有机结合起来,以提高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效果。

四、他律与自律相结合

1.他律与自律的内涵与特点

所谓“自律”,是指通过自我约束、自我调整,把言行控制在社会道德、法律及制度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自律也叫“自我教育”,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控性等特点。首先,自律具有自主性的特点。学生在自我教育过程中,能够发挥自主性。在他律过程中,学生只是一种被动的教育对象,而在自律过程中,学生却成了独立性的主体。通过生态文明的自律,可以增强大学生的自主性。其次,自律具有自觉性。学生在生态文明自律过程中,必须有目的、有计划的进行生态文明的自我修养,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最后,自律具有自控性的特点。通过生态文明自律可以使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觉选择与调整,以保证自己在道德与法律制度的规范内活动,防止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发生。所谓“他律”,是指他人对自己进行的教育。他律包括学校教育、社会团体教育与家庭教育等,具有外在性、互动性、强制性等特点。首先,他律具有外在性特点。教育者从外部把教育内容灌输到受教育者头脑中去,使受教育者的思想发生变化。在生态文明教育过程中,学校教师、社会团体、家长都要发挥好他律的作用,相互配合做好生态文明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大学生受到良好的生态文明教育。其次,他律具有互动性特点。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必须做到双向互动,才能提高教育效果。在生态文明的他律过程中,必须做到双向互动,才能使教育双方互相学习,共同提高。尤其是在课堂教育中,更要注重师生的双向互动,提高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最后,他律具有强制性特点。无论是学校教育、社会团体教育,还是家庭教育都要受社会法律制度的约束,具有强制性。学校教师、党团组织、家长都应按照法律制度和组织规定,对大学生进行生态文明教育,使他们树立生态文明观念,成为生态文明的合格建设者。

2.他律与自律的有机结合

第8篇: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

【摘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成为了十的最强音之一,生态补偿的制度建设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在简析什么是生态补偿制度和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必要性之后,从宪法、部门法、环保法等法律体系的相关方面对生态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构建。

【关键词】生态补偿 制度 环境保护

一、什么是生态补偿制度?

生态补偿,顾名思义就是弥补生态系统的消耗和损失,恢复生态平衡和生态功能。生态补偿从生态学或者环境科学上来讲,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由于外界活动而遭干扰、破坏后的自我调节、自我恢复,我们把这种状态称为生态系统的自补偿。它属于生念系统的内部补偿机制。生态系统除了内部补偿机制外,也可以由人类建立外部补偿机制。据此,我们认为生态补偿是对在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修复生态环境的整体功能、预防生态失衡和环境污染综合治理中发生的成本费用的经济补偿的总称。如对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草)、小流域治理等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工程的成本和费用的补偿。

根据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生态补偿具有以下特点:

1、生态补偿具有生态和法学双重目的性

首先,生态补偿具有“生态”目的性。生态补偿的生态目的是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的生态价值,创造生态效益。生态补偿中的“生态”是指生态系统。人类总是处于地球生态系统之中,生态系统中的生态因子(环境因子)如气候因子、土壤因子、水因子、生物因子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过量从环境中索取自然物质并向环境中排放各种污染物质,这使生态系统遭到污染和破坏而失去平衡,导致环境功能受损和生态价值减少。生态补偿就是为了弥补生态价值的损失而由人类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设法使生态系统恢复或重建,使生态系统重新具有生态价值和生态效益。其次,生态补偿具有法学目的性。生态补偿的法学目的性是实现环境公平。环境公平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权利公平。代内公平体现了代内所有人有公平利用生态系统的权利。滥用环境资源使生态系统失衡,导致他人无法正常享用生态环境,或者环境资源利用人白白享受环境保护活动带来的好处,都是不公平的,因此,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恢复环境功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和支付享受环境保护活动好处的费用,实现了代内环境公平。代际公平体现为每一代人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方面的权利是平等的,求取发展的权利是平等的,当代人进行生态补偿,恢复和重建环境资源,实现自然资本和人造资本之间的平衡,就是“为了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以实现环境的代际公平。“环境法上的权利公平鼓励提倡人类尊重一切物的权利,特别是动物的权利。”生态补偿通过对生态系统投入物力和财力,使生态系统得到恢复和重建。这不仅为人类创造了良好的生态环境,也为动植物创造了良好的“生境”,体现了人类对自然的尊重,体现了环境公平。

2.生态补偿具有工具性

生态补偿的工具性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生态补偿是一种经济调节手段。它通过公平地分配环境成本和费用,提高人们恢复和重建生态环境的积极性,抑制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其次,生态补偿是“外部性内部化”的工具。生态补偿通过环境损害的致害者向生态建设者支付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的费用,使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这正如《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6指出的:“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并且适当地照顾到公众利益……”同时,生态环境的受益者向生态建设者支付享受环境保护活动好处的用,也实现了外部经济性内部化。第三,生态补偿是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有效工具。生态补偿的目的是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维持或者提供环境功能和环境资源的自然存在,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基础,所以它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手段。

3.生态补偿具有经济补偿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人们对货币的强烈认识,谈到补偿,人们首先想到的是货币给付。对于生态环境的补偿,我们没有办法直接向大自然支付货币,但这也不排除生态补偿给付物质和货币的经济补偿性。因为引起生态补偿的原因是生态建设,即生态系统的恢复和重建活动。而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要采取一定的经济、技术措施,要投入一定的财物和劳务,如植树造林,投入了树种和劳务,通过树种和劳务补偿森林的生态价值。这正是人造资本和自然资本可以互相转化、互相补充。环境资源保护就是要求人造资本回归自然,补偿自然资本;补偿的结果往往是为了获得更好的生态价值和生态效益。所以生态补偿总是表现为一定的经济投入,表现为一定的物质和劳务的消耗,这些物质和劳务就是生态补偿的成本费。这正是我们征收生态补偿费、建立生态补偿基金的原则。

4.生态补偿在实质上是对物(生态)的补偿。但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对人的补偿

生态补偿是国家和社会投入一定的物力和劳务对因生态系统失衡而导致的环境功能减损和资源存量减少的综合补偿过程,其实质是人对物(生态)的一种补偿过程,是生态系统的恢复和重建过程。然而这种补偿过程在环境法上反映出的是一种人对人的补偿过程。

5.生态补偿具有广泛性

生态补偿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生态补偿仅指对生态建设者在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时所发生成本费用的补偿。广义的生态补偿不仅包括对生态建设者成本费用的补偿,还包括对预防生态环境恶化的预防性费用的补偿,对因生态建设活动而遭受损失和丧失发展机会者的补偿。我们所说的生态补偿是广义的生态补偿。

6.生态补偿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生态补偿的形式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实物补偿,还可以通过提供优惠贷款、减免税收、税收返还、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受损地区发展经济和进行异地开发、提供生态移民基金进行补偿。机会成本的补偿有安排就业、培训、异地安置等方式。

二、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成为制约我国生态维护与建设的关键因素

生态补偿是维护生态利益平衡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我国的生态补偿有所成就,但我国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仍落后于生态补偿实践的发展,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生态维护与建设的需要。对生态资源的无偿使用与“搭便车”行为经济制约不足,刺激了恶意的“掠夺性”生态资源利用;同时挫伤人们改善生态环境的积极性,限制了公众对于生态建设投入的努力,直接是导致了生态利益的失衡和生态状况的恶化。

(二)生态补偿不到位,生态利益失衡,滋生不满情绪,影响社会安定

由于生态补偿法律和政策的不到位,我国生态建设中出现了现有法律无法解决的新的问题,发生了一种利益失衡、不公平状况,即生态建设者、保护者的投入无法得到回报,其权益得不到维护。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在生态各个要素的领域,如森林、草原、湿地等领域,也发生在流域内上下游之间和不同地区之间。这样产生的利益失衡、不公平状况,容易导致生态维护与建设者的心理落差,滋生不满情绪,甚至影响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定局面。

(三)生态破坏严重,触动生态危机,影响国家生态安全

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方面,如果生态安全问题不解决,不仅造成当代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社会安定无法保证,还会造成生态问题的代际转嫁,给子孙后代带来不可逆的深重灾难,可持续发展便无从谈起。我国人口多,人均生态资源较少,且生态破坏严重。生态

破坏严重必然引起大自然的惩罚,近年来自然灾害频发,生态危机的迫近引起人们对生态安全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以生态补偿促进生态维护与建设,不仅是为增强自身综合国力,确保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重要条件,也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与世界生态安全,对全人类环境事业负责的精神状态与切实行动。

三、构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确立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而生态补偿是推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所以只有明确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才能顺利实现可持续发展。宪法关于生态保护的规定,是生态补偿的立法依据。在对生态危机的法律对策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生态保护条款列人宪法。

我国《宪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确立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主要是对生态环境的产权进行严格的界定。所以,建议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应在原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的分散自然资源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将因生态保护所得的补偿直接分配给自然资源经营者和管理者,并建立起责权利相协调的竞争和激励机制。

(二)完善相关部门法

由于我国各政府部门之间存在利益纷争,生态环境建设地区与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之间的发展差距也在日益扩大,所以我们还需要建立一套生态补偿法律与非环境资源法的法律共同形成的法律体系。建议应该由国务院制定关于生态补偿的行政法规,使参与生态补偿工作的执法者的行为和行政执法过程受法律约束,这样不仅有利于实现生态补偿的程序化和法制化,还有利于提高政府补偿的效率。

对于《民法》,其作为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应建立适应生态补偿的物权制度。建议在特殊的生态功能区,如我国西部地区,实行特殊的物权制度,特别是土地、草原、山林、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如延长森林和草原的承包期,将承包权物权化等。

对于《刑法》,按照生态补偿的要求,主要是完善其立法目的,要从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转向包括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如果法律中对破坏环境的处罚规定没有达到一定的威摄力,就难以预防破坏环境和生态的行为。而生态资源的效益在人类社会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全球问题的今天,其作用不容置疑。

(三)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对生态补偿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对生态环境保护明显忽视。目前,作为综合性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其实际上是防治污染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护自然资源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关于生态环境补偿方面的规定更不够具体明确。由于当时的立法背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排污行为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

因此要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进行更新,引进生态保护的思想。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上升为环境保护法基本制度的范畴, 使国家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法制化。并完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增加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比重,改变其偏重于污染防治的现状,从整体上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和利用,强调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恢复和整治。

(四)修改环境保护单行法,建立起一套生态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利用相统一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

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如: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未体现生态效益价值,对开发利用者应承担的保护环境的义务未作规定;有的单行法未将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其立法目的;有的法律立法措施过于抽象化,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存在立法空白;另外有些规定法律偏重于经济利益,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态补偿的充分实施。

生态补偿法律应与其他环境资源法形成体系,建立起一套生态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利用相统一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片面性,减少各部门法之间的适用冲突。对《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自然资源法已确立的生态补偿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学性。对其它自然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法要增加生态补偿制度,尤其是生态补偿要融入《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因为环境影响评价能解决和满足生态补偿融入环境保护实践所需各种条件,又具备独特的优势和便利。同时,修改环境保护标准中的某些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生态补偿的顺利开展奠定坚实的技术基础。

(五)制定《生态补偿条例》

第9篇: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环境税  法律制度  环境保护

前言

当前,人类环境正遭受日益严重的破坏和威胁———气候变暖、大气污染、资源枯竭等。从经济学上讲,环境污染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外部不经济的典型表现,为了克服这一市场机制的缺陷,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开始求助于环境税,希望通过税收手段达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现代法治社会中,我国已明确规定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环境税作为集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以及法律性于一体的强制性手段,也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目前专家学者们从经济角度对环境税的研究已经很多,但是如何通过法律来构建和保障环境税收体系却研究甚少。本文将对环境税法律制度作以粗浅的探讨。

一、构建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的政策性基础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曾呼吁:“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许多经济发达国家据此先后建立起有关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专门性税法[2]。我国在《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中指出:“各级政府应当更好地运用经济手段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中国21世纪议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运用经济手段,促进保护资源和环境,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战略中指出:“按照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国家将着手研究制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收费政策和环境税收政策。”虽然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税,但是,根据这些政策性要求,已在相关税种中规定了一定的环保税收措施。

如今我国已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国,遵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规则的要求完善国内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必须履行的一项国际义务。根据《gatt》第2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自行决定对进出口产品征收各种旨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税收。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已有专门的环境税,而我国在此却是空白。结果可能会导致那些易于造成环境污染的外国产品轻易进入我国,而我国企业的产品进人别国时则会面临征收环境税的境遇,这对我国非常不利[3]。为遵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规则,也为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以及企业利益,环境税立法应提到日程上来。对此,我国在《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建立健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等政策体系”;“运用市场机制推进污染治理”;“经济综合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等。这表明,我国也十分重视环境税等经济手段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重要功能。

“政策与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一个连续体,而不是两个孤立的阶段。政策发展后,法律即应随后而至,法律法规是政策在制定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后的归宿。”这些政策性的要求为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法律制度提供了支持。

二、我国环境税费制度的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的税制中,涉及环境保护内容的措施散见于某些税种的规定中,包括资源税、消费税、城建税、车辆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税、关税等。如:在消费税中将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鞭炮、焰火、汽油、柴油及摩托车、小汽车等消费品列入征收范围,并对小汽车按排气量大小确定高低不同的税率;在企业所得税中规定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奖励措施,例如《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这些规定的确起到了改善环境的作用,但是,税收手段在环保中的效用性却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

究其根本原因,是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专门的、独立的环境税,专门的、独立的环境税是应该体现环境价值的,是以环境保护为直接目的的。环境资源的效用性和稀缺性决定了环境的价值性,而进入市场交易则是其价值得以实现的社会基础。同时,环境资源又具有公共性,单凭市场机制不可能使公共物品的生产和利用达到社会所需要的最佳状态,低成本甚至无须成本的自由取用方式必然驱使市场主体基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尽可能多地占用资源,同时又肆无忌惮地向环境排污,这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通过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和自然资源的市场流动及合理配置进行干预。因而,环境税体现的应该是环境的价值。可是,现行涉及环保内容的税种并不是以环境价值为基础的。以消费税为例,它的设立主要为调节消费结构,抑制超前消费需求的,不是直接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相关税率(税额)在最初确定时并未充分考虑到这些产品的消费所产生的环境外部成本。因此它没有把容易给环境造成污染的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如煤炭和其他一些大气污染源等。这就决定了我国当前的税收政策不可能像国外直接以环保为目的的环境税那样,在控制环境污染、保护自然资源方面取得显著的效果,它只能对环境保护起到微弱的补充性的作用。

除了含有环保内容的相关税制外,我国还将收取排污费作为控制污染的主要经济调节手段。我国《环保法》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一方面,对排污活动收费必然加大排污者的财务负担,从而促使排污者为减少排污费开支而减少排污,另一方面,收取的排污费可以用来治理污染。这似乎起到了有效防治污染的作用。但是,换个角度考虑,排污收费制度实际上是承认了污染的不可避免,并让污染者以“付费”的形式取得了污染环境的合法身份,使得排污者心安理得地认为是花钱买污染,而不采取其他预防性措施控制污染。这是建立在“污染不可避免”的认识基础之上,采取“命令—控制”模式治理污染的模式,是典型的“末端控制”思想的体现。而环境税是基于庇古的“外部效应内部理论”,使企业承担环境污染造成的外部成本,促使企业改变生产方式,预防污染的产生。显然,排污收费制度与环境税的精神是相悖的。那么,我国就应加快环境“费改税”步伐,通过立法的方式开征专门的环境税,以充分发挥税收在环境保护中的调节作用。

三、环境税法律制度之构建

一些发达国家都将税收等经济手段作为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将环境税引入其税收体系。经过不断的发展,已由分散的、个别的环境税发展为比较完善的环境税收制度体系,并且被广为运用,效果良好。实施比较成功的有美国、荷兰等国家。如美国通过其完善的环保立法,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环境税收政策体系,其环境税大致有十类,即氯氟烃税、形成“超级基金”的税收、形成漏油责任基金的税收、形成地下储藏罐泄漏基金的税收、形成废弃矿井再利用基金的税收、对空气污染课征的税收、开采税、高耗油车税、煤炭税、环境收费,此外,美国联邦和州法律中还规定了环境税收优惠政策;荷兰政府为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同时也为了筹集环保资金,推行了各项环境税收政策,其税种主要包括燃料税、能源调节税、铀税、水污染税、地下水税、废物税、垃圾税、噪音税等,环境税的收入主要用于环保支出,由荷兰环境部来负担掌握,实行专款专用。

根据控制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现实需要,借鉴国外环境税制度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和税制改革的趋势,对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作如下构想。

(一)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1.以生态理念为基础

税收活动是国家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传统的税法更多关注的是税收对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的作用。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税则是要在维持生态系统平衡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发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讲到“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这就要求我们构建环境税法律制度时,不能仅考虑到经济发展,“而更应该关注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自然环境,牢固树立环境本位的思想”,“从生态利益的角度”出发来建立有利于环境和资源的合理的税收结构。正如国外正在进行的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理念的环境税收改革那样,把税收负担“从经济产品转移到环境破坏方面”;“从有益于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如就业、投资等,转移到那些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如污染、资源耗竭和浪费等”。从而构建一种以生态理念为基础、体现环境价值的环境税法律制度。

2.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

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其制定政策、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理论,其实质是要求“经济的持续发展既不能忽视环境的制约因素,更不能建立在破坏自然资源的基础上”,“在发展中落实保护,在保护中促进发展,实现可持续的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推行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因为“制度是一个社会中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相互关系而设定的一些制约”。环境税是要通过税收制约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途径之一。因而环境税法律制度在税种的设置和纳税环节的选择、税率的设计,以及环境税收的专款专用和补偿等方面,要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使环境税能为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发挥引导作用。

3.以环境友好的方式调整税制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互惠共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再一次提出“环境友好型社会”。《纲要》的这一规定将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产生良好的影响,推进环境法制向环境友好: 型方向发展。环境税法律制度也需要在生态文明理念下,体现人类对环境的“友好”,以一种“环境友好”的方式调整环境税制。例如对一些容易造成污染的产品和行为征税,从而降低污染、减少资源使用量,使生态环境得到改善。

(二)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内容

1.税种

基于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税,在税种的设计上,应立足于开征各种环境税(主要是对污染物和污染行为征收污染税,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征收资源税),同时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完善现有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相关税种。

(1)污染税。污染税是根据污染物排放量或有污染的产品的数量征收的一种税。它主要是调节污染行为,控制污染物的产生,是一种最能体现环境税本质的税种。具体的内容包括:对废气排放征收的二氧化碳税、二氧化硫税,对废水排放课征的水污染税,对垃圾排放课征的垃圾税。二氧化碳税是根据油、煤炭、天然气、液化石油等燃料中的含碳量而征收的一种税目,目的是抑制产生二氧化碳的燃料的使用,促使释放二氧化碳的企业改变生产工艺和流程,采用清洁生产方式。二氧化硫税是对排放到空气中的二氧化硫污染物征收的一种税,是为了督促生产者采用污染控制措施减少二氧化硫的释放,进而转向使用含硫量低的燃料。水污染税以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经营者及城镇居民排放的含有污染物质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为课征对象。垃圾税不仅是对企业排放的工业垃圾征税,而且还应对家庭排放的生活垃圾征税,改变只象征性地征收卫生费的做法,为收集和处理垃圾而筹集一定的资金。总之,征收污染税的意义在于促进企业和个人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刺激企业提高资源利用率、使用节能生产技术和清洁工艺,把排污量降到最低。

(2)资源税。资源税是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征收的一个税种。我国目前的资源税是以资源的销售量或使用量为计税依据,以土地、耕地、矿产资源等部分资源为征税对象的。从保护自然资源的角度看,这种模式是不合理的。资源税应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促进或限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角度重新设计,体现资源的稀缺性和实际价值性。首先资源税应尽可能涉及所有应该给予保护和节约的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海洋资源、动物资源等。如果考虑到目前的征收管理能力还不足以对所有资源征收资源税的话,至少应当将目前高消费比较严重的可再生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等纳入征税范围。其次是将资源税的计税依据由销售量改为开采量,而不论是否从资源开采中获利。这可使企业开采后而无法销售的或自用的资源也成为应税资源,增加企业的成本压力,改变其不计成本滥采滥伐的粗放式生产经营模式,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开采和浪费。

(3)完善消费税。现有税收体制中的消费税的职能是调节消费结构、抑制提前消费。在当前我国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时期,应以生态的理念,对消费税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使其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充分的作用。将对环境容易产生影响的产品征税,引导消费者改变消费方式,减少对环境不友好产品的消费使用,倡导健康消费、绿色消费,提高产品和服务的利用效率。完善消费税的基本思路有:将电池和餐饮容器、塑料袋等一次性产品纳入征税范围;为减轻大气污染压力,可考虑增设煤炭资源消费税税目,对清洁型煤炭则免征消费税;将汽油和汽车类征税项目分离出来设立独立税种,实行含铅和无铅汽油的差别税率,抑制对含铅汽油的消费;在农业发达地区征收化肥和农药税等。

2.税率

税率是衡量税负高低的重要指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因而环境税税率的设计是至关重要的。笔者以为,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税率往往是相互冲突的目标和利益集团之间妥协的反映,那么,环境税率的设计应遵循公平、效益原。一方面要达到控制排污、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一方面又不能抑制社会生产,为治理污染付出过高的代价。其二,环境税的税率不能高度统一。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自然资源的分布量不同,环境污染的程度不同对清洁环境的要求不同,因而环境税税率的确定应从各地实际出发,将各方面因素结合起来考虑。其三,环境税的税率要适时调整。环境税的税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所需资金不断调整具体的环境税税目的税率。主要依据是治理污染的技术不断提高,用于改善环境的成本就会降低。体现了税赋与污染相适应的公平原则。其四,应实行定额税率。基于废物排放的特点以及税制的简化、便利原则,环境税的税率结构不宜过于复杂应尽量采用定额税率,如荷兰除燃料税外均实行定额税率美国、瑞典等国都采用定额税率。

3.纳税人

纳税人是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建立环境税收法律制度,必须要将纳税人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依据我国环境税税种的设计,纳税人的范围大体包括: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开采、利用应税自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消费列入环境消费税范围的消费品的单位或个人。

4.征收征管

环境税的征收征管制度直接关系到环境税实现的有效性,因而在这一制度的设计上必须处理好几种关系和问题。

第一,处理好环保部门与税务部门的关系。环境税是以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行为等为征税对象的,它需要对排污种类、数量、浓度以及资源的开采量等进行测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环境税收不能像传统税收那样仅由税务部门就可以独立完成。它必须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其专业技术进行监测,为税务部门提供各种资料,然后由税务部门计征税款,并对纳税人进行监督管理。因此,环境税收应实行由环境保护部门和税务部门发挥各自的职能,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征管机制。第二,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对环境税的征收管理应坚持充分发挥中央的宏观调控职能,同时又有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的原则。在征收方法上,可以采用源泉扣缴、定额征收法和自然申报法进行征收。纳入中央财政的环境税收主要用于全国性跨区域、跨流域的环境治理及其他影响人类可持续发展的人类生存环境的环保工程的投入;地方获得的税收收入用于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开支。第三,做到专款专用。环境税收一定要做到专款专用,只能用来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及其他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环保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