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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土地管理问题解决措施
土地是广大劳动人民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属于农业生产过程中最基本的生产资料。随着我国经济结构以及市场模式的不断改革,政府制定的关于农村的政策也在不断改进。一方面大幅度地提升了土地的效益;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农民的生活水平。然而,农村土地管理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所以,土地管理部门一定要认真研究土地管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从而促进我国农村土地使用的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农村土地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个别地区在农村土地管理认识上存在偏差
由于地方检查不够深入,政府往往存在主导违法用地的问题,国家政府进行修路、城市公共建设的用地面积与农村土地面积比例已经表现出失衡。一些土地面积较大的地区往往以建设农村新城、建设小城乡等理由对农村土地耕地进行大量削减,违法的开发商搞房地产也已从城市蔓延到农村,并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2、农民耕地矛盾日益突出
农民耕地矛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少数地区耕地荒芜。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压力下,很多农民为了养家糊口纷纷涌入城市淘金。而外出打工的人数逐渐增多就导致农村的土地大面积荒芜,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国家对农民政策进行了大力扶持,但是种田效益低下,土地效益徘徊不前,很多农民不再愿意去种田。二是有些地区出现无地可种情况。农村实行了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土地承包政策30年保持不变,农村人均分配土地不均衡,再加上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之后,农村超生人口众多,不能及时分配到口粮田,就形成了家庭人口多而分配的地少。还有许多农户要求重新对土地进行调整或将耕地面积种植苗木和花卉,更有甚者是交易土地,造成耕地面积大量减少,严重违背国家政策。
3、农民无地问题目趋严重
土地作为一种商品,由于价格上涨具有增值的功能,农民子孙后代对土地拥有继承权。城镇化过程中,许多农民五彩缤纷、多姿多彩的梦想被击碎,农民失去集养老、就业、生活保障于一体的土地后,却不能和城里人一样拥有社会保障。在现行征地货币安置方式中,失地农民极易成为“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人员,成为新的城市贫民,同时也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安定因素。一次性补偿的标准,虽然相对于过去也“水涨船高”,但与土地非农升值相比,差之甚远。一旦补偿费用光,生活无保障,农民心理上不能接受。对此,农民反映强烈,不愿土地被征。
二、如何有效加强农村土地管理
1、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的监督
农村土地权流转工作是对现有农村生产关系适应新阶段农村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局部调整,是对农村家庭承包制的进一步完善,对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是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延续和发展。这些必然要求县、乡(镇)相关的政府部门把农村土地流转管理纳入工作范围内,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对土地流转管理,规范我县农村土地管理工作。首先是确立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范围、原则,规范流转的形式,明确流转的操作程序,规定对违规失范行为的处理办法;第二是规范流转合同,参照农业部第47号令,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文本,加强土地流转合同的指导、签订;第三是农经部门要恢复、覆行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证、仲裁职能。
2、积极探索,不断提升土地流转的开发档次
一是以“三个有利于”原则,探索土地流转形式的多元化。即只要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利于农户的增收,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不管怎么样的土地流转形式,都可以运用并推广。二是面向市场,努力提升土地流转的开发档次。坚持以土地流转为载体,加快结构调整的步伐,积极将流转的土地区域办成结构调整的“示范园”,办成应用推广新科技的“试验区”,办成财政增长的新型社区。同时,加强管理,促进和推动土地的有序流转。强化区(县)、乡(镇)两级农经管理部门工作职能,建立区县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办法和经常性的工作制度,积极引导、实施、管理和监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时调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严格加强农村宅基地规划管理
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要求和控制增量、盘活存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从严控制,用好用活农村建设用地置换政策,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结合新农村建设,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凡是符合建房条件(或放弃原住房迁建)的,村民原则上不得原地改、扩、新建住房(危房改造除外),要引导村民向城镇集中或到规划的居民点建房。对不具备规划居民点建设的,尽量利用空闲地、老宅基地和荒坡地、废弃地等未利用地建房。同时,从严控制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全县范围内农业户口的村民依法享有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权利,但必须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已“一户多宅”或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和审批宅基地。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审批、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以户口簿记载的农业户口人数计算:3人以内户(含3人)90平方米;4人户120平方米,5人以上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农村村民是独生子女户的,增加宅基地面积3O平方米;是独生女户的,再增加宅基地面积20平方米。
4、规范农村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
农村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将原土地用途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
我国是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民主国家,农民在全国人口中占着很大的比例,其权益直接关系到我国整个大局的稳定和发展。而土地是农民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直接关系到农民自身的根本利益,所以在城镇化发展进程中,国家必须加大对农村土地的宏观调控力度,落实有关农村的各项政策,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农村土地管理能够有法可依,农民的切身利益才能够得到保护。
参考文献:
【关键词】社会转型;承包经营权流转;制约
【中国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3)04—0025—04
农村土地制度变革是中国社会改革的先声,也是中国现代化转型的起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反映了社会转型中农村土地资源利益分配的冲突、协调的过程,也映射了中国社会转型的进程。近年来,中国社会转型加速,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因农地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酿成的土地冲突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实现农村发展、保障农民利益的应有之义。本文从分析制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因素角度人手,探究中国社会转型背景下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方向。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述
土地承包经营权指村集体内部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及四荒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定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广义上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狭义上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和内容的变更。本文所讨论是狭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具体指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属性和农业用途的基础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与他人订立合同,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各种流转方式,转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和内容的民事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规定了农民的土地权利和义务,界定了农民的私人选择空间以及农民对于土地的经营选择范围。但基于公共产品的视角,承包经营制度也是农民公共选择和政府互动的结果。在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上,承载农村巨大的人口压力、维系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和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国家公权力对农民在承包经营土地过程中的权利行使,设定了较多的约束与限制。
“法律制度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中国农村土地资源上多种利益并存,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发展过程,正是围绕这些利益的冲突、协调、选择的过程。从1978年小岗村最早实行并提出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到20世纪80年代初,改革通过抽离国家对的控制权而在实质上肯定集体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1993年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农村是集体所有制经济,从国家根本大法角度确定了家庭联产承包制度。1995年《国务院批转
可见,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经历了提出、确立承包经营权制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强化农民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将土地流转纳入到法治化轨道,并为土地流转建立相应制度基础的几个阶段。
二、流转制约因素分析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制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因素,既有产权制度缺陷的障碍,又有国家公权力过度约束障碍、村民自治异化障碍和社会保障制度障碍等一系列问题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处于多重约束之下。从近几年的实践看,中国土地流转比例总体还比较低,目前全国平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占总承包耕地面积的比例大约为8.7%,流出农户占家庭承包经营农户总数的9%。
(一)产权制度模糊与产权主体多元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外,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分属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各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上述法律规定中出现了村农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乡(镇)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虽然规定农村土地产权主体应为农民集体,但其他经济组织对农村土地行使经营权、管理权。《土地管理法》中,集体被界定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而《民法通则》中集体被界定为乡(镇)和村两级。《土地管理法》中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只有管理权没有经营权。
可见,在集体所有制的框架下,乡(镇)、村、村民小组在不同程度上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而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政府组织,只是社区自治性组织。不具备作为产权主体的法人资格,法律规定其对于集体土地仅限于经营、管理。但是由于农地产权制度对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的界定的模糊和多层次,导致农村土地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中同土地产权制度对于农村土地的产权主体界定模糊,不能明确产权主体对于土地资源的排他性占有及产权边界。这种土地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多级产权主体围绕农村土地资源而发生冲突,造成对农民土地权益的随意侵害,农民也形不成有效的、稳定的预期,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降低土地产权制度的有效性。
(二)村民自治异化与产权主体虚置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组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村委会发挥作用的核心。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自治功能及其在农村土地管理中的地位,实际上,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社区自治组织,在国家政权下移、对农村控制不断弱化的过程中,尤其是2004年中国对农村的税费改革之后,村民委员会事实上承载了政权末梢的功能。
在这种背景下,村民自治框架下村社组织的性质发生了演变和功能异化。法律规定农地调整和处置需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现行村民自治结构中名义上的权力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往往被村组干部等虚置或操纵,不能成为一个真正掌握权力的机构或组织,很多地方在实际运作中甚至不曾有效地发挥过作用。
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但农地产权主体模糊与村委会自治组织的功能异化,以及村级自治组织行政色彩,使其既替代了农民与国家的交易,也替代了农民与市场的交易。由于缺乏有效监督,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次级集体经济组织等村组干部往往发生角色错位和功能异化,农地集体所有者主体事实上处于被架空、虚置状态,集体农地在一定意义上演变为乡村干部等阶层所有,呈现出权势支配特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过程中,常常以产权主体的名义寻租,侵蚀农村集体的农地权利。
(三)公权力过度控制与权能残缺
中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施加了过多的限制。《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收入来源时,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限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受让的条件。《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同意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前提。
法律法规对流转方式的过多限制造成流转障碍,导致权能界定本身不完整、农民农地处分权不充分。农民承包农地除在用途和权属转移上受到国家的终极控制外,抵押的权利也被严格限制。《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的“四荒地”可以抵押,但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使用权不得抵押。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和《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的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能抵押,阻碍了农村土地的要素化和资本化。
美国分析法学派霍菲尔德认为,“所有权”的概念并不具有固定的内涵,它是一束变动不居的权利束(Owner-ship as a bundle of right)。农地产权是一系列权利束,只有在动态中才能充分实现产权的各项权能,体现产权的存在。农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完全对激发农户的土地投资欲望、提高土地边际产出率至关重要,并且,明晰、无争议、有法律保障的土地产权是土地进入市场的首要前提。国家公权力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诸多限制,严重限制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其流转,使农村土地的产权权能无法充分实现。首先,抑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尤其对耕地的抵押的禁止,使农民失去了有力的融资手段。其次,过度的法律限制往往使农民宁愿放弃法律对农地流转的保障,而选择依靠民风、民俗私下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短、缺乏稳定性,无法实现对土地的长期大规模投入和远期效益。再次,限制性的流转致使农村土地规模过小、地块零碎分散的现状不能有效改变,农村农地市场无法激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正价值就无法在流转中充分实现,损害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四)社会保障与流转意愿的抑制
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已成为制约中国社会转型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瓶颈之一。长期以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一直实行城乡二元制,农村社会保障始终处于社会保障体系的边缘,存在着保障程度弱、层次低、覆盖面小、社会化程度低等缺陷。社会及政府提供农村社会保障责任的缺失,以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农村经济、农村土地、农村人口不可避免面临社会转型所带来的激变和改革,农村土地不仅承担农村分配公平功能、农业生产功能,更为农民提供了生存保障、生活保障、就业保障、风险保障等功能,承担了市场化、城市化推进过程中的农民社会保障功能。
显然,“回到土地是农民最基础的人权”,当土地资源成为农民生存的生产保障、生活保障、社会保障的最后支撑时,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愿是被抑制的。即使对于已经转移出农村的劳动力也会一方面进城务工,另一方面保留土地甚至不惜抛荒。由此形成了在中国农地资源紧缺的社会背景下,农地闲置和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并存的现象。农地经济功能的不断弱化,社会保障功能的不断加强,成为制约中国农地流转制度进一步向合理化方向变革的重要约束条件。
(五)权属固化与流转空间限制
中国农地所有权主体——村集体,多以村、村民小组为界,无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还是土地的转让,都表现出很强的对外排斥性,农地权属相对固化,限制了农地的流转空间。由于受生活范围和乡村活动规则的限制,农户大多在相邻近的区域范围内寻找流转交易对象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对象极为有限。当农地承包经营权交易范围相对固化,局限于某一特定社区范围内时,生产工艺、操作技能、机械化水平、人力资本等具有相似性,农户的土地边际产出率相差无几,不利于最大化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效益。可见,要克服农地权属相对固化的局限,需要扩大交易半径,尽管能增加可选择交易对象。但随着交易范围和半径的扩大,由于农地市场信息的不完全性,农地交易的复杂性,农民的市场信息、交易能力的制约日益凸现,交易的边际搜寻成本呈现出边际递增趋势。农户为实现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而往往需要花费太多的代价,抑制农户的流转意愿。
(六)服务体系缺乏与流转市场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三十条都提到了通过中介组织流转承包土地,但现阶段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体系尚未建立起来。中国农村土地高度分散的特殊性以及农村村民的自治性,使现有条件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难以取得认同感。即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到较高阶段,市场能够自发地参与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起到必要的中介作用,农户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以及市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质属性也不利于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户平等公平地实现其自身利益。实践中农民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农村相对闭塞,获取信息途径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流转很难有跨地区、规模化的流转。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活动范围小、能力有限,组织大规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有困难。同时农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交易与其他商品相比运作程序相对复杂,涉及到多个主体的经济利益,再加上农民交易信息匮乏、市场交易能力弱、相关的法律知识缺乏,对于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让程序及相关市场问题的处理上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需要制度设计和机构设置上,鼓励更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土地融资机构和保险机构等中介机构,及时提供信息和市场化的专业服务,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土地市场的管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第四条 市、县(含自治县、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及本级人民政府所辖单位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调查、土地分等定级、地价评估等地籍地政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承办全市国家建设征地、乡镇企业占地、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出让的审批工作,代表政府同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五)检查监督全市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六)负责查处全市城乡较大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处理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
(七)负责全市有关土地管理费用的收缴。
县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全市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所有权,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水面使用权的确认,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以及由于企业兼并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的,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严禁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村土地所有权或城镇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各方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搞好土地的开发整治,鼓励合理开发荒地、闲散地,整治废弃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国家、集体和个人建设用地,能利用原有废弃和闲置土地的,不再批准新征、新占土地。必须新征、新占土地的,要首先利用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有林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划定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未经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城镇土地上从事挖砂取土、开山采石等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占用耕地,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现有砖、瓦、水泥预制件厂新占耕地必须从严控制。对用地单位所占耕地需要复垦的,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1.50元收取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按规定复垦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退回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受让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一年以上未使用的;承包农村集体耕地,弃耕荒芜满一年以上的,均属荒芜耕地,应收取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按荒芜前耕地年产值的一倍半计收。
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承包农村集体耕地荒芜费,由乡人民政府收取。
收取的荒芜费分别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农村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保护耕地,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采石、建窑。严禁在耕地上埋坟。
蔬菜保护地看护房临时用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征用和受让土地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新征、新占土地未按原批准用途使用的;
(三)单位撤销或迁移后的用地;
(四)经批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用地;
(五)临时用地期满,不再申请使用的土地;
(六)使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的用地。
第十七条 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和已分配到城镇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承包地、口粮田和未开发利用的自留山;
(二)荒芜二年以上的承包耕地;
(三)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业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四)乡镇企业破产、迁移后遗留的土地;
(五)迁移户的住宅用地;
(六)未经批准,随意改变用途的承包耕地。
第四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三资”企业用地、临时用地、私人用地须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供应方式,有偿供应土地的范围,按《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凡以受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改组、新设股份制的企业,涉及的土地资产应作价入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估价后可直接作价入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投资入股;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土地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资产发生增殖的,收取土地增殖费。土地增殖费计收办法和标准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乡办企业、工商业户从事经营活动使用的集体土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
(二)征用或划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应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三)征用或划拨公路、河道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地、林地、各类保护区、采煤沉陷区内土地,应有相应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实行政府统一征地、费用包干使用办法。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方面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置方案,核发用地批准文件,界定用地范围。用地单位凭用地批准文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后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使用,但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一次性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耕地2000平方米(3亩)或菜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其他土地6667平方米(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13333平方米(20亩)或菜地3333平方米(5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0平方米(30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划拨或行政划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市批准权限的,报省、国务院批准;
(四)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划拨或行政划拨按照征地审批权限办理;
(五)国营农、林、牧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必须按照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自留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二)征用水面、水域按实际价值或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三)征用荒山、荒地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四)征用草地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五)征用宅基地,农户需要易地迁建的按拟新占土地补偿,由占地单位安置的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六)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及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农业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支付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突击抢种的作物,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占商品菜地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外,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除宅基地外,用地单位还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由用地单位安置劳动力的,须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土地征用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就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农转非;
(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计算农转非、转工指标,以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人口、劳动力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以按人均占有耕地转非,按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转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国营农场使用的土地,参照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耕地,须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耕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由农户承包经营的耕地,农户投入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将被征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5%,补偿给承包者:
(一)旱田改水田或菜田的;
(二)坡地变梯田的;
(三)新开垦的耕地。
第六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及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符合乡村建设规划,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及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乡办企业或非农业户兴办工商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占用非受益单位集体土地的,须由乡人民政府在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占地单位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坚持实行计划管理,用地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使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和在原宅基地范围内翻建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非农业户自建住宅占用集体土地,应对被占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可利用而不利用原宅基地翻建,另行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有住宅闲置不用或改为经营场所、出租、出卖的;
(三)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申请在耕地上建住宅的;
(四)除长期招聘的专业人员外,本人户籍不在本地而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市或农贸市场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指定的承办单位,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基金,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抵制土地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以及在土地资产管理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其他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非法获取批准文件以及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处以3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农村非耕地的,每平方米处以2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私自买卖农村集体土地或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按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至5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挖砂取土、开山采石的,责令限期治理,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后,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必须全部退还,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滞交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
各项罚没款,上缴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侵占或弄虚作假获取征地招工、农转非指标的,一律清退。对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触犯刑律的当事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土地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违法审批给工作造成损失,或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财物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农村居民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关键问题
农村土地流转,从严格意义上讲即农用地使用权流转,土地的流转本质上是农户对所拥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
1.农村土地流转的前提条件
农村土地流转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能冒进,更不能不考虑中国实际盲目推进,急于求成,应在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坚守基本条件的前提下,逐步实施。
1.1把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放在首位
一旦农村土地流转放活之后,城市资本允许进入农村土地,掌握大量资本的城市居民可以拥有几千亩、甚至上万亩的土地,他自己不耕作,雇佣原地居民耕作,这样就可能出现农民将大量土地卖给城市居民的现象,当然这只是一种假设。如果政府不采取措施强制规定,就会有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推行所谓的“规模经营”,通过各级政府的权力,很有可能将大片土地转让到城市居民手中,导致出现城里的所谓“大地主”。而这不是我国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初衷。因此,有必要采取一定措施,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此外,鉴于现阶段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如果不把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放在首位,对个人最高农地拥有量进行限制,则很有可能出现一边超大规模的“地主”,一边无地农民的情况,导致农村两级分化,影响社会稳定。
1.2坚持守住18亿亩耕地这条红线
土地制度是农村和我国的基础制度。按照中央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允许土地流转的前提是坚持守住18亿亩耕地这条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用途不变。
1.3保证土地的使用效率
农村土地流转的出发点是要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确保土地的使用效率,实现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从目前农村土地利用情况看,“”,经营规模过小,增加了农业生产的管理成本,从而难以形成规模经济效益,难以形成有效竞争,也不利于农业科技水平的提高。这阻碍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因此,今后必须改变这种状况,一方面,加大先进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提高农业生产率,调动农民生产的积极性,通过规范土地合理流转,实现土地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出现土地抛荒现象。另一方面,改变现有农户家庭半自给性、小规模土地承包经营基础上的农民兼业化,追求土地经营目标投入产出收益的最大化,提高土地配置效率。
2.农村土地流转后的合理使用
2.1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土地流转,确保土地农业用途不变
当前,我国仍是一个农业大国,而且土地资源十分有限,耕地数量更是有限,无论从土地作为农民的社会保障角度来讲,还是从粮食安全角度考虑,严禁借用土地流转之际随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就显得格外重要。因此,有必要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不断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及流转后的使用。
2.2加大土地流转宣传力度
加大土地流转的宣传,提高农民“土地是财富之母”的意识,特别要让农民了解土地流转的前提条件和农村土地流转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熟悉土地流转的相关政策法规;同时,还应让农民知道,土地不仅仅是就业和生存的手段,更是一笔庞大的资产,加快土地流转正是合理利用这一资产、增加要素收入的有效途径,因此,一定要规范土地流转,确保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变。此外,还可通过板报、村民广播等载体,让农民了解到除国家建设依法征用集体土地外,村集体无权在承包期内单方面不签合同、不发证书、解除承包合同、强行收回和调整农民承包地,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确保土地合理使用。
2.3加强土地流转监管,规范土地农业用途
当前,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一定要加强流转土地用途的监管,坚决禁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改变农用地用途特别是基本农田用途的违法行为。同时,要建立健全全国各地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体系,培育土地流转主体,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的管理和服务,鼓励引导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鼓励引导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防止出现土地撂荒和粗放经营等现象。此外,应全面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并指导土地流转双方签订合同,及时办理土地流转当事人提出的签证申请,纠正土地流转双方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约定,确保流转后的土地农业用途不变。
3.农村土地流转的产权主体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由于土地权属不明而导致的流转混乱、效率低下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经济地位、法律地位、财产地位及其职能范围、行为方式等没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有序健康进行。
3.1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法规政策,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很强。因此,有关部门应重视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订和完善,切实解决当前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产权主体不清的问题。同时,还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土地流转的其他政策法规,尤其是土地分配政策,应适当体现均衡原则,即实现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动态监管和分配。区分情况收回符合条件成员的承包权并再流转或承包给新增人员。具体做法建议将其写入相关规定中,制定成《农村土地承包细则》,使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3.2严格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完善土地承包手续
要求出让方和受让方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土地流转,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应明确土地流转的方式、流转土地的用途、土地流转的时限、土地流转的数量及费用、土地流转的类型、面积和质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及其他约定等内容。同时,还应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手续,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4.土地流转的价格机制形成
简单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范文一
甲方: 乙方:
为促进果品生产,提高土地管理水平,增加集体和个人经济收入,根据上级文件的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如下:
一、 承包土地的基本情况
二、甲方将土地 亩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承包费交纳数量和时间:
承包费每亩 元,于每年 12 月 30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根据技术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管理标准和检查制度,并及时督促乙方按标准搞好土地管理工作。
2、对故意损坏果树,不按果树部门技术要求操作管理,及改变用途(如种地、建厂等),甲方有权依法收归集体重新发包。
3、甲方协同有关部门每年不定期对土地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标准要求管理或变相毁坏土地的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4、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时施肥、浇水、打药、修剪等土地管理工作。 5、甲方要根据乙方的要求积极组织新技术的学习培训,为乙方搞好果树生产提供信息服务。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要严格按甲方的标准要求进行土地管理,努力提高果品产量和质量。 2、经甲方同意,乙方在承包期内可将土地部分或全部转让,转包户必须承担原乙方承担的一切义务。
3、乙方必须服从国家、集体建设项目用地及其他公共设施等项目用地,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合同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承包。
六、违约责任、
1、承包期内甲方不得随意改变乙方的土地承包权,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民事、法律责任。
2、承包期内,乙方如不按标准管理或故意损坏果树,每损坏一棵赔偿100元,并由乙方及时予以补植,如长期撂荒或改变用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承包,其预交承包费不予退让。
3、合同期满后,乙方每减少一棵结果果树,赔偿甲方100元,如达不到技术部门规定的果树管理标准(如:保叶率80%以上,枝、干病害率5%以内等),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七、本合同不因甲方代表人变更而变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改变合同内容,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八、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按国家法律和政策,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合同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管站存档一份。
十、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发包方(章):
法人代表: 承包方(章):
年 月 日
简单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范文二
甲方: 住址:
乙方: 住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承包土地基本情况和用途
甲方愿意将其承包的位于 村 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从事种植生产经营。
二、承包期限:
土地承包期限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承包价格与支付方式:
每亩每年支付人民币 元,共 元(大写 ),每年 月 日交清土地承包款。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变,甲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有权获得土地流转收益的权利,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收回流转的土地,有权监督乙方合理利用、保护转包土地制止乙方破坏土地。
3、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置权和产品收益权。
2、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土地,不得随意荒废和破坏水利设施,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承包期到时,及时向甲方交还承包的土地,清理干净地上一切种植物。 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充协议,本合同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简单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范文三
发包方:___________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发挥土地资源的利用,改变传统陈旧的农业耕作形式,甲方将集体所有的农用耕地承包给乙方,用于种养业和其它业的开发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一、土地的面积、位置
甲方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_________区_____镇 村面积_________亩(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农用耕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土地方位东起_________,西至_________,北至_________,南至_________。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二、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
1.土地用途为农业科技园艺开发、推广、培训、服务及农业种植和养殖。
2.承包形式:个人承包经营。
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
该地承包经营期限为____年,自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
四、地上物的处置
该土地上有一口鱼塘和部分砖瓦结构的建筑物,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乙方无偿使用并加以维护;待合同期满或解除时,按使用的实际状况与所承包的土地一并归还甲方。
五、承包金及交付方式
1.该土地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_____元,承包金每年共计人民币_____元。
2.每年_____月___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额交纳本年度的承包金。
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对土地开发利用进行监督,保证土地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
2.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提高承包金。
3.保障乙方自主经营,不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
4.协助乙方进行土地资源的开发、宣传、褒奖、应用。
5.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水、电畅通,并无偿提供通往承包地的道路。
6.按本村村民用电价格收取乙方电费。
7.为乙方提供自来水,并给予乙方以甲方村民的同等待遇。
8.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不得重复发包该地块。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包的土地。
2.享有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兴建、购置财产的所有权。
3.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4.享有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权。
5.乙方可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与约定用途有关的生产、生活设施。
6.乙方不得用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抵偿债务。
7.保护自然资源,搞好水土保持,合理利用土地。
七、合同的转包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遵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可以将承包的土地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
2.转包时要签订转包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来承包合同的内容。
3.本合同转包后,甲方与乙方之间仍应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与第三方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2.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或人员的变更,都不得因此而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履行中,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难以履行时,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4.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征用该土地和甲方改变用地性质转让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协助乙方要求征用土地方(第三方)赔偿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各种建筑设施的费用,并根据乙方承包经营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5.如甲方重复发包该地块或擅自断电、断水、断路,致使乙方无法经营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其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
6.本合同期满,如继续承包,乙方享有优先权,双方应于本合同期满前半年签订未来承包合同。
九、违约责任
1.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2.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60日未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转包后,因甲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诉。 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公证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三、本合同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_____份。
附土地平面图
发包方:(盖章)_____________
承包方:(签字)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摘要: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涵,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 物权法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成为学术界甚至“三农”问题关注的热点。当下农村人口流动和劳动力转移加快,农民的土地权利意识增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多发趋势。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经营者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流转,即土地的转让和流通。按照其作用和性质的不同,土地流转可划分为土地权利的流转和土地功能的流转(土地用途的改变)两部分,但在法律上是指土地权利的流转。
现行《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各种方式性质作出界定,目前学术界和实践中对其认识不一致,差异较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涵的界定,目前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宽泛的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所有权主体的改变,如从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最为典型的就是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二是使用权主体的变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集体土地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以及其它流转方式;同时还规定了“四荒”土地的入股、抵押,这些方式的流转都是对使用权主体的变化而言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的规定,并结合物权法理论,是使用权主体的变化所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即在不改变农村农用土地所有权权属和农用土地之用途基础上,在有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前提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农村土地使用权移转给他人的行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不彻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已是不争事实,目前学术界通说认为该项权利是一种物权,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上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但是,就目前现状而言,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上,都存在未将其彻底物权化的问题。浓厚的债权色彩,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障碍和农民权利无法切实保障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明确
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明确的缺陷。各利益主体行为不规范,利益分配也不合理,土地制度难以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这种模糊不清的产权关系不利于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从而直接阻碍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合理流转。“农民集体”的概念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的意义的集合群体,这样一个无法律人格、不能具体行使对土地有效监督和管理的集合群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必然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置。
(三)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多限制
相关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施加了过多的限制,如:《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把发包方同意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前提;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和《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土地。法律法规对流转方式的过多限制造成流转障碍,弊端是非常明显的。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流转机制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法定化。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的存续期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享有和公示方式法定化;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法定化在承包权法定化以后,如果发包方侵害承包人利益,承包权人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物上请求权,特别是当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承包方权利时,能有效地以物上请求权对抗第三人;通过物权方式解决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享有物上请求权和自力救济权。如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承包方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返还农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物权方式进行救济。物权立法不仅应对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予以确认规范,使之有章可循,而且应在未来土地立法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式规定一个弹性条款,使法律具有前瞻性和灵活性。
一、土地流转存在的主要问题
农村一家一户经营土地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土地在农民心中已经根深蒂固,加之流转后续保障等问题影响和制约,土地流转工作在开展过程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一是思想不解放,影响流转。由于多年“靠地为生”的传统观念,农民恋土情结比较严重,加上近几年国家不断出台各种支农惠农政策,土地产出效益日益增加,使农民更加珍惜土地,部分农民在土地流转期限满后,选择了收回原有承包地自己耕种。同时,部分农民思想保守,缺乏“闯”劲, 满足于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儿”,不愿从事二、三产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土地流转。二是农民就业难,制约流转。由于全市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发展规模还不够,吸纳农村劳动力的能力有限。加上农民文化程度较低,创业本领不强等因素影响,农民转移就业的难度还比较大,农村种植业收入仍是许多农民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三是流转不规范,阻碍流转。目前全市土地流转工作运行还不够规范,农民的土地流转没有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进行开展,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流转体制还没有完全建立。如:部分转让形式的土地流转没有经发包方批准就已私下流转、部分土地流转合同没有报乡政府备案、口头流转协议仍然存在、土地流转合同或协议条款不全等等。四是保障不完善,不敢流转。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农村社会保障的投入,但就目前看,农村社会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保障层次仍比较低、覆盖面还不够大,农民主要还是依靠土地收入解决看病、上学、养老等问题,部分农民不敢流转土地。
二、土地流转对策
1、大力培养农村土地市场,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土地流转机制。首先,探索建立土地使用权转让机制,允许农村土地在一定范围内流转,并通过市场机制形成合理的土地转让价格。第二,培育和发展各种类型的为土地流转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建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流动制度是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必然趋势,而完善中介服务组织是农地市场化的关键。第三,建立调节机制,防止土地使用权过于集中,以调节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垄断和不公平现象。农村土地市场的发育,可加强土地转让的公平性和竞争性,实现有序管理。
2、加强土地管理,夯实基础。
土地流转工作有效开展,必须以稳定农村家庭联产经营体制为前提,以农村社会稳定为重心。为此,我们确定了“夯实基础、循序渐进”的工作思路,着重抓好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一是摸清底数,建立台账。我县建立健全了规范的账簿管理体系,即:土地资源台帐、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台帐和其他承包经营台帐,三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相互制约。为全盘掌握全县的土地拥有、分布和分配情况提供了准确有效的数据。二是清理合同,排除隐患。实际工作中,由于书面合同意识淡薄,致使书面合同少、口头合同多;合同文本不规范、内容不完善、权责不清晰等问题比较明显,在土地管理过程中留下了隐患。为此,我县从合同签订入手,狠抓合同签订关,消除隐患。三是发放证书,明晰权属。通过前两项工作的开展,对于台帐规范、底数清晰、合同规范、权责清晰的村屯和农户现行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村屯和农户暂缓发放经营权证书。
3、为土地流转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市场化程度的同时,必须建立多层次的农村保障体系,包括农村社会风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以及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逐步弱化土地的福利和社会保险功能,为土地转出者解决后顾之忧。
4、构建信息网络,强化服务。全县按照“择优选点、典型示范、无偿服务、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全面开展了土地流转的建设工作。搭建了县乡村三级土地流转服务平台,即县级成立了土地流转办公室、乡镇建立了流转服务中心、村级设立了土地流转服务站,确定了固定办公场所、配备了流转服务设施、明确了专人负责、健全了管理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土地流转的服务职能。
5、政策扶持,鼓励农村土地流转。一是加大财政投入。农业具有高风险特点,为激发产业开发大户从事农业开发的积极性,财政在安排农业专项资金时,对农村土地流转扶持资金实行单列,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二是信贷支持。资金短缺是制约农村土地流转的一大因素,金融部门本着支持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为出发点,对有效益的农业开发项目,允许业主用租赁的土地上的附作物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6、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体系
政策配套,规范运作,全面推广
在“一权一房”抵(质)押贷款推广实施过程中,新沂市多部门密切配合,规范、协调合作。
政策配套。新沂市市委市政府出台《关于开展农村“一权一房”抵(质)押贷款的试行意见》,作为业务开展的坚强后盾;房产、土地部门负责房产、土地确权办证和抵押登记;财政部门按照贷款本金7∶1的比例设立风险基金,并按照每年放贷总额1%的标准给予银行奖励补贴;各镇成立土地流转中心,保证区域范围内产权流转并负责土地承包确权办证和质押登记;农办召集村镇代表,通过同意办理“一权一房”抵质押贷款决议;各村负责规范和完善承包土地流转形式;农商行出台专门的贷款管理办法并负责贷款的发放。
确权发证。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经过本人申请,由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颁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规范操作。一是严把贷款准入关口,由借款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镇农经中心、农商行当地支行三级审核把关。二是严格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认真审核把关土地租赁合同,对条款不清晰、标的不明确、手续不齐全的,督促规范和完善。三是进一步落实信贷人员的管户责任,加强贷后检查和跟踪管理,及早发现并处理问题隐患。
2010年3月23日,该市草桥镇农民施友传获得了江苏省首例8.6万元“一权一房”抵(质)押贷款。随后,“一权一房”抵(质)押贷款在新沂农商行16个乡镇营业网点全面推广。截至2013年3月末,该行已累放“一权一房”抵(质)押贷款2146户3.8亿元,贷款余额达2.3亿元,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权一房”抵(质)押融资遇障碍
首先,法律法规无支撑,银行投放有顾虑。尽管新沂市通过下发文件的形式,按照“地随房走”的办法,解决集体宅基地不能抵押的难题,明确集体土地住房抵押贷款处置的原则,农办也召集村镇代表通过同意办理“一权一房”抵(质)押贷款的决议,但由于缺乏更强有力的法律支撑,面对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银行对“一权一房”抵(质)押贷款业务的大面积拓展难免有所顾虑,并在贷款营销过程中持审慎的态度。
其次,流转机制不健全,信贷风险再增加。一方面,目前新沂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是由镇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镇农经服务中心)来确定,相比专业评估机构的专业评估方法和标准,现行的价值评估模式精确率不高,偏离度较大。另一方面,受制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加之缺乏功能完善、发育健全的产权交易市场和便捷高效的交易平台,一旦发生违约,“一权一房”抵(质)押贷款出现风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所有权往往难以顺畅地通过流转变现抵债。
最后,补偿机制有缺失,银行可能损失大。由于“一权一房”抵(质)押贷款是近年培植的新兴事物和探索创新的新型产品,相关的财政扶持政策、保险分担机制尚未及时配套,导致分散“一权一房”抵(质)押贷款风险的手段不多。在同等的金融监管政策下,如果由银行独自承担“一权一房”抵(质)押贷款可能发生的绝大部分风险,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银行扩大该类信贷投放的积极性,抑制该类贷款的进一步推广。
利好形势下的应对之策
首先,加强顶层设计,化解“一权一房”抵(质)押融资法律风险。修订、完善《担保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的法律条款,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等权能,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认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所有权抵押的合法性、有效性,有效扫除法律障碍,打消金融机构的思想顾虑。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经济制度,尤其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随着农村土地的活跃流转,更多深层次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1]。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央先后出台一些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政策和法规,各个地方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政策和措施。河南省是我国第一农业大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全省各地在稳定我国农村基本土地政策的前提下,以优势产业发展为导向,以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核心,以土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为目标,大力推动农村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业科研单位流转,已初步建立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土地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河南地域广阔、农村人口众多、省情复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必须及时加以解决,否则必然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顺利进行。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活动依法、有序进行,本文对河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与成因、思路与对策进行分析研究,以期为促进全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活动贡献微薄之力。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和特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紧密结合的概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则是指拥有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农户,保留土地承包权,将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或彻底放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行为[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再次转移,包括土地权利流转和土地功能的流转,在土地权利流转中又包括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有《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民事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法》明确规定的他物物权,其性质属于民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转包、转让等方式将自己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与他人行使,自己获得相应的收益。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行为,应受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制。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是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我国对农村土地实行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政策,农村土地在保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其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户承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是将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大户经营,而是由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处置。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而不是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的集体组织;集体组织在流转过程中,有权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引导流转、监督流转,但无权干涉农户自主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客体是承包方承包权或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建立在土地所有权之上的他物权,承包方所承包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承包方只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因此,承包方流转土地的时候,只能通过转让、转包等方式流转土地的承包权,或者通过出租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使用权,而无权处分土地的所有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具有有偿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目的是为了处分收益或获得补偿,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取得转包金、租金、转让费等,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依法进行。为了规范和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主体、范围、程序、管理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否则,不但流转行为无效,而且还会受到法律追究。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根据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1.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平等是指当事人地位平等,流转关系中法律平等对待流转各方当事人;自愿是当事人自主协商土地流转事宜,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有偿是指流转承包经营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获得相应的对价回报。平等、自愿、有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民事行为,当事人在流转过程中应遵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不得强迫流转,不得强制无偿流转。2.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原则。我国实行土地性质和用途管制政策,国家法律对土地用途进行严格限制,国家通过规划,确定了农村每块土地的用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在确定的土地用途范围内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受流转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利用土地,若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否则属于违法用地,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不得改变流转土地的原有用途。3.剩余流转期限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承包期限限制,如耕地承包期限30年,承包到期后,土地将被收回重新发包。为了避免土地因承包期限届满被收回而在流转人和受流转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法律将流转期限限制在剩余承包期以内。如果当事人签订流转合同规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剩余承包期限,流转期限以剩余承包期限为准,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4.农业经营能力和优先权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的目的是将土地用于农业经营,为了保证对土地的农业持续利用,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流转人必须是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另外,由于被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因此,为了照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优先受流转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守法定的流转方式。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经历了从单一流转方式到多样化的流转方式的转变[4]。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有如下几种流转方式:一是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二是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三是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是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五是入股等其他方式,是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的入股方式和其他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
二、河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规模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率不高,缺乏规模效应据统计,截至2011年12月份,河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1037万亩,占家庭承包经营总面积的10.83%。尽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增长速度比较迅速,但相对于全省庞大的农村土地的总量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模仍然偏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率不高,缺乏规模效应,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多为农民自发组织,示范带动,组织程度低,缺乏政府有效引导根据调查,各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般发生在亲戚、邻居、干群之间,多由农户自发进行,只有较少的流转是由村、镇里组织的。这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表现出“示范”和“跟风”效应,具有很强的自发性。由于缺乏政府和基层组织的参与和引导,组织程度低,很难形成市场化、规模化运作。
(三)思想认识不到位,农民参与的积极性不高由于部分地方对国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缺乏高度的认识,对政策宣传不到位,导致少数乡镇村干部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与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理解不透彻,多数农户甚至不了解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这直接影响了农户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积极性。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纠纷较多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了比较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并要求采取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在现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很少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即使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是条文简单,未予以备案;而且对流转登记、资料归档等一般流转程序也很少遵守。流转程序不规范,导致大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方面使得流转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的稳定,很难实现流转目的。
(五)流转政策不配套,尤其缺乏地方性法规保障国家目前出台了一系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和法律法规,各地应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政策和法规。目前,就河南省而言,一些地市如安阳、信阳、新乡、平顶山、商丘等地出台有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但在一些地方,尤其是县一级政府出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配套政策的还比较少。另外,河南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农业委员会制定的《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则》,尚未出台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层次比较低,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范和引导,也不能作为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法律依据。
(六)有些地方行政干预色彩浓厚,存在侵犯农户合法权益现象有些地方违反自愿原则,强行流转,流转过程中存在侵害农民合法利益的现象。法律和政策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农户自愿原则,但一些地方存在政府和集体组织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搞所谓的“结构调整”和“规模经营”,甚至发生在农户的承包土地尚未到期情况下提前收回承包田另行发包的现象。这些行为不但损害了农民利益,造成对流转政策的误解,也直接违反和破坏了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的基本政策。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不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高效有序进行,离不开健全的市场化服务体系,如信息咨询服务、产权交易服务、经纪服务等。尽管一些地方根据自身情况初步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服务体系,但这些服务体系仍然不够健全,尤其是市场化程度不高,还不能担当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优质高效市场化服务的重任;个别地方甚至还没有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化服务体系,无法提供市场化服务。
(八)部分地方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等“三权”尚不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本质是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让渡,由他人依法实际利用土地。这就要求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没有争议,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很难顺利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发包应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调查的情况,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土地发包不规范,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很难得到法律保障,更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这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受流转人的土地使用权自然也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违法利用土地的现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目的之一是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实现土地的集中化、规模化利用,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因此,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但是,个别地方少量存在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将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或建设用地的现象。这种现象不符合国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初衷,也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必须加以制止和纠正。
三、解决河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承包制度,落实“三权”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本质是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基础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使用权予以灵活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涉及土地所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利益。正确处理各方利益关系,必须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目前,许多地方的农村土地权属不明确,尤其是土地承包经营活动不规范,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更是很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土地使用权流转人的权利本身就难以得到保障,以这样的土地进行流转,土地使用权受流转人的权益更是没有保障,容易引发纠纷。因此,为了保障土地使用权流转各方权益,必须对农村土地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确认权利归属,进一步保障所有权,稳定承包经营权,放开放活使用权。
(二)坚持农民自愿,加强政府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根本上来讲是农民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对自己土地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因此土地流转要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5];尊重市场规律,不能搞一刀切,不强行要求农民进行土地流转。在流转活动中,是否进行土地流转、流转给谁、以什么价格进行流转、流转多长时间,这些问题都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己决定,流转行为当事人自己协商处理,政府不能强行干预。同时也要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国家的一项政策,农民由于自身的原因,无法透彻理解国家政策,更缺乏对政策的掌握和利用,因此需要政府的组织和引导。政府的引导主要是宣传、普及与土地流转有关的国家政策,加强民间组织建设,积极推动民间协会和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通过这些组织,为规模经营提供行业规范的标准制定、财政补贴分配等准公共服务,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三)以法律为依据,规范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国家为此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流转原则、流转主体、流转对象、流转条件和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流转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政府应大力宣传、普及法律法规规定,增加流转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意识,同时提供政策法律法规服务,规范流转行为和流转程序,预防流转纠纷。对土地违法案件应依法严格查处,既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又预防流转纠纷,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建立服务体系,形成流转市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想成规模、常态化,必须加强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建设,进而形成稳定、健康、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各地应积极探索,分级设立流转服务机构,形成县、乡、村三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成立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指导中心、乡镇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村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尤其注重发挥村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的信息服务作用,建立信息服务员制度,积极收集土地流转信息,探索专业化信息服务建设,加快公益性农业服务体系建设。
(五)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坚决保护耕地各地在流转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违反土地用途的现象,不经法定审批手续擅自将农用地当做建设用地使用的情况比较突出。这种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严重破坏耕地,危及粮食安全,必须坚决制止。当地政府应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使流转当事人充分认识流转的真正意义,纠正一些错误思想和观念,杜绝改变流转土地用途的现象发生。同时,加强检查和监督,对违反土地流转用途的违法流转行为依法及时严厉查处。
(六)建立农村土地合作社、农业经营公司等流转组织,鼓励公司化、规模化经营运作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目标之一是发展壮大农业,实现农业产业化。农业的发展壮大以及现代化经营运作,也离不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土地流转,打破条块分割,将零星的地块集中到大农户、农业公司、农业合作社等名下,以便集中利用、规模经营。因此,各地应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种社会资金投资农业,鼓励多类经营主体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措施,鼓励农业企业和农村种养大户扩大经营规模;鼓励“公司+合作社+农户”等形式发展产业化经营;积极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作为经营主体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七)制定地方配套土地流转政策和法规,为土地流转提供政策依据和法律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性强,法律法规操作技术性要求高,要依据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但是,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尚处于探索阶段,国家层面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和粗框,尚不能完全适应流转的要求。各地应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流转政策和法规,规范流转行为,引导、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目前,河南各地基本制定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办法》,细化了土地流转政策,但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尤其是河南尚无省级地方法规和规章,省人大和省政府应尽快制定《河南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和管理办法》,为全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地方法规依据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