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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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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法

第1篇:土地经营权法范文

在党的以来的农村改革实践中,人们对农民使用土地的权利形成了一个通行且己被法律认可了的叫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在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术者述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内涵与外延的表述有诸多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称之为土地承争经营权,定义为: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主要依据是该定义是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的,并综合《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而得出的。宪法修正案第6条肯定了“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民法通则》第80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副渔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的保护“。其它法律如《农业法》《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及其它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政策中也多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并作了类似于上述含义的规定。在诸多学者的学术著作中使用的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不失为一个最恰当的概括,因为具体的农用土地使用权利大多仍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而设立的。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已被广大农民认可了的称谓。

(二)称之为农地使用权。一些学者主张用“农地使用权”一语取代现今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并以物权关系固定农地使用关系。农地使用权是指农业经营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它是一种真正的用益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全部性质。他们认为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基于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属于债权性质。债权效力比物权弱,债权原则上不能对抗物权。改革开放以来,各地经常发生发包方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事件,主要是因为农户所取得的使用权属于债权。此外,债权属于有期限的权利,致使临近合同到期农户对土地不愿投入,甚至进行掠夺式经营以及重新签订合同时引起农村秩序动荡等现象。如果采用物权关系和物权制度,基于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据此可以避免任意侵害农户利益的现象。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历了一个债权物权化的过程。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一个形式上的结果,就是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体系中,不再使用“承包经营权”这一带有债权特点的概念,“为了避免与债法上的‘承包经营’相混淆,在物权法上还是不用这一概念为好”。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实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在法律术语上应与各国通行做法一致,故应用农地使用权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称之为永佃权。有的学者提出我国的农用土地使用制度应实行永佃权制度。有的则认为,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就是一种新的永佃权。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仍是一种用益物权,它是指土地经营者(永佃权人)以支付佃租,长期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但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耕种的权利。他们认为永佃权从权利性质内容到权利期限(30年甚至更长)都是与现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接轨的必要实行永佃权制度。实行永佃权,不仅可以使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且可以使土地经营权得以流动,形成规模经营,并为土地投资提供内在动力,可以有效地克服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土地均包而引起的土地经营规模较小,承包地流转困难,产业结构调整受阻等问题。且永佃权的长期性可以避免农户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他们有的还认为可以而且应该用“永佃权”代替“农地使用权”“永”表明该权利为一种长期的权利,“佃”字表明永佃权反映租佃关系,简洁明了,内涵确定。而“农地使用权”系生造的概念,以“使用权”概括,易生歧义,因为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不仅限于使用权,因而,如果我国将来物权立法采取一种与永佃权制度基本一致的制度,在名称上应采取永佃权,总之,目前,在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称、内涵及外延上尚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各种主张均有一定的合理和可取之处。但我们还认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理论界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物权说和债权说:

(一)物权说

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但理由不尽相同。1:承包经营权表现为对土地等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而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土地,对土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2、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集体组织在与农民签订承包合时,不能就同一标的设定两个承包权,承包人对于其承包标的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自主地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涉。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的义务,3、承包经营权具有优先性、追及性。承包合同都是有期限的,期满后,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时原承包人在相同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承包人根据合同占有承包标的后,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其权利的行使,不管承包的土地被谁占有,承包人都有追索权。4、《民法通则》将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不是规定在债权部分,至少说明立法原意也是把它排除在债权之外的。5、承包经营权是根据承包合同设定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承包经营权为债权。物权和合同并非互相排斥,相反合同往往是物权产生的主要原因。在承包经营关系中,承包人根据合同请求集体将土地交由自己承包经营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而承包人依据合同直接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则是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可以对抗任何人。

学者们还从革除实践中的弊病出发,认为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农业生产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农业生产的周期性需要经营者作长期投入,而长期投入的决定性因素是土地使用关系的长期稳定及土地使用权利的自主流转,而这只能在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基础上才能统一起来,我国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与第一轮相比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就是非常强调稳定土地使用关系的稳定突出“30年不变,及对土地的频繁调”透过30年不变的制度安排;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以促使农民增加对土地的长期投入,避免掠夺式经营,实现农村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一方面可以控制农村人口的出生率,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土地承包权的自主流转,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以克服土地均包模式所导致的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不高和土地规模狭小的弊端,同时也杜绝乡村级干部在土地调整中的侵权行为。只有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才有利于维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才有利于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才有利于农用土地的合理利用。

(二)债权说

近年来,有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其主要理由如下: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不是一个独立的物权。“联产”意味着承包人必须达到“承包指标”,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权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上看,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而取得的承包权实际上只有对人而无对也的效力。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4、依《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又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梯次结构,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不无疑问。5、在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这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原理,若为债权,则立法上和实践上不得不区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分析。

1、物权说失依体系解释方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为物权,并又从实践的需要方面论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必要性。债权说则是从现行规范经过实证分析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的结论。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推行的十多年中,随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了由债权向物权转化的物质条件,而在生活实践中更多地具有债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承包人极为不利,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

2、物权和债权说两种不同的见解,表明了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行规范的冲突,依体系解释方法,民法通则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膦“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他物权自属无疑。从《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农业法》第12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显然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此外,非经发包人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能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转包承包土地,这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对人效力而不具有对物效力,因而性质当为债权而非物权。正是因为存在这些规范的不一致才使得立法者旨在规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低价位的具体规范中,表现出许多债权特征,从而就有了物权说与债权说的不同见解。

三:关于土地承经营权流转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流转达是市场的基本特征之一,土地使用权流转就是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的转换或变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学者们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问题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有必要进行流转,但流转的原因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就是市场化、社会化农业生产要素是土地。如果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市场经济在农村的建立将是一句家话。现有的是将集体所有土地按人口平均分包到一家一户,如果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将被凝固在分散的一家一户上,根本无法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客观上阻碍了我国的土地资源向种田能手集中不利于农村产业结构调及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无法实现土地的市场化配置,那只有仍继续原来的准行政性分配土地的制度。这种准行政性分配导致的缺点很多,否定了土地流转的经济因素和效益原则,事实上阻碍了农业生产力的阻碍了农业生产的进上步发展。农地的市场化配置将是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所必需的。2、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要求对土地的长期投入。为了确保农户对工地长期投入的利僧必须要稳定的土地使用制度并允许土地使用权自主流转,为此必须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立是解决农村劳动力的市场化、社会化的需要。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很大程度上禁固了农村劳动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基本是该集体的成员才能使用,这样使农村的劳动力只能禁固在特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并且承包垢收入多寡直接关系到农户收入的多寡,家庭的主要任务就是必须种好承包地,因此,家庭主要成员在农忙时必须回到土地上,仍摆脱不了土地的禁固。再者因为视行土地管理制度和其他以属地原则相关的制度,如户口等,使得农村剩余劳动力即使转化到其他方面,户口仍在农村“农民永远是农民”这种禁固与土地有密切关系要解除土地对农村劳动力的禁固,第一步必须从改革现行土地使用制度入手,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流转制度。使农村劳动既能通过这种制度取得土地承包权,又能通过这种制度将其转让出去同时搞好综合改革,如户籍制度改革等,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制度是农业生产进上步发展,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需要,现行的按人口平均分包土地的模式。使我国一家一户的承包地不但面积小而且过于分散不仅制约了大型、先进的农业机械的有效使用,而且耗费人力多、物力多,又使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的水利建设难以进行,从而影响了农业机械化、水利化工作的全面推进。一方面会种田的种能能手得不到大规模土地供其耕种,另一方既使不会耕种者,无法耕种者也拥有一份土地使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从而造成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为了改善这种状况,实现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必须确立农地可流转制度,使会经营土地者得到较大规模的土地,而不善经营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去搞其他经营,实现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5、是完善的土地法律制度的需要。《土地管理》第2条第3款规定,土使用权依法转让。然而除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已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则和市场运行机制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汉转尚无成形的法律法规。而早在建立之初,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同程度地自发进入了市场。随着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自发进入市场所带来的纠纷和混乱表明,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依法规范土地流转,它是当务争。

(二)上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芳设计

虽然学者们论述了应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右流转的制度,但现有的法律规定却不是很充分《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林、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三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须受让人具有社区成员的身份,非社区成员的个人或组织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例外受到严格限制。农业部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指出:“在坚持上地集体所有和不设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收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面承包期间。对承包标的物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业法》第13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收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让所承包的土地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来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1986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转达、转达包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无效。《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上这些规定构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的法律渊源,此外还有一些根据这些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集体组织成员内,经发包方同意,以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的方式流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很来格。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抵押。多数学者认为如此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流转范围封闭,社区成员的身份因素对汉转有很大影响,采取债权的汉转方式,使得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不顺畅。另有学者认为之所以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汉转范围,是因为农村生产水平不高,而且为了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有必要这样限制。

此外学者们还认为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操作无章可循,自发流转现象多,没有统一规范的程序,有很多“口头协调”,纠纷隐患多,影响农村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汉转管理是落后,(1)缺乏一部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法,(2)没有专门负责农地管理的职能机构,(3)农村土地地籍制制芳尚未全面建立,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采取登记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依法登记。这样做:(1)可以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2)可以维护交易安全。但具体深入的登记机关的设置、登记的程序和方法等并救济化述。此外还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一不定期的限制1:不得改变土地用途。2:禁止炒卖土地承包经营权。3:规定最低流转面积,避免农地过于分散化。总之,学者们对这一部研究无论的深度,还是从广泛上讲,都需做进上步的努力。

四:土地承包经营的行政管理

(一)农村承包经营公司的管理

农村改革之初,土地所实行的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一种粗放型的改革方案,未能建立规范化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从签订、履行到解除常处在无人管理的状态。依法签订,履行到解除常处在无人管理的状态。依法签订,履行这类关系着集体利益与承包者合法权益的大量合同,对于当前稳定社会大局,稳定农村经济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加强对这类合同的管理,已成为当前及今后农村经济建设中亟待解决的头号题。

一、农村承包合同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即发包、签订、履行三个阶段)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1:发包阶段(1)“标的”违法(2)“拉黑牛”现象严重。(3)重叠发包等,2:签订阶段(1)自己。(2)权利义务关系失衡。(3)违法条款明显。3:履行中存在的问题。(1)对承包合同缺乏签订后的管理。(2)用行政命令与行政手段的方法随意解除合同。(3)发包方主要领导的更换造成合同中止或无法履行,(4)短期行为严重。(5)“转包”现象严重而大都违法。为解决现行土地承争经营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及其机构设置,学者们有以下设想:1、利用现有的行政机构在不增加编制的条件下,调整业务部门,专设农村承包经营管理部门。2、公证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合进行管理提出该观点的学者对公证机关提前介入的可能性与必然性作了论述。为保证公证机关正确发挥职能作用。严肃执法应赋予公证机关以下权力(1)对合同进行公证的必须权。(2)公证机关经审查以后不合法,不真实,不可行的合同有决定中止履行的权利以及其他有关的权利。

(二)农用土地的用途管理制度。

如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这意味农民将获得更大程度的自,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土地资源将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对此,学者提出了一些方法。土地用途管理,是拗国家采取必要的法定形式,使农村土地各种现有性质固定化,土地用途变更程序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一个重要的制芳条件是建立健全土地产权登记制度。土地产权登记制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明确土地产权的归属;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固定土地登记之用途。国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对土地登记之用途。国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对土地登记之用途的管理。在设立、转移或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如果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政府土地主管机关可对此行使强恢复原状或行政处罚的权力。

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问题

第2篇:土地经营权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抵押 物权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我国法律和法学界都已经达成共识,都是支持土地流转,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做具体分解。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是农民对土地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法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争议,分为债权说和无权说。(1)债权说。此种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土地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受承包合同的约束,承包人未经发包方的同意,不能转包,有债权的形式;另外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天人。债权说不能对抗社会第三人,反介入的权能低,不能对承包人进行很好的保护。(2)物权说。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确立,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质的财产权;不能以承包经营权产生的基础是合同来否定其物权属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能更好保护承包经营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般人和所有权人。能更好的稳定承包关系,能让承包经营人更放心安心的经营土地。我个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更合适。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困境和可行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指抵押人(即承包方)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前提下,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不转移土地占有,将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抵押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依照担保法规定,拍卖、变卖该承包经营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一直存在争议,对于争议将做具体的分解。 

(一)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理由 

我国国内对有许多学者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原因如下:(1)土地保障说。在中国,土地不仅是生产资料,而且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民的生产生活主要依赖土地。一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离开了土地没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社会又不能对农民提供保障,这将会使农民丧失基本的生活保障。(2)保护耕地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实现,将导致权利的流转,可能引起大量农用地转化为商业开发用地,不利于耕地的保护。(3)土地兼并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会导致土地的大量兼并,很容易造成农村的两极分化,导致很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1.以上的理由不成立。我国现阶段的发展状况是人多地少,在许多农村,土地是无法养活整个家庭,大部分家庭都是靠外出打工,才能生活,他们的生活保障不是靠农村的土地,而是依靠自己的劳动力来生存。保护耕地说更是无理由了,《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严格禁止非农建设,不会存在商业开发的问题。土地兼并说发生的可能那时封建社会时生的事情,我国是社会主义时期,土地属于公有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只是一个融资方式,不是一个兼并的方式,在农民不能到期付款的时候,可以与银行协商继续承包,或以其他方式保留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农民在有能力的时候再还款,不可能出现大量兼并的问题。 

2.承包经营不存在法理障碍。我国宪法1988年修正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41条规定家庭为单位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法律允许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而设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则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却禁止对耕地进行抵押。虽然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存在法律障碍,但并不存在法理障碍。因为,如前所述,无论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物权法》,都允许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后果是转让方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后果是抵押人并不一定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 

3.法律规定不公平。《物权法》和《担保法》都对四荒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可以进行抵押。而对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属于四荒就没有权利进行抵押,有违法律公平的价值。 

4.土地抵押有现实基础。在东南沿海的许多省市的农民都愿意进行抵押。现实中,一份《农民希望土地权利的权能内容调查表》中显示,希望拥有抵押权的达到三成,而在江苏省个别市区,已有近六成的农户愿意拥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事实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已经成为一种大量发生的客观现象。在中国的许多农村,土地的收入严重减少,很难养活一个家庭,大部分农民的生活主要还是靠外出打工生活,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正在降低。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只是给农民一个融资的途径,农民按时还款不会出现土地兼并的问题。在许多试点的地区,大部分的农民都按时还款,所以,土地抵押有较强的现实基础,有很大的可行性。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设计 

由于农户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而获得的资金,其投向具有周期长且利润低的特点,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制度设计只能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由政法特设的类似国外土地银行的金融机构,由其提供抵押贷款。土地经营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设计除了设立政策银行外,还要考虑其它因素,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第3篇:土地经营权法范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的历史考察

相对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践,其立法起步较晚。上世纪80年代末以前,我国在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流转是禁止的。19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6年《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也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我国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农村土地流转合法地位的是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该条对i9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了依据。此后,我国陆续出台或修改法律,逐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纳入法制化轨道。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1993年《农业法》第13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1994年农业部印发《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提出“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并规定了转包、转让、互换、入股4种流转方式。1995年《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可以抵押。同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对“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进入21世纪以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再度升温,依靠零散的法律规定已远远不能满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需要,亟需一部统一的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主体、程序、方式以及流转合同的条款、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系统规定,结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的分散状态。此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入新一轮立法。2003年农业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2005年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7年《物权法》颁布,基本沿袭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加以规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的不足

(一)流转当事人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立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于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另一种是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四荒”土地,可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对于这两种承包方式的流转当事人,法律作了不同的限制。

对承包人的限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47条、48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必须是木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而且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对受让人的限制。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可见,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被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受让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流转当事人的这种身份限制,造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封闭性,一些富有管理经验、拥有先进技术设备的经济组织和个人难以通过流转市场从事生产经营,阻碍了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流转方式受到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根据承包的土地不同,规定的流转方式也不尽相同。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人股以及“其他方式”。其中,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人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应该说,立法对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规定得比较明确充分,而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则比较模糊。“其他方式”中是否包括抵押,除林地外,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允许不允许继承,答案并不明确。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进一步解释为“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但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抵押和继承在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仍然受到限制。

(三)流转行为须得他人同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这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这种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最终决定权,在需要转让土地而又无法取得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造成土地抛荒、撂荒。现实生活中,发包方也常常以此为借口,干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扰乱流转秩序。

(四)流转登记制度不够科学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在第127条、第129条中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的是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法律的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

间进行的,登记公示的必要性不大。然而。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身份限制的取消,流转主体将日益多元化,不仅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城镇居民等,而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是否登记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无形中增加了交易风险,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三、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的建议

(一)扩大流转当事人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条件不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应看是否更有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真正实现农民收益的最大化。另外,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深入,农民也不再是身份的象征,而是一种职业,任何具有从事农业经营意愿、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经营能力的人都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因此,应该打破流转当事人身份的限制,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进行家庭承包,允许城镇居民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的多元化,建立开放型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应该强调的是,实现流转主体多元化,必须坚持两点:一是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承包方对是否流转具有自主决定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尤其是政府不得非法干扰或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的具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市场行情平等协商;二是严格遵守三个“不得”: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二)进一步明确流转方式

明确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有人担心在农村土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情况下,允许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农民会失去土地而丧失基本的生活保障,影响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此种担心有一定道理。但不能成为限制抵押的理由。其一,在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条件下,长期以来,农民被排除在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土地之于农民确实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保障作用。但这种保障作用不能夸大化,更不应该予以正当化和长期化。社会保障是国家和政府的责任,不应让公民个人来承担,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最终应该通过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来实现,而不能简单地依靠禁止抵押来解决。其二,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减弱,尤其是东部一些地区,农民的就业渠道多元化,土地已不是农民唯一的收入来源和就业生存保障,这就大大降低了农民对土地的依附性,弱化了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其三,我国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普遍缺乏资金,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不仅可以为农民进行土地投入获取资金,也可为土地规模经营提供条件。其四,我国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而转让与抵押的后果是相同的,因此,禁止抵押已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

明确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在法律上已不存在障碍。关于继承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允许多种主体参与流转的情况下,继承人不应有身份的限制,不论继承人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均可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为防止土地细碎化,确保土地规模效益,可以规定遗产分割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禁止对土地再行分割。

(三)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由转让

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权利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物独立进行直接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支配权表现为承包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决定其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何种方式流转,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事实上,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支配权性质。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显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不仅违反了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也与立法本身的规定相矛盾。对此。笔者建议,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须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只要承包方不违反法律关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等强行性规定,就应该允许承包方按照自己的意志流转,

第4篇:土地经营权法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问题

【作者简介】罗楚湘,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博士,北京100876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3)07-0103-04

在我国,依法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一项基本经济制度。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权利人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特用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认识模糊。用解决债权争议的方式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从而导致出现错误适用法律等方面的诸多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湖北省某县渔场(以下简称渔场)属于某镇政府集体所有。2006年lO月。镇政府与王某签订了《渔场承包合同》;2006年12月,王某、张某签订《关于共同承包渔场的协议》;2007年1月1日,王某与张某开始共同经营渔场。此后,王某与张某因为经营理念等不同,发生激烈冲突。2012年1月1日,张某诉至法院,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被告王某退出合伙;二是依法清算、分割合伙财产;三是判令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此外,本案一审时,法院就案件的实体处理征询了渔场的发包人(镇政府)的意见,而镇政府提出了以下书面意见:如果法院将经营权判与其中任何一人,镇政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除了满足了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外,还将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一审判决后,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本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

本案所折射出的法律问题极具代表性和典型性。笔者曾作为王某的二审及再审的人参加诉讼,现就本案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解剖,以求教于同仁。

二、本案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由于《民法通则》并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因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为物权有着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大多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一种债权。此后的《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规定,但是,它们都没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物权法》第一次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

本案既涉及到物权法又涉及到合同法的适用问题。物权法和合同法在调整社会财产关系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物权法也规范一些合同关系,如本案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然而,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经营权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等涉及物权的合同主要由物权法加以调整。物权法通过物权请求权这一特有方式对物权进行保护:在合同法中则通过违约责任如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方法来保护债权。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完全用《合同法》的理念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进行解释会遇到一些不可克服的障碍。将其置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处理平台,用经典合同法理论予以考量至少是不完全准确和适当的。”本案中,两级法院用动态的合同关系否定了静态的物权关系。殊不知,物权法和合同法相互配合,才能共同对社会经济发挥着完好的调整作用。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权利属性问题

《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等是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承包人享有用益物权的权利凭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有义务向土地经营权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本案中,王某早已取得了诉争渔场的滩涂水域养殖使用证。王某所合法领有的滩涂水域养殖使用证,表明了国家对其水面养殖权利的保护和认可,也是证明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有力证据。但是,法院无视王某依法领有滩涂水域养殖使用证的事实,将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强行判给张某,不仅是漠视政府行政决定的行为,而且通过司法判决强行改变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行政权的正常行使。

(三)关于承包费及优先承包经营权问题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承包等其他方式的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费是承包合同的一个关键条款。是承包合同的对价。家庭承包时。不一定要支付承包费;而在其他方式承包时,原则上要缴纳承包费。本案中,所有的承包费都是由王某一人所交纳。张某没有缴纳任何承包费。因此。我们暂且撇开法律适用,而改用简单的公平合理原则来衡量:法院在王某缴纳完毕全部承包费之后。强行将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判给张某。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简言之,张某对于《渔场承包合同》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却获得了剩余10多年的渔场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当得利。

其次。关于优先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王某是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王某优先享有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必须指出的是,这个同等条件是镇政府的发包条件,不是其他人或其他组织臆想出来的其他什么条件。简而言之,镇人民政府的关于承包费用100多万元的条件,就是本案渔场最为重要的发包条件。而这100多万元承包费用是王某一人缴纳的,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是该镇农业户口,属于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即使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在法院的受诉范围之内。法院也不应该将承包经营权直接判给张某,而应该首先考虑王某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否则,侵犯了王某的优先承包权。

(四)关于合伙的认定问题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人合”是合伙关系的基础,主要体现在: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合伙人共同投资;合伙人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合伙人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达成书面合伙协议。对于个人合伙,不仅要有合伙协议、共同投资,而且还必须共同经营。张某参与所谓的“合伙”后,就一直以旁观者的身份。置身于渔场之外。张某与王某的合伙协议应该是名为合伙。而实为借贷的关系。如果认定上述协议为真正的合伙协议,则对承担了大量债务及经营风险和责任的王某来说,这是非常有失公允的。

(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中涉及到的程序问题

1.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括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张某在一审时,是以合伙协议争议提讼的,并没有涉及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而两级法院也是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立案的,但法院实际上却审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并对承包经营权作出了判决。法院的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两级法院在案由上的错误,又进一步导致其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可谓一错再错。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因此,一审法院如果认为案件确实涉及到承包经营权的,应该及时通知发包方参与诉讼。本案中的发包方是镇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在涉及承包经营权时没有依职权追加其为当事人,而是将其以证人身份对待,剥夺了镇人民政府的诉权,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对于该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该发回重审而不应该维持原判。

3.关于法官的释明权问题。法官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权之所以重要,在于释明权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着这样一种关系:释明权与民事诉讼所实行的“不告不理”、“无请求即无诉讼”等诉讼原则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关系。根据当事人主义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辩论主义原则,法官只能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法院就不能进行审理和裁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有限,更不能够区分理解承包经营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因此,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模糊,一审法院的法官应该依职权进行释明,以便当事人修正其诉讼请求。

4.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审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张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有3项,且只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合伙协议纠纷即债权纠纷,并未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提出诉求。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此案做出了4项判决,明显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擅自替当事人做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背离审判常识。

三、对于本案的思考

(一)在立法层面,《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的规定,并没有彻底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争论。但是,《物权法》公布后,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问题的争论,集中在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之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该权利属于物权;二是把该权利归为债权。其根本原因在于,《物权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基本准用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内容,对于诸如转让条件以及抵押等反映物权性质的关键性问题没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而且没有沿袭《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开立法的做法。造成学界和实践的不同解释与做法。”因此,笼统地说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或者债权,都是不准确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和《物权法》第14条和133条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如果经过依法登记,则具有物权性质;反之,则是普通合同债权。上述争议应在以后的立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第5篇:土地经营权法范文

关键词: 地理信息技术;土地承包经营权;数据库建设

0 引言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是保障农民权益、保进土地流转的前期工作。该工作具有量大、有一定的技术要求、严肃性等特征。由于土地具有天然的地理空间属性,所以利用地理信息技术作好这项工作,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本文以实际工作案例为基础,就这个问题做了初步探讨。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的现状

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就是调查清楚辖区内每个农户所有的耕地地块的空间位置、面积,根据第二轮承包合同厘清耕地的发包方(村民集休小组)、承包方(户主及家庭成员关系,确定四至等信息,根据有关土地承包政策建立登记档案,给土地使用者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手工填写文档表单、没有图件。这种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工作效率低,面积不准确,地块重漏等情况。承包经营权发证是政府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如果出现数据和程序上的错漏,必将引起很多麻烦。

2 地理信息的概念及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推广的必要性

地理信息是指与空间地理分布有关的信息,表示地表物体和环境固有的数据、质量、分布特征、联系和规律的数字、文字、图形、图像的总称[1]。其中它所具有的空间信息和属性信息的统一管理特点是其它信息系统不具备的。我们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大量的空间数据(地块图件)和与之相关联的属性信息(发包方、承包方)。以上这此特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推广使用地理信息技术提供了必要。同时由于系统处理数据的严密性,保证不会出现逻辑错误。

3 实例研究

运用地理信息技术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流程见图1。

①此项目的工作底图以正射影像图为主,获取方式可以用无人机航空摄影或购买卫星影像。无人具有机动灵活的特点,通过外野航飞获取地面分辨率为0.15米的单张照片及pos数据,外业控制测量,然后进行内业空三加密,生成正射影像图。

②二轮土地承包台账包括的内容有发包方,发包方地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基础信息;承包方、承包方地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基础信息;家庭成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与户主关系等基础信息。我们输入时,所有信息全部录入之后通过承包方姓名在gis中和地块信息中的承包方姓名进行关联,以获取承包地块信息表、农户信息表,家庭成员信息表的一致性,这样数据入库时准确度比较高。

③外业人员通过正射影像图和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入户实地进行承包地块权属调查,由农户进行确认。对存在争议的地块,待争议解决后再登记。按照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技术规范对承包地块进行勾绘,并标注权利人、地块编码、地块名称和面积,形成承包土地地籍草图。核实每一个地块的承包方基础信息和发包方基础信息等,包括承包方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成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与承包方的关系以及发包方代表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本次调查的信息,通过内业人员的录入之后和二轮承包台账进行对比,关联,以查出错误和差别。使得数据建库时要录入的承包地块信息表、家庭成员表、农户基础信息表更加的得到了完整性和准确性。

④将调查地块的信息输入GIS系统中。GIS系统具有空间和属性的分析空能,承包经营权工作在此项流程中首先作业员要在CASS系统中进行地块数据信息等的处理,入库所需四个表的编排(承包地块信息表、农户基础信息表、家庭成员信息表、发包方信息表),最后通过GIS系统进行数据的输入。建立以村为单位的数据库。

⑤利用GIS的工具将属性信息与空间信息关联、建立数据库。数据库建好之后,利用GIS系统的工具进行承包方,小地块名,地块编码,承包方编码,地块类别,是否基本农田、土地利用类型,土地用途、所有权性质等地块属性信息的挂接和空间信息的关联等。使数据库的信息更加完整。也使输出的成果信息更加完整。

⑥拓扑一致性、属性逻辑性进行检查。在属性挂接完整之后要进行拓朴一致性和属性逻辑性的检查,这是关键的一步,在此项工作中,利用GIS系统工具,能够完整的检查出拓朴一致性的错误,所有检查出现的错误情况可以在本次流程中一一解决。

⑦公示资料制做。完成错误的检查之后,可以出公示资料,包括公示图及相关表格,利用GIS软件的制图工具,进行承包经营权的公示图的制作;利用属性处理工具导出公示表格。公示图中主要标注了承包方、小地块名、面积、地块编码顺序码和社号等信息。此图信息齐全,在公示期间由外野调查人员入户由农户进行确认签字,错误之处进行标注。由内业作业员进行修改。

⑧修改公示中发现的错误。公示期间发现的错误由外业作业员进行标注,返回内业后由内业作业员进行修改,主要的错误有,承包方姓名,小地块名,社号等的错误。在此项工作中如果社号错误,会产生一连串的编码的错误,主要是承包方编码的错误,这就需要修改数据库地块的属性和四个表的承包方编码。因此入库所需四个表编码的编排和四表的一致性是数据库建设的关键。作业员必须要仔细认真。

⑨档案打印。档案归档打印由内业作业人员利用GIS系统工具对数据库进行修改完善完整之后对进行归档的资料输出编辑及部分资料的打印。包括1:1000标准分幅签字盖章图的编辑打印、归户表的输出编辑打印、登记簿的编辑打印,地块登记宗地图的输出编辑打印、登记台账的制作、承包合同的输出编辑打印、承包地块信息表的输出编辑等资料的归档。

⑩发证、建立归户卡。最后进行发证和建立归户卡,在本次工作中要利用GIS系统专用发证系统进行承包经营权的证的打印,以及归户卡的编辑打印。

4 质量控制

在二软承包地合同签定中,各种资料的质量检查几乎没有控制。应用地理信息系统,大量检查可通过计算机自动实现。实际工作中主要是应用了一些基于规则的逻辑检查,如:地块的不封闭,地块的重叠,组级行政区的不合理、四个信息表编排错误导致的与地块属性逻辑挂接错误等。

5 结束语

以上工作模式在我省两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项目已应用,优势明显。首先是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模式的一次革命。解决了有表无图和手工作业的弊端,面积不准确的问题。其次,由于是基于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管理,将来能够实现与不动产统一管理系统的衔接。

参考文献:

[1]何必,李海涛,孙更新.地理信息系统原理教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第6篇:土地经营权法范文

抓好9个环节:一是宣传发动,采取不同形式使群众知晓率达到100。二是开展试点,通过解剖麻雀,总结经验,稳步推开,全面指导。三是调查摸底,摸清农户数、人口数、土地面积、土地流转等变动情况。四是出榜公示,对全面摸底的基本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五是造册登记,按县里制定的乡、村、组、户统一编制合同码和证书码,做到不重记漏记。六是补签承包合同,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七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农业局审核验收通过并盖章后方可发证。八是认真履行农户签收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列入移交,长期保存。九是建立县、乡二级数据库,实现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县农业局将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统一打印封面、以村为单位装订成册,编上档案号,建立永久性档案。

遵循五项原则:一是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的原则。做到依法行政,按政策办事。二是稳定承包关系不变的原则,不搞“大稳定,小调整”。三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阳光操作,充分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四是“先确权后发证”的原则,对存在经营权纠纷的,先确权再发证。五是稳步推进的原则。时间服从质量,先易后难、稳步推进。

强化四项措施:一是各级成立领导机构,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二是保障工作经费,不向农民收取一分钱;三是落实部门责任,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四是强化督促检查、对工作的各个阶段进行检查,不定期召开工作调度会。

做到四个相符:权证登记的内容与实际地块相符;与上级划定的基本农田相符;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内容相符;与村组调查的底册及汇总台帐相符。

第7篇:土地经营权法范文

我的问题是,我没有与原村民签订租地合同,我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合同时也没有说明土地实际面积因任何原因变化而租金不变.我要求因道路建设使我实际承租的土地面积减少而相应减少租金合理吗?

重庆市壁山区刘先生提出该问题后。河南的金先生提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管理问题,广西的桃先生也提出了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交易有关的问题。

“在线律师”:

重庆的刘先生、河南的金先生、广西的桃先生好!您们提出的问题是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流转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问题。由于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农村土地面积、农业耕地面积和农业人口状况不一,全国各省以及许多省辖市制定了适应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我在这里仅就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作一些介绍,必须强调的是,某地这类问题的解决,必然要同时适用当地的法律规定。

对于您们提出的问题,我分3个部分来回答,第1部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主要法律规定:第2部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的法律规定:第3部分是r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交易的一些规定。本篇是第2部分。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及权证记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草原法》、《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权发证。

权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①名称和编号;②发证机关及日期:③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④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⑥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①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①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③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登记簿、承包合同及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挠。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①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②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③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④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8篇:土地经营权法范文

2015年6月,为确保全省农村产权(含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四川省农村改革现场工作会在省分行的协助下在武胜县成功召开,自此全省农村产权(含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全面推开。

一、四川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发展现状

截至2016年7月末,四川省10个试点县(市、区)累计发放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598笔、金额8.31亿元,面对巨大的市场空间,未来业务市场发展前景广阔。数据显示,多家银行均参与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但发展情况仍较为缓慢,分析其市场吸引力不足,主要源于市场机制发展不健全,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颁证确权进度缓慢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颁证需要通过承包人向所在地乡镇申请、乡镇初审同意、农业局实地核查、农业局颁证等诸多环节,并且涉及农户等特殊群体性利益,颁证进度十分缓慢,导致全省确权颁证进度不平衡,影响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进度。

(二)土地经营权流转难

一是法律判决对农民利益保护。在发生权属纠纷时,政府相关部门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会偏向农户的利益诉求,增加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二是流转机制不完善。全省土地经营权流转机制搭建运行效果不一,部分区域即使搭建完毕,但依旧操作困难,成为限制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发展的瓶颈。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发展风险

(一)土地经营权估值风险

土地经营权估值方法有三种,即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但因缺乏成熟交易市场、产量估计困难、环境影响较大等因素,实施过程均会面临一定困境。

目前,个别银行土地经营权评估模式主要依赖于政府机关评估模式。但农业局专家库成员水平无衡量资格标准,评估方式简单且无可靠依据,同时因评估工作为其附加工作(无义务,免费服务),金融机构无法追究其评估偏差的责任,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专业性均无法得到有力保证。

(二)抵押办理风险

四川省未对土地经营权抵押建立统一操作系统,缺乏高层设计。农业局对土地经营权抵押,无系统操作控制,主要依赖手工统计台账。业务发展扩大后,难以规避同片土地流转经营权重复抵押的风险。

(三)经营权期限不确定风险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建立在承包方按期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基础之上,如承包方未如约支付租金则流转经营权自动失效,在贷款机构办理的流转经营权抵押随之失效。

(四)风险补偿金扣划风险

四川省内部分区县政府与银行间签订的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补偿金相关协议,规定风险补偿金的用途仅限于对集体林权、土地经营权等农村产权直接抵押贷款的损失补偿。而基于前述风险,多数商业银行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附加抵押或保证担保,是否符合风险补偿金损失补偿条件有待商榷。

(五)业主违约成本较低风险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方获得土地经营权政策补贴的形式包括:免费使用(政府补贴)、半价支付(另一半政府补贴)。业主取得土地流转经营权所支付的成本较低,则可能存在业主方以投资为幌子,骗取沟渠、大棚修建等政府补贴资金,及银行贷款风险。

三、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发展建议

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及抵押协议签署流程。建议四川省政府牵头指导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合同,并附加同意抵押条款。如此,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及抵押协议可合二为一,避免协议重复签署,节省人力物力。另一方面,附加条款的拟定,须经相关法律部门审核,增强法律效力。

调查评估土地上附着物种植/养殖周期,建议贷款机构合理设定还本计划。评估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除考虑剩余流转土地经营权价值外,主要参考评估附着物经济价值。若贷款到期时点,土地附着物早已出售,则抵押物价值将大幅削减,尤其针对养殖行业。因此,建议参考土地附着物种植/养殖周期,制定合理信贷周期。

第9篇:土地经营权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流转 纠纷 司法对策

    the judicatory strategies to preventing and dealing with the disputes of the transfer of contracting and managing right of rural lands

    abstract: recent years, due to the reason of the government lighting the peasants` burden, the  disputes of the transfer of contracting and managing right of  rural lands have emerged  in large numbers. these disputes not only affect widely, but also adhere the policy closely. the courts how to deal with these lawsuits correctly and reliably directly concerns to the reform, development and tranquility of countryside. the keys of hearing these cases are improving the judicature abilities of judges, insisting in the correct principles and handling the practical rules of specific cases.

    key words: transfer of land   dispute   judicatory strategies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法院能否妥善审理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正确审理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既为纠纷当事人判定是非,也为大量流转户提供了一个判断流转纠纷是非的司法范例。其内含的价值判断标准和向社会公示的司法功能效应,有着行政管理手段无法取代的作用,对预防流转纠纷的发生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提高法官审理“涉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能力

    审理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法官的司法能力是关键。

    1、要有农业、农村、农民“三农”工作的大局意识。不少法官出生在城镇,对农村的情况和农民的生产、生活状况缺乏感性认识。需要培养他们对农村和农民的深厚感情,培养他们维护农村稳定和发展的意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意识。

    2、要有全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以便娴熟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纠纷。

    3、要有必要的农村生产、生活知识,以便审理案件不误农时,不悖常理,利于生产,方便生活。

    4、要有一定的审理技巧。要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有效利用其他社会资源,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调解解决纠纷。

    二、坚持正确的司法原则

    1、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这是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的共性原则,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这一原则有着特定的要求。

    一是要正确适用法律。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很强的政策性,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特点,因此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既要适用《土地承包法》,又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要执行党在农村的政策。要依法认定流转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得违法擅断枉判。

    二是要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此类纠纷的形成,一般都带有明显的政策调整的印记,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因而在认定事实时,不能只看到现时的矛盾,无视历史的原因,而要将流转纠纷的现状与流转当时的原因结合起来,综合分析认定。就此类案件而言,流转原因分析应成为认定事实过程中不可忽略的环节。

    三是要公正地作出裁判结果。努力让裁判结果既符合个案的正义标准,尽可能地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又能符合社会总体对公正的理解和需求,赢得社会多数主体的认同,成为流转户相互之间,以及基层组织处理流转纠纷时可参照的范例。

    2、坚持正确处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与坚持农村土地政策、优化农地资源配置三者的关系原则。

    一要充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坚持以农民为本的原则。这是三者关系中的根本,是稳定农村政策和优化农地资源配置的最终目的所在。在审理案件中要保护农民依法、自愿、有偿地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干预;保护农民合法的流转收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挪用、侵占。

二要坚持农村土地政策,确立以维护农村大局稳定为重的意识。长期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生存基础,只有“耕者有其田”,农村大局才能稳定。因此这是处理好三者关系的关键,也是农民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审理案件中要坚持党在农村的土地政策,深刻领悟保障农民承包经营权30年不动摇的精神实质,慎重判定流转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切不可因审理行为的粗疏和不当,违背了政策,剥夺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

    三是坚持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的原则。这是处理好三者关系的另一个重要因素,也是保护土地资源,从而保护农民承包经营权的重要手段。审理案件中,要坚持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土地非农化;要坚持保护耕地原则,禁止对土地掠夺性、破坏性的生产经营;坚持土地合理高效使用,既符合农地自身的需求,也不妨碍相邻土地的使用。

    坚持以上原则,实践中应当做到以下几方面的统一: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与维护农村大局稳定的统一;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与保护农村土地资源的统一;裁判的个案公正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案件审理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

    1、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是农户之间相互流转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的,无论是否经过村委会同意或备案,均以流转当事人即流转户与受流转户为诉讼主体。

       二是村委会向农民反租倒包与原承包户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的,以村委会与原承包户为诉讼当事人。原承包户直接起诉后承包人的,告知其可申请变更,坚持不变更的可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是农户将土地抛荒后,其他农户自行种植,或村委会安排给其他农户种植,原承包户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以当前的承包经营人为被告,后一种情况以村委会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原承包人坚持以村委会为被告经释明后仍不变更的,可驳回其诉讼请求。这种观点主要基于诉讼效率考虑,避免形成连环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2、关于证据的认定

    此类案件中常见的证据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的是流转后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有的是流转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即证书上户主仍为原承包经营权人。有的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证书所记载的户主、承包面积等内容被村或受流转户改动。从证书的持有人看,有的为原承包人持有,有的为受流转户持有。

    二是承包合同。

    三是土地清册。清册上的户主有的记载为原承包人,有的记载为受流转人,但对于当事人的流转方式及变更户主理由清册上没有记载。

    四是缴费票据。从票据载明的缴费人看,有承包户的缴费票据,亦有受流转户的缴费票据,所缴费用均与争议土地相关。

    五是流转协议。从约定是否明确看,有的约定明确,有的约定不明;从流转是否有偿看,有的为有偿流转,有的为无偿流转。

    六是村委会的证明。

    七是证人证言。主要为二轮承包时在职村干部的证言。

    上列证据大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证据形式瑕疵多,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多,不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而且同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上也有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如有的当事人提供的清册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反;又如同一案件同一流转事实,村委会分别给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

    上列问题的存在,给审理中对证据的认定造成了一定的难度。法官在认定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不能以点概面,以偏概全。要将每一个单个证据置于全部证据背景下,考察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相互之间的支持作用,切不可单凭某一证据无视其他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审理中常有法官偏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效力,而忽视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行为,其结果也必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3、关于几类具体案件的处理

    一是明确约定无偿转让或转让费过低类转让诉讼。原承包人主张转让费(包括增加转让费)或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作以下处理:

    对于流转至诉讼期间的转让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流转基于特定的政策背景下,承包经营成本高、收益低的历史原因形成,出自当事人自愿,在当时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对于诉讼之后的转让费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主要理由是当前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而该权利又事关农民当事人的"命根子"。同时现行法律对流转的条件作出了"有偿"的限制性规定,当时无法律规定为依据的流转得按现行法律调整。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原承包人请求变更合同相关条款,相对方同意变更,并就拟变更条款达成共识,则合同得以有效变更;二是相对方不同意变更原合同条款,但同意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视为对原合同的解除,原承包人应接受返还;三是相对方既不同意变更合同条款,又不同意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根据原承包人的请求,或按情势变更原则,判令相对方在合同约定的合法期限内,按一定数额标准向原承包人支付转让费;或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支持原承包人撤销原合同的请求,判令相对方返还原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是流转协议约定不明类纠纷(包括流转时未签订流转协议形成的纠纷)。原承包人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作如下处理:

    流转方式约定不明的,原承包人主张为转包,受流转人主张为转让的,应从保护原承包人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角度,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受流转方。受流转方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流转方式为转让的,则依前文中a类纠纷的处理原则处理;受流转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让事实的,则依法确认其流转方式为转包。

    流转期限不明的,原承包人可随时主张返还,但应给予受流转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返还时间应确定在本季收获之后下季种植之前,以保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是因流转所涉土地被征用,原承包人主张征用费的纠纷。原承包人以转让、转包、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或因外出务工将土地抛荒被村委会安排给他人种植的土地被征用,土地征用部门将征用费发给受流转方,原承包人主张征用费的,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