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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部门共同履行的食品安全职责
(一)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部门或单位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本部门责任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分管责任。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报告
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
并监督整改,有效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做好食品安全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时限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有关统计报表和工作情况。
(五)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依法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并派员赶赴现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二、市、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职责
(一)市、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食品安全负总责。
(二)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地食品安全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政府层面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配备足够的监督管理力量,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食品安全综合监督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认真组织考核、奖罚。
(六)组织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组织查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三、各部门食品安全职责
(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组织起草地方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组织制定地方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
2、依法行使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相关安全监督工作。
3、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根据市政府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委托,组织协调开展全市食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4、综合协调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5、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乡镇人民政府落实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评价;监督和检查食品源头污染治理情况;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重点食品品种进行监测,并对监测结果做出评价、公示;监督食品市场准入条件和标准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行政审批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6、负责保健食品的广告监督工作。
7、负责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市卫生局
1、负责全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流通环节、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的发放及许可内容相关的监管工作;负责对全市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卫生监督;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负责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2、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对餐饮业和食堂进行卫生评价,公布其食品卫生监督情况。
3、制定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对食物中毒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
2、组织查处生产领域中食品质量违法行为。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食品专项执法打假活动。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食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3、落实国家食品质量检查计划,实施国家、省和市组织的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编制全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对全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管理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仲裁检验和鉴定工作,受理并处理食品质量投诉。
4、对流通领域定量包装商品和生产领域定量包装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对其定量包装违法问题依法查处。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对流通领域定量包装商品和生产领域定量包装产品,依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进行计量检验。
5、对农产品、食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组织农产品地方标准的制定、批准、。对农产品食品生产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对企业执行产品标准进行注册登记,对农产品、食品生产企业无标准生产进行查处。对食品标识、条码等进行监督管理。
6、牵头开展食品标准体系和检验检测体系建 设,对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食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计量认证和管理。对产品及体系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7、负责原产地域产品、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的监督管理。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依法办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按照经济户口和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
2、依法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3、依法查处无照经营食品行为,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销售不合格食品等食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商标侵权、违法广告行为,查处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4、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举报。
5、指导、监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6、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的规定及时公示食品安全信息。
(五)市农业委员会
1、组织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工作。
2、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拟定农业各产业产品的技术与质量标准。
3、组织协调种子、农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督、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整治种植产品、水产品违禁药物乱用和药物残留超标行为,规范农业生产行为。
4、会同有关部门对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5、起草植物防疫和建议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有关标准;组织监督对辖区内植物的防疫和检疫工作,疫情并组织扑灭。
(六)市畜牧局
1、监督管理违法生产、经营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
2、对生产假冒伪劣、过期、淘汰霉变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处罚。
3、组织监督对动物重大疫病监测,疫病防治扑灭工作,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4、加强兽药市场监督管理,开展检测动物产品兽药、添加剂残留工作。
(七)市商务局
1、负责“菜篮子”工作和无公害蔬菜销售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2、负责酒类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3、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及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4、协调有关部门负责肉灌制品行业的监督管理。
(八)市环境保护局
1、对食品生产企业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2、手委托对食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对食品生产企业污染源实施监督性监测。
3、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农村及农业污染防治工作。
4、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九)市粮食局
1、审核粮食收购企业和粮食经营者的入市资格,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并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经营者进行定期审核;贯彻落实国家粮食收购质量标准。
2、监督粮食经营者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设备,使用粮食运输工具;严禁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严禁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3、监督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不得使用变质、污染原粮和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4、对食盐经营企业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定期对食盐批发企业落实食盐专营政策和碘盐供应情况进行检查,保证食盐批发企业供应的碘盐合格率达到100%;对食盐的分配调拨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对当地食盐批发企业的食盐调入、分装、销售等环节的食用盐进行质量检测,严禁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盐产品;监督并禁止伪劣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对持有食盐零售许可、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依法管理,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行为,确保食盐市场供应秩序稳定。
6、对食盐批发企业加工、销售的食盐质量、计量以及包装上的标识进行检查,确保食盐批发企业按国家及省有关部门规定统一使用符合标准的食盐包装袋及纸箱包装、防伪标志。
7、监督粮食经营企业和经营者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制度,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量。
8、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进行监管,定期对粮食质量监测结果进行通报。监督粮食储存企业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监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使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十)市教育局
负责制定全市中小学生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一)市公安局
1、依法保护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严厉打击暴力抗法及阻碍执法的违法犯罪行为。
2、依法从严从重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刑法》第143条)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法》第l44条)犯罪的,依法立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侦查工作。对抓获的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食品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嫌疑人,坚决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市财政局
1、在全市年度预算中安排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组织开展对食品重大安全事故查处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所需工作经费。
2、在全年年度预算中安排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所负责的重点食品品种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监测信息集中所需的经费。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附则
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企业第一责任人;行政赔偿
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作为一项特殊的产品,食品不仅具有反复性、日常性等特征,更是与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损害一旦发生甚至不可逆转。然而从食品工业产生开始,大小规模的食品安全事件就层出不穷从未停歇。美国疾病控制中心估计食源性病原体的污染每年大约导致7600万人生病,325000人住院,5000人死亡(Mead et al.,1999)。食源性疾病不仅影响了生产力,相当于是对人体能量的另一种赋税(FAO/WHO,1984)。虽然食品消费是私人物品,但与之相伴的食品安全所引发的疾病却会给医疗服务体系带来负担,给经济生产率带来损失。
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以第九章“法律责任”专章共15条的篇幅对违反《食品安全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以及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其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与此同时,近年来三聚氰胺、苏丹红、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依然频发,犯罪违法成本较低无疑是当前大量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而这一结果在一定层面上暴露出,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存在内容滞后缺失或者操作程度低等问题。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法》在实施四年后即将启动新一轮的修订,“治乱用重典”的呼声日益强烈。当然,“重典”显然不仅仅意味着严刑峻法,动辄死刑。食品安全治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各个环节,对于食品安全责任的规定也需要系统化思维。因此,“重典”应是明确规定和有效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规定不同层级和程度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在反复评价和反思的动态中发展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文将主要运用法律责任理论和政府监管理论,分析中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构成,梳理现有法律责任制度,并针对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不同类型,对《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强化民事责任机制:自我规制与损害赔偿
(一)食品安全:谁的责任?
由于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因此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在立法之初就在立法取向上采取了强化“命令与控制型(command-and-control)”的规制方式(高秦伟,2012),甚至实施排他性的规制,前者如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原法第60条),后者如该法第三章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专章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突出了食品安全标准制定(standard setting)的基本制度与制定程序(陈军,2009;高秦伟,2012)。
在食品安全责任设计上,现行食品安全也是强调政府规制,以政府责任弱化行业组织与企业责任。政府及相应行政部门集中承担了食品安全责任,过分依赖于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未能充分秉承“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理念,未能有效实现政府监管与企业自我规制相结合。背后的原因显然是与食品行业的市场失灵以及诚信缺失密不可分。在过去的几十年间,中国社会从熟人社会迅速转型至市场经济,追求利益成为不少企业的唯一目标。在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接连爆发后,公众对于企业能够自我约束的信心跌至谷底,以政府行为干涉市场运作、以政府规制取代企业责任的呼声不绝于耳(国务院,2008)。但是事实上,在实践中,政府责任模式所导致的弊端却已经呈现。仅以三聚氰胺为例,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仅一年后的2010年,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严令禁止的三聚氰胺重现奶业江湖,这对由立法刚刚确立的政府主导型的规制模式而言显然是个沉重的打击。这表明,在现有市场经济环境下,将食品安全责任完全交由政府掌控的这一“全能政府”的做法已经不再适用。
在2013年的机构改革中,中央层面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在《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指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建立让生产经营者真正成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有效机制。”可见,本次机构改革的一大特色就在于着力实现政府的职能转变,落实到食品安全领域,以食品生产经营方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理念被重申,而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在食品安全事件法律责任规定上重心的转移,使民事责任作为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中的首要责任。
(二)自我规制与损失赔偿
随着科学技术手段在食品领域的运用,现代食品在配方、标准、制作工艺等方面都已经愈加精细和高度技术化,因此无论是多么详尽的立法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会给企业留下宽泛而广泛的裁量空间,而执法更无法深入到每项产品的每一环节的所有程序中。因此,实现食品安全的必由之路就是要由市场取代监管,并进而弱化行政手段,强调企业责任。而其中关键就是实现企业和行业内部的自我规制。
自我规制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其几乎可以涉及非政府行为的所有方面(Cary Coglianese,2013)。通过法律授权或政府委托,一定的社会组织承担起公共管理与规制的职能,规制过程的决策和执行均由二者分享,具有社会自治的制度性意义(田飞龙,2010)。在食品安全领域,自我规制就是指食品安全相关企业按照企业的内部规则,根据国家的规格、标准,或者以高于国家的规格、标准的水准独自制定规格、标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控制的行为,主要包括质量管理、信息公开、责任自觉和技术革新等内容(王贵松,2009)。基于自我规制,相关食品企业除履行除法定义务外,还需要履行约定义务,即向购买方承诺其产品所应达到的标准。
基于此理念,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机关未能履行监管行为,就可能被认为是违法的。而根据依法行政的制度宗旨,当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时,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实践中的事例也印证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在2007年三鹿奶粉所点燃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责任企业通过破产程序从民事赔偿程序中“金蝉脱壳”,受害者因此追溯无门。人们开始意识到,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民事责任缺位或者脱逸时,以国家财政作为后盾无疑是很好的保障(朱新力,2001;杜仪方,2009)。
(二)食品安全行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由行政机关承担食品安全的补充责任,其必要性是毫无疑问的。那么问题关键在于,建立食品安全行政赔偿制度是否具备可行性?虽然《宪法》第41条第3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但是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仅规定了公务员的行政问责,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却未做任何规定。
鉴于国库资源的有限性,法律规定并非所有公民任何的权利受损最后都可从国库获得赔偿;普通公民要获得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那么,在食品安全的行政监管中,当消费者权利受损时,是否具备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从理论层面出发,要使得行政机关承担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责任至少要具备以下两项条件。
能够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现行《食品安全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同时,《食品安全法》第八章中对各食品监管部门的行政职权所进行的明确规定,也为确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提供立法上的可能性。然而,依据行政法一般理论,上述“无固定内容的条款和普遍标准(昂格尔,1994)”的规定在赋予行政权限的同时也给予其大量的裁量空间,而依据行政裁量,行政机关有权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它认为最为妥当的法律效果(杨建顺,2004;周佑勇,2007)。按照此逻辑,行政机关完全可以裁量为由否定其在食品安全事件中疏于监管的行为属于、并从而逃脱行政法律责任。但是事实上,食品领域却具有特殊性。鉴于食品安全领域中生命权和健康权的重要性,为有效约束行政权,学界在判断行政行为时往往会运用到行政裁量缩减论以对抗裁量(李建良,2002)。 在食品安全领域,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规制权限的行使虽然具有裁量权,但是如果该权限行使侵犯到了公民健康权这项标准,则行政权限就应当受到限制(下山瑛二,1978)。也即,当产生对国民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损害结果的危险时,如果行政机关行使规制权限就能够容易地防止该结果的发生,而不行使则无法防止时,行政机关就应当行使规制权限,否则就可判定其行为违法(王贵松,2007;胡建淼、杜仪方,2010)。
受害者具备资格。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能够认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却并不意味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受害者就有权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受害者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要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需要证明其与行政机关的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事实上,现行《食品安全法》第1条的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已经为普通公民行政机关预留了完美空间。因为根据“保护规范”理论,只要“有效的法律规定(行政的法律义务即由此而来)不仅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至少也――是为了公民个人的利益,就应当肯定主观权利(哈特穆特・毛雷尔,2000)”。换言之,当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经被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时,行政机关给国民供给安全食品就不仅仅是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保障,更是应确保每一个公民生命和健康安全(下山瑛二,1978)。而当公民身体生命因食品安全而受损时,当然与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也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虽然遭遇重重困难,但是理论界对完善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制度的探索却从未停止。大陆法系对于食品和食品行政自身特征的细致把握,以及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立法中预留的空间,都为设立食品安全行政责任提供了可能性。
(三)修法的动向
今年4月18日,国务院出台《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现行食品监管体制的弊端,“食品监管职责交叉和监管空白并存,责任难以完全落实,资源分散配置难以形成合力,整体行政效能不高。”一个月后,在今年5月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明确提出要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中国新闻网,2013)。鉴于我国食品行政监管现状与现有立法基础,在建立最严格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契机下,笔者认为在本次《食品安全法》修订过程中应考虑将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责任写入立法。只有建立完善可行的行政责任法律制度,才能实现“将权力关进笼子”,从而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落到实处。
具体而言,在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问责条款前增加行政责任条款: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虽然并不属于行政责任的概念范畴,但是在构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中也有必要对行政问责制度进行一定完善。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的,规定处以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行政处分。但是,法条中关于谁来问责、依照何种程序追究等关键要素却并没有涉及,这使得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体制和机制作支撑,问责机制仅流于形式,极具风暴效应却很难具备实施的有效性。因此也有必要在本次修法中对行政机关的监管问责制度中具体的问责主体、权限、问责客体责任层次、问责事由的标准和范围以及问责程序制度体等进行明确规定,让食品安全问责摆脱“运动式风暴”而走向“常态”。
三、明确刑事责任追究制度:行刑衔接
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除应由行政机关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外,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还应当基于刑法规定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学界相关论著已较为成熟,笔者在此不着笔墨(张亚军,2012;刘仁文,2012)。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也在很大程度上为食品安全入刑实践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但是显然,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除刑法处罚外,更常见是同为公法领域的行政处罚。二者与私法领域的民事责任一起共同构成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责任体制。 只有把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体系和刑事制裁体系衔接起来,才能有效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并同时防止滥用法律。然而遗憾的是,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界,就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与刑法处罚关系的探讨却凤毛麟角。
现行《刑法》涉及食品安全刑法处罚的相关规定是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而《食品安全法》中,行政处罚的规定在第84至第94条。《食品安全法》仅有的刑罚处罚条款出现在第98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说,这一风淡云清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实现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从《食品安全法》引致到《刑法》的目的。但是如同任何简洁的立法所面临的难题一样,过于模糊的规定方式并未明确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的边界,这为实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提供了难度。具体而言,《食品安全法》第84-94条规定了对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腐败变质”等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而事实上上述行为又均符合《刑法》第143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要件,或者准确而言都是后者的具体化。那么,二者是否会交叠或者真空?
依照刑法理论,要构成犯罪,要件之一是违法行为必须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的程度。而相较于行政处罚而言,判断危害性是否达到了一定程度的严重性,就要从“被侵害的法益”和“违法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判断。对此,刑法泰斗陈兴良教授提出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和后果大小”作为区分两项制度的决定因素,而上述标准也成为刑法学界通说(陈兴良,1992)。如果将上述标准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我们发现相较于《食品安全法》第84-94条而言,《刑法》第143条还规定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表述方式。显然,上述条文采取的是以“后果大小”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和刑罚的临界点。通过法解释的方式我们可以认为:生产经营企业一旦出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相关行政机关就可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并非所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都会触犯刑律,只有当该违法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时,才可采取刑罚处罚方式。然而,问题并非就此迎刃而解。对于何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或者说怎样的情形才可算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此,《刑法》、《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说明,它仍然有待于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法院指导性案件加以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虽然存在必要性,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量刑等进行具体规定显然不现实。倒不如借助修法的东风进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刑法》143条中“严重事故”、“严重危害”等进行量化,也许是更为便利而有效的途径。毕竟,作为不同的规制手段,刑罚和行政处罚有其各自疆域,不宜随意取代。面对食品安全严峻现状,在“治乱用重典”理念下,更要警惕食品安全处罚走向以刑罚取代行政处罚的极端。
四、结语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上而言,法律责任的意义在于其是使得法律具有操作性和有效性的关键。如果缺少了法律责任,那么法律事实就等同于只有行为模式而缺乏具体规范后果的道德规范,法律的操作性和有效性就无从谈起(凯恩,2008)。当然,在食品安全领域,健全法律责任体系的现实意义远不仅此。健康和生命在任何社会语境下都是第一位的,更何况在中国“民以食为天”的传统文化下,食品安全又是涉及民生、政府公信力甚至社会稳定的关键问题。而通过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不仅能够为损害提供救济,更能够通过惩罚方式对其他社会成员实现教育和警戒的作用,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抵御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就是要建立起可操作性的综合性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以民事责任作为首要责任,树立企业第一责任人理念,增设自我规制和违约责任条款,同时设立食品安全保险制度,使得损害赔偿更具备实际效果;在民事责任缺位时以行政赔偿责任作为补充,实现依法行政与受害者权利保障相结合,同时进一步明确现有行政问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而作为最严厉的刑事责任,秉承罪刑法定,通过法解释明确相关概念从而实现刑罚责任与行政处罚相衔接。总之,只有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各自分工而又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减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为舌尖上的安全实现“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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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企业;社会责任
中图分类号:F2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029-02
食品是人类生存不可或缺的基本物质,是保证人们身体健康和营养供给的必需品。然而,我国作为一个饮食大国,近几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却频频出现,严重危害了我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公众对食品企业的信任度一再降低,更加凸显了我们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严重缺失。而食品的特殊性决定了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最核心也是最基本的体现。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企业作为社会公民应当承担起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应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谋求企业自身发展。
一、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
1979年,Carroll提出了社会责任分类思想,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社会寄希望于企业履行之义务;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其经济上的使命,而且期望其能够尊法度、重伦理、行公益。因此,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即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由慈善责任之和。
二、我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国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每年被披露出来的食品安全事件至少上千起。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出现,凸显了我国食品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社会责任严重缺失,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食品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意识
传统的看法认为,企业作为一个盈利性组织,其唯一目标就是赚取利润,获得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样的目标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仅仅以利润最大化为最终目标,很容易使企业只重视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产生急功近利的短视行为,如在生产过程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换得短期的超额利润。因此,如何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实现企业的社会价值成为热点。实现企业社会价值最大化,就必须将消费者的利益置于重要地位,遵守商业道德,承担起应尽的社会责任。
(二)消费者缺乏食品安全常识,维权成本高
首先,消费者缺乏购买安全食品的常识。中国众多的消费者由于收入水平不高,没有足够的消费能力,加上缺乏相应的常识,所以在购买食品时安全意识淡薄,往往制图便宜,不顾及食品的质量、卫生问题。
其次,消费者在自身权利受侵犯时,只有少数会努力争取自身权利,大多数消费者往往忍气吞声,不去做有力抗争,不知道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原因是维权成本太高,大部分食品的价格都不高,而投诉成本远远大于消费者获得的赔偿,这让很多消费者放弃了维权。对消费者而言,如果索赔的成本高于索赔所获得的赔偿,那么从理性的角度看,很多消费者会放弃维权与索赔。
(三)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不完善,政府部门监管执行力不够
制度建设不完善表现在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乏系统的法律约束和保障。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的法律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作出系统规定。与此同时,我国的市场体系尚不健全,市场准入制度、竞争体制和市场交易秩序也不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公众监督、行业协会以及整个市场机制的作用都是有限的。
三、保障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措施
对于企业来说,在寻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和充当正确的社会角色,即要在利益和道德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这就需要我国的食品企业逐步承担起以食品安全为核心的社会责任,而对于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的承担需要企业、政府和消费者三者的共同参与和监督。
(一) 企业方面
作为食品企业,充分承担起社会责任,以食品安全为导向严于律己,寻求利润与道德的平衡点,才是其长久发展之计。食品作为一种特殊产品,直接关系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最重要的体现,也是衡量食品企业是否负责任的第一标准。
1.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
企业的经营理念如同一个人的价值观,是指引企业发展方向和具体行为的明灯。能否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是企业能否履行社会责任的前提。社会是企业的生长环境和利润来源,在企业利用社会提供的经营环境和市场条件谋求利润时,不能忘记自身所肩负的企业责任和社会责任,尤其在企业壮大之后更有责任、有义务反哺、回报社会。
2.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
社会责任意识与企业成功与否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对食品企业更是如此。它在反映企业经营者道德水准的同时能够促进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食品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观念,把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作为企业的基本职责。加强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要培育和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本质上是企业管理层和全体员工的行为、素质的综合体现,直接关系到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水准的高低。因此,培育和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责任风气是企业社会责任全面实现与提升的关键环节。
(二) 政府方面
要加强政府的监管与服务,各级政府要转变职能,重新确立政府职能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建立食品质量安全的有效监管机制,构建食品安全预警体系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1.构建食品安全预警体系
建立食品安全预警数据库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食品种类多、范围广,各类数据信息繁杂,是一项长期的、难度很大的综合性工作。面对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数据库的建设现状,需要在原有零散的数据库建设的基础上,合理的进行调整并协调各级数据库的层次结构,才能建立全面、系统的食品安全预警数据库,减缓食品安全隐患,为食品安全状况评价和预警决策服务。参考欧美等发达国家风险分析原则,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风险评估模型和方法。为评价我国食品安全性,并为风险评估提供有效的数据,需要建立食品安全监测点进行主动监测,获得我国食品安全状况动态规律,建立我国主要食品中重要危害物监测基本数据库,对食品供应链从生产、加工、包装、储运到销售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和溯源。
2.构建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是一种旨在加强食品安全信息传递、控制食源性疾病危害、保障消费者利益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体系。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主要通过对食品供应链的全过程的各节点进行有效标识,实现对食品原料、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等环节的全程质量控制和跟踪溯源,一旦发现有危害健康的问题,可根据生产和销售全过程中各环节所记载的信息追踪流向,以便采取食品召回或撤销上市等应急措施。
为促进食品企业承担以食品安全为核心的社会责任,实施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管理,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信心,我国要构建起完善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还存在一些问题,是一个长期逐步实现的过程。
3.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技术支持,加大食品安全惩罚力度
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中,要以食品质量标准和卫生安全标准为核心,完善国家食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提升检测能力,以期建成覆盖全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监测网。加快建立独立、权威、公正的食品安全实验室,提高食品污染检测水平,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同时,加强快速检验设备的配置,使大范围、短时间的食品安全检测成为可能。
一些地方和部门监管缺失,对违法行为打击不力,也使得食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致使有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机可乘并铤而走险,肆意制售不安全食品并流向市场。要加大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对监管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
(三) 消费者方面
消费者是食品安全问题的承受者,应该加强食品安全意识,参与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监督工作。消费者是市场的主体,食品的直接受益者,他们在食品安全中应该发挥基础作用。重点加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教育,增强消费者对问题食品的识别和防范能力,增强利用食品安全信息的能力,树立安全至上的观念,让消费者接受 “食品不是绝对安全”的理念,纠正不良购买行为,选购有安全标识的食品。我国消费者群体目前还不太成熟,总是习惯于接受保护而不是主动保护,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我们要加强法律常识教育,增强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提高自觉运用法律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参与到监督食品安全的活动中来,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管作用。
对于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还是应该促进食品企业承担以食品质量安全为核心的社会责任,作为一个盈利性组织,也要考虑国内环境和其须承担的社会角色,在利益和道德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当然,这需要企业、政府和消费者三方共同努力和参与,逐步建立起完善的食品安全预警体系和追溯体系,才能够保证人们在今后的生活中享受到安全、无公害的食品,才能够保证我国安全食品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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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市农委一直以来对法库农产品监管工作的支持和帮助。近几年,在市农委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法库县以创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为契机,构建了监管能力强、覆盖面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为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编织了保护网。虽然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和各级领导的要求和广大群众的期望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我们一定要以本次会议精神为指导,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创新手段,继续抓好全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体系建设,提高监管能力
1、继续加强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搞好县农业监测站的升级改造,增加仪器设备,拓展检测范围。加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区域站检测服务工作,全面完成省市县三级风险监测任务。积极引导农事企业、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检测室,开展自检工作。
2、进一步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及范围。秉承“一流管理、一流质量、一流服务”质量方针,结合“双认证”到期复评审工作,将检验检测范围由过去的三项(土壤、肥料、农产品)拓展到六项(农产品、土壤、肥料、农田灌溉水、农田大气、植株),参数由过去的89个增加到162个,不断提升全县现代农业的服务水平。
3、进一步强化监控平台管理。将监控平台软硬件进行更新改造,安排专人负责平台管理。将全县重点农药商店、重点果蔬生产基地、所有检测室全部纳入平台监管,切实发挥互联网+农产品监管的作用。
二、进一步健全制度措施,落实监管责任
1、进一步加强农药经营管理。以源头可追溯为目标,按照先审查、后备案、再经营原则,对全县农药经销商店进行统一排查、备案管理。
2、严格农业投入品市场监管。由县农经局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农资市场拉网式打假整治和执法监管行动,加大假劣农资案件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行为。
3、加大农产品风险监测力度。按照省市相关要求,制定监测工作方案,重点抽检树莓、辣椒、白菜、菠菜等重点品种,确保农产品安全产出。
三、注重品牌培育,着力提升品质
1、狠抓“标准化”生产。围绕出口树莓、辣椒、寒富苹果、西红柿等重点行业,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建设标准化示范园10以上,面积65万亩以上。制定标准化栽培模式图,逐村逐户发放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一看就懂、一学就会。
2、推动“品牌化”认证。以发展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为重点,坚持数量与质量并重、认证与监管并举原则,积极推动农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的“三品一标”认证工作。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xiaofage”为你整理了这篇乡镇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我乡认真按照《汉源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汉源县2021年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汉食安办〔2021〕12号)文件要求,对照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细则,认真自查。现将我乡开展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落实监管责任。
我乡成立了以党委书记刘兴友、党委副书记、乡长杨雅健为组长,副乡长范宏博为副组长,其余班子成员、各村党委(总支)书记、食品安全信息员等为成员的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辖区内的各食品零售店、企业、各村食品安全,督促零售店分类保管食品进货单,严把食品流通、消费各道关口,定期开展销售食品清理排查。同时,与各村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落实村干部监督本村食品安全责任。并在每个村设食品安全信息员1名,确保第一时间知晓食品安全有关情况。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政府对各乡镇政府(丹凤城区管委会)和县直相关部门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情况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县创建药品安全示范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考核内容分为食品安全、药品安全两部分。
(一)食品安全。各乡镇政府(丹凤城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政府工作情况、综合监管工作情况。
县直相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公共管理、部门监管(种植养殖环节、生产加工环节、市场流通环节、餐饮服务环节等监管情况)和其它工作情况。
(二)药品安全。各乡镇政府(丹凤城区管委会)药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政府落实药品安全责任情况,农村药品“两网”建设情况,药品质量监管情况,药品安全应急机制建立运行情况,药品安全知识宣传情况。
县直相关部门药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公共职责和部门监管情况。
第五条县政府每年与各乡镇政府(丹凤城区管委会)和县直相关部门签订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书,根据年度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总体目标任务,确定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考核单位可适时调整。年度考核实施细则和评分标准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县创建药品安全示范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制定,分别以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县创建药品安全示范县工作领导组名义印发实施。
第六条年度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乡镇政府(丹凤城区管委会)和县直相关部门分别在每年11月30日前,对本乡镇、本部门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向考核工作牵头单位递交书面自查材料。
第七条组织考核一般在年底前进行。考核组通过听取乡镇政府(丹凤城区管委会)、县直相关部门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及记录,现场抽查、了解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安全状况等方式,对照考核实施细则逐项进行评分。
第八条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对同时具有食品安全与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考核单位,食品安全和药品安全各占50分。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其中优秀比例分配为:乡镇政府6名(设一、二、三等奖),县直相关单位2名。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发生集体食物中毒100人以上或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药械经营使用单位经营使用假劣药械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
(二)对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较大,人员和财产损失增加的。
第十条考核结束后,由考核组形成考核报告,考核报告经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县创建药品安全示范县工作领导组审定后上报县政府。
2011年,是大队成立的第一年,在市局和大队领导的正确领导下,作为一个新任处长,我在新的工作岗位和日常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尽职尽责,身先士卒,率先垂范,较出色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将一年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1、认真学习党的相关文件精神,与时俱进,丰富了自己的理论水平。在工作中注重系统学习本学科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及时收集与了解国内外本专业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和新的法律法规和上级的相关政策,工作积极、肯干,勇于探索和开拓,善于理论联系实际,担任大队应急与法规处处长后,在领导的支持下和同志们的帮助下,在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中积极推行执法责任制,认真开展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合议,组织执法文书检查和案卷评查,加强执法人员培训,使大队在促进地方法规建设,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队伍执法能力,提高办案质量,努力提高应对食品、化妆品安全事故处置的应急能力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整体的依法行政水平不断提高。
2、先后起草了《大队执法办案审批权限及用语规范》、《大队行政处罚办案责任制》、《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工作实施细则》、《大队案件办理流程图》、《案件办理流程时限规定》、《行政执法工作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执法稽查工作细则》、《投诉举报案件处置工作细则》、《科技管理工作细则》、《大队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方案》、《大队安全事故处置首席调查员制度》、《案卷评审管理工作办法》等内部管理规定,完善了执法队伍制度建设,使大队成立之后行政执法工作与市局在最快的时间内同步接轨,在最短的时间内得以正常运转。
3、积极主动地配合好、完成好市政府法制办、市局政策法规处、食品监管处、化妆品保健食品监管处等上级机关有关处室交办的工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单位评定标准》、《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性管理办法廉洁性评估报告》、《市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市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行政处罚首次不罚制度》等重要文件,使大队在政策法规工作上得到了上级领导的一致认可。
4、加强地方立法,完善执法依据。为弥补《食品安全法》在餐饮服务环节监督管理方面执法依据不足的问题,积极争取对《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并建议尽快制定操作性更强的《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为解决化妆品监管环节执法依据不足的问题,也提出了化妆品地方立法的意见,为加强对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环节的监管提供了政策依据。
5、在大队领导的大力支持下,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强化对各业务处室行政执法工作职责进行细化,落实到每个科室和执法人员,明确了执法权限、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将各业务处室监督覆盖、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汇总并上墙公示,量化了考核目标,制定了行政执法绩效考核制度,使大队行政执法工作不断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6、组织案件核审合议,提高办案质量。按照上级要求,自大队成立以来,大队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合议制度,修改完善核审合议细则,规范办案程序,对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到作出处罚决定,认真组织开展了核审合议,其中较重大的案件按规定报局合议,确保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提高了办案质量,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一年来共牵头组织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合议的案件达220余件,参加市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案件3件。
7、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强化执法监督。案卷评查是执法监督的重要环节,是规范执法文书和案卷质量的重要手段,对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发挥着重要作用。按照大队内部管理规定每季度都开展了优秀案卷评选活动,对优秀案卷予以奖励,对存在问题的案卷予以纠正,并写出案件质量评析报告,组织全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讨论,让大家相互借鉴,达到了相互监督、相互学习、相互促进、相互提高的目的。对促进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充分发挥了执法监督的作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8、组织法律法规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素质。今年,共参加了省局组织的各类法律法规培训10余期,自行组织的业务培训10余期。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案例分析等相关内容,并书写主讲了《执法案卷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换发新的执法证件,组织全体执法人员参加了市政府法制办“执法证”年检考试。并以优异的成绩取得了新的执法证件,为执法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保证。
据悉,为保证进口食品安全,落实进口食品企业主体责任,促进行业自律,根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了《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收集、核准、上报与进口食品有关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不良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食品企业及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进口食品实施控制措施。
北京口岸首次从进口非转基因种子中检出转基因成分
本刊讯(记者 姜牧悦)近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从一批申报为非转基因的进口“欧洲油菜”种子中检出转基因成分――FMV35S启动子基因,这是北京口岸首次从入境植物繁殖材料中截获转基因检测不合格货物。
据介绍,该批非转基因“欧洲油菜”种子来自美国,共15公斤,进口后拟种植于湖北中国农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汉川实验基地,用作与其他转基因油菜种子进行生存竞争能力比较、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估等实验。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表示,油菜种子是被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中的一类产品。按照《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对申报为非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含有转基因成分的,应对其实施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目前,经征求货主意见后,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对这批种子实施退回处理,并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出具了《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南京工业大学与高邮市共建江苏省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产业化基地
本刊讯(记者 姜牧悦)为进一步做大做强生命健康产业规模,提升产业发展水平,近日,高邮市委市政府以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为切入点,积极与南京工业大学合作,在江苏高邮经济开发区成立“江苏高邮南工大健康产业研究院”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产业化基地。
据悉,该基地以“江苏省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公共技术服务中心”为支撑,建有食品样品前处理技术研究平台、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平台、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中心及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信息交流和技术人员培训中心4个平台,重点转化南京工业大学、技术服务中心及国内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成果。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综合服务中心预计5月底主体建筑封顶。
高邮市委、市政府重视健康产业的发展,目前,高邮市已经与中科院理化技术研究所、清华大学化学系、中国科技大学化学系、南京工业大学等高校院所建立了长期产学研合作关系。
冷王倾力打造全程冷链登陆第25届中国制冷展
本刊讯(记者 孟雯)近日,创造舒适、可持续发展及高效环境的全球领导者英格索兰携旗下品牌冷王亮相第25届中国制冷展“冷链解决方案示范展区”,这也是冷王连续第二年受主办方邀请进行参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