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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的市场环境下,为了保障经济发展能够持续、稳定、快速增长,我们必须要转变思想,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实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发展战略,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相关的政策作为支持,股权激励有关税收政策的完善,就是其中之一,下面我们就对其进行解读。
二、股权激励下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介绍
1.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
(1)递延所得税缴纳计算
企业是激励对象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每年年终都要向税务机关报告征缴情况,所以所得税缴纳额度一定要计算准确。第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来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的主体是股权转让的收入与股权取得时的成本之间的差值;第二,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要按照行权价来计算,限制性股票获取成本要按照实际出资额来计算,股权奖励取得成本按照零来计算;第三,个人在取得股权后,如果非上市公司在境内实现了上市,那么就要按照现行限售股相关的征税规定进行递延纳税股权的处理;第四,对于取得股权后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员工,要按照“工资、薪酬所得”相关的项目进行个人所得税缴纳数额的计算。
(2)非上市企业享受递延所得税政策需满足的条件
一是股权激励计划制定时要针对于境内居民所在的企业;二是要保证激励标的要属于境内居民所在企业自己的股权;三是激励对象要是企业技术和管理方面的骨干,而且人数不能过多,数量总计要低于公司在职员工的30%;四是时间条件要符合标准。股权激励计划中要明确列出:股权自授予日起开始计算,持有期限要满足3年,自行权期限要满足1年。限制性股票在授予日起?_始计算,持有时间需达到3年,解禁后持有期限需满足1年。股权奖励要在奖励开始之时进行计算,持有时间要满足3年;五是股权授予日与行权日之间的时间间隔要保证在10年之内;六是企业所属行业要在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之外。
(3)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期限
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施行股权激励后,个人所得税缴纳时间存在差异。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在授予员工股权后,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股权行权日、限制性股票解禁日或取得股票奖励时开始计算,要在12个月之内进行个人所得税缴纳。而对于非上市企业员工纳税期限可以递延至股权转让之时。
2.所得税会计处理原则
在进行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成本确认时,应将相关的所得税影响区别于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可以分为股权支付成本的税前扣除和税后扣除两种形式,如果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那么二者就不会形成暂时性差异;如果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那么在进行成本确认时,企业要对可税前扣除金额进行估计,确定计税基础和暂时性的差异,除此还要进行递延所得税的确认。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对于工资薪金部分的支出,必须根据年度进行“支付”,而很多上市公司在实行股权激励的过程中不能满足这个条件,由于受股市变化等一些不确定成本费用支出的影响,税法不允许马上就扣除股份支付的相关成本支出,要在激励对象行权时给予扣除。计算方式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职工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值-职工实际支付价格)×行权数量。
三、股权激励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性分析
根据上述分析和总结,我们可以发现,股权激励在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差异性,现对具体的差异性和产生原因进行详细论述。
1.二者之间的差异性
第一,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角度来分析,CAS11准则与《18号公告》及财税[2016]101号之间存在适用范围的差异化问题,与此同时,二者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的具体条件也各不相同。前者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国内上市公司在对内部员工和高管以及其他方所采取的股权激励行为,对于权益工具的选择,比较灵活,既可以是企业自身的股票还可以是其他与之相关联的企业股票;后者在适用范围上要比前者更加广泛,除了国内上市公司以外,还适用于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但是权益工具比较单一,仅限于使用本企业的股票进行内部激励。
第二,CAS11准则与《18号公告》及财税[2016]101号在对等待期、行权期和授予期的处理存在差异。前者规定:股份支付方式如果是现金结算或者是权益支付的形式,那么在授予日可以不进行会计处理,这一过程不包含可立即行权的股份支付形式。对于等待期内的资产负债表日,当进行精准的权益工具数量会计估算时,要根据权益工具数量变动情况来确定,且务必保证权益工具数量变动信息的最新状态,在成本费用计算时,可以使用权益工具的准确数量乘以权益工具公允价值来获取具体额度;后者规定:对于处在等待期的股票期权,在进行相关成本计算时,可以使用CAS11准则,不允许在当前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必须在行权日时,才能进行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其中,对于企业所得税具体缴纳的数额要通过股票期权行权时的价格与获取股权时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行权数量来计算。这就产生了暂时性差异,而且对于一些符合相关规定的,还需要计算递延所得税。
2.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
通过调查研究,产生以上差异的主要原因就是税务服务与会计服务两者之间的出发点不同,简单地说也就是二者存在的本质意义有差异。会计准则主要就是为了获取准确的信息,做出有效的评价,为管理者提供决策的依据,而CAS11的准则是为了提高企业对损失及负债的估算额度,减少收益与资产的估算额度,对于税务服务的本质则是为了使国家能够更好的进行经济的宏观调控,维持财政收入的稳定,《18号公告》及财税[2016]101号就是为了使国家税务机关能够有效的对企业所得税进行管控与核查,提高监管能力。
四、股权激励会计及税务处理改进建议
1.在进行股权激励会计与税务处理时,对于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合理的把当期为取得员工或合作单位的服务进行的股权支付所产生的代价记入成本或费用时要结合贷方同时记入“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账户,并替换“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账户,替换之后的处理方法和原则要与原来保持一致。这样一来就改进了企业所得税的核算机制,采用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进行当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
2.科学的进行实际行权人数的确定,进行成本费用和贷方科目调整,打破现有的估算方法,确保其为应有数。这样一来就保证了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相符合的原则,便于企业进行所得税会计核算。
应付职工薪酬是企业成本费用的经常项目,其支出要依据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还要遵循各地方社保费用缴纳政策,不仅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而且也涉及企业员工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并且不同薪酬项目的税务处理差异也较大。按照薪酬项目是否同工资项目挂钩对应付职工薪酬的涉税处理应当有不同的实务操作。
关键词:
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股份支付
最新企业会计准则从薪酬的本质出发,对职工薪酬进行了多方位、多角度的规范,并要求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应付给职工的各种报酬。应付职工薪酬的税务处理比较复杂,不仅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而且也涉及员工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并且不同薪酬项目的税务处理差异也较大。本文按照薪酬项目是否同工资项目挂钩对应付职工薪酬的涉税处理进行梳理,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帮助。
一、工资根据工资总额计提项目的涉税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务处理应付职工薪酬中的工资明细项目主要核算企业雇用员工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工资明细项目核算的内容应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补贴、年终奖励、加班加点工资等。对企业发生合理的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支出、拨缴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2%、2.5%的部分,准予扣除。“合理”的工资薪金应来自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薪酬委员会等相关机构制订的工资计划和按计划规定实际发放给职工的工资所得。企业对于其发生的工资薪金,要提供能证明其“合理性”的会计信息方能进行税前扣除,一是否有建立并健全的职工薪酬制度;二是制度中规定的工资薪酬标准等是否在本地区和行业的平均水平内;三是该企业在一定会计年度内(比如3—5年)工资薪金的实际发生是比较稳定的,若有增减变化也是按照计划制度进行,无随意性调整。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强调要掌握的原则:一是企业应有规范的职工工资计划、制度;二是企业职工工资计划、制度应与本行业及本地区水平相当;三是企业所发放的工资薪金在一段(一年以上)是相对固定的,且工资调整是按照企业职工工资计划、制度有序进行的;四是企业应依法履行对职工实际发放的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是职工工资计划、制度安排,无减少或逃避税款故意或实际倾向。工资薪金总额是按企业工资薪酬制度支付给所有员工的工资薪金总额。税法上对这部分内容进行了瘦身,即不包括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五险一金”。在此,对国有企业附加了限定:一是工资总额若在政府及相关部门下达的工资限额范围内,根据限额计入工资总额;二是若有超过部分不允许计入并且不作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合理”的工资薪金总额是计提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税前扣除最高限额的依据。在会计实务中,对于实际发生的工资,凡是超过此范围即为不合理的,即使实际发放了,在所得税汇算时也不能作扣除;在此范围但是超过企业职工工资计划、制度标准的也不能将其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税前扣除限额的项目。
(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税务处理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锐一般实行由企业代扣代缴制度。税法规定,企业向个人支付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利息股息红等应纳税所得时,均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既包括本企业(单位)员工,也涵盖受雇的外来人员;既包括职工个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又包括企业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义务人,需依法按规定核准每个纳税职工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并予以扣缴和进行账务处理。企业为个人代付个人所得税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承担员工的应缴个人所得税,这不是税法的硬性规定,而是源自企业自愿的做法;二是由于种种原因企业没能完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全部由企业赔偿上交。这种情况是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法定代扣代缴义务的处理,即由企业缴纳全部税款和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在会计处理上,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个人负担,企业的代扣代缴属于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支出,可列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同理,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也一并作为营业外支出,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实际工作中,企业代扣代缴的账务处理应按照税款收入先行给付原则,坚持税款本应由个人负担。应由企业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因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因此也不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应付职工薪酬中不与工资总额挂钩项目的涉税处理
(一)非货币利项目的涉税处理
1.非货币利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及流转税涉税处理非货币利的涉税处理比较复杂,不仅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还涉及流转税的问题。非货币利主要包括以自产和外购的产品发放给员工两种形式,其核算均应通过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职工工资、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职工福利费会计科目来处理。对企业所得税来说,自产和外购产品发放给员工,发生的成本均可以在税前扣除。对流转税来说,非货币利的涉税处理应该注意:一是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均视为销售,作为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计算;二是以外购实物的形式发放福利给员工,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企业应该将其进项税额转出,计入职工非货币利成本。
2.非货币利项目个人所得税涉税处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项目各所得除现金外,还包括实物所得。因此,企业发放给职工的非货币利要计算个人所得税。具体来说,企业要将发放给职工的自产产品和外购产品,按照公允价值计入职工的收入中,并按照工资、薪金项目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辞退福利项目的涉税处理
1.辞退福利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涉税处理辞退福利是指企业在员工的劳动合同到期前解除合同所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辞退福利在会计计量时,一般是将职工薪酬准则同《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结合在一起使用的。辞退福利的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比较简单。企业在解除合同时,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由于2014年企业会计准则职工薪酬部分核算的调整,根据国税总函【2015】29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在给予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充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预提的辞退福利费属于或有事项,不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为职工提取离职补偿费,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度“预提费用”科目发生额进行纳税调整,待职工从企业离职并实际领取离职补偿费后,企业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虽然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薪酬的核算发生了调整,但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原则没有发生变化。
2.“辞退福利”项目的个人所得税涉税处理由于辞退福利不是职工薪酬的常规形式,其政策运用对于妥善安置员工和维持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国家对于用人单位提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给员工的补偿金实施了优惠,即员工得到的补偿金不超过当地平均工资水平3倍的部分,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可看作一次性取得多月工资,在一定期限内平均计算。
(三)股份支付项目的涉税处理为了更好地激励企业的员工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企业在支付员工正常的薪酬外,往往会采取股权激励的方式。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常见的以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股权及股票增值权等权益结算的方式和以现金结算方式。非上市公司也可以把股票期权作为对高层管理人员的一种激励方式。不同的股权激励方式有的最终以现金结算,有的以权益结算。企业股权激励是非常重要和复杂的财务管理工作,具体操作时涉及诸多税务处理的问题。
1.企业股份支付的企业所得税涉税处理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得员工和他方提供的劳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具体包括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和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两种方式,据此发生的成本费用,企业所得税的涉税处理不同。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立即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该在授予日以公允价值计入成本或费用,同时确认相应的负债;有等待期的现金股份支付,企业在授予日不做会计处理。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将取得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相应的负债。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发生的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中由于支付的对象是本单位雇员,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处理。但是,企业在实际行权前发生的股份支付所产生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需作纳税调增处理;而实际行权时,视同发放工资薪金,应据实调减应纳税所得。特别是职工的股份支付是企业全年工资薪金支出的一部分,其纳税调整应并入全年工资薪金总额计算。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劳务的权益股份支付,应该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借记管理费用等相关成本费用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等待期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企业在授予日均不做会计处理。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取得的劳务借记管理费用等成本或费用,同时贷记资本公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的时点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是一致的。即在等待期,财务上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而在员工实际行权时,则根据实际行权时的收盘价与支付(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时,所支付成本的差额确认为工资、薪金费用,并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所形成的“成本费用”对企业来说实际并没有发生,企业的资产并没有减少,因此无论是授予后的,还是有等待期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都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2.企业股份支付个人所得税涉税处理企业股份支付个人所得税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企业职工在接受股票期权时不征税,行权时,对职工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低于公允价值的差额,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职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允价值的差额,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2009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发出通知。通知指出:对上市公司的高管取得股票期权实际要求发行人履行权证约定的义务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自要求履行权证约定的义务日起,在6个月以内的期限分期缴纳个税。该文件既是指股票期权这一种股权激励方式,又规定其他股权激励可以比照该文件进行。企业对股权激励方式进行纳税管理时,公司对授予的员工负有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除义务。企业应该准确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准确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在实际工作中,应付职工薪酬还存在其他的形式,其涉税处理的总原则是相同的:对企业纳税主体来说,要确认企业应承担的薪酬义务,根据收益对象计入相关成本或当期损益;对员工纳税主体来说,要确认个人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由所在企业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Z〕.【2009】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Z〕.2007.
〔3〕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Z〕.2014.
〔4〕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Z〕.2014.
(一)我国现行的股权激励中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1.纳税义务的发生时点
激励对象接受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一般不发生纳税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行权日,即以行权价购买本公司股票的当天,如果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2.纳税内容
对于股票期权来说,激励对象在行权时需以当日的市价跟行权价之间的差价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税;激励对象在行权日之前转让股票期权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激励拥有的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激励对象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价差收益暂免征税。对于股票增值权来说,激励对象在行权时需以行权日与授权日的股票收益差额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税。对于限制性股票来说,应当在解锁时对解锁的股票进行征税。
3.征税税率
股权激励的所得在12个月内分摊,我国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按相关规定,最高税率可达到45%,税负相对较高。
(二)我国主要的三种股权激励方式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我国目前明确的工资薪金所得股权激励形式有三种: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有关的税收方面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这三种股权激励方式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权激励中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工资薪金形式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股票期权(财税[2005]35号)(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股票增值权(财税[2009]5号,国税函[2009]461号(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二级市场股价-授权日二级市场股价)×授权股票数量限制性股票(国税函[2009]461号)(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对上述公式需作如下解释:
1.激励对象为获得股权激励所支付的款项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应纳税额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权激励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因为年度业绩考核的需要和现有对禁售期、解禁期最低期限的强制性规定,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一般不少于3年。
3.因一次收入较多,纳税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行权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4.激励对象为缴纳股权激励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款而出售股票的,其出售时间、价格不影响上述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税额。其出售股票的行为应视为股票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的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政策的中美比较
(一)美国的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在美国,存在两种股票期权:法定股票期权和非法定股票期权,两者的税收处理方法迥异。两类期权关键区别在于股票期权的行权价不同,法定股票期权的行权价不得低于授予日股票的市场公允价值,而非法定股票期权的行权价并无此规定,其行权价可以低至授予日股票公允价值的一半,所以其激励性远不如法定股票期权。
1.法定股票期权
法定股票期权在授予时和行权时均不发生应税行为。当经理人卖出执行期权所得的股票时,如果卖出行为构成合格卖出,则对股票的售出价和期权执行价格之间的差价部分征收15%资本利得税。如果出现“在股票期权行权后一年内卖出行权所得股票或在股票期权授予日起2年内卖出行权所得股票”的情况,均视为不合格卖出,被定为不合格卖出的,行权时股票市价同行权价格的差值部分按照一般性薪酬收入征收35%的个人所得税;对出售股票时的股票市价同行权时的股票市价之间的差额征收15%的资本利得税。
2.非法定股票期权
非法定股票期权在授予时不发生应税行为。当激励对象行权时发生应税行为,按行权时股票公允市价同执行价格的差值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一般工资薪酬的边际税率。如果激励对象将行权所得股票在行权后一年内卖出,则按35%的最高工资薪酬边际税率征收。如果在行权一年后卖出的,则出售股票的收益按照15%的税率征收资本利得税。
(二)中美两国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比较分析相对于美国而言,我国的股票期权在行权日同一征税,而且只是按照工资薪酬所得征税,税率较高,激励对象在行权时的成本太高,担负的风险较大;另外,没有相关的长期持股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长期激励目的的实现。
三、我国现行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的问题
1.我国纳税义务产生的时点过早
我国股票期权在行权时就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会使激励对象在行权时的成本过高。在行权时征税,激励对象就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费用和高额的个人所得税费用,高额的个人所得税会大大增加行权的成本,可能会使许多人无力支付,打击激励对象的积极性,不利于股权激励的顺利实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虽然为解决行权时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行权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这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2.我国缺少长期持股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是无论激励对象持股时间长与短,在行权时均按照工资薪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行权后激励对象出售股票时暂不发生应税义务,这样会导致激励对象再行权后无任何后顾之忧,可以随时在二级市场转让股票,而不是长期持有,因此就达不到股权激励的长期性目的。而美国、英国、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均包含了长期持股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助于公司进行长期的股权激励,真正达到了长期激励的效果。当激励对象享有长期持股的税收优惠政策时,为减少所持股票的税收成本,他们会选择长期持股。
3.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相对较高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3%~45%的7级累进税率,边际税率高达45%,而美国的最高边际税率为35%,两者相差10%,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税负相对较重,行权时的成本较高,减少了激励对象的收益。而我国又没有长期持股的税收优惠政策,持股的税收成本过高,会打击激励对象长期持股的积极性,无法实现激励目的。
4.我国在股权激励中采用的税种过于单一
我国对于这三种股权激励方式的所得额均按照“工资、薪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尚未开设个人的资本利得税,在股票出售时也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有些企业就可以通过股权激励将法人股个人化,将股份从应缴企业所得税的法人企业名下转到免征资本利得税的自然人名下,从而在二级市场上套现,以达到帮助股东逃避税收的目的。可见,行权所得的股票在出售时不征收资本利得税或是个人所得税,不仅达不到长期激励的效果,而且很容易被人利用操纵以此来避税,损害国家利益。
四、改进建议
1.合理确定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时点:在股票出售日征收。合理的纳税时点对于股权激励的效用来说是很重要的,过早的纳税会打击激励对象的积极性,使得股权激励的效用不高。针对我国的特殊国情以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现状,合理设置纳税时点,建议在行权后出售股票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不仅可以降低激励对象行权时的成本,有利于股权激励的实施,而且可以降低激励对象在持股期间由于股票价值下跌而担负的风险,达到长期激励的目的。
2.适当增加长期持股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可以参照美国,按照持股时间的长短,制定不同等级的征税税率,降低长期持有股票的税率,鼓励长期持股,充分发挥长期激励的目的。另外,由于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者一般由国家委任,经理人的上任和离任是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的,因此针对此种情况,建议对经理人提前离任、但符合行权条件并提前行权的股票期权可以重税。
虽然在新三板挂牌好处很多,但是有些民营企业老板仍然犹豫不决,其中一大部分原因是担心税务风险。在发展的初期,民营企业在税务方面多多少少会有一些瑕疵,企业老板因而担心树大招风,在挂牌前后由于信息公开,引起税务部门关注,甚至受到处罚。笔者认为,税务风险是颗定时炸弹,企业要持续发展,做大做强,就必须面对这个问题,在新三板挂牌过程中将这颗炸弹拆除则是一箭双雕,可为公司的长久发展奠定基础。
只要企业的税务筹划合理合法,就不怕信息公开,也不怕税务机关的检查。而现实中非常讽刺的是,常常有企业舍近求远,用非法的手段来处理明明可以合法解决的问题。比如为员工避税,常有一些企业通过设立小金库为员工发放现金的方式逃税,而可以在税前抵扣的住房公积金却不交或少交。
常言道,商场如战场。笔者认为,在法律框架外的节税行为,就如同在枪林弹雨中裸奔,没被击中只能感谢上苍,但下一次就未必有这么好的运气,而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税务筹划,则如同为自己穿上一件防弹衣,可以更好地应对企业经营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作为拟到新三板挂牌或已经挂牌的企业,为了长期的发展,必须要规范运作,合法经营,所有的税务筹划必须在国家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接下来,笔者对三个企业最常见的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如何进行税务筹划,逐一加以简要分析:
一. 增值税
增值税是大部分企业最主要的一个税种,应纳增值税的基本计算公式是:销项税-进项税-期初留抵进项税。其中,企业可以在当期通过税务筹划进行调节的,主要是当期的销项税和当期进项税。
笔者曾经遇到过一家主营设计、制造兼施工的项目总包企业。为了减少增值税,它把销售发票尽可能多地开成设计费,从而采用较低的税率(6%),同时为了增加进项,向一些企业购买进项税发票。这样一来,企业每个月基本不交或只交纳很少的增值税。后来公司规模越做越大,也想到新三板挂牌,便聘请了会计师、券商等中介机构运作上市。会计师进场不久就发现了问题,因为通过成本分析,企业产品的毛利率波动很大,而且进项与销项不匹配,例如公司销售的甲设备,需要外购零件A,但是公司没有A的采购记录,因为企业为了降低成本从不能开具发票的供应商处采购了A,同时为了做账又从另一供应商处购买发票,但品名为B,从而造成严重的逻辑错误。由于这个原因,会计师拒绝对公司的财务数据发表意见。
这家公司聘请笔者做财务顾问,希望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和会计师充分沟通后,笔者告诉企业老板,现在发票问题已是既成事实,无法更改,所以这一年的财务数据都不能用,公司的上市计划只能推迟一年。对方对此消息感到很沮丧,又很委屈,他说公司的产品销售里面确实包含设计费,进项税对不上是因为有些供应商没办法提供进项税发票。笔者告诉这位老板,如果提前做好税务筹划,这些问题都可以避免,也不会为企业增加很大的成本。具体来说,增值税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筹划:
1.混合销售要分开
现行的增值税税率分为17%、13%、11%、6%、3%这几种,它们适用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和业务。如果企业不能分开核算,就要按照最高的17%税率计算。如上例,企业销售设备适用17%的税率,提供设计则适用6%的税率,两者差异很大。企业为了节税,会尽量多开设计费的发票,但这样一来就构成了偷税。正确的做法是单独成立一家公司提供设计服务,这样核算最为清晰,如果不想单独成立设计公司,至少要在总合同中将设计与产品分列清楚,开票内容要与合同保持一致。这个筹划并不复杂,但是合理合法。
2.进项发票要真实
有些小企业对进项发票控制不严格,不核对发票内容与实际采购的货物名称是否一致,甚至故意购买进项发票冲抵税款,这些做法会为企业埋下重大隐患。企业要想到新三板挂牌,这条红线不能碰。不虚开进项发票或许会增加一些采购成本,但企业一旦在这上面做手脚后患无穷。增值税的税控系统全国联网,卖假发票的企业一旦事发就会牵连到所有的相关企业,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
其实,企业每月的进项税完全可以合理筹划。企业可根据月度现金流的预算,做出每月需要取得进项税发票的计划,并将这一指标落实给采购部门,由采购部门负责催促供应商及时提供进项税发票。只要规划到位,就能保障企业的现金流平衡,而这些都是在法律框架内操作的。
3. 自制外购学问大
制造企业产能不足时,需要决策的一个问题是:是扩大产能,还是外包加工?这个决策涉及税务筹划的问题,企业需要计算怎样做成本更低。
假设某产品,企业自制的人工成本是每个1元钱,折旧费及其他杂费是0.5元,合计成本是1.5元,发包加工的加工费每个是1.7元(含税)。第一感觉是自制更划算,因为自制较外购每个产品可以省0.2元,但实际上,外购可以取得17%的增值税发票,也就是外购的产品中包含了进项税0.25元(1.7÷1.17×17%),扣除之后的成本是1.45元,比自制的成本还低0.05元。通过如此税务筹划,不单节省了一笔税金,还能避免不必要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对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简易的计算公式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各项费用)×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公式可见,企业所得税由四大要素决定。其中,收入要开具发票,因此没有调整空间;费用支出要有发票对应,而且金额较小,调整空间不大;税率一经确定在短期内也无法改变。因此,大部分企业在调控所得税的时候会在成本上做文章,由于成本与存货相关,成本的调整并不容易被发现。
笔者曾经为一家制造企业进行上市前的财务规范辅导。看了公司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后,笔者发现一个问题:企业的成本是倒算的,也就是每个月企业的老板先确定要交多少所得税,然后会计据此计算当月利润,并根据利润倒算当期的成本。这样做从报表上看不出什么异常,毛利率水平会比较平稳,但是长期产生的后果是账面的存货和实际严重不符,车间盘点时会发现大量的账外资产。
当笔者就这个问题和企业老板讨论时,他不以为然,觉得这是普遍做法,税务机关也没提出过质疑。而且他还觉得这是好事,因为现在公司打算上市,账外资产可以增加企业的利润,能够提高企业的估值。对方的这种想法让笔者感觉哭笑不得,但还是耐心地向他解释:首先,这些资产直接进入企业报表,增加当期利润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样一来,企业报表的利润波动会非常大,势必引起税务部门的关注,如果因此受到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并留下不良记录,要想上市就很难了。可行的办法只有补税,由控股股东将这些资产开票卖给企业,让这些资产通过合法的途径进入企业存货。企业过去采取的这种避税方法,笔者认为是非常低级的错误,专业人士一眼就可以发现,而且,这是裸的偷税行为。看到老板满脸惊愕的神情,笔者把语气缓和了一点,告诉他:企业要合法节税是有很多方法的,较常用的有以下四种:
1.关联交易有讲究
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进行税务筹划,是企业所得税筹划最常见的方法。例如由苹果公司开发,得到谷歌、亚马逊、Facebook、惠普、微软等跨国公司采用的著名的“双层爱尔兰加荷兰三明治架构”,其目的就是为公司的海外业务最大限度节省税务成本。
从国内来看,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区域税收优惠”等优惠政策的存在,各企业、地区之间会有一定的税率差,这为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税务筹划提供了空间。例如,可以通过关联交易架构,在设定总公司与制造工厂之间的转移定价时,将利润尽可能多地留在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的总公司,而制造工厂只保留合理的毛利,从而实现总体税负最低。当然,采用这一架构进行税务筹划,转移定价的合理性是关键,不能偏离市场行情。
2.研发投入可倍抵
国家政策鼓励技术创新、研发投入,因此对于企业的研发支出可以在所得税前加倍扣除,企业应该充分利用这一税收优惠,顺应国家的鼓励方向,加大研发投入,同时可以节约所得税。
3.利息支出有税盾
税盾效应是指债务成本(利息)在税前支付,而股权成本(利润分红)在税后支付。企业在融资决策时应考虑所得税的影响,由于贷款利息可以税前抵扣,而且债权人只收取固定的利息,通常贷款的成本低于股权融资成本。当然,股权融资不存在到期还款的资金压力。
4.资本、费用巧分类
费用是企业利润的减项,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合理界定哪些是费用支出,哪些是资本性支出,对企业所得税会产生影响。例如,制造企业都需要使用模具,而模具的寿命和价值各不相同。有些企业考虑到模具价值较大,就全部计入固定资产,分5~10年摊销。但是这些模具可能使用寿命并没有那么长,有的可能只有一年,对于使用寿命在一年以内的模具,是可以直接列入费用的,从而可以抵减企业的应税所得。
三. 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不会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但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筹划是否科学,会影响到企业能否留住核心员工。企业为了激励员工,除了增加薪酬、福利,有时还会授予一定的股权,这本来是一件好事,它可以把员工个人的事业前途与企业的长远发展绑在一起。但是,如果没有做好税务筹划,会使得激励的效果严重受损,甚至产生负面的效果。
笔者遇到过一个案例:某企业上市后实施股权激励,按照10元/股的价格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锁定期为三年,分期解锁。在股权激励方案实施的第一年,公司进行了重大资产重组,第一期限制性股票解锁时,股价已大幅飙升到100元。按照价差计算,公司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几千万元。由此可见,对于员工个人所得税的筹划非常重要,常见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行权时点需规划
目前,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主要采取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两种方式。无论采取其中哪种方式,为了节约个人所得税,行权时点的选择非常关键。在股价较低时行权,个人所得税较低,因此如果预期公司的股价未来会上涨,尽早行权是最佳选择。
2.持股架构要设计
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员工持股架构不同,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很大。如果是个人直接持股,减持的税率为20%;如果是通过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持股,税负大约为45%;而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则根据注册地不同,分别适用20%或5%~35%的税率。另外,个人持有的原始股解禁后,还可以通过“大宗交易平台”以较低的协议价格转让给自己的亲属,而其亲属转让该股票时免交个人所得税。
3.住房公积可抵税
为员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税前扣除,而这部分钱会存入员工的个人账户,在购房时可以提取。因此,住房公积金具有很好的节税功能,住房公积金最高的缴存比例可以是员工工资总额的20%。
4. 年终奖金可分摊
调节员工月薪与年终奖金的比例,可以起到税务筹划的作用。
八、关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一)权益结算股份支付的计量问题
1.问题的提出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和可行权日,应按照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和可行权数量,确定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价值,按照用途进行分配,计入相关成本费用,同时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可行权日至行权日,不再调整资本公积的账面价值。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和可行权日,应按照当日现金增值权的公允价值和可行权数量,确定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价值,按照用途进行分配,计入相关成本费用,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可行权日后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和行权日,按照当日现金增值权的公允价值,确认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调整应付职工薪酬。然而,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行股份支付确认的成本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与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扣除口径是否应当一致?是按照授予日还是行权日的公允价值计量?
2.问题的分析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行权日支付给激励对象的现金视为支付给激励对象的劳动报酬,可以按照职工薪酬的规定在税前扣除;而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至2012年,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各地的执行标准不一致,行权日,有些地区允许在税前扣除,有些地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8号)明确规定,实际行权时,按照该股票行权日的公允价格(收盘价)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价值,作为当年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企业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价值以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计量;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价值以股票行权日的收盘价与激励对象支付价格的差额为基础进行计量。两者之间存在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从激励对象角度看,行权日取得股票的实际收益为该股票的收盘价与支付价格的差额,也应视为企业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价值,但是新准则按照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计量,会低估或高估其价值,导致会计信息有失公允。
举例说明如下:甲公司20×0年12月31日批准一项股份支付协议。该协议规定,20×1年1月1日授予50名管理人员每人10 000份本公司股票期权,这些管理人员在本公司自20×1年1月1日至20×3年12月31日连续服务满3年,于20×4年1月1日可以按照每股4元的价格购买本公司增发的股票 10 000股。甲公司估计该股票期权在20×1年1月1日的公允价值为每股10元。20×4年1月1日该50名管理人员全部行权,当日甲公司股票的收盘价格为每股20元。甲公司各年的利润总额均为1 000万元,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甲公司于20×1年至20×3年累计确认管理费用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500万元(10×1万股×50);20×3年12月31日,累计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收益125万元(500×25%)。20×4年1月1日管理人员行权,甲公司收取现金200万元(4×1×50),冲减其他资本公积500万元,确认股本50万元(1×1×50),确认资本公积(股本溢价)650万元(200+500-50)。按照税法规定,当年可以税前扣除的股份支付费用为800万元[(20-4)×1×50],应交所得税为50万元[(1 000-800)×25%],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并确认递延所得税费用125万元,则20×4年的利润总额为1 000万元,所得税费用为175万元(50+125),所得税费用为利润总额的17.5%。
通过上例可以看出,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股份支付费用800万元,而企业仅确认股份支付费用500万元,少计300万元,低估了企业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价值,少计了资本300万元,也使得20×4年的利润总额与所得税费用不配比。如果股票期权的价值按照行权日的公允价值每股16元(20-4)计量,则行权日累计确认股份支付费用800万元,累计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收益200万元,能够与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金额一致,在20×4年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并确认递延所得税费用200万元,所得税费用合计为250万元,与利润总额匹配,且能够与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计量方法保持一致。
3.结论和改进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企业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按照授予日的公允价值计量,不能客观反映其实际价值;与税法规定不一致,导致行权日的会计期间利润总额与所得税费用不匹配;且与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计量方法不一致,不能满足可比性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本文建议,统一股份支付的计量方法,即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计量方法采用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的计量方法,在等待期内按照期权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计量,计入相关成本费用;可行权日至行权日内按照资产负债表日或行权日的公允价值计量,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结果,能够客观反映股份支付的价值,且与税法保持一致。
(二)回购库存股用于股权激励的结算属性问题
1.问题的提出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企业回购库存股用于股份支付,属于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然而回购库存股用于股权激励与增发股票用于股权激励有哪些异同?与现金增值权用于股权激励有哪些异同?从回购库存股用于股权激励的实质来看,应属于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还是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2.问题的分析
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以增发股票的方式用于激励,其基本特征是增加股东权益但没有现金流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以支付现金的方式用于激励,其基本特征是不影响股东权益但导致现金流出。企业回购库存股用于激励,从激励对象的角度看,与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形式相同,都体现为激励对象在完成股权激励协议规定的条件之后,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相应的股权;但是,从企业的角度看,其并不增加股东权益,但在企业回购库存股时有现金流出,与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基本特征相同,因此,企业回购库存股用于激励应属于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范畴。
举例说明如下:沿用本文“权益结算股份支付的计量问题”案例资料,甲公司20×1年1月1日授予50名管理人员每人10 000份本公司股票期权,于20×4年1月1日可以按照每股4元的价格购买本公司的股票10 000股。
假设1:甲公司于20×1年1月1日按照每股14元的价格回购本公司的股票50万股,支付价款700万元,确认为库存股。如果采用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核算方法,甲公司于20×3年12月31日累计确认管理费用和其他资本公积500万元;20×4年1月1日行权时,甲公司收取现金200万元,冲减其他资本公积500万元,冲减库存股7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确认的其他资本公积并未转为股本溢价,且又不属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因此这种处理方法在行权之前虚增了所有者权益。如果采用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核算方法,甲公司于20×4年1月1日累计确认管理费用和应付职工薪酬800万元[(20-4)×50];20×4年1月1日行权时,甲公司收取现金200万元,冲减应付职工薪酬800万元,冲减库存股700万元,同时将差额300万元(200+800-700)确认为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这种情况下,能够客观反映行权之前企业的负债状况,企业回购库存股的价格与行权时的价格差额,属于库存股转让价差,计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符合库存股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
假设2:甲公司于20×4年1月1日按照每股20元的价格回购本公司的股票50万股,支付价款1 000万元,确认为库存股。如果采用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核算方法,行权时将导致企业累计确认的其他资本公积500万元与收取的价款200万元之和小于回购库存股的价格1 000万元,其差额300万元将冲减原发行股票的股本溢价,实质上是企业少确认了成本费用。如果采用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核算方法,将不会产生上述差额。
3.结论和改进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企业回购库存股用于股权激励,应视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本文建议,企业应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及可行权日、行权日现金增值权的公允价值对股票期权进行计量,确认为负债;库存股的回购价格与行权日公允价值的差额,视为库存股转让,调整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如果按照本文前述“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计量问题”的建议,将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与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会计处理方法统一,则不存在确认回购库存股用于股权激励的结算属性问题。
九、关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出租人交易费用的会计处理问题
1.问题的提出
按照指南的规定,在不存在担保余值和未担保余值的情况下,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资产,在租赁期开始日,应当根据最低租赁收款额和初始直接费用之和,借记“长期应收款”科目;根据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贷记“租赁资产”科目;根据租赁资产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或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根据支付的初始直接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根据上述差额,贷记“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也就是说,出租人支付的初始直接费用应计入“长期应收款”科目。然而,初始直接费用应计入“长期应收款”科目还是应计入资产负债表“长期应收款”项目?“长期应收款”科目与“长期应收款”项目存在什么关系?计入“长期应收款”科目会导致哪些后果?
2.问题的分析
融资租赁方式下,出租人支付的初始直接费用是取得融资租赁债权的代价,应计入融资租赁债权的成本。按照指南的规定,“长期应收款”科目应反映未来应收取的金额;单独设置“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反映融资租赁期间预期实现的收益,该科目属于“长期应收款”科目的抵减科目;两者的差额反映未来应收金额的现值。资产负债表“长期应收款”项目,反映未来应收金额的现值,应根据“长期应收款”科目余额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余额的差额填列。初始直接费用并非出租人未来应收取的金额,而属于未来收益的抵减,应计入资产负债表“长期应收款”项目,但是,不应计入“长期应收款”科目,否则,会虚增未来应收金额,扩大未实现融资收益。
举例说明如下:甲公司于20×1年1月1日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向乙公司出租一条大型流水线,租赁期为5年,每年12月31日收取租赁费1 000万元,租赁期满该流水线的使用权转移给乙公司,收取价款1万元;甲公司出租流水线的账面价值为3 500万元(与公允价值相同),支付初始直接费用20万元。按照指南的规定,甲公司在租赁期开始日应编制的会计分录为(计量单位为万元):
借:长期应收款 5 021(1 000×5+1+20)
贷:租赁资产 3 500
银行存款 20
未实现融资收益 1 501
根据以上会计分录可以看出,“长期应收款”科目初始确认5 021万元,但是,未来能够收到的金额仅为5 001万元,其余20万元为自行承担的初始直接费用;租赁期内甲公司可以收回租金5 000万元,租赁期满转移流水线使用权时可以收回1万元,但“长期应收款”科目仍留有余额20万元。此外,该项租赁业务,甲公司未来的收益应为1 481万元(5 001-3 500-20),但初始确认的未实现融资收益为1 501万元,如果在租赁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按照1 501万元确认收益,将虚增收益20万元。甲公司该项债权的初始成本为 3 520万元(3 500+20),资产负债表列示的金额也为3 520万元(5 021-1 501),尽管资产负债表的列示不存在问题,但是长期应收款和未实现融资收益均虚增20万元,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3.结论和改进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融资租赁方式下,鉴于初始直接费用属于出租人取得债权的代价,应计入资产负债表“长期应收款”项目,但不应计入“长期应收款”科目。
本文建议,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冲减“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上例中,应确认长期应收款 5 001万元,减少租赁资产3 500万元和银行存款20万元,确认未实现融资收益1 481万元;资产负债表“长期应收款”项目反映债权成本(即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3 520万元。
十、关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
(一)商业汇票背书转让应否确认现金流量
1.问题的提出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由于未涉及现金,因此不在现金流量表中予以反映。然而,在现金流量表分析中,上述处理能否满足企业的现金流量分析?能否为报表使用者提供客观的会计信息?
2.问题的分析
在企业销售商品收到商业汇票以后,如果在到期日之前因购置固定资产需要货币资金,可以选择票据贴现,以贴现所得支付固定资产购置款项,将收到的贴现金额在现金流量表中作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入反映,将购置固定资产支付的现金作为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出反映;也可以选择将票据背书转让,则既不反映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入,也不反映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出。上述两种处理方式,业务活动的结果相同,但是在现金流量表中的反映不同,报表使用者会获得不同的现金流量信息,可能作出不同的判断。
在现金流量表分析中,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是一个重要的分析指标。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反映企业经营活动中收取现金以及支付现金的情况,在实现利润情况下应大于0,因为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计入成本费用,但是不需要支付现金,如果该指标小于0,则说明企业当期营业收入一部分没有收回现金或购进原材料、商品数量较大支付现金较多或大量偿还以前期间的购货款;营业收入收款率指标,反映销售商品收到的现金与营业收入及销项税额之和的比率,如果大于1,说明企业较好地收回销货款,反之则说明企业的销货款可能大量被拖欠;净利润现金流入率指标,反映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与净利润的比率,如果大于1,说明企业实现的净利润有现金支撑,反之则说明虽然实现了净利润,但没有获取足够的现金。但是,在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的情况下,由于商业汇票转让收入未计入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会出现与大量未收回销货款、大量支付购货款相同的现金流量现象,但原因却截然不同,不便于进行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分析。
商业汇票背书转让业务尽管未涉及现金,但是与收到现金同时支付现金的业务没有实质区别,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及便于进行现金流量的分析,应将商业汇票背书转让视为收付现金予以反映。
举例说明如下:甲公司20×1年9月20日因销售商品收取票面金额为3 510万元的不带息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2个月;11月5日,甲公司购买一套机器设备,全部价款为3 600万元,甲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另支付现金90万元。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甲公司20×1年度现金流量表中未反映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的现金流量,假定“销售商品收到的现金”项目金额为10 000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项目为-2 000万元;利润表“营业收入”为11 000万元,净利润为80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 870万元,计入成本费用的固定资产折旧为300万元。
根据以上资料进行分析,甲公司20×1年度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2 000万元,一般认为当年经营活动未取得足够的现金流量净额,可能销售商品应收账款较多或购进存货支付货款较多;营业收入收款率为77.7%(10 000÷12 870),说明销售商品收款不足;净利润现金流入率为-250%(-2 000÷800),同样说明甲公司净利润是靠赊销形成的,有进行盈余管理之嫌。
如果将甲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金额视为销售商品收到的现金,情况则完全不同。甲公司20×1年度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1 510万元(-2 000+3 510),一般认为当年经营活动取得了足够的现金流量净额;营业收入收款率为105%(13 510÷12 870),说明销售商品收款情况较好;净利润现金流入率为188.8%(1 510÷800),且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1 510万元扣除固定资产折旧300万元后,仍高于企业实现的净利润,同样说明甲公司实现的净利润有足够的现金支撑。
两种处理方法,会得出不同的分析结果。
3.结论和改进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商业汇票背书转让购建固定资产的情况下,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应视为现金流量,否则将导致现金流量的分析结果与实际情况发生偏差。
本文建议,商业汇票等货币性债权转让取得资产,应分别作为收到现金和支付现金处理,并在附注中加以说明,提高现金流量分析的可靠性。
(二)现金股利收入、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的现金流量属性问题
1.问题的提出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现金股利和利息收入,属于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入,支付的利息属于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出。然而,现金流量表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分析净利润与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之间的关系,进一步说明企业净利润的质量,即净利润的现金支撑度,将投资收益和利息支出分别列入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是否便于进行上述分析?
2.问题的分析
企业净利润与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之间的差异,包括两种类型的业务活动。第一种类型的业务活动,影响企业净利润但不影响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主要是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减值准备,确认投资收益、财务费用等;第二种类型的业务活动,影响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但不影响净利润,主要是预收、预付货款以及应收账款的收回、应付账款的偿付等。第一种类型的业务活动,按照是否涉及现金流量,又可以分为不影响现金流量和虽影响现金流量但不影响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两种情况,例如计提的折旧影响净利润但不影响现金流量,收到现金股利或支付利息影响现金流量但不影响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在这种情况下,分析净利润的现金支撑度,不能仅仅看两者的总差异,还要具体区分影响净利润的业务活动是否涉及现金流量,导致现金流量表分析复杂化。
在影响现金流量但不影响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业务活动中,转让对外投资及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属于非日常活动,收取的价款视为投资活动现金流入,其低于成本的差额,确认投资损失或处置损失,但不涉及现金流量;高于成本的差额,确认投资收益或处置收益,但也不视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
企业对外投资收到的现金股利和利息,属于日常活动取得的收益,由于其已经计入投资收益,因此,为了便于分析净利润的现金支撑程度,应将其视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入。
企业支付的利息,应区分费用化和资本化。对于费用化的利息支出,属于日常活动发生的支出,由于其已经计入财务费用,因此,为了便于分析净利润的现金支撑程度,也应将其视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出。对于资本化的利息支出,由于其不影响损益,可以视为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出(购建固定资产支付的现金)。这种处理方式,与支付给职工工资的处理方式保持一致,即支付给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视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出(支付给职工的现金);支付给在建工程人员的工资,视为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出(购建固定资产支付的现金)。企业银行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也应比照利息支出的处理原则,即冲减财务费用的利息收入视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入(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冲减在建工程的利息支出视为抵减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出(购建固定资产支付的现金)。
举例说明如下:甲公司20×1年度销售商品收到的现金为11 700万元,购买商品支付的现金为7 020万元,支付给职工的现金为1 000万元,支付的税费为 1 080万元,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为600万元(不含利息支出);对外投资收到的现金股利为 1 000万元,支付的利息为500万元(其中费用化的利息支出为300万元,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为200万元)。甲公司20×1年度的净利润为2 20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费为500万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甲公司20×1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2 000万元(11 700-7 020- 1 000-1 080-600),净利润现金流入率为90.9% (2 000÷2 200),一般认为未取得足够的现金。
然而,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小于净利润的差额200万元,其构成为现金股利收入1 000万元,费用化的利息支出30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费500万元,并非没有取得足够的现金;如果将现金股利收入 1 000万元以及费用化的利息支出300万元视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则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 2 700万元(2 000+1 000-300),净利润现金流入率为122.7%,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大于净利润的差额500万元,为固定资产折旧,能够较客观地反映净利润的现金支撑程度。
3.结论和改进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将现金股利收入和费用化的利息支出分别作为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不便于进行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分析。
本文建议,将现金股利收入视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单独设置“取得现金股利收到的现金”项目予以列示;将费用化的利息支出视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单独设置“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项目予以列示;将资本化的利息支出视为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在“购建固定资产支付的现金”项目中列示。
【参考文献】
[1] 企业会计准则[S].2006.
[2]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S].2006.
[3]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S].2010.
[4]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
[5] 李玉环.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合并处理方法研究[J].财务与会计,2011(7).
[6] 林钢.交叉持股投资收益确认问题的探讨[J].财务与会计,2013(6).
[7] 常立华,邓厚平,黄江泉.持有至到期投资会计处理方法的改进[J].财会月刊,2011(5).
[8] 高金玲.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两种处理方法评析[J].财会月刊,2009(11).
[9] 王慧敏.投资性房地产处置核算存在的问题[J].财会月刊,2011(10).
[10] 李志坚.会计等式质疑与综合会计等式推导[J].财会通讯,2011(4).
[11] 刘玉勋.收入和费用要素会计定义探讨[J].财会月刊,2010(6).
[12] 李从峰.附退回条件商品销售核算改进[J].财会月刊,2011(7).
[13] 路云亮.委托加工产品消费税计算存在的问题[J].财会月刊,2011(12).
[14] 武雷.以权益结算股份支付会税问题探讨[J].会计之友,2012(1).
关键词:股权置换 税务处理方式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的文件精神,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2012年*月*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2012年*月*日双方签署《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A公司持有C公司100%股权、D公司80%股权。
本次交易支付对价具体情况为:以2011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本次交易购买资产的作价以《资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值为依据,经评估,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总额为276,421.99万元,其中C公司100%股权评估作价为230,630.34万元,D公司80%股权评估作价为45,791.65万元。经国务院国资委的备案确认,标的资产评估值为2,777,670,307.00元,其中C公司100%股权评估作价为2,318,330,055.00元,D公司80%股权评估作价为459,340,253.00元。考虑到评估基准日后C公司已实施分红30,538,801.00元,本次交易价格为评估值扣除分红金额,即2,747,131,506.00元。B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A股发行价格为9.02元/股,向A公司发行股份总量为304,560,033股。
一、现就上述重组事项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探讨
(一)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判断
B公司系收购方。事实:一是 B公司向A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贵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D公司80%股权事宜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二是B公司购买的股权已超过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三是企业重组后,B公司承诺连续12个月内不会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是在本次交易中,B公司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为其交易支付总额的100%。
理由及结论:根据财税[2009]59 号第五条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认为此笔经济业务属于"企业重组中的股权收购方式",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判断
A公司系收购方。事实: B公司本次向A公司发行股份总量为304,560,033股。A公司购买的股权未超过被收购企业B全部股权的75%。
理由及结论:根据财税[2009]59 号第五条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认为此笔经济业务属于"企业重组中的股权收购方式",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现就B公司向A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贵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D公司80%股权事宜(以下简称该事项)采取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计算比较分析如下
(一)A公司该事项如果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涉及的所得税计算如下:
A公司属股权转让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2,747,131,506元-(C公司实收资本×100%+ D公司实收资本×80%)= 2,747,131,506 -(1,967,444,153.93 +400,000,000.00 )=379,687,352.10元
根据A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的会计报表,A公司2013年度账面利润总额为-276,920,262.88 元,如果上述事项按一般性税务处理,则A公司2013年度账面利润总额应为-276,920,262.88 +379,687,352.10=102,767,089.20元。
我们假设A公司2013年度账面利润即为2013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则贵公司2013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102,767,089.20元应先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A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A公司以前年度结转至2012年度可在税前予以弥补的亏损为401,056,504.60元,其中2008年未弥补的亏损278,095,330.70元,2011年未弥补的亏损122,961,173.90元,2012年度按核定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为170,714,684.43元,经核定尚需在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总额571,771,189.03元。
A公司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02,767,089.20-102,767,089.20=0.00元,A公司2008年度尚未得到弥补的亏损的余额175,328,241.50元,因为超过五年的弥补期限,不再转入下年。A公司结转至以后年度可在税前予以弥补的亏损为293,675,858.30元,其中2011年未弥补的亏损122,961,173.90元,2012年未弥补的亏损170,714,684.43元。
(二)A公司该事项如果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涉及的所得税计算如下:
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符合特殊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被收购企业股东可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根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A公司属股权转让方,也属于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
C公司实收资本×100%+D公司实收资本×80%=1,967,444,153.93 +400,000,000.00=2,367,444,153.93元。也就是说A公司本期可以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但这里我们需要提醒A公司注意的是未来A公司转让B公司时允许扣除的计税基础为2,367,444,153.93,而不是取得时的公允价值2,747,131,506元。
根据A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的会计报表,A公司2013年度账面利润总额为-276,920,262.88 元,如果上述事项按特殊性税务处理,则贵公司2013年度账面利润总额应为-276,920,262.88 +0.00=-276,920,262.88元。
同样我们假设A公司2013年度账面利润即为2013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则A公司2013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276,920,262.88元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
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A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A公司以前年度结转至2012年度可在税前予以弥补的亏损为401,056,504.60元,其中2008年未弥补的亏损278,095,330.70元,2011年未弥补的亏损122,961,173.90元,2012年度按核定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为170,714,684.43元,经核定尚需在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总额571,771,189.03元。
A公司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0.00元。A公司2008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278,095,330.70元,因为已经超过五年的弥补期限,不再转入下年。A公司结转至以后年度可在税前予以弥补的亏损为570,596,121.20元,其中2011年未弥补的亏损122,961,173.90元,2012年未弥补的亏损170,714,684.43元,2013年未弥补的亏损276,920,262.88元。
三、以上两种方式的比较
通过以上计算,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采用哪种方式,A公司本期都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不同的是:
一、支持创新型企业建设
(一)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自主创新平台。落实企业自主创新投入所得税前抵扣政策。鼓励企业创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自主创新平台,优先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对获得国家级和省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研究开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博士后工作站)的,从区财政科技经费中一次性分别给予20万元和10万元支持。
(二)鼓励以企业为主体建立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支持产学研合作,突破产业发展的技术瓶颈,推动企业与高校院所联合建立技术开发中心、中试基地、股份制科技经济实体等,形成以利益为纽带、产权明晰、优势互补的常态化合作机制。对获批国家级和省市级技术创新联盟、知识产权联盟和产业联盟的牵头企业,从区财政科技经费中一次性分别给予20万元和10万元支持。
(三)鼓励企业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申报入围国家、省、市级创新型企业试点名单。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的优惠政策。对申报入围国家和省市创新型企业试点名单的,从区财政科技经费中一次性分别给予20万元和10万元支持,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和省、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纳入区级科技经费重点支持范围。
(四)鼓励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支持企业进行新技术开发、申请专利,将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作为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和验收的重要指标。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作,鼓励企业申请外国专利,建立专利开发与标准研制紧密结合的工作机制,研制和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国内竞争力的创新标准。在区专利申请补贴专项资金中,突出重点,优先支持企业专利和发明专利的申报。
(五)鼓励企业首台(套)产品研制及推广使用,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重点支持一批首台(套)产品的研发和产业化,鼓励企业参与“关键研发设备”科技保险,积极推荐纳入市、区科技保险补贴专项资金中给予保费补贴。加强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与政府采购产品目录的有机衔接,政府采购资金用于购买自主创新产品的比例要逐年提高到30%以上。
二、支持企业引进培养创新型人才
(一)鼓励企业引进和培养科技领军人才。在区财政科技经费中设立“两高”专项,对高技术人才和高科技项目实施三年期的科技经费滚动资助制度,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增强企业研发团队力量,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实施科技人才政治关爱计划。在推荐市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评选区突出贡献人才,推荐区专家协会人员和组织开展区政协科技组活动、区专家协会科技分会活动等工作中,做好政治上关心和关爱科技人才进步工作。
(三)鼓励企业建立灵活的薪酬管理模式和科技创新奖励制度。鼓励企业建立并实行与市场机制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通过股权激励、期权激励、分红激励、企业奖励等措施,使为企业技术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高技能人才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奖励,增强企业对高层次创新人才的吸引力。鼓励企业自设奖项,奖励在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与团队。
三、支持科技金融改革创新
(一)逐年提高区财政对科技投入在财政支出中的比例。力争到2015年,科技经费预算安排达到经常性财政支出的2.5%以上。
(二)继续依托市科技担保公司,扩大贷款担保平台规模。联合新材料孵化器,逐步增加担保委托资金,力争到2015年财政科技经费投入担保委托资金达到1000万元左右规模,争取担保贷款额达到8000万元。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推进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植物新品种等无形资产为质押的银行贷款。对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企业,实行担保费的全额补贴,或利息额30%的贴息补助,单项补贴限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加快发展创业风险投资。区财政科技经费坚持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到2015年资金规模达到1000万元。依托省、市科技投资引导资金,联合其他大企业和投资机构成立面向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与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的若干投资基金,以跟进投资方式为主,与知名风投机构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完善机制运行,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通过股权上市转让、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企业并购等方式撤出创业投资。
(四)鼓励企业争取股份上市或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流动等科技金融改革创新试点工作。加强技术创新与金融创新的结合,建立科技金融合作机制。落实省、市、区鼓励企业上市政策。重点跟踪、服务有意愿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通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后,争取我区创新型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进入东湖示范区股份转让系统。
四、支持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一)抓紧实施国家级新材料孵化器改扩建工程,扩大规模,美化环境,提升功能,打造品牌,为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育和科技企业家的培养提供良好的孵化空间和优质服务。切实安排好毕业企业在区落户,支持发展总部经济和楼宇经济。
(二)发挥技术市场作用,落实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键词:保税区;自贸区;税收优惠
一、我国保税区的发展概况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推动对外开放的进程,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发展外向型经济,如建立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等开放措施,保税区作为新生物也应运而生。通常,人们将保税区定义为:保税区是海关所设置的或经海关批准注册的特定地区;国外商品在海关监管下,可暂时不用交纳进口税存入保税区内;如是出口则不需交纳出口税,若进入国内市场销售,则必须交纳进口税。保税区是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战略需要,进一步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逐步探索自由经济区运作方面与国际惯例接轨,借鉴国外自由经济区的发展经验基础上成立的,是适应跨国公司运作和现代物流发展需要的新兴区域,是我国目前开放层次最高、政策最优惠、功能最齐全、区位优势最明显的保税监管区域。
1990年6月,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了我国第一个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它是目前我国开放度最高和自由度最大,也是唯一实行全封闭隔离的自由经济区,在关税政策等措施方面最接近国外自由贸易区模式。1990年至1996年间,国务院共批准成立了15个保税区,具体是: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沙头角、盐田)、广州、大连、青岛、张家港、宁波、汕头、厦门、福州、海口、珠海等城市的保税区、洋浦开发区。
二、我国保税区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
(1)从税收优惠的结构上看,现行的优惠政策存在普遍性优惠多,特定性优惠较少的状况。我国保税区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要对象是外资企业,对中资企业优惠较少。
(2)在优惠形式上,主要采取的是降低税率、定期减免、退税等直接优惠方式,对加速折旧、投资抵免、专项费用扣除等间接优惠运用较少。直接优惠方式虽然简单易行,若投资者居住国不承诺予以税收抵免的税收饶让政策时,优惠政策并不能实际发挥应有的效果。直接优惠政策对盈利企业24是有利的,但不利于前期投入大、高风险的高新技术产业、基础产业、能源交通等项目的激励。
(3)出口退税政策不完善,增加企业运营成本。《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5]092号)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这一规定彻底改变了原来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的政策,只有货物实际销售离境后才能申请退税。目前除一些实行“区港联动”的保税物流园及出口加工区实行入区退税外,保税区仍未能享受这一政策,无形中增加了保税区内企业的运营成本。
(4)在产业优惠方面,税收优惠政策未能体现产业导向。现行的优惠政策实行的是一种普惠制优惠政策,产业导向功能明显不足,如凡是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15%低税率的优惠。
(5)从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层次来看,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保税区税收政策。目前涉及保税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法规有三个层次:一是国家各有关部门出台的政策法规;二是地方人大和政府出台的政策法规;三是各保税区管委会和所在地海关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实行属地原则,造成了各保税区税收优惠政策不统一:在特区内的保税区实行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开发区内的保税区实行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优惠政策的不一致,个别保税区为了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引用外来投资,还实行财政补贴,导致保税区间税收竞争的加剧,不利于保税区的健康发展。
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之税收图景
(一)已出台的配套税收政策
以下是已出台的配套税收政策:
1、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10月15日联合《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3]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75号文在保留了普通保税区政策的基础上,借鉴了天津东疆保税区租赁飞机的优惠政策以及横琴、平潭综合实验区的部分政策。
2、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企业所得税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12月2日联合《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91号文”)。
91号文中5年递延纳税的规定实际上是在上海自贸区内延续了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的类似规定。
(二)有待落实的税收政策
《总体方案》中的下列税收政策还有待于具体文件的出台:
1、《总体方案》规定对试验区内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企业高端人才和紧
缺人才的奖励,实行已在中关村等地区试点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5号)尚未涵盖上海自贸区。该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如何在上海自贸区适用尚待进一步规定。
2、《总体方案》规定“完善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适时研究扩大启运地、承运企业和运输
工具等试点范围”。目前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主要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4号)的规定。启运港退税试点的适用范围是“从青岛、武汉(以下合称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上海浦海航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以下称离境地)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因此,启运港退税政策如何在上海自贸区适用有待进一步规定。
3、《总体方案》还规定“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
蚀的前提下,积极研究完善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是一个比较新的提法。该原则性规定是否为在上海自贸区进行税收政策的创新开辟了一个新的空间有待观察。
[参考文献]
[1]商舒.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资准入的负面清单[J].法学,2014(1):28-35.
[2]杜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的构想[J].法学,2014(1):36-42.
[3]周汉民.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更大的开放促进更深入的改革[J].国际商务研究,2014(1):5-14.
[关键词]
二、政府利用税收政策支持物联网建设发展的必要性
(一)基于外部性与公共物品理论
物联网作为最为前沿的信息产业,最具有战略意义的新兴产业,所带来的新技术新知识无疑具有一定的公共产品特性,而物联网发展所需要的良好的法律制度建设、市场环境、完善的支持服务体系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系列产业发展环境,更是具有明显的公共物品特征。由物联网带来的新的信息革命,必将深远地改变世界的面貌,必将影响到人们的每一个产业,影响到人们的每一处生活。其深刻的渗透性和深远 的社会效应,显然也具有极大的正外部性。而公共物品的效益的外在化,会导致市场供给不足,资源配置的不当。这无疑会严重影响并制约物联网的建设与发展。而矫正市场失灵的最基本方法,就是由政府借助各种政策工具,如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等使物联网建设发展的外部效益内部化,实现私人产品收益与社会产品效益的一致。
(二)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
众所周知,信贷市场属于典型的信息不对称领域。筹资者往往对自身的信用和项目投资前景拥有信息优势,而投资者和商业银行在信息上处于劣势。一般来说,科技型中小企业建立时间短,无法拥有良好的信誉,且业务新、市场前景不明朗,因此为了规避风险,投资者往往“逆向选择”风险较低的大型传统企业,而那些科技型中小企业往往得不到充分的资金投入。这将使得像物联网这样具有高风险的新兴产业得不到充分的资本投入。
针对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作为宏观经济的调节者,政府有必要通过建立健全推动科技创新的激励机制和风险转移、补偿机制,调节市场经济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寻求经济运行的优化和资源的有效配置。而税收政策的制度安排是实现上述目标,鼓励引导各类风险资本进入新兴产业的不二选择。
(三)基于制度经济学理论
制度对经济发展的作用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制度创新本身就是一种生产力;而另一方面,有效的制度可以降低技术进步和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交易成本,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从宏观层面来看,制度能促进一国经济发展,主要表现为一国有效的制度环境及制度能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了社会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从微观层次来看,制度能促进一国经济发展,主要表现为有效的制度能解决激励和约束两大市场经济中的基本问题。因此,政府积极探索、制定、理顺有利于新兴战略产业,特别是物联网产业健康发展的新的税收制度与政策,必将进一步推动物联网建设和发展,进一步解放生产力。
三、我国现有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物联网”产业建设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物联网产业作为一新兴产业,产业链中的部分企业具有高科技特征,现有的一些法定税收优惠、产业税收优惠和专项税收优惠政策,如技术开发、转让等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软件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创业风险投资、科技孵化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等,对物联网技术开发和应用服务开展事实上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由于现有的一些政策缺乏针对性,难以发挥很好的作用。
(一)物联网是一个创新产业,现有税收政策并不能作用到关键环节
物联网作为一个创新的概念,它包括应用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而所有的技术创新、服务创新都是以应用创新为引导,同时又是因应用创新的存在而存在的。也就是说,传感技术、数据传输、数据处理、数据运算、技术服务等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都是因为有了应用创新才得以创新的,即有了应用创新后,才有其他环节的各种创新。因此,税收政策扶持的首要对象是应用创新。然而应用创新本身在现有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中无法认定为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其企业也无法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因此,现有税收优惠政策无法很好地作用到关键环节,也无法发挥其最大作用,需要出台针对物联网创新特点的税收优惠政策,找准优惠的着力点,促进物联网产业快速发展。
(二)物联网产业是一项综合性的产业,现有税收政策难以发挥自动调节作用
物联网产业链包括应用解决方案、传感感知、传输通信、运算处理等环节,每一个物联网产品或物联网项目都包含了这四个环节的产品和技术。作为物联网的最终产品,它既不是某一个具体产品,也不是某一项或多项技术,它是多种产品、多种技术的综合工程。所以,各个环节的不同企业享受不同的产业税收政策,可能造成不同环节的税负不均,不利于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因此需要出台针对物联网产品这一特征的税收优惠政策,才能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促进物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三)物联网产品是全新的产品,现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前置条件限制了税收政策及时发挥作用
现有政策中需要一些前置条件,如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须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6%。这对新兴的物联网企业来讲几乎是遥不可及的。即使能够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至少到第四年才能享受高新企业优惠税率的政策,而此时物联网企业已经过了发展初期最困难的时期。又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同样对起步阶段的物联网企业不能及时发挥政策扶持作用,同时这一条件对现有企业转型为物联网企业并没有吸引力。
(四)现有税收政策缺少对物联网产品消费环节的政策支持,难以有力拉动物联网产业的发展
物联网发展初期是以政府引导促进、重点应用示范为主导,带动产业链的形成和发展,企业应用、行业应用是物联网发展的重点。因此,鼓励企业、行业应用物联网产品是促进物联网发展的有效手段,税收政策引导能有效促进需求,推动物联网企业、行业对相关产品的消费。目前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中,除所得税法规定对投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外,几乎没有其他投资类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为鼓励企业、行业对物联网产品的投资或使用,需要适当增加投资或消费物联网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现有税收政策体系缺少对创新示范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能有效促进产业集聚
产业集聚的本质是把性质相同的中小厂商集合起来对生产过程的各个阶段进行专业化分工,实现作为巨型企业特征的规模经济。通过优化人才、资本、政策和服务环境,加快集聚物联网企业,鼓励建立物联网产业联盟,培育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和完整配套能力的企业集群,是产业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物联网在发展初期,必须通过产业集聚建立一个具有示范效应的实验区,加速物联网产业的发展,通过示范效应,带动相关产业和其他地区的发展。因此,政府应适度给予物联网示范区或实验区一些特殊的税收优惠,通过一些政策差别,营造特定区域的竞争优势,从而起到鼓励扶持的作用。
在被调查的42户企业中,已享受
税收政策的仅16户,占38%,主要包括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软件产品超税负即征即退、软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等,其中新成立的物联网企业仅有2户软件企业因被认定为“双软”企业而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可见,对全新的物联网企业来讲,享受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非常困难。
四、支持物联网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针对我国物联网建设发展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和现有税收政策的不足,我们认为要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最大程度地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变,应在现有政策基础上,提高税收政策的针对 性和有效性,切实解决物联网建设发展中的瓶颈。需要在现有政策享受的范围的扩大和在享受政策的条件简约化上下功夫,同时新增一些更具有针对性的政策,以尽快形成较为完善的税收政策支持体系。
(一)完善现有税收政策,大力支持研发、人才培养引进和技术成果转化
在物联网产业链中,各个环节都需要有关键技术的突破,发挥税收政策的杠杆作用,促进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应用创新,对物联网产业发展具有极大推动作用。
1 在鼓励技术研发投入方面。(1)在较大范围内实行加速折旧或摊销办法。对工业企业使用的机器设备进行等级划分,适当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对无形资产实施一次性扣除,使企业尽快收回成本,增加科技投人。(2)加大对“物联网”企业基础研发创新的支持力度。允许企业、研发机构冲销基础研发以及与基础研发相关的资本性支出(如购买相关的仪器设备、建造实验室等),即使新企业没有经常性利润可以冲抵,也可将其基础研发支出作为当期支出,亏损向后结转。(3)对物联网企业使用物联网公共设计平台费用视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鼓励运用公共设计平台,提高技术研发效率。(4)对科研机构及高等院校对物联网技术领域的研发投入实施更为积极的税收政策。一是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扩大捐赠优惠的范围,鼓励社会各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发展,只要接受捐赠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且运行规范,对捐赠人的捐赠给予所得税优惠;三是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发经费资助或基础设施建设资助支出,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或部分扣除。
2 在促进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方面。(1)对领军型人才的引进和投入。建议以股权激励、技术入股等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的,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适当扩大对科技研发人员技术成果奖励的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范围;对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设计人员的奖励,经批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从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海外留学生取得的工薪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享受附加费用扣除。(2)对技术型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建议对高科技人才的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参照企业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一定额度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职从事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取得的收入,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3)对技术人员和技术性操作人员的培训。建议对物联网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提高税前扣除标准,或对员工的教育、培训费用全额予以税前扣除,鼓励企业对职工的在职教育与培训。
3 在促进研发技术成果转化方面。(1)扩大“四技”收入免税范围,对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或与物联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均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将投资抵免这一税收激励政策纳入技术转让环节,对企业单位、科研院所从事技术引进、吸收等方面的设备投资、技术投资的部分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抵免企业所得税,加速应用研发创新成果转让。(2)对符合创新条件的技术设备投资实行税收抵免,即对符合创新条件的企业,对其技术先进的设备投资给予税恢抵免,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为企业科技再投资创造条件。同时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型企业成长,鼓励以技术投资入股,建议对引进物联网技术进行规模化生产的创业孵化、创新服务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无形资产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二)适当扩大政策的适用范围,加大吸引风险资本投资力度,鼓励现有物联网企业对物联网建设发展相关设施的投入
1 在吸引风险投资投入方面。由于目前物联网产业发展仅处应用创新、产业形成的初期,且需高投入,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除需政府大规模对公共管理服务应用的投入外,税收政策应引导社会资本、民间资本的投入。建议扩大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即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将物联网企业视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同样享受相关政策,以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物联网产业的投资。
2 在鼓励物联网企业加大相关设施的投入方面。一是对投资重点实验室、信息网络、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其相关费用予以一次性税前列支;二是对购入的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用于物联网项目建设,给予3~5年免征房产税的税收优惠;三是对于中小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增值转增股本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暂缓征收所得税。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份部分,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以建立国家级物联网产业试验园区为载体,推进产业集聚,促进物联网企业集成创新
产业集聚有利于外部规模经济的发挥,促进产业的快速发展。为了形成物联网产业应用试点和技术集群,形成物联网产业分工集群,加快物联网产业发展,建议在物联网创新示范区的基础上,建立国家级物联网产业试验园区,以区域性政策为试点,吸引产业集聚,以产业试验园区带动整个产业的快速发展。一是对进入园区的物联网核心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园区内物联网企业中涉及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的企业均实行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的即征即退;三是对物联网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园区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通过税收政策加速物联网产品市场的培育与发展
1 在促进应用示范方面。建议将应用示范工程的支出作为费用一次性税前扣除。
2 在扩大市场有效需求方面。(1)企业购进物联网产品均可按电子产品人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对购入物联网产品、项目的相关费用也列入增值税抵扣项目等。(2)比照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超税负部分即征即退政策,对“物联网”一定范围内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如技术咨询、服务、软件维护等参照技术转让的税收优惠政策或比照软件企业超税负部分即征即退等。
[参考文献]
[1]itu(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internet reports 2005[r],the intenaet of things,2005
[2]路世昌,樊星,邵良杉,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