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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地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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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地法

第1篇:土地征地法范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  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㈡  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㈢  对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对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制止;

㈣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㈤  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监察中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用地管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用地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给予办理用地或确权发证手续。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九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案件:

㈠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㈢  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㈣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㈤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案件;

㈥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案件;

㈦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㈧  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㈠  厦门岛内(含鼓浪屿)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㈡  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㈢  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㈣  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应设专职监察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各村、居委会应有兼职土地监察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超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有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改正,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新的土地用途追缴地价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追缴地价款;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报市、县(区)政府批准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非法扩建(占)或者未批先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㈠  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㈡  责令其按市政府规定缴纳综合配套费和增容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予以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增加建筑容积率而不缴纳增容费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㈠  责令当事人按新增加的容积率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㈡  责令自行拆除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或者没收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没收或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十七、《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第2篇:土地征地法范文

刚刚结束了全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会上,国土资源部部长作了重要讲话,部署了全国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下面,我就如何贯彻这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讲三点意见:

一、要深刻领会会议精神,切实提高对土地资源重要性的认识

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是一种稀缺性资源。改革开放后,土地巨量的资产价值快速显化,急剧升值的土地价值,使得土地的诱惑力增强,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制度有逐步完善的过程,使得经营土地面临着较大的复杂性,迷醉于土地带来的大量财富而热衷于低水平使用,有的置法律于不顾,违法占地用地也时有暴露,珍惜土地的意识不强。因此,召开这样的电视电话会议,非常及时也十分必要。使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要立足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谋求经济、社会、资源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来提高对土地资源重要性的认识。

二、要充分肯定近年来国土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增强做好国土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国土系统干部职工辛勤努力,各部门和全市人民大力支持和配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通过充分挖掘潜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效服务。及时完成了土地利用规划修编,依法实施统一征地,主动为经济建设做好供地服务;加大盘活存量土地力度,宅基地整治工作取得突破,整治工作快速推进,土地整理势头不减,土地开发稳步推进;创新经营理念,创建土地交易中心,激活土地二级市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加大执法力度,依法用地成效显著;加强国土法律法规宣传,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规范依法用地行为;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土地收购储备推进顺利,成为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激活调控土地二级市场的重要手段,成为政府筹集建设资金的重要渠道,探索出了一条土地开发、管理、经营协调发展的良性互动路子。但也必须清醒认识到,土地管理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在一些环节性问题上还有空子可钻。进入新的一年,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势头很猛,国土资源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还很艰巨。因此,必须切实增强做好国土资源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三、要围绕“规范、透明、强化”要求,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工作

土地是城市的载体,经营土地是经营城市的核心和关键,是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的战略选择,城市综合实力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土地利用结构的竞争。因此,按照“规范、透明、强化”要求,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意义重大。

1.规范。规范是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环境的必要条件。在供地问题上必须规范操作,要建立完善的制度来规范供地行为,以制度化促进规范化。接下去,要在规范基础上,探索环节性关键性问题的规范,使规范更制度化、具体化。

第3篇:土地征地法范文

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案件的的主体看,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由于受户口管理的限制和传统婚俗观念的影响,婚后户口不能迁入城镇,其子女也难上城镇户口,而留在本村,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享受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其他经济权利,到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时候,村民小组款自然也就不分给他们;更多的情况是,出嫁女同样嫁到农村,故意不将户口迁出,甚至将其子女的户口上在本村,进而以户口仍在本村为由,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入赘女婿,受农村风俗习气的影响,虽户口在本村,但绝大部分的村民小组通过“民主”方式制定的村规民约,拒绝将责任田或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他们。

3、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不少自然村的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和村规民约以其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不分给农村超生子女征地补偿款,而超生子女则以其户口在本村为由,要求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

4、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有些镇办企业倒闭解散,对企业职工未作出善后处理,这些职工即没有退休养老金,也没有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和社保费,回到本村(户口也迁回本村)后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村民小组不同意。

5、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这些人迁回老家后,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所在村收回,迁回居住时,其老家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分给他们责任田耕作,土地被征用后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也没有分给他们。

6、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有的村民虽然户口仍留在农村,人却常年在外务工或做生意,全家也移居到城镇生活,未在村里尽任何义务,当村上要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又回来请求其权利,这自然会引起村民不满,村民小组往往也会不同意这些人的要求。

7、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婴儿出生和村民死亡时土地已被征用,征地款尚未分配,村民小组以婴儿出生时土地已被征用和分配征地款时村民已死亡为由拒不分给征地补偿款。

二、争议的焦点

从征地补偿款的分类看,征地补偿款可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当前,纠纷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意见而引发的,尤其是个别村民在特殊情况下能否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情形,更是焦点中的焦点。

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目前我们对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缺乏一个分配到农户的具体细则,造成各村、组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比较混乱。比如,有的全额到户,有的部分留村、组,而留村、组的比例又各有不同;在发放的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发放,有的分若干年发放;在分配对象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头发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即使按常住人口分配,也涉及到有田无户口、有户口无田等问题。

三、处理方式

1、对于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以及福建省实施妇女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没转移,未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等待遇的,其及子女所在村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责任田等,应作为该村村民仍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的权益。

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2、对于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作为村民自治的产物,村规民约效力的发生必须以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否则就是对村民自治权力的滥用。而其关于入赘男子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土地承包及收益权的规定,恰恰违反了《宪法》、《婚姻法》以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因此,入赘女婿也与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3、对于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情况下出生的,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上户,具有村民身份。但是这种村民身份上的瑕疵导致超生子女作为村集体成员与其他村民应当有所区别。否则,如果不加区分地对超生子女和普通村民一律给予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无形中就成了对“超生行为”的鼓励。

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同等数额的土地分配款影响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当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因此,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组织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决定。

4、对于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而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他们的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

因此,对于“回迁”居住而原先承包的土地被原所在村收回的人员,应当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

5、对于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平等原则,对于“迁出”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区分对待。

平等不是平均。对于“迁出”人员,不能一味地适用户口属地原则: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应当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未尽村民义务的应当少分获不分。

6、对于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灭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份子,就应与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在分配时婴儿已出生就应该分给。而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款。

因此,新生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不予支持。

四、建议版权所有

鉴于有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频繁发生,以及由此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努力:

1、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从风俗习惯,以防止滥用自治权力现象的出现;

2、组织成立联合督查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和对征用土地工作各环节的社会监督;

3、主动进村入户,指导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其基本生活,稳定农村社会;

第4篇:土地征地法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征用土地,系指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市级以上(含市级)立项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河道(航道)、防洪堤、污水处理、公共绿地和广场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的,其补偿和安置可适用本办法,也可适用另行制订的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地铁)、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工作,并组织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辖区内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办理的具体规定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等费用。

前款费用标准按地理位置分三个层次确定:

(一)第一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内的区域。主城范围系指:长江南岸线、长江二桥南接线、线城公路、小行——马东——长江边所包围的地区;

(二)第二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外,市区范围以内的区域;

(三)第三层次为五县范围。

第七条  建设征用土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八条  建设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和安置手续。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二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一条  非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蔬菜地),按该土地被片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下同)的10倍计算;

(二)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产年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乡镇企事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征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60%计算;拆迁房屋统一安置的,原宅基地不给予土地补偿;

(五)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按征用邻近有收益的非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树木及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征地公告后突出抢栽的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需迁称坟墓的,应当公告坟主。公告费、移坟补偿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12万元/公顷。该费用须优先支付属农民个人所有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

(二)使用国有农用土地(含撤组剩余土地)地,其青苗及地上零星定(附)着物等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2万元/公顷;

(三)取土用地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由市、县国地管理局组织复垦,建设单位支付复垦补助费。补助费包括:青苗、附着物补偿、耕作土覆盖及恢复农田水利设施补助、减产补助等,补助标准为:第一、二层水田3.6万元/公顷,旱田、山地3万元/公顷;

(四)施工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不得建永久性建筑。占用期在一年之内的,按1.2万元/公顷支付;第二年继续占用的按2.2万元/公顷支付;

(五)因施工需要排水清淤的鱼塘,除已征用面积外,其他水面补偿0.8万元/公顷;

(六)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讯、广播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及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安置,原则上应统一安置。用地位于第一层次的,必须统一安置;位于第二层次的征地撤组的,必须统一安置;不撤组且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位于第三层次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

位于第一层次统一安置的,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农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用地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具体控制标准为:第二层次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第三层次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每户不超过17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征地经批准后,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核准的征(拨)地范围图、拆迁申请报告及拆迁情况说明向市、县国土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核同意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拆迁决定并组织实施。

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日期为4个月,超出规定时间仍未完成拆迁的,应地期满前10天内向原批准部门申请续期,续期时间不超过3个月。

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拆迁的,须在进行用地现奖调查之前办理户口冻结。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九条  拆迁本办法所规定的居住房屋及附属物,应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拆除个人私有房屋及乡(镇)、村、组集体房屋,按房屋原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自拆自建的房屋,按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建设单位还应在此基础上,增加20%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乡(镇)政府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持有农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的房屋,在计算补偿与安置房屋面积时,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平方米,房屋覆盖率不得超过70%;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暂住户口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用房屋居住的,不计入安置人口。有下列情况之一,计入安置人口:

(一)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四)按规定户口迁征所在单位,在单位无房并经常回家住宿的;

(五)本人系常住户口,其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六)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服刑期间的。

第二十二条  统一安置的,依据本办法确认的面积和人口,安置标准:(均指建筑面积)为:对原住房人均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19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上(含28平方米)、42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1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42平方米以上(含42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5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56平方米以上(含56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28平方米安置。拆除的房屋旧料原住房不再回收,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集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得超标准安置。安置房屋系成套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购买房产权。被拆迁人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须先用于冲抵购房款后再结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房产权,按下列标准以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

(一)按规定计算的安置面积不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

(二)实际安置面积在规定安置面积内、但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三)实际安置面积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以该地区规定的商品房价计价;其中超过规定安置面积在一个不可分割的自然间以内且不到10平方米的,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超过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其房屋补偿价标准准予奖励;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安置标准的部分,按拆迁当时的房改价基价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一安置或复建的,由建设单位支付搬家费、自行过渡费和学生交通费。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按实计算,但复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复建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超过规定最高过渡期限的,加倍发放自行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安置;对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企业房屋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补偿价收购。因搬家造成停产停业的,按企业实有职工总数,以本市上年度社会人均月工资总额的110%为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中包括工资、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期限以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拆迁公告公布前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被拆迁企业职工系农业人口,且因征地已得到安置的,不计入企业实有职工总数。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企业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三)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被拆迁人必须提供该房屋的经营用房建筑许可证,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补偿,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话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集体房屋的补偿标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70%执行。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保养与户口农转非

第三十条  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应当给予户口农转非并安置。安置人数按以下公式计算:

安置人数=征用该组耕地面积/该组土人比×70%

土人比=该组在册耕地面积/该组农业人口数前款所称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等四类地;征用鱼塘、藕塘、专业性林地的,减半算计为耕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1/150公顷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市国土管理局在全市户口农转非年度计划之内,审核签发《南京市农转非人口迁入许可证》,公安、粮食部门审核办理户口及粮食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县范围内的土地,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在7/150公顷以上的村民小组,不安置多余农业人口,用地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

(一)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1/15公顷的,征用每公顷耕地安置补助费以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1/150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或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计算;

(三)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宅基地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地后人均耕地在7/150公顷以下的村民小组,参照本办法安置多余农业人口。

第三十三条  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在在5/150公顷(0.5亩)以下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安置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外,还应当支付撤组预备费。按实际征用土地面积,撤组预备费以4.5万元/公顷(3000元/亩)标准收取。

撤组预备费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征地撤组人员安置调剂金,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代为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和征地撤组的户口农转非人口,必须是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指市、县核发,下同)之日前满三年的本村民小组常住农业户口;不满三年,具备下情况之一的农业人口,也可以户口农转非:

(一)婚入人员、随父随母的新生儿及未成年人;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伍、退学、退职、退休回乡,落实政策回乡,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回乡等确已居当地村组落户的;

(三)人口普查时因外流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漏查、漏登,后经批准又重新返回原地村民小组落户的;

(四)确属孤寡老人、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无生活能力的投靠亲友已落户的。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户口农转非条件的农业人口,依据性别、年龄不同,应分别予以安置或保养,并实行自谋职业、自行保养的原则。以市或县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作为计算年龄时点,实行安置或保养的具体年龄条件为:

(一)男性年龄16-60周岁、女性年龄16-50周岁的人员实行安置(含16周岁以上的初、高中在校生);

(二)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上、女性年龄50周岁以上(不含60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实行保养;

(三)16周岁以下的,不予安置和保养。

第三十六条  撤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办理户口农转非,不予安置、保养: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

(二)户口迁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满三年,但不满十年,且在该组不具有生产与生活资料,其主要劳动力不从事农业生产、不承担农业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撤组的原农业人口现系现役战士或服刑、劳教人员,且符合安置或保养条件的,其安置、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一并支付,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户口待退伍或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自谋职业、自行保养费用标准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执行。建设单位须在《建设用地批准书》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户口农转非及有关安置或保养手续。市区非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保养人员,由建设单位按2万元/人标准支付,实发个人数额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执行,余额部分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并作为以前老保养人员的生活调剂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执行的,由具体实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按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由市国土管理局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撤销村民小组后的集体财产由乡(镇)、村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处理,不得实行破坏性分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到劳动、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劳动力安置、户口农转非、粮油关系、保养等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规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土地、物价及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域范围内的补偿安置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建设项目征用县域范围的土地,统一执行县级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之前,已进行的有关补偿、安置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土地、青苗和附着物等的补偿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

(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同一征地项目仍有未签订安置保养协议的,应按同一标准补签协议;已安排在企事业单位的原长期合同工,在到达保养年龄后,其生活费基数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医疗保养费用执行安置单位的规定,增加的费用由现工作单位承担;

(三)房屋拆迁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仍按原补偿标准实施拆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本市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各项补偿标准表

   表1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万元/公顷(万元/亩)

第5篇:土地征地法范文

关键词:政府 出让土地地价确定

国有土地出让制度是我国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依法科学确定出让国有土地地价是土地出让中的关键环节,对于规范国有土地出让的操作行为,合理显化国有土地资产价值,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探讨政府出让土地地价确定的程序、原则与方法,十分必要。

一、出让土地地价确定的一般程序

土地出让主要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往往涉及的标的价格较高,达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由于土地供应量的有限性和土地市场需求的无限性,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其后期的开发利用情况,影响因素多,其价格稳定性难以确定,为避免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必须进行土地估价,以了解招标、拍卖、挂牌地块的正常价格,并在此基础上综合确定出让土地地价,在这里需要注意出让土地有一个底价界限。出让底价是指政府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相关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行情等情况,集体决策,综合确定的宗地最低出让价格。根据出让形式不同,出让底价可以分为协议出让底价、招标出让标的底价、拍卖出让底价和挂牌出让底价四种具体形式。

一般程序为:首先,确定拟出让宗地的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等规划和土地使用条件;其次,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和土地市场行情,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第三,明确政府相应的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收集了解拟出让宗地所在级别的基准地价和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资料;最后,政府土地出让协调决策部门,依据拟出让宗地的市场价格评估结果,综合考虑政府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市场状况等,最终确定拟出让地块的地价包括出让底价。

二、确定出让土地地价的原则

第一、遵循基准地价的原则。基准地价是指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地域内的土地,按照商业、住宅、工业等土地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估价期日上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内土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它是政府组织评估确定的一定区片内的平均地价,它代表一个级别或区片范围内某类用地平均价格水平,是衡量区域地价水平和确定出让地价包括底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低于底价不成交的原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主要包括协议出让最低价和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两者与出让底价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协议出让最低价,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1号令)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也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有些地方政府在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出让底价时,在这一政策的理解上存在误区,认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在确定地价时,可以按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来确定,可以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成交。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务院15号文件)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协议出让最低价是出让土地地价的最低“门槛”,低于底价,出让土地不成交。

第三、底价保密的原则。招标、拍卖、挂牌底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应当严格保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包括有底价出让和无底价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明确要求,有底价出让的,底价确定后,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泄露底价的,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底价确定的时间,可自行掌握。一般的做法是,在拍卖会开始之前和接近挂牌截止时间之前,市、县土地出让协调决策部门所有成员在拍卖会结束和挂牌结束前不得离开拍卖或挂牌现场,从而有效地防止泄露底价。

三、确定出让土地地价的方法

第一、有基准地价的地区,首先应当适用基准地价,政府确定出让土地地价包括底价,要按不低于基准地价70%来综合确定;没有基准地价的地区,方可按照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和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来确定出让土地地价;

第二、工业用地出让地价包括底价,不得低于《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即所在地土地级别相对应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参考文献:

[1] 蔡玉梅、 谢俊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土地利用规划的评价[J].资源调查与评价.2005,22(3):58―59.

[2] 赖力、 黄贤金、 张晓玲.土地利用规划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J].中国土地科学.2003,17(6):56―60.

[3] 蔡玉梅、 谢俊奇、 杜官印等.规划导向的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方法[J].中国土地科学.2005,19(2): 3―8.

[4] 程吉宏、 王晶日.区域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土地利用生态适宜性分析.环境保护科学[J].2002,28(4):52―54.

[5] 潘嫦英、 刘卫东.浅谈土地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J].中国人口、 资源与环境.2004,14(2):134―137.

[6] 赖力、 黄贤金等.土地利用规划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J].中国土地科学.2003,17(6):21―24.

第6篇:土地征地法范文

《通知》提出五点明确要求:

――强化思想认识,严防因征地引发矛盾和冲突。积极稳妥地做好征地工作,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农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耕地的同时,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放在首要位置,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杜绝暴力征地。

――开展全面排查,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征地行为。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迅速行动,对本省(区、市)内征地工作组织开展一次自查,重点检查征地程序是否严格规范、补偿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安置是否落实、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强制征地行为等。对征地程序不规范、补偿不到位、安置不落实的,必须立即进行整改;对违法违规强行征地行为,要严肃查处。凡整改、查处不到位的,不得继续实施征地。

――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征地政策措施。各地区要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分析了解当前征地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原因,有针对性完善政策措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征地补偿标准,保障被征地农民得到合理补偿;要按照被征地农民权益不减少原则,实行留地安置或留物业安置等多种安置方式;要按照发展权益均等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将有稳定收入、风险小、易于管理的项目配置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营,确保被征地农民成为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积极参与者和真正受益者;要指导农村集体建立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制度,防止少数人侵占集体土地收益;要完善征地实施程序,落实征地信息公开要求,让群众充分了解征地相关信息,切实保障征地中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

――改进工作方法,建立健全征地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征地实施中,要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并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建立健全征地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认真做好征地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征地实施中一旦发生矛盾冲突,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主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采取措施,配合妥善解决,防止事态扩大引发群体性或恶性事件。

第7篇:土地征地法范文

物权法 规范 土地征收 探析

【中图分类号】DG22.3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005(2013)02-0042-01

1物权法中土地征收制度的进步性

1.1强调了土地征收的公益性

土地征收权的行使是对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剥夺,是对所有权规则的一种破坏,只有出于公益目的才叫合理。商业性用地原则上是不应列入此范围的。《物权法》则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明确土地征收必须是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指明了土地征收的前提条件。

1.2明确了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的理念

《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就表明《物权法》强调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意味着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能认为为了国家取得财产所有权而牺牲集体物权利益是理所当然。这一点是我们探索中国土地征收制度时应具有的前提理念。

1.3补偿范围有所扩大

我们惊喜地发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中除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土地管理法》已经强调的补偿外,还增加了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农民来说,“家”就是一个生长在土地里的概念,目前仍有很多地区的农民以务农为主要谋生渠道。当逐渐失去土地,当脚边的田地产量日益减少,由于缺少技术和学识,他们面临的将是失地又失业的困境。而一次到位的补偿金只能让他们坐吃山空,并非长远之计。

1.4强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开辟了土地征收物权保护的新领域,弥补了《土地管理法》在用益物权保护上的空白。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用益物权中的首位,强化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是众望所归。

2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土地征收中的利益冲突

土地征收制度往往与房屋拆迁,以及其它地上物征收交织在一起,有着很大的复杂性。近年来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的纠纷不在少数,不但造成官民之间关系紧张,还容易引起群众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特别是城镇化大步向前的今天,土地征收中涉及到政府、用地人、被征收人三方的利益需求。在实践中产生了以下矛盾: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又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划拨公益条件为由对该土地实行有偿出让,尽享其中的差额利益。对被征收人而言,当土地被征收时,就住宅及其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实质上都被一起“征收”了。他们失地失家又失业并意识到转变土地所有权能产生更大收益时,自然也要求享受这部分利益。三方的利益冲突共同影响了国家土地征收制度的实施,并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的产生。

2.2回避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这一词,在宪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出现频率很高,但是没有一条规定可以告诉我们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今,万众瞩目下的《物权法》仍未对其所强调的公共利益给予明确的解释。有学者反对将公共利益的内涵在物权法中加以界定,因为公共利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但是,我们无法忽视现实中,很多的违法占地就是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在光天化日之下进行的。法律都是在实践中摸索检验、不断试验、不断弘扬才成功的,因噎废食的回避主义只能使顶风作案的人更加得意放肆,不知这样下去,有一天“公共利益”这个词会不会变成一种讽刺。

2.3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标准和分配情况不尽人意

关于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用各种数字和公式以土地的产值为基础去规定耕地征收补偿的限度,未考虑土地被征收再出让后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物权法》对原有法律的死标准采取了默认态度,在考虑农民的损失时,只规定了对直接损失的补偿,间接损失原则上不予考虑。有时,一些地方以发展地方经济和公益事业、解决工作经费为由,层层截留或挪作它用,真正到农民手中的更寥寥无几了。这种计算标准还完全抹煞了农用地变为非农用地的价值变化,对被征收人是极不公平的。关于补偿范围,《物权法》虽加入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但是现实中能对此贯彻执行的并不多。其实,即使是部分失地,很多情况下农户会被征收大半的土地,残地无法实现原有的土地功能。

2.4土地征收的救济不充分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被征收人对于政府执行中不公开等程序上的不公正有异议怎么办?对于不服补偿标准实体上的争议又如何解决?一旦是违法征收又如何挽回农民的损失?实践中我们还不能找出一个准确有力的答案。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在土地征收中的救济却姗姗来迟。《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究竟是什么处理决定?是否包括土地补偿标准的争议?我们不得而知。至于是按民事诉讼处理还是按行政诉讼处理更是无处参照。现实中,被征收人寻求司法救济时,民庭认为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无权受理;行政庭也以补偿标准是双方协商,应属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被征收人状告无门后,往往以上访、缠讼等极端方式寻求一个说法。不过该法对政府的裁决权却有很清晰的规定。我们知道,在征收过程中,政府的角色确实应该是中立的,但事实上,很多地方政府并没有站在一个超脱的地位,反而经常是其中的一个利益相关人,这样的规定恰恰使政府成了自己的法官。我们寄予希望的《物权法》对此继续“保持沉默”,只规定土地征收的物权内容和少许规则,至于如何救济只字未提,让被征收人的物权利益形同虚设,成了没有盔甲的战士。

在现实生活中,社会要和谐发展,土地征收制度就要在法律的规范下,配合政策的合理制定和实施,随着实践中发现的一些新问题,不断加以完善,从民生角度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征收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第8篇:土地征地法范文

9月22日,盘锦市成立调查组并消息称,民警开枪是因为村民暴力妨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经鉴定,开枪民警枪支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村民:补偿未谈拢双方冲突

当地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村民介绍,9月21日,当地某农场队长带着近百人,开着挖掘机,来到王家的庄稼地,欲强行铲平地上的水稻。因为双方还未谈拢补偿价格,王家上前阻挠,双方发生激烈冲突。渤海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冲突并未停止。

该村民称,王家与警察发生冲突后,发出枪声,随后王树杰被证实死亡,其亲人受伤。该村民介绍,王家的承包地大约有两亩,种着水稻,“没想到发生这种事情”。

该村民介绍,死者王树杰今年36岁,1米8的个子,有两子。事发之后,死者的妻子不知去向,而其受伤的亲人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

调查组:民警受威胁后开枪

事发后,由盘锦市委政法委和市检察院组成的调查组开展调查。调查组通过东北新闻网对此事做出回应,文章称,9月21日8时许,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农场二十里村发生一起暴力妨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事件。

经查,9月21日早8时许,市政公司5名工作人员驾驶两台挖掘机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二十里村,通往保障性住房、回迁楼建设工地大约5公里长的街路上进行施工。王树杰及家人对距道路红线外304米处的一处住宅提出高价补偿的要求,因未得到满足,王树杰一家4人阻挠施工,双方僵持。

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树杰一家4人阻止民警进入,不听劝阻,之后又追砍施工人员和民警张研,向张研身上泼洒汽油,用斧头、镰刀等袭击民警。其父王再元手持镰刀砍向张研,致张研左手掌、左腕部多处受重伤。张研继续鸣枪示警,王再元非但没有后退,反而伸手夺枪,撕扯过程中致枪击发,伤王再元左腿。此时,王树杰将自己衣服点着火扑向张研。由于身上被浇汽油,生命受到威胁,张研开枪制止,王树杰中弹倒地,当场身亡。

经检察机关认定,民警张研等属正常执行公务活动,枪支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征地纠纷源于“房子”?

9月25日,事件有了新进展,死者王树杰之妻姜洋承认,王家在事发前已经签订了稻田的补偿协议,冲突起因是其家人对征地范围外的一处住宅提出补偿,协调未果,后与警察发生冲突致王树杰死亡。

兴隆台区副区长韩彤接受采访时也称,王家在事发前已经签订了稻田补偿协议。

这与记者此前了解到的情况不同。9月23日,记者从村民处了解到,在冲突发生前,王家并没有签稻田补偿协议。

盘锦市兴隆台区政府介绍说,今年3月起,后二十里堡开始征地,王家所承包的稻田也在征地范围之内。

所征土地是当地农场土地,农场已将土地承包给村民,因此需要解除承包合同,并给予补偿。

兴隆台区副区长韩彤昨日介绍说,王树杰的哥哥王树龙曾要求,将他家不在征地范围内的300多平方米的房子也一起征用。王树龙称,自己身体不好,拿到补偿款后就准备回山东老家,他提出的要求是按90万元价格来补偿。9月12日,农场委托拆迁办作评估价格是47万元,遂与王家一直在协商。

协商一直未果。

9月21日,王家与施工队发生冲突,警察介入,调解纠纷中,开枪打死了王树杰。

9月23日,该村村民告诉记者,王家补偿一直没谈拢,所以没有签协议。

9月24日,政府有关部门告诉记者,王家领到救助金,并且签署了稻田的补偿协议。

9月25日上午,记者去王树杰家,其家门口有12名人员拦阻,不让记者进入。下午5时,在当地政府官员陪同下,记者进入王树杰家。

王树杰的妻子姜洋侧卧在床上,单手掩面,回答记者问题。

姜洋说,稻田的事情已达成协议,“我听我丈夫回来念叨的。他们谈的是房子的事儿”。

当记者询问,王家是否拿到400万元救助金,姜洋沉默后,“你别问我了,我心脏不好”。

官方否认强行征地 称协议已签

9月25日,兴隆台区政府向新京报记者出示了王家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签订时间是今年9月3日,甲方是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乙方是王再元、王树龙、王树杰三人。

该协议书称,双方自愿解除承包合同,甲方给乙方18年补偿,时间从今年1月1日到2029年12月31日。补偿金额是每亩地每年1000元,王家有地15亩,18年补偿金额是27万元。

该协议最后加了一句话“经9月3日双方口头协商意见,同意此协议。”同时盖有王树龙的手指印。

农场王家,撤诉说法前后不一

王树杰被打死后,妻子姜洋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称,政府征用土地,他家因为补偿标准太低没有同意,政府将他们到了法院,法院的传票已经下来了,定在10月9日开庭,他家也准备好了出庭应诉。

9月25日,兴隆台区政府副区长韩彤告诉记者,农场已于9月5日,撤销了,并提供了一份由“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盖章的“撤诉申请书”。

9月25日,姜洋对此表示,她不知道农场曾王家到法院。

针对王家关于占地纠纷前后所述不一致,以及有关这份协议书的真伪,记者向兴隆台区政府提出要采访王树龙或者王再元(王树杰的父亲)予以核实。

该区政府相关负责人表示,因为这两人都在21日的案件中涉嫌犯罪,目前属于公安侦查阶段,不方便安排采访。

第9篇:土地征地法范文

(征求意见稿)

 

一、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的通知》(自然资规〔2020〕5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执行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21〕2号)、《樟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樟树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等文件的相关规定编制《樟树市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1-2022年)》。

二、基本情况

成片开发方案内建设项目用途为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交通运输用地、居住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特殊用地。

本方案共涉及9个片区,其中城区涉及5个片区,乡镇涉及4个片区。城区片区分别为滨江新区片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片区、张家山片区、老城片区、盐化工基地片区,成片开发范围总面积836.91公顷,含部分已建成地块,拟征收面积477.22公顷;乡镇片区分别为阁山镇片区、永泰镇片区、观上镇片区、洲上乡片区,拟征收面积19.61公顷(成片开发范围以最终批复为准)。

城区片区一位于樟树市滨江新区,东临葛玄路、西北侧为滨江大道、南临盐城南大道。该片区涉及福城街道办事处龙溪村、吴家巷村和洋湖乡敖洲村、武林村、晏梁村,共2个乡镇5个行政村。成片开发范围面积233.71公顷,拟征收面积145.12公顷。

城区片区二位于樟树市经楼镇电子信息产业园,北靠樟树汽车站、西临樟树互通线、东面为经楼镇政府。该片区涉及经楼镇经楼村、老店村、两江村,共1个镇3个行政村。成片开发范围面积24.06公顷,拟征收土地面积13.58公顷。

城区片区三位于张家山街道办的药都产业园和港城开发片区,北临村庄,南面为赣江。该片区涉及张家山街道办事处金岸村、薛溪村、贮木场,槎市村、枨湖村、处马村、桑林村共1个街道7个行政村。成片开发范围面积258.31 公顷,拟征收土地面积146.55公顷。

城区片区四位于樟树市老城区,本片区通过盐城大道、四特大道、药都北大道等主干路连接各个拟建项目地块。该片区涉及大桥街道办事处东村社区、枧头村、南上社区、湾里村,福城街道办事处吴家巷村,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曲水村和洋湖乡晏梁村,共4个乡镇8 个行政村。成片开发范围面积86.26 公顷,拟征收土地面积18.40公顷。

城区片区五位于樟树盐化工基地范围内,盐化大道两侧。该片区涉及大桥街道办事处彭泽村、土塘村,阁山镇关坊村、上阳村和观上镇横里村,共3个乡镇5个行政村。成片开发范围面积234.57公顷,拟征收土地面积153.57公顷。

乡镇片区六位于阁山镇片区,该片区涉及店下镇枫林村、淦上村和阁山镇东站社区、孙家村,共2个乡镇4个行政村,拟征收面积5.15公顷。

乡镇片区七位于永泰镇片区,该片区涉及永泰镇大观村、洋塘村,共1个乡镇2个行政村,拟征收面积1.39公顷。

乡镇片区八位于观上镇片区,该片区涉及观上镇观上社区、下聂村,共1个乡镇2个行政村,拟征收面积8.12公顷。

乡镇片区九位于洲上乡片区,该片区涉及洲上乡大洲社区、双塘村,共1个乡镇2个行政村,拟征收面积4.95公顷。

三、项目位置

项目涉及到敖洲村、槎市村店下组、槎市村墙房组、槎市村铁门口组、槎市村西房组、槎市村熊家组、槎市村杨家组、槎市村中山组、枨湖村陈家组、大观村第2组、大观村第3组、第4组、大洲村大基山组、大洲村古株树组、东村社区下房组、东站社区罗家组、东站社区洗沙埠组、枫林村高兴组、淦上村岭西组、淦上组、城上组、阁山镇、关坊村梅湖组、观上社区观上组、观上社区刘家组、观上社区上胡组、观上社区袁家组、郭里村聂家组、横里村龚家组、横里村罗家组、横里村徐家组、枧头村黄家脑组、金岸村观下组、金岸村金岸组、金岸村金洲组、金岸村老岸组、经楼村方家组、经楼村郭村组、经楼村黄村组、经楼村老严组、经楼村危村组、经楼村危村组、黄村组、经楼村新严组、老店村店东店西组、两江村小南组、龙溪村、马棱村湖尾组、马棱村马棱组、马棱村西棱组、南上社区王家边组、南上社区下水田组、彭泽村、彭泽村洪光塘组、曲水村丁家园组、上阳村刘家组、双林村卢家组、双林村罗家组、双林村庙下组、双林村闵家组、双林村杨家组、双林村周家组、土塘村、土塘村叶家组、湾里村谢家组、吴家巷村古圳组、武林村、下聂村中彭组、薛溪村薛溪组、晏梁村、杨林村杨园组、洋塘村第4组、第5组、第14组、张家山街道办事处、洲上村黄家组、洲上村饶家组、洲上乡。

四、成片开发的必要性

方案注重节约集约用地,注重保护耕地,注重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着重体现规划引领城市集中连片发展、公益性设施优先、生态优先的理念,符合樟树“十四五”发展的实际需求,为樟树市十四五规划发展提供了土地要素保障,为樟树市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支撑。

方案的实施有利于产业发展和资源配置进行合理的规划和布局,便于开展大规模土地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功能齐全的土地区块,从而可促进樟树市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

五、公益性用地情况

根据《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交通运输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特殊用地以及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储备库用地等其他公益性用地属于公益性用地。城区片区一公益性用地比例为58.39 %;片区二公益性用地比例46.86 %;片区三公益性用地比例53.14 %;片区四公益性用地比例79.51 %;片区五公益性用地比例40.81 %。均符合《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执行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21〕2号)文内公益性用地占比一般不低于40%的规定。

六、规划符合情况

本方案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发展定位、要求,有利于完成规划目标、任务,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成片开发范围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的集中建设区,符合报批的城镇开发边界。成片开发区域范围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各类保护区,符合成片开发项目送审报批的要求。

七、实施计划

综合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市场需求情况、资金筹措等因素,本方案实施周期为两年:2021年—2022年。

八、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赣府字〔2020〕9号)文和《樟树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的通知》(樟府字〔2020〕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