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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安置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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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安置办法

第1篇:土地征收安置办法范文

[关键词]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安置模式

[DOI]10.13939/ki.zgsc.2017.08.183

1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湘潭市人口集聚加快,城镇化显著提高。2014年湘潭市城镇化率达到了54.02%,与2000年相比,城镇化率提高了18.08个百分点,14年间年均提高了1.5个百分点。2016年湘潭市城镇化率达58.1%,据钱纳里工业化阶段理论,湘潭市目前及以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处于快速城镇化阶段。近十几年来,湘潭市城乡一体化加快,郊区大量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拆迁将是城市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加快城镇化进程,同时保障被拆迁村民的合法权益,政府将《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依据。

该安置办法在促进城镇化水平,保障村民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较高的成就,但也暴露出许多社会问题。本文以湘潭市荷塘安置区为例,对村民进行访谈与问卷调查,同时走访了相关政府部门,其研究目的在于了解安置房安置模式实施后的效果,分析存在的优缺点,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与建议。

2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房安置模式概述

2.1安置房安置模式概述

安置房安置模式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中一种重要的安置补偿模式,特指因城市发展壮大,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及拆迁该土地上村民的住房,并在该土地上集中建房,以解决被拆迁村民的住房问题。本质上是货币安置与住房补助的结合体,该住房的土地所有权仍为集体土地所有,住户没有完整的产权,不能按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2.2荷塘安置区概述

2.2.1项目建设背景

荷塘安置区源于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投资建设的现代化示范性超大型商贸新城――中国中部国际商贸城的建设。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需要征用该地区的土地。根据《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潭政[2010]101号),该规划区内的住房安置采取公寓楼安置和住房货币补助两种形式,且就近选择了在荷塘乡建设安置区。

2.2.2项目工程概况

荷塘安置区采用下店上居的商住楼行列式市场模式布局,确保每户拥有一套住房和一个店面。区内建筑层数5层,底层为商业铺面,二屋至五层为住宅,套内建筑面积70~140平方米不等,容积率约为1.0,建筑密度约35%。小区道路多与建筑物平行且沿着建筑物双边布置,与城市道路有多处交叉口,提高了交通的可达性和商业铺面的商业价值,但缺乏必要的物业管理、环卫及文化娱乐设施。

3安置房安置模式的利弊分析

3.1安置房安置模式的利

3.1.1保存了拆迁村民的生活方式与社会关系

在拥有五千年农耕文明的农业大国,村民与市民有着不同的教育背景、社会关系与生活来源,如果不考虑村民的生活方式,违背村民的意愿,强行将村民赶上高楼,这种过度的城镇化手段,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荷塘安置区考虑到了村民的生活方式与社会关系:首先,考虑到农村住宅需“接地气”等因素,安置区建筑层数控制在五层以下;其次,预留了部分空地作为村民的自留菜地或家畜圈养地;再次,安置区选址采取就近原则,使留有种植地的村民在合理的农耕半径之内;最后,住房分配按村按组进行划分,这样就保持了原有的社会关系。

3.1.2确保了被拆迁村民住有所居,解决了医保与社保问题

荷塘安置区安置模式是货币补偿与住房补助的结合体,确保了拆迁户的住房需求,解决了村民的医保与社保等问题。这样被拆迁村民充分相信政府,相信拆迁政策,有利于拆迁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与社会稳定。

3.1.3注重拆迁村民的生a安置,保障基本生活来源

荷塘安置区为商住综合楼模式,区位条件较好,毗邻“中部国际商贸城”,随着中部国际商贸城的发展壮大,周边地区流动人口大量增加,拆迁村民可以将区内的商业铺面或其他物业出租,换取一定的收入来保障基本生活。

3.2安置房安置模式的弊

3.2.1房屋空置率高,小产权问题严重

根据城乡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荷塘安置区地块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制土地,该类土地上的住房没有完整产权,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无法上市交易,实为城中村中的小产权房。荷塘安置区一期建设住房403套,实地调查数据显示,小区实际入住率仅为62%,房屋空置率高达38%。且部分村民利用安置房补偿政策,陆续将这些空置房屋变成了谋取自身利益的商品,以低于商品房高于原购房的价格,将属于自己的安置房上市交易赚取差价。此类交易尚无法律保障,势必存在产权纠纷等隐患。

3.2.2房屋质量存在缺陷,配套设施不完善,且缺乏物业管理

在对荷塘安置区村民的问卷调查与实地访谈中,最严重的问题是房屋质量存在缺陷,且村民认为这是安置房存在的特有现象,是政府建房存在的弊端,没有办法根治;最普遍的问题是基础配套设施不完善,村民已经住了几个年头了,安置区内无绿地建设,到处尘土飞扬,周边无学校、无医院、无商场、无公交站,缺乏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活质量,都将引起村民对政府安置房补偿政策的不满,直接影响到安置区的入住率。

3.2.3安置房不利于集约用地,商业区位无法均衡分配

荷塘安置区土地开发强度的容积率约为1.0,建筑密度约为35%,绿地率约为25%,这与现有的紧促城市,集约节约用地的土地政策相矛盾。采用的下店上居的商住综合楼模式,尽管安置区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开口较多,小区交通的可达性得到了提高。但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区位的优劣势,致使商业店面的商业价值不同,无法统一,易出现村民间利益难以协调等情况。

4安置房安置模式的改进措施

4.1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为了减少村民对政府补偿政策的各种揣测,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公示征用地的进度、规模、用途、批准的文号、安置补偿依据以及人员安置等政策及措施;为了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不受到损害,对拆迁补偿要公开进行,如拆迁补偿的相关依据、数量、补偿费用、房屋安置方式、人员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具体实施的进度计划等予以公示,接受被拆迁群众的监督与建议。对拆迁村民关于安置补偿所提出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解答,对补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进行纠正,确保拆迁安置工作在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下进行,努力减少因拆迁安置不公引发的不满和冲突。

4.2创新安置办法,加强就业安置,确保社会稳定

征地拆迁中村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生活失去了保障,面临着“失地即失业”的局面。虽然有适当的货币补偿,有能遮风避雨的房屋,但不能世世代代坐吃山空,这也不符合村民的生活方式。新建的中部国际商贸城必定需要大量的员工,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应当顺应民意,制定合理的就业安置办法。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拿出部分资金,与就业单位和没有收入来源的村民签订协议。根据各个岗位、年龄层次和文化层次,制订就业培训计划,带动村民再就业的积极性,让其能尽快地适应城镇生活,同时也有利于改善政府、企业与拆迁村民的关系,有利于中部国际商贸城在荷塘乡更好地发展,确保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4.3适当增加货币安置模式的比例,压缩实物补偿模式

荷塘安置区安置房补偿模式属于实物补偿模式,目前湘潭市城区存量住房空置率为19.3%,2012年以后新建商品房空置率为32.8%。从宏观上来讲,如何消化商品房库存量,调整住房结构,是湘潭市急需解决的重要经济问题之一。如果能提高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比例,利用新型城镇化政策努力提高城镇人口规模,用补偿的货币购买现有的商品房,既能保障被拆迁村民的住房质量和生活质量,又能减少当前商品房市场的库存量。

5结论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安置模式,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对城市建设起到了促进作用,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虽注重村民的意愿,部分保留了村民的生活方式与社会关系,解决了村民的后顾之忧,但仍然存在著小产权房、土地利用不集约、利益难以均匀分配、房屋质量不达标等缺陷。

安置房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安置模式,虽然能解决现有的短期问题,但是对长期的运作不利,而且还给政府带来了巨大的财政压力和不可持续发展等新的问题。因此,我们应从长远的发展的角度着手,以增加就业安置与货币安置为主导,调整现有的安置政策。

参考文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0〕101号[Z].2010-04-15.

[2]孙.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障[D].济南:山东大学,2011.

第2篇:土地征收安置办法范文

一、征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征收范围

本项目征收范围为:东临宝福寺塔(以围墙为界),南临宝福寺南侧道路,西临琴江河,北临琴江东路。具体征收范围及界址以征收红线为准。

三、房屋征收基本情况

本次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户16户,占地面积约4670㎡,建筑面积约3390㎡。

四、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办法

本项目采用货币补偿、店面产权调换或异地土地安置方式。被征收人房屋如为临琴江东路的店面,可选择货币补偿或店面产权调换,不能选择异地土地安置方式;被征收人房屋为非临街且为栋房的,可选择货币补偿或异地土地安置方式,不能选择店面产权调换。

(一)货币补偿方式

1.被征收房屋房地产价格确定: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将被评估房地产的产权人、位置、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天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另请评估机构评估,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复估的视为无异议。

2.付款方式:被征收人签订好协议时,征收人预付50%的房地产补偿款,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房屋拆迁完毕经征收人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房地产补偿款。

3.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规定时间内拆迁完毕的,可按其征收房地产评估补偿价格的20%给予奖励。

(二)店面产权调换方式

1.安置位置:安置店面位于宝福寺周边规划安置店面。

2.店面安置指标面积:为被征收店面一层主体建筑面积(不含临时设施及附属设施)。

3.店面安置原则:如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拆迁完毕的,可在安置区按店面安置指标面积1:1安置店面。如被征收人商铺安置指标面积大于最大店面面积的,可选择两个以上店面,但必须按照安置的个数最少、安置面积最接近店面安置指标面积的原则确定。如果选择的商铺面积超过其商铺安置指标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商铺安置时的市场价格购买,未超过部分按1:1置换;如果选择的商铺面积少于商铺安置指标面积的,少安置部分由拆迁人按商铺安置指标回购价回购。

4.被征收人店面及安置店面的价格确定: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5.结算方式: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先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其房地产征收补偿款由征收人挂帐暂存,安置时轧差计算,多还少补。

6.安置店面建筑标准:内墙为毛坯墙,进房第一道门安装安全门。外墙装修完毕并安装窗户,水(电)总管(总线)到户,户内管线由被拆迁人自行负责。

(三)土地安置方式

1.安置位置:松仔坪规划土地安置区(迎宾大道拆迁安置地东侧)。

2.土地安置指标面积:每户限选一宗安置用地。土地安置指标面积为被征收房屋主体第一层建筑占地面积。

3.临时设施、猪牛栏、围院及仅有地基的空地等附属设施占地面积不计入土地安置面积,只可货币补偿。

4.安置地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实际安置土地面积小于或等于其土地安置指标面积的,安置地价格按评估价计算。实际安置土地面积大于其土地安置指标面积的,超过部分安置地价格按安置时市场价计算。实际安置的土地面积少于其土地安置指标面积的,少安置部分由征收人按土地安置指标回购价回购。

5.被征收人房地产价格确定:被征收人的房地产补偿价格按货币补偿方式由评估单位评估确定。

6.结算方式: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征收人可先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被征收人的房地产征收补偿款由征收人挂帐暂存,与安置地购买款轧差计算,多还少补。

7.安置户建房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建筑业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部门监管。采取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建设方式。对违反规定的除依法处罚外,取消该安置用地的优惠政策。

8.安置地标准:完成“三通一平”,道路及排水设施建设。

五、选地(店)办法

1.序号确定:按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间、拆除完毕时间分别编出序号,两个序号相加得数从小到大排列,得出选择序号,被征收人按选择序号依次选择安置地。选择序号相同的按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先后确定顺序,如签订协议时间仍相同的则抽签确定先后顺序。

2.被征收人必须遵守选地规则,并按时参加。如未按时参加,视为自动放弃安置序号,征收人有权安排下一序号人选地。

3.前序号人已选中的后序号人不得选择。

六、安置户头确定原则

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产权人或年12月31日前单独立户(以公安户口簿登记的户口)的原则确定安置户头。店面户头按一个店面一个户头的原则确定。

七、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标准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计算(18个月);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计算,选择安置套房和异地土地安置的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八、相关政策

第3篇:土地征收安置办法范文

一、关于执行依据问题。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政发号)中所公布的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之和。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执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自治州征收土地上青苗补偿费标准》(州政发号)文件。

二、关于执行标准问题。鉴于行政区划调整,开发区所辖吉凤街道范围已属吉首市市域,征地标准除执行政发[]43号和州政发[]5文件外,按从高原则按照《吉首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意见执行。

三、关于集体土地费提留问题。征地补偿费用中土地费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留存部分按政发[]43号文件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之和为提留基数,参照吉首市的提留标准8%比例执行。

四、关于执行方式问题。被征土地上的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包括青苗、果树、药材、花卉苗木、水坑、粪坑、零星树木砍伐费、临时生产棚等)实行费用包干补偿办法。(具体见附表1)

五、关于坟墓补偿问题

1、坟墓的补偿标准中包括坟地购置费和搬迁费。

2、新葬坟和搬迁坟墓必须符合园区规划要求,进入各村(社区)统一选址的公墓山范围内。

3、若遇特殊情况坟墓迁出开发区规划控制范围的,经开发区征地拆迁办现场验收后按文件标准另行补偿坟地购置费。

六、关于复核问题。在对土地权属进行调查、定界、面积测绘、作物定级、构筑物登记等工作时,被征地农户要积极配合并参与,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的以村(社区)组干部指认为准,原则上不复核。被征地农户确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有误且书面提出申请的,征地拆迁办、村(社区)组干部及被征地户共同进行一次复核,最终结果以复核确认的为准。

七、关于抢插问题。对于征地公告后仍然抢插、抢种、抢建的作物及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八、关于腾地问题。对补偿已经到户且腾地通知期满的,被征地户对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仍不采摘和搬迁的,由国土部门组织依法腾地,所造成损失不予补偿。

第4篇:土地征收安置办法范文

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实际上就是保护农民的物质利益,尊重农民的生存权利。随着我县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势必增加对土地的需求,但不能把经济的发展建立在牺牲农业和农民利益的基础上,所以要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和安置工作,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安置的长效机制。

【关键词】

土地征收;征收补偿和安置;问题;对策

引言

2013~2015年,福建省顺昌县征地事务所签订了45个项目的征地协议,共征收集体土地6580亩,发放征地补偿费24067万元。目前,我县经济正处在快速发展,城镇化、工业化建设速度加快的时期,土地征收出现了新的。这些土地的征收满足了我县城镇化、工业化和经济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但由于各种原因所引发的征地矛盾也日益突出。因此,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政策也迫在眉睫。本文以顺昌县为例,对当前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行初步的探讨。

1征地补偿安置的主要做法

1.1严格执行征地程序,加大征地政策宣传力度我县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收土地,在征地前做好征地的宣传工作,对征收的集体土地,认真审查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真做好被征地的面积、地类、权属调查,做到调查表、实物、补偿登记三对照、三符合,告知被征地单位(农户)听证权利,经过协商签订《征地协议书》,并将征地补偿费依法足额及时拨付到位,征地经批准后严格实行征地“两公告一登记”步骤。

1.2逐步改善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及社会保障的做法在补偿方面,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闽政[2011]5号)精神,我县从2013年起将耕地年产值提高到1500元/亩。在安置方面,对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问题,除货币补偿、养老保险外,目前我县在余坊组团项目中创新留地安置、自愿入股等安置途径,在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安置途径。在社会保障方面,近几年我县在征地项目中,对涉及耕地且符合社保对象的,建立了《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表》、《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申请表》、《用地项目涉及失地农民社保情况登记表》等台账。截止2016年6月,共计失地农民保险对象4000余人,已保障2481人,目前正在协调社保金的发放。

1.3确保征地补偿费足额到位,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近年来,我县项目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均足额及时到位,不存在拖欠、截留征地补偿款现象。在征地申请时,要求建设单位先将不低于50%的征地补偿费存入县征地资金专户,待征地批准后统一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把应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直接发放到位。从2013年起,县征地事务所已直接发放10158.82万元补偿款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

2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2.1土地征收程序滞后,补偿标准难统一现行的征地程序设置“征地告知、调查确认、听证”等环节,强调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及社会保障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单位和农户,但在实际工作中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如在听证环节,当听证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缺乏有效的办法加以解决。因此,虽然有听证设计,但被征地户往往有异议,不少是以上访的形式要求解决。在现行设计中,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公告设在土地征收经省政府审批之后,这时集体土地经审批其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另一方面,如果被征地单位(或农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同意,被征地户不愿交出土地。如果采取行政手段,必然造成不稳定因素。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最重要的就是对补偿标准不满意。由于现行的标准在工作难以执行,被征地农户在补偿上便“讨价还价”,以至在我县城区及近郊等村的耕地补偿价都在10万元/亩以上。因此,将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置于征地审批之后的流程是不符合实际的。

2.2土地分类在相关部门中存在不一致,缺乏协调性国土部门通常将土地分为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的地类一般都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范围,少部分涉及到建设用地。如,在国土部门的土地分类中,归类为未利用地或其他土地的地块,在林业部门的图斑上有可能是林地。这样在征地上报审批的图件中,就会出现地类不一致、面积不相符的情况,其结果造成被退回重办,甚至还因该地类为林地导致无法审批。其主要原因是两部门在有关地类的划分上缺乏沟通协调,造成不一致。

2.3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现状有待改善

2.3.1失地农民社保金偏低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8]28号)规定,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个人账户资金的筹资规模应不低于18000元,政府补助比例不低于70%。即政府投入的资金为12600元/人。就目前我县符合失地社保条件的有4000余人,而社保金的筹措只有近2200多万元。如果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都设立社保账户,社保金的短缺就显而易见。自失地农民社保工作开展以来,多数农民不愿意自己再掏钱提高比例,因此其账户只能是政府投入的12600元。按计算满60周岁后,他们领取的养老补助只能在90元/月左右。从保障的长远角度来看,这点收入难以保障其生计。

2.3.2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筹措标准偏低根据《顺昌县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顺政综[2012]92号)规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专项资金的筹措标准为1.22万元/亩。按此标准征收耕地只按项目中耕地的地类缴交社保金,这时就会出现征收耕地的亩数多,但达到社保条件的对象少,如神农菇业项目,征收耕地90多亩,符合社保条件的不超过10人。征收耕地的亩数少,但符合社保条件的对象多,如洋口精尚自动化项目,征收耕地170多亩,达到社保条件的580多人。我县双溪街道的城东村、余坊村,洋口镇的沙墩村,其人均耕地大多数在0.5~0.4亩/人之间。即使只是征收少量耕地,甚至未征收,其人均耕地就有可能少于全县农业人口人均耕地30%以下(0.444亩/人)。就目前情况看,全县达到失地农民社保条件的人数已有4000多人,但筹措的专项资金只有2200多万元,缺口仍有2840多万元,其中还不含免费为失地农民就业培训的费用。因此,以耕地1.22万元/亩的标准来筹资,其标准确实偏低了。

3对策和建议

3.1改革征地程序,提高征地工作效率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全省各地在征地报批程序方面的可行做法,重新制定集体土地征收流程,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置,然后再申请办理征地报批及其他手续,提高征地工作效率,更好的服务于城镇化、工业化和经济建设的发展。

3.2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机制

3.2.1适当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目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及地面附作物补偿费。从征地工作实践看,应适当扩大补偿范围。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因征地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纳入补偿范围。

3.2.2逐步提高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根据所征地块的现状,有区别地适当调整年产值的基数。贯彻执行《南平市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南政综[2011]122号)精神,根据我县情况、土地区位条件、耕地质量、以及用地趋势和现行征地补偿价格差异情况,制定《顺昌县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补偿标准应和土地区位条件、耕地质量、土地征收后的用途(经营性与公益性相区分)相挂钩,对公益性用地如交通、国防、水利、城市基础设施等,征地补偿标准可以在“区片综合地价”的高低限之间平衡。

3.2.3改革、探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在土地征收工作中,除货币补偿外,应进一步探索分期货币补偿方式、入股分红安置方式、土地交换方式、留地安置方式、社会保险方式等,引入司法机制,丰富农民维权救济渠道。

3.2.4完善和健全农村土地产权,逐步提高失地农民社保金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农民承包地的确权发证工作,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11]12号)和南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将失地农民社保金的筹资标准分为省重点和一般项目两类。属省重点项目的,其失地社保金筹资标准为1.8万元/亩;属一般项目的,其筹资标准为3万元/亩。适当提高标准,即有利保证失地农民社保金的足额到位和逐步提高,也有利于抑制企业浪费土地的现象发生,通过经济杠杆保护耕地。

3.3土地分类应建立相关部门协作的长效机制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征收土地的报批进度,服务地方经济,促进社会发展,国土部门在核实被征土地地类时,应先到林业部门核对;林地部门在确定地类时,也应会同国土部门核对。把这种工作关系作为核实地类的前置条件,没有经过双方相互核实的地块,不能进行地类变更。

3.4加强对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监督,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明确了征地补偿费的标准和发放对象;省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通知》(闽政[2004]2号),进一步明确了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应加强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功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发放的监管,提出土地补偿费可由国土部门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县级国土部门应根据被征地单位(村委会)提供的被征地村民的身份证明,将征地补偿费及时足额地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

4结束语

农村征地涉及农民切身利益,要以人为本,一切从农民的利益出发,在征地补偿安置上最大限度的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当前生活质量不降低,长远生活有保障,让农民切实分享到经济建设发展、城镇化、工业化建设的成果。

参考文献

[1]刘浩.对南京市征地补偿及安置办法的思考[J].广东土地科学,2007(01).

[2]张明.淮安经济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利益补偿政策研究[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4).

[3]石艳丽.浅谈农村经济的发展及实现方法[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1(14).

第5篇:土地征收安置办法范文

从法理上看,造成这种局面有其必然性,原因在于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拆迁法来保障被拆迁者的利益。

此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其相关内容与物权法抵牾而导致非议,并最终在2011年1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通过后被废止。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土地与不动产。地方政府并不希望严格限定“公共利益”,因为目前多数拆迁征地行为都属于商业性质。利益博弈导致拆迁法难以出台。

另一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诸如“公平补偿”的表述过于笼统,容易留下暗箱操作空间。尽管第十九条规定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由于开发商往往极力压缩补偿标准并将之转嫁到房价中,因而被拆迁户往往不同意搬迁甚至宁愿做“钉子户”。

显然,这并不是新型城镇化的发展道路。新型城镇化,就是不但要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还要让农民享受到城市发展的成果。

所幸各地政府在探索征地拆迁的补偿机制时,也涌现出了一些较好的做法,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种模式:

广东“货币补偿与留地安置并行”模式,在给予了较高货币补偿的同时采用留地安置办法,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以潮州市为例,被征地单位除了得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之外,还可按被征地面积13%~15%的比例申请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发展第二、三产业。

海南三亚、陵水的“主动拆迁与留物业安置”模式。政府在对被征地进行市场评估后,将征地补偿总费用和工作经费“打包”给村委会,由其成立股份制公司实行拆迁。公司在按照法定标准给予村民拆迁补偿后,结余费用由全体村民共享。同时借力海南大力发展旅游业的东风,按照征地总面积的8%给村委会优先安排留用地,扶持发展特色商业。

河北邯郸经济开发区的“长期生活补贴”即“吨粮田”模式。被征地农民在得到国家规定的各项补偿及福利的基础上,每年还可以获得每亩两季粮食总产量1吨的实物或者等额经济补贴。补贴标准就高不就低,并且可由子孙世代继承享有。同时,积极为托管农村发展村集体经济项目,增加村集体的固定财政性收入。通过构建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学有优教、病有良医、劳有多得、老有善养,确保让老百姓充分享受城镇化发展成果。

第6篇:土地征收安置办法范文

关键词: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农民的保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土地征收的具体法律法规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以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这一规定突破了1954年宪法有关征地只能“为了公共利益”这一限制条件的规定,实际上为征收农地转用非农建设提供了一种合法形式。但是产生了一个矛盾:对于非公共利益的农地转用,不经过征地是违宪,因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宪法准则;征地也违宪,因为不符合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宪法准则。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争议发生的原因有那些情况,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确切规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利用法律无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范围界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可以理解为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为公共利益,不得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具体什么情况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些却没有明确规定。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而且对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既没有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没有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事后审查。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也没有任何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是现行征地补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补偿,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其实质是将土地仅仅看作一种生产资料,没有考虑到土地负载的众多社会功能和农民的财产权,从根本上忽视了土地私益性;该条第2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根据该规定,征地(耕地)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种,其本质不是对土地价值的补偿,而是对地上物的补偿;具体补偿数值主要根据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来加以确定,对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种植结构、农业耕地水平的差异缺乏体现,无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同时使得补偿价值极易波动,导致同一区位地块补偿价格悬殊;孤立地考虑耕地作为农作物生产的年产值,忽视了被征耕地一旦转为非农用地所飙升的级差价值,农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该条第6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是我国征地补偿的法定最高标准。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失去土地的农民的损失除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所能创造的实际价值外,还包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等方面的损失,即使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也是明显偏低。

(四)对非农用地的征用安置补偿法律没有规定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补偿方法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中非农业用地的实施方法和补偿标准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与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该条例的实施对象仅限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不适用于针对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行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也同样没有包含适用于上述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由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允许征地补偿标准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30倍计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内容,以及比从前更为灵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针对非农用地,特别是农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补偿,依然未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机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规范,健全法律体系

由于“城中村”农民的宅基地与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质和来源有很大区别,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给城市居民的许多社会保障,绝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同时,“城中村”又是农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办法。为此,必须进行新的立法,或修订现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为合法,保障农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集体资产、个人财产不被损害;对“城中村”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征用行为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尽可能对村民和投资方有利。完善对征收农村宅基地的补偿和拆迁安置的法律规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制定相关法律,确定法律适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实践中有法可依。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条例的修订与实施,从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征地价格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机制、安置办法、管理体制操作程序,对村集体组织获得国家的土地补偿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体规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不能出租、转让和抵押等的规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内,应当通过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让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方直接谈判和交易。

(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利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方法给予了国家行政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予了国家司法机构极大的法律解释权,他可以确定某种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质,因此我国应采取更为明确的立法方式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偿安置费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够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时兑现补偿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应该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这仅仅是静态预期补偿标准,今后应逐步调升。国家应该通过立法,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并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政府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二是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应以保护农民的权益为基本出发点,同时兼顾补偿的公平合理性。处理要考虑土地征用前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土地的区位、土地的预期收益、供求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补偿标准是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兼顾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给予补偿。在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可以确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普遍采取“公平市场价”的方法,在公平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场价为基准,同时规定最低补偿标准,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补偿不得低于最低补偿标准。

(四)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的股份制改革,将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核资折股,量化到农民个人,组建初级股份合作社,让每一个村民拥有一份相应的股权,按股给农民分红利。只有实行这种土地农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实现“耕者有其田”,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权利范围。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是涵盖承包权、经营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的具有交换价值的独立资产。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现行强制性的行政征收行为转变为交易性的市场购买行为,积极推进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打破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样用途、同等价格、同样收益的目标。允许和鼓励农民以租赁、参股等方式参与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

参考文献:

1、刘传俊,金波.建设公寓楼群――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的新思路[J].山西建筑,2007(5).

2、轩明飞.股权改制与精英“牟利”[J].中国农村观察,2006(1).

3、句正律师事务所.城中村改造实务研究[M].山西经济出版社,2008.

4、刘香玲.“城中村”集体经济改制的限制性因素及对策分析[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5).

5、敬东.“城市里的乡村”研究报告――经济发达地区城市中心区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对策[J].规划研究,1999(9).

第7篇:土地征收安置办法范文

关键词:征地补偿;未来性;可增值性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26-02

一、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存在多方面的缺陷,并在实际征地中引发一系列社会法律问题。这里以广州大学城的兴建为例。

广州大学城的兴建,被认为是广东省教育事业发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然而,在发展教育的背后,却是以摧毁耕地和驱逐原住民为代价,而一度的强拆强迁事件更是闹得满城皆知。然则近年来,大学城多块土地被拍卖,皆被开发者高价取得,此事件更是引起轩然大波。《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大学城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按房屋类型,补偿标准从400元到850元/平方米。村民们获补偿款项的虽按照征用耕地补偿标准的最高限计算,但每户拆迁补偿亦不过10.92万元,按时搬迁拆房奖励10.08万元,人头奖励6.66万元,加起来每户可得的拆迁补偿款仅为27.66万元左右。”[1]然而,征收后的土地政府以空闲为由,将多块土地进行出卖,拍卖价格竟为征收价格的近10倍,达到每平方米价格7 000多元的高价。而今,大学城商业南区于2012年7月拆除,建设空气质量监测站。作为一个公共利益需要的设施,竟然要拆除原有的商业中心以得到空地建设;更讽刺的是,在即将拆除的商业中心旁边,就是拍卖出去的土地,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

广州大学城被拆迁后,如今只剩下4个保留村,已无耕地。在这种情况下,被征地的农民除少部分加入学校的物业管理工作中,其余大多数人却不得不远走他乡,外出另谋生路,长远生计成其最大问题。以公共利益兴办教育为幌子,以补偿性的价格征收土地,而后通过出让,转手天价拍卖大学城土地;大学城具有的优越配套设施和浓厚人文氛围,这正是开发商所看重的。如此“低买高卖”之举,甚至有人将之表述为,“以大学城建设带动房地产发展”。

无论是借着公共利益的名头进行征地,又或是确实为公共利益征地而后变为商业用地的,在我国这类情况屡见不鲜。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我国目前对土地用途并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区分,这样就导致了在征地与土地出让二者之间价格的不均衡,存在着巨额的利润空间,从而使得政府与开发商联手,共同获取利益。然则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农民却只是获得极少的补偿款。

二、我国目前征地补偿的现状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相关补偿费用则包括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有些学者对这种人为降低补偿标准的做法大为批评,认为应该按照等价交换的原理来计算补偿费用,目前的补偿费并不能体现土地的真正价值;而农民作为土地的使用者,却仅仅是获得了一些最基本的补偿,“按照我国东部地区一般耕地年产值800元左右计算,每亩土地补偿费至多2万元,仅相当于普通公务员一年的工资收入,根本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损害了原土地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改革开放以来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至少使农民蒙受了2万亿元的损失”。

我国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制度采用的是一次性货币补偿制度。这种一次性补偿方式没有考虑到土地对于被征地农民的长期作用与保障功能,没有考虑到土地未来的可能增值空间。因此,如何完善征地补偿标准制度,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与预期价值,确保被征地农民的未来生计,就成为了一个重大而复杂的问题。

对此,有些学者将此问题用土地补偿标准的“未来性”[2]来加以概括,笔者也将使用未来性一词。

三、征地补偿标准的未来性概述

征地补偿标准的未来性,应该与土地现有价值和补偿的一次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含义是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不应仅仅衡量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还应充分考虑土地未来的可增值空间,体现出土地的未来价值。但未来性一词涉及的又不仅仅是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还包括因此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如被征地农民的未来生活保障问题。

(一)有关学者的观点

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就有很多学者对征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探索研究,力图为征地制度改革提供理论依据并据此构建新的土地征用制度,以变解决征地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其中,征地补偿的问题是众多问题中的关键点,有很多学者就此发表过不同的意见,特别是就土地的未来价值或预期收益来衡量补偿标准这一问题上,更是众说纷纭。

黄贤金等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土地作为商品,其价值由市场来确定。”[3]由此,征地补偿费应参照被征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应改变国家现有按被征土地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的制度,而按土地的预期收益来确定。

钟水映等学者也认为,现行补偿标准没有体现土地的真正价值,不能体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收益,也不能全面体现“土地产权关系”,从而造成征地过程中的经济利益分配不均衡,从而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其建议在征地时应按照等价交换的市场原则进行,体现土地的可增值性,从而确定征地补偿标准[4]。

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

以周诚代表的学者就不认同,其认为,以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补偿不尽合理,理由是土地增值区分为自力增值和外力增值两种情况。“农地转非后的土地增值属于外力增值,不是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对土地进行投资的结果,而是来源于整个社会,那么增值应该归公。”[5]就此,征地补偿只能按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

孙计川认为,“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是按照原有条件使用土地本来可以获得、由于征地而失去的收益。”[6]即认为征地补偿应立足于土地原用途,而不应包括土地未来可能的收益。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征地补偿应当体现土地的未来预期收益,即具有未来性。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二)理论基础及其现实依据

1.公平补偿的原则

在实践中,政府在征用农民的土地后,就通过划拨和出让的方式转让给使用方,在这一过程产生的巨额利益,都将归征地方所有,而农民作为土地原本的使用者却只仅仅获得低额的补偿款。如上述提到的大学城的“地王”;沪宁高速的土地补偿费仅为8 000元/亩,而其在香港的上市的土地市值高达20万元/亩。农村集体土地在被征收后,土地的性质将发生转变,这过程产生的增值利益全部被政府取得;在某种意义上,征地成了政府获利的工具。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农民对其土地享有的预期利益,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应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未来性,立足于土地的预期利益,通过某种制度的设计使被征地的农民也能够分享到这一可期待的利益,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2.保障农民的可期待利益

土地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其收益是长期可持续的。在正常的环境下,农民可以在这块土地上不断获得收益。而一旦土地被国家征收,即使农民得到了一部分的补偿,但并不能真正填补其对土地的预期收益。如《土地管理法》中提到的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里我们可否理解为只补偿了农民6到10年的可期待利益。那10年后的耕地利益就这样被国家剥夺了吗?而当农民在投入大量精力与金钱对土地进行改良后,预期利益与补偿费的反差将尤为强烈。因此目前这种补偿标准并不能弥补农民对土地未来持续收益的预期,应通过制度的设计来保障农民的可预期利益。

3.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

在我国,集体土地尤其是耕地有一个显著特点:承载了农村的社会保障功能。在目前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的前提下,耕地所产生的粮食就成了就直接的社会保障。我国农民的心态其实很简单,只要有饭吃,将生活地很安稳。而土地被征用之后,虽然可以得到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款,但面临着其他众多的问题。如何重新谋生,如何重新安稳的生活;而一旦大量的农民涌入城市,又将导致其他的社会问题。立足土地的未来利益,充分考虑这一现实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未来生计,体现原有的土地保障功能,这都必须在新的征地制度中体现出来。

4.国外的相关立法

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在规定土地补偿标准时,其关注的不只是土地的现有价值,还包括未来预期的增值。如美国在征地补偿方面采用的是公正补偿原则,其补偿标准则是以征用时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包括被征用土地现有的价值和土地可预期、可预见的未来价值;除此之外,还补偿相邻土地所有者因征收所受到的损失。法国采用的是公平补偿原则,简单地说,其要求的是被征收者并不因为征收而受到损失,也没有因为补偿而获利。

四、土地的未来利益作为征地补偿标准的实现――以现实存在的做法为依据

总体来看,要在征地补偿标准中加入未来性的制度设计,就必须抛弃现有的一次性货币补偿的做法。在强调公平补偿的基础上,将农民对土地的预期收益转化成一种新的存在方式,让农民不会因为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对土地的可期待利益;而要想实现这种转化,必须采取新的土地征用补偿方式。

近年来,各地在征地实践试点中都采取了一些新的补偿方式,并取得了一些较为成功的经验。这些补偿方式,都较为成功地将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收益转化为新的方式,保障着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有所降低。笔者对有关试点进行归类总结,记述如下。

(一)股权补偿

股权补偿,指的是农民的土地在被征用的时候,并不直接支付补偿款,而是将该土地补偿款参与入股经营,以每年的经营收益进行分红。这种模式直接将土地的预期收益转化为每年的分红,从一定程度上看,农民并没有因为征地而失去其长期利益,有效地保障了农民(下转130页)(上接127页)的根本利益。

最具代表性的则是江苏省两地采取的做法。其一,吴中区青口镇的土地合作社,其对本镇内被征收的土地进行量化处理,“以每亩一股不低于1万元折价入股”,每年进行分红。其二,泰州海陵区则是在各乡镇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本乡镇的征地补偿费。在发展程度不同的乡镇,分别采取不同的做法。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生产较为落后的乡镇,采取的做法是:由管理办公室统一把补偿费存入银行,后每年将利息分给被征地农民。二是工业生产较为成熟的乡镇,补偿费则统一由资产管理办公室管理,用于乡镇企业的发展再生产,再进行分红。三是而位于城市近郊的乡镇,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从征地补偿费中拿出资金,发展生产,进行投资,年底进行收益分红[7]。

(二)留地安置

留地安置是按照约定的一定比例设置留用地,供被征地农民按城市规划要求开发、经营。留用地经营所得收入,只能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改善农民生活。

江苏省苏州市政府了《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其中规定了留地安置的做法,留用地作为征地后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方式之一。留用地的面积也在《暂行办法》中有具体的规定“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根据需安置的农业人口中,按照留用地所在地的土地级差收益和人均年收入1 000元标准,核发留用地指标。”在该办法中,还强调留用只能用于发展本乡镇的经济建设,或由村民进行生产经营。

(三)社会保障机制

社会保障机制的补偿方式,即是为被征地的农民购买社保,并规定在有条件的城镇需将其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这对于被征地农民来说,相当于以土地的预期收入变换成社会保险。目前,不少地方应采取此种做法。即从征地补偿费和政府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取得的收益中取出一定比例,用于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与医疗保险。

浙江省在《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中,规定了这种补偿方式,具体做法为:一般应先实行基本生活保障方式;也可采用基本生活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实行的办法;少数有条件的地方,还应该直接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纳入城镇社保体系。同时规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和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资金由政府、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共同出资筹集。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30%,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70%,从土地补偿费、征地安置补助费中列支和抵交。”

参考文献:

[1]广州大学城高标准补偿征地[EB/OL].广州城市建设档案馆,http:///news/view.asp?id=XW20030619

1134373607&fdID=CL200303051534051295&tbColor=&tr

Color=&publishtime=1&KeyWord.

[2]梅林.浅析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未来性[J].法制与经济,2006,(8).

[3]黄贤金,等.中国农村土地市场运行机理分析[J].农业经济学,2001,(9).

[4]钟水映.热问题冷思考――农地征用二题[J].中国土地,2005,(2).

[5]周诚.农地征用中的公正补偿[J].中国土地,2004,(Z1).

第8篇:土地征收安置办法范文

1.分配补偿安置费用及形式

为从根本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及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海林市委市政府进行了深入研究,成立了由开发区、海林镇人民政府以及国土资源局、民政局、劳动社会保障局等单位组成的被征地农民安置领导小组,并成立了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安置理财小组办公室。在反复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依据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海林的实际情况,以人为本创新制定出台了海林市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办法:一是采取补偿资金入股经营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使农民变为股民,实现了发展与农民成果共享。2009年1月1日以后被征收土地农户的所得以旱田地基准地价14.53元/平方米为参数,每1000平方米的农户所得土地安置补偿费为一股, 2009年度每股年固定收益率为8.5%,之后每年度固定收益率上浮0.1%,每股固定收益率达到10%为止。2008年12月末前被征地的农户入股,需将农户领取的征收土地安置补偿费(含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上交海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每1000平方米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金为一股,由被征收土地农户持征地协议办理入股手续,每股年度固定收益为1448元。入股农民分红额度超过城市最低生活标准10%,而且逐年递增。若每股固定收益率超过10%的为上述定额收益;每股固定收益率未达到10%的,之后每年固定收益率上浮0.1%,每股固定收益率达到10%为止。采取农户入股自由退股自由,入股的农户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资金,可以随时退股或变更参股额度。二是对开发区区域内100%失地农户、失地病困户、失地农民(男60岁、女55岁),按核定的实际情况协调办理农村低保。由海林镇政府负责,被征地村推荐,上报民政局审核批准,保证了办理低保的农民生活水平不低于被征地前的生活水平。

2.大部分被征地农民不等不靠,自己主动找出路改善生活

据调查情况看,被征地的农民特别是完全失地的农民其身份性质基本上处于城镇居民和农民之间。由于完全失去土地和户口农转非,他们已经不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鉴于城镇就业压力过大,部分农民没有被纳入城镇就业安置渠道,即使被纳入城镇就业安置渠道的部分农民,由于就业技能较差,也无法真正就业。因此,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不等不靠,自己主动找出路谋生计,以增加收入,提高生活水平。

3.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扶持被征地农民帮助找出路

许多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了劳务输出站,及时掌握劳务用工信息,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外出务工。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老弱病残被征地农民,开发区在征地时就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补贴。一些村级组织不仅从村财务中为其代缴劳动积累等费用,还拿出部分资金资助衣食住行。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自办第三产业,吸纳部分剩余劳动力。

4.政府采取措施扶持被征地农民

一是加强与劳务市场的信息联系,为具备条件的农民多渠道选择就业途径。二是进入开发区企业用工,优先选择具备上岗条件的失地农民。开发区负责就业前分期分批地送到学校、职业学校进行对口短期培训。三是为进入经商行业的失地农民办理“绿卡”,免收一切税费。通过以上三种途径安置失地农民1800余人。

二、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及征地工作的建议

1.抓好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落实

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用地报件,安置措施不到位,难以落实的,应该严把审批关。用地报件退回原单位,不得报批用地。对已经批准的用地,而且没有按照批准文件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应当限期纠正。征地补偿费用必须先缴到国土资源部门,再由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批准后划拨到乡镇财政专户。补偿安置费用必须依法按时发放,全额到位,不得拖欠。补偿的各项费用,乡管村(组)应该设立专户进行管理,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均应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在当前乡镇财政薄弱,村民自治组织管理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要明确一个监管部门(机构),专门监督乡镇、村,对安置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要认真实行征地“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2.严格规范政府行为,谨慎使用征地权

征地范围过宽是我国征地制度缺陷之一,要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非公共利益目的征地侵犯了农民土地财产权,应该逐步摒弃。在处理好“保红线、保发展、维权利”三者关系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征地面积,尽可能少征地。除国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基础设施用地外,严格控制其他项目用地。真正实现保证经济发展用地,保证公共利益用地。

3.确认农民集体土地的财产权利,按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征地补偿

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行土地权属登记和建档。要健全农民集体土地证书的检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用地。征地补偿除了要考虑土地被征前的价值外,还应该考虑土地的区位、土地市场供求情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政府的宏观政策等因素。

4.建立公开公正的征地程序,积极维护赋予农民合法权利

在国家特别重视“保红线、保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呼声越来越高的情形下,严格履行正常的征地程序尤为重要。政府部门及涉及征地的单位都要严格遵守和履行征地程序,确保征地中的每个环节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尤其是“两公告、一公开”,“征地听证会”等环节,要确保真实、公开、公正、公平,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利得到有效落实。

第9篇:土地征收安置办法范文

[关键词]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立法探索,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6—0135—04

[作者简介]白呈明(1962-),男,陕西安塞人,西安财经学院文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农村法制问题。

伴随我国现代化建设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针对农民土地的征地拆迁也在全国范围大规模地展开。但由于征地拆迁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征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边界缺乏权威界定,各种矛盾冲突纷至沓来,甚至形成激烈的对抗,引发局部的社会震荡,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发展。在这一背景下,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得以产生,许多地方政府和开发区竭力通过这一模式获取城市建设用地,以克服传统征地拆迁方式的缺陷和制约。

一、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迁的立法探索

较之传统的征地拆迁方式,即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进行的征地拆迁,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迁的立法呈现出一定特色:

(一)通过法律创制,初步建立起征地拆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体系。征地拆迁工作受到许多政策法规的刚性约束,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然而,由于我国正处于全面转型期,有关征地拆迁的政策法律在不断制定和完善中。在国家层面,目前征地拆迁的政策法律主要有:《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分别对土地征收的范围、程序以及征地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等问题做出了规定。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一步对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涉及的一系列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然而,与城中村改造紧密相关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一直缺乏国家层面的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长期处于一种无序状态。

在此背景下,各大中城市相继出台规范城中村改造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空白,并且初步形成调整这一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体系。比如,西安市为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近年来先后制定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等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立法对拆迁补偿管理体制、拆迁补偿标准、房屋评估、产权面积认定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有了一定法律依据,弥补了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规定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征地拆迁补偿的法律缺位问题。

(二)运用法律手段,化解了征地拆迁中的诸多难题。传统征地拆迁方式常常引发一些困扰人们的老大难问题,诸如拆迁安置对象、拆迁补偿标准、产权面积认定、房屋估价标准、违章建筑和非法买卖宅基地处置、纠纷解决机制等。而在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中,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各地政府通过法律手段的运用,逐步化解了诸多难题。针对征地拆迁中暴露的突出问题,国家先后制定了大量法规和政策,提出许多刚性要求,强化指导和规范征地拆迁行为,以确保被征地农民权益和社会稳定。比如,严格限定征地范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制定统一年产值和区片地价,实行先安置后拆迁,整治强征强拆等。而各地政府在具体实践中则对相关国家政策法律不断修正、丰富和完善,以弥补疏漏之处,使诸多难题的解决办法更具操作性。比如,针对部分村民为获取更多补偿而进行的“抢栽抢种”、过度“密植苗木”、房屋加层搭建等问题,西安市通过地方立法做出明确规定,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遏制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村民非法获利行为。

围绕矛盾纠纷解决,各地政府在征地拆迁中逐步引入市场机制。这突出表现为,在政府监管和引导下,村民可以自主选择开发商进行村庄改造,开发商在获得一定开发用地的同时,负责拆迁安置的全部资金。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首先,可以减少政府在征地拆迁中的直接投入;其次,开发商可以采取较为灵活的市场机制解决拆迁安置中的矛盾和冲突,减少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直接冲突;再次,政府作为监管者,可以相对公平地保护农民和开发商两方的合法权益。比如,为了预防和化解征地拆迁安置方面的纠纷,西安高新区自1991年成立以来,制定了“四方案一细则’’的征地拆迁政策,包括《村庄拆迁安置细则》《村庄上楼安置方案》《村庄拆迁统规自建方案》《货币安置办法》等四种安置方案,采取多种安置方式相结合的模式,让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拆迁安置方式。

二、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迁存在的立法缺陷

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较之于传统的征地拆迁方式,尽管具有一定优势,但仍存在着立法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有的城中村改造的地方立法违反上位法。现有的规范城中村改造的国家法律,一般都将城中村界定为“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村庄”。只有符合这一条件,才可纳入城中村改造的范围。然而实践中,有些地方立法往往以特别规定扩大城中村改造的范围。如《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村庄整体拆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体改造,避免出现新的城中村。”类似这样的规定,在客观上放大了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尺度。在这两类村庄中,有的耕地几无,有的耕地还较多,统一适用城中村改造规定实现土地国有化,直接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发生冲突。因而。实践中就出现了有些地方人为“创造条件”,将耕地较多的村庄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这实质上是一种违反上位法的做法。

(二)城中村集体土地转性于法无据。在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中,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非以征收方式而直接转为国有土地,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原因在于这一做法仅仅依据地方立法,并没有国家层面法律的支持。与上述西安市的做法类似,早在2004年,深圳市为解决城市扩张的土地缺口问题,把宝安、龙岗两区内的27万农村人口一次性转为城市居民,进而一举将两区956平方公里土地转为国有。据称:其所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5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国土资源部经过调查,以此举“不宜模仿”、“下不为例”而草草了结。然而,此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对该法条做出的专项“解释意见”表明,深圳“转地”的法律依据并不成立。其实,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法律障碍,地方政府非常清楚。西安市城改办一位官员曾坦言:“从目前各地城中村运作情况来看,土地政策仍是制约城中村改造顺利推进的一个瓶颈问题。郑州等城市依据土地法管理法规定,采取确权登记的办法,转为国有划拨土地。目前,西安市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也采取了类似办法进行土地转性。但这一做法各地都还没有得到上级部门的正式认可。”实践中,已改造过的城中村,土地转性手续办结者很少,这也意味着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三)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方式的规定比较原则和单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引发被征地农民强烈不满的直接原因,补偿安置法定标准过低一直为人们所诟病。虽然国家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缺乏一个分配到户的具体实施细则,补偿安置费用如何分配,分配由谁来监管并不明确。结果造成本应属于农民的权利完全由享有土地所有权优势的集体所替代,后者为了迎合权力主体的需要,往往以各种手段压低甚至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因而,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难以执行。另外,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的安置补偿方式,主要为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这种比较单一的安置补偿方式,不能很好地解决农户的长期生计问题。如西安市在城中村改造中,“产权调换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结合原住房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这样,安置房屋主要解决了生活用房,而对于绝大多数长期依赖“房租经济”的农户来说,“改造”意味着可观的房租收入将受影响。而货币安置潜在风险更大,从经济发展条件和农民适应市场能力的状况来看尤当慎用。实践中,一些城中村改造方案规定,在农户安置面积中包含人均10~2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交由改制后的股份公司统一经营。这一规定虽然是对改造后农户长期生计的一种安排,但由于受地段、区位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预期目的未必能真正达到。我们对西安市回迁村民生活状况的调查结果显示,大部分回迁村(居)民认为,“改造”后收入减少了,而支出远比以前要多,总体生活质量有所下降。

(四)社会管理复杂局面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城中村改造的关键,是实现“四个转变”,即村民转居民、村庄转社区、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集体经济转股份制经济。然而,征地拆迁改造后往往产生大量新的社会问题,现实状况远比制度设计复杂得多。由于土地转性于法无据,致使大量城改商品房销售手续不全;村民转居民后的就业、教育、养老、医保等一系列社会经济权利问题远未落实,村民不愿转居民的现象很普遍;集体经济转股份制经济有名无实,其法律地位不明确、运行机制混乱,集体与村(居)民的财产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回迁安置社区非城非乡,性质不明或名实不符,管理体制对接不起来,社会管理处于边缘化状态。比如,截至2010年6月底,西安高新区39个城中村中拆除21个,已回迁16个村,共4777户;曲江新区23个城中村中拆除12个,已回迁3个村,共1403户。地处西安高新开发区的茶村,于2000年被高新区征去耕地400多亩,但未予拆迁安置,村民对即将进行的“城改”抵触情绪很大。该村户均4分宅基地,房屋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主要以房屋出租为业,年房租收入户均10万元左右。调研中农民讲道:“开发商要利润,开发区要土地,剩下我们农民怎么办?”

三、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迁的立法完善

为了解决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迁面临的突出问题,应对相应的立法缺陷,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对策:

(一)统一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的各层级立法。由于国家和省市有关征地拆迁立法工作严重滞后,致使征地拆迁工作要么存在法律盲区无法可依,要么规定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要么规定不科学不合理而在实践中难以实施。尤为严重的是,我国至今仍无统一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政策法规,实践中各地主要依靠地方性政策和法规支撑,而缺乏国家层面的政策法规的指导和规范。如果放任地方政府(开发区)规避和消解国家法律政策,必然会对国家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造成破坏。比如,西安市现有的“五区一港两基地”中,各开发区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迥异。曲江新区一期拆迁安置费人均已达15万多元,经济开发区创造的“经开模式”更以“高补偿高速度”而闻名。某村执行的未央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户除可获得房屋残值、过渡费、拆迁奖励等现金补偿外,人均住宅安置面积65平方米市值20余万元,人均经济保障用房20平方米市值10万余元。加上拆迁安置中的货币补偿,按每户3.5人计算,城中村改造后,户均资产近150万元”。目前,城中村改造正从省会城市向中小城市推进,亟待通过统一的法律加以规范调整。长久地搁置问题必然积累矛盾、加剧矛盾,如同当年的“小产权房”问题一样。事实上,经过十多年的摸索和实践,地方立法实践已为国家制定统一的法律积累了丰富的资源。应当以此为契机,制定高位阶的法律,对地方立法和政府等相关各方的行为加以规制。

(二)实行多元化征地拆迁安置方式。大量研究表明,农民出于支持国家建设的朴素情感和现实利益的考量,并不关注土地归谁所有的问题,也不反对土地被征收,而特别关切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是否到位的问题。现在的普遍做法是采取产权调换与货币安置方式,或者二者的简单结合。从政府角度来看,这些安置方式最简单、最便利、也最少麻烦。而农民因受种种条件限制,往往要求就地集中安置,仍以房屋出租为业。于是,补偿安置后,新的“城中村”又产生了,农民只是由以前的“地主”变为现在的“房东”;原来城中村的农民被集中安置,地缘联系依旧,而“族群隔离”形成了,农民还是难以融入城市。为了解决这些难题,在补偿安置方式上,应当坚持。“住房是基础,发展是根本;以生活用房和经营用房安置为基础,实行多种补偿安置方式合理组合”。应当以产权调换、货币安置为主,辅之以参股、就业、留地、项目等其他安置方式。我们在西安高新区调研发现,该开发区实际上设计有多种安置方案,有些方案真正体现了对农民长远利益的保护和政府社会责任的担当,但最终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和操作的简便而弃之不用。征地拆迁安置绝非单纯的经济活动,而是关涉农民政治、经济、社会等权益的系统工程。由于征地拆迁使农民永久性地丧失了其赖以生存发展的土地资源,征地拆迁安置妥当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其今后的生存发展状况。因而,征地拆迁安置应当以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障农民长远生计为中心统筹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