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规定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一)民法中规定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不够公平
我国近年来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依据我国民法规定,我国坚持的是“适度补偿”的原则,相关制度也不是非常的清晰和完善。而且土地补偿的覆盖范围比较有限,许多的地区都是只补偿直接的损失。另外,土地补偿的标准也比较低,所以,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们的生活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虽然,今年我国也下发了不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意见,但补偿标准一直都没有大幅度的提升。而且在现实的农村土地征收中,也经常存在各种降低征收补偿标准的情况。
(二)民法中关于土地征收制度的程序不够透明和完善
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土地管理法第48条,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民法规定:“补偿安置方案确立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是,在实际的土地征收中,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与度是非常的有限的,往往都是村领导跟村民谈判协商。
(三)民法中规定的土地征收制度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在我国农村,集体产权的关系是比较混乱的,而且产权的主体也不够明确。由于这种原因,各级的政府、村委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等都争着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题,还会以各种的名义对征地补偿进行克扣等。而我国的土地管理部门在重大的决策方面一般是听从政府的,而政府又缺乏有力的监督,所有导致许多地方产生补偿金发放混论的现象。不仅损害农民利益,也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对我国民法中关于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相关建议
(一)明确土地征收范围,维护公共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的第十条,我们可以看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而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中,许多都是打着国家“为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征收,而国家民法对“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范围限定。所以,从我国长远发展来看,国家要采取相关措施,对“因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范,在民法中予以明确的界定。更加准确、清晰的划定因公共利益而征收土地的界限。建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有以下几种:(1)公共设施用地;(2)军事用地;(3)福利事业用地;(4)政府机关单位用地等。
(二)在民法中确立公平的征地补偿制度
大家都知道,农村土地征收是具有强制性的。土地征收会给土地权利人造成直接性的损失。所有,按照国际通行的相关原则,在土地征收以后必须要给原来的土地权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如今,各国的补偿标准不同,但是许多发达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都是高于我国的“适度补偿”原则的。所以,我国民法改革中也应该借鉴他国的经验,树立正确的土地征收补偿理念。从我国近几年的土地征收导致的矛盾中也可以看出来,我国应该再一定程度上提高补偿标准,确立更为公平、可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三)加强民法中对土地征收的监督的规定
对于我国农村的土地征收和补偿,政府必须要以公告的形式,详细的书面陈述征地的具体理由。需要的话,也要提出反证,证明如果不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以及需要做什么样的补偿、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此同时,政府的相关机构也需要举行公开的听证会,失地的农民有权质疑政府的征地理由,如果不合国家相关征地规定的话,农民有权利要求政府放弃这次的征地行为。建议的具体做法有一下几个方面:(1)在法律制定中,规定农民可参与征地的全部过程;(2)政府公开征地补偿的账目;(3)政府要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征地做合理的评估,并且尽最大努力与农民达成协议。不论哪些规定,都应该保证在农村征地的过程中,全社会都有参与土地问题的权力,有发言权、建议权等等。从而更好的保证国家对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保障落到实处,防止克扣行为的发生。
三、结语
关键词 土地征收 补偿安置方式 农民权益
作者简介:杨关峰、王思F,吉林大学法学院。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需求也日益增大,这使得其将视线转移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土地征收。与此同时,由土地征收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也凸显出来,而矛盾则主要集中于土地征收补偿这一问题上。在浙江省,政府以租代征、动用警力强征的事件时有发生,政府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关系也变得紧张而微妙。在如此紧张而微妙的关系之下,农民在土地上的财产权益不仅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反而有时会因为反对政府强征而使人身权益也受到损害。针对这一尖锐的社会矛盾,笔者深入浙江省农村进行调研,以期探明这一矛盾背后所隐藏的社会问题。并从法学视角深入探究问题出现的深层原因,进而对浙江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提出完善意见,从而使农民权益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
一、浙江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的法律现状
二零零四年,浙江省通过了《浙江省实施办法》,对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该《办法》主要是参照一九八六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其中第二十三条就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计算仍采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年产值倍数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不得不说,该《办法》只是延续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货币补偿方式且补偿的标准较低,并不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而切实的保护。同时,该《办法》在土地征收补偿的实际运作中也被二零零四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取代。该《意见》规定,一些有条件的地区土地征收补偿可以采用区片综合价,即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制定各县市征地的区片价格,报省政府批准后即可公布执行。区片综合价突破了统一年产值标准的束缚,将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这些因素纳入到确定土地征收补偿价格的考量体系中来,其意旨在于使制定出来的土地征收补偿价格更为合理。
二、浙江省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经过调研,笔者发现,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低、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单一是矛盾产生的内在原因,而政府征地手段的强硬则是矛盾爆发的导火索。再者,当这一矛盾出现甚至已经演化成恶性的社会事件时,农民往往找不到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就土地征收补偿方式来说,虽然上述《意见》当中规定了多种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但实际实施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却非常单一。笔者调查的五个地方当中有三个地方都仅实施了货币补偿方式和社保补偿方式,而另外两地虽然采用了用工单位安置补偿,但其适用的范围十分狭窄,解决的只是极其有限的一部分农民的生计问题。不难看出,货币补偿方式和社保补偿方式是最为常见的两种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但这两种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对于货币补偿方式来说,农民获取土地征收补偿款,短期内的生活需求问题得以解决,但是农民也失去了赖以维持生计的土地,又欠缺其他技术能力,在重新寻找可以维持其生计的新职业上存在困境。而对于社保补偿方式来说,其适用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征地亩数达到一定的标准政府和村集体才能为村民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障金,农民仍然需要缴纳剩余部分的保障金。而且,对于大部分年轻农民来讲,他们可能要在十年甚至二十年后才能领取到社会保障金,这并不能使处于重新择业时期的农民的生活获得稳定的物质保障。
就征地程序方面来说,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政府以租代征、动用警力强征事件时有发生,这就使得原本已经存在的矛盾爆发出来,从而演化为一桩桩恶性事件。不得不说,这些矛盾本应当在征地补偿程序的逐步推进中得以化解,这些恶性事件本应当在征地补偿程序的正常推进下被避免,但在实践中这一程序却极少能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这就使得政府与村民的关系在一次次类似的事件中变得紧张而微妙,村民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也往往在类似事件中受到损害。 就征地维权方面来说,农民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找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这一方面归结于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维权意识的淡薄。如浙江省有两市出台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明确规定了争议协调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协调四个环节。但是极少有农民知晓这一办法并依据其申请处理土地征收补偿争议。而另外一方面,仅有两个市出台《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也反映出政府对于农民土地征收补偿争议这一问题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解决机制。
三、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导致农民利益损失的根源
(一)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垄断是主要根源
在土地实施私有制的国家和地区,土地市场是一种完全市场模式。土地作为一种商品与其他商品一样可以自由买卖,也遵循市场价格波动 。这些国家与地区,土地价格由市场进行决定,而不是由国家政府进行强制性决定。大多数农民在被征地时也就不会因为补偿标准过低,权益得不到保障而拒绝被征地。
而在我国,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土地不允许私有,土地市场一直是由国家政府垄断的,私人在市场上不得将土地进行交易。任何个人或单位使用土地都只能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上获取,而政府控制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的价格。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时给农民的补偿往往以公共利益的名义采用较低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而政府在将征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房地产开发商时却要求其缴纳较高的土地使用费,从而获取其中的利益差额。虽然在上述《意见》出台之后,政府征收土地开始实行区片综合价,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但这种计算方式尚未完全体现土地物权等价交换的原则。这其一是因为区片综合价仍然是由地方政府统一制定的,难以体现中立性;其二是因为区片综合价的制定虽然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但其终极目的是解决同地同价的问题,并不是完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来定价。因而,农民在采用这一征地补偿标准时必然无法享受土地增值所带来的收益。
(二)补偿方式体系的立法不全面与政府避繁就简的态度是重要根源
正如上文所述,现存立法对货币补偿、社保补偿两种补偿方式有详细地规定,但是对于留地安置补偿、用工单位安置补偿等其他补偿方式很少有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够具体,可操作性很差。《浙江省实施办法》、《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以及各级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和社保补偿的规定,详细记载了各地不同级别土地的区片综合价和社保安置方式。各地均将不同土地分类,规定了不同类别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区片综合价。在社保安置方面,各地均出台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基本都规定了参保范围与对象、参保方式、参保程序、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发放以及保障基金的管理。可以说,浙江省对于货币补偿方式和社保补偿方式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并在实践当中大范围的推行,但是对于做为补偿方式体系中的其他补偿方式的规定确是苍白的,实践则更是几乎空白的。
而另一方面,许多政府在进行征地补偿时往往存在避繁就简的心态,其往往会直接选择对其而言最为简便易行的征收方式。因而货币补偿方式在实践中就被广泛推行,其简便易行之处就在于政府只要将补偿金一次性发放给农民,就不需要再为农民权益提供其他方式的保障。货币补偿方式的广泛推行,导致浙江省征地补偿方式的单一,农民几乎不能选择其他补偿方式,对其权益的切实保障很难达到理想状态。
(三)程序缺位是农民权益受损的现实根源
完善土地征收与补偿程序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制约国家权力的有效手段,但严格说来,我国的土地征收与补偿程序并没有在立法层面确立起来。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只规定了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但对公告的内容、时间等并未做详细的规定。而其他法律位阶较低、缺乏有效约束力的部门规章或者工作文件对此虽然做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施行的过程当中也显露出了弊端。如2001年由我国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了“两公告一听证一补偿”的土地征收与补偿程序,其中“两公告”一是指征收土地的公告;另一个是指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 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由此可以看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必须经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而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我国集体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因而,公告经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的程序设置在实践当中往往演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代替农民同意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从而将农民排斥在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之外,农民对于这一程序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参与权都无从谈起。
(四)农民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是内在根源
浙江省大部分农民只接受过初中或高中教育,文化水平较低,尤其是欠缺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不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方法维权。再者,农民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其在面对政府的征地压力时很难掌握自身行为的尺度,有时可能为了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而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甚至于触犯法律。因此,农民法律知识的欠缺和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了农民维权的困难,甚至于将农民置于触犯法律的悲惨境地。
四、浙江省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体系的完善
(一)实体方面的完善
一是参照市场价格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在对被征收土地进行补偿时,应当参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给予公正补偿。参照市场价格是遵循市场经济体制下等价交换的基本原则的体现,也可以实现政府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最大化 。
另外,参照市场价格来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区分被征收土地的用途 。即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修路等公益事业,则应以公益事业的征收补偿标准来进行补偿;而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经营或工业生产,则应以非公益事业的征收补偿标准来确定补偿金额。再者,参照被征收土地当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征收补偿标准也是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应有之义。土地的价格在土地使用权市场中会随时间的变化而波动,按照被征收土地当时市场的价格来确定补偿标准,更能体现市场因素对补偿标准的影响。以上两点,其目的都在于使农民最大限度的分享到土地使用权市场中土地增值所带来的利益。 二是完善立法、执法体系增加征收补偿方式。上述《办法》对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已经做出了总括式的规定,但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具体详细的执行办法,且《办法》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机关完善立法,制定一部专门规制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极其补偿方式的法律,为执法部门开展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依据,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当然,立法部门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不仅要在总则部分概括式的列举各种补偿方式,还应该专门制定各种补偿方式的实施办法与操作细则,是这些创新性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能够变得切实可行。
再者,政府部门在实际实施这些补偿方式时,应当建立监督机制监督政府部门的执法,避免一些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并及时在网站和公告栏中公告,确保农民可以及时查找到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若发现错误,可以告知监督部门改正。
(二)程序方面的完善
一是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知情权。当前农民对于补偿方式的知情权很少得到保护,在征地时农民几乎不了解有哪些种补偿方式,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其他权利当然也就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在完善补偿方式体系时需要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知情权。政府应该将征收补偿情况直接通知被征收人。政府若只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农民征收补偿情况,许多农民受自身素质的局限并不能详知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内容。而如果政府或者村集体能够采取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详细说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情况,被征收人就能详细了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且还能就不明白的地方直接向政府进行询问,就不满的地方直接与政府进行沟通。双方之间的主观意愿也能彼此更好地了解,以便之后协商。
二是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农民对于适用何种补偿方式的选择权需要得到保护。农民在了解政府告知的补偿方式之后,应该自己决定适用何种补偿方式或者哪几种补偿方式。只有农民自己能真正知道哪种补偿方式能使自己的权益最大化,有些农民有其他技术能力,最适合的是用工单位安置补偿,而有些农民已经年老没有能力再去打工,最适合的是社保安置补偿。因此,多元化的补偿方式适用不同的人群,只有自己享有选择权才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更好地保护。
三是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参与权。如上文所述,目前的土地征收过程,基本都是由政府直接作出征收决定,由村委会代替农民同意,而忽视了农民的参与权。因此,应当保障农民能够参与到整个土地征收和土地征收补偿的决策过程当中,农民对于是否同意进行土地征收、如何制定补偿标准的参与权需要得到保护。
(三)救济方面的完善
首先,增加救济方式。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争议,可以增加行政复议、行政调解两种方式。农民在不同意征地补偿方式或补偿标准时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由其他独立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复议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其次,扩大救济的范围。目前行政裁决范围只包含了对补偿标准不满提起的申请,其他如征收安置方式的不满并没有列入裁决范围。因此,需要扩大行政争议裁决的受理的范围,设立专门的裁决机关,解决裁决受理难救济难的问题。
二是保障农民的司法救济权。我国《行政诉讼法》未就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金额争议的司法救济途径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金等争议有的不受理,有的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有的作为行政案件处理,非常不统一,对农民的权益保护也就很难很好地实现。因此被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权需要完善。
村征地通告范文一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实现县域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政策的规定,__县人民政府拟征收位于__乡村___村、___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征地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地面积、地类拟征收土地总面积1368亩。(具体面积及地类以国土部门勘测定界为准)
二、征地用途、位置拟征收土地用途:商服用地、住宅用地及文体娱乐用地,位置:__县大路乡___村、___村(具体征地范围以国土部门勘测定界为准)。
三、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收土地面积1368亩,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我县制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四、其他事项1、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__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征收土地实施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2、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范围内突击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抢栽抢种的地面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登记,本通告自之日起生效。
特此通告
__县人民政府
二〇__年六月十八日
村征地通告范文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粤国土资(建)字[2015]523号文),需将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三东村、石岗村属下的集体土地19.4325公顷(合291.4875亩)征收为国有土地。现将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花都中轴线六地块。
二、征收土地位置: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三东村、石岗村(四至范围详见附图)。
三、被征地村及面积:
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的集体土地19.2055公顷(合 288.0825亩),其中耕地4.1578公顷(合62.367亩),园地1.3774公顷(合20.661亩),林地0.9956公顷(合14.934亩),养殖水面1.6755公顷(合25.1325亩),其他农用地1.2262公顷(合18.393亩),未利用地1.3026公顷(合19.539亩),建设用地7.8764公顷(合118.146亩)。
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的集体土地0.036公顷(合 0.54亩),其中耕地0.0008公顷(合0.012亩),其他农用地0.0352公顷(合0.528亩)。
花都区花城街石岗村的集体土地0.191公顷(合 2.865亩),其中耕地0.0221公顷(合0.3315亩),养殖水面0.1689公顷(合2.5335亩)。
村征地通告范文三
金华市婺城区2016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需征收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集体土地5.9407公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浙土字A[2016]-0051号),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村: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
二、被征土地四至范围详见征地红线图。
Abstract: Our country is at the hard time of industrialization, i.e. the time of promoting the industrialization through limiting the utilization of agricultural resources. The necessary capital of industrialization mainly comes from the land exploration in village. Most of lands in village are collective ownership, so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can support the industrialization, but is injurious to the peasants' interest. Under the guidance of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 key breakthrough of issues of agriculture, farmer, rural area is to balance the rural and urban economy, revitalize the rural economy all-round, coordinated and sustainable, and be oriented to peasants' basic interest. 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balance of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and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收;农民利益补偿
Key words: collective-owned land; land exploration;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2-0324-01
1法律视域下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
1.1 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与土地征用内涵界定不同,土地征收是强调所有权的收回,而征用往往是使用权。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做了明确区分,将第l0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土地征收制度,而非土地征用制度。土地征收权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公权力,它建立在国家的基础之上,来源于《土地管理法》的授权。其次,征收的对象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再次,土地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最后,土地征收应以补偿为要件。《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都规定了“土地征收应该给予补偿”,这是土地征收的法定要件。
1.2 关于征收补偿补偿与赔偿不同,补偿是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补偿既是补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土地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土地征收中,征收补偿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核心问题[1]。而补偿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资源,是他们基本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也是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土地一旦被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便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同时也丧失了基本生活来源和从事农业生产建设活动的物质基础。
2土地征收与农民利益补偿的现状分析
伴随近几年来的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愈发加快的城镇化步伐,建设用地需求量大幅增加,征收农村土地的力度越来越大,由此引发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却仍然存在着分配方式各异、分配比例不合理、杂乱无章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也阻碍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宪法》中规定只有对公益用地,才能进行征收,但是却没有对公益性用地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在实际上不论是国家公益性建设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或者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律动用国家征收权,远远超出了“为了公共利益”这个范围。这种现象主要归因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征收的“为了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以及关于土地征收权的规定相矛盾[2]。正是立法概念上的模糊,造成了执法过程中极大的可操作性,从而为利益分配不公埋下了隐患。
3优化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民利益补偿关系
3.1 制度先行,建立健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的合理性需要在三个方面进行权衡考虑:第一,土地的市场价值;第二,农民因土地被征收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农民从土地上可获得的收益、土地上的相关附属物等;第三,农民丧失土地后的生活保障。对于一定年龄界限(如50岁)以上的农民,应考虑其被征地后的生活保障。而在一定年龄界限以下的农民,则应考虑其就业培训费用及失业保障。
3.2 广惠于民,进一步扩大补偿范围这一点是比较明显的。在大力振兴农村经济的宏观背景下,不仅仅通过国家的政策倾斜、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还要广泛的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利益补偿。扩大补偿范围需要遵循这样几个原则:第一,被征收土地原用途的土地价格,即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财产损失补偿;第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即对农村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补偿,以保证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第四,土地征收造成不便于利用残余地的价值损失补偿以及相关损害补偿费;第五,被征地农民一定时期的失业损失费用和转业转岗就业培训费用[3]。扩大的范围不仅仅是农民的数量,还有补偿的项目,补偿范围的扩大可以视为补偿标准的宽容性降低。
3.3 对接市场,引进价格机制,促进补偿“合理化”既然土地征收所形成的利益补偿是既得利益对既失利益的一种价值转移,那么可以说,解铃还须系铃人。市场带来的问题就需要市场去解决,这也是维护土地征收和利益补偿平衡的最有效的配置方式。导入市场机制,确立“合理补偿”的原则针对我国目前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规定不明朗的现象,我国应当在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确立“合理补偿”的原则,以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以市场谈判的方式确定补偿费用。该原则的确立,一方面可以切实保护被征收土地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也可以避免现阶段实行“完全补偿”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发展带来的负担。[4]另外,在适当扩大补偿的范围的基础上,继续依照现实情况制定开发合理的补偿标准。为此,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要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完善的土地评估制度和土地评估方法,在对被征收土地进行科学的评估后,以市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合理地确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为确保土地补偿费用的公正分配,一方面也要建立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批制度,防止村民会议自治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应当确保村民会议的自治权。排除行政和司法的过多干预。
参考文献:
[1]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6).
[2]蓝威.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2007,(20).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 公共利益
目前在我国,随着生产要素的集聚和城市的逐步扩容,大量土地被征收逐渐成为一种无法避免的趋势,这使得私有财产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不承认主体性的制度没有任何正义性可言”,现实中需要使用前置程序和补偿救济措施对集体土地权利进行保护。为此,立法者必须从一贯的公法思维中走出来,因为土地征收制度是一个与公私法和实体性规范都有关系的比较复杂的法律体系,其核心在一定程度上是受私法的物权保护制度所保护的,它恰好是这个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原始基点。
“特别牺牲论”是土地征收的私法理论依据
每一种制度的出现、运行和发展都离不开理论的支持。土地征收制度也不例外。明确土地征收制度的有关法律基础有助于合理认识被征收人征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还可以为依法确立征收补偿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任何社会的不同经济发展阶段都具有不同的理论,梳理从古至今的土地补偿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得权说、恩惠说、公用征收说、社会职务说、公平负担平等说、特别牺牲说等等。自从1949年以来,我国学界一直比较认同的只有“特别牺牲论”。
“特别牺牲论”是以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为出发点的,它认为财产权不仅具有社会性义务,而且应该适用平等保护原则。与一般公法上的限制不同,在财产征收时,权利人必须要等到具体的征收行为公告后,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遭到了征收的损害。针对少部分人为公共利益所做的牺牲,国家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虽然“特别牺牲论”承认征收本身违反平等原则,但是对于补偿标准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一直在增值,土地价格也会随土地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但是,农民无法根据资源价值的高升持续获得补偿,只能一次性获得有限的补偿金。这种“买断”方式不仅使农民失去了土地增值带来的利益,也失去了土地承包权。这种所谓的“不完全补偿原则”是违背公平理念的。
关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缺陷的私法分析
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自由裁量这个名词主要是针对公权力的,它涉及两个方面:
首先,公益性的认知问题。对于公共利益具体指的是什么,目前我国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我们只是把原则上的规定带到了实际的操作中来,但是关于什么事业才是适合“公共利益”的,目前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如果只是简单地根据原则性规定对行政机关进行约束,这显然是不明智的。现行的征地制度不排除商业征收,这样会导致在征地过程中不能区分公益性与非公益性。不是用于公益性目的的用地,没有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转让的行为,有违公共利益的宗旨。如果在物权法出台之后还继续允许此种商业征收存在的话,不仅不能创造交易公平、秩序合理的土地市场,而且还会影响私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实行。
其次,程序制约问题。目前,在土地征收制度中,并没有全面的关于征收目的公益性的论证机制和审查机制。这包括:多方主体公开地对征地目的进行论证,以判定其是否符合公益性,此过程称为公开论证机制;相应地,对土地征收目的的审查行为称为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是要经过国务院或者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后才生效的,但由于通常情况下征地主体和审查主体都是政府,因此,《土地管理法》的这种规定是根本起不到作用的。而关于土地征收目的公益性的公开论证机制更是不可能实现的。
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二者不存在隶属和派生关系,各自具有独立性,地位平等。当我们从所有权架构的理论层面进入实际中时,一些问题就会显现。例如:土地在集体所有者间的界定时常是模糊的,这就给确定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宪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然而在实践中,政府部门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国家机关,村民小组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无法确定与村集体的权属关系,当政府征用土地时,就出现了无人能够代表“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局面。对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却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集体的土地本来归人人所有,然而却成了人人无权,结果在接受征地补偿过程中,分配规则也成了空谈。
对于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一些建议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也随之突破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限制,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接轨,并处于逐渐完善的过程中。笔者认为,目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思考:
树立农村集体土地权利的平等理念。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两种形式,那么二者地位平等,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同等保护。因此,不能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所有权的替补,不能用公权去刻意侵犯私权,更不能以国家所有权的名义去侵犯集体所有权的利益。为此,我们要改变对于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思路,既要明确公权行使,也要用私法私权的关系安排征收关系,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新时期农村土地征收法的目标。现行法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还是相当不完善的。集体经济组织往往是只有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并没有相应的处分权,更不能通过什么方式去实现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有关土地征收的行政过程是复杂的,一个平等的财产交易过程,既要适用行政法调整,也要适用私法的调整。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征收仍然只是一种商品交换关系,还是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因此,我们必须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确保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完整和平等,合理适用私法,遵守法律并按照市场的规则来征收土地。
建立公平、公正的征地程序。在宪法中,程序是财产权保护的核心。土地征收是无法避免的,因此对于土地的保护表现在对土地征收目的的审查以及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的核验上。我国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补偿要发生在方案确定以后,相关地方政府应公告农民并听取他们的意见,但是这些程序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粗糙,与正当程序的差距还相当大,而且很容易造成土地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发生。因此,土地征收在程序上需要细化。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制度和程序。例如,提前三个月贴出土地征收公告,清楚公布征地原因、征地单位和征地的详细信息,以便增强征地工作的公开性,使被征土地所有者对于征地情况有详细的了解。如果在征地过程中发生异议,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在省市人大常委会上建立土地资源审查委员会,由委员会在听证会举行之前,到现场去察看并准备一定的资料。在听证会上,用地单位和被征收地单位应该综合各方的意见、证据,最后由土地资源审查委员会进行裁决。这样可以让土地所有权者参与到土地征收过程中,使他们进一步了解被征地的实际面积以及国家土地补偿标准等具体情况,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又可以提高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公开程度,让土地征收制度和程序更加透明。
为防止土地问题的大量出现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农民权益的实现,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机制,征收土地确保农民之请确认、开展百日行动查处违法占地、健全严格征地审查报批程序、制定土地区片最低价等,这些措施使农民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细化,但是并没有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相反在农民土地维权行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决这类问题的靠的是“公检法”,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问题为何愈演愈烈而且难以制止呢,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归根于征收土地过程中土地审批及实施的违法,对此笔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态度。大部分地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的违法情节,如征收土地知情确认程序没有认真履行在报批中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过于的简单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没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记程序;没有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群众的意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肆意征收集体土地;截留征地补偿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严重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但是最近在国土资源部一直严格规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在百日行动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报的程序不敢严重、明显的违法,特别是截留农民征地补偿款这一行为已经大幅度的减少了,一般情况地方政府都会制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办法和征收土地补偿的区片最低价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补偿款的问题已经很少发生了,可以说很多地方征收农民土地进行的补偿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是土地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呈报和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性,对于农民属于来讲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是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的问题。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即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能够得到多少的补偿,失去土地依靠什么来维持生活的问题。
二、我国现有的征地补偿制度。
关于现行的征地补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条对于征地补偿是这样规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关于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应当属于失地农民。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没有问题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但是就集体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由支配,而是必须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情况下分配比例为8/2,即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20%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据村规等依据进行支配。
三、土地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从法律的规定和征地实践来看,这种征地补偿制度并不是按照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农民进行补偿,而仅仅是对征收土地给农民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的补偿,这样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失去土地而间接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是不予补偿的,在法学界这种补偿的原则被称之为不完全补偿原则,这种不完全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而言极具不公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征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这就决定了我国征收土地的行为属于国家征收行为,而不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不会按照标的物具有的价值来进行补偿的,即法律授权政府可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标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成国有,将农民正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并转让到他人手中。
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收土地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它已超越了财产权限制的范围。因此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准许财产权的剥夺,使财产权的保障成为一纸空文。
(一)、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现象严重。
在法律授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即在土地出让金百分之七十属于地方政府财政,在发达地区,土地出让金数额巨大,成为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外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土地收入除了增加政府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各个部门可以借此征收土地规费,也提高了部门的积极性。很多地方政府已经将卖地作为自己的主要财政收入,我们称之为“卖地财政”。陈锡文在接受凤凰卫视采访时披露“每年可以向农民征收多少土地是由国家根据发展规划来确定的,比如在金融危机暴发以前,正常年景下,国务院审批的对各省可以使用的建设用地大约是400万亩,其中有280万亩是要征用农民的土地。今年由于情况特殊,应对金融危机,保增长,各地的建设规模就比较大,所以今年针对这样的情况,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总量是630万亩,其中315万亩是要征用农地的。”。其实在国家控制指标外很多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大量的超标占地,未批先占的行为时大量存在的,而少批多占的行为则更为严重。
并且对于土地出让金这种不稳定的财政收入也不会纳入财政预算,这一定程度上增长了腐败现象。为追求业绩地方政府依靠卖地的收入大搞形象工程建设,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为搞形象工程大肆挥霍,甚至土地违法、腐败等现象滋长,对于这些行为农民是非常反感和愤怒的。
(二)、征地补偿款与国家土地出让金相差太大,集体土地的价值不能平等交换。
以耕地年产值来确定的补偿标准不能正确的实现土地的价值,且集体土地的使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受限的所有权,农民集体自己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只有作为非所有人的国家才有权进行处分,这一规定一方面维护了我国集体土地的稳定,但同时也限制了集体土地价值的实现,将集体土地大量限制在农用地范围上时,以用途来确定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实际上不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则。农民在土地被征收时其得到的补偿一般在2—5万元人民币以内,但当这些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进行出让时其价格达到了几十万甚至几百万,这样的明显的差价使农民难以接受。
(三)、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与法律不一致,法律对地方政府没有产生限制作用,这进一步刺激了地方政府的占地的欲望。
物权法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但在现实中大量被征收的土地是用于房地产等商业用地,商业开发当然不能归类公共利益。而且在实施征地方案时地方政府对于农民的反抗往往没有足够的耐心来协调和解决。在有些地方常常会出现农民因土地纠纷采取上访、阻工等措施来抗议而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刑罚,公检法等机关成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纠纷更加显得严重。
一方面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财政、一方面征地补偿不合理,同时有些地方在征地过程中采取强制征收的措施,对群众思想和民生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使土地问题越来越显得严重。
四、对于处理土地纠纷的建议。
对我国土地纠纷的处理问题,总理曾发表过观点。在承诺农民的土地经营权永远不变的同时指出,必须对那些被占用土地的农民给予应有补偿,其中“土地出让金主要应给予农民”。昨日,他在十届人大四次会议结束后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作出如上表述。简明扼要地陈述了“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开放”的观点。他称,中国政府面对新的任务,需要更加清醒、更加坚定、更加努力。他进一步解释,更加坚定是指“要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开放,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他表示,前进中尽管有困难,但不能停顿,“倒退没有出路”。英国金融时报一位记者问道,如何让中国农民更好地实现土地价值,抵御非法侵占。表示,中国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中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属于集体,但生产和经营权属于农民。对此,他认为,“这是一大特点,也是一大优势”。随后,他论述了如何保障农民的土地经营权。对此,他使用了一组排比句: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必须保护农民对土地生产经营的自,占用农民土地必须给予应有的补偿。土地出让金主要应该给予农民。必须依法严惩那些违背法律、强占乱占农民土地的人。
总理客简明的话语,其实已经客观的为我国土地问题解决指明了方向。结合总理的观点和当前土地问题产生的根源,笔者以为解决土地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标准,改变以往以耕地年产值来确定补偿标准的原则,在征地补偿中要充分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二、限制征收土地的条件,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通过政府主导和监督下与农民协商的方式处理,在协商难以解决时方可采取征收这种国家强制手段。
三、对地方政府征地进行有效的监管,严格履行征收土地审批制度,对征收集体土地的理由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作为审批的重要条件。
一、纯商业拆迁是否适用本条例?
根据“征房条例”规定,本条例规定是只针对公共利益,相对于旧条例,缩小了适用范围,因为旧条例是允许商业拆迁的。另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就是说,自2009年开始非公共利益政府不能决定拆除。
二、补偿范围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
这个在旧条例中没有规定,只有个批复,是《国务院法制办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月24日,国法秘函〔2002〕15号)规定,“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这个批复的意见,现行的一般做法是“地随房走,地不计价”。但我们认为,这明显与物权法土地法相矛盾。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目前我国也有地方对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比如,重庆市采取的做法就是适当补偿原则。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土地补偿有关问题的批复》(渝国土房管发〔2003〕113号)“因城市建设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等)和投入等因素考虑补偿。”那么具体对土地使用的补偿标准如何计算?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根据法律原理,我们认为法治政府必须建立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理利益。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土地增值利益属于用益物权人应当取得的收益,因此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收回时(征收决定生效时)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计算并退还。有了这样的认识后,一个更为复杂的补偿问题实际上也解决了,就是“房地分家”的补偿问题。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图省事经常毛地出让,结果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尚未补偿,土地使用权已几易其主,政府征收时出现房主之外,地权另有其人的情况。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已经大量涌现,但目前尚无具体且明确的先例可循。那么,我们认为前述方法可以作为解决办法的参考。
三、“城中村”改造适用何种程序?
所谓“城中村”是指已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区范围,农业用地通过征用所剩余很少或者已经没有,但以住宅用地仍为集体所有性质土地为特征,农村集体成员由农民身份已经或者即将转变为居民身份,滞后于时展游离于现代城市体制管理之外的村民仍在原村居住而形成的村落。“城中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上说,是指农村村落在城市化进程中,由于全部或大部分耕地被征用,农民转为居民后仍在原村落居住而演变成的居民区。从广义上说,是指在城市高速发展的进程中,滞后于时展步伐、游离于现代城市管理之外、生活水平低下的居民区。城中村在大中城市普遍存在。成都市五城区内尚有待改造的“城中村”12个,计划在2012年前基本完成。
“城中村”改造的程序我们认为应分两步走,即先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再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征收。本次征房条例将旧城改造(有的地方称三项改造,即城中村、棚户区、危旧房)造视为公共利益。目前,我国还没有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的统一法律,但有些省市的做法也值得借鉴。已知的大约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叫征地法,即先按程序将土地转为国有,再按国有土地房屋来进行征收,也是我们主张的模式;第二种参照法,参照城市拆迁进行补偿,这种模式有司法解释的依据,最高法院2005行他字第5号批复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考拆迁条例规定对房屋所有人进行安置补偿(实际上城市已无安置可言),参照法成本稍少,我们成都市农村建设用地流转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第三种叫协商法,即互相商量补偿,“按平算数”。
四、房地产管理工作中市辖区政府的责任及作用?
在房地产管理中我们听到最多的就是市县政府,基本上没有听到说过区政府,这次征房条例也是如此。部分学者们的观点认为应该包括区级政府,理由是如果仅限市县政府,则民族自治地区的盟、旗则不搞拆迁了。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外行使相关管理职能的只能是市县政府。理由是《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71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答复》(1993年4月1日)两次文件均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而且按照政府设置的规定,区级政府原则上不单独设立规划管理部门,征地条例也明确是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我们成都市的做法是在征地征房活动中依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78号令)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88号令)第六条“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参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明确规定,区级政府基本上是配合义务,从政府组织法来说并无不妥之处,但所有对外文件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五、征房条例实施后原88号令的废止问题?
由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88号令)系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根据《立法法》“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规定,前述条例连同88号令均不再适用。
六、征地与征房的区别与联系?
如果说有联系,那么房地合一就是其中最重要的联系,因为至今科技再发达也不能建造空中楼阁。所以,房产和地产我们通称房地产,这也是我们有时混淆征地与征房的原因之所在。征地与征房在国外区别不大,几乎世界所有国家都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房地事实上也是合一的,只有我国法律制度上实行房地合一,但城市建设用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房屋产权所有权人只有使用权且实行多头管理。因此,在中国征地与征房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主要区别:
一是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关于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征地适用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房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征地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征房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房屋所有权的消灭以及房屋产权的等价调整或者价值的交换。
四是补偿范围不同。征地一般补偿有4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费(含建筑与青苗等)、菜地基金。征房实质补偿只有其中一项,即地上费,细化为房屋及地上建筑物补偿,过渡费补偿,营业损失补偿。一句话,征地既补“砖头”(土地及建筑),也补“人头”(人员安置),而征房只补“砖头”。
征房的程序为:
(一)公布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公布修正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三)风险评估,必要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四)落实征收补偿费用。
(五)处理无证建筑。
(六)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
(七)组织调查登记,公告调查结果。
(八)给予补偿。
(九)对违约者提讼。
(十)对“钉子户”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
(十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的程序为:
(一)征地通告。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征地通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征询村民意见。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的乡镇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委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应告知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国土资源局应将村民对征收土地的意见和听证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三)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国土资源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国土资源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四)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五)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村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提出。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七)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将公告后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八)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市、县政府将征求意见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批准后,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交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九)土地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十)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期交付土地。
七、“村转居”后集体土地是否自动转为国有?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 土地承包权 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关键词: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农民的保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土地征收的具体法律法规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以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这一规定突破了1954年宪法有关征地只能“为了公共利益”这一限制条件的规定,实际上为征收农地转用非农建设提供了一种合法形式。但是产生了一个矛盾:对于非公共利益的农地转用,不经过征地是违宪,因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宪法准则;征地也违宪,因为不符合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宪法准则。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争议发生的原因有那些情况,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确切规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利用法律无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范围界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可以理解为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为公共利益,不得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具体什么情况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些却没有明确规定。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而且对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既没有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没有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事后审查。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也没有任何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是现行征地补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补偿,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其实质是将土地仅仅看作一种生产资料,没有考虑到土地负载的众多社会功能和农民的财产权,从根本上忽视了土地私益性;该条第2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根据该规定,征地(耕地)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种,其本质不是对土地价值的补偿,而是对地上物的补偿;具体补偿数值主要根据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来加以确定,对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种植结构、农业耕地水平的差异缺乏体现,无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同时使得补偿价值极易波动,导致同一区位地块补偿价格悬殊;孤立地考虑耕地作为农作物生产的年产值,忽视了被征耕地一旦转为非农用地所飙升的级差价值,农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该条第6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是我国征地补偿的法定最高标准。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失去土地的农民的损失除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所能创造的实际价值外,还包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等方面的损失,即使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也是明显偏低。
(四)对非农用地的征用安置补偿法律没有规定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补偿方法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中非农业用地的实施方法和补偿标准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与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该条例的实施对象仅限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不适用于针对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行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也同样没有包含适用于上述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由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允许征地补偿标准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30倍计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内容,以及比从前更为灵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针对非农用地,特别是农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补偿,依然未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机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规范,健全法律体系
由于“城中村”农民的宅基地与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质和来源有很大区别,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给城市居民的许多社会保障,绝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同时,“城中村”又是农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办法。为此,必须进行新的立法,或修订现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为合法,保障农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集体资产、个人财产不被损害;对“城中村”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征用行为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尽可能对村民和投资方有利。完善对征收农村宅基地的补偿和拆迁安置的法律规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制定相关法律,确定法律适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实践中有法可依。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条例的修订与实施,从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征地价格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机制、安置办法、管理体制操作程序,对村集体组织获得国家的土地补偿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体规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不能出租、转让和抵押等的规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内,应当通过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让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方直接谈判和交易。
(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利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方法给予了国家行政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予了国家司法机构极大的法律解释权,他可以确定某种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质,因此我国应采取更为明确的立法方式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偿安置费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够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时兑现补偿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应该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这仅仅是静态预期补偿标准,今后应逐步调升。国家应该通过立法,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并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政府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二是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应以保护农民的权益为基本出发点,同时兼顾补偿的公平合理性。处理要考虑土地征用前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土地的区位、土地的预期收益、供求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补偿标准是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兼顾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给予补偿。在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可以确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普遍采取“公平市场价”的方法,在公平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场价为基准,同时规定最低补偿标准,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补偿不得低于最低补偿标准。
(四)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的股份制改革,将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核资折股,量化到农民个人,组建初级股份合作社,让每一个村民拥有一份相应的股权,按股给农民分红利。只有实行这种土地农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实现“耕者有其田”,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权利范围。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是涵盖承包权、经营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的具有交换价值的独立资产。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现行强制性的行政征收行为转变为交易性的市场购买行为,积极推进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打破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样用途、同等价格、同样收益的目标。允许和鼓励农民以租赁、参股等方式参与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
参考文献:
1、刘传俊,金波.建设公寓楼群――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的新思路[J].山西建筑,2007(5).
2、轩明飞.股权改制与精英“牟利”[J].中国农村观察,2006(1).
3、句正律师事务所.城中村改造实务研究[M].山西经济出版社,2008.
4、刘香玲.“城中村”集体经济改制的限制性因素及对策分析[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5).
5、敬东.“城市里的乡村”研究报告――经济发达地区城市中心区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对策[J].规划研究,19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