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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土地问题的大量出现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农民权益的实现,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机制,征收土地确保农民之请确认、开展百日行动查处违法占地、健全严格征地审查报批程序、制定土地区片最低价等,这些措施使农民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细化,但是并没有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相反在农民土地维权行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决这类问题的靠的是“公检法”,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问题为何愈演愈烈而且难以制止呢,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归根于征收土地过程中土地审批及实施的违法,对此笔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态度。大部分地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的违法情节,如征收土地知情确认程序没有认真履行在报批中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过于的简单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没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记程序;没有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群众的意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肆意征收集体土地;截留征地补偿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严重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但是最近在国土资源部一直严格规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在百日行动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报的程序不敢严重、明显的违法,特别是截留农民征地补偿款这一行为已经大幅度的减少了,一般情况地方政府都会制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办法和征收土地补偿的区片最低价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补偿款的问题已经很少发生了,可以说很多地方征收农民土地进行的补偿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是土地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呈报和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性,对于农民属于来讲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是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的问题。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即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能够得到多少的补偿,失去土地依靠什么来维持生活的问题。
二、我国现有的征地补偿制度。
关于现行的征地补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条对于征地补偿是这样规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关于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应当属于失地农民。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没有问题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但是就集体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由支配,而是必须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情况下分配比例为8/2,即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20%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据村规等依据进行支配。
三、土地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从法律的规定和征地实践来看,这种征地补偿制度并不是按照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农民进行补偿,而仅仅是对征收土地给农民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的补偿,这样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失去土地而间接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是不予补偿的,在法学界这种补偿的原则被称之为不完全补偿原则,这种不完全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而言极具不公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征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这就决定了我国征收土地的行为属于国家征收行为,而不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不会按照标的物具有的价值来进行补偿的,即法律授权政府可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标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成国有,将农民正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并转让到他人手中。
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收土地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它已超越了财产权限制的范围。因此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准许财产权的剥夺,使财产权的保障成为一纸空文。
(一)、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现象严重。
在法律授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即在土地出让金百分之七十属于地方政府财政,在发达地区,土地出让金数额巨大,成为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外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土地收入除了增加政府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各个部门可以借此征收土地规费,也提高了部门的积极性。很多地方政府已经将卖地作为自己的主要财政收入,我们称之为“卖地财政”。陈锡文在接受凤凰卫视采访时披露“每年可以向农民征收多少土地是由国家根据发展规划来确定的,比如在金融危机暴发以前,正常年景下,国务院审批的对各省可以使用的建设用地大约是400万亩,其中有280万亩是要征用农民的土地。今年由于情况特殊,应对金融危机,保增长,各地的建设规模就比较大,所以今年针对这样的情况,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总量是630万亩,其中315万亩是要征用农地的。”。其实在国家控制指标外很多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大量的超标占地,未批先占的行为时大量存在的,而少批多占的行为则更为严重。
并且对于土地出让金这种不稳定的财政收入也不会纳入财政预算,这一定程度上增长了腐败现象。为追求业绩地方政府依靠卖地的收入大搞形象工程建设,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为搞形象工程大肆挥霍,甚至土地违法、腐败等现象滋长,对于这些行为农民是非常反感和愤怒的。
(二)、征地补偿款与国家土地出让金相差太大,集体土地的价值不能平等交换。
以耕地年产值来确定的补偿标准不能正确的实现土地的价值,且集体土地的使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受限的所有权,农民集体自己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只有作为非所有人的国家才有权进行处分,这一规定一方面维护了我国集体土地的稳定,但同时也限制了集体土地价值的实现,将集体土地大量限制在农用地范围上时,以用途来确定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实际上不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则。农民在土地被征收时其得到的补偿一般在2—5万元人民币以内,但当这些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进行出让时其价格达到了几十万甚至几百万,这样的明显的差价使农民难以接受。
(三)、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与法律不一致,法律对地方政府没有产生限制作用,这进一步刺激了地方政府的占地的欲望。
物权法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但在现实中大量被征收的土地是用于房地产等商业用地,商业开发当然不能归类公共利益。而且在实施征地方案时地方政府对于农民的反抗往往没有足够的耐心来协调和解决。在有些地方常常会出现农民因土地纠纷采取上访、阻工等措施来抗议而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刑罚,公检法等机关成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纠纷更加显得严重。
一方面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财政、一方面征地补偿不合理,同时有些地方在征地过程中采取强制征收的措施,对群众思想和民生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使土地问题越来越显得严重。
四、对于处理土地纠纷的建议。
对我国土地纠纷的处理问题,总理曾发表过观点。在承诺农民的土地经营权永远不变的同时指出,必须对那些被占用土地的农民给予应有补偿,其中“土地出让金主要应给予农民”。昨日,他在十届人大四次会议结束后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作出如上表述。简明扼要地陈述了“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开放”的观点。他称,中国政府面对新的任务,需要更加清醒、更加坚定、更加努力。他进一步解释,更加坚定是指“要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开放,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他表示,前进中尽管有困难,但不能停顿,“倒退没有出路”。英国金融时报一位记者问道,如何让中国农民更好地实现土地价值,抵御非法侵占。表示,中国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中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属于集体,但生产和经营权属于农民。对此,他认为,“这是一大特点,也是一大优势”。随后,他论述了如何保障农民的土地经营权。对此,他使用了一组排比句: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必须保护农民对土地生产经营的自,占用农民土地必须给予应有的补偿。土地出让金主要应该给予农民。必须依法严惩那些违背法律、强占乱占农民土地的人。
总理客简明的话语,其实已经客观的为我国土地问题解决指明了方向。结合总理的观点和当前土地问题产生的根源,笔者以为解决土地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标准,改变以往以耕地年产值来确定补偿标准的原则,在征地补偿中要充分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二、限制征收土地的条件,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通过政府主导和监督下与农民协商的方式处理,在协商难以解决时方可采取征收这种国家强制手段。
三、对地方政府征地进行有效的监管,严格履行征收土地审批制度,对征收集体土地的理由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作为审批的重要条件。
四、土地出让金应上缴国家财政,以减少地方搞土地财政的源头,由国家建立各地失地农民保障基金,征收集体土地所得到的土地土地出让金应全部用于失地农民。
笔者作为一名专门办理土地案件的律师,从法律角度对土地问题解决提出自己的观点,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及主观思考能力的限制,期间有不足和粗陋之处,望读者能帮忙指正,不甚感谢。
希望本文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土地纠纷得以根治,能够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及新闻:
1、《答中外记者问:土地出让金应主要给农民》。
2、《陈锡文:征地制度改革总方向是缩小征地范围提高补偿标准》
3、闫凤翥《试论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的成本效益分析》。
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一)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
(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二、关于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五)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六)重新择业安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七)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八)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
(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四、关于征地实施监管
(十二)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关键词:征地补偿;未来性;可增值性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26-02
一、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存在多方面的缺陷,并在实际征地中引发一系列社会法律问题。这里以广州大学城的兴建为例。
广州大学城的兴建,被认为是广东省教育事业发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然而,在发展教育的背后,却是以摧毁耕地和驱逐原住民为代价,而一度的强拆强迁事件更是闹得满城皆知。然则近年来,大学城多块土地被拍卖,皆被开发者高价取得,此事件更是引起轩然大波。《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大学城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按房屋类型,补偿标准从400元到850元/平方米。村民们获补偿款项的虽按照征用耕地补偿标准的最高限计算,但每户拆迁补偿亦不过10.92万元,按时搬迁拆房奖励10.08万元,人头奖励6.66万元,加起来每户可得的拆迁补偿款仅为27.66万元左右。”[1]然而,征收后的土地政府以空闲为由,将多块土地进行出卖,拍卖价格竟为征收价格的近10倍,达到每平方米价格7 000多元的高价。而今,大学城商业南区于2012年7月拆除,建设空气质量监测站。作为一个公共利益需要的设施,竟然要拆除原有的商业中心以得到空地建设;更讽刺的是,在即将拆除的商业中心旁边,就是拍卖出去的土地,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
广州大学城被拆迁后,如今只剩下4个保留村,已无耕地。在这种情况下,被征地的农民除少部分加入学校的物业管理工作中,其余大多数人却不得不远走他乡,外出另谋生路,长远生计成其最大问题。以公共利益兴办教育为幌子,以补偿性的价格征收土地,而后通过出让,转手天价拍卖大学城土地;大学城具有的优越配套设施和浓厚人文氛围,这正是开发商所看重的。如此“低买高卖”之举,甚至有人将之表述为,“以大学城建设带动房地产发展”。
无论是借着公共利益的名头进行征地,又或是确实为公共利益征地而后变为商业用地的,在我国这类情况屡见不鲜。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我国目前对土地用途并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区分,这样就导致了在征地与土地出让二者之间价格的不均衡,存在着巨额的利润空间,从而使得政府与开发商联手,共同获取利益。然则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农民却只是获得极少的补偿款。
二、我国目前征地补偿的现状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相关补偿费用则包括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有些学者对这种人为降低补偿标准的做法大为批评,认为应该按照等价交换的原理来计算补偿费用,目前的补偿费并不能体现土地的真正价值;而农民作为土地的使用者,却仅仅是获得了一些最基本的补偿,“按照我国东部地区一般耕地年产值800元左右计算,每亩土地补偿费至多2万元,仅相当于普通公务员一年的工资收入,根本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损害了原土地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改革开放以来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至少使农民蒙受了2万亿元的损失”。
我国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制度采用的是一次性货币补偿制度。这种一次性补偿方式没有考虑到土地对于被征地农民的长期作用与保障功能,没有考虑到土地未来的可能增值空间。因此,如何完善征地补偿标准制度,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与预期价值,确保被征地农民的未来生计,就成为了一个重大而复杂的问题。
对此,有些学者将此问题用土地补偿标准的“未来性”[2]来加以概括,笔者也将使用未来性一词。
三、征地补偿标准的未来性概述
征地补偿标准的未来性,应该与土地现有价值和补偿的一次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含义是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不应仅仅衡量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还应充分考虑土地未来的可增值空间,体现出土地的未来价值。但未来性一词涉及的又不仅仅是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还包括因此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如被征地农民的未来生活保障问题。
(一)有关学者的观点
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就有很多学者对征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探索研究,力图为征地制度改革提供理论依据并据此构建新的土地征用制度,以变解决征地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其中,征地补偿的问题是众多问题中的关键点,有很多学者就此发表过不同的意见,特别是就土地的未来价值或预期收益来衡量补偿标准这一问题上,更是众说纷纭。
黄贤金等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土地作为商品,其价值由市场来确定。”[3]由此,征地补偿费应参照被征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应改变国家现有按被征土地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的制度,而按土地的预期收益来确定。
钟水映等学者也认为,现行补偿标准没有体现土地的真正价值,不能体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收益,也不能全面体现“土地产权关系”,从而造成征地过程中的经济利益分配不均衡,从而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其建议在征地时应按照等价交换的市场原则进行,体现土地的可增值性,从而确定征地补偿标准[4]。
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
以周诚代表的学者就不认同,其认为,以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补偿不尽合理,理由是土地增值区分为自力增值和外力增值两种情况。“农地转非后的土地增值属于外力增值,不是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对土地进行投资的结果,而是来源于整个社会,那么增值应该归公。”[5]就此,征地补偿只能按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
孙计川认为,“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是按照原有条件使用土地本来可以获得、由于征地而失去的收益。”[6]即认为征地补偿应立足于土地原用途,而不应包括土地未来可能的收益。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征地补偿应当体现土地的未来预期收益,即具有未来性。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二)理论基础及其现实依据
1.公平补偿的原则
在实践中,政府在征用农民的土地后,就通过划拨和出让的方式转让给使用方,在这一过程产生的巨额利益,都将归征地方所有,而农民作为土地原本的使用者却只仅仅获得低额的补偿款。如上述提到的大学城的“地王”;沪宁高速的土地补偿费仅为8 000元/亩,而其在香港的上市的土地市值高达20万元/亩。农村集体土地在被征收后,土地的性质将发生转变,这过程产生的增值利益全部被政府取得;在某种意义上,征地成了政府获利的工具。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农民对其土地享有的预期利益,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应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未来性,立足于土地的预期利益,通过某种制度的设计使被征地的农民也能够分享到这一可期待的利益,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2.保障农民的可期待利益
土地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其收益是长期可持续的。在正常的环境下,农民可以在这块土地上不断获得收益。而一旦土地被国家征收,即使农民得到了一部分的补偿,但并不能真正填补其对土地的预期收益。如《土地管理法》中提到的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里我们可否理解为只补偿了农民6到10年的可期待利益。那10年后的耕地利益就这样被国家剥夺了吗?而当农民在投入大量精力与金钱对土地进行改良后,预期利益与补偿费的反差将尤为强烈。因此目前这种补偿标准并不能弥补农民对土地未来持续收益的预期,应通过制度的设计来保障农民的可预期利益。
3.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
在我国,集体土地尤其是耕地有一个显著特点:承载了农村的社会保障功能。在目前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的前提下,耕地所产生的粮食就成了就直接的社会保障。我国农民的心态其实很简单,只要有饭吃,将生活地很安稳。而土地被征用之后,虽然可以得到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款,但面临着其他众多的问题。如何重新谋生,如何重新安稳的生活;而一旦大量的农民涌入城市,又将导致其他的社会问题。立足土地的未来利益,充分考虑这一现实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未来生计,体现原有的土地保障功能,这都必须在新的征地制度中体现出来。
4.国外的相关立法
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在规定土地补偿标准时,其关注的不只是土地的现有价值,还包括未来预期的增值。如美国在征地补偿方面采用的是公正补偿原则,其补偿标准则是以征用时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包括被征用土地现有的价值和土地可预期、可预见的未来价值;除此之外,还补偿相邻土地所有者因征收所受到的损失。法国采用的是公平补偿原则,简单地说,其要求的是被征收者并不因为征收而受到损失,也没有因为补偿而获利。
四、土地的未来利益作为征地补偿标准的实现――以现实存在的做法为依据
总体来看,要在征地补偿标准中加入未来性的制度设计,就必须抛弃现有的一次性货币补偿的做法。在强调公平补偿的基础上,将农民对土地的预期收益转化成一种新的存在方式,让农民不会因为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对土地的可期待利益;而要想实现这种转化,必须采取新的土地征用补偿方式。
近年来,各地在征地实践试点中都采取了一些新的补偿方式,并取得了一些较为成功的经验。这些补偿方式,都较为成功地将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收益转化为新的方式,保障着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有所降低。笔者对有关试点进行归类总结,记述如下。
(一)股权补偿
股权补偿,指的是农民的土地在被征用的时候,并不直接支付补偿款,而是将该土地补偿款参与入股经营,以每年的经营收益进行分红。这种模式直接将土地的预期收益转化为每年的分红,从一定程度上看,农民并没有因为征地而失去其长期利益,有效地保障了农民(下转130页)(上接127页)的根本利益。
最具代表性的则是江苏省两地采取的做法。其一,吴中区青口镇的土地合作社,其对本镇内被征收的土地进行量化处理,“以每亩一股不低于1万元折价入股”,每年进行分红。其二,泰州海陵区则是在各乡镇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本乡镇的征地补偿费。在发展程度不同的乡镇,分别采取不同的做法。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生产较为落后的乡镇,采取的做法是:由管理办公室统一把补偿费存入银行,后每年将利息分给被征地农民。二是工业生产较为成熟的乡镇,补偿费则统一由资产管理办公室管理,用于乡镇企业的发展再生产,再进行分红。三是而位于城市近郊的乡镇,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从征地补偿费中拿出资金,发展生产,进行投资,年底进行收益分红[7]。
(二)留地安置
留地安置是按照约定的一定比例设置留用地,供被征地农民按城市规划要求开发、经营。留用地经营所得收入,只能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改善农民生活。
江苏省苏州市政府了《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其中规定了留地安置的做法,留用地作为征地后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方式之一。留用地的面积也在《暂行办法》中有具体的规定“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根据需安置的农业人口中,按照留用地所在地的土地级差收益和人均年收入1 000元标准,核发留用地指标。”在该办法中,还强调留用只能用于发展本乡镇的经济建设,或由村民进行生产经营。
(三)社会保障机制
社会保障机制的补偿方式,即是为被征地的农民购买社保,并规定在有条件的城镇需将其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这对于被征地农民来说,相当于以土地的预期收入变换成社会保险。目前,不少地方应采取此种做法。即从征地补偿费和政府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取得的收益中取出一定比例,用于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与医疗保险。
浙江省在《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中,规定了这种补偿方式,具体做法为:一般应先实行基本生活保障方式;也可采用基本生活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实行的办法;少数有条件的地方,还应该直接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纳入城镇社保体系。同时规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和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资金由政府、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共同出资筹集。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30%,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70%,从土地补偿费、征地安置补助费中列支和抵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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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2.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2.1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与村集体、政府与村民的矛盾对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是征收主体,村集体是被征收主体,村民是利益关联体,由于利益的驱逐,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愈益突显,并且呈现出多种不同类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马路赢田村状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高速东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纠纷,逐步演变升级成为社会矛盾,甚至对抗。
2.2征收土地补偿政策不能有效落实
2.2.1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2.2.2征地补偿标准有失合理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并没有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边地区,如果不考虑其所在的地理区位优势,仅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唯一标准,将明显低估土地的价值。第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城市土地除划拨者外,已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的“计划”价格拿走,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理、不公平。
2.2.3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
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2.2.4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
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3.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3.1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关键词: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农民的保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土地征收的具体法律法规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以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这一规定突破了1954年宪法有关征地只能“为了公共利益”这一限制条件的规定,实际上为征收农地转用非农建设提供了一种合法形式。但是产生了一个矛盾:对于非公共利益的农地转用,不经过征地是违宪,因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宪法准则;征地也违宪,因为不符合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宪法准则。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争议发生的原因有那些情况,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确切规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利用法律无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范围界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可以理解为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为公共利益,不得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具体什么情况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些却没有明确规定。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而且对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既没有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没有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事后审查。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也没有任何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是现行征地补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补偿,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其实质是将土地仅仅看作一种生产资料,没有考虑到土地负载的众多社会功能和农民的财产权,从根本上忽视了土地私益性;该条第2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根据该规定,征地(耕地)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种,其本质不是对土地价值的补偿,而是对地上物的补偿;具体补偿数值主要根据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来加以确定,对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种植结构、农业耕地水平的差异缺乏体现,无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同时使得补偿价值极易波动,导致同一区位地块补偿价格悬殊;孤立地考虑耕地作为农作物生产的年产值,忽视了被征耕地一旦转为非农用地所飙升的级差价值,农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该条第6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是我国征地补偿的法定最高标准。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失去土地的农民的损失除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所能创造的实际价值外,还包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等方面的损失,即使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也是明显偏低。
(四)对非农用地的征用安置补偿法律没有规定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补偿方法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中非农业用地的实施方法和补偿标准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与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该条例的实施对象仅限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不适用于针对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行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也同样没有包含适用于上述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由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允许征地补偿标准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30倍计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内容,以及比从前更为灵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针对非农用地,特别是农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补偿,依然未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机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规范,健全法律体系
由于“城中村”农民的宅基地与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质和来源有很大区别,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给城市居民的许多社会保障,绝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同时,“城中村”又是农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办法。为此,必须进行新的立法,或修订现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为合法,保障农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集体资产、个人财产不被损害;对“城中村”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征用行为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尽可能对村民和投资方有利。完善对征收农村宅基地的补偿和拆迁安置的法律规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制定相关法律,确定法律适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实践中有法可依。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条例的修订与实施,从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征地价格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机制、安置办法、管理体制操作程序,对村集体组织获得国家的土地补偿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体规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不能出租、转让和抵押等的规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内,应当通过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让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方直接谈判和交易。
(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利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方法给予了国家行政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予了国家司法机构极大的法律解释权,他可以确定某种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质,因此我国应采取更为明确的立法方式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偿安置费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够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时兑现补偿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应该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这仅仅是静态预期补偿标准,今后应逐步调升。国家应该通过立法,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并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政府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二是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应以保护农民的权益为基本出发点,同时兼顾补偿的公平合理性。处理要考虑土地征用前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土地的区位、土地的预期收益、供求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补偿标准是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兼顾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给予补偿。在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可以确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普遍采取“公平市场价”的方法,在公平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场价为基准,同时规定最低补偿标准,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补偿不得低于最低补偿标准。
(四)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的股份制改革,将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核资折股,量化到农民个人,组建初级股份合作社,让每一个村民拥有一份相应的股权,按股给农民分红利。只有实行这种土地农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实现“耕者有其田”,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权利范围。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是涵盖承包权、经营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的具有交换价值的独立资产。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现行强制性的行政征收行为转变为交易性的市场购买行为,积极推进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打破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样用途、同等价格、同样收益的目标。允许和鼓励农民以租赁、参股等方式参与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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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征地补偿安置;城市化;补偿标准;社会保障;土地管理法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09)14-0071-02
一、征地补偿安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将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它是一种政府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无论是国家建设用地还是城市建设用地都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就是说,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都必须采用征用的方式,先取得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征地中的补偿安置工作做得如何,则直接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据调查与了解,当前土地征用中的主要问题有:
(一)不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虽然《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费标准做了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征地中却很少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一般用地项目均采用由用地单位和个人与被征地村庄自行协商补偿的方式,造成补偿标准的不统一,使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失去实际意义。而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尤其是地方政府重点项目,与其他项目相比,征地补偿费则明显偏低,有的甚至低于法定标准。正是由于低价征收土地与高价征收土地并存,导致征收土地工作中讨价还价、阻挠征地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地方各级政府为保障建设项目用地,往往采取高压政策,粗涉,迫使村庄就范。
(二)土地补偿费分配与管理使用不规范
土地补偿费一般都是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的地方在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进行分配,但农民所得比例很少。个别地方以发展区域经济和公益事业为由,层层截留克扣,使原本较低的土地补偿费到农民手里少得可怜,由此引起被征收土地农民与农村基层组织的矛盾尖锐化。另外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上,缺乏合理的监督与指导,各村庄往往自行其是。有的将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管,或兴办企业,或搞投资回报,或存入银行,但往往难以抵御市场经济的风险,一旦企业亏损倒闭,资金血本无归。存入银行的资金是安全的,但靠国家目前实行的低利息收入难以维持农民生计;有的村地被征光后,守着数万元钱发愁,分也不是,不分也不是。
(三)被征收土地农民安置方式存在弊端。失地农民生活无保障
据统计,自1999年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至2006年底,即墨市共新增建设用地28880亩,按人均占地0.6亩计算,共有48133人需安置。对这部分人,基本上采取两种安置方式,一种是将安置补偿费拨付给村庄后,由村庄自行安置;一种是直接发给安置补助费后自谋职业。
第一种安置方式,村委会有很大的自,政府实际上是把安置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的责任交给了村委会。各村委会在安置征地后剩余劳动力问题上,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一是兴建村办企业;二是调整承包土地;三是将补偿费一次性投入大中型企业,村委会每年固定分红用于失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大多数村委会在如何发展村办企业,往往由村委会一班人说了算。再者村办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的能力十分有限。村庄调整承包土地时,由于受承包合同的制约,容易引起纠纷。将补偿费一次性投入大中型企业,在选择企业时必须慎重。
第二种安置方式即货币安置也是利弊各半,我市市区近郊乡镇正处于农村向城市过渡时期,建设征收土地后,很多农民还没有完全失去生产资料,还拥有部分土地,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他们可以利用补偿给他们的安置费发展农副业生产,从事第三产业,增加收入,维持和提高原有生活水平。这种方式比较受年轻人欢迎,也便于操作。但也存在弊端:如果农民的土地全部被征,或者剩下的土地不能维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而安置对象能力各有不同,有的人能力有限,利用安置费既没有学得一技之长,也没有作为资本发展生产或从事其它产业,而是消费一空,回过头又来找政府、找用地单位,甚至上访,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
除以上两种安置方式外,我市根据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了工作方案。将参保范围、缴费标准、资金来源、待遇水平作了详细的规定。确保参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由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记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被安置人员及时办理参保手续,使被安置人员到规定年龄或在失去劳动能力后,能领取养老金,使其老有所养,无后顾之忧。
以上几种安置方式在青岛地区乃至全国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仅仅靠这几种方式来安置征地后剩余劳动力显然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思考建议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农业、农民问题,始终是党和政府十分关注的问题,目前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会出现的问题,但若不能很好地解决,势必影响社会的发展。针对以上分析,本人认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必须站在全社会、全方位的角度去研究思考,采取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综合手段去解决。
(一)加强征收土地管理,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首先,各级领导要转变思想观念和管理方式。充分认识对集体土地征收涉及的农民利益问题,是尊重和保护农民基本的合法权益问题,不能再以无偿、低价或者有条件地剥夺农民土地为代价,以牺牲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搞所谓的发展经济和城市化进程。政府要改变管理方式,不能强制性地低价征占土地,而应严格依法行政,遵守法定的补偿标准和征地程序,规范征地行为,提高征地工作的透明度,从源头上防止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要保证落实《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地制度。法律规定,征收土地是政府行为,政府有责任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当前要着生解决好以下问题:一是针对有关征地立法工作较为薄弱的问题,加紧建章立制,尤其是对征地补偿安置,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管理监督的规定要完善,使之明确、具体、可操作,以弥补制度之短缺。二是政府在出台土地方面的优惠政策须十分慎重,尤其是在土地供应的价格上一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不能随便优惠地价。三是要切实解决一些重点工程、基础设施等项目征地价格偏低的问题,应当提高征收土地成本。四是在被征收土地农民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时,应依照法律的规定, 给予被征收土地农民最高补偿标准的补助。
第三,调整土地收益分配,加大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扶持力度。据国家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土地收益分配中,农民只得5%~10%,村一级得25%~30%,政府及其部门得60%~70%。所以政府应当也可以调整土地分配收益,给农民一定的生活保障。
(二)做好被征收土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城市化本身是个综合的理念,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农村意识转化为城市意识,农民的生活方式和行为转化为市民的生活方式和行为,需要一个长的磨合期和适应期。同时,由于失去生产资料,解决今后的生存发展问题也成为“热点”和矛盾的“焦点”。因此,既要保证国家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对建设用地的需求,又要保证被征地农民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征收土地补偿应使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这也是《土地管理法》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一条重要原则。
1.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机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建立对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在城市规划区和经济相对集中发展的开发区十分必要,因为这些区域是成片征用集体土地最多的地方。建立对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必须具有以下条件:一是必须由政府来主导,征收土地是政府行为,政府理应为被征收土地农民利益着想。为此。要统一认识,认真协调,落实好相关部门的责任。二是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保障机构。农民愿意,政府也易于调控。三是必须要有足够的保障资金,资金主要来源于征地补偿。四是要有一个激励机制。政府提供给农民的保障是最基本或是最低的生活保障,要想过上好日子,还得艰苦创业,重新就业。政府的责任是为失地农民积极创造就业机会,而不是建立一个靠失地就能一劳永逸地生活的机制。
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实际上就是保护农民的物质利益,尊重农民的生存权利。随着我县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势必增加对土地的需求,但不能把经济的发展建立在牺牲农业和农民利益的基础上,所以要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和安置工作,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安置的长效机制。
【关键词】
土地征收;征收补偿和安置;问题;对策
引言
2013~2015年,福建省顺昌县征地事务所签订了45个项目的征地协议,共征收集体土地6580亩,发放征地补偿费24067万元。目前,我县经济正处在快速发展,城镇化、工业化建设速度加快的时期,土地征收出现了新的。这些土地的征收满足了我县城镇化、工业化和经济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但由于各种原因所引发的征地矛盾也日益突出。因此,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政策也迫在眉睫。本文以顺昌县为例,对当前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行初步的探讨。
1征地补偿安置的主要做法
1.1严格执行征地程序,加大征地政策宣传力度我县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收土地,在征地前做好征地的宣传工作,对征收的集体土地,认真审查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真做好被征地的面积、地类、权属调查,做到调查表、实物、补偿登记三对照、三符合,告知被征地单位(农户)听证权利,经过协商签订《征地协议书》,并将征地补偿费依法足额及时拨付到位,征地经批准后严格实行征地“两公告一登记”步骤。
1.2逐步改善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及社会保障的做法在补偿方面,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闽政[2011]5号)精神,我县从2013年起将耕地年产值提高到1500元/亩。在安置方面,对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问题,除货币补偿、养老保险外,目前我县在余坊组团项目中创新留地安置、自愿入股等安置途径,在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安置途径。在社会保障方面,近几年我县在征地项目中,对涉及耕地且符合社保对象的,建立了《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表》、《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申请表》、《用地项目涉及失地农民社保情况登记表》等台账。截止2016年6月,共计失地农民保险对象4000余人,已保障2481人,目前正在协调社保金的发放。
1.3确保征地补偿费足额到位,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近年来,我县项目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均足额及时到位,不存在拖欠、截留征地补偿款现象。在征地申请时,要求建设单位先将不低于50%的征地补偿费存入县征地资金专户,待征地批准后统一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把应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直接发放到位。从2013年起,县征地事务所已直接发放10158.82万元补偿款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
2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2.1土地征收程序滞后,补偿标准难统一现行的征地程序设置“征地告知、调查确认、听证”等环节,强调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及社会保障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单位和农户,但在实际工作中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如在听证环节,当听证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缺乏有效的办法加以解决。因此,虽然有听证设计,但被征地户往往有异议,不少是以上访的形式要求解决。在现行设计中,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公告设在土地征收经省政府审批之后,这时集体土地经审批其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另一方面,如果被征地单位(或农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同意,被征地户不愿交出土地。如果采取行政手段,必然造成不稳定因素。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最重要的就是对补偿标准不满意。由于现行的标准在工作难以执行,被征地农户在补偿上便“讨价还价”,以至在我县城区及近郊等村的耕地补偿价都在10万元/亩以上。因此,将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置于征地审批之后的流程是不符合实际的。
2.2土地分类在相关部门中存在不一致,缺乏协调性国土部门通常将土地分为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的地类一般都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范围,少部分涉及到建设用地。如,在国土部门的土地分类中,归类为未利用地或其他土地的地块,在林业部门的图斑上有可能是林地。这样在征地上报审批的图件中,就会出现地类不一致、面积不相符的情况,其结果造成被退回重办,甚至还因该地类为林地导致无法审批。其主要原因是两部门在有关地类的划分上缺乏沟通协调,造成不一致。
2.3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现状有待改善
2.3.1失地农民社保金偏低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8]28号)规定,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个人账户资金的筹资规模应不低于18000元,政府补助比例不低于70%。即政府投入的资金为12600元/人。就目前我县符合失地社保条件的有4000余人,而社保金的筹措只有近2200多万元。如果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都设立社保账户,社保金的短缺就显而易见。自失地农民社保工作开展以来,多数农民不愿意自己再掏钱提高比例,因此其账户只能是政府投入的12600元。按计算满60周岁后,他们领取的养老补助只能在90元/月左右。从保障的长远角度来看,这点收入难以保障其生计。
2.3.2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筹措标准偏低根据《顺昌县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顺政综[2012]92号)规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专项资金的筹措标准为1.22万元/亩。按此标准征收耕地只按项目中耕地的地类缴交社保金,这时就会出现征收耕地的亩数多,但达到社保条件的对象少,如神农菇业项目,征收耕地90多亩,符合社保条件的不超过10人。征收耕地的亩数少,但符合社保条件的对象多,如洋口精尚自动化项目,征收耕地170多亩,达到社保条件的580多人。我县双溪街道的城东村、余坊村,洋口镇的沙墩村,其人均耕地大多数在0.5~0.4亩/人之间。即使只是征收少量耕地,甚至未征收,其人均耕地就有可能少于全县农业人口人均耕地30%以下(0.444亩/人)。就目前情况看,全县达到失地农民社保条件的人数已有4000多人,但筹措的专项资金只有2200多万元,缺口仍有2840多万元,其中还不含免费为失地农民就业培训的费用。因此,以耕地1.22万元/亩的标准来筹资,其标准确实偏低了。
3对策和建议
3.1改革征地程序,提高征地工作效率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全省各地在征地报批程序方面的可行做法,重新制定集体土地征收流程,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置,然后再申请办理征地报批及其他手续,提高征地工作效率,更好的服务于城镇化、工业化和经济建设的发展。
3.2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机制
3.2.1适当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目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及地面附作物补偿费。从征地工作实践看,应适当扩大补偿范围。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因征地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纳入补偿范围。
3.2.2逐步提高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根据所征地块的现状,有区别地适当调整年产值的基数。贯彻执行《南平市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南政综[2011]122号)精神,根据我县情况、土地区位条件、耕地质量、以及用地趋势和现行征地补偿价格差异情况,制定《顺昌县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补偿标准应和土地区位条件、耕地质量、土地征收后的用途(经营性与公益性相区分)相挂钩,对公益性用地如交通、国防、水利、城市基础设施等,征地补偿标准可以在“区片综合地价”的高低限之间平衡。
3.2.3改革、探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在土地征收工作中,除货币补偿外,应进一步探索分期货币补偿方式、入股分红安置方式、土地交换方式、留地安置方式、社会保险方式等,引入司法机制,丰富农民维权救济渠道。
3.2.4完善和健全农村土地产权,逐步提高失地农民社保金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农民承包地的确权发证工作,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11]12号)和南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将失地农民社保金的筹资标准分为省重点和一般项目两类。属省重点项目的,其失地社保金筹资标准为1.8万元/亩;属一般项目的,其筹资标准为3万元/亩。适当提高标准,即有利保证失地农民社保金的足额到位和逐步提高,也有利于抑制企业浪费土地的现象发生,通过经济杠杆保护耕地。
3.3土地分类应建立相关部门协作的长效机制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征收土地的报批进度,服务地方经济,促进社会发展,国土部门在核实被征土地地类时,应先到林业部门核对;林地部门在确定地类时,也应会同国土部门核对。把这种工作关系作为核实地类的前置条件,没有经过双方相互核实的地块,不能进行地类变更。
3.4加强对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监督,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明确了征地补偿费的标准和发放对象;省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通知》(闽政[2004]2号),进一步明确了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应加强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功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发放的监管,提出土地补偿费可由国土部门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县级国土部门应根据被征地单位(村委会)提供的被征地村民的身份证明,将征地补偿费及时足额地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
4结束语
农村征地涉及农民切身利益,要以人为本,一切从农民的利益出发,在征地补偿安置上最大限度的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当前生活质量不降低,长远生活有保障,让农民切实分享到经济建设发展、城镇化、工业化建设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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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农民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7-0033-04
土地征收补偿是指公共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使得被征收人丧失土地上的权利,对于原权利人应当支付的相应的代价。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范围、标准、原则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补偿方式单一、补偿范围有限、补偿标准不科学、补偿原则不合理等缺陷,亟待完善。
一、国外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借鉴
(一)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在各国的土地立法中都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明确规定了公平补偿的观念。因而,“公平补偿”作为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这里所说的公平补偿,其含义究竟是指弥补财产权人完全损失的“完全补偿”,还是仅给予“适当补偿”呢?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大致有三种:
1.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从“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出发,认为损失补偿的目的在于实现平等,而土地征收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破坏,为矫正这一对平等的财产权的侵害,自然应当给予完全的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2.不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收土地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它已超越了财产权限制的范围,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外地依法准许财产权的剥夺,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否则财产权的保障将成为一纸空文。
3.相当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由于“特别牺牲”的标准是相对的、活动的,因此,对于土地征收补偿应分情况而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不完全补偿原则。在多数场合下,本着宪法以财产权和平等原则的保障,对特别财产的征收侵害,应给予完全补偿;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准许给予不完全补偿。比如对于特定财产所给予的一般性限制(其中包括对非国有空地及荒地的征收,以及对私有建筑用地超过最高面积限额的征收等),由于该限制财产权的内容在法律的权限之内,因此要求权利人接受低于客观价值的补偿,并没有违反平等原则的要求。
纵观各国法制,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即使是同一国家,随着权利观念从权利私有化向权利社会化的转变,也有不同的规定。但对世界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范围与标准均呈日渐放宽之势,以便对人民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与项目。综观各国立法,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甚为广泛,现仅以英国、德国立法为例阐述如下:
德国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项目:(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的权利损失补偿;(2)营业损失补偿(即原财产权人在职业、营业或履行其应负的任务所受的暂时的或持续的损失);(3)征用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
英国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项目是:(1)土地(包括建筑物)的补偿;(2)残余地的分割或损害补偿;(3)租赁权损失补偿;(4)迁移费、经营损失等干扰的补偿;(5)其他必要费用支出的补偿(如律师或专家的费用、权利维护费用等)。
由上可见,各国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除土地补偿外,大多将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及其他因土地征收引起的各种附带损失均列入补偿的范围。
(三)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在上述补偿项目中,每一项目的补偿标准如何确定,是补偿制度的又一重要问题。现仍以英国、德国的补偿标准为例:
英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1)土地(包括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为公开市场的市价,并且不得因征收而给予被征收入救济或其他优惠;(2)残余地的分割或损害补偿标准为市场的贬值价格;(3)租赁权损失补偿标准为契约未到期的价值及因征收而引起的损害。
德国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是:(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的权利损失补偿标准为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移转价值或市场价值;(2)营业损失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
由上可见,各国(地区)制定的补偿标准一般都以市价为准,使被征收人既无法获取暴利,也不致遭受损失,实属公平合理之补偿。
(四)土地征收补偿的方法。各国土地征收补偿一般以现金补偿为主,但考虑到目前现金补偿在土地价格评估技术不足和地价狂涨的情况下,被征收人领取的补偿费根本无法维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各国也例外地规定了一些现物补偿。例如,日本的土地征收补偿方法,除现金补偿外,还有替代地补偿(包括耕地开发、宅地开发,即在土地被征收人的要求下,土地需用人另造耕地和宅地以代替补偿金的部分或全部)、迁移代办和工程代办补偿。又如,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方法,除现金补偿外,亦有代偿地补偿、代偿权利的补偿。这些例外补偿不仅可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还可以减少政府筹措资金的困难和人民的不满情绪,可谓改变补偿方式单一化的有效措施。
(五)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西方各国都意识到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重要性,精心设置了本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类型: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主导型程序;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行政主导型程序;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司法并重型程序。
二、我国现阶段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补偿原则。(1)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是补偿或补质的,而不是地价;(2)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补偿;(3)依照法定标准予以补偿。
2.补偿项目及支付对象。补偿包括向被征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向因征地而造成的富余劳动力支付的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3.补偿、安置费用标准。(1)土地补偿费标准是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2)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3)至于青苗补助费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4.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主要分行政程序和争议解决程序。其中行政程序具体包括如下步骤:(1)市县政府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2)由市县政府持有关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政府(国务院或省政府)提出征地申请;(3)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征地申请;(4)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内容包括:1)在收到征地批准书后,将批准书有关内容予以公告;2)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3)市县政府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农业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公告,听取意见;4)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市县政府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6)交付土地。而争议解决程序的主要内容是:1)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2)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三、我国现阶段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框架不完善
由于土地征用事关被征收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的基本国策,因此,宪法以及关于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应做出规定。《宪法》第10条第3款虽规定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但强调的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而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界限、方式和程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也缺乏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定。这种只强调授权、不关注限权的规定,难以形成有效保障财产权、制约政府权力的制度,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2.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虽然几经修改,但目前仍然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反映土地地租差、土地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差别的真实价值。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
尤其是在我国对“公益利益”界定模糊的情况下,大量的非公益性质的土地征收行为除了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降低土地配置效率、延迟土地开发时机之外,较低的征地成本带来了较高的交易费用和延迟成本。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也已经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
3.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少
征收补偿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状况是直接补偿不充分,而对与被征收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未予以补偿,如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和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因此,征地补偿内容不完整。
4.征地过程不透明
国外一些国家规定征地机关必须通过正式邮件或定期报纸的形式公告有关征地的内容,并经土地所有者申请举行听证会,使土地所有者或其他权利人参与到征地中来,然而我国在整个征地调查、征地补偿分配过程中,农民通常是被排除在外的。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行为的不透明,哪一块地需要征、应征多少、补偿标准等都不清楚:二是被征收者无法行使一定的权利阻止政府对自己土地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征收,没有形成一定的制衡机制;三是被征收者中仅有部分人了解情况,如村委会主任,而广大的共有人农民对此了解很少或不了解。
5.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落后
我国农村推行以来,国家事实上很少或不再承担农村公共物品提供的责任,农民的社会保障转由村社承担,而村社则以向其成员分配集体所有的土地来体现对农民的保障。于是,土地便成为既要保证农民就业又要提供农民基本保障,而且越来越多地转向以承担农民的生存保障功能为主。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农民失去了土地也就是失去了基本保障。失地农民为了维持生活,转而希望政府能为他们未来一段时期的生存提供一个可靠的保障,而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至今仍未有效建立起来。由于政府没有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失地农民也就只能关注眼前利益。
四、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思路
(一)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同时也形成各自不同的原则,如日本的“正当补偿”原则,美国的“合理补偿”原则。在我国实践中,有“相应补偿”或“适当补偿”原则的规定,但补偿标准较低,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这与我国目前的国情密切相关。虽然我国经济基础还很薄弱,但是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同时又能合理配置资源、监控权力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因此,应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以市场作为基础,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残地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参照当前土地市场的价格,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应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青苗损失费以及为安置失地农民的一些费用。这是因为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这样才能切实达到有效补偿的目的。
(二)完善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具体设想
1.严格界定公共利益与公共目的,限制征地的范围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公共利益的列举式说明值得我们借鉴,即将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建设项目才可以视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除此以外的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以公共利益和公共目的为名行使征地权。明确公共利益内涵,有利于严格区分国家公益性目的用地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用地,对于公益性用地实行征收,对于经营性用地实行市场交易。
2.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既不反映市场价值规律,也不能保证农民生活水平恢复到征地前的水平,这使征收补偿制度存在许多与时代节奏不和谐之处,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矛盾和冲突。针对土地征收补偿中,存在着补偿标准非市场化及补偿标准过低、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情形,从目前实际出发,现阶段可以采取由土地原用途价格和社会保障费用两个部分组成的“征地综合区片价”补偿办法。所谓“征地综合区片价”,是在考虑农村集体土地存在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社会保障两种功能的基础上,由土地原用途价格和社会保障费用两部分组成的土地价格,其中土地的原用途价格要充分考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社会保障费用要保证为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前者通过土地评估确定,后者根据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和社会保障实际需要确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征地补偿标准也要不断提高。这样确定的补偿标准就能较充分考虑市场因素。
采取这种办法确立的补偿标准,将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3.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差甚远,也不能满足农民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土地征收立法进行修改。应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国外经验,适当扩大征收补偿范围,将残余地分割损害、正常营业损害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举措也有利于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保证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
4.灵活运用多种征收补偿方法
除现金补偿外,我国也可学习日本、英国等国的经验,规定一些例外的补偿方式。这可根据农民的现实需要,由法律做出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灵活掌握。可以考虑采取以下补偿办法:
(1)货币安置。包括一次性货币安置、分期和终身货币安置。一般而言,分期和终身货币安置比一次性安置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农民从心理上也更有安全感。
(2)农业安置。在土地调整空间比较大的地方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即给以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或者质量的土地,仍然以农业方式进行利用;或者转换为其他农业方式,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下降。
(3)留地安置。征地后安排农民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拿出一部分土地投资入股、兴办村办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或招商引资。所占土地只办理占用手续,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也可以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在土地统一征收后,将一部分国有土地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用于发展农业生产或从事多种经营。
(4)土地或征地款投资入股安置。也称为债券或股权补偿。对于综合效益周期长,收益稳定的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补偿,可以发放一定数量的土地债券作为补偿安置,或者以土地补偿费入股参与经营,以保障和维护农民的利益。农民作为集体的一员,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不会因为土地征收而剥夺。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作为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社的基本财产,由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社的管理者经营管理,农民按原承包土地的权益比例享有出资者即股东权益。
(5)企业补贴安置。因建造乡镇企业被征地后,如果没有提供给农民进厂工作的机会,就应当给农民适当的生活补贴作为补偿安置。由于企业补贴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所以与土地或征地款投资入股安置相同的是,被征地农民同样面临潜在的企业经营不善而带来的市场风险。
5.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借鉴国外立法条例,结合我国现行管理体制,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可以设置如下:
(1)前置程序。除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原因急需使用土地,来不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外,需用地人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商或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方可提出征收申请。
(2)征收申请与审批程序。由需用地人向省政府或国务院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按照土地地类和面积划分审批权限),审批部门受理后,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期间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召开听证会。批准决定作出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被征收人禁止实施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建等行为。同时,征收土地价格也被固定下来。被征收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审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
(3)补偿裁决程序。在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需用地人与被征收人可以对征收补偿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土地征收委员会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但不影响征收继续实施。复议或诉讼要求补发补偿差额的,在结果确定后发放。
(4)土地征收完成。具体可分为如下步骤:1)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需用地人应当在裁决之后一定期限内支付征收补偿费用;逾期支付的,除有正当理由外,征收决定失效。被征收人拒绝受领的,需用地人将征收补偿存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保管专户。土地补偿费用发放后,征收客体的权利发生转移。但是在未办理登记之前,需用地人不得处分其权利。2)限期迁移。被征收人在收到征收补偿一定期限内,应当迁移完成;逾期不迁移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需用地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办理权利登记。
6.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改变以往“挖农补工”的政策,反哺农村农业农民,是我国工业化发展进入中后期的必然要求。国家要担负起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责任,逐步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资,建立起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当的农村社会保障标准。政府还要在政策、资金上向农村、农民倾斜,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农村教育的投入力度,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为农村社会保障奠定经济基础。可以允许村社以土地入股的方式参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把各种基础设施项目产生的、长期有保证的收益以股息的方式返还给村社作为专门的社保资金。允许村社土地以租赁方式参与工商业开发,把回收的租金用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同时,国家还可以在征地过程中建立“无地农民社保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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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iciency and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on expropriated Land
HE Xue-mei, JU Hai-long, SHEN Xiao-min
(Commercial College, Guangxi University, Nanning 530004, China)
一、土地储备四至范围
市药业土地储备范围:东至山地,南至水库,西至206国道,北至水泥厂,面积约为500亩(具置、面积以征地红线为准)。
二、组织机构
为加强市药业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加快市药业的建设步伐,决定成立市药业土地储备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副市长万玉华为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魏福忠为副组长,市监察局局长邵正东、市财政局局长方玉兰、市人事劳动局局长段飞云、市公安局政委汪水根、市审计局局长田上游、市林业局局长邹长生、市民政局局长童福根、市发改委主任徐小林、市城司总经理刘文平、街办鲁新华主任、镇镇长朱小平、镇镇长汪胜勇、镇镇长王晨、市局局长朱敬峰、市国土局副局长徐道新、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江国金等为成员,具体负责市药业土地储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相关部门抽调专门工作人员,在市国土资源局办公,魏福忠兼任办公室主任,鲁新华、朱小平、汪胜勇、王晨、江国金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负责征地储备日常事务工作。
三、责任分工
市药业土地储备工作要从全市大局出发,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收储土地,切实保障被征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领导分工
组长万玉华负责市药业土地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全面工作,副组长魏福忠负责征地协调及相关报批工作。
(二)部门职责
1、市国土局作为市药业土地储备主体,受市政府委托征地预公告,核实土地地类权属,签订征地合同,负责协调农业、民政等相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征地储备资金筹措、支付及管理,埋设征地储备界址桩等。
2、街道办、镇、镇、镇为征地实施的责任单位,采取由街办征地包干方式,负责征地具体实施和征地补偿费的发放等相关工作,并采取有力措施,把工作做细、做实,确保征地任务完成。
3、市公安局、市局负责社会稳定和接待工作,严格控制越级上访,制定应急方案,做好防范工作。
4、市审计局负责对市药业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情况全程监督。
5、市监察局负责查处征地过程中的各种违规操作行为,依法维护被征地、拆迁群众的合法利益。
6、其他成员单位要在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从全市大局出发,做好有关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工作步骤及时间安排
1、7月23日前,市国土资源局完成市药业征地方案报批,并征地预公告。
2、7月25日前,市规划局完成被征地范围内的规划方案。
3、7月30日前市国土资源局完成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地类权属的调查登记工作。
4、8月2日前,市国土资源局完成征地补偿听证并签订征地补偿合同。
5、8月12日前,街办、镇、镇、镇完成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工作。
6、8月23日前,街办、镇、镇、镇交付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完善土地征收、储备手续,市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征地补偿标准及房屋拆迁安置
根据国家土地征收政策,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赣府字〔2009〕22号文)和《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具体补偿标准为:
1、征收水田(水沟)标准:27810元/亩(土地补偿费10000元/亩,安置补助费17810元/亩);
2、征收林地(含经济林)补偿标准:13000元/亩(土地补偿费5000元/亩,安置补偿费8000元/亩)。
3、在被征地范围内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将严格按照《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予以补偿。
4、被征地农户,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农村低保;
5、有关部门对失地农民无偿进行技术培训,优先安置工作岗位。
六、工作要求
1、征地储备工作要依法按程序执行,合理保护被征地和拆迁群众的利益,并将征地补偿费足额及时补偿到位。
2、各单位、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的思想工作,确保征地工作如期完成。
3、征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由街办、镇、镇、镇做好调解和协调工作。
4、征地补偿费及房屋拆迁费发放情况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七、奖励与处罚
1、在征地过程中,对表现突出、圆满完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