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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强征的法律程序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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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强征的法律程序

第1篇:土地强征的法律程序范文

一、土地征收程序的功能

实体法公正性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法的公正就不能实现。土地征收程序的设置正是为了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各方的正当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并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带动经济和社会发展。

(一)限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防止行政权力的泛滥

土地征收是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土地所有权的强制剥夺,在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既是决定者又是执行者,很轻易从自身利益出发,滥用行政权力,任意征收土地,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土地征收权,构成对他人利益的不适当干预和损害,应当对土地征收施加严格的程序制约。科学公道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和公示性,避免暗箱操纵和肆意妄为等现象的出现,以保证行政权力的公正公道行使。

(二)缓解征收土地者和被征收土地者间的矛盾

由于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决定了征收土地者和被征收土地者处于不同等地位,后者只能服从前者,不得阻挠前者的征收行为,加上我国对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过于粗糙、不科学,导致土地征收中屡屡发生片面夸大征收者的利益而未能给被征收者的利益以必要保护的现象,难以真正实现土地征收中的公正和公平,导致被征收土地者极度不满,两者关系紧张,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科学公道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规范征收者的行为,使被征收者明白征收的决策、执行依据和步骤等信息,增强征收者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缓解两者间的矛盾,有利于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征收目的的实现。

(三)具有明显的条件导向性,进步行政效率

科学公道的土地征收程序预先设定了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了其决策、执行的依据和步骤等重要内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只要符合土地征收的目的,遵循必要的土地征收程序,该征收行为即是正当有效的。正是由于这一明显的条件导向性,行政机关可以套用这一模式:条件成立,结果必然,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论证、内部决议等过程,节约本钱,进步行政效率,保证结果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反复无常,同时也可以增加被征收土地者的可预见性,增强其对行政机关征收行为的信服度,避免产生纠纷,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如上所述,科学公道的土地征收程序起着巨大的功能,但在我国,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和立法技术的落后,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得粗糙,简单,和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具有明显的不科学性和不公道性。/!/

第2篇:土地强征的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依法拆迁;建设;和谐城市

中图分类号:TU2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拆迁工作要做到既公开透明,又维护群众利益,确保被征收人在土地征用或房屋拆迁后的后续生活保障,确保其生活质量水平不下降甚至有所提高。实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均衡,避免或者减少因征地拆迁而引发的社会矛盾,真正做到依法、和谐征地拆迁。

1、依法拆迁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

房屋拆迁历来是城市建设的一大难题,特别是最近以来,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层出不穷,已引起各方面的高度重视。其主要问题原因主要是个别领导对拆迁工作不重视,没有召开专题会议,没有完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学习、研究贯彻拆迁法律法规力度不够,依法行政、照章办事的观念淡薄,一定程度上存在急功近利思想,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拆迁补偿安置和评估不规范,资金监管力度不够,出现了回迁安置“烂尾”现象,拆迁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素质不高,造成部分拆迁群众上访,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因素。房屋拆迁工作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暴露出法律、法规的诸多不完善。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征求意见稿共五章四十一条,分别对适用范围、征收程序、征收补偿、关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拆迁等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从近几年的情况看,国家立法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法律制度建设是积极而有效的。拆迁工作必须依法办事,以立法为主,以建设和谐社会为最终目标。

2、我国征地拆迁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征地拆迁关系着我国农民未来的生产和发展,在城市化进程加快后,我国各地的征地拆迁工作也在逐渐加快,但是存在的问题也较为普遍,并且引起了一系列的反响,笔者根据多年的实际观察总结出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不同利益者之间的利益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个人,在征地拆迁工作中难免都会出现因各方面因素而产生的利益不均的现象,我国政府在征地拆迁问题上是朝着一个大的方向考虑并作出决策的,对于我国土地的使用和国家未来的长远发展都有着一定的意义。但是征地拆迁的个人往往都只会考虑到自身的利益分配,如果自身的利益得不到满足,那么对征地拆迁工作也会产生极大的抵触。其次,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地方政府为了尽快的完成工作任务,在进行拆迁的过程中往往忽视了相关的法规和程序,很多工作也存在着不合理的现象,这也是产生矛盾的重要原因。最后,我国目前的土地补偿措施和管理机制上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各地政府的拆迁征地工作都是按照我国的土地管理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来执行的,然而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增速较快,土地的使用价值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在进行工作的过程中,政策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够更好的适应当前形势下的各种利益关系,很多问题也油然而生,这也是我国征地拆迁工作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问题之一。

3、拆迁制度存在不和谐因素的原因

3.1、拆迁补偿标准太低或者不统一

在实践中,地方上的拆迁补偿标准非常随意,并不统一,地域间、城乡间补偿差异很大,有些地方补偿标准甚至由当地政府决定。这在法治化日益得到广大民众认可的今天显然会成为冲突的根源之一。对于和拆迁方或与领导有关系的被拆迁人,补偿标准就给得很高;对于没关系的人,就随便给点钱了事。有些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在征地拆迁中与开发商勾结,贪污、挪用征收拆迁补偿款,变相降低被拆迁户的补偿数额。另外,拆迁政策不公开,甚至因人而异,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政策的执行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回迁要求很可能无法实现,被拆迁人购买同地段的房屋可能代价高于拆迁补偿几倍,加剧了拆迁人的住房负担。

3.2、拆迁进程过急,未能协调好各方利益

征地拆迁工作由基层政府属地负责,上级政府往往施加高压,限期完成。地方党政领导对中央城镇化政策存在认识误区,为了实现政绩,急功近利,人为过快地推进,致使强拆和冲突难以避免。拆迁过程中行为粗暴,行政优先,不顾被拆迁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危害党群关系。新拆迁条例未明确规定强制拆迁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上程序混乱,而且强制拆迁属于非诉程序,更需要对程序上加以控制,保障被拆迁人的听证权和陈述权,实现看得见的程序正义。

3.3、司法机关受地方政府干预,办案缺乏独立性

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对暴力强拆行为的不受理,公安机关对强拆行为不立案、不出警。一些法院内部抬高“立案门槛”,法官对立案材料的审查突破了“形式审查”的要求,用各种理由拒收材料。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等来源于政府财政部门,因此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审判过程很难避免,贪污受贿现象也可能发生,无法保证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司法机关在无法独立、公正裁决的情形下,往往会策略性地选择沉默。

4、依法进行拆迁的建议

4.1、提高征地拆迁的透明度,公开拆迁信息

为了得到被拆迁人的配合和理解,要加强征地拆迁的信息公开,使被拆迁人充分了解拆迁信息和拆迁政策,确保他们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尤其是政府在征地拆迁工作前期要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做好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严格监督项目审批过程,做到土地的集约化利用,并在征地前举办听证会,争取多方意见。在拆迁过程中,政府要积极参与,做好本职工作,促使拆迁信息的公开、透明化,积极协调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给他们搭建平等对话、协商的平台,尊重被拆迁人,听取他们的建议,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4.2、加强征地拆迁法制建设,完善征地拆迁政策

无规矩不成方圆,任何事情都要遵守一定的规矩,拆迁工作也不例外。国家要想促使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就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对征地的使用目的进行确认,如果它的征收目的对于公众有益,用地部门才具有合法的征收土地权利,并保证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做到程序合法、补偿合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被拆迁人的权益和拆迁政策的顺利实施,保证城市重建工作的顺利开展,提升城市形象,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此外,对于一些违法拆迁还要通过司法程序对其进行解决。相关政府部门在拆迁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到严格执法和人性化执法,才能真正做到为民办实事、办好事,使人民群众受益,才能杜绝暴力征地拆迁等问题的出现。

4.3、完善征地补偿制度,确定拆迁补偿合理的数额

拆迁工作不可避免会涉及到补偿问题,所以政府要确定合理的补偿制度,保证征地拆迁之后居民的基本生活,不能使其生活水平较原来有所降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无论是城市房屋拆迁还是农村房屋拆迁,都要依法依规进行评估,充分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地理位置、质量、用途、当地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在评估价的基础上,货币金额的确定要经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如果双方经过协商,达不到一致的意见,应该共同委托第三方或由法院依法裁决,最大化使居民得到合理的补偿,促使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结束语

依法进行拆迁有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但是现在进行拆迁过程中还有很多的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采取有效的措施,填补法律漏洞,多从人民利益的角度出发,为建设和谐社会出力。

参考文献

[1]杨涛.依法进行拆迁建设和谐城市[J].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0,05:315-316.

第3篇:土地强征的法律程序范文

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研究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社会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参考文献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马建华张卫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篇:土地强征的法律程序范文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征地拆迁是指集体土地征收或征用中的房屋拆迁,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在现行制度下,征地拆迁工作出现的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政策制度不够落实。征地拆迁管理部门与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单独设置,形成第三方监督管理体系。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相关业务主管单位既负责城镇规划区房屋拆迁和土地使用管理工作,还具体经办征地拆迁协议的签订并发放安置补偿等事宜,造成了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运行模式,不利于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如,2010年在对某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保障性住房审计时,发现该县土地使用管理工作和房屋拆迁工作以及征地拆迁协议签订,均由国土资源局管理或由国土及房管局组成的拆迁办管理的现象。

2.业务资料不够完整。相关单位普遍存在征地拆迁业务资料整理不规范、不完整,原始丈量、确认资料不齐全,未按各征地拆迁项目形成规范的业务档案,有的业务原始调查资料与后期财务补偿数据之间存在出入,但不能说明原因。加之个别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较差,补偿资金支付表册反映项目等内容不全,会计核算较混乱,账务处理不规范,给后期被拆迁人的查询和相关部门的检查带来了不便。如2009年在对某县高速公路决算审计时,发现该县征集土地和拆迁房屋时,未建立老房图片、土地丈量、协议等相关的原始档案资料。

3.监管机构不够到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与监督检查部门制度不落实,对征地拆迁补偿资金拨付和使用环节监管不到位,征地拆迁补偿费应拨数、实际拨付情况不明,对已拨付的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未进行动态跟踪检查。如2010年在对某县县长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时,发现应拨未拨资金大量存在,并滞留账上的现象。

4.补偿标准不够明确。由于政府相关补偿标准文件滞后,对部分不可预见的具体征地拆迁补偿项目没有明确补偿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征地拆迁承办单位为了完成任务而妥协,采取部分提高补偿标准的方式来息事宁人,给征地拆迁户范围及标准之外的补偿,在一定程度上人为造成了随意提高补偿标准,补偿金额明显超出实际情况等“暗箱操作”问题的产生。如2010年在对某县县长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时,发现该县某村镇在新建移民新村时,为了息事宁人,个别提高该村某“丁子户”补偿标准问题。

5.资金使用效益不够明显。如2009年在对某县高速公路审计时,发现该县某村镇上级拨付的征地拆迁资金,有的直接拨付至乡镇财政所,有的直接指名拨付至村组人员。补偿安置资金未全部通过业务主管部门核算下拨,而是谁申请给谁拨付,同一项目分别给业务管理部门和实施单位拨付补偿款,导致产生重复拨付的问题。有的乡村通过采取多报、虚报面积和提高补偿标准等办法,套取补偿资金用于支付征地拆迁工程款、弥补工作经费等。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1.政策法规意识较淡薄。部分单位领导及财务人员忽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尤其在执行程序、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方面,缺乏遵纪守法意识,致使征地拆迁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违背了有关规定。

2.职能部门监管较弱化。相关职能监督管理部门对征地拆迁行为及资金使用缺乏全面的组织、指导和监督。专项资金从申请、审批到有关部门审核把关、拨付、使用等环节比较粗放;征地拆迁专项资金拨付后,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未及时进行跟踪监督检查,被动检查的多,日常性的事前、事中监督少,对某一环节检查多,全程跟踪监督少,从而不能及时掌握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

3.补偿标准脱离实际。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补偿关系,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是根据土地原产值确定的,其主要依据是土地在作为农业用地时的价值,认为土地被征用后产生的巨大级差与农民无关,导致补偿标准偏低。农民无法享受到土地增值部分收益,而农民离开土地后便失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长远的生计问题无从保障。房屋拆迁,实行的是以空间换空间的补偿办法,而不是房屋所值的货币结算办法,导致农民补偿期望与实际补偿款有较大差距,难免使被征地农民在心理上产生“相对剥夺感”。

三、具体对策措施

要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征地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关键是要建立完善征地拆迁检查监督机制,建立完善补偿保障机制,建立完善矛盾调解机制和建立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具体对策如下:

1.加大征地拆迁政策宣传力度。

在征地拆迁工作开始前,应组织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在此基础上,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尽量把拆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想复杂,并进行深入论证。在征地拆迁政策制定前,加强征地拆迁政策宣传力度,使征地拆迁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征地政策制定时,必须把日后各种可能出现的问题最大限度地考虑周全,并制定具体的适应本地实际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做到“有据可依”。使群众真正理解政策、接受政策。

2.执行统一的征地拆迁补偿规定。

征地拆迁工作领导机构应自始自终掌握统一的尺度,严格按照既定的政策进行拆迁和补偿,做到一个政策执行到底。保证“先拆后拆一个样”,“闹与不闹一个样”,保证政策的延续性和公平性,维护政策的严肃性。

3.严格执行征地拆迁工作程序。

加强征地拆迁工作的透明度,做到程序公正、公开,充分保障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政府在双方间搭建谈判协商的平台,进行平等的对话,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千方百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切实保障征地拆迁群众合法权益。

制定严格的拆迁工作程序,对于直接决定补偿数额及项目金额的现场测绘工作须二人以上共同操作,共同负责。审核环节,严格把关,谁签名谁负责。所有项目应当有详细的原始资料备份并尽量保留原始照片、录像等视听资料。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纪律教育,加强其工作责任心。

5.建立征地拆迁监督保障机制。

要成立由纪检监察、审计、国土、建设、房产等部门组成的监管机构,对征地拆迁项目贯彻执行法律、政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同时向社会公开实施单位和工作人员相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要制定实施拆迁户优先住房保障制度、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等,解除群众后顾之忧。在征地拆迁项目启动前,要签订征地拆迁责任状和廉政责任书。

6.依法追究征地拆迁管理人员的责任。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要安排有关部门人员与被征地拆迁人结成对子,负责解释和疏导工作,化解征地拆迁中出现矛盾纠纷。对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或、,引发群体上访的,要快查快办,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理或追究法律责任。

7.建立新的征地拆迁补偿机制。

我国现行的征地拆迁补偿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补偿关系,与市场经济体制相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土地权益主要体现在土地发展权益上。征地拆迁补偿是失地农民和被拆迁人在城市化进程中能获得的最直接的经济弥补,也是最容易引起征地和拆迁纠纷、冲突的焦点,因此要探究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开发商、失地农民或被拆迁人之间最佳的利益联结,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

第5篇:土地强征的法律程序范文

近日,记者接到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寺前李村村民的投诉称:4月10日,他们村突然闯进了一支奇特施工队,上百人统一身着迷彩服,几辆重型翻斗车一趟一趟地往村子的稻田里倒砂子,然后被停在稻田中央的推土机推平。转眼工夫,近20亩水田就被一层砂石覆盖。

村民们说,他们村这块被加油站侵占的稻田,国土部门至今都没有与村民签订征地协议。

69岁的肖根老人向记者回忆道,从今年4月1日开始,他们村前面约20亩的稻田,就陆续有施工队用沙土填埋稻田。每当中午11点、下午5点左右,施工队便会悄悄地来到田间,将一车车砂石拉到田里,倾倒在长着庄稼的田里。如果村民们阻止,他们就停工,如果村民们稍不留神,他们又开始填埋工作。

4月10日那天,她也在现场,但这次现场却有麻丘派出所民警、村干部,以及差不多一百多个统一着迷彩服的人。她刚到现场就被几个虎背熊腰的年轻人围住,不管她年事已高,一来就动手……

另据村民李油吉等人回忆,那群着迷彩服的人,有不少是熟悉的面孔,有些就是麻丘镇菜市场卖菜、卖农药的,以及邻村的村民等。有村民当时就抓住穿迷彩服的老乡问:“你怎么跑来打我们啊?”对方说:“我是被叫来的,60块钱一天呢。”后来村民才得知,这是麻丘镇政府为强征他们村土地,组织的所谓“维护秩序”工作组所为。

7月13日,记者采访了麻丘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冯于夏。他说:“麻丘启航加油站及其服务区的修建,属于德昌高速公路的一个拆迁安置项目。由于寺前李村的水田被征收安置建设加油站,村民们觉得补偿标准太低,每当加油站施工时,村民们就不予配合,屡次阻拦施工,所以上级部门要求他们镇政府做好征地协调工作。”

7月30日,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党委胡委员接受了采访。他解释:“我们镇的征地协调工作从今年3月初就开始了。4月中下旬,根据南昌市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由镇政府组织平整土地。镇里、村里以及派出所都派出了工作人员上门做工作,但均未成功。于是,镇里才派出了上百人的工作组,到工地维护新安置的加油站施工秩序。”

他还解释,穿迷彩服到现场维持秩序的人员,绝大部分是镇、村干部,有一部分是工地上的工人。那天之所以统一着迷彩服,主要便于分辨维护秩序。

村干部为民说话被撤?

7月13日,看到记者来访,麻丘镇寺前李村村小组长李昌巴赶来诉苦:他被撤职了。

李昌巴今年69岁,从1965年开始担任村小组长,是40多年的产党员。他说,他是因为他不同意国土部门的征地方案而被村委会撤职的。

李昌巴说:“在今年3月31日上午,在征地协调会议上,我当时把收集到的几条村民意见提交村委会讨论。一条是村民们说征地补偿标准太低,二是征用村民农田的手续不合法,三是若政府要强征,村民们也拧不过,但只要将安置的加油站选址往东或者往西挪动一下即可,这样既可以避免占用肥沃的水稻田,也可以保住村里的机耕道。然而,我带着的这几条村民意见提交时,却被麻丘村村主任闵才林当场否决了。我因此拒绝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字。”

之后的几天,李昌巴被通知参加麻丘村的村委会会议,村主任在会上告诉他,他被撤职了,以后不用再去开会了。采访中,村民们对此事表示极为愤慨:李昌巴是村民们推举出来的,当了40多年的村小组长,村委会怎么可以因为他给村民带上了几句真话,就免掉他职务呢?

针对李昌巴被撤职一事,麻丘镇党委胡委员的说法是:“对李昌巴的处理,是经过镇党委会研究决定的,目前只是暂时停职处理,并没有撤职。”

为了解麻丘镇寺前李村的稻田被征用是否合法问题,7月26日,记者采访了南昌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孙副局长。他说,根据省政府与启航加油站签订的企业引进落户合作协议要求,应该对该加油站拆迁实行土地等面积置换安置。整个项目,都是经过南昌市政府会议同意的。

他解释道,2007年,南昌市政府向省政府报批300亩麻丘镇的农业用地用以城市建设,2008年省政府批准了市政府的报批,其中19.64亩用于置换建设加油站。2010年4月28日,南昌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与麻丘镇麻丘村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表明补偿款于4月30日到达村民账户。并在6月11日,向该土地使用权人江西启航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加油站建设的征地都是合法的。

但是记者在翻阅孙副局长提供的征地材料中发现了许多疑问:在征地协议的乙方落款上,只有村委会主任一人代表寺前李村签字,这份协议是否合法?启航加油站的土地证于6月11日才颁发下来,而江西启航实业有限公司却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前,多次自行在农田上填沙施工,这是不是违法行为?

孙副局长解释,村委会有村主任的签名就合乎规定了,不需要村民的签名。以往的土地征收协议都是直接与村委会签订,因为江西的村小组都没有公章,所以认可的就是村委会主任为法人代表。但孙局长在与记者解释的时候,一直强调麻丘镇的这片土地在办理农转用时,有个土地征收方案,当时还召集了村民开了村小组会议,并且都有记录,可他们分局没有将这些材料收入档案。

土地安置仅凭政府会议纪要?

7月21日,记者就此事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咨询。该厅法规处徐副处长表示:如果查实征收土地违法违规,首先就要责令施工单位停工,并接受调查。

他还介绍,最近国务院颁布了一个征收土地的硬性规定,指明省会城市周边的土地征收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并在省里面通过以后,市县要进行公告。像南昌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仅仅依据市政府的一个会议纪要,就决定将农民种植水稻的稻田,置换给被拆迁安置对象建加油站,这显然在征收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并且在未获得征地手续前就开始平整土地,特别是对农民的土地进行强行平整施工的,更是明显违法。

村民们说,政府给他们村这宗被征用水田的补偿价格,每平方米仅仅约33元,这是他们区域最低的补偿标准。并且,根据国土局出示的只有村主任闵才林签字的征地协议,麻丘村委会共可获征地补偿款44.9579万元。可协议中还约定,补偿款60%分发给村民个人,40%用于村委会集体事业发展。村民对村委会的这种按比例发放补偿款存有非常大的意见。村委会还向上级汇报说,他们村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打入了村民的“一卡通”中。可截至8月27日,村民们“一卡通”中从来没收到补偿款。

第6篇:土地强征的法律程序范文

为了更好地了解和掌握重点项目用地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保证重点项目依法、按时用地,最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派员对重点项目建设征地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出了更好地为重点项目用地服务的措施建议。

河南省重点项目建设的基本情况与保障体系建设

今年河南省共分三批下达省重点建设项目134个,总投资2016.3亿元。其中,续建项目35个,计划新开工和预备新开工项目99个。1-9月份,有34个项目先后开工建设,比去年同期多27个。69个在建省重点项目完成投资138.2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48.6%,拉动全省同期固定资产投资增长12.4个百分点,对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的贡献率为28.8%。其中,高速公路项目完成投资77.9亿元,占年计划的75.7%,比去年同期增长133.7%;电力项目完成投资18.8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341.9%;工业项目完成投资388.1亿元,占年计划的40.7%,比去年同期增长76.1%,拉动同期全省投资增长25.3个百分点,对全省投资增长贡献率达57.8%;除此之外,城建项目和社会事业项目进展也较快。

在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

决策和管理层对重点项目建设更加重视

今年以来,河南省决策和管理层加大了抓好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力度,组织力量,认真分析研究了影响全省重点项目建设的有利条件、制约因素、体制障碍,在更新观念,深化改革,体制创新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实行了重点项目责任制,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对交通建设管理体制和投融资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精简下放了行政审批事项和审批权限,充分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例。自省政府与省厅签订重点项目服务目标责任书以来,省厅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省重点项目建设用地协调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成立国家、省重点项目建设用地协调服务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了领导机构,明确了工作职责;省政府转发了省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改进了用地费用征收管理制度和用地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了用地审批效率。

投融资体制改革步伐加快

今年以来,河南省逐步打破了高速公路、电力建设行业垄断和依靠政府投入的格局,放开市场,引入平等竞争机制,使各类社会投资主体以平等的身份进入高速公路和电力建设市场,充分吸收社会资金、民间资金。全省逐步形成了各类投资主体竞相投资高速公路和电力建设项目的局面。目前河南省高速公路和经营性公路建设不再依靠政府投入,而是由社会投资主体进行建设,电力项目主要由国家五大投资公司、外商和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河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已有黑龙江中植集团、河南瑞华公司等多家民营经济进入。今年新开工的6条高速公路,社会资金、民间资金已占到建设资金总量的70%。社会资金的大量进入,既拓宽了融资渠道,又减轻了政府的债务压力。

河南省重点项目用地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征地补偿费用较低。各地上报的征地方案中,土地补偿安置基本上按法定标准填写,但在征地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常常出现征地补偿费用实际支付低,甚至严重偏离国家法律规定标准的现象。

征地补偿费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有些地方政府为加快经济发展,促进城市化进程,在招商引资、城镇建设中,征地的补偿价格往往是市、县领导根据需要定价,采用强制手段,用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补偿农民,个别地方甚至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补偿的倍数上做文章,忽视失去土地的农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使农民生活陷入困境。二是一些地方水利、公路等基础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普遍严重低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下限,使当地农民生存权受到侵害。这种以牺牲农民利益换取局部经济的发展,最终将导致农村经济遭受损害,农民生活水平下降。

在实践中,征地补偿费用的高低往往与年产值相关性不大,而与区位条件和行政干预程序密切相关。一般来说,越靠近城市的土地,征地补偿费用越高,反之则低。行政干预程度高的地方政府的项目,征地补偿费用低,反之则较高。往往国家项目征地补偿费用高于省项目,省项目高于市,市高于县。

征地补偿费被截留、挪用现象严重。由于征地补偿费补偿分配原则、发放方式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支付对象不是一步到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往往将有关款项“一揽子"拨付给县、乡,再由乡对村、村对组、组对农民个人进行补偿。这样做就难以杜绝县、乡、村(或干部)挪用、截留、克扣农民应得补偿费,且屡禁不止、长期存在。如焦巩公路黄河大桥巩义段施工遇阻、工期拖延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补偿费用不到位。又如许多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经被征地村组农民同意,把征地补偿费投资办实体,结果是实体倒闭,农民应得的补偿费用流失。

报批手续繁杂,报批周期长。按照现行规定的办卷时限,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报批材料是一个月,市级土地部门审查是5天,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是10-15天,再加上各级政府的审查审签,待批准征收转用,一般是3个月。批后落实中,市或县在接到征地批准文件后的10日内进行第一次公告,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另外,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办理补偿登记一般时限为15天左右,因此,从组织报批到完成征地,大体需要近半年的时间。而实际工作中,从市、县组织报批,到依法批准征收,按照实际的征地程序,征地所需材料齐全,且各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效率较高的建设项目,可能会快一些,但绝大部分所需时间更长,其间至少要经约50人以上审阅,起码用印11次。

多数市、县没有认真执行“两公告一登记”的规定,甚至有些乡、村干部反对公告的办法,认为过于透明,不利于协调农民工作。

附着物补偿范围随着产业结构的多元化而扩大,如对苗木花卉、药材、养殖、乡村道路、蔬菜大棚、门楼、厨房、厕所、农村自修的自来水管道、农电设施等等的补偿,如果处理不好,严重影响征地工作。

征地纠纷多。据统计,目前土地量中,征地引起的上访占总数的15%左右,大多因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引起,且因征地涉及农民较多,这类上访多为群访。

土地浪费现象严重。由于征收耕地补偿费用远低于利用城市存量土地所需的成本,一些建设用地单位宁肯申请征收耕地而不愿利用城市存量土地。同时,还有一些单位多征少用或征而不用等,使城镇周围良田大量流失,为耕

地保护及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带来了很大压力。

更好地为重点项目用地服务的几点建议

按照中央关于“两个根本转变”的要求,切实转变用地方式,逐步实现由粗放型用地向集约型用地转变,由外延扩展型向内涵挖潜型转变。在用地管理上,要将合理利用和开发复垦土地结合起来,引导用地单位走节约用地和内涵挖潜的路子。对需要取土的项目,要尽量挖取山坡、荒地和废弃土堆或集中深挖取土,不取或少取耕地表层土,减少耕地的破坏程度和毁坏量。同时,要结合工程情况,及时复耕造田,把耕地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建立、健全征地服务机构,保证职能到位。重点项目应该由征地服务机构包干征地。要明确土地管理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之间业务领导关系,建设用地审批与管理工作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征地过程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应由征地服务机构承担。

推行重点项目建设用地全程管理,加强征地的前期工作。为了掌握建设用地报批的主动权,加快建设用地报批速度,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报批前,要积极参与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项目选址定点等工作;报批中要参与地面附着物的清查、勘测定界工作,完善征地包干协议,制定安置补偿方案,严格审查用地报件;审批后应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了解土地利用情况,监督征地费用的管理与使用,认真总结项目征地中的经验和教训,以便更好地做好征地工作。

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前期基础设施开发。重点项目一般用地量大,投资大,时间紧,如果提前进行基础设施开发,不仅可以缩短项目建设周期,减少项目建设压力,而且可以使土地增值,保证国家的土地收益不流失。当前,可以考虑从上缴省财政的土地出让金等税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由政府组织土地开发公司进行“三通一平”等前期基础设施开发。

第7篇:土地强征的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行政诉讼;程序构建

永嘉县属温州市辖区,土地面积有2674平方公里,人口已经超过百万,在温州各县市区中总面积最大,但是山地面积也是最多的县,达到2397平方公里,平原面积为277.0平方公里,拥有耕地面积仅有36.16万亩,在如此稀缺的土地资源下,土地征收行为对民众的土地所有权的剥夺显得更为重要。

一、永嘉县行政诉讼概述

1.永嘉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特点

2009年-2013年五年内,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98件,年均收案数达到40件,在浙江省温州市各基层法院中收案量中等偏上,具有一定的考量价值。通过5年的数据分析,可以得出一些较为清晰的特点:

一是收案量少。年均40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浙江省温州市地区已属中等偏上的数量,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比较规范,还是基于其他原因导致案件量偏少。二是被告单一。在每年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主要集中在政府、公安、规划、国土等部门。是其他部门都依法行政,合法行使职权,还是这几个部门易有争议,还是法律的设置本身造成的,还需进一步分析。三是撤诉比例高。在结案方式中,以撤诉方式结案的达到50%以上,高比例的撤诉率,是否是真实情况反映,还是因为无法以其他方式结案,只能选择以撤诉结案为妥。

2.土地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从永嘉县人民法院的案件特点可以反映出以下的问题:

一是国土部门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占了较大的比例,在这么多行政部门中,担任被告身份的情况占到了1/10以上。这说明土地问题一直存在,即使土地征收多数问题无法进行行政诉讼,但是其他土地问题仍然使其成为被告。

二是土地征收案件多数未进入行政诉讼中。虽然行政诉讼案件中,国土资源局多次作为被告,但是土地征收纠纷基本没进入行政诉讼。造成这样的问题,主要是由于相关法律对于因土地征收决定、土地征收补偿等产生的争议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加上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以及行政裁决的终局性等,行政诉讼这一救济途径的实施在土地征收中面临着很大的障碍。

三是行政诉讼多数以撤诉结案,我在创新项目浙江省永嘉县行政诉讼研究中曾作过论述,撤诉率高是有一定原因的,尤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法院对双方进行协调,最终以调解式撤诉。因此,我建议调解可以引入行政诉讼,尤其是土地征收案件,希望能够依靠行政诉讼的角度保障农民权益。

二、温州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制度构建

从实际征地工作情况看,村集体和农民对征地政策上基本上没有意见,在征地协商中村集体和农民往往都提出政策外的一些问题,要求政府予以解决,影响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主要有以下的问题:

1.温州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1)因征地政策调整引起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如龙湾街道状元村的林东京上访案。90年代金温铁路、金丽温高速等重点工程项目是一个项目一个征地政策,金温铁路路基部分还出现过裸征,2003年后市区执行统一的征地政策,同样类型的重点工程项目和其他项目一样实行了同地同价,较早征地的就觉得很吃亏,通过上访形式要求政府给予解决,导致状元油库扩建项目无法在当地落地。再如鹿城区南汇街道南塘村的耕地1994年左右已基本被征完,由于我市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从1998年以后开始实施的,该村村民就无法得到社会保障,民众意见较大,导致目前一些零星征地都无法实施。

(2)因房地产市场价格上升引起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如90年代后期、2000年代初,我市实行的劳力安置房政策,因当时的征地成本加上建筑造价高过房屋市场售价,在经济上不划算,龙湾区大部分村都没有选择使用劳力安置房指标,鹿城区如箬笠岙等村选择把劳力安置房指标直接由安居工程指挥部收购。2000年后,城市中心区也同样根据村里要求回购龙沈、屿田等村三产留地指标。由于之后房地产市场发展,地价上涨,在新的征地过程中部分村民反悔提出异议。

(3)征地实施单位征地前后对村里态度不一,诚信缺失。征地是村里能集中提出诉求的唯一机会,提的大多是村里长时间得不到解决的问题,征地实践中征地实施单位对村里态度往往是前热后冷,一达到目的,就把村里的诉求晾在一边,缺乏认真解决问题的诚信,而村里的诉求长期得不到及时解决,日积月累成为历史遗留问题,在下次征地中这种互信缺失的矛盾突出表现。

(4)农民对村集体的意见影响征地。比如换届后新一届村委会否定前届村委会的征地决定(如龙沈村);村民对村里征地补偿分配方式、分配方案、分配对象不满引发;对村干部本身能否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的不信任。而这些村内矛盾激化会引起涉及征地。

(5)征地地类争议问题。如村里要求10米高程以上林地或山园地要求认定为耕地,现状违法建设用地按违法前地类耕地认定,落实留地指标。而违法占用农用地,根据温州市里2005年规定是不再核给留地指标的。因涉及经济利益重大,近几年时间这类问题出现较为频繁。

2.土地征收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构建

很久以来,国家就征收土地这方面没有规范且完善的制度安排,因此,我们一致认为国家只有先意识到这个问题,其次不断地完善法律内容,以全新的法律思想去考虑国家征收土地行为,不仅仅要理解公民内心的想法,更要搞清楚被征地者内心的想法,一方面尊重人们的权利,另一方面要不断地为公众获取利益,让百姓知道国家是为了他们好,心甘情愿地交出土地的使用权。

(1)制定《财产征收法》

我国目前的征地程序是国家本位主义理念下的产物。明确土地征收程序的根本目的是规范行政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利,增强征收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应当制定专门的《财产征收法》,对土地征收的程序做详细规定。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程序无统一的法律法规规定,其条文分散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等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中。立法机关对征收程序的法律规定应尽量详细、完整,具有可操作性。

现在的《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土地管理,重在保障土地管理秩序,而土地征收涉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和平衡,是国家征收权和公民私权利的冲突和协调。二者的理念不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具体制度也有很大差异。土地管理主要包括土地所有制、土地利用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监督检查等内容,而土地征收则主要包括征收目的、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救济、法律责任等制度。所以,《财产征收法》的制定在程序上符合立法本意,对公权力的行使又可通过程序加以限制,且内容更符合征地的性质和特征,更容易达到控制和约束征收权、切实保护被征收农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2)确定行政机关为征收主体

国外发达国家对征收主体主要做两种方式的规定,一种是议会征收的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集中在美、英等国,第二种方式是行政征收,主要在德、法、日等国家实行。我国在理论界也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立法机关为主体,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做主体。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可以由司法机关做主体。

中国国情造成以行政机关做征收主体更加合适。一是人大难以代表公众意见。我国的制度造成人大代表对决议投票,但是并不是这些代表就能真正体现民众的意见。二是人大代表是各个行业各个领域的非专职人员,对土地征收的各个环节并不熟悉,可以说是非常外行,不能保证征地正常进行。三是人大的召开并非随时随地,诸多问题需要马上解决在人大难以实现。四是政府权力来自人民,行政机关行使征收权有正当性。行政机关涉及各个领域,且均有该领域的专业人员,结合其原有的土地信息,可以更好的统筹土地征收。

(3)设立公共利益认定

国家征收土地只能基于公共利益考量,但是公共利益无法界定最终导致征地目的混乱。但是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公共利益认定程序来加以规范。各个国家对是否是公共利益有专门的机关来认定,对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也需要作出相关认定,只有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确有必要,则可以通过认定。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有比较复杂的认定程序,与土地征收的认定应当具有相似性。比如日本由事业认定机构来认定,台湾也需要通过事业认定。

(4)增设调查程序

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征地程序中都设有专门的调顺绦颉7ü行政阶段包括两个调查程序:(1)事前调耍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则由该阶段进行。接到需用地人申请后,由调查员或者调查委员会对事业是否属于公用目的、事业所涉及的环境和城市规划进行详细的调查论证。(2)拟征地项目位置调恕S墒〕せ蚱涫谌ǖ钠渌副省长亲自进行,对被征的土地位置、面积做调查,具体哪些人应当受到补偿也应该在调查范围。纵观来看我国的调查程序还是不够具体和规范,准备阶段不充分,市场调研不完善,很难顺利地开展一系列的活动,所以为了维护公民利益不受侵犯我们更应该完善调查程序。另外,调查应公开进行,调查结论应对外公布,允许公民查阅和质疑。

三、温州地区补偿问题和建议

由于温州处在沿海发达地区,相对于国家统一制定的补偿标准,明显补偿过低。2003年温州全方面考虑补偿标准低的问题对产值片区做了规划,两者相结合做出比较适当的补偿。2008年温州提出新举措,进一步提高补偿标准,缩小不同区域间的土地补偿标准。原来的标准是按行政区域划分,市区范围里总共有三种标准,现缩小为两个区域,划分为山地和平原。原来土地类型多样化达到七种,现在只划为三种。从之前的不同区域得到的补偿不相同转变为同一标准,对低标准进行了更大的提升,现在每亩可以补偿2000元。1998年,温州地区征收每亩耕地补偿18000元,到2014年已经上升到每亩90000元,是之前补偿的5倍,标准大幅度高。

1.温州土地征收补偿问题

2012年温州开展土地征收阳光工程建设,土地征收各环节得到进一步控制,补偿更加阳光透明,但在调研中发现补偿标准过低仍然是个大问题,在补偿方面还有其他几个问题:

一是补偿远低于土地市场价。近6年来,温州房价一直居高不下,2009年温州市区新房成交均价为22532元/平方米,2010年均价则25415元/平方米,2011年上升到35336元/平方米,2012年、2013年、2014年均价分别为26121元/平方米、23278元/平方米、19789元/平方米。高房价带来的是土地价值的持续上升,虽然近年房价略有下降,补偿标准也已有提升,但是两者相比较,仍是相差过大。

二是有的县(市)补偿安置费是通过乡镇政府直接收取和支付,没有经过统一征地事务机构,有个别县统一征地事务机构连征地费财政专户也未建立,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征地主管部门无法掌握,存在着征地补偿未能按时足额到位风险存在着征地补偿不按时足额到位风险。

三是因个别被征地村存在征地补偿内部分配机制不够健全公开,村民参与征地补偿的程度很低。征地补偿过程中,从村集体的补偿费如何分配,以及政府作出的保证基本生活的社保名额给谁,安置留地的用途都无法参与其中,且认为可能存在不公平,而该类征地补偿又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予以制约,造成部分村民对村集体不信任,影响征地本身的合法性。

2.土地征收中确定公平补偿的原则

要改革征地制度,必须尽快构筑公平补偿制度。公平补偿制度之建立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应从建立公平理念、实行市场标准、拓宽补偿范围、提高农民参与权等方面全面展开。

(1)重构补偿公平的理念

经过一段时间发展,先农业后工业,当经济总量达到一定程度后,更应当注重农业发展,达到平衡。如今我们的经济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14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63.6万亿元,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名列前茅,人均GDP约为7485美元(约合人民币46531元),①现在应该到了适当减缓经济发展速度,提高社会福利建设,注重社会公平的阶段了。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物权法》也对私人财产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建立和法治社会背景下的今天,在国家与农民利益关系问题上,仍然抱持实现城市化实现经济发展必须牺牲农民利益的观念,继续采取“农业为工业积累”的征地补偿思维,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

(2)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温州属沿海发达地区,高房价、高物价导致在温州生活的成本进一步加大,失地农民若无相应的足额补偿,很可能会因失地造成无法生存。依据温州地区的生活水平,再次提高征地补偿。远期应考虑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由转让,建立集体土地市场体系。改革开放后城市土地也遇到过实行市场化问题,当时遇到的障碍要比现在困难得多。许多人担心土地市场放开会导致农民大量卖地,加剧耕地的流失,威胁国家粮食安全,我们认为国家可以通过提高土地增值税,通过税收手段调节土地买卖行为。对土地保有农业用途的农民,可以给予免除税收、给予奖励等各种优惠政策。

(3)推行征地补偿安置费预缴制度。征地补偿安置费统一在征地报批前预存入统一征地机构财政专户,在征地批准后由统一征地机构统一支付,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费及时足额支付到存。农民失地后获得的补偿的具体分配,应有相应的程序予以监督,最好能有农民参与其中,进行村民监督,让补偿费、社保名额、留地指标如何分配有具体的制度规范。

(4)事先需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必须补偿,非经合理补偿不得征收”是国家在征收制度中的通用规则,也是财产权宪法保障的主要内容。我认为,征收补偿程序在征地程序中不仅不应设置为子程序,而且应设置为前置程序,提到征地决定作出之前,即补偿安置方案被农民接受以后,再决定征收。这种制度设计也符合我国为解决因征地引起的大量纠纷而提出的“先补偿后征收”的思路和安排。

(5)完善补偿安置实施程序。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方案确定并公告以后,政府应该巩固征地,确保行为顺利开展,并采取措施,策划方案,然后开展。之前政府应该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任务,尤其是补偿资金方面妥善处理,要做到足额及时。补偿费应确定被征地农民和集体应得的具体份额,直接交由权利人或其指定人受领。补偿费和安置费支付完毕后,土地征收程序终结。在程序的设定中,应当明确补偿安置与征地是否生效相结合,补偿安置为征地最终能否生效的必要条件。补偿安置费发放完毕,被征地农民得到合理的补偿,征地决定生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

四、土地征收救济制度构建

1.完善民间性救济制度

(1)强化基层调解制度。我国《物权法》第32条明确规定,权利人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保障自己受侵害的权益。土地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的纠纷,一种是被征地者包括集体组织和个人,由于补偿不到位,安置不妥当引起的与征地方发生的纠纷;另一种是补偿金分配不合理导致个人与村集体之间发生纠纷。很显然,调解比司法救济有着高效率的优势,不至于想要获取救济而花费一年两年甚至更长时间。健全基层调解制度并加强其执行力,实为一条便民的救济通道。

(2)建立征收仲裁制度。我国目前由作为土地征收方的政府既吹哨又参赛对征地纠纷进行裁决的做法,很难保证裁决的公正性,也不符合国外通常由独立于政府的机构对此类纠纷进行裁决的国际惯例。“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该法并不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②使得土地征收仲裁至今仍旧无法可依。我认为,借鉴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这几点内容,未来我国土地征收仲裁制度的设立,有两条可行的路径:

其一,可考虑修改《纠纷调解仲裁法》,将其仲裁的范围进一步拓展,不只接受土地承包纠纷,还可以将土地征收纠纷囊括进来。其二,可以考虑参照《纠纷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单独制定《土地征收纠纷调解仲裁法》或者在专门的《财产征收法》中规定有关土地征收纠纷调解仲裁的内容,并据此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降低甚至免除申请人的仲裁成本,避免无法可依、费用过高等缺陷。

2.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解决征收纠纷使用行政救济是最常用的手段,浙江省温州市每年的土地案件保持在150件左右。对于被征地农民而言,所要防范和应对的主要是但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还包括来自农村集体组织的不法行为,其所需要的救济路径显然更多。

(1)行政和解与调解。“从域外法制的实践看,行政调解、和解已经成为各国普遍运用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2008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撤诉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并不是以撤诉为目的,是为了给行政诉讼和解提供依据,由于行政诉讼法并无和解制度的规定,若以和解的规定出台,则会导致与法律冲突。撤诉就成为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切入点,以撤诉的方式达成和解,虽是撤诉规定,但包含了和解的意思。行政诉讼禁止调解,不应有行政调解的依据。对于学界热议的能否适用调解,主要的焦点集中在行政机关是否具备处分权的问题。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这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观点,公权力在行政机关来看,既是权力也是责任,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处分,包括放弃、转让等行为。据此,行政机关无实体处分权,以此为调解基础的方式就无生存空间。但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适用的调解,以及“大调解”环境下的调解结案,均是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发展的方向。③

在我国土地征收的整个过程中,这类纠纷既牵涉乡规民约,又牵涉基层的自治。在这种情况下,最好能由基层通过人民调解组织来进行解决,在基层调解仍旧无法解决、必须动用公权力时,可以考虑采取行政和解、行政调解的手段。

(2)行政裁决。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权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依据规定,享有征地补偿定价权的征收方同时握有被征地方不同意该定价时的争议裁决权,后者则完全失去讨价还价的权利和机会。法律未明确对裁决决定不服是通过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解决,由此裁决效力并不完全有效。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行政裁决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逐步加以完善。

首先,提倡协调功能,在行政裁决中要合理运用协调解决纠纷。其次,明确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明确裁决的具体实施部门,建立专门的裁决机关,由在百姓中享有一定声望的专家来裁决,向人们说明,更加具有说服力,政府还能表现得更加亲民。再次,法律可以规定优化裁决程序,毕竟相当一部分百姓经不起法律官司的拖延。最后,应扩大裁决标的的范围,只要需征地有关则都可以适用该裁决。

结语

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城市化还将是我国发展的主要方向,而大规模的城市化往往伴随着大规模的土地征收。合理的土地征收制度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对促进经济发展、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也显得愈发迫切。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系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永嘉县行政诉讼研究课题结项成果。

注解:

① 国家统计局2015年1月20日的数据。

② 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③ 朱凯:“简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结案方式――以永嘉法院行政诉讼案件为例”,载《开封教育学院学报》第4期。

参考文献:

[1] 朱凯:《简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结案方式――以永嘉法院行政诉讼案件为例》,载《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2] 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3] 王利民:《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3期。

[4] 李集合、邹爱勇:《土地征收补偿之同地同价的理性分析》,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第8篇:土地强征的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征地;拆迁;矛盾;原因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6-0058-02

随着全国范围内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提速,城市规模的扩大、旧城改造的加快以及城市规划的改变,带来征地拆迁规模的扩大和步伐的加快。大量在征地拆迁中形成的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引发矛盾和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已经成为与劳资纠纷和社会保障纠纷并提的三大社会矛盾之一。

征地拆迁事关民生。从南京翁彪到成都唐福珍因拆迁自焚,从河北定州村民被袭到河南驻马店基本农田被毁,征地拆迁纠纷已经成为不得不关注的社会问题。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存和生活的基本问题。土地被征用,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和生产资料,房屋被拆迁,居无定所,如此民生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势必激化社会矛盾。在征地拆迁中,恶性征地拆迁、暴力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低、补偿金额少、补偿款不到位、安置房屋偏远、长期不能回迁以及回迁房无法办理房产证等都是大量存在的问题,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征地拆迁问题处理不当,影响到很多人的生活、居住和工作等问题,容易引发大规模,影响社会的稳定,与我们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相背离。

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城市,广州市征地拆迁的规模较大,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也引发了一定的纠纷和冲突。广州市的征地拆迁纠纷除了具有征地拆迁纠纷的共有特征之外,还表现出其独特之处。笔者将根据对广州征地拆迁纠纷的调研,分析当前征地拆迁矛盾的特点和产生的原因,为进一步研究化解征地拆迁矛盾进行基础研究。

一、广州市征地拆迁矛盾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在广州市发生的劳资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医患纠纷以及物业管理纠纷、土地承包纠纷等主要社会矛盾和纠纷中,征地拆迁纠纷不是所有纠纷中最为多发的。但因其关系到人们的生活居住问题,是最大的民生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对社会造成较坏的影响。而且,征地拆迁纠纷中往往牵涉许多人的利益,群体性的纠纷比较多,如果处理不当,更容易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二、广州市征地拆迁矛盾的特点

(一)征地拆迁纠纷多为群发性案件

近年来,广州市城市化速度加快,进行大规模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每一次征地拆迁活动中,牵涉的都不是个别人的利益,而是数十户甚至成百上千户人的生活安居的问题。在征地拆迁程序不合法、不能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或者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无法落实的情况下,经常会引发大量被征地、被拆迁人员拒绝搬迁或者拒绝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从而形成群体性纠纷。大量被征地拆迁人员往往自发或自觉地组织在一起,寻求权利救济,这种群体性纠纷如果处理不当,会给社会稳定与和谐造成不利影响。

(二)征地拆迁纠纷引发较多

征地拆迁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可能性不大,而且有些人认为司法途径耗时、费力,加上法律规定的模糊甚至是矛盾,许多人存在不太相信法院判决的意识,因而较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有统计表明,“在34件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法院判决维持拆迁管理部门拆迁裁决的案件为24件,判决撤销裁决的案件为10件,被拆迁人败诉率高达70%;在8件未经行政裁决、被拆迁人径行要求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大体相同,对于被拆迁人提出的超出拆迁人方案以外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1]。”这样的现实促使被征地拆迁人往往到政府部门进行。有时会出现大量人聚集在政府门口,围堵相关领导甚至通过不理智的方法寻求解决问题的现象。

(三)因历史问题引发的征地拆迁纠纷比较多,而近年来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相对减少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广州经济开始迅速发展,实施了大量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项目。有些项目动工之后,因为各种原因没能继续进行下去,有的开发项目甚至几易其主,但最终仍然没能继续进行,形成烂尾工程。而当时征地拆迁法律不健全,对被征地拆迁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和措施不完善,造成被征地拆迁人补偿无法落实,回迁无望,积聚大量矛盾。而近年来,因为征地拆迁政策法规的逐步规范和完善,如2004年6月9日开始实施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拆迁人应当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以保障被拆迁人获得补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的严格实施可以减少因补偿款无法到位引起的纠纷。广州的征地拆迁纠纷,主要是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纠纷,新发生的纠纷相对减少。

(四)征地拆迁纠纷的解决耗时长

前已述及征地拆迁纠纷多数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因为各种原因项目无法进展下去,开发商不愿意支付补偿金或者没能力支付补偿金,导致问题长期无法解决,纠纷一直处于未决状态。新发生的征地拆迁纠纷的解决也需要较长时间,被征地拆迁人往往先,得不到解决再诉讼,诉讼再经过一审二审,往往也要一年到两年的时间,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容易形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五)因对征地拆迁纠纷解决不满意,容易在被征地拆迁人与政府之间或者与司法机关形成新的矛盾

被征地拆迁人与征地拆迁方发生矛盾后得不到解决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例如,对行政裁决的不满或者对裁判不满,往往容易在被征地拆迁人与政府或司法机关之间形成新的矛盾,被征地拆迁人因不满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而围堵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三、广州市征地拆迁矛盾的原因分析

(一)利益冲突

从根源上分析,所有的矛盾都是利益冲突造成的,征地拆迁纠纷也不例外。在征地拆迁活动中,为了公共利益,政府享有征地拆迁权力以及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强制征地拆迁的权力,征地人和拆迁人在征地拆迁活动中处于强势地位。被征地拆迁方则处于弱势地位,在程序上,他们缺少与征地拆迁方谈判的平台和对话的机会,在实体上,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无权作出决定,权利比较容易受到侵犯。这种利益冲突和权力保障的不平衡是征地拆迁矛盾发生的最根本的原因。

(二)法律制度不合理不健全,征地拆迁主体地位不平等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48条的规定,国家征地经批准后应当进行公告和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公告。可以看出,在方案批准和决定之前,作为直接利益关系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却没有任何话语权,不能对与自己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发表任何意见,这是在征地行为中引发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目前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要法律规范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在提交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在这个过程中同样是无视直接利害关系人――房屋所有人的存在。在此之后,才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虽然名为拆迁协议,但被拆迁人却没有一般协议中的平等地位。

征地拆迁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法律规定忽视了一方的利益,被拆迁人是在其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后,被动进入拆迁活动中,在是否同意拆迁的问题上,被拆迁人没有选择、无权退出,而只能做肯定的答复,其有权做的只能是对拆迁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安置地段等问题与征地拆迁方进行协商,可是在这些问题的协商上,因为双方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导致被拆迁人也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法律法规的不合理规定导致在现实中对被征地拆迁人权利的漠视和侵害,引起纠纷发生。

(三)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修订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从前述我国征地拆迁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对私人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个人利益。但是,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畴有多大,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许多开发商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私人权利[2]。

(四)补偿标准低、补偿款难以到位

补偿标准低且难以到位是产生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房屋被拆除,获得的补偿款远远不够在同地段购买房屋甚至是和被拆除房屋相近楼龄的二手房。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也很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补偿款的确定是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依此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虽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的标准较低,以土地的原用途来确定补偿款,而没考虑土地被征收后的预期利益,这本身就不合理。更严重的是,这样的补偿标准甚至都没有考虑失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直接增加的生活成本。按土地原来的用途给予补偿,可是原来自给自足的生活方式却因土地被征而改变,失去能够为其提供粮食、蔬菜等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转而一切都要按市场的方式去购买,可是购买的能力(主要是靠失地补偿)却远远低于市场的要求,因此,其生活质量必将下降。在国家描绘美好生活蓝图,大多数人生活水平越来越高的环境中,失地农民却经历着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下降,毫无疑问,这将引起矛盾的发生。

(五)政府角色定位不当

在征地拆迁活动中,政府应当处于监管者的角色[3]。但在现实的征地拆迁活动中,政府往往是应开发商请求,在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招牌下,以公共利益之名强征土地,然后高价出让给开发商,政府和开发商各取所需、各得其利,在政治、经济利益驱动下的,政府部门有时会出现角色错位。政府行为中存在管理职能与征地拆迁职能不分的现象,习惯于用行政干预代替法律、法规,违法行政,出现职能错位、越位和缺位的问题,导致被征地、拆迁人与政府产生矛盾[4]。

(六)纠纷解决渠道不顺畅,导致征地拆迁矛盾的激化

征地拆迁纠纷发生后,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征地拆迁人寻求权利救济时,往往存在诉求难、解决难、费时费力等问题[5],这些实际困难容易导致征地拆迁矛盾的激化。

征地拆迁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已受到政府和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研究征地拆迁矛盾的现状、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是以广州市为例进行的研究,但是目前全国整体城市化进程加快,该研究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笔者的意图是针对原因研究对应的措施,解决征地拆迁引发的纠纷,化解征地拆迁中的矛盾。

参考文献:

[1] 刘庆富.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对张家界市房屋拆迁案件的调查[J].法律适用,2005,(5).

[2] 李阎岩.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2):9.

[3] 张军涛,刘建国.城市房屋拆迁改造对居民生活影响研究[J].财经问题研究,2008,(1):100.

第9篇:土地强征的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征地拆迁;不稳定问题;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 C916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变迁,旧城改造、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等大规模建设较多,征地拆迁成为当今社会中越来越普通的现象。虽然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征用土地、货币补偿、回迁安置等工作已经走上了较为规范化的轨道,但由于征地拆迁工作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群众的利益得失,围绕征用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的不稳定因素仍然呈明显增多的趋势。研究和分析征地拆迁工作中存在的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提高化解征地拆迁矛盾的能力和处置水平,是各级党委、政府必须直面和思考的问题。

一、征地、拆迁引发的不稳定因素及其特点

近年来,随着项目建设规模以及一些旧城区改造加速推进,征地、拆迁力度不断扩大,由此引发的矛盾和不稳定问题多种多样。总起来说,因征地、拆迁引发的不稳定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具有明显的对抗性。参与者越来越多地采取堵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等形式发泄不满情绪,行为的剧烈程度显著上升,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和破坏性。

二是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目的性。有相当数量的征地、拆迁类不稳定事件在酝酿之初,一般都有一个或几个“幕后”策划者,指使、煽动群众对峙政府,制造事端。事件的聚散进退直接受这些组织或骨干人员的控制和影响,策划周密,目的明确。

三是规模不断增大。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由于一些群众提出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只是采取错误的诉求表达方式,因此在特定情况下难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予以迅速处置。

四是处置工作的难度大。每起事件,都能在网络上迅速得到反映。网络舆论监督功能的增强,一方面对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监督政府部门施策施政、推进社会民主化进程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网络舆论也存在着恶意炒作、泥沙俱下的问题,个别言论是非不分,片面过激,增大了事件处置工作的难度。

二、拆迁引发的不稳定因素的原因

(一)土地征用范围过宽,超出法律规定范围

国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用地的,必须通过政府征用,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才能获得土地的使用权。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土地用途的转变会导致土地收益的急剧上升,而全部增值收益都被政府所占有,必然引发征地权的滥用,出现多征少用、征而不用的现象。

(二)征地过程缺乏透明度

在整个征地调查、征地补偿分配过程中,农民通常被排除在外,而参与的主体仅仅是征地调查人员、地方政府有关领导、用地单位和农民集体个别领导,以至在征地过程中,农民无法了解到自己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国家具体的补偿标准、乡政府及本集体领导是否参与了非法分配等具体情况。尽管目前出台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但执行的力度还不够,在执行中往往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

(三)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

目前的土地补偿标准是一种与市场无关的政策性价格,与土地的市场价值和农民的经济预期偏离较大。虽然集体土地因征收转为国有,但是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能随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变更而取消,房屋所有权人仍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征地拆迁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必然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征地补偿项目仅包括直接的损失,而间接损失未包括在内,从而引起农民的对政府征地行为的不满。

(四)拆迁补偿标准不统一,补偿费截流严重

由于一些拆迁补偿措施是从单个项目拆迁推进考虑,缺乏区域的统一标准,实施过程中弹性较大,最后实际补偿到拆迁户手中的总额难免存在一定差异。在实际征地补偿过程中,大多数农民完全不知道政府给集体的补偿费是多少,政府补偿中多大比例是分给村民或失地农户的。集体干部利用制度空缺和程序混乱可以截留土地补偿金、少报土地补偿金或将土地补偿变相转移等,严重损害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五)社会保障措施滞后,难于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在项目推进的过程中是互动的,安置措施能否落实,直接影响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有些农民对失地后的生活条件、生活保障的心存顾虑,担心土地被征收后将居无定所;有些失地农民无法承担应缴的社保费用,而其自身所能享受的补偿又较低,无法解决养老等问题,这些都成为征地农民长期的隐忧。

(六)土地被征用后的巨额增值造成心理落差

现行征地补偿并不包括土地的增值部分,土地一经征用并经市场化运作后,其价格不断上升,最终导致被征地的农民产生心理失衡,严重的还会引发农民和政府或企业之间的冲突。虽然有些地方政府或企业会相应的增加土地补偿标准,但这样又会引起过去被征用土地群众的不平衡心理,引起更多矛盾。而普遍提高补偿标准,不但超出地方财政承担能力,而且影响政府前期政策的严肃性、权威性,使政府进退两难。

二、解决因征地拆迁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

每项工程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都要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树立“加快城市化建设,群众是最大受益者”观念,大力宣传大项目带动大发展、大开发带动大建设、城市化带动大提升的积极意义。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使广大群众理解、支持征地拆迁工作。特别是要加大有针对性宣传力度,一对一地交待政策,通过“以案说法”等形式,为顺利推进征地拆迁工作打好基础。

(二)坚持安置先行,体现以民为本思想

要切实从维护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提前考虑被拆迁群众的安置工作,做到安置先行。争取做到先建后拆、先安置后迁移,以消除被征拆农民顾虑,破解征地拆迁难题。充分考虑居民的商、住、休闲、就学等因素,确保安置区内分配给农民的新住房面积质量超过原住房,店面不但较原来的保值,而且确保增值。尊重农村的传统文化习俗,还应在规划区内建设科技文化区和娱乐区。

(三)加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目前,对农民的征地补偿普遍采用货币安置,绝大部分被征地农民将征地补偿费用于建房等消费性支出。一旦这些征地补偿费用完,由于受自身条件和职业转变成本高的影响,失地农民的就业能力较弱,大多数很难就业,就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这就要求一方面征地企业应优先考虑录用被征地农民,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也要加大对失地农民的培训力度,增强失地农民的再就业技能,加速农民向市民转化。此外,政府也可以采取其他可行措施,如延长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或安置被征地农民从事商业、服务等经营性活动,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问题。

(四)加强对征地拆迁补偿的引导和监管

一是要虚心倾听失地农民的意见。对于一些比较注重眼前利益,对除货币以外的其他补偿方式不愿意接受的群众,要进行耐心地说服教育,宣传有关土地管理和国家经济建设方面的法规、政策,充分发挥试点地区示范带动作用。二是要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使用办法,规范农村集体组织合理使用征地补偿费,防止这笔资金被侵占和挪用。三是加强对村干部的培训和管理,引导他们正确使用村集体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费用,实现补偿款的增值。

(五)强化依法意识,规范拆迁行为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政府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强化自律意识,加强自我约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推进征地拆迁工作。一是严格监督拆迁人。要坚决禁止和杜绝违法拆迁,防止拆迁人受利益的驱动,采用暴力拆迁、野蛮拆迁等不合法手段对被拆迁人施压。要始终坚持依法拆迁,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二要依法妥善处理征地拆迁工作中的“钉子户”问题。对钉子户要采用合法的手段进行处置,不能图一时之快而埋下不稳定的隐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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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德元.征地问题是什么问题,调研世界,2006年第10期.

[3] 李明力.论城镇化过程中征地政策的执行,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

[4] 甘羽翔,许瑾.新形势下征地拆迁难问题的对策思考,桂海论丛,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