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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Our country is at the hard time of industrialization, i.e. the time of promoting the industrialization through limiting the utilization of agricultural resources. The necessary capital of industrialization mainly comes from the land exploration in village. Most of lands in village are collective ownership, so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can support the industrialization, but is injurious to the peasants' interest. Under the guidance of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 key breakthrough of issues of agriculture, farmer, rural area is to balance the rural and urban economy, revitalize the rural economy all-round, coordinated and sustainable, and be oriented to peasants' basic interest. 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balance of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and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Key words: collective-owned land; land exploration;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2-0324-01
1法律视域下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
1.1 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与土地征用内涵界定不同,土地征收是强调所有权的收回,而征用往往是使用权。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做了明确区分,将第l0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土地征收制度,而非土地征用制度。土地征收权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公权力,它建立在国家的基础之上,来源于《土地管理法》的授权。其次,征收的对象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再次,土地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最后,土地征收应以补偿为要件。《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都规定了“土地征收应该给予补偿”,这是土地征收的法定要件。
1.2 关于征收补偿补偿与赔偿不同,补偿是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补偿既是补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土地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土地征收中,征收补偿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核心问题[1]。而补偿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资源,是他们基本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也是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土地一旦被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便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同时也丧失了基本生活来源和从事农业生产建设活动的物质基础。
2土地征收与农民利益补偿的现状分析
伴随近几年来的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愈发加快的城镇化步伐,建设用地需求量大幅增加,征收农村土地的力度越来越大,由此引发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却仍然存在着分配方式各异、分配比例不合理、杂乱无章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也阻碍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宪法》中规定只有对公益用地,才能进行征收,但是却没有对公益性用地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在实际上不论是国家公益性建设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或者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律动用国家征收权,远远超出了“为了公共利益”这个范围。这种现象主要归因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征收的“为了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以及关于土地征收权的规定相矛盾[2]。正是立法概念上的模糊,造成了执法过程中极大的可操作性,从而为利益分配不公埋下了隐患。
3优化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民利益补偿关系
3.1 制度先行,建立健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的合理性需要在三个方面进行权衡考虑:第一,土地的市场价值;第二,农民因土地被征收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农民从土地上可获得的收益、土地上的相关附属物等;第三,农民丧失土地后的生活保障。对于一定年龄界限(如50岁)以上的农民,应考虑其被征地后的生活保障。而在一定年龄界限以下的农民,则应考虑其就业培训费用及失业保障。
3.2 广惠于民,进一步扩大补偿范围这一点是比较明显的。在大力振兴农村经济的宏观背景下,不仅仅通过国家的政策倾斜、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还要广泛的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利益补偿。扩大补偿范围需要遵循这样几个原则:第一,被征收土地原用途的土地价格,即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财产损失补偿;第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即对农村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补偿,以保证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第四,土地征收造成不便于利用残余地的价值损失补偿以及相关损害补偿费;第五,被征地农民一定时期的失业损失费用和转业转岗就业培训费用[3]。扩大的范围不仅仅是农民的数量,还有补偿的项目,补偿范围的扩大可以视为补偿标准的宽容性降低。
3.3 对接市场,引进价格机制,促进补偿“合理化”既然土地征收所形成的利益补偿是既得利益对既失利益的一种价值转移,那么可以说,解铃还须系铃人。市场带来的问题就需要市场去解决,这也是维护土地征收和利益补偿平衡的最有效的配置方式。导入市场机制,确立“合理补偿”的原则针对我国目前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规定不明朗的现象,我国应当在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确立“合理补偿”的原则,以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以市场谈判的方式确定补偿费用。该原则的确立,一方面可以切实保护被征收土地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也可以避免现阶段实行“完全补偿”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发展带来的负担。[4]另外,在适当扩大补偿的范围的基础上,继续依照现实情况制定开发合理的补偿标准。为此,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要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完善的土地评估制度和土地评估方法,在对被征收土地进行科学的评估后,以市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合理地确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为确保土地补偿费用的公正分配,一方面也要建立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批制度,防止村民会议自治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应当确保村民会议的自治权。排除行政和司法的过多干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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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蓝威.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2007,(20).
为防止土地问题的大量出现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农民权益的实现,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机制,征收土地确保农民之请确认、开展百日行动查处违法占地、健全严格征地审查报批程序、制定土地区片最低价等,这些措施使农民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细化,但是并没有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相反在农民土地维权行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决这类问题的靠的是“公检法”,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问题为何愈演愈烈而且难以制止呢,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归根于征收土地过程中土地审批及实施的违法,对此笔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态度。大部分地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的违法情节,如征收土地知情确认程序没有认真履行在报批中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过于的简单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没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记程序;没有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群众的意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肆意征收集体土地;截留征地补偿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严重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但是最近在国土资源部一直严格规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在百日行动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报的程序不敢严重、明显的违法,特别是截留农民征地补偿款这一行为已经大幅度的减少了,一般情况地方政府都会制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办法和征收土地补偿的区片最低价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补偿款的问题已经很少发生了,可以说很多地方征收农民土地进行的补偿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是土地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呈报和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性,对于农民属于来讲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是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的问题。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即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能够得到多少的补偿,失去土地依靠什么来维持生活的问题。
二、我国现有的征地补偿制度。
关于现行的征地补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条对于征地补偿是这样规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关于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应当属于失地农民。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没有问题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但是就集体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由支配,而是必须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情况下分配比例为8/2,即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20%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据村规等依据进行支配。
三、土地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从法律的规定和征地实践来看,这种征地补偿制度并不是按照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农民进行补偿,而仅仅是对征收土地给农民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的补偿,这样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失去土地而间接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是不予补偿的,在法学界这种补偿的原则被称之为不完全补偿原则,这种不完全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而言极具不公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征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这就决定了我国征收土地的行为属于国家征收行为,而不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不会按照标的物具有的价值来进行补偿的,即法律授权政府可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标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成国有,将农民正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并转让到他人手中。
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收土地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它已超越了财产权限制的范围。因此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准许财产权的剥夺,使财产权的保障成为一纸空文。
(一)、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现象严重。
在法律授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即在土地出让金百分之七十属于地方政府财政,在发达地区,土地出让金数额巨大,成为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外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土地收入除了增加政府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各个部门可以借此征收土地规费,也提高了部门的积极性。很多地方政府已经将卖地作为自己的主要财政收入,我们称之为“卖地财政”。陈锡文在接受凤凰卫视采访时披露“每年可以向农民征收多少土地是由国家根据发展规划来确定的,比如在金融危机暴发以前,正常年景下,国务院审批的对各省可以使用的建设用地大约是400万亩,其中有280万亩是要征用农民的土地。今年由于情况特殊,应对金融危机,保增长,各地的建设规模就比较大,所以今年针对这样的情况,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总量是630万亩,其中315万亩是要征用农地的。”。其实在国家控制指标外很多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大量的超标占地,未批先占的行为时大量存在的,而少批多占的行为则更为严重。
并且对于土地出让金这种不稳定的财政收入也不会纳入财政预算,这一定程度上增长了腐败现象。为追求业绩地方政府依靠卖地的收入大搞形象工程建设,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为搞形象工程大肆挥霍,甚至土地违法、腐败等现象滋长,对于这些行为农民是非常反感和愤怒的。
(二)、征地补偿款与国家土地出让金相差太大,集体土地的价值不能平等交换。
以耕地年产值来确定的补偿标准不能正确的实现土地的价值,且集体土地的使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受限的所有权,农民集体自己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只有作为非所有人的国家才有权进行处分,这一规定一方面维护了我国集体土地的稳定,但同时也限制了集体土地价值的实现,将集体土地大量限制在农用地范围上时,以用途来确定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实际上不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则。农民在土地被征收时其得到的补偿一般在2—5万元人民币以内,但当这些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进行出让时其价格达到了几十万甚至几百万,这样的明显的差价使农民难以接受。
(三)、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与法律不一致,法律对地方政府没有产生限制作用,这进一步刺激了地方政府的占地的欲望。
物权法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但在现实中大量被征收的土地是用于房地产等商业用地,商业开发当然不能归类公共利益。而且在实施征地方案时地方政府对于农民的反抗往往没有足够的耐心来协调和解决。在有些地方常常会出现农民因土地纠纷采取上访、阻工等措施来抗议而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刑罚,公检法等机关成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纠纷更加显得严重。
一方面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财政、一方面征地补偿不合理,同时有些地方在征地过程中采取强制征收的措施,对群众思想和民生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使土地问题越来越显得严重。
四、对于处理土地纠纷的建议。
对我国土地纠纷的处理问题,总理曾发表过观点。在承诺农民的土地经营权永远不变的同时指出,必须对那些被占用土地的农民给予应有补偿,其中“土地出让金主要应给予农民”。昨日,他在十届人大四次会议结束后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作出如上表述。简明扼要地陈述了“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开放”的观点。他称,中国政府面对新的任务,需要更加清醒、更加坚定、更加努力。他进一步解释,更加坚定是指“要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开放,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他表示,前进中尽管有困难,但不能停顿,“倒退没有出路”。英国金融时报一位记者问道,如何让中国农民更好地实现土地价值,抵御非法侵占。表示,中国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中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属于集体,但生产和经营权属于农民。对此,他认为,“这是一大特点,也是一大优势”。随后,他论述了如何保障农民的土地经营权。对此,他使用了一组排比句: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必须保护农民对土地生产经营的自,占用农民土地必须给予应有的补偿。土地出让金主要应该给予农民。必须依法严惩那些违背法律、强占乱占农民土地的人。
总理客简明的话语,其实已经客观的为我国土地问题解决指明了方向。结合总理的观点和当前土地问题产生的根源,笔者以为解决土地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标准,改变以往以耕地年产值来确定补偿标准的原则,在征地补偿中要充分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二、限制征收土地的条件,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通过政府主导和监督下与农民协商的方式处理,在协商难以解决时方可采取征收这种国家强制手段。
三、对地方政府征地进行有效的监管,严格履行征收土地审批制度,对征收集体土地的理由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作为审批的重要条件。
四、土地出让金应上缴国家财政,以减少地方搞土地财政的源头,由国家建立各地失地农民保障基金,征收集体土地所得到的土地土地出让金应全部用于失地农民。
笔者作为一名专门办理土地案件的律师,从法律角度对土地问题解决提出自己的观点,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及主观思考能力的限制,期间有不足和粗陋之处,望读者能帮忙指正,不甚感谢。
希望本文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土地纠纷得以根治,能够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及新闻:
1、《答中外记者问:土地出让金应主要给农民》。
2、《陈锡文:征地制度改革总方向是缩小征地范围提高补偿标准》
3、闫凤翥《试论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的成本效益分析》。
关键词: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被征拆农户;伊宁市
中图分类号:F29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7-0161-02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各地城市建设速度加快,城市建设用地需求也在进一步扩张,大批农民宅基地被占用,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也越来越突出。为深入了解被征拆农户安置补偿的实际情况,笔者采用发放问卷及访谈的方式对新疆伊宁市被征拆农户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
一、数据来源与方法
1.研究区概况。伊宁市位于东经80°04′~81°29′,北纬43°50′~44°09′,地处伊犁河谷中部,伊犁河的北岸,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首府所在地。现辖8乡、1镇、1场、8个街道办事处。土地总面积675.6平方公里。2009年末总人口45.92万,其中城市人口31.17万,城市化率达到了67.88%,中心城区建成区面积37平方公里。
2.数据来源。选取伊宁市近郊塔什库瑞克乡、汉滨乡及巴颜岱镇作为调查点,有意识的选取农户进行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100份,回收问卷84份,问卷有效率为84%。
3.内容与方法。问卷涉及两块内容,第一部分是农户基本情况,包括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八个方面,第二部分是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情况的调查,包括农户征地拆迁意愿、对政府征地拆迁安置政策及程序评价等方面的内容。在调查的过程中,主要采取发放问卷及访谈的方式。
二、伊宁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基本情况
1.征地拆迁现状。2010年,伊宁市计划征收征用土地13 158.1亩。截至2010年7月,已征收土地占72.08%。计划拆迁总户数345户,其中拆迁集体土地的259户,占计划拆迁户的72.18%。截至2010年7月12日,已签订合同的占计划拆迁的45.22%,其中涉及拆迁集体所有的房屋130户,占83.33%。
2.征拆安置补偿方式。伊宁市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主要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两种方式,被拆迁人可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一。具体情况如下:(1)房屋附属物(指房屋用地范围内除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以及配套的各类管线、设备等)的补偿,一律采用货币方式补偿。(2)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伊宁市政府颁布的当年或上一年度的房屋市场重置建造价给予补偿。(3)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可选择伊宁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的农牧民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按被拆(搬)迁正房实际建筑面积的1∶1.2的范围内,以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进行调换,具体调换方式如下:1)按1∶1.2比例调换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调换。2)按1∶1.2比例调换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给予调换。对原房屋超出调换比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当年或上一年度的房屋市场重置建造价格给予补偿。
三、被征拆农户的调查分析
1.被拆迁户基本情况。此次调研被访者男女性别比例为13∶8;汉族与少数民族族别比例为71∶13;年龄30岁以下的占31%,30~49岁的占51.2%,50岁及以上的占17.9%;被访者文化程度高中及其以上的占50%,初中学历的占31%,小学及其以下的占19%;平均每户4.3人;被拆迁户房屋土木、砖木与砖混结构比为15∶35∶14;家庭人均收入2 000元以下的占29.8%,2 000元~5 000元的占40.5%,5 000元~10 000元的占22.6%,10 000元以上的占7.1%。
2.被征地拆迁农户意愿分析。调查问卷显示,40.5%的农户愿意房屋征收拆迁,59.5%的农户不愿意房屋被征收拆迁。不愿意拆迁的原因主要表现在补偿标准、补偿方案、安置地点等方面,其中:认为补偿方案不合理的占19.1%,补偿标准过低的占23.5%。
3.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程序及实施的满意度。(1)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法律法规的主观认识。关于“您对伊宁市征地拆迁的安置补偿政策的了解情况”统计中,没有农户表示完全了解,9.5%的居民基本了解,66.7%的农户了解一点,23.8%的农户完全不了解。关于“您是否看过伊宁市相关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文件规定”调查时,有92.7%的农户选择没有。(2)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及实施程序的评价。对于“您对政府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及程序满意吗”调查时,1.2%的农户表示满意,63.1%的农户表示一般,33.3%的农户表示不满意,2.4%的农户表示很不满意。对于“您对自家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总体感觉”调查时,有2.3%的农户感觉很满意,15.6%的农户感觉较满意,43.1%的农户表示一般,21.7%的农户表示不太满意,17.3%的农户表示很不满意。
4.拆迁的顾虑。在“您在征地拆迁安置中最关心的问题”调查时,房屋拆迁的赔偿的占30.8%,房屋确权占24.5%,就业问题占22.1%,医疗和养老占18.8%。
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问卷在调查农户拆迁意愿时,有3/5的农户不愿意拆(搬)迁,补偿标准低、方案不合理、安置地点以及就业问题是主要原因。在对征地拆迁的安置补偿政策的了解情况调查时,1/4的农户完全不了解,9/10的农户没有看到过相关的安置补偿文件规定。在对政府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及程序满意调查时,63.1%的农户表示一般,33.3%的农户表示不满意。通过问卷中的问题“您在征地拆迁中最关心的问题”的统计,发现房屋的拆迁赔偿、安置房的确权、就业问题是农户比较关心的问题。通过访谈调查了解,在整个征地拆迁过程中,真正拒不搬迁的钉子户并不多,大多数农户只是选择适合自己的合理可行的安置补偿方案,因此政府采取强行拆迁的现象很少。
农户拆迁意愿调查时,3/5农户认为“拆迁补偿标准偏低”,这在中国土地征收拆迁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是由于集体土地上农户房屋拆迁管理政策几乎为零所造成的。目前中国正面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中,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管理的政策几乎为零。虽然依据现行的规定,农村房屋拆迁属于征地拆迁范畴,主要适用《土地管理法》,但《土地管理法》并未明确将农户房屋从土地征收中分离出来,而将其定义在“地上附着物”中。伊宁市虽然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参考新计价字[2001]500号文件、新国土资发[2009]131号《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制订了伊政办[2010]188号《伊宁市城乡房屋拆(搬)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对被征地拆迁农户进行安置补偿,但在采用货币补偿时只对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市场重置价给予一定补偿,没有体现对房屋底下的土地权益、以及农民后续生活的安置补偿,所以一定程度上农户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偏低”。
五、结论与思考
伊宁市被征拆农户的安置补偿主要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这两种方式。多数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这种方式,因为政府鼓励这种方式,并给予按产权调整后的安居房或住房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的补助。
针对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偏低,被征地拆迁农户整体满意度不高的问题,建议政府层面从以下几点做起:(1)严格界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合理实施土地征用行为,加强对土地使用的监管,进一步建立健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和法规。建议国家尽快出台《农村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政府应按照科学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拆人合理补偿,规范因征地所引发的农村房屋拆迁相关问题。(2)做好土地报批和房屋评估、测量等基础性工作。土地报批是依法用地的前提。所有在建项目,都要依法办理各种项目立项、报批手续,要超前谋划,科学调度,确保依法用地。房屋评估、测量等业务工作是基础性工作,要依法依规,按方案操作,精心细致,科学严谨,为征地拆迁工作顺利实施提供扎实的基础保障。(3)亮化征地拆迁整个过程,对被征拆农户发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文件,使被拆迁人充分了解政府的做法,提高征地拆迁透明度。(4)健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机制,建立完善对失地农民重新就业培训的机制。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例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机制、就业创业优惠机制、养老医疗保险机制和资金筹措管理机制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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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研究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社会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参考文献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马建华张卫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但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对土地的需求也不断加大。为了国民经济和城市的发展,国家和政府选择让农民交出土地以支持城市的发展,而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就是土地,所以为了维护农民的基本权益才制定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但是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并没有真正维护到农民的基本权益,所以如何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概述
土地征收指的就是国家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将农用地转化为城市或工业等非农用地的一个主要途径,是我国乃至世界上任何一个正在进行城市化、现代化建设的国家获得城市建设用地的主要手段。我国的“土地征收”与日本的“土地收买”、英国的“强制收买”、美国的“最高土地权”等虽然称呼不同,但是实质内容上都是一样的,都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通过立法的形式,给予被征收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将被征收的私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1]。从而可以看出,首先,土地征收具有法定性,必须要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要根据行政合法性的原则;其次,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是一种国家强制收取他人私有土地所有权并使之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并不需要取得被征地人的同意;再次,土地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所以还具有公益性。
因为土地征收带有的强制性严重侵害了被征地人的权利和利益,所以为了充分保护被征地人的权益,我国制定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所以由此看来,土地征收的补偿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国家因为公共利益而损害了少数人的利益,所以国家就必须对少数人进行补偿,才能达到社会公平。通过以上分析,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概念其实就是:国家为了多数人的公共利益,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被征收的私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经济补偿的制度[2]。
二、目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不明确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其中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经过修改后虽然提到了补偿条款,但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却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缺少了宪法这个基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概念中提到,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我国的法律中对何为公共利益,却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这种高度概括性的法律规定就使征地部门拥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就会使地方政府有法律漏洞可钻,导致出现有些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实际却是为了经济建设等目的征收土地的现象,从而出现大量的土地违法事件。很多被征用的土地并没有被很好的利用,而是出现了征收后闲置或者是弃置不用的现象,从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征收权已经被征地部门滥用。
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对农村征地的补偿有着具体的范围,这些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征收补偿费、补助安置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3]。从这些费用内容上可以看出,对征地的补偿其实就是一种有限补偿,并不是完全性的补偿,这种补偿仅限于与土地有关的补偿,却没有考虑农村农民的残余地分割的损害、经济损失、租金损失等等可以量化的财产损失,所以这种土地征收补偿并不是一种公平、合理的补偿方式。
3、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核心[4]。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对征收补偿的标准的制定,既没有按照土地的价格,也不是使用土地的租金,更不是土地在未来可产生的经济效益,而是对农业产值的计算。但是农业产值的数量具有浮动性和不确定性,但是法律中只固定了大致的范围和赔偿的限额,这种不明确的标准使得农民的利益在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被侵犯。并且农村土地征收后,农民的收入大大减少,那些所谓的补偿费用根本不能满足农民家庭的日常生活消费以及家庭教育支出,大大侵犯了农民的基本权益。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1、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进行明确界定
土地征收原则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关键问题,首先需要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和国外经验,对“公共利益”要进行严格限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水、电、气等公共设施用地;2、煤矿、铁路、机场等能源和交通用地;3、三峡工程、南水北调等国家重点工程用地以及军事用地或者政府机关用地;4、学校、医院等公益以及福利事业用地;5、水库、防护林等水利和环境保护用地。除此之外,还要根据“公共利益用地”的概念界定,加大执法监察力度,要确保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其他所有非公共利益用地都不得依靠农村土地征收来获取。
2、提高征收补偿标准,扩宽征收补偿范围
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出现矛盾并且无法协调的时候,个人利益必须让步,但是现在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并且处于市场宏观经济条件下,这种传统的观念已经不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对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利益衡量,首先要使征收补偿的额度与经济规律相符,其次要根据被征收农民的实际生活情况来对农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要按照征收时经济发展水平的标准进行,不能让被征收的农民感觉国家土地征收存在不公平现象。另外,在补偿范围上也要进行扩宽,除了现有的直接损失补偿项目外,还应添加残留地补偿和邻地补偿等间接损失的赔偿[5]。
3、健全并规范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是保证征地利益合理、公正分配的核心和关键,所以国家要健全并不断规范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尽可能地避免政府部门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进行暗箱操作。在土地征收时,要对征地审核阶段进行严格的监察,要确保征地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用地”。要完善公告登记程序,充分保证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登记程序之前要与农民就补偿事宜进行确认,如果存在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只有补偿事宜获得被征地农民的认同,接下来的工作才能更好的开展。健全土地征收补偿程序还要建立专门的土地纠纷仲裁机构,通过建立专门的土地纠纷仲裁机构,能够确保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的合法性以及公平性,并且当被征地农民对公益事业的认定是否合理、程序是否有违法情况、赔偿额是否合理等事宜存在异议的时候,能够有一个专门的部门对之进行公开的审理。
结束语: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工程。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去解决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便做到有法可循、有法可依。要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实践中不断贯彻实施,以确保被征收农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从而不断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唐佩玉.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失与完善[D].广西师范大学.2010,56(11):41-42
[2]柯晓飞.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完善[D].华南理工大学.2013,51(10):94-95
[3]陶瑞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D].广西大学.2013,34(08):101-102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间接损失土地承包权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一)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因为农民种植和经营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因此,从土地上财产权利体系角度而言,当国家征收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实际上发生了既直接征得了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两个法律后果。显然,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亦应直接向农民支付对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费。然而,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仅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者并未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的补偿难以落实的理由在于,我国至今延用的只对农村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补偿,不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农民进行土地补偿的计划经济的征地补偿制度。实际上,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显现,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属性,使得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和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亦对应着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主体。此时,国家征用土地的受偿主体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家,而是同时包括被征地的农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已经不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我国关于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一些条文规范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行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这些专门规定对于农民土地被征收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都明确要求对农民的承包土地给与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业法》也有相似规定。但问题是,在《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进行同口径修订,没有规定土地承包权被一并征收时应给与补偿和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权补偿方面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使已经生效的《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第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地位,确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进行补偿的并行补偿机制。其次,确立被征地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对农民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
2、应该把土地上的农民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
现阶段农村居民应对生存风险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制度化的社会保障如养老、医疗保障及社会救助,在农村社会保障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为一种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过家庭成员及其亲属之间的物质互助和情感、精神层面的交流而实现的。传统上作为家庭保障的物质基础的土地。仍然是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质或资金来源之一。实行以来,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一定数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经营,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为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来源和应对生存风险(年迈、疾病、灾害等)的物质来源。在国家征收他们的土地后,他们基本上就丧失了社会保障的基础,因为现在农民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在不断上涨的社会物价与消费面前,是很难保证他们能够获得一个基本稳定的生活状态的,特别是在子女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不端攀升的情况下,靠这些征收补偿费来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问题,何况谈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国家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必要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以求保证失地农民在遇到风险时有最基本的继续生存条件。这应当是国家在征收补偿中更应该考虑的问题。
另外,从社会学角度而言,在国家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前,农民和农村在生活逻辑上,实际上处于一种农耕社会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农民直接面对的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的工业社会,他们将要适应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运作方式和生活模式,这是一种与其祖祖辈辈所生存的农耕社会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们在这种突如其来的生活模式的巨变中,有一个较长的适应过程。当农民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体制的转换时,他们会怀念或者试图退回到以前旧体制的生活模式中,但旧体制在征地过程中已经被破坏了,被征地的农民就会出现在新旧体制中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的情形,从而形成在“两个体制”中都不沾边的边缘群体。我们认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就是解决他们努力去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障机制为农民适应市场逻辑过程中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了,也就是解决了征地农民的行动空间与“退路”问题。另外,从社会结构层面来看,把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系统,是把他们重新组织到社会经济结构当中来的重要举措。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没有了土地,实际上他们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农业社会结构,但是他们又没有获得像城市人口一样的地位,即没有社会保障、也没有最低失业救济金。实际上,失地农民此时已经被强制性的抛在了社会经济结构之外,既不能继续保留在传统的农村社会经济结构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场经济结构所认可和容纳,处于极端不利的夹缝之中。这正如有的农民所说的:“论身份,我们是农民但没有地种;论生活,我们像城里人但没有社保。”因此,对失地农民实行身份转换——“农转非”,再把他们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范围,是对农民进行再结构化,使之融入新的社会经济结构的做法。同时,也是把他们所处的社会运行逻辑,从前工业社会逻辑转向工业社会或后工业社会运行逻辑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体制、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体。
因此,根据劳动体制改革的现状与经验,取消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而直接设立农民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并在土地补偿费中留出一定数额直接转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统筹保险的做法,无疑是使失地农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种策略,也是避免他们被沦为在社会转型时期不能被社会体制和经济结构所接纳的弱势群体。
3、应把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借助因果关系的观念区分二者,认为“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另一种以行为结果的时间性关联为判断标准,认为“着眼于损害之标的,谓损害事故直接所损及之标的,其损害即直接损害;其他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损害问题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种标准,即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直接财产损害是直接损失,如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丧失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补偿等;而征收给被征收人带来的间接损失补偿包括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制度范围仅限于补偿直接损失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征收制度的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补偿,也应包括间接损失的补偿。
关于我国征地中形成的间接损失的补偿项目之规定,可以参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以下几项内容是比较重要的间接损失补偿项目,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国家应当考虑给与补偿。(1)残地损失补偿。残地损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易被忽视的一项重要补偿内容。土地征收给残留地造成损害极为常见,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残留土地的生产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及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2)工事费用补偿。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残地状态的,国家还应该给与工事费用方面的补偿,以使被征收人的财产能够恢复到基本适用的状态。工事费用补偿是指因收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块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残余地须为通路或挖沟渠、修建墙垣等工作物时所需费用的补偿。(3)移迁费补偿,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4)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5)对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间接损失的补偿,立法者也应考虑给与补偿,如暂时居住费用补偿与生活再建补偿等等。只有国家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给与补偿,才能把失地农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其补偿范围才合情合理。
三、结语
征收补偿范围的大小决定着征收补偿制度的广度,也体现着对失地农民的损失补偿到何种程度。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制度,无论是从土地权利体系,还是从土地的相关损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来分析,都有征收补偿范围的现行立法不能涵盖并给与补偿的地方。我们应从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方面的立法,以尽可能地弥补失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损失。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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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英国经验;产权制度;农地流转;征地补偿
中图分类号:F301.1文献标识号:A文章编号:1001-4942(2013)03-0146-04
伴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建立及工业革命的完成,英国的土地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改革和完善的过程,目前已经形成了包括产权制度、登记制度、征地制度、补偿制度、收益分配制度等合理有效的制度体系。英国的土地制度使土地能够充分实现其资本价值和作用,对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提供了动力源泉,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正处在要求快速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积极完善市场机制及大力改革经济体制和相关制度的关键时期,急切要求对存在诸多问题的农地流转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总结英国土地制度的经验,并对比分析我国农地流转中存在的产权界定、补偿支付、收益分配三方面的问题,对于我国农地流转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 英国土地制度及其流转
1.1 土地产权制度
英国的土地产权制度大约可以追溯到1 000年以前。在中世纪时期,英国实行的是敞田制,其土地产权具有公权力的特点。到中世纪晚期,敞田制的弊病逐渐暴露出来,在向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转变过程中通过“圈地运动”建立了大农场制。
英国现代土地产权制度建立的基础是1925年颁布的《财产法》。英国现代农业制度实施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模式,按照财产法的规定[1],拥有土地使用权者被称为土地持有人或租借人,土地持有人所保有土地的权利总和,被称作地产权,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发展权、维护权和处分权。 地产权分为自由保有权和租借保有权。自由保有权即为土地持有人长期所有,一般以契约或居住、耕作使用等形式为基础来确定,如,在他人土地上居住或使用满12年,该土地就视为使用者保有; 租借地产权是一种具有期限的地产权,一般期限为125、40、20、10年等。大部分租借地产权依协议产生,按照租赁协议或合同来确定土地权益和内容,在租赁期内不能任意改变。
1.2 强制征地制度
英国针对城市发展过程中地价高昂、地产权分散等问题,在1942年出台了厄斯瓦特(Uthwatt)报告,由政府向现有的土地业主支付补偿金额后统一征用土地的开发权,补偿金额由政府制订,即所谓的“发展权国有化”[2]。政府为公益事业需使用私人土地时,由征地机关和当事人以协商购买的方式获得土地。若当事人(指被征土地原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等相关利益者)不愿出售,征地机关将动用征地权“强制”征收土地,强制征购的法律依据是《 强制购买令》。
1947年《土地规划法》规定,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如想变更土地的使用类别,在实行开发建设之前,必须向政府购买发展权[3]。英国的土地发展权具有公权力的特性,这与我国土地公有性质相似,基于发展权之上的土地流转制度设计,值得我们借鉴以完善我国土地流转制度。
1.3 征地补偿制度
英国对征地补偿有详尽的规定,包括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和范围、补偿争议处理等。
1.3.1 补偿原则 强制征用补偿以当事人在公开土地市场交易能够获得的价格为基础, 补偿以相等为原则, 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4]。
1.3.2 补偿标准和范围 强制征地补偿由征地机关支付,补偿范围包括:土地的价值、契约中止和损害倾向补偿、干扰补偿、费用补偿。土地的价值是对土地(包括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补偿标准为土地的市场价值,即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在公开土地市场上能得到的售价为计算标准,其计算以土地原用途为基础,适当考虑其近期潜在用途,即征地项目提出前已被或可能被许可的土地开发用途[5]。契约中止和损害倾向补偿是针对被征土地所有人因土地被征而使所有的其他土地受到损害的赔偿,其标准是土地在市场上的贬值部分;对于因部分征收而导致剩余土地的改良或升值,补偿将扣除所增加的价值。干扰补偿指征地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造成损失和补偿,如作物损失、被迫出售的资产、迁移费以及重新确权时的测量和产权登记的花费等。费用补偿指征地前期准备和谈判阶段发生的测量以及法律服务费用等。
1.3.3 补偿争议处理 如果对征地本身存有异议,需要在征地令批准前举行听证会,而在征地令批准后则可以诉诸法院裁决。土地产权人对补偿数额有争议,可以申请土地仲裁庭进行裁决。 土地仲裁庭既不属于法院,也不属于行政系统,组织上与行政机关联系,活动上保持独立性[4]。
1.4 收益分配制度
1.4.1 改善金制度 当征购土地用于建设后使一些人得益,应该向得益者收取费用以示公正,这部分费用就称为改善金。因此,所有的房地产所有者都需支付一种定期的改善税,地方当局定期对纯地产(不包括建筑)进行估价,如果地产增值,则按增值的75%征收。
1.4.2 规划收益 规划得益(planning gain)是由于土地发展权国有,地方规划部门在授予规划许可时,从规划申请人(通常是开发商)身上寻求的规划条款中规定义务以外的利益,规划申请人付出这一利益的方式可以是实物的、现金的(支付),或是某种权益[6]。具体途径有:(1)修建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2)提供公园、绿地、游憩、娱乐、体育运动用地,建设体育运动场馆、文化场馆、社区活动站等社会公共设施;(3)从居住用地中迁出工厂;(4)修复有历史价值的名胜古迹;(5)按规划意图满足城市景观方面的特殊设计要求[7]。
2 我国农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农地流转的内容有所有权流转和使用权流转,所有权流转即地方政府通过征用的方式将农地的集体所有权转变为国家所有权。本文仅对这种所有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2.1 农地产权主体不明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对于“集体所有”的模糊规定导致在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安排下,“谁”是土地真正的所有者并不明晰。首先,“集体所有制”最基本的特征是每一个集体成员的“退出权”被剥夺。农民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平等地拥有对集体土地“人人有份”的成员权,但在离开所在集体组织时,谁也无法拿走任何一份集体财产。这种集体产权使得集体与农民在权益关系上显得很模糊,形成“人人有权,人人无权”的尴尬局面。其次,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但这个“集体”实际上包含乡(镇)集体、村集体和组集体三重含义。
2.2 征地补偿不合理
2.2.1 补偿标准太低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如果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不足以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可适当提高,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30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征地补偿费的多少与土地的年产值直接相关,土地年产值受自然条件和经济环境的影响较大。合理的土地价格受其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状况、土地本身的属性等因素的影响,所以以土地年产值为标准计算征地补偿费是不合理的。
2.2.2 补偿范围过窄 我国耕地补偿的内容包括三项: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参照英国的征地补偿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征地补偿内容过窄,并不能包括所有因征地带给农民的损失。虽然《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以不降低被征地农户原有生活水平为原则,但以这样的标准对农民实施补偿,在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下很难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会由此而降低。
2.3 收益分配不合理
征用土地收益被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中央和省收取的各项税费,主要有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耕地开垦费、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途变更费和征地管理费;第二部分是市、县财政部门征收的税费,主要有耕地占用税、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第三部分是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各种税费,主要有基本农田建设资金和土地补偿费;第四部分是失地农民的补偿,主要有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费等。土地收益分配集中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四川省为例,2007 年四川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占地方财政比重为 67%,中央和省收取的各种税费占总额的21.4%[8]。再以江苏省昆山市、安徽省桐城市和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为例,上述三地工业用地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中,扣除征地管理费用后,可用于公共投资的土地增值收益归市县支配使用的比例分别为昆山 92.7%、桐城81.3%、新都89.3%,归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支配使用的比例不到 20%; 在商业、商品住宅、旅游和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中,扣除征地管理费用后,可用于公共投资的土地增值收益归市县支配使用的比例分别为昆山98.1%、桐城95.4%、新都91.2%,归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支配使用的比例不到 10%[9]。
3 借鉴英国经验完善我国农地流转制度
3.1 重设我国农地产权体系
产权制度是土地市场交易的基础。英国土地产权制度对土地所有者、保有者等产权主体有明确规定,使任何一块土地的产权主体都非常明确。我国农地产权的集体所有使产权主体不明晰,借鉴英国产权制度重设我国农地产权制度体系,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3.1.1 农地所有权收归国有 我国农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现实中的集体又存在多个层次,将农地所有权收归国有不但可以解决所有权主体多重的问题,同时可避免将土地所有权私有化而引起的社会动荡,因为这种所有权性质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相符。
3.1.2 明确农地产权权益主体 英国的地产权是一种权益产权,是附着于土地的各种权益,包括使用权、占用权、发展权、维护权、处分权、收益权。各种权益相互分离能够充分体现土地价值,促进土地市场交易的蓬勃发展。我国农地权益中农民只具有使用权、经营权,其发展权、处分权、收益权被剥夺。借鉴英国经验可将我国农地发展权也收归国有,但前提条件是国家应该采取有效途径将发展权权益回馈社会,而不是成为政府部门谋取部门利益的手段。土地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处分权应该赋予农民个体所有,并依法对其进行保护,严格查处侵犯农民土地权益的行为。
3.2 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3.2.1 完善土地征用补偿立法, 规范土地征用行为 现阶段农民征地补偿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主要因我国的相关立法滞后,对土地征用中出现的新问题法律没能与时俱进地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没有成为解决土地征用问题的准绳和依据。因此, 要完善土地征用补偿立法。我国于2011年颁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关于农村土地的征收及拆迁补偿还没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还是依据原有的《土地管理法》进行调整。我国应在宪法相关规定的指导下制定系统的土地征用补偿法,使补偿标准更明确、补偿形式更合理, 更能防止出现漏洞或冲突。
必须规范土地征用补偿程序,建立起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征地补偿方案听证和审批制度、征地补偿民主决策制度、征地补偿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等程序制度,赋予被征地农民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以便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3.2.2 遵循市场原则, 合理制定补偿标准和项目 应该采用市场价格或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同时可以借鉴英国关于土地补偿的原则即补偿以相等为原则、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补偿由于征地带给农民的所有损失。补偿内容应该包括:土地价值补偿、地上附着物及农作物补偿、安置补偿及其他损失补偿费(如迁徙费用、误工费用、征地引起的其他地产损失补偿以及相关费用补偿),使征地补偿内容能够充分体现保护农民权益的原则。
3.2.3 建立土地评估和仲裁机制 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确定征地补偿是中国现阶段征地补偿制度改革的方向[10]。随着市场机制的引入和补偿范围的扩大,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评估体系能够对土地的市场价值以及征地中产生的各种损失进行准确评估。建议引入市场机制,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土地价值做出评估。评估机构的选择由被征地农民和征地机构协商,或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出具有权威资质评估机构。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兼具了受益者和仲裁者双重身份,这容易导致政府利用公共权力寻租,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户权益,建议在人民法院成立独立的土地司法仲裁机构,协调和裁决征地过程中的各种争议和纠纷。
3.3 理顺和统一收益分配关系
针对土地收益分配集中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弊端,应当改革现行土地征收收益分配制度,适当增加中央土地收益分配比例,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中央集中。一是可以均衡地区财力差异; 二是可弱化地方政府收益动机,减少其土地出让中的短期行为和对土地财政的依赖; 三是有利于加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11]。
土地收益也应该在国家、集体和农民之间合理分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来确定三者的分配关系[5]:首先依据投资收益原则剥离出国家因投资应获得的份额;其次评估出土地发展价格,在农民和集体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最后,剥离出土地发展价格剩余的部分即为农地价格,农地价格根据地租理论分为绝对地租价格和级差地租价格,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分析产生地租的不同因素与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的关系,确定土地价格在三者之间的分配比例。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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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民参与的理论基础
(一)环境权是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权利基础
环境权概念是在20世纪60年代,随着环境的急剧恶化,人类生存面临着环境危机,在各种环境保护运动中的推动下,被逐步提出来的。1970年日本东京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即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应当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IP87)1969年密执安州大学法学教授约瑟夫.萨克斯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系统的环境权理论。该理论指出,政府作为公民的环境资源的受托人,负有保存和管理并使公民的环境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的权利、免受破坏的权利、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和相应的法律机制。1970年通过的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体现了环境权理论。该法规定:为保护空气、水和其他自然资源和这些资源的公共信托免受污染、损害和破坏,检察总长或任何人可对任何人维持诉讼,请求确认性救济和衡平法上的救济。[2](P67)确认了环境权及其包含的公众参与的法律机制。
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环境权是指公民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参与权、知情权、请求权等。[3](P57)农民作为公民的一个组成,基于其主体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同样有一般公民的环境利益诉求和其自身特殊性决定的特殊环境利益诉求.作为对这种利益诉求的法律回应,当然的在其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中也同样的包括环境权。所以,作为环境利益诉求的主体,在农村生活和农业生产中,农民对于农村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治理中必须享有参与的权利,并且在参与过程中合理的利用农村的环境资源。
(二)市场经济是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经济基础
根据的基本原理,经济基础的变迁必然引起社会的变革,那么作为现代社会治理行为的一种方式,公众参与也需要到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寻找解释的源泉。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农民不是独立的产权主体和经营主体,导致农民没有自觉的自我利益意识,把自我的一切利益实现寄托于国家、政府和集体,农民的个人利益完全服从于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因而不可能存在农民的公众参与。但是当农村土体承包责任制度实施之后,农民作为自我利益主体的意识觉醒,有了对影响其利益实现的政府和集体行动参与的需要。这样,在农村经济市场化的推动之下产生了农民参与途径的制度化需要,国家作为制度这种公共产品的主要供给者,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和途径,满足农民参与公共生活的需要。为满足这种需要实现的预期安全,农民公共参与的途径和形式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应尽量的实现制度化、法律化。
正是由于传统社会是不参与的,而现代社会是参与的”。[4]P4fr48)在中国建设新农村的战略中,农村环境保护的农民参与是这项社会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历过农村经济20来年的市场化改革,农民的自我利益意识觉醒并逐步增强,其中就包括环境利益的意识。为了实现其环境利益,包括良好的生活环境、生产环境和生态资源环境的利益追求,农民一方面将其环境利益的实现寄托于政府,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政府对其环境利益实现的漠视或者侵犯,必然要求参与影响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决策和实施行为。这是农村经济市场化的背景下,农民的自我环境利益意识出现的必然。因此,在农村环境保护中,必须要有合理的途径和形式来满足农民的这种需要。
(三)村民自治是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政治基础
在经济市场化的推动之下,农村的民主制度建设也得到了较大发展,我国宪法更是直接确立了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以保障在农村地区民主制度的实施。民主作为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其成员大体能够直接或间接的参与到影响其成员的决策。一>10)即民主就是一种成员参与其管理的管理体制。特别是在近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由于所采取的是代议制民主,为了缓解在行政国家主导下导致的国家和人民关系的紧张,更是通过允许人民直接跃过议会直接参与到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来,以防止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
参与型民主”被视为民主政治的真谛。
参与作为现代民主制度实现的重要形式在我国也得到了确立。根据宪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具有自治性质的社会组织,从其内部来看,是村民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途径来实现自治的组织形式,体现了农民的参与性,所以是农民实现民主的组织保障。那么在我国农村,农民就是通过村民自治这种基层群众性组织这种直接民主的途径来实现对有关社会事务和文化事业的管理,当然要包括农村环境保护事业。所以,在我国农村环境保护中农民的参与,是农村所实行的民主制度形式——村民自治的内容体现。
二、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价值体现
环境正义是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首要价值。环境正义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所导致的对不同的人群环境资源分配的不公平而出现的法律范畴。环境正义问题源于人们对环境权益不公的反思。在美国历史上,对于环境资源的占有和利用,白人与黑人等有色人种之间、富人与穷人之间在环境权益上曾存在着明显的不公正现象,那些污染企业、有毒有害废物的堆放场所以及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设施建造都处在有色人种或者穷人生活聚集地,由此引起了环境正义问题。美国国家环保局认为,环境正义是指在环境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无论任何人,应当得到公平对待并卓有成效地参与。[6]P73-74)可见,环境正义就是实现环境权益享有的公平对待,要实现公平对待,就必须有权益主体的参与,没有参与也就没有环境正义。因此,环境权益主体的公众参与对于环境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农民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参与,是农民作为农村环境利益的主体对其自我利益实现的保障。这种参与就是为了防止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政府和企业忽视农民的环境利益,致使污染企业的建设、污染物的堆放、有害环境设施的构造都处在农民生活和生产的处所,以及在环境资源的交易中违背等价原则,最终农民的环境利益受到损害。在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有了农民的参与,农民就可以充分表达和维护他们的环境权益诉求,从而与其他环境权益主体一样享受公平的待遇,实现环境正义的价值追求。
环境效益是是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又一重要价值。效益是法律追求的一种重要价值,环境法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价值追求。^11)环境效益,就是指在环境资源的消耗和收益的对比关系中,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收益,这种最大的收益应该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满足人类的生存需要和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的需要,同时又不影响后代人对环境资源的享有。正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所规定的那样,‘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由此确立了经济发展、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其目的就是在保证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的前提下,使自然资源和生态资源的消耗和破坏能够‘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即可持续性发展”。[8]因此,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效益的最大化的体现。那么在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资源的收费等制度中都要以环境效益的最大化,即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并以环境效益的最大化为相关制度制订和实施的评价标准。
农民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参与,是环境效益价值实现的一项重要保障。通过农民的参与,可以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过程中,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决策中,防止单纯的考虑经济效益的追求,从而更好的在协调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原则下做出科学决策,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益、最大化的减少人类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预防环境污染,以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同时,由于有农民的参与,可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可行性,降低发展成本,从而更好的提高经济效率,比如农村生活中的利用农作物的秸秆生产沼气以替代原来的能源消费,降低了农民生活的成本、提供了绿色肥料,清洁了农村环境,较好地实现了环境效益价值。
三、我国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制度缺陷与缺失
制度缺失是影响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重要原因。主要体现在:农村资源
产权关系模糊,环保法适用范围的缺陷,农民环境信息知情权的缺失,农村民主制度不健全等几个方面。
现代法学主体理论认为,法律上的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而清晰的产权关系可以使法律主体的行为收益与其承担的成本保持一致。而我国农村经济中存在的首要问题就是产权关系不明晰,再加上环境资源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共因素,导致农业生产行为和农村生活行为的外部效应不能内部化,从而导致一些环境保护的法律措施、行政措施、经济手段的失效,实际效果是鼓励了农民农业生产中的掠夺性经营,导致农民对农村环境保护中参与激励的丧失。
现代环境问题是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而产生的,由此人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城市的环境保护问题上,制定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也主要在于城市的环境治理和保护上,并不能完全适应于农村环境问题。毕竟,农村环境问题与城市环境问题虽有同一性之处,但是导致农村环境问题的因素以及农村环境问题的表现也都是不同于城市的,但是由于现行的环境法律并不适应于农村,造成农村环境保护被法律边缘化。由于农村环境的法律边缘化,自然在农村环境保护中农民参与的法律制度缺失,影响了农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保障。
农民参与农村的环境保护是农民环境利益诉求的表现,但是有效的参与必须以掌握相应的信息为条件,因此,必须赋予农民对农村环境的真实情况的知情权。但是,由于环境损害本身的隐藏性以及农民的教育水平较低等原因,对于环境问题上的信息占有严重不充分和不对称。例如,对于城市的规划和土地征收没有参与的机会、对于城市和乡镇工业规划的不知情等,构成农民有效地参与到农村环境的治理和建设中的重要妨碍。所以,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农民对环境问题的知情权,并且基于农民的弱者地位赋予政府和企业等相应的义务来保障农民知情权的实现。对于那些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决策或者其他措施,首要的条件是必须是可能受到影响的个人事先得到通知。国家有义务不干涉公众从国家或私人机构获得信息的行为,有义务取得并传播关于公共和私人的所有相关信息”。[9P21]因此,农民参与的程序前提是农民对环境问题知情权的充分享有得到保障。但是我国宪法》和杯境保护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包括农民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缺乏对政府和企业的环境信息提供和环境信息批露的义务,以及环境信息公开的形式不够全面等,都影响了农民环境信息的知情权的实现,最终影响了对农村环境保护的有效参与。
农民环境参与是农村民主制度的内在要求。虽然我国1982年宪法》就确立了村民自治制度。村民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途径来实现自治。农民作为自治组织的成员,可以在组织内部实现民主,并通过自治组织参与国家和社会的经济社会事务。为保证村民群众充分的行使参与讨论和决定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对干部实行民主监督,需要健全的民主选举、政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制度的保障。但是农村的诸多制度都存在一些不足和落后。比如,农民缺乏参与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在选举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派系性和宗族性,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尚未完全实现,再加上农民自身素质的低下,参与的水平不高,而且还存在非制度化的不合法的程序参与村务。MP64]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农民对关系其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政治生活、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参与,以及对村干部的民主监督,包括对于具有公共属性的农村环境保护问题的参与和监督。
四、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制度保障
农民对于农村环境的参与既然是环境权这一基本现代人权的权利要求,又是农村政治民主化、农村经济市场化推动的结果,更是对日益严重恶化的农村环境状况的回应。为此,需要把农民对农村环境参与的权利制度化、法律化。
一是法律上明确农民的环境权和参与权。首先在宪法层面上,将公民,当然包括农民的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确定下来,并注重政府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义务。其次,在环境保护法》、农业法》等法律中确认环境权,并明确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和使用权等。再次,通过制定相关的单行法,确认农民的参与权。比如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制定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资源使用费的定价法、许可使用法以及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等,在这些单行法中,具体确立农民环境参与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内容、权利行使的程序、参与的义务主体及其义务、参与救济等。只有实现了农民对环境参与的制度化、法律化,才能切实保证农民环境权益实现的稳定化、持续化。
二是构建产权制度,明晰产权关系。产权关系的不明晰,是导致农民权益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因素。环境资源的消耗者、生态平衡的破坏者以及良好环境的侵害者的外部性行为不能内化;以及环境作为一个公共性的权益问题等致使环境保护行为存在严重的搭便车现象,这些都是需要首先明确农村中的产权主体方有可能解决的问题。比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主体的虚位,农民作为真正的产权主体被忽视,导致农村土地征收中的不透明、征收补偿不合理,农村成为城市垃圾的倾卸地,农业经营的掠夺性等等环境资源生态的恶化。因此,必须明确产权主体,明晰产权关系。为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比如完全的私有化,完全的国有化,公司制、总有制以及现状制等等,这里笔者不想作评价。不管农村的产权关系如何改革,必须做到产权明晰,真正落实农民的权益主体地位,从而为农民的环境参与提权基础。
三是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消除信息不对称障碍。信息不对称是农民参与政治经济社会事务的最大障碍,也是农民参与意识淡薄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须首先从法律上明确公民的知情权,在此基础之上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比如,乌克兰自然资源保护法》就规定了公民有权以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的以及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美国为了保证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就出台了行亍政程序法》、阳光法案》、〈信息自由法》等法律来确认有关主体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责任等。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之一,贯彻透明化原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义务。虽然在环境领域、价格领域等有些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制度规定的粗糙,公民获得信息的渠道仍是不顺畅的。因此,我国应该及早的颁布行政程序法》,信息公开法》等法律,以保证政务公开、财务公开,使各种影响包括环境状况的公共信息为受到其影响的主体所获知,从而在知情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对策。在农村地区,应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村务公开,完善民主选举,通过立法强化村民委员信息的提供义务和法律责任,排除在农民参与问题上的信息不对称这一障碍。
四是建立健全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利益机制。人们的一切行为都是以利益为起点与归宿的,农民作为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主体,同样是精于计算的理性经济人。而且,环境是一具用公共属性的产品,环境保护主体的行为的收益和成本不对称。环境危害具有隐蔽性、广泛性等特征,导致维权的高成本,但是环境保护所产生的积极效应却由于环境的公共性而由一定区域的居民直接免费享有,这种搭便车的行为必然挫伤维权者的积极性。因此,必须通过合理的措施来鼓励农民参与维护环境保护的积极性,而这种设计必须符合人的自利性这个本性。比如,可以对农民参与环境保护的行为给与合理的经济补偿、对一些项目减免相关费用,以及一定的财政支持、奖励。这些可以由政府的公共财政、村委会的公共支出以及对环境危害者的惩罚性赔偿来负担,从而为农民参与环境保护诸如利益的驱动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