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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由于情况较复杂,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程序,而对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操作办法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国家应针对农村土地征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司法及社会相关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加快土地征地拆迁立法,依法明确农村土地征用、征收中的权利主体,征占范围和程序,补偿标准,分配主体和范围,使征地拆迁的补偿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便于操作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三方利益,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可依的保证。就目前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并结合当前法律、法规,阐述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以及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征地拆迁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将集体所有地土地征为国有后,对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范畴,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由此可见,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其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由于农村与城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很难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致使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在补偿安置方面存在高低不等的标准,在拆迁中,两种补偿安置标准的选择适用,往往成为当事人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
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问题
1、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前提是该土地被批准征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化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因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首先应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如项目建设不把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就实施房屋拆迁,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规定,没有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就没有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据,边拆迁,边征地、先拆迁,后征地,都在法律禁止之列。
2、征地管理部门按征地被批准方案实施并拆迁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告内容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土补偿的期限等,尤其是集体土地征用中需拆迁房屋的,应在公告中明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同时可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的买卖、交换、翻建、租赁、抵押;核发营业执照等事宜。
3、拆迁主体要有合法的资格并按程序规定拆迁。在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有些拆迁主体是县、区政府,有些是乡、镇政府,还有的是无拆迁资质的有关部门,拆迁主体比较混乱,实际操作很不规范。目前,虽然对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我国还没有一部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拆迁或委托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拆迁为宜。而对房屋拆迁的程序具体可以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拆迁并进行房屋市场评估、拆迁补偿标准要统一。由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没有一部较完善、完备的法律法规,且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所以造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统一。有的农户在期限内搬迁而所得补偿不如后搬迁的农户,使拆迁工作增加难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容易引起矛盾,造成农户到处上访、哄闹,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对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可根据拆一还一,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的补偿,或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或农民公寓、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排安置。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征求农户意见,提供由三家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进行评估,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评估机构,对收征地上的被拆迁房进行市场评估。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缺陷及完善
一、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二、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
(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实质上不管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或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和监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是防止征收权利被滥用,在这里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主任、组长,因为他们的民主法律意识很淡薄,有些事情不要说召开村民会议,甚至事后也不通知群众,严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一个小组长甚至连上百亩的土地都敢私自出卖,完全不顾村民的利益,更不考虑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计,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三、对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从立法上明确“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概念
我国2004年《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述两部法律虽然对土地征收和征用作出了规定,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未作出相应修改,立法上有点滞后,在现行土地征收、征用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法律空挡。那么什么是土地征收?什么是土地征用?实际上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
(二)尽快制定《土地征收法》
关键词:土地征用;问题;解决对策
中图分类号:F30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3)-01-0038-2
0 引言
土地既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保障。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了步伐,建设用地需求的急剧增长使得大量农民失去了他们赖以生存的土地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征用;征地形成的纠纷也大幅度上升,据不完全统计,在全国各地的群众上访案件当中有40%涉及的是土地问题,而且在其中又有大约60%是涉及征地的案件。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和方式不尽合理,所以进一步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严格控制征地规模,加强征地管理,贯彻好“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直接关系到农民生活,农业发展,农村稳定。
1 征地过程中突现的几个问题
1.1 土地征用费占土地出让价的比重偏低
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逐步形成的,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开始向市场出让和拍卖土地,而且土地成交价格比较高,但政府对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又非常低,于是就出现了“低征高卖”的现象。一般政府以较低的价格获取集体土地所有权,但是土地出让金收益却比较好,只要高于征地的成本,便有利润回报,基于此一些地方政府便在征地补偿及土地出让中寻找二者之间的差额,这就导致了土地滥征滥用的现象泛滥,使我国的耕地资源急剧减少,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土地资产严重流失;又由于在征地过程中对农民的补偿标准过低,使农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农民的心理开始不平衡,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矛盾激化日益突出,阻碍了国家征地的顺利开展。因此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较低,是农民甘愿冒触犯法律的风险把农业地转为非农业用地的直接原因,这一现象在城镇近郊尤为突出。
1.2 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明确,农村基层组织与被征地农民的矛盾尖锐
我国自建国以来,虽然土地制度经历了多次改革,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界定仍然不清晰,那么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也有了争议,从而引发了行政村和村民小组、行政村与自然村之间争夺土地补偿费的现象。另外,由于集体主体产权是虚拟或多元化的,所以少数村干部往往把持了集体土地使用的“生杀大权”, 实际上他们就变成了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土地成了其中一部分人“寻租”的工具。在征地时他们很容易向国家和用地单位讨价还价捞取资本、收受好处,在群众中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农民权益受到侵犯。
1.3 土地补偿费支付不到位,征地程序缺乏透明度
一些建设单位在征完地后,以各种各样的理由长期拖欠农民的征地补偿费;个别单位甚至挪用征地款作它用,长期不归还于农民;有些村务公开工作制度贯彻落实不到位,村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收支不透明,造成农民对村干部不信任。被征地农民获得的补偿费占征地补偿费的较少一部分,而且有的征地补偿费还被乡镇、村层层克扣,所以最后农民能够得到的补偿费用非常低,不少地方对农民的补偿只是有限的“青苗费”和“口粮补金”。 在征地工作中贪污挪用征地补偿费等腐败行为严重。
1.4 征地范围界定不明确
当前“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至今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对“公共利益”理解的不一致而使得政府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各级地方政府为了获得较高的经济利益,往往把经济建设也划入公共利益的范畴。土地征用的范围过宽甚至没有边界,这很容易造成滥用土地征地权,也不利于社会对土地这一人类赖以生存且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的利用和保护,这将会带来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
1.5 安置方式单一,造成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就业与保障无着落
各地上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中,九成以上征地项目采用货币安置方式,以后的生活需农民自谋出路。但在有些地方劳动力市场发展程度相对滞后,劳动力自谋职业非常困难。另外,土地征用过程中需要安置的农村劳动者素质相对较低,就业缺乏竞争能力,以目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如果没有稳定的收入,若干年之后,其生活将受到严重冲击,以至会导致整个社会的不稳定。
2 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2.1 建立土地价格评估中介机构,以土地价格为依据,形成客观的土地补偿标准
土地征用实质上是政府以强制性的方式获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但所有权的变更是在有偿的条件下实施的。在这个过程当中,土地权利的转移其实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并不是一种市场行为。为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政府征用农村土地时农民集体不能以任何形式加以阻碍。此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是比较模糊的,表现的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农民集体的收益权被大大削弱了。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即“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从国家的明文法律规定来看,被征用土地平均收益标准是很难界定的。而且在界定标准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身的权限非常大,对土地价格的评估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定程度的随意性,难以公平公正。因此必须建立土地价格评估的中介机构,这一机构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土地征用补偿费,补偿标准和原来相比有所提高,但依然比较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种植结构、农业耕作水平的差异难以正确体现,无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征地之后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若难以维持,农民对政府征地行为就会表示强烈的不满;另外,政府以较低的价格获得土地所有权、但却以较高的价格出让土地使用权,这样的行为也是农民所不能接受的。目前世界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除土地补偿之外,大多还将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以及其他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各种附带损失均纳入征用土地补偿范围之内,并且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标准也都接近于市价,使被征用人既无法从中获取暴利,但也不至于遭受损失。
2.2 明晰农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规范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法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农民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才能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所以实际上,该“农民集体”仅有法律上的意义,并没有形成独立的法人,因而没有行为能力,以致土地所有权主体缺省或虚置,无法维护“农民集体”切身的合法权益。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改革的逐步深化,众多名副其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逐渐形成,从而会使农民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越来越清晰。在现阶段的农地产权制度建设上,应逐步将农地所有权淡化,强化对农地的使用权,并使征地补偿费更多地倾向于农民。在此基础上,以法律的形式制定切实可行的土地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使用办法,以纠正目前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混乱局面,保护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
2.3 健全和规范土地征用程序
为了规范政府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行为,增加透明度,加强对土地征用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社会监督,防止土腐败行为的滋生,以便土地征用工作开展顺利,必须严格规范土地征用程序,目前供利益项目征收的认证程序不够规范和完善,应在现有的土地征用程序的基础上严格界定,做好土地征用前的调查以及征地后的权属变更登记,强化土地征用公告制度,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听证制度,政府主管部门不仅要参加,而且也应该有农民代表参加,通过代表更多地听取民众意见,政府应把信息公开,将有关征地补偿的标准在互联网上进行公示,以供公众查阅,加强查阅场所建设,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2.4 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完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征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土地管理法》中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包括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虽然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前提必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公共利益”在―定程度上具有动态性、抽象性以及非特定性,所以在进行具体判断时往往会带有较浓厚的主观色彩,不同的人的判断标准也可能存在不同。因此,公共利益范围的任何不确定性都将导致土地征用权滥用。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建议完善我国土地征用法律体系,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控制土地征用范围。要求各级政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土地征用权,公益性用地和非公益性用地的界限要严格区分,将商业、娱乐、旅游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退出征地的范围,逐步缩小各种征地范围,最终将各种用地严格的限定在必要的公益事业用地范围之内。对征地过程中出现的用于非公共利益的土地进行严厉查处,制止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而大量征用集体土地的行为。
2.5 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长期以来,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存在很大差别。城市居民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待遇,同时城市居民在公共就业服务、公共文化体育、福利救助等方面的社会福利明显优越于农村。但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大部分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的唯一支柱。所以必须要逐步将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由依靠土地的现状改变,转变为同城市居民一样都依靠社会保障,多渠道、多层次、多方式地兴办养老、医疗、生育、伤残等方面的保险。尤其对失地农民更应该实行优惠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他们的生活要进行合理及时的安置,尽量减少征地给他们带来的痛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不从根本上建立农村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机制,就根本无法解决征地后大多数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问题。但是,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钱从哪里来呢?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可采取以下几种措施:(1)政府承担的部分可在每年年度财政或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益中按比例列支,建立专门的征地补偿安置调节基金。(2)农村集体补贴一部分,把用地单位支付给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中不少于70%的部分,转入保障资金专户;(3)个人承担部分可从安置补助费中列支;(4)将土地使用权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折算成股份加入经营状况较好和收益较稳定的经营实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经营者作为股东分享经营利润,为被征地农民提供较为可靠和长远的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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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安排下的政府行为偏离
土地征用是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取得私有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必要性以及政府执行公共权力的强制性。人们通常认为,政府作为全社会的代表,其行为的依据是公共利益,体现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即政府会自动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权衡工业与农业、城市与乡村、农民与城市居民的利益,遵循全心全意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原则,然而,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背离这种原则的行为则常常被提及。
1.政府征地扩张以及低价征用的行为偏好
近年来,地方政府常常出现违背公共目的、多征土地的行为偏好。在东部沿海省份,每个省的年均建设用地量都高达40万亩至50万亩,征用土地占建设用地的比重高的到90%以上,低的也到了75%。尽管土地作为稀缺资源,尤其是对于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来说更是意义重大,然而,政府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往往忽视农民的利益,存在着压低土地补偿的行为偏好。通过低补偿征地,政府可以低成本地取得建设用地,还可以获得征用后再出让的高收益。据有关资料显示,2002年,全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收入平均每亩为35.67万元,而对征地农民的补偿通常每亩只有1.5万~3.5万元。低价补偿又反过来加剧了城市用地的外延式扩张、农地的非农化,并由此带来失地农民就业、社会保障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2.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创租”与“抽租”行为
现行的土地市场政策严格禁止土地所有权市场的发育,政府垄断一级土地市场。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政府通过土地征用权的动用和行使,在征地与供地之间制造了一个租金空间。一些政府官员以权力设租,这些租金则成为不同利益集团博奕和追逐的目标,诱使私人企业向他们行使贿赂作为得到这种租金的条件。而政府也拥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在利益集团寻租的过程中,迫使企业割舍一部分既得利益与政府官员分享。创租与抽租行为,使得政府和开发商常常能够达成共谋,行贿和腐败在此过程中滋生,地方政府以“公用”的名义向农民征用土地,转而又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土地转买给开发商。寻租行为可以降低单个土地资源使用者的交易成本,但普遍的寻租却会造成无序竞争,增加社会的交易成本总量,降低经济的运行效率。获得权力租金,这已成为刺激农地非农化的经济动力。
3.规避、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在征地过程中,为达到多征地的目的,地方政府采用各种方法规避法律规定。如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中规定: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就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法,多次征地,并且每次征地不超过35公顷的做法,实现大面积征地而规避国务院批准的程序。另外,还存在着许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的行为,如违反合理的审批程序,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合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剥夺农村集体和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这些行为极大地损坏了政府的形象,同时也造成国家和农民个体的损失。
二、我国土地征用中政府行为偏离的因素分析
1.“经济人”角色下的利益驱动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官员不是传统理论所假定的公正无私的“道德人”,也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在追求地位、权力、金钱、职位的过程中,其行为并不必然最大限度地追求社会利益。经济人的假设,为我们分析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分析提供了更为现实的视角。
我国实行了财政分权制度改革后,各级政府有了各自的财产和收益,如何实现这些财产收益的最大化就成为了地方政府重要的行为动机,而运用土地征用权是最为直接有效的方法。通过土地非农化,大量攫取土地资本增殖收益;同时,通过城市扩张所引发的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开辟税源,也增加了政府的收入。在东部一些发达县、市,由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创造的税收是地方税收中增幅最大的两大产业,增幅高达50%至100%,这两项税收占到了地方税收的37%以上。
另外,作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政府官员,除了追寻征地过程中的租金外,政绩、职务的升迁等也是满足其效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以GDP、引资额和财政收入等经济指标对政府官员进行考评的制度安排,又使得其为了追求执政期间的政绩,一方面,为吸引外资把土地廉价征用后,出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把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外商投资者,造成土地征而不用、利用效率低;另一方面,在经济增长与资源的保护利用发生矛盾时,政府官员优先考虑经济增长,忽视对土地资源的保护,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问题。
2.政府行使土地征用权力的制度激励
我国有关土地征用的制度安排客观上形成了对政府征用土地行为偏好的诸多激励。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地非农化的主要途径是国家首先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将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政府作为行使土地征用权力的代表,事实上垄断了土地资源的供给,形成了权力租金的巨大空间,刺激了政府及相关利益集团的寻租行为。用行政手段改变产权,诱使有关的个人和利益团体争相影响政府决策,从而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其次,1999年,新的《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后,为了加强耕地保护,实行用途管制,将土地审批权收归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由国土部门代表政府直接去征地,用地单位和农民不再直接就土地出让价格进行协商,对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确定,政府有单独决定的权力,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政府拥有低价征用、获取更多租金的权力和动力。
第三,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国家对土地进行征用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即农地的农业用途给予补偿,并同时规定政府可以把征得的土地按照市值把土地批租出去。按原有用途低价补偿再把征得的土地按市值批租,巨大的差价就成为了诱导政府进行土地征用扩张的重要因素,尤其是1994年后土地出让金不再上缴中央财政,其收入更成为地方政府预算外收入的主要来源。一个组织的经费来源方式(路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这个组织的行为。不是靠财政而是靠“以地生财”支持政府工作和政绩需求,以地生财和招商引资就成为地方政府最重要的工作。
3.地方政府土地征用约束机制的不完善性
我国法律规定地方政府在征用土地时必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是合法的,否则就是违法操作。然而,在现实中,这种约束机制难以奏效,约束不了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自利行为。因为法律缺乏对公共利益范围的明确界定,从而很难分清政府在征用土地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还是非公共利益的需要。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也不能处理政府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的有限作用,更是使得监督机制缺失,弱化了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约束,降低了政府官员违法征地的机会成本。另外,土地征用的双方,一方是拥有公权力的政府,另一方是掌握资源与信息较少的农民,在谈判中,农民根本不具有与地方政府相等的谈判地位。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监督政府部门完全按照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作为,这需要花费极高的监督成本,而这对于农民或者公众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也是个体不愿承受的。正如新制度经济学家埃格森特所说:“在其它条件相同情况下,社会集团的政治实力直接与它们的经济基础相关;其次较大的集团集体行动的成本较高,尤其是当其成员分布的地理区域差别较大时。”因此,由于农民的经济基础薄弱、获取信息的高昂成本以及集体行动的搭便车问题,农民即使利益受损,也难以发挥监督约束政府行为的作用,导致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部门不履行公示程序、暗箱操作以及与利益集团的共谋等行为,在缺乏监督机制下极易发生。
由此可见,一方面,由于地方政府存在着利用土地征用中的利益驱动;另一方面,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安排赋予政府的权力,事实上给予了政府以权设租的空间,同时,这种制度安排又缺乏对地方政府征地行为的制度性约束,因此,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常常出现并非按照社会福利最大化目标的偏离行为。
三、激励与约束政府行为的制度创新
在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安排下,政府存在着偏离公共利益原则行为的内在与外在驱动,要减少这种政府的失效行为、规范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以自身利益为导向的行为偏好和减少以权设租等行为,有必要改革原有的制度安排,进行制度创新。
1.建立政府对土地市场权限的制度约束
一是将政府土地征用权限定在可操作的范围内,减少政府土地征用的自由裁量权。如对行政划拨的公共建设用地的用途和比重进行严格限定,预防以公共利益目的为名进行营利性目的的划拨用地。二是政府负责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对于以赢利为目的的经营性项目用地要打破政府垄断,利用市场机制来配置土地资源,允许农村非农建设用地进入市场,并在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的同时,保障农民的土地产权不受侵犯。
2.改革政府官员的考核制度,建立相应的利益激励机制
重新设立针对政府官员的考核制度,改变过去以经济增长数量的指标为主的考评,代之以加强地方经济发展质量方面的考评,如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经济可持续发展、失地农民的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的指标体系,以此减少以牺牲农地换取地方经济增长的诱因。此外,建立短期和长期考评相结合的考核制度,避免政府官员偏面追求短期经济增长,造成土地资源的低效利用和浪费,如为吸引更多的投资,压低地价等行为。通过改革政府官员的考评制度,建立相应的利益诱导机制,使政府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行为遵循科学化、合理化、合法化。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集体土地征用的意义、原则及补偿标准
(一)集体土地征用的现实意义
1、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是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
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城乡差距长期存在,城乡之间始终存在着一个农村向城市索取资金和城市向农村索取土地的问题,资源配置的经济学规律不可避免要使集体土地涉足城市房产市场;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城市化进程加速,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为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填补需求缺口,城市除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唯一途径,这是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2、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
我国是一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十分突出,因此,国家将“珍惜、合理的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确实十分明显,这是导致我国目前耕地锐减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对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发展,势必影响到作为我国经济基础的农业,增加不稳定因素,导致经济结构的混乱。设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为限制集体土地任意进入房产市场。确实需要的,必须履行国家机关的严格审批程序收归国有后,方可有偿出让。
(二)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原则
1、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所以用地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征用集体土地谁给予补偿的原则。
征用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作为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理应按法定标准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在具体操作中,因涉及各方利益,所以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征用农民的土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生活来源。因此,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以保障农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损。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原则。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地上物的补偿和对人员的安置也是如此。
(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具体包括以下三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主要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使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二、我国集体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现行的集体土地征用制度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
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但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加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之列,因此尽管在征地中对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但这种安置方式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并趋向成熟的过程中,企业地位及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竞争上岗,能者上,弱者下,农民即使通过安置获得一份非农职业,但受其自身素质的限制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对象。本人所在工作单位(____*)近几年随着合肥市__水库、__产业园及一些招商引资项目工程的征地建设,街道__、__、__、__等村(社区)的集体土地被完全或部分征用,部分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失去了“最后的保障”,处于岌岌可危的境界。据统计,截至目前全街道共有失地农民11504人,其中男性5339人、女性6165人,有就业能力却尚未就业的有6672人,约占失地农民总人数的58%。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具体措施有: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 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
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耕地的常年产量因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目前世界大多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没有价格,征地补偿依其常年产量未尝不可。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这样作就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
我国行政征用存在的问题缘于我国现行行政征用法规的不完善,相关规定均分散在各单行法规中,因此亟待颁布统一法规,整合现有分散立法。鉴于行政征用在推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发达国家一般都是通过专门的立法予以规范。如法国专门制定的《公用征收法典》,日本的《土地征用法》,虽然法律的称谓上存在差异,但都详细规定了本国行政征用行为的内容,对行政征用的程序规定特别突出。缺乏统一标准的弊端是各单行立法之间容易发生冲突,后果是行政征用实践混乱甚至无所适从。目前,我国的行政征用制度发展还很不成熟,故而立法应采用统一法典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方式更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制定统一行政征用法典应该涵盖如下内容:行政征用权行使主体、行政征用权的设定、行政征用的条件、行政征用的范围、基本原则、行政征用一般程序、补偿的一般标准、法律责任等内容。为了配合统一法典的实施,应设立单行法,这些单行法要依据统一法规定设立,针对复杂多变的具体情况,作出灵活的规定,如适用特殊情况下的征用特别程序等内容。既要避免单行法之间出现真空地带,又要防止重复立法,还要避开法律之间的冲突,实现总体协调。国家发展公共事业所必需的资源,只有选择行政征用的方式,才是国家在市场无法发挥作用配置社会资源的情况下,发挥国家公权力获取社会资源的主要方式。故而,制定行政征用法典中要包括“有限政府”思想,还要规定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又要保障私益的实现。唯有如此,才能使我国行政征用实践面临的诸多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以利于实现行政征用法律制度整体协调,从而达到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与更好地保护私益的平衡发展。此外,应整合现有法律中的征用条款。首要遵循的原则就是不能违反行政征用的一般原则,保持制度整体上的协调和统一。但毕竟行政征用横跨行政管理的多个领域,因此,应当允许单行法根据实际需要做出变通、灵活的规定。比如《物权法》中规定行政征用的适用前提,就限制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这种狭小的范围,但其后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是需要在统一的行政征用法下进行细化的,具体要明确征用的主体、被征用主体的权利以及行政征用具体适用程序和补偿程序。如果没有后面的工作,这个法条可能就只是个参照国外立法为追求法律体系完整而规定的可有可无的摆设。即便真的适用这项法律条文,在很多细节方面都是无法可依,可能会让处于这种法律关系之中的双方都无所适从,也不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做出明确的预期。因此,在行政征用基础理论研究深入和相应法律颁行的前提下,对分散于众多单行法中的条文进行整合和细化,既是一项繁重的任务,也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明确行政征用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
我国现行宪法、行政法规中,在限定行政征用的适用条件时,一般都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却都没有进一步给出明确的定义,同时也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正是因为在法规上缺乏对公共利益的准确含义进行界定,公共利益的话语权和解释权都被掌握在行政主体手中,而行政主体在实际行政征用活动中,经常基于各种其他利益考量,对公共利益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自由裁量权行使得过于宽泛,甚至有时是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实。因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由于其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可能从理论上能够进行阐释,但法律应该考虑其操作性。因而单纯定义的方法,很难避免公共利益在实践操作中被随意解释。为了解决立法上出现的普适性和操作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较好的方法是概括性的规定再加列举具体情形。比如在日本的《土地征用法》中就详细列举了35项共49种具体情况,从而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规,既缺乏总括性规定,也缺乏具体情形的细化规定。最近颁布的“新拆迁条例”有了明显的进步,在该条例的第8条用5个条款外加一个兜底条款的形式,明确符合公共利益,可以进行房屋征收的情形。①尽管“新拆迁条例”是关于行政征收的,但对于完善行政征用活动中的公共利益明确界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总之,在完善行政征用过程立法中,可以借鉴“新拆迁条例”的做法,将行政征用中可能的公共利益情形予以分条列明,再辅以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那么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滥用行政征用权的现象就会明显改善。
完善行政征用程序
法定的程序是行政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之一,行政相对人利益需要规范的行政程序保护。然而,我国行政征用立法重要内容之一的行政征用程序一直不够完善,除土地征用方面外,其他方面的都缺乏征用程序。程序缺位已成为我国行政执法实践的桎梏。为改变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缺陷,除了我国宪法需要规定征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遵循法定程序方可进行外,没有其他途经可言。有了宪法保驾护航,公民私有财产权才能真正得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序发展。(一)立法设定公共利益的程序行政征用相关立法及执法实践表明,我国缺乏界定公共利益的程序规定。行政征用作为剥夺或限制相对人合法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决策性和强制性,必须严格界定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定的程序具有正当性,可以限制行使权力的随意性,而确认的公共利益是程序正当性的前提。如在土地征用实践中,要对所征用土地基于“公共利益”统一列出清单,并且界定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公益性。相关行政征用权主体可以借鉴日本允许行政相对人参加到土地征用的程序中。相应的审批机构应通过听证会的形式、网络投票形式、走访相关部门、专家、群众等形式广泛听取民意,在汇集多方智慧基础上,将土地征用相关文书发回项目所在地,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征用土地的范围和用途,再次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二)完善行政征用公告及通知程序由于我国的两公告在内容上有重叠之处,故将二者该合并合并,该修改修改,该废除就废除,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而对于登记形式,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对农民情况进行统计,将由农民个体登记改为由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进行登记。这种方法便民高效,可以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制度运行效能。(三)完善评估程序和相应的救济程序目前在具体的行政征用实践中,经常引发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对被征用财产的估值程序及救济程序设置不够完善,对被征用财产的评估价值过低,严重偏离市场价格,最终导致相对人不能获得公平补偿。发生纠纷之后,也不能通过正常的救济程序进行补救。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新拆迁条例”上的规定,明确规定评估必须以市场价格作为基准,①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方法,②对评估价值不服的公平救济程序。
完善行政征用补偿的法律制度
由于行政征用补偿的标准高低和是否落实到位,和被征用人的利益能否得到较好的维护息息相关,我国行政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的滞后,也直接影响到了补偿的实践操作,引发了许多纠纷。因此,应适时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目前,行政征用在现实中被广泛运用,遍布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而每一种类的行政征用都要涉及到补偿问题,同样也面临着公平补偿问题。行政补偿是对合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补偿,行政征用和行政征收只是种类繁多的行政行为中的两个类别,同时行政补偿直接关涉利益分配,十分敏感和重要,因而有必要在行政法领域,就行政补偿问题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的研究主题只是行政征用,但在补偿问题上,却跳出了这个范围,大胆地主张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从而使所有种类的行政行为补偿有法可依。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行政补偿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统一立法模式,即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或者将补偿和国家赔偿并列规定在国家责任法中;第二种是分散立法模式,即将补偿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个具体的行政管理单行法规中,这种模式一般和宪法司法化①或者判例制度②相结合;第三种是统一和分散相结合的模式,既有行政补偿的统一立法,同时根据具体管理领域的需要,做出特别的补偿规定。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第三种模式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原则和具体之间的矛盾。因而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议采用第三种模式。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应对行政补偿的一般性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行政补偿的适用范围、原则、侵害行为类型、责任构成要件等。目前我国的行政补偿主要适用于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移民三个领域,为了更好地实现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可以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补偿标准要逐渐向市场公平价格靠拢,补偿数额要逐渐涵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补偿方式以现金补偿为主,辅以其他形式,比如返还财产、政策优惠、税收减免、就业照顾、技术支持、贷款扶持等多种形式。总之,从行政补偿的物质基础上看,我国近年来经济持续高速发展,财政收入和综合国力稳步增长。从行政补偿的观念基础上看,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强化,适当的行政补偿也是改善民生,藏富裕民的重要手段。从行政补偿的立法基础上看,行政补偿的基础理论研究不断地走向深入,原有存在于单行法律法规的行政补偿制度也为体系化和统一立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因而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不仅很有必要,而且还存在可行性。
完善行政征用的保障法律制度行
关键词: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农民的保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土地征收的具体法律法规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以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这一规定突破了1954年宪法有关征地只能“为了公共利益”这一限制条件的规定,实际上为征收农地转用非农建设提供了一种合法形式。但是产生了一个矛盾:对于非公共利益的农地转用,不经过征地是违宪,因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宪法准则;征地也违宪,因为不符合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宪法准则。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争议发生的原因有那些情况,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确切规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利用法律无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范围界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可以理解为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为公共利益,不得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具体什么情况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些却没有明确规定。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而且对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既没有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没有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事后审查。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也没有任何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是现行征地补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补偿,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其实质是将土地仅仅看作一种生产资料,没有考虑到土地负载的众多社会功能和农民的财产权,从根本上忽视了土地私益性;该条第2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根据该规定,征地(耕地)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种,其本质不是对土地价值的补偿,而是对地上物的补偿;具体补偿数值主要根据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来加以确定,对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种植结构、农业耕地水平的差异缺乏体现,无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同时使得补偿价值极易波动,导致同一区位地块补偿价格悬殊;孤立地考虑耕地作为农作物生产的年产值,忽视了被征耕地一旦转为非农用地所飙升的级差价值,农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该条第6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是我国征地补偿的法定最高标准。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失去土地的农民的损失除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所能创造的实际价值外,还包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等方面的损失,即使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也是明显偏低。
(四)对非农用地的征用安置补偿法律没有规定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补偿方法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中非农业用地的实施方法和补偿标准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与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该条例的实施对象仅限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不适用于针对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行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也同样没有包含适用于上述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由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允许征地补偿标准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30倍计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内容,以及比从前更为灵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针对非农用地,特别是农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补偿,依然未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机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规范,健全法律体系
由于“城中村”农民的宅基地与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质和来源有很大区别,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给城市居民的许多社会保障,绝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同时,“城中村”又是农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办法。为此,必须进行新的立法,或修订现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为合法,保障农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集体资产、个人财产不被损害;对“城中村”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征用行为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尽可能对村民和投资方有利。完善对征收农村宅基地的补偿和拆迁安置的法律规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制定相关法律,确定法律适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实践中有法可依。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条例的修订与实施,从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征地价格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机制、安置办法、管理体制操作程序,对村集体组织获得国家的土地补偿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体规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不能出租、转让和抵押等的规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内,应当通过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让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方直接谈判和交易。
(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利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方法给予了国家行政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予了国家司法机构极大的法律解释权,他可以确定某种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质,因此我国应采取更为明确的立法方式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偿安置费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够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时兑现补偿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应该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这仅仅是静态预期补偿标准,今后应逐步调升。国家应该通过立法,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并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政府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二是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应以保护农民的权益为基本出发点,同时兼顾补偿的公平合理性。处理要考虑土地征用前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土地的区位、土地的预期收益、供求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补偿标准是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兼顾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给予补偿。在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可以确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普遍采取“公平市场价”的方法,在公平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场价为基准,同时规定最低补偿标准,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补偿不得低于最低补偿标准。
(四)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的股份制改革,将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核资折股,量化到农民个人,组建初级股份合作社,让每一个村民拥有一份相应的股权,按股给农民分红利。只有实行这种土地农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实现“耕者有其田”,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权利范围。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是涵盖承包权、经营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的具有交换价值的独立资产。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现行强制性的行政征收行为转变为交易性的市场购买行为,积极推进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打破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样用途、同等价格、同样收益的目标。允许和鼓励农民以租赁、参股等方式参与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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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征用 问题 途径
探讨征用土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途径具有多方面的现实意义。首先,有利于提高人们土地节约的意识,从意识上高度重视土地的利用;其次,农民的土地被征用了,利益是否得到保障是一个重要问题。研究这个问题能够有效保障农民的利益,不让农民的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再次,进一步促进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征用农民的土地,农民可以得到一部分的补偿,这能够缓解农民经济困难的现象。文章主要是土地征用的实施者角度,针对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改为 辽河油田公司兴隆台采油厂的土地征用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出解决该地区土地征用过程中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土地征用政府方面问题
因农民依靠土地生活,当企业通过政府征用土地时,不管是用来修建井站还是修建井场,都会引起系列的问题[1]。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政府可能出现的问题有轻公共利益而重个人利益。征地所需费用昂贵,政府进行征地时也会提出非常多的要求。政府因受商业用地价格的影响要求提高油田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然而综合区地价已满足不了地方政府的要求。政府在提高补偿费用的同时还会提出一些附加的条件,举个简单例子,兴古7-H237、241井,当地政府在正常的征地补偿费外要求修路等其他补偿,于6-109井,政府要求按照他们提出的地块征地,从而提出桥涵修建费用,兴58-1等井征地,本应是建设用地当地政府却提出了商业用地的补偿标准等。
2.土地征用农民利益问题
如果想要使土地征用工作顺利开展,就必须合理解决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的利益。土地使用权归属农民,农民对土地重视程度极高,要想征用农民的土地,很多时候就必须满足农民的要求,有些农民在征用土地时提出补偿资金只能是现金或者征地之前先把征地款付清,否则别想征用农民的土地[2]。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也说明农民对个人权利保障意识的增强。土地征用手续复杂,拆迁款到位时间较长,在等待拆迁款顺利到账的过程中,农民有可能还会提出其他的额外要求。
3.土地征用管理制度问题
我国拥有各种土地保护制度来保障各方面的利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政府或有关部门执行力度弱,从根本上说,这是我国的土地征用管理方面的工作没有做到位,制度还不够完善,这样将导致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对用地单位利益也不利。还有一种可能,地方政府的财政状况不佳,当拆迁款打到地方政府的账户上后,地方政府并不及时发放从而导致土地征用过程中问题的出现。在我厂就出现过这种情况。例如,我们在盘山县沙岭镇、古城子镇钻的于3-108井、于69井、于101k井、于3-109井、热17-05井等,五月份已经把征地款汇入地方财政,百姓10月份才收到征地补偿,期间地方百姓多次以征地补偿未到为理由阻挠施工。
二、解决土地征用问题的举措
1.土地征用政策的完善
土地征用政策的完善是解决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的首要途径。政府部门正在根据现实情况,对土地法规中不合理的地方进行修改从而制定出更科学的土地征用政策。在现行法律中存在较大的不足之处,例如土地法律规定,当土地征用方案被批准后要实行通过公告告知并要进行登记,看似合乎情理的举措但在实际的运用上却不可行。因为这忽视了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的情况。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是先跟农民谈好补偿措施,补偿款到位后才能用地。这一政策就与现实不符。故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进行研究讨论,提出改革的新举措从而为城市的发展做贡献。
2.土地征用补偿机制的制定
目前,辽宁省的土地补偿机制正在完善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所得到的补偿金有所提高,但是社会上仍有低价征用土地的情况。土地的价值因土地所处区域、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及所占面积的不同而不同,政府在征用土地时,要考虑土地价值的影响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时,国家在征用土地时要以市场为导向,公平公正公开的处理土地征用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土地征用的合理性、合法性。制定合理的补偿机制可缓解土地征用时产生的矛盾,促进土地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3.土地征用农民利益的保障
为了进一步保障农民的合法利益,政府在处理土地征用的过程中要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用。一方面,政府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农民的土地被征用了,农民有权利了解该土地征用状况、补偿机制、防护措施、监管体系,明确土地赔偿的具体步骤,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在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农民可根据国家的司法程序进行补救,通过司法权来保护自身利益。
三、结束语
通过查阅有关资料得知土地征用指的是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有偿地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或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调整的法律行为[3]。对于土地征用,每个国家在此过程中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然后研制出解决土地征用问题的措施。根据我国辽宁省相关城市的具体情况,文章提出了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主要分布在政府、农民及管理政策上,同时研讨出相应的对策。所以,对于土地征用问题,国家应准确把握城市化的速度、处理好经济发展与农民利益之间的关系,通过不断完善土地管理政策,制定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从而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对土地实行可持续发展,为子子孙孙造福。
参考文献
[1]李燕芳,白丽华.地方政府在土地征用中的行为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1,(3) :159-160.
一、失地农民的法律概念与法律地位
失地农民(又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失去土地的农民。对于失地农民法律概念的界定,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从不同视角进行了定义。刘翠霄认为,失地农民是指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且主要依靠土地产出获得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由于土地征用而失去土地,只获得有限补偿费的农民[1](p.45)。黄建伟从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角度界定失地农民,认为广义上的失地农民可以界定为“被动或主动失去全部或部分农用地的法律主体”[2]。本文所指的失地农民,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即全部或部分失去农用地的法律主体。
关于失地农民的法律地位。白呈明认为,失地农民因为土地被征用不但失去了生活保障、就业机会,而且失去了一项重要的财产和财产权,甚至“失去了与土地相关的一系列权益,包括政府对农民的技术、资金、农资等方面的支持以及由于失地导致的农民对村民自治失去热情,最终将失去对民主政治权利的追求”[3]。在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过程中,政府通常先把农民的土地征为国有,再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非农用地单位。征地时往往征地价格相对低,而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具体用地单位时,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通常相对高,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乡村集体和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实际得到的补偿相对甚少。有关资料显示,农用地征用收入的分配大致是:政府及其机构得六至七成,集体得二至三成,农民仅得10%~15%[4]。在城市化过程中,农民土地被征用不仅意味着农民丧失了农业生产的基本资料,也丧失了能提供社会保障的基础。现阶段,广大农民缺乏比较完善的基本社会保障,他们所拥有的土地无疑是其抵御各种生活和生产风险的最后保障。虽然失地农民得到了一定的征地补偿费或安置,但许多地区都采取用“货币安置”来补偿农民,补偿标准较低,只能维持短期的生活所需。因此,相当一部分失地农民成为无地、无业、无保障的“三无”人员。“根据对无锡、苏州、宁波等城市征地中失地农民的调查,失地农民再次就业率仅达25%左右。”[5]
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不容乐观。沈关宝对东北老工业基地辽宁省的失地农民生活状况进行量化分析得出:“征地后生活水平低下的比例比征地前翻了一倍多。”[6]也就是说,土地被征用与农民生活水平的下降直接相关。失地农民失去了土地使用权后,身份变得十分尴尬,生活在城市又没有城市居民的身份,难以获得相应的待遇或保障。国家统计局调查显示,在全部调查对象中,有70%的失地农民因为征地生活受影响,60%在失地后生活困难,81%对未来的生活有顾虑。其中,担心养老问题的占72.8%、经济来源占63%、医疗占52.6%[7]。从中可以看出,在得到补偿费后,短期内失地农民生活水平可能提高,但有限的补偿费不足以使失地农民生活有保障;农民如果不能提高技能尽快地实现再就业,又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措施,其日后生活仍存在风险。
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除了《社会保险法》、《物权法》以外,还包括《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我国各地区都很重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如2005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对失地农民在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办法。但各地的立法实践差异较大,而且保障单一、保障水平比较低。这些法律法规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
(一)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立法滞后且立法较为原则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立法明显滞后,各行其是。我国的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在社会保障方面表现为城市的社会保障水平明显高于农村。由于农村的推行,土地对农民来说,既是其主要的经济来源,也是农民的基本保障。农民失去土地后,其基本保障也随之消失,因而就需要将失地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中,但实际在大多数地区没有实现。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以立法先行为显著特征。现代文明国家也都把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但至今只有一部《社会保险法》出台,其余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层次都比较低,而且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城市居民或妇女、老年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等。《社会保险法》仅在第96条中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可执行的标准。具体到各地方,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如从辽宁省的相关法律法规看,涉及失地农民的只有2005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且主要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实践中各地区的具体做法差异较大,大多数参保失地农民都由于缴费基数低而并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这主要是由于社会保障资金不足造成的。“据测算,沈阳等大城市的社会保障成本在8万元/人以上,而目前征地补偿费一般都低于社会保障的参保门槛,只有沈北新区和浑南新区等地价较高、地区财政实力雄厚的少数几个地方,将被征地农民基本上纳入了城市社会保障体系。”[8]
(二)失地农民未获得平等的社会保障权
失地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前,还有土地保障;在失去土地后,失地农民失去了保障的基本依托。在当前社会保障体系缺失的情况下,农民不仅失去了土地,而且失去了土地所能带来的相关财产权利和社会保障权益,包括就业机会、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土地继承权、直接收益权、资产增值权等。同时,现行的货币安置仅为失地农民提供了必要的生活补偿,而且补偿标准过低。此外,失地农民无法获得平等的医疗保障。2003年以来,我国的新农合制度为农民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医疗保障。失地农民根据国家政策也被纳入新农合的保障中,但由于医疗保障水平不高,难以满足看病需求。失地农民并未取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医疗保障权利。杨佳良对陕西关中地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满意度的调查结果显示,对总体社会保障很不满意和不太满意的调查对象占到总数的53.76%,满意度比较低[9]。失地农民的状况在不同区域存在着差异,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民收入在失地后明显降低,而在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的情况有所不同,其重要原因之一是有完善的社会保障[10]。可见,要改善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就需要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三)农村土地产权、土地征用以及法定安置途径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明确规定,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农村及郊区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而何为“农民集体所有”在相关法律中的理解并不相同。《民法通则》第74条解释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也作出了同样的理解。但是,在实践中,“农民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权利主体。也就是说,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主体无法在实际中享有现实的经济权利。这导致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主体间相互争夺利益、推诿责任,而农民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同,为了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为“公共利益”,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现阶段土地征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易发生公私不分明的情况,进而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此外,在土地征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在事实上不平等,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而是征地者将其单方的意愿强加给农民――征用者只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就可以置农民的意志于不顾。实际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国家对土地的征收是单方行政行为,而被征地农民必须无条件地遵照执行。根据现行的征地相关法律规定,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前,土地所有权要先收归国有。由于农民只拥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拥有所有权,即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被征地农民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而且很难通过自身努力得到改变,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主体地位难以体现,因而在征地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我国土地征用法规和政策(包括各地方的法规和规章)主要规定了征地的程序和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但未提及土地所有者及其成员在土地征用中享有的权利;而在湖南省、福建省、山东省、苏州市等地的很多地方性法规、规章中,甚至规定了其有“不得妨碍和阻挠”的义务。虽然土地征用是国家行为,但也不能因此就取消了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因为土地征用给予补偿的前提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补偿就没有了法律依据。
此外,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并不科学,水平较低。现行征地制度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是按土地的原用途的年产值倍数来测算的,这种补偿标准没有考虑到土地实际上也是农民的保障手段,并且把农民排除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体系之外。
三、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公平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失地农民数量不断增加。据世界银行统计,2007年我国城市化率为44.9%;据估算,2020年我国的城市化率将达到55.9% [11](p.93)。在城市化的进程中,数量愈来愈多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成为非常突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虽然各地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如北京、上海、浙江嘉兴等地),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全国性法律。失地农民问题是国际社会中许多国家在城市化、工业化的过程中都曾经遇到的重大经济和社会问题。英国、美国、日本等国都建立了严格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和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构建起完善的再就业培训制度。因此,当务之急应根据法律再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以下五方面来保障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利。
(一)建立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农村养老方式主要是依靠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由于农民失去土地后,没有了基本的生产资料,单纯依靠这种养老模式具有一定的社会风险,因而需要从根本上消除被征地农民对养老问题的顾虑。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应本着以“以土地换保障”为总体构想。在这方面《社会保险法》已经进行了规定,其第96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同时,应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做出足额安排。但是,“足额”具体如何确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实施起来各地标准有所不同,导致失地农民无法获得完善的保障。这就需要根据《社会保险法》制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例》来明确保障标准,还应考虑各地的不同情况,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失地农民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作为城镇中就业人员的,可以将其纳入城镇养老保险;另一种是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就业的,则可为其单独立法,既有别于城镇养老保障,也有别于农村的养老保障。我国一些地区(如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等)已经开始进行了一系列可行的探索。实现养老保障的一体化,目前非常棘手的问题是养老保险资金的来源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多渠道的资金筹集方式来解决问题。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以及三者的负担比例。在具体的费用来源上,政府承担的部分可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集体承担的部分可从土地补偿费中获得。同时,还要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运行法律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健全社会保障领域的法律法规,依法赋予监督主体相关的监督职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与经营机构应该分别设立,以达到相互制衡的作用。
(二)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保障法律制度
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保障后,虽然受新农合制度的保障,但并未全部被纳入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因此,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之一。目前这种依靠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通过行政手段促进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的做法,只能起到事倍功半的效果。最好的做法是通过立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问题,使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做到有法可依。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障法规及实施细则,规定失地农民医疗保障的原则、性质和组织结构等。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还不具备把所有失地农民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条件。因此,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通过地方立法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障法律制度。浙江省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的尝试,该省11个地区中已经有10个地区,二十多个县(市、区)针对失地农民,就保障对象、保障资金管理、养老、就业和医疗以及相关工作,出台了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其中也包括解决失地农民医疗问题的一些尝试。在建立失地农民医疗保障法律制度中,最先应建立的是大病住院保障法律制度。政府要积极承担起社会保障的责任,同时发动社会力量,解决资金缺口。从法律制度角度看,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积极创立新型合作医疗保障法律制度。
(三)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应覆盖全体公民。但是,目前我国对社会保障的投入还不足以实现在全国范围建立低保制度尤其是相同标准的低保制度。因此,应加大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投入,各省、直辖市应因地制宜,通过地方立法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在立法中应当合理界定保障对象。凡是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失地农民都应该得到保障,其中既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赡养人义务的未成年人、老年人,也包括因残、因灾、因病致贫的,有一定经济来源但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或国家规定的最低保障线的居民。
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由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不可逆性发展的特点,而且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因而现阶段应当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标准,地区之间可以有所差别。既要考虑满足当地基本物质生活需要,还要考虑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同时,也要将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做到“差距合理、底线公平”。
(四)建立就业和社会服务保障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