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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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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

第1篇: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是中国最为稀缺的资源之一,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农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的核心。构建良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以此来促进农村土地要素在法律范围内的合理流动,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率。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极不完善,加上规范的农村土地市场尚未形成,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必须尽快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

一、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过于笼统而简单,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其系统性、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导致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面临各种障碍、出现各种问题。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对土地产权主体虚置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这里的“集体”是指全体农民集体,但“集体”这个泛指的概念无法落实到个人,实践中自然会出现集体的代言者。目前,在农村土地的使用管理上,这个代言者往往为县(镇)、村、村民小组三级组织交叉担任,并未建立起一个独立的农民集体组织,由此导致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我国农村集体同时扮演着土地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双重角色,其职责规定不明确。由于土地产权关系混乱,导致各方的权责利不明确,使得各利益主体行为极不规范、利益分配也不合理,因此土地制度难以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

2、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对土地流转方式规定模糊

《物权法》第133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以上规定存在以下模糊之处:

第一,关于抵押方式规定和“其他方式流转”规定不明确。我国《担保法》规定承包人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并经发包方同抵押的,可以抵押。但是由此可以推理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抵押的。此种规定很不合理,目前很多动产、不动产所蕴含的动态价值已经超过其静态价值,如果这些财产不能抵押,其经济效用就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从而阻碍农村经济发展。目前农民可以作为抵押的其他财产有限,导致农民贷款、融资很困难。既然我国法律已允许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就应该允许其可以进行抵押,这也符合担保法的原理。另外,对于农地的“其他方式流转”规定不明确,“其他方式”到底是何种方式,是否可以任意创造,规定非常含糊。如果没有法律和政策上的明确指引,很多农户对土地流转可能性无法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就无法顺利进行。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l条第1款在实践中难以落实。该规定指出:“耕地或草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明确为“继承”,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法律却规定能够继承,同一权利因客体不同而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从保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的方式流转。否则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一旦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收益,但继承人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由发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如果承包方家庭最后一位成员死前将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租或入股)给继承人之外的其他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规定就会落空。如果规定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可以依法继承,避免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或矛盾,更有利于提高承包方在农村承包地上投入的积极性和信心。

3、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中介机构效率不高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中介服务机制没有专门规定,实践中对某些地方新生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老百姓仍持观望态度。比如2008年成立的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管理中心”,旨在对渝北区可流转土地进行整理、登记、汇总,进而土地流转信息。开张不久即引来了周边地区农民的关注,但多数都没有实际开展业务。从市场经济的需求而言,市场中介服务体制是市场本身形成的必要条件。土地经营权流转涉及到多个主体,即所有权主体、承包权主体、使用权主体的经济利益,复杂的转让程序要求有完善的中介服务机构为之服务,如资产评估机构、委托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土地投资机构、土地融资机构和土地保险机构等。这需要利用政策引导和市场调节因素,构建一个包括土地供应、使用、收益、权责、服务五项机制在内的科学完备的调控体系。

4、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制性规定过于严格

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和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互换要求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进行,转让要求受让方只能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且转让方必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入股限定在承包方之间}转包限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等。这些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农民退出土地的成本非常高”,导致一些缺乏经营能力而又想退出的农民可能被禁锢在土地上,而一些富有管理经验、拥有先进技术设备的组织和个人无法进入农地从事生产经营,使得土地的利用率和农户的种地积极性受到极大影响,农业的市场化和规模化进展缓慢。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管理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的农村土地登记制度一直处于薄弱和被忽视的状态,大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以后,根本就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我国对不动产的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

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样就产生了矛盾。因此加强土地权属管理是解决农村长期存在的土地问题的关键。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侵权现象严重

我国当前的农村土地市场没有完备的地价评估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的估算缺乏相应的参考标准,农村土地市场的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尚未形成,缺乏完善的市场服务体系和有效的市场运行机制,从而导致土地市场供求失衡。以上因素导致农民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问题较为突出。比如有些地方为了降低开发成本和便于招商引资,借土地流转为名,强迫农民长期低价出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些地方随意调整承包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与民争利。

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议

1、制定颁布《农地产权法》以明确土地产权主体

土地产权明确是交易的前提,没有明晰的产权制度,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就会导致物质交换法律关系的混乱,农民的合法权益易受到侵害。这需要统一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取消乡(镇)、村以及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分化现象。具体做法是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因为村民委员会是农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基层组织,具有较高的威信,能够代表农民的共同意愿独立行使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最适宜充当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

2、鼓励承包经营权人采取多种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首先,要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农地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物权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具有可处分,法律应当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抵押权;其次,要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的方式进行流转。从保护耕地、鼓励承包人对土地持续投入以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的角度,允许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利大于弊。为平衡农户间的利益及农村集体的利益,可以采取继承人与发包人签订新的合同方式,适当增加新承包人的义务。如果继承人均为非务农人口,除非该继承人自此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的其他人;第三,对其他流转方式可予以一定的明确。我国法律还应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采取多种方式流转,如入股、出典、委托转包、家庭联产承包合作经营、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他人代耕代种等等。

3、取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

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与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不相吻合,其实质是对农民行使土地权利的一种干预。随着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及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农民的就业途径更为广阔,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也日趋松散,依赖土地而生存的现象将越来越少。因此,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如此严格的限制完全没有必要。建议取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尤其是废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人同意的规定,从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4、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

通过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可以使农民获得对农村土地的物权的法定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公示作用和公信力是以健全的制度为基础的,不健全的登记制度反而会破坏登记的作用。国家也可以出台相关措施和政策,减免农民的登记费用或者进行补贴,为农村土地的流转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提供的土地信息为国家准确拟定土地税率、平横征收税收提供了必需的依据,为实现土地税收征收的国家公平与效率、国家收入最大化提供了必要保障。

5、发挥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指导和管理作用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作为直接管理的政府部门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切实履行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服务与管理职责。比如加强信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职能机构如农村土地流转中心,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工作。另外,要注意做到政府行政权力与农民权益保障的平衡,依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

6、积极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规范流转市场秩序

要着手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运行机制,着重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的中介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配机制的建设。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实行公平地价制度,确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相协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准地价,由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制度,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活动公开化、契约化、货币化,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透明度。出台法规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使双方权利义务法定化,以供当事人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予以借鉴。

三、结语

妥善解决“三农”问题,关键是建立、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及其流转制度,使法律赋予的农民的“财产权”真正落到实处,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信我国必将会将这一问题解决好,将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搞活,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缩小城乡差距,改变城乡二元经济体制模式,从而推动中国农村经济的跨越式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2]常红晓:《地权回归》,载于《财经》杂志,2008年第21期.

[3]孔善广:《农村土地管理问题的“悖论”》,载于乡镇论坛杂志社编:《农民土地权益与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4]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

第2篇: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范文

读者 李毅

李毅读者: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继承发生的条件。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所以家庭成员之一死亡是不发生继承问题的,只有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才有继承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可分三种情况:

1.一般的家庭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权是不能继承的。家庭承包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它强调的是福利和保障。如果允许一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家庭承包对土地的投入及农作物的种植、收益有季节性和阶段性,不允许继承不会损害承包人的长期利益。

2.林地承包权是可以继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林地承包投资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长的特点,如果不允许继承,会损害承包方的长期利益。

3.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可以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四荒地,如果承包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家庭承包之外的方式承包了这些土地,那么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鼓励对荒地的治理,充分利用土地。

第3篇: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范文

农村土地确权,只要在承包期内,老人死后地不会收回,因为承包人是整个农户家庭不是某个承包人。

按照《土地承包发》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承包人死亡是指承包户家庭的人均已死亡的情况。承包耕地、草地的家庭中某一个人死亡,其他成员还在,不发生继承问题,仍由其他成员承包。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承包人是指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而不是指家庭中的某个成员。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范文

Abstract:There’re many circulation ways of the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land, but it must be between farmers except rent. If it happened before the farmer died, the compensation of the land and transfer fee must be retain a share for he. Otherwise, it belongs to others, no inheritance.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征地补偿款 应得收益 继承

Key words: Ways of the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land Compensation of the land Due revenue Inheritance

作者简介:姜瑜,女,(1981.11- ),河南商丘人,经济法硕士,商丘师范学院政法系,助教,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经济法专业商法方向

一、 从一个真实案例引出

甲乙夫妇共育有三子一女,女儿最小。甲为盐务局公职人员,乙为农民。1980年老三根据政策接父亲班,户口转为非农。1981年,乙所在集体开始第一轮分地。由于老大老二都已结婚生子,乙与老四(小女儿)为一户,共分得2亩地,老大一家四口分得5亩,老二当时一家三口,由于分地时孩子尚未出世,按夫妻两人计算共分地3亩。1997年第二轮分地时,老母亲乙基本丧失耕作能力,老四成为公立学校的老师,户口非农,再加上老二家一户人多地少(老二共育三女一子四个孩子),集体组织在发包时把三户并作两大户,一户仍是老大一家四口5亩地,没有变更,另一户以老二为承包人也是5亩地,成员除了老二夫妇俩之外还包括母亲乙和小女儿老四。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以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7年到2026年。

2001年,老大老二承包责任田的A区被政府征收,获得10万元的补偿款。2009年,另一部分B区有偿转让给第三人,获8万元收益。2007年母亲乙去世。

2011年初,早在1995年下岗的老三,对其父亲甲突然提出要在兄弟姊妹之间重新划分责任田,理由是他已下岗,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具体要求是有地分地,失地的分款,如分割01年失地补偿款,而对于有偿转让与他人的B区责任田,由于2005年母亲乙曾口头许诺给老三,把应由乙和老四耕种的B区给老三种,所以主张B区转让所得应全部归老三一人所有。一场家庭纷争就此拉开,并持续升温。

二、 对此案件的相关法理分析

本案的实质其实在于老三是否有权请求分地,对于两次不同性质的款项,是否也可以请求分割,限于篇幅,笔者着重从以下几点予以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

老三能否请求在家庭内部重新划分责任田,属于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发包方发包之后,作为承包方的各个户对其所承包的责任田再进行划分,实质为对承包地予以流转的问题。由于承包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发挥着农民的基础生活保障功能,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过程中须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

首先,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上来看,与本案相关的一条是“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但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是否意味着必须是农民或者农户?未必,如有些农户人丁不旺,承包单位虽不止一个成员,但均不具有劳动耕作能力,如老弱病残;而另一种情况,比如农学院世家,有知识有资金有能力有设备,但却不是农户,是否符合这里 的“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呢,答案是肯定的。这一点只是从农业能力上进行限制,并非从主体身份上限制,也就是说,非农户也可以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农业生产行为。那么,是不是据此可以认定老三可以从其母亲处获得耕地的经营权呢?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但不难发现,除出租这种流转方式之外,其它均局限于农户之间,甚至仅仅局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出租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出租人,将自己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耕种,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所以,这是一种有偿行为,是债的一种,它并未改变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承租人也仅仅享有对土地进行耕种的权利,不得擅自再流转,其对土地享有的当然就不是物权。与转包或转让以及互换等法律效果迥异。

这里有必要提起另一种流转方式,转让。转让的条件更加苛刻:(1)转让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经发包人同意。这是因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得原有的承包关系终止,发包人与受让方要确定新的承包关系。(3)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因此从事工业、商业等生产经营的人不得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企业、城镇居民等非农户也不能成为受让方。

最后,我们再来分析一下老三是否能够通过流转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母亲乙口头承诺把由其及老四耕种的B区给老三的实质含义,是转包,出租还是转让?显然,这是实践中农民表达“转让”的一种形式。然而,作为非农户口的老三并不具备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这种转让行为也未经发包方同意,同时也不满足转让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一要件,故承包人这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老三不得要求重新分地,因为其无论如何不可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对土地本身不享有任何权益。

在目前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老三只有可能寻求成为承租人这种形式对土地加以耕种,而这种耕种并不等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既然对土地无法主张权利,那么对金钱呢?下面就看一下第一种款:征地补偿款。

(二)国家征地补偿款能否继承

老三无法通过合法的流转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他能否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呢?不能,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适用继承,这是常识,但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却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拿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老三,对于2001年A区被征收的补偿款乙应得的一部分是否有权继承,需要先解决另外一个关键问题,即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对于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承包收益,学界有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因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其实质是对土地收益的补偿,是失地农民承包收益的提前预支,是其取得或即将取得的合法权益,当然属于承包人的承包收益。否定说则认为补偿款不是基于承包行为,而是基于国家或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对耕种农户将来利益的补偿,既然去世者已经不是未来的实际耕种者,那也就没有利益损失可言,从而认为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承包收益,不应该参与继承予以分配。实践中,由于对于此款性质的认定不同,判决也五花八门,如徐州中院视其为承包收益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具体案例。[1]

笔者认为,从征地补偿款的具体构造及其归属分配分析来看,征地补偿款主要由三部分组成:

1、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这一部分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有可能属于土地的租赁者所有,归属规定相当明确。

2、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分配给需要安置的人员或安置单位;

3、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就是说集体对此可“村民自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可以作出决议,但这个决议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得侵犯成员的合法权益,如不得随意剥夺妇女等补偿款请求权。

由此可见,补偿款尤其是土地补偿费通过集体组织分配到户,户的成员对所分得的款项是一种共有,且仅仅对土地补偿费的共有,其他补偿费属个别主体专有。虽然根据其制定分配方案的依据不同,或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但均是集体成员基于承包而获得的一种收益,因此,笔者认为征地补偿款本质上属于一种承包收益,并且能够继承。但这也只是从可能性上的分析,老三最终能否继承部分财产,还要看共有主体对共有财产的分配意思表示,还要看时隔六年之后,所有10万补偿款乙所属部分是否还存在,是否还留有剩余,是否被乙分配与他人,只有这部分款项还有余额且未被乙作其他分配的情况下,老三方可对乙2001年获得的补偿款剩余部分主张继承权。

(三)已去世人口可否从转让费中分得一瓢羹

本案中老三关于分钱的请求其实包括两种,一种是补偿款,前面我们已经论述,在一定条件下,他有权请求分割;另一种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合法转让后的转让所得,也就是转让费。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我国稳定农村土地“三十年不变”的长期政策。而“减人”之后进行的转让所得,是否包含已去世人口的份额呢?笔者认为不包含。“减人不减地”,成员去世之后,其承包的土地由其他成员继续耕种,即人口减少之后,责任户里的成员数相应减少,因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所有利益理应由现存人员共有,不再涉及已去世人口的份额问题。具体到本案中,乙于2007年去世,转让费是2009年所得,当时承包户的成员其实已经只有三个人:老二夫妻俩和老四。在这种情况下,乙本身并不能从转让费中分得一份额,更谈不上“应得的承包收益”,因此8万转让费,与乙无关,不发生继承,老三无权主张。

(四)非农户口可否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前面提到一种情况,在租种土地的情况下,非农户口可以对土地进行耕种,那么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能否因农村户口的丧失或移转,从而失去对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外迁户,农转非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者结婚妇女,在新居住地已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才可以收回原承包的耕地。 因此,一旦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口便不再是关键因素,因为有合同,因为这是基于合同而成立的一种物权。无论是外嫁女,户口迁出人员,还是农转非,如本案老四成为一名公职教师甚至是公务人员,只要不符合以上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都无权收回其土地。

实践中,由于妇女结婚离婚等带来的人员流动,会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如一妇女结婚后户口迁离原居住的甲村,入住乙村,乙村未分配新承包地与她,但她却一直实际耕种着乙村的土地,当甲村乙村均被征收或者转让或交换时,此妇女应向谁主张其权利?虽然她户口已经迁移,虽然她实际耕种的不是甲村的土地,但由于她在乙村并未取得新的承包地,那么在承包期内她的土地权利范围就仍然在甲村。

三、对本案的理性思考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不是农户,老三最初不可能从发包方那里承包到土地,但是可以通过租赁的方式(也是唯一可能的流转方式)得到耕种的权利,但这样取得的权利也仅仅限于债权,不等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本身,故老三对土地没有任何物权可以主张。

对于土地补偿款或转让费,如果这些利益发生在承包人员去世之前,那么无论他是否具有实际劳动能力,均享有相应利益,可作为其合法财产予以继承;但若在承包人员去世之后,则以上利益归承包单位其他承包人员共有,不再留有份额与去世人员。具体到本案,可以作出土地补偿款老三可以主张,转让费则无权主张的结论。

参考文献:

[1]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于2007-07-20公布的案例:一笔补偿款引发的继承纠纷, xzzy.省略/public/detail.php?id=2878

[2]王超英. 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 2003,(2)

[3]李文. 论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黑河学刊, 2010,(10)

第5篇: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作出的决定等,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相抵触,其抵触部分无效。

第二章土地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按份确权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的方式。

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发包。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时,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第九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条发包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十一条承包方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以及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农户,其家庭成员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和其他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权利。

第十二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拟订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招标、拍卖程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以及服刑等原因,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员实际未从事承包土地经营活动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五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市辖区,转为城镇居民并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将家庭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并与发包方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交回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交回;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家庭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发包方对承包方在承包地上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以及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村集体土地面积较大,落实国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经依法批准的承包土地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围垦、开垦、复垦以及土地整理等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第十九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林地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承包地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二十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一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入股等其他方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二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协议约定。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二十六条通过互换、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流转。

将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期内,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土地流转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包方不得超越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委托。

受委托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三十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决议、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强制代保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地的位置、面积不符的,应当组织核实,依法办理更正手续。

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土地整理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四)因互换、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其他情形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等发生变动的。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的书面申请、已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承包方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征地补偿费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承包方应当办理但拒不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发包方有权提出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

原发证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拟变更内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另发新证,并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变更情况。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原发证机关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换发或者补发手续。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承包耕地的农户消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及被征土地的户名、面积和位置等资料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被征土地相应权证的变更、收回或者注销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为承包方查阅、复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组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四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权。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的事项为土地承包合同、征地补偿费分配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侵权、继承等纠纷。林地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由仲裁庭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方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先行裁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

第四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对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其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对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发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组织的发包行为无效: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方案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的;

(三)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

第五十一条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耕作收益归代耕者。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耕种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以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五十二条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报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照职权对负有责任的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更正、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的;

(六)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有其他、、行为,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原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等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条款无效。

第6篇: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范文

1、稳定农民土地产权。2002的《土地承包法》是向这个方向迈进的一大步,但《土地承包法》生效以来,公众对农民所新拥有的权利了解有限,这些权利也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因而切实实行《土地地承包法》具有重要意义,这不仅会通过提高农民的积极性来促进投资,提高生产力,提高农民收入,而且也是发展土地市场(出租市场与转让市场)的一个起点。这样就可以同时提高土地的价值,而且有助于发现市场价格,目前在我国,土地市价很难确定。

2、明确宣布土地被承包后村集体不可以再调整土地。在《土地承包法》中,土地承包权在30年的承包期内是不允许被重新调整的。作为例外情况,如在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允许再调整土地承包权。我们认为,需要明确规定,土地征用是不属于这类允许再调整土地承包权的特殊情况。

3、具体界定国家可以征用土地的公共用途。

4、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标准。现在的《土地管理法》设定的补偿标准过低,没有体现30年土地承包权的合理价值。改变这种状态的一种方法是确定补偿标准最低限,而不是制定最高限。我们也希望更进一步地提高公共用途的征地补偿费,向市场价格的靠近。在我国部分有可能确定土地市场价格地区,建议尽快地建立相应机制。

5、要将更大比例的征地补偿费给农民。基于农户30年的承包权意味着绝大部分的价值属于农民,这接近完全私有产权。农民应该被授权享有绝大部分的补偿费,作为一个中间步骤,至少75%的补偿费应该归农民所有。

6、要赋予农民直接参与征地过程的权利。这对于获得农民对征地过程的了解与支持是非常重要的。许多案例表明,很多农民对补偿费了解非常有限。让农民更早、更直接地参与到征地谈判过程中,缓解目前社会不安定问题。

二、将政府的征地权限制在公共用途上政府要完全退出非公共用途的土地农转非过程,不能参与私人建设的谈判过程。赞成周其仁教授提出的即便是有关公共用途时,只要谈判能够达成协议的,国家强制征地权也不要动用。建议政府要完全退出私人用途的土地转移。首先要消除农村土地与城市土地的区别以及农地与建设用地的区别,以简化土地管理制度。其次要在所有私人用途的土地交易中,允许集体、农户、开发者直接谈判确定一个市场价格,决定何时何地将农地转化为非农用地。

正如我们前面提出的,在实施这一步之前,必须先保护农户参与这个谈判过程的权利,以及获得绝大部分补偿的权利。在公共用途的征地补偿中,如果第一阶段没有做到以最终用途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在这一阶段,则应该向这个方向转变。

三、重新制定农村产权制度给农民一束完整的权利非常重要。具体的步骤包括,延长土地使用权,明确使用权可以继续保留。其次是取消所有施加在农民土地转让上的限制。再次要引入农地的抵押权。这不仅对于农村的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而且对土地市场的运行有重要意义。又次要规定土地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完全可以继承。最后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土地产权登记制度,使土地开发商或想得到土地的农民可以从中了解到土地的法律权利的归属。

以上三点建议可以认为是循序渐进的三个阶段。其中部分措施可以提前:

首先,可以先让30年的承包权可以自由流转,这将会对农民的福利有很大改善。此外,如果存在自由流转,就可以产生土地的市场价格,公共用途中的征地补偿就可以参照这个市场价格来定。

其次,可以试行改进土地的登记制度。租用土地时就可以通过登记记录下来。

第7篇: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范文

第一条  为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户家庭承包为主,同时允许个人承包、联合承包、专业承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管理和纠纷调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制止损毁土地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三)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组织承包方依法纳税、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

(四)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五)保障承包方的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不得随意于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保证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土地;

(四)土地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

(五)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对土地进行重大改造,使生产能力显著提高,承包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的,可以依法获得补偿;

(六)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七)依法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三)发包方根据批准的土地承包方案实施土地发包;

(四)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营造林地和进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适当延长。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在土地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由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且面积较大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土地。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缴纳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实行专业承包和联合承包的,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一般不留机动地。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十五条  实施土地发包或者进行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发包方、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界址;

(三)承包土地的用途;

(四)承包期限,起止日期;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纠纷的方法;

(九)发包方、承包方签名、盖章;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可以到乡级人民政府申请鉴证或者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发包方、承包方、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土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部分承包土地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的;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

(三)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并落户外地的;

(四)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

(五)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六)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承包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二年以上的;

(八)承包人死亡且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

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并另行发包。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应当报合同的鉴证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书;经乡级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出具调解书;经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应当制作裁决书。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确立的承包关系不变。

互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而对承包土地进行的串换,原承包关系不变。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

(二)自愿互利;

(三)经发包方同意;

(四)土地所有权不变;

(五)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以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罢免主要责任人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履行。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或者随意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所承包的土地,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破坏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闲置、荒芜承包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连续二年闲置、荒芜的,发包方应当依法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土地进行掠夺性经营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胁迫承包方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或者承包方非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承包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玩忽职守,非法干预正常的土地承包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8篇: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范文

土地所有权的权益问题

依照《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界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所有权的客体就是物,就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就是土地,因此,研究土地所有权因地震而发生的权益问题,必须首先确认作为土地所有权客体的土地在地震中发生了哪些变化,在此基础上才能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权益变化,才能够进而研究相关的法律问题。

根据汶川大地震的情况分析,地震造成土地损害的形式,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土地灭失,例如某宗地由于地震塌陷,成为湖底、河底,原有的土地形态灭失,土地变为湖底、河床等。二是土地属性的改变,例如原来的农田变成了荒地,原来的建设用地变成了废墟。三是土地形状的改变,如由原来的方形变为震后的不规则形。事实上,第三种改变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改变形式,而是部分灭失,部分属性改变。因此,严格地讲,地震造成的土地损害就是灭失和属性的改变这两种情况。

所有权的客体即物发生灭失或者改变,所有权必定发生变化。土地灭失,土地所有权随之消灭。土地属性改变,土地所有权也随之改变,例如耕地所有权变为荒地所有权,尽管仍然是土地所有权,但其性质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发生了改变,也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了。

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类,一部分是国家所有,一部分是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两种不同的土地所有权因土地的灭失或者变化而有所不同。

在国家土地所有权方面,土地所有权无论发生何种变化,并不会发生所有权人权益的重大变化,国家的权益并没有太大问题,原因是:第一,国家所有的土地尽管有的灭失,有的属性发生改变,但国家对土地的总体权益并没有改变,例如建设用地变为废墟,国家仍然享有废墟的土地所有权;即使是土地已经变为湖底或者河床,但国家仍然享有新发生的江河湖泊的所有权,也还是广义上的土地所有权。第二,国家土地所有权即使受到损害,由于国家是全体人民的保护者,并不存在对国家的救济问题,因此,也没有国家权益的重大变化。作为国家土地所有权人,在义务方面,所要应对的却是出让给或者划拨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灭失或者改变,而对自己负担义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权益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这是地震引起土地灭失或者变化给国家带来的最直接的民事法律后果。

在集体土地所有权方面,并不是这样。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灭失,肯定消灭土地所有权,即使是土地没有灭失而是土地属性的改变,也会发生土地权属的重大改变,例如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耕地变为荒地甚至废墟,农民无法继续耕种,尽管农民还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已经不是耕地所有权,如果确实无法改良,将会发生农民无法维持生计的后果。因此,如果是一个村集体的全部土地灭失或者完全改变属性,国家应当安排新的土地给农民耕种,或者将受灾群众安置到城镇成为城镇居民。否则,其权益损害无法救济。如果村集体的土地只是发生了部分变化,并没有全部灭失或者重大改变,则应当在自救的基础上,由国家给予适当的救济,帮助农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从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变化的另一方面,是作为承包经营权发包人的村集体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相关损害发生责任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问题

地震灾害后,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有三个问题需要研究:第一,土地是否存在,存在的土地属性是否有所改变;第二,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是否存在;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存在。三个问题的关系是,前两个问题决定后一个问题,因此,必须以前两个方面的事实,来确定权利是否存在。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否存在,是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存在的关键事实。地震后,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一是灭失,二是改变,三是不变。特定农户承包的土地灭失,其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不仅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消灭,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消灭了。例如土地经过地震后变为湖泊,或者地震后两个山靠在一起,原来的“川”没有了,原来的土地所有权消灭了,承包经营权也消灭了。农户承包的土地没有灭失而是属性发生改变,例如耕地变为荒地,如果土地无法改良为耕地,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消灭了。理由是农户原本承包的是耕地,耕地已经改变为荒地,尽管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没有消灭,但土地属性的改变,承包该地的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在实际上消灭了,因为这样的荒地已经不能负担为农户提供生产资料作用的职能了。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是否存在,也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消灭的基础事实。权利人在地震中死亡,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会消灭。作为一个村集体,如果全体村民都在地震中遇难,则这个村集体不存在了,这个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全部消灭,承包经营权也全部消灭,不过这种情况极为少见。绝大多数的村集体在震后仍然存在,只是部分村民在地震中遇难。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主要是遇难的一个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享有,是以户作为权利人的。那么,这个农户的部分成员遇难,并不消灭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遇难而消灭,原则上也不能因为这个农户的人口发生了变化而减少其承包的土地面积。只有农户全体成员遇难,其承包经营权才能全部消灭。

土地是否存在和权利人是否存在,直接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问题。如果一个村集体的土地全部灭失,或者全部改变成无法耕种的土地,那么全体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所有权的消灭或者改变而消灭。如果一个农户的成员全部遇难,则这个承包经营权也消灭,其所承包的土地可以另行进行调整。如果土地存在但是属性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则也会消灭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如果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全部消灭或者无法克服的土地属性的根本性改变,而村民集体还存在,国家应当对村集体的土地进行调整,调配新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或者集体安置农民进入城镇。如果是土地部分消灭或者属性改变,则应当根据村集体的土地和人口的实际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适当调整。例如土地灭失较多,不调整承包经营权无法使其他灭失土地的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当进行适当调整。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

在地震引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上,需要研究的问题更多,更复杂。主要问题是:

一、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灭失

地震使城市毁损土地灭失,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当然全部消灭。例如,北川县县城在地震中受灾极为严重,县城无法在原址重建,需要另择新址整体搬迁重建县城。汶川县城毁损严重,有多处地质灾害隐患,已不具备适宜人居的环境,不具备原址重建的空间面积和环境容量,县城需要异地重建。如果县城需要整体搬迁,那么在县城内原来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开发商、工商业者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业主建筑物所依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为土地已经灭失,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已经消灭了所有权,既然如此,那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建设用地使用权当然也就不复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将由使用权人负担。如果将来国家确定另建新城,原城区要建成地震遗址博物馆,那么国家仍然享有土地所有权,并且被另作他用,那么,应当采取无偿拨付土地的方法,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原有土地面积,划拨给原使用权人继续使用,由原来的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取得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是原来的土地使用权的延续,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取得手续。如果其他县城还在原址重建,政府可能会利用这个重建的机会对县城进行重新规划,那么,由于权利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没有消灭而是需要进行调整,则政府应当对各个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属进行重新调整,根据规划重新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使原来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能够重新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此,应当特别保护好权利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业主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业主对自己购买的商品房,对房屋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震中,房屋垮塌,业主丧失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并没有丧失建设用地使用权。除非房屋和土地一并灭失的,业主才丧失全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

如果业主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消灭,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业主已经交付所有房款,完全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此,房屋垮塌,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然存在,政府和法律必须予以保障。具体方法是:(1)如果国家采取救助措施,例如按照每户多少平方米救济房屋的做法进行救济,则业主在取得的新房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础上,不应再计算土地出让金,将原来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与新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折抵,超出部分应当折算,返还给业主。(2)如果国家不是采取救济方法,而是准许业主进行集资重建的,业主可以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6项关于准许改建或者重建的规定,经过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利用原来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重建。(3)如果国家对土地利用进行重新规划,则应当保障每一个业主原来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所享有的面积,在新建的住宅中进行折抵,多退少补,保证业主的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业主没有完全付清银行贷款的分期付款,也仍然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只不过这个物权抵押在银行手中,是权利抵押。在地震中,房屋灭失,消灭了房屋所有权,其房屋所有权抵押关系已经消灭,不再存在抵押关系,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仍然是抵押物,还发生抵押作用,仍然在担保贷款债权。至于是否能够对灾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则要依照《民法通则》第107条和《合同法》第11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则处理。

第三,购买期房虽然已经交付房款,但由于房屋没有交付,买房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并不涉及到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

三、其他权利人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工商业者以及其他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尽管土地可能灭失或者毁损或者改变,但由于国家土地所有权没有灭失,其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得到保障。除非权利人已经消灭,例如个体工商户已经遇难,企业已经破产,否则,国家应当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准许原址重建的,权利人仍然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权属期限不变。如果需要异地重建,则应当由国家按照规划,重新给权利人划定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按照原来的权利期限继续计算,或者重新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如果权利人的地上建筑物并没有受到严重毁损,能够经过修缮而恢复生产和使用的,则无须重新处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仍然享有原来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抵押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情况是:

第一,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震中消灭的,其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不能再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对此,《物权法》第177条关于“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中,就包括这种情况。

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意外灭失后,政府给予灾民的补贴、安置房等不是担保物权的代位权标的。按照《物权法》第174条关于“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人获得的“三金”即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财产优先受偿,“三金”均为担保物的代位物,担保物权人继续享有该代位物的担保物权。在地震中,灾民提供的担保物意外灭失,以及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政府对灾民给付“补偿费”以及安置房,担保物权人对此能够继续行使担保物权吗?我认为,政府给灾民发放的“补助费”和安置房,是具有抚恤性质的财产,属于救济金和安置财产,是解决灾民最基本的生存、生活条件而给予的救济,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并不是担保物的代位物,担保物权人无权对其行使优先受偿权。

五、墓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对墓地,无论是公墓还是农村墓地,都存在土地使用权。墓地损坏的,应当由墓地的所有权人自己负担风险责任。如果土地已经灭失的,应当消灭土地使用权。在公墓中购买的墓地,墓地损坏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存在,墓地管理人应当负责维修、管理责任,保持墓地的正常状态。

宅基地使用权的权益问题

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地震中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在我国农村中,农民的宅基地以户为单位享有,每户农户只享有一块宅基地使用权。地震后农户宅基地使用权的保障,主要决定于村集体的土地是否受到严重损害,是否还可以继续建造住房。如果土地整体灭失,无法建设住房给农民居住,则应当进行迁移,由国家另行安置。如果本村土地还能够继续建造住房,但土地毁损严重,村集体应当对土地的整体利用进行重新规划,对每一户村民的宅基地应当重新进行分配。对于个别的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因地震而使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应当按照《物权法》第154条关于“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的规定,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9篇: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范文

关键词:农民;土地权益;侵害;根源

中图分类号:F323.2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9-0077-02

近年来,农民土地权益及其保护问题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连续出台并实施了多项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政策、法规和措施,理论界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讨。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后的《农业法》以及《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农民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的探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但是,由于文本上的外在制度规则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完全内化为农村社区的内部制度规则,尤其是国家公共权力未能得到有效约束,许多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实际上,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仍然面临来自多方面的侵害。本文从法理学的视角剖析现阶段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源,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一、现阶段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源:法理学视角

1.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人主体模糊

在与土地集体所有权相关的法律制度框架中,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并没有得到明晰。中国农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集体到底指的是哪一级哪个组织,法律规定中却没有予以明确的指出。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指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简称为“乡镇、村、组”三级。集体土地所有权法人地位的模糊和土地产权主体的多元,必然导致责、权、利的边界不清和不同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间的冲突,集体土地所有权最终无法得到实现。由于法律上规定的土地所有者是一个虚幻的“农民集体”,它自然不可能具备法律人格,更不可能具体行使对土地的有效监督和管理,这样就事实上造成了司法意义上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置。

2.农民集体土地产权权能残缺

宪法规定“农民集体”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但宪法修正案、《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对这种虚拟的所有权作了过分的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或被取消。

而且,《物权法》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物权效力的同时,对该项权利的转让、抵押、继承等处分权能目前仍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虽然立法安排的本意并不是为了限制而是为了保护大多数农民的利益,防止农地流转失去约束而可能导致的土地兼并以及农民失去生产生活基础而产生的社会问题;但是,这种本意良好的立法安排,虽然动机正当,但客观效果却是对农民土地处分权的限制和对物权完整性的损害。

3.中国现行土地征收(征用)法律条款存在重大缺陷

(1)中国立法一度混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中国立法曾有意或无意地混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前,立法条款基本上只涉及了土地征用而未涉及土地征收。直到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里,才第一次提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征地范围过宽

土地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立法至今未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及判断标准作明确的规定。从实践来看,“滥用”征地权现象十分普遍,征地范围既包括了国家公益性的建设项目,也包括了经营性建设项目,从国家大型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到小型企业用地,凡涉及占用集体土地、农用土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一律动用国家征地权,一些非国家建设的工商经营性用地尤其是房地产开发用地,也得通过征地取得。

(3)补偿标准不公平

征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中国《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个补偿标准不公平。可以说,这个“原用途”的规定是造成征地中的价格“剪刀差”的根本原因。因为这意

味着土地被征收后的增值收益与农民无关。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在地权上对农民的歧视,显然有失公平。

二、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对策及建议

1.清晰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保障农村集体土地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就是要确定“谁”真正拥有土地,并明确界定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所有者能充分行使有关土地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人应符合民事主体的要求,可考虑采用股份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在现实基础上确定哪些集体成员为社员,再由社员自愿组成合作社。而在合作社尚未建立之前,只能依据现行法律,由村民委员会作为所有者的人行使所有权;此时,一定要确保村民对村委会的民利。

在确认了集体土地产权主体后,还应当在法律上明确界定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集体土地所有者除进行土地发包以外,在国家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通过经营、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实现其所有权。在两权分离、农户作为土地经营主体的体制下,集体还要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和监督。更为重要的是,应当保证集体能充分行使有关土地的权利,完善农地转为非农用地制度,使这一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在所在村庄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农村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

2.明确界定土地征收范围,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是征地范围界定的唯一准则

当前中国对公共利益的广义理解直接导致了征地范围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建设用地,把市场主体商业投资亦视为征地中的公共利益需要,歪曲理解了土地征收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性,实际上造成了掠夺一部分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做法,中国当前对土地征收范围的界定应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方式加以约束。

3.总结地方和基层经验,及时探索将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地方规定上升为国家法律,尽快开通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产权市场

2003年广东省政府已经下发了《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明确提出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同地,同价,同权”。2005年5月,广东省出台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范围、用途限制、流转的程序和流转后的收益及法律责任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入市拥有了合法地位。因此,无论是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合理利用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出发,国家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给予积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支持,以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土地财产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4.进一步拓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强化权利的排他性和扩大其流通性

应在《物权法》明确农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强化权力的排他性和扩大其流通性。具体讲,今后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下列权能:

(1)农地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不仅条件基本成熟,而且中国农村经济发展对此也有迫切需求。因为中国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普遍缺乏资金,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可以为土地投入和农业经济发展融通资金,为农民增收创造条件。

(2)农地入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指承包经营主体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以土地作为股份入股经营,通过将农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用于出资,实行土地股份合作,从而获得收益。

(3)农地继承权。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农地承包经营权。当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继承农地承包经营权时也就相应地承担土地使用的义务。

(4)农地发展权。农地发展权是指农用地转为商业用地、市政用地、工业用地等非农用地的过程中,获取改变土地用途或土地利用强度所带来利益的权利。从发展农民土地权益的角度来看,中国农地发展权应直接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主体的农民个体。这实质上体现的是农地转变用途后的土地增值收益向农民倾斜分配。

参考文献:

[1] 王小映.全面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J].中国农村经济,2003,(10):9-16.

[2] 洪朝辉.论中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贫困[J].当代中国研究,2004,(1):7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