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农村耕地赔偿标准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土地 和谐 制约
中图分类号:TE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8-0145-01
油田土地补偿工作,是油田建设按照国家、省、市、县、乡等土地法律、法规、政策,需要地方党委、政府配合协调进行的土地征、管、用工作。笔者根据采油八厂土地补偿工作的实际,就如何开展好油田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谈以下几点思考。
一、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的内容和意义
(一)土地补偿费定义。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及人口利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按照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土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个人)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自然人和法人)。
(二)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的内容。采油八厂主要从以下方面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一是土地补偿费管理有关制度建设情况;二是土地补偿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三是土地补偿费使用程序即现场管理及补偿费标准执行情况;四是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的意义。坚持以油田建设为中心,认真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探索完善管理机制,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强化协调配合力度,克服征地规定周期与实际操作周期矛盾大、征地地域跨度大的困难,积极推进土地征、管、用工作,做到征地及时到位,保证了油田生产建设用地需要,为完成全年原油生产任务提供了有效保障。通过对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管理流程及内控体系。区分了管理责任,规范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促进土地补偿费更加科学、合理使用,进一步提升土地补偿管理工作水平和效用。
二、采油八厂油田用地特点
采油八厂生产建设用地由于它的区位因素决定,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涉农性突出。采油八厂地处油田,征用的土地全部是农村集体土地。从实际情况看,油田生产建设用地全部涉及黑龙江省安达市、大同区、肇州县和肇源县等四个市区县的三十七个乡镇一百多个村屯的农村、农业、农民的集体土地。
(二)主体性突出。油田征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地方性法规。目前,油田生产建设用地需要地方政府提供《临时用地许可证》和永久征地报批文件等六方面资料。因此征地工作的70%工作量在地方政府。
(三)特定性突出。油田生产建设用地项目,当年下计划,当年出设计,当年征地,当年钻井,当年基建投产见效益,当年结算。征地工作被压缩到极短的时间内。此外,如遇到大面积高价经济作物、林地等无法避让的施工环境,同样给征地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的主要做法
在工作中坚持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与为生产服务相结合,把发现问题作为入口,把解决问题、预防出现问题作为工作归宿点;在完善管理机制上下功夫,“补缺”、“完善”机制漏洞;在多创产能、效能上添动力。具体做法:
(一)根据土地补偿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监察。采油八厂的土地赔偿工作分为两个方面:生产用地(各单位临时用地)补偿和计划用地(产能、压裂大修等)补偿。其中,对生产用地补偿检查采取普查办法,检查率100%;对计划用地补偿检查采取抽查办法,检查率20%。
(二)认真检查各项资料,不放过每个赔偿“节点”。首先从报备入手,调查了解土地赔偿面积、地类、青苗等地面附着物的赔偿标准,检查所属单位发生大宗占地上报厂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手续,存档备案情况。然后按照土地赔偿标准,对每份“土地费、税补偿(助)书”及“占地认定书”中的每个项目的每个赔偿标准进行逐个计算、累计相加与“生产用地汇总表”进行比对。最后与“生产用地赔偿书”、“付款委托书”和财务凭证进行逐个对照,检查是否相符。
(三)深入现场,实地检查赔偿占地情况。重点检查赔偿面积大、现场位置特殊、地面附着物特殊(如种植烟,瓜地、树木等)等项目。通过与土地管理人员、用地单位人员、被占地方人员描述,指认现场,核实土地赔偿面积,当场比对“土地赔偿认定书”。对存在疑议的,听取现场各方人员意见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土地补偿费管理需要完善的方面
笔者通过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认为,要做好土地补偿费管理工作,应从以下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和完善。
(一)需要各个部门各司其职,加强横向沟通配合。计划部门提供施工计划并落实土地费概算;规划设计所提供图纸;土地部门组织办理用地手续;用地部门监督、管理施工单位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处理泥浆坑、震动、粉尘污染等问题。各单位在各自的环节完成相应的工作,形成整体联动,使管理更加流畅。同时要形成配合管理制度,使管理更加规范。
(二)积极谋求地方政府支持。征地工作是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完成的,要加强同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促使他们以积极的工作态度投入到征地工作中,做到疑难问题的快速、及时解决,缩短征地工作的手续办理时间。
第二条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10%以上。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在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适宜封山、封沙育林育草的土地,划定范围,实行封育,保护和发展植被。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在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除治,防止蔓延。
第八条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征用集体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有的集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占用、征用林地单位还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林地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珍贵树种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5%支付;征用的按80%支付。
(五)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三年平均产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十条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四)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征用珍贵树种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实际价值的一至三倍支付。
(六)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七)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
第十一条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第十三条采伐国有林、集体所有林和农村村民自留山、承包山的林木以及承包地林网建设的林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采伐的限额。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不符合限额采伐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按规定作业的,应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发证单位可以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超限额采伐的,除依法处罚外,还要在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中扣除。
第十四条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法予以处罚。责令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下:
(一)盗伐灌木的,按营造同等面积灌木的费用和五年管护的费用赔偿。
(二)盗伐经济林的,按当地同树种同等面积成熟林三年的产值赔偿。
(三)盗伐其他各类森林和林木的,按被盗伐林木蓄积量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十五条对毁坏灌木的,除责令补种同等面积的灌木外,按盗伐灌木赔偿标准的一至三倍罚款。
在更新造林地、封山育林地、封沙育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苗圃地放牧的,大牲畜可以按每头两元、其他牲畜可以按每只五角罚款;损坏树木的,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并补种两倍的树木。
未经许可在林地和封沙育林地开垦、采挖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植被,或者收缴恢复植被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处以恢复植被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或者持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证件。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七条无木材运输证件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或者以各种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50%的罚款。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的10%至30%的罚款。
第十八条林业公安机关可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执行对违反森林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林业执法人员在执行森林法规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禁止对违反森林法规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究竟是什么导致了青龙山村的诞生?
在长达12年的自由生长之前,青龙山村曾遭遇三次重大风波。村民承包了土地,却在无通知的情况下,一夜被淹没;村民信任市长的承诺,盖了学校建了路灯,却在4个月后遭遇强拆;被迫返回废弃的村庄,种了一夏天粮食,却遭遇政府“抢粮”……
三重风波,一步步削弱着政府和民众间的信任,当信任崩溃后,自生自灭的村庄开始诞生。
夜洪
所有的变故,起始于1989年。那一年,沉寂的山村迎来了爆炸性的消息。
村南的河谷要修建一座“西泉眼水库”,文件显示,这是哈尔滨市重点建设项目之一。
村民一开始并不抗拒移民。1992年春夏之交时,村里来了移民办的官员。移民办开始统计各家人口、土地、房屋等数据,作为最后的补偿和安置依据。
恰在这时,村内流言四起。
村民杨玉明发现,有些村民住的土房,统计时却变成了砖房;有的人种了川贝,结果却统计成邻居的产业;更夸张的是,有的村民家一夜之间就凭空多了好几口人。他认为在统计过程中存在舞弊和腐败,并向移民办和村委会反映,但不了了之。
杨玉明随后搜集相关的材料。青龙山村的移民黑幕逐渐被揭开。1993年签订协议时,耕地的赔偿标准比国家标准低了差不多一倍。
最后分到的赔偿款也有问题,根据《补偿协议书》,西泉眼水库共向村委会支付404万余元的土地赔偿,以村委会统计的1208口人计算,人均应分得3300余元,但村民们人均仅得到2200元。多年后,官方承认存在扣发补偿款的现象。
杨玉明和其他村民开始,反映问题。他们从移民办、水利局一路反映到水利部、国务院办公厅,但事情仍未解决。1992年至1998年,村民共上访142次。
青龙山村的移民,成了一场漫长的马拉松。移民办有钱时,就迁出几户。拖拉至1997年,青龙山还剩下105户没有搬走。
此时,虽然物价翻了几番,但赔偿标准仍按照1992年标准施行。
这让剩余的105户村民绝望。他们决定不再搬走。1997年春天,水库把已经搬走的村民家的地,以20元一亩的价格承包给留守的村民。
村民在地里种上了玉米和黄豆,试图将生活延续。然而当年8月18日深夜,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水库突然关闸蓄水。
大水冲过了玉米地,涌进了村民家。
“快跑,逃命!”惊醒的村民,穿着背心裤衩跑上了山。天亮时,他们看到,辛苦种了几个月的玉米地已化为一片,很多村民家的房子被淹得只剩房顶。
“这不是出尔反尔耍我们吗?”村民划着船,想抢点玉米,但最后连口粮都难以保证。
从前对不屑一顾的村民也加入了告状队伍。村长的儿子于立友带着六七十人坐汽车上北京,哪怕一车人因为晕车吐得东倒西歪,也要讨个说法。反悔
村民在北京的活动,引起了哈尔滨市政府的重视。1997年,时任哈尔滨副市长的张松岭会见了村民代表。并承诺市里拨款50万,作为淹没土地的赔偿。
1998年3月,哈尔滨市同意105户村民不再外迁,搬到青龙山村的高地继续居住。
市长的保证让村民安心。青龙山村再现红火的场面。村委会在村北修起了一座砖房小学,还给孩子们建起了篮球场。村子里增设了输电线、变压器,贯穿村子的大路两旁也竖起了路灯。
可4个月后,形势急转直下,政府反悔了。相关部门突然通知村民,青龙山村一户不留,在年末之前全部搬走,完成异地安置。
当年11月,村里张贴公告,要求村民12月10日前一律搬出。逾期未搬,将实施强拆。
12月11日,天降大雪。北风混杂着雪花,呼啸穿过整个村庄,也冻僵了村民的希望。
那一天,强拆令来了,命令村民在规定的时间内收拾好行李,在家等候搬迁,否则“后果自负”。
强迁令措辞强硬,“如不服从此令,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但在法院未正式判决以前,不影响此令执行。”
当日,百余辆铲车和货车冲进村内。村民的家具被强行扔出户外,铲车在几分钟内就推平了老宅。村民被赶进货车,一辆辆货车排成车队,驶出青龙山村。
村民在车上望着生活了5代人的家园。新增的电线被割断,变压器被运走,路灯被一根根拆除,村内那口日本人打的老井,也被灰土填埋……
大雪慢慢遮掩了一切痕迹。除了一户养蜂人,一所废弃的小学外,青龙山村这个地名从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版图上消失了。
返乡
被货车运走的村民,将被打散,送往散布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尚志市、香坊区下属的多个乡村安置地。
然而村民并不愿意去。有些家庭得到了万余元的补偿款。但这笔钱在安置地买房买地并不够用。
曾在安置地待过的村民称,他们在安置地只能住别人家的仓库,每户分得五六亩地。而在青龙山村时,他们每家平均有六七十亩地。缩水十倍的土地,靠种地只能入不敷出。
吕崇是第一批被动迁的青龙山村人,1992年,他与政府签订了动迁协议,拿到了7000多元的补偿款。当时他被安置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信义村,和他一起迁走的还有另外17户。
这个村子位于哈尔滨城郊,吕崇一度感觉幸运,以为从农村来到城市。但接下来的19年,他感到愤懑。“我们老憋屈了,根本享受不到当地村民的任何待遇。”
他花了2万多元钱盖了房子,但他承包不到土地。至今他靠打工来养活一家人。
“现在村里给村民交医保,我们这些外来户根本没份,村里卖地分钱,也没我们的份。”吕崇说。
当年那些一直与移民办商谈,希望拿到更多补偿款的村民,境况更差。他们没有补偿款,在安置地难以生存。
村民贾相有是没有签订协议的村民之一,他没拿过一分钱的补偿款,只能投奔镇上的亲戚。他家6口人中,最大的孩子7岁,而最小的孩子只有两岁。被强迁后,他彻底失去收入来源。
还有的村民,在修学校、建路灯后,一度误认为青龙山村不会再搬迁,把补偿款退回了村委会。强拆后,等待他们的只有流离的生活。
忍过一个难熬的冬天后,四散各地的村民开始联络,商量对策。一次在村民家开会时,有人提出,现在这样还不如回青龙山村,起码那些没淹的土地足够养活全村人。
1999年4月10日,100多名青龙山村的中年村民,作为“先遣部队”,乘夜摸回青龙山村。他们一路翻山越岭,提着农具,背着简单行囊,像游击队员一般。
在废弃的村前,他们仔细打量劫后的村庄。
从前一望无垠的田地现在已经杂草丛生,被推倒的房屋还在原处,木料四处散乱着。
村民们发现了幸存的小学校舍。他们在教室地上撒上干草,垫上破旧的军大衣,当做宿舍。晚上时,村民不分男女,打通铺和衣而睡。学校的操场上,村民们拣了些砖头,抹上泥,搭起简易的灶台,妇女们负责供应全村的伙食。
时光仿佛在村里倒流了。村民们又回到了五十年代的集体制时代。
他们决定按照的模式吃大锅饭,集体种地,
年末再按照每家出的劳力分成。大家凑钱买上了化肥、农药、农具、种子。机动车进不了青龙山,男人们就一趟趟沿着陡峭的山路,把需要的东西扛进村。有些男人觉得太苦,坐在山路上嚎啕大哭。
到了夏天,孩子们陆续被接回来了。村民搜集起以前房子的旧木料,将草料拌上泥土,在村里盖起了古老的土坯房。虽然简陋,但总算有个家的样子。
1999年那个秋天,青龙山村民似乎转运了。地里收获下来的玉米和黄豆,像小山一样堆满了整个学校操场。秋风吹过成片等待收割的庄稼。
然而,等待村民的不光有丰收,还有“抢粮”的队伍。
抢粮
此前,青龙山村的“遗民”早就听到风声,偷偷回村种地,属于“违法占有国有土地,违法毁林开荒”,政府终究会处理。有人还听说,政府准备在收获时抢粮,并且为此已经腾空了平山镇的粮仓。
1999年的重阳节,村民的担心成为现实。
正在田地里收粮食的村民突然听到消息,哈尔滨市移民办的官员带着法院、特警来青龙山村没收粮食和屋舍。
男女老幼闻讯集合,由妇女打头阵,齐刷刷跪在了进村的山路口。此时,“抢粮队伍”已经进山,约140台轿车、铲车还有运粮的货车组成庞大的车队。在村民下跪地点前数百米处,车队停下,双方对峙。
多年后,哈尔滨政府回应当年的情况称,当日,哈尔滨市移民办、二区二市法院、二区二市公安员“深入现场依法拆除房屋”。
而在村民的叙述中,当时一辆顶部装有喇叭的小轿车向村民的方向开来,循环广播着关于村民犯法、依法执法的内容。车的两边各有3名牵着狼狗的特警。车后还跟着60多名穿着防暴背心、拿着镐耙的执法人员。
慌了神的村民喊起了“万岁!”,希望能保住废村收获的第一季粮食。执法队步步逼近,当事村民称,狼狗的头快贴到下跪村民的脸上。混乱中,有人脚部被轿车压伤,双方爆发冲突。
哈尔滨市委宣传部材料显示,当日“村民暴力抗法,4名干警被打伤,部分执法车辆被砸,执法强迁行动未能成功。”
村民称,村内也有多人被打伤,各家凑了钱给伤者治病,一年的收入又所剩无几。
“抢粮风波”过后第二年,由于没有政府管理,村民开始自行圈地。村民把土地划成了四块,每块由22户合种。第三年,土地又分给了个人。加上陆续开荒和租种林场的地,如今每户的土地最少有六七十亩,最多有三百多亩。
关键词:林业;现状;问题;对策
1 林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林业产业体系发展滞后
林分结构单一,林种结构不合理,经济林规模较小,苗木、花卉基地建设进展缓慢,未形成规模;缺少林果产品加工的龙头企业,林产品加工转化率低下,生产工艺和设备落后,未能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优势和经济优势;低档果品多,难以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乔木林地面积小,灌木林地面积大,比例失调,植被结构不尽合理。
1.2 林业与畜牧业的冲突
横山县现有羊饲养量161.3万只,牛饲养量2.7 万头,是全省畜牧业大县。政府已把大力发展舍饲养畜作为农村工作的重中之重,实施“封山(沙)禁牧,舍饲养畜”。但仍有部分农户养畜过多,饲草欠足,偷牧、滥牧现象时有发生,封山(沙)禁牧出现反弹,严重制约着林业的进一步发展。
1.3 林业经营机制及管理上存在缺陷
横山县部分林地、林木资源流转混乱,管理粗放,管理体制尚未健全,保护管理责任落实不力,影响林业的良性发展和林农的积极性,致使林业产值较低、质量不高、供需矛盾突出。
1.4 林业服务体系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首先,受有限的建设投资和推广经费以及人员经费的限制,使林业服务体系和林业科技推广网络的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专门从事林业科技服务的科技人员不稳定,大部分乡镇还没有林业科技服务机构和人员。其次,大部分乡镇林业从业人员专业不对口,对林业知识掌握得太少,不能起到良好的“传、帮、接、带”作用。
2 林业发展对策及建议
2.1 强化林地、林木资源保护体系建设和流转体系的建设
首先,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农民对林地、林木资源的保护意识,提高管护的自觉性。其次,加强森林保险及资产评估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研究并制定出相关保险种类、等级、赔偿标准等,以降低林农经营风险。此外,尽快出台林地、林木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税(费)补偿机制,对煤矿、岩盐矿及天然气井矿,加大生态补偿费及生态补偿基金的征收力度和数额,及时对林农实行生态补偿,增加林农收入。
2.2 做强做大林业产业
①在横山县北部草滩区采取“先恢复灌丛草原植被,再恢复森林植被”的原则,尽快建成大面积樟子松示范基地、野樱桃自然保护区、沙地柏自然保护区。②稳步发展名、优、稀、特经济林。以市场为导向,加快发展适销对路的名、优、稀、特新果品和时令果品、反季节果品,稳定仁用杏面积,适度发展核桃、鲜食杏、枣等优质干杂果品种面积,建成葡萄、杏等无公害果品生产基地。③加快发展苗木、花卉业和稀有珍贵林木苗,要把苗木花卉生产作为农业种植的突破口,抓好名、优、稀、特新品种的引进、繁育、推广,形成速生、常绿、灌木及花卉多元化发展。④扶持林产品加工企业。走规模化经营和集约化经营的可持续发展之路,大力开发沙柳纤维板、三合板及杏脯、杏浆、仁用杏汁等多种产品。⑤积极培育新型的林业合作组织,整合林地、林木资源,走规模化、集约化、科学化的发展路子,积极引导农民在明晰产权、明确利益分配和自觉、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家庭联营、合作经营、股份经营等形式,组建经营实体。
2.3 发展壮大沙产业,解决林牧矛盾
由于横山县也是畜牧大户,可以将沙区弃耕地或宜林地建成饲草加工基地。尽快研发如何将现有林业资源,比如沙柳、柠条加工成为饲草,解决羊牧草问题,发展壮大牧羊产业和林业产业。
2.4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改变林业发展方式
完善林木采伐制度,建立起与家庭承包经营相适应的林木采伐管理制度,对依法流转的林地、林木等生产要素挂牌交易。完善林业投融资政策,全面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加大林业信贷投放,拓宽林业经营者融资渠道。积极促进林业规模集约化经营,促进林业发展由主要依靠自然资源和物质资源投入,向主要依靠科学进步和劳动者素质提高转变,突现林业发展方式的根本性转变。
2.5 完善林业科技服务体系
稳定和落实各级林业站机构和队伍的相应配套政策,确保林业站服务体系建设和林业科技推广工作有足够的经费来源,使其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要借鉴其它地区的做法,做好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网络化的服务组织。在县上建立以林业服务中心、林业要素市场为主要形式的服务平台,在乡(镇)建服务协会,在农村建服务分会,形成区—乡—村一体化、互动互联、网络化的服务构架,主要承担林业服务职能和部分协调管理职能,为林业生产、林权流转提供全方位服务。
关键词:农地发展权;土地权利;农地征收;征收权;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4-0021-03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地的非农化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农村集体土地只有经征收为国家所有后方可在土地一级市场上转让。一方面,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为地方政府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利益的驱使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大规模征收;另一方面,被征地农民却没有得到足够补偿,国家与农民的冲突不断,成为农村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笔者认为,建立解决此问题的长效机制,必须引入农地发展权,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农地征收立法予以全面检讨与完善。
一、农地发展权及其归属
1.农地发展权的概念及与其他土地权利的关系。农地发展权源于土地发展权,而土地发展权实际上受到采矿权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离而单独出让和支配的启发。从最原始的、绝对的、排他的个人所有权到共有权、法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采矿权、空间权,土地产权体系不断演进。土地发展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分歧在于发展权客体的差异。广义上的土地发展权是指变更土地用途和改变土地利用集约度之权,如果只涉及土地用途改变带来的利益则为狭义上的土地发展权,其又可分为农地发展权和市地发展权。农地发展权是指土地用途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途使用之权。在我国,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农用地通过征收成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权利,第二个方面是农用地转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权利。农地发展权是土地产权体系的重要内容,与其他土地权利之间存在密切关系:第一,农地发展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农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现代物权法较为重视用益物权的地位和作用,将土地开发利用而产生的发展性利益单独抽象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客体予以保护,是土地所有权发展的必然结果。[1]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对农地权利的规定仅限于静态权利内容的规定,缺乏动态权利的内容,而现代土地权利发展的动向之一,便是权利重心从静态权利向动态权利的转化。农地发展权的设置不仅不与现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相冲突,反而弥补了现有土地所有权制度不能涵盖动态利益的不足。第二,农地发展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使用权是为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使用土地而设定,使得土地使用权成为与土地所有权并列的一项权利。[2]土地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能。农地发展权本应为使用权的应有之意,但是法律法规将土地使用权限定在静态的层面上,即依据土地原有性质的利用或约定方式的使用。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是农地发展权存在的基础,农地发展权是对土地利用方式的改变,同时也是对土地使用权的改变或固定化。第三,农地发展权与空间权的关系。空间权是权利人对地表以下或以上一定空间范围所享有的权利。农地发展权的内容是改变农地的用途,是一种动态的权利,而空间权的内容是地表以上或以下一定空间范围的权利,通常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使用权,是一种静态的权利。二者的目的都是对土地利用限制,不同之处在于农地发展权是对土地用途的限制,以调整土地利用动态法律关系、促进土地规划目标的实现;而空间权是对土地范围的限制,调整土地立体开发利用法律关系,增加土地的利用效率。
2.农地发展权归属的争论及论证。关于我国农地发展权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发展权归国家所有,使用者若要进行开发必须先向国家购买发展权,[3]类似英国模式。农地发展权国有化是指将土地未来的发展权移转归国家所有,土地所有者只保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之权,任何人想变更土地用途,在实行开发前,必须先向国家申请,并向国家购买发展权。这种观点认为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增值来源,应该奉行“涨价归公”。“涨价归公”的主要依据是贡献原则,即在经济活动中,谁做出贡献,谁获利。[4]被征农地价格的提升主要是由于城市化发展,农民集体对涨价的贡献微乎其微。我们则认为农地发展权按照“贡献原则”,归国家所有貌似合理,值得商榷。“涨价归公”混淆了农地增值收益与城市化经济利益的分享。因为,城市化涵盖整个国民经济体系,对国民经济的各组成部分并不存在外部性影响,最终表现为内部性收益或成本,就内部性收益而言,国民经济各单位应分享包括居民生产效率的提高、城乡居民消费条件的改善、政府财政收入增加等在内全部城市化收益,而不单是农地的增值收益。同时,“涨价归公”还混淆了农地增值收益的归属与分享。农地增值收益的归属是一种产权经济现象,具有市场经济属性,取决于农地收益权的归属。农地收益权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所以农地增值收益也应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而被征农地增值收益的分享是政府对征地活动的调节,具有行政属性。虽然政府在城市化过程中有权分享被征农地的增值收益,但是不代表被征农地的增值收益应归政府所有。在我国,如果继续将农地发展权归为国有,农民和政府因征地所引发的矛盾也将愈演愈烈。
第二种观点主张农地发展权归土地所有者所有,国家可以向农地所有者购买发展权或者允许农地发展权可以和其他普通商品一样在市场上自由交易,[5]类似美国模式。从农地发展权的权源来看,农地发展权曾经长期沉睡于农地所有权中,后为调整农地的动态利用利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农地发展权应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但是一种权利的设立需要考虑到一国国情,美国实行土地私有制,农地归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农地发展权从属于农地所有者,具有较大的便利。但是,依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依据该观点,农地发展权应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是,我国立法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向并不明确,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也没有清晰的界限,并且集体所有权主体缺乏人格化的代表,导致了集体所有权主体在事实上的虚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农地发展权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所有,由于主体虚位,农地发展权实际上最后被少数利益集团把持,势必产生土地的粗放式经营、不可避免的权利寻租,并且使农民得不到足够的补偿。
第三种观点主张将土地发展权的决策权交给国家,由国家作为农地发展权的权利主体代表,地方政府作为国家人具体行使征地权,农民通过建立社会保障机制的方式参与对农地发展权权益的分享。[6]这种观点似乎考虑到了多方的利益,却隐含了众多模糊不清之处,例如农地发展权的决策权交于国家是什么意思?由国家作为农地发展权的权利主体代表和农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有什么区别?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怎么建立?
总之,我们主张,农地发展权应归承包该农地的农民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具有准所有权性质。农民是集体土地的真正使用者及土地发展行为的真正责任人和后果的真正承担者,集体土地发展权归属于农民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农民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能,能够真正起到对权利人行为的正向激励作用,有利于配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而长期稳定农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向土地投资。农地不仅是农民的主要经济来源,还承担着农村的社会保障职能,农地发展权归属于农民,才能让农民真正享受到土地增值的收益,从而提高农地征收的成本,抑制不合理的农地征收行为。
二、农地发展权视角下的农地征收权限制
在我国,由于欠缺农地发展权制度,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农地流转又过度依赖于国家对土地用途的管制和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以致国家对农地增值收益享有巨大的权力。在我国财政体制下,基层政府特别是工业化程度低的地方政府,往往存在巨大的财政亏空,而对地方政府而言,农地征收成本低,收益大,从中得到大量的土地出让金,是弥补财政亏空最快捷的方法。地方政府为收取农地发展权的收益,扩张当地财政,积极进行“圈地运动”。同时,土地作为日益稀缺的资源,价值被逐步推高。政府可以采取划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将土地交付给用地单位使用,每种方式的成本存在较大区别。而掌管土地审批事宜的官员对方式的选择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用地单位为求以最低成本得到土地,纷纷与相关负责官员勾结,导致“权力寻租”行为屡屡发生。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基于农地发展权对农地征收权设定目的限制与程序限制。
1.农地征收权的目的限制。《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即国家征收土地只能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西方国家通常将“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为国防、环保、公共场所等方面,但我国法律并未对“公共利益”作明确的规定。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农地只有经过国家征收才能转为建设用地进入土地市场,当建设用地需求上升时,国家只能通过农地征收这唯一的制度安排来满足,以致实际操作中将“公共利益”扩展到国家一切经济活动范围,征地范围难以控制。我们认为,为了解决我国征地范围过宽的问题,必须清晰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由“公共”和“利益”组成的,公共是利益的主体而利益才是真正的内容。公共利益概念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包括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是指利益的价值受到利益主体和当时的客观事实左右;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在于公共利益的享有者范围不同。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方面:(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他公认的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要经过农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多次洽谈,征收只能作为最后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如德国规定,除非公共福利之需,且经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多次协商购买其土地未果外,不准轻易动用征地权。[7]
在严格区分公共利益用地和非公共利益用地的基础上,对于房地产开发和企业用地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允许农地发展权流转,通过开发商与农民的谈判来实现农地的和平开发。在我国,土地利用规划中所有待开发的农地都享有农地发展权。通过设立农地发展权,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允许非基于公共利益的用地单位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一并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农地发展权。在政府部门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待转用农地可以转用后,由建设用地者参照建设用地和农用地的市场差价,直接向拥有待转用农用地发展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购买农地发展权。建立农地发展权的流转机制,可以用市场来调节城市化进程对征地的占用,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这样做,将基于非公共利益征地中农地发展权的利益考虑进来,增加征地成本的同时增加了农民的收益,不仅遏制了城郊农地征用失控的趋势,并且保证了失地农民的正当利益。
2.农地征收权的程序限制。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为:用地者提出申请,政府审查和批准,公告和登记,征地补偿。虽然《土地管理法》第48条也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主要还是强调行政主体征地权的行使,而忽视农地征收过程中有关监督作用的程序。由于农地发展权制度缺失及集体所有权主体缺失,农民不享有农地的增值收益,农民缺乏参与征地谈判的积极性,导致“权力寻租”泛滥。并且,对征地过程的全程管理和反馈机制没有建立,个别利益主体实际上是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与国家或用地单位进行谈判,而应受补偿的农民却不能以独立的权利主体身份参与到征地协商谈判中去。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农地征收过程中,应确保征收过程的透明度,切实保证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知情权是指政府部门在征地报批前,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以及安置办法等,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每一个农户;参与权指农民有权参与拟征收土地赔偿标准的决策,有权要求政府部门组织听证等;救济权则是指当在征地过程中,农民合法权利遭到侵犯时,农民有权并且能够得到公平的裁决。因此,基于农地发展权的农地征收程序应当如下:(1)预先通告;(2)政府对被征收农地进行评估;(3)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约;(4)召开公开的听证会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前诉讼;(5)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补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则应交由法定的有资质的机构估价;(7)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金的平等协商;(8)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按照法定机构的估价为准;(9)协议生效后,政府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农地征收补偿金并取得被征收的土地。
三、农地发展权视角下的农地征收补偿
农地征收是私权利割让给公权利,引起土地产权永久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予以强制虽然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强制也必须建立在法律的约束和对私权利保护的基础上。农民享有农地发展权,在政府征收农地的过程中,农民享有独立的因农地转非农用地而形成的增值收益。国家因公共利益征收农地,必须向农民购买农地发展权或在补偿中增加农地发展权收益,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农地征收补偿的法律制度。
1.农地征收补偿原则。虽然2004年修订的《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并没有明确征地补偿的原则。这种制度的缺失导致在征地补偿中行政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征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征收标准的不确定性使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因此要完善农地发展权的补偿制度,必须先确定征地的补偿原则。对征地的补偿原则,存在不同认识:完全补偿原则认为补偿不应该限于征收的客体,而且应该包括与该客体具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经济上和非经济上的利益;不完全补偿原则认为补偿应该基于公共利益而限于被征收财产的价值而不能延伸到难以量化的其他利益;相当补偿原则认为应该视情况分别采用完全补偿标准或者不完全补偿标准;生存权补偿原则则主要考虑到除了补偿被征收财产的价值以外还要给予被征收人必要的保证其基本生活的补偿。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对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应该以完全补偿为原则,即除了对被征收土地本身具有的价值进行补偿外,还须补偿因转化土地用途而形成的农地发展权利益等,同时辅以生存权补偿原则,从而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不低于最低水平。
2.农地征收中增值收益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且它们是按照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然而,这种补偿方式只是对土地原有用途的补偿,没有考虑到农地转非后土地的增值收益。按照我国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的总和远远低于市场的土地价值,对农民来说欠缺公平,更何况本来很少的补偿费大多被层层盘剥,农民实际能够拿到的比法律规定的还要少。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主要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照城郊土地的市值计算,一种是按照农地给农民提供的平均收益计算。对农地征收补偿,无疑应该包括农地给农民提供的平均收益这一部分,所谓的提高农地征收标准其实主要就是增加对农地发展权的补偿。我们认为,应在建立农地发展权流转机制的基础上,打破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可以在市场上流转。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根据土地市场的供给需求,最终确定农地发展权的价格。这个价格不仅可用于非公共利益的用地单位与农民之间,还可作为政府为公共利益征收土地时的重要参考。由于土地的增值是全社会共同贡献的结果,在城市化过程中,政府发展城市经济,改善了城市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和经济环境,会对城市周边的经济活动产生重要的正外部性。农地价格上涨正是这种正外部性在被征农地上的表现。[8]所以政府可以以征地活动干预者的身份,通过土地增值税的方式,分享被征农地的增值收益,只是这种分享的比例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农民最终得到的征地补偿应该是小于市场上的市地价格,远大于农地给农民提供的平均收益。
四、结语
经历了30多年的历程,我国市场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然而我国的法制建设却没有完全跟上经济发展的节奏,甚至在某些基础权利体系中仍然存在欠缺,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农地发展权制度已被许多国家普遍接受,我国应当将农地发展权引入土地权利体系并赋予它在市场上自由转让的特性,使得农民在农地征收中增加补偿内容,同时提高政府征地的成本,从而通过市场的调节来限制非公共利益征地的数量,化解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因农地征收而导致国家与农民间日益尖锐的矛盾,实现征地过程的法制化、合理化。
参考文献:
[1]刘国臻.论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J].法学杂志,2011,(3).
[2]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9.
[3]沈守愚.土地法学通论[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2:538.
[4]刘勇.涨价归公的理论依据与政策评析――兼论我国农地增值税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J].当代财经,2003,(2).
[5]陈平.土地征用法律制度的完善[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6]季禾禾,周生路,冯昌中.试论我国农地发展权定位及农民分享实现[J].经济地理,2005,(2).
本文通过对近期我国环境事件的分析找出政府在处理环境事件时的一些不足之处,特别是政府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的不足。根据找出的问题分析公民在城镇化进程中可能存在的困境,其中本文将诠释环境知情权的概念,考察环境知情权在其他国家以及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现状,也会分析城镇化进程中公民环境知情权缺失的具体原因,借此来阐述公民环境知情权的重要性。同时,本文会重点分析城镇化进程中政府信息公开对于公民环境知情权实现及保障的重要性,而且会指出由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缺失或者不足而导致公民环境知情权得不到足够保护的具体表现和原因。通过上述分析后,本文最后部分会针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方面的改善提出本文一些建议,希望能够找出一些办法来改善政府信息公开,进而更好的实现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促进城乡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城镇化 公民环境知情权 法律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参考消息》2013年5月6日的一则报道称,我国近来的一些有关环境安全的事件不仅在国内引起了公众的关注,也吸引了其他国家相关媒体的注意力⑴。美国《华尔街日报》网站5月4日报道,从云南昆明PX项目遭到公众抗议以及成都的官员近来一直忙于防止公众抗议附近修建炼油厂这两个最新的例子可以看出,越来越多的人反对兴建规划中的工业项目,官员们认为大型工业项目是经济增长的必要条件,但公众担心这些项目会对环境造成破坏。
兴建工业项目是发展经济的必要条件,也是我国目前城镇化进程中必需的一个环节,特别对于一些落后地区更为重要。我们知道,城镇化不仅仅意味着兴建工业项目,还包括人口集中、耕地集中等很多环节。一旦这样做了,城镇化必然会导致环境问题,这也是众所周知的。我们所能够做的是怎样在城镇化进程中尽可能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就云南昆明的PX事件来说,一开始政府不愿意透露有关PX项目的相关环境评估文件,到后来主动公布相关信息以及邀请公众参与座谈并渐渐使得公众对PX项目有了一定了解,再到现在越来越多的公众希望通过理智的途径去表达自己对于PX项目的观点,这其中经历了一个痛苦但有意义的过程,同时这个过程也使得这一事件正朝着好的方向发展。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不仅是环境保护的需要,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是否重视和保护公众权利的一个重要标志,它与国家的政治民主化进程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⑵但从这个过程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许多问题。城镇化是政府主导的一项事业,从2007年厦门的PX事件到现在的昆明PX事件已经过去了六年了,我们在这期间一直强调,为了避免发生,政府必须及时有效的公布相关信息,但现在这样的事情还在不断的发生。我们不得不问:政府在城镇化进程中能够确保涉及公民环境知情权相关信息的及时有效公开吗?
二、困境:城镇化进程中的公民环境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知悉、获取与环境相关的一系列信息的权利。⑶环境知情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公民的政治与民事基本权利之一。现代环境法产生于工业发达国家,大体经历了产生阶段(18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初针对环境污染控制立法)、发展阶段(20世纪初至20世纪60年代大量环境保护立法)和完备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现在对自然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结合起来的综合性环境立法)三大阶段。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纷纷开展了有关保护公民环境知情权的立法活动,世界各国主要采用了三种模式:第一,宪法规定。如俄罗斯和挪威。第二,专门的环境法典中规定。如法国《环境法典》第110.1条规定,"人人有权获取有关环境的各种信息,其中主要包括有关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危险物质以及危险行为的信息"。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加拿大政府应当向加拿大人民提供加拿大环境状况的信息。"第三,有关环境信息的专门单独立法。如1994年7月8日德国公布了《环境信息法》。1993年,奥地利议会通过了《环境信息法》(联邦立法公报1993年495号),该两部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政府有向社会公众公布环境信息的义务,把环境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在此后的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相关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范。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推进,国家建设的重点从大城市转向中小城市以及乡镇的城区,大批的农民从农村转向城镇,工业项目从沿海转向内陆,从发达地区转向欠发达地区。人口的集中及工业的转移,使得城郊以及小城镇的环境承载能力受到极大的冲击,居民生活产生的生活污染、城镇建设污染、工业排放对环境的污染等急剧上升。面对这样的环境保护局面,公民的环境知情权显得特别重要。我国公众对于环境保护普遍信心不足,尽管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环境对人类生存质量的重要性以及环境与人类其他财产的密切关联性,并且人们在一定程度上也意识到保护环境是每一个人应尽的责任,在口头上绝大多数人都认为应当保护环境,但是一旦落实到行动上却相差很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行为往往集中在个人的生存空间,即一些能迅速带来改善效果并获得利益的环境保护行为大受推崇,而有意识学习环境保护知识并用于日常生活或主动参加公益环境保护活动等需要花费一些时间和钱物的环境保护行为则少人问津。⑷
公民环境知情权既是公民参与当地政府乃至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也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而环境知情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权利主体的信息拥有度,这种拥有度将决定权利主体的话语权和言说能力,言说能力又决定了权利主体通过交流而采取集体行动的能力。⑸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信息就是权力。⑹在我国目前现有的机制体制下,由于公民自身环境保护意识的缺乏以及非政府环保组织的不健全,使得公民环境知情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通过自身与政府的主动和被动的接触,也就是通过政府的信息公开来实现。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虽然有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这样专门性的规定,但不是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就是不为公众所知,特别是基层老百姓,他们获得信息的途径主要通过自己从媒体获得以及更重要的是从政府公开的信息中获得。另外一些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如涉及建设方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其中有关于公众参与涉及影响公众自身生活环境的环境影响评价总体规定,但对于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却没有具体规定。⑺这就使得一些地方政府找到了挡箭牌,往往在出现问题或群众反对时,以某某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予以公开等理由加以搪塞。
法律法规的不到位、地方政府发展理念以地区GDP为准、企业只重经济效益不重环境保护、公民环境知情权保护意识的缺失加之政府 宣传没有起到好的导向作用,这些因素导致我国的城镇化进程中环境事件甚至是环境事故时有发生,一些污染企业都是在当地群众不知情的情形下亦或是当地群众期盼的情形下不断地涌现。而当这些不当措施导致的环境问题或环境事故影响到城镇居民的生活甚至生命时,当地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持政府形象、推卸自身责任等原因,更不愿意将相关信息加以公开,形成了一种恶性的循环,忽视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也激化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矛盾。
三、重要性:政府信息公开对公民环境知情权的影响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资源,而所有的资源中人力与环境是重中之重。离开了人力,发展就失去了主导者,发展也就失去了意义。环境资源在一定时间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⑻离开了环境,发展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发展同样也无意义可言。政府是社会发展的主导者,公民也是社会发展的主导者之一,但公民更多是充当社会发展的参与者形象。政府作为主导者,其所获得的信息远远超过公民个人所能获得的信息,政府对于信息的公开与否、公开数量、公开范围等等对于公民的环境知情权起到关键性作用。
在现阶段的中国,公民环境知情权的保障依赖于法律法规,依赖于自身素质的提高,更依赖于各级政府部门,确切的说,更依赖于各级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公民想主动获得其所生活地区的重要环境信息,就需要向政府部门索取。当出现影响公民生活的环境事件发生时或新建的工业项目需要环境评价时,公民要在政府相关部门公布相应环境信息时才能被动获得这些信息,也就是说,公民是通过与当地政府的直接或者间接接触才能实现自身的环境知情权。
近年来,城镇化进程中的拆迁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方政府与群众的矛盾,也也引发了一些。为了缓解这一矛盾,从中央到地方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这一块,地方政府做的越来越好。老百姓现在通过各级政府的信息公开可以知道自己的住房什么时候拆迁、拆迁用途、拆迁赔偿标准以及安置住房情况等。这些措施方便了老百姓,增加了政府公信力以及政府群众工作经验,维护了社会稳定。但城镇化不仅会带来拆迁问题,更重要的是环境问题。拆迁产生的灰尘和垃圾等会污染生活环境,拆迁后的重建以及安置房的建设都会带来一些列的环境问题,拆迁在很多地方是为了兴建企业,而企业可能对环境的污染也许更为严重,特别是小城镇所兴建的工业园区都是在居民生活区域附近,难以真正达到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一旦这些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甚至是事故,公众肯定会把矛头指向政府,如果政府此前的信息公开工作没有做好的话,想要事后信息公开弥补或得到公众的认同是十分困难的,这样不仅使得公民的环境知情权难以得到维护,也有可能导致的发生,影响社会稳定。
政府信息公开对公民环境知情权的影响还体现在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环境知情权之间是一个循环的系统。公民要向政府申请公开信息说明公民的某些权力是受到限制的,而这些限制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因为立法者在任何对于公民自由权力加以限制的情形时,必须要让公民能了解其义务之所在,尽量使得不确定的法律规范范围能在立法阶段加以确认,而不得使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任由行政机关全盘加以支配,以确保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恣意的侵害。⑼政府信息如果能够及时有效地公开,公民就能在第一时间获得相应的环境信息,根据自身情况提出相应的建议与措施,改善政府的举措,保障了自身环境知情权的同时也促进了政府工作的改善,政府工作的改善又会进一步促进政府的信息公开。而如果政府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信息公开或者故意隐瞒一些应当公开的信息的话,公民就难以及时获得相关环境信息,也就无法表达自己的见解,当问题出现时,公民就会自然而然的认为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不及时而导致的问题,因为这些信息只有政府才知道。一旦发生这样的情况,公民环境知情权受到了侵害,政府的信息公开也无法得到改进,据此就会形成一个恶性循环的过程。
四、改善之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来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
公民的环境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也是城镇化进程中政府不可忽视的一项公民权利。公民环境知情权实现的优劣程度决定着城镇化发展的进度,而有效实现与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关键在于政府的信息公开。通过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可以让公民充分了解和参与与自身生活环境相关的活动中去,进而实现自己的环境知情权。通过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可以让公民第一时间了解相关环境信息,对于对自身不利的或侵害自身权益的环境活动采取救济手段,进而有效地实现对侵害公民相关环境权益的民事救济,而且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是有一定的理论基础的。民法社会化民法社会化的产生使得民事救济在环境侵权救济领域孕育而生,具有了现实可能性,为环境侵权民事救济提供了坚实的法学理论依据。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建议将如下几方面完善并写入相关法律法规中去。
首先,政府决策应当做到真正的公开。我们不应要求政府所有决策都要公开,因为有些决策只涉及到一小部分人甚至只涉及到国家秘密。但现在的情况是大部分地方政府的决策就领导班子说的算,当公众知道时,这些决策已经成形了。一些涉及公众生活环境的决策,如大型工业企业或可能产生污染的企业的兴建,只有在动工时或完工投入生产时公众才知晓,前期的调研、讨论以及决策都不为公众所知。一旦这样的企业建成,其必将对公众生活的环境造成影响甚至是破坏。这就要求政府在做决策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将这一类的决策从调研阶段到讨论阶段再到决策阶段均形成书面材料或者视频资料,通过网络、手机、电视等媒体向公众公开,并且要允许公众对于每个阶段都有一定的旁听和发表意见权,同时也要积极主动的邀请公众参与到决策的全过程中去。政府的决策公开要做到让公众对于决策的全过程有所了解并能够适时与适当的发表自己的意见。
其次,变被动公开为主动公开。现有关于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法规既有规定政府主动公开的也有规定公民可以申请公开的,但实践中政府主动公开的只是一些无关痛痒的东西,对于关键的信息只是作为内部文件加以传阅,即使有那么极少数的公众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得到的也只是多一些的无关痛痒的信息。政府想要得到公众的认同,想要一直作为社会发展的领导者,就必须掌握发展的主动权,变被动为主动,环境信息公开也不例外。这要求政府部门对于不关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环境信息要通过报纸等传统媒体以及网络等新兴媒体让公众所知悉,让公众对于涉及该环境信息的整个过程具有可参与性,即通过建立真正意义的参与环境信息公众信息库等方式来明确公众对于环境信息公开过程的全程参与。同时,政府应当把环境信息公开作为考核相关部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一个重要标准予以明确,进而调动部门以及个人对于保障与实现公民环境知情权工作的主动性。
再次,落实环境影响评价环节的信息公开。在中国,现阶段只有大型企业的兴建真正涉及到环境影响评价,而在欧美发达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已经深入到了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之中。但就我国目前城镇化进程中仅有的 地方政府对于新建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公开来看,地方政府也是做的不尽如人意。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地方GDP,为了实现考核目标,为了不放走能够带来税收的"财神爷",盲目引进企业,对于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只是走过场,不要说公众,就连政府非环保部门的公务人员也只是听过环境影响评价而不知道它到底是怎样一件事情。落实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公开,政府要对企业做到真正的环境影响评价而不是走过场,参与评价过程的人员都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违规人员的惩罚与倒查机制要形成制度。对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个过程应通过媒体予以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包含所有的信息,包括反对方面的意见。地方政府要敢于放弃GDP标准,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对于大部分人反对兴建的企业或者环境影响评价不达标的企业,即使其对地方经济会做出一定贡献,也应大胆予以放弃,但前提是让公众真正了解相关环境知识,而不要像PX项目那样让公众误解。
最后,通过普及环境保护知识以及鼓励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来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宣传要形成规章制度,具体可以让环境保护进校园,从幼儿园到高中,指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每个月讲授一次环境保护课,以学生来带动家长,进而带动全社会来更多的了解环境保护知识。要让环境保护进小区,因为城镇化使得公众的居住点相对集中,在小区中宣传环境保护具有先天性的优越性。小区的环境保护宣传要以物业公司为主导者,通过发放传单、张贴漫画、播放广播等途径加以宣传。当公众对于环境保护有了一定的了解之后,其对于环境知情权的获得就会更加强烈,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也会增强。地方政府在涉及公众生活环境的决策过程中以及对新建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过程都应邀请普通公众参与,随机抽取一些公众参与听证、座谈、研讨会等,并形成一定的制度,切实尊重普通公众的意见,这也是一种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的有益探索。通过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可以让政府意识到当出现环境事件或事故时,公众不是随便就能够应付的,从而要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断改进与提高自身能力,应对公众更多更高的要求,更好更及时地做好信息公开,取得公众的信任。(李明)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刘天齐主编:《环境保护通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5.陈慈阳:《环境法总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
6.汪习根、陈炎光:《论知情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