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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权属调查地籍测绘土地综合整治技术应用
基本情况: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即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减少与城镇建设用地增加挂钩的政策,按照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的要求,通过对项目区内(一般为基本农田保护区或一般农地区)的田、水、路、林、村、房以及滩涂荒地、未利用地等的整理(复垦),再通过合理规划布局,在特定规划区域内减少一定数量耕地的同时,相应增加一定数量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一种做法。其建设内容包括项目区农民的搬迁安置、土地整理与复垦、生产生活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保护与建设等。
首先是开展农用地整理。通过对田、水、路、林的有机统一和综合整治,既促进农村基础设施的换代升级、切实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基本农田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又确保新增有效耕地、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其次是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和村庄整治。通过对宅基地(闲置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复垦,推进村庄整治统一规划、统一提供宅基地、统一建设新居、统一配套农村公共设施,形成与城镇同样便利但风貌有别的现代农村。再次是把推进土地流转和发展现代农业、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城乡优势互补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土地流转实现规模化经营,发展现代农业;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将农村富余的建设用地指标调剂到城镇使用,破解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短缺的难题;通过土地级差增值收益反哺农村,推动新农村建设,打造农村自然田园风光。
乐清市2011年农村土地综合整治35村,设计62个自然村,总综合整理面积3.55平方公里,其中农村宅基地与农村建设用地面积1.22平方公里、搬迁新安置面积0.52平方公里、农地整理面积1.81平方公里。预期净新增耕地面积大1500余亩。
1、地籍调查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中的内容
1.1权属调查
1.1.1村界、村民小组界限调出;
1.1.2 整理前后地类界调查与统计各地类面积,计算净增新增耕地面积;
1.1.3村民各户宗地调查。
1.2地形、地籍与房产测量
1.2.1整体迁移农村村庄地籍、房产测量统计,及其村庄周边30-50米地形测绘,范围外要预期建造水池、水库、水渠、交通道路等农业生产与农民生活所需地形测绘;
1.2.2列入该项目的农地整理的基本农田或一般农田需要改建标准农田测绘;
1.2.3整体迁移所安置区的测绘;
1.2.4测量综合整治后的所有工程量测绘量算:如宅基地复垦、农田整理建设中交通道路、耕作道、水池、沟渠新建或改建等工程量的测量统计,新增耕地面积测量统计。
2、地籍测绘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中起到的基本效果
2.1 地籍的测绘给实现科学化土地的开发所提供根本的数据支持科学化的地籍测绘数据应该为各种各样不同性质的部门提供了基础数据信息。科学化的地籍测绘的数据信息的取得和共享的依据就是把环境的资源、公共设施、基础实施、经济的统计等都合并一起完成。这些主要的外界因素再加上测绘的原始结果就能反映出需要开发的土地区域地形、交通、房屋人口、水环境的信息,都有利于对所开发的土地的选择。
2.2 地籍测绘可以为投资节约资金减少浪费
一份好的测绘的报告直接关系到设计方案能否优化、预算与概算的合理准确、效益的准确分析等的准确可靠性。土地综合整治整理是一项,地籍测绘报告的准确就可以为业主减少资金浪费的担忧。
2.3规范土地综合整治的工程质量
无论做什么事情都要有一定的基础原则和规矩,否则就会不成方圆。在土地的开发整理当中务必要规范施工验收中的环节,它直接关系到整个工程的质量。要想有一个好的验收标准这就需要一份完整准确详实合理符合实际的地籍投资巨大的系统工程项目报告作为参考的标准。
3、地籍调查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中起到的作用
3.1 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前期的作用
地籍测绘报告可以完整清晰地表现出来需要开发土地的一些前期情况。第一,可以了解到该地区的地形地貌、居住人口数量统计、赔偿居民损失的评估。第二,对于长久未进行更新检查的地下管道、道路设施等损坏数据的统计。第三,可以为环境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工程施工部门提供数据说明。
3.2 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中期的作用
地籍测绘报告可以节省一些部门的监督,可以直接由一个具有协调能力的工程监理部门来完成,这样可以让施工单位免除后顾之忧,直接按照地籍测绘报告施工就能做出一项优秀的工程。
3.3 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中后期的作用
地籍测绘报告中的竣工测绘数据直接关系到整个工程的竣工效果,报告的数据越精确、越细致、越明朗就能使工程的竣工后的效果越好。
4、 地籍测绘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中的要求
4.1 关键位置点的测绘
绘的顺序一般按照先整体再局部、先外表再内在、先粗略再细致。根据各种关键点的测量结果应设计一个网格状的画图,清晰明了便于测量便于观看,而且测量结果准确可靠具有使用价值。
4.2 注重测量坎上坎下的精准数据对于各种各样的土坎建议要把坎顶、坎脚线、缓坡的坎顶线、坎底线都要细心的测量,而且保证测量的准确性。这样,就完全避免了因为测量不细致所造成的损失。
4.3 注明细部的测量细部的测量包括土地范围内所有花草树木的种类、年龄、房屋的确切位置面积、建筑使用密度、人口居住密度;各种机械化机器和管道线路长度的使用年限。
5、 地籍测绘常用的测绘技术
5.1 传统的一些测绘技术
随着社会的发展,电子技术的飞速发展全面的推动了测绘全站仪的智能化,绘图软件与计算机的完美结合推动了测绘的速度,而且节省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测绘的全站仪与CASS6.0结合应用,能更快速更准确的获得数据,并且大大的提高了测量的质量和效率。传统测绘的优点:测绘的全站仪与CASS6.0结合使测绘进入了数字地籍测绘的时代,节省了许多测绘周期,提高了测绘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提高了测绘的效率,提高了测绘的绘图过程中的工艺流程,减少了工作人员的工作强度。传统测绘技术的缺点:测量土地的权属界线时往往会遇到很大的争议,为了及时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引进大量的仪器、耗费人力物力、耗费大量的时间。农村土地的利用率较低,要求的测量标准不高,负责测绘的人员较少,所以这种测绘技术不适合应用在农村土地的测量。
5.2 GPS在测绘中的应用
GPS技术应用在地籍测绘中,可以根据不同的测量要求,必须要做到采集以下两种数据:一是地理与地块的测量数据;二是,权属界线与利用类型等数据的测量;需要测绘人员注意的是在野外测量任何数据都要及时的把数据记录下来。这种测绘技术的优点:这种技术的精确性极高,每个监测站之间无需互相通视,无论多远的距离都可以进行精度的定位计算;可以减少大量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操作技术非常方便简单,GPS技术自动化程序越来越完善;机器的体积小巧好拿,质量轻便;具有实用的三维系统,随时随地全天候不间断工作;由于这种技术的自动程序不断提高,大大的减少了工作人员的工作量,提高了工作率;节省了大量野外测量的人员;所用的时间短,降低了费用;进行大型地域测量时提高了精度,使精度达到了1ppm;可以与世界各地实现数据的传输共享。
这种技术的缺点:在较密集的建筑物区域内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一些较高的密集角度和低的树荫下信号被遮挡住,接收不到信号,接收机就无法正常工作,处于一种瘫痪状态;此种技术所用仪器的价格昂贵,对工作人员的技术要求也高,所以,不适合应用在农村的地籍测量。
5.3 遥感技术的应用
测绘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土地动态变更的调查测量,遥感技术的出现就解决了这个问题。遥感技术能在变更的同时准确快速地获取变更后的信息。与以前的技术相比,遥感技术提高了人类对于生存环境更深入化的认识。遥感技术的优点:与其他的技术相比,遥感技术扩大了所观测的测量范围;根据提供的动态图像,可以精确地测量到瞬间变化的动态图像;人类在体能还是自然条件的双重影响下,许多偏远崎岖的地区是无法到达的,遥感技术就解决这个问题,能大面积的进行重复性的观测;遥感技术改变人类对于光谱可见光的观测范围,由于遥感技术使用微波进行工作,改变了由于昼夜和天气的变化造成的影响,实现了真正不受影响全天候的测量;航空遥感的详细数据的程度更高,航空遥感技术与航天遥感技术相比较,航空只能应用在临时的数据的观测但是所测量的数据精确性极高,航天技术能进行全天无休息连续的工作。遥感技术的缺点:无法达到对图像高精确的要求,很难达到对于一些边界的地理位置的坐标,只能根据相邻地理图标进行分析,但是这样推算出来的数据无法保证准确;变化的空间实际位置难以确定,这样测量的数据不会准确;不能在第一时间知道监测的变化;方法还是比较落后而且对于外界的一些人为因素的干扰很难解决;空间的分辨率和光谱的分辨率非常低,不能达到正常要求的标准需求;获取变更的数据信息较慢,多次的累积进而造成了误差;浪费资源且工作的效率很低达不到标准要求;由于农村土地的类型,这种技术无法精确地进行测量;无法应用在大面被覆盖的一些土地的测量;由于资金的限制,很多地区还无法引进使用此种仪器。
5.4 摄影测量技术的应用
摄影测量技术是现今唯一一种能快速准确地测量出农村变更信息数据的技术。摄影测量技术具有高效率、高精确度、高分辨率、成本低周期短、不受气候和天气变化的影响限制的优点。测绘出来地籍图速度快、数据精确度高、经济效益高,真正实现了地籍测绘的自动化成图的期望。摄影测量分为地面和航空两种:地面摄影测量由于各种建筑的遮挡导致后景很难取景,加大了测量工作者的工作量;航空摄影测量由于无法保证航行过程中是否水平和曝光时无法确定机器所在的具置状态,导致了最终测量的效果达不到预期的要求。
6、总结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整理越来越贴近人民的生活,每年都有一些旧房屋、道路、田地等需要重新开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务必要以地籍测绘为基础,地籍测绘的质量标准直接影响到开发的质量,换句话说直接影响到人民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关键字]SuperMAP 登记发证 数据库a
[中图分类号] F302.3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3)-5-320-2
0引言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是明晰土地产权、保护农民利益的重要手段,是为村集体占用、使用土地提供法律保障的有效方法。依法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强化耕地保护机制、调动农民群众自觉保护耕地积极性的重要举措,是保护农村集体土地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是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理顺土地产权关系、明确产权主体、明晰国家和集体之间权属界线及集体土地权利义务的有效手段。
本次发证充分利用了原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和第二次土地调查资料成果,对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以行政村为权属单位对土地的位置、权属、界线、地类、面积等状况进行调查或核查,并登记发证。
SuperMAP农村地籍确权建库系统是北京超图公司专门针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发证项目、在总结地籍数据生产及信息系统管理业务的基础上开发的一个信息化平台,是以土地登记为核心,按照土地地籍调查——登记申请——审核审批——土地发证为主线业务流程的面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使用的数据库系统,具有数据种类繁多、数据来源广泛、结构复杂等特点,便于建库、管理、查询、分析统计和数据维护等功能,但由于该软件在投放使用时尚待完善,所以在整个作业过程中,我们与软件公司进行了互动,及时反映一些软件中存在的问题和未及内容,为软件的更新与完善提供了合理建议,同时探索了一套有效的作业方式和质量控制方法,很好地解决了建库中的难点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建库效率,缩短了建库周期,保证了建库的质量。
1数据准备
本项目是以第二次土地调查及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形成的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的资料、图件为基础,充分利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指界资料,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址点的现场标定和测量工作。原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调查成果不能满足此次所有权总登记发证要求,需增设界址的,可按原《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确定的界线和走向,由各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人现场指认和设置界标,并作为原协议书的补充,用于所有权登记发证。所以需准备的资料有:
(1)源资料
上年土地利用变更数据库;第二次土地调查《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1:10000正射影像图和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下发城镇范围线。
(2)外业核查资料
权属界线走向草图和界桩位置标示;法人代表姓名和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宗地的名称、位置、面积或坐标文件;发生变化的地类图斑或线状地物的位置;标有宗地预编号的工作底图。
(3)内业建库资料整理
农村确权登记建库必需的收集整理的数据有:区县、地籍区、地籍子区、宗地、界址点、权利人、权属调查信息、审批信息等。
2数据库建设
建立高质量的基础地籍数据库,是未来数字国土管理的要求,随着将来形势的不断发展,我们在建立基础数据的时候要实现业务一体化、技术一体化和数据一体化,包括申请、调查、审核、复查、注册、收费、发证、归档等流程。
系统必须能够自动完成地籍勘丈数据接入以及完整性检查、地籍权属调查信息及地籍图分幅信息的链接、宗地相邻关系及图形拓朴关系的建立和分析,实现真正的无缝连接、数据的自动入库、和统计等功能。
2.1数据转换
本工程是以上年土地变更最新土地利用库为参考底库,实时分析每一宗地的占用情况,并对宗地进行编码和属性录入,其数据转的方法有空间数据转换和属性数据转换。同时包括转入和转出。
(1)空间数据转换
右键要导入数据的数据源——导入数据集——添加文件,选择所要导入的数据文件——导入。系统可以转换以下格式的文件:DWG、DXF、DGN、MIF、E00、SHP等,同时还可以选择多个文件,进行批量转换。
(2)属性数据转换
右键要导入数据的数据源——导入属性数据,选择文件类型和数据文件——导入。
由于农村土地数据含有大量的属性信息,系统支持ACCESS、EXCEL、关系型数据库等属性数据的导入。
2.2数据库建设流程
(1)创建工作空间
打开系统界面,“工程管理”——“新建工作空间”,在对话框中输入文件名,即可生成一个扩展名为smw的工作空间。
(2)打开土地利用库、影像库
土地利用库是工作底库,宗地内所包含地类面积均从利用库的地类图斑中获取。而影像库则为修改界线,裁取宗地草图提供直观明晰的源材料。
(3)新建临时库,导入数据集,添加区县、地籍区、地籍子区、宗地、界址点。
(4)创建所有权标准库,配置转换模型,宗地——宗地、宗地——权利人、宗地——权属调查,将临时库的宗地要素转换为标准库中的图形数据和属性数据,保存。
①获取坐落单位代码。
前提是地籍子区的行政区划代码必须正确。
②编制宗地代码。
前提是宗地所有权类型、宗地特征码属性无误。
③界址点获取坐落单位代码、界址点编号。
界址点编号设置为在地籍子区范围内,按照从左到右、从上到下的顺序统一编号。
④宗地融合为地籍子区。
⑤地籍子区融合为地籍区。
(6)新建所有权地籍库
标准库编辑——标准库入库,则生成为
有如下数据集的所有权地籍库
①获取宗地面积;
②获取宗地四至;
③右击宗地,编辑界址线属性(类别和位置,界址点点位说明和界址线走向说明);
④右击宗地,逐条输入宗地基本信息、宗地权属信息、地籍调查意见、权属审批、注册资料等;⑤检查所有权地籍库,检查内容包括:图形拓扑关系检查、地籍属性检查、宗地扩展属性检查、多图层综合检查、图层属性一体化检查、数据集属性检查,并逐项进行修改。修正拓扑错误和属性错误。
以上步骤需反复互动操作,逐步完善所有权数据库,当然有些内容一致的属性可以在属性表中通过“更新列”批量赋值。
3成果输出
3.1图件输出
利用SuperMAP可以生成宗地图、权属图、地籍图、行政区图,在输出图件时,可以选择出图模板、出图比例尺、制图信息、图件整饰和进行图框设置。生成的各类图件可以进行图层控制和风格设置。
3.2权属输出
(1)导出地籍调查表;
(2)导出申请表;
(3)导出土地登记卡、归户卡;
(4)导出审批表;
(5)导出面积确认表。
3.3统计报表
(1)宗地一级分类面积汇总表;
(2)宗地二级分类面积汇总表;
(3)村宗地汇总表;
(4)界址点成果表;
(5)村共用界址点成果表。
4问题及解决
利用SuperMAP系统实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工作中,除了解决确认边界、审核权属、量算面积等工作的同时,还解决了居民点交叉、边界争议等问题。此外在操作过程中还发现和解决了下几方面问题,现提出来共大家参考和探讨。
(1)国有线状地物进行分宗时,在输入界址线位置时,线内外是互动的,这边输外,另一边自然就成了内,这就与实际意义不符了,标准概念是国有线状地物应为国有线宗地,对于两边的集体所有宗地,它都不应包括在内。解决此问题可以将界址线属性导出为ExcelL格式,在Excel下把对应的界址线位置设为3(外),然后再导回去。
(2)一些位于其它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内部的国有宗地和飞地,在图面上小于400平方米,无法按比例表示的宗地,则在其地籍调查表,面积确认表,申请表和审批表的备注中将其说明,并扣除其面积。
(3)城镇范围线为上边下发的,一些国有宗地是征地范围图,没有明显的地物特征,所以界址点的点位采用解析界址点。
(4)对于底库上权属界线错误的,首先建立台帐,然后使用正确的界线入库,并将正确的界址线通过模型转换替换原底库上的行政区界线,这样生成宗地图时不会出现界址线参杂的错误现象。
(5)对于底库上线状地物扣除错误的,则需在底库上修改扣除系数,重新进行地类图斑计算,然后获取宗地面积。
(6)国有线状地物的名称,如S238、X118等,因为没有线宗地,只能在邻宗地的四至中体现,而且不能自动获取。
5结束语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项目在经过一年实地核实、反复修改、大量的数据录入与输出,成果完整、正确,数据库完善且与调查成果完全一致,现已接近尾声,实践证明,建立完善的数据库可以满足日常地籍业务包括从申请、受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发证、年检到注销等一系列过程,实现初始、变更登记,国有、集体,使用权、所有权、他项权利等各种分类业务的分合自如操作,还可以实现业务信息的采集、处理的计算机化,包括地籍测绘数据的内业处理、入库,宗地信息、土地现状调查信息、土地现状变更调查信息、权属纠纷调查信息,土地登记发证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宗地分割、合并,数据的录入、数据的更新、维护和备份,数据的输出、格式和坐标转换等。本文中提到的建库技术方法是切实可行的,特别是在数据转换处理和质量控制方面,对今后的使用权发证和同类项目的实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岩土工程勘察规范[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
关键词: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农村土地
一、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出现的问题
第一,征地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法规依据不完善。我国尚无专门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土地征用由《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来调整,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是按照国际通行依据的现行市价通过协商谈判来确定,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二,征地的货币补偿值偏低。目前,我国被征地的农民所获得的补偿值普遍偏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补偿标准与人们生活水平相比严重不对称;二是补偿标准与土地市场价相比差距很大。以温州为例,一类地段征用水田土地补偿费为2万元/亩、安置补助费为3.6万元亩,合计才5.6万元/亩。按照文件规定的分配方法,土地补偿费给村集体,安置补助费给农户。根据温州一类地段的平均人土比计算,每人分得的安置补助费才1.8万元。然而温州人均生活费支出为 1.2619万元。也就是说,农民获得的安置补助费只能维持1年半的生活开销。另外,温州现在的工业用地市场价格为100万元/亩,征地补偿价格不到土地市场价的5%。
第三,征地补偿标准存在问题。根据现在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过15倍;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样的征地补偿标准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1)补偿标准的范围界定不科学。由于土地利用方式、种植制度、市场情况、区域差异等条件的不确定性,因农作物不同、物价波动、人为原因等等因素的影响,“平均年产值”很难科学、合理的确定,测算出来的补偿标准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2)补偿标准不全面。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中只涉及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这显然是不全面的,其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缺少拆分损失补偿;二是缺少相邻土地受损与残留地补偿;三是缺少土地预期发展价值补偿。一块土地作为一个整体,其价值是一定的,然而,在现行的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经常是被分割征用或部分征用,这样分割后剩余的土地由于利用效率的损失及不经济的土地规模等原因,价值会趋于下降。同时,由于外部性的原因,被征用土地的新用途可能会对其相邻土地的价值产生影响。除了这两点之外,还有一项被忽视的重要补偿是土地预期发展价值补偿,这主要是指在未来农民改变土地的用途后的增殖溢价。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一,建立健全征地法律体系,明确征地利益各方的法律地位。(1)建立健全土地征用法律体系。赋予农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平等的权利。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实行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同地、同权、同价”。(2)加强法律援助。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利益受到侵害时,没有能力支付维权所需的各种成本,因此处于维权劣势。如果失地农民专设法律援助机构,强化失地农民的维权意识,并提供一定法律援助则有利于农民的利益不受侵犯。
第二,逐步完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寻找政府、征用地主体、失地农民间最佳的利益联结,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是解决完善农村土地征用机制的基础。(1)全面考虑土地价格的变动因素。影响土地价格变动的因素很多,如区位优势、当地的人地紧张程度、土地质量等,必须认真权衡多方因素,根据征地用途、土地条件以及市场条件,尽量全面的反映土地价格。(2)动态提高补偿标准,允许农民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政府在对农民的同期损失给予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并随国民收入增长而提高,让农民分享增值权益。
第三,积极发展失地农民安置的有效措施。在以货币补偿安置为主、工作补偿安置问题重重的现行补偿安置方式下,应积极的发展安置失地农民的有效措施,为此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要实现安置方式的多样化,可以包括换地补偿的安置、留地补偿安置以及入股安置等方式。二要建立再就业创新机制,采取积极主动的就业服务措施,建立以市、县两级劳动力市场为中心,以街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服务站为网点的就业服务网络,实现城乡统筹就业。并出台鼓励、扶持失地农民自谋职业的配套措施,鼓励征用地单位和其他工商企业尽量消化失地农民。三是要建立失地农民安置工作的考核机制,协调事务部门的工作,将其纳入地方政府的考核范围,为被征地农民的发展做好规划工作。
参考文献
[1]周其仁:农地产权与征地制度——中国城市化面临的重大选择[J].经济学(季刊),2004,4(1):193-210.
一、我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基本情况
(一)基本情况
*县位于*省*部、*西北部,地处东经103°34′-104°45′之间,北纬23°45′-24°28′之间,全县土地面积经详查结果:7585329.7亩。
*县地处滇*岩溶山原地区,大总山脉分支系纵横全境,地形夏杂,地势起伏,喀斯特地貌(或称岩溶地貌)较多。整个地势从西南向东北呈阶梯状倾斜,海拔相对高差较大,最高海拔2501.8米,最低782.0米,最低差1719.8米。坡度一般为15°-35°。地形有山地、山间盆地,河谷、丘陵、平地、洼子地和坝子等。地貌类型多样,主要构造侵蚀地貌,是褶皱断裂形成的山地。如官寨剥蚀地貌,主要表现为剥蚀高原低山、丘陵和低中山。分布在腻脚等地;溶蚀地貌,如舍得岩溶地貌,岩溶面积占全县总面积的47.8%;盆地地貌,是受断裂和溶蚀作用形成的,境内海拔在1500米左右的坝子均属于盆地地貌。堆积地貌境内较少。全县500亩以上的坝子有40个,较大的坝子有*等,约占全县面积的20%。
(二)土地现状结构
我县各地类面积和结构如下:
1、农用地:6848594.3亩,其中,耕地:1430067.1亩,占土地总面积18.8%;园地:1*92.6亩,占土地总面积0.14%;林地:4630573.9亩,占土地总面积61%;牧草地:173048.3亩,占土地总面积2.3%;其它农用地:604612.4亩,占土地总面积7.9%。
2、建设用地:92612.6亩。其中,居民点及工矿用地:75625.7亩,占土地总面积0.99%;交通用地:12330亩,占土地总面积0.16%;水利设施用地:4656.9亩,占土地总面积0.06%。
3、未利用土地:644122.8亩,占土地总面积8.5%。
(三)土地利用特点
1、农业用地面积大,有较大的开发潜力。全县已利用的土地中,农业用地为6848594.3亩,占土地总面积的90%,在农业用地中,非耕地多,而耕地少。
2、耕地中,旱地多,灌溉水田少,全县耕地中,旱地面积即达1239421.4亩,占耕地面积的86.6%,灌溉水田145359.6亩,占耕地的10.1%。旱地面积中,以坡地为主,面积为958605.7亩,占旱地面积的77%,而平旱地、梯地等面积为23%。
3、林业用地不合理,园地少,林地多。全县林地4630573.9亩,占土地总面积的61%,园地:1*92.6亩,占土地总面积的0.14%。园地规范小,零星分布,目前还未形成规模,商品率极低低。林地面积中,有林地3146993.5亩,全县森林覆盖率达41.5%。
4、牧草地以天然草地为主,人工草地、改良草地缺乏。
5、城镇、村庄及工矿用地中,以村庄用地多,而工矿等其他用地较少,说明*县城市建设薄弱,工矿企业不发达。
6、交通用地较少,仅占全县土地面积的0.16%。
7、水域以河域水面、坑塘水面、沟渠水面为主。
8、未利用土地面积大,但可开发利用的较多,队难以利用的裸土地,裸岩石砾外,其余荒草地、田坎等土地还可以开发利用。
(四)土地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土地利用结构不合理,土地利用率低
用地结构不合理,主要是:1、耕地少,非耕地多。2、园地和水域用地少,开发潜力大。3、城镇居民及工矿用地不合理,存在用地浪费现象。4、牧草地少,未利用地多,开展难度大,影响畜牧业的发展。5、林业用地面积多,但低产林地较多。由于低产林面积比重较大,林业利用率低,开发潜力大。
2、森林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县的森林资源,由于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土法冶炼钢铁,*年以后,开荒扩大耕地,大面积的森林遭到严重破坏。加之人口的不断增长,资源与人口、环境矛盾日趋突出,致使全县森林面积锐减。据有关部门记载,1952年全县森林面积为507.45万亩,森林覆盖率达67.7%。到*年森林面积减到143.9亩,森林覆盖率为19.2%,面积比1952年减少363.55万亩,森林覆盖仅为1952年的28.36%。80年代开始,全县响应党的号召,积极开展居民义务植树活动,但由于造林存活率低,加之管理工作滞后等原因,使造林面积难以补偿被毁林面积。由于森林资源遭到破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一是水土流失加剧,据统计,*年全县水土流失面积达1689平方公里,占全县土地总面积的33.4%;二是水源枯竭,水库、坝塘等库容量减少,山区人畜饮水困难;三是自然灾害频繁,损失程度加重。由于森林面积减少,高山山区、陡坡地区耕地严重受到洪水冲刷,低凹地易造成洪涝灾害耕地质量下降。*六独铜矿区曾经发生山体滑坡,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这都说明了森林被破坏,环境不断恶化造成的。四是气候受到影响,常常会发生旱、涝、冰雹、霜冻等灾害性天气,且周期缩短。
3、人口过快增长,人地矛盾突出
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造成了人口增长过快,耕地锐减及人地矛盾突出等问题。在人地比例关系中,土地资源严格来说是不可再生资源,土地面积是个常数,人口是个变量,人口的迅速增长,必然带来人均土地和耕地相对数量的减少。必然造成人地矛盾加剧。同时,由于城镇附近的良田良地逐步被征用,非农业用地增长快,耕地逐年减少,耕地质量减退。
4、农业水利设施脆弱,农业生产条件亟待改善
农业生产水平高低,主要取决于土地质量,技术水平、生产条件(主要是基础设施)和必要的物力、财力的投入等。按照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譬化农业的标准来要求,*县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是极不相适应。由于水利设施差,工程老化和不完善,一些水利工程带病运行,迫切需要改造和更新。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全县灌溉水田145359.6亩,占耕地的10.1%,而望天田、旱地、菜地等则占90.9%。由于全县水利设施不配套,到*年全县水利化程度仅达26%,从而形成地多田少、低产田地多,高产田地少的耕地利用状况;由于农业基础设施脆弱,抵御自然灾害能力低,一旦警到大的自然灾害如,霜冻、干旱、洪涝等。农业生产将受到严重影响,如,霜冻、干旱、洪涝等。
5、农村能源短缺,制约林业生产发展
*县水能资源丰富,但开发利用程度不充分。由于全县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率低,煤矿资源少等,造成了农村生活能源紧张。虽通过节柴改灶技术推广,农村沼气的开发高,但也难以使鲁号农村能源紧张的局面有所缓解。农村生活能源不得不以森林的消耗作为代价来得以逐步解决。因此,造成了森林资源消耗量大于生产量,森业资源减少的局面。所以,需要使农村能源的问题得到解决,首先要加快水力资源的开发,提高农村通电率,其次还要加快农用薪炭林建设,推广节柴改灶和沼气,有条件的乡镇要建立风力发电等。
6、土地利用缺乏科学规划,乱占乱建现象时有发生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城乡建设特别是市政建设需要逐步增强,公路交通,邮电设施,城市给水、供电,街道建设等城市功能应相互配套。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科学的发展规划,加之执法不严,管理工作滞后等因素,城市建设,农村建房只从本行业、部门和个人利益出发,各行其是,挤占街道、公路,乱占乱建,用地布局不科学,工厂和一些乡镇企业建厂选址因缺乏规划,存在重复建设,用地浪费等现象。
二、现行基本土地制度与土地征用制度
土地征用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土地制度,征地过程是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所有权转变过程,强制性和补偿性是其两个基本特征,但现行征地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仍是计划经济思路。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透视,我国现行法律强调征地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的一种义务,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向国家“卖地”。因此我国的征地具有强制性,但必须以补偿为条件。而征地补偿只能是适当补偿,遵循3个原则:①征地补偿必须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②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单位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准则;③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根据宪法,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的具体内容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除了农村集体和个人为了兴建乡镇企业或者村民住宅外,土地管理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当建设单位确实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经过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国家征用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然后通过出让或者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也规定了各级政府对于征用各类土地,包括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审批权限。根据自20*年实施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对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征地当事人有权利就拟定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以及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申请等事项举行听证。
在现有土地征用制度下,征用土地的补偿不是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标准的,而是以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的产出水平为基础来进行核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上限,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各省级地方政府制定。
一、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的弊端及其产生的问题
在征用农村土地的过程中,土地交易的主体是土地所有权,所发生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转化。完成征地手续后,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给用地单位使用。在由用地单位向政府申请征地时,由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并最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实质是用地单位代国家支付了土地所有权转移的价格并因此获得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是单向性的,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转化为国家土地所有权,而且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在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从属地位。只有当本集体以外的单位需要该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时候,才会由用地单位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提出征用土地的申请,或者由政府直接征用土地用于出让,从而启动土地征用程序,最终导致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农民集体不仅不能自主行动促成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且在法律上也没有对于征地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因而可以说,现有的农村土地制度事实上是在法律上规定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与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从而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内在的不完整性。这正是导致征地过程中一系列严重问题的根本原因。
由于土地征用而产生的土地产权的转移并不是真正的市场公平交易,而只能把其看成是一种特殊的土地产权交易。不过,也应当注意到,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对非市场的法定补偿标准造成了冲击。近几年征地改革试点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的补偿方式和概念,如实物补偿、合作补偿、年薪制补偿、综合价等,也反映了土地市场供求关系对土地补偿价格形成的影响。但是,这种在缺乏必要的法律保证的条件下形成的征地补偿费,仍然严重偏离市场决定的价格水平。因此,征地费用水平就无法成为调节土地市场供求关系的杠杆。
除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整性外,现有征地制度还存在着以下严重弊端:
(1)“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用地”定义模糊。
(2)征用土地的程序不完善
(3)征地补偿机制存在根本缺
(4)对于征地补偿费的处置缺乏明确合理的规定。
(5)缺乏独立的征地补偿费评定机构。
(6)缺乏明确、独立和有效的征地纠纷调解仲裁机制。
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导致了土地征用过程中一系列的严重问题。主要包括:
(1)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利,导致耕地急剧减少和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2)失地农民的经济利益严重受损。
(3)失地农村人口的安置问题面临新的挑战。
上述种种问题的存在,充分显示了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迫切性。21秘书网
二、创新土地征地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各个国家的实践,土地征地制度的改革,要注意把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保护农民利益这两条。改革的总目标就是要建立一套既能充分保障被征用土地者的合法权益,又具有效率和有利于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土地征用制度。鉴于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与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能够更好的做到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应当体现以下原则:
第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宪法的同等保护,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应当拥有对于政府征用其所有的土地和征地补偿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在土地被征用时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得到公平的补偿。
新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于征收和征用土地给予补偿。此修正案并未排除在土地征用时可以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给予市场价格基础上的补偿。而且,新的宪法修正案包括了对于依法获得的私人财产权予以宪法保护,这意味着合法的私有财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享有与其他性质的财产权平等的地位,在市场交易时应当获得公平的市场价格或者补偿。这实质上也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平等对待各种财产权利的客观要求。那么,就没有理由对于依法确立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继续实行过度的限制。简单地说,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土地交易过程中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获得公平的补偿。应当明确的是,即便仍然限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转化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同样可以按照市场价格对于集体土地予以补偿。
第二,应当根据我县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土地征用办法,对于土地征用的程序和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则作出公正明确的规定。既要保证国家征用土地的公权力的有效行使,也要充分保障土地被征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于征地过程中的所有环节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这包括征地申请、征地前公告、征地听证、征地批准后公告、征地公告登记、进入和实际占有土地、征地补偿的原则和标准、征地纠纷的处理等各个方面。
第三,确立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征地补偿的原则。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稀缺的资源,市场机制是实现其有效配置的基本途径。只有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征地补偿,才能有效保障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征地补偿费的构成,应以确定需补偿的项目来确定。这应当包括土地本身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搬迁费,以及必要的法律和专业服务费用,如测量与评估费用等。
第四,建立合理的征地纠纷调解机制。征地过程中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征地本身的合理性和征地补偿的合理性。就征地本身而言,纠纷的核心为是否应该征地和征地的数量是否合理这两个问题。征地补偿方面的争议则是关于补偿标准是否合理。所以在制定征地办法时,应当对于征地程序和征地补偿纠纷的处理机制分别予以规定,要明确行政部门、独立机构和司法机关在解决各类征地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主要包括它们对于征地行为合法性和征地补偿合理性的判定。除了行政复议外,由政府任命的独立机构可以就征地合法性问题举行听证会;政府也可以建立独立的土地价格评估委员会或者土地仲裁庭,对征地补偿价格进行核定和裁决;而且必须要在征地法中明确赋予人民法院最终审理征地行为合法性和征地补偿合理性的权力。
第六,改革土地补偿费管理和分配体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的失地农民安置机制,确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由于中国土地制度的公有性质,土地征用是农村土地转化为城市土地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这就意味着土地征用在中国的土地利用中成为普遍的土地供给手段,从而也使得因征地而失去土地的农民的安置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从理论上讲,在征地部门对于被征土地按照市场价格补偿后,就不对被征地集体的农民有任何其他的义务了。在制定土地征用办法时应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补偿费的支付与处置有相应的规定,以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首先,土地补偿方案必须在拟征地所在集体予以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该集体各个农户。在该公告中,应当明确告知该集体或者其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有对征地补偿方案向法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异议的权利。
其次,在征地部门正式占有和使用土地之前,必须在法院认定的银行账户内存入足够的土地补偿费。如果不是预估的补偿费全额也应当不少于百分之九十。同时,要在法律上规定征地部门必须自取得土地产权之日起,按照法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征地款的利息。这样,可以防止征地部门拖欠农民的征地费,
再次,必须改革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体制。征地补偿费的不同构成部分的分配办法应当不同。按规定应该付给农民的各项补偿费,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及搬迁费,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避免侵占和挪用的发生。对于属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的部分,应当为被征地的所有集体成员共同所有。这又包括两种基本情形:部分集体成员的承包土地被征用;全部集体土地被征用。当只有部分集体成员的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属于土地所有权补偿费的一部分应当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因失去所剩年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当全部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费应当属于全体村民。应当以公有基金的形式进行管理和投资,以保障失地农民发展经济和重新就业。应当制定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的规定,以规范资金的使用,防治贪污、挪用和浪费。
另外,可以考虑在征地补偿费中划出一部分设立人力资源开发基金,专项用于失地人口劳动技能培训,帮助失地人口实现新的就业。既往那种依赖用地单位安置农村人口的做法,与劳动就业市场化改革的方向不相符合。尤其是当失地人口的劳动技能与用地单位对劳动力素质的需求存在很大差距的时候,法律上强制要求用地单位接收失地的农村人口是违反劳动力资源市场配置的效率原则的,是一种不合理的行为。
土地是十分宝贵的资源和资产,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我国目前除《宪法》外,还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也对土地征用补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征用主体的唯一性。征用土地主体只能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
2.征用土地的行政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转换,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3.征用条件的补偿性。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要对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是有偿强制进行,而不是无偿强制进行。它不是等价的买卖,而是以补偿为条件的征用,补偿是适当,即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
二、土地征用与补偿范围、标准及主体。
我国目前规定征地补偿标准的主要法律和行政法规包括《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土地复垦规定》等。
我国征地费用一般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1.土地补偿费。它是对土地所有人或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规定。
2.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为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活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需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年产值,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耕地的标准规定。
3.青苗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地当年或当季农作物的补偿,其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4.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是指依附在地上的工程物体,如水井、晒谷场、水渠管线、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从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可见支付补偿费是用地单位,接受补偿费用的是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承包人,即农村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小组或农民。
三、征地补偿的法律冲突。
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已经对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征地受偿主体与其他法律存在法律冲突。
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土地承包者农民与该土地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政府强制性征地,必然要与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征地关系。正如拆迁补偿,拆迁人即要补偿房屋所有人,又要补偿租赁人一样。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土地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也应直接向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政府往往只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或组,而作为土地承包者的农民根本未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因为村或组往往未依法处分土地补偿款,由此引起的因征地补偿的行政纠纷、民事纠纷、上访事件层出不穷,问题根本在于《土地管理法》与其他法律对征地补偿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
四、现阶段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和分配纠纷。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地补偿;村干部
1 在农村土地征地过程中,厘清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2 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2.1 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乡村干部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有很大自,这就导致了,一方面,由于村委缺乏投资理念,将巨额土地补偿款用于民间借贷和不合理的投资,以至血本无归,使得集体资产蒙受巨大损失。另一方面,一些村子因征地一夜暴富,于是大肆铺张浪费,白条入帐,再加上乡村干部贪污、挪用土地补偿款等腐败行为频发,土地补偿费截留现象严重。
2.2 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
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2.3 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
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3 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随着城镇化发展的进一步推进,农村工作的复杂性增强,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了政府、农民、村组织、开发商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利益分配的矛盾也愈加复杂,要在贯彻党和政府政策的执行与保障村民利益的最大化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确实不易。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除了要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还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3.1 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 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多年来,因为土地征收问题造成的频频发生,因为该问题而造成的人员伤亡等恶性事件让人触目惊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稳定大局,也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中的形象。在征地过程中,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3.3 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征地过程中,群众最为关注的焦点,是最为敏感的“漩涡”,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千百年来,我国农民信奉“不患寡就患不均”,大家对于公平、公正的追求是至上的,村干部作为征地补偿款发放的主体,如何公平、公正、及时的将补偿款发放到群众手中,让群众满意,是征地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工作。首先,我们要让群众清楚地知道,征地补偿相关的种类构成、各种补偿的补偿标准、人头的确定办法、费用计算方式等等,用公开、公正、公平、统一的规则来确保公平的实现。其次,在补偿款到账后,村领导要尽快规划安排,及时将补偿款发放到群众手中,让群众得实惠、得安心,将恶性事件扼杀在萌芽当中,也使我们的城镇化顺利进入下一阶段。
【参考文献】
1.行政权力干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的问题其一,当前法律制度体系缺乏对地方政府的行政权力不当干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地方政府的公权力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的干预实质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同时参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市场交易活动,其结果势必弱化农村居民依法行使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能力。当前公权力介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交易的主要领域是征地拆迁,并通过行政权力干预交易过程的方式来拉大农村集体土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的价差。农村集体土地的一级交易市场价格远低于二级市场的土地出让价格的问题直接降低农村居民可从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过程中获取的收益水平,损害农村基层农民的切身利益。其二,当前司法体系缺乏对农村居民因耕地征用而提请的诉讼给予有效的司法救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条说明,当征地方与村委会完成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价格谈判后,基层农民就谈判价格的实质公正性产生质疑后无法通过提请诉讼的方式来伸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2.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行权能力受制约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存在权利虚置问题。当前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隐含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虚置的问题。其根源在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农村居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集体所有者被归于村民集体的制度设计存在逻辑问题,这是由于既非具有物质属性的自然人且非具有法律地位的法人的村民集体缺乏依法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能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可能是自然人,否则就会导致土地私有制;也不可能是法人,因为法人可能破产,破产就会导致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瓦解。故围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问题一直存在着理论争议和实践争议。其二,基层农民缺乏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权能力。《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地方政府可通过征收对农民集体土地享有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权利。这说明农民集体并不能完全拥有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地方政府可以通过立法方式分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部分权属。
3.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确权工作滞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制度不完善使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边界界定模糊。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持续推进过程中,农村集体土地的地籍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工作难以有效落实,进而妨碍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市场的有序运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的主要为体体现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制度缺乏规范性,工作流程缺乏科学透明性,由此所造成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纠纷层出不穷。个别地方政府受自然灾害的影响以及社会维稳的需要而未能及时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工作,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工作未能全覆盖。
4.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侵占农民合法利益其一,当前法律体系未能有效协调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中的公共利益和村民利益。依据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条的规定有力的排除了部分地方政府和利益集团为谋求商业利益而采取的征地行为。但是该法条及其配套法律措施并未清楚的界定公共利益的边界,从而致使部分地方政府和利益集体以公共利益为借口恣意扩张行政权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占,从而降低农村居民所获得的土地流转收益。其二,现行法律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权利问题上存在矛盾。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过程中,地方政府通常主张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言人即村委会展开谈判。但是这一制度安排使得村委会在全体村民行使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过程中易于受利益诱惑而形成实质上的权力垄断,进而将村委会的权力转换为个别村干部的个人收益权,从而损害农村居民合法土地收益权。
二、重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策略
1.规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中的行政权力其一,立法机构应当从立法层面限定公权力介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制约公权力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的干预有助于规正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市场秩序,提高农民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交易中的获利水平。当前公权力介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交易的主要领域是征地拆迁。立法机构应当将行政机构的征地拆迁行为纳入到行政执法的程序性立法框架内,通过程序性立法的方式来保障行政权力按照法律预设的轨道来行使。其二,立法机构应当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过程中的农民司法救济相关法律。立法机构需要完善土地行政处罚救济立法工作,确保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交易纠纷中,农民可向上级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中的司法救济制度建构应当重视对农民合法诉求的合理补偿。
2.增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行权能力其一,立法机构应当完善当前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市场化征地补偿机制。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市场化价格形成机制有助于地方政府与地方利益集团联合起来侵占农村集体土地权益,防控公益性质用地与商业用地的混淆,压缩农民在一级土地市场上获取的征地款与二级土地市场上的土地出让款之间的价格差空间,将农村土地权益有效反馈给基础农民。立法机构应当改变传统的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仅同村委会进行谈判并确定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价格的征地机制,转而建立起包括全体农户在内的征地价格谈判机制,以切实维护农民自主伸张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二,立法机构应当通过实体性立法的方式来清晰地规范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交易定价机制,以确保地方政府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可以给予当事人农民以公平补偿。这要求立法机构需通过立法方式清晰界定为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征地措施和为商业利益而采取的征地措施之间的边界,将政府的强制性征地拆迁限定于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活动中。
3.强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的确权工作其一,地方政府应当在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地籍调查工作的基础上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登记制度。农村集体土地的地籍调研是执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程序的信息基础,地籍调研的工作质量直接影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质量。地方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统计部门的全国农村土地普查工作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契机,并借助卫星遥感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来制定本地农村集体土地的地籍调研方案。地方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在执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地籍调查工作的过程中应当规范地籍调查工作内容,将农村各类集体土地纳入到地籍调查工作系统中。其二,地方政府应当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制度,并将其主要行政力量用于协调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工作上。国土资源部应当以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为基础,充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地籍管理信息优势来指导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合理有序流转。
法的滞后性,导致审理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难度,尽管最高法院在土地承包纠纷解释中对涉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的问题作出相关的解释,但面对司法实践中大量涌现出来的土地补偿纠纷,第一线从事民事审判的审判人员还是感到难于处理,尤其在补偿主体方面存在许多问题。
一、土地补偿分配案件特点
1、涉及人员多。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涉及的人员比较多,有时涉及几十人,有时涉及上百人,最少也有几个人。这种案件处理不好是经常引起村民集体上访的导火线,因此处理好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对稳定社会,创造和谐社会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2、补偿分配乱。表现在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这个问题可以说是导致实践中许多补偿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收益主体不明确主要是源于我国在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权属界定不清。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己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然而,现行的立法模式并没有为“集体”作出严格界定,对所有权主体多级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当面临补偿金的时候,潜在的问题就充分暴露出来。还有,截留补偿金的不正常现象大量存在,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争议最多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许多地方并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甚至完全没有发放到农民手中,而是被层层的截留。
3、被告出庭少。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都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由于农村土地不断的减少,使得依靠土地维持生存的农民更加注重土地补偿分配的多少,村小组一般是争议案件的被告方,对于土地补偿款项的分配来说,参加分配的主体越少,分配人员的人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就越多,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多数是小组长,在村民小组的利益与原告利益冲突时,选择不出庭,导致缺席的判决多。
4、纠纷原因单一。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一般情况多是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项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给一小部分村民而引发纠纷。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村民小组认为户口新迁入或者新生入户或已经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认为这些人对村民小组贡献较少不分给土地补偿款,从而引起纠纷。
二、赔偿分配主体争议问题
实践中,土地补偿分配主体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纠纷双方对此争议相当大,主要表现在:
1、强调户口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大多是原告一方,多数是出嫁女户籍还在原籍,其认为其本人的户口尚在村民小组,没有迁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强调村民的观点。持这一观点的大多是被告一方,村民小组一方认为,虽然出嫁女户籍在原籍,但其已经不具备村民条件,不能以户口为由申请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另一种情况是入赘男子,其户口虽然迁入本村,但其属新入户本组,未能与其他村民一样承担以前相关的费用,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
三、案件处理的方式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
对于这种情况的,被告一方反映的尤其强烈。审判中,被告一方经常以村民小组自治为由,强调村民小组有权决定本小组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这一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应当受到保障。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的权利,对于被告的主张,实践中,一般均不给予支持,基本上均败诉。
2、入赘男子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
作为被告一方,经常以村民小组通过了村规民约,村规民约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通过,而且村规民约已经生效为由,拒绝分配给入赘男子土地分配补偿款。但该约定是必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的,否则,这种约定是对村民自治的滥用。实践中,关于入赘男子能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问题,多数法院认为,村规民约或者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违反了宪法、婚姻法、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条款无效,入赘男子也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
3、新生子女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
被告一方认为,新生子女在征用土地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刚出生就要求分配补偿费,显得不公平。实践中,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新儿从出生时就是该村的一分子,就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农民的土地是有限的,一旦土地被征用后,其将可能永远失去依靠该土地生存,土地补偿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应当支持新生子女要求相应的补偿份额。
一、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三)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四)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
(1)土地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依照法定的用途、程序分配和使用
二、土地征用的基本程序
(一)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二)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
三、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被人为扩大化了
(二)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后的价格落差过大
(三)征地补偿过低而且立法标准本身就有问题
四、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议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
(二)土地征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三)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加以修改
(四)解决征地中存在的问题还有赖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
论文摘要
今天的中国,正在经历一个飞速发展和新旧交替的时代,随着国家基础设施等方面投资力度的不断加大,农村城镇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在这个过程中,许多地方城市面貌焕然一新,这与各地方政府所做的大量的工作是分不开的。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不乏有的地方政府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存在。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因此,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从我国土地征用的概念出发,对其具有的法律特征、土地征用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原则以及土地补偿的标准、用途、分配和使用等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就当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一些相应的立法建议。如果要想彻底解决土地征用中的失序状态,从根本上保护农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仅靠行政命令显然是不够的。政府首先要认真明确立法理念,对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尤其是对个别明显与国家法规不符,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及时的清理与废止。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基金,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协助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司法程序及时、有效地介入这个社会矛盾空前聚集的领域。
关键词:土地征用集体土地公共利益土地补偿
众所周知土地征用是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发生的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的一种行政行为。这就是说,土地征用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必要性和补偿性。据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大陆各地的土地征用纠纷急速增加,民怨逐步升温。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司法原本是解决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有效的手段。然而在很多事件中,农民却没有选择司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要采用非理性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足以令人惊醒,令人深思。在这里,笔者就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出现的问题、矛盾及解决途径谈谈个人的见解。
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而在土地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两种所有权[1]。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各国有关征用土地的概念和称呼虽不完全相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征用的目的应当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过对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是什么?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讲,根据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不能动用国家公权为个别团体或私人谋利,即征用权的行使应是以社会全体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还比较原则,有关实施条例也不够具体。在实践中对有关公共利益的解释和界定则过于灵活,至使征地权常常被扩大化使用。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因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三)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平等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由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作为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
(四)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根据《宪法》的规定,征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建国以来我国的土地所有制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虽然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鉴于在中国现阶段,人们和政府及用地单位之间的争执,主要发生在合理补偿的数额问题方面。所以笔者就征地补偿费用方面做详细的阐述。
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
(1)土地补偿费
①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年产值按被征地前3年平均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8倍。
②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规定。
③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规定。
(2)安置补助费
①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②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依照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因自然或人工而与土地结合在一起的私人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水井、坟墓等设施造成损失的补偿。但是,凡是在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②青苗补偿费是对因征地造成的农民种植在被征地上尚未成熟的农作物损失的补偿。但是,凡是在协商征地方案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一律不予补偿。
其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依照法定的用途、程序分配和使用:
(1)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用于发展生产。
(2)安置补助费。“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所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取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3]
(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其本人,由其自由支配。
二、土地征用的基本程序
(一)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为控制征地总量,防止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我国于1998年修改了《土地管理法》,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对各级政府的审批权限作了如下规定:
(1)征用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以及征用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
(2)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在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在7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
(1)用地单位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2)人民政府收到用地者的用地申请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供地标准,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
(3)政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后,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在公告期限内,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4)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被批准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应当由用地单位按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与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三、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被人为扩大化了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因此,在土地征用的实践中,“公共利益”的概念被人为地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那些诸如道路、基础设施、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被界定为“公共利益”一般不会有什么争议。但是在最近10年左右,全国范围内兴起的房地产建设中,商品房建设或其他商业设施的建设也是打着“公共利益”旗号行使国家征地权。在这些建设项目的公益性质受到质疑时,一些人同样可以振振有词地说:加快城市化的建设步伐不是公共利益吗?加快城市化的进程必然要向城市周边扩展,大量征地难以避免。问题是,“公共利益”究竟是哪些人的公共利益?只是城市居民吗?抑或是那些通过征地建商品房而大发横财的开发商?既然是以国家名义行使征用土地的权力,那么这种征用就应是在国家征用权力所及范围内的全体人民的利益。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公共利益”的概念更容易界定: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能够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征地中农民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吗?为什么农民被征用土地后只获得了“不低于被征地前的生活水平”的补偿,而有些个人、部门或单位却通过征地后的土地炒卖获得了超过农民所获补偿几十甚至上百倍的利润?所以,对“公共利益”进行扩大化解释,如果不仅可以使征地权力的行使名正言顺,而且还可使部分单位和个人获得可观的利益,那么对“公共利益”扩大化解释就会继续下去。“公共利益”这一本来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却成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遗憾。
(二)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后的价格落差过大
当农民得知自己曾经祖祖辈辈种过的土地被征用后,政府通过出让获得了几百万元的收入,开发商通过炒卖又获得了上千万的利润,而农民自已只获得了区区几万元的补偿。那些开发商挣的钱可以够自己花几辈子,而农民所获得补偿却仅可以勉强维持自己的生存。同样的一块土地,所获得的利益差别却如此悬殊,如果农民为此心理不平衡,或为此而上访,也就不足为怪了。同样一块地产生的土地收益,农民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为什么不能分享?
对此,有些人说,土地的升值是因为政府经营城市,对基础设施投入以及国家经济发展的结果,因此其升值部分理应归政府;而开发商的收入则是因为土地和其他成本投入必然带来的利润。那么国家经济发展没有农民的贡献吗?对基础设施的投入中没有农民交纳的税款吗?这种收益上的巨大落差,既反映出人们的一种传统观念: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必然要有人做出牺牲,而牺牲农民的利益成本最低。同时,征地行为的计划性和强制性以及土地被征用后的市场化运作的差别,则是形成这种利益分配上巨大反差的直接原因。
应该说,各国的征地制度都具有强制性,但是大多数国家将征用的范围严格限定在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事业,而对非公益事业用地则完全实行市场化运作,不实行征用。对征地补偿也强调充分和及时。而在我国征地不仅具有强制性,公益用地的范围被扩大化,而且由于征地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明显地带有要求农民支援国家建设的色彩,农民的土地从来没有被作为商品看待,因此,征地补偿的标准不是市场价格,而仅仅是维持生存的一种补偿。这样,征地前的计划性运作和征地后的市场化运作出现所得利益上的巨大落差就不足为怪了。可以说,制度上的缺陷造成了现实生活中的严重不公平,而公平本来应该是社会和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取向。
(三)征地补偿过低而且立法标准本身就有问题
造成如今征地过程中补偿过低的问题,其根源就是立法中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补偿基本原则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可以说,这个“原用途”的规定是造成征地中的价格“剪刀差”的根本原因。有了这样的规定,作为农业用途且又没有实际的处分权的集体土地,如不与今后的用途挂钩,是永远值不了几个钱的。
二是以“产值”确定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中确定补偿费用是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计算的。无论是6—10倍也好,最高30倍也好,谁都知道,以目前农产品价格计算,补偿费无论如何也高不到哪里去。假如前3年都是大灾之年,补偿费又怎样计算呢?因此以产值论补偿而不是以市场决定地价,不仅不科学,实际操作也是问题。
三是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但从该法第47条第6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是“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该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这条规定本身不仅不合理,而且在逻辑上就有错误。为什么农民丧失土地的代价仅仅是“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追求更加美好的生活,实现小康难道没有农民的份吗?其次,这种原有生活水平的保障应该是多少年?按该条法律的规定,补偿费一般是土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也就是说从理论上可以保持6—1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而所谓30倍的补偿一般是不会发生的,因为6—10倍的补偿已经可以使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了,更何况法律并没有规定这6—10倍的补偿是管农民今后1年的生活还是10年的生活。但即使这6—10倍或30倍的补偿农民也并不都能拿到手。如果按补偿最高标准30倍全额支付计算,在理论上农民可维持3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但30年以后呢?农民就不再生活了吗?而且目前农民得到的只是货币补偿,失去土地的农民就业问题在法律上并未获得保障。
四、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议
土地的征用虽然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则事关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因此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尤其是现在大多数的征地补偿费用是由具体的建设单位支付的,因此从追求经营利益最大化考虑,作为建设单位希望以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的动机也是不足为怪的。即使是代表国家的一级人民政府直接以财政收入支付补偿费,也同样存在财政收入的增加和减少以及由此对地方财政收入的多少、官员政绩的影响问题。因此,若想解决在征地过程中的种种问题,必须从立法的修改和完善着手,而且征地中的大部分问题也确实出在立法方面。首先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
既然“公共利益”是法定的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就必须明确而具体。因为不同的人或者说代表不同利益的人对“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定条件应当具有特定性和惟一性,否则这样的前提条件就等于形同虚设。用列举式说明,即将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建设的项目逐一列出,只有在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才可以视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比如(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二)土地征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征地前的计划性和征地后的市场性之间的矛盾就必然造成征地补偿和征地后所获利益的巨大反差。真正的公益性建设用地,在征用前后一般不会出现征地补偿与所获收益之间的明显差别。因为公益事业即使有收益,一般也是用于成本的回收和公益建设项目的日常维护,营利并非公益事业的目的。对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应遵循及时、充分、适当的原则,而对于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则应按照市场价值规律进行。所以,法律在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的前提下,还应明确规定,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不能列入征用范围,而应将其纳入市场,由市场决定土地价格及各利益主体的分配比例。要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国家还要建立相应的土地价格评估机制。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
(三)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加以修改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因征地而引起的农民上访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而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以“土地的原用途”和“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确定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就永远提高不了,补偿按“原用途”,而转手出让时则按“新用途”,为什么同一块地,对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所得收益不能采用同一标准呢?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可结果农民服从国家土地用途管制所做出的牺牲,到头来居然又成为低补偿的借口,这对农民公平吗?因此应当取消只能按“原用途”给予征地补偿的规定。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因土地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市场估价,按价补偿。同时还应参照征地周边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在一定合理年限内给予征地农民补偿。补偿标准的计算应当是逐年递增的,而且一般不应低于国家统计部门近年内公布的经济增长比例。
(四)解决征地中存在的问题还有赖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
说到底,征地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其根源在于我国土地权利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如果我国土地制度改革能够得以顺利进行和完善,农民对自己拥有的土地具有完整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许多征地矛盾也就迎刃而解了。但是,在我国土地制度进行彻底改革之前,在解决土地征用存在问题方面,我们并非不能有所作为。比如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确定给土地经营使用人,同时在严格土地征用管制和审批的前提下,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赋予农民在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农业用途,将土地用于营利目的时,集体土地经营使用者就可以作为市场的平等主体,按照市场规律、市场价格与土地的受让方协商土地价格。如果这部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能与国家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持平,谁还能够钻集体土地征用的低成本与转手出让的高价格的空子而牟取暴利呢?当然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实现这个目标也并非易事,其中还涉及诸如转让主体的界定,收益分配比例、耕地的保护以及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4]。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在中国土地征用的过程中,被征地方通常都是社会底层的群体代表,一些政府违法审批的行为,导致批准征用土地的主管部门与土地征用方之间出现了不少矛盾和纷争。现有的诉讼案例表明,这些人群在强大的政府权力和开发商面前,无论多么执着和顽强,始终显得势单力薄而且不堪一击。另外,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律师费用的昂贵,很容易使他们放弃司法诉讼的程序。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因此,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以化解由于征地过程中的不公平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与良好秩序。
注释:
[1]《房地产法学》,程信和、刘国臻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37页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3]田永源,《官员为农民支招》,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42页
[4]姚长飞,《论土地征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资料:
1、《经济法小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
2、《房地产法学》,程信和、刘国臻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3、《略论土地征用中的公共利益目的》,吴汉良,武汉大学。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黄赤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