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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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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

第1篇: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范文

近年来,在县委、政府的领导下,我县的土地确权工作有序开展。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必须认清现状、分析不足、找出对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从而更好地推动我县土地确权工作发展。

1 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多年来,党和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确认农牧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使农牧民获得了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目前仍存在地块不实、四至不清、面积不准等问题,争议和纠纷较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关系到发展大计和社会长治久安。是新形势下稳定农村土地制度、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的基础工作,是维护农牧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是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迫切需要,是加强土地承包管理服务的必然要求,对加快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2 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2.1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探索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制度,依法赋予农牧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体制保障。

2.2 主要任务。按照县委、政府的统一安排,采取县统一规划、乡村实施、逐级检查验收的方式,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2017年3月前完成全县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制度,实现承包面积、承包合同、经营权登记簿、经营权证书“四相符”,实现承包土地分配、承包土地四至边界测绘等级、承包合同签订、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四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管理系统,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规范化。

2.3 基本原则。一是保持稳定的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对二轮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要以保持原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为首要,不得借机重新调整土地承包关系、重新发包农村土地、损害农牧民合法权益,确保农村社会稳定。二是依法规范的原则。要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依法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具体问题,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发挥基层干部和农牧民群众的首创智慧,大胆实践,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和办法。三是尊重历史的原则。要以二轮延包土地台账、三十年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等农村土地承包相关原始资料为主要合法佐证,原则上维持农户原有的承包地块和面积。同时为提高土地规模化经营,实现土地效益最大化,确权工作中采取动账不动地的方式,既要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更要增加农牧民收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四是民主公开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依靠农民群众,清查、清测、确权、登记等每一个环节必须要有农牧民群众参与,结果认定要实行民主协商和民主决策,坚决杜绝发包方独家操作。同时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要全程向全体村民公开、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实现公平、公正、公开。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好的经验和作法

一是开展正常工作与解决疑难问题同步进行。在准确把握和吃透政策的基础上,坚持工作步骤、日程安排和工作进度要求“三不变”,把解决疑难问题穿插于正常工作过程,打桩定界和公司测绘“两套人马”互不交叉,不因解决疑难问题影响工作进度,更不能等疑难问题解决好再开展正常工作。

二是专业勘测与群众确认同步进行。加强部门协调合作,土地、农业、县村、测绘公司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确保确权工作的顺利开展。坚持群众确认一块、勘测一块、数据固定一块,不搞“扎堆确认”,也不因在外务工人员回来不及时搞“零碎勘测”,对户主本人确实不能现场指界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或其委托的近亲属进行确认,防止因确认不及时影响勘测。

三是张榜公示与误差核实同步进行。张榜公示是确认信息准确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检验工作质量的重要一环,对公示期间自我发现信息误差、当事人有异议或其他人举报的问题,出现一个核实一个,核实一个纠正一个,防止张榜公示与误差核实分段进行、集中进行。

四是审核发证与资料建档同步进行。档案变更、县审批颁证、建立数据库、立卷建档、总结上报等原本顺次进行的环节,通过合理调配变为叠加同步推进,缩短工作周期,确保整个确权颁证工作按既定方案完美收官。

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政策性强、敏感度高。布尔津县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了不同类型的问题和困难。一是部分干部有畏难情绪,在解决疑难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上缺乏政策支撑和工作经验(例如河滩地、荒坝荒滩地的处置方面,由于部分土地前期已被农民开荒复垦种田,导致目前农民想借确权机会定为己有等),对于一些涉及土地仲裁、司法诉讼未解决的问题,矛盾较为突出,处理难度较大。二是部分群众有疑虑,认为“土地确权就是收回现有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同时因为邻里土地或父辈、兄弟、姊妹之间土地耕种权存在纠纷导致个人利益至上,达不到自己的利益就不配合不支持,导致工作推进迟缓,只能暂时搁置处理;三是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在实际外业测绘中,村干部或村民代表实地指界和户主确认田间地块权属时,常因户主不在家而影响测绘效率;四是基础资料不完善,二轮土地承包的基础台账不全或不细致导致部分田块缺乏权属来源资料,弥补较困难,加上村居干部业务不熟等,对工作推动都有一定影响;四是中标测绘公司测绘人员力量不足。在实际工作中,测绘人员的短缺,导致测绘进度跟不上工作要求;五是经费保障存在不足。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现有的工作经费难以保障参与确权工作的村组人员的误工补贴。六是承包地确权基础不牢。农村二轮土地承包中,少数乡村干部对承包政策操作不规范,落实不到位,村民之间,集体与个人之间土地遗留问题关系错综复杂,权属信息不明确;致使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及时分发到户,或农户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和丢失,给当前确权工作增加了难度。七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不少。农转非以及婚丧嫁娶分户等人口变动而土地未动、农户间互换田块、地力肥瘦折扣面积有的地方农民约定以村小组、自然村等为单位,对承包地做部分调整,导致实际土地承包经营状况二轮确权发证的情况不相吻合,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30年承包期甚至更长时间不变的政策,难解现实需求。部分承包地面积“人为缩水”、农民自行开荒耕地,需要确定“新增”土地的承包权属对象等引发的土地纠纷问题相对突出,协调利益难度大。八是确权工作量大,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二轮承包时基本都是靠竹竿和皮尺传统方法丈量,确权登记颁证则要求测绘精准、程序规范,主要是依据GPS现场测量定位,甚至要采用航拍彩图、鱼鳞图测绘等现代技术,投入大;调查摸底、影像解释、制作地图、信息录入等工作流程,需要村民到场见证签字,解决现实问题需要村民多轮开会协商,费时费力,村民和外出务工农民参与积极性不高。九是农民的心理因素不能忽略。部分村民希望通过确权颁证弥补减损的土地面积,原来一直没有解决的问题能够得到解决;部分村民实际种植土地面积大于登记面积,希望借助新一轮确权登记增加惠农补贴;也有人担心自己因户籍迁走而在确权颁证中失去土地。同时,也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大讲土地私有化,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利益。十是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状况复杂、承包关系不清、权属争议较多等现象突出,阻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

5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建议

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将在全县普遍展开,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一是坚持明晰四个清楚。政府职能部门要尽快总结布尔津县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好的经验和作法,在全县推广。要坚持明晰四个清楚,稳妥推进。资料台帐弄清楚。对所有土地承包资料台帐进行清理,对资料不太完善的,采取补充、查阅关联资料、群众评议确认等方式固定台帐信息。对个别组没有进行二轮承包的,尊重群众意愿,基本按照维持现状、厘清地界、按实际面积确认颁证的原则来解决。政策界限弄清楚。对工作中遇到的特殊问题全面收集整理,组织专题研究,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交由群众讨论再形成意见,对确实难以解决的待条件成熟再解决,最后形成统一口径,各村各组各户“一把尺子”量到底,对存在有争议的相邻田块采取搁置争议的原则进行,确保工作落在实处。操作规程弄清楚。要求各村组和工作人员必须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熟悉业务流程,按程序操作,不准各行其事,不准随意变通,不准变相“缩水”,不准带着疑惑上岗,做“夹生饭”、走“回头路”。宗地信息弄清楚。对地块权属、界限、面积、类型等宗地信息采取测绘人员、户主、邻居和工作组“四到位”办法进行确认,做到资料不符不上表、信息不准确不上表、有异议不上表。

二是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打消群众疑虑,选好用好清查小组和核实小组两支队伍。要选择村居有威望、有公心的老村干、老党员及村民代表参加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部分党员干部学习借鉴外地的经验和做法。同时要加大业务人员培训力度、编印问题解答和相关政策法规,对县业务骨干人员广泛进行培训,确保有人办事并能办好事。

三是及早做好测绘公司招标工作。要把握招标时间,招标工作宜在当年的10月底前结束,外业测绘最佳时段放在秋种结束后到春播前的农闲时段。同时在招标时要合理确定多个标段,以保证测绘公司的人员力量能够满足测绘工作的需要,只有外业测绘及时跟上村民代表打桩定界步骤,才能稳步快速推进外业测绘工作。

四是村居道路和沟渠两旁做好远景打算。要预留出今后的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和土地整治等基础配套设施用地,在实际操作中严格按标准执行,要坚持统一预留标准,一把尺子量到底。一个村民组的沟渠、路边预留多少,均应经村民代表会议统一研究后进行预留。坚决杜绝优亲厚友或田间地头公共集体用地由少数群众说了算的现象,为今后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远期规划。

五是保障工作经费。确权工作由于牵扯到诸多问题,而且确权的土地都是以原先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老的生产小组为基础进行测绘的,合并后的大村有的甚至涉及20多个生产小组,每个小组均需4-6人,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关部门要借鉴试点经验,合理确定费用定额,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土地确权工作顺利实施。

六是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和政策,加强培训。为了顺利推进土地确权工作,一些基层干部认为,培训的内容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外,对登记规则、档案管理、地籍测量技术及程序、地籍测量与登记业务操作规程也应加强培训,减少广大干部对确权工作的畏难情绪。

七是充分发挥农民主体作用,让农民“经自己手,确自家权”。高度重视政策宣传工作,让“为什么确权、怎么确权”家喻户晓,增强农民支持和参与确权的主动性。坚持走群众路线,听民情、顺民意、集民智、解民忧。对于确权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回避,不包办,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农民的合法利益。

八是完善矛盾调处机制,健全基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提高对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认识,下大力气解决好各种土地权属纠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尊重历史、注重现实,从源头加强土地调查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好各类土地权属;制定指导性强的操作规程,对纠纷难解的田块可区别对待,划定争议区。对近期难以解决的土地承包纠纷,暂按现状划定争议区,查清争议区的位置、面积、形成原因,并登记造册、记录在案,待争议化解后再进行确认、公示和登记;加强引导疏通,畅通、调解、诉讼渠道妥善化解矛盾,认真贯彻执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建立土地权属纠纷证据的调查、收集、判断和保存制度,让每一起纠纷的处理,有真实、可靠的依据。

第2篇: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范文

【关键词】农村 土地承包 经营管理

1.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现状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国家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至少30年不变。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从“分”的方面来讲,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很脆弱,与发展现代农业的要求不相适应;从“统”的方面来看,集体经济大多变成“空壳”,原有的农村服务体系已经不适应,新的服务体系还没有健全,千家万户的小生产难以适应千变万化的大市场。靠土地收入吃饱饭没有问题,但仅靠自家的承包土地致富却是有困难的。在一些人多地少的地方,人地矛盾日渐突出,而愿意经营土地的农户和工商企业急需土地,扩大经营规模。这些矛盾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经济的发展,急需解决。

2.人地矛盾日益加剧的原因

农村税费改革前,农民种地要交农业税和统筹提留款,还要交各种税费,种地的收益较低,农民对承包经营土地不太热衷,特别是近郊的农民,大部分靠打工为生,或在市内租房居住,耕种土地不太方便,所以在二轮土地延包时没有积极主动的要求承包土地,未取得应分得的承包地。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深入推广,一系列惠民政策的实施使农民得到了实惠,但也使得在土地二轮延包时由于“婚出婚入”、“户在人不在”等原因未分到承包地的农民更加渴望取得承包地,特别是在近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土地征占现象日益频繁,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标准不断提高,农民从土地上得到的实惠越来越多,而近郊人多地少的现状也促使这一矛盾不断升级。由此引发的案件多不胜数,给各级政府带来沉重的压力。

3.土地流转是解决问题的良好途径

要解决土地效益低的问题,就要通过农村土地流转,把大量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转向二、三产业,进而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在耕地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大量减少种地农民的数量,从而使实际参与耕种的劳动力人均收益大幅提高。而要解决人地矛盾日益突出的问题,更要通过土地流转,使迫切要求耕种土地的农民通过土地流转有地可种。实践证明,农村土地流转既缓和了人地矛盾,又使部分农民从土地上转移出来,促进了农业规模经营,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土地流转是农民在生产实践中自发形成的,还处于摸索阶段,相应的配套制度还不完善,还存在着流转行为不规范、土地承包纠纷隐患较多的问题。农村土地流转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较明显,许多流转都没有建立稳定的流转关系,流转期限很短,除农户之间的互换为长期外,其他流转形式一般为1~3年。双方仅是口头约定,多数没有书面协议。在签订的书面协议中,也还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有的没有流转期限;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没有约定流转收益及补偿办法;有的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这些都是将来产生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源。

4.促进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的建议

第3篇: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范文

关键词:农经统计农村土地承包

七星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七星镇立即行动,按照宣传发动、清查核实、调绘勘测、张榜公示、登记颁证、归档管理6个步骤积极落实,至目前七星镇共确权登记4569户,确权总面积46489亩、农户承包总地块数16723块。

一、主要做法

是加强管理,规范运作。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完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建,成员单位抽调工作人员到位,镇领导小组办公室正式开展工作;正式印发实施《七星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意见》和相关工作方案;组织召开全镇工作启动会;启动七星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

宣传培训。乡、村分级组织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培训,重点培训了七星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相关人员;借助寻甸县晚间新闻媒体,采取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政策问答、印发宣传手册。张贴宣传标语以及充分利用各村委会的宣传栏、公告栏。

全面摸底。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全面清查整理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方案,台账、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等土地承包相关原始档案资料,对发包方、承包方、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和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土地种类、土地变动情况和经营方式等各方面情况进行收集、归纳、整理、核对。保证了每一块承包地的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调查表所填写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与身份证信息一致,对收集整理的信息进行了7天公示,并报经七星镇农村承包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二、取得成效

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困境。寻甸谷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现有社员88人,合作社通过与七星农村信用社合作,解决了入社社员生产经营中的资金需求问题。具体做法:农户交纳1万元的入社资金即具备合作社社员的资格,社员有贷款需求,则向合作社提出贷款申请,由合作社对社员的贷款资质进行评估、审核,并推荐至信用社,银行根据合作社的推荐人员实地核实其具体情况,上报审批通过后再向社员发放贷款,但贷款金额不得超过社员入社资金的10倍。这种做法可有效解决农民小额贷款难的问题。

激活农村金融服务活力。在国家出台相关政策的支持下,农户手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也具备的融资功能,这一改革是促进新农村建设的重大举措。贷款过程中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金融服务的创新手段之一,不仅可以实现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分离,而且可有效缓解抵押难、融资难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权功能更加突出。同时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缓解农户燃眉之急。应用两权进行融资可以有效盘活农村的各项资源、资产、资金,进一步优化农村资源,提高农业生产的规模及质量,不断提高农民的收入,从而促进农业的快速发展。

促进现代农业快速发展。相比其它产业,农业生产具有投入大、周期长的特点,因此生产过程中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面临着资金紧张、融资困难的问题。七星镇以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确权颁证为切入点,以融资为突破口,积极探索“放活土地经营权”模式,提高了土地经营权流转程序的规范化程度,农村有效担保抵押物的范围也得到了扩展,农村资本逐渐向着有形化、实物化的方向发展,彻底实现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与农业现代化发展的有机融合,促进农业向着规模化、现代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三、工作启示

领导重视是根本,技术指导是关键,群众参与是基础。从实际工作中来看,测绘公司技术力量参差不齐,人员配备时多时少,测绘资料误差时有发生,质量难以保证。群参与积极性不高,指界确认就难以保证,矛盾纠纷也将会增多。只有工作重视,才会抓住关键环节,严格测绘准入门槛,加强履约监督,主动防范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增加工作压力,保质保量完成土地确权登记工作。

第4篇: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范文

关键词: 承包经营权 家庭承包 继承法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2-0005-10

随着农村经济的活跃,诉至法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逐渐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以下简称为《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1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作为一种单独的纠纷类型,并规定对涉及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① 但在实体法上,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当下进行的《继承法》修订中,对此问题应如何处理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拟就此谈些看法,期望对争议的澄清和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既有的法律规定及学界争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既有规定

在我国1985年制定《继承法》时,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即存在激烈的争论。② 最后通过的《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上列规定中均区分收益与权利,仅规定个人承包的收益可以继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则未予明确。③

1993年制定的《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虽然规定了“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在2002年底修订时又将该规定删除。就此来看,现行《农业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似持否定态度。

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区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并在“家庭承包”一章的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另外,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一章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④该法继受了《继承法》第4条规定的精神,区别收益与权利,并进一步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同类型和承包地的类别,予以区别对待。其中,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人和其他方式承包中的“四荒”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关于“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含义有两种解释:一是将其解释为合同主体的变更,非为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⑤ 二是解释为承包经营权的继承。⑥ 笔者认为后一理解更为符合现行法的立法精神。⑦ 因为前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为基础,后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为基础,而《物权法》已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另外,如果不属于继承问题,则“可以继续承包”的主体在表述上也不必限定为“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25条中,依据既有法律规定,承认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而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则明确持否定态度。⑧

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中,设专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其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且规定该项权利可以多种方式流转,但对其能否继承的问题,则采取了回避态度,未作明文规定。

(二)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问题的争论

制定法层面的模糊与回避为学界的讨论留下了空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能构成继承权的客体,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1.肯定说及其主要理由

肯定说实际上又可细分为三种主张:其一,不区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类型,均可以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如有学者主张,“继承权的客体不仅仅局限于林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应当包括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⑨“应赋予农民对包括耕地在内的一切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权(法律有特殊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只要在登记簿上进行必要的变更登记即可”。⑩ 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还对农地使用权继承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了处理方案。B11其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均可以继承,但应区分家庭承包与非家庭承包的不同情况:非家庭的个人承包(包括个人为一“户”的情况),在承包人死亡时,其个人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本身就是遗产,可以继承;而家庭承包中的部分户内成员死亡时,发生的是具有共有关系的成员之间的份额权的继承问题;发生“绝户”情况时,则按照类似于法人的清算终止程序处理。B12其三,认为个人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而家庭承包的情况则另当别论。如杨立新、杨震教授担纲的“继承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课题组”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7条即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个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B13此外,在肯定说中,有人主张应对继承人范围予以限制,即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多数学者认为应坚持“继承平等”原则。B14

肯定论者的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承包人死亡后,法律应当允许其继承人继承。B15“物权法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个种类后,应当说,妨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法理障碍已彻底清除”。B16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法律既然承认其可以多种方式流转,亦应允许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应当可以继承。承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也应当可以继承。欠缺继承性的财产权就某种意义上说属于不完整的财产权,也是难以顺利流转的。”B17

第三,考察域外法制和我国的现实需要,应当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如有学者提出,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和印度,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农地使用权都是可以继承的。从农村养老保险的角度考量,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也符合我国客观现实的需要。B18

2.否定说及其主要理由

早期的否定说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精神,认为仅承包收益可以继承,而承包的客体、承包合同和承包权均不得当作遗产而继承,理由是:第一,作为承包合同标的的农村土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其属于集体所有,承包人并不享有所有权,根本不发生继承问题;第二,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不发生继承问题;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而非财产权,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B19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颁行后,继承否定说主要系针对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如有学者认为,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B20还有学者指出,“农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的理由不够充分。首先,虽然土地使用权是农民拥有的最大宗财产之一,但作为从事农业生产的继承人可以依据自己的集体组织成员权,取得维持其生存的土地使用权,作为非农业生产的继承人则有城市保障体系的保证。而对于新增加的农业人口,如果无法保障其土地使用权,则可能危及其生存问题。其次,随着农民子女的择业自由和择业范围的扩大,农地使用权可能因继承事实的发生而转移到非农业人口手中,这显然不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与农业的有效发展。B21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的阐释书中也明确指出:《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确定为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形式。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它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将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此种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因此,如果依照继承法的一般原理承认其继承人的继承权,则会对承包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的影响;如果这种承包经营权由村集体外部的人取得,将会损害村集体内部社会保障的基础,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B22

3.简单的评述

肯定说侧重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和财产权属性,认为既然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可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流转,就应当肯定包括家庭承包方式在内的各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但其忽略或者说回避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身份限制和功能的特殊性。就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言,我国法律虽然承认了其可以包括转让在内的多种方式流转,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对转让的条件、程序和受让人都有严格的限制,而非可以自由转让。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立法既然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就应当承认其可以继承。如果允许家庭承包方式下的承包经营权可继承,则会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外流或部分成员获得两份或多份承包地,而本应得到承包地的成员却得不到承包地,从而背离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这是不符合现行法的立法精神的。

否定说的有些理由产生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颁行之前,显然已经过时而丧失了说服力。而有学者所持的“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的观点也过于绝对,因为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个人为一户的现象,且不能排除原来的户内家庭成员因死亡而仅余一人或全部死亡的情况。唯有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角度阐释的理由,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在这方面,继承否定论者挖掘得还有不足,被重视的程度也不够。

笔者认为,欲探究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继承的客体并发生继承问题,必须区分不同的承包方式来讨论;而否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则须从此种权利的主体限制及功能特点入手进行深入分析。

二、不同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与功能的差异

(一)不同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之不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其依法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B2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按照人人平等、民主协商、公平合理原则而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采用的“家庭承包”;另一种是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建立的“其他方式的承包”。B24以不同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体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有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41条规定,在农户转让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受让方也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可见,家庭承包方式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成员权为基础,其具有较强的身份性。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既是取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条件,又是充分条件。B25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48条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B26亦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但后者要想取得“四荒”等农地的承包经营权,除须尊重前者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外,还须经多数村民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不同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功能之差异

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是一种用益物权和一种财产权,但其具有一定的身份性。B27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在发包阶段和流转阶段均有体现。B28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定身份性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还未全面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农村土地仍然承载着社会保障功能,优先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B29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缓解大量的农村人口和有限的土地之间的紧张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家庭方式承包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较强的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功能,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用益物权,该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虽然经济组织以外成员可通过其他承包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承包土地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程序和权利范围等方面都是有区别的。B30以不同的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社会保障功能的强弱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对主体的限定中可以看出,在家庭承包方式下,无论是发包阶段的承包方,抑或是转让时的受让方,都只能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四荒地的承包方或受让方则无此种限定。

第二,从取得方式上看,由于家庭承包负载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所以其应遵循人人平等、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而四荒地的承包经营几乎不负载社会保障功能,故可以引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商业化的取得方式,通过竞争机制最大化地发挥四荒土地资源的价值。

第三,家庭承包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地本身关乎农民的基本生存需要;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地”等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其与农民的生存需要关系不大。

第四,是否需缴纳税费不同。我国自2006年取消了农业税后,农民种地不需再缴纳各种税费,而且还会得到不同的补贴;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则需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中,亦可窥见立法精神的差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转让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2.经发包方同意;3.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法律未作如此限定。除了转让外,我国法律还许可将“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更侧重其社会保障功能,因而法律未允许抵押。

综上,虽然两种承包方式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均具有一定的身份性,但是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权的身份性是绝对的,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是相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仅在第47条中强调规定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前者承载着较强的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功能,而后者的福利性及社会保障功能较为薄弱。由于作为遗产的条件之一必须是非专属性的,可以在不同主体之间自由转让。B31而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存在的上述差异,直接决定了其是否可作为遗产。

三、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农户”是一个集合概念,它以农村人口户籍管理中的“户”为基本单位。户内的成员可以是多个家庭成员,也可以仅为一人;且户内成员处在一个流动状态,可能增加,亦可能减少。农户中的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农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存续,不受农户成员数量变化的影响。因此,当由多个成员组成的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时,户内一个或部分成员的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终止及继承问题,只有当该户内成员全部死亡或者一人为一户的成员死亡时,才存在其承包经营权是否终止或能否继承的问题。

(一)家庭成员部分死亡的效果

根据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农户通常由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数个成员组成;每户承包土地的面积多少,根据发包当时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户的数量、户内人口的数量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土地面积,按比例平等分配。如此,以“农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户内成员之间形成共有关系。依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当农户中的某一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时,不发生继承问题,而只会产生生存的户内成员权利份额的自然扩张,比如四口人的农户变成三口人的农户,每个成员的份额由原来的四分之一自然地扩张为三分之一。农户中的部分成员死亡,该农户中的其他成员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不是继承,而是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B32有人把这种在剩余承包期内的继续承包看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实际上是一种误解。而对这一问题的准确理解,首先须明确农户成员对其共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

笔者认为,作为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对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准共有”关系。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我国《物权法》在“共有”一章第105条对准共有问题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由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共有,因此应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故应准用法律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但需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以“户”为单位的准共有,具有其特殊性,即因为该项权利的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功能,其主体资格具有严格的限定,并非任何人均有资格成为准共有人。另根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之前,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在家庭承包关系中,成员部分死亡,只要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农户家庭还存在,则共有的基础关系即存在,其他共同共有人即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死者的继承人更不得请求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农户中仅剩下一个成员,该成员也应当构成一个承包经营户。B33还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准共有中的基础关系不同于家庭普通财产共有中的基础关系,前者体现为“农户”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形式性。比如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关系即告消灭,死亡一方的继承人可以要求继承其在普通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但是却不得主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因为虽然夫妻一方死亡,但是作为承包主体的“户”还存在。同理,已经“分户”出去的其他近亲属,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也有其承包地和承包经营权,该户内的成员部分死亡的,也依照同样精神处理。依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既不存在户内成员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更不存在“跨户继承”另一户内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承包期内,农户中的成员部分死亡,除了死亡成员的继承人不得要求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外,发包方亦不得因为农户中的部分成员死亡而收回相应的承包地。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27条的规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而承包户中部分成员的死亡,不属于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的法定情形。

(二)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效果

农户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与发包人的承包合同即因承包方主体的消亡归于终止,其原承包的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可另行分配,而不能由该农户成员的其他继承人继承或继续承包经营。之所以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进行限制,也是基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和社会保障功能。B34同样的道理,城市中生活困难的市民领取低保的资格和权益,其继承人不得继承;经济适用住房房主的继承人不符合申购条件的,不得继承经适房,唯可以继承由政府回购所得价款。在承包期内,承包户中的成员全部死亡,有权继承其遗产的其他继承人如果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包括隶属于本村集体和迁入其他村集体),则其在“分户”或另行立户后已单独分得了承包地,再跨户继承其他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等于其获得了两份福利和社会保障;而如果继承人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取得了城市户口,则其本已享受了城市居民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其同样无理由再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因此,在承包户中的成员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他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权,则无论如何都会造成继承人获得两份承包地或城市居民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而从法理和社会公平的角度讲,任何人均无由获得两份社会福利和基本社会保障,尤其是不应享有具有不同身份属性的双重社会保障。故此,在某一承包户发生绝户情况时,如果允许其他继承人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明显违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初衷和导向,也会加剧农村中的人地矛盾,引发社会不公。

需要指出的是,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为遗产而发生继承问题,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承包经营所取得的收益,应区别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死者生前对承包地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应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属于遗产。此外,在承包户内成员全部死亡时,由于其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故在承包期内发生转包、出租、入股等关系,也随之归于终结,但承包人转包、出租、入股所应得的转包费、租金、股息等法定孳息,也属于遗产,可以由继承人继承。

另应说明的是,在承包户中的成员全部死亡时,本应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但是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存在着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积极行使权利而任由承包户的继承人占有并经营土地的情况。但这种个别现象的存在,并不说明法律上认可了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B35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得作为遗产,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一种例外,该法第31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25条也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的精神,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法律规定此种例外的原因是“林地的承包期较长、投资大、收益慢,另外林木所有权的继承与林地不能分离,如果不允许林地继承,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还可能会造成滥砍滥伐、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B36依法律规定的意旨,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甚至还可以是城市居民。不过,在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中,还有两个未明问题值得考虑:

第一,法条中所规定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人是个人的情况下,其含义无须争议,但在由数人组成的农户为承包人的情况下,则可能有多种理解:其一,每一个户内成员死亡时,其相应的份额即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其二,一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时,由于农户仍然存在,应由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法上的继承问题。只有当承包农户中的成员全部死亡时,才发生继承问题。而当承包人全部死亡时,是每个成员的继承人都有权主张继承,还是只有该农户中最后一个死亡成员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则又有不同的认识。对此问题,基于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的立法精神,笔者倾向于前一种理解。但如此理解,确实又存在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限制和功能定位是否吻合的问题。

第二,继承人有多个时,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如何具体分配?对此,笔者认为,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47条所提出的方案具有相当合理性,可资参照,即:发生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时,继承人不得将土地进行登记上的分割,可以采取折价分割的方式;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可以优先分得林地承包经营权;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与该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相当时,可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找平;继承人均为非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非农业人口的,在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后一年内,应将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从事林业生产经营者。

从立法论的角度看,笔者认为,法律关于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例外地可以继承的规定是否合理,不无疑问。因为其同样是按照人人有份原则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进行的承包,具有较强的身份性和社会保障功能,如果家庭承包获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则会造成林地的外流或继承人获得两份承包地的结果,同样背离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旨和功能。且立法机关所述的例外允许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遗产继承的理由也并不充分(比如,同样可能是投资大、收益慢的果园等特殊土地的承包,为何不能同样地允许继承?)因此,不如一律否定家庭承包下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以保持体系和立法精神上的一致性。

四、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由上文阐述和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商业化方式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财产属性更为浓厚,B37其在权利的主体、客体、取得方式、承包期限、流转方式等方面与家庭承包经营权显有不同,几乎不具有身份性,也不承载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四荒地”的承包人死亡的,不仅其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其继承人还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即允许继承)。B38而承包人的继承人,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乃至非从事农业生产的城市居民。

唯需注意的是,由于“四荒地”的承包人是多元的(可以是一个人或数个人、家庭及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承包人死亡或消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也有不同。其中,以个人名义承包的情形居多,这种情况下在承包人死亡后,其承包经营权允许继承,自不待言。B39 但在个别情况下,“其他方式的承包”中也存在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B40此种情况下是否允许继承,尚有疑义。笔者认为,此种承包不属于前文论及的“家庭承包”,其并不负担社会保障功能,作为家庭成员的承包人也不需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因此每一名成员死亡后,其继承人均可在承包期内继承其相应份额的权益。由多个自然人共同承包的情况,亦同。在由企业或其他单位作为承包人而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消亡的情况下,其在剩余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及应得的收益属于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应由消亡单位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接收,此不涉及继承法上自然人死亡的遗产继承问题。

虽然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四荒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在承包地的面积较小或继承人较多时,如果分别继承承包地,则会造成土地的零碎化,不利于土地的利用效率。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提到:“这种继续承包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的办法。如果按照遗产继承的办法,那么同一顺序的几个继承人,不管是否务农,不管是否有条件,都要均等承包,这对生产是不利的。”故此,有学者指出,为了防止“四荒地”使用权过分零碎而导致规模不经济,当有若干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时,应规定只能选择其中一人或少数人继承,而对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采取经济补偿的办法处理。B41这一主张与前述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47条所提出的方案大致相当,可资采纳。不过,当承包地面积较大或分割后不会减损土地价值和利用效益时,则无妨采用分割继承的方式。

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继承问题

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所承包土地被征收情况下的补偿费的继承问题,即被继承人在征地补偿方案批准之后,征地补偿费支付之前死亡的,其继承人能否要求继承征地补偿费?根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第132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对于上列费用得否继承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

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征收的补偿而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也明文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不属于承包人的遗产,其继承人不得主张继承。

安置补偿费,源自原土地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是该项权益的变体。所以,笔者认为其归属和在承包人部分或全部死亡时能否继承的问题,应依据前述与承包经营权同样的规则处理:即在家庭承包的情况下,这些费用同样不能作为遗产而由继承人继承;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则可以继承。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归承包人所有或属于承包人的承包收益,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也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承包人死亡的情况下,这部分补偿费即转变为死者的遗产,当然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唯需注意的是,当家庭承包中的一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时,由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所以应先进行财产析分,只有死者的应有份额部分才属于遗产。

应当说明的是,我国已颁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和目前正在进行的继承法的修订,都是以当时、当下的国情和需要为基础的。本文以上观点也主要基于对现行法律和政策及现实国情的考量而从解释论的角度进行阐述。随着我国农村和整个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城乡二元体制差异的消亡,从未来的立法论上考量,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必永远不可自由流转和继承——当我国未来的“农民”不再是一种身份而是一种职业,基本社会保障制度惠及到每一位国民,各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不再具有身份性和社会保障功能而成为纯粹的财产性权利的时候,它就自然可以作为遗产,并可以由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A Probe into Inheritance of the Right to the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Rural Land

LIU Bao-yu LI Yun-yang

Abstract:

第5篇: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范文

一、村乡产权抵押的融资法律障碍

1.村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本身存在的法律障碍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制度,主要存在三种立法形式,其一,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等来进行相关管理,其主要通过招标、协商、拍卖等形式来实现农村土地的承包,经法定程序鉴定后,可以授权经营证,完成土地承包的全部手续,而抵押人则需啊哟依法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即可,而用于抵押的荒山、荒沟等,均属于抵押物品。其二,直接明令禁止,其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184条中的相关规定,对农用耕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多种集体所有权限土地,私人不得作为抵押,外界不得进行干预开发使用;《担保法》中在第37条中明确规定了《物权法》第184条中的规定[1-3]。其三,在规定中尚有不明确,比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32条中对家庭承包所取得的土地在承包经营权中,就规定了,在出租和周转中,不能作为抵押的平整,且在经营过程中,不可越权操作。除以上几条以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解释中,也有对于此类问题的解答。

综上所述,在依照我国现有的司法规定进行实践活动处理中,根据四荒以及特定的处理方式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其抵押的贷款,需要进行确认才能被认可。

2.农村宅基地抵押过程中的融资法律障碍

根据我国法律中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抵押方面,主要根据《担保法》第37条以及《物权法》第184条中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实施,其主要说明的就是在权限使用中,宅基地不得进行抵押。在《土地管理法》中的对农民的宅基地限制上,主要在第62条中有明确规定,一户一宅[2-3],其中第四款规定中,有明确指出,相关机构不允许批准农户进行宅基地出租或转让,在已有宅基地的基础上,不得进行二次申请宅基地。本管理法的内容以不言而喻,其意图就在于限制村民利用宅基地进行金融抵押。在立法中禁止对宅基地的过权使用,其对应的配套设施中,根据相关的政策文件来进一步限制,其使用权则通过流转来进行了相应的周转,如此,便算是越权。在国务院批准的相关土地转让通知书中,对农民的住宅要求上,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且在后期的规定中,也提出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而这些规定中,虽然保护了农田等的资源,但是也阻碍了城乡之间的资金沟通渠道。

3.农户宅基地抵押融资的法律障碍

宅基地,属于农户的个人财产,我国的相关法律,也规定,公民个人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受益的处分权利,而这里面的关系就有对财产的处分权利,其中也就包括了抵押一项,和前面提到的两项相关政策上,就有了一点冲突。在履行法律法法规的过程中,瑞然没有明令禁止农民进行自有房产的处分,但是在对农房抵押融资方面,则仍存在很大的法律阻碍。根据我国对房地一体化原则来看,对现在农民的房屋抵押形式进行控制,需要同时进行所占有的宅基地进行同时抵押才能够符合全款法规,但是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则明令禁止农民对宅基地进行抵押[4-5],这就导致了在实施金融机构的房屋抵押中,无法完全的履行我国的现代法律法规,从而诱发了融资无法进行的状况。

二、改良法律障碍的必要性

在四川成都地区,国家为统筹改革城乡综合配套设施,设置了相应的改革试验区,并与2008年底开始推行,在实行的一年时间里,市级机关下发了多条通知,并组织了土地产权的金融抵押政策研讨,应根据建设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当下状况,对农户所有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并根据建筑构造以及建立的农村产权结构来进行秩序上的控制,进一步推动土地的产权抵押分配。

在对农村的产权抵押融资合法依据探讨中,根据法律层面以及政策层面进行产权分配,根据产权的抵押形式来确定融资改革等的可靠性依据,根据合法性本身来进行确定,其法律依据则需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确认,在承包经营权限中,根据当地的政府相关规章制度来拟定抵押的全权操作。而对于制度的不全面处理方面,需根据现代改革主体方向来制定有效的措施,强化相应的处理应对办法。在立法的缺失方面,必然会导致金融机构在对农村产权的抵押上需要进行安全风险担保,在减少自身的风险危害过程中,根据金融机构展开相应的土地产权抵押,对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财产保障,通过政府对产权抵押上的制度控制,在多方面的程序条件运用上,尽量避免和相关法律条规产生冲突,应满足线性的抵押政策。

三、应对农村产权抵押问题的对策

在以部分地区的改革中,根据法律严令禁止的相关转让政策中,根据农村的产权抵押制度来进行经济法律上的资金周转,加上对土地法律规范体系的处理方法,在制度的创新以及对配套设施的跟进上,就需要针对政策来进行一定的适应。本人认为,在本着眼前记长远的原则上,对农村的产权进行制度体系上的控制,其具体的实施方式,则需要在改革中严格的按照以下两点来进行。第一,如需解决农村产权的抵押合法,则需先建设妥善的配套应对措施,从基础经验教训中一步步实施相应的决策参考。第二,在这个基础上,全面推进改革力度,在结合我国现有的城乡一体化发展进程中,重新构架农村产权的法律流转体系,在改革的金敏衔接中,完善对户籍管理制度的构建。

在解决农村的产权抵押合法问题上,首先,我们需要从立法的机关中进行授权,经我国的部分地区改革实践中西区教训,在应对农村的产权底线中,仍存在一些无法逾越的法律障碍,这需要我们得到一定的法律支持才能够完成抵押,而对于变相抵押模式在进行固化的仿制过程中,其隐秘性,则需要格外关注。与此同时,在对农村的产权抵押中,主要的风险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在进行改革过程中,对于偏离了最初的设计轨道问题,需要重新进行律法上的设计。其次,应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豁免相应的不必要处理措施,在应对农村的产权改革中,不仅需要立法,还需要司法的保护,这样才能确保在进行农户产权抵押合法化。最后,完善全面的配套设施,通过不断的推进现代农村产权抵押金融的发展,不断的进行平稳顺利发展,应用配套制度来保驾护航,在围绕农村土地产权的现实应用基础上,根据体制内体系建立相对完善的产权规章制度。通过这一类的完善制度,一方面可以更快捷的将一些产权认证问题进行统一,同时在流转相应的规模发展中,针对明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限进行登记,及早的完成农民对所有证明的确立,保障每一位农民对自有房屋的拥有权力,同时也为农村的产权抵押提供了方便。

第6篇: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范文

【关键词】户籍制度改革;改革风险;土地换社保;城乡发展置换

一、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措施及意义

(一)改革的措施

从2010年《意见》开始,重庆市在我国率先全面启动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其本着统筹规划、自愿有偿、积极稳妥、综合配合、促进发展的原则,转户农民自愿“脱掉三件衣服”――放弃农村土地承包地、宅基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政府为其穿上“五件衣服”――住房、就业、社保、医疗、教育。同时为其进行财产性补偿:转户农民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本轮土地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同类土地的平均流转手意思标准得到相应补偿。退出在基地使用权和农房的将同时获得三笔补偿金,包括参照同期区县土地征收一次性补偿和参照地票给予的一次性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以及购房补贴。并且将转户农民的退地分为城市规划区用地和农业用地两类,以同时满足农村和城市发展对土地的需求。

(二)改革的意义

这场改革的意义在于第一,由政府标榜的出自农民自愿非政

府强制,即农民对其自身利益的衡量而做出的选择从而充分尊重农民在这场改革中的自主性;第二,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集约农村土地资源,有利于改变我国长期不发达的分散小农经济,提高农村的规模化经营。第三,农民退出的土地除了继续农业用地外,处于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内的土地为城市化扩展创造了宝贵的条件;第四,从农民个人利益出发,为其换上五件衣服与补偿,还获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发展机会。

二、户籍制度改革风险

(一)制度窜借风险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或定居,仍保留原土地的承包权,而进入大中城市务工定居,则要放弃原土地的承包权而得不到任何补偿。但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中规定“凡退出农村承包地,协议约定了转户退地过渡期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代管并报发证机关备案。在交付承包地前,转户居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承包地,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等”。i该规定将户改中农民的落户地做了统一的模糊界定,剥夺了落户小城镇的农民仍可保留承包地的权利,与位阶更高的《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

(二)土地权利风险

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风险

农村集体对土地享有所有权,一旦通过户籍制度改革,就改变了原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农村集体是当然的享有权利补偿的主体。但是在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中,我们很难找到就土地所有权对农村集体这一主体进行补偿的制度安排。而户籍制度改革中安排农村集体或政府向参加了改革的农民个体进行直接补偿。但是政府能否对农村集体组织再进行补偿,在文件中并无相应的规定。因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个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补偿中却不能表明自己是作为权利主体的拥有者,其权能则受到了来自顶层设计的贬损。更进一步的是,农村集体在户籍制度改革中的所有权能缺损,也将直接导致农村集体中农民个体权利的缺损。

2、农民土地用益物权风险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风险

重庆市颁布的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对转户农民设置保留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期,3年后农民是否真正退出承包地由其自愿决定。且不论文件规定的三年转户留地期限是否合理,我们在实际调查中发现,政府并没有明确表明转户农民对自己的土地还有三年的保留期。并且该文件中还限制了转户居民在交付承包地之前行使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利,以加强对土地流转的限制,保障了土地在三年后收回的便利性。但是在我们的调查问卷中却显示:在实际操作中,该规定并未得到全面的贯彻和执行。更进一步的是,仅就法理而言,若转户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受到前述的保留期的限制,其在转户之后却可能因政策文件的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行使时,不能自由地流转。表明户籍制度改革文件的规定,在实际的操作中并不存在土地权利受到限制的风险。不仅如此,关键在于“转户留地”这一制度在法律和政策上早已存在矛盾:法律上允许转入小城镇落户的承包人保留土地,但转入设区的市的承包人则需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ii而国务院颁布的相关政策却抹杀了大小城镇的区别,意在将转户留地的范围扩大。

(2)集体收益分配权风险

此项权利由于其具有长期的累积性,使得广大农民对此项权利的认识不像对待其他用益物权那么清楚。同时在此次户籍制度改革中,除了针对大中专学生保留其个人征地补偿收益权外,并无针对农民集体收益权的补偿科目。iii并且在相关的文件中也没有其他关于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规定。这一制度空白,在农村经济长期的高积累、低分配格局下,严重侵害了农民就集体收益所享有的分配权,使得该权益集中到少数未转户农民以及农村集体手中,显然与公平原则相违背。iv由此,农民对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享有本身就存在缺陷,加之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并没有对此项权利加以重视,以至于在实际的调查中有63%的农户转户后不再享有此权利。

(三)公平风险

在本次户籍制度改革中,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取得并未以公益性作为户籍制度改革的标准,使得农村土地在未来的使用上可能绕开公益性征收的限制。近80%农民在没有弄清转户与征收的区别下参与了户籍制度改革,从而失去了土地在未来征收情况下的参与权与可期待的增值利益,使得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存在着公平缺失的风险。

首先,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言,与《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承包人在对地力增值形成实质性贡献的情况下,才承担增值部分补偿的前提条件不同,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则是以“本轮土地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同类土地的平均流转收益标准”进行补偿。由此观之,该规定并未区分承包地增值和减值的实际情况,而按照统一的模糊标准对农户进行平均性补偿,从而对那些前期已经使得土地地力形成一定增值的农民而言在实质上是不公平的。

其次,对于宅基地的补偿,基于宅基地合法流转市场的欠缺,在宅基地补偿上,很难参照退出承包地的平均流转收益标准进行补偿。所以重庆市政府对宅基地的补偿参照同时期同地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来对农民的住房及其附着物给予一次性补偿,并参照地票价款政策给予农民一次性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和一次性购房补助。v但这一标准明显低于原征地中农转非政策的标准。

(四)双层自愿风险

基于法律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权利赋予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而言,除非农民自愿放弃,任何人都不得剥夺。是否转为城镇居民或继续保持原有的农民身份,应该由农民在衡量各种利益后自主选择。所以,在户籍制度改革中最为重要的是以农民自愿为前提。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文件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农民转户自愿以及三年保留期后农户是否退地的双层自愿vi,但其在实际的操作中却并非如此。

在“第一层”转户自愿上,仍有近一半的农户是被政府强制性转户的。在转户退地时,有64%的农民非自愿退地,使得大部分农民在同意转户后也就顺理成章的放弃了农村土地权利。因为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文件的精神导向是鼓励农民转户。因此,在基层政府的贯彻实施中就下达转户指标,导致实践操作中忽略了农民“第二层自愿”,使得大部分农民在转户过渡期之中,很难保留其土地权益,从而切断了农民在转户后回到农民身份的“后路”。

三、针对自愿和公平的解决途径

(一)引入合同机制保障自愿即程序公正

将现有改革采用的行政许可模式引入合同机制,体现政府与农户在户改问题上主体的平等,才能从制度根本上保障农户的自愿性即程序公正。按照合同缔结的一半程序,政府先向农民发出“转户要约”,开出转户条件,由农民还价或允诺,最后签订合同书。从而有效保障户籍制度改革中农民有效参与合意。同时将合换成城乡发展置换。

(二)城乡发展置换保障实质公正

现有改革对农户的补偿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实际操作,只是

低水平的保障性补偿,与农民由此丧失的权益相比不能对等。政府应更多的考虑农民的切身利益,保障农民在转户后的生产权和发展权,体现为将城乡发展置换作为转户的条件,而不是“土地换社保”。

(三)农村地权变动与户籍改革脱钩最终实现身份的平等

农村土地地权变动除了遵循“物权法”公益性征收外,非公益部分可由“经批准后,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来调整,而不需农民以丧失农民身份为条件这一不平等的制度,从而最后实现农民在地权变动中的身份平等,使其成为土地升值过程中的利益享受者。

注释:

1参见《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的第十三条第六款

2参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3所谓“新市民阶层”是指转户农民在获得城市户籍并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福利的基础上复合其原有的农村土地权利增值利益而带来的超越一般市民经济力量的新兴市民阶层。参见张力:“地权变动视角下户籍制度改革的法律规制”,载《法学》2012年第9期第52页

4参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4条。

5张力:“地权变动视角下户籍制度改革的法律规制”,载《法学》2012年第9期,第51页。

6参见《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实行)》第五条

7参见《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

8《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第三条“农村土地退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第八条“转户居民……也可按本办法规定自愿退出并获得补偿。

9调查发现,在重庆市的户改中,农民对住房、教育、医疗与就业方面政府承诺的执行满意度并未达标。政府的许多政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落实。

10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土地征收必须以公益性为目的,而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中将地权变动模式套用进户籍制度改革中难免有“明修栈道,暗渡陈仓”之意。

11张力:“地权变动视角下户籍制度改革法律规制研究――以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实验区为考察对象”,载《法学》2012年第9期第54页

第7篇: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范文

论文关键词 新疆兵团 土地流转 法律对策

一、土地流转问题概述

(一)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土地流转问题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有一定积累

改革开放后,我国于1988年修改宪法,废除了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立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随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修正案的新规定,颁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至此,土地所有权流转成为我国合法和顺应宪法和民心的事实。在学术界,土地流转问题也开始被广泛研究。其研究可概括为三阶段:早期尝试阶段、中期扩展阶段和后期深入阶段,涉及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等普遍问题;以及区域土地产业化规模经营的影响因素及形成过程;辅助金融机制与信用体系构建;流转过程监管及农民利益保障;在土地流转中统筹城乡关系,及政府职能与责任重塑;耕地保护和资源优化配置探讨;后期有股份制改造、中介组织模式研究以及土地流转的制度改革创新。三个阶段总体上遵循由无到有、由简入深、从实践到理论再指向制度的规律。

第一阶段从1990年到2001年,学者们主要从土地流转的必要性出发,研究了土地流转市场化需求,兼及土地合同的有效性、转包、抵押、继承等法律技术问题,分析了土地流转的动因,提出了土地流转法律机制的雏形。代表性论著有杨学成的《试论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4期。这一阶段的研究注重土地流转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有少量的区域土地流转调查报告,纯法律技术问题及制度创新研究初见端倪。

第二阶段从2002年到2007年,主要研究方向有土地流转的效率和模式,也有探讨土地流转中的政府责任;土地流转与农村人口流动的关系;农村土地流转的障碍因素及其解决途径被作为一个焦点进行讨论,强调制度性保障在土地流转规范化中的作用;经济学方法尤其制度经济学方法被广泛使用于土地流转的论证分析,并初步提出较完整的土地流转利益联结模型。这一阶段的研究数量急剧增多,经济学角度和法学角度的研究从广度到深度都有较大推进,应该与党的十六大报告“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指导正相关。

第三阶段从2003年开始至今,其最显著的特点是:开始以农民的基本权利为视角进行专门性研究,侧重土地流转中的农民权益保障研究;开始出现大量外国土地制度的对比研究;土地经营权物权话以制约行政权的理论模型已经较为全面;较多文献基于原有理论或实证成果建立,也有文献将研究重点转向资源优化配置方向;作为制度形成类型研究,除股份制合作等流转形式继续深化外,还呈现出与新农村建设结合,加强金融配套制度建设等特点;也开始出现述评类的总结著述,典型如张会萍的《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综述》载《宁夏社会科学》2011年3期。这一阶段的研究明显体现“关注民生”的特点,研究中的农民利益保障问题被重点凸显;调查报告等实证研究方式较多使用,理论研究也进一步深入。部分问题已经解决,如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定性,但仍有已经提出但尚未解决的新问题,如对策性研究中的农民权益保障制度构建,也有需要提出的新问题,如本课题研究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绩效的法学方法评价问题。

(二)土地流转现象背后的规律性研究尚显不足,土地流转的效果评价体系的构建还有待探讨

其一,政府在土地流转宏观调控中的干预路径与干预程度选择,土地流转如何与现有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协同改革,土地流转中的利益向量评估等等研究,目前较多停留在描述性分析,尚未进一步探求其背后的规律性决定因素。其二,针对土地流转效果的评价研究,现有研究大多是运用经济学分析方法针对一个区域从某一角度进行评价。而缺乏一种法学的评价方法。即在构建一种新的指标评价体系的基础上,针对一个区域的土地流转模式,在经济社会的宏观层面和农户家庭的微观层面全方位进行效果评价。通过规则的有效性对土地流转制度和模式进行评价的理论和方法,目前都还有待探讨。

二、新疆兵团土地流转问题的研究思路和方法

(一)新疆兵团土地流转的政策现状

根据新疆兵团相关政策文件的指示,兵团始终坚持以职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不动摇。新疆兵团各团场全面推行了“两费自理”、“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增强了干部职工的风险意识,有效地调动了干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和主动性。兵团国土资源局以开展“回头看”为契机,全面抓好学习实践活动整改落实后续工作,并以构建保障、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为主线,严格落实国家土地政策和制度,全面提升兵团国土系统推动科学发展和综合服务的能力,为兵团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兵团国土资源局在学习实践活动中,坚守耕地保护红线,围绕兵团产业规划,积极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该局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分解到各年度,实行耕地保护“一票否决制”;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完成任务好、新增耕地多的师,在项目开发和土地利用上予以倾斜;指导各师按照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确定的指标,合理确定各类用地数量和布局,为实施结构调整提供依据。这个布局围绕重大项目建设积极实施用地重点保障,严格执行项目预审制度,按照国家《限制供地目录》和《禁止供地目录》规定的原则审核用地数量,积极引导建设用地向高产出、少用地、节约集约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迈进。力争在职工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全面规范兵团团场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兵团团场土地政策的长期固定。有的团场已经实行新的改革措施,譬如部分团场对职工承包的土地提高等级:一是建立土地等级的改良提升制度,激励职工自觉的加大投入改良土壤,在3—5年提高一个土地等级。二是连队督促承包职工加大投入改良土壤,并给予合理化建议和具体指导。三是处里出台优惠政策,土地等级差进行轮作倒茬,水稻按棉花的120%实物量上交。四是加大基础性的投入,清挖排渠,硬质防渗等措施,降低地下水位,提高土地等级,提高作物单产。

(二)新疆兵团土地流转的研究思路

首先,针对政府政策这一最重要变量对于现行各种土地流转模式的制度性影响因素进行实证调研并进行分析,兼对土地金融组织、土地中介组织等外生性变量进行定量研究;其次,通过农户的需求与满意度调查,对兵团土地流转已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现实问题充分思考归纳;此时,现实问题已经出现并已经充分总结。最后,结合国外土地制度比较研究,引申出用法律妥善规范土地流转的原则与规则,并基于前述成果,力争构建新的土地流转效果法学评价体系,同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发展和完善兵团土地流转的法律对策。其中有正向研究部分,即中外土地制度比较研究和兵团土地制度实证研究,再通过逆向研究部分,即对土地转让纠纷判例分析研究和土地制度运行中的法律规避研究,最终实现更为科学可行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设计。研究方法则首先是调查研究方法,拟由农一师国土局领导主持实地调研,依托塔里木大学周围团场政研室的大力帮助,收集实证资料,再由实践回到理论,由塔里木大学教师邀约行内人士合议研究分析,力争作出开创性结论。其次是对比研究方法,通过国外土地制度的分析与借鉴,作出法律移植的建议性的选择。研究目的则体现在,农村土地流转是实现土地优化配置必不可少的一环,农村土地流转,要注重保障农民的权利。在农地流转中要节制资本,应将资本下乡尽量限定在为农民和农业生产服务的领域内,防止资本对农民土地的兼并导致农民失业破产。对于众多土地流转模式,需要构建科学的评价体系来考评土地流转的绩效等问题。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明显加快,需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流转中介服务组织,为规范土地流转提供完善的服务。同时,应当加大对职工土地承包的土地的面积、等级、期限、地号等的民主监督管理力度。

三、新疆兵团土地流转政策的法律定位与对策

兵团土地总面积7457千公顷,农用地4206千公顷。新型团场建设需要农业产业化集约化的发展,要保证土地向种田能手流转,还要保证防止耕地的减少和兵团职工的大量失业,使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这些要求都以实现团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流转为前提。土地流转纠纷最终需要司法的裁决。现有国内成文法无论土地管理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都不适用于党政军企合一的新疆兵团,兵团土地流转实现由法律规范,必须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方式。但是新疆兵团至今有政府无人大,地方性立法无从谈起。因此,欲使兵团土地流转纠纷有法可依,构建地方性司法解释,并且是政策司法化的司法解释,并对其正当性和可操作性作更深的理论研究,成为艰难却必经的途径。

第8篇: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范文

(一)土地流转的基本内涵。土地流转,即农用地使用权流转,实际上就是农户对所拥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中,以物权对象的土地流转形式包括土地转让、继承和抵押等,即以土地使用权为对象的土地流转;以债权为对象的土地流转的形式有土地转包、土地租赁、土地入股等,即以土地经营权为对象的土地流转。土地流转是地权中使用权的流转,不是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只有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基本内涵给予明确的界定和对这一内涵有透彻的理解,才能保证各种交易行为合法且无所障碍,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农民切身的利益。

(二)土地流转问题的产生背景。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行,使农村经济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但随着农业比较效益的下降,部分农产品市场疲软,价格低迷,出现了为增加收入农村部分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和农村劳动力大规模跨区域流动的新情况。加之,分散经营土地的成本居高不下,造成农民土地负担过重,使农村土地撂荒现象日益加剧,家庭承包责任制的负向效应已显露出来。

二、实行土地流转是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土地的“三权分离”为土地流转奠定了基础。家庭承包经营制的推行实现了农业生产用地的集体所有权、家庭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离。而正是这种“三权分离”的土地制度为“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活经营权”奠定了坚定的基础。土地的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宪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方面承包集体土地体现了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一种权力;另一方面农民放弃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而获得一定收益,则是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利益在农民身上的一种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国家保护承包为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权流转。可见,承包户完全可以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的前提下,开展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三权分离”的农村土地制度是中国特色土地制度的创新,它较好地实现了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现阶段正确处理稳定土地承包制与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的原则。

(二)实行土地流转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的竞争环境下,比较效益或机会成本是资源和生产要素流动与配置的首要原则。在比较效益和机会成本的引导下,通过要素的不断流动和资源的重新优化组合,使要素所有者最终获得效益的最大化。土地是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实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是农业生产效益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在传统的计划体制下,农业生产用地由集体统一经营,农民作为集体成员参与农业生产,农民的收入由集体统一评工计分来决定,农民不具有自行配置生产要素的权利,不能根据比较效益或机会成本的原则来安排自己的劳动时间或流动到更适合的就业领域。家庭承包制的推行,使农民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了自行配置生产要素、安排劳动时间、选择适当就业领域的权利。在比较效益原则导向下,一部分劳动力和劳动时间向非农产业转移,从而为土地的流转创造了条件。

(三)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生产关系必须符合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农村的土地制度必须符合农村经济和农业发展的需要。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的转移,使许多农民有了稳定的农业以外的就业渠道和收入来源。一部分农民在农业税和政府处罚抛荒行为的双重支出的压力下,开始自发地把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别的农民耕种。农民首创土地流转的最初动因就是为了解决耕地抛荒和粗放经营的问题。而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和现代农业要求的规模化经营,更是进一步推动了土地流转的进行。

三、实行土地流转有力地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一)土地流转较好地解决了土地抛荒和粗放经营的问题,促进了农业结构调整和规模化经营,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益。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家庭分散经营更导致了土地经营的小规模化,形成对现行土地制度合理性的最大挑战。通过土地流转,实现土地的优化配置,完善了农业生产要素市场,使土地的经营规模得以不断扩大,较好地解决了耕地抛荒和粗放经营的问题,有力地促进了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高了农业专业化程度和产业化经营水平,提高了土地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的水平,提高了农业劳动生产率。

(二)土地流转进一步促进了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推进了农村城市化和现代化发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机制的建立,改变了部分农民“亦工亦农、亦商亦农”的兼业化状态,提高了农业的专业化、规模化水平,促进了农村劳动力的分工分业,使经商打工办企业的人能安心工作,解除了土地对这些农民的束缚,进一步促进了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向城镇集聚,推动了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

(三)土地流转有利于增强农业市场主体的活力,提高农业市场化水平。土地流转有助于培育一大批新型农民以规模化经营参与市场竞争;有助于各类工商企业介入农业领域,增强农业市场主体的活力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有利于提高农业科技的应用和推广水平,并且以现代企业理念经营农业;有利于催生和培育各类农业龙头企业,发展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业的产业化经营程度。通过土地流转,使农业在更广阔的空间内聚集各种要素,推进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提高农业的市场竞争力。

(四)土地流转有利于土地价值的显性化,切实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的收益权。在稳定承包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市场机制,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使农户在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同时,取得了一定的转让收入,从而使农民对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实现土地的增值,增加农民收入,保护了农民的切身利益。

四、必须坚持合理有效地促进土地流转

(一)充分利用土地流转的内在动力,促进土地流转。一是正确处理土地流转各方的经济利益关系,尽量满足各方的利益要求和收益预期;二是要积极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发展,鼓励工商企业、个体经营大户、外商投资农业,建设公司式的农业和庄园式的农业,以获得规模经营效益。土地产业化经营、规模经营是农民进入市场,有效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经营形式,而当前真正有能力进行规模经营和产业化经营的则大部分是一些涉农企业和个体经营大户,这就要求在推进土地流转的过程中一方面要照顾经营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要照顾农户的利益,做到有偿流转、以法规范、因地制宜、科学有序。

(二)深化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促进农村土地合理流转。实施家庭承包经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我国农村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一项基本政策和经营制度,必须长期坚持。但是,在目前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需要进一步深化与完善。具体思路是:强化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最大限度地放活承包权和经营权。一是在外流劳动力较多、二三产业发展较快的地方,要改变农户分散承包土地的经营格局,允许集体将土地调整集中连片,向社会公开发包;二是将土地这一基本的生产要素商品化。家庭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农村土地在很大程度上有着生产资料和社会福利保障的双重性质,从而形成土地平均分配的格局。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农民被推向了市场,土地的这一双重性质应该随之改变,要将土地作为商品价格化,即按不同等级确定土地的市场价格,按照价格规律实现土地的合理配置。

第9篇: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范文

关键词:城市化和谐农村土地流转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在走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城市化道路,一方面我国保留着土地公有制不变,在农付则以集体所有制为最高原则;另‘方面,我国在努力革除因农村十地集体昕有制给城市化进程带来的掣肘效果。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变革可以说是与我国城市化建设息息相关的制度嬗变过程。

一、我国城市化与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

农村土地流转是一种民事行为,作为一方主体的是农付土地承包户,转让的方式基本上涵盖了租赁、入股等形式,其本质是对昕艰包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进行处置,从中获得土地收益的行为:从农村土地流转的实际操作程序来定义,农村土地流转主要指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如经营权,收益权,流转权等,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与交易。中国广大农村到底需要怎样的土地流转制度呢?换言之,怎样的制度供给才是我国农村现阶段乃至未来一段较长时期所合理的、“善”的土地流转制度呢?任何法律规范的设计、执行与运作,均以权益平衡为归依。再者,就中国目前的情势而言,我国需要在城市化的推进中妥适地保障失地农民群体的权益。中国对农村实行城市化过程中重要部分是农民非农化。中国农村城市化进程缓慢的一个重要制约因素是广大农民对土地的依附关系在短期内不可能解除。农民缺乏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使之无法真正摆脱农民身份。从当前农村大部分家庭收入的构成分析可知,农民收入的绝大部分源于农民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所得,…个不争的现实是,在农村居民的家庭收益中土地收益所占比重并不人从目前农村劳动力就业结构来看,大量农民到城市和城镇或本地的第

二、三产业从事非农生产活动,且普遍对非农业收入感到较为满意。我国农民为何短期内难以减弱对土地的依附关系?有研究指出,由于土地使用权凝固化,具基本社会保障功能的土地,使农民难以真正地脱离土地,只能以兼地农民身份往返于城市与农村。”

由于我国现阶段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的框架下难以突破、难以创新真正的流转制度,直接导致土地流转规范的缺漏,由此从根本上影响到往返于城市与农付之间的那部分农民以土地换现金的渠道。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应深化土地流转制度改革。改革的基本预期是,创造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的机制,使农民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现金保障,从而逐步脱离土地,投入到第

二、三产业,推动我国的城市化进程。

二、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若干缺陷

随荇农村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的调整,农村劳动力流动的加快以及农村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推动了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现象普遍化并且咸为必要的制度:有研究指出,“在平均化的家庭承包制下,造成了土地的分散化、细碎化,不利于土地的规模经营和经营效率的提高,土地流转会通过效率‘拉平效应’改善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简单理解就是土地会向能够更有效使用土地的人手中转移,即向更适合从事农业生产的人手中转移”。伴随着我国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的渐变,农村土地流转在全国各地业已逐步有序地展开?需要指出的是,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由于缺乏规范和有序的管理,损害农民利益等各种问题时有发生。具体而言,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l、我国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普遍存在不依法登记造册的现象,土地流转过程中土地权益的登记制度有待规范。农业用地是属于特殊保护的土地,当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流转程序的时候,…般包括流转的地域、客体、主体及用途等范围,物权基于公示而取得公信力。因此,农村土地流转必然要求采用物权的公示方法,即财产登记制,笔者发现,农村土地遭遇的一个极大障碍是,土地登记制度不完善。理想的状态足,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必须经依法登i己。与之同时,土地使用应符合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笔者认为,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还有一个问题是,目前一些开发商以农业项目建设的名义,到农村租赁土地,擅自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虽然我国法律明又规定,各类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住宅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禁止商品房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以实现国家对城市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与法律管制,但是,现实中土地执法并不理想。

2、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流转的丰体应该是承包经营户作为合同的一方,而不是土地所属的乡村政府,但是目前土地流转中政府角色错位。这种政府错位主要表现为,一些乡村组织直接充当土地流转的主体,不尊重农民的意愿,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搞强制性的土地流转。比如,有的地方为了兴建城市垃圾处理池,由环卫部门在农村租赁土地,期限为50年。由于当地下游村民担心垃圾处理后渗漏的污水,带来污染,于是提出反对意见。但是,当地县政府干预之后,就成功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有的把土地流转作为增加乡村收入的手段,或者作为突出地方政绩的形象工程,损害农民利益。由于流转的动机和做法各异,在操作中曲解甚至违背土地政策。如有的强行反租,有的租金补偿过低,有的明着“反租”,暗着“倒包”,土地租金的收益分配缺乏透明度。

3、为了维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让农村居民有安全感,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了较长承包期限的规定。但是,在目前见到承包实践中却发现,有的地方随意改变土地的承包关系,强迫土地流转。有些地区任意曲解农村土地承包法,偷换概念,把使用期和承包期分开,说50年不变是承包经营体制不变,而不是指承包的地块不变,并借口调整土地,搞“两高一优”。有的地方为了搞农村规模经营,不顾农民意愿,强行收回农民全部或部分承包地。有的地方政府抱着错误的创收观念,将土地流转作为增加乡村两级集体收入的手段,与民争利。具体表现为:一是在一些管理水平较高的发达地区,要求农户按田亩入股分红,承诺农民分得一定的租金。但在实际的租金收入分配过程中,由于国家没有出台明确的法律或条例对此实施监管,导致监督不力,很多级差地租和土地增值的收入归了村干部,出现了严重的分配不公现象;二是在许多以农为主的传统农业区,也有以相同名义收回部分农民土地的现象,村集体最终支付给农民的租金较少,甚至以各种名义变相地扣回钱款,农民实际到手的租金收入所剩无几,如此做法的唯一目的就是为村干部赚取租金差价。另外,还有一些地区,村集体以较低的租金把土地反租回来,再以较高的租金把土地的转租出去,赚取差价,其中一部分作为村干部的收入,其他部分用于村里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福利投入。”

三、构建和谐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建议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土地是我国农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当前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我国农村市场化水平在不断提高,与之相应的需要规范有序地进行土地流转。这已经成为农村土地流转改革的必然要求。有学者指出,农用土地的流转特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利于土地价值的实现,促进农村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的变化,进而提高土地的效益和土地利用率,这既是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化解“三农”难题的核心和基础。”正是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不完善、配套的监督措施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如何规范土地流转,确保土地流转政策得到切实贯彻执行,确保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在流转中不受侵害,是土地流转过程中的重要课题。现阶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对策:

l、规范土地流转程序,严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保护农民利益。就目前而言,我国尚未建立起规范的土地流转机制,在完备流转手续、规范流转程序方面存在不少问题,相应的法律法规也缺乏具体的规定,致使不少农户采用“口头协议”,私下进行自发性的流转,根本不可能遵循正规的程序,也不去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更不可能未通过流转合同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肯定的是,如此混乱的状态下形成的农村土地流转关系,必然隐藏较多纠纷和隐患。笔者认为,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要充分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合理确定土地流转补偿金额,实现土地收益的合理再分配,确保农民权益不受侵害。我国土地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履行土地用途监管职责,对土地流转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档案,提供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必要时,土地管理机构还要担任调解人,妥善处理土地流转纠纷。此时,失地农民应当获得无偿的法律援助。这些措施必将促进土地流转程序的规范化。同时要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制定相关政策,禁止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不允许任何人通过任何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不允许出现土地使用的粗放和闲置现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采用政府主办或者民办公助的形式,设立“土地银行”,据以培育土地使用权市场。所谓土地银行,其基本操作程式是,有土地流转意愿的农民可以把土地存在银行里获取利息收入,银行再把这些存进来的土地贷给规模经营的种养大户。这样既能为农民流转的土地找到合适的窖体,促进适度规模经营,又可以保证土地使用方向不变,保护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建立相应的土地流转市场信息系统、土地流转信息咨询服务系统;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经营公司、土地评估事务所、土地银行、土地保险公司等机构,并逐步实现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与企业化。农村土地流转中介机构的建立与规范,必将会极大地促进我国农村上地的有序流转,

2、现有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完善的法律和政策,规范农村土地流转行为。我国目前要在创新土地流转法律和政策上动脑筋,充分调动农民的主观能动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稳步推进农村土地流转。我国未来的农村土地流转立法应当在确保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进·步赋予农民继承、抵押、转让、租赁、入股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把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纳入法制化轨道。在创新土地流转法律和政策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完整,切实明确农民承包经营权的各项应有权益;要明确土地征收和征用的范围和程序,在合法征占土地的过程中切实维护好失地农民的各项权益,必要时举办集体成员听证会;要界定清楚国家、集体、企业、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各自权益,确定土地交易的具体操作规则。除了实体权利的要作详细界定以外,农村土地流转的程序规则必须跟进,使合理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土地合理流转,成为常态。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对策:第一,规范流转程序。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流转的程序规则要制订得具体可行、操作性强,这些法律法规及配套措施要为农民所理解。因此,规则实施后,还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力度,增强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特别是要让部分外出务工经商、从事第

二、三产业的农民大胆放弃土地,免得一心挂两头;第二,严把审批关。新法要严格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审批土地,不得违反法律批地占地,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更不能弄虚作假,搞化整为零、拆分审批。同时规定违反权限审批土地的干部要承担记过等行政处分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严格执法。“徒法不足以自行”。新法出台后,执法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各类涉及土地流转的违法行为、一方向要从严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要揪出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不能仅停留在缴纳罚款、补办手续上。对于被非法占用的土地,要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妥当的处理:该收回的要收回,该复耕的要复耕。对于违反土地流转政策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要批评教育,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典型案件,还要适时公开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