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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环境的定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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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环境的定义

第1篇:生物环境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园林绿化

1.城市湿地公园定义及分类

1.1湿地的定义

“湿地(wetland)”最早的定义是:被间歇的或永久的浅水层所覆盖的低地。它是由美国鱼和野生动物管理局于1956年在一本题为《39号通告》的出版物中提出的。之后,由于研究的目的、观察的角度以及应用对象的不同,世界各国的学者对湿地的定义多达50多种。依据这些定义的不同性质,大致可以将其分为狭义的和广义的两个类别。狭义的定义认为湿地是:“陆地和水域之间的过渡区域或生态交错带,由于土壤浸泡在水中,所以湿地特征植物得以生长。”该定义特指生长有挺水植物的区域。这一定义是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世纪60年代初发起的全球性研究行动计划《国际生物学计划》中明确的。

1.2湿地公园的定义

2005年8月,《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中规定:“湿地公园是以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为主题,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过程和生态服务功能并在此基础上以充分发挥湿地的多种功能效益、开展湿地合理利用为宗旨,可供公众浏览、休闲或进行科学、文化和教育活动的特定湿地区域。”

1.3城市湿地公园的定义

2005年2月2日,建设部出台了《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办法对城市湿地公园下了定义:“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办法》的第三条规定了申请设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开展科普教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具有较高保护、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二)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的;(三)占地500亩以上能够作为公园的;(四)具有天然湿地类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响及代表性的。

2005年6月,建设部出台城建司又颁布了《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该导则对城市湿地公园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城市湿地公园是一种独特的公园类型,是指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有湿地的生态功能和典型特征的、以生态保护、科普教育、自然野趣和休闲游览为主要内容的公园。

从上述建设部两次对城市湿地公园概念的界定来看,城市湿地公园和湿地公园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城市湿地公园是以“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为前提的。而“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是一个很宽泛的前提条件,因为根据国家标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及其编制说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范围除包括城市用地内的绿地系统规划外,还包括市域绿地系统规划。

国家标准《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50280-98)规定:市域为“城市行政管辖的全部地域”(建设部,1999)。从这个市域的定义来看,由于中国所有地域都有其行政管辖的,因此,市域实际上可以被认为是指所有的国土范围。综上所述,“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从用地范围来说,等于包括了所有的国土范围。从这个角度理解,建设部定义的城市湿地公园并不是仅指位于城市用地内的湿地公园,还包括了位于市域这个更大范围内的湿地公园。

所以,建设部提出“城市湿地公园”和一般所述的“湿地公园”从用地范围来说没有本质的区别。事实上,从建设部所列城市湿地公园大多都处于市域范围内的。但城市湿地公园更加强调了湿地系统对城市生态的培育功能及在城市绿地系统中所占的重要地位。

2.城市湿地公园规划与设计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2005年)对于城市湿地公园规划的总目标有如下定位:“全面加强城市湿地保护,维护城市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休闲游乐等方面所具有的生态、环境和社会效益,有效地遏制城市建设中对湿地的不合理利用现象,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在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过程中如何利用城市中的湿地资源结合城市公园的相关功能,完成湿地与城市公园功能的协调,最终实现城市湿地公园规划的总体目标,需遵循以下原则。

2.1城市湿地公园规划的基本原则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中提出了城市湿地公园规划的基本原则:“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应遵循系统保护、合理利用与协调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在系统保护城市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发挥环境效益的同时,合理利用城市湿地具有的各种资源,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在美化城市环境中的作用。”

2.2生态关系协调原则

生态关系协调原则是指人与环境、生物与环境、生物与生物、社会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以及生态系统与生态系统之间的协调。这一原则的实现主要是通过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连贯性,保护湿地环境的完整性这三个方面进行控制。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强调在湿地景观营建中,有计划的引用外来物种,保护和发展乡土物种。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连贯性指增强整个湿地系统内各个部分的连通性并加强城市湿地公园规划与周边环境的融合。保护湿地环境的完整性是指保持湿地水域环境和陆域环境的完整性,避免因湿地环境的过度分割而造成的功能退化;保护湿地生态的循环体系和缓冲保护地带,避免城市发展对湿地环境的过度干扰。因此,在进行湿地规划之前要调查原有场地的自然环境和周边居民情况,充分理解原有场址的特点,利用原有的水源、植物、地形地势等基本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营造个性景观特色探索状况进行规划,才可以保持湿地系统的完整性。

2.3生态可持续发展原则

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湿地原有的水文、生物、气候等各方面的资源,保持湿地资源的稳定性,确保城市湿地公园的可持续发展。城市湿地公园规划的可持续性意味着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不损害后代人对城市湿地资源需求的发展,主要是通过保护、回收资源利用方式,以及在建设中使用高能效、生态型的资料和工艺手段,尽可能的使湿地资源保持在弹性范围以内,实现人类活动对环境所产生的近、长期负面影响最小化的目标。

3.结论

城市湿地公园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效益和生态作用。它能改善人类生存环境,保持城市良好的生态条件,创造舒适优美的园林环境,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因此在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中,除考虑满足教育功能以及生态保护方面的需求,还要特别关注对于景观美学的追求。景观美学主要通过自然景观资源整合以及人工设施如建筑、园林小品设施形态与构造与周围自然景观相结合所形成的景观艺术效果来体现。坚持园林绿化量质并举的方针,以乔、灌、藤、花、草相结合,构成多品种、多层次植物的绿地,最大程度地发挥城市园林绿化的作用。

【参考文献】

第2篇:生物环境的定义范文

    1.对“环境”、“资源”、“生态”理解的不同

    “环境”、“资源”和“生态”是环境法中最常见的三个概念,但至今为止,对于三者的内涵及三者之间的关系仍没有统一的认识。“环境损害”、“自然资源损害”、“生态损害”等不同名称及相同名称的不同理解源于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三者含义的不同认识。德国学者克罗福(Kloefer)教授对环境提出了四种定义:第一种定义即广义的环境,是指周边事物的总称,是生命个体(如植物、动物)与特定周边事物关系的集合体。这种定义在社会学中常用,不能用来明确界定环境保护中的各种关系和权利,因此不是法学概念。第二种定义,即狭义的环境,限于自然环境,是指人类生活的必要自然条件,即土地、空气、水等环境媒体、生物圈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及其与人类之间的关系。法学上环境是指狭义的环境。第三种定义是规范定义,即环境立法从不同角度所做的定义。第四种定义是克罗福教授本人对狭义环境概念提出的修正意见,他认为环境法上的“环境”是指作为人类生存自然条件的生态环境,既包括自然环境也包括人工环境。[10]这四个定义对现有不同层次的“环境”含义进行了精确的归纳总结,环境损害的不同理解范围可从中找出对应。“生态”最早是生态学科中的一个名词,在环境法中最常用的生态概念是“生态系统”,是指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非生物环境之间、人与自然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或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们与环境之间的环环相扣的关系。生态系统强调整体性和组成部分的互动性。此外,狭义层次的生态概念是生态服务功能,即人类从生态系统中获得的效益。“生态损害”的概念与此相对应,强调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关于自然资源的概念,不同学科有不同的定义。对于法学意义上的自然资源,不同的法律中规定有所不同,不同学者的认识也有差异。但这些不同的概念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认为自然资源从本质上说是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相互作用的一种价值判断与评价,是以对人类的价值为标准的。对比这三者,环境与生态是一对既有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概念。这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生态是生态学的、以生态为中心的一个概念,人类生态系统包括人,它表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有机整体的关系,人与自然都是人类生态系统的组成要素;环境是以人为中心的一个概念,环境与人有关,但环境不包括人,环境表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中心与外围的关系,环境是指人周围的物质世界。[11]而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最大区别在于对客观载体所指有差异。自然资源的基本状态往往是以单个要素且以物化形式存在,因此在社会法规范上,自然资源大多可以商品性物化、被所有权界定。环境,是众多自然要素的综合体,具有整体性、关联性,往往以系统形式存在,环境即使被解释为个别独立的环境因子,它也不等于环境因子本身。再有,具有综合性意义的“环境”,即便从“环境容量”等功用性角度可以赋予其“资源”的属性,也多数以公共物品存在,很难通过产权来界定和保护。[12]可以看出,“环境损害”、“生态损害”、“自然资源损害”这三种名称侧重点有所不同。

    2.对环境法本身研究对象理解的不同

    对于自然环境的关注,是环境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一个最重要的标志和原因。徐祥民教授甚至认为,环境损害是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环境法就是用来应对环境不利变化也就是环境损害的法,就是调整人们为应对环境损害而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而环境法学这个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其逻辑起点就是环境损害。[13]表面上看,对“损害”名称选择的不同体现了学者对“环境”、“生态”“自然资源”含义的理解不同,实则更深层次地体现了学者对环境法的研究对象、保护对象、客体等基本理论问题理解的差异。“环境损害”、“生态损害”、“自然资源损害”、“自然资源生态损害”等名称隐约与“环境法”、“生态法”、“自然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法”等相对应。

    3.研究视角的不同

    这三者名称的不同也体现出学者研究视角的不同,可总结如下:环境损害常与“环境侵权”相混用,是从原有民法中环境侵权损害制度中发展出来的。环境损害广义的层次理解更为普遍,也更多的被民法学者所采用,将该损害放在环境民事侵权损害中加以考察。学者将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称为“生态损害”与生态学对环境法的影响以及“法律的生态化”不无关系。采用此名称,一方面是与传统环境损害进行区分,强调对自然环境造成损害与传统损害的不同;另一方面,是强调环境的生态功能,强调对生态性利益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本身是从经济学中引用过来,以往主要运用在物权法、自然资源法中,体现自然资源对人类的使用价值、经济价值,关注自然资源的稀缺性、有效性。自然资源损害就是与此相对应,指出现有法律制度对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等非经济性价值的忽略,关注对自然资源的非经济价值的保护。

    4.救济路径的不同

    不同的名称背后,也折射出学者对自然环境本身损害的选择救济路径的不同,这些路径可以归纳如下:一般来说,称“环境损害”的学者大多将环境损害作广义层次的理解,即环境损害包括因实施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以及环境自身的损害。这种观点认为,不仅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具有特殊性,整体的环境损害从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诉讼程序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应突破传统侵权理论的限制,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而称之为生态损害的学者强调这是一种“新型损害”,生态损害无论在侵害客体上还是在损害后果上都显着区别于传统损害;不惟《侵权行为法》,其他传统法律亦无法解决生态损害这个新问题,必须依赖于在环境侵权制度基础上探索建立新的生态赔偿制度。这项新的制度,就是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1]P21因此,选用“生态损害”名称的学者主要从生态损害的社会救济等责任分担制度的建立方面研究,如建立责任保险制度、行业分担制度等。称自然资源损害的学者主要是关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主要的研究路径为:第一,借鉴美国的经验,关注实际问题,通过明确责任主体、索赔主体、赔偿范围、索赔额度及评估标准等法律问题,建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第二,“自然资源”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广泛存在,《宪法》、《物权法》等私法领域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做出了明确规定,《森林法》等自然资源单行法也大量存在,因此,对自然资源的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常与所有权制度联系在一起。

    二、自然资源损害之名称确定

    (一)自然资源损害名称之确定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如要正确的界定自然环境本身所造成损害之内涵,先要厘清“环境损害”、“自然资源损害”、“生态损害”之间的关系,并做出名称的合理选择。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将对自然环境所造成的损害称之为自然资源损害;将环境损害界定为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害及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对生态损害中的“生态”采狭义概念指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或生态功能。这三者的关系应该为环境损害下的自然资源损害,①特别强调对自然环境的生态价值,即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损害。

    (二)自然资源损害名称确定之原因

    1.体现客体命名的原则

    使用生态损害概念的部分学者认为,就损害客体而言,生态损害的侵害客体是生态系统。所谓生态系统(EcologicalSystemorEcosystem)是指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生物(一个或多个生物群落)与非生物环境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所形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具有自动调节机制的自然整体。[14]但笔者认为,生态系统是生态学上的概念,强调生态的整体性、互动性,但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对生态系统的损害是通过对单个自然要素的破坏来实现的。“生态”本身不是环境要素,也不能指代整个自然环境。[2]P20所以,“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的客体是自然环境,而不是生态系统。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是通过对环境要素的破坏来实现的。依上述,对损害客体的直接命名应为“自然环境损害”,但却确定为“自然资源损害”,其原因在于: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虽是两个不尽相同的概念,但具体对象和范围又是同一客体。自然环境指人类周围所有客观存在的自然要素,自然资源则是从人类能够利用以满足需要的角度来认识和理解这些要素存在的价值。因此,可以把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看成一个硬币的两面,或者说自然资源是自然环境透过人类社会这个棱镜的反映。[15]因此,将对自然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称作“自然资源损害”。

    2.有利于明确损害的内涵

    自然资源损害与环境“损害”相比,环境损害在进行内涵界定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环境损害”与“环境侵权”都常用来指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危害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公众权益,甚至危害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这一现象,两者容易混淆;第二,通常所说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②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因此,使用环境损害一词不易突出是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与生态损害相比,生态损害进行内涵界定时存在的问题在于:第一,如采用广义的“生态”含义,一方面“生态”强调整个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互动性,不易评估,且该词内涵模糊、外延广泛、不容易确定;另一方面,人是生态系统中一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广义的生态损害包括对人的损害;如采用狭义的,指生态价值或生态服务功能的“生态概念”,则忽略了自然环境具有的社会等方面的价值。自然要素除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外,还具有社会价值和美学价值,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也未得到救济,未来应得到保护。选择“自然资源损害”的称谓,有诸多实益。一方面,该名称可以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出现的“生态环境”、“环境”、“环境污染损害”等概念模糊且不统一的名称相区分,避免混淆,有利于自然资源损害内涵的界定;另一方面,使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得到救济的关键是建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而自然资源损害易于评估、确定,易于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利于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第3篇:生物环境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体质;概念;定义;逻辑性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7-0131-01

1 问题的提出

1982年,体质研究会在山东泰安市召开会议,对体质概念定义如下:“体质是指人体的质量。是在遗传性和获得性的基础上表现出来的人体形态结构、生理功能和心理因素的综合的、相对稳定的特征。”这是体育学术界首次对体质定义做出权威认定,至今依然是体育学术界常用定义。

然而,体质定义并没有随之定论,三十多年来,在逻辑性方面一直有争议,使体质研究受到影响。

2 概念逻辑性分析

1995年张中豹、安伟震撰文对我国1985-1993年间出现的五个体质定义进行分析,认为其普遍存在某些逻辑问题。如“体质是人体的质量”没有表达出体质的特定属性,存在实属多余;“人体”一词出现在属概念中间,无法确定“人体”的真实身份,实际降低了整体逻辑性;在对“遗传性”和“获得性”进行生物学分析后,认为它们在定义中与体质形成错误的因果关系,其中“遗传性”可以理解为遗传因素导致人体的改变,实质是颠倒人体具有遗传性这种关系;通过性状的理解,认为“获得性”是“由于环境影响而发生的新的形态特征或生理特性”,应该是指体质本身,放在定义里反而成了体质形成的原因。1998年,张中豹再次撰文反映概念中的逻辑问题,并认为“基础上”这个词语一般不表示质变关系,并不能反映前后的因果关系。

1999年,刘东海、夏国军对定义进行分析,除了赞同张中豹等人多数观点之外,他们认为,“体质是人体的……”让人认为体质=人体,即在定义项中包含被定义项,犯了“同语反复”的错误;还有二次定义之嫌。在对“遗传性”和“获得性”再次分析后,认为“遗传性”和“获得性”属于生物界共有特征,放在“人体”上并无特指意义;加上“基础上”一词使逻辑更加不清。在定义子项里“形态结构”、“生理功能”、“心理因素”等属于动物共有,无法特指“人体”特征,从而造成定义中“临近的属”限制不严。还认为“相对稳定”是“遗传性”、“变异性”的二次变相出现,使定义更显逻辑混乱。

此后,沿用1982年定义下定义的情况依然存在。

一些定义中依然存在二次定义的逻辑问题。如认为体质即人体的质量,是人体在先天遗传的基础上和后天环境的影响下,在生长、发育和衰老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身、心两方面相对稳定的特质。并认为体质是健康的物质基础。

有些则把从结构到功能的生物学知识体系逻辑顺序颠倒为“功能、结构”,把体质归结为特殊状态或固有特性。如认为体质是人群及人群中的个体在遗传的基础上,在环境的影响下,在生长、发育和衰老的过程中形成的功能、结构和代谢上相对稳定的特殊状态。

由此看出“遗传性”、“获得性”和“相对稳定”等词仍在正常使用。对于同一体质内容的描述,从“特征”、“特性”、到“特质”、“状态”,从中反映出体质的本质并不确切。此外,有些定义认为体质包含心理因素,有些认为不包含,反映体质研究中存在学术分歧。

3 概念的应然表述

在概念表述中,一般采用“种差”加“属性”的方式来定义一个概念。因此,深入分析“种差”和“属性”,是判断概念逻辑性和下定义的基本依据。

体质无论是在体育领域,还是医学领域,都曾表示为一个人的身体状况。确切的说,是用来反映一个人身体状况好或差,无论此状况是临时的,还是长久的;也无论是先天造成的,还是后天形成的,它只是表明人体在形态、结构和功能上的特征,即主要是人的生理学方面特征。而且,随着社会发展,这些特征应该越来越为人熟知为好。因此,人体在一定环境下的生理学特征状况,是体质的本质属性。从研究目的来看,体质是人在生活中追求的目标之一,是人对其身体完好程度的一种认识,因此能够用于价值判断和指导生活是体质的出发点和归宿。故体质应定义为人在某种环境下身体特征的总和。

参考文献

[1]中国体育科学学会体质研究会.关于体质研究的几个基本问题的综述[J].体育科学,1983,(1):26.

[2]张中豹,安振伟.现行体质概念中的逻辑问题[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1995,(2):89-93.

[3]张中豹.体质概念现状的研究[J].体育学刊,1998,(4):53-55.

[4]刘东海,夏国军.对体质概念现状及其内涵的再探讨[J].体育学刊,1999,(5):83-86.

第4篇:生物环境的定义范文

主张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具有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国际环境法有对国内个人、单位权益保护和对环境民间组织可诉求的权利的规定,有他们在一定的情况下协助国际条约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上实施的规定。如1991年《美国与加拿大关于空气质量的协定》规定了召开公众听证会、征求公众综合意见的可执行程序。据此协定,公民直接享有一定的听证权利,承担一定的听证义务,并可提起有关的诉讼。在欧洲,具有一定超国家色彩的欧盟委员会、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指令等区域文件,对成员国及其公民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如在一定的情况下,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可以根据1978年的《禁止使用或者排放特定物质的指令》,对成员国和其他违法主体提起赔偿要求、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等诉讼,从而在欧盟区域的层次上成为欧盟环境法的实施主体。

第二,一些条约规定,个人具有在国际法庭上起诉其他国家的国际诉权。如1990年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第九议定书》,该议定书赋予了个人、非政府国际组织和个人团体成为人权法院当事人方的地位。

第三,国际刑事法庭作为永久的国际审判机构,可以审判那些被指控犯有战争罪的人。按照法理,缔约国内的任何人利用国际法所禁止的作战破坏环境,他也可成为战争罪的主体。

第四,个人和非政府组织能够参与或有关国际环境条约谈判和协商活动,参与和影响国际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实施,在国际环境法体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如在制定和实施《世界保护大纲》方面,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再如世界自然保护基金会1989年发表的独立法律意见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成员国产生强烈影响,从而提升了非洲象的保护等级。

第五,已经出现这样一些有重要影响的国际组织,国家、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可以同时成为其资格平等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如国际自然保护同盟、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等,虽然它们属于非政府国际组织,但却有众多国家或地方政府参加。这说明环境民间组织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

否认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国际环境条约虽然涉及个人和民间组织的利益,但这项利益,如同动物享有的是人给予的福利而不是权利一样,它们往往是条约的主体根据其国内管辖权所给予或施加的,其实现大多不能自动执行,往往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手段去保障。

第二,个人依据特殊条约享有的国际法庭诉权,但这项权利是以国家放弃或限制其享有的起诉豁免权为前提;个人在某些特定的国际法庭享有起诉权在没有成为全球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机制之前,只能属于国际法上的特例。

第三,如同致害的动物能在一些国家被判处死刑但其不能成为刑法的主体一样,个人成为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和惩罚对象并不意味着他就是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个人和非政府组织虽然能够参与或有关公法性质的国际谈判和协商活动,参与和影响国际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但其不享有条约的缔结、参加和退出决定权,由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等传统的国际公法主体最终制定或认可的条约、协定、习惯所直接反映的就是国家之间的意志和利益的协调过程和结果,而对于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意志和利益,往往在国内法的层次上加以解决。

第五,国际保护同盟、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等非政府国际组织,它们是按照登记和活动所在国家的私法和团体管理法进行活动的,因此,不具备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地位和活动意义。

产生上述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对法律主体的定义或主要性质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国内法的制定者或立法者与国内法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内法中的主体是指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者而不是指国内法的制定者,立法者可以是法律主体,法律主体则不一定是立法者。国家是国内法的制定者,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个人、单位不是国家法律的制定者,但却是根据法律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主体。因而国内法中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单位、组织和个人等。

第5篇:生物环境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森林资源行政许可证

1森林资源及森林资源资产

1.1森林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土的乔木林地,疏林她,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可知,森林资源是以多年生木本植物为主体并包括以森林环境为生存条件的林内动物、植物、微生物等在内的生物群落,它具有一定的生物结构和地段类型并形成特有的生态环境系统。森林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在进行科学管理及合理经营条件下,可以不断地向社会提供大量物质产品、非物质产品及发挥其经济、社会和生态功能。

森林资源按其物质形态可分为森林生物资源、森林土地资源以及森林环境资源。①森林生物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及以森林为依托生存的动物、植物、微生物等资源。②森林土地资源。包括有林地、疏林地、宜林荒山荒地等。③森林环境资源。包括森林景观资源、森林生态资源等。因此,森林资源是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综合体。

1.2森林资源资产森林资源是不是商品,有没有价值是林业经济学界长期以来讨论的核心问题。森林资源的价值与价格这一问题的理解与认识在我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

1.2.1资产与资源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发表的财务会计概念第三辑中,对资产的定义是:“资产是可能的未来经济利益,它是特定个体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所取得或加以控制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定义为: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因此,资产具有3个重要特征:①资产是一种经济资源。②为某一特定个体所控制。③资产可以用货币来计量。

1.2.2资源与资产资源与资产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资产,首先必须是一种经济资源,资产与资源分属不同的管理范畴。两者的物质内涵具有一致性。但又有显着的区别。①资源揭示财富的物质属性,主要以实物管理和数量管理为基础;资产要揭示财富的经济属性,目标是对资源进行经济补偿或价值实现、以价值管理为核心。②取得的方式不同。资源的取得或者是天然形成的,或者是人的劳动与自然环境共同作用形成的。而资产的形成可以有3种渠道:一是由人们认定渠道,将一些资源作为资产;二是由人们通过自身劳动创造的;三是由买卖、租赁等产权交易实现的。③作为资产的资源,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资产总是个体者的资产,主体对其具有控制权。④计量单位不同。资产应能够以货币计量,而资源主要以实物单位计量。

1.2.3森林资源资产森林资源资产是在现有认识和科学水平条件下,进行经营利用,能给其产权主体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森林资源。

森林资源资产的分类:①按其形态可划分为林木资产、林地资产、森林景观资产和森林环境资产等。②按经营管理的形式划分为公益性森林资源资产(如防护林)和经营性森林资源资产(如用材林资产、经济林资产、薪炭林资产和竹林资产等)。

2森林资源和林业管理理论基础

第6篇:生物环境的定义范文

[论文关键词]环境权;内容;生态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主体

一、环境权发展历程

环境权的思想萌芽可追溯到20世纪初期,早在1902年,日本学者宫崎民藏在其撰写的《土地均享·人类的大权》一书中提出“地球为人类所共有”的观点,而对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主要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违反《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其后,把环境权追加入欧洲人权清单的问题在欧洲人权会议、欧洲环境部长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上被多次讨论。蕾切尔·卡逊在其著作《寂静的春天》中对美国民权条例“没有提到一个公民有权保证免受私人或公共机关散播致死毒药(指农药污染)的危险”的感叹掀起了一场关于环境权的大辩论,当时许多美国人要求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1970年日本《东京宣言》呼吁:“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宣示了这样的原则:“人类有权在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良好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指出:“人类处于普遍受到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应该享有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气成果的生活权利。环境权是世界各国人民在苦苦寻找一种权利以对抗污染及破坏环境行为过程中提出的一个重要主张”。然而,“环境权”这个词却并未直接出现在我国法律中,《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1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二次审议稿表述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都有类似规定。学者多从这些条文中导引出公民的环境权。

关于环境权的讨论一直沸沸扬扬,对环境权的基本要素——内容和主体目前仍存在不同的意见。

二、环境权内容

首先环境权仅指实体权利还是包括程序性权利,学界存在不同意见。

蔡守秋教授把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清洁空气权、情节水权、日照权、环境资源开发、环境公众参与都是环境权的表现。关于“环境权包括承担的基本义务”的观点,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他表示,环境权是一种与义务密不可分的权利。环境权是相对权,在强调人有享用环境的权利的同时,还十分强调对人的影响环境的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强调自觉意识、环境意识、环境道德、自我选择和自我服从。强调对人的影响环境的行为规范和约束是非常必要的,但“环境权”这个概念本身包含了享用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个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要求国家积极参与或保障私人生活的相对权在自由限度上不如绝对权,但一个权利的概念本身包涵权利与义务是否会引起概念上的混乱?如此表达,使环境权成为一个“环境关系”的大概念,“权”一字并未体现,通过“环境权与义务的更紧密结合”以表达相同之意是否更为恰当?学者杨朝霞也认为某一主体环境义务的科加和履行在终极和本质上是为了实现其他主体的环境权。对于公民而言,其作为环境权主体时,不可能同时又是保障自己环境权实现的环境义务主体。

吕忠梅教授定义环境权为公民享有的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至少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高家伟教授认为环境权不仅包括实体环境权,而且包括程序环境权。程序环境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参与环境决策过程、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如环境信息权。有的学者如赵丽君、李锋在《论环境权的立法确认及其法律保护》中将其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和享受优美环境的权利,包括通风权、采光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二是参与和监督环境质量的权利;三是取得保护和赔偿的权利。

上述观点都认为环境权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不可否认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对于实现公民环境权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正如李挚萍教授所言:这些权利不是环境权特有的、本质的权利,它们不是确认环境权的实质性内容,这一系列权利可从很多权利中派生,如政治权利、生存权等。因此,把程序性权利纳入环境权并非十分恰当。

那仅包括实体性权利的环境权指向生态性权利还是经济性权利?

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的概念应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具体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后者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包括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是地球上的每一个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良好环境权和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两个方面。李挚萍教授把环境权的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生存环境享有适宜的生态性环境条件的权利。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享受,不包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是一项传统权利,已在财产权和物权中反映,且它的权利来源是物权而非环境权。利用环境资源是经济性权利,其价值导向是以经济效益为主导,在某种程度上,与享有适宜的生态性环境条件权相互冲突。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卫星老师也持类似观点。

一项新的权利产生并得到法律的确认,往往需要对现行法律权利和义务架构进行调整,需考虑与其余权利的相融性,若与许多其他权利相抵触或重合,其科学性是值得怀疑的。环境权的内容越是庞杂,其权利内涵就越模糊,也越难得到学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认可。因此,环境权不宜大而全,应把反映环境权本质而传统的权利体系中没有的,反映环境权的独特性的特点包涵在内。综上,在对环境权的内容的界定上,笔者倾向于定义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生存环境享有适宜的生态性环境条件的权利。

三、环境权主体

对环境权的定义和内容理解不一样,自然在环境权主体的认识上也有所不同。

如上文所言,部分观点认为环境权包括实体性及程序性权利,或是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实体性权利,如此,环境权的主体就会包括法人、单位和国家等,会把环境权分为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由于笔者倾向于定义环境权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生存环境享有适宜的生态环境条件的权利这个观点,因此在目前的知识结构下,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生物体。学者王社坤也认为环境权建立的客观基础是环境的生态利益,而对于良好环境生态利益的享受,是以生物体的认知能力、感官功能为基础的,只有生物体才可能是环境权的主体。又因非人类生物体只是道德权利主体,而非法律权利主体。法律关注的是人的行为是否对环境、自然产生有害影响,以及如何更有效地防治或控制这种有害影响,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基本观念依然应当是人类中心主义。因此,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

“人类中心主义”是否恰当,越来越多的“生物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等环境伦理思想是否对其有重大的冲击和动摇,此问题更倾向于环境伦理讨论,而由于除人以外的其他生物体是否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仍然在争论之中,非人类自然体的权利作为新的主张,需更深入论证及较长期的公众接受期,且对非人的生物体的环境权保护在现实条件下较难操作,会出现难以界定、侵害发生后诉讼资格确定困难等一系列问题。笔者目前倾向把环境主体界定为生物体中的人。

把主体确定为人以后,仍有不同的观点:基于环境的共享性,环境权的共享性得到普遍认同,环境权的主体是否包括个体的人还是仅指作为集体的人?

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为社会,对于社会的界定,其引用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定义:“社会是人的集合,而不是人”,认为环境不具备界定个体性权利边界的可能。另一部分学者认为环境权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集体。笔者认为个体公民享用适宜的生态环境条件就是公民个体作为环境权主体的体现,环境权一方面每个人都享有,与个人利益相关,另一方面以共享性的形式存在,其公益性明显。基于环境权共享性、公益性与自益性相结合的特点,环境权既是个人权利,也是集体权利。

第7篇:生物环境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解释性方法 重要概念 生物学教学

中图分类号:G633.91 文献标识码:B

《义务教育生物学课程标准(2011年版)》(以下简称《标准(2011年版)》)在修订过程别强调要“凸显生物学重要概念的传递”,这就需要教师对生物学重要概念的教学有更加深入的理解和认识。下面介绍一种“解释性方法”去理解和认识生物学重要概念的教学。

1.解释性方法——重要概念教学的工具

1.1解释性方法

解释性方法是指一些以人的内心活动、精神世界以及作为人的精神世界的客观表达的文化传统及其辩证关系为研究对象的一种研究方法。解释性研究方法目前主要用于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强调从“理解”意义的角度区别于自然科学的因果说明的研究。它不是追求自然科学模式的科学化目标,也不是强调以实验的客观性为研究的方法,而是强调人文社会科学的特点及人的精神与文化的特殊性,通过探寻某种规律来体验与理解人的生命,进而在解释其意义的基础上重构人的生活世界。

解释性方法起源于哲学,是经历了胡塞尔的现象学等的影响,逐渐成为对一些研究领域有借鉴意义的一种方法。解释性方法主要是体会“理解”,它不是进行因果说明,而是把自己移入到另一个异在的生活经验之内,以“我”作为一个生命存在,重构地理解另一个对象化的生命,在体验中把握意义。而体验是“对陌生的生命表现和他人的理解建立在对自己的体验和理解之上,建立在此两者的相互作用之中”。体验不仅是对自己生命和生活的体验,而且是通过这种体验达到对理解他者生命与生活的重构。

在施莱尔马赫看来,一切个性都是普遍生命的表现,每一个人都在自身内与其他人有某种联系,因此理解可能通过心理解释来达到。狄尔泰把这种由外在感官所给予的符号去认识内在思想的过程称之为理解。海德格尔认为现象学是让人从显现的东西本身所显现的那样来看它。伽达默尔提出“理解何以可能”的问题,认为理解是普遍性的,理解的经验乃是“先于现代科学并使之得以可能的东西”。理解不是重建而是调解,把理解定义为一种“视域融合”,为发生在一切意义转换中的进程提供了一个更为真实的图像。

“何种答案回答何种问题依事实而定”,这句话其实就是解释学能够被应用于教学中的一个原因,引中出一个必然,每一个想学习一门科学的人都必须学会掌握它的方法论。

2.解释性方法在生物学重要概念教学中的实际意义

2.1生物学重要概念

重要概念是对课程内容中重要指示内容的提炼。生物学重要概念是在众多的生物学事件、生物学事实、生物学现象的基础上进行归纳、推理得出的结论,是对同一类生物学问题本质特征的概括。《标准(2011年版)》提出的50个生物学重要概念是以概念内涵或命题的方式具体描述,采用完整陈述句的形式来表述课堂教学中期望学生掌握的概念。

2.2解释性方法在生物学重要概念教学中应用的范例

解释性方法在生物学重要概念教学中应用的前提,是一定要明确重要概念的内涵、外延和作用。例如:

名称:生态系统。

定义:一定空间范围内生物与环境所形成的统一整体叫做生态系统。

内涵:生物与环境所形成的统一整体。

外延:一片森林,一条河流等。

重要概念:对生命基本现象、规律、理论等的理解和解释。

作用:传达给学生如下的信息,任何生境中都有多种多样的生物,每种生物都离不开它们的生活环境,同时,又能适应、影响和改变环境。生物与环境保持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并形成多种多样的生态系统,生物圈是最大的生态系统。

具体范例一:生物与环境。

生物的存在离不开环境,环境的生成同样离不开生物。生物与环境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和多种多样的相互作用。二者之间相互依赖,相互影响。

(1)生物与环境相互依赖、相互影响。

(2)一个生态系统包括一定区域内所有的植物、动物、微生物以及非生物环境。

(3)对生命基本现象、规律和理论等的理解和解释。

在准备教学时,教师先罗列本节重要概念,围绕重要概念,设计这节的教学活动。例如,“生态系统”,重要概念是“生态系统——生物与环境构成的统一整体”。教师怎么帮助学生构建这个概念?先提供事实,先让学生去感知事实性材料,带学生到农田里,或者到池塘边走走看看。若是条件不允许,给学生提供图片、文字资料、以展示生态系统,反映生态和环境密不可分的关系。教师要先了解该重要概念的内涵、外延和作用等,再充分了解学生的学前状态、学生对于该部分内容的内心反映、其精神活动以及他们认为异在的东西。教师在解释这个概念时,可让学生进入另一个异在的生活中,假设让学生在一定时间内离开空气、离开水等,让学生进行自我体验,思考生物的存在离不开环境的原因。如果反过来说,环境的存在离开了生物,又将会是怎样的?教师要让学生通过体验去“理解”,不要正面进行因果解释,最终通过这种学生自我体验达到对理解他者生命与生活的重构。

具体范例二:生物圈中的人。

生物圈中另一重要生物就是人,其实学习了各种生物,尤其绿色植物,无非就是想逐渐理解人体的基本生命结构。人体的组织、器官和系统的正常工作使得人可以生存。人体的几大系统的基本结构和机理以及相互关系则是中学生要掌握的基本知识。

(1)人体的组织、器官和系统的正常工作为细胞提供了相对稳定的生存条件,包括营养、氧气等以及排除废物。

(2)消化系统包括口腔、食道、胃、小肠、肝、胰、大肠和,其主要功能是从食物中获取营养物质,以备运输到身体的所有细胞中。

(3)呼吸系统包括呼吸道和肺,其功能是从大气中摄取代谢所需要的氧气,排除代谢所产生的二氧化碳。

教师在介绍这一重要概念时,先分析学生的心理活动和精神世界的状态、学生客观表达对“人”的理解的方式。教师应从学生角度理解:由外在感官所给予的符号而去认识内在思想的这样一个过程,让学生最终达到“理解”的水平。以重要概念的建构为目的或方向,教师从学生思维发展和其惯用的学习方法两个角度考虑学习活动的设计,在情境、素材或者开展的活动中体现出重要概念,并且将其转化为学生容易理解和接受的内容。

第8篇:生物环境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环境修复

随着地球上人口的剧增和工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需求水平不断提高,生产强度日益加大,有毒、有害废气物质不断的输入环境,远远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而导致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为了解决人类面临的这个重大问题,对于大气污染和地表水污染之力的研究已十分广泛,许多技术已相当成熟并被广泛应用。

对于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的之力来说,由于其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以及难治理和修复周期长等区别与大气和地表水体污染的特点,其修复问题已成为环境科学研究日益活跃的领域,同时也是世界性难题。虽然人们已在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物理修复和化学修复领域进行了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实用技术,但这些修复方法往往会破坏场地结构、造成二次污染,对于污染面积巨大且污染程度较轻的土壤甚至难以应用。为此,近年来,人们在污染环境的物理修复、化学修复甚至生物修复取得一定成功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生态修复的理念,并对其概念、内涵、原理、产业化途径等进行了理论上的探索和实践上应用的探索,试图以生态学的原理和方法,在污染环境的修复和治理过程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

一、生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础

生物修复是对污染环境实施修复、之力的最为重要的技术之一,是正在发展中的技术,是生态修复的基础。

目前被广泛认同的生物修复定义,是指微生物催化降解有机污染物,从而修复被污染环境或消除环境中的污染物的一个受控或自发进行的过程,这是狭义的定义。

除了微生物修复外,植物修复、动物修复乃至酶学修复等方式的出现,赋予了生物修复更广泛的内涵,即生物修复是指利用细菌和真菌等微生物、蚯蚓等动物以及水生藻类、陆生植物,甚至酶及分泌物等的代谢活性降解、减轻有机污染物的毒性,改变重金属的活性或在环境中结合态,通过改变污染物的化学或物理特性二影响其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和降解速率。

目前使用最广、最有效的生物修复技术仍是微生物修复。

二、物理与化学修复—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

从修复原理来看,物理修复与化学修复是指充分利用光、温、水、土、气、热等环境要素,根据污染物的理性性质,通过机械分离、蒸发、点解、磁化、冰冻、加热、凝固、氧化—还原、吸附—解吸、沉淀—溶解等物理怪和化学反应,使环境中污染物被清除或转化为无害物质。通常,为了节省环境治理的成本,物理修复或化学修复往作为生物修复的前处理阶段,近年来根式作为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无论是环境要素或生态因子,还是工程措施,对于修复生物的生命活动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影响要素。若将它们有机的结合起来,使环境条件和生态因子在有利于生物生活的同时,也有利于污染物的去除或转化,将极大地提高生物修复或植物修复的效率,这一点对于生态修复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物理与化学修复措施与生物修复的结合,是生态修复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其利用的是否直接关系到生态修复的有效性和成败。在实际的修复过程中,把物理修复、化学修复措施更好地与生物修复结合起来,才能形成有效的生态修复技术。

三、植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植物修复这一概念大约是1980年代前期提出来的,其最初的思想是利用超累积植物的的超量富集作用来去除污染环境中多余的重金属。

目前,植物修复这一技术已经涵盖了污染环境治理的各个方面,如城市树木、草坪乃至花卉植物对大气或室内空气的净化;池塘中水生植物通过对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利用而对富营养化水体的净化;污染土壤及水体中无机污染物的去除及有机污染物的讲解等。

在污染环境治理中,从形式上来看,似乎主要是植物在起作用,但实际上植物修复过程中,往往是植物、根系分泌物、根际圈微生物、根际圈土壤物理和化学因素(这些因素可以部分人为调控)等在共同起作用。因而,总的来说,植物修复几乎包括了生态修复的所有机制,是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利用植物对重金属如Ni、Zn、Cd、Hg、Cu、Se,放射性核素如Cs、Sr、Ur,多环芳径,石油,化学农药,有机氯溶剂如TCE,废弃炸药如TNT等的修复研究均有报道。

第9篇:生物环境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水土保持;概念;方案编制;水体损失;土地保育

中图分类号:S15 文献标识码:A

1 水土保持的概念

水土保持现行定义是:指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改良与合理利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水土资源,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以利于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立良好生态环境的综合性科学技术。

1.1 水土保持的含义

近几年水土保持与其他学科互相渗透,互相吸收,其内涵也在不断的扩充,不断充实,水土保持涉及的内容除了防治水土资源的流失外,还赋予了利用水土资源、绿化美化环境等。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治理性质的建设工程,它以保水保土为中心,综合采取合理利用土地、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农业技术措施等手段,来达到改善生态环境和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水土保持的内容已不只是防治水土流失,而是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它能为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安全保证,能促进社会进步。

1.2 水土流失和土壤侵蚀

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是两个相对的概念,虽然未在国际经典辞书上找到专门简明释意条目,但根据一些国际学术专著,它们的意义也是比较明确的:是指土壤侵蚀(包括水、风、重力、人为活动等营力)造成陆地表面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破坏和损失。土壤侵蚀是国际通用的土壤学学术用语,国际上有代表性的学术专著和机构对此定义大致相同,即水、风、重力等作用下土壤的流失。

1.3 水土保持的作用

水土保持的综合治理对生态环境的作用和影响是不可估量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能有效改善治理区的生态环境,降低土壤侵蚀模数,增加林草覆盖率,提高空气质量,还能有效拦蓄降水,拦截泥沙入河。同时,对于缓解山丘区,农村人、畜饮水困难,减少洪涝灾害和抵御旱灾都有着积极的作用,并且能为治理区域的农、林、牧业创造良好条件,为增加群众收入,使群众尽快走致富道路提供有力的支撑。

1.4 水土流失与水土流失

防治水土流失涉及了防治土地荒漠化、防旱保水等内容,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涉及了植物侵蚀、化学侵蚀、慎重考虑工程措施等内容,绿化美化环境则涉及了植树造林、慎重使用复垦措施等内容。总之,水土保持已不是最初的水土流失防治,即采取措施简简单单地把水土资源固定在某一个区域。

2 水土保持问题根源的解析

随着人们认识的发展,土壤侵蚀与水土保持学的概念在不断完善、深化,水土保持学正在逐步演变成一个综合学科。我们要逐步改变把水土保持单纯地理解为水土保护,而没有意识到水土保护的根本目的。保持含义不仅限于保护,而是保护、改良与合理利用。因此,在方案设计的时候,仅着眼于防治土体的损失,进行机械地“固定”处理,夸大甚至是盲目使用工程措施,从字面上理解植物措施。

2.1 对绿化、美化环境认识肤浅

同时,由于没有意识到绿化、美化环境,一部分人没有考虑植物措施、或是乱用植物措施、或是没有把植物措施设计到相应深度等。总的说来,是对绿化、美化环境的认识没有深入。没有考虑植物措施的人完全没有考虑水土保持的绿化、美化这一部分内容。在方案设计中,不再乎植物措施,认为在工程措施的防护下,已经能够达到防治目标,采用植物措施纯属多余。

2.2 仅从定义上理解,没有注意到事物的发展

水同土地资源一样,是限制农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中国地下水资源有限,地面水分配不均,事实上只有20%的水分布在64%的耕地上。估计到2050年,将缺水4,000亿立方米,水资源方面形势严峻。如国内有人把入渗作为一种水体保护措施;但有人认为,入渗到地层深处的水体已经变得难以利用。个人认为,水资源的保持要从水资源的利用、便于利用出发,做好库存,同时进行防污染处理。所以,在方案编制中少了很多内容,让编制方案的根本目的落了空。没有了那“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这一内容,好多东西也就空荡起来,更别说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了。

3 法律意义的水土保持功能概念

3.1 如何定义水土保持功能

水土保持是指陆地上的一些生态系统在地表对水资源的蕴藏以及发挥的有利于蕴藏水土资源的能力,同时这样的能力也对土地的生产力有着促进的作用。这里做个假设,若是定义里没有水土保持设施这一概念,这是为了避免循环的论证理论而做出的假设。在定义中,生态系统是广泛的概念,可以适用于任何的等级范围。所以,池塘、农田、森林都可以被说成是生态系统,生物圈也是一个生态系统。定义中的土地生产力则是对水土保持功能进行评判的重要标准,这里的生产力不是经济学也不是政治学上的生产力定义,而是生态学上的。

3.2 表现形式

这里的涵养作用是指,植被在地表覆盖地面,可以对降水进行截持,并且能够有效的对地面径流进行调节以及吸收,对土壤进行改良,并保持突然的固持性,对下渗的水分可以起到滞留储蓄的作用并且还能抑制地表水分的蒸发,水分的蒸腾是水循环的一种,对于森林以及水资源本质上需要发挥涵养作用,于山蓄水,于林蓄水是现代需要注意的。所以对于滥砍滥伐现象,以及肆意毁坏植被的现象,在陡坡开荒的行为都会破坏水源的涵养,也就是降低了水土的保持功能。

3.3 指标

生产力的大小排序上,森林最大其次是农田以及疏林然后则是灌丛和草原,荒漠的生产力最小。在同等的光照水分和温度的自然环境下,植物的分布数量以及密度决定了生产力,植物的生产力总数的高低就决定了土地的生产能力,也就是说水土保持功能低。直接性的说明了,认为的一些挖掘以及破坏活动会产生压塌破坏植被。

土壤是有机无机物的混合物,水分是其重要的物质组成,不仅仅影响了其物理性质,同时,也会对突然中的微生物活动以及溶解和转移养分的含量造成影响,这是土壤肥力大小的重要影响因素,并且更是植物生长的重要条件,地表水以及地下水都会为根系说吸收,这也是土壤水分被利用的过程。

结语

我们一定要认清形势,利用水土保持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统筹规划,求真务实,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使我国早日呈现出河流清澈、山川秀美的大好景象。

参考文献

[1]王飞.人类活动对区域水土流失影响的定量评价[D].西安: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