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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6元至12元。
第六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土地坐落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以及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或适时调整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九条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地方税务局(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程序自行审批)批准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至10年。
第十条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除本实施细则第八、九、十条规定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而统一征地的,在没有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前,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后,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占用面积等有关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一、对于既有划拨用地,又有出让用地的危旧房改建区和大面积开发的建设用地,拟全部采取先划拨的方式,一次拨给开发建设单位,待拆迁完成后,在有偿出让的地块开工前,经评估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二、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时,可根据不同地段和建设用地面积,收取每平方米5?50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预定金,以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成后尽快按市政府1993年6号令的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三、此项出让预定金收缴入库手续按地价款入库手续办理,在交款单位办理正式出让手续时,可充抵地价款。
四、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严格按规定核发,对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特此通知。
附件: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预定金标准
地区等级 预定金标准(元/m2,地)
一 50
二 45
三 40
四 35
五 30
六 25
七 20
八 15
九 10
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有异议的,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本省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所列土地等级和税额幅度,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适用等级的具体范围和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占用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经批准开荒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将下列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建房出租的,应当从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末10日内缴纳。
纳税人年缴纳税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实行全年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末10日内。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如实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新征用的土地和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的申报期限为30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变更、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等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全县范围内,征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
耕地是指征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鱼塘、菜地、园地、饲料地、林地等。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按核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各街镇乡耕地占用税的适用标准见附表。
第四条征占用耕地,按征占用耕地面积每亩折667平方米计算。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和第四条规定的征占用耕地面积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征占用耕地面积×适用标准
第六条征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向财政征收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后,财政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出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减征、免征按照《税收征管法》、《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件的,应当在办理征占用土地批文前,到县财政局办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九条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财政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国土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持有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者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办理征占用耕地用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纳税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者耕地占用税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的,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国土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及时提供办理征占用耕地的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的税款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征收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外,还可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偷税、漏税、抗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县财政局及其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补征税款外,应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国土管理部门未凭财政部门出据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办理了征占用耕地用地手续的,除责令其追收税款外,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征管机关为县财政局和各街镇乡财政所。其依照《税收征管法》、《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对本县范围内的耕地占用税组织征管。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长效机制
为切实加强对全县工程建设项目地方税收管理的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以县长为组长,分管副县长为副组长,县财政、审计、发改、国税、地税、国土、住建、交通、水务、林业、畜牧、农税、扶贫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全县工程建设项目地方税收管理的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及时交流信息,协力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税收管理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工,规范工作流程
(一)职责分工。
1、发改、住建、交通、水务、扶贫等部门负责提供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备案、核准等有关信息;
2、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转让、出(受)让方、地点、面积、价格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情况等有关信息;
3、住建部门负责提供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建设和规划许可等有关信息;
4、财政部门负责提供工程项目资金安排及拔付情况;
5、审计部门负责提供工程项目的审计决算报告,督促有关单位规范帐务工作;
6、地税部门负责建立工程项目登记台账,跟踪管理和地方税收具体征收管理。
(二)工作流程。
1、建筑施工项目管理流程。住建局(招标办)登记工程中标信息台帐,对项目中标企业发放《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逐项发放;一个项目由多家建筑企业建设的,逐个发放施工单位持工程合同等相关资料和《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到县地税部门办理涉税事宜,由地税局建立工程项目税源登记,跟踪管理;建设单位持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回执单到住建局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并于每月15日前将工程中标信息、《建筑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市政工程信息、乡镇工程建设信息传送县工程建设项目地方税收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2、公路工程项目管理流程。交通局签订公路施工合同时向施工企业发放《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施工单位持工程合同等相关资料和《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到县地税部门办理涉税事宜,地税局按工程项目建立税源登记、跟踪管理;交通局收到地税部门开具的回执单后,为其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并于每月15日前将公路工程施工信息传送给县工程建设项目地方税收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3、房地产、土地交易管理流程。国土资源局、房管所在受理房产、土地交易事项前,向交易双方发放《房产、土地转让(出让)信息通知单》,要求其先到地税局办理相关涉税事宜;地税局受理后,及时登记台帐;纳税交易方持地税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或税收免税证明到国土资源局、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并于每月15日前将交易信息传送给县工程建设项目地方税收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4、水利工程项目管理流程。水务局在签订水利工程合同时向施工企业发放《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施工单位持工程合同等相关资料和《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到县地税部门办理涉税事宜,地税局按工程项目建立税源登记、跟踪管理;水务局收到地税机关开具的回执单后为其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并于每月15日前将水利工程信息传送给县重大建设项目地方税收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5、其他项目单位所涉工程建设项目按上述流程比照执行。
三、落实税收政策,强化税收征管
税收征管部门要严格税收征缴管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突出抓好外来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或报验登记,确保应登尽登,应征尽征。要创新工作思路,主动做好纳税辅导,对工程建设项目所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受托单位,及时告知应税行为或应税收入适用税种、计税依据、申报办法和发票管理等规定,引导其办理各种涉税事项。国税部门要依法依规对建筑企业发票进行核查,并要加大车辆购置税等的征收力度(交警部门必须确保车辆在交清其购置税后方可上户),严格执行税收政策,防止税收流失。
四、加强票据管理,坚持以票控税
(一)财政相关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拔付款项时,须索取项目单位提供由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拔付工程款完税凭证或发票。
(二)各建筑施工单位在收取工程款(包括预收款)时,须按规定到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所购建筑材料必须取得正规发票。
(三)各项目单位必须持由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方可支付工程价款(包括预付工程款);对不能提供“陕西省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加盖“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发票的,项目单位不予白条支付、结算工程款。
(四)对有建设项目的相关单位,已办理竣工决算的,必须持工程造价总额等有关材料(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设备及其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在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或县地方税务局统一代开发票并加盖“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的,方可结算工程款;只办理材料、人工工资发票或未取得合法凭证或接受外地建筑业发票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对建设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除按税法规定追缴税款外,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应督促施工、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到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税款结算手续。
(五)县、乡(镇)会计核算中心、农财所等单位发现报账部门未按规定使用发票或假发票,予以拒收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论文关键词 集体土地 征收 征收程序 征地补偿安置
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背景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因此,当国有土地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时,国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两种强制手段取得其他主体的土地,以满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虽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将原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变为了国家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征用仅仅是临时性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所谓集体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确定给建设单位使用,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农民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其一,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其二,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用地主体建设单位之间供地与用地的关系,其三,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目前,这三层法律关系没有理顺。集体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表现为政府与集体组织、农民两者之间的直接而简单的关系。对集体组织、农民进行补偿不应由用地主体建设单位进行,在实践层面上,这种做法容易导致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牵涉到建设单位,单纯的政府与集体的征收补偿关系才是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据该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审批、征地公告、补偿登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事实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告知集体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已被国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对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
补偿登记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存在差异。根据《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将登记机关规定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条例将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规定为公告指定的相关部门,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更具灵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体在进行征收公告时从高效便民的角度出发,选择更便利被征收主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征地补偿登记这一程序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办理登记的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期限。在相关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积、人数等多种因素,登记期限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体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形进行确定;第二,登记机关为公告指定的机关。
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法律规定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进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依此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人无权参与方案的确定过程。因此,补偿安置方案系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面决定;第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听取意见;第四,上报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土地征收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种权力约束机制,更是一种利益协调、权利保障机制。就其对权力约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补偿费的支出能够有效限制政府过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权这一行政权力,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公权力的实质性约束。就其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一点而言,被征收对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时,补偿制度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除宪法之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还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较之于《物权法》更为详实具体,是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范围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被征收主体的间接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一般不予补偿;从征地补偿标准来看,被征收主体获得补偿的数额根据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方法计算;从补偿争议处理程序来看,补偿标准产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如果协调不成,则交由批准征地的政府通过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此外,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为公共利益之必要。换言之,国家只有为了公共目的,才能够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当广泛的外延,对其若不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权的滥用,征收土地行为的扩大化,进而损害集体组织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立法层面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约束。在国土资源部对北京、上海等十六个省市征地项目的一次调查中,数据显示东部城市近十年来的所有征地项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
(二)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
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这在本质上是政府主导定价,由政府利用所处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决定被征收土地价值。多年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已成为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色彩,长期以来过低的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真实价值,因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公平受偿。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进行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征地程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程序设置更倾向于保证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的程序如听证、申诉等缺乏应有的具体的制度保障。尽管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赋予了相对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但难以解决根本上的问题,整个征地过程群众参与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现象。目前关于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的程序性规定大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类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目前,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无疑是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虽然各地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但这种非由市场机制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仅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而且远远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从而对农民的损失做到公平补偿。
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平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与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给予完全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二)具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应当严格、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公共利益时,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进行概括时,还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一步缩小公共利益的范围。按照法律明确列举和比例原则概括的双重限制方法能够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确导致的行政权力滥用,加强对公共利益审查的力度。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耕地是指现在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以及鱼塘、菜地、园地(桑园、茶园、果园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为了协调政策,适当平衡毗邻地区征收税额的比例,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省根据各地人均耕地多少和经济发展情况,对各县(市、郊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核定如下:
(一)各省辖市城郊蔬菜地区每平方米为九元;城郊其他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
(二)江阴县、无锡县、宜兴县、武进县、张家港市、太仓县、常熟市、昆山县、吴县、吴江县、南通县、海门县、启东县、泰州市、邗江县、靖江县、仪征市、扬中县、丹阳县,每平方米为七元五角。
(三)江宁县、江浦县、六合县、溧水县、沛县、铜山县、金坛县、溧阳县、如皋县、海安县、如东县、赣榆县、宿迁县、泗阳县、淮安县、洪泽县、盐城市郊区、建湖县、大丰县、东台县、泰兴县、泰县、宝应县、江都县、兴化县、高邮县、丹徒县、句容县,每平方米为六元。
(四)高淳县、丰县、邳县、睢宁县、新沂县、东海县、淮阴县、灌云县、灌南县、沭阳县、涟水县、泗洪县、盱眙县、金湖县、滨海县、阜宁县、响水县、射阳县,每平方米为四元。
(五)农村居民在规定额度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但农户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其他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应全额征收。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应有差别地规定各乡(镇)的适用税额,县城所在地和一般农村要有所区别,上、下可以规定二至三个档次,但是,全县平均数不得低于上述核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的纳税通知书,向当地财政机关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机关的纳税收据或者减、免税通知书核发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八条 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和财政部(87)财农字第206号通知的规定执行。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各类军事设施用地,予以免税。对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二)铁路线路(包括地方修筑的铁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予以免税。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不予免税。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应征税的建设用地,于“七五”期间予以免税。
民用机场和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予以免税。
(三)国家物资部门的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予以免税。
(四)全日制的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予以免税。上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以及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五)学校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予以免税。疗养院不予免税。
(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予以免税。
(七)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设施用地予以免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从改变时起按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使用耕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凡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免征农业税。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包括已减免耕地占用税的部分)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以及骗取免税照顾的,均属非法行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有经营性房屋包括自营私房和出租私房。自营私房是指个人将场地、房屋、门面及其设施用于本人加工、生产经营;出租私房是指个人将场地、房屋、门面及其设施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三条私房自营和私房出租所缴纳的地方各税,简称为私房税收。私房税收包括: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依本办法缴纳私房税收的纳税人简称为私房税收纳税人。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为私房税收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私房税收由县县城私有经营性房屋税收管理所负责管辖,县内其他乡镇的私房税收由各地方税务管理分局管辖。
第五条私房税收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出租人与所出租的房产不在同一地的(以主管地税机关所在地为确定原则),由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代缴。
出租人与承租人如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私房税收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为私房税收纳税人。
私房税收纳税人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地税机关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使用人)应承担连带纳税义务,缴纳房产税及相关税费。承租人(使用人)缴纳的税费可以抵顶出租人的房租。
第六条私房税收征管采取“政府组织、税务管理、部门协税”的管理模式,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征税原则。
第七条私房税收纳税人应在出租或者自营业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所有权证、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和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私房出租所缴纳的私房税收以私房税收纳税人取得的出租收入(包括货币、实物或其它利益)作为计税依据,依照12%的税收综合征收率征收。
私房自营所缴纳的房产税收按房屋原值扣除20%的余值后为计税依据,依照1.2%的税率征收。
第九条私房税收纳税人应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不申报房产原值、租金收入或者不如实申报纳税,或者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同类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核定并报县地税局批准征收私房税收。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地段核定单位面积税额标准,按面积核定私房税收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十条私房税收采取“按年核定,分期缴纳”的征收方式,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纳税期限。私房纳税人应依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主动到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并按规定开具发票,交付承租人。
第十一条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应依法向出租人索取发票。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提供发票,租赁发票作为承租人核算经营费用的合法凭证。
第十二条对于年度内停租、闲置、复租、复业的私有经营性房屋,私房税收纳税人应于停租、闲置、复租、复业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可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应纳税款,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停租、闲置私有经营性房屋的日常巡查。
第十三条以房租收入维持生计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烈属等私房税收纳税人,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依法减征或免征其应纳税金。
第十四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当年向辖区内的私房税收纳税人下达税收核定通知书,明确缴纳人及其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法进行税收管理。
第十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将私房税收纳入征管系统管理。定时将私房税收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核定税额、税款缴纳情况、欠税情况、出租房屋变更情况、注销情况等进行实时监控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私房税收纳税人应主动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私房税收,逾期未申报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催缴后仍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