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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市规划法 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 土地使用 限制
Abstract: Urban planning law regulates the planning activities of cities and towns, restricting land use. First, urban planning law restricts the use of land in principle. Then, by the specific system containing overall planning of land use, total planning and detailed planning of cities and towns, from the physical content to the program and from generalization to the concretization, land use is legally restricted.
Key words: urban planning law, total planning, detailed planning, land use, restriction
中图分类号:D922.297 文献标识码:A
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如房屋)的使用权利并非绝对的、不受约束的,它受到许多法律的限制。在对土地使用的法律限制中,城市规划法是一种重要的类型,并已有了制度的框架。
我国曾于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并于次年施行,后于2007年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并于次年施行,废止了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但这属于对立法体例的调整,将城镇体系及城市、镇、乡和村庄的规划统一纳入一部法律文件来进行规范,并不意味着城市规划法不存在了。规范城市建设活动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于《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中(下文有述),具有效力并发挥着作用。
城市规划通过对城市建设用地进行合理的空间布局和对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以实现稀缺的土地资源(在我国尤其如此)能够被有效、公平地使用,从而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城市规划法则是调整、规范上述的属于城市建设管理之活动的法律规范,因此城市规划法的内容除了规划编制和对规划的行政管理之外,还有对土地使用的限制。
一、城市规划法对土地使用的原则上的限制
首先说明一点,纵观《城乡规划法》的行文与表述,可以发现立法者将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归于一处,而将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归于另一处。这可被理解为城市、镇的规划均属于城市规划的范畴;关于城市、镇的规划的法律规范均属于城市规划法。因此下文的“城市规划法”包含了关于镇的规划的法律规范。
《城乡规划法》第2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7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城市规划法首先在总则上提纲挈领地要求:城市、镇的建设活动须遵守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以及依此法制定和实施的城市规划。城市、镇的建设活动当然以使用土地为前提,故《城乡规划法》第2、7条在基本原则上做出了对土地使用的总体、概括和统率性限制。
《城乡规划法》第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该规定从法律关系之主体的角度,申明了包括土地使用者在内的任何主体均应遵守依法制定且生效的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者受到依法制定且生效的城市规划的限制。
此外城市规划法还要求: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见《城乡规划法》第4条)。这其实也是城市规划法对土地使用的一种概括性限制。
二、土地使用受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制
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这样的宏观目标角度看,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是一致的。当然两者各有侧重。城市规划侧重于对城市、镇的规划区内的土地的合理利用,其要义正是保证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科学合理使用。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调整、规范的对象存在交集,即上文中所述的“城市、镇的建设管理活动”,因此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规范也可以是城市规划法的法律规范。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政府组织编制,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所针对的土地当然包括城市、镇的土地,故而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是城市、镇建设的依据(见《城乡规划法》第5条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第2、3条)。这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使用的概括性的限制,具体的限制主要有(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第17-20条):
1.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
2.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的方向,乃至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按用途对土地进行管制的分区及管制规则。
3.省、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别确定的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重点工程安排。
4.省、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别对市、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会议,正式下派我部第一批城市规划督察员,这个会议既是培训会也是动员会。在此,我讲几点意见。
第一,建立规划督察员制度的紧迫性。
我国正处在城镇化快速发展的时期,每年大概有1300万到1500万的人口从农村转移到城市,城镇化进程目前刚进入阶段,完成这个过程预计需要30到40年的时间。这几十年是我国城乡建设力度最大的时期,每年新建建筑量是20亿平方米,几乎比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建筑量总和还多。世界最大的起重机公司总经理曾对我说,全球每年需求的起重机是16000台,中国就用了10000台。可见,世界的建筑市场有一半在中国。同时,这几十年也将是我国消耗资源、能源量最大的时期。我国用了世界上42%的水泥,而水泥的原料又来自于开山取石,这就意味着今后几十年是我国城乡地理风貌和生态环境格局变化最大的几十年。这几十年如果把不该挖的山挖掉了,把资源破坏掉了,我们就将愧对下一代、愧对我们的民族,甚至愧对世界的可持续发展。因为我们有许多遗产和生态物种资源不仅是中国所有,而且是全球唯一的,被誉为“人类的共同财富”。
大家都知道,200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苏州召开了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在这个大会上要完成中央交给的两项任务。第一项,就是高句丽项目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第二项就是修改教科文组织形成的凯恩斯决议中“一个国家一年只能申报一项世界遗产”的限定。这个决议是几年前在澳大利亚的凯恩斯市签定的,由于遗产大国和小国都赞成凯恩斯决议,改动的难度很大。我们认为这个决议对发达国家适用,但对中国不适用。中国现在正处在一个快速城镇化的阶段,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中国申请更多的世界遗产,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些遗产,主动让国际社会来监督我国的遗产和生态保护。如果限制中国申报遗产,结果很有可能就是人类社会所共有的、独一无二的世界遗产由于没有受到国际社会的监督和保护,逐渐变成水泥,变成建材,最终失去其保护价值。最后,成员国代表认同了我们的观点,全体支持我国的建议,使得我们顺利修改了凯恩斯决议。这项任务的核心意义是什么?就是要认识到在我国城镇化的高速发展期,保护不可再生资源的紧迫性。
由此可见,我们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应运而生的。所谓“时势造英雄”,在座的各位城乡规划督察员就是时势所造的英雄,而且是生而逢时,因为在城镇化发展的这个阶段,英雄恰好有用武之地。你们的历史使命就是保护那些不可再生,但保护后可以绵延不断永续利用,而且还能不断增值的宝贵资源。还要从“节水、节地、节能、节材、节约矿产资源”方面入手,从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角度对城乡规划进行监督。这也就是时代的需求和建立这项规划制度的紧迫性。
第二,建立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合理性。
一是必须建立越级检查的监督机制。任何一项合理、有效率的行政管理制度必须坚持两项原则,一是传达布置任务必须是从上到下,不能越级进行;二是检查落实任务的完成情况,必须越级进行。这是200多年来管理学上的一个经典理论。检查工作必须越级,越级检查才能发现中间层次是不是贯彻执行了中央政府的指令,贯彻程度如何。我国16年前制定的《城市规划法》在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没有做过任何修改。而上世纪初同样处于快速城镇化进程的英国每4、5年就要修改一次规划法。我们现在为什么要修改《城市规划法》?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缺少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没有一种越级的监督机制。所以在实践中,往往某个城市总体规划的设计是合理的,或某个风景名胜区的规划是科学的,但执行情况却不尽理想,甚至南辕北辙,完全背离了规划的要求。规划实际上是在对环境进行了充分评估后,规定了一定时期该地域的用地布局、交通布局以及其他空间布局和发展政策,其本身就是一种成熟的环评。比如说,在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工业区所处的位置是下风下水,但如果地方政府把工业区移到上游,也不会得到任何行政处罚,甚至迟迟不能被发现。因为原《城市规划法》没有交给我们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相应的权力去贯彻落实、检查、监督和纠正规划的错误实施。第一部《城市规划法》实际上是把所有任务都交给了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只有总体规划的审批权,把督察权丢掉了,这说明法律制度还不成熟。这种情况我们在4、5年前就发现了,并且认为必须纠正,正着手思考如何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其实,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在英国、法国、意大利、德国、西班牙等国家都早已经有了。英国虽然已经到了城镇化过程即将结束的时期,也还保留有300多名规划督察员。而法国的这方面人员更多,中央政府派出国家规划师和国家建筑师到几个大省去,建立监督员办公室,就地对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因此,可以说,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人类在克服城市化过程中的弊端所取得的共同智慧,是经过无数次失败和成功的经验总结出来的。任何一个处于城市化期的大国,中央政府必须派遣规划监督员,对那些不可再生的资源进行就地督察,并监督地方政府按照既定的总体规划不折不扣地加以落实。
二是监督检查必须从事后转移到事前和事中来。无论是自然遗产也好,文化遗产也好,都具有不可再生性。自然界的山川、河流、湖泊等独特的景观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理结构被破坏了就不可能再恢复。历史文化建筑拆了后再重建就成为了“假古董”,名人故居拆了再重建起来也必然失去真实性。所以,文化遗产保护的原真性很重要,保护的对象及周围的环境必须是一个整体。例如,旧址原来是处在许多居民住宅的包围之中,但当地政府把旧址周围的房屋都拆掉了,使得该旧址像纪念碑一样突出出来,再配以灯光和绿地,这不仅破坏了环境,还破坏了整个历史故事的特定情节,使得历史性建筑失去了原真性、整体性,而这种原真性、整体性一旦消失就无法再恢复了。因此,保护不可再生资源,必须要有科学的态度和严格的程序,对不可再生资源的督察必须在事前、事中,不能在事后,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就是为了防止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不知道的情况下对不该破坏的空间格局和自然、文化遗产进行破坏。因为这样的事件在全国各地经常发生,几乎每天都有报道,这需要我们以制度建设和高度负责的精神加以克服。
三是规划督察员制度是一种管理资源整合的有效手段。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不是孤立的,我们必须通过这项制度团结、协调各方面的管理力量来保护不可再生资源。国外在建立此项制度时,赋予了城乡规划督察员很大权力,如可以就地听取群众意见、就地召开和主持听证会等。如果他们的意见和当地政府不一致,可以把两种意见都报告上级政府,由上级政府的主管部门做出裁决。我们的规划督察员也应在这方面做出努力,就地组织一个保护不可再生资源的统一战线,协调思想认识,谋求各方面力量最大程度的认同。尤为重要的是,规划督察员应该融入当地的规划委员会,参与规划效能监察和规划公开等方面的工作,最大限度地整合各类管理资源,实行有效督察。
第三,建立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合法性。
我们许多同志担心城乡规划督察员师出无名。实际上,这项制度已经得到广泛认可,上至总书记和国务院总理的讲话,非常明确,要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再到分管建设的副总理的讲话,以及国务院正式文件,都已经明确要建立这项制度。法律的制定往往是滞后于实践的,立法要遵循固定的程序,通常是先有政策,再上升成为条例,然后再修改成为法律。2002年,九部委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中明确了要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2006年,在国务院办公厅的12号文件中也有明确的要求。所以,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从合法性上来讲是不容置疑的。在国务院已经正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中,第35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该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该及时纠正和处理。第47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各类开发区的;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两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该条例共有52条,是对原来暂行条例的全面修改,已经明确了责任,现在就需要建立规划督察员制度来贯彻落实。
第四,建立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可操作性。
国务院法制办和我部开展《城乡规划法》修订工作已经6年了,现在国务院领导已经画圈批准,《城市规划法》改成《城乡规划法》,我们除了要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外,还要监管城镇体系规划、建制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这四类规划都必须通过规划督察员进行监管。尤其是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镇体系规划是在区域范围内实现基础设施共建、生态环境共保、资源共享和支柱产业共树,体现了区域发展的整体协调性,是一种最成熟的区域规划。大城市附近就有卫星镇,有些城市(如杭州)就是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合在一起,因此,以前把镇和城市规划分开、把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城市规划分开、将城镇体系规划游离在城市规划体系之外,是不切实际的。美国著名规划专家刘易斯•芒福德就曾经说过这么一句名言:任何合理的城市规划必然是区域规划。尤其是正处在快速城镇化过程的中国。从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可操作性来说,3年多前我们在四川、贵州作了试点,获得了很大成功。四川省的常务副省长蒋巨峰到处宣传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一个成本最低的、见效最大的制度。他不仅在四川省内反复讲,碰到其他省长也讲。他认为,“首先,从机构人员角度上讲,派出去的人员不多,每一个城市仅一名规划督察员,其中有一部分还可以是老同志的返聘;第二,建立初期可以是事业编,参照公务员的待遇,在编制上地方可以调配;第三,实际效果最好。因为规划督察员的目的性最明确,国外也已经有上百年的历史,成效非常好。第四,省政府可以通过这项制度及时了解各地项目的建设情况”。当把权力下放给地方政府时,不进行越级的监督检查工作,那就是没有效率的规划行政管理系统。我们以前曾经在这方面犯过众多的错误,但现在已经醒悟过来了。所以,从旁观者的角度来看,这个系统也是最有效的。实际上我们也可以看出,这么几十个人派下去后,把大量信息反映上来,每年纠正了上百个甚至几百个即将发生的错误的建设、开发行为,并及时进行规划调整,这是一种无可估量的成果。而且很有意思的是,他说退休的老同志特别好,不仅经验丰富、人脉关系多,而且没顾虑、胆子大、敢说话,能明确履行职责。当规划督察员作为后备干部时,工作起来反倒缩手缩脚,这说明还有一些正面激励的问题尚未解决。
建设部在这两年多来,建立了对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和一般城市资源保护情况的“3S”系统,一是GPS系统,全球定位系统,就是对哪一个项目的哪一个环节在哪一个地点作出地理标识;二是GRS系统,地理信息系统,就是把各种各样的信息汇集起来,通过网络、软件、计算机等技术进行具体的分析;三是RS系统,就是遥感系统,目前我部采用的技术分辨率可达到0.6米。这样我们利用这些新技术,每年遥感检查一次,连续几年后,就能对全国的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和一般城市建立原始资料。一旦风景名胜区中那些不该建的项目在禁建区开建了,通过3S系统查获定位后,就可以立刻发送给当地的建设主管部门,责成建设主管部门查证原因后再报告。目前,3S系统已经陆续开始运行,规划督察员的工作要和3S系统对接,以建立立体式互补的监管系统。3S系统将建立专门的网站,届时督察员可以通过密码登陆进入图库。所以在可操作性上,我们利用了最新的技术,但是这项技术的建立和全面应用可能还需要一个过程。
西方规划界有句名言,就是规划师可随时“向权威阐述真理”。当权威因无法判断某项决定、公共政策、制度所产生的效果,或因而做出错误决策时,规划师可以从专业知识的角度来为权威提供信息、案例,帮助纠正错误。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实施,从地方政府角度讲,是不花钱找了个顾问;从上级政府的角度讲,是寓监督于服务之中。规划督察员在政府的决策过程中可以提供建议和真理。这项制度的切合点就是寓监督于服务之中。规划督察员派下去后就立即承担着职责,无论是已颁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还是将来的《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文件,都规定一旦出现了破坏资源的错误行为就要追究法律责任,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资源。在这一点上,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督促各级领导干部坚持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道路,而且有利于地方政府避免决策的错误,也有利于书记、市长将来的政治前途。
关键词:城乡规划;公众参与;有效性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4-0258-03
一、考察意义
公众参与的有效性,指的是公众参与所发挥作用的程度以及所产生的效果。公众参与应当是有效的参与,如果公众参与不具有有效性,而只是流于形式,那么公众参与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1]。因而,参与的有效性是公众参与的制度根本所在,因为“在参与走过场的阴影笼罩下,公众也会自然而然地丧失对参与制度的信任。”[2]
具体到城乡规划领域,公众参与有效性的考量显得尤为重要。这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公众参与规划过程本身而言,如果参与的规则不能使公众对最终的规划结果产生预期的影响力,那么一方面这样丧失了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必要意义,另一方面也使公众参与下一次规划的积极性受挫。这两方面将使公众参与城乡规划制度沦为形式。
第二,从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最终结果——规划方案而言,又具有两个特性:
一是相比较大多数行政行为的结果而言,城乡规划方案具有未来导向性,规划方案都是对未来的城市建设进行指导的,因此判断此次公众参与规划的有效性可能要经历一段时间的等待,即参与的效果显现具有延后性。同时,此次参与的效果又会一定意义上影响接下来公众参与的信心,因此,预先通过制度设计提高参与有效性对城乡规划领域尤为重要。
二是长期性和广泛性。其他大量的行政行为存续期限较短,适用范围有限。而城乡规划行政行为则不然,规划方案通常期限长,适用范围非常广泛①,一旦失误后果将难以弥补,而且规划修改阶段的公众参与也非常受限。这样看来,通过加强规划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尽可能的避免失误和错误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参与有效性的评价机制
评价标准应该分两个层次:第一是事实层面的,评价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有效性是否具备,即有无现实参与效力;第二是价值层面的,在参与效力产生的情况下,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效力是高或低、效果是好或坏,即参与的质量。
(一)事实层面之标准
事实层面去判断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从程序角度看,是否在既有制定法中具体设置了一系列规则,如规划行政主体对公众参与意见的回应程序,这些程序规则的运行或多或少将使公众参与产生效力。
(二)价值层面之标准
判断公众参与城乡规划之有效性高低应当主要从应然情况进行考察。而这里的应然标准实际就是从价值层面对参与之有效性的判断。
1.从参与阶段来看,城乡规划领域的每个参与阶段,规划启动阶段、规划编制阶段、规划实施阶段、规划修改阶段都应该设置相应的公众参与的具体规则。
2.从参与内容来看,应当保障城乡规划体系的每个规划种类都能够成为公众参与的对象,不论是总体规划,抑或是详细性规划;不论是控制性详细规划,抑或是修建性详细规划。
3.从参与主体来看,应当保障最广泛意义上的公众参与,不论与规划事项有无利害关系,不论是专家等特殊主体抑或是普通公众,都可以凭借恰当的方式进行参与。
4.从参与方式来看,首先应当设置一系列规则保障公众参与权,其次更重要的是设置保障这些规则实施效果的另一部分规则。例如:首先规定了听证程序,其次规定了听证后公众意见的回应机制,以保证听证的最终有效性。
我们认为,如果城乡规划领域公众参与程序设计能够符合上述四个标准,那么这样的参与程序体系是完备的、良性的,也同时会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实体上实现公众参与的意见主张。
为了便于理解,将公众参与城乡规划有效性之考察标准的脉络以图示方式表示,如图1。
三、提高公众参与城乡规划有效性之途径
上文分析城乡规划领域公众参与的所有内容,都是为了解决困境,提出完善路径。这也是分析城乡规划之有效性的目的所在,也是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根本实质内容。所有的“What”、“Why”其实都是为了解决“How”的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探求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有效性问题,主要从法律制度,尤其是行政法律制度的层面,其他的诸如转变执政理念、提升公众参与热情、公众专业参与素质提高等社会或心理层面的部分不进行列举。
(一)参与主体层面——社区规划师的出现
北京市目前在积极试点社区规划师的参与模式,① 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发起,在区县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协调帮助下,由城市规划设计院的规划师直接与社区“一对一”挂钩,负责该社区公众参与规划之意见收集、规划知识讲解、规划方案的说明等工作。
社区规划师是致力于社区管理、更新和复新等事项的管理性规划师,也是服务于城市街道一级政府机构的规划师。现阶段我们的社区规划师主要的工作内容可以集中在,向社区居民提供相关规划专业内容方面的咨询服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规划宣传和规划知识培训、为政府或规划机构进行城市研究和公共政策制定提供材料、组织居民对本社区的规划建设情况做发展评估等方面。同时,社区规划师要为市民和政府之间的沟通担负起桥梁作用[3]。
目前社区规划师项目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办事处辖区取得了较好的参与效果,在全市推广的效果有待进一步考察。我们认为,可能出现的影响参与效力的层面是:(1)规划师的主观意愿和时间、经费保障等因素;(2)区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的协调和动员机制;(3)“社区规划师”定位的准确性。与一般规划师之区别,同一规划师两种活动时之区别等;(4)规划师的工作方法。
(二)参与方式层面
1.规划运行中信息公开的完善
在公众参与活动中奉行公开基本原则,早已经形成共识。政府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基础,公众参与反过来也推动着政府信息公开向广度和深度发展[4]。
《城乡规划法》已经明示地规定了基本的规划信息之公开(如“公告”制度,且规定期限不少于30日)。但是由于规划是专业性、未来性的行政活动,在编制和实施中行政主体和专家的功能比较突出,普通公众则基本处于征询意见的地位。因此,信息的公开显得尤为重要。
从城乡规划领域视角看,信息公开要完善以下几个层面。
1.信息公开要具备一定的广度
规划信息是公众参与之基础,不能只对某一阶段或某种规划进行公开,而应该除了涉及国家保密等不适宜于公开的内容外,实现全方位覆盖。尤其是规划草案的形成过程之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不一定覆盖规划的所有方面,但信息公开是可以做到的。
通过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政府公开范围和事项的确定上,行政相对人只有事后的被告知决定及其理由权,没有事先的决定做出参与权。另外,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其“例外”的事项标准必须明确,对于政府公开信息范围的立法界定方式上,一般都是采取“概括加例外列举”的方式” [5],而不应该采用现在的“概括+公开列举+兜底条款+例外列举”的方式。②
2.信息公开的程度加强
规划信息公开的内容以满足公众参与的目的和必要性为标准,“公开原则是制止自由裁量权专横行使最有效的武器”[6]。总体来说,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应当无保留公开。实践中以规划专业性为由阻止公开,认为公开也没有意义的做法是重大错误,公开与否是前提问题,公众能否理解是实施完善的问题。
3.信息公开的方式转为主动公开
规划信息公开很大程度上还表现为信息的依申请公开,如规划调整的内容。这在实践中明显不能满足公众参与的需求。城乡规划之信息公开主要应当表现为主动公开,而且对于规划行政主体而言,这是权利亦是义务。如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先取证、后裁决”一样,规划也应该基于一定的原理、主张而制定,这些原理主张应当公开公布,且这些信息是在制定规划时就存在的,提供并不增加额外的成本。
4.其他相关内容的一并公开。
规划领域之信息公开绝不仅限于规划方案之公开,与规划方案编制、确定、修改相关的信息也属于公开的范畴。如:规划意见征询听证会信息之公开,听证代表的选择,主张,听证意见的取舍等都属于公开的范畴。
(二)提升听证会的运行效力
听证会是行政领域的基本运行方式,“作为程序法的核心,听证对行政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听证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得到广泛的运用。” [7]有关听证的具体运作程序和方式,本文在此不再赘述。以下仅就如何提升公众参与城乡规划听证的运行效力进行分析。
1.制衡规划行政主体在听证会中的作用
德国公法学家Larl-Heinz Ladeur指出:在19世纪自由主义法治国家传统的见解中,在范式上行政被认为是与私利相分离的、自律的、为实现公共目的而行动的(公共行政),但是这种范式并不能理所当然地适用于现代的规划行政领域规划行政针对社会的功能性要求,已经不具有“中立性”而成为与其他当事人相并列的“当事人”。①
与其他行政领域相比,城乡规划行政领域的行政主体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1)是规划方案的制定主体,并控制规划的实施与修改;(2)规划是对社会产生长期、普适效力的行政行为;(3)同属行政系统内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职能,而城市规划很大程度上是对土地用途的再划分;(4)土地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属性,是地方税收的主要来源。
因此,对于城乡规划领域的听证程序,我们非常有理由怀疑规划行政主体是否能处于“中立地位”。事实上,它已经成为或至少是“类当事人”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在听证程序中引入制衡机制进行权力分化,这也体现出“均衡性”的参与原则。有学者提出在城乡规划领域听证活动中引入独立的仲裁机构的理念[8],尽管不成熟,但至少提醒我们规划听证中主体之特殊性。
2.多层次“大听证”方式之建立
目前《城乡规划法》明示规定的听证等严格程序的法条表述均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这样表述除了将论证会顺序放在听证会之前有待商榷之外,似乎还表明了立法者的另一种思路,即这三种方式“择其一”运用,选择了听证会是否还可运行论证会,选择了论证会、听证会是否还可运行“其他方式”。立法没有明确回答,但从实践中的做法看,基本是选择一种运行。
我们认为,“大听证”模式不但不会降低行政效率,反而在提升参与效力的前提下附带提高行政效率。因为更广泛的征求意见有利于规划内容的民主性;更全面的听取看法有利于规划建议的集中;更多主体的意见表达有利于规划方案的执行。试想一下,规划方案由于意见征询不充分而仓促出台,在执行中遭遇公众巨大阻力,行政效率在制定当时是比较高,但整体来看是丧失的。
(三)建立规划意见回应机制
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有效性固然存在一些客观性标准,但实际上在每个参与主体内心对本次公众参与的有效性都会产生自我评判。最为关键的是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的回馈。也就是说,参与渠道的通畅性是否具备,从下至上、从上至下两方面是否都顺畅?
规划意见回应机制的建立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回应的内容尽可能全面
意见回应主要是表达对公众意见的最终评价结果,反馈时需要对所有意见进行回应,不能只限于采纳的意见,未采纳的意见相较而言更具有回应的必要性。另外,回应不能只是简单地说明是否采纳,必须说明理由,理由的是否充分是公众判断参与效力的关键,即使意见未被采纳,但理由可以接受,公众仍将认为参与有效;反之,即使意见被采纳,但没有说明理由,参与的效力将被大打折扣。
2.回应的主体不限于提出主体
意见回应的主体不限于提出意见、建议的主体,公众参与是大众化的、全面的,意见的多样性非常丰富,未提出意见的主体可能也是意见的受益者,即使与该意见无关联性,因为其参与了规划活动,对规划活动中的公众意见也享有知情权,也就是说,规划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向所有公众参与主体回应并公开。
3.回应的具体程序明确清晰
回应机制的建立必须设置相应的程序规则来保证。“具体的信息反馈要求政府必须对每一个建议的处理情况进行说明理由:采纳建议的情况要说明原因,未接受的建议更要说明原因,并将这些意见附随说明理由一并归档,以备日后公众的查阅。” [9]包括回应的期限、回应的主体、回应的内容及理由以及不回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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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乡规划 土地管理 问题
前言:
对于城乡工作而言,其根本目的是实现城乡的均衡发展,创设更加优质的生存环境,借助对优势资源的分析,立足全局性与整体性,实现对土地的合理规划。同时,对于土地,是重要的资源类型,具有不可再生的性质,因此,要重视做好管理工作,使得土地资源的价值得到有效的发挥。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关系密切,需要进行关系的合理分析,兼顾科学性,建造更加合理的管理体系,促进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
1、全面分析城乡规划工作在土地管理中的价值体现
对于土地问题,彰显全局性、整体性与战略性,与城乡居民息息相关,关系密切,同时,与土地利用的有效与合理性也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事关民生,与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统一性。同时,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土地资源备受关注,成为影响城乡发展的关键,尤其是在近期的城乡规划中,土地资源城发展的主体因素,诸多城市规划项目都需要得到土地资源的强大支持。土地管理工作能够为城乡规划提供更大的空间和资源,实现对方案的不断优化和整合,营造更加优质的环境空间,使得城乡建设更加趋于长远性。
2、系统介绍城乡规划建设中土地管理的难点
2.1开发后期土地质量不高
针对诸多开发项目,耕地不可缺少,在根本上满足耕地审批的标准,因此,在土地被开发之后,土地质量不高,很难满足项目质量要求,生产能力不高,出现耕地占补不均衡的现象,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开发资源使用效率不高。
2.2相关土地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升
在城乡土地管理中,项目繁杂,涉及环境、工程等诸多项目,因此,要注重提升管理人员综合素质的提升。
2.3土地管理在投资主体方面彰显单一性的特征
在土地开发管理中,主体仍是政府,对投资管理产生较大影响,其资金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即土地有偿使用的资源预计农业发展基金。另外,还包含土地开垦相关费用,政府投资作用明显,但是,仅仅依靠政府,很难满足土地开发管理在资金方面的支持作用。
2.4盲目重视局部,忽视全局性利益
对于属于重要性资源类型,在开发的过程中,很多企业盲目追求局部利益,忽视全局性利益,使得土地资源出现过度开发的情况,尤其是忽视环境影响。虽然短期利益被满足,但是,长远来看,破坏了整个大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3、如何促进城乡规划建设与土地管理的协调发展
3.1有效发挥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的双重制约功能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土地使用备受关注,其中的矛盾对社会的有序发展影响较大。因此,要采取主动性的模式,实现对土地能源的科学规划,保证城乡规划与土地管理的匹配,促使二者相互促进的同时,达到彼此限制的目的,防止出现城乡规划与土地管理相矛盾的情况,保证土地资源能够在城市建设和规划中得到合理利用,发挥价值。为此,在城市规划项目中,要实行对土地的科学规划和使用,提高利用效率,在解决土地资源紧缺的同手,缓解土地需求的矛盾,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价值。
3.2对土地管理工作进行不断规范,实现对土地监督机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对于城乡规划,主要是对城乡建设空间进行合理统筹,与居民关系密切,也与土地开发利用效率不可分割。因此,在城乡规划建设中,要对土地管理进行规范,尤其要强化土地监督机制,控制好总量,实现对结构的合理优化,达到管理的高效性,提升服务的主动性,构建更加科学的发展机制,使得项目的开发能够最大化地发挥土地的价值和潜能,避免土地品质的下降。同时,要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的应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针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整治,追加相关责任。最后,要发挥媒体宣传作用。
3.3重视提升土地开发技术团体人员的整体素质
对于土地开发工作而言,其具有系统性和复杂性的特点,需要专业性较强的技术人员给予支持,保证土地开发的有序进行,因此,要重视建立更加高水平的土地开发专业技术团队,对其进行定期培训和教育,增强技术水平,尤其关注对新技术、知识和政策的学习,提升人员专业性与技术性,保证土地开发工作的高水准。
3.4强化城市生态环境的规划工作
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在整个城市规划中意义重大,因此,要重视科学规划的作用,满足城市建设的基本要求,依据城市的实际承载能力,实现对城市的有效保护。达到社会、经济与环境有机协调。在具体操作中,要发挥地方优势,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实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的有效增强。另外,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强化评估和激励,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有效控制,加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执行,形成强大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合力。
结束语:
综上,在当前社会发展中,要实现城乡规划与土地管理的协调发展,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同时,缩小城乡差距。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实现对规划水平的提升,立足环境保护和土地的合理使用,营造更加和谐的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杨丙红. 我国区域规划法律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2013.
【关键词】城市规划理论、公众参与、法制意识、城市灵魂
中图分类号: TU9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正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的出现、人类居住环境的复杂化,产生了城市规划思想并得到不断发展。城市规划发展至今已经是相当成熟,并向更高的阶段飞速发展的阶段了。特别是在社会变革时期,旧的城市结构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生活要求的情况下,城市规划理论和实践往往出现飞跃。
所谓城市规划是指根据城市的地理环境,人文条件,经济发展状况等客观条件制定适宜城市整体发展的计划,从而协调城市各方面发展,并进一步对城市的空间布局、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等进行综合部署和统筹安排的一项具有战略性和综合性工作。所谓城市建设是指政府主体根据规划的内容,有计划地实现能源、交通、通讯、信息网络、园林绿化以及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是将城市规划的相关部署切实实现的过程,一个成功的城市建设要求在建设的过程中实现人工与自然完善结合,追求科学与美感的有机统一,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共赢。
随着社会的进步,城市,大城市,特大城市,城市群,城市带不断涌现。社会巨大的竞争,更多的人涌入城市,使城市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压力与问题。交通问题、污染问题、就业问题、住房问题、等等。而随着各种问题的涌现,人们各种意识的提高,对城市建设的思索也更有高度与深度。一种“反规划”意识应运而生。人们的返璞归真的愿望越来越强。洗去大城市的繁华,休闲、舒适、更接近自然的生活环境,放下纷扰的生活状态,正渐渐走进人们的思想。
而这种意识,正是现在小城镇建设应该找的突破口。放弃繁华的外表,回归一种自然的质朴。作为城市建设参与的一份子,我们笔下的城市,是不是应该褪去繁华的攀比,褪去豪华的“包装”,更放弃无知的复制呢?真正的给这些新兴小城市一种灵魂,一种自然的内涵。我们的小城市不应该是那种大城市的缩影。我们应该让我们的新建小城市成为一种历史的延续,而不是复制。
随着城市话进程的发展,人们素质的提高,城市的建设必须加大公众的参与,作为规划师,我们除了要服务于甲方,政府之外,更应该听听公众的声音,毕竟他们才是这个城市的主宰,是这个城市的灵魂。而小城市的建设更应该如此,只有祖祖辈辈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人,才能真正赋予这片土地真正的灵魂。
首先,就要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应当具有公开性,落实到城市规划实践中就是推行政务公开、行政公开,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具体包括信息公开、标准公开。信息公开是指在城乡规划编制中,城市规划事前公示、审批后公告与城乡规划调整公示相结合;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实行建设项目事前公示、事后公告制度;在违法建设案件查处中,城市规划部门应当通过网站、公开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违法项目名称、违法建设当事人、违法事实、查处依据、处罚决定等。标准公开是指规划部门必须制定和公开他们对相关建设项目审批和评价的标准。公开透明的公众参与是公民基于知情权以及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需要,是公民对城市规划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在公众的视野中运行,同时也是城市规划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尊重与保护的重要举措之一。
其次,完善的公众参与程序应当具有可执行性。我们这里讨论的可执行性问题其实就是讨论公众参与的方式问题。综观国内外相关经验,公众参与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民意代表、非政府组织和精英代表。其中精英代表方式归根到底还是将民众的话语权交到极个别人手中,在民主程度还不很高的中国,这极易导致权力的异化。非政府组织是具有不同价值取向的社会集团捍卫自身权利的一种工具,在我国有限的权利开放的背景下,不同社会群体利用权利的能力是不一样的,因而权利的开放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不平等的,因此非政府组织形式也很难真正代表民众意愿。民意代表的方式在现阶段的中国还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的,具体到实践操作中则使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听证制度、公众参与投票表决等。
当然,公众的参与,是在政府,以及建设者,专家的正确引导下,才能有效的进行,在这方面政府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只有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执行才能使公众的意识作用最大化,而不是走形式的把参与变成了“掺和”。这就要求我们的政府,城市建设的执行者,有更高的思想境界,更科学的管理系统,更严格的执法队伍。
城市规划管理体制是一种由城市规划管理机构的设置、管理权限的划分、管理方式的确定和管理机制的运用等综合起来的一种比较稳定的体系。城市规划管理体制是否合理,是城市规划功能能否充分发挥的首要条件,是实现城市规划目标的重要保障之一。当前规划管理体制在协调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上有诸多不顺。城市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和关键在于其行政组织体制、财政分配体制和权力运作体制、法律保障体制能否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全国应形成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行政隶属建制,管理体制垂直从中央垂直到地方,与国土管理的职权一致,只有中央垂直管理,才能避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完全成为地方政府的附庸和管理工具;规范规划管理执法职能,确保城市规划实施依法行政。在健全规划立法体系的过程中,必须将规划管理权集中,绝不能下放、分散,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供法律保障。同时加大对越权审批、违法审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处罚力度,保证规划管理有一个良好的并能独立执法的社会环境;强调规划区内建制镇宜设置规划派出机构,以利实施城乡协调发展;建立派驻规划督察员制度,加强规划实施的层级监督,建立快速反馈和处理机制,防止和减少由于违反规划带来的损失。
城市规划法治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政执法主体是否依法行政,依法治城。不仅要注重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对所有当事人的同等约束力,而且更重视其是否能有效地实施,这是衡量一个城市规划管理秩序化程度的根本标志之一。追求公平与效率是城市规划管理的根本目标,城市规划法治的基本价值体现是以人为本,规范化是城市规划管理的重要目标和使命。
城市规划法治包括三方面要求,一是提高行政法律意识,是指社会行为主体、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城市规划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认同、观念、思想、情感等的认知状况;二是完善行政法律设施,建立完善的行政法律规范和高效、严密的行政法律组织,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城”得以实现的根本前提和组织保障;三是严密行政法律操作,即社会行为主体在行政法律意识支配下执行、运用、遵守行政法律的活动。
建立城市规划信息公开制度,提高决策透明度,高效的信息公开制度和行政的透明度是公众能够对规划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必要条件;完善规划法规体系,建立《城市规划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等相互协调的法规体系;严格制定城市规划的决策程序制度,通过程序,行政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够沟通与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间;明确规划管理权限,明确规划管理权力与其他诸多权力的分工制约关系,以及规划管理权力与社会权利的明确区分;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完善社会监督,公众在自愿基础上成立的各种非政府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并确保其社会协调功能,才能更好地代表公众行使对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权。
而做为城市建设的先导者,城市规划工作者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城市设计、规划工作者,既要通过公众、通过地域、通过历史来找出城市的灵魂,也要为城市建设的执行者的政府提供优秀的作品。
关键词: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法律;技术支持;反馈
中图分类号: TU984 文献标识码: A
一、公众参与的概念
公众参与简单的说就是城市居民参与政策的形成和实施。公众通过合法的手段,参与到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对城市的规划施加影响的过程。公众参与城乡规划,要通过公众对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进行参与,更好地保证规划行为的公平性,使规划能够切实体现公众的利益要求,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提升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保证规划工作的顺利进行。
公众参与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具体是指公众对涉及自身及公共利益的事务享有一定知情权和决策权,参与到行政决策中去,反应民众声音。它是经济发展一定程度的一种表现,广泛存在于涉及公共事务管理中,是一种自上而下管理模式,在国外发达国家城乡规划中有广泛运用,是一种实践证明较为有效减少争议的管理方法。
二、我国城市规划公众参与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
目前我国城市规划的公众参与不仅在参与管理上缺乏合理的机制,在法律上和制度上也缺乏必要的支持与保障。在我国现行的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中,对公众参与的具体方法和形式尚未明确,使整个规划实施过程的公众参与效率和效果降低。因此在城市规划法中确立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是支撑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有效运作的基础。我国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相关的法律法规非常抽象,对具体的内容都没有做出详细的法律说明,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差距。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具体程序和形式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二)多元利益群体的博弈
公众参与最开始被运用就是为了解决社会公众与开发商、政府之间的利益问题。城市是由这些多元共同体所组成的,因此城市规划的过程也是为了平衡政府、开发商和与城市规划相关的受益群众之间的利益问题。在以往的“自上而下”的规划方法中,社会公众的利益一般是被忽视的;但自从转向“自下而上”的规划方法后,社会公众的利益在规划领域就越来越受到重视了。
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作为城市规划编制的主导机构,负责编制总体规划和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他又要全面地考虑城市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综合发展,希望通过城市规划来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所以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往往为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进行城市用地的扩张或城市的开发,这与中央政府的保护耕地和合理节约用地的精神相悖,也不一定符合社会公众的需求;而具有大量资本的开发商对于商业利益的追求是非常明显的,往往会为了过度追求商业利益而违背政府的意志和社会公众的需求;社会公众在三者利益的博弈过程中,永远是处于弱势的一方,但他们作为城市的所有者,希望能更多的参与到城市规划的编制过程中,表达自己的价值倾向,与政府及开发商达成共识,使城市规划更符合公众利益。所以说,不同的利益群体在参与到城市规划中都有着不同的立场和需求。
(三)公众参与程度不足
从我国城市规划各规划阶段中对应的公众参与形式可以看出,社会公众对于城市规划的参与只是某些环节的,而且普遍还只是被动的听下看下,然后接受它,其参与的深度和广度都不足,往往形式大于意义。再加上长期处于这种被动的地步,使得城市规划在公众心里是政府和开发商等的事,而且相关部门对有关的规划信息对外公布和宣传力度也不足,导致社会公众对城市规划的参与意识就更薄
弱了。
公众参与在我国还处于摸索阶段,在我国的规划体制中也缺少一套完整的信息反馈和监督制度,使得社会公众在遇到问题的时候也没有地方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久而久之就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就更失去关注度。同时,由于社会公众对相关专业知识的认知具有局限性,使得他们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被采纳或接受的比较少,特别对一些技术含量比较大的项目,他们的分析力一般无法应对,受到很大的限制。
三、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实现路径
(一)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
确立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法律地位,制定在城市规划制定与决策过程中有关公众参与的程序性规定,可以在地方城市规划条例中加强听证会制度的具体规定,使中国在现阶段公众参与水平较低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的保障引导和促进公众参与机制的发育与成长。
(二)增强公众的参与意识与能力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决策工作政策性、法律性、技术性很强,导致一般公众没有积极参与规划的意识。对此,可通过加大规划制定前的宣传力度,调动公众的
积极性和主动性。如在社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定期举办规划知识及公众参与先进案例的宣传和介绍,提高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兴趣及能力。多渠道建立提
供规划信息的平台,能与公众交换意见、接受建议。这样,政府可以通过适时了解公众的需求和意见,在沟通交流中调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关系。
(三)加强公众参与的技术支持
社会公众对相关规划知识的缺乏和规划信息的不透明,严重影响了公众参与到城市规划的过程。要减小技术对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影响,首先要提高规划师的素质,并强化其协调沟通的职能。传统意义上的规划师是为政府服务的,他们的方案基本是依照政府的意愿来进行的,很少有机会听取接纳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但规划师作为城市的管理者,应把公众参与上升到城市规划决策或者是一切决策的最初出发点及最高目的来考虑。这就要求规划师除了作为方案的制定者与社会公众在城市规划的各环节加强交流的同时,还必须成为社会公众的代言人,在公众参与的过程中给他们以专业知识的支撑,比如告诉他们规划会对他们的生活带来什么影响,哪些利益会受损,又会得到怎样的赔偿等,来弥补公众在专业知识方面的局限。
其次,要让规划信息更加透明,可以让相关部门通过更多的渠道给公众一个了解规划的机会,比如可以通过召开咨询会、广播电视节目等定期向公众宣传规划的相关信息;还可以经常组织城市规划的展示会、座谈会等,邀请公众参加;在网络或报刊杂志里开辟专栏,请相关部门负责人定期回答公众提出的各种疑问或意见等。
(四)加强公众监督机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要懂得简政放权,把所有的社会管理权最终还要归还给社会。我们的城乡规划起步比较晚,因此要循序渐进地进行。公众在参与的过程中不仅仅是被动地参与,也不能让公众提出的意见而不问结果,更重要的是真正实现公共参与的效力,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避免公众参与成为一种形式。另外将实行信息公开的制度,更好的实现监督,保证公众参与的效果,同时减少城市规划着在制定相应过程中的重复性工作,从而有效减低行政的成本。
(五)建立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
在城市规划建设的过程中,要将建立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作为城市规划公众参与制度的重点内容。即指政府要加强贵公众意见的收集、整理和备案工作,并且要组织相关的专家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科学有效的分析。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重大项目的重要意见,要优先进行集中会审,并出示采纳与否的结果。除此之外,公众对城市规划提出的意见不论采纳与否都应给出书面答复,若是公众的意见并采纳,那就可以要求公众进一步参与到规划之中,比如可以提供进一步的相关资料;若是公众的意见没有被采纳,则要求政府出示不予采纳的理由。
参考文献
关键字:城乡污染转移;法律;现状;完善
前言
所谓城乡污染转移指的是在城市所产生的生活和工业垃圾、污染产品以及设备被源源不断的转移到城市周边地区或农村,并将城市污染较大的企业搬迁至农村地区,从而进一步加大农村环境压力,加剧农村环境污染的行为。近几年来,由于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数量越来越大,导致农民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并进一步拉大了城乡发展差距,严重影响到了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与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想改善我国环境水平,就要加强对城乡污染转移法律的规划与完善,以此促进我国城乡环境治理的平衡发展。
一、我国城乡污染转移法律现状
尽管我国近年来逐渐加大了对城乡污染转移法律制定的力度,也开始重视起城乡污染转移法律法规的作用,但由于法律体系尚未完善,在减少城乡污染转移对环境的破坏方面缺乏还是一定的适应性,相关工作的开展并不顺利。
1、我国应对城乡转移法律的现状
在城乡污染转移法律建立的过程中,我国对于污染防治工作也在加大管理力度。1984年9月27日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第4条规定“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明确禁止了污染的转移。2000年国务院发文通告各省各地 “严禁发达地区淘汰的污染严重企业转移到西部地区”。进一步规范了污染转移的制度。在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通过,该规定第22条指出:“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着力防止农业环境污染。不得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2004年颁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一步针对农村环境保护进行了规范。其中第4跳、第22条以及第38条都明确规定禁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进行转移。其中第22条还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域范围内,明令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贮存设施和场所。除此之外,国家还颁布了一系列涉及到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即相关法律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及《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等。
2、城乡污染转移法规不足
随着城市环境污染向农村转移情况的加重,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工作也越来越困难,加之农村地区一直处以弱势的地位,我国农村的环境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地区政府和民众的环保意识薄弱,相关的规范制度也尚未完善,导致我国环境规划与治理难以向前发展。
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农村环境资源数以公有财产,但实际上对环境进行开发和经营的主体却是企业或组织,相互之间的利益一直得不到有效的平衡,并且开发与经营主体所要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较轻,其能够对农村环境资源进行免费的开发与使用,却无需为区域内的环境负责,这也是我国农村为何大量增加污染设施和企业的主要原因。如《固废法》第38条中对于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城乡地区出现垃圾倾倒、焚烧以及填埋等处理方式,进一步加大环境污染。此外,由于我国环境管理体系的主要职责在于城市和重点源的污染防治,对于农村环境的治理体系远远落后于城市,在解决农村环境问题的过程中也显得力度不够,套用城市污染治理根本无法适应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工作。政府对于农村的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也往往缺乏足够的重视,为了保护农村资源环境,农村公用品都是由基层政府或村民自己凑资而成,但自从农业税取消之后,农村经济收入大幅度减少,乡镇政府的财政收入也在消减,导致农村环境治理与维护工作被迫搁浅。
二、完善城乡污染转移的法律控制
我国城乡污染转移问题的法律控制之所以力度不够,很大程度上都是因为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对于一些责任及规范细节没有落实到位,因此,我们应当从实际出发,完善各项环境保护与治理制度和机制,从而进一步规范城乡污染转移的法律控制制度。
1、完善城乡环境规划制度
我国对于农村环境规划的相关法律法规仍不甚完善,加之农村环境的复杂,与城市环境的管理缺乏相应的对接,更是让城乡污染转移工作难上加难。政府在治理污染转移工作使往往从城市或农村的单一角度进行规划,缺乏整体性。要想加强城乡污染转移法律的完善,首先就要完善环境规划制度,做到从局部开展工作,先完善农村环境规划相关制度,再与城市环境规划进行协调规划,形成整体与系统的协调规划模式。使环境规划制度从根本上治理城乡污染,减少环境管理的压力,并进一步促进我国城乡环境问题的平等与统一,减少城乡环境规划制度出现失衡情况,保证城乡环境治理均衡发展,从而带动我国城乡污染转移法律的不断完善。
2、健全环境标准及审批准入制度
城乡实际环境状况与环境污染治理标准之间存在关联,为了进一步做好城乡污染转移工作,我们必须明确两者之间的所存关系,对城乡污染转移治理标准进行审查和限制,禁止各类不符合环境标准的生产设备、产品以及工艺进入城乡地区,维持城乡环境健康发展。在此基础上,我国政府还需要不断完善城乡污染转移审批准入制度,使城乡各类污染能够得到良好的安置和处理,确保城乡污染控制标准达到一致。由于我国城乡环境治理偏向于二元结构,导致城市污染排放大量的转移到农村地区,加大了环境治理难度。政府应当制定严格的城乡污染转移审批准入制度,确保城市污染控制与农村污染控制保持平衡,为农村生活环境的保护建立有效的控制机制。
3、明确城乡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现代社会的生态文明需要生态立法,在推行生态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应当重视城市与农村共同的污染防止理念,对城乡环境保护与污染转移进行一体化对待,规划污染转移问题。实际上农村环境保护总量控制往往跟不上城市的控制力度,很多农村地区并没有被纳入地区污染控制的范围,由此可见,我国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尚缺乏一定的整体性考虑,。因此在制定城乡污染转移法律时应当做好城乡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完善。只有污染物总量控制,才能推进区域经济的发展,并且实时监测地区污染总体数量,使环境自净能力能够进一步提高,从而减少污染超过环境容量,有效控制城乡污染转移。
4、建立污染的集中管理制度
对于城乡污染转移应当采取集中管理的方式进行,在规模效应的推动下从根本上推行城乡污染转移法律的制定。要想产生规模效应,就要充分发挥农村在环境污染治理中的优势,彻底落实污染控制工作,降低污染治理成本,做好城乡污染转移控制。尽管我国目前尚在推行污染集中处理制度,但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度依赖地方政府的管理或在国家相关政策的指导下进行,并没有起到一个良好的治理成效。我们国家必须进一步加强立法强制实施污染物集中处理制度,将污染物集中处理的范围、义务主体以及处理形式等内容进行严格规范,保证污染的集中处理管理制度能够深入城乡环境保护工作中,并辅助城乡污染转移法律为我国环境保护建设事业提供助推力。
5、建立城乡污染转移生态补偿制度
生态补偿机制指的是环境污染者对于受害地区居民或受害者的一种物质补偿,这种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双方利益,并减轻环境保护工作的负担,要构建农村生态补偿机制,就要先明确对于污染物转移问题所进行的生态补偿原则、补偿标准、补偿范围、补偿主体以及补偿条件和具体权利义务等方面。国家建立城乡污染转移生态补偿制度要具体到城乡地区的污染转移工作中,让污染者有效保障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对于开发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在进行转移的同时也要补偿给受害者所带来的损失,尽可能的在最大限度内为受到城乡污染转移的受害者提供基本环境权益保障。
三、城乡污染转移执法的完善
就城乡污染转移执法现状而言还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城乡环境执法队伍建设,以城乡污染转移法律建设一支合格的执法队伍,全面提高环境执法水平,为城乡污染转移创设良好的工作环境。
1、建立综合政绩考核体系,落实政府治理责任
相关政府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文件,将城乡污染转移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政绩考核内容当中,并不断健全和完善环境保护政绩考核制度,加强城乡污染转移治理,在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中建立环境质量考核标准,将城乡污染转移工作切实安排到位。此外,还需要落实政府问责制度,将城乡污染转移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日常考核当中,以此建立全面的综合考核体系,增强部门人员的工作意识以及工作责任心,从而不断完善城乡污染转移法律制度,减少破坏环境治理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工作障碍等。
2、健全城乡环境执法规制,提高环境执法力度
一方面要做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与城乡污染转移法律之间的冲突域矛盾工作,使相关负责部门能够意识和明确自身职能,在明确分工后才能够实现部门协调,从而更好地落实城乡污染转移法律制定工作,保证城乡污染转移法律完善工作的有效进行。另一方面要加强城乡污染转移法律的程序性立法,在完善城乡污染转移法律的基础上确保程序性立法能够实行。由于我国现行的环境立法侧重城市污染治理,对于农村的环境管理力度稍显薄弱,这些都导致了我国城乡污染转移的法制建设难以向前发展,政府各职能部门一定要强自身岗位的职责意识,在执法过程中做到公平、公正,并不断提升立法水平,进一步加强我国城乡污染转移法律的可执行性。
3、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管水平
政府在城乡污染转移执法方面,一定要考虑到执法过程事件造成的影响。一般而言,城乡污染转移行为往往会造成跨省份、跨地区等污染,但目前我国的基层法院环境法庭受理与审判难度较大,尚未建立起以省为单位的环境法院,同时执法队伍的执法力度也十分薄弱,难以对城乡污染转移案件做出及时的裁决。因此,在城乡污染转移案件的管辖方面,应当单独设立省地区的环境法院,同时建设一支素质高、技术强、设备齐等的专业执法队伍。政府加大执法队伍的扶持力度,切实提高环境执法队伍水平。如加强队伍内外监督机制,内部监督由上下级、各部门之间相互监督来实现,外部监督则通过公众媒体和公众舆论来进行,做到城乡污染转移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结语:
综上所述,要想做好我国环境保护以及治理工作,除了要做好我国城乡污染转移法律的完善,还要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健全城乡环境执法规制,不断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水平,加大执法力度,全面改善和控制城乡污染转移问题,从而更好的保护我国资源环境,实现可持续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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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机动化时代;交通供求关系;交通影响机制;规划
中图分类号:TU984.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422(2014)05-0077-03
1 交通影响分析评价的背景及基本原理
土地利用与交通运输系统的互动关系是城市规划领域中一个永恒的主题。城市交通问题的改善,本质上有赖于土地利用与交通之间的协调。这种协调不仅表现在宏观上,也表现在微观上。宏观上协调可依赖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配合;而微观上协调则必须对大型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分析。从本质上说,交通影响分析是局部土地利用与交通管理系统的综合分析评价,也是交通规划与管理在局部范围的具体化。在项目建设之前,通过交通影响分析可以分析现状交通问题,对土地利用规划进行及时的比较论证和信息反馈;预测未来的交通状况,提出近期或局部的交通设施改善计划,满足道路交通管理的需求,从而给道路交通资源利用和道路交通管理找到了最优的结合点。
1.1 国内外发展现状
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作最早始于美国,而后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和西欧等国均得到普及开展。国外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一般沿用传统的四阶段交通规划方法,对交通影响评价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交通产生、阈值、交通分布、分配、影响区域的界定及其它有关问题上。研究更多的是结合实际应用,在理论上同传统的交通规划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国内最早的交通影响评价研究是1991年对上海市静安区的交通影响评价,研究沿用美国的交通影响评价方法对静安区作为副中心的未来开发的交通影响进行简单的分析。此外,深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研究报告中,认为交通规划设计业务范围中应包括交通影响分析。北京、武汉等地也进行过这一类的研究,但这些研究大多集中于大型公建的交通影响分析。总的来说,国内交通影响分析研究当属起步阶段,很多涉及交通影响分析的基本问题需要解决,需要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深入研究,其交通分析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
在2000年左右,北京等特大城市首先引进了国外交通影响评价技术,尝试开展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作为土地开发项目决策的重要内容和协调城市土地利用与交通发展重要环节,对城市开发项目新增交通需求给周围的交通系统运行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估。2009年,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工作成为“畅通工程”实施的重要内容之一。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但是,由于国内交通影响评价工作起步时间短,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如欠缺适合国情的统一技术标准;分析方法宏观,分析结果精度不够;评价结论的客观性存疑;多数城市技术力量欠缺等。迫切需要符合国情的统一技术标准与指导手册。
2006年,《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编制工作正式启动。作为行业标准,编制标准的目标是通过分析不同类型城市交通影响评价的主要技术指标、参数,在大量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国内交通影响评价的技术标准框架和准则,并提出交通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要求。
2010年,3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与同年9月1日开始实施。
1.2 基本原理
交通影响分析(TLA)是在开发项目立项之前或者交通管理措施实施之前,评价和分析由新的土地开发、改造,规划的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及重大的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所产生的新增交通需求对周围范围内的交通环境产生何种程度的影响,从而在一定服务水平下确定对策,以减少因项目建设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缓解建设项目产生的交通量对周边道路产生的交通压力,交通影响分析是项目建设决策的重要依据。
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规定,住宅、销售、服务、办公、旅馆等建设项目新增的建设规模达到启动阈值的建设项目应该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2 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作内容、技术路线
按照交通影响分析的方法和步骤,运用交通工程的理论和技术手段,进行相应的评价。具体评价内容如下:
2.1 工作内容
2.1.1 项目的研究范围
项目的研究区域不能局限于拟建项目的本身,应根据项目对周围地区交通影响的程度,将周边地区乃至更大范围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土地使用与交通的关系,以及交通需求和供给能力是否平衡。
2.1.2 区域背景资料分析
包括项目所在区域的非项目交通量、土地利用、社会经济数据、交通系统情况等,通过这些背景资料与由于项目建设引发的变更数据对比分析,做出评价结论并提出改善措施。
2.1.3 区域现状交通的分析
主要对拟建设项目周边重要道路交通特征和节点现状运行情况分析。
2.1.4 交通需求分析
预测目标年背景交通量和新增交通量。
2.1.5 项目影响评价
交通总量预测与荷载能力分析:将项目交通量和非项目交通量叠加,得出交通总量,通过对比路段、交叉口等交通基础设施的流量、流向、负荷度等技术指标,评价交通系统能否满足增长的交通需求。
项目出入口与交通组织:项目进出城市道路的出入口的设置应使进出车辆安全、有效,尽量避免影响非项目交通;出入口的大小要满足服务车辆的大小和运行的要求,并满足当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相关要求的规定。以此为标准评价现状出入口设计是否满足要求,并提出必要的合理化建议。
停车设施供需平衡分析:项目要提供适当数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满足项目产生的交通停车需求,并符合地区的交通政策。
2.1.6 结论与建议
分析拟建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项目诱增交通量对周边路网上的交通负荷程度及建议项目内外部交通系统如何设计。
2.2技术路线
在分析城市总体规划目标年和建设项目规模及建成时期的基础上,确定研究的目标年;在调查交通量、土地利用、社会经济数据、交通系统情况等背景资料的基础上,选择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分析时间段;利用累加法、交通模拟和增长率法进行背景交通量预测,利用四阶段法进行新增交通量预测;分析研究范围内主要路口和路段的流量和负荷度,进行通行能力评价;分析建设项目的停车需求和停车供给,进行停车评价;通过合理组织建设项目内的交通,合理布置建设项目进出路线与城市道路的交点即项目的出入口,以及进行交通需求管理,提出可行的建议和措施。项目技术线路参见图1。
3 机动化时代下交通影响分析评价的机制研究初探
3.1 交通影响评价与城市规划的衔接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在城乡规划实施管理中,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书三证)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规划行政审批许可证制度。具体流程如图2、图3。
从以上内容我们不难看出,“一书三证”的规划审批程序是具有严格的申请办理程序,并且受法律保护;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要求,在城市规划管理体系中实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那么就涉及到二者如何更好地衔接。
3.2《城乡规划法》赋予“一书三证”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
拟建项目已经取得“一书三证”之前,已经基本完成规划报建总平面、建筑立面图、交通效果图、消防报建图等相关图纸;规划部门也对拟建项目提供了规划设计条件,是受到《城乡规划法》的保护。如果在日后的交通影响评价过程中发现拟建项目对研究范围内的交通影响较大,且经过一定交通技术的引导措施还是未能有效改善影响的程度,这就势必要求降低开发强度,调整规划设计指标。这种建议和做法往往很难提出和实施。与此同时,随意的调整规划条件,也会影响城乡规划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3.3 交通影响评价的“三步走”
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第三章3.0.5规定要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在报建和(或)选址(包括选址或土地出让)阶段进行”。以行业标准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交通影响评价的引入机制。
3.3.1 规划选址阶段
规划选址阶段还没有形成规划方案,不能展开深度的交通影响评价,特别是在居住户数、居住人数、项目定位、交通预测、停车需求等具体内容不十分清楚情况下,无法展开交通影响评价。因此,在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重点应侧重在项目整体对外部交通的影响程度,具体应包括区域交通政策、区域交通结构、交通出行次数、区域路网构成、区域路网的研究范围、区域路网现状运行服务水平、区域重大交通设施运行情况、区域重大交通节点的运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分析研究,定性定量分析,并采用上(最有利于城市道路交通的开发模式)、中、下(最不有利于城市道路交通的开发模式)三种模式进行分析;同时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已经编制完成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标进行复核,并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调整提供技术依据。总之,本阶段的交通影响报告确保能从专业的角度对城市规划选址意见决策、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调整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持。
3.3.2 规划报建阶段
随着规划审批程序的逐渐展开深入,在规划报建阶段,应对两种情况区分对待:当拟建项目开发者依据控制地块设计条件,初步完成基本符合要求的规划建筑总平面图,交通影响评价单位介入并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若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的要求,拟建项目对周边道路交通设施的影响相对不大,满足要求,这规划报建图在交通影响评价这个环节达到要求。若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的要求,拟建项目对周边道路交通设施的影响相对较大,不满足要求,则考虑降低开发强度,并把此轮交通影响评价结果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调整的重要基础数据之一,备案留查。
3.4 项目对非经营道路交通的社会影响评价机制
社会影响评价是交通项目评价的重要内容。识别项目利益相关者,分析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评价项目实施后,核心利益(公众利益)的满足程度是项目社会影响评价的主要思维范式。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作是关乎城市整体的利益,需要每个人、单位、组织群里群策。基于此,本文就交通影响评价编制单位及社会公众参与等方面有以下探究。
3.4.1 编制单位
交通影响评价既然作为一种专项规划,那么完成编制的单位存在很多种类型,主要有:(1)当地所属的省、市级规划设计研究院;(2)当地所属的规划编制甲级单位;或者具有咨询甲级、交通工程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3)少量具有以上资质的外地单位编制。呈现百家争鸣的局面,同时也是编制单位利益诉求的表现。但是交通影响评价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共利益、城市道路交通环境使用者、城市综合形象各方面的利益诉求。这样就带来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即每个编制单位因自身的历史原因,工作方式、技术力量、基础数据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化,那么如何保证交通影响报告编制口径的统一,如何确保交通影响评价应该具有的作用。如何确保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结论的科学合理、为规划管理部门决策提供理性的技术支持?
因此,应该有政府组织一个专门的部门未负责整个城市的交通影响分析评价工作,并建立城市道路交通数据库,搭建整体的、动态的、可接入的城市交通影响分析数字化平台。
3.4.2 审批单位
一般情况下,交通影响评价实行一级审查,具体的审批单位情况如下:(1)当地所属的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包括规划局、市政处、管委会等职能部门;(2)由编制单位自行组织道路交通领域内的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会议形成评审意见。并将最终通过评审的报告上报至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基于搭建的城市交通影响分析数字化平台,其审批机制也要相互对应。由这个专门机构负责,邀请当地或异地高校学者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的结果进行公示。
4 结语
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土地利用模式必须是高效、公平和资源优化配置的。目前城市的发展方向应必须从外在“量”的膨胀转移到内在“质”的扩展上来,这一要求表现在城市内部集约型的土地(再)开发上;表现在城市交通负荷的相对减小上;表现在城市土地利用与交通系统的协调上。交通影响分析正是以城市的土地开发为研究对象,以实现城市土地利用与交通系统的协调为目标。开展交通影响分析有助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者在当前城市土地开发热潮中,具体地分析局部范围内用地与交通的相互作用关系,并在土地开发项目的立项阶段应用分析的结果制定相应的对策,可以使土地利用合理化,避免交通需求过分集中,真正使得土地利用与交通相协调。
参考文献:
法律术语翻译的基本要求是精确严谨,慎重选择词汇。朱定初先生认为法律专业术语的翻译,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正确理解源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含义;尽量寻求在译语国法律中与源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业术语;无对等词的时候宜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笔者认为上述原则已经基本涵盖了法律专业术语翻译的要素,但还需要加上一条:译语要符合用词习惯。在翻译矿业权术语时需要先明确理解该术语在我国法律中的含义,然后从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入手,尽量在其法律制度中寻求最为贴切表达我国法律专业术语内容的词汇。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中的矿业权词汇
1.英国
英国法律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黄金、白银等矿产资源归王室所有,勘探和开采上述矿产资源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英国《石油法》、《城乡规划法》中矿业权使用了mineral interest一词,煤炭资源的开采许可证为mining license,探矿许可证为exploration license。但是在具体法律条文中例如煤炭甲烷的勘探和开采为exploration andexploitation,有时也用operating表示开采过程中一系列的复杂操作]。
2.美国
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的矿权制度都不尽相同。首先,土地分为联邦土地和州土地,在联邦土地上适用联邦法律,在州土地上适用州法。大部分土地归私人所有,土地所有权人当然取得其地下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及所有的矿业权,法律允许土地所有权人出租土地使用权、矿业勘探权、开采权,因此美国的矿权制度较其它国家来说更为复杂。《1976联邦土地政策与管理法》中规定了三种矿权,矿地请求权mineral claim,矿业出租权mineral lease,矿产品销售权mineral material sales。《1977露天煤矿控制和恢复法》中规定了探矿许可exploration permit,开采操作mining operation和采矿许可miningpermit的相关内容。
亚利桑那州中的矿业权mineral rights包括探矿许可prospecting permit,矿地出租权mininglease(包括矿山和矿地请求权的出租)和矿产品销售权mineral material sales,其中采矿为mining,探矿是exploration[14]。路易斯安娜州实行大陆法系制度,《矿业法典》中规定了三种矿业权mineralrights,矿业用地权mineral servitude,其内容包括土地利用权、探矿、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所有权。mineral royalty矿业收益分享权,mineral lease矿业出租权,没有对应的采矿权概念。
德克萨斯州的矿业权受成文法和普通法的调整,其中矿业权是mineral interest,矿业权出租权mineral interest lease,以及矿业收益分享权mineralroyalty,采矿为mining,探矿为exploration[16]。蒙大拿州法典中规定了探矿许可prospecting permit和矿地出租权mining lease(包括采矿和探矿的出租),其中探矿使用prospecting,采矿为mining。阿拉斯加州的矿业权为mineral rights,包括矿地请求权mining claim,矿地出租权mining lease,其中探矿为prospecting,采矿为mining[18]。伊利诺伊州矿业权法中矿业权为mineral interests。
3.加拿大
加拿大安大略省《矿业法》中矿业权miningrights包括矿地请求权mining claims,矿地出租权mining lease和占有权证licence of occupation。阿尔伯达省的《土地权利法》中规定:矿业权mineralinterests的内容包含于土地权利中。
4.澳大利亚
西澳大利亚《1978矿业法》中对mining作了定义。mining包括寻找、勘察、探矿和开采操作。开采许可为mining permit,探矿许可为explorationpermit[22]。南澳大利亚《1998年矿业法》中规定了勘探许可证exploration licence和矿地出租权mining lease。《1973年海洋和水下陆地法》中勘探和开采为exploring and exploiting。《2000年近海矿业法》中勘探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是explorationlicence and mining licence[23]。昆士兰州《1989矿产资源法》中规定了普查许可prospecting permit、采矿请求权mining claim、勘探许可explorationpermit、矿产开发许可证mineral developmentlicense和矿地出租权mining lease。新南威尔士《1992年矿业法》中规定了勘探许可证explorationlicense,矿地出租权mining lease、矿地请求权mineral claim等。
5.新西兰
新西兰1991矿业法中规定了三种排他性许可,普查许可(prospecting permit)、勘探许可(explorationpermit)和开采许可(mining permit),并对这三个词作出解释。普查是指矿区地质环境调查和绘图,包括徒手取样和航空调查。勘探是指更高级别的细致勘探,包括评估开采矿产资源的可行性,以及调查该矿床的性质和规模所采取的必要的打钻、挖掘行为。开采是指以任何方式开采或提取矿产资源或化学物质,不包括任何勘探行为。勘察许可是一种土地权利,可以对无论属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进行勘探;探矿许可比前述的勘察许可多了一项在许可范围内的探挖矿产的权利。开采许可是指权利人比探矿许可人多一项在许可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其开采范围仅限于已发现部分,如在其开采范围内发现了新矿产必须申请新的采矿许可。#p#分页标题#e#
6.其他一些国家
菲律宾《1995矿业法》中规定矿业权涵盖在政府的土地授权中。探矿权mineral explorationauthorisation(特许权)和采矿权mineralexploitation right合称为矿业权mineral rights,采矿许可也使用mining concession or licence。南非的矿业权mining right包括mineral right,其中prospecting permit,mining authorization分别为探矿许可和采矿特许权。牙买加《矿业法》中探矿权是prospecting right,采矿权是mining right,其内容是矿地出租权rights under a mining lease。
矿业权主要以土地权利的形式出现,指的是开发利用土地而取得矿产资源的权利。一般以法律明确规定矿业权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土地所有权人所有,矿业权所有人可以设置矿业权以转让或租赁给他人,矿业权所有人依法取得权利金。而且各国均以采矿许可、探矿许可的形式由政府颁发相应证照,取得许可证照的权利人相应取得采矿权和探矿权,这一点和我国法律制度类似,但都没有直接相对应的采矿权、探矿权概念和词汇,所以矿业权、采矿权、探矿权的英译需要进行下述多方面的考虑。
我国矿业权术语的英译选择
因为我国物权法已经规定采矿权、探矿权为用益物权,作为个人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在探矿权、采矿权的英译时,关于“权利”可以不考虑authorisation,concession这样表示行政特许权的词汇,而直接使用权利right。
探矿使用的词汇为exploration,prospecting等,prospecting意为矿区地质普查,exploration意为详细的勘探。从1997年版《牛津高阶英汉双解字典》可知prospect意为勘探,但侧重于找寻矿产资源(search for minerals),而exploration勘探的含义则侧重于仔细检查和探究(examine thoroughly inorder to test or find out about it)。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探矿权内容包含普查和详细勘探,从词意上来讲,更相切合的词语应该是exploration,而非prospect,所以探矿权翻译为exploration right比较适宜。
采矿使用的词汇主要是mining,也有使用operate的。首先来说operate,这是个含义非常广泛的词。其中新西兰矿业法对其mining operation的解释最为详尽,关于勘察、探矿、采矿的一切活动与操作都被包含在内,包括提取、运输、处理和分离矿物质;设置和建立工厂、建筑设施以及土地改良物、机械、设备等;通过机械或其他方式移除、堆放、储存、处理矿物;堆积矿产品、碎片、尾矿或排放因开采活动所产生废物、废水,以及所有的在矿点或附近进行的所有合法操作行为。
还需要厘清mining和mineral的区别,mining是mine(开采)的动名词形式,指的是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其目的是取得矿产品,并对矿产品进行处分以获得利益。1997年版《牛津高阶英汉双解字典》中mineral是名词,指采自地下的物质,矿物(尤指金属矿石)。从字面意思来看,mining right就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而mineral right指的是矿物权利。exploitation虽然也指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但其本身有利用、剥削等贬义,所以在英美等国的开采许可中较少使用exploitation这个词。至于有些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对探矿和采矿使用了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的词汇,笔者认为是这两个词连在一起有头韵加尾韵的效果,体现了法律语言的和谐美丽。因此,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开采权翻译为mining right为好,而矿业权的英译选择mineral right为佳。
此外,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对mineralinterest的解释,是指从土地中寻找、开发、并移除矿产资源,或者基于矿产品的生产取得权利金的权利。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矿业权属于国家,由个人或单位依申请取得探矿许可和采矿许可也不是英美国家的矿权租赁行为,取得探矿许可和采矿许可后缴纳矿产资源使用费、采矿权价款也和英美等国与矿产品生产价值成比例的权利金有很大的差别。而且interest这个词语体现更多的是金钱利益,而非民事权利,所以我国的矿业权还是用mineral right比mineral interest更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