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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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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

第1篇: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范文

一、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农村土地管理中所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经济较为薄弱,入不敷出。农村税费改革实施后,使得村集体经济收入大幅度减少,某些村出去为数不多的机动地承包费以外,几乎无其他收入,更有甚者欠有债务。因此,某些地方将机动地对外发包,强制性的流转农户的承包地,出卖集体地或者高价对外出租而获取高额回报,挪用土地补偿费以及土地流转费的现象较为突出。

2.土地流转过程不够规范,农户权益得不到保障。我国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相关政策指导,以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束缚、约定的。可是,合同存在的不规范性使其执行具有随意性,基层干部私自变更合同、收回或调整农民土地,更有甚者未经承包户许可,就迫使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较大程度的侵害。

3.征地补偿款难以落到实处,财务制度如同虚设。部分村级干部并不按照规则办事,甚至严重违反财政纪律,将那些本应发给农户的补偿款私吞,据为己有,私分利息以及贴息款。部分村干部私设账外资产,账务不清,零乱不堪,趁火打劫。部分村干部许可企业拖欠征地补偿费,引起群众不满情绪。

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立法、执法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中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规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民法通则》第7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述的四项权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受限制问题。我国集体土地的占有权及收益权源于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仅能在农业用地和本集体内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权能,而对非农用地没有占有和收益的权利。其次,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其集体所有土地的处置权几乎被剥夺。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实际上属于国家。这不仅剥夺了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也使本应由农民集体享有的收益流入国库,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缺失处分权。

2.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规定存在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 条第4 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至今没有对所谓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来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尽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对征收土地均规定应依法予以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偿标准太低,根本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农民的生活;市、县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补偿标准的批准者,更是争议的协调者,集运动员、裁判员于一身,法律赋予如此权力,本身就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对土地征收行为不服,相关法律法规至今也没有赋予被征收者相应的救济权利。

3.法律赋予集体土地被征收者的相关救济权利形同虚设尽管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 条第2 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在现实中,县级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设立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构,拥有批准征收土地权力的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设立相关的裁决机构。

二、改变农村土地管理中不足的对策

1.依法行政,提升落实政策的自觉性。土地管理政策有没有落实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干群关系是否紧密。目前,应当认真学习土地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提升农村干部的法律以及政治觉悟,努力做到不折不扣,言出必行,依法行政,合理运用人民富裕的权力。认真贯彻落实“一户一宅”以及“五个不准”等政策,确保相关政策、路线以及方针的落实到位,维护广大农民的权益,保障农村在稳定中某发展的局面。

2.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在农村掀起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热潮,让农民对国家的土地政策以及法规有所了解与熟悉,明确自身的义务,懂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农村干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方面的培养与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转变思想,端正作风,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水平。此外,应当积极引导、努力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稳定以及健全土地承包关系为前提,以有偿、自愿、依法为原则,努力寻找、探索有利于土地流转的新机制。对有条件的地方,引导农民有序、合理流转承包地,提升土地利用率,扩大经营规模。

3.转变思想,做到保护耕地和经济发展两手抓。目前,国家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实施了较为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在这样的环境下,应当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在保证耕地不受损坏的基础之上促进经济发展,努力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丰收。以严格增量、管住总量、盘活存量、集约高效为准则,开源节流,积极开发新耕地,对旧城老村实施大力改造,盘活闲置基地,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相应的使用权流转进行试行,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

4.要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低,土地增值分配严格不合理,是农民反应比较强烈的问题,也是造成大量耕地被征用占用的重要因素。必须尽快提高土地的补偿标准,给老百姓一个合理的补偿。要改革土地补偿标准的计算办法,不能只单纯考虑征地前几年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要充分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考虑当地农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让土地回归其应有的市场价值。要改革补偿的分配机制,合理确定集体和农民个人各自所享有的比例,农民所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配到农民手中。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要仅仅盯住招商引资上项目的成果,同时,还要看到对大量失地、失业、失保农民产生的隐患。

第2篇: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范文

土地征收简称为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对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的行为。

在我国,土地实行严格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土地的全民所有制体现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制体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了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国家通过土地征收制度强制性地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或者通过土地征用制度强制性地、临时使用他人的土地。

我国土地征收目前尚无一部完整的程序立法,散见于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包括《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需要说明的是“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永久性的转移所有权,后者是临时性的转移使用权。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征用”均实为“征收”的含义。

根据上述法律渊源,可将土地征收程序归纳如下。

1.查询拟申请土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年度计划。

(1)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2)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农转建的,符合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

(3)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4)建设项目用地被列入国家国土资源局《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由国土资源部许可,再履行批准手续;

(5)建设项目用地被列入国家国土资源局《禁止供地项目目录》,在禁止期内,不予批准。

2.申请建设用地预审,取得建设项目预审意见书。

由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的建设用地单位提交的预审申请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预审意见书》。

3.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向建设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申办环保、劳动许可手续。

5.报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6.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补偿安置,办理征地手续。

7.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征地单位交地。

8.签订出让合同或取得拨地决定书。

9.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3篇: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城市化 农村 农民 土地征收 权益

Abstract: With China's rapid economic development, urbanization has been quickened, its scope and scale are also increasing. In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a large number of rural land is occupied. As China's current deficiencies in the system of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and government behavior in practice disadvantages, making farmers in the land acquisition process rights have been infringed, a number of related social problems are common. This not only causes the deterioration of the living environment of farmers, but also for social stability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have a significant negative impact. In this paper, the current process of land acquisition problems start, propose appropriate solutions.

Keywords: urbanization of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nterests of farmers

中图分类号:DF4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码:

一、土地征收制度及其特点

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而所谓的土地征收制度就是指国家和农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是国家在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下,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一定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收是国家在发展过程中,为了保证社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而实行的一项重要举措。不管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保障日后的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都存在土地征收机制。

对于土地征收制度,它有着自身的特点。首先,征收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依法享有国家建设所需征用土地的权利。其次,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不是民事行为,而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行政行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是命令性质的,具有强制性。再次,土地征收必须给予一定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有偿地强制,必须给予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最后,土地征收必须建立在国家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例如,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交通、水利、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

二、土地征收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民集体用地经由征用转为国家建设用地,土地征收也成为农村一个基本法律问题。根据国外经验教训,每个国家都有土地大量征用时期。由于我国本身地少人多,人均占有土地少,加上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本身不适应新时期的发展,暴露出许多问题,直接制约着我国“三农”问题的发展,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一)土地征收法律法规不健全致使无法可依

自古以来,土地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为人们所重视,而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就目前我国现状来看,还没有专门的《土地征收法》,主要通过《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来调整相关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土地征收要符合“公共利益”,但却没有对“公共利益”给予明确的规定,可能出现职权滥用现象。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在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的条件下,在征收过程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并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具体规定出现腐败现象

现阶段,我国土地征收没有严格的法律操作程序,只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土地征收程序来规定。但是不仅规定较为简单,程序审批内容混乱等等,没有严格的法律来规定相关程序,缺乏政务公开和相关中立机构,易出现政府权力集中,导致腐败现象滋生。政府作为其中的主体,可能出现职权的滥用、、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政府的公信力,影响党内廉政建设。

(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不能满足农民生活需求

通过现象法律条例规定来看,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机制来说,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仅包括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至于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十倍。由此可见,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采用的是有限的低价补偿。加上我国缺乏合理的救济途径,土地纠纷得不到较好的解决,农民权益得不到保障。失去土地的农民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无所依靠,成为就业困难、无保障的特殊群体,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隐患,对我国经济发展来说也面临重大难题。

三、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实行的对策

针对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诸多矛盾和问题,如何改进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和机制势在必行。因此,我们应参考发达国家在土地征收方面的经验教训,找到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土地征收制度,保障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繁荣。

(一)制定《土地征收法》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土地征收作为国家用于公用事业建设,是以政府为主体的一项行政行为,必须有完善的法律做基础。因此,制定完善的《土地征收法》,确立科学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包括“公共利益”的明确性,征收程序的民主性,补偿标准的市场性、安置方式的多样性等等。让政府在一定的范围内实行公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的真正公仆。同时,完善的法律能够在农民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法可依,保证农民的利益,让国家和法律成为农民的坚强后盾。

(二)完善土地征收程序确保征收的公正、合理

严谨有序的土地征用程序是保证征地利益分配公正、合理的关键环节。对于土地征收从确定到征收再到补偿,必须有严格的程序管理,防止其过程中的任何不合法行为。在土地征收确定之前,应公告社会土地征收用途,然后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尤其是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心声,通过引入公众参与,来提高土地征收的科学性。到后期的征地补偿阶段,在参照被征地的市场价格基础上,征地机构给出土地补偿标准,并征求被征地民众的意见,经过公开、公正、公平的商议后决定。对于土地征收的整个过程,征地机构应将详细材料报予上级主管部门,经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做出最终的安排。这样一级一级的审批,有效地制止征收过程中的腐败现象,确保行政机构的清正廉洁,也保证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土地征收补偿机制保障农民基本权利

土地征收补偿机制是保证农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措施。鉴于国外的发展经验和教训,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土地征收补偿应遵循市场原则,不能一味的坚持过去的补偿标准,要以市场为基础,设置土地补偿费用,充分体现“公平”的原则,保证农民的基本生活。其次,合理分配补偿费用,制止村干部以自身职权来占有过多补偿费用的行为,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受益主体,这样不仅保证了补偿费用的优化配置,较好的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又防止了个人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最后,土地征用补偿方式应多元化,打破传统的货币补偿,创新实物补偿方式,可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将失去土地的农民纳入其中,免除农民的后顾之忧,同时也保证了社会的安定。

总结:总之,就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来看,土地征收工作在今后乃至一段时间内仍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作。因此,我国必须处理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问题。通过借鉴和吸收国外的经验教训,在积极进行社会公共事业建设的基础上,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这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赵伟,张正峰. 中国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征收制度的问题及对策[J]. 中国农学通报,2009(11)

第4篇: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范文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集体土地征用的意义、原则及补偿标准

(一)集体土地征用的现实意义

1、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是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

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城乡差距长期存在,城乡之间始终存在着一个农村向城市索取资金和城市向农村索取土地的问题,资源配置的经济学规律不可避免要使集体土地涉足城市房产市场;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城市化进程加速,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为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填补需求缺口,城市除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唯一途径,这是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2、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

我国是一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十分突出,因此,国家将“珍惜、合理的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确实十分明显,这是导致我国目前耕地锐减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对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发展,势必影响到作为我国经济基础的农业,增加不稳定因素,导致经济结构的混乱。设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为限制集体土地任意进入房产市场。确实需要的,必须履行国家机关的严格审批程序收归国有后,方可有偿出让。

(二)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原则

1、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所以用地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征用集体土地谁给予补偿的原则。

征用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作为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理应按法定标准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在具体操作中,因涉及各方利益,所以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征用农民的土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生活来源。因此,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以保障农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损。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原则。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地上物的补偿和对人员的安置也是如此。

(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具体包括以下三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主要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使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二、我国集体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现行的集体土地征用制度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

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但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加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之列,因此尽管在征地中对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但这种安置方式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并趋向成熟的过程中,企业地位及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竞争上岗,能者上,弱者下,农民即使通过安置获得一份非农职业,但受其自身素质的限制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对象。本人所在工作单位(____*)近几年随着合肥市__水库、__产业园及一些招商引资项目工程的征地建设,街道__、__、__、__等村(社区)的集体土地被完全或部分征用,部分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失去了“最后的保障”,处于岌岌可危的境界。据统计,截至目前全街道共有失地农民11504人,其中男性5339人、女性6165人,有就业能力却尚未就业的有6672人,约占失地农民总人数的58%。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具体措施有: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 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

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耕地的常年产量因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目前世界大多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没有价格,征地补偿依其常年产量未尝不可。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这样作就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

第5篇: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范文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2.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2.1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与村集体、政府与村民的矛盾对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是征收主体,村集体是被征收主体,村民是利益关联体,由于利益的驱逐,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愈益突显,并且呈现出多种不同类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马路赢田村状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高速东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纠纷,逐步演变升级成为社会矛盾,甚至对抗。

2.2征收土地补偿政策不能有效落实

2.2.1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2.2.2征地补偿标准有失合理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并没有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边地区,如果不考虑其所在的地理区位优势,仅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唯一标准,将明显低估土地的价值。第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城市土地除划拨者外,已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的“计划”价格拿走,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理、不公平。

2.2.3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

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2.2.4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

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3.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3.1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第6篇: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范文

本文作者:杨朝程钱昕工作单位:山东法官培训学院

(一)行政征收类案件和解结案的比例较高行政征收类案件历来为基层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的大项。根据调查,在执结的987件行政征收类案件中,和解执结876件,占行政征收类已结案件的89%,占和解执结案件的69%。可见,此类案件的和解结案的比例相当高。(二)标的额相对较小的案件和解执结率较高在调查中发现,标的额的大小不同,案件的和解执结率也有别。在已执结的案件中,标的额在1万元以下的365件,其中和解结案325件,占已结案件的89%,标的额在1万-5万元的853件,其中和解执结751件,占已结案件的88%,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的238件,其中和解执结191件,占已结案件的80%。(见图二)可见,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和解执结率比标的额大的案件要高一些。(三)行政处罚类案件中拆除违法建筑类案件执行和解率低2007年7月至2012年6月间,我院共受理拆除违法建筑案件27件,占所有受理非诉执行案件的1.8%。其中裁定不予执行2件,占该类案件的7.4%。违法建筑的21件,占该类案件的78%。可见,拆除非法建筑非诉执行案件中大部分以强制执行完结,和解率相对其他案件低许多。

(一)非诉执行申请人的行政裁量权大小非诉执行中申请人在案件中享有裁量权的大小直接影响案件能否和解执结。1.行政裁量权较小的案件。在行政裁量权较小的案件中,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所允许的很窄的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调和的机会就很少,在非诉执行程序中,司法协调和解的余地同样是非常窄小,这类案件的协调和解率自然较低。例如,《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该类土地违法行政处罚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能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由于处罚种类单一,行政机关基本没有行政自由裁量的余地。法院在执行该类案件时,也无法在拆不拆除房屋上进行协调,只能在拆除期限和拆除方式上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和解执行的几率相对较低。对于羁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更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管理,没有裁量余地,法官只能通过向被执行人一方宣传法律、解释道理以敦促其自觉履行义务,和解成功的比例更低。2.行政裁量权较大的案件。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行政机关对涉案行政行为可以酌情处理的余地也较大。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这为非诉执行案件的和解奠定了基础。譬如,《公路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此类案件在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上都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交通主管部门对违法责任人既可作出责令停止施工的行政决定,也可在责令停工的同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同理这也为法官做协调和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相应提高了案件的和解率。(二)工作思路和方法的合理性状况1.合理的工作思路与方法能够促进和解。由于非诉执行案件的成因以及复杂程度不同,承办案件的法官应根据具体的情况采取相应的策略。在办案过程中,法官能否理清工作思路、找对工作方法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进程。比如,从案件的形成角度看,此类案件的发生主要原因有:一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欠缺法律知识,对行政机关的征收、处罚不理解,抗拒执行;二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经济困难问题,无法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三是行政机关的执法方式简单、程序不严,导致被管理人误解,激化矛盾。因此,在立案审查阶段,法官应通过阅卷、调查案件当事人等方式对案件的形成原因、争议焦点作出全面的了解与正确的判断,为案件顺利执行制定完备的方案。只有做到这一步才能为以后的协调工作打好基础。视案情复杂程度,有的非诉执行案件相对简单,而有的却相当复杂,甚至出现了矛盾激化现象。此时法官还需根据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双方的关系状况作细致的分析。对于案情简单的,可以集中精力有针对性地选择解决方案,重点在对法律的阐释、沟通技巧选择等。而对案情复杂的、关系紧张的案件,适宜采取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方法,细化争议、各个击破,促使案件和解执结。如是,问题易于迎刃而解,非诉执行案件的整体和解率的提高指日可待。2.工作思路和方法影响和解率的实证。调查中发现许多和解执结的非诉执行案件背后均有合理的工作思路与方法的支撑。比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刘某交出被征用土地并清理地上附着物案。2008年3月,经省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将某村10705平方米耕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中涉及刘某2.1亩的口粮田和责任田。这些土地由于缺乏严格的监督与管理被刘某建起了养猪场、空心砖厂、过滤石灰池等设施。土地被征用时,尚有生猪70多头、住房4间、工棚5间。刘某认为对其使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不合理,因此拒不交地。县国土局于2008年12月4日对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讼,也未履行义务。国土局遂于2009年5月2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行政机关与刘某对征地补偿金额的观点相差很大,双方关系相当紧张,刘某甚至用过激的言语对抗土地征收。面对复杂局面,承办人员认真疏理案情,本着既要及时保障相关建设的进行又要稳妥安排刘某今后生活的思路,耐心细致地做工作。具体作出的方案有:一是通过听证会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二是实地勘查寻求解决对策;三是组织土地征用双方、村委会、国土局等多方协商的方法,将协调和解机制贯穿案件的全过程。由于工作思路正确,很快从中发现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对策为:一是先从征、交双方争议较小的问题着手,采用让开发企业公平合理地出资购买被执行人砖机、生猪、空心砖的方式,减少被执行人经济方面的损失;二是后由村委会另行对被执行人养猪、过滤石灰的经营项目妥善安置并与之签订承包合同,避免被执行人因土地征用带来生产生活无着和生活水平下降。经过一个月的协调,双方终于达成了4份17项内容的和解协议。此案以双方按时履行协议完结,行政纠纷快速有效地化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凸显非诉执行案件中正确的工作思路与方法的重要性。(三)案件承办人员的法律知识与协调能力1.办案人员法律知识水平直接影响和解率。法官不仅是法律的执行者,也是法律的宣传者。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应当积极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无法和解的案件,则应通过司法文书传递相关法律信息。由于非诉执行行政案件涉及的行政管理领域的范围非常广泛,案件承办人员要面临纷繁复杂的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行政机关内部的规范性文件,有时甚至还包括民事方面的法律知识。这对承办案件的法官法律知识全面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只有掌握的法律知识全面,才能正确理解法律和宣讲法律,才能在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办理中做到胸有成竹、游刃有余,积极斡旋,促成和解,提高整体非诉案件的和解执结率。反之,在缺乏全面的法律知识的情形下,承办人员对有关争议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更不用说有合理的思路与方法,和解结案的希望渺茫,整体和解执结率自然不高。2.办案人员的协调能力与和解率密切相关。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仅涉及的法律面广,而且当事人的情况也千差万别。这需要相关承办人员拥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较强的协调能力才能与之进行良好的沟通。一方面,法官要积极与被执行人交流,了解他们的思想动向,向他们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释明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标准、幅度;另一方面还要认真审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现瑕疵或不足的,充分发挥居中者、调和者的地位和作用,做通双方思想工作,促成和解。比如,县国土局申请执行亓某、徐某交出被征用土地案。县国土局为政府的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建设征收某村土地。该村村民亓某、徐某对补偿条件不满拒不交出土地。国土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亓某徐某交出被征用之土地。在审查过程中,通过与当事人沟通和现场实地勘察,法官发现县国土局对亓某、徐某的地上附着物清点数量和花木种类记录均有误,遂提醒其及时修正补偿标准和数额。双方就补偿数额和交出土地的期限很快就达成了一致意见。这起案件仅用了15天就和解执结,使得相关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顺利地进行,既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公共利益,充分体现了工作人员的协调能力在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中的重要性。

第7篇: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城中村;宅基地;征用;补偿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0)09-0089―04

一、引言

城中村是改革开放经济迅速发展城市扩张的产物。特别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导致了各大中城市用地的紧张。为了城市的经济发展以及进一步推进城市化,政府纷纷向周围郊区和农村大范围扩张,使不少村庄成为城中村。在城中村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如建筑杂乱无章,基础设施建设不足、暴力拆迁、补偿不足等。因此需要对城中村进行治理改造,统一规划建设。全面提升城市建设质量的同时确保城中村农民的利益不下降,使其顺利转化为市民。其中的关键问题是对城中村农民宅基地的补偿问题。参与利益分配的政府、开发商和农民三个主体之间地位权利的不对称,在利益分配上就必然会产生不公平。并且这种不公平并不是少数,在全国范围内都普遍存在。因此能否解决好城中村宅基地补偿中的利益分配问题,不仅关系着城市的经济发展以及城市化的进程,同时也与社会的稳定与否有着重要的关联。

“城中村”这一概念是杨安(1996)提出来的,但并没有给出定义,只对城中村现象进行了描述,在后续的研究中不同领域的学者对这个概念都加以了诠释。从事经济学研究的学者主要是围绕社区所在地、社区外观形态、土地所有制、管理模式、文化习俗和生活方式等各个方面进行了定义(郭松海,张淑琴,2005;钟海,陈晓莉,2008;成得礼,2008;袁伟,2010等),这些定义可以归结出城中村的两大关键因素:一是社区主体身份是否转变,即城中村中拥有宅基地的居民是农村户口还是城市户口;二是城中村中存在着两套管理体系,由于在城中村中不仅居住着原有的农民,同时也居住着很多外来务工人员以及一些城市低收入群体,因此,在城中村中同时存在着管理城市居民的居委会和管理农民的村委会。在同一地区同时存在不同的管理体系。必然会引起管理上的混乱,因此是一个重要的判断城中村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志。

城中村的出现引起了很多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城中村建筑杂乱无章、人口结构复杂、环境卫生差、基础设施建设不足、社会管理混乱,是典型的“脏、乱、差”和“黄、赌,毒”聚集地区,应该予以“铲除”(敬东,1999;刘军民、黄惠,2005);也有学者指出了城中村存在的经济功能,城中村可以通过村集体经济的股份分红和出租房屋的租金来为村民提供收入,为村民提供社会保障的福利,也为农村社区的管理提供财政支持等,因此不能轻易否定(刘梦琴,2009)。

研究如何改造城中村的文献很多。大概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宏观角度上来研究,另一类则是从案例分析出发研究。从宏观角度分析的文献,郭松海,张淑琴(2005)认为城中村的改造除了要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还要遵循公正、公平以及开发性安置原则;袁伟(2010)从影响城中村改造的各个因素出发,指出在改造目标、土地权属变更等方面各个地区有较大的相似性,但在改造过程中政府所扮演的角色、改造主体的选择、改造方式、补偿方式、改造房屋情况、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存续等方面则因区域不同而不同,所以要因地制宜确定合理的改造方案。在案例的分析中,有学者在研究西安城中村时指出,要顺利完成改造,需要提高土地补偿标准、提高政府在村民利益诉求中所起的作用、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和提高村领导素质(刘军民,黄慧,2005;钟海、陈晓莉,2008);黄爱东(2009)推荐了厦门城中村改造实行的“金包银”工程,强调给予农民稳定的收益是关键所在;张侠、郭爱请(2005)对石家庄城中村改造对策的研究指出,要采取在城中村中建设若干微利出租小区、土地资产人股成立股份公司以及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等措施;杨玲(2009)介绍和分析了重庆市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经验,主要是根据不同城中村的具体情况制定对应策略、在征地补偿方式上进行创新以及注重城乡一体化改造。

在众多文献中,大多没有对城中村问题进行细致的划分,尤其是在探讨城中村问题时没有对城中村的补偿内容作具体界定,没有区分耕地补偿和宅基地补偿两种情况,不仅将二者混同讨论,而且探讨的大都是耕地补偿问题,很少涉及宅基地征用补偿问题。本文拟着重对城中村宅基地补偿问题进行分析。

宅基地补偿同样涉及政府、开发商和农民三个参与主体,三者之间的权力地位、经济实力的不平等导致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得不到的应有利益份额,大部分利益被政府和开发商瓜分,农民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2001年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对拆迁中补偿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条例中很多规定与现实产生了很大差距,2009年时国家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意见稿)。在这个征求意见稿中,表现出了政府在利益分配方面为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所作出的努力。本文拟从政府、开发商和农民之间利益分配不公的现状人手,通过对《条例》和《意见稿》之间的对比分析,来探求提高农民在利益分配谈判中的地位、进而获得应得份额的途径。

二、城中村宅基地补偿:两个条例的对比分析

(一)政府、开发商与农民利益关系分析

首先,强势的政府。国家规定,农村的集体土地不允许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只有当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进行转让。但土地虽然名义上归农民所有,但是农民只是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没有土地的所有权,而政府才是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则土地征用的补偿款中需要在政府和农民之间有一个分配。而政府作为权力机关拥有权力,郭正林(2005)认为权力是以合法强制占用资源为基础的一种社会支配能力,在与农民的利益分配中,政府明显处于强势地位。

其次,弱势的农民。农民世代都以土地为生,土地是农民最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农民的耕地被征用,这样就切断了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耕地的保障功能消失了。不过此时农民拥有宅基地,可以建造房屋充当“食租阶层”(李怀,2006),获取生活来源。但一旦宅基地也被征用,失地农民就将面临两个问题:生活来源问题和社会保障问题。失地后对于技能较低或者没有其他技能的农民来说,如何获得一份稳定的工作以及享受水平较高的社会保障是失地农民能否顺利融入城市的

关键所在。但将失地农民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存在着众多现实限制因素。在这样的约束和对现实利益更加偏好的共同作用下。农民的选择是――谋取尽可能多的补偿,补偿中既包含了土地的投资性增值也包含了土地的稀缺性增值(谢青、苏振锋、岳亮,2006)。

最后,利润最大化的开发商。开发商作为一个经济组织,最终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期望获得具有较好区位优势、价格低廉的土地,并且可以最大程度地开发被征用土地,同时尽可能降低投资成本,其中包括土地补偿。一方面是被征用土地的名义所有者农民要求较高的土地补偿金额;另一方面是开发商要求尽可能的压低补偿,这样政府就会作为一个“中间人”来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难以期望政府中立平衡保护农民的利益。因为政府要更多的倚重开发商来实现城市发展的目标。政府征用土地引入开发商来进行土地开发,政府甚至会制定一些优惠的政策来吸引实力和资金雄厚的开发商进入。这样开发商不仅能够牵制政府的政策制定,而且会要求包括较低土地补偿的这些优惠政策。因此,有求于开发商且处于强势地位的政府有着偏向开发商、压低农民利益份额的内在倾向(见图1)。

整个过程中,政府与开发商都处于强势地位,在谈判等各个方面都拥有更多的话语权,拥有土地的农民则处于弱势地位,拥有较少的话语权,在利益分配中只能获得较少的利益。

(二)法律变化的对比分析

当市场化的谈判无法发挥作用出现失灵时,就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来校正失灵。那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否起到了平衡三者之间的权利地位、进而提高农民利益分配份额的作用?对比分析《条例》和《意见稿》两个法律条例,可以从中看到法律的进步和不足所在。

首先,从目标上设定上来看,《条例》中强调的是“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意见稿》则强调的则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问题。《条例》中强调“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见稿》中改为“维护公共利益”。《条例》强调“保障项目顺利进行”《意见稿》改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说明《意见稿》有着显著的进步,将保护重心从“拆迁人”转移到了“被拆迁人”。并且《意见稿》第一条还指出意见稿是根据《物权法》来制定的,突出强调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属于农民的,体现出失地农民保护水平的上升。

其次,补偿方式上,除了《条例》中指出的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外,《意见稿》中新增加了二者可以相结合的方式,改变了过去单一的补偿方式,给予了失地农民补偿更多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农民的权益。

第三,补偿金额方面。《条例》中并没有对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作出具体规定,只是指明“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这样就在开发商和地方政府之间形成一个寻租机会;《意见稿》第二十条对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对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的选择上也作了规定“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并且《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要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从《意见稿》的这些修改可以得出,国家对于补偿价格的影响因素、制定机构、评估标准、制定机构的选择、以及制定机构作出价格评估后应该承担的责任等都进行了规定,目的就在于保障失地农民能够获得应得的补偿。

第四,补偿协议产生程序。《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对补偿协议的产生程序进行了规定,首先是“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阻止调查登记,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其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房屋征收部门对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完善,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然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并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最后,补偿协议定订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些规定在《条例》中并没有体现,因此《意见稿》对补偿协议问题上都作了更具体、细致的规定,更有利于农民在征地补偿款利益分配中获得更大的份额。

最后,强制拆迁的规定。在《意见稿》中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对没有达成补偿方案的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对补偿方案不认可“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同时也对补偿方案被认为是违法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对农民在补偿利益分配中享有应有份额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进一步的建议

与《条例》相比《意见稿》在保护城中村村民权利上有着巨大的进步,对于宅基地的补偿有了更为完善的法律规范,因此可以期待在《意见稿》正式出台后,城中村村民权益的保护水平将有着显著的上升。但是仅仅靠《意见稿》还无法全面保障村民权益,同时在提高村民权益保护水平时也要兼顾到其他各方的利益。

首先,失地农民失去了宅基地后就等于失去了生活的最后来源,为了保障农民的生活,需要将他们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有两条途径:其一,将失地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政府的公共财力吃紧,政府的财政负担过重,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存在严重不足,因此关键问题如何筹集资金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其二,就是依靠开发商,通过他们的投资为农民提供一些保障服务,但是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要考虑企业的整体运行情况,企业会不会倒闭以及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等等。

其次,解决农民的安置问题,补偿款不能给农民提供长久的生活来源,最根本的办法就是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各个地区也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例如对失地农民进行就业培训,再就业技能培训,这样可以解决城中村中年轻居民的就业问题;但是对于很多城中村中年龄较大的居民来说,在再就业问题上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由于年龄偏大,学习能力以及再就业能力不足;另一方面,企业在招聘时也会对年龄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对于这些这些年龄大的城中村居民可以采取厦门“金包银”工程中的方式,即建立商住两用建筑,提供给失地农民用来经营商店或者出租,

但是不能转让,这样就可以解决年龄大城中村居民的就业问题。

最后,在补偿价格确定方面需要考虑到补偿款金额定的太高的后续影响。补偿高虽然可以提高农民的收益,但是开发商的收益必然要减少,开发商为了增加自己的利润必然要抬高房价。高房价会产生一系列不利影响,影响城市经济的发展,减少政府的财政收入,财政收入的减少也会影响到社会保障的完善,进而影响农民的福利,因此,需要制定一个合理的补偿金额,既能不影响经济的发展以及农民的利益,又能使得企业赚取合理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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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杨玲,城乡统筹背景下重庆市城中村改造的变革[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2009(3):17―21

[12]郭正林中国农村权利结构[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第8篇: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土地增值 问题与原因 措施与对策

一、失地农民土地增值补偿的理论与法律依据

上世纪80年代中前期,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都是禁止流转的。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则有了新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了农村土地流转的合法地位。同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也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条文。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3个方面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此相对应的是,承包方也要承担3个方面的义务: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在我国,土地收益分配的矛盾集结点主要是农地转非的增值归属。目前,理论界主要有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增值归农”论;第二种观点是“增值归公”论;第三种观点是“公私兼顾”论。在农地转非过程中,主要存在三方主体:一是政府,二是公众,三是农民。政府贡献的是管理权、规划权和征收权,公众贡献的则是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外部收益,农民贡献的则是农地的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权和农地发展权。因此,第三种观点似乎更加合理一些,即地价的上涨是地租未来资本化的反应,理应由政府、公众和农民共同分享之。

现在的问题是,政府部门利益驱动和强势地位,不但令公众难以从土地增值中获得收益(比如土地增值收益的大部分并没有被真正“用之于民”),农民也一再成为输家。在农地转非中,农民面临生活方式被打乱、原有财产被强行置换的困境,如果补偿也不彻底,无异于“二次被害”。有一点必须明确,弱者是最无力承受失败的人,如果弱者总是成为输家,政府就必须检讨。当下,由土地增值分配所导致的不公正、焦虑恐惧正在酝酿和累积,如果这种情绪得不到有效的矫正和释放,就会成为社会持续发展的不稳定因素。更重要的是,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不公也会成为经济增长的绊脚石。

二、现行法律制度对失地农民土地增值补偿的缺陷

(一)非农建设用地呈逐年上升状态,农用土地流失严重,失地农民数量上升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因交通道路、水利、城中村改造等公共基础设施、各级种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建设征用农村土地的规模越来越大,少地或失地的农民群体数量不断增加。

(二)征地补偿过程中农民权益受损

1、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征地补偿太低

根据有关资料,世界许多国家的补偿标准均以被征地时的土地市场价格为基础。而我国实际采用的补偿标准只有土地年产值的几倍,根本不能反映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价值,仅考虑了现有农业用途的收益权,而无视土地发展权。

《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一规定完全排斥了农民对农村土地发展权的利益分享,即土地用途变更所产生的增值被排除在征地补偿范围之外。对征地补偿标准问题,《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近几年,个别地区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标准达到了国家法律的标准,但是仍然不能解决实际的问题。即使统一了补偿标准,足额及时发放补偿费,农民对补偿还是不满意。

2、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混乱,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土地法律制度,征地补偿费一部分给农民,另一部分留归村集体使用。由于村民的补偿费和村集体的补偿费的比例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导致部分地区大大增加了集体留用费的比例,而村集体的补偿费掌握在少数的基层干部手里,如遇有民主建设较差的乡村,加之缺乏必要的监督,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便司空见惯。实践中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成为村民与村委会、村党支部之间发生矛盾的一个重要导火索。

3、农民无法分享土地增值的收益

根据国研中心课题组的调查:“在目前‘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分配,只有20―30%留在乡以下,其中,农民的补偿款仅占5%到10%;地方政府拿走土地增值的20―30%;开发商则拿走土地增值收益的大头,占40―50%”。

(三)农民土地增值收益被剥夺的原因分析

1、现行的法律制度忽视了被征地农民的发展权问题

在法律规定中,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和农村医疗合作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法律规定的标准是维持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对失地农民而言,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土地增值所带来的发展功能并没有完全体现出来。从立法层面分析,《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土地中蕴含的农民社会保障权、发展权方面的权益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由于城乡二元体制、特别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二元制,土地对于中国农民而言除了生存功能以外,还承载着发展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而现行法对这两种功能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如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只考虑了土地的历史产出和收益,以及不降低“农民”的生活标准,没有考虑土地用途改变后其收益的变化,更没有考虑到土地对于农民的发展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而仅就土地“原用途”作为参照物确定标准。

2、失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尚未形成有效的机制

当农民失去土地后,那些没有一技之长的农民就会变成无地、无职业、无收入的“三无”农民,成为矛盾纠纷多发的群体。因此,国家一直重视这一群体的就业保障,地方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此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

三、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土地增值收益的社会保障机制

(一)尽快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

不断推出相关政策,力求做到“失地有保险,老来有保障”,各地都做过有益的探索,但还不够规范、系统。要通过实行货币安置、留地安置、就业安置等积极的保障措施,三管齐下,全方位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

一是提高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前面已论及土地本身就承载着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发展功能,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能进入一级市场,就会导致高额的级差地租被各级政府获取。因此,政府有义务从级差地租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障基金,以在保持失地农民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基础上,再为失地农民提供发展基金。

二是实行积极的“就业保障”政策,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相对于城市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而言,失地农民更是就业的弱势群体,因为农民就业意识和就业行为与工业化、城市化的要求有一定距离。因此,要力争把城乡统筹就业纳入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通盘考虑,完善就业服务措施,创造有利于失地农民就业的机制和环境。要制定公平的农民工就业政策,构建符合城乡统筹就业要求的就业管理制度。

三是建立多元模式保障机制。如城市郊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方,可以走转换农民身份,推动失地农民市民化的模式;而偏远地方、仅由于国家基础设施用地造成失地的,要加大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的力度,同时增加贷款方面的资金扶持,走产业化发展道路。

(二)以体制创新为推动力,探索在大制度框架内解决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

农民土地权益保护之所以成为社会热点,说明现行框架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创新思路,探索新的解决路径。要在大制度框架内解决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按照“以土地换保障”的战略要求进行制度创新,可以考虑以土地入股的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允许土地入股,将农民纳入征地开发的利益共同体,有助于减少征地时的摩擦和冲突,降低行政成本。对于农民而言,允许农民土地入股,使长期受到忽视的土地中承载的农民发展权得以实现,有利于保护和增进农民的利益。

(三)通过立法明确和完善农民的土地权益,并通过程序设计加以保障

必须修改和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农民的土地权益。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并在《物权法》中有具体的规定并有所突破。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农民的土地权益相比以前得到了一定的规范层面的保障。但物权法毕竟是一部框架性的基本法,对有些具体问题还没有给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如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权限和程序的明确、对政府征用行为的行政救济措施的细化、土地补偿标准的合理界定等。农民土地权益真正得到保护还有赖于这部法的有效落实和后续相关实施细则。

首先,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保证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成员都能参与对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防止目前一些地方的村干部不经村民讨论同意就任意处置集体土地的现象。其次,对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制度进行较重大的改革,构建建设用地流通市场,即修改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明确农村土地转化成建设用地可以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征收转化,这一途径仅用于公共利益;另一途径是通过市场交易,这一途径主要用于商业利益,但也可用于公共利益。第三,要提高对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较大幅度地提高对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

(四)尽快修改土地法,允许农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市场交易

对于农民,土地的意义不仅是一种不动产,而且还是一种特殊的保障形式。它至少可以为贫穷的农民提供食品、住房、就业、养老保障。因此,政府征用农地,就必须充分考虑社会保障来置换农民的土地保障。如果不具备提供社会保障机制条件,政府就不应该征地。

(五)修改土地法时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与商业用途

第9篇: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农地流转;产权残缺;制度障碍;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7)11-0010-05

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乡村各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将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是乡镇企业及农民个人将自己依法获取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租赁、抵押、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让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在中国农村,尤其是地处城乡结合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转的情况已相当普遍,但与此相对应的是,中国农村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至今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始终被法律限制甚至禁止。法律制度的欠缺,使农民无法合法获得相应的财产主体地位,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改革并构建新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制度已成为必然。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制度是决定人们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它通过向人们提供一个日常生活的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为人们提供了行为的选择集合。一项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应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创新和变化。制度变迁是指制度的替代、交换与交易的过程。制度变迁可以视为现有制度转变为另一种效益更高的制度。制度变迁的过程即从制度均衡到制度不均衡,再到制度均衡的过程。制度变迁分为两种类型: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前者是指一群人或一个人响应制度“不均衡”引致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制度变迁,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制度变迁;后者是指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必须由某种在原有制度安排下无法得到的获利机会引起。中国当前体制下所发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自发流转就属于制度变迁,并且属于诱致性制度变迁。本文从制度及制度变迁的视角探讨当前农村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和面临的障碍,提出推进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制度构建。

一、中国城乡分割的二元土地制度及农地的产权残缺极大地限制了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并导致了一系列违背法律与政策初衷的社会经济后果

中国现行土地法律制度存在着制度不均衡的现象。所谓制度不均衡是指人们对现存制度的一种不满意或不满足,意欲改变而又尚未改变的状态,也即制度供给不能适应制度需求。中国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二元土地制度。长期以来,中国《宪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土地管理法规对这两种土地所有权是作了不同规定,尤其是在两种土地使用权方面,国家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存在很大的区别。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即法律按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模式设计运作;但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来说,则不能享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权利人只有在出资、人股、联营等特定情况下才能发生权利转让,原则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另外,从交易主体和可交易的范围来看,二者的区别也很大。按现行法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不受任何限制,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则限定在具有农村村民属性或农村集体组织属性的单位或个人,并且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范围也严格限定,只有破产和被兼并企业才可以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要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必须经征用转化为国家所有,然后才能转变为城市建设用地。这种征地制度手续繁杂,周期长,且由于利益分配不公极易引发社会矛盾与冲突,产生巨大的交易成本,不能满足当前对农村建设用地的需求。限制了农村土地的流转。

同时,现行农地制度还存在产权不明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虽然明确规定土地归集体所有,即集体拥有产权,但是集体指向不明确。究竟谁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模糊不清。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及农民个人都享有土地的某一方面权能,但都不是所有权主体。这就使得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实际上处于一种缺位或者虚构的状态。

就农民个人所享有的农地承包经营权而言,也是不完整的或者说是残缺的,这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农地承包经营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按人口均分土地为基础的农村社区所有制,农村社区内的每一个成员被赋予了平等合法地拥有社区土地的权利,这就决定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必然要随社区内人口的变化而进行周期性的调整。土地周期性调整所产生的承包经营权缺乏排他性使农民无法对特定地块的地权形成长期而稳定的预期,这不利于激发农民土地投资的积极性,而且,这种周期性的调整本质上是土地的行政性调整对正常的市场流转的替代,是不利于农地流转市场的发育和发展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劳动力、资金等要素加快流动起来,土地要素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要素,其加快流转也成为必然的趋势。但是目前实施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农村住宅禁止向城镇居民出售,农民将户口迁入城镇后,其原宅基地不得再扩建和自行转让等政策,与当前土地流转加快的现实形成冲突。虽然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人股等方式流转,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土地的流转乃至集中也是认可或者说是鼓励的,农户也在进行不同形式的流转实践。但从整体上看,农地还是没有真正流转起来,现代意义上的集中经营更是很少发生。影响农地流转和集中的障碍主要在于: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包土地或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需经发包人同意;二是依中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可抵押,不可抵押限制了农地流转。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也限制了农民获得必要的金融服务。

由以上分析可见,中国目前的土地制度是一种城乡分割的二元土地制度,农村土地的产权是不明晰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残缺的,这与发展市场经济和建立城乡统一市场的大方向是相违背的,也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首先,土地用途管制失灵。国家立法对农村土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进行限制,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在耕地资源日益稀缺的情况下保护中国基本农田和国家粮食安全。然而,由于土地非农利用的巨额增值收益几乎全部留在城市,这就易刺激地方政府通过土地征用获得城市建设资金和增加财政收入,从而助长了农业用地的非农化,近20多年来,政府、民间资本、工商业资本对耕地的近乎疯狂的圈占,导致耕地锐

减,违背了法律和政策的初衷。其次,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限制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非农利用者的直接交易,从而导致对国有土地和农村土地所有者的不公平对待,造成新时期工业、城市和市民对农业、农村和农民新的资源攫取,这与工业反哺农业和城市支持农村的发展阶段严重不相适应。据估算,1979~2001年间,全国通过土地价格“剪刀差”从民手中剥夺的利益超过20000亿元,造成城市对农村利益的侵蚀,使失地农民的基本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而且,由于法律制度的城市倾向,刺激地方政府、工商业资本大量低成本圈地,制造了农村、农业相对城市的凋敝局面,严重影响着工农、城乡关系,甚至导致农民与基层政府的冲突与对立,日益成为社会不和谐的源头。

二、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缺失的条件下,农村土地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的日益强化也成为了制约农地流转的制度

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要素,土地具备三重职能:首先,生产要素职能。使用者或所有者将其作为基本的维持生计或获取收入的手段。其次,财产职能。作为一种财产的土地,尽管不能像其他的生产性资产那样在地理区位上可以随便移动,其作用的发挥也不得不受到自然条件的制约,但其作为财产的各种权益却是可以分割、流转、交易的。最后,社会保障职能。土地可以作为拥有者或使用者的社会保险。在国家的社会保障无法覆盖农村居民的情况下,尽管部分农村居民已经不再主要依赖土地维持生存和提供收入,但却需要依靠土地来为其提供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

经济处于不同阶段,农产经济结构处于不同的状况,将直接影响农民对土地不同职能的看重和依赖。当经济处于食品供给严重不足的时期,土地经营就是农户经济的全部,这时土地是农户维持生计和获得收入的惟一来源。而当农户经济结构发生变化,其主要的生存依赖已经不再是土地的时候,这一时期土地的保障功能将凸现出来。当农户完全进入城市或者已经具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时,土地的财富功能的实现就成为主要问题。目前来看,中国绝大多数的农户经济仍然处于需要土地作为其维生、获取主要收入及作为社会保障的阶段。

正因为如此,农户对自己所拥有的土地有着深厚的感情和依赖,绝不愿轻易放弃自己的土地。虽然,工业化与城市化的发展给农民们带来了大量的非农就业机会,一些农民的非农就业收入也已经超过务农的收入,甚至有些农民早已进城多年并已在城市拥有了稳定的收入和住所,但他们仍不愿放弃土地。大量的社会经济调查也表明,在农民和进城农民工没有纳入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障的条件下,绝大多数人宁愿撂荒土地也不愿放弃土地或将土地转让出去。这种附着在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前土地的集中、规模经营的发展和土地的非农流转。

三、在农地流转面临一系列制度性约束的条件下,经济主体对制度变迁潜在利润的追求仍然刺激着农村土地使用权自发或隐性流转的大量发生

制度变迁的根源在于主体想获得存在于现有制度之外的潜在收益,在利益的驱动下,主体会不断推进制度由“起点模式”向“目标模式”的变迁,以达到将外部收益内部化的目的。在现行土地法律制度的禁锢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所以频繁地进入“黑市”进行自发或隐性流转,是因为这种非正式流转制度给流转主体(包括转出方与转入方)带来了制度变迁过程中潜在的巨大收益。1990年以来,在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及一些大城市郊区,农民利用政策和法律空间,自建标准厂房、仓库和店铺等用于出租;或者干脆不顾有关法律限制,直接进行土地的非法出租或转让。这种通过“隐性市场”将农地转变为非农建设用地的数量是巨大的、惊人的。随着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产生了对于城市建设用地的巨大需求,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农村土地尤其是城镇郊区的土地一旦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农村土地由农业用途转变为非农用途将实现经济价值的巨大升值,正是对于这种升值收益即潜在利润的追求成为了农村建设用地大量自发流转的驱动因素。同时,通过农地的流转,实现土地的集中与规模经营,并借此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产品生产基地化、专业化、集约化,这都将带来巨大的潜在收益,也是促成农村土地加快流转的重要动力。

与此同时,制度环境的逐步变化也使得潜在利润的获得成为可能。从1984年中央1号文件一直到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国土地法律制度逐步放宽了对集体土地流转的限制,从绝对禁止流转再到《土地管理法》中放开一条口子可以流转,无不体现了国家政策和法律正在朝着有利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环境变化。2005年10月1日,《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广东省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直接进入市场,并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这是中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中的又一次开创性实验。因此可以说,由制度变化引起的集体土地流转制度的创新使得潜在收益的获得成为可能,从而进一步促进了集体土地流转的制度创新。

四、适应当前土地流转的实践,加快推动农村土地使用权自由合法流转的制度构建

虽然国家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了种种的限制,但实际上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正以各种方式自发进入城市土地市场流转,并获取相应的利益。这种自发性的流转造成土地市场的混乱,而且由于缺乏管理和法律法规的约束,经常出现纠纷,也给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单位带来经济损失和麻烦。既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不断扩张,对土地的需求导致农村土地的流转已经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那么就应当根据土地流转的实践,调整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市场,使其朝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建立统一的城乡土地市场,推动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一)对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调整以适应当前农地流转的现实

要有效地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必须突破和发展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借鉴国内外相关经验并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笔者特提出如下立法建议:第一,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是两个平等的民事权利,并且将其作为修改《土地管理法》的首要内容,这是对限制集体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的前提,第二,应在立法上明确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性质,确认其流转的合法性。只有这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才有权独立处理自己的使用权来满足其经营和消费需要,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使用权,使权利动态化。第三,在总结各试点城市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应尽快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法规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尽快解决集体建设用地在流转中的无法可依问题。

(二)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并赋予农民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

产权明晰是农地制度的核心,占有、经营、收益、处置等土地权利束的集中或分割,对农地制度安排的公平性与效率有着深刻的影响。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看,农民拥有完整意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地制度创新的核心和主要方向。在从法律上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明确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赋与农民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赋予农民对于自己承包土地的处置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允许农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和上市交易。也就是说,增加土地供给的主体,由原来的单二的国家出让变为国家和农民集体双供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作价入股、合作或联营等方式获得。通过以上方式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完成协议约定的条件后,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将余期土地使用权流转。不论是首次流转还是再流转,都必须将流转用地的条件、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布,采取招、拍、挂和出让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人。

要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土地收益分配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同时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土地流转所获收益全部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地方政府不参与集体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集体土地流转的收益可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公益事业、农民养老和就业保险、基础教育、公共设施的修建等,具体的分配方案应由全体村民决定。

(三)改革土地征用制度,建立和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要对不适应当前土地流转现实的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改革。一要严格区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对征地项目严格管理,本着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划定征地范围。二要调整征地补偿标准。对于农民来说,土地不仅是生产资料,而且也承载着社会保障功能。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征地补偿可以根据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对被征用土地进行评估,力求真实地反映土地资源价格。三要改革土地补偿的分配方式,应从土地补偿费中分离出一部分作为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农民的养老、医疗等方面的保障。其余部分作为一次性补偿发放到农民个人手中。四要改革安置办法。由地方财政拨专款,对被征地的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使农民有一技之长后再进入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