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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土地;权益;法律框架
一、农村土地制度保护现状
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立和不断完善,我国工业化的水平不断提高,城镇的发展更加迅猛,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虽然农村土地制度不断完善,但多数的农村经济发展还是停留在相对落后的耕种模式。随着农业耕种的成本不断增加,自然灾害的频发,农作物价格较低等因素的影响,农民的主要收入不再是从耕种庄稼而来,更多的是进城务工。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涌入城市,我国出现很多的“留守村”,农村农田无人耕种,多数农田处于荒废的状态。原本,这些荒废的农地应该承包出去,使得农民在进城务工的同时也拥有土地出租所带来的收益。但目前,在我国农村土地的产权归属的主体不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集体经济组织难以保障农民自身的权益。而且,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容易导致主体虚位,进而引发相应的权力寻租行为。
如前所述,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很多农村土地变为城镇用地。而这一转变的过程,需要通过土地征用的方式,也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地将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征用制度使得农村土地交易市场受到限制。我国集体土地只有通过征收转为国有上地才能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缺乏直接入市获取利益的渠道。而在征收的过程中,农民的所得的收益只有相应的农地征收补偿金。但这些补偿金在每个地方的标准都是不一样的。而且,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国家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土地进行征用,但却没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很多时候,地方政府为了凸显政绩,滥用政府的土地征用权,通过极低的土地征收补偿金来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而形成差价收归地方政府的财政。而通过征用的土地,有很大一部分被用作经营性用地。在经营性用地上,政府和开发商都获得了相当可观的土地增值收益。
《决定》强调“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人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由此可见,国家正在逐步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但回观现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还存在着种种的弊端。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这一规定,显然增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风险,从而加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难度。
二、农村土地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不够完善,完整意义上的土地产权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收益权、使用权和转让权。上文说到,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不清楚,农村土地难以流转,在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时,农民和村民委员会甚至是乡级政府都会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农村土地难以流入市场。
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分散,不成系统。二是家庭承包经营虽然实现了土地的平均分配,实现了社会公平,但也使土地分割过于细碎,分布零散,难以实现规模经营,与发展现代农业的需求相矛盾。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如果在承包期内举家迁出农村,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当把承包地交回发包方,而且一旦交回就不能再要回。三是农民没有完整的自主经营权。四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不稳定。随着人口的变动以及农村产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有些地方频繁变动农民土地承包期,导致承包经营权人丧失信心。
而在土地征收方面,也存在着不同的问题。第一,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这样一来,很多地方政府就利用法律的漏洞,将很多经营性的项目划到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而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第二,征收的价格不统一而且偏低。土地征收的性质就是将农用的土地转化为城市用地。在这一过程中,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本来就应当得到能让其足够生存下去的补偿。但很多时候,地方政府的补偿金是不能维持农民最基本的生活所需。而政府通过赚取其中的差价,满足地方财政所需,并且在转化为经营性的用地上与开发商分享获得的增值收益。第三,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的过程中,有使用暴力征收的行为。对于农民的正常诉求,地方政府没有认真听取和处理。农民的权益往往是在政府的暴力下而不断被损害。
三、完善农村土地保护的法律制度
以上的问题说明,我国农村土地的保护力度还是有所欠缺,相应的法律制度还是存在相当大的漏洞。因此,完善这些制度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稳定、高效、可持续发展不可缺少的环节。
(一)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P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应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自年始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以农村土地经营模式的创新为发端,可视为农地制度的第二轮改革,其改革基础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统一经营体制。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重大的意义。
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归属,让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有自主处分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而要明确集体所有全的归属,则需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从近期的利益来看,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行为,能从法律的意义上确立农民土地权利,强化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从长远的角度看,依法确认的集体土地物权,有助于形成产权清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且可对抗公权力不当干涉的产权制度。当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身独立和完整的所有权,将更有利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流入市场,加快农村经济的市场化进程,更加有利于提高农民的财产性收入。
(二)建立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决定》继续强调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依法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于《决定》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重大主张,有学者解读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权设置,明确经营权流转及行使的法律地位,建立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并行分置三权的新型农地制度。通过法律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固定下来给广大的农民。而在这个承包经营权里面,应担包括独立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抵押权。这样,农村土地的商品化程度将大大提高。
提要: 土地公有制与私法理念的差异使我国的物权立法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国家土地所有权集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为一身,便于政府对土地利用行为进行积极的干预以确保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但也可能因为过分的干预而土地的利用效率,干预的形式主要应该是对土地规划的严格执行。在主义市场条件下,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土地权利体系中缺乏土地下级所有权这样一个中间节,影响了土地的利用效率。
前 言
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有关土地所有权的制度是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因为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传统民法中的土地所有权具有可让与性,而且还受到土地规划、相邻关系等诸多限制,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利,即所谓私权。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只有两种,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尤其是国家土地所有权主体具有唯一性,缺乏可让与性,集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为一身,可以限制任何民事权利而其自身不受任何限制,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多少有一点私法的色彩,但由于它缺乏核心权能(即处分权)而成为虚有权。而我国的模式总体来说又属于大陆法系,时值我国物权法制定之机,对我国土地公有制进行法律上的,从私法的角度做出相对合理的解释显然是非常必要的。本文试图从民法学的角度对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概念进行分析,在国家授权各级地方政府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时,国家土地所有权应与其他所有权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必要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塑造成下级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作为上级所有权在行使时可能会体现为一种国家强制,如果这种强制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可持续,那么这种强制是非常必要的,发达国家的经验也证明了这一点。另外,针对我国集体经济组织的互助合作性质,本文也想探索集体土地所有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的可能性。
一、
大陆法系民法中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由于民事权利的作用是通过其权能表现出来的,权能是从功能角度阐述的权利内容,所以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一般都将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概括为两个部分: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是民事主体对土地的主动支配权;消极权能是指民事主体排除他人干涉其支配土地的权利。积极权能包括我们所熟悉的四项,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前三项权能合称为用益,第四项的处分是核心权能。所谓处分应该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变沙漠为绿洲)和法律上的处分,但在民法中法律处分是最为重要的,如土地的出租和转让、在土地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土地所有权的消极权能也包括两部分:一是对于他人的不正当干涉,依侵权行为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所有权的完全支配性,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又有三种,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碍除去请求权和所有权妨碍防止请求权。[1]由此不难看出,民法上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为市场经济秩序而设计的,其主要特征除一般支配性之外,还有可让与性。尤其是作为核心权能表现的可让与性,如果我们称之为建立市场经济的关键因素,那么是丝毫也不过分的。
在罗马法的中并没有所有权的定义,只有“对物的完全支配权”(plena in repotestas)一说,而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则产生于公元前6世纪中叶,是随着土地由公有变为私有而产生的,在土地公有时期,土地还没有财产化,公地由同宗族的人集体所有、共同耕种、共同享用、不得转让。随着人口增长,这种公有制不足以奖勤罚懒,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于是土地由公有变为私有,于是才产生了土地所有权的概念。[2]给予所有权明确定义的是《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享有的、绝对无限制地用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基本精神,《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天赋人权,个人所有权是社会的基础,一切财产权利的得、丧、变更都应根据所有权的作用来加以规定和。[3]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所有权是个广义的概念,远不只是一种财产权的形式,它还有丰富的经济内涵和内涵。即使在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有时也将所有权(Eigentum)与财产权视为同一概念。在德国,所有权是一种宪法明确规定的个人权利,因此,《德国民法典》并未对所有权下个明确的定义。也正因为所有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所以它为个人的自由发展提供了客观基础。这一事实同时意味着所有权不受国家的侵犯,尤其是在土地征用时显得非常重要。当然,由于所有权是个人权利,因而也必须受到限制。根据《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第14条的规定,所有权人负有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在行使所有权时应考虑公共利益。[4]根据德国的解释,《德国基本法》中的所有权是法律秩序依其本质授予权利人,允许权利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为自己的需要而行使的其固有的权利。[5]可见,德国宪法中的所有权是一种抽象的、普遍意义上的基本人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因所有权产生的社会关系都要由私法来调整。因此,如果说德国宪法是根据私权的性质来规定所有权内容的,那么恐怕没人会表示反对。至于在《德国民法典》中出现的所有权概念肯定是私权应无疑问。德国人对于所有权私法功能的理解,一般是从《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引申出来的,该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但所有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不得违背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在1990年两德统一后,德国也没有接受公有权的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有一种“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理论”。所谓公法法人是依公法而产生的法人,如中央政府、州政府、县区或镇政府以及各级政府的机关等,但不包括公有,因为公有企业在德国是根据私法成立的,是私法法人。这些公共权力机构可以是公共财产的享有者,公共财产包括为公共利益而使用的土地、街道、公路和政府办公楼等。虽然这些财产的取得主要是依据公法,但这种所有权是一种私有权,也就是说,这些所有权的主体只能以它们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所有权,而不能以国家的名义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各公法法人的所有权都是独立的,上下级政府之间的行政关系与各自的财产所有权无关,上级政府无权支配下级政府所有的财产。这种因公法产生的所有权与因私法产生的所有权在法律保护方面并无差别,如果认为公法法人所有权优先于个人所有权,那么在德国是违反宪法的,是不能成立的。[5]
物权法的核心是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的核心又是土地,依传统民法理论,土地所有权应该是最完整的物权,是他物权建立的基础,是典型的私权。私权的概念来源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虽然各国学者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较大争议,但这种划分仍是目前国际上对法律的最基本的分类,是区分各部门法的基础理论,而且法学界对于民法是私法的观念也达成了共识,于是私法上的权利就成了私权,即民事权利。[6] 所有权为私权的观点源于市民社会的理论。
德国最伟大的家黑格尔最早从法哲学的角度阐述了市民社会的概念,他认为,哲学意义上的法,即自然法,而不是实定法。法的基础就是意志,而意志是自由的。法就是“自由意志的定在”。[7]此处所谓“定在”应该当实现或体现讲。他说,意志的发展经历三个阶段:一是抽象的法;二是道德;三是伦理。自由意志借外物(特别是财产)实现自身,就是抽象法。自由意志在内心中实现,就是道德。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实现,就是伦理。[7]抽象法是客观的,道德是主观的,只有伦理才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黑格尔想以此表明,个人的权利与道德只有在社会性的伦理中才能均得以实现。伦理也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家庭。个人在家庭内部意识到自身的统一,在家庭中,自己不再是独立的人,而是成员。但随着子女长大成人取得了独立的人格,家庭的使命也随之终止,从而过度到第二个层次,即市民社会。“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它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市民社会是单个人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其成员相互间的需要,以及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建立起来的。伦理发展的第三个层次是国家,黑格尔此处所指的国家概念并不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国家,而是一种绝对理性,在其中,人的自我意识从特殊性上升到普遍性,不再以自身为目的。[7]
【关键词】发达国家 农村土地证券化 发展模式 中介机构
【中图分类号】F311 【文献标识码】A
土地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是一种新型的金融融资方式,指的是原始的权益人(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及其人)将土地资产上的权益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由SPV对土地资产的权益进行改造,转变成可以在资本市场上出售与流通的金融工具。国外发达国家土地证券化的历史至今有100多年,在土地产权私有化及金融市场资本化的推动下,西方各国依据各自国情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农村土地证券化制度,建立了完善的土地证券运营市场,土地证券化已经成为发达国家重要的农业融资工具,极大地推动了农业现代化发展。文章基于对美国、德国、日本三种农村土地证券化发展模式的分析,总结这些发达国家农村土地证券化的成功经验,设计出我国农村土地证券化的发展思路及具体路径。
发达国家农村土地证券化的制度模式
美国模式。美国的土地证券化发端于20世纪初期,191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农业贷款法案”,依据该法案在农业部下成立联邦农业贷款局,通过降低利率的方式,主导全国农业土地抵押贷款事务。在1918年,农业部将全国划分为12个农业信用区,每个信用区内建立一个联邦土地银行,联邦土地银行通过融资的方式向各农场提供长期的信贷资金。到1925年,为了更好地协调各联邦土地银行的工具,联邦政府在华盛顿设立了联邦土地中央银行,并要求在各联邦土地银行下设联邦土地银行合作社,作为土地证券化的中介机构,负责发行土地担保债权。1930年,国会又颁布了“农地信用法”,要求农场主自主成立信用社,每个信用社由10个农场主组成,以土地抵押的形式加入信用社,由信用社的名义向联邦土地银行合作社购买债券及申请贷款,信用社是证券化的底层体系。当农场主需要资金时,就以信用社社员的名义向联邦土地银行合作社提交申请,合作社经过审核后,对于符合贷款的农场主发放贷款,之后联邦土地银行就在农民抵押土地的基础上发行土地支持证券。在美国的这种制度模式下,单个农场主(农民)不能成为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要想参与证券化,必须要加入信用社。①到了1960年代以后,随着金融深化及金融创新的大潮,美国在农地证券市场基础上,积极发展以土地为主的不动产证券市场,在原有的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基础上,扩大了投资信托、有限合伙等形式,同时也扩大了证券交易主体,除了原始权益人之外,还包括特定的信托机构及一般个体投资者。
德国模式。德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土地证券化的国家,早在19世纪80年代,普鲁士就成立了农民合作组织为中心的土地抵押信用社组织,这是德国最早的农村信用不动产机构。后来,德国统一后,在各州政府的主导下,发行以农民土地为担保的土地债券,将土地债券投入资本市场获取相应资金,然后各州将这些资金发当给农民作为贷款进行农业再生产与投资。为了推动土地债券的发行及运营工作,德国在二战之后各州纷纷成立了土地抵押合作社,在运动的推动下,农民成为了土地抵押合作社的主体,在20世纪70、90年代德国联邦政府对土地抵押合作社进行了相应改革。现在,以农地为基础的土地抵押合作社在德国农村土地证券化制度体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推动农地流转、扩大农业生产融资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德国农村土地证券化模式的底层体系是土地抵押合作社,在此基础上再成立土地合作银行或银行,土地合作银行或银行是农地证券化的中介机构。具体的运行机制是,农民以土地抵押为基础参加抵押合作社成为各合作社的社员,合作社再以抵押的土地为担保发行土地债券,土地债券在资本市场进行流通获取资金,社员从合作社获得土地债券在资本市场流通所获得的资金作为农业再生产的资本。德国的发展模式与美国稍有不同,美国是一种单向模式,即“信用社―投资者”单渠道销售,德国不仅有“合作社―投资者”销售渠道,还有“社员―投资者”销售模式。
日本模式。日本的农业经济发展模式不同于欧洲及美国,美国是典型的大农场经营模式,欧洲是介于美国大农场模式及亚洲小农模式之间的中间模式,日本则是典型的亚洲小农经营模式。传统的小农家庭经营模式,规模小,生产成本高而效益较低。为了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日本自二战以后推行了一系列的支持农业经济发展及农村发展的政策与措施,其中农村土地证券化就是其中之一。日本的农地证券化制度始于20世纪60年代,最早是以农村合作金融银行为底层体系,农民通过土地抵押获得低息贷款。②1981年,日本对农地证券化进行了改革,确立了农地证券化制度组织体系的层次化,改革了农村金融合作银行,其资金由农民入股产生,并确定农村金融合作银行的归属权属于各级农协,各地农协集体加入农业信用联社,农业信用联社入股组成中央农林金库,但农村金融合作银行、农业信用联社及中央农林金库均是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行政上无隶属关系。日本农村土地证券化的形式相较于德国、美国,其运作形式比较单一,主要是采用不动产信托模式,通过农地出售或租赁将权益转让给农村合作金融银行及农业信用联社。
发达国家农村土地证券化的经验
完整清晰的农地产权归属是农地证券化的前提。美国、德国及日本的农地证券化制度建立在农地私有制的基础上,农民对农村土地享有所有权。清晰完整的产权归属,农民不仅可以对土地实施占有、使用、收益等各项权 利,还可以对土地进行抵押、出售等完整的处分。在农地证券化制度中,原始的权益人(土地所有者)能够对资产进行完整处分,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这可以实现所有权的完整转移,在证券化的过程中不会产生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争议,能够保证以农地财产权转移为基础的证券发行、流通与收益。
政府的支持是农村土地证券化的基础。前述各国农村土地证券化制度的发展都是在政府的支持与干预下发展起来的,比如美国的联邦土地银行就是在农业部的直接扶持下成立并发展的,德国的土地合作银行也是在各州政府的支持下成立的,并且其资产是来自于各州财政支持,日本的农业信用联社及中央农林金库的大部分资金也是来自于政府的财政支持。另外,各国政府为了推动农地证券化的运行,均提供了担保优惠、信贷资金扶持等政策,尤其是在证券化发展的初期,政府的优惠政策及信用支持是非常重要的③,毕竟农地证券化制度运作涉及面非常广,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没有政府的主导与扶持是难以开展的。
成立专业性的农村土地证券化中介组织是不可缺少的。前述各国在农地证券化制度发展过程中均成立了专门的证券化中介机构,来确定信贷融资发展模式。虽然各国的模式不尽相同,美国是侧重不动产信托基金模式、德国是土地投资信托模式、日本则是土地权益信托模式,不管是哪种运作模式,中介机构不可缺少。德国的土地抵押合作社及土地合作银行是中介机构,用社员的土地抵押权来向资本市场发行债券,日本、美国的中介机构也是如此,用信用社或农民的土地抵押权来发行债券。可见,中介机构是特殊的专业机构,承担了连接农民土地抵押权与资本市场之间交易的桥梁作用,是农地证券化中的关键机构。
专业化及规范化的法律治理体系是制度保障。农地证券化是证券制度体系的一部分,证券制度对任何一国而言,均是专业化的融资制度,没有完善的法律是难以运转的。前述三国在推行农地证券化的过程中,均有规范完善的法律作为制度保障,像美国的“联邦农业贷款法案”、“农地新用法”,日本的“农地抵押法”等。专业化、规范化及体系化的法律制度既保证了农地证券市场运转规范,又能够确定证券化制度体系中各机构、各部门的职责分工,避免了不适当的干预。证券市场本身容易受到各种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波动性比较大,没有完善的法律治理机制是难以想象的,因此,按照法治的要求,维护与培育良好的资本市场、信用体系,是农地证券化推行的必要条件。
我国农村土地证券化制度发展创新的思路与模式
我国农地使用权证券化的探索模式。近些年,我国部分地区在农地使用权证券化发展上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取得了一定经验,形成了农地使用权证券化的几种初级模式。
一是农地使用权入股模式。这种模式就是将农地未来直接经营收益、土地租赁等收益资本化,农户以耕地入股组成土地合作社或农业发展公司,合作社或公司将土地用来租赁或直接耕种,农户外出务工,到年底参与合作社或公司分红。这种模式当前在经济发达的长三角地区比较流行,像苏州的一些农民以耕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形式成立了苏州市土地发展合作社,通过对外招标的形式从事现代农业或是利用耕地发展其他产业,入股农户每年年底每亩可获得1000~1200元不等的分红。这种以耕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按面积分红的形式实际上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证券化。但当前实践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成合作社或公司等法人实体,涉及到清算或资产转移,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处理。
二是重庆地区的“地票”模式。在2008年,重庆土地交易所挂牌成立,地票交易在重庆等地正式推行,重庆地票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农地使用权证券化的一种形式。地票政策的实施是与土地增加挂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本身不用于土地流转。农地从我国法律上看,是属于不能流动的资产,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加挂钩,将不能流动的农地与城市土地指标实行了置换,换句话说,就是将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用地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成耕地,将多余的耕地指标置换给城镇建设用地,地票就是将农村建设用地减少与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进行挂钩的凭证,地票实际上就是对农村土地的证券化,交易所得收益用于补偿农民。④但这种模式在运行中存在一些问题:第一,上游交易的补偿难以到位,农民与农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地票收益分配比例难以界定。第二,地票交易容易引发二级市场的投机交易行为,比如增减挂钩指标的重复使用。第三,农民获得了地票收益补偿后,难以就地城镇化。
三是农地使用权信托模式。从2010年以来,浙江、福建、湖南等地先后出现了农地流转的信托方式,即将农地使用权作为信托标的,将土地的收益权标准化与凭证化。2011年福建沙县就成立了沙县丰原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信托公司,2012年湖南益阳也成立了相关的土地经营权交易信托公司,在土地确权、凭证化的基础上实现土地证券化流转。信托模式的基本做法是,在政府的主导下成立信托机构,农户在自愿前提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信托机构,并签订信托合同,信托机构将这些受托的土地租赁给相关企业、规模化经营的农户,这种大规模集中经营获得的收益按照租赁合同返给土地信托机构,土地信托机构再按照与农户签订的信托合同分配收益。从当前的时间来看,我国这种土地信托机制尚处在探索阶段,主要集中在乡镇一级,但潜在也有一些风险,即信托人(农户)的权利如何保护、受托人(土地信托机构)的能力及职责,还有承包者的风险责任等等尚待探讨。
我国农村土地权益证券化发展创新模式的思路。上述三种探索模式主要是集中在农地使用权上,包括耕地承包权和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实,农地证券化,归根到底是土地权益的证券化,借鉴发达国家的制度模式,可以对农村耕地、建设用地及其附属土地在确权的基础上实现完全的权益化,通过发起人向SPV出售权益化的资产,SPV将收购的权益化资产进行重组,通过专业的证券机构在资本市场上流通,流通的所获收益用来偿还投资的本金及利息。具体的运作模式如下。
成立农村土地合作组织为原始权益人并确定证券化土地的范围。农村土地合作组织是农地证券化制度中的底层体系,是农民或集体组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及其他附属土地折价入股而成立的组织,其对内代表农民来行使土地权利,对外则是土地权益证券化的发起人,对土地权益的预期收益进行估算,以确定证券发行的数额。
确定农村信用社为SPV。在现行的农村金融体制下,农村信用社是SPV的最佳选择,当然,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需要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经营模式进行改革,使农村信用社逐步转型为SPV,专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与收购,从农村土地合作组织处取得支持证券的财产权,将这些权益交给委托人进行资产管理,以保障资产权益及资产本身的安全,提供交易的信用等级,从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当前在土地资产权益证券化的前提下,土地资产本身并不转移,原始权益人仍然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SPV进行信用评估与信用增级。SPV在取得权益资产后,要对土地资产权益做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审核,并做出相应的评估报告,当然这只是内部评估,并不需要对外公布结果。在信用评估后,SPV还需要对土地资产权益进行信用增级,信用增级的目的是为了降低证券的发行成本,可以采用担保的方式来提供额外信用支持,担保机构按照各国的做法,通常是由政府或国家金融机构来完成,向投资者承诺SPV能够按照偿还本金及利息,一旦发生违约情况,则由政府或政府担保机构来承担法律责任。如此一来,将土地权益证券信用等级上升到国家等级,能够大大吸引投资者的信心。在信用增级后,SPV需要再一次进行信用评估,这是交易之前的一次重要的信用等级评估,应该以公告的形式,供投资者在购买时参考。
土地权益证券的发行与流通。在完成信用等级评估后,SPV就可以发行证券,委托相应的券商来代售土地权益证券,其销售的方式与其他的资本证券是一样的,在销售后获得的收入按照与原始权益人的约定进行支付,这样,原始权益人的融资目的就达到了,同时也实现了土地资产的流动性。
土地权益证券的清偿。土地权益证券是以债券形式存在的,这就需要清偿投资者的本息,由SPV来行使这个职能,SPV偿还本息之后,如果资产收益还有剩余应该返还给原始权益人。
(作者分别为长春理工大学光电信息学院讲师,长春理工大学光电信息学院副教授、吉林农业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Haftom Tesfay:Rural Land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s in Tigray: the Case of Humera,Addis Abab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2011.
②[日]野口悠纪雄王:《土地经济学》,汪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49页。
③张娟:“中国农村土地证券权益化研究”,西华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关键词】农业产业集群 土地制度 协同效应
土地制度与农业产业集群的协同效应
土地制度对农业产业集群的产生和提升具有基础性的供给作用,其一,土地资源的流动与配置是农业产业集群的生成条件;其二,农业产业集群的空间聚集点以农村或与之邻近的小城镇为主,集群企业或农户以土地的占有和利用完成集群的分工与协作,因而土地制度与农业产业集群之间具有协同效应。
土地的规模供给是农业产业集群形成的必要条件。全球农业发展的趋势是创建产业区结构下的规模化、专业化集群。在近乎完全竞争的市场中,小农户进行技术创新的固定资产投资成本、弥合知识和经验技能差距成本以及弥补缺少外部条件的成本都会随之上升,通过区域专业化与规模化可以克服这些发展障碍。农业产业集群中专业化与规模化之所以引申出土地利用的专业化规模,主要是由于土地经营中机械与技术对土地利用面积的不可分性和配套性产生的规模效益。
土地资产的流动性是农业产业集群的前提和催化剂。农业产业集群的聚集特征具有与土地资产流动性密切相关的特征。第一,土地资产的直接聚集。首先,由于土地经营的专业化规模化需要,土地须经产权人投资于特定的农业经营领域,既可以是法律权利的流转,也可能是土地利用方向的改变;其次,土地作为融资手段为集群企业和农户的专业化生产提供资金,并投向集群产业。第二,土地资产的间接聚集。即由于农业产业集群导致劳动力从农业产业向非农产业的转移,农业土地归并、流动,形成产业集群的专业利用与规模化。
土地是国家支持农业产业集群的物质中介。农业产业集群以规模化、特色化、专业化的新的资源组织形式提供了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途径,各国通过宏观调控手段引导农业发展的集群模式,其作用点多以土地为中介展开和传导,包括直接调控和间接调控。直接调控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土地规划法中详细划分农业用地用途,并在分区管制的基础上作出农业集群产业区用地规划,行政程序是土地用途转用申请。①二是政府通过公共投资为农业产业区的土地开发、整理提供补偿资金。三是集群享受国家对农业的高额补贴。农业产业集群下的集群企业和农户自然享受财政补贴的公共支持。在间接调控方面,实施免征农业税的财政政策,提升集群内农业经营主体的价格竞争力。
现行土地制度与农业产业集群的冲突
我国的农业产业集群不乏特色资源,自然禀赋和区域之间的比较优势明显,与发达国家的差异在于发达国家已形成了土地生产要素完全市场化的制度体系和法律规则,农业产业集群可以在竞争机制的推动下快速地生长和提升质量,最终完成产业的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而我国是二元制的社会结构,农村没有形成统一的土地市场,导致现行土地规则不能成为农业产业集群发展的制度性激励。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与农业产业集群有着诸多方面的冲突。
农村土地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农业产业集群的竞争性目标相冲突。产业集群以创造集群组织和集群内组织的最佳效率为目标,而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为农民提供生存保障,实现土地权利的公平配置,这极大限制了农村土地的市场,根据某学者“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市场化程度不足10%”的判断②,土地的非市场化必然降低相关农业生产要素的市场化程度,进而引起农业产业集群市场动力不足。
论文关键词:土地征收 失地农民权益 法律保护 和谐社会
论文摘要:和谐社会建设的成功与否、依法治国方略的能否实现,这要求国家关注农村、关注农民,尤其是重视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目前农村土地在征地过程中,失地农民的许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从而导致社会矛盾日渐突出。为了继续顺利推进城镇化,同时又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完善土地征收的法律规范,以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的土地被大幅度被征用。然而在土地征收中,失地农民的许多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一些失地农民已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从而导致社会矛盾日渐突出。如何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思考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也关系到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成功与否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能否实现。
一、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理论思考——基于和谐社会和法治的视角
如何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并解决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问题,这是全社会都非常关注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贯彻和谐社会和依法治国的原则,以维护法的实质正义为目的,以保护弱者的利益为根本,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切实解决好农村土地征收中所涉及的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样才能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一)和谐社会与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
和谐社会是社会关系得到全面有效调整,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要把我国建设成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就必须认识到: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村、农业、农民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而又突出的问题。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没有全国的现代化;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没有农村的和谐、稳定就没有全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高度重视“三农”问题,解决好农民的生存与发展过程中的种种难题。然而,目前农村土地征收中出现的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格格不入,必须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关注,充分维护好作为弱者的农民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失地后仍然能得到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只有这样,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人们才能过上幸福安定的生活。也就是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依法治国与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
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内在的高度统一性。现代社会中,法律及其调整机制已经成为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法对社会的调整,主要是调和社会各种冲突的利益,对社会机体的疾病进行治疗,进而保证社会秩序得以确立和维护。我国已经把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成为我国人民的追求。然而,在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却大量出现违反法律,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如以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安置失地农民不到位,补偿方式单一,甚至地方政府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费。农民作为弱者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违背了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弱者这一精髓,也违背了法的实质正义。这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很不相称。只有依靠理性法律制度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确立实质法治,才能构建和谐社会。只有依法处理各种农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农民权益的问题,才能充分而又平等地保障和实现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也就是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使得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实际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从而在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国家机关以“公共利益需要”作为不当征地的最好理由,把公共利益的外延到所有经济建设,把所有市场主体的商业投资亦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而频繁使用征收手段。事实上,土地被征收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被征之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正是由于农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导致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出现农民本不应该失去土地却失去土地的情形;也导致土地征收中出现不规范的情形增多,进而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规范滞后,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护
第一,土地产权法律制度的不足。首先,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法律界定不明。我国土地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不是农村土地权益的主体,但是对于谁来代表农民拥有这些土地所有权,谁来行使、如何行使这些土地所有权,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程序。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完全性。《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照所有权的四大权能,我们发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是不完整的,受到很大的限制。土地处置权自始至终没有赋予农民。由于农民没有完整的土地产权,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在土地流转时受到严格约束和限制,其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
第二,土地补偿标准极不合理,补偿费过低且理论依据不足。《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现行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只是按照原用途原产值进行适当补偿,目的是“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这种规定并没有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也不考虑土地征收后地价的上涨,没有将土地作为资产处理,不符合政治经济学原理:级差地租由土地肥沃程度、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等几个因素决定,平均年产值反映了土地的肥沃程度,但是对于士地的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都不能明确反映。
(三)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
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缺少被征收人参与程序。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在征与不征的问题上,农民没有谈判权、抗辩权、拒绝权。也就是说,他们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自身权利被公权力剥夺的决策过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由于在土地征收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二是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司法保护不足,缺乏救济程序。从我国情况来看,对于征收批准决定的可诉性,过去一直被理论界所忽视,理论界认为,由于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不具有可诉性。司法部门对理论界的这种认识表示认同,表现在人民法院在受案上一直把征收批准的决定的起诉拒之门外。
三、完善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严格政府责任并促进土地进入土地使用权市场进行交易
近现代法治的实质和精义在于控权,即强调权力在形式和实质上的合法性。应具体列举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国家投资的各类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直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并列入国家计划的集资建设项目;能源、交通、供电、供水、供暖等公用事业和其他市政建设项目;国防事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社会福利事业;各级国家机关建筑用地。国家进行土地征收应仅限于公共利益需要这一理由。但也要认识到,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是无法列举完毕的,这就导致很难避免打着“公共利益需要”的牌子为“非公共利益”目的征地,或者,先以“公共利益需要”用途征收,而后改变用途。因此,还应有相应的行政监督机制来配套。
(二)改革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
土地产权主体,即土地归属,是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归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土地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个笼统的概念,不能使农民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出现了多元主体并存的局面。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集体”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在不同程度上它们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这必然造成征地行为发生时多元利益主体为争夺所有权而发生冲突,并可能损害农民利益,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基层政府增加农民负担、侵犯农民权益的依据。
权利界定是土地产权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权利人获得利益的基本前提。通过修改相关法律,给农民和国有土地拥有者以及城市其它土地拥有者同等的权利,明确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是不可侵犯的财产,强化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三)明确土地征收的法律补偿标准
关于补偿标准的计算,这是争论最为激烈的地方。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是主张区分被征土地是公益性用地还是非公益性用地。对非公益性用途的征地采用市场价格进行“征购”,对公益性用途的征地仍采用现有补偿标准(可有所提高);第二种是采用市场价格来进行补偿,不区分是否是公益性用地。第一种观点仍有牺牲农民利益之嫌,冠冕堂皇但却无法掩盖事实的不公。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应确立以市场定价为主的补偿标准,避免土地征收补偿与开发土地增值出现巨大利润“剪刀差”,以及由此引发的征收中滥用职权现象。由于我国目前依然实行的是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和严格控制土地二级市场,无法实现土地的自由流转。因此,首先应对土地实行定级估价,通过土地评估事务所等市场中介机构的综合评估,根据地块所处位置、供求情况、基础设施条件及相同水平地块的使用权出让价格等因素,得出土地的参考价格。只有按市场价格对农民土地进行补偿,才能合理公正地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让农民失地不失利。
(四)严格土地行政征收的法律程序
首先,应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合法性调查、审批和监督程序。在行政主体递交行政征收方案后,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征收土地方案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如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有通过市场化运作等获得土地的其它途径,严格在审批的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杜绝少征多占、滥征滥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其次,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保障相对人重大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程序制度。它要求土地征用利害关系人要参与土地征用决策,土地征用主体必须认真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针对土地征用有关的问题给予合法合理的解答,否则主管部门有权否决土地征收主体的征用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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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发展权 构建 城市土地管理 新途径
中图分类号:P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10-0163-01
一、我国土地发展权模式选择与构建
(一)西方国家土地发展权的制度模式
欧美等国为了更好地保护耕地、牧地等自然资源和协调城市科学发展,纷纷创设新的土地产权――土地发展权,来约束私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防止私有土地滥用,管制私有土地用途。其中美、英、法三国土地发展权制度最为成熟完善,构成了当今各国(地区)土地发展权设置与运行的典型模式:
1、美国模式。土地发展权归属于土地所有者,并在一定区域内土地发展权可以转让,即可转让(转移)的发展权。土地发展权首先自动归土地所用者拥有。政府为了保护自然资源,控制城市发展规模,政府向土地所有权人购得土地发展权,而使土地发展权归政府所有,土地所有者已没有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以起到保护资源、维护国家利益的功效。2、英国模式。土地发展权直接归属于国家所有。英国法律规定,一切私有土地将来的土地发展权转移归国家所有,实行“土地发展权国有化”,而私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土地所有者要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必须向国家购买土地发展权。3、法国模式。土地发展权在一定范围内归土地所有者所有,超过范围部分的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
(二)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模式选择
构建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核心问题是权力归谁所有,即构建怎样的土地发展权制度模式。目前主要有美国、英国和法国三种模式。创新土地发展权必须与现有土地产权制度环境、城市土地公共管理和市场配置能力等因素相匹配。有以下要求:1、所有权的要求。2、现有土地公共管理模式要求。3、土地市场配置功能发育不完善的要求。
(三)土地发展权的具体构建
1、明确土地发展权所包含的权能,合理划分土地发展权类别。
(1)土地发展权包含的权能。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土地财产权具有财产权的相关权能,主要有以下四方面权能:① 占有权。土地发展权应该具备产权的根本特性―― 排他性,即权利主体拥有具有排他性地对土地发展权的占有。②使用权。权利主体可以行使土地发展权,合法行使土地发展权所建设的各类建筑物业设施。③收益权。收益权表明占有和行使土地发展权可以获得相应土地经济收益。④处分权。处分权主要涉及土地发展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和回收等权能。(2)合理划分土地发展权类别。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土地发展权划分为不同类型,如农地发展权、市地发展权、营利性的土地发展权和公益性土地发展权等。这些不同类型的土地发展权,按照一定关系形成我国土地发展权的基本框架。
2、立法显化土地发展权。在已有的土地法律框架下,创新和设立关于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条文,从法律层面显化土地发展权。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1)法律明确土地发展权概念,并确保其初始配置国家所有。(2)界定土地用途的既定状态,必须通过国家授予相关土地发展权,才能进行土地用途的变更。(3)“凡是权利都会产生动态现象”。土地发展权可以像其他权利一样合法授予、出让、回收和灭失等。(4)规定土地发展权权能具有时限性、功能限定性等约束,对未来尚未评估确定的土地发展权必须重新申请,不能包含在现有的土地发展权中。
3、土地发展权与相关产权整合。土地发展权创设的初衷是补充和完善现有土地产权制度,使其更有效地配置土地利用。产权整合的关键是处理好土地发展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核心产权的关系。土地发展权与所用权的关系在选择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时,其整体关系已经确立,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应该做好两者的联合与分离,避免发展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土地使用权往往成为土地发展权的运作载体,而土地发展权具体化土地使用权权能,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实施,应该在明确各自权能的基础上对使用权和发展权进行有效整合。同时,土地发展权应该处理好与空间权、地上权的关系。土地发展权与其他土地产权协调运作,共同促进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和效用的最大化。
二、土地发展权视角中的城市土地管理优化
(一)优化我国城市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管理的根本,城市土地管理优化必然源于法律制度的创新与优化。随着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构建,首先应该加快相关立法,给土地发展权的概念、产权归属和运作赋予法律意义。同时,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和《房产管理法》的相关内容,使其与土地发展权运作相适应。随后,对采用土地发展权后土地管理所采取的新措施进行法律规定,如: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土地发展权对城市土地用途、土地征用和拆迁等的产权约束作用。从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政府官员和土地开发商的权利义务,防止越权和非法开发城市土地,完善失地农民和失房居民的权益保护和利益补偿的法律机制,为我国城市土地管理优化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赋予土地使用者土地发展权,保障失地农民和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
国家对现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现状和利益进行界定,并赋予土地使用者既定的土地发展权。现有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既定土地发展权所赋予的各项权益。如果政府对其目前使用的土地进行征收,则现有土地使用者依据既定土地发展权进行平等利益博弈,取得应有的土地收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在征地和城市拆迁过程中的失地农民和城市居民,享有既定土地发展权即现有土地使用价值的权利。政府在征用农民和居民目前使用的土地时,必须依法按土地发展权市场价格补偿他们的既定土地发展权,并建立以发展权为保障的利益补偿机制,依法维护失地农民和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土地使用者土地发展权,可以有效抑制时下盛行的“圈地之风”和城市盲目非法拆迁行为,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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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和谐社会
在我国农村地区,农村经济获得了普遍快速的发展,与此同时,有限的耕地资源与建设用地之间的矛盾越渐突出。伴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农村大量劳动力向城镇发生转移,耕地荒废与耕地过于零散问题突出,耕地资源浪费严重,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参考。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农户之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行为日渐增多,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获取一定发展的同时,土地流转市场不健全、程序不规范、流转范围狭窄和土地纠纷难处理等问题也是时常发生[1],从制度层面观照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显得尤其必要和适时。因此,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对进一步解放农村生产力,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又称农村土地使用权,是指按照约定的承包合同协议,农民对土地所享有的耕种等各方面的权益,包括土地占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权和部分土地处分权[2]。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者依法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给他人经营的行为,包括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和土地使用权的变动。土地的转让、入股、出卖、出租和互换等是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形式。国家依法保护约定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法律形式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出了相关制度规定。但是,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仍存在以下若干问题亟待解决。
(一)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土地问题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农业进步与农村富裕必须制定一套有效的土地产权制度。现实中,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往往具有滞后性,无法跟上政策实施步伐。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但土地的实际流转过程中并非如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农户并不了解,村委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要求与规定。另外,我国法律规定,农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同时又规定国家有权根据规划征收与征用土地。不明晰的土地产权与不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极大的限制了土地的流转。
(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长期无法改变,严重阻碍农村社会的进步。与城市市民相比,村民既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也没有健全的医疗保险保障。在大多数的农村,大批农民工迫于生活压力背井离乡去城市务工,除去基本工资,根本没有任何保障,使他们不得不有后顾之忧。在农村,土地对于农民而言,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农民多是依赖农地养老。对于新生事物,即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信任,普遍存在不安全感。若是没有一套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农民就会担心一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去就会失去生活保障,出于养老的顾虑,即使是外出务工,也会把土地留给家中老人和妇女来耕种。在非农收入不稳定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说是举步维艰。
(三)户籍管理制度不健全。我国早在计划经济时代就设立了严格的户籍制度,在我国城乡户籍制度中,更多的是保护了城市居民的利益,而对农民进城设置了多道关卡。如今,随着城市与农村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很多原来属于农村范围都被规划到城市中去,部分农民可能变成城市居民。但是,在户籍制度的局限下,农民脱离土地来到城市,却得不到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待遇,不能真正赋予其城市人的身份。因此,在当前,户籍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农民无法解除与土地的依附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一度陷入僵局。
(四)土地流转具体实施细则模糊不清。在农村,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较为随意。多数农民在流转土地时不签订合同,只是简单地做口头约定,既没有法律效力,得不到国家的保护,又为日后发生土地纠纷埋下了祸根。不仅如此,很多村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操作过程中,程序不规范,既不向上级部门上报,也不在本村委备案,造成土地经营权归属不清。不规范的土地流转行为会导致流转双方责任不明确,在纠纷中难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破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正常流转与农业生产的稳定性。
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虽从多方面对农村土地的产权和土地流转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仍不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不明,土地产权主体不明确问题突出,都为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置了障碍。因此,为了有效促进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首先就要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加快土地法律法规的建设,对农村土地产权做出明确的规定,明确土地所有权属,使广大农民真正享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所有权和处分权。除法律规定以外,各级村组织不得擅自更改或调整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对于擅自调整的村集体或村干部予应以严格的处分,绝不姑息养奸。
(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农民固守土地,大部分原因在于土地具有保障农民生老病死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灵活流转的真正实现,还需借助建立一套从上到下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救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真正落实。村委可以通过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免除农户后顾之忧,增加安全感。首先,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对家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给予一定的物质救助,包括慰问金和食品的发放。对生活没有保障收入水平极低的农民,给予最低生活补助。其次,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和土地保险制度。改变农民靠地靠儿养老的传统思想,推动养老保险和土地保险进村。再次,完善社会福利制度。村集体通过土地流转,发展现代特色农业,实现农业专业化,在促进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同时,给农民发放一定农业福利。最后,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农民的养老看病带来便利,解决农民的生病问题。以上一系列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能够从根本上排除农民脱离土地的不安全感,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化进程,扩大土地流转的比例。
(三)变革户籍管理制度。我国现存户籍管理制度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要想使土地得到合理有序的流转,户籍管理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一方面,在户籍管理上,要取消对农民进城的限制,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的转移。另一方面,对于进入城市的农民工,应当赋予其与城市居民同等权利,享受同等的社会保障与福利。户籍管理制度应该在这两个方面做出相应变动,从而不断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四)加强监管,规范土地流转。在国家的大力宣传与倡导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象已经较为普遍,流转中各种矛盾与利益纠纷也日渐显现出来。为此,村委应加大土地法规的宣传力度,向农民普及有关土地流转的法律知识。告知农民,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能仅仅达成口头协议,还应依法签订有效的流转合同,明确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认定。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健全健全相应管理机制,帮助农民规范流转合同,规范土地流转的手续,做好登记、审批和备案工作,使得农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序稳步的推进。
三、完善农村土地制度对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首先,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夯实了建设和谐社会的物质基础。指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二者是能动的双向互推关系。国富则民安,村民富则国家稳定,而国家稳定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性条件。 衣食温饱得不到解决会成为农村和谐的最大隐患,进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和谐。在探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通过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体制机制,能够减少农户流转土地时的顾虑和不安、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的一般程序,并且能够为农户流转土地提供制度保证合法律保障。经过村委的正确引导,村民的人均收入普遍得到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一方面,农村的富余劳动力转出务工经商,或者进入当地企业,以此来获取非农性收入。另一方面,部分农户承包成片农地辛勤耕种水稻和小麦等粮食作物或种植草莓、番茄、西瓜等经济作物来获取财富。还有少数务工者和年老体弱者,由于无力耕种农地,便将自己的土地转包出租给其他承包人获取租金。村民在多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势下,收入明显增长,经济条件越来越好,从而为和谐社会的建构夯实了经济基础,增添了和谐的社会因子。其次,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了主体条件。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推动历史发展的决定性力量。在引导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和农地的扩大规模经营都要求提升农民在知识、技术和等方面的能力。现代农民要求具有更高的道德素养,以促进农地的合理有序流转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农村土地资源配置的高效化与科学化。而现代农民的形塑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主体条件之一。中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口,农业人口占据了绝大多数,农民在建设和谐社会和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农民素养的提高、知识的丰富和技艺的提高都在很大程度上为建设和谐社会塑造了合格且优秀的主体,而这只主体定将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中坚力量。最后,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为建设和谐社会创造了一定的制度条件。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制度建设是推进和谐社会建构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保障。而“三农”问题一直备受国家与政府的关注,农民生活与农业发展牵挂在党的心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不仅关系到我国农村的现代化进程,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是推动制度建设的需要,农村土地流转只有在法治的保驾护航下才能进行的更加顺利和规范。从而有利于建设和谐农村,进而建设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 贺振华.农村土地流转的效率:现实与理论[J].改革,2008(3):11-17.
目前,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地者,政之要也?”即土地是一国立政之根本。如何加快地政职能转变,如何建设公共服务型地政是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公共服务型地政,简而言之,就是立足土地,提供公民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力或不愿提供的,却又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非排他的地政。为了适应土地公共需求的全面快速增长,地政必须扩大公共服务和宏观调控职能,努力把精力和财力集中到发展土地社会事业和扩大土地公共产品供应上来,切实解决好与土地相关的民生问题。
具体说来,在公共服务型地政的建设上,应该坚持以下基本导向。
矛盾导向
建设公共服务型地政,必须着眼于解决主要矛盾,而中国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中面临的一个主要矛盾就是土地供给的有限性和土地需求的无限性。在这一矛盾之下,土地的公共需求还在不断增长,如城市公益性用地不断扩大,农村土地开发整理公共投资加快,城,土地的公共服务需求提升,同时,我国正赴在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时期,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在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生活水平的同时,也形成了数量庞大的弱势群体,如农地非农化过程中的失地农民,他们存在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的问题;再如这几年,谈论房价真是件让人矛盾、痛苦的事――都觉着房价高得离谱,都期望能降下来,房价为什么还会涨得如此让人心惊肉跳?老百姓都期望在不影响经济发展的前提下控制住房价。同时,近年来,土地腐败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加大了社会风险程度。这些问题和矛盾如果处理不当,必将影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的提高。
有限导向
有限地政是指土地行政的权力、职能、规模和行为都应有明确限制,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与制约的地政。公共服务型地政从职能的范围来看,不同于传统地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服务型地政主要是弥补市场不足,对市场无能为力或产生较多负效应的领域进行干预,是有所为有所不为的。
具体来说,公共服务型地政主要是做市场和个人不能做,不愿做或做不好的事情,其职能主要是提供经济发展的土地基本保障,组织与实现与土地相关的公共物品的供给。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维护宏观经济稳定、保护并维护土地市场竞争、维护土地配置的社会公平。总之,坚持有限地政也就是要通过转变地政职能,在土地行政中解决好“越位”,“错位”、“缺位”问题。
法治导向
法治地政就是在法律职权范围内,以法定程序依法治理、依法行使地政权力的地政。法治地政享有人民通过宪法、土地法律授予的权力,但这种权力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不能触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这种有限权力的行使也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人民的监督。换言之,土地行政应该提供哪些服务?如何服务?这些都取决于宪法、土地法律的授权,不能超越职权。因为宪法和法律本身就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同时,也只有把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活动约束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范围内,才能避免或减少权力的滥用和不当行使,才能保证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顺利实现。
调控导向
宏观调控是国家主动积极地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宏观经济计划的要求,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计划、政策及行政手段对国民经济运行的调节和控制过程。具体到土地调控来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调控是对经济的调节而不是管理,要从对经济的直接的微观干预跳出来,变为对经济的宏观调节。土地宏观调控要坚持以人为本,加强与土地利用有关制度建设,特别是要调整土地利用利益分配格局,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土地法治,以更好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效率导向
服务型地政应该是一个灵活的,精简的、富有效率的地政。这要求地政一方面明确自身角色,充当宏观调控器,另一方面增强自身能力,地政管理机构的设置要合理,地政管理规模和管理层次要适当,管理程序要科学,要最大限度地降低管理成本。
服务型地政机构更加精简,人员更加精干,服务更加周到――因为它甩掉了许多不该管的事,能够专心于服务工作。服务型地政应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公民和社会提供更为适时的,更具弹性的、更加灵活的服务。因此,这样的地政的工作效率更高也更贴近人民。服务型地政是人民的地政,费用取之于人民,所以在公共管理中必须考虑地政绩效和成本核算问题,必须运用现代科技提高地政装备水平,改进管理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进而以服务手段的现代化推进运作机制的现代化,以最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产出和效益,实现地政管理的高效化,切实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
阳光导向
公共服务型地政是“阳光”地政,“阳光”地政是指地政末承政务信息公开的原则,使公众清楚地知道地政在做什么、怎样做以及效果如何。
[关键词]农地流转;产权残缺;制度障碍;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7)11-0010-05
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乡村各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将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是乡镇企业及农民个人将自己依法获取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租赁、抵押、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让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在中国农村,尤其是地处城乡结合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转的情况已相当普遍,但与此相对应的是,中国农村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至今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始终被法律限制甚至禁止。法律制度的欠缺,使农民无法合法获得相应的财产主体地位,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改革并构建新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制度已成为必然。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制度是决定人们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它通过向人们提供一个日常生活的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为人们提供了行为的选择集合。一项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应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创新和变化。制度变迁是指制度的替代、交换与交易的过程。制度变迁可以视为现有制度转变为另一种效益更高的制度。制度变迁的过程即从制度均衡到制度不均衡,再到制度均衡的过程。制度变迁分为两种类型: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前者是指一群人或一个人响应制度“不均衡”引致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制度变迁,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制度变迁;后者是指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必须由某种在原有制度安排下无法得到的获利机会引起。中国当前体制下所发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自发流转就属于制度变迁,并且属于诱致性制度变迁。本文从制度及制度变迁的视角探讨当前农村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和面临的障碍,提出推进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制度构建。
一、中国城乡分割的二元土地制度及农地的产权残缺极大地限制了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并导致了一系列违背法律与政策初衷的社会经济后果
中国现行土地法律制度存在着制度不均衡的现象。所谓制度不均衡是指人们对现存制度的一种不满意或不满足,意欲改变而又尚未改变的状态,也即制度供给不能适应制度需求。中国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二元土地制度。长期以来,中国《宪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土地管理法规对这两种土地所有权是作了不同规定,尤其是在两种土地使用权方面,国家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存在很大的区别。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即法律按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模式设计运作;但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来说,则不能享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权利人只有在出资、人股、联营等特定情况下才能发生权利转让,原则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另外,从交易主体和可交易的范围来看,二者的区别也很大。按现行法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不受任何限制,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则限定在具有农村村民属性或农村集体组织属性的单位或个人,并且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范围也严格限定,只有破产和被兼并企业才可以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要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必须经征用转化为国家所有,然后才能转变为城市建设用地。这种征地制度手续繁杂,周期长,且由于利益分配不公极易引发社会矛盾与冲突,产生巨大的交易成本,不能满足当前对农村建设用地的需求。限制了农村土地的流转。
同时,现行农地制度还存在产权不明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虽然明确规定土地归集体所有,即集体拥有产权,但是集体指向不明确。究竟谁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模糊不清。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及农民个人都享有土地的某一方面权能,但都不是所有权主体。这就使得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实际上处于一种缺位或者虚构的状态。
就农民个人所享有的农地承包经营权而言,也是不完整的或者说是残缺的,这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农地承包经营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按人口均分土地为基础的农村社区所有制,农村社区内的每一个成员被赋予了平等合法地拥有社区土地的权利,这就决定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必然要随社区内人口的变化而进行周期性的调整。土地周期性调整所产生的承包经营权缺乏排他性使农民无法对特定地块的地权形成长期而稳定的预期,这不利于激发农民土地投资的积极性,而且,这种周期性的调整本质上是土地的行政性调整对正常的市场流转的替代,是不利于农地流转市场的发育和发展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劳动力、资金等要素加快流动起来,土地要素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要素,其加快流转也成为必然的趋势。但是目前实施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农村住宅禁止向城镇居民出售,农民将户口迁入城镇后,其原宅基地不得再扩建和自行转让等政策,与当前土地流转加快的现实形成冲突。虽然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人股等方式流转,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土地的流转乃至集中也是认可或者说是鼓励的,农户也在进行不同形式的流转实践。但从整体上看,农地还是没有真正流转起来,现代意义上的集中经营更是很少发生。影响农地流转和集中的障碍主要在于: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包土地或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需经发包人同意;二是依中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可抵押,不可抵押限制了农地流转。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也限制了农民获得必要的金融服务。
由以上分析可见,中国目前的土地制度是一种城乡分割的二元土地制度,农村土地的产权是不明晰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残缺的,这与发展市场经济和建立城乡统一市场的大方向是相违背的,也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首先,土地用途管制失灵。国家立法对农村土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进行限制,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在耕地资源日益稀缺的情况下保护中国基本农田和国家粮食安全。然而,由于土地非农利用的巨额增值收益几乎全部留在城市,这就易刺激地方政府通过土地征用获得城市建设资金和增加财政收入,从而助长了农业用地的非农化,近20多年来,政府、民间资本、工商业资本对耕地的近乎疯狂的圈占,导致耕地锐
减,违背了法律和政策的初衷。其次,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限制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非农利用者的直接交易,从而导致对国有土地和农村土地所有者的不公平对待,造成新时期工业、城市和市民对农业、农村和农民新的资源攫取,这与工业反哺农业和城市支持农村的发展阶段严重不相适应。据估算,1979~2001年间,全国通过土地价格“剪刀差”从民手中剥夺的利益超过20000亿元,造成城市对农村利益的侵蚀,使失地农民的基本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而且,由于法律制度的城市倾向,刺激地方政府、工商业资本大量低成本圈地,制造了农村、农业相对城市的凋敝局面,严重影响着工农、城乡关系,甚至导致农民与基层政府的冲突与对立,日益成为社会不和谐的源头。
二、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缺失的条件下,农村土地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的日益强化也成为了制约农地流转的制度
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要素,土地具备三重职能:首先,生产要素职能。使用者或所有者将其作为基本的维持生计或获取收入的手段。其次,财产职能。作为一种财产的土地,尽管不能像其他的生产性资产那样在地理区位上可以随便移动,其作用的发挥也不得不受到自然条件的制约,但其作为财产的各种权益却是可以分割、流转、交易的。最后,社会保障职能。土地可以作为拥有者或使用者的社会保险。在国家的社会保障无法覆盖农村居民的情况下,尽管部分农村居民已经不再主要依赖土地维持生存和提供收入,但却需要依靠土地来为其提供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
经济处于不同阶段,农产经济结构处于不同的状况,将直接影响农民对土地不同职能的看重和依赖。当经济处于食品供给严重不足的时期,土地经营就是农户经济的全部,这时土地是农户维持生计和获得收入的惟一来源。而当农户经济结构发生变化,其主要的生存依赖已经不再是土地的时候,这一时期土地的保障功能将凸现出来。当农户完全进入城市或者已经具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时,土地的财富功能的实现就成为主要问题。目前来看,中国绝大多数的农户经济仍然处于需要土地作为其维生、获取主要收入及作为社会保障的阶段。
正因为如此,农户对自己所拥有的土地有着深厚的感情和依赖,绝不愿轻易放弃自己的土地。虽然,工业化与城市化的发展给农民们带来了大量的非农就业机会,一些农民的非农就业收入也已经超过务农的收入,甚至有些农民早已进城多年并已在城市拥有了稳定的收入和住所,但他们仍不愿放弃土地。大量的社会经济调查也表明,在农民和进城农民工没有纳入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障的条件下,绝大多数人宁愿撂荒土地也不愿放弃土地或将土地转让出去。这种附着在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前土地的集中、规模经营的发展和土地的非农流转。
三、在农地流转面临一系列制度性约束的条件下,经济主体对制度变迁潜在利润的追求仍然刺激着农村土地使用权自发或隐性流转的大量发生
制度变迁的根源在于主体想获得存在于现有制度之外的潜在收益,在利益的驱动下,主体会不断推进制度由“起点模式”向“目标模式”的变迁,以达到将外部收益内部化的目的。在现行土地法律制度的禁锢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所以频繁地进入“黑市”进行自发或隐性流转,是因为这种非正式流转制度给流转主体(包括转出方与转入方)带来了制度变迁过程中潜在的巨大收益。1990年以来,在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及一些大城市郊区,农民利用政策和法律空间,自建标准厂房、仓库和店铺等用于出租;或者干脆不顾有关法律限制,直接进行土地的非法出租或转让。这种通过“隐性市场”将农地转变为非农建设用地的数量是巨大的、惊人的。随着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产生了对于城市建设用地的巨大需求,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农村土地尤其是城镇郊区的土地一旦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农村土地由农业用途转变为非农用途将实现经济价值的巨大升值,正是对于这种升值收益即潜在利润的追求成为了农村建设用地大量自发流转的驱动因素。同时,通过农地的流转,实现土地的集中与规模经营,并借此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产品生产基地化、专业化、集约化,这都将带来巨大的潜在收益,也是促成农村土地加快流转的重要动力。
与此同时,制度环境的逐步变化也使得潜在利润的获得成为可能。从1984年中央1号文件一直到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国土地法律制度逐步放宽了对集体土地流转的限制,从绝对禁止流转再到《土地管理法》中放开一条口子可以流转,无不体现了国家政策和法律正在朝着有利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环境变化。2005年10月1日,《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广东省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直接进入市场,并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这是中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中的又一次开创性实验。因此可以说,由制度变化引起的集体土地流转制度的创新使得潜在收益的获得成为可能,从而进一步促进了集体土地流转的制度创新。
四、适应当前土地流转的实践,加快推动农村土地使用权自由合法流转的制度构建
虽然国家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了种种的限制,但实际上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正以各种方式自发进入城市土地市场流转,并获取相应的利益。这种自发性的流转造成土地市场的混乱,而且由于缺乏管理和法律法规的约束,经常出现纠纷,也给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单位带来经济损失和麻烦。既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不断扩张,对土地的需求导致农村土地的流转已经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那么就应当根据土地流转的实践,调整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市场,使其朝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建立统一的城乡土地市场,推动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一)对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调整以适应当前农地流转的现实
要有效地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必须突破和发展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借鉴国内外相关经验并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笔者特提出如下立法建议:第一,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是两个平等的民事权利,并且将其作为修改《土地管理法》的首要内容,这是对限制集体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的前提,第二,应在立法上明确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性质,确认其流转的合法性。只有这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才有权独立处理自己的使用权来满足其经营和消费需要,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使用权,使权利动态化。第三,在总结各试点城市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应尽快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法规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尽快解决集体建设用地在流转中的无法可依问题。
(二)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并赋予农民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
产权明晰是农地制度的核心,占有、经营、收益、处置等土地权利束的集中或分割,对农地制度安排的公平性与效率有着深刻的影响。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看,农民拥有完整意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地制度创新的核心和主要方向。在从法律上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明确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赋与农民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赋予农民对于自己承包土地的处置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允许农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和上市交易。也就是说,增加土地供给的主体,由原来的单二的国家出让变为国家和农民集体双供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作价入股、合作或联营等方式获得。通过以上方式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完成协议约定的条件后,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将余期土地使用权流转。不论是首次流转还是再流转,都必须将流转用地的条件、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布,采取招、拍、挂和出让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人。
要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土地收益分配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同时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土地流转所获收益全部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地方政府不参与集体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集体土地流转的收益可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公益事业、农民养老和就业保险、基础教育、公共设施的修建等,具体的分配方案应由全体村民决定。
(三)改革土地征用制度,建立和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要对不适应当前土地流转现实的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改革。一要严格区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对征地项目严格管理,本着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划定征地范围。二要调整征地补偿标准。对于农民来说,土地不仅是生产资料,而且也承载着社会保障功能。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征地补偿可以根据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对被征用土地进行评估,力求真实地反映土地资源价格。三要改革土地补偿的分配方式,应从土地补偿费中分离出一部分作为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农民的养老、医疗等方面的保障。其余部分作为一次性补偿发放到农民个人手中。四要改革安置办法。由地方财政拨专款,对被征地的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使农民有一技之长后再进入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