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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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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

第1篇: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1 征地程序不合理,严重损害了农民的主体权利

首先,土地的征用目的模糊不清。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用”,但是对公共利益的内容和范围界定模糊,导致一些经营性用地打着征地的幌子,通过市场化运作获取剪刀差利益。

其次,监督体制不完善,缺乏公告程序。我国的土地征用公告程序是作为附属程序置于征地批准之后,只是流于形式,作为一种权利登记,并不能起到监督作用,农民作为征地的利益主体,知情权和参与权完全被忽略,主体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本意是通过征地公告让农民广泛参与,在这样的机制下农民的权益保障却没有在制度上彰显出来。

最后,缺乏后续保障机制,征地纠纷引发冲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种政府身兼运动员和裁判员的保障机制又怎么能够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呢?

2 相关法律体制不完善,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2004年我国通过修正《宪法》确立了征地补偿权,2007年通过《物权法》细化了这一权利。此外,2004年国土部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等都属我国关于征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然而这么多的法律法规却很少从征地中农民权益的角度出发去研究参与权、知情权、社会保障权等,我国现行关于征地的法律法规处于一个“真空”状态,在征地补偿标准、利益分配方式、社会保障体系、征地程序等方面立法滞后,对于新时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未能及时立法,导致一些不法分子肆意践踏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个人牟取巨大利益。

3 补偿机制不健全,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

我国目前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包括货币安置、就业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等,主要还是依靠静态安置即货币安置。这种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还在沿用计划经济时期标准,其中最主要的表现特征就是补偿标准低,补偿分配不合理。现行的补偿标准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内的产值补偿,并且最高不得超过30倍,这个标准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由于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巨大增值潜力,土地的补偿费用远远低于土地的出让价格,造成现行的货币补偿价格过低。目前多数地方的征用收益分配比例是:农民得5%~10%,集体得25%~30%,政府得60%~70%,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极其不合理。政府和开发商在征地过程中与民争利,赚取“低征高卖”的差价,严重损害了以农民为主体的合法利益。在征地过程中,地方政府通过征地权和管理权,可以以计划手段低价支付征地补偿费从农民手中拿来土地,然后再利用市场机制高价转让,获得巨额收益。再加上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各种农村集体组织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牟取利益,造成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遭到严重损害。

4 社会保障制度落后,失地农民没有保障

农民被征地之后,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身,同时也失去了附着在土地上面的财产权利和利益,给农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由于我国是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所以在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的机制下面,农民失去土地的同时也失去了生活保障、就业机会、社会福利等许多权益。而且,我国的农民文化素质相对偏低,劳动技能差,思想比较保守,失去了土地之后重新就业相对困难。尽管现在征地的同时给农民创造了一些就业岗位,但都不能够长久,随着企业改制以及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失地农民又纷纷下岗。目前,虽然大量的农民工进城打工,一旦找不到工作,他们仍可以回家种田,但土地一旦被征用,又得不到合理安置,农民就彻底失业了。所以土地征用的顺利实现必须要有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为依托。而我国现有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农村实行的是以群众互助和国家救济为主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在就业、养老、医疗等方面远远不及城市,在这种保障体制之下,农民的生存权、经济权、就业权、财产权、发展权显然受到了损害。

二、征地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的对策

1 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充分体现农民权利主体

首先,对征地范围所指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进行征地目的和征地范围的改革,明确划分公共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公共用地的范围,对于一些经营性用地,坚决排斥在土地征用范围之外,明确进行市场化运作。

其次,完善征地监督体制,改变现行公告程序。政府应该增加预公告程序,及时告知被征地的农民一些征地的情况,让农民行使好自己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真正参与到征地的过程中来,而且公告程序必须贯穿于征地的全过程,让农民及时了解征地动态,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农民的权利主体地位。

最后,完善征地后续保障机制。征地是个复杂的过程,在征地后续阶段,政府部门要及时转变职能,本着对农民负责任的原则积极应对征地所引起的一些纠纷,对存在的争议要及时妥善处理,避免激化社会矛盾。总之,征地程序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

2 加强法律体制建设,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

目前,征地过程中存在“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征地补偿标准较低,农村保障制度落后等立法缺陷,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应该尽快完善征地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土地征用法》,从立法的角度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另外,要深化土地执法,打击土地腐败,立法和执法双管齐下,完善征地法律体制,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再者,还要建设失地农民的行政救济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等。土地征用是一个长期过程,法律保障不能一成不变,要与时俱进,切实关注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

3 健全征地补偿机制,切实合理分配土地收益

要进行补偿标准改革,提高补偿标准,遵循市场化的原则确立补偿基准,对征地补偿机制进行市场化改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区片地价的方式;同时,补偿方式由以货币安置为主转变为就业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等多元化结合的补偿方式,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明晰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和产权不清的现状,因为明晰的产权是合理分配土地收益的保障;深化征地补偿费分配改革,保证收益分配的公开化、透明化。

第2篇: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农民;征地;权益保障

当前我国的农民土地征用制度是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的,应该受到足够重视。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成为关系社会稳定和谐的重大现实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征地工作中农民的地位未得到应有尊重。在征地工作中不尊重农民的知情权的现象时有出现。同时,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不合理,补偿标准过低,而且不全面。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进行,是一种土地所有权的转换,由土地集体所有转化为国家所有。目前较为严重的问题是决策不透明,农户和村集体作为弱势群体,不仅没有决策权,而且申诉权也得不到保障。这不利于搞好征地工作,很容易导致农村群众上访,甚至集体上访,不利于社会稳定,更不利于城市化工作的推进。其次,政府征地权缺乏有效约束。《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我国农地征用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这是我国农地征用的宪法依据。但是,这两条法律里面并未明确指出哪些属于公共利益,这就导致了标准不一,容易导致政府征地权的滥用错用。最后,失地农民生计和长远利益难以解决。农民享受不到城市化带来的养老保障在内的各种利益。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一直处于城乡二元分割状态。不过,土地被征用后,农民的生产生活方式由于受城市辐射作用已接近城市,有的已经是城市的一部分,但他们却大多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享受不到城市化带来的利益。当前,对失地农民实行的大多是货币安置方式,在征地行为过去几年之后矛盾凸显,成为社会不稳定的诱因之一。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简便易行,但只能暂时维持失地农民的生活,不能持续长久的发挥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生计问题。这种安置方式,对于农民最关心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没有做任何考虑和安排,是不符合人民根本利益和国家长远发展要求的。

二、我国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建议

首先,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改革征地补偿制度。根据我国土地资源现状及土地征用的国际惯例,应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目的。公共利益使用包括公益性、非经营土地使用,如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及具有公用事业目的的经营性使用。另外,具体征用范围应以主管机关对事业的审查为限,包括面积范围、区域范围、时间范围。纵观各国法制,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但就世界立法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国家征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补偿范围与标准均呈日渐放宽之势,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原则,按市价补偿财产的实际价值作为补偿的依据已成通例,以便使人民所遭受的损失予以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其次,规范和约束国家征地。在实行土地私有和民主法制健全的国家和地区中,一般都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且政府强制征地权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经营性用地则通过土地自由市场来解决,政府强制征地权不予介入。只有“公共利益需要”标准明确,国家土地征地权就能得到有效监督和控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征地程序,使征地程序法制化。在征地过程中,必须进行民主科学的论证,实行听证制度。征地的程序应该公开透明,被征地农民应该自始至终参与征地过程,传统的政府单边主义作风应予以改变,公民合理的政治和社会参与是现代民主国家提高治理艺术和治理效率的可靠途径。最后,为失地农民提供公正的司法救济。公正的司法救济对于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权益、化解冲突、维护社会征地具有不可替代的功效。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防止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并对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权利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同时,征地过程不应在用地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即告结束,而应对用地实行有效的监督,并在监督中提高农民的参与度。对违规使用或多征的土地,政府在收回后,农民和村集体应该享有优先使用权,政府不得将土地首先出让给其他单位使用,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城市化是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我国正在推进农村的城镇化进程。在这个过程中,政府需要不断调整自身的决策方式,充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第3篇: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近几年来,我县的省市重点工程项目众多,如京珠高速、安南高速、安林高速、安楚公路拓宽、安林公路两侧综合治理、马氏庄园景区规划建设等,均涉及到集体土地的征用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据不完全统计,共涉及到17个乡镇,124个村

庄,6133户家庭,近2万人,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由此引起的民间纠纷、群体复议、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呈上升趋势,严重影响我县社会稳定,成为当前我县经济发展不容忽视的障碍。由于因集体土地征用而产生的拆迁问题涉及多方主体,交织着多种法律关系,背后又掺杂着多种利益冲突,所以,政府在处理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中,特别是政府法制机构在受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中,在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人、土地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并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契合统一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目前,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规范,对征用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这种事关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项上,国家层面上的法律缺失,使得许多地方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激化了社会矛盾,形成了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适用依据不完善、不健全、不确定,形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行为不规范。

现实中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适用法律依据不一,大致上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将房屋视为征用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对待,按照征地程序进行,但土地法对土地上的附着物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均无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二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理由是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土地性质已改变为国有土地。这样出现的问题就多种多样,比如: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尚未转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未补偿,用地单位却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用地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所有者却以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不是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由抵制拆迁。以上问题突出反映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交付和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在现实中许多地方均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当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都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来调整拆迁项目,一旦遇到交地与房屋拆迁混合时,出现的许多问题束手无策。于是,有的地方政府派出了防暴警察,强行将土地铲平,将房屋拆除,其效果显然无法取信于民。

2、法定补偿标准的缺失造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随意性极大。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第三款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拆迁却没有补偿标准。现实中,一般是由政府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细则》进行补偿,由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十分混乱。如我县先后制定了《大白线公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林公路两侧综合治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楚公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马氏庄园规划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这种随意性不但造成了补偿标准不统一,也造成了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纠纷,不仅极大地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也直接影响了拆迁的进程和效率。

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体不规范,拆迁中农民的陈述权、申辩权、知情权受到影响。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达成。但是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纳入到了土地征用补偿之中,房屋所有权主体作为被拆迁人不直接参与协商,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亦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有关拆迁补偿和安置通常是由用地单位一方说了算,加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优化"当地投资环境,加大了行政权力的介人,被拆迁人无论是否同意都得拆,剥夺了农民作为被拆迁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更不能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

4、对拆迁中农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不够。

农民通过宅基地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农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属农民私有财产是无可非议的。但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现实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地方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却将属于农民私 有财产的房屋一同处分。这种协议将私产与公产混为一谈,其违法性显而易见。从法理而论,房屋作为农民的私有财产,农民是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只能由农民自己进行处分,所以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应从土地征用补偿中分离出来。

5、房屋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一样,涉及很多法律关系。如拆迁居住房屋涉及的搬迁补助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费;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涉及的补偿费问题及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预期收益的补偿问题;对利用宅基地内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拆迁正在租赁的农房时涉及的租赁法律关系等等。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同时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权益。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相当一部分地区对上述问题比较忽视,在实际拆迁时,只将房屋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细化区分农村房屋的用途、性质及相关的权利,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1、加快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立法进程,建立健全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由于至今没有一部独立且具可操作性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国家级"大法",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回避了涉及被拆迁人权益的关键问题,或违法强制拆迁后将矛盾上交,其结果是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在有的地方出现了恶性事件。目前,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拆迁主要是土地征用和城镇改造中涉及的房屋拆迁,其中更多的是征用土地时引起的房屋拆迁。目前就我省而言,所见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均是关于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之规定,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现实中一直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房屋建造成本也不同,安置的方式还不同,再加上城乡居民生活条件的差别,所以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不妥当的,也不是合理的,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在现实申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加快城乡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土地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制定一部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

2、明确公权干预之法律限制,保护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财产权。

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在当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制约,行政权力在千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各级政府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应有的民事权利被限制,甚至被剥夺,所以,必须从立法上对拆迁行为加以限制。对涉及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以防止公权干预过大损害私权。政府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职责就是作好土地利用的发展规划、作好土地利用的管理者并处于中立地位,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介入其间。

3、完善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则、标准和程序。

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立法中,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的基本原则。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应严格区分为基于公共利益的土地征用和出于商业开发目的的土地征用,那么因此而引起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原则和程序也就不同。第二,细化补偿项目,制定统一的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的征用补偿规定比较明确,相应的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同理,对房屋等私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细化补偿项目并确定补偿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通过制定法定的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拆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件发生。第三,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房屋拆迁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完成,如可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等。第四,赋予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的救济主体资格,使农民能够通过复议或诉讼获得救济。第五,明确因拆迁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获得救济的程序。

第4篇: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用;存在缺陷;改进方案

中图分类号:F30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当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工业化快速发展的时期,根据国外先进国家的发展经验表明,在这个时期容易出现大量的土地征用情况,而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多地少,要想满足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发展需求就需要解决其中存在的土地问题,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动力支持。我国现有的土地征用制度缺乏完善性,而且存在诸多漏洞,在进行土地征用过程中难以满足农民需求,这对于维持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对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完善相关的制度法规,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土地征用概述

我国的土地主要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度,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两种类型,土地征用主要是指国家为了全社会利益,根据法律法规给予农村集体或个人相应补偿,以将农民集体拥有的土地所有权转给国家,以促进国家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公益事业发展。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都设置了相应的土地征用制度,这对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行土地征用的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同时采用土地补偿的原则,以确保农民在失去土地后仍有所依,可以持续生产和发展。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土地是非常珍贵、稀缺的资源,因此,在进行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合理用地,以最少的资源促进我国最快的发展,实现农民利益最大化。

二、土地征用中存在的缺陷

1、缺乏完善的征地制度和产权制度

在我国的法律中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并未规定谁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者,这样,如果出现土地征用情况,在补偿过程中就会出现混乱,没有明确的土地产权,就会导致农村集体在征地谈判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由集体推出的代表也很难充分考虑大家的利益,从而使得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损失惨重。由于残缺的征地制度和产权制度影响,使得土地资源配置不合理,甚至存在着征而不用或者是多征少用的情况,这样便使得大量的耕地资源被浪费,使得大量农民无地可种,无利可获。

2、土地征用过程缺乏有效监督

在现代经济发展过程中,一块有价值的土地对于利益追求者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土地征用不合理现象,而大部分的腐败行为也都与土地征用关系密切,如广东省的原副省长,利用权职为其女儿在香港注册皮包公司批地,3500亩土地一转手便赚取2800万利润,而这正是由于土地征用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和控制所导致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由于腐败行为滋生,导致大量的土地被征用,却未得到合理补偿,从而严重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就当前的发展情况来说,强化土地征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仍旧是重中之重。

3、征地补偿低

征地补偿主要是指国家占用了农民的耕地,需要给予其适当补偿,以确保农民在失去土地后仍旧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对于农民利益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对于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实行严厉打击。但是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征地的法律法规制度仍然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体制色彩,认为征地是国家行为,农村集体只能够服从,采取的适当补偿策略并不是等价补偿,而是低价补偿,由此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我国现有人口中,农村人口仍占有重要比例,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就是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好的满足农民的生产和发展需求。但过低的征地补偿使得农民失去了土地却得不到应有赔偿,这势必会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产生巨大影响。

三、改进土地征用的策略

1、建立健全征地制度及产权制度

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一项制度的实施,只有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才能够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以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制度实施的顺利进行。因此,对于土地征用的相关问题,首先应当建立健全征地制度及产权制度,明确规定土地征用应当补偿的条款,实行公平补偿原则,同时还应当明确土地的所有者,不能够用农村集体来概括,以确保农民能够为自身的利益申诉,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应当与农民站在对等的角度,赋予其平等的谈判地位和话语权,对于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应当由双方协定,而非一方占据主导。此外,对于《土地征用法》应当不断修订和完善,确保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同时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以确保农民的合法利益。

2、加强土地征用过程的监督与控制

土地征用过程也是可能滋生腐败的过程,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控制措施,势必仍旧会出现像案件的情况,从而给国家和农民都带来严重的损失。对此,在土地征用过程中首先应当完善相应的征用程序,对于土地征用方案应当事前公告,并在土地征用过程中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对征用土地的用途进行监督,同时,政府还应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制定与征地用途相符合的补偿机制,对于补偿方式,也应当充分尊重民众意见,以确保土地估价合理,对于农民的土地补偿公平。对于土地征用过程中可能出现腐败的环节应当严密监控,如果发生腐败行为,应当严厉惩罚,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通过规范土地征用过程,鼓励农民群众参与到土地征用过程中,能够更充分的考虑民众利益,并确保征用环节透明化,减少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

3、完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

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一种行为,虽然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考虑,但也是以损害某一部分个人利益来实现的,如果不能够给予个人适当的补偿,势必会导致社会混乱。因此,对于个人利益的损害,应当由政府及社会来承担,确立、科学、合理的补偿原则,从而确保全社会发展的协调性。因此,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农民群众的利益,建立完善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细化各项补偿项目,确保农民群众了解每一项土地补偿策略及相关费用。再给予农民适当的金钱补偿后,政府还应当积极为农民提供工作场所,避免劳动力闲置,以确保农民在失去土地后仍旧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从而满足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要求。

结束语:

土地是属于农村集体的,国家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农民的利益,构建完善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并建立健全相关的土地征用制度,加强土地征用过程的监督与控制,并为这些失去土地的农民提供工作场所,实现合理安置,以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动力支持,保护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更好的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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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婴虹.土地征用制度的国际比较[J]. 资料通讯. 2009(04)

第5篇: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费用

征地拆迁工作是公路项目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征地拆迁工作进行的顺利与否直接影响了整个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国家对土地资源严格管理,强调“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近年来国家土地政策的不断调整,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中也遇到了许多的新问题。征地问题解决的好坏不仅影响到公路建设的公益利益,也影响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利益,解决征地问题已经日益引起各级政府、建设单位的高度重视。如何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科学灵活解决征地问题成为公路建设、管理部门非常关心的议题。

一、征地补偿工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的原因分析及相关建议

(一)征地补偿工作出现的问题。

公路建设征地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同一地区不同公路建设项目或者同一条公路项目由于实施阶段不同被征地农民所得补偿费用不一致的情况,引起被征地农民出现不满情绪,影响征地进程。有以下几种原因:

1. 不同时间段,产值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地的补偿费用按该块耕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为基数乘以相应地类补偿倍数为标准。征地的时间段不同,前三年平均产值就可能不相同,即使在补偿倍数统一的前提下,补偿费用也不一致。

2. 近几年补偿倍数逐渐提高。国家的土地政策不断调整,更多的强调对被征地农民的保护问题,加大了保障力度,土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的倍数不断提高,至今两费补偿倍数已达到法定上限。政策的调整及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客观环境造成在不同的时间段上不同项目或同一项目分段开工的被征地者得到补偿不一致的情况。

3. 不同地类,不同区域补偿标准不一致。公路工程为带状建筑,而非块状建筑,一条公路建设项目可能经过不同地带类型,不同气候地区,不同县乡即为不同条件。对于不同地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倍数不相同,不同区域的同类土地,气候、温差甚至同一地块的阴坡、阳坡的土地产值也都不一样,这些因素都在影响着被征地者所得到的补偿费用。

4. 法律、法规尚有不健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所规定标准过于宽泛,补偿倍数10-30倍,也可超30倍,不易具体操作。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09年以前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政策原因都导致被征地农民所得补偿不一致。近年来征地的政策法规也有一定的调整和进步,一些征地政策也逐渐更加贴近群众,具有可操作性,如: 2010年后吉林省各地市陆续公布各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规方面的空白,对征地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5. 个别地方政府及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部门存在操作流程不规范,对国家及省里土地政策理解不充分,掌握不全面而引起的补偿标准不一致的情况。目前在建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费用基本采用包干使用(结余归己,超支不补)的原则由各地方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具体操作和相关事宜。

(二)对于以上问题,结合我省高速公路建设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征地补偿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市场影响粮食价格、国家给农民直补、专补以及调查价与实际存在差距等因素,都影响项目立项、征地包干、实际支付农民过程中征地补偿费用计算准确性。

2009《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各市(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函【2009】184号)文件要求省内各地区区域内产值标准及区片综合地价。我省各地市已于2010-2012年陆续出台相应政策,但是根据国家每2-3年调整一次的政策要求,目前征地年产值标准已进入调整通道,建议全省各地方政府尽快出台相应产值标准、倍数及区片综合地价,指导征地工作。

2、明确征地时段

为避免抢栽种、抢建构筑物的现象,保证工程建设资金有效性,建议将征地审批后的征地公告前移至征地审批前,并参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 “土地征用前,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拟征地通知书送达后,拟征用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没有按期征地给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指导工程征地。

3、加强监督管理宣传力度

在上述各项标准统一落实之后,严格按照标准规定,协调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各项具体工作。并在征地拆迁工作之前将国家和省里的各项土地政策及各地区不同地类土地的不同产值予以事先公示,充分做好征地补偿费用计算标准的宣传、普及工作,让被征地农民由不了解到充分了解再到积极配合,使征地拆迁工作更加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减少被征地者盲目攀比,协调难度大,落实时间长的问题。

二、农村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及建议

农村房屋拆迁工作与城市房屋拆迁既有联系又有巨大的区别,因此在拆迁工作中完全套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方法既会增加拆迁工作的难度,也不能够更好的保护被拆迁农民的利益。一般拆迁农村房屋有两种补偿形式:(1)按房屋区域位置、新旧程度及附近房屋成交价格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2)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排安置。

(一) 对于根据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的问题及建议

第6篇: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我国行政征用存在的问题缘于我国现行行政征用法规的不完善,相关规定均分散在各单行法规中,因此亟待颁布统一法规,整合现有分散立法。鉴于行政征用在推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发达国家一般都是通过专门的立法予以规范。如法国专门制定的《公用征收法典》,日本的《土地征用法》,虽然法律的称谓上存在差异,但都详细规定了本国行政征用行为的内容,对行政征用的程序规定特别突出。缺乏统一标准的弊端是各单行立法之间容易发生冲突,后果是行政征用实践混乱甚至无所适从。目前,我国的行政征用制度发展还很不成熟,故而立法应采用统一法典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方式更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制定统一行政征用法典应该涵盖如下内容:行政征用权行使主体、行政征用权的设定、行政征用的条件、行政征用的范围、基本原则、行政征用一般程序、补偿的一般标准、法律责任等内容。为了配合统一法典的实施,应设立单行法,这些单行法要依据统一法规定设立,针对复杂多变的具体情况,作出灵活的规定,如适用特殊情况下的征用特别程序等内容。既要避免单行法之间出现真空地带,又要防止重复立法,还要避开法律之间的冲突,实现总体协调。国家发展公共事业所必需的资源,只有选择行政征用的方式,才是国家在市场无法发挥作用配置社会资源的情况下,发挥国家公权力获取社会资源的主要方式。故而,制定行政征用法典中要包括“有限政府”思想,还要规定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又要保障私益的实现。唯有如此,才能使我国行政征用实践面临的诸多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以利于实现行政征用法律制度整体协调,从而达到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与更好地保护私益的平衡发展。此外,应整合现有法律中的征用条款。首要遵循的原则就是不能违反行政征用的一般原则,保持制度整体上的协调和统一。但毕竟行政征用横跨行政管理的多个领域,因此,应当允许单行法根据实际需要做出变通、灵活的规定。比如《物权法》中规定行政征用的适用前提,就限制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这种狭小的范围,但其后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是需要在统一的行政征用法下进行细化的,具体要明确征用的主体、被征用主体的权利以及行政征用具体适用程序和补偿程序。如果没有后面的工作,这个法条可能就只是个参照国外立法为追求法律体系完整而规定的可有可无的摆设。即便真的适用这项法律条文,在很多细节方面都是无法可依,可能会让处于这种法律关系之中的双方都无所适从,也不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做出明确的预期。因此,在行政征用基础理论研究深入和相应法律颁行的前提下,对分散于众多单行法中的条文进行整合和细化,既是一项繁重的任务,也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明确行政征用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

我国现行宪法、行政法规中,在限定行政征用的适用条件时,一般都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却都没有进一步给出明确的定义,同时也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正是因为在法规上缺乏对公共利益的准确含义进行界定,公共利益的话语权和解释权都被掌握在行政主体手中,而行政主体在实际行政征用活动中,经常基于各种其他利益考量,对公共利益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自由裁量权行使得过于宽泛,甚至有时是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实。因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由于其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可能从理论上能够进行阐释,但法律应该考虑其操作性。因而单纯定义的方法,很难避免公共利益在实践操作中被随意解释。为了解决立法上出现的普适性和操作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较好的方法是概括性的规定再加列举具体情形。比如在日本的《土地征用法》中就详细列举了35项共49种具体情况,从而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规,既缺乏总括性规定,也缺乏具体情形的细化规定。最近颁布的“新拆迁条例”有了明显的进步,在该条例的第8条用5个条款外加一个兜底条款的形式,明确符合公共利益,可以进行房屋征收的情形。①尽管“新拆迁条例”是关于行政征收的,但对于完善行政征用活动中的公共利益明确界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总之,在完善行政征用过程立法中,可以借鉴“新拆迁条例”的做法,将行政征用中可能的公共利益情形予以分条列明,再辅以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那么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滥用行政征用权的现象就会明显改善。

完善行政征用程序

法定的程序是行政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之一,行政相对人利益需要规范的行政程序保护。然而,我国行政征用立法重要内容之一的行政征用程序一直不够完善,除土地征用方面外,其他方面的都缺乏征用程序。程序缺位已成为我国行政执法实践的桎梏。为改变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缺陷,除了我国宪法需要规定征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遵循法定程序方可进行外,没有其他途经可言。有了宪法保驾护航,公民私有财产权才能真正得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序发展。(一)立法设定公共利益的程序行政征用相关立法及执法实践表明,我国缺乏界定公共利益的程序规定。行政征用作为剥夺或限制相对人合法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决策性和强制性,必须严格界定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定的程序具有正当性,可以限制行使权力的随意性,而确认的公共利益是程序正当性的前提。如在土地征用实践中,要对所征用土地基于“公共利益”统一列出清单,并且界定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公益性。相关行政征用权主体可以借鉴日本允许行政相对人参加到土地征用的程序中。相应的审批机构应通过听证会的形式、网络投票形式、走访相关部门、专家、群众等形式广泛听取民意,在汇集多方智慧基础上,将土地征用相关文书发回项目所在地,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征用土地的范围和用途,再次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二)完善行政征用公告及通知程序由于我国的两公告在内容上有重叠之处,故将二者该合并合并,该修改修改,该废除就废除,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而对于登记形式,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对农民情况进行统计,将由农民个体登记改为由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进行登记。这种方法便民高效,可以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制度运行效能。(三)完善评估程序和相应的救济程序目前在具体的行政征用实践中,经常引发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对被征用财产的估值程序及救济程序设置不够完善,对被征用财产的评估价值过低,严重偏离市场价格,最终导致相对人不能获得公平补偿。发生纠纷之后,也不能通过正常的救济程序进行补救。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新拆迁条例”上的规定,明确规定评估必须以市场价格作为基准,①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方法,②对评估价值不服的公平救济程序。

完善行政征用补偿的法律制度

由于行政征用补偿的标准高低和是否落实到位,和被征用人的利益能否得到较好的维护息息相关,我国行政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的滞后,也直接影响到了补偿的实践操作,引发了许多纠纷。因此,应适时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目前,行政征用在现实中被广泛运用,遍布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而每一种类的行政征用都要涉及到补偿问题,同样也面临着公平补偿问题。行政补偿是对合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补偿,行政征用和行政征收只是种类繁多的行政行为中的两个类别,同时行政补偿直接关涉利益分配,十分敏感和重要,因而有必要在行政法领域,就行政补偿问题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的研究主题只是行政征用,但在补偿问题上,却跳出了这个范围,大胆地主张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从而使所有种类的行政行为补偿有法可依。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行政补偿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统一立法模式,即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或者将补偿和国家赔偿并列规定在国家责任法中;第二种是分散立法模式,即将补偿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个具体的行政管理单行法规中,这种模式一般和宪法司法化①或者判例制度②相结合;第三种是统一和分散相结合的模式,既有行政补偿的统一立法,同时根据具体管理领域的需要,做出特别的补偿规定。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第三种模式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原则和具体之间的矛盾。因而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议采用第三种模式。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应对行政补偿的一般性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行政补偿的适用范围、原则、侵害行为类型、责任构成要件等。目前我国的行政补偿主要适用于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移民三个领域,为了更好地实现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可以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补偿标准要逐渐向市场公平价格靠拢,补偿数额要逐渐涵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补偿方式以现金补偿为主,辅以其他形式,比如返还财产、政策优惠、税收减免、就业照顾、技术支持、贷款扶持等多种形式。总之,从行政补偿的物质基础上看,我国近年来经济持续高速发展,财政收入和综合国力稳步增长。从行政补偿的观念基础上看,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强化,适当的行政补偿也是改善民生,藏富裕民的重要手段。从行政补偿的立法基础上看,行政补偿的基础理论研究不断地走向深入,原有存在于单行法律法规的行政补偿制度也为体系化和统一立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因而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不仅很有必要,而且还存在可行性。

完善行政征用的保障法律制度行

第7篇: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土地权属争议形成的原因

通过案例分析,我们认为,土地权属争议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四个原因:

1.由于年代久远等原因,争议双方难以提供确凿的土地权属证据。有些农村集体、国有用地单位几经变动,很难找到当时的审批文件及经办人,难以说清土地权属的真实情况。例如:一些集体占用国有单位闲置的土地,口头说法是在1962年纳入“四固定”范围耕种、且缴纳了有关税费而使用至今。但由于当时的土地权属缺乏文字记载和图件档案,究竟是哪块地缴了有关税费,当年生产队的土地划定的范围到底有多大,现在已无证可查。

2.一些行政指令与政策、法律法规之间不相吻合。由于一些地方重建设、轻手续,导致某些“重点工程”用地未批先占,而用地单位又不认真履行用地手续,形成违法用地。对未履行批地手续的用地,尽管国家制定了补办用地手续的政策,但没有相应的具体措施和办理程序,导致用地单位无法补办。

3.农村土地管理工作长期薄弱,土地所有权确定后,没有及时进行土地初始登记。1962年《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下放到生产队,1982年《宪法》确认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因此,“”时颁发的土地证,随着土地性质和使用情况的变化而需重新确认土地权属,但实际上并没有执行到位;同时,一些村、队的合并与分离,行政界线和村与村之间土地权属界线调整后,既没办理手续,也没相关档案等等,这些都给日后的土地权属管理埋下了隐患。

4.土地资源的资产价值日渐显化,全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因其固定性、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的特点,价值日益显化。集体经济组织逐步意识到“寸土寸金”,依法维权意识也逐渐增强,纷纷要求用地单位对历史上无偿占用的土地进行经济补偿。

土地权属争议的类型及现状

多年以来累积的各种土地权属争议,虽然情况不尽相同,但国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界线不容混淆,这是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关键。根据历史上的征、占用土地的情况分析,其土地权属争议大致有如下类型:

1.征而不用、征多用少,闲置后被农村集体占用。例如:某用地单位为建大型轧钢厂,于1960年征用土地1100余亩,并使用了部分土地进行建设。后由于项目下马,闲置的部分土地被农村集体占用。1990年,在没有弄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又与村集体签订了租地协议,且每年支付给村集体租地费。现在集体经济组织认为:既然双方签订了协议,所占用的土地既已形成事实,其土地所有权理应属村集体。

又如:某铁路单位在1960年征用了某生产大队576亩土地。并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1962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检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使用情况的指示》,将暂时不用的约278亩土地交由生产大队代管耕种,双方签订了协议。后来,在未征得铁路单位同意的情况下,该生产大队将该片代管土地纳入“四固定”范围耕种,且缴纳了有关税费使用至今。1985年铁路单位因建设需要在支付了征地安置费及地上物补偿费后,收回了其中的9亩土地,并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现在双方对其余的土地权属产生了争议,但集体经济组织认为,按照历史上的处理办法,这那块土地应该属于村集体,因为用地单位已变相承认了原交给村集体代管的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

2.用地单位未履行批地手续,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至今。例如:某单位在上个世纪60年代的历次征地过程中,形成了没有征地手续的空隙土地约270亩。这部分土地既未办理征用土地手续,也未与农村集体签订任何用地协议。现在集体经济组织认为: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归农村集体所有”,该地块应归村集体所有。又如:解放初期,根据国防需要,某通讯部队仅凭首长的批示,占用某村土地盖营房、栽天线杆和拉线杆,占用土地约700亩,而未对土地支付任何补偿费。如今,因为人口增多、劳动力安置等问题,集体经济组织多次呼吁政府部门尽快解决土地问题,切实保护集体权益。

3.未取得合法批准用地手续、但通过签订协议占(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使用至今。例如:1993年,某国企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与两个村集体签订约500亩的用地协议,并支付“征地费”一千多万元。2005年,因建设工程项目另行选址,用地单位无法办理征地手续,但一直使用土地至今。现在集体经济组织要用地单位归还土地,理由是未按照国家征地程序取得批准手续的土地,仍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本次调查中,我们从“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兼顾双方利益、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原则出发,依法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对于因重复征用、重复划拨引起的争议,一般以后次征用、划拨为准确认权属;对于因实际界线、面积与原批准用地面积不符引起的争议,按界线确定土地面积。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我们成功调解了数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避免了双方矛盾的激化,减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例如:上世纪50年代末,某水库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由于规划用地面积大,征地分步实施。60年代初,该建设项目停工,施工建设单位在不清楚实际征地范围的情况下,将没有支付征地费的土地上所建工棚卖给了某部队。此后,该部队一直驻扎至今。后来,生产队在部队院外种植农作物。1999年,部队要在院外打井,双方发生纠纷。

我们采取下列办法,成功解决了这起土地权属争议。一是向双方当事人宣传讲解有关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使争议双方清楚处理原则、土地争议的危害以及不妥善处理的后果。二是调查取证,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查清事实,提出初步的协调方案。三是召开调解会,详细听取双方陈述及要求,征求双方当事人对初步方案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调整。四是确认土地权属,双方认可方案。最后由部队以每亩土地一万元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现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下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建议

1.对征而未用、征多用少,闲置后被村集体占用(耕种)至今的,现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证明征地单位已将土地退还村集体的,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暂确认给集体经济组织。今后,征地单位按照依法批准的项目使用该宗土地时,应按照届时规定的标准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上物进行补偿后,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1962年《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用地单位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虽没有批地手续,但在地上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且使用至今的,确定为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和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1962年《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至1982年《宪法》颁布止,农村集体将铁路部门原已征用但后来闲置的土地纳入村集体“四固定”范围内,并向国家交纳了相关税费而使用、耕种至今的,在对铁路无直接妨碍的情况下,确定为集体所有土地。或者确定为国有土地,今后原用地单位按照依法批准的项目使用该宗土地时,采取适当支付安置费的办法,并按照届时规定的标准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上物进行补偿后,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8篇: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及监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及遵守执法程序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行为,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

(一)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要针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管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促进《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监察机关要督促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可行的工作方案,确定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和实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积极扩大综合执法试点,提高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要结合政务公开,各级政府建立和完善“一个窗口对外”的政务服务中心,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绩效评估等相关配套制度,形成手续简化、方便快捷的行政许可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认真贯彻《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下半年,要组织相关部门,对贯彻《行政许可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进一步推动《行政许可法》的贯彻落实。

(二)全面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要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作为一项重点任务,进行广泛调研,认真总结推广成功经验,以点带面,全面推进,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创新管理方式,解决一些机关和部门效率低下、办事推诿、资源浪费的问题。督促政府及其部门健全决策规则,完善决策程序,建立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督促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实行行政执法依据公开制度、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和执法行为评议考核制度;各县(区)都要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制定行政效能投诉追究制度,积极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查处工作,切实纠正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转变工作作风,规范行政行为,廉洁高效地为民服务。

(三)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要继续对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严格征地程序,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严肃查处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行为,坚决纠正在征收征用土地中出现的侵害农民利益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要求,督促有关部门完善城镇拆迁管理制度,建立长效机制,规范拆迁行为,严肃查处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的行为,坚决纠正城镇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的配套制度,坚决纠正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中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切实维护职工利益。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政府部门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力度,完成年的清欠工作目标,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杜绝发生新的拖欠,坚决纠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认真开展《环境保护法》执法监察。严肃查处环保执法部门在纠正企业排污中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督促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制度,坚决纠正企业违法排污、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

二、紧贴中心,围绕经济建设开展监督检查

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要紧贴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加强对各类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科学使用,发挥最大的效益;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坚决查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以严明的纪律保证经济工作全面、健康、协调发展。

(一)继续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纪检监察、发改委、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机制。严肃查处贪污、侵占、截留、挪用、套取专项资金等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关于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违规违纪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科学使用和安全,使之发挥最大效益。

(二)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各级监察机关要在去年工作的基础上,督促土地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征收征用土地,严格控制城市建设规模,控制土地征用和拆迁规模;督促加强土地规划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利用的各项规划,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制和责任目标考核体系。要严格依法依纪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重点纠正和解决滥用行政权力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积极参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行为,配合主管部门重点抓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商业欺诈等方面的专项整治,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督促有关部门积极探索治本之策,建立长效机制,全面推进整顿规范工作,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继续好转。

(四)认真做好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和安监部门要认真参加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进一步完善责任事故调查和处理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加强对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机制。

三、惩防并举,围绕制度建设推动抓源治本相关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要求,围绕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从源头上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

(一)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国土资源部门进一步完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全面落实相关政策规定和制度,认真解决制度不健全、程序不规范、过程不透明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协议出让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改革矿业权出让方法,推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

(二)推动《招标投标法》的贯彻落实.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56号)和《省招标投标条例》的要求,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招标活动的监督。要按照信息公开、程序合法、交易公平、行为规范的要求,督促主管部门针对目前有形建筑市场运行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和规范各项工作制度,特别要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监控体系和信用体系,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要配合有关部门积极探索,逐步将分散的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从部门和行业管理中分离出来,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机构。各级监察机关和派驻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所在地和驻在部门工程项目招投标全过程和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防止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规避招投标、越权招标、虚假招标、串标、非法挂靠、转包、非法分包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推动投资体制改革,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大政府投资体制改革的力度,建立政府投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四)开展林业生态工程执法监察,检查有关部门是否按国家退耕还林有关政策、法规办事;检查退耕还林补助款是否足额兑现农户;检查种苗款管理使用情况;检查种苗招标采购情况。对退耕还林中贪污、挤占、挪用、截留补助款和种苗购置专项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要继续严肃查处有关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领导干部违规干预、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案件,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案件,工程承发包中为个人和亲友谋私利的案件,政府投资决策中的违纪违法案件,要从严查处,绝不姑息迁就。

四、靠实责任,保证执法监察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年执法监察工作任务重、要求高。各级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将执法监察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履行职责,认真履行各自职责,把执法监察各项任务真正落到实处。

(一)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执法监察工作,是确保党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到实处的有效手段,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它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本地、本单位和本系统的具体业务中,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检查、统一考核、总体推进。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履行职责,狠抓的执法监地工作任务的落实,对本地、本单位和本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负责,组织实施好各项执法监察工作。要坚持“一岗双责”,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执法监察工作不重视是失职,抓不好也是失职,不抓更是失职,对责任不到位、工作失职的要按照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明确责任分工,靠实工作责任。监察机关要加强组织协调,将执法监察各项任务量化、细化、分解。发挥职能部门优势,抓住关键环节,抓住重点部位,确定执法监察切入点和突破口,督促协调各职能部门认真开展执法监察,同时在执法监察工作中注重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执法监察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保质保量完成执法监察任务。牵头单位要增强搞好执法监察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切实履行职责,对牵头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部署,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开展执法监察,配合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和牵头单位的统一安排部署,积极配合,主动将承担的工作任务列入本单位执法监察项目,开展执法监察,形成工作合力。

(三)严格执行制度,强化协调联系。执法监察工作量大面宽,需各方协作配合。市、县监察机关要加强执法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工作,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各县(区)监察机关和市直各牵头和配合部门,要及时向市监察局报告执法监察工作部署、工作进展、好的做法和经验,查处的典型案件,纠正和处理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制定的各项制度及从源头上纠正违规违纪问题的措施和建议等。要严格执行制度,及时上报执法监察信息月报和半年报表,做到月初有安排、月中有小结、月终有总结,促进执法监察工作顺利开展和信息畅通,对执法监察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在及时上报市监察局执法监察室的同时,要组织力理认真查处,该移送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瞒案不报,有案不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9篇: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1.个人住房贷款之法律风险

个人住房贷款者对贷款的偿还依赖于未来收入预期,但是未来收入预期是具有不确定性的,一旦经济形势或是购房贷款者自身等因素导致了未来良好收入预期没有实现,必然导致还款压力,债务人有可能被迫违约放弃所购房屋,从而给银行利益带来损失的违约风险。社会上还存在部分“假按揭”现象,即房地产开发商以本单位职工及其他关系人作为购房人,通过这些借购房向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从而套取银行机构贷款的行为。借款人还可能故意欺诈,通过伪造的个人信用资料骗取银行的贷款,从而产生道德风险。除以上外,虽然我国居民抵押的房产理论上可以收回拍卖,但由于我国的关于房地产处置的法律不完善,很多情况下缺乏可操作性,带来处置上的难度。

2.土地贷款法律风险

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土地交易、资金投向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投机性极大。房地产开发中普遍存在的非法侵占、征用土地现象不仅延续至今,而且更有新的发展。国土资源部2013年国家土地督察中发现土地违规方面存在问题的有2.38万件,涉及土地20.12万公顷。这些土地要么没有国家颁发的许可证,没有纳入国家的质量监管系统,要么并不是通过公开的招标拍卖取得,只是和使用土地的农村基层组织、企业签个协议,就向银行贷款,土地的取得隐藏着极大的法律风险。此外,房地产开发法律法规中的歧视性规定引发垄断,破坏了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部分当地的开发企业凭借与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获取大量廉价土地,或者开发获取高额利润,或者加价倒卖谋取暴利,从而诱发房地产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规、违法和腐败现象,并加重非当地开发企业的开发成本和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

二、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的法律完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任何经济活动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西方国家房地产业的发展经验表明,法律法规建设对于防范房地产金融风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近些年,虽然我国政府连续出台了一系列为规范银行房地产信贷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健康良性发展的法规和通知,但其存在的一些缺漏及可操作性等还需进一步完善解决。

1.商业银行风险之法律规制

(1)设立完善的法律风险控制程序。首先,做好对开发商、开发项目的调查工作。银行在给开发商因售房需要提供按揭贷款支持时,要先对开发商的综合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其次,做好按揭贷款房屋的抵押登记工作。即由登记机关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当房屋竣工交付、抵押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再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贷款银行应协助开发商督促按揭人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交纳相关费用、办好按揭贷款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和其他手续,并领取他项权证,这是在今后发生纠纷时的法律见证和支持。再次,做好房地产商贷款后的管理工作。贷款发放后,银行要加强与开发商的联系,掌握开发商经营状况,有无资不抵债的情况。期房按揭中,贷款银行的经办人应经常深入工地,了解贷款房屋的建设进度、资金使用情况。最后,建立房产销售资金监管制度,积极防止房产销售款挪用现象的发生。即在房地产项目运作过程中,专门机构与被监管人签订监管协议,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资金监管帐户,负责被监管人某些房地产资金的入帐、保管、指定用款支付等事宜,审查被监管人的资金入帐和投向,从而保证这些资金的用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以保证房地产项目的预收款和销售款能够被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开发,防止被开发商挪用,预防“烂尾楼”的出现,进而保证购房人所付款项的安全,避免了购房人因得不到房屋而停止向银行支付按揭款的潜在风险。(2)以目前法律框架为依据,完善内部相关制度。首先,加强政治、道德、法律建设,规范约束银行员工的思想。在拓展业务的同时各级领导干部要把加强金融队伍建设当作“重中之重”来抓。通过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较高的道德情操,增强职务犯罪的抵御能力。加强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这是遏制金融职务犯罪发生的根本之策。其次,律师事务所完成对开发商的调查。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信用体系的情况下引入具有专业经验、独立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完成对开发商的调查,能够有效克服银行形式审查导致的弊端。这种方式使银行只专注于放款和收款以及市场经营风险的防范上,减轻了银行负担。而律师的专业审核也避免了许多虚假证明文件。最后,加强内部管理,采取防范措施。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改革高管薪酬制度,减少内部董事和高管等雇员的道德风险,防范由于董事、高管等雇员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坚持依法经营,建立防范网络,搞好内外防范,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

2.个人房地产按揭贷款风险之法律规制

(1)尽快完善当前信用体系相关法律体系,使得对于信用系统维护和个人或企业的违信事件发生时的处罚能够有法可依。在建立征信体系的同时,制定对于信用违规行为处理的相关法规,依法对违反诚信原则、做出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根据违规行为严重性依法进行惩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信用体系的权威性。对于诸如住房“假按揭”、借款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发生,应实施严格的措施进行处罚,甚至对情节严重者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违反诚信原则,不良信用行为影响较小、情节较轻的违规行为个体,应对其借贷规模、资金运用方向予以限制。例如,在银行系统内,提高对该不良信用行为人的贷款利率、缩短贷款期限;甚至将该不良信用行为人拉入“贷款黑名单”设置为禁贷者,禁止从事任何金融机构的信用活动等等。(2)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开放的法律体系。信息的开放是征信业发展的基础性条件,尽管我国目前己逐步建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但内容较多地限于宏观信息的公开,而对微观信息的公开,如个人缴纳税费、个人信用卡透支情况等还远未能达到满足征信所需的程度。为此,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进一步促进社会信息的开放。一方面,法律制度要确定采集信息的合法框架,排除对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构成威胁的信息采集行为;另一方面公共权力机构在其职权行为过程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应当在法律允许和保证下向社会做最大限度的公开。(3)建立风险转移机制。委托具有专业经验、独立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完成对购房人及其信用真实性的调查工作,同时向银行出具独立调查报告,并为该报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一切实可行的控制风险的方案。银行依据该报告决定是否向借款申请人发放贷款,这将预防商品房预售按揭中各方当事人,特别是贷款银行面临的巨大风险,可以有效防止购房人提供虚假收入证明以及假按揭的发生。并且,如果律师事务所审查失误导致银行发放贷款造成了损失,银行还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损失,从而实现转移风险的目的。此外,利用保险也是银行转移风险的通常做法。这里的保险指的是借款人的履约保险,即保证保险。在住房按揭贷款中,履约保险主要是指在被担保人因为死亡、失业等约定原因无力还贷时,保险公司代其向银行清偿余债。保险公司赔付后,从抵押物中得到补偿或向投保人追偿。由于我国不能确保保险公司的法定利益,因此我国尚无成形的《房地产保险法》,我国商业银行尚未引入此类保险,因此要加快完善相关立法,为开展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履约保险业务提供法律保障。

3.房地产土地贷款之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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