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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long with our country urbanization advancement's quickening, appeared more and more has lost the farmer. For the good solution loses the farmer to care for the aged the safeguard question, many areas promoted “the land to trade the safeguard” the policy, this article are right “the land to trade the safeguard” the policy to carry on the comprehensive analysis, thought that this kind of policy lost the farmer in the solution to care for the aged aspects and so on question to make certain progress, but this kind of policy still had many shortcomings, including lacked the fair rationality, the implementation restrictive as well as the system continuous and so on. Therefore if wants to safeguard earnestly loses farmer's life, depends on some kind of pattern or the system only cannot be lasting, the question solution needs various sychromesh.
关键词:失地农民 养老保障制度 土地换保障
key word: Loses the farmer to care for the aged the system of safeguards land to trade safeguards
一、失地农民现状
目前我国失地农民人口已经超过四千万人,且以年增三百多万人的速度增长,容易成为新的贫困人口。12008年7月出席全国政协常委会的全国政协委员陆仁达指出,在中国,每征用一亩地,将使1.4个农民失去土地。估计到2030年中国失地农民将达1.1亿人,其中五千万人以上处于失地又失业的状态,陷入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困境,这将是中国社会稳定的巨大隐患和经济发展的重大难题。2同时农村中老年人绝对数量多,老龄化程度高。据预测,农村人口老龄化程度高于城镇的现象将一直持续到2040年。由此可见,农村的养老问题本身就存在着巨大的风险,而失地农民作为其中又一特殊群体,其养老问题就面临着更多制度上和现实状况的制约。
二、“土地换保障”政策存在的问题
我国大部分地区对于失地农民的补偿机制采用的都是一次性发放土地征用费、发放养老补助金等许多保障方式,然而这些保障方式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例如补偿标准较低,缺乏规范性,养老保障意识差等。因此许多地区推出了一种可以探寻的方式,即“土地换保障”,它是指从土地征用款中确定一定数额建立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这是实现土地保障向社会保障转变的重要机制。作为一种大胆的尝试,“土地换保障”的制度设计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缓解矛盾和解决失地农民生存困境的作用,有力地缓解当地政府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的资金压力。同时将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但是无法否认的是作为一种新的理论和政策,它也确实存在着较大的问题。
首先,保障水平较低,不能确保失地农民的权益。对于现在采取“土地换保障”做法的地区来说,首先要确定好土地的置换标准,即要达到一定的保障水平。而这种标准一般应有两个,一是失地农民从社会保障中获取的收益应至少同农地的经济产出水平相当,这是置换土地应当达到的最低标准。二是失地农民从社保中得到的收益高于农地的经济产出水平,这是符合我国社会逐步进入工业反哺农业阶段的发展趋势。但是在实际的运行中置换土地的标准往往被忽略,失地农民权益不同程度地受到侵犯。根据一些调查数据显示,大部分实施了土地换保障的地区保障水平都较低。
其次,政策衔接问题。政策衔接涉及两个层面:一是养老保障制度本身的衔接问题。缺乏统一的养老保障制度,城乡之间,以及不同人员之间都各自拥有自己的制度。二是失地农民安置政策的衔接问题。从一开始的招工到定期定额的发放基本生活费,再到一次性货币补偿,直至考虑养老保险,安置工作才算是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招工的失地农民可以进入城镇,转换身份。但是领取生活费的或者一次性补偿的失地农民就将面对严重的问题,一旦无法寻找到适当的工作,并且无法维持生活,政府是否应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这将给安置工作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再次,失地农民就业机制不成熟。虽然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失地农民的就业措施,包括技能培训、岗位安置等,但是在实际中由于失地农民年龄偏大,缺乏就业经验,与市场缺乏沟通与了解,导致就业情况不容乐观。
最后,补偿权益主体不清,容易引起争论。在我国现有土地政策中,土地一直是作为集体所有,因此集体中的每个成员既是土地所有者又不是所有者,这就存在了分配上的矛盾。当失地农民通过土地所有权获得养老保障和一定的货币补偿时,对于失地农民来说自然是受益者,那么作为集体或者是集体中的其他成员必将受到利益上的损失。
三、“土地换保障”政策实施建议
这种已经在部分地区实施的政策,已然出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全面否认这种政策,我们需要的是更多的完善,同时要建立全面协调的综合系统,补充“土地换保障”政策本身的不足。
(一)政策的慎重推行
“土地换保障”政策应慎重推行,不宜大范围推广。首先,政府在回购农民自愿退出的土地时,应该以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让农民可以自主发言,同时充分考虑农民的自身利益。其次,必须是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土地换保障”政策关键的一点就在于能够有充分的资金来保障失地农民的养老问题,即政府有能力兑现对农民的补偿承诺和社会保障补贴,有较高的资金风险承担能力。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土地换保障”政策才有实践的意义。对于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应理性对待“土地换保障”政策,不宜盲目实行。
(二)分享增值收益,提高保障水平
分享增值收益,确保失地农民的利益和保障水平。在现有的“土地换保障”政策下,失地农民虽然能够按月领取养老金,但养老金的标准一般低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标准,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100~400元/月。3要想使失地农民拥有较高的保障水平,同时与其他人一样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就必须建立农民能够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机制。例如在征地时,给农村集体留下部分土地作为发展用地。农村集体可以根据自身的实力和环境状况选择一定形式的经济活动,从而获得长久的发展和持久的收益,为农民提供保障和带动农民的发展。
除了以上的几点外,还要加强法制建设,为制度实施确立法制保障。政府有责任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应尽力筹措可以惠及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基金。不仅仅是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还应包括更多的政府土地出让金收益提成,政府财政每年专项列支等,以此促进制度的实施和发展。同时,传统的家庭养老保障方式在我国的保障体系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社会养老的有益补充。任何养老的方式都无法替代这种饱含浓浓亲情的保障方式,尽管受到了人口老龄化,家庭小型化的冲击,但其影响力仍然是不可忽视的。当然,即便需要不断的完善,“土地换保障”制度还是存在着一些无法掩盖的缺点。因此,对于这种政策的研究将不断深化,并期望这种研究能带来更多积极效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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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石秀和.中国农村社会保障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3] 高勇.失去土地的农民如何生活[N].人民日报,2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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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刘书鹤.农村社会保障的若干问题[J].人口研究,2001(5)
[6] 张时飞,唐钧.着力解决失地农民生机的可持性[J].中国劳动保障,2005(8)
[7] 张发恒.城市化背景下失地农民养老问题探讨[J].安徽学农通报,2007(7)
注释:
【1】搜狐网网站:省略
记者:您认为《规范》的正式实施对今后的土地督察进行会产生怎样的意义?
徐绍史:在我国土地督察制度已经施行了一段时间,虽然在各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收获,但是确实从土地督察的制度化、规范化方面有待改进和提高。现在《规范》正式实施,会使我们工作的效率更高、更加系统化和有章可循。《规范》的实施不仅从方法、流程、时限等方面明确了土地例行督察工作的细节要求,更使土地例行督察工作更加透明化。
记者:土地供应现在已经成为地方财政和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成了滋生腐败的重要环节。《规范》的实施是否可以有效遏制土地供应环节产生的暗箱交易呢?
徐绍史: 这方面的效果将会是非常明显的。《规范》要求我们的土地例行督察工作将实现常态化,覆盖的范围会越来越广,并且对督察结果要进行复核的。土地例行督察将采取非属地管理,这就避免了在督察工作中很多不必要的干扰。对于督察过程中发现的轻微违规问题和需要转交的土地违规违法案件,督察局可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自行纠正事项或改进建议;对于发现的重大土地违规违法问题,应及时专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
记者:中国虽然幅员辽阔,但人均国土占有面积却比较少。保住有限的土地是我们中华民族生存的根本。您如何理解中央关于建立土地督察制度的战略意义呢?
徐绍史: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的建立,正是为了保证中央职权的有效实施。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项制度的建立为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职权,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提供了有益的实验,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土地政策在目前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调控手段。为此,就必须有一个保证土地调控政策有效实施的机制,做到令行禁止。正是在这种形势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应运而生,成为中央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举措。
记者: “18亿亩红线”还要不要坚守?是个曾经被广泛争议的话题。您作为国土资源部的部长,是如何看“18亿亩红线”的呢?
徐绍史:人均耕地少、优质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少,这是我国的土地国情,且短期内难以改变。改革开放30年来,我们在保障科学发展和保护耕地红线两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中期,人口还在继续增加,经济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的需求将持续上升,特别是一大批新上的“扩内需、保增长、保民生”项目需尽快落地,土地供需矛盾尖锐。空前严峻的资源压力警示我们,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好保障发展与保护资源的关系,一方面坚持保障科学发展,以土地供应政策和利用方式来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一方面坚持保护耕地红线,牢牢守住子孙后代生存发展、安邦立国的根基。
记者:严格保护耕地、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的任务非常艰巨。我们有什么具体措施?
徐绍史:今年3月至11月,国土资源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一方面密切跟踪土地调控政策实施的新态势,对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掌握扩大内需、支持灾区重建和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相关土地政策执行效果,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形成制度创新成果;另一方面,依法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强化土地监管,坚决纠正违背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供地、搭车用地、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问题。对涉及用地面积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土地违规违法问题,督促地方政府切实整改,严肃查处。开展“双保行动”,就是为了提高统筹保障和保护的能力,实现保障科学发展和保护耕地红线的有机统一。
保障科学发展,保护耕地红线,需要优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指标保重点,一般项目靠挖潜。一是扩增量。今年已适当增加了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用于安排公路、铁路、机场、水利、能源、环保等基础设施和民生用地;二是挤存量。加大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力度,积极盘活存量用地,特别是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用而未尽的土地;三是调结构。严格执行土地供应政策特别是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优化土地利用,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四是快审批。主动参与新增国家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进一步加快用地预审,适当扩大先行用地范围。建立土地审批快速通道,提高供地效率。
记者:在土地调控方面,土地规划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
徐绍史:保障科学发展,保护耕地红线,需要加强和改善土地调控。加强土地政策与财政、货币、产业等政策的协调,从土地规划、计划、审批等手段入手,在土地供应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积极参与调控。严格落实《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保全国耕地保有量到2010年和2020年分别保持在18.18亿亩和18.05亿亩。认真做好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在确保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面积和严控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的基础上,把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基础设施规划等,叠加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去,加强规划的统筹和管控作用。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地农用,农地“农民”用。完善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差别化计划管理。
记者:在承包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如何保证农民的利益不受损失?
徐绍史:当前,要高度警惕一种倾向,农村缺钱、城市缺地,两者一拍即合,大量农村土地继续流向城市。当前更要注意,在承包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权力、资本、宗族强势甚至黑恶势力巧取豪夺,侵害农民权益。要特别关注这些苗头和倾向,及时予以解决,使改革始终在依法规范的轨道上前进。
记者:现在很多农民都失去土地,有些地区也正在开展城乡统筹的实验,土地换户口又让更多的农民离开了土地。您如何理解新形式下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呢?
徐绍史:要健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和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计划、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四条线不能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耕地实行先补后占,确保占补平衡。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研究。改革完善征地制度,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要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开展农村土地整治能够更加有效地驱动农村消费需求,还能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要充分发挥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统筹城乡发展中的平台作用。实践证明,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建设性地保护了耕地,保障了发展,这项工作有规划,有资金,有经验,大规模推进恰逢其时。
记者:金融危机的影响还没有真正消除,但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却又出现了非理智的繁荣,最近各地又不断涌现出新的“地王”。地价推高房价的论调再次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对此您怎样解释?
徐绍史:国土部门正在对不断变化的土地市场密切关注,特别是对不断出现的“地王”进行跟踪分析。对批而未用等违规、违法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在保障土地供应的同时,我们要坚决遏制“两高一资”、产能过剩、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上马。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也出现了一些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下半年工作要重点关注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我们必须防止以土地整治为名扩大建设用地,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要防止理解上偏差、操作上失范和违背民愿民意。各地都在决战第三季度,征地拆迁、项目开工建设等将会非常集中,对乘机圈地、搭车用地等行为要予以密切关注。对新老规划的衔接、先行用地的扩大、批而未用土地的盘活等,各地一定要跟踪评估,千万不要出现乱象。坚决遏制违规违法用地。
记者: “土地价格过高是目前的高房价的最直接原因之一。”这是目前房地产市场普遍表述的一个的观点。之前国土部给出的地价平均占房价23.2%的比例,又遭到广泛质疑。您对此如何看待?
徐绍史:由于地王在各个城市不断出现,使得一些开发商、媒体不断宣扬地价是推高房价的主因。其实“地价推高房价”本来就是个伪命题。去年怎么没有地王?同样的地块,同样的起拍价,去年流拍,今年成了地王。这又如何解释?这次的调查再次说明了地价跟高房价的确没有直接关系。我们给出的统计数据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记者:为应对金融危机而实施的扩内需措施,对长期的土地政策是否有一定的冲击?会不会因此又出现大肆圈地的现象?
徐绍史: 我们要扎实推进“保增长、保红线”行动。要优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今年已适当增加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用于安排公路、铁路、机场等基础设施和民生用地。加大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力度,积极盘活存量用地。严格执行土地供应政策特别是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优化土地利用,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进一步加快用地预审,建立土地审批快速通道。
在土地供应管理上,一方面密切跟踪土地调控政策实施的新态势,及时掌握扩大内需、支持灾区重建和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相关土地政策执行效果,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形成制度创新成果;另一方面,依法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强化土地监管,坚决纠正违背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供地、搭车用地、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问题。
记者:现在的土地督察与执法虽然有了专业的队伍和制度,但是如何才能在这么广大的国土上完成好执法督察工作呢?
徐绍史: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进一步强化土地执法监管,构建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土地执法的共同责任机制。改进监督手段,建立卫星遥感数据全国 “一张图”,将审批、供应、使用、补充、执法监察等业务系统整合为计算机网络综合监管平台,实现“天上看、网上管、地上查”。严格土地违法问责。保持专项督察力度,对耕地保护不落实、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违反土地供应政策等重大问题坚决纠正,严肃查处。
记者:您认为土地管理制度以及土地督察的不断深化,对我们国家的意义何在?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 土地权属 税收征管 问题 对策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权属的税收征管环节中,时常遇到一些税收政策未予明确的问题,特别是一些涉及拆迁补偿等问题的土地权属转移问题。这些问题界于政策之外,基层征管人员和纳税人受到了一定的困扰,易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产生欠税,影响税收征管秩序。笔者结合实际工作,对这些特殊情形进行了梳理,并对其成因和对策进行了探析。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征管遇到的问题
由于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不甚了解等原因,遇到以下四种特殊情形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以此为由形成欠税。
第一种情形: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未办土地使用证,也未实际交付使用
受让方(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与出让方(国土部门,下同)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土地交付时间,受让方已交付大部分土地款,但由于拆迁进度等原因生产土地纠纷,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如: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某项目,征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金额1.2亿元,土地面积9.32万,实际支付土地款1亿元。出让方由于厂房拆迁进度等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导致双方产生土地纠纷,受让方以此为由不办土地使用证,对该宗土地不申报缴纳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种情形: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未办土地使用证,但已实际交付使用
受让方与出让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土地交付时间,受让方已付大部分土地款项,但由于个案的拆迁、补偿等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受让方也已实际使用土地。例如: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某项目,征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金额1.3亿元,土地面积9.8万,实际支付土地款1.2亿元,由于个案的拆迁、补偿等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该公司实质上也进行了房地产开发,但仍以未办土地使用证为由,不申报缴纳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种情形: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部分土地未交付使用
受让方与出让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土地交付时间,受让方已付清了土地款项,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因特殊原因(如拆迁遇上钉子户等)导致部分土地未能及时提供给受让方使用。例如: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某项目,征地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5万中因拆迁遇上钉子户导致有3000土地不能开发,该公司对这部分土地不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种情形: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部分土地属于生地,需通过开发才能使用
受让方与出让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土地交付时间,受让方已付清了土地款项,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征用的土地有部分属于生地(如荒山等),在进行房地产开发前需投入大量的资金对荒山进行平整,荒山平整成为熟地后才能开发。
二、主要成因分析
(一)土地交易信息不对等,导致纳税义务时间认定难
由于地方政府部门间未实现信息资源的有效共享,地税部门的土地交易信息来源,主要依靠基层征管人员日常巡查巡管收集的资料,以及纳税人的自行申报资料信息。然而,通常得知这些特殊情形的土地交易信息滞后于纳税义务时间,既需要通过合法有效渠道证实这些资料信息,又需花大量时间了解整个土地交易过程,从而产生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欠税问题。
(二)违反合同延期交付土地,导致土地计税面积认定难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基本上是由当地政府代表国家对外出让土地。由于拆迁、补偿、安置等种种原因,造成当地政府延期交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影响了纳税人按合同总土地面积办理土地使用证。于是,纳税人采用分解土地出让合同的办法,分期办理部分土地使用证,分期申报部分土地计税面积,给地税部门核定土地计税面积带来难度,给纳税人少申报土地计税面积带来理由。
(三)纳税人追求商业利润最大化,导致税收政策执行难
纳税人在前期签订土地招标拍卖成效确认书,取得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受当时政策、市场、资金等因素影响,推迟房地产开发计划。在利益的驱动下,能推则推迟办理土地使用证,以规避政府“两年不开发的土地要无偿收回,一年不开发的土地要收闲置费”的风险,从而达到拿地扩大土地储备的目的。同时,在账务处理上可以不认定为企业资产,在税务处理上则以未实际交付土地使用为由,不申报缴纳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从而达到困扰基层征管人员执行税收政策的目的。
三、工作对策
(一)摸清土地交易过程,正确认定纳税义务时间
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的来源主要有政府出让和企事业单位转让,取得的方式大多是通过拍卖形式。如果延期交付土地,出让方将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征用非耕地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土地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土地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耕地的,受让方自应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化解认识误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这里特别要注意“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约定时间”,不少企业就是因为没有弄明白这两个时间概念而少缴了城镇土地使用税。与此同时,少数企业利用四种特殊情形与地税部门周旋,从而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目的。作为地税部门,应通过报刊、媒体、网络、短信平台等载体进行税法宣传,以及税收管理员与纳税人面对面税法宣传,为纳税人解疑答惑,促进征纳互动,改善了征纳关系,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只有解决认识上存在的误区,才能真正维护纳税人自身合法权益。
(三)巧用先征后补政策,合法规避企业税收风险
针对第一、三种特殊情形,由于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出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或者部分土地未交付,而出让方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国家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实质上是政府行为。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政府就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谈判中,要巧用先征(地税部门先征)后补(政府补偿)政策,既收回因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而产生的损失,又合法规避企业的税收风险。
参考文献:
[1]徐波.强化我国房地产企业税收征管的探讨[J].当代经济.2008.11.
关键词:粮食补贴 土地流转
自2004年以来,我国开始全面实施粮食直接补贴政策,目前已逐步形成由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农资综合直补以及最低收购价等共同组成的粮食补贴政策体系。毋庸置疑,粮食补贴政策在促进粮食增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增加农民收入,乃至改善基层干群关系等诸多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粮食补贴政策仍存在诸多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粮食补贴对当前农村土地流转造成不利影响,未能充分考虑到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长期目标。应当说,促进土地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我国农业现代化的题中之义。因此,当务之急是促进粮食补贴与土地流转之间的政策协同,形成政策合力,从而更好地提高政策实施效率。
一、粮食补贴和土地流转之间的政策冲突
粮食补贴政策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土地经营的预期收益,从而对农民的传统土地经营策略产生了直接影响,这也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有土地经营的稳态结构,由此对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产生负面影响。
(1)粮食补贴政策改变原有土地流转关系
由于长期土地经营收益较低,大量外出务工农户将土地流转出去,而且多以短期流转为主,流转形式大多是出租、转包和委托代耕等。随着粮食补贴政策的实施,粮食补贴资金均归原土地承包人所得,流转后实际种粮人没有享受到政府的相关粮食补贴。粮食补贴带来的利益关系调整,增加了土地纠纷。以往强迫农民土地流转和征地补偿不到位的,农民要求纠正或提高补偿标准;过去二轮承包时放弃土地或者转包出去的,提出要回土地重新承包。许多在外务工经商的农民纷纷弃城返乡,他们有的索要原有承包地,有的将原转包给种粮大户的耕地转交自己的亲属耕种,担心自己失去土地,从而引发新一轮土地承包纠纷。
(2)粮食补贴政策难以激励种粮大户
以上阐述的粮食补贴引发土地纠纷主要发生在政策实施初期,新时期的问题主要是现行政策不利于激励种粮大户从事规模经营。从粮食补贴的本质要求来看,应对种粮农民进行补贴,但在土地流转后,粮食补贴仍归土地承包人所有,现实中“谁的土地谁受益”与国家“谁种粮谁受益”的政策相悖。流转中粮食补贴相关政策不配备,真正的种粮户得不到国家的粮食补贴,影响了土地流转的长期性和稳步发展。对于规模经营者来说,不能按实际耕作面积得到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规模经营的成本优势不明显。粮食补贴政策在促进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的同时,由于没有与时俱进,在机制设计上对土地流转没有较大的激励作用,因此现有的土地流转现象只存在于农户间的自发转移,没有形成具有规模的土地集中。在促进土地流转以更好的促进耕地的可持续利用方面,粮食直接补贴政策的效果并不理想。
(3)缺乏土地经营退出补偿机制导致老龄人口超时劳动
目前,我国60岁以上的老人已达1.34亿,占到总人口的10%,其中70%居住在农村。60岁本是进入退休年龄的时间,但由于农村缺乏养老金,同时没有土地经营退出机制,导致农村老人超负荷劳动、超时间劳动现象严重。在大量青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的背景下,家庭保有的土地理所当然地当作留守老人养老的经济保障。由于这些土地难以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得到较高的补偿,加上非农收入来源不稳定,土地“惜转”情况较为普遍,即使是非农就业收入比较充裕的承包户也存在使土地粗放耕种甚至撂荒也不愿将土地流转的心理。缺乏退出土地经营的补偿途径,农民相应的经济或物质补偿,这既导致农村老人过渡劳动,也不利于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
二、粮食补贴和土地流转之间的政策协同
当前,需要不断粮食补贴政策,同时要对土地流转进行针对性地政策引导,从而更好地实现政策协同,兼顾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长远目标。
(1)粮食补贴向种粮大户倾斜
从粮食补贴的内在要求来看,应当是补贴给那些在真正种粮的农民,而不是那些虽承包了责任田的农民,但实际不种田已外出打工或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但在操作环节,是否种粮的甄别成本很高,且会带来新的问题。因而,从实际运行来看,普惠制的粮食补贴政策难以在短期内改变。但补贴政策应与农业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相结合。随着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外出打工,农村经济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农村土地向种粮大户流转趋势更加明显,粮食生产的规模化经营不断扩大,这种变化符合现代农业的发展方向。农业补贴设计在政策导向上应顺应这一趋势。为此,补贴政策应具有鼓励种粮大户承包土地、同时推动那些已经离开土地的人把土地转让出来的作用。这就要求农业补贴政策对种粮大户的需求给与合理的考虑,对现代农业生产方式的推广应用给与适当的补贴。
具体的做法是采取增量补贴的方式,从粮食直接补贴资金中划拨一部分作为种粮大户的补贴资金。通过采取累进制的方式,进行二次补贴,即一次“普惠制”,二次“特惠制”,当然前提是对种粮大户要有严格的审核程序和后续监督环节。种粮大户由于耕种面积较大,对粮食补贴的反应较为敏感,通过适度的累进补贴,将有效增加经济激励,有效提高农民的种粮积极性,扩大种粮面积,实现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
(2)出台鼓励土地流转的补贴政策
种粮大户补贴是针对土地流转的接收方,激励土地流转需求。但当前土地流转的供给同样不足,土地“惜转”普遍存在,当务之急是制定农村土地流转优惠政策,从资金投入、技术支持、信息服务、税费减免、创造非农就业机会、农业劳动力转移等方面给予扶持,激励小块土地经营者转出土地。对此,高度重视土地流转工作,安排土地流转扶持资金,针对土地转出方实施土地流转补贴,这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方式。具体方式是,对于达到一定的土地流转期限,达到一定的土地流转面积,具有稳定的土地流转关系的农户进行一定的收入补贴。实施土地流转补贴的关键在于加强监管,土地流转必须是农民依法承包的土地,以有效流转合同为依据,并在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进行交易、签约和鉴证。
土地流转补贴除了针对土地转出方,另一个重要的补贴对象应是土地流转平台。鉴于目前土地流转中多头管理现象严重,要充分发挥土地流转平台的职能和作用,尤其要重点建立以乡镇为主的土地流转
服务机构,强化其在提供流转平台、加强土地流转信息和政策法律宣传中的作用,支持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和信息化平台建设。将土地流转平台的补贴作为重要内容,对区、乡镇(街)的土地流转服务平台建设成绩突出的予以补贴,这将起到引导和示范作用,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建立农村老龄人口土地经营退出机制
通过补偿机制激励老龄化农民退出农地经营,既有助于农业规模化经营,又使农民也能享受“退休制度”。这有成熟的国外经验可以借鉴。如德国、法国和日本等,采取“农民退休”形式,使老年农民转让农场、退出农业,既促进农业规模经营,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也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增加农民收入。
关键词:城中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对策
一、确定以“公正补偿”为征地补偿原则
征地补偿原则规定了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是否需要做出补偿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政府征收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因为各地政府制定的补偿费用的标准不一,可操作性不强。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应当对基本的问题作出规定,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也应进行规定。因此,在今后的宪法修改中,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在宪法中规定“公正补偿”的征地补偿原则。
2012年12月对《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内容中删除了现行法律中“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和“30倍上限”的规定,确定了“公平补偿”原则,这显然是一大进步,但如何确定“公平补偿”却是不太容易的事。首先,“公平补偿”应该是市场化补偿。即征地补偿标准应该由市场来定价,由征地方和被征地方直接来谈判。其次,“公正补偿”应该包含保障化补偿,因为土地是农民最有效的生存保障,其失去土地后前途会充满不确定性。所以,在以市场化标准补偿农民的同时,还应该把失地农民纳入社保。最后,“公平补偿”应该包括长期化补偿。随着土地升值,农民应该得到相应的土地增值收益[1]。
另外,公正补偿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通过运用国家公权力重新分配社会资源,给社会的弱势群体物质保障、精神保障,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应有之意。既然土地征收政策的实施导致了大量失地农民的出现,那么只有对失地农民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进行关爱和帮助才能真正健全我国的法制。
二、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受益主体
通过分析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我国集体所有的土地主体是不明确的。从法律上看,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到底是属于集体中的哪一级组织所有是不明确的,这样的土地所有的主体是虚设的,这导致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矛盾[2]。只有在法律上对集体土地的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才能明确收益的主体,才能在“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协调好各方的利益,减少冲突的发生。
三、保证土地征收程序公正公开
我国的现行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含义做出明确的解释,政府在对土地征收行为进行审批的时候,没有专门针对征收目的的合法性的审查,这导致在观念上以及在实践过程中都淡化了对土地征收合法性的重视,而征收目的的合法性却是做出土地征收决定的基本前提[3]。因此,许多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用地也使用征地的方式,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利益。其次,对征地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行政机关在征地的过程中占有绝对的优势,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极易造成其滥用权力,侵害失地农民的利益。再次,征地程序的公示程度不够。公正严格的征地程序,能够保护被征地人的知情权和产权。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得批准后,分别有两次公告,但其他事项是否公开并不明确,对此应当予以改进。例如将征收土地的方案获得批准的公告由事后公开改为事前公开,即征地报批阶段或国土资源部门预审阶段,并且将征收土地的位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提前告知被征收人,这样能够充分发挥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督作用,增加程序的透明度;如果被征收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范围、补偿对象、方式以及安置方式产生争议,则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使公众参加进来,倾听人民的心声。最后,对征地者的救济措施规定的不够详细。《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被征地者在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存在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进行裁决,但并未规定其向司法机关获得救济的权力,这样的规定对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是远远不够的[4]。
四、以就业安置为主,其他补偿方式相结合
我国目前采用的征地补偿方式主要是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而且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己经成为主要的征地补偿方式,但是这种方式根本无法为失地农民提供充分的生活保障。建议把一次性货币补偿改为分期和终身的货币补偿的两种方式,这样能够为失地农民提供长期的保障。对于公益经营类的项目,如果农民自愿,用地单位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把土地征收补偿费作价入股,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个人与用地单位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此外,可以学习温州的征地补偿实践,即留地安置,将被征收土地中的一部分土地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从事开发经营,这种方式适用于人地矛盾尖锐,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地区。
五、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征收集体土地,不仅要给予足额补偿,而且还要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5]。我国应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法》,将失地农民纳入到社会保障的范围。
土地作为农民的基本生活来源,是农民的经济基础,失去土地意味着农民失去了生活保障。现行的货币安置操作简单,不利于解决各个年龄段和各类被征地人员的实际需要,农民的长久生活是不能依靠政府一次性的货币安置来解决的。要为农民提供社会保障,最切实的就是为他们提供生活和就业的保障。如上文的留地安置所述,被征地的“城中村”居民可以在被征的土地上从事开发经营,发展农业生产。用地单位应当对被征地农民予以优先录用。另外,土地行政主管单位可以在经失地农民同意后,将其补偿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交付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障,为失地农民的生活提供长期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张建强,市场经济条件下征地补偿机制研究[D].山东大学,2008,47-48
[2]程昌铃,“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问题研究[D].暨南大学,2011,17-23
[3]张童,论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11,26-27
1.土地政策革新促进了农业产业结构和农业经济结构的调整。土地政策革新使农民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农民作为主要经济利益主体,会根据市场需求来决定自己所经营的产品项目,同时在国家对农民“生产什么、为谁生产、怎样生产”思想引导下,农民积极调整农业结构,根据自家土地特点安排农业结构,如在发展种植业的同时,积极发展水产养殖、果蔬花卉等,整体性的调整加快了农村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通过这些措施,目前越南第一产业比重已降至20.4%,成绩非常显著。
2.土地政策革新促进了农业规模化经营。土地政策革新使农民获得了土地转让、租赁等权利,农民会根据自身需要和其他农户交换土地,这不仅解决了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所带来的土地过于分散的问题,而且在农户享受土地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利中实现了土地资源的整合、联合和联营,这为越南农业规模化经营提供了政策保障,这就是越南的“换地聚田”。特别是1997年以来,在基本土地政策的指导下,越南政府通过鼓励农民按照“自愿、民主、互利”的原则参加新型农业合作社,鼓励农户、家庭庄园和其他经济成分联合起来,来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这使越南农业规模化经营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果。目前越南已有7000多个新型合作社,其中18个合作社已发展成为国家级的大型公司。同时20世纪90年代应运而生的“庄园经济”在越南农村也遍地开花,目前数量已逾13万,主要经营农业、畜牧业、林业、水产养殖等。这些对于引导越南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化过渡具有重要意义。
3.土地政策革新促进了农村劳动力要素的合理流动。土地政策革新改变了以往农村土地集体经营,统一管理的模式,允许农民自主经营,自主管理土地,并赋予农民土地交易的权利,这使农村土地市场应运而生并逐渐发育成长起来。土地市场主要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实行成功地推动了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上转移出来,转入第二或第三产业,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多样化发展。同时转移出来的农民还有很多进入城市,为越南工业化进程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
4.以农民利益和农村经济发展为导向进一步促进农村土地政策革新。越南农村土地政策革新给越南的农业、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都带来了巨大的制度辐射效应。但越南是典型的传统农业国家,各地经济发展和自然地理结构有很大的差异,土地政策在制定和推行过程中,由于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很少根据各地土地状况和农民自身利益来制定土地政策,这使普遍性土地政策,在个别地区没有产生相应的效果。同时,随着一些地区工业企业、交通运输、城镇扩建、农村住宅等非农业用地的不断增加,大量耕地并非依据法律程序被占,这不仅压缩了农业用土地面积,阻碍了农业的发展,而且滋生了大量的腐败现象和行为,农民利益受到侵害。同时在市场化过程中,由于国家宏观调控力度不够,在市场短期信号的影响下,很多农民频繁更换种植作物,这也造成了农业乃至社会资源的巨浪费。针对目前出现的新问题,越南党和政府应该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和确保农村经济发展角度出发,加大相关土地政策的完善和改革,如完善管理机制,越南政府可以通过颁布土地基准价格、运用税收杠杆等手段调控土地价格,打击土地投机活动;加大对土地违法的查处力度,对压榨农民、掠夺农民土地的政府官员行为做明确具体的处分规定,等等。
二、越南土地政策革新对中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借鉴作用
尽管越南土地政策革新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其做法仍然对中国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1.借鉴越南“换地聚田”的做法,解决中国“分散经营”的问题。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推进农村土地的适度集中和规模经营。但目前我国农地经营状况却面临着机械化生产与土地分散之间的矛盾。由于手工耕种的效率低,农民收益少,加之农民不能通过土地转让获得充分补偿,他们宁愿将土地作为自己的最后保障也不愿意低价转让土地。现在我国转移到城市的青壮年农民达到一亿多,他们或者将土地交给年迈的父母对付耕种,或者将土地抛荒。农村劳动力的这种畸形配置已经严重阻碍现代农业生产。越南的“换地聚田”的做法能够使土地在农民自愿基础上得到集中以更好地实现生产的机械化,值得我国深入学习借鉴。
关键词:土地整理;测绘;分析探讨
一、前言
对土地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整理,相对而言,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和系统性,是一门需要综合多方因素进行考虑的土地资源管理性工作。加强对土地资源管理测绘管理是确保整个区域内部各种土地资源实现总量平衡管理,确保整个区域内部的土地资源能够得到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举措之一,在现阶段,随着对各种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逐渐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严格实施土地资源的测绘管理工作,确保土地资源测绘数据的公正客观性,对于区域土地资源的整体整理规划,实现土地资源管理的科学合理化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土地整理不同阶段的测绘分析
1.土地整理前期决策阶段的测绘。
(1)关键点的测量不可少。通常地形测量中,一般是先整体、后局部式的测量,为了追求效率,一般是画成网格式测量,根据不同的比例要求布置高程测点,由整体到局部展开,测量预先画定的点,其他的点基本采用内插的方式。在成图后,依据测点,勾绘出等高线,在这中间,就已经存在了一个假设,就是点与点之间的变化必须是平缓的,不能有较大的起伏,但实际中这种情况很少,为了追求精度,往往可取的措施是画密网格。
(2)坎上坎下均测。在地形测绘中,往往只测量坎的平面位置,不测量坎下的位置和标高,这在土地开发整理中,难以给以后的设计及概(预)算提供准确的数据。笔者特别强调对各种土坎要细分,注明坎顶、坎脚线的位置和标高,特别对于缓坡坎,注明坎顶线与坎底线的位置和标高,有时特别重要,因为这影响土方计算的准确性。
(3)细部测量注明。所谓的细部测量注明与平常所说的细部测量不同。平常的细部测量是指局部区域中详细的测量,仅仅是为了提高测量精度,而土地整理中的细部测量更为详细,包括坟穴、树木、房层的面积及新旧程度、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这些都关系到以后拆迁、征地补偿费的计算。细部测量在旧村复垦、旧城镇改造中显得非常重要,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点:准确记录树木包括果树的种类、年龄,坟穴、房屋的位置与面积、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等;准确记录水塔、管线的长度及使用年限;特别是对学校、庙宇及旧村委会等要作详细记录,这有利于以后的设计方案的选择。
2.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阶段。
在整个土地资源整理规划过程中,对土地资源的专项规划阶段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其专项规划的基础图件从实质上而言是现阶段土地资源的整体利用现状情况的综合图件,因而,一般都需要在土地资源利用现状的图件上做出合理的规划,并制定住土地整理开发的专项规划图。在笔者多年的土地资源整理经验过程中,一般而言,对很多在市县级的土地资源进行整理规划过程中,在制作规划图件时候,都有着比较严格统一的比例尺。在我国现阶段一般都是用1:5万-1:20万,这是基于我国相关的测绘部门所规定的中小比例尺航测地形图的各种规定的基础上,并结合具体的土地资源实际调查,并充分结合航片和测绘片,在众多专业测绘人员协作下共同编绘而成。对土地资源整理展开实际调查,是整个土地资源专项的规划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在调查测绘过程中,要结合潜力调查图,按照1:1万的土地详查图做为工作底图,并要进行对土地资源的实际调查而开展工作。
3.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阶段。
一般而言,可以充分利用在专项规划过程中所制定的图件作为工作的地图,但是,要注意的是,比例尺一般都不能够用1:1万或者1:5万进行。当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时候,对土地资源的长度,高程,面积等各方面的测绘数据都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这些数据的准确性和精密性都将直接关系到整个项目的规划和一些具体的设计情况,比如一些沟林,道路,水渠等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同时,整个工程的概预算和土方的计算的精确度都有着十分直接的影响。在这个过程中,一般而言,都对比例尺有着比较严格的要求,在笔者的测绘经验中,一般而言,都会让实际测绘过程中的比例尺在1:2000之上,并要将全要素的地形图作为基础上进行底图设计。
4.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及管理阶段。
当项目已经进行施工时候,土地测绘单位要为施工单位提供严格精确的测绘数据,如此,可以让施工单位可以做出更好的施工设计和施工规划,可以结合具体的测绘数据对整个工程做出比较科学合理的控制点石。在这个环节,可以使用工程施工放样测量的方式,结合具体的工程施工设计,和相关的测绘图件做出施工决策,如此,可以保证施工环节更顺利的进行。当一个项目已经竣工的时候,在提交竣工图时候,竣工图的比例尺要能够和土地整理规划时候所制定的设计图纸的比例尺一样,从总体而言,在这个阶段对测绘的数据的精确度有着十分严格的要求。
关键词:土地财政;地方政府;地方债务;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财政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4)03-0048-06
收稿日期:2014-01-08
基金项目:陕西省重点学科西北大学地方政府管理建设项目《陕西省突发事件应急质量管理体系研究》(12JK0064)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辛昱辰,男,西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地方政府经济管理研究。
“土地财政”是近年来伴随我国土地出让制度而出现的,其形成与我国现行的财政制度、税收制度、预算管理制度以及土地产权制度等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一经济模式在一定阶段可以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推动地方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但从长远的角度看,这种模式属于政府的短期行为。如果说“土地财政”是以土地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财政增长方式,那么“后土地财政”可以看做是不再以土地收入作为财政增长的主要方式。近年来随着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和相关政策的变化,房地产调控和相关土地政策制定的效果越来越显著,从而直接导致土地收益锐减,与土地相关的税费收入也随之减少,更严重的是地方债务风险也随着土地经济的改变随之而来,进而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
一、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与债务现状
我国自1994年实行分税制改革后,地方经济增长方式逐步形成了以地方政府为主导、以土地资本化以及房地产业为中心的经济增长格局,促生了土地经济的形成,产生了所谓的“土地财政”。而土地财政占地方财政决算收入的比重大致经历了初期、中期和后期三个大的变化阶段。财政部数据统计测算,从1994年到2000年,这一时期土地出让金占地方财政决算收入的比重大致为6.94%,土地财政对地方经济的影响不大,这一阶段可以看成是土地财政发展的初期(见表1)。从2001年至2011年,这一时期土地出让金占地方财政决算收入的比重已经达到66.73%,相比前一阶段增长了10倍左右,主要原因在于城镇化的快速发展以及城市住房商品化改革使土地出让金发展迅速。截至2011年,财政部统计数据显示中国的城镇化率已达到51.27%,城镇化的高速发展促使地方政府对土地垄断供给产生过度依赖,造就了土地财政的繁荣时期,并且已经成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可以看成是土地财政发展的繁荣阶段(见表2)。从2011年至今,随着中央政策的改革和宏观经济的调整,土地资源逐渐走向枯竭,土地出让金占地方财政决算收入的比重又重新开始回落,这一时期可以看做是土地财政的退出阶段,也可以看成是“后土地财政”时期。
表1 土地财政发展初期地方财政收入及支出差
表2 土地财政发展中期地方财政收入及支出差额
数据来源:根据2012年《中国统计年鉴》整理。
从统计数据上看,在土地财政繁荣时期,地方政府以土地出让收益扩大公共支出,进行大规模的投融资和基础设施建设来提高财政收入和促进经济增长。但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与支出的差额却形成很大的空缺,导致地方财政收支严重不平衡。后土地财政时期的到来,土地出让金的减少使得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降低,地方财政逐渐出现收支差额巨大,入不敷出的财政困局,地方政府如要维持财政收入并且保持公共支出规模的连续性,就必须以举借债务作为弥补地方政府财力不足的主要方式。
国家审计署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6月,我国地方政府负债总额已达到17.66万亿元,其中包括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以及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分别为10.17万亿元、2.77万亿元和4.72万亿元。其中从政府层级上看,省、市、县及乡镇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分别为1.84万亿元、4.61万亿元、3.60万亿元和3.12万亿元。从举借主体上看,融资平台公司、政府部门机构以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是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的主要举借主体,债务举借分别为4.54万亿元、3.38万亿元和17.87万亿元。从债务资金来源上看,银行贷款、BT及发行债券是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的主要来源,债务分别为5.45万亿元、1.30万亿元和1.67万亿元。从未来偿债年度上看,从2014年到2018年五年间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分别占21.89%、17.06%、11.58%、7.79%和18.76%[1]。如此巨大的地方负债规模是值得警惕的,巨大的债务可能使地方政府陷入财政困局和债务风险当中,还可能转化为金融风险,对金融市场以及社会稳定都会造成严重影响。
二、后土地财政时期地方政府负债的成因与风险分析
(一)成因分析
1. 现行财政体制中财权与事权不匹配,地方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我国自1994年实行分税制改革后,中央与地方在事权与财权上做了明确的划分,基本确立了分税体制的基本框架,但此体制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在执行过程中财权层层上移,事权层层下放,这就导致地方政府的财权与事权存在严重不匹配的现象。地方政府在财权减少事权增大的情况下,本级财力不能满足政府财政支出,加之地方政府财政自给能力不足,为了持续发展地方经济建设,只能通过举债融资来满足经济发展需求,这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体制失范,这种失范便为地方政府的举债提供了弹性空间,这是导致地方债务问题的根本原因之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权与事权不匹配、事权划分不清晰,影响到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划分也模糊不清,事权越位错位现象普遍存在。进而对财权产生影响,地方政府在财政支出压力增大的情况下,只能依靠举借债务来缓解,导致负债规模增加,债务扩张迅速。加之地方政府在体制转轨过程中其政府职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还不相适应,地方政府职能存在经济活动行政化倾向,资源支配能力和掌控规模过大,并且过多地干预了市场经济活动,这其中就包括利用自身权力对某些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进行违反市场经济秩序的投资,虽然这种行政干预经济会给地方政府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增加财政收入,但同时也会扰乱市场经济环境,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其次,体制转轨过程中,地方政府的职能还决定了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等对地方政府债务的转嫁。现行体制下的国有企业改革不彻底,使之随时面临改制、重组或破产的风险,这就使得地方政府还需顾及和承揽国有企业的一些事项,包括所产生的债务亏损、资金偿还、职工养老等后续问题,最终变成地方政府的债务。据国家审计署统计,截至2013年6月,地方政府在负有承担责任上的债务达到4.72万亿元。而金融管理在体制转轨中同样也存在问题,当前我国的金融管理机构长期担负着某些政策性职责,诸如政府、企业与银行三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当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出现危机或困境时,地方政府作为企业的担保向银行贷款,但是由于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以及相关职能的缺失,在信贷、风险以及资金运用等方面存在严重约束不足、盲目投资、行为不规范等问题,致使政府担保下的投资贷款易变为不良资产,而一旦投资贷款产生资金断裂或债务风险,直接会对银行甚至金融系统产生危机,此时地方政府要维持经济发展的正常稳定,就必须接受并且转接这种风险和债务,这就导致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和风险的不断增加,对地方政府负债化解造成影响。
2. 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尚不规范,致使地方政府财力不足。目前,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尚未建立起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而财政转移支付主要是为了解决地区间财力配置不均衡,地方政府财政自给能力有限等难以维持经济发展增长速度这一问题。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受中央转移支付制度建设进程的制约和影响,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尚存在不规范的地方。首先,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为财政转移支付做保障。当前我国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并没有一套专业的财政转移支付法律作为保障,而只是依靠一些相关的规章政策来执行,这就使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在决策和拨付款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尤其表现在省级政府往下的财政转移支付上,由于缺乏监督机制,中央政府的资金转移到省级政府时,再由省级政府向下级地方政府转移支付时往往存在资金占用、挪用或者截留等失控问题,致使下级地方政府不能及时得到所需的拨付资金或是获得极少的支付资金,地方政府只能依靠外债来解决财政不足的问题。其次,财政转移支付的分配依据和测算体系也存在问题,不够合理。财政转移支付在测算对象和支付资金额度上,缺乏科学合理以及完整的计算方式。因此,在资金转移支付时,往往获得转移资金多的地方对资金的使用率偏低,而少量获得或是没有获得转移资金的地方又因为资金不能满足发展需求转而继续依靠过度举债来维持,这种不科学不合理的转移支付方式不仅不能达到以均衡为目的的资金转移支付反而会加剧地区间的贫富差距。
3. 预算软约束激励了地方政府过度举债的行为。政府制定预算的目的主要是规范政府财政的收支活动,对政府的经济行为产生约束,防止地方政府对财政资金的低效使用。但由于存在预算软约束,从而激励了地方政府过渡举债的行为,以各种名义举借了大量债务。所谓预算软约束是指当地方政府出现财政困境时,中央政府会对地方政府提供一定额度的资金来援助地方政府缓解因财政不足引发的地方经济发展缓慢问题[2]。但在这场博弈中,地方政府往往认为一切经济后果最后都会由中央政府来承担,因此便会过度举债,从而使中央政府处于被动状态,形成预算软约束。这种行为正是因为预算约束的缺失使得地方政府的债务管理一开始便不在预算管理的范畴内,加之缺乏法律的约束和透明的监督体系,这就使得地方政府过度举债的行为不受预算监控,变相地激励了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的扩大和程度的加深,致使大量的债务留存于预算范围之外,规避了现有预算法律的约束。再加上地方政府自身存在多头举债,管理松弛,低估风险等问题,使得地方政府在举债过程中对债务规模的大小、结构以及风险预警等缺乏考虑,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制而只是流于形式,致使地方政府债务混乱难以化解。
4. 财政融资方式存在缺陷,投融资渠道单一。政府投融资体制不健全也是地方政府负债规模不断扩大的主要成因。地方政府财政融资渠道类型很多,诸如财政拨款、资源性融资和债务性融资等,但地方政府真正采用的融资渠道却比较单一,虽然财政拨款和资源性融资也是地方政府资金来源的重要方式,但对地方政府资金缺口的缓解却微不足道,而债务性融资却能做到缓解财政资金不足的问题。我国《预算法》规定地方政府无权利发行地方债募集资金,但地方政府为了缓解资金不足只能变相依靠投融资平台来解决。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是由地方政府或其下属机构出资募建,通过投融资平台以政府财政收入、土地出让权以及其它资产等向银行抵押借贷资金,并且以政府信用做为借贷担保,其借贷资金一部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地方经济发展,另一部分还可以通过投融资平台继续投资地产等其它项目从而获得收益。但是在实际的运行中,虽然近年来地方政府以土地为资本得到了大量投融资和债务担保,并且依靠投融资平台获得了大量的资金来源。但是,土地毕竟属于一种稀缺资源,是不能长久作为投融资债务进行担保的。并且地方投融资平台又主要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为主要方式,因为存在政府信用作为担保,所以地方投融资平台取得银行贷款是比较容易的,但问题在于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投资项目、方式和范围比较空泛单一,投融资的主要方式还是集中在以房地产为主的项目上,以地产收益来保障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和偿还银行贷款资金。对于其他投资项目又缺乏分析和可行性考察,投融资的监管也形同虚设,政府的职能同时又决定政府不能过多插手干预市场经济竞争,而地产收益又容易受国家宏观经济和政策调控的影响,致使许多政府投资因竞争失利或投资失误致使大量不良资产转变为政府债务,这对地方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是极为不利的,最终还会导致地方政府的债务危机。
5. 地方政府偿债能力有限,偿债意识淡薄。国家审计署公布的《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6月底全国地方政府性债务余额达到10.17万亿元,而从2014年到2017年政府债务到期的比例将分别为21.89%、17.06%、11.58%和7.79%,如此巨大的偿债规模使地方政府面临巨大的债务压力。而地方政府的偿债能力是与政府举债规模、额度、周期、资金使用及回收等相关联的,在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有限的情况下,要想如期对债务进行偿还,政府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收益便是偿还债务的主要来源。但问题在于,政府投资项目效益低,所得收益不高,债务的偿还资金无法从投资项目收益中获取,这对地方财政如期偿债形成巨大压力。政府投资项目效益高,则政府收益所得新增资金中的大部分又要用于债务的到期偿还,当大量资金用于债务偿还后,所剩的资金又不足以支持地域范围内其他新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如此地方政府只能又借贷新债务来缓解资金短缺,最终陷入不断以借新债还旧债的恶性循环当中。加之地方政府的举债缺乏科学合理的债务规划,只意识到以政府信用作为举债担保,以解决当前财政困境为目的,最终后果由中央负责的心态而过度举债,这种意识偏差导致地方政府在偿债能力上无压力,对举债投资项目的方向、效益等不做分析,缺乏投资监管。资金的挪用、滥用现象普遍,造成资金使用效率底下。这不仅不能带来预期的效果反而会使资金不能按时回收从而形成债务压力,当真正发生大的债务危机时地方政府只能逃避或求助于中央政府,致使地方债务最终变成中央债务。
(二)风险分析
1. 地方政府财政收益方式由显性方式向隐性方式过渡,隐性债务风险难以预料。据2012年中国统计数据显示,地方政府的隐性债务规模已经超过了8.7万亿元,其规模大约占总GDP的20%至25%,地方债务率超过风险警戒线。由此可见地方政府债务的隐性化程度已经非常高了。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在后土地财政时期,解决地方政府负债的最好办法就是通过重复经济建设来刺激市场从而延续土地经济收益的老套路。这其中最主要的隐性措施就是大量拆迁重复建设,加大拆迁力度并且扩大城市房屋的拆迁规模,通过不断的拆迁增加市民对住房的刚性需要。这种重复拆迁看似是以城市规划建设为目的,但实际上是地方政府经济收益由显性向隐性过渡的一种方式。对于地方政府而言,这种方式不仅可以增加财政收入同时还可以提高政绩,并且还可以改善城市发展以及居民住宅环境,可谓一举多得。当前我国各级地方政府多以这种重复拆迁作为解决政府财政困局的主要方式。但是这种扩大拆迁、重复拆迁极易产生社会矛盾风险。据国家民政局统计,诸如拆迁纠纷这类社会矛盾,每年上访的案件已经占据司法诉讼案件的一半以上,这也表明当下这种局势的严峻性。随着拆迁规模的扩大,被拆迁的人员也不再局限于以往的单一拆迁户,而是涉及更多类型的人群,这些人群通过集体上访等方式不断把事件扩大,制造负面新闻,挑动社会关注,这种不确定性和扩散性增加了地方政府事前不可预料的风险。这是社会矛盾的预警表现,必须要警惕由重复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风险。
2. 通过过度举债弥补财力不足形成债务的长期风险。防范债务风险的首要前提是将债务控制在地方政府可承债能力范围内。近年来过度举债一直是地方政府弥补财政不足的重要方式之一,土地经济收益的减少势必会加重地方政府对债务的依赖。债务的实质是税收的延期,是一种对未来收入的透支。因过度举债而使经济濒于崩溃的案例很多,所以将债务资金用于理性的投资才是政府偿债能力的根本保障。而当前地方政府不论是在显性债务还是隐性债务变相使用问题上都存在信息不对称、监督不到位等诸多问题,根本无法保障地方政府债务真实的理,从而埋下债务风险的隐患。当下,地方政府弥补财政困局的隐性融资行为一直存在,诸如信托投资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及企业债券发行等形式的“多头融资,多方举债”已经成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基本方式。这些投融资而来的地方债务方式随意,程序无序,金额巨大,并且对债务的真实性往往无法做到正确的反映,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体制,致使地方政府对于这些投资举债并无监督和约束,这就极易造成债务数额失控,滥用公债的风险隐患加剧。地方政府又缺乏有效的、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循环方式,从而以未来的财政透支实现当下经济建设的短期繁荣,这种做法表面反映为政府债务问题,实质是产生债务的长期风险,从而使地方政府陷入更深的财政困境当中。
3. 税收排挤破坏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从而进一步降低政府未来预期的财税收入和偿债能力。税收排挤是指在一些税源相对匮乏的地区,当地政府为了快速获得税收,变相增加财税收益而使资本遭到驱逐的一种短视行为。税收排挤与税收竞争不同的是税收竞争是各地方政府利用自身的优势并且以各种优惠条件来吸引资本,从而增加本地的财税收入。而税收排挤的实质则是地方政府为了快速增加财政收入对本地区部分企业以提前征税、加大税费力度或提高税费惩罚额度等措施,不惜将资本排挤驱逐出本地区或者资本市场来增加财税收入的短视行为。这种依靠税收排挤而快速增加财政收入的行为方式本身是恶性的、非理性的,税收排挤会导致诸多问题和风险,其中最严重的就是破坏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企业是市场经济发展和循环的基础,它不仅与经济发展息息相关,而且还解决了大量的就业问题。税收排挤对企业资本的驱逐不仅会限制企业的发展,减少就业的创造机会,更会直接影响经济发展的增进从而减少政府的财政收入。此外,税收排挤还会加重人民对政府的依赖,就业机会的减少致使更多群众只能依靠政府的补助和救济才能生活,进而增加政府财政的负担。同时还损害了社会发展的公平正义,打击了投资的积极性,减少了政府未来预期的财税收入。税收排挤是后土地经济时期,地方政府为解决负债危机,突破财政困局制约这个瓶颈而产生的一种破坏性的短视行为方式。尽管这种行为可以短期提高地方政府的财税收益,增加财政收入,缓解债务压力,弥补因财力不足产生的种种问题,但是这种行为方式本身是对财税体制的一种破坏,同时也是对市场经济良性循环的一种损伤。
三、后土地财政时期化解地方政府负债风险的对策
关键词:土地政策;房地产调控;土地供应;政策效果
前言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楼市经历了自2009年开始的一轮疯涨期,做好房地产的调控不能仅仅从限制入手而是应当从土地政策、经济政策等多方面入手来共同确保房地产调整的可行性。土地政策在房地产的调控中一度成为了房地产调控的主要手段,通过从土地供应端入手在土地出让中实行“招拍挂”再到开发用地供应结构上的有压有保来调整土地的供应结构从而间接的来对建筑住房的供应进行调整,以实现对于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的目的。但是在实际应用中发现,土地政策在对于房地产的调控中发挥的效果不甚理想,与预期有较大的差距,因此需要在对土地政策对于房地产调控中的作用进行全面的分析并作出客观的评价。
1 土地政策对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因此在土地政策的制定上能够通过运用土地供应价格、供应数量以及供应结构的方式来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影响。由于土地政策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属于间接调控因此在土地政策对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指标如认识不同则对土地政策的制定以及具体调控手段的应用产生较大的影响。房价调控是土地政策制定的最终目标,而土地政策是通过调控土地出让价格即调控地价的方式来对房价进行调整,在对两者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所采取的研究方法有:格兰杰因果检验、向量误差修正以及向量自回归模型等。在对土地价格与房价进行研究的过程中使用的数据不用会得出不同的结果有时甚至于所得出的结果会产生对立。一些学者认为,现阶段土地出让价格对于房价的影响较小且是短期影响房价,而一些学者则认为土地政策对于房价的影响是一个长期性的过程。在对于土地出让价格对于房价的影响研究中,孙颖、李南成等学者在研究了城市土地供应的数量、方式以及房价、房屋供应量之间的关系的基础上使用突刺配置面积来作为土地政策对于房价所产生影响的判别指标,在分析了土地政策、货币政策以及房价之间的关系的基础上做出了土地政策对于房价调控传导较慢且这一影响在持续减弱的判断。而相对的,而土地供应量则主要会对房屋供应量产生较大的影响但是对于房价的影响同样较弱。其中,在研究了土地出让与房价之间的关系上认为土地招牌挂制度事实上推高了房价。通过研究表明,土地政策与房地产市场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在对土地政策对房价的影响中需要进行系统性的分析通过土地政策相对于其他政策在房价影响中所作出的贡献的大小来对土地政策进行评估。
2 土地政策对于房价影响的评价
土地政策对于房价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在以往的房价调控中主要使用土地供应价格、土地供应数量来作为考察土地政策的手段,而将房价、房屋供应数量以及房地产开发投资来作为土地政策考察的目标。在相关的评判中通过选取房屋销售价格指数、商品房竣工面积、房地产开发投资额来作为商品房价格、供应数量以及房地产开发投资的相应的指标,根据国家统计局所公布的相关数据来作为评判的标准。在对这些变量进行处理之前首先需要对各数据进行一定的处理,以便能够用于格兰杰因果检验进行判断。
通过使用格兰杰因果检验结果表明:在土地出让价格、土地截流面积以及房价之间的关系上,上述几个变量的变动并不会直接影响到房价价格的改变。同时在房屋竣工面积与地价之间关系上,房屋竣工面积与土地截留面积在格兰杰因果检验判断中表面两者之间并未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而在地价与房屋竣工面积的影响中两者之间在滞后一、二期之间存在着双向的影响,在在滞后六期后地价对于房屋竣工面积只有单向影响的关系。在格兰杰因果判断汇中对于土地、土地购置面积、土地截留面积以及房地产开发投资之间的判断中,地价与房地产开发投资之间存在滞后一、六期的双向影响的关系。土地购置面积在滞后一和二期、四至九期之间存在对房地产开发投资的单向影响的关系。
通过利用国家统计局对于房价、土地出让价格之间的数据来建立滞后阶数为3的向量自回归模型来房价、地价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通过在对房屋销售价格与土地政策变量的响应函数图形中可以看出,在土地政策制定并实施后在一个季度后才会传导至房价的影响中,而后随着时间的延长影响会逐渐扩大直至第三个季度影响达到最大,而后,土地政策对于房价的影响将会持续的减弱直至到第5个季度后土地政策的影响将会消失甚至于产生负面影响。土地截留面积、土地购置面积等对于房价的影响都表现为在随后的1-2个季度会产生一个冲击而后对于房价的影响表现为持续减弱。总体来说,房屋竣工面积对于房价的影响最大,其他指标对于房价的影响较小。
3 土地政策对于房价影响的评价
通过对土地政策相关评价指标与房地产指标之间关系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土地政策对于房价、房屋竣工面积以及房地产开发投资的影响上土地购置面积、土地截留面积以及地价所产生的作用大小在逐渐减小,同时在发挥影响时都存在着明显的滞后,这表明土地政策的具体手段在房地产调控中发挥着作用并且在众多的手段中土地供应数量是其中影响最明显也是最常用的政策。此外在对对于土地供应的调整中除了新增土地供应外政府通过对囤积土地的行为进行打击也会对房价产生较为明显的效果。此外在对土地政策对房价的调控中,应当注意发挥其长期对于房价的影响效果。此外土地政策对于房地产中的房价、房屋竣工面积以及房地产开发投资所产生的影响较小,其影响效果比不上上述3个指标自身对自身以及相互之间所产生影响,土地政策在房地产中所产生的影响较弱因此在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时需要与其他政策相配合来共同作用。在土地政策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影响中其对于房地产开发投资所产的影响要远大于房价和对房屋竣工面积的影响。
4 土地政策对于房价影响较小的原因分析
造成土地政策在房价调控中影响较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由于土地政策对于房地产的调控是间接的因此在土地政策对于房地产的调控上具有较为明显的滞后,且等待土地政策发挥出最大效果时则需要更长的时间,土地政策的影响集中在对于房地产供应以及房地产开发投资环节,政府制定的土地政策只能从增加土地供应来对房价造成影响。为提高对于房地产的调控需要使土地政策与其他调控政策相结合来共同作用共同做好房价的调控。
5 结束语
土地政策是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在经济快速发展期,通过使用土地政策辅助于货币、财政政策能够对经济发展起到极为重要的调控作用,新时期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发展较快,通过使用土地、经济和经济政策相结合来做好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时现今乃至今后一段时间房地产调控的重点。文章在分析土地调控政策特点的基础上对土地政策在房地产调控中的作用进行了评价。
参考文献
[1]张勇.改革开放后土地使用制度的重要成果――土地政策调控房地产市场的机理分析与评价[J].北京社会科学,2008(5):1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