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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安置方案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土地征收安置方案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土地征收安置方案

第1篇:土地征收安置方案范文

一、检查验收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务实、严肃、认真的态度,严格检查验收,确保土地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不走过场。

验收目标:通过检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使违规设立的各类工业园区得到清理和规范,使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得到依法查处,使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执法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二、检查验收的重点:

各街道办事处对以各种名目圈占集体土地、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是否摸清了底子并及时上报;违法用地补办完善手续是否达到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违规建立的各类工业园区,是否进行了清理;是否存在非法批地、越权批地的现象。

三、检查验收的标准

检查验收采用百分制,80分以下为不达标,81分至90分为基本达标,91分以上为达标。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扎实开展土地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满分20分)

1、领导高度重视。把清理整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成立了领导机构,做到了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靠上抓,有关部门切实参与。根据要求,对本辖区治理整顿工作进行了部署和安排,召开了动员会议,制定了工作方案,并认真进行了督查。(10分)

2、抽调骨干力量组成专门队伍,工作积极主动,组织严密,措施得力。(5分)

3、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认真分析本辖区土地市场秩序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查找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5分)

(二)园区用地清理取得明显成效(满分20分)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明电〔2005〕30号)精神,已停止设立新的工业园区,停止扩区(10分,继续违规设区、擅自扩区的不得分)。

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2005〕7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2005〕70号文件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67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发区(园区)清理整顿核查统计表〉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94号)的要求,已摸清园区的底数,并如实上报,对违规设立的各类园区采取了撤销、摘牌等整改措施。(10分。底数不清的扣3分,没有如实上报的扣3分,没有采取整改措施的扣4分,没有摘园区牌子的不得分)

(三)摸清底子,依法补办完善土地使用手续(满分60分)

1、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工作中,违法用地摸底彻底、全面,底数准确。(10分,每遗漏一宗地扣0.5分)

2、在清理期间,本辖区没有顶风而上、出现边整边犯的重大土地违法行为。(20分。每新发生一宗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扣2分)

3、清理出的违法用地,及时补办完善用地手续。(20分。每发现一宗未及时补办完善用地手续的扣3分)

4、对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等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10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扣2分;发生严重侵犯农民利益、引发群众集体到省、进京上访的不得分)

四、检查验收的方法、步骤和要求

(一)检查验收的方法、步骤

检查验收由区政府统一组织,对各街道办事处逐一进行验收。11月下旬,区政府对各街道办事处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先听取各街道办事处工作汇报,召开座谈会,听取群众意见,后进行实地检查。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领导小组成员分成三个小组,第一小组负责高都、河东、付庄街道办事处的检查验收,第二小组负责盛庄、册山街道办事处的检查验收,第三小组负责汤庄、罗西、双月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验收。

(二)检查验收的要求

1、区政府成立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检查验收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实施方案,召开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工作会议,对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第2篇:土地征收安置方案范文

【关键词】 经济利润理论; 机会成本; 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4)13-0023-02

2011年6月国务院批准建立“舟山群岛新区”。2013年1月批准《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发展规划》,为舟山群岛新区发展指明了方向。舟山市政府新一届领导提出了“三年三千亿”的投资目标,为舟山发展确定了新目标。在此背景下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如火如荼,2012年6月启动新城街道惠民桥地块浙江大学海洋学院建设,2013年4月舟山快速公交一号线建设等,一批大项目纷纷上马。发展必然伴随拆迁。拆迁的成功关键在于征收补偿方案的合理性。一个良好的征收补偿方案要综合考虑群众接受程度、政府承受能力、建设工期要求、以往补偿政策衔接等多方面因素。本文将从经济利润角度,分析拆迁方案中个人将如何进行选择,政府如何进行平衡,如何建立一种共赢的补偿制度,走出双方的“囚徒困境”。

一、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政策现状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集体土地上的私人住宅有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货币补偿是指被征收的货币补偿金额按房管部门登记确权面积,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参照类似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并按评估价格给予一定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居住房,不再重新批地建房或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产权调换是指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征收后,由政府统一安置在统一规划安置地块。安置房按照不小于原房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户型并允许高套一档,且考虑分户、审批面积等因素。在补偿费用计算上,货币补偿费包括货币评估费、货币化奖励、房屋附属物补偿费(装修费)、签约奖、腾空搬迁奖、临时安置补助费、电话网络移机等;产权调换包括原房评估费、房屋附属物补偿费(装修费)、新旧房屋差额、签约奖、腾空搬迁奖、临时安置补助费、电话网络移机等。

二、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现状及分析

以2012年6月新城A校区地块为例。A校区地块拆迁面积44 428平方米,涉及个人拆迁户数398户。出台的拆迁方案中,对选择货币补偿按评估价格再奖励20%;产权调换安置房安置在拆迁同区域的牛头山地块,土地属性为国有土地用地。经过几个月的工作,顺利完成拆迁工作。据统计,其中选择产权调换384户,拆迁面积42 545平方米,支付原房补偿等费用4 947万元(每平方米1 160元),安置套数650套,安置面积48 900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14户,拆迁面积1 883平方米,支付货币安置款2 353万元,平均每平方米12 500元。有96.5%的人选择了产权调换,3.5%的人选择货币补偿。笔者调查了近三年新城所有地块拆迁补偿,发现三年来,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人只有不到10%,选择产权调换的占90%强。成功进行了拆迁,说明方案大家是认可的。单一的选择说明两个补偿方式是有偏颇的。拆迁方案是经过多人,无数次讨论后制定的,为什么还存在单一选择?绝大多数的个人为什么选择产权调换?笔者从个人(拆迁户)、政府两个角度来分析。

(一)个人(拆迁户)的选择

所有社会现象均源于个体的行为和互动,在这些活动中,人们基于他们期望的额外收益和成本进行选择。一切都取决于人们把什么东西看作收益和成本进行选择,以及他们以怎样的相对价值衡量这些收益与成本。机会成本用来强调一项行为的成本是人们赋予次优机会的价值,人们在选择这一行为时,以次优机会为代价。从个人角度选择是要取得个人利益最大化,选择产权调换,是以货币安置为成本的。上例A校区地块,96.5%的人选择产权调换,说明货币安置远不是次优选择。由于舟山的特殊政策,新城地块从2006年开始产权调换,土地性质属国有出让土地,拆迁户在两种补偿方式中可以任意转换,而不受政策限制(国家对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的房屋转让有严格的限制)。群众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后,再出售房屋获得收益而不受限。政府在制定方案时应该考虑产权调换出售后净收益与货币安置净收益相等。而货币补偿按每平米1.2万元,补偿没有达到这一点。2012年市场价1.4万元左右。所以大多数人选择了产权调换。而政府是怎样考虑的,难道没有想到这一点吗?

(二)政府的选择

按上例A校区,产权调换成本每平米5 160元。其中:(1)支付费用4 947万元,平均每平米原房费用等1 160元;(2)建造安置房成本是每平米4 000元(其中土地价格按实际支付成本375元)。货币补偿是每平方米12 500元。而政府安置房成本每平方米5 160元,每平米相差7 340元。如果全部选择货币补偿,政府要多支出近3亿元。在政府融资平台清理的背景下,政府融资越来越困难。政府融资压力巨大。所以政府一定会选择产权调换方案。两个补偿方案角度不同,利益关注点不同,而最终结果是一致的。所以三年来,新城拆迁补偿90%以上选择产权调换是有其必然性的。政策合理吗?不合理。拆迁方案测算只考虑了会计利润而没有考虑经济利润。

三、从经济利润角度对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建议

经济学上,利润的定义是总收益减去总成本。计算会计利润时,总成本只包括显性成本(各种支出)。经济利润的定义也是总收益减去总成本,但在计算总成本时,要把所有的机会成本都包括在内。安置房用地放弃了商品房用地的机会成本也要作为成本支出。

(一)应用经济利润理论的分析

以上方案政府只考虑了会计利润。在制定方案时只关心显性的生产成本,通常生产某种产品或提供某种服务发生的费用。然而,上例中直接支付的费用和直接建造成本核算,不能完全反映安置房的价格。经济利润的概念包括生产的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即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所有稀缺资源的价值。经济利润的计算不仅仅包括企业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出(直接支出,这一部分货币费用能在账面上体现为会计利润),还要包括机会成本。安置用地的机会成本是商品房用地成本。所以在计算安置房成本时,还要包括安置用房占用土地的机会成本。上例中会计利润两方案每平米相差7 340元。经济利润中如果包含土地机会成本,土地价格按近几年新城住宅用地每亩550万元、容积率1计算,单位地价为每平方米8 250元。安置房总成本为1 162+4 000+(8 250-375)=13 037元。按安置面积和拆迁面积折算每平方米成本为15 000元。政府要隐性亏损1亿元。选择产权调换总成本并没有比选择货币补偿低。政府在用隐性的支出弥补。

(二)以经济利润理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建议

制定拆迁方案应提倡均衡理念,避免选择一边倒。新方案两种政策如果让群众形成了纠结,说明政策平衡了,透明了。只有当拆迁户在两个方案选择中陷入两难,才是合理的方案。

1.要提倡货币安置和产权调换均衡理念。方案应倡导经济利润思维,制定拆迁方案考虑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改变产权置换的隐性补偿。低价产权安置是政策不透明的表现,也让政府大量流失资金且不被群众认可。在土地稀缺的情况下,土地价格持续上涨。目前拆迁安置用地有国有划拨用地和国有出让用地两种。国有划拨用地在转让时还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所以在制定方案时要考虑均衡理念,体现不同土地属性上不同的土地机会成本。

2.适当鼓励货币补偿方案。安置用房让新城背负沉重的住宅建设压力,新的规划如何实施?城市品味如何提高?新城不仅仅是住宅改造。应让群众有平等选择的权利,使他们能选择更广泛的生活空间。同样这种刚性需求有利于舟山房产的健康发展和人口在城市空间的合理配置。平等的补偿政策是透明表现,留下规划空间,是政府旧城改造资金平衡的支撑和城市有机更新的前提。事实上运作得当,资金完全能够良性循环。再者拆迁安置用房国有运作的效率比不上房地产企业商品房建设中的精打细算,缺乏实质制度和激励。最后是集约用地需要。目前安置房容积率1,而商品房可以达到1.8至2,选择商品房可以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

总之,政府掌握大量资源和信息,拆迁安置牵涉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可谓牵一发而到全身。任何方案的出台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既要保障群众的利益,又要兼顾公平,一定要反复权衡,慎之又慎。政府在制定各种拆迁方案中一定要以经济利润的思维来计算各种方案的成本,不仅仅只考虑各种显性成本,要考虑全部成本。这样才能制定出合理、公平、均衡的拆迁方案,真正使群众受益。

【参考文献】

[1] 舟山市人民政府.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Z].2011.

[2] 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舟山市新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若干规定[Z].2012.

第3篇:土地征收安置方案范文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

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征收的原则(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4篇:土地征收安置方案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合理调整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利益关系,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县城规划区内因征收集体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县征地拆迁事务所)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乡镇政府负责具体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村应当协助做好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收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以外的房屋。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附属物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及建于房屋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县有关部门和所在乡镇、社区(村)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查、批准手续,不得核发营业执照,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六条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未依法办理的入户和分户;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三)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土地出租;

(五)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七条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县建设、房产等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的安排、搬迁期限等。

前款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由县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监督,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负责管理。

第八条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与被征收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当事人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有争议的,自县政府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县政府申请协调。

县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申请的或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义务的,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二条拆迁有产权纠纷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并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有关情况等予以公开,接受公众查询。

第三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有关部门又不能认定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征收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和有关部门认定文件为准;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无记载的,以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档案上的记载为准;以上均无记载的,以有关部门现场确认的意见为准。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上的面积不相符合,拆迁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向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申请测绘,以测绘结果为准。拆迁住宅用房有效面积为人均50平方米,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按100元/平方米补齐,予以安置;超出部分为无效面积,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拆迁被征收人住宅用房可以选择统建安置或货币化补偿。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选择统建安置的,按照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人均标准安置面积安置,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住宅用房有效建筑面积与人均标准安置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结算。

(二)拆迁住宅用房有效建筑面积多于人均标准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三)每户增购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的1.5倍结算。

(四)超过户增购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拆迁时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

(五)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户照顾增购10平方米,按房屋重置价1.5倍结算。

第十八条统建安置的户型根据被征收人人均标准安置建筑面积和需求状况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统建安置房的户型选择按人均标准安置建筑面积就近确定。

第十九条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人均有效面积结合房屋重置价、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需要评估的,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将勘测现场时间告之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配合估价人员进行实地查勘,并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和房屋使用状况材料。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按有关部门确认的房屋结构、使用性质、面积进行评估,并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房屋评估初步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被征收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房屋结构、成新、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下列条件确认:

(一)祖居常住农户中直系农业人口(不含人口界定前死亡人口)。

(二)19*年前户口迁入的,取得二轮承包土地,有合法住宅用房的常住农户中直系农业人口。

(三)被征收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有承包地和合法住宅用房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1、原常住户口在被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2、原常住户口在被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和2000年以后毕业的未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3、原常住户口在被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4、根据当时政策捐资农转非户口,现继续居住在被拆迁地的。

(四)被征收人家庭成员虽无承包地,但有合法住宅用房,在征地公告前已登记结婚并迁入户口的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第二十二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寄居、寄养、寄读及空挂户的人员;

(二)因婚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户口未迁出但不常住在原村组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以上条件的被征收人,由所在村(社区)进行一榜公示征求意见;一榜确认的,由所在乡镇政府进行二榜公示征求意见;二榜确认的,由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进行三榜公示征求意见,三榜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安置人口。

第二十四条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安置,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确认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和使用性质,并按房屋重置价结合区位、成新、使用功能系数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交纳税款的,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除按照本章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并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房屋重置价由县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的用途相似、地段相近、结构相同的原则,按照房屋重置价构成的因素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房屋的区位系数、使用功能系数、成新系数由县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房地产市场情况和土地等级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房屋的附属物、零星树林、室内装璜等补偿标准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停产损失补助费标准由县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一年市场情况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拆迁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统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第二十八条确定的补助标准一次性予以经济补助。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凡未规定的设备、设施搬迁、安装等费用,以实际发生额据实支付;双方对支付费用存在争议的,由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负责实施搬迁、安装,费用由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承担。

第5篇:土地征收安置方案范文

征迁安置是项目改造关键环节,被征收人极为关注。被征收人能否按时顺利回迁,反映出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收项目中的科学决策和操作能力。在征收安置实践中,征迁安置工作遇到了许多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甚至还出现恶劣的暴力事件,直接影响到征收区域回迁安置工作的推进。当前,征迁安置主要问题表现在:一是项目科学论证不足。由于地方政府对城市改造急于求成,规模过大,征收盲目,加上在实施征收前期调查摸底不细致,底数不清晰,决策不民主,征迁项目启动后,矛盾诸多,征收进度缓慢。二是方案不明,运作不当。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收前,由于项目论证不足、安置方案粗糙、安置方式不明确、补偿不公平、程序不合法、信息不公开、运作不规范、干预评估,个别征收人员素质较低、作风粗暴、方法简单,甚至有的纠结社会闲散人员违法拆迁,以及征收安置预案不充分,出现问题没有很好的应对解决办法。三是补偿资金准备不足。由于前期论证及摸底不清、测算不细,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资金需用量估计不足,导致有相当部分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后资金跟不上,不能及时兑现合同,也使得那些想签订安置合同的人不愿签订合同,造成项目被迫拆拆停停。四是安置用房选址偏差。政府在征收项目征收工作落地后,采取净地出让的方式将土地挂牌上市。摘牌后的开发企业在项目规划设计中,往往考虑更多的是自身利益,将不好的位置用于建设安置房,被征收人意见大,导致后期安置矛盾多。五是超期过渡费支出大。受大环境的影响,部分征收项目完成征收后,政府在实施“招拍挂”中,往往受挂牌条件影响,土地在“招拍挂”中出现流拍,使净地晒地时间过长,大大超出应安置期,增加超期安置费用支付,加大项目改造成本。

上述问题的出现,不仅直接影响征收项目的有效实施,也给被征收居民工作生活、学生就学等带来诸多不便,影响被征收居民对政府工作的信任和支持,甚至产生一些负面效应。

二、抓好征迁工作切入口

在房屋征迁过程中,如何有效地保证征收补偿到位,保障被征收居民如期安置,是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也是整个征收项目顺利推进的关键。

(一)严格总量控制

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对旧城改造实施统筹安排,充分考虑到城市老住宅区、棚户区,以及城中村等改造项目征收规模和总量控制,关注被征收居民在外过渡期、过渡量,以及征收补偿资金储备额,做到“三匹配一适应”。即:征收总量与被征收人在外过渡相匹配,安置房建设进度与安置期相匹配,征收补偿资金储备与货币补偿支出相匹配;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与被征收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从而保持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总体平衡。

(二)科学编制方案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是整个征收工作最关键的环节,要做到方案科学,摸清底数是关键。地方政府在对房屋征收工作实施之前,要认真对项目进行细致的调查摸底,实施科学的论证及可行性研究。采取什么形式征收,如何进行补偿,安置在什么位置,户型如何设计等,都应该让群众了解知情,明明白白。征收与补偿方案一旦确定,原则上不再进行变更。否则,被征收居民对方案产生疑虑,甚至怀疑方案的真实性,产生逆反或抵触情绪,不配合征迁工作。

(三)选址注重民意

征收与补偿方案实质上就是安置问题,征收安置房对于大部分被征收人来说,可能就是一辈子的事。在哪建、建什么样的房是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因而,在房屋征收方案中,安置房建设选址极为重要。

一是在异地安置。异地安置要充分考虑到大多数被征收居民的意愿,尊重他们“故土难离”的观念和工作生活实际,尽最大可能为他们减少工作障碍和生活成本,最大程度地提供工作生活便利。对于异地安置的,在征收政策上要适当考虑回迁安置区域之间的差异,利用经济杠杆调整好利益关系,从而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效果。二是确定好就地或就近安置位置。就地或就近确定安置房位置是目前政府在实施房屋征迁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在项目拆迁没有完成前,由于规划设计没有出来,具置等待净地出让后由开发企业根据项目房屋征收情况及规划容积率的要求确定安置房位置;在确定安置房位置时,有的开发企业往往考虑自己的利益,安置房建设位置及设计户型相对不是太好。要杜绝这些问题,就必须在项目挂牌时明确安置房位置等建设条件,最大程度地减少安置时的矛盾和纠纷。

(四)设计标准一致

由于诸多因素,在安置房设计标准上,无论是外观设计还是户型设计往往低于商品房设计标准,形成一个项目两种设计标准,有的甚至反差还很大,被征收人反响强烈,也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被征收人的积极性。所以,在安置房设计上要与商品房同设计、同风格、同标准,以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五)遵循先建原则

安置房建设是保证被征收人按时还原的前提,也是考证政府诚信的极为重要指标。对于征收项目来说,安置房必须放在重中之重位置上,优先建设。优先建设安置房能够使被征收人看到回迁安置希望,对社会稳定起到一定的作用。因此,地方政府要对安置房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具有承担安置房建设任务的开发企业,从商品房预销售环节上把关,没有完成安置房建设形象进度的,政府部门应从严控制商品房销售或不允许商品房预销售。

(六)规范征迁行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关于依法治国的一系列新观点、新举措,绘制出了“法治中国”的路线图,为进一步实施“依法治国”指明了方向。城市房屋征迁工作同样离不开法治的引领,实现法治护航。做好房屋征迁工作,关键是要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制度保障体系,而建立和完善保障体系的前提重在依法。在建立和完善静态的政策保障体系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动态的政策实施保障机制,坚持依法征收,依法办事,推进法治对引领和规范征迁行为的主导性作用,确保做一个项目成一个项目,决不能做一个项目成一个“烂尾项目”。

三、探索安置房代建新路

第6篇:土地征收安置方案范文

关键词:土地审批 制度改革 征转分离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1(b)-0243-01

我国是一个典型的地少人多的国家,一方面,为确保国家的粮食供给必须对耕地进行严格的保护,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飞跃式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向乡镇、农村扩展,在全国各地大兴土木的过程中,建设用地骤然紧张,人地矛盾也在不断升级。在这一背景下,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就成为了保证土地合理利用的关键环节。

我国现行的土地审批制度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供应审批及征收审批等内容。以农用地转用为例,审批通常包括拟定申报、审批批准、及组织实施等三个步骤。作为土地制度的核心内容,征地审批制度是满足我国基本用地需求的重要保障,为使征地工作有法可依且运转顺畅,2010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关于部署开展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通过试点城市的制度改革,为建立更加科学、完善、长效的土地制度进行了不懈的探索。

1 当前土地征收审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现行的土地审批过程中,对建设单位使用农民集体所有耕地的情况,往往同时办理土地征收审批与农用地转用审批这两项手续,然而,这两项审批的目的分别是为了保证农民生产生活和保证农业耕地不随意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因此在审批程序与审批数量上宽严标准不一。且从实践上看,审批的步骤繁琐、效率低下、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由于建设单位需要征收耕地时缺乏自主性,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必须在当年下达的农用地转用指标范围内提出方案并向上层层申报审批,而有些程序必须在多个部门中反复办理,在层层上报的时间里,相关规定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使征地方案不得不一改再改,不但费时、低效,更可能引起征地过程中合理性、合法性等问题的产生。其次,相关法律的操作性不足,可行性较低。很多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脱节,且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审批程序与材料要求,对于审批中涉及数据的真实性、各种标准的填写规范等具体操作的,往往缺乏明文规定且常出现变化,使审批人员缺乏操作依据。再次,项目审批中具体情况复杂,难以统筹兼顾。由于土地审批涉及的地域广、人口多,常常出现难以兼顾各方利益的情况,加之目前土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往往不能满足建设用地的发展需要,农田补划与征地补偿的资金压力又常令征地方案规划左右为难。基于上述种种现实问题,一些项目就发生了将不具备造田条件的土地报为补开发的基本农田,或伪造数据、提前开工等等违法用地行为。

2 完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的思路及其具体措施

2.1 “征转分离”的土地审批制度的实施

要改变目前土地审批制度中操作性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就必须以“征转分离”为核心思路,不断健全和完善征地审批制度。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结合农村城市化统筹安置农民的需要,将重点发展区域内近期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的集体土地先行征收,再根据建设需要和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情况适时实施。审批须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征收年度计划、征后转前的土地不撂荒、统一落实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安置等原则进行。

2.2 审批程序的规范化

审批中,应加强对征地规模、占补平衡、安置补偿等程序的规范和细化,并对土地征收后的用途给予严格控制。以征地规模为例,要确定合理的征地范围,及土地的面积、权属、界址,并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和城乡建设规划情况,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重大项目计划为前提进行规划,避免多征滥征。占补平衡的审批要保证补充耕地面积、质量均符合标准,确保粮食生产不受影响。补偿安置方案须将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保障放在第一位,充分听取农民意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必须完成各项补偿安置费用的兑付工作。在安置方法的选择上应赋予农民自,将农民长远生计一并纳入安置考虑范围。最后,土地征收后要适时依法转用,通过用途控制避免土地撂荒、征而不用。

2.3 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完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还需要充分完备的法律支持、安置资金、以及监察机制作为保障。在修订《土地管理法》等重要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各级部门都应对各审批环节中的资料要求及填写方式等细节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以统一的标准提高审批的可行性。对于成区连片实施的征转分离项目,由于没有确定具体的用地单位,因此征地时大量的补偿安置费用和税费需要政府或授权机构垫付,其中经营性用地也可采取债券、股票、合作等面向社会融资的方式筹措资金,从而缓解被征地农民安置房滞后,就业难度大,保障制度不健全的突出矛盾。此外,还必须加大对土地利用状况的执法监察力度,不允许违法建设,并制定最长分离周期,对批准征地后长期不办理转用和供地的项目要撤销批复。

3 结语

综上所述,与现行土地征收审批制度相比,“征转分离”的审批制度更适用于目前市场活跃、用地需求量大的客观环境。由于具有补偿安置先行、避免土地闲置、科学分配用地指标等种种优点,目前“征转分离”的审批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土地征收审批制度的一大趋势,实践中,还必须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监管职能、并确保项目资金切实到位,使各种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从根本上得到治理。

参考文献

[1] 谭峥嵘.我国征地审批制度改革探索[J].小城镇建设,2009(12).

[2] 郭辉,王春宝,李冰.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不足及完善[J].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1).

第7篇:土地征收安置方案范文

申请人:刘**,女,汉族,生于1958年6月14日,住址:沙坪坝区***38号附5号,联系人:汪信明,电话:66591148 13883939668

请求事项:

将渝北区**镇**村4社刘**昆(坤)于2007年被拆住房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对两申请人补偿安置或者对两申请人进行30平方米住房安置。

事实和理由:

两申请人是渝北区**镇**村4社刘**昆(坤)通过《遗赠赡养协议》指定的合法继承人。2001年9月1日,刘**坤所在渝北区**镇**村4社、5社30.9398公顷土地被渝北区人民政府以渝北府地公[2001]字第8号《征用土地公告》征用,用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刘**昆(坤)承包的集体土地及其住房属于该次被征地范围。刘**昆(坤)于2002年5月27日与代表贵局的重庆市渝北区民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安置协议》办理了“农转非”养老安置手续,享受征地补偿的人员安置。但贵局却一直不予落实对刘**坤的住房安置,刘**昆(坤)在等待住房安置期间于2005年7月24日因征地造成的废墟恶劣地面导致摔倒去世。2006年4月17日,渝北区人民政府再次以渝北府征公告[2006]字第17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了包括刘**昆(坤)所在渝北区****街道**村4社剩余全部土地。并于2007年在两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刘**昆(坤)的住房予以拆迁。两申请人在得知房屋被拆迁后,曾找贵局落实住房安置问题,贵局却以需要研究才能答复东推西拖!至今仍未落实对申请人的住房补偿安置。

申请人认为,2001年土地被征收后,贵局以房屋没有被拆迁为由不对刘**昆(坤)进行住房安置,在2007年拆迁房屋时又以刘**昆(坤)已经死亡不需安置为由不予安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刘**昆(坤)住房所在地属于2001年征地范围,我国征地补偿法律政策对是否属于享受补偿人员的界线均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分界线,据此,刘**昆(坤)应属于2001年征地享受住房安置的人员,应该在征地时即予以住房安置,贵局应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两年有效期内用地或予以落实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不能以房屋未被拆迁而不安置,否则,就会导致批准征收刘**昆(坤)住房所在土地的征用文件在两年后自动失效,贵局就不能在2003年9月2日后拆迁刘**昆(坤)的住房,因此,贵局于2007年再去拆迁刘**昆(坤)住房的行为于法无据,侵害了两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继承权。

另刘**昆(坤)房屋所在土地于2001年就被征用而纳入城市规划项目建设地,在2003年9月2日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文件失效后,该房屋在2007年被拆迁时其已经属于城市规划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就应该按照城市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对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从前述两个方面也可以说明,如果征地补偿实施部门因不予用地而不在两年内或者以房屋未被拆迁不属住房安置对象不在两年内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就会导致批准征用该土地的文件自动失效。所以,《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关于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规定不具有完全合法性,只能在征地批准文件的两年有效期内适用才是正确的,否则,一旦超过两年,就属于没有在两年内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与国家的相关上位法及政策规定相悖而违法。

所以,申请人认为贵局不予以落实安置的行为违法,特请求贵局按申请人请求予以住房安置!

盼予以书面答复!

此致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第8篇:土地征收安置方案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法律保障;补偿方式多元化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现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征收具有以下特征:

(一)依照土地原有用途制进行补偿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都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具体法条我们看到,在土地征收上是以土地原有用途作为补偿依据。

(二)“产值数倍法”弥补农民损失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产值数倍法”在实践中,显现出明显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不同地域的农业生产结构不同,农业产值也存在很大差异,通过制定产值标准虽然可以解决地方政府在产值标准上的随意性问题,但却偏离了“产值数倍法”对农民损失的土地收益补偿的本来意义。

(三)由行政机关依据土地所有权来确定补偿对象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实施细则,在土地征用补偿方案是行政审批的方式,农民并不享有前期参与的权利。并且补偿费是下发到村集体,由村集体管理和使用。在安置补偿上,或是交付安置单位或是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险费用。接受统一安置的才能领取安置补助金,实际上农民获得的仅仅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主导下“公共利益”界定范围不明确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为“公共利益”,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大量营利性商业项目,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强制征用土地,从而引发农民的群体性上访和干群冲突,严重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和发展。我国的土地征收前提“公共利益”的判定机关与征收执行机关都是“政府”。实质上在我国土地买卖的一、二级市场上政府形成了“垄断”。

(二)补偿局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且行政救济局限性大

200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农民最关注的征地补偿作了新承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但是在现实的执行中仍然是仅保障最基本的生活,而且补偿的范围也仅仅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因征地产生附加损失的补偿却鲜有关注。

(三)土地流转承包之后补偿费分配不到位

土地在租用后,为了形成规模生产,转化为现代农场模式经营,会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再者流转后的土地在使用性质上发生变化。经过改良由低产变为高产,由旱地变为水田,这些改良的基础是大量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大量投入。然而在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对象是单一的,对于这种新产生的所有权、使用权分离的情况缺乏保护与关注。在征收补偿上对这部分投入如何补偿没有规定,水田、旱地的改变后增值部分的收益如何分配,也是缺乏制度的约束。如果立法与政策无视这种新型关系,必将极大的损害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严重阻碍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三、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政策、健全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一)土地征收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

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现行仅仅允许“公共利益受益”的制度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商业征收纳入到合法的增收途径中更有利于对土地的利用与保护。在立法的思路上可以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严格区分开来,让政府在土地征收的问题上回归到宏观调控与监督保障的轨道上去。为失地农民谋取更多的社会保障,以政府力量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明确征收补偿原则,法律保驾护航

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用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作为补救具体法律法规不足。在法律法规缺失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基本原则的精神做出判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各方责任划分。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明确征地补偿的归属与分配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涉及到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分配,但对于土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应该依照土地流转的性质做出不同的区分,保障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切身利益。

总而言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农民土地权利的状态是不稳定和不确定的。基于在征地补偿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改革征地补偿分配政策,规范土地征用法律法规。以实现以下两个目的:首先,明确征地补偿各项基本原则。在分配土地补偿款上的规定,应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切实反映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和社会保障的价值。其次明确征地补偿方案的内容,通过一套合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合理的救济途径,以及各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并监督政府的行为,为了征地补偿制度在保障农民利益方面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相一致。

参考文献

第9篇:土地征收安置方案范文

【关键词】失地农民;土地征收;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56-02

在当前城市化进程越来越快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的农民失去了土地,也产生了一个新的社会群体,即失地农民。如果我们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去看这个问题,这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所造成的对失地农民权益的危害却是可以避免的。所以,如何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浮出水而,值得我们关注。

一、土地: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

(一)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

俗话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土地之于农民来说就像是心脏之于人体,人没有了心脏就没有办法生存,农民没有了土地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保障。从古至今,无论是生产力极为低下的远古时代,还是物质极为丰富的今天,土地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英国古典经济学家配第曾说过“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不仅土地本身是一种财富,而且很多财富都是从土地上创造出来的,对农民而言更是如此。①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很快就会陷入食不果腹的困境。所以,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极为重要。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肩负着生存的保障功能。

(二)农民收入来源的保障

农民与城市居民最大的不同在于,城市居民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而农民是依靠土地就业的,失去了土地,就意味着失业。但是当农民失地后,农民的身份并未发生实质上的变化,也就出现了“农村土地城市化,农民并未市民化”的尴尬局而。农民不仅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而且由于受自身文化技术水平的限制,在城市中就业受阻极为常见。即使从理论的角度来说,土地承载不了社会保障的重要职责。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土地却承担着这一重要功能。同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二元体制”格局,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的主体基本上是城市居民,农民是无缘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各种社会保障权利的。②所以,当农民失去土地后,他们会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而,他们失去了土地,没有依归;另一方而,他们又不能成为城市居民,享受不了政府给城市居民提供的保障。这种状态不利于他们的发展,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农民各项权利的基础

土地不仅仅是农民的生存的保障和收入的主要来源,农民的各项权利的实现是以土地为基础的。失地农民不单失去了土地,实际上则是丧失了多种土地附属权利,如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决策权、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参与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缺少了土地的根基,附着在土地上的这些权利便无从谈起。同时,“城乡二元体制使得土地对农民除承担着生产对象和生产资料的角色外,还担当着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保障的功能角色,因此农民失地对于农民已经不仅是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丧失,更严重的是生活保障、社会保障、就业保障等公民权利的丧失。”③此外,我们必须明白,政府对于农民的粮食补贴或者是良种补贴都是建立在农民有土地的基础之上。所以失地农民的这些权益被无形的剥夺了,甚至包括其他与土地有关的比如发展权、选举权等。

二、原因: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一)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白留地、白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也有同《宪法》第10条和《民法通则》第74条相近似的条款,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表而上看农村土地产权清晰明确,但何为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两者的权利范围有多大?诸多问题,法律都未作明确规定。由于相关法律没有给出详细界定,所以农民集体变成了一个模糊化的概念。从法律上来说,农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者,作为其个体的农民享有土地的一切相关性权利。可是实际上农民却少维护合法权益的路径,没有办法明确其所对应的权利。所以就形成了一种怪异现象:集体与个体所有权相分离。

(二)征地补偿标准的缺陷

《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④显然,现行法律是以征用地的原用途以及征用土地的产值倍数作为征地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的缺陷显而易见。其一,补偿标准过低且为一次性货币补偿,难以解决农民的长期生计问题。现行我国农地征收补偿大多都是采用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方式,一次性的买断农民对土地的全部权益,对于征地部门来说是一件好事,因为这样不仅付出的成本低、收益大,而且没有后顾之忧;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则是对他们权利的剥夺,因为农民相较于征地部门这个强大的公权力而言就是弱势群体,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能公平准确的衡量土地的全部权益。在农民把补偿款花光的情况下,其生活失去了后续保障。其二,征地补偿未考虑到土地的增值部分。同一土地的不同利用会带来土地的收益层级差。农民对土地的利用是基于土地最天然最原始的功能,所以产生的收益也是最少的。但是一旦将土地转做他用(如工商用途),土地收益就会大幅度增加。而征地标准仅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些增值收益只归征用各方占有,失地农民却难以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这是土地征用过程中最明显的非等价交换,也是对农民利益裸的剥夺。

(三)征地程序的缺陷

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地征收程序主要分为五个步骤,大致分为申请、审查、批准、公告、颁发使用证。虽然这规定有利于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还存在着很多弊端。其一,农民不享有参与权。《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从该条看,农地征收的过程中赋予了农民参与的权利,但是应当注意到,这种权利的赋予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并且是做出公告以后,那么方案都已经确定再给予农民表达意见的权利是不是太晚了?这种权利的赋予又有何意义?19世纪英国政治家威廉・格拉德斯通有句名言:“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同样,迟到的权利便不再是权利。其二,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享有话语权。农地征收程序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又是土地征收的执行者,这种运动员与裁判员集于一身的特点,显然容易造成政府角色错位,侵害农民利益。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农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不能交由第三方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只能由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人民政府作为农民利益的对立而,很难想象其会做出损害自身利益而维护失地农民利益的裁定。

三、路径:完善相关路径

(一)完善产权制度

《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农民集体本应是明确而具体的,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农民集体尚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人格。⑤农民集体在性质上只属于政策性概念,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这就要法律上赋予农民集体主体资格,明确界定农民集体的范围。

(二)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要维护土地征收的公正性,必须确定合理的易被接受的土地补偿标准。毋庸置疑,我们必须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我们应当废除当前的产值倍数法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这样才有公平性。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作出正确评估,计算出合理的补偿标准,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经济权益。同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确立一套统一的补偿标准,使得农民权益遭到损害时真正有法可依。此外,货币补偿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多元化的需要,我们可以采取分期的货币补偿方式,同时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补偿安置方式。最后,我们可以采取就业安置补偿。我们可以对失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切实关怀他们的权益。

(三)完善征地程序

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然而,真正的司法公正并不是结果的正义而应取决于程序上的公正,农地征收亦不例外。土地征收应该本着公开、参与和监督的原则。当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允许公民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土地征收权利人有权表达白己的意见,可以白己参与或者是推选代表人。补偿方案必须告知土地征收权利人,并且要经过民主协商才能确定。同时,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监督的作用,不单要强调事前监督,事后监督也很重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该积极对征收地块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被征收地征而不用。最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农民是有权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失地农民进行法律援助,积极宣传相应的政策法规。对公共利益这一标准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增加透明性。同时对重大土地整理案件进行惩处,切实保障失地农民权益。

注释:

①曹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保护研究[D]辽宁大学,2012

②张建飞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法学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6(4).

③马晓亮.和谐社会视阁下的农民失地问题研究一一以山西省沁水县S镇为研究个案[D].硕士学位论文,华中师范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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