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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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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

第1篇: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范文

自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开始,到1998年下半年我国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来,实行了出售公有住房制度和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住房供应体系制度。 其中,尤其是为解决城镇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不但从契税的征收等方面给予了大幅度的优惠,同时对已购公有住房的用地从土地法律制度方面实行了特别的优惠规定。但是,由于这种针对城镇职工家庭已购公有住房土地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够完善,致使在实施的实际效果中是存在着一定的漏洞的。本文对已购公有住房土地法律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骗购公有住房用土地的现象,及国家土地权益让渡形成的隐形的利益平均和按住房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规定,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的弊端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并建议通过完善和修改现行对公有住房土地的法律制度,来杜绝其存在的弊端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关键词:已购公有住房、土地法律制度、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国有资产流失

自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开始实施,到1998年下半年我国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和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实行了出售公有住房法律制度和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保障性质的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住房供应体系制度。 其中,尤其是为解决城镇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问题,不但从契税的征收等方面给予了大幅度的优惠,同时对已购公有住房的用地的土地法律制度方面实行了特别的优惠规定。这种对城镇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土地法律制度,从立法的初衷和全面推行住房改革的目的是正确的。但是,由于这种针对城镇职工家庭的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够完善,致使在实施的实际效果中,是存在着一定的漏洞的。本文仅对已购公有住房土地法律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的弊端及需要完善的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

一 已购公有住房土地法律制度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法律制度,是指关于调整对已购公有住房用地进行配置,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他包括现行的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颁发实施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1998年7月3日国务院颁发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1999年5月1日建设部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7月15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1999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等规定。

国家对已购公有住房实行的是政策优惠制度。除对已购公有住房实行按工龄折扣、税收减免等优惠的法律制度外,这种优惠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已购公有住房的用地法律制度方面。这种住房的用地主要是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的土地和由职工所在单位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公有住房使用的土地① 。对于实行行政划拨和由所在单位经出让方式取得的供应土地的优惠法律制度,在已购公有住房的优惠法律制度中占主要成分。国家对已购公有住房实行的土地法律制度的实质,是在城镇土地归属国家所有和职工所在单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将占有、使用、有限收益和有限的处分的权利从土地所有权和所在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中分离出来,让渡于城镇职工家庭。也就是说主要是国家土地收益利益的让渡。这种利益的让渡也就是形成这类房屋与普通的商品住房在价格方面明显区别的主要原因。

对于已购公有住房土地的使用权从法律层面释义的性质来看,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即依法取得利用土地的权限。使用人的这种权利因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产生(1),必须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该权利。所以,土地使用权他是派生于土地所有权的,是具有物权特性的。而物权是指权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2)。但是,国家不可能亲自使用全部土地,有必要设立用益物权的方式,使公民或法人取得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3)。可见,这种土地使用的价值是设定在国家土地所有权之上而实现的,属于民法中他物权性质。这种土地使用权权能的目的是为实现土地的使用和收益的价值的,此又为用益物权性质(4)。从这方面来讲,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土地使用及其收益是应当归属国家的,所在单位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其收益是应当归属单位的。但是,国家为了解决城镇职工家庭的住房问题,将土地使用的收益让渡给城镇职工家庭,是从社会的整体利益方面考虑而实施的住房制度中的土地法律制度的。因此,在已购公有住房的成本内,是含有国家让渡给城镇职工家庭的应当由国家享有的,因土地所有权派生的使用、收益等利益和所在单位经出让方式享有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所以,已购公有住房的成本中,不是不含与市场调节价的普通商品住房一样的建设成本的,而是同样含有与市场调节价的普通商品住房一样的建设成本的。只是国家为了解决城镇职工以及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问题,通过住房法律制度的规定,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的利益让渡给了城镇职工的家庭而已。这就是已购公有住房的价格与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从外观上出现明显差异的内在原因。为什么已购公有住房的价格具有巨大的吸引力,能驱使相当的一部分人想方设法去争取,主要原因就在于此。在这种情况下,对城镇职工家庭实施的已购公有住房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在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时,尤其是行使有限收益权和有限的处分权利② 的过程中,就明显的出现了所存在的弊端。

二 已购公有住房土地法律制度的弊端

(一)对弄虚作假骗购公有住房用土地的行为没有有效的控制和处罚机制。

1已购公有住房价格明显低于已购公有住房本身的价值和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这就促使相当一部分人想方设法创设条件去购买。如权力者利用权力、有关系的利用关系、夫妻感情未破裂的夫妇通过假离婚等等创设条件去购买公有住房。造成这些实际上不应当享受优惠法律制度的家庭和一人家庭占用了大量的住房面积。甚至出现远远超出了不应当享受法律制度优惠人群水平的现象。这些人员在占用大面积住房的同时,又享受了与他们住房面积相同,人口较多的职工家庭所享受一样的土地优惠利益。这就形成了他们这些人享受的土地优惠利益,与人口较多的职工家庭和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人享受的土地优惠利益之间就出现了明显不平等的情况。这类人通过骗购公有住房而获得的土地优惠利益,实质上是在损害国家土地收益利益上取得的。他们这种行为本质就是一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但是,从国家对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法律制度的规定上来看,对这种行为是没有明确有效的控制机制和处罚机制进行控制和处罚的。

2按成本价或标准价向职工家庭出售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这类住房是职工所在单位按国家的有关房改优惠政策,将房屋购买后向职工进行出售的。这种住房的用地虽是用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在向职工出售时是根据国家契税征免法律制度,职工的职务、级别及其工龄等按有关规定进行折扣后,将房屋按成本价或标准价优惠出卖给单位职工家庭的,其中就含有国家向职工家庭提供的土地优惠利益,通过职工所在单位让渡给职工的土地使用收益和职工所在单位让渡给职工的土地使用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法律制度同样是适用对城镇职工的土地优惠法律制度的。虽然职工对所购买的住房持有百分之百所有权,但是,这个土地出让金却是由单位支付的,这时的土地使用权是单位的,按收益物权的原则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应当归属单位并不归属购房人。但是国家为了解决城镇职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制度和土地使用法律制度的规定,通过职工所在单位将土地使用权及其收益让渡给了职工家庭使用(5)。因此,城镇职工家庭的这种土地使用收益,是建立在国家和职工所在单位让渡土地利益的基础之上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骗购这类住房的情况而出现的土地法律制度的弊端,与上述是一样的。

第2篇: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范文

关键词:光伏发电;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租赁

中图分类号:D922.1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4-92 -02

一、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合规用地

从土地所有权属角度,可以将土地分为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土地规划用途角度,可以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有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之分, 那么,土地就有国有农用地、国有建设用地、国有未利用地、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集体未利用地之分。

依土地管理法规定,光伏投资企业进行光伏项目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当然,乡镇企业的兴办、村民建设住宅经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如前述,国有土地又有国有农用地、国有建设用地、国有未利用地之分,那么,这三类土地中哪些可以合规用于项目建设呢?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精神,国有建设用地、国有未利用地是可以的,国有农用地得依法调整为国有建设用地,才可以用于项目建设。因此,项目建设合规用地为国有建设用地与国有未利用地。

二、集体未利用地能否直接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建设

如前述,项目建设得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与国有未利用地,那么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是否可以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能源建设项目使用土地涉及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需办理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这说明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是不能直接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的,需要征收为国有,成为国有未利用地,结论同第一节所述。但是,有观点违背了该合规用地原则,认为集体未利用地可以直接用于建设光伏发电项目。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等六部委于2015年联合的《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下称《意见》),其中第五项意见表明,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对项目永久性建筑用地部分,应依法按建设用地办理手续。于是,该观点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对永久性建筑用地部分之外的光伏组件方阵使用未利用地的,只是区分未利用地的所有权属,与相应的所有者签订协议就行。签订协议只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但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能否直接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是需要商榷的。

《意见》只是明确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这指的是土地规划用途方面,但并没有否定不需要在未利用地的所有权属上依法征收为国有。既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建设行为需要使用国有土地,该《意见》也未明确不需要征收为国有,那么,结论就应当是统一的,需要将该集体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再以租赁方式使用。该观点错误之处是没有能从土地法律体系上整体理解该《意见》的规定。

再者,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也指出了:利用未利用地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不涉及转用的,可不占用土地年度计划指标,探索采用租赁国有未利用地的供地方式,降低工程成本。光伏项目使用未利用地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涉及转用”正是与《意见》所指的不占压地面,不改变地表形态的部分未利用地;“租赁”明确为国有未利用地租赁;划拨正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特有的提供方式。

三、集体未利用地的供地程序

既然集体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未利用地才可以用于项目建设,那么如何办理供地手续?依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首先向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其进行审查,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批准权,依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权限在于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人民政府一并批准,无需另外办理供地审批手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的,向项目建设单位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国有土地租赁依法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在集体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未利用地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租赁的方式由项目建设单位有偿使用,这与《意见》指出的租赁使用也是吻合的。当然,对于集体土地的使用,也有租赁方式。但不能因为《意见》规定可能通过租赁方式使用,即以使用方式这一标准而得出《意见》认为可以直接使用集体未利用地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结论。

综上,《意见》关于使用未利用地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寥寥数语,是从土地规划用途角度说明项目建设所用的未改变地表形态、不占压土地部分的未利用地,可以按原地类认定,无需调整为建设用地,但未提及该未利用地的权属。未提及既不能说是肯定,也不能说是否定。但土地管理法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除乡镇企业、农民住宅、农村公益设施建设外的任何建设行为,是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那么,对于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仍然必须在调整为国有未利用地后,才能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否则,即为违法行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3篇: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范文

关键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存在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3-0036-02

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地征收征用,失地农民也就随之产生了。如何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不仅关系到失地农民日后的生活,而且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分析现阶段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面临的问题,探讨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对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失地农民的现状

失地农民的产生是城市化进程中的正常现象。“失地农民”是指农民的土地被依法全部或者部分征收征用后,导致失去与土地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类特殊的法律主体。据有关部门统计,每征1亩地就会造成1.4个失地农民。根据这个比例,每年大约产生250~300万的失地农民,随着今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失地农民的数量将不断增多。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它是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是实现城乡社会保障一体化和推进城镇化进程的需要,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二、目前中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征地制度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明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存在的直接原因是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根据中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实际中,有些基层政府为了加快当地的建设步伐,追求政绩,常常越权非法批准征地,导致农民失地的随意性过大,出现土地征收中不规范的情形,进而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滞后,损害农民的权益

1.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法律界定不明。中国土地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不是农村土地权益的主体,对于由谁来代表农民拥有这些土地所有权,谁来行使、如何行使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程序上的说明。由于征地实施单位一般不直接面对农民个人,这就造成在征地过程中,农民往往没有参与权和决策权,甚至知情权,从而导致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混乱,弄虚作假,暗箱操作形象普遍,补偿款被层层盘剥,层层截留,真正到农民手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据国家有关资料统计被征土地征用费的收益分配比例为: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 。

2.土地补偿标准不合理,补偿费过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都是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来计算的,这种规定没考虑到土地本身的价值,也没有考虑到土地征收后地价的上涨,没有将土地看做是资产来处理,不符合政治经济学原理,被征地区位因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土地供求状况以及被征用地的用途等因素全没有考虑在补偿范围之内,补偿费过低的现象就难以避免了。明显偏低的土地补偿标准严重影响了农民的基本生活。

(三)失地农民补偿安置方式较为单一

当前,中国失地农民的安置工作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用地单位安置和货币安置三种。中国现在主要实行的是货币安置这种方式。货币安置是将征地补偿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征地农民,让其自谋出路。但是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农民拿到征地补偿费用后,绝大部分将费用转为消费资金,只有很少部分考虑投资再生产。尽管有部分农民转入二、三产业,但有相当数量的失地农民仍然难以找到出路,收入不稳定会随时存在着被淘汰的可能。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与其自身因素有很大关系,农民由于知识结构单一,综合素质低,缺乏应对市场竞争的能力,失地就意味着失业,长远的生计难以得到保障。

(四)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完善

中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二元化城乡经济结构。城市实行的是“高补贴,广就业”的“国家保障型”社会保障制度。而农村实行的是以群众互助和国家救济为主的“个体自我保障型”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保障水平低,覆盖面窄。由于大量的农民失地、失业,他们成了一个典型的弱势群体,生活在被社会遗忘的角落,丧失了基本的国民待遇。一方面,他们失去了土地,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农民了,没有了土地这个基本的生活保障;另一方面,失地的农民并未真正地成为城镇居民,因为他们失地后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没有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范畴。他们在城市受到种种不平等待遇甚至歧视,不能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没有享受到城市居民的各种社会保障,就业受到排斥,子女入学接受教育也常常困难重重。所以,他们就成了种田无地、就业无门、保障无份的三无农民,沦为国家、集体、社会“三不管”的地步。

随着社会的发展、改革的深入,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直接影响到中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快速发展,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刻不容缓。

三、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对策

(一)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围

征地制度改革必须明确界定公共征地的内容和范围。要站在维护农民利益的立场上,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范围,控制征地规模,尽量不多占用农民的土地。在公共利益之外的用地,例如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工业用地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用地退出国家征地范围,使它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的控制下,逐步通过公开的市场交易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严格征地程序,重视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

政府是社会保障的主体,在征地执行过程中,必须保证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谈判权。征地过程必须规范透明,政府应起到监督职能,严格履行征地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使农民利益得到有效保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于有争议的事宜可以建立专门的土地法庭或土地法院,有效地解决关于土地征地方面的各种纠纷。

(三)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改革土地收益分配制度

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征地补偿必须在确认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科学的补偿标准,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依据,按市场经济规律进行补偿。要充分考虑到失地农民的基础生活、就业、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问题,从制度上做长远安排。影响土地价值除了要考虑土地被征用前的价值之外,还应考虑因土地的区位、市场供求、经济发展及政府宏观政策等因素造成土地可预见的未来价值和潜在收益,改革不合理的征用土地收益分配制度,建立合理的土地资源开发收益分享机制。例如,对工业园区建设和其他经营性项目被征土地,可采用土地折价全部或部分入股、租赁的方式,定额收取红利或租金,让农民“失地不失权”、“失地不失利”。

(四)多层次全方位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生存问题,让失地农民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工夫:

1.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一是低保。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包括非因土地征用失地的农民;二是养老保险。要采取政府补贴、征地单位代缴等方式,将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统筹用于解决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等问题,不足部分应由各级财政按比例分摊兜底;三是失业保险。要建立失地农民失业登记制度,由征地单位为在劳动年龄段、已参加养老保险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失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由社保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

2.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险制度。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对被征地农民来说是巨大的压力。中国绝大多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农民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因而,各地应该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投入、风险共担的机制,为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政府与民间结合,强化多元投入机制;鼓励商业保险作为一种辅助或补充模式,为被征地农民投保团体大病保险;建立新型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等等。

3.建立教育培训机制。政府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就业培训体系,根据不同的年龄阶段、文化层次安排不同的培训内容,力求做到时间短、掌握快、费用低、学得会。同时还要加强市场信息服务,畅通市场与农户之间的联系渠道,尽快把市场需求信息送到农民手中,使其能尽快地找到适合自己的职业。各级政府要加大扶持力度,财政每年都应列出专项预算资金,对农村劳动力培训进行补贴、扶持。

4.建立再就业创新机制。坚持就业与创业并重的原则,积极为失地农民自主创业搭建平台。一是鼓励失地农民兴办个体、私营企业,鼓励有一技之长的农民大胆创业;二是提高农民的创业能力。政府加强对失地农民的创业指导,帮助他们拓宽生产经营门路,提高对市场经济的适应能力;三是成立失地农民创业服务中心。为创业者提供各种信息咨询、科技服务、法律援助等等。

综上所述,“失地农民”问题是关系社会稳定和国家发展的问题,针对目前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存在的弊端,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分析,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建立合理的土地资源开发收益分享机制和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这个看似容易但在实施过程中阻力很大,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完善并非一朝一夕之事,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参考文献:

[1] 唐海燕.中国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1).

第4篇: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范文

Abstract: Our country is at the hard time of industrialization, i.e. the time of promoting the industrialization through limiting the utilization of agricultural resources. The necessary capital of industrialization mainly comes from the land exploration in village. Most of lands in village are collective ownership, so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can support the industrialization, but is injurious to the peasants' interest. Under the guidance of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 key breakthrough of issues of agriculture, farmer, rural area is to balance the rural and urban economy, revitalize the rural economy all-round, coordinated and sustainable, and be oriented to peasants' basic interest. 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balance of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and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收;农民利益补偿

Key words: collective-owned land; land exploration;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2-0324-01

1法律视域下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

1.1 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与土地征用内涵界定不同,土地征收是强调所有权的收回,而征用往往是使用权。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做了明确区分,将第l0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土地征收制度,而非土地征用制度。土地征收权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公权力,它建立在国家的基础之上,来源于《土地管理法》的授权。其次,征收的对象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再次,土地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最后,土地征收应以补偿为要件。《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都规定了“土地征收应该给予补偿”,这是土地征收的法定要件。

1.2 关于征收补偿补偿与赔偿不同,补偿是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补偿既是补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土地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土地征收中,征收补偿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核心问题[1]。而补偿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资源,是他们基本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也是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土地一旦被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便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同时也丧失了基本生活来源和从事农业生产建设活动的物质基础。

2土地征收与农民利益补偿的现状分析

伴随近几年来的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愈发加快的城镇化步伐,建设用地需求量大幅增加,征收农村土地的力度越来越大,由此引发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却仍然存在着分配方式各异、分配比例不合理、杂乱无章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也阻碍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宪法》中规定只有对公益用地,才能进行征收,但是却没有对公益性用地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在实际上不论是国家公益性建设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或者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律动用国家征收权,远远超出了“为了公共利益”这个范围。这种现象主要归因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征收的“为了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以及关于土地征收权的规定相矛盾[2]。正是立法概念上的模糊,造成了执法过程中极大的可操作性,从而为利益分配不公埋下了隐患。

3优化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民利益补偿关系

3.1 制度先行,建立健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的合理性需要在三个方面进行权衡考虑:第一,土地的市场价值;第二,农民因土地被征收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农民从土地上可获得的收益、土地上的相关附属物等;第三,农民丧失土地后的生活保障。对于一定年龄界限(如50岁)以上的农民,应考虑其被征地后的生活保障。而在一定年龄界限以下的农民,则应考虑其就业培训费用及失业保障。

3.2 广惠于民,进一步扩大补偿范围这一点是比较明显的。在大力振兴农村经济的宏观背景下,不仅仅通过国家的政策倾斜、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还要广泛的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利益补偿。扩大补偿范围需要遵循这样几个原则:第一,被征收土地原用途的土地价格,即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财产损失补偿;第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即对农村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补偿,以保证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第四,土地征收造成不便于利用残余地的价值损失补偿以及相关损害补偿费;第五,被征地农民一定时期的失业损失费用和转业转岗就业培训费用[3]。扩大的范围不仅仅是农民的数量,还有补偿的项目,补偿范围的扩大可以视为补偿标准的宽容性降低。

3.3 对接市场,引进价格机制,促进补偿“合理化”既然土地征收所形成的利益补偿是既得利益对既失利益的一种价值转移,那么可以说,解铃还须系铃人。市场带来的问题就需要市场去解决,这也是维护土地征收和利益补偿平衡的最有效的配置方式。导入市场机制,确立“合理补偿”的原则针对我国目前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规定不明朗的现象,我国应当在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确立“合理补偿”的原则,以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以市场谈判的方式确定补偿费用。该原则的确立,一方面可以切实保护被征收土地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也可以避免现阶段实行“完全补偿”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发展带来的负担。[4]另外,在适当扩大补偿的范围的基础上,继续依照现实情况制定开发合理的补偿标准。为此,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要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完善的土地评估制度和土地评估方法,在对被征收土地进行科学的评估后,以市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合理地确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为确保土地补偿费用的公正分配,一方面也要建立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批制度,防止村民会议自治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应当确保村民会议的自治权。排除行政和司法的过多干预。

参考文献:

[1]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6).

[2]蓝威.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2007,(20).

第5篇: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范文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县国土资源局在县委、县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领导下,在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做好规划修编前期工作、加强土地征收和用地审批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土地法制观念逐渐增强。近年来,县国土资源局以开展各种宣传日活动为载体,利用各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营造土地管理的社会氛围。通过学习宣传教育,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依法用地意识,为依法行政创造了较好的社会环境。

(二)土地规划修编工作有序开展。一是做好规划局部调整工作。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建设项目占用非耕地的规划局部调整工作,先后向省里上报了10个乡镇(街道)的40多个建设项目用地的规划局部修改,批准修改总面积1700亩;完成永安、现代工业集聚区的600亩非耕地项目的规划局部修改基础工作。二是做好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完成了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摸清农村土地和城镇地籍的基本情况,为规划修编打下基础。根据上级的统一部署,开展规划大纲编制工作,及时上报省市审批。开展调查研究,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做好规划衔接相关工作。开展规划基数转换工作,已完成了基数转换的外业核实,正在开展数据的室内分析处理。

(三)土地征收、收储和用地审批管理进一步规范。一是加强土地征收和收储工作。根据县政府的征地工作要求,按照征地程序,做好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等相关工作,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制定了新的土地征收区片综合价,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加大土地收储力度,对全县各类土地进行梳理,将29宗土地列入收储计划,做好工艺品城转角、蒲司湾等地块的收储工作。二是向上争取用地指标。做好低收入农户创业就业园项目等重点建设项目的包装工作,积极向上争取用地指标;通过农居点整理、建设用地复垦,获得省核拨指标99.9亩,保障重点急需项目的用地需要。三是做好用地审核报批工作。20*年以来,共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2257亩,其中工业用地1257.8亩,农房报批546.1亩。特别是设立县国土资源局工业园区分局,抽调业务人员,统一受理、全程代办园区工业用地报批有关事项,取得了明显效果。四是重视解决农村村民建房问题。做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服务指导工作,制定出台有关实施细则,简化用地审批手续,减免有关费用,有效推进农民住房改造工作。

(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取得进展。一是加强政策引导。在“服务工业、推进项目”百日行动中,对全县工业用地进行普查,分析用地现状,起草和参与了关于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清闲促产等方面的文件,从政策上深化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工作。二是做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已完成了35省道西段工程等省级重点项目用地预审和8个一般项目的用地预审工作,预审用地总面积20*亩。三是探索盘活存量闲置用地。对1999年以来全县已农转用而未供的6600多亩土地、已供未用的500多亩闲置土地、低效利用的600亩空闲土地,分析原因,进行分类分步处置,促进建设用地资源再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五)一些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得到查处。一是加强土地巡查。提请县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层层落实土地巡查监管责任,明确县、乡、村三级土地日常监管工作职责和任务。20*年以来,共开展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1300人次,发现制止违法用地896件。二是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通过开展卫星遥感执法检查、土地百日行动、违法违规隐漏案件查处等活动,共立案查处违法违规案件241件,涉及土地面积4924.5亩,拆除各类违法建筑485间(处),面积11.7万平方米,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32人。三是做好土地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加强接访、处访工作。20*年以来,共接待群众来访800人次,受理涉土问题来信897件,省市交转办125件,对这些件基本上都认真给予办理回复。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这几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我县土地历史问题积累多年,各种新旧矛盾交织,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很多,具体表现在:

(一)法制宣传还不够广泛深入。从调查情况看,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工作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缺少持续有效的宣传,广大干部群众对有关内容了解不多,致使一些群众土地法制意识淡薄,受利益驱动,违法占地建房的现象较多。同时,县国土资源局对自身职能及工作流程宣传不够,透明度不高,群众对办理用地手续程序仍不十分了解。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亟需修编。一是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欠科学,一些地块性质定位不切合实际,许多农保地与实地现状不符,农保率偏高,一些重大项目用地缺乏规划保障,较大程度上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二是规划的指导性和操作性不够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相关综合性规划衔接不够,不能很好地控制和引导用地,影响了项目落地,也导致规划变动存在随意性,由此带来一系列新问题。三是城乡建设用地需求与新增建设用地空间矛盾突出,建设用地空间拓展艰难,客观上成为土地规划修编的一大难题。

(三)土地征收收储和用地审批管理不够到位。一是土地征收困难。随着土地资源的不断升值,征收土地涉及利益调整越来越大,加上国家对土地的管理越来越严,征收土地所面临的矛盾和阻力也越来越大。在征地过程中,由于群众思想工作问题、补偿标准问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等原因,导致征地工作难度很大,有的地块(如后里吴村)批准后却无法进场。二是土地收储进展缓慢。多年来土地收储工作是我县的薄弱环节,办法措施不多,实际收效不大,土地储备中心未真正发挥作用,后续储备数量匮乏,用地保障严重不足。三是用地审批效率不高。用地审批环节多,涉及多个部门,工作量大,报批时间长,造成建设用地不能及时到位。

(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率较低。一是建设用地供地率低。由于许多项目前期工作不充分、各类待开发用地缺乏统筹安排、征地难到位等原因,导致建设用地供地率低下。20*、20*年,全县的供地率分别为12.9%、1.96%,2009年上半年仅为0.11%,20*年至今全县仍有已转未供土地3500多亩,指标浪费严重。二是建设用地闲置现象突出。由于对土地批后利用缺乏跟踪监管,不少企业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观念不强,闲置和粗放型利用土地现象不同程度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也时有发生。据统计,目前我县建设用地平均每亩税收只有9万多元,为全市的70%左右,产出率相当低。同时,一些效益好的企业急需用地无法解决,靠租借厂房或内部挖潜进行生产,严重影响企业的发展壮大。三是农村土地利用率低。农村建房缺少规划引导,布局散乱,管理不到位,导致一方面农村缺房户建房艰难,另一方面,占用耕地建房、少批多占和“一户多宅”的现象得不到有效控制。

(五)土地执法监察有待进一步强化。一是违法占地案件居高不下。20*年12月至20*年9月,我县违法用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高达92.6%,20*年被省里列为卫星遥感监控县,进行重点整改。据初步统计,20*年起,城区违法占地建房出现反弹,新增违法建房达600多间。二是执法监管力度不够。土地管理缺乏健全有效的监管机制,乡镇、村对土地日常监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还没有形成整体监管合力;执法力度不够,对违法占地的查处缺乏有效的措施和手段,部分地方违法用地屡拆屡发、屡禁不止,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三是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突出。各类问题迟迟未能得以有效破解,严重影响了我县土地管理秩序。四是土地问题突出。涉土案件占全县的量达30%,呈现数量持续增加、行为更为激烈趋势,违规越级访、集体访、上省进京访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仙居的整体形象。20*年,我县曾连续两个月进入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的积分排名前五位,极大影响了我县建设用地报件及规划调整工作。五是执法队伍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六)财务收支管理问题较多。从审计部门的财务收支审计情况看,县国土资源局在编制管理、内部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较多,有的问题较为严重。

三、几点建议

土地问题是事*发展的根本问题。严格土地管理,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长远之计,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当务之急。当前,必须牢牢抓住土地这个根本问题,竭尽全力管好土地,想方设法用好土地。

(一)着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是仙居经济社会发展的命脉。县国土资源局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严格土地管理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坚定管好土地的信心和决心;要采取各种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广泛深入宣传土地法律法规和国情国策,提高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土地法制观念,努力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良好氛围;要大力宣传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能职责、公开服务内容和办事流程,增强政策透明度。

(二)着力做好新一轮土地规划修编工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严格依法管地的基本依据。一要继续做好前期准备工作。要以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为契机,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土地利用情况;加强对今后土地需求和供给的预测分析,为开展空间布局提供科学依据;密切与省市国土资源部门的联系,抓紧推进规划修编相关工作。二要认真做好规划修编调整工作。要积极调整规划,包装项目,优化项目布局,拓展用地空间;着眼长远谋划,统筹安排规划期内各类用地,定性定量到地块,努力留足用地空间;加强与相关部门、乡镇(街道)的联系,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积极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工作,增强规划的前瞻性、科学性和指导性。三要强化规划实施管理。严格按照规划控制用地,根据形势发展需要,依法修改和调整规划,维护规划严肃性、权威性。

(三)着力加强土地征收收储和用地审批管理。一要加大土地征收工作力度。要加强政策宣传,充分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思想工作;进一步完善征地工作制度,严格履行征地程序,规范征地行为;研究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问题,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实行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二要切实加强土地收储工作。要认真执行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土地收储行为;充分发挥收储中心的作用,落实土地储备基金,实施存量土地收购储备,增强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力度,特别是对城区小宗土地,要注重储备中心的收储调控作用,防止土地零星推向市场而影响城市发展品位。三要提高用地审批效率。进一步改革管理机制,优化审批程序,简化用地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用地预审、报批效率。特别是要提高农村建房审批效率,加快推进农民住房改造工作。

(四)着力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一要切实提高供地率。要充分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推进项目落地,及时办理供地手续;加强与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加大供地力度,着力破解供地难问题。二要切实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要抓紧研究出台土地批后管理的相关政策,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建立企业用地退出机制和闲置土地收回机制;积极引导企业转变土地利用观念,严格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大力推进“零增地”技改,在规模以上企业开展“亩产论英雄”活动;采取有力措施,严格节约用地,积极盘活存量土地,依法处置各类闲置用地、空闲土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土地,着力提高土地利用率;加强“退二进三”政策研究,推进传统产业升级。三要切实解决农民建房难问题。要结合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活动,加快农民住房改造建设工作,积极探索解决农民建房问题的有效途径和措施。进一步调整村庄规划布局,执行农村一户一宅政策,严格控制农民建房用地标准,从源头上制止一户多宅、少批多占、未批先占和占用耕地建房现象的发生。

第6篇: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范文

关键词:利益驱动 小产权房买卖 房屋所有权证

引 言

“小产权”一词是针对“大产权”而命名的,具有国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商品房叫大产权,相对而言,只具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非商品房称为小产权。具体来说,小产权房是农民为建造住宅而占用的土地,其流转范围仪限于农村人口之间。从使用价值上说,这种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完全相同,而它的国家所有权规定其不得流转上市。

一、 我国关于集体土地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一) 我国宪法关于土地制度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这条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两种所有制形式是平等并列的,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表现形式。宪法对集体所有制也加以同样的保护,如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二) 市场经济制度下农民的利益诉求

即使农民在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遭遇种种限制,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规范,市场化程度日益深入,农民的市场运作意识日益觉醒,以及农民法律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农民会不断以中华民族劳动人民固有的智慧和力量,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寻找并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这是我国不合理的土地法律结构【城市土地可以买卖,而农村土地不能买卖】市场经济制度矛盾发展的必然。目前,农民利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所获取的收益,已远远不如出售或出租房屋所获取的收益。而在城市,占城镇居民人口绝大部分的工薪阶层,在商品房房价居高不下而申请经济适用房无望的情况下,只好寻找农村、郊区的世外桃源了。当农民卖的强烈愿望与城镇居民买的强大需求完美结合起来,交易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二、农民房屋买卖可能性分析

(一) 房屋属于农民个人财产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上述两个法律规定来看,在我国现在的法律框架内,房屋是属于公民个人财产的范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由此,我们也可以推论,农民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对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对于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农民的房屋),我国法律是明确加以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三.现行法律规定小产权房买卖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众所周知,小产权房建房占用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其房屋建设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因此,它不能取得国家承认的房屋所有权证,仅仅取得乡政府或某些机构颁发的“小产权”证书。但这些证书不具有国家承认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规范“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定主是《物权法》第152、153 条;《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第59、61、62、63条。政策性规定主要有: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从上述规定看, 2008年之前国家对“小产权”房的开发建造及其交易基本上持禁止或限制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8年12月4日颁布《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见》(下称“12.4意见”) ,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12.4意见”统一了司法标尺,对于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小产权”房买卖行为,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是国有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城市房地产开发的前提,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只有在国家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成为房地产开发用地。我国对土地一级市场实行国家垄断经营的政策。能有偿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只能是城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除国家征用外,不得出让,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不得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小产权房买卖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参考文献

1.唐烈英:《房地产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8月1日第一版.

2.李 平:《刍议中国”小产权房”法律问题》.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27期.

第7篇: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范文

[论文摘要]在对于我国的集体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应当借鉴美国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注重公民的受告知权和听证权,必须尊重国内法赋予公民的所有权利。在对集体房屋征收的过程中,也要注重征收的必要性,不能不考虑带来的损害和收益,盲目地进行征收。在进行补偿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制定补偿的标准和范围。

[论文关键词]集体房屋征收 补偿条例 正当法律程序

作为土地征收的合法要件之一,正当程序要件为各国的宪法或者法律所确认。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州都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明确提出了征收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逐渐意识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由于“公共利益”、“公正合理”等概念模糊不清,难以从立法上进行精确界定,只有辅之以程序保障的要件,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法治较为成熟的国家,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构成对公权力的有力限制。在我国,对土地征收权程序限制的薄弱成为目前违法征地的一大制度诱因。如何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合理设计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是本文的主要目的。

一、“正当程序”的内涵与功能

(一)正当程序的内涵

1.公正作为义务,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决策的时候要公正,严格地遵照法律上的规定,不能出现偏向于某一方的情况。不能够因为自身的喜好或者与自身的利益相关就偏离正义。公正作为义务还要求行政组织机构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其组成人员的资格要达标,做出决策所要求的人员性质和数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2.受告知权,是指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及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有权利及时知道并了解与之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事实与决策。

3.听证权,是在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较严重的行政处罚决定前,相对人所依法拥有的权利。

4.说明理由义务,是指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策,应当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说明做出此决策的理由,让当事人对此有个了解。

5.行政资讯公开。行政资讯公开即行政信息公开。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功能

1.权利保障功能。美国宪法第5条增补条款的正当法律程序,是宪法上人权清单的一部分,我们从宪法上有关人权清单的角度出发,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和其他人权清单上的基本的权利一样,都是源于对行政权力的不信任,企图通过宪法锁定人类所信仰的基本价值,来预防行政部门的滥权。从这种古典的理论上来看,消极地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始功能。

2.行政效能的提升。正当法律程序可以很大程度上提升行政效能。当今社会,经济与科技不断发展,对行政效能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人们更倾向于用较少的时间、成本、人事以及行政支出来达到正确的行政决策。

3.增进人民对行政的信赖。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可以确保人民的受告知权和听证权,这样就可以增进人民对行政机关所做的决策的信赖。

二、土地征收中“正当程序”的必备要件

在具体的土地征收过程中,适当的程序安排确实可以起到控制权力滥用的作用。以下制度安排是保证征收符合“正当程序”所必须的:

(一)自愿协议出让前置制度

从美国的做法可以看出,政府对启用征地权持一种审慎的态度,能不用则不用,能少用则少用。在征地过程启动前,政府应当与土地所有人进行自愿协议出让,在协议过程中,政府不是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而是作为民法上的主体,与土地所有者处于对等地位,双方可以按照民事交往过程中的规则自愿平等地磋商谈判、讨价还价。只有这种自愿协议出让最终失败或者其成本过高时,国家才将其身份回归到公权力主体,启动土地征收程序。这种制度体现了对自由市场经济的崇尚以及对国家干预的防范。这也是现代新制度经济学的普遍观点,即只要在自由市场交易中可以达成的事项,国家就应当节制其权力,减少干预或者不干预。

(二)对征收项目的公益性说明理由并接受司法审查

征收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征收决定中应当对其作出充分说明,以合理论证征收行为的公益性。如果被征收人对此产生合理质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公益目的与正当程序是土地征收中两个独立的要件,但“公益目的”需要通过正当程序中的说明理由制度和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因此从广义上说,这也是土地征收正当程序的一部分内容。

(三)征收决定以及补偿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广义上的公众参与,除了政治参与外还必须包括所有关于公共利益、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参与。土地法上的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到一切与自身权益相关的开发决策等活动之中,并有权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止决策的盲目性,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和需要。在进行公众参与制度设计时,需要格外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法律需规定与公众参与配套的详细可操作性的程序设计。在美国,公众参与的形式:通告———评论程序、协商程序、必要的事前告知和听证会程序、环境品质风险评估(EQA),专家出具的评估研究报告(Findings),都有法定的步骤。

第二,需注重参与过程的协商性,而不仅仅是简单的投票。

(四)预付款制度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先补偿后征收是一项重要的原则。所谓的预付款是指赔偿价金的给付应在征收机关实际取得所有权并占有土地以前进行,该价金一经协商确定或经法院以及赔偿委员会等机构予以确定,即应在占有之前给付。预付款制度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可以给所有权以妥善保障,二是防止行政当局拖延工程。

三、土地征收中的程序性问题及改革建议

与以上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相比,我国土地征收的不足之处有:

1.机关在实践中的听证不完善。正如王锡锌所评价的: ( 我国的听证程序) 只借用了西方国家的听证之“名”,而不具有听证的结构、程序以及功能之 “实”,最后演变为主管机关对各方参与者进行的一种具有咨询意味的讨论或者论证。

2.征地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公众参与。在行政机关行使征收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信息充分公开,利益相关人有效参与等原则,并为被征土地的利益相关人提供充分的参与机会和参与平台。我国的征地程序各环节中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却十分薄弱。

3.国家代替土地开发者事先介入征收程序,形成政府的“阻断效应”,以至于自愿协议出让制度和被征收人的买回权难以有效行使。

4.没有规定预付款制度。我国《土地管理法》并没有规定征地预付款制度。而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其中也并没有规定将补偿款提存在法院。该项规定说明政府在未经补偿的情况下实施征收行为也是合法的,无可厚非。

(三)完善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改革建议

1.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美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只要要求补偿者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是由政府的征地造成的,并且得到陪审团或者法官支持,就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仅限于直接损失,比如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等,其他间接造成的损失是不予补偿的。两者相比较,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补偿面较宽。

美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来确定的,如果市场价值无法确定,那就会按照它实际会获得的收益来进行补偿,这个实际所获得的收益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收益。而我国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当前的收益价值,它并没有考虑土地用途变更之后的增值收益,因此会损害被征收者的权益。

2.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现在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做了明确规定,这为具体实践中的补偿范围和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也应当向此靠拢,最合适的应当是公平补偿原则,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来提高补偿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以市场价格为标准,同时要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严格界定公共利益

在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谈到了,国家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然而我国的各项法律中,都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这就为以后的实践埋下了很大的隐患,有些地方政府就会故意曲解公共利益的概念,随意征收土地,所以严格的鉴定公共利益是当务之急。

4.完善补偿的市场化标准

市场经济中,商品价格随着市场的波动变化较大。土地作为不动产,有其独特的价值,但我国目前的补偿制度中并没有引入市场机制,只是就直接的价值补偿,这导致被征收者利益的损失,进而会导致群众对征地的不支持、不配合。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引入市场机制,不仅可以充分维护群众的利益,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地方政府克扣补偿费用的情况,调动群众对征地的积极性。

5.完善听证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第8篇: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范文

关键词: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农民的保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土地征收的具体法律法规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以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这一规定突破了1954年宪法有关征地只能“为了公共利益”这一限制条件的规定,实际上为征收农地转用非农建设提供了一种合法形式。但是产生了一个矛盾:对于非公共利益的农地转用,不经过征地是违宪,因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宪法准则;征地也违宪,因为不符合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宪法准则。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争议发生的原因有那些情况,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确切规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利用法律无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范围界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可以理解为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为公共利益,不得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具体什么情况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些却没有明确规定。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而且对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既没有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没有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事后审查。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也没有任何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是现行征地补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补偿,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其实质是将土地仅仅看作一种生产资料,没有考虑到土地负载的众多社会功能和农民的财产权,从根本上忽视了土地私益性;该条第2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根据该规定,征地(耕地)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种,其本质不是对土地价值的补偿,而是对地上物的补偿;具体补偿数值主要根据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来加以确定,对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种植结构、农业耕地水平的差异缺乏体现,无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同时使得补偿价值极易波动,导致同一区位地块补偿价格悬殊;孤立地考虑耕地作为农作物生产的年产值,忽视了被征耕地一旦转为非农用地所飙升的级差价值,农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该条第6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是我国征地补偿的法定最高标准。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失去土地的农民的损失除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所能创造的实际价值外,还包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等方面的损失,即使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也是明显偏低。

(四)对非农用地的征用安置补偿法律没有规定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补偿方法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中非农业用地的实施方法和补偿标准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与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该条例的实施对象仅限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不适用于针对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行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也同样没有包含适用于上述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由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允许征地补偿标准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30倍计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内容,以及比从前更为灵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针对非农用地,特别是农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补偿,依然未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机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规范,健全法律体系

由于“城中村”农民的宅基地与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质和来源有很大区别,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给城市居民的许多社会保障,绝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同时,“城中村”又是农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办法。为此,必须进行新的立法,或修订现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为合法,保障农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集体资产、个人财产不被损害;对“城中村”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征用行为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尽可能对村民和投资方有利。完善对征收农村宅基地的补偿和拆迁安置的法律规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制定相关法律,确定法律适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实践中有法可依。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条例的修订与实施,从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征地价格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机制、安置办法、管理体制操作程序,对村集体组织获得国家的土地补偿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体规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不能出租、转让和抵押等的规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内,应当通过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让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方直接谈判和交易。

(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利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方法给予了国家行政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予了国家司法机构极大的法律解释权,他可以确定某种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质,因此我国应采取更为明确的立法方式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偿安置费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够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时兑现补偿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应该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这仅仅是静态预期补偿标准,今后应逐步调升。国家应该通过立法,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并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政府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二是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应以保护农民的权益为基本出发点,同时兼顾补偿的公平合理性。处理要考虑土地征用前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土地的区位、土地的预期收益、供求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补偿标准是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兼顾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给予补偿。在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可以确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普遍采取“公平市场价”的方法,在公平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场价为基准,同时规定最低补偿标准,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补偿不得低于最低补偿标准。

(四)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的股份制改革,将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核资折股,量化到农民个人,组建初级股份合作社,让每一个村民拥有一份相应的股权,按股给农民分红利。只有实行这种土地农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实现“耕者有其田”,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权利范围。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是涵盖承包权、经营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的具有交换价值的独立资产。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现行强制性的行政征收行为转变为交易性的市场购买行为,积极推进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打破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样用途、同等价格、同样收益的目标。允许和鼓励农民以租赁、参股等方式参与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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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敬东.“城市里的乡村”研究报告――经济发达地区城市中心区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对策[J].规划研究,1999(9).

第9篇: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发达国家;土地征用制度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章编号:1009-2374(2015)35-0191-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5.35.094

1 概述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征用农村土地、城市旧房拆迁成为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近年来,土地征用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制度不完善、补偿安置不得当是许多问题的根源。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比较完善,土地征用补偿问题能很好地解决。本文介绍部分发达国家的土地征用补偿实践,对我国完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有重要意义。

2 部分发达国家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2.1 美国

美国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大部分比例的土地为私人所有,如农村的耕地属于家庭农场,政府拥有的绝大部分是非耕地,如沼泽、森林、草地等。美国法律规定政府若使用土地必须进行购买或租赁,即使是联邦政府也不例外,联邦政府不能随意处置地方政府的土地,如若使用必须通过购买、租赁、交换等途径取得。美国宪法对行使土地征用权的相关规定较为严格,政府或组织必须是为了公共目的,而且对土地所有者进行公正合理的补偿,也就是说要对土地所有者补偿公平的市场价格,包括土地的现有价值和土地将来获利的折扣价格。美国征地补偿价格的计算方式比较科学,一般依照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制定补偿方案时要努力保障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对被征地的现有价值和可预测的未来价值都要计算在内。另外,补偿涉及的范围比较宽泛,补偿对象不只是土地所有者,还包括相邻土地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对因征地给他们造成的损失也要计算在补偿之内。而且,征地价格最终是由双方确定的,土地所有者对价格不满意可以继续提出要求,政府或组织认为补偿金额过多也可要求法院进行裁决,总之,为了维护双方利益,二者都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提出自己的要求。

2.2 日本

日本实行的也是土地私有制,私人占有65%的土地,剩余35%为公有地,并且这部分土地多为森林和荒野。日本的相关土地征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政府要运用土地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事业就可以征用土地,例如道路建设、堤防建设、港湾建设等。土地征地补偿金的来源是租税以及这些公共事业获得的利用费。日本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土地补偿标准:以征用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费用是征用时的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与确定征地至实际征地之间的物价指数变化的乘积;(2)对残余地的补偿费用包括由于征地减少的价值和改建、扩建、新建、修缮等对残余地进行处置的费用,而且土地所有者还可以要求政府将残余地也一起进行征用;(3)地上物补偿标准以同种物件的交易价格为参考;(4)迁移补偿,即因征地而必须迁移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如建筑物、设备、树木等的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产生的其他费用;(5)收益损失补偿,如因土地被征用导致渔民、牧民、林场主不得不暂停营业或缩小规模,土地征用者要补偿这部分损失;(6)其他损失补偿,如误工费、租房费用、搬迁花费以及公共事业完成后产生的噪音、空气污染、水污染等损害的补偿。另外,法律规定对依靠土地工作的雇佣者也要进行补偿,主要补偿他们因失业产生的损失。因此,日本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范围包含土地所有者及相关人员的经济和生活损失。

2.3 德国

德国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从初期全额补偿变为适当补偿,再到当前的公平补偿,其补偿内容主要有:(1)实体损失的补偿,即依据征地申请被裁定当日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补偿土地及地上标的物的损失;(2)其他损失补偿,包括营业损失补偿、残余地价值减少补偿、搬迁费用以及房屋闲置费等各种附带损失的补偿。另外,如果征地计划确定与实际征地期间的土地价格上涨的话,上涨部分的收入划为国家所有,这个规定就是“涨价归公”,此规定可以预防土地投机分子获取暴利。如果土地所有者及其他相关人员对补偿费用有不满意的地方,可以向辖区内专门的土地法院提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款支付上,由征收受益人直接支付给被征收人,并且支付行为和补偿金额必须在征地决议生效起始日开始的一个月内发生并完成,若超出这个期限那么征地决议就会失效。此外,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形式不局限于货币补偿,还可以用代偿地、代偿权利地进行补偿。

2.4 加拿大

加拿大的宪法对财产征收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各省立法几乎都规定了征收补偿。加拿大征地补偿的主要内容有:(1)与其他国家相同,依据土地的市场价格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2)损害赔偿,主要对象是由于征地造成相邻土地价值减少的非征地,还包括给土地所有者造成的营业损失等;(3)扰乱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因征地造成的迁徙费用以及迁徙过程的其他损失;(4)因土地被征用,土地所有者需要重新安置,在此过程中因特殊困难而受到的损失。土地征收补偿金额一般是由专门的土地评估人员来确定。

许多国家制定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都或多或少受美国的影响,最明显的当属日本。与美国相似,日本的土地补偿也是以被征用财产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为标准,并按照签订合同的价格计算。不同的是,它对征地后土地价格变动的差额不再计算在内。日本的土地征收补偿涵盖的范围非常广,被征收土地本身、因土地被征收减少的收益以及地上物和因征收导致的其他费用都包括在内,可谓非常全面。其补偿标准采取的是较为合理的市场价值标准,以确定征收时市场价为准,并考虑实际征收时的物价变动,但土地被征收后以及土地上的预期可得利益并没有计算在内,这一点与美国相比,显得略微不足。德国的补偿原则与美、日不同。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准许征收财产。”与美、日所确定的公正补偿不同,德国的征地补偿额的确定是为了在公共利益与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之间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被称为“适当补偿”。在加拿大,要根据土地的最优利用确定土地的补偿价格。这种“最优利用”是指土地的补偿范围要包括土地在将来的价值增值。但由于土地开发而产生的价值增值是因为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自然增值,不应该由土地所有人独享,多数情况下这种价值增值不在补偿范围内。

3 启示

发达国家的土地补偿制度比较完善,拥有丰富的补偿经验,对我国进一步深化征用有重要意义,有以下四点启示:

(1)按照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遵循土地最优利用原则,依据当前的土地市场价格,并将土地的未来价值考虑在内,由专职土地评估师对被征用地进行估价,决定最终补偿费用,包含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建筑物损害费、经营损失费等各种补偿项目的金额,平衡各方利益,体现充分合理的补偿原则和精神。

(2)必须扩大征地补偿范围。现阶段,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我们要同发达国家一样逐步实现完全补偿原则,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从征地引起的直接损失扩大至间接损失,增加补偿项目,如相邻地损失费、残留地损失费、营业损失费等其他附带性损失。这既保障了被征用者的权益,也促使征用者高效利用土地。

(3)提高征地补偿的透明度。从法律的高度完善土地征用补偿程序,使土地征用的相关主体都参与到征地补偿环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被征地的农民可以了解实情、参与决策、监督监管、有话语权,改变农民面临的被动局面。

(4)设立专职部门或机构处理征地纠纷,如征地纠纷仲裁机构,加强专职人员的业务培训。现有制度规定由政府调节和裁决,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原则,难以保证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我们应创造性地引进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对土地征用纠纷处理提供法律支持,设置专门的仲裁机构对各权利主体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决。

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还具有计划经济的色彩,随着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政治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建设,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在立足国情、省情的基础上,综合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文明做法,提出适合本土的合理的土地征收法制体系,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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