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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的法律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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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的法律规定

第1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失地农民;征地补偿;法律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1-0193-02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道路交通、能源建设、工业同、大学城、商业区、住宅楼等建设项目的实施,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导致失地农民激增,其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土地征用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构建一个能够有效保护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制度。

一、当前农民失地现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此外《农业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农村土地征收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土部2008年颁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管理办法》初衷是为了确保18亿亩耕地的红线,其核心是实行“增减挂钩”,将农村建设用地与城镇建设用地直接挂钩,若农村整理复垦建设用地增加了耕地,城镇可对应增加相应面积建设用地。此办法一出台,立马带来了巨大的负面效应。

据估计,目前全国失地农民的数量可能超过2000万人。民进中央参政议政部副部长闻连利认为“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失地农民作为农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数量迅速扩大。失地农民数量增加所引起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这些失地农民成为三无农民(无土地、无工作、无社保),因征地引发的、恶性事件频发,给社会的稳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农民失地的法律原因分析

(一)对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笼统

《宪法》第10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在法律上赋予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但法律认定的“集体”包括乡(镇)集体、村集体和组集体,农地到底属于哪级集体所有,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征收补偿往往被各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名义克扣,严重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既然集体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人,其在土地的征收过程中应当起着主导作用,但是在征收的过程中,国家基本是通过行政手段。自上而下的进行征收,导致集体经济对自己的土地没有参与权和话语权。

(二)对农民土地征收程序的不合理

根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4条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受保护,享有征地前的告知权、听证权以及征地补偿机制和纠纷的解决机制的保护,但是实际上,由于具体的实施措施不明确,农民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三)土地补偿和收益分配的不合理

对于土地补偿问题,《土地管理法》第47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但这种补偿标准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级差地租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

对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而农民的得到的补偿十分有限。

三、国外对失地农民法律保护的做法

(一)强调公益目的

19世纪英国的《强制征购土地法》确认了土地的使用目的必须证明该项目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符合公众利益的案例”,也就是征收项目带来的利益要远远超过被剥夺土地的人所受到的损失。

大陆法系的德国,更加注重征地的公益性,在进行土地征收前要进行征收公益性审查,其土地征用主体被严格限定为地方政府和依法取得公益建设的单位。为防止土地被任意征用,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征地主体要从整体上考量如何最佳利用土地和保持总量平衡。

(二)严格征地程序

英国在征地程序方面,首先要召开一个是否动用征地权利的调查会,听取各方的意见,并指定一位独立督察员进行评估。接着由独立督察员将评估意见向国务大臣报告,最终由国务大臣确认此项目是否适用《强制征购土地法》。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从而可以看出,土地征用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正当法律程序、合理补偿和公共使用。

(三)征地安置补偿的市场化

许多国家的征地补偿是建立在市场化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征地补偿以市场价格为基准。土地征用费相当于土地价值,按照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足补偿;土地赔偿金是对土地权利人因征用而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的补偿。

第2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房屋征收; 国有土地使用权; 补偿

中图分类号: F301.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基于房屋与国有土地的密切关联, 房屋征收必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及重新安排。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房屋所有人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 房屋所有人在购买房屋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费用。《宪法》、《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对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补偿, 因此, 房屋被征收时, 房屋所有人有权获得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正、合理补偿。

房屋征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法理基础

1. 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土地使用权, 是土地使用者依法使用其占有的土地并享有收益及一定处分权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有两种, 一是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拥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 二是非土地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前者即所有权人的使用权, 可称之为作为所有权能的使用权。后者即非所有权人的使用权, 可称作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使用权。前者不是独立的权利, 只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 而后者是一种独立的、与所有权相关的一项财产权利, 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 是相对独立于所有权的一种权利。

土地使用权不仅具有对物的直接支配和享受其利益的权能, 还具有排他的效力。土地使用权的排他性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 而且可以对抗所有权人。也就是说, 即使是所有权人, 也负有尊重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所有权人滥用所有权地位, 不法侵害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从国有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项独立权利, 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 对依法占有的国有土地享有利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因此, 虽然城市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基于土地的国家所有权而产生, 但它并不从属于土地的国有所有权, 而是一种具有独立意义的物权,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自主地对土地进行各种开发和利用并获取收益。

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是财产权。财产权表明了人与人之间针对物的相互关系, 反映着在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之侧面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从法律的观点看, 财产是一组权利, 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 不可以做些什么; 他可以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范围。

在现今的大多数国家里, 财产权既属于宪法上的概念, 也属于民法上的用语, 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创造了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激励。如果人们在占有和使用有限的资源时没有安全保障, 则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民法上的财产权则主要属于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 由此形成了作为平等主体的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宪法中的财产权乃属于宪法上的一种基本权利, 与其它宪法上的权利一样, 均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利, 即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不当侵害的一种权利, 直接地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财产权是反对专制特权, 增进个人自由以及促进市场经济效率的有效手段。

2. 房屋征收的性质

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强制剥夺私人财产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制度。征收在性质上是强制性购买, 不管被征收人同意与否, 只要符合征收条件, 被征收人必须放弃其权利而接受补偿, 其法理基础在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征收是对私权利的严重限制, 因此, 世界各国一般对征收规定了严格条件, 主要表现在: 第一, 必须为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 必须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

尽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是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问题, 但是, 从实物形态、权属关系、价格构成及处分情况来看, 房屋和土地都是密不可分的, 也正因为如此, 人们通常将房屋这一财产称之为房地产。因此, 房屋的征收必然要涉及土地问题。就城市房地产而言, 其价值本质上是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个部分构成的, 且随着土地有偿使用的市场化不断加强, 往往其中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远远大于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屋的所有权价值。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的真正目的, 通常并不是为了取得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而是为了取得房屋及其附属物所占有的土地的使用权, 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土地开发和建设。从这个角度看, 房屋征收从表象上看是消灭房屋所有权, 而其实质是获得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 是通过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重新安排。

房屋征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事实依据

1. 城镇房屋土地使用权是有偿取得的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 我国城镇只存在单一形式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于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出租或抵押, 土地使用权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权。1988 年宪法修正案废止了原宪法第10 条第4 款/ “禁止土地出租”0的规定, 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随后《土地管理法》也作了相应修正, 建立了土地使用权有偿取得、使用、转让和出租制度。1990 年制定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确定了国有土地的划拨和出让方式。据此可知, 我国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划拨土地使用权。

2. 土地的增值收益是土地使用权人的投资收益

土地既是资源, 又是资产, 由于土地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和土地投资的积累性, 土地具有增值性。在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分散利用的模式下, 我国的土地增值收益应当归作为所有者的国家享有, 还是归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呢? 有学者认为, 土地的增值收益并非土地使用权人的劳动所得, 应当归土地所有者即国家享有。事实并非如此, 我们通过分析土地增值的成因即可得出结论。

房屋征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法律依据

1. 宪法

我国宪法第10 条第3 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 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上述规定, 建立了财产权保护的新的制度起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其实质在于为国家权力如何对待公民财产权建立边界和设定规范, 即通过对合法公共侵害的公正补偿, 实现对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2. 法律

我国物权法第121 条规定,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 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0。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因此, 在房屋征收时应当对其进行补偿。

参考文献:

第3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规定范文

土地征收简称为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对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的行为。

在我国,土地实行严格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土地的全民所有制体现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制体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了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国家通过土地征收制度强制性地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或者通过土地征用制度强制性地、临时使用他人的土地。

我国土地征收目前尚无一部完整的程序立法,散见于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包括《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需要说明的是“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永久性的转移所有权,后者是临时性的转移使用权。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征用”均实为“征收”的含义。

根据上述法律渊源,可将土地征收程序归纳如下。

1.查询拟申请土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年度计划。

(1)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2)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农转建的,符合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

(3)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4)建设项目用地被列入国家国土资源局《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由国土资源部许可,再履行批准手续;

(5)建设项目用地被列入国家国土资源局《禁止供地项目目录》,在禁止期内,不予批准。

2.申请建设用地预审,取得建设项目预审意见书。

由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的建设用地单位提交的预审申请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预审意见书》。

3.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向建设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申办环保、劳动许可手续。

5.报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6.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补偿安置,办理征地手续。

7.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征地单位交地。

8.签订出让合同或取得拨地决定书。

9.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4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古典征收理论 扩张的征收理论 公共利益 征收补偿

征收是国家以其公权力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权利的行为,也是一种严重危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国家行为。为了保护私人财产,各国法律都对征收作了严格的规定。我国对它也作了相关规定,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宪行征用。”但我国法律混淆了征收和征用区别,把征用当作征收立法,如此用法还可见《土地管理法》第45~51条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现在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正试图纠正这一概念上的误用[1]。本文仅讨论征收制度不涉及征用制度。为了更好地理解征收制度,需要对征收理论进行分析:

一、古典征收与扩张的征收理论

征收最初可追溯到罗马法中,在后世的大陆法系中,它得到很大的发展。在德国法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征收先后出现了古典征收和扩张的征收理论。古典征收理论始于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其成例是1874年普鲁士邦公布的土地征收法。古典征收理论的主要特征主要为:(1)征收之标的,只局限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也就是说征收的对象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2)为了征收所采取的法律手段,是行政机关以行政处分方式为之。因此,财产征收便形成在行政法体系内,是典型的“行政征收”制度。(3)征收的主要目的是公共利益。但何为“公共利益”不易判断,因此,古典征收理论要求必须有一个公共事业或是公用事业单位存在(如自来水厂、电厂、政府机构及学校等等)。亦即必须该事业有需要被征收之标的物时,方可认为有充足的公益需求。(4)必须给予全额补偿方可。且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被征物之损失,亦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损失。这种征收补偿范围的认定,系受到私法之损害赔偿理论极大影响。[1]古典征收理论是希望国家及其他行政机关,尽可能的不要侵犯作为人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它是以保障私有财产绝对不可侵犯理念为出发点,从而抑制公权力侵犯私有财产权利。

扩张的征收理念始于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项,这也是征收制度第一次出现在宪法之中。扩张的征收理念与古典征收理论相比,有以下几点不同:(1)征收标的的扩充。征收不再以剥夺或限制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为限,只要是任何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包括债权在内,皆可列入征收侵害的标的范围。(2)征收可以经由行政征收和立法征收[2]来完成。(3)征收不再以一个公用事业企业或政府机构之存在为必要。(4)征收之补偿只须“适当”而不必全部补偿。扩张的征收理论认为征收不限于对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的剥夺,只要是限制该财产权利之行使,亦足以形成征收之侵害。(5)它是以私有财产负有社会义务性为出发点,所有权及财产权应为公共福利之需要而由法律限制的结果。现代国家多采用扩张的征收理论来指导立法。

征收理论由古典征收向扩张的征收的理论转变,有其深刻的法哲学背景。19世纪欧洲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奉行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国家不干预经济运行,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这反映在私法上是由当事人意思绝对自由形成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法哲学。这种法哲学观成为私法发展的坚实基础,意思自治绝对。所有权绝对(或私权神圣)原则等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确立行人的所有权观念,排除了国家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除非有充足的、正当的公共利益需求允许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并得按财产的实际价值给予完全赔偿,此即古典征收的理论。但在19世纪末期,资本主义国家奉行自由放任主义经济政策产生了诸多的负效果,如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等严重社会问题。于是兴起团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因法国人权宣言和拿破仑法典而获得立法表现的个人本位的权利观念,尤其是个人的所有权思想,渐被社会的所有权思想所取代。社会的所有权思想主要内容是指所有权应负有社会义务,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增长。在历史上,首先积极提倡社会的所有权是德国学者耶林,他在《法律目的论》一书中,特别强调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仅应为个人利益,同时应为社会利益,因而主张以社会的所有权替代个人的所有权。其后为日耳曼学者基尔克,基于日尔曼法之传统精神,更加力倡社会的所有权思想。[1]在法国主张社会的所有权最烈者,首推狄骥,他一反天赋人权说,而倡社会连带说,以为财产权之所以获得尊重,在于促进社会利益,而权利人亦负有此种社会义务。在上述学者的提倡下,从19纪世末起,社会的所有权思想逐渐取代个人的所有权思想,而成为社会思潮之主流。[2]从个人的所有权到社会的所有权思潮的转变,对征收理论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财产权是负有社会义务的,并不是绝对不可侵的,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对抗私人财产权利,导致对征收的限制也日渐放松。从而严格的古典征收理论渐渐地被扩张的征收理论所替代,成为现代国家征收立法的指导思想。

二、征收的涵义分析

一般来说,一国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任何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应是一致的,不应出现分歧。但我国在不同法律中使用的征收概念却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建设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然后确定给用地单位使用,并对农村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予以补偿的行为。究其实质,它是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将农民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强制地变更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的行为。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关于征收的规定仅限于对土地的征收,对其它不动产和动产的征收均未涉及。这反映当时我国立法者持古典征收理论的严格立场。

(二)财产征收。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物权草案建议稿第48条:“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保、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它公共利益。征收执行人,对于对自然人、法人因财产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1]这种征收的对象是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从土地征收到财产征收,扩大了征收的对象范围,舍弃古典征收理论,而采扩张的征收概念,并明确公共性原则、法定程序原则、公平补偿原则,实属善良的立法。[2]但是,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而狭义财产等同于民法中的(有体)物,那么这里征收的财产究竟是广义的财产还是狭义的财产?这其中的关键差别在于无形财产是否可以属于征收的对象范畴问题。笔者认为,这里的财产应是狭义的,即征收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不包括无形财产,理由在于财产征收是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仅限于有体物,故依逻辑推理财产征收的对象也只能是有体物。这种财产征收相对于前面的土地征收而言,具有很大的进步:不仅表现在征收对象的范围扩大,而且表现在对被征收人的全部财产损失进行公平补偿,且在征收目的上坚持以公共利益为限。基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明定哪些属于公益,以区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从列举的内容来看,草案设计者突破了古典征收理论要求存在一个公用事业或政府机构的条件限制,接受了扩大的征收概念,如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亦属于公共利益即是明证,这种立法理念与世界各国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则相吻合。但是,草案把征收的对象仅限于有体物而排斥无形财产的做法,似乎不妥。

(三)合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征收。《中外合资企业法》第2条第3款:“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外资企业法》第5条有基本相同规定。在涉外投资领域,国有化与征收一般系同义语而同进使用,但严格而言,国有化含有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征收则可能是统治者的个人目的和需要,从相关行为的规模和范围考虑,前者的较大、较宽,后者较窄、较小。[3]本文将二者作为同义语使用。对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征收,其征收对象的范围似乎较前面的财产征收概念又扩大了,因为企业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商誉等。对企业的征收意味着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一并予以征收并综合地给予补偿,可见,对企业的征收就是对广义的财产进行征收,这与前列狭义财产征收是不同的。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法律在使用征收概念上是有差别的,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征收的对象范围存在很大区别。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是:征收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其实也就是何为征收的问题?

征收的对象是财产无疑,但财产是应取广义抑或是狭义?我们认为应该是广义的财产征收,即动产和无形财产也应包涵在征收的对象中,不仅仅是不动产才能征收。理由如下:(1)对不动产土地的征收是最常见的,但是征收不动产时,土地上附着的动产如林木、青苗等也一并被征收了,因而动产也常常成为征收的对象。(2)无形财产权利可因征收受到损害,如企业的商誉可能因企业被征收而降低或不复存在,或企业经营的特许权丧失等。由于征收导致无形财产利益的减少,实际上使无形财产成为征收的对象。(3)对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征收中也包含了对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的一并征收。(4)在知识经济时代,私人拥有的无形财产可能比其拥有的有形财产更有价值,征收作为国家侵害私有财产权的强制手段,只补偿有形财产是说不过去的,这既不能体现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之基本权利的保护,也未体现出国家对其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的财产回复性补偿,更不能表达出对公权力的限制功能。因此,征收的财产应是广义上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无形财产在内。另外,征收是一种国家强制行为,是国家通过行政强制手段把非国有财产变为国家所有财产的强制行为。非国有财产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宗教团体等,自然人、法人的财产可以征收,同样,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也可构成征收,然而梁慧星教授的物权法草案第48条恰恰遗漏了这一点。[1]此外,征收时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公平补偿,这是征收具有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征收是国家通过行政手段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的财产强制性地收归国有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

三、征收的目的和程序

在凡是确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国家,宪法及民法上都无一例外地将征收的目的明确限定为公共需要、公共利益、公共使用、公共目的等。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将公用征收的目的明确限定为公共使用(publicuse),尽管随着公共需要的不断拓展,法院为了使政府免于受制于为了公共使用才可以行使征收权而不得不对“publicuse”使扩展解释,将“publicwelfare”解释为“publicinterest”(公共利益)、“publicpurpose”(公共目的)、“publicneed”(公共需要)、“publicwelfare”(公共福祉)[1]。但是,这一系列的扩展解释都没有离开“公共”需要这一公用征收的基本目的。我国已有的两个物权法草案都有把公共利益作为征收的目的规定,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为了防止滥用征收,有学者还列举了公共利益的内容。[2]根据征收的目的来划分,征收分为公益征收和商业征收。商业征收应通过合同方式来变更财产权利,但公益征收不需采合同方式。此外,还规定了征用的程序和补偿方式,以及对征收异议的法律补救途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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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征收的程序是对被征收人的一种法律保障,是公用征收制度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备受各国立法的重视。在美国,由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典是宪法修正案第5条关于“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化,因此,政府的公用征收适用并受制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典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在法国,公用征收程序之复杂令人注目。法国行政法上将征收的程序分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个阶段。征收的行政程序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审批征收的目的,二是确定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为此,行政法上为行政程序设定了四个环节:一是事前调查。二是作出批准公用目的的行政决定。三是被征收财产具置的调查。最后再由行政首长作出被征收财产可以转让的决定。而且,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准公用目的的行政决定及可以转让的决定,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公用征收程序的司法阶段主要解决另外两个问题:即移转所有权的裁决和补偿金确定。[4]在我国的两个物权法草案中,王利明教授的草案明确了这种司法程序,第65条第2款规定:“征收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作出的补偿过低的,被征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合理的补偿。”但梁教授的草案却没有相关规定。

四、征收补偿问题

对于一个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立法行为,究竟要如何区分它是一个应予以补偿的征收行为抑或系一个不必补偿的单纯的财产权限制行为?它的回答关系到该行为是否应由国家予以补偿的问题。在德国理论界产生了多种学说:(1)个别处分理论:征收是针对个案的、特别的情况。相反,倘若因一个法律规定而对人民的某种财产有侵犯之时,则这种侵犯是概括的规定,由于规定该种类的财产权利皆一律地受到侵犯,故是一种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限制,而非个案的征收。(2)特别牺牲理论:也称修正个别处分理论,它肯定了“个别处分理论”的主张,但是它将理论重新置于宪法强调所欲保障的平等权基础上。因此,限制财产权的法律是不可违背平等权的法律;而征收则不然,征收是违反平等权保障的,而只使少数人的财产权遭到侵害。因而针对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的牺牲,基于负担均分原则,补偿的必要性是确定无疑的。而财产权之社会义务性,是一般性财产权限制,无特定的损害人,自无特别予以补偿其损失的必要。(3)可期待(忍受)性理论:它视征收是对财产权利的重大侵害。因而判断一个立法行为是属于征收还是归于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的一般限制规定,纯粹视该措施之严重性、效果、重要性及持续性作为事实上断定之标准,故财产权之限制是对财产权极轻微侵犯,人民可期待忍受之;而征收是对人民财产权极为严重之侵犯,人民不能期待忍受的侵害,此理论也称“严重程度理论”。其他还有“应保障性理论”和“实质减少理论”等。[1]学界及实务界一般都认为征收是被征收人为了公共利益所遭受的特别牺牲,当他和拥有与被征物相同种类的财产权人所处的境遇相比即可见这种牺牲。笔者也赞成征收对于被征收人来说是一种特别牺牲,应予以合理的补偿,这与基于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的一般限制是有区别的。

由于公用征收中的被征收人既没有特定的行政法义务(这一点与纳税不同),也没有过错与违法的存在(这一点又与没收等财产处罚有别),它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做出的特别牺牲,因而,依据公共负担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应当得到公平的补偿以回复其财产损害,且由于征收本质上是违反宪法保障的平等权的,它使少数人的财产权遭受侵害,因而对于宪法上的财产权保障,在征收的方面就转换成被征收财产价值保障,即宪法应保障被征收财产获得公平的补偿。在德国基本法上因此形成著名的“唇齿条款”,依此条款,征收他人财产,必须有法律依据且该法律应同时规定征收的公平补偿原则,否则此法律依据不能生效。“无补偿无征收”已经成为立法者和执法者遵守的底线,因而在宪法的体系中,财产权保障、征收和补偿三者,不仅在经济上也在法律上,都已融合为一体而不可分离。[2]可见,征收补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征收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更是该法律规定符合宪法要求的关键条件。

征收补偿原则有三个: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补偿原则。适当合理补偿的原则和不补偿原则。不补偿原则已基本上不为国家所认可。现在征收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关于补偿原则的分歧很大,发达国家多坚持充分、及时和有效原则,而发展中国家普遍赞成适当合理的补偿原则。我们认为征收补偿原则的争议对于实际补偿工作而言,意义并非那么重要,因为在众多国有化和征收案例中,即使是非常坚决支持完全赔偿标准的发达国家也几乎无例外地接受了不完全的赔偿。对于征收补偿的关键是补偿的范围问题,即何种损失可以得到补偿的问题,因为征收补偿,在本质上是一种损失补偿。这种损失补偿的构成要素有三个方面:一是被征收人财产的的损失,它应以合法的国家征收行为行使为原因;二是财产损失须仅为使特定少数人遭受的特别牺牲,如果是任何人都有的负担不能包括在内,它属于财产权的上限制;三是原则上须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其损失才给予补偿,如无规定则不予补偿。征收补偿,目的在于填补被征收人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以符合社会公平负担的原则,所以征收补偿的范围及标准,不在于征收财产使用者的获得的利益,而在于被征收人所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征收补偿应相当于被征收人因征收行为所遭受的各种损失。

总体而言,被征收人可以能遭受的损失内容:包括物质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对于这些损失,是给予全部补偿,还是部分补偿,理论上有“完全补偿“和“相当补偿”两种学说。完全补偿理论的侧重点在于被征收人生活秩序的重建,使其完全回复与征收前同一的生活状态,所以从“生存权”、“基本人权”、“公平保障平等权”角度,对受害人应予以完全补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所导致的损害。所谓相当补偿,其侧重点在于弥补被征收人所受的物质损失,基于“特别牺牲”观念,认为财产负有社会义务时,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给予相当的补偿已经足以。它仅补偿物质损失,对精神损害不予补偿。而物质损失又可分为直接物质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这些物质损失是否全部予以补偿,仍应详细分析:

(1)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征收行为带来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它又可以分为征收财产的实体损失和其它直接损失两类。实体损失是针对征收财产本身而言,故对征收财产的丧失的财产权利补偿,又称为“实体补偿”,而对这种实体补偿之标准,是财产被征收时的市价(财产的交易价值或实体价值)。征收补偿主要在于补偿征收标的损失,且以市价来界定其实际价值。因而其补偿之目的,乃在于因回复已被剥夺之权利,因此是一种客观价值的补偿。其他直接损失是指实体补偿之后,原财产权人仍存在的物质损失,对于它应在斟酌公益及私益后,而予以补偿,它是一种与被征收物质本身无关的,因征收行为而产生的直接的必然损害,这种损失是超出实体范围之外,存在于不同个案中的一种特别损失,它是经征收之后果所直接带来的具体损失,也称之为“后果补偿”。[1]对于直接损失,国家都应给予补偿。

(2)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由征收引起的,不能由实体补偿和后果补偿方式给予任何补偿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否应予以补偿,根据判例分析,它应区分是合法的国有化征收还是违法的国有化。合法的国有化不需补偿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违法的国有化则要赔偿,如AGIP公司诉刚果人民共和国案之判决。理由在于:合法的国有化行为是一种允许的不当得利行为,所有赔偿的范围以限于补偿外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违法的国有化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赔偿相应还要带有惩罚性,即要补偿投资者可能的预期利益,包括从最新的实体损失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间接损失)[2]。但是,国有化行为是一国主权行为,并非不法行为,除非某一特定的国有化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双边(多边)条约义务。因而,要求征收主体对征收人补偿间接损失是很困难的,而且间接损失本身也很难确定,在适用上有很大不方便。笔者认为,间接损失只有在一个国有化征收行为被明确视为违法的,那么才能得到适当的赔偿。

五、我国征收立法之完善

在我国现行立法实践中,征收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在立法时应予完善。

1、宪法规定征收的对象单一,仅为不动产土地,对其它财产的没有规定。这使相关法律在规定征收其他财产时有违宪之嫌,有损宪法的权威性。宪法应采扩张的征收理论,把征收对象规定为广义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把征收主体规定为国家,这太模糊,实践中征收主体过多甚至乡镇一级政府都行使征收权,权力滥用现象比较严重,宪法应明定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享有征收权。并且宪法应规定征收补偿的标准为适当、合理的补偿原则。

2、制定一部统一的《公益征收法》,整合我国法律对公益征收的规定。由于征收制度涉及宪法、行政法、民法等诸多法域的调整,这些法律各自分散规定难免会出现诸如征收内涵不一的现象;并且现行的行政法没有对征收制度的行政程序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有人认为应在行政法中建立征收补偿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来完善行政(征收)补偿法。[3]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为完善我国征收制度,应制定《公益征收法》。其主要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益征收的目的及其判断(即征收的合法性问题);二是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即经济补偿的合理性问题);三是征收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即征收程序的正当性问题)。

3、民事基本法缺乏征收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征收制度没有规范,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虽规定了征收,但也还存在缺陷,如对被征收人规定不全,遗漏非法人组织如集体组织、合伙企业等主体。此外财产概念权限于有形财产不尽合理,应扩及动产和无形财产(权利),采扩张的征收理论。这样即可保护被征收人财产利益,又可与国际投资法中规范统一。并且应规定被征收人对违法征收或征收补偿异议的司法救济途径。

第5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罗马法 所有权 钉子户

在中国,土地的所有者包括国家和集体(实质上还是国家),私人表象上对土地的占有实质上只是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当面对这两者冲突时,国家是否会滥用所有权来侵害私人的利益,这种情形与罗马法的规定存在质的区别。

一、相关法律的规定

所有权是最具有无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的特点。但古代罗马法已经对其有了必要的限制,为开创了现代所有权绝对主义的例外奠定了基础,其相关规定有包括因相邻利益的限制,因公共或者社会利益的限制,宗教方面利益的限制,人道主义和道德方面的限制以及其他一些情况的限制。因本文主题主要涉及公共利益的角度,故只具体描述这方面的规定。罗马法中有许多关于所有权限制的规定,如河流两岸土地的所有人,应在必要的范围内使土地供公众使用,如行路,拉纤,停泊,系缆,晒鱼网等,街道和公路两旁的土地所有人应对道路为适当的维护,如果道路因洪水或者其他而毁坏时,邻近土地的所有人,在道路未修复前应任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通行;打麦场邻地得所有人不得在其土地上建设房屋,致挡阻阳光和扬麦时所需要的风,在一定情况下,公家也可征用或征收私人的财产,例如傍河的公路被洪水冲毁或因其他原因崩坍时,则傍河修筑新公路的土地即可无偿地被征用,在修筑水渠时得征购所通过的土地,并就地以合理价格征用修渠所需要的材料,如土地所有人有意刁难,则公家征购其全部土地,再将不需要的财产卖给他人。

我国物权法在这方面也有所规定,如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四十四条前半部分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一招法律规定的全县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全力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防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等规定,这都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对所有权进行了限制。在市民生活中,每个正常人都是“理性人”,都为了各自利益与别人发生民事关系,对私人权利的适当限制有利于规范整个社会的秩序,保证市民社会的安定和民事活动的顺利开展,故无论是早期的罗马法还是现代法律对私人权利重要组成部分的所有权的限制,都是必要和科学的。

二、罗马法与物权法在权利限制规定上的区别

虽同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且限制的内容非常类似,但两法的规定一经比较还是有很大差异:(1)基础不同。罗马法为后人称道的莫不是它的私法性,即是调整民事活动的规范,它首先承认的是公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对权利的限制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都是在这一承认的基础上作出的;而我国并不承认公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公民享有的至多是土地的使用权,虽然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但不可否认的是只有国家或集体才是土地的所有者。因此罗马法对土地权的限制是限制其所有权,而我国物权法限制的是公民对土地的使用权;(2)规范形式不同。我们可以拿两法的两条规定进行比较:罗马法规定傍河的公路被洪水冲毁或因其他原因崩坍时,则傍河修筑新公路的土地即可无偿地被征用,在修筑水渠时得征购所通过的土地,并就地以合理价格征用修渠所需要的材料;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全县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罗马法对国家干涉私权的前提描述得非常具有公共利益性,也可看出只有明确的属于公共利益需要才会征用私人财产,而物权法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六字就描述了我国征用私人财产的条件,虽然有一小部分条文如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征用,但非常之少。

三、解决钉子户问题的一些建议

罗马法规定的对所有权的限制是基于防止私人滥用所有权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那么在我国既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那么国家会不会滥用土地的所有权呢?当然会。现阶段国家征地的原因通常表述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城市私人对于政府征地的抵触,归根结底也在于对政府的征地理由公共利益的界定的争议。由于种种原因对什么是公共利益理论界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令人信服的定义,一般认为对多数人有利的事关国家基本建设的都是代表公共利益,笔者这里不想掺合什么是公共利益的争论,但是即使在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情况下还是可以减少私人对于国家征地的抵触的:(1)保障被征用人的利益。如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与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只要补偿被征地人的合法利益,那对政府政策的抵触会少很多,很多钉子户的出现主要就是因为没有处理好征收后的救济措施,甚至剥夺了基本的生存条件(2)终止征地政府与商业开发单位的“暧昧关系”。这两方主体的暧昧关系直接导致了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并且使得民众对政府失去信心,增加了抵触的可能性,若理顺了政府与商业单位的关系,势必可以减少开发的阻力,具体措施可以是让政府出面征收农民土地并处理善后工作,等政府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再去与开发商进行协商,防止开发商代表政府或者和政府一道与被征收人对峙使得矛盾加剧。

参考文献:

第6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物权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专门针对农民权益设置的条文有21条,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有22条。其中更是把与农民土地权益息息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列为两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重要内容之一。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将物权法看作是“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基本法。”

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转让物权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就是违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权力问题是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畴中。

如果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剥离,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虽然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打个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获得法律保护。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权利的内容、效力与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允许发包人通过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作用。

二、物权法中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

(一)有关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后者是物权法的创新,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补充,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利于农民对承包地的长期规划。

承包期内考虑到如果发包方随意调整、收回土地,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稳定性,故对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130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这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物权法》第131条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将其分为两种: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权法与其它法律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二)有关征地及其补偿的内容

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引起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中国最大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规范行为,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同时征地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虽然物权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专门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像开发房地产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将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罚代批”等违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将得以规范。

关于征地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针对当前现实中存在的征地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为确保补偿费能切实落到百姓手中,《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并明确指出,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条款

个别地方干部擅自把农民的土地进行转让,农民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体所有”为由拒绝立案,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现有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权属不清的缺陷。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却未确定,这使得有些地方乡村干部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代表。新出台的物权法在集体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创新。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看出,这是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渠道。该法实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将得到控制。即使出现上述情况,由于物权法确立了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与合法权益,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向法院,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拒绝立案。

(四)有关保护个人利益的条款

过去我们总是说: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物权法的出台颠覆了我们这一传统观念。法国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在民事法律领域,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为集体中的成员维护个人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为地方干部可能成为事实上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提供了约束。如果农村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侵吞了集体财产,受侵害的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力向法院,请求撤销有关规定,维护其权益,甚至是侵权人员。

三、几点说明

(一)农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133条,能够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的土地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可见集体土地的流转仍然没有完全放开。是否应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一直存有争议。“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物权法虽然限制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但却在农民融资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这一点赋予了中小企业和农业从业者浮动抵押权,农民可以拿“未来农产品”到银行抵押贷款。也就是,农民把粮食种下地后,可以根据将来的收益向银行贷款买化肥、买农药等等。当然,这还需要农民和银行进行协商,请求其受理贷款申请,这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尽管如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对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在实践中被滥用。据悉,有关部门正在考虑以单行法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权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定,主观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农地承包方仍然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物权法中虽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农民土地权益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发包方的意志对于合同的内容仍将起主导作用。发包方可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再加上作为政策基层执行者的发包方往往带有行政色彩的权力,所以农户的土地权益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受到发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动地位,使得其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能力降低,土地经营的自由度受到影响。还应注意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带有强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和流转。

(四)物权法只是框架性法律

现有物权法的内容大多原本是零星分散在其他各个法律中的,将之抽出来整理为一部法律,是让老百姓有一个比较清楚的物权意识,便于法律的适用。同时,对过去性质比较模糊的权利也加以明确。比如,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物权而不是债权,这种物权性质的明确界定,有利于农民土地承包权的保护。从现有的内容看,物权法还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盖的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有很多规定还需依赖后期的一些工作进一步细化和落实。为更好地完善其中的相关规定,物权法在制定中留有一定余地,如征收补偿的方面就只是作出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甚至地方性立法等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物权法与既有法律关系协调的问题,日后也应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1]刘正山,以法律的眼睛看物权《物权法(草案)》土地问题座谈会综述[J].中国土地,2005,(9)

[2]唐芷兰,物权立法与土地管理中国人民大学严金明教授谈《物权法(草案)》[J].中国土地,2005,(9)

[3]胡长明,物权立法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造[J].探索,2005,(4)

[4]田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争鸣与思考[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6,(3)

第7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规定范文

《物权法》与依法行政《物权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合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是否尊重《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是检验和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重要标准。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城市开发与城市规划、用地审批、公共设施设置等方面,应该树立物权观念,特别是注意尊重私人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的相邻权。物权的排他性不仅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在程序法上也具有重大意义,其对行政执法中涉及财产内容的处罚提出了严格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罚款、没收财产等影响私人所有权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否则就会侵犯公民、法人的物权。

同时,《物权法》也规定了一些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限制、干预甚至剥夺合法物权。如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需及时返还被征用人或给予补偿。

《物权法》与政府职能转变

《物权法》的出台,要求全社会以物权法的思路和视野重新认识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这对政府转变职能提出了新的课题,管理理念要从政府行政管理转变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和促进利用上。这种转变反映在实践中,将对许多政府部门的职能发生很大影响。

下面,以《物权法》对规划部门和房屋登记部门的影响为例来作说明。

(一)对规划部门的影响

现行《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反映了城市规划以国家为本位,制约个体权利的立法意图。而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权利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动产物权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变动的事实需要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上述原则明确了国家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应该给予同等的承认,保护一切合法的财产权益。这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提出了要求,即实施规划审批等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尊重权利人已取得的权利,不能轻易撤销、变更使行政相对人取得某种利益和权利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如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限制或剥夺相对人基于对物权公信力的信赖已经取得的合法物权,应当给予补偿。

而在具体规定方面,如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设计图纸上标注出城镇公共道路、绿地以及业主共有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建筑区划内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确定也尚未实施建设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单位申请对其位置、面积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批前公示,听取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和商品房预购入的意见。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为经营性用房,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书面证明,并应按照城市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批前公示;对共有房屋进行修缮涉及改变立面、结构设计、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和增加建筑面积的,属于重大修缮,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二)对房屋登记部门的影响

关于产权登记问题,《物权法》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依法对房屋产权的归属关系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对同一不动产主张权利的争议各方,谁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谁的主张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登记机关不直接介入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国家设立不动产登记机关,目的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对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证明效力。

以前,我国多个行政机关负责对

不同的不动产加以管理,由此形成了多头登记的现象,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关林木所有权的登记在林业管理部门分别进行。这造成了登记申请人的不便和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很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欺诈,不利于对物的利用效率和不动产交易的安全。而《物权法》的出台,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对行政体制改革和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

关于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和责任承担问题,《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入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物权法》在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上采取了折衷的办法,既不是完全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完全的形成审查,而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一种模式。对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大多认为是严格责任的规定,但《物权法》并没排除提供虚假材料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如何区分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责任、行政机关依何种程序追偿,需要出台相关法律予以明确。《物权法》对政府征收行为的规范《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公共利益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不同地区、不同领域内,有不同的界定标准和方法。

与作为基本民事法律的《物权法》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相比,由单行的法律对公共利益进行规定更为切合实际。对于政府征收中的公共利益界定,一方面应严格规范政府征收行为的启动标准,切实维护被征收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保证城镇化进程和经济发展的空间。

征收是用公权力去剥夺和取得他人的私物权,是所有权的强制性转移,因此,征收过程中对公权力行使的约束十分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这个约束主要通过程序的设定来实现,其程序性规定要求征收决定的作出必须公开,征收的程序和目的必须正当合法,对物权人造成的损失必须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去进行补偿,在财产补偿上体现对合法物权的保护。同时,明确规定救济途径,征收决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树立的物权观念

(一)物权法定观念

物权法定原则一般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是物权绝对权的性质决定的,是物权和债权的重大区别。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设立物权的方式以及物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以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是指物权的内容、范围和公示方式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取得物权,即产生物权效力,无需行政机关或其他人的承认或确认。因此,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当树立“物权法定”观念,一方面,将涉及物权限制、剥夺的行政管理行为的依据尽量详尽、明确和法定化,从而严格限定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尊重依法取得物权的效力,无法律规定不得增设确认物权效力的行政审批环节。

(二)物权“排他性”观念

第8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规定范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它不动产。”那到底物权法上的公共利益又是什么呢?其实物权法上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是依据1982年制订的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而来的。到了2004年,此款修正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并且,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在第十三条中更增加了第三款“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特点所致,目前通过的物权法对于公共利益并没有进行列举式的详细规定不同历史的时期、社会环境、经济情况使得人们对公共利益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不过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在法律上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成立:1. 是以社会上非特定公众所享有的利益为目的;2.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利益;3. 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如果公共利益违反了以上三个条件中的其中一项,则不应解释为公共利益了。

在现实生活中公共利益(以非营利为目的)和商业利益(以营利为目的)之间是很难作出区别的。商业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很难一概而论。一般而言,公共利益是非特定的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利益,与医疗、教育、公共设施等公共事业的发展相关。而商业利益则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对土地进行开采、利用,它针对的是特定主体,并非社会公众。但目前的中国而言,基于城市规划或经济复兴的需要,由国家主导有意识地安排土地资源的使用,也不排除公共利益在其中的重要价值;而发达国家,由于开发较早,所以基本上已完成了这一个阶段了。

第9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征地;拆迁;矛盾;原因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6-0058-02

随着全国范围内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提速,城市规模的扩大、旧城改造的加快以及城市规划的改变,带来征地拆迁规模的扩大和步伐的加快。大量在征地拆迁中形成的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引发矛盾和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已经成为与劳资纠纷和社会保障纠纷并提的三大社会矛盾之一。

征地拆迁事关民生。从南京翁彪到成都唐福珍因拆迁自焚,从河北定州村民被袭到河南驻马店基本农田被毁,征地拆迁纠纷已经成为不得不关注的社会问题。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存和生活的基本问题。土地被征用,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和生产资料,房屋被拆迁,居无定所,如此民生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势必激化社会矛盾。在征地拆迁中,恶性征地拆迁、暴力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低、补偿金额少、补偿款不到位、安置房屋偏远、长期不能回迁以及回迁房无法办理房产证等都是大量存在的问题,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征地拆迁问题处理不当,影响到很多人的生活、居住和工作等问题,容易引发大规模,影响社会的稳定,与我们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相背离。

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城市,广州市征地拆迁的规模较大,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也引发了一定的纠纷和冲突。广州市的征地拆迁纠纷除了具有征地拆迁纠纷的共有特征之外,还表现出其独特之处。笔者将根据对广州征地拆迁纠纷的调研,分析当前征地拆迁矛盾的特点和产生的原因,为进一步研究化解征地拆迁矛盾进行基础研究。

一、广州市征地拆迁矛盾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在广州市发生的劳资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医患纠纷以及物业管理纠纷、土地承包纠纷等主要社会矛盾和纠纷中,征地拆迁纠纷不是所有纠纷中最为多发的。但因其关系到人们的生活居住问题,是最大的民生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对社会造成较坏的影响。而且,征地拆迁纠纷中往往牵涉许多人的利益,群体性的纠纷比较多,如果处理不当,更容易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二、广州市征地拆迁矛盾的特点

(一)征地拆迁纠纷多为群发性案件

近年来,广州市城市化速度加快,进行大规模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每一次征地拆迁活动中,牵涉的都不是个别人的利益,而是数十户甚至成百上千户人的生活安居的问题。在征地拆迁程序不合法、不能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或者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无法落实的情况下,经常会引发大量被征地、被拆迁人员拒绝搬迁或者拒绝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从而形成群体性纠纷。大量被征地拆迁人员往往自发或自觉地组织在一起,寻求权利救济,这种群体性纠纷如果处理不当,会给社会稳定与和谐造成不利影响。

(二)征地拆迁纠纷引发较多

征地拆迁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可能性不大,而且有些人认为司法途径耗时、费力,加上法律规定的模糊甚至是矛盾,许多人存在不太相信法院判决的意识,因而较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有统计表明,“在34件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法院判决维持拆迁管理部门拆迁裁决的案件为24件,判决撤销裁决的案件为10件,被拆迁人败诉率高达70%;在8件未经行政裁决、被拆迁人径行要求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大体相同,对于被拆迁人提出的超出拆迁人方案以外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1]。”这样的现实促使被征地拆迁人往往到政府部门进行。有时会出现大量人聚集在政府门口,围堵相关领导甚至通过不理智的方法寻求解决问题的现象。

(三)因历史问题引发的征地拆迁纠纷比较多,而近年来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相对减少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广州经济开始迅速发展,实施了大量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项目。有些项目动工之后,因为各种原因没能继续进行下去,有的开发项目甚至几易其主,但最终仍然没能继续进行,形成烂尾工程。而当时征地拆迁法律不健全,对被征地拆迁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和措施不完善,造成被征地拆迁人补偿无法落实,回迁无望,积聚大量矛盾。而近年来,因为征地拆迁政策法规的逐步规范和完善,如2004年6月9日开始实施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拆迁人应当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以保障被拆迁人获得补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的严格实施可以减少因补偿款无法到位引起的纠纷。广州的征地拆迁纠纷,主要是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纠纷,新发生的纠纷相对减少。

(四)征地拆迁纠纷的解决耗时长

前已述及征地拆迁纠纷多数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因为各种原因项目无法进展下去,开发商不愿意支付补偿金或者没能力支付补偿金,导致问题长期无法解决,纠纷一直处于未决状态。新发生的征地拆迁纠纷的解决也需要较长时间,被征地拆迁人往往先,得不到解决再诉讼,诉讼再经过一审二审,往往也要一年到两年的时间,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容易形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五)因对征地拆迁纠纷解决不满意,容易在被征地拆迁人与政府之间或者与司法机关形成新的矛盾

被征地拆迁人与征地拆迁方发生矛盾后得不到解决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例如,对行政裁决的不满或者对裁判不满,往往容易在被征地拆迁人与政府或司法机关之间形成新的矛盾,被征地拆迁人因不满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而围堵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三、广州市征地拆迁矛盾的原因分析

(一)利益冲突

从根源上分析,所有的矛盾都是利益冲突造成的,征地拆迁纠纷也不例外。在征地拆迁活动中,为了公共利益,政府享有征地拆迁权力以及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强制征地拆迁的权力,征地人和拆迁人在征地拆迁活动中处于强势地位。被征地拆迁方则处于弱势地位,在程序上,他们缺少与征地拆迁方谈判的平台和对话的机会,在实体上,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无权作出决定,权利比较容易受到侵犯。这种利益冲突和权力保障的不平衡是征地拆迁矛盾发生的最根本的原因。

(二)法律制度不合理不健全,征地拆迁主体地位不平等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48条的规定,国家征地经批准后应当进行公告和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公告。可以看出,在方案批准和决定之前,作为直接利益关系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却没有任何话语权,不能对与自己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发表任何意见,这是在征地行为中引发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目前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要法律规范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在提交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在这个过程中同样是无视直接利害关系人――房屋所有人的存在。在此之后,才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虽然名为拆迁协议,但被拆迁人却没有一般协议中的平等地位。

征地拆迁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法律规定忽视了一方的利益,被拆迁人是在其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后,被动进入拆迁活动中,在是否同意拆迁的问题上,被拆迁人没有选择、无权退出,而只能做肯定的答复,其有权做的只能是对拆迁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安置地段等问题与征地拆迁方进行协商,可是在这些问题的协商上,因为双方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导致被拆迁人也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法律法规的不合理规定导致在现实中对被征地拆迁人权利的漠视和侵害,引起纠纷发生。

(三)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修订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从前述我国征地拆迁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对私人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个人利益。但是,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畴有多大,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许多开发商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私人权利[2]。

(四)补偿标准低、补偿款难以到位

补偿标准低且难以到位是产生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房屋被拆除,获得的补偿款远远不够在同地段购买房屋甚至是和被拆除房屋相近楼龄的二手房。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也很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补偿款的确定是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依此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虽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的标准较低,以土地的原用途来确定补偿款,而没考虑土地被征收后的预期利益,这本身就不合理。更严重的是,这样的补偿标准甚至都没有考虑失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直接增加的生活成本。按土地原来的用途给予补偿,可是原来自给自足的生活方式却因土地被征而改变,失去能够为其提供粮食、蔬菜等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转而一切都要按市场的方式去购买,可是购买的能力(主要是靠失地补偿)却远远低于市场的要求,因此,其生活质量必将下降。在国家描绘美好生活蓝图,大多数人生活水平越来越高的环境中,失地农民却经历着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下降,毫无疑问,这将引起矛盾的发生。

(五)政府角色定位不当

在征地拆迁活动中,政府应当处于监管者的角色[3]。但在现实的征地拆迁活动中,政府往往是应开发商请求,在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招牌下,以公共利益之名强征土地,然后高价出让给开发商,政府和开发商各取所需、各得其利,在政治、经济利益驱动下的,政府部门有时会出现角色错位。政府行为中存在管理职能与征地拆迁职能不分的现象,习惯于用行政干预代替法律、法规,违法行政,出现职能错位、越位和缺位的问题,导致被征地、拆迁人与政府产生矛盾[4]。

(六)纠纷解决渠道不顺畅,导致征地拆迁矛盾的激化

征地拆迁纠纷发生后,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征地拆迁人寻求权利救济时,往往存在诉求难、解决难、费时费力等问题[5],这些实际困难容易导致征地拆迁矛盾的激化。

征地拆迁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已受到政府和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研究征地拆迁矛盾的现状、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是以广州市为例进行的研究,但是目前全国整体城市化进程加快,该研究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笔者的意图是针对原因研究对应的措施,解决征地拆迁引发的纠纷,化解征地拆迁中的矛盾。

参考文献:

[1] 刘庆富.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对张家界市房屋拆迁案件的调查[J].法律适用,2005,(5).

[2] 李阎岩.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2):9.

[3] 张军涛,刘建国.城市房屋拆迁改造对居民生活影响研究[J].财经问题研究,2008,(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