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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财政局、规划建设局、社会发展局、各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
为规范**新区造林绿化土地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造林绿化产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林业建设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新区造林绿化总体安排,由新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年度造林绿化土地流转计划,提请新区工管委研究议定后确定造林绿化流转土地目标任务,任务分解至各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执行。
(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土地流转工作,包括土地流转宣传发动、前期摸底调查、面积核实及合同签订等项工作。同时负责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对流转土地进行实地测量制图,明确流转土地权属、座落、四至及流转面积等相关信息。
(三)流转土地用地单位确定后,由新区林业主管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用地单位及前期委托的第三方测绘机构共同组成流转土地交接小组,各方对流转地块座落、边界及面积确认无误后,由新区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同各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签订流转土地合同。
(四)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造林绿化土地流转工作台账,对土地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同时分别报送纸质和电子流转台账档案至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二、造林绿化土地流转资金拨付与管理
(一)造林绿化土地流转用地单位为社会力量的土地流转费用,按照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流转面积及补助政策,社会力量于每年3月1日前将当年应付土地流转费用一次性足额缴付至林业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拨付至相关街道办事处。
(二)当年新增流转土地所需资金由各街道办事处根据造林绿化任务,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资金额度后,于当年3月1日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预拨资金申请,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后上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意见并及时将土地流转预拨资金足额拨付到位。
各街道办事处当年新增造林绿化土地流转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流转土地测绘数据和流转台账报送至林业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造林绿化流转土地面积、是否交付使用等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各街道办事处根据确认后的土地流转面积上报土地流转资金申请,在前期预拨土地流转资金的基础上实行多退少补。
(三)往年造林绿化流转土地所需资金,各街道办事处于每年10月底前将次年所需资金额度上报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并根据财政部门要求上报资金需求申请,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造林绿化土地流转资金纳入林业主管部门年度财政预算管理。
(四)根据财政部门资金使用统一安排,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将资金使用计划上报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时将年度土地流转资金拨付各街道办事处。此后,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土地流转资金拨付至相关村委会及农户,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三、造林绿化验收及奖补资金拨付管理
(一)造林工程完成后,各街道办负责统计辖区范围内的当年新造林数据并于6月30日前上报新区林业部门,新区林业部门于8月30日以前组织完成造林综合核查工作,由街道办将造林核查数据分发至各村进行公示,如有异议统一汇总并予以更正。
(二)按照《**新区造林绿化工作奖补的意见》确定的奖补政策,根据造林核查结果,对验收合格的造林主体给予奖补。所需奖补资金优先使用上级造林绿化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由新区林业部门提出资金申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拨付。
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农村土地政策一以贯之的重要取向。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把“长久不变”的要求落到实处,既是当前的迫切任务,更事关长远发展。
1.明确“长久不变”的土地承包周期为70年。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承包期一直呈延长趋势。从改革之初土地承包合同一年一定到确定15年的土地承包期,再到二轮承包将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都明确体现出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取向。“长久不变”之后是否需要规定土地承包期,或者就以长久不变的规定替代具体的土地承包期,目前各方的争议还比较大。从实现政策目标而言,只要能稳定农民预期,不设具体土地承包期限,或者是以目前的30年为一个承包周期,本质上并无区别。但为了保护农民土地利益,也为了土地资源管理、土地承包管理等方面的操作便利,设置具体承包期限的办法更为可行。建议可参照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的规定,明确“长久不变”的土地承包周期为70年,并且在一个承包周期届满后,符合条件的承包者的承包周期自动延长。
2.实行“长久不变”与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挂钩。在什么样的基础上实现“长久不变”,存在着是与二轮土地承包还是与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相挂钩的不同选择。我国不同地区土地承包模式差异较大,除了比较常见的“大稳定、小调整”模式之外,还存在“生不增、死不减”、“大调整、大变动”等不同做法,大部分地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调整土地行为,二轮承包时很多历史遗留问题也未得到有效解决,这些地区很多群众对土地调整还有较强预期,特别是寄期望于二轮承包期结束后再调整一次土地。如果是在二轮承包的基础上“长久不变”,可能会因难以处理好稳定的调整关系而引发矛盾,影响农村社会稳定。2013年中央提出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要求,有105个县(市、区)开展了试点,这是强化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保护的重要措施。建议把“长久不变”与土地确权统筹考虑,允许群众在民主决议的基础上对土地适当微调,妥善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在此基础上确权登记颁证,同时宣布“长久不变”,自此之后土地不再调整,相对长时期解决问题。
3.做好“长久不变”与土地流转期限规定的衔接。这与流转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地力培肥、耕地质量提升、产业发展方向和定位密切相关。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目前各地土地流转期限普遍较短,导致土地流转关系不稳定、土地流转行为短期化。实行“长久不变”后,土地流转双方可以签订相对较长期限的流转合同,以保障土地流转关系相对稳定。因此,建议可结合对“长久不变”下土地承包周期为70年的考虑,支持流转双方签订期限相对较长的土地流转合同,形成长期稳定的土地流转关系,便于强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确定产业发展方向,平等保护土地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健全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对于适度规模经营的形成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育影响重大。近年来,农村土地流转速度加快,截至2013年底,全国耕地流转面积达到3.4亿亩,流转面积占家庭承包耕地总面积的比重为26%。但在土地流转加速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需与时俱进明确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1.进一步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概念。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都采用的是笼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提法。但从理论上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包含了承包权和经营权两种不同的权利内容,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流转形式中,只有转让等少数流转方式涉及到承包关系的变化,转包、出租等占据主导地位的流转方式并不涉及土地承包关系变化。从实践情况看,土地流转中采用转让方式的情况很少发生。目前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土地不到流转总面积的4%,绝大部分情况下土地流转并不影响原有承包关系。从农业现代化的要求看,无论是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还是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关键都在于用活土地经营权,而与承包权没有必然联系。为进一步明晰土地流转政策、细化土地流转服务,建议今后在相关政策文件中,除涉及到土地承包关系变动的转让等流转方式外,明确用土地经营权流转来替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表述。
2.正确引导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的行为。企业经营是我国农业经营方式的组成部分之一,工商企业是参与农村土地流转的重要主体。工商企业参与土地流转有助于解决现代农业发展急需的资金、技术、人才等迫切问题,但同时也容易形成助长耕地“非粮化”和挤压小农利益空间等问题。应正确引导对工商资本流转土地参与农业经营,兴利除弊,重点引导工商资本到农村发展资本密集、技术密集、人才密集型的现代种养业,向农业输入现代生产要素和经营模式。与此同时,还应未雨绸缪探索建立防控工商资本参与土地流转潜在风险的有效机制:一是要明确进入门槛。工商资本流转农地达到一定规模的,需要具备应有的农业经营能力并经农业等部门认可。二是经营要遵守法律。国土、农业等部门要加强执法,对工商企业的土地利用进行监控,确保不改变土地用途。三是要提前防控风险。借鉴部分地区设立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或准备金制度的办法,建立健全土地流转风险防范机制。
3.扎实稳妥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赋予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这是重大的政策突破与创新,有利于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融资功能,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缓解农业农村发展融资难题。要按照中央的要求,扎实稳妥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一是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政策界限。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客体是使用权,农户利用自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主体利用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均不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二是切实防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潜在风险。为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造成金融风险、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建议进一步明确,相关主体用于抵押的只能是自有或合法取得并已经支付流转费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超过一定比例(如成都市规定抵押的承包地不超过农户承包地面积的2/3),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政府通过设立保证基金等形式来防范风险。
4.规范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行为。股份合作是土地流转的形式之一,估计2013年底,采取股份合作方式流转面积占土地流转总面积的7.4%,所占比重不高,但增长速度较快,同比增长了53.4%。目前的政策法规对土地入股的要求比较严格,《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从政策内涵看,对入股的主体有限制,只能是在承包方之间;对流转的目的也有规定,只能是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进一步拓宽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范围。为防范农民入股工商企业等法人之后,因法人经营不善倒闭导致农民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议进一步明确,农民土地入股不得改变原有土地承包关系,即使企业倒闭破产清算,因此受到影响的也只是有限年度的土地使用权。与此同时,在程序上还应尽到告知义务,在土地流转时向农户警示土地入股企业的相关风险。
三、逐步探索建立承包经营权退出机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逐步把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转为城镇居民。在农民变市民化的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农村的土地等财产权益的退出问题。目前我国的城镇化率已经达到53.73%,未来一个时期到达城镇化高峰时,这一比例可能会超过70%,还有几亿农民将要进城。进城农民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退出土地经营和退出土地承包两个层次。随着农村土地流转机制的建立健全,进城农民通过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来退出经营已经没有制度障碍,但是否退出、如何退出土地承包还需要深入研究。
1.是否退出应尊重进城农民的意愿和选择。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法》仅规定在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户口的情况下,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但由于我国“候鸟型”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和不彻底的城镇化模式,只解决了转移农民的就业问题,2.34亿被统计为城镇人口的农民工及其随迁家属实际上远未市民化。因此,我国只能是有条件、有步骤地逐步建立进城农民的土地退出机制。一是坚持以户作为退出的基本单位。农户是农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单元,也是土地承包的基本单位,即使个别或部分成员迁入城市,农户作为承包主体依然存在,因此应坚持以农户而非个人作为土地退出的基本单位。二是农户退出要具备充分的前提条件。考虑到承包地还承担着农户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稳定器”的功能,因此除了全家迁入城市之外,还应把是否具有稳定的就业、收入和享受平等基本公共服务作为退出承包地的前提条件。是否退出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即便具备了退出承包地的硬条件,也应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并设置一定时间作为过渡期,不急于收回农民承包地。
2.明确退出承包地应由集体给予经济补偿。《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这是农民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应对农民退出承包地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并作为重要前提条件。一是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补偿主体。鉴于承包地属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所有权主体的地位。因此,进城农民交回承包地的,要由集体给予补偿,包括补偿标准、补偿条件等具体规定,应充分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对于经济困难的集体经济组织,国家可以给予支持,但不能“越俎代庖”替代集体的功能作用。二是以省为单位制定具体的退出办法。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土地承包具体办法差异较大,可以省为单位,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制定对全家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的具体办法。
3.统筹考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退出问题。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未明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规定。但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基本单位,只要农户作为承包单位存在,而不论户中单个成员的变化,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会一直延续。因此,尽管法律法规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做出规定,但实际上已经包含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户家庭内继承的认可。只有在农户全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才成为问题。建议可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退出问题统筹考虑,通过退出的方式来解决丧失集体成员资格农户的承包地问题。
四、健全符合现代农业需求的土地制度
与传统农业相比,现代农业有着完全不同的组织制度、产业形态和生产目标,资源配置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土地制度提出了新要求。
1.确保土地规模经营在“适度”范围。当前我国推进土地规模经营,对于解决“谁来种粮”问题、保障农产品供给、对接现代农业生产要素和增加农业生产者收入具有重要意义。但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农情,决定了我国的规模经营要把握好“适度”问题。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既有量的问题,也要体现出质的提高。因此,我国规模经营的目标既要追求劳动生产率,更要追求提升土地产出率,而且国家的政策导向更应强调和鼓励提高土地产出率。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要体现出量的要求。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不是简单的“归大堆”,经营规模也不是越大越好。从当前我国的资源禀赋和工农收益看,一年两熟地区户均经营50―60亩,一年一熟地区户均经营100―120亩,较为符合国情。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要受外部条件制约。土地适度规模经营的推进步伐和规模扩张,要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和市民化的进程,以及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完善相适应,不能超越或滞后于发展阶段。
关键词: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
一、引言
党的十会议召开以来,大力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着力促进农民增收,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做到在承认产权的基础上,鼓励土地流转,同时积极推进农业规模化、专业化、和现代化经营。丘陵山区作为粮食生产和农产品的重要产地,面积达到663.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69.1%,对保障我国粮食安全至关重要。但中国“人多地少”、“农户分化”和“城镇化”相对滞后的国情,决定着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将是 “小农”和新型主体,以“小农”代耕、租赁为主要形式的土地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在“细碎化”更明显的丘陵山区将普遍存在和延续。这为大湘西地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快速发展开拓了良好的渠道。
大湘西地区包括湘西自治州、张家界市、怀化市、邵阳市和永州市的江华瑶族自治县、江永县在内的共39个县市区的广大地区,面积7.08万平方公里,占省总面积的33 %,人口1345万人,约占全省的20%,大湘西地区以张家界市、湘西州、怀化市等三市州为主体。近年来,大湘西地区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的大大湘西开发战略,努力克服自然、基础条件不足,经济得到加速发展,但与湖南省平均水平和优势区域经济发展比,其发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但并不阻挡大湘西地区的土地流转进程。目前已有大量的关于土地经营权方面的研究,但由于大部分研究都是对发达地区或平原丘陵地形的土地进行研究,而对稍落后的山地地区的研究颇少,缺乏独特性。因而本文选择以湖南大湘西为研究地,来考察农村地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开展情况。此次调查采用抽样调查和访谈的方式,选取湖南大湘西地区的保靖县、永顺县、龙山县、桑植县、慈利县、溆浦县、邵阳县、江永县和江华瑶族自治县进行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280份,收回有效问卷256份,有效问卷回收率为91.4%。
二、湖南大湘西地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现状
(一)被调查农民的基本特征
从表1可知,从事农业生产的成年男性占比44.53%,女性占比55.47%,男性劳动力明显偏少。在年龄分布上,被调查农民的年龄集中在60岁以上,占比43.75%, 35~60岁的占比28.13%,16~22岁的仅占调查总人数的3.91%,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 “老龄化”较为突出。结合农村劳动人口年龄,再从家庭总人数来看,主要集中在五口人数之间,说明农村每户家庭人口较多,折射出农村非劳动人口比重大。
呈现的特点如下:从性别来看,从并且存在农村文化水平分层差异明显,其中拥有初中文化程度的人口占整个比重的57.82%,而未接受过教育或小学文化水平的占整体17.97%。另外,大湘西以非纯农户为主,是纯农户的4.5倍。这是由于农村地区单纯地依靠粮食作物生存的农户十分稀少,而主要是依靠外出打工或自己经营生意等方式,来补充生活来源。基于上述数据分析可见,农村土地流转的开展仍然存在很大的空间。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多元化
影响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的主要因素是家庭非农经济发展水平、土地资源状况以及社会和经济特征(张丁等,2007)。数据显示如下特征(见表2):第一,从家庭土地使用情况来看,集中在抛荒、租让他人和自己耕种,分别抛荒占据整体的33.98%,而与农村合作社仅占8.20%,而大部分呈现抛荒状态,是由于农民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致使土地流转进度不明显。第二,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活动地广泛开展,农民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可程度明显增强,虽然在调查总人数中,维持现状超出愿意转入高达81人次,但可看出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可度还是持乐观态度。
(三)农民了解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途径
如图1所示,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宣传主体,主要是依靠政府和村委会,分别为76和63人,然而依靠报纸、电视等途径来了解相关政策占整体的1/5,完全自发的仅为21人。综合分析,得出大湘西地区农民参与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主动性低,主要是依靠政府等相关组织的牵引,这也说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后续开展仍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引导。
三、湖南大湘西地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政策不完善,执行力度不强
结合图2可知,农村极为缺乏政府作为主导力量来引导农民去认知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政策和参与流转的运行机制。农户在实施土地流转权益方式上,主要依靠财产权利、经济权益的方式,而借助国家政策来解决土地流转相关问题,仅占整体的6%,大部分主要依靠农民自身权益来解决农地流转纠纷。由于大湘西大部分农村,地处偏远落后的小山村,交通不便,以及政府在政策方面的宣传力度不强,同时大部分农村中老年人受传统小农思想的束缚,加上少部分农村地方势力浓厚等原因,很难吸引客户对农村闲置土地,进行大面积的承包,更不能使土地流转政策效用得到发挥。
(二)农民土地权益易侵犯、保障不充分
土地流转的规范化程度较低、乡土性十分明显、流转合同不规范的问题突出,不仅存在口头约定形式,特别是法律意识淡薄(亓宗宝等,2008)。根据表3得出如下特征:其一是农民在土地经营方式中,选择签订合同的方式比重仅高出口头协议的5.86%,但由于口头协议比重大,加上流转期限也存在较高的流动性,折射出大湘西农民的维权意识淡薄,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受损失的是农民。其二是农户在处理纠纷时,以双方协调处理方式为主,占据整个比重的41.02%,而选择政府或村委会协调的则占据33.98%。这暗示政府在保障农民权益方面,仍需有所改善。其三是农民在土地流转活动开展中,关注地主要是流转中的收益、便利性以及法律保障等因素。从现实角度考虑,尽管采用政府的强制性保护措施,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事实上,现有的农村土地保护政策并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政府的农地保护行动出现了政策失灵,信用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所以,这也导致大部分农民不愿意将土地进行流转的原因之一,健全土地明细法律保障机制刻不容缓。
(三)农民的收入低、不稳定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主要矛盾表现在,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流转方式规定不明确和流转登记制度不科学(杨光,2011)。大湘西大部分农村受人文和地理环境等综合因素的影响,农民整体素质不高,存在部分地区土地结构调整与社会新形势发展要求相脱节的现象。结合表4来看,农民家庭收入主要依靠外出打工和土地耕种的方式,来维持生计,其次是受农村市场的影响,一些村民对土地经营权流转下的土地以及政策保障缺乏信任,不愿流转土地,导致有些土地集中难,给土地规模经营造成一定的障碍。主要表现在高比例的“缺劳动力、种地不赚钱”等因素上。
一方面由于存在大部分农村落后生产方式和社会先进生产力的矛盾,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不充分以及土地生产需要巨大的劳动强度等因素,致使农民对种地失去了激情;另一方面受农民先天的意识分散性和利益短浅性影响,在土地收入面前显示无比的脆弱性。通过数据显示,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一旦发生意外情况时,选择变更经营权的占据62.89%,这表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持续开展的波动性大。在众多因素的影响下,最终导致农民土地收入低。
四、促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对策建议
(一)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改善农地流转环境
土地一直以来都是作为对农民生存最重要的保障,是农民的“命根子”,但是在本质上来说,土地仅仅是一项完全意义上的财产和生产资料,却赋予其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张征宇,2013)。为了大湘西土地经营权流转在广大农村营造一个积极良好的政策和经济环境,我们则要做到:一是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二是给予信贷支持,在流转过程中,提供适当的贷款资金作为扶持。三是优化外地客户来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的扶持宽松优惠政策,提高自我保障能力。此外,应建立农业保险和风险基金,在政府的指导和帮助下来扩大农户自身的农业保险范围、加大对流转项目的监督力度,积极发展农村土地流转的中介组织, 培育农业经纪人,促进农村基础产业的整体发展。
(二)推进法律保障体制,发展土地制度
为土地流转顺利进行,给农民提供相应法律保障是必不可少的。总体上要保证农地确权颁证、因地制宜培育土地规模经营主体以及完善农地产权治理结构(刘志文,2011)。第一是建立健全土地流转中农民权利的法律法规。第二,界定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托双方资格,明确各自权益和义务,切实保障农民利益。第三,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制度,针对农村土地建立起以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耕作权为体系的土地物权登记和管理制度。同时进一步稳定农户的承包关系,完善土地延包细则,适当时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获得更长的使用权。在法律的保障下,土地流转形式越走越好。
(三)提升农民素质,促进土地流转
建设良好的农村经济环境,需要政府、地方企业和农民共同合作。逐步提高农民的整体素养,更新教育观念, 改变农民现有的温饱思想, 强化人口的素质意识,定时对农民进行技术培训,学习适用的技术。做到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结构,面向市场,依靠科技,发挥比较优势,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同时扩大农业经营规模,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扩大农产品市场需求,同时增加农民的非农收入,开展多种形式的增收方式,这将有利于创造一个积极的农村经济环境,提高农民整体收入。使得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村人口外流,也保证了农村足充足劳动力供给,有利于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地持续推广。
参考文献:
[1]张丁,万雷.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影响因素分析――基于2004年的15省(区)调查[J].中国农村经济,2007(02).
[2]亓宗宝,史建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实证研究――从9宗诉讼案例谈起[J].农业经济问题,2008(01).
[3]杨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缺陷与完善对策[J].当代经济研究,2011(10).
[4]张征宇.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3(12).
[5]刘志文.建立和完善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农民利益保护机制[J].农村经济,2011(12).
意见认为,当前,我国农业农村发展进入新阶段,要应对农业兼业化、农村空心化、农民老龄化,解决谁来种地、怎样种好地的问题,亟须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家庭农场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农民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经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利用家庭承包土地或流转土地,从事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农业生产,保留了农户家庭经营的内核,坚持了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符合农业生产特点,契合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是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升级版,已成为引领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的有生力量。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家庭农场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政策扶持和工作指导。
意见强调,要把握好家庭农场基本特征。现阶段,家庭农场经营者主要是农民或其他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主要依靠家庭成员而不是依靠雇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家庭农场专门从事农业,主要进行种养业专业化生产,经营者大都接受过农业教育或技能培训,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示范带动能力较强,具有商品农产品生产能力。家庭农场经营规模适度,种养规模与家庭成员的劳动生产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相适应,符合当地确定的规模经营标准,收入水平能与当地城镇居民相当,实现较高的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各地要正确把握家庭农场特征,从实际出发,根据产业特点和家庭农场发展进程,引导其健康发展。
意见指出,在我国,家庭农场作为新生事物,还处在发展的起步阶段。当前主要是鼓励发展、支持发展,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逐步规范。发展家庭农场要紧紧围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粮食生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来开展,重点鼓励和扶持家庭农场发展粮食规模化生产。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的基础上,结合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通过政策扶持、示范引导、完善服务,积极稳妥地加以推进。
要充分认识到,在相当长时期内普通农户仍是农业生产经营的基础,在发展家庭农场的同时,不能忽视普通农的地位和作用。要充分认识到,不断发展起来的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各具特色、各有优势,家庭农场与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多种经营主体,都有各自的适应性和发展空间,发展家庭农场不排斥其他农业经营形式和经营主体,不只追求一种模式、一个标准。要充分认识到,家庭农场发展是一个渐进过程,要靠农民自主选择,防止脱离当地实际、违背农民意愿、片面追求超大规模经营的倾向,防止人为归大堆、垒大户。
意见提出,探索建立家庭农场管理服务制度。为增强扶持政策的精准性、指向性,县级农业部门要建立家庭农场档案,县以上农业部门可从当地实际出发,明确家庭农场认定标准,对经营者资格、劳动力结构、收入构成、经营规模、管理水平等提出相应要求。各地要积极开展示范家庭农场创建活动,建立和示范家庭农场名录,引导和促进家庭农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依照自愿原则,家庭农场可自主决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取得相应市场主体资格。
引导承包土地向家庭农场流转。健全土地流转服务体系,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政策咨询、价格评估、合同签订指导等便捷服务。引导和鼓励家庭农场经营者通过实物计租货币结算、租金动态调整、土地经营权入股保底分红等利益分配方式,稳定土地流转关系,形成适度的土地经营规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土地确权登记、互换并地与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整合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资金,建设连片成方、旱涝保收的农田,引导流向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
落实对家庭农场的相关扶持政策。各级农业部门要将家庭农场纳入现有支农政策扶持范围,并予以倾斜,重点支持家庭农场稳定经营规模、改善生产条件、提高技术水平、改进经营管理等。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推动落实涉农建设项目、财政补贴、税收优惠、信贷支持、抵押担保、农业保险、设施用地等相关政策,帮助解决家庭农场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强化面向家庭农场的社会化服务。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把家庭农场作为重要服务对象,有效提供农业技术推广、优良品种引进、动植物疫病防控、质量检测检验、农资供应和市场营销等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家庭农场建设试验示范基地,担任农业科技示范户,参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引导和鼓励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面向家庭农场的代耕代种代收、病虫害统防统治、肥料统配统施、集中育苗育秧、灌溉排水、贮藏保鲜等经营性社会化服务。
完善家庭农场人才支撑政策。各地要加大对家庭农场经营者的培训力度,确立培训目标、丰富培训内容、增强培训实效,有计划地开展培训。要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鼓励中高等学校特别是农业职业院校毕业生、新型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务工经商返乡人员等兴办家庭农场。将家庭农场经营者纳入新型职业农民、农村实用人才、“阳光工程”等培育计划。完善农业职业教育制度,鼓励家庭农场经营者通过多种形式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提高学历层次,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农民技术职称。
关键词: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分配;效率;公平
中图分类号:C912.8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6.4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6-106-03
一、效率公平理论与土地资源配置
(一)帕累托效率与集体建设用地资源配置
效率是新古典经济学的基础。新古典经济学将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称为效率,即在不同的生产部门,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使人们的各种需求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从而提高总体福利水平。“帕累托效率”是我们最常使用的用来研究资源配置效率的工具。
“帕累托最优”是指效率最高的资源配置状态。即“在这种状态下,资源配置的改变不会在任何一个人效用水平至少不下降的情况下使其它人的效用水平有所提高,处于这种状态的资源配置使社会经济福利达到最大化”。[1]然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改变资源配置状态时,一部分人的效用增加,而另一部分人的效用降低是更为常见的现象。所以我们认为即使改进后的资源配置状态会导致一部分人的福利水平一定程度的下降,只要变动后社会的总体福利水平是净增加的,就可以认为所进行的改进是帕累托改进。
在集体建设用地资源配置中,通常也会出现在不同人群间福利水平此消彼长的现象。一般我们认为只要变动后各相关群体的福利变动水平总体上是净增加的,那么集体建设用地资源配置的效率就提高了。
在竞争市场中,市场机制会自发调节资源配置效率,实现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但是,市场机制往往只关注经济效益,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无论是农村集体或其它转入者)而言,环境效益的“外部性”无法内部化,这就将导致使用者和农村土地管理者之间的寻租现象日益严重。因此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资源配置中,“市场失灵”现象显著,亟需政府安排公共政策进行宏观调节。
(二)公平理论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
公平并不是效率所关注的问题,即使是市场机制也难以解决在人们之间时空上公平分配资源配置收益的问题。因此,资源配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公平。政府在关注不同区域收入分配公平问题的同时,还要关注不同社会集团间福利水平的差距问题,以维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况且,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的公平与否反过来也会影响集体建设用地资源配置效率的高低。
本文所讲的公平属于机会公平论,建立在可持续发展理论的基础之上。这里的公平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代内公平,二是代际公平。前者是指同代人之间的横向公平,是说资源配置收益在不同群体或不同区域之间要实现公平,若地区与地区之间、城市和乡村之间贫富差距过大,可持续发展将不可能实现。后者是指世代人之间的纵向公平,因为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当代人不能无限制地使用自然资源以满足自己的需要,而损害后代人公平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
为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在统筹城乡建设用地过程中,需引入市场机制,将建设用地放在土地交易市场上进行公平交易,利用市场机制进行资源配置,实现全社会福利总水平的提高。在公平理论的指导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可在市场的作用和政府的调控下,在不同的群体和区域间进行均衡地分配,提高集体建设用地的资源配置效率,增加可供分配社会福利总量,从而普遍提高社会福利水平,至少应保证不会出现部分群体的社会福利水平随集体建设用地资源配置效率提高而下降的现象。
二、试点地区的收益分配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以下简称流转收益)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各项收益总和,包括租金、出让金、转让金、股利等。
按流转次数分,可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划分为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前者产生的收益即为初次流转收益,它一般是在使用权从所有权人有偿转让给使用人的过程中,使用人向所有权人支付出让金或租金而产生的。但烟台市例外,该市的做法是将流转收益和土地补偿费分开核算。再次流转产生的收益则主要来自于土地的增值,流转价格或租金一般由流转双方协商决定。
从各地实践来看,流转收益分配的焦点主要集中政府是否参与分配以及集体内部的分配两方面。
(一)初次流转收益分配
实践中,各地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初次流转收益分配的规定各有不同。
1、政府是否参与分配。大部分省(市)、地市的办法允许政府参与流转收益分配,但具体分配方式存在差异。部分地区,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直接参与分配,如苏州市、河南省(济源市、鹤壁市)、安徽省、烟台市、无锡市、成都市、临沂市、昆明市;部分地区规定政府以收取税费的方式参与流转收益分配,如广东省;少数地区则未规定政府参与收益分配,如湖州市和南京市。
地区间政府参与分配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就政府参与分配比例而言,主要可以分为按比例分配和按单位面积固定金额收取两种。按比例分配又可分为10%和10%以上两种,其中10%的做法最为普遍,典型的像安徽省、河南省、昆明市和无锡市,均采用这一比例。10%以上的主要是苏州市,该市规定对于转让方式进行的流转,市政府可按其所确定的最低保护价的30%收取初次流转收益;对于出租方式进行的流转,按年租金30%收取。山东省的烟台市和临沂市主要采用按单位面积固定金额收取初次流转收益这种方式。烟台市的做法是土地使用者要同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缴纳流转收益,按3-6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按1:2:5:2的比例在市、县(市)、乡(镇)、村之间分配。临沂市规定:初次流转的,若在一定年限内,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移,则按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流转收益;若在合同约定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用于作价入股和租赁的,则每年按0.4-0.6元/平方米逐年缴纳或在期限内一次性缴纳。②从政府层级来看,参与分配的方式三种,一是直接由县级财政部门收取,二是市级政府和县级政府共同收取,三是将流转收益按比例在市、县、乡政府间进行分配。
2、集体内部如何分配。对于初次流转收益,普遍的做法是集体经济组织先按一定的比例提取流转收益,将其存入在银行(农村信用社)开设的专户,作为集体财产进行统一管理,专款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再将剩余部分在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法在不同地区间差异较大,但一般都是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尽量合理的分配方式,以保证大多数人的利益。如无锡市和广东省就是采用这种分配方式。
(二)再次流转收益分配
再次流转收益分配,各地区主要针对其中的土地增值部分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1、政府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主要包括:①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如广东省和安徽省。②按增值部分10%参与分配。河南省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发生增值的,增值收益中的90%归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其余的10%归当地人民政府。③按10%以上比例分配。苏州市的政策是,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小于20%部分,免交增值税,大于20%部分,按30%缴纳增值税。④按超额部分累进比例分配。临沂市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再次流转的,土地增值额小于扣除项目金额50%的,缴纳比例为增值额的20%;处于50%~100%之间的,缴纳比例为30%;大于100%的,缴纳比例为40%。
2、政府不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①增值收益归土地使用者,如无锡市。②增值收益由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按一定比例分配,但使用者不得超过50%,如南京市。③增值收益分配比例由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行约定,若未约定,则收益归使用者,如成都市。
三、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存在的问题
随着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开展,各地对如何合理分配流转收益都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同时,尤其重视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尽管如此,事实上流转收益分配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为研究其存在的问题,笔者专门设计了调查问卷,对浙江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收益分配问题进行调研。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200份,实际收回有效问卷178份。被调查农户80.95%来自于乡村,19.05%来自于城郊,户均人口为3.7人。调查发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中普遍存在低效率、缺公平的现象。
(一)政策普及效果差,农民认知度低
经调查发现,75%的农户表示不了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及其收益分配政策,20%的农户表示了解一点,仅有5%的农户表示基本了解。对相关政策的了解是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基础。目前政府的有关政策主要通过网络、村内宣传栏的形式进行公示。但是很多农民文化水平有限,根本不会上网,无法接触网络公示的内容,且政府政策规定措辞往往过于专业化,以农民的文化水平无法完全理解,村委干部也不会对此做出专门的讲解。实际操作中,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手续往往由村干部代为办理,致使许多农民对这些政策并不重视,认为那只是官员的例行公事。这些都导致了目前政府政策相对透明的情况下,农民认知度依然低下的现象。
(二)农民权益受损严重,不公平现象普遍
调查中,只有大约15%的农户表示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获得了直接的流转收益,85%的农民则表示没有获得直接收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形式主要是出租和转让,大约占65%,出让占约30%,通过抵押、入股、联营方式流转的相对较少,合计仅占约5%。农户从这些流转中获得的直接收入从2000-30000元不等。约45%的农户表示存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价格偏低的现象,只有5%的农户表示不存在偏低现象,约50%的农户则表示不知道。关于是否存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不公平的现象,35%的农户表示存在,另65%的表示不知道,没有农户表示不存在不公平现象。被调查农户普遍表示当前的分配办法中政府和企业的分配比例大于农民的分配比例,应提高农民分配比例,多照顾农民利益,也有农民提出要明确产权,进行产权登记证明。
(三)资源配置效率低,全社会福利水平不高
尽管集体建设用地通过流转可以盘活存量用地,提高其使用率,为社会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但实践中流转收益分配不公平现象频生,农民的合法权益屡被侵害,大大降低了土地流转所带来的社会福利水平。调查显示,约40%农户认为政府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最大受益者,40%农户认为是某些个人,20%认为是企业,没有人认为农户是最大受益者。57%的农户认为失去了土地今后可能会给他们带来不少影响,有33%的农户则处于无所谓态度,仅有10%的农户认为流转为他们带来了利益。由此可见农民利益受损之严重,由村干部代为办理流转手续时寻租现象之普遍,以及政府有关官员之渎职、监管之失职。在实际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政府跟农民沟通很少,基本就是政府代为做出决定,以致于出现农民很不配合的状况。但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很多农民的态度其实比较温和,65%的农户表示通过沟通基本可以理解和支持政府的相关政策;30%的农户认为农民不配合政府行为,主要是希望能得到更多的补偿;只有5%的人认为农民和政府非常配合。这些在流转过程中政府和农民之间的矛盾阻碍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顺利进行,降低了土地资源配置效率的同时,也降低了全社会的福利水平。
四、结论与建议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有助于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但是在流转收益分配过程中,各利益主体(主要是政府、企业与农民)矛盾较大,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和公平受到较大影响。如果地方政府土地生财、GDP偏好和城市偏好方面的形成因素不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土地权益就难以受到政府保护,公平地配置土地资源将成为空谈。地方政府应在流转收益分配中扮演城乡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角色,政府应起到把握方向的作用,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收益分配政策,并对收益分配进行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管理。
(一)国家以税收方式调节流转收益
政府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担任了服务者和管理者的角色。土地能够增值得益于政府对基础设施等的大规模投入,耕地保护和区域之间的利益协调工作也主要由政府来完成,政府应该从流转收益中获得一定的收入。有学者提出政府应以土地增值税的方式参与流转收益分配,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应包括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逐步实现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同地,同价,同权”的目标,并且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也应比照国有土地转让,应缴纳契税。对于初次流转,从实践来看缴纳土地增值税是可行的。对于再次流转,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契税或营业税和所得税。对于转让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则主要是对转租等行为产生的经营性收益进行调节。
(二)正确处理集体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
对于从初次流转中取得的收益,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其中至少50%的收益划为集体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将其存入集体经济组织在银行(一般为农村信用社)开设的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农民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参与决策集体的事务,享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对于除上述用途外剩余的流转收益,按村民自治原则,其分配方案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议或村民会议决定,并经2/3以上本集体经济组织与会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
参考文献:
1、农村土地规模流转难度大。
一是规模流转涉及的农户多,每个农户的想法不一致,意见不统一,又不能强求,协调难度大。二是租金与农民自种收益有差距,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特别是专业蔬菜地、公路沿线的好土良田,农民不愿流转。三是由于国家征地等原因,人均耕地普遍偏少,农民恋土情结较为严重,认为只要有了土地,生活就有了保障,宁可粗放经营,甚至撂荒,也不愿将土地流转出去。四是种养大户偏少。农村缺少具有现代经营理念的致富带头人,真正懂经营、善管理、有带头作用的能人少,也有的因受资金、技术等限制影响规模经营的发展。
2、部分农民思想认识保守
当前,土地仍然是大部分农民主要的生活保障,土地的收益仍然是农户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一些农户虽长期在外做工经商,但始终不愿轻易放弃承包田,把保留承包田作为自己经济依靠的退路。加上近几年国家对“三农”加大扶持力度,实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消了农业税,粮价趋涨,土地升值,部分农户“恋土”观念加剧,宁愿粗放经营,甚至撂荒,也不愿将土地流转出去
3、土地流转风险保障机制不健全
一方面农民担心土地流转给企业后,受企业的经济实力和自然灾害的影响,怕租金不能兑现;另一方面企业也担心农民法制意识淡薄,单方毁约,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农业投资存在自然和市场的双重风险,土地流转中若不建立相应的土地流转风险保障制度,既影响土地投资经营者的积极介入,又影响土地营权流转。
4、农村土地流转信息公布不及时
有的村级土地愿意流转而找不到承租方,有的承租人不知道到什么地方承租土地;建议政府应及时建立土地流转信息平台,以行政村为单位,公布土地流转的面积,土地所属位置,土地质量的等级,土地流转的时限等信息,让人们及时了解准备流转土地的实际情况。
5、土地流转风险保障机制不健全
一方面农民担心土地流转给企业后,受企业的经济实力和自然灾害的影响,怕租金不能兑现;另一方面企业也担心农民法制意识淡薄,单方毁约,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农业投资存在自然和市场的双重风险,土地流转中若不建立相应的土地流转风险保障制度,既影响土地投资经营者的积极介入,又影响土地经营权流转。
6、加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由于农村普法的大力宣传,广大农民对我国的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有了充分了解,懂得了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基层干部就更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因此应当组织基层干部认真学习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做到依法执政,确保相关政策、路线以及方针的落实到位。在土地承包期间,村干部不得干预或强制农民进行土地的流转,不能损害农民承包土地期间的自主决定权。农民有权决定土地的流转期限以及流转方式,关于土地的补偿款和标准都应当由双方自行商讨决定,坚决抵制通过不法途径进行土地流转和违反合同的行为。在坚持稳定和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遵循有偿、自愿和依法的原则,努力探索土地流转的新机制。
7、加大农村劳动力“走出去”和资本、技术、农业龙头企业“引进来”的良性互动机制。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一个地区经济发展取决于土地、资本和劳动力等要素的投入,各要素并非孤立的发挥作用,它们通过耦合、补偿和替代,促进各要素彼此间的吸纳和辐射,增强要素各自组织能力,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加大农村劳动力向第二、三产业转移,减轻农村人口对土地的压力,加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使转移到城镇的农村劳动力更好的生活。引进优质的资本、技术、龙头企业等当前农业发展稀缺的生产要素,向农业现代化迈进。
8、加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
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是基层干部和老百姓反映最强烈最突出的问题,同样是农村土地流转最基础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能很好地解决,直接制约土地流转的推进。同时要把推进土地流转与促进农业产业化结合起来,用农业产业化的规划去引导土地流转,打破村与村、乡与乡的界限,跨地域发展大规模的农业产业,引导土地规模经营业主互相联手,形成最大化的规模效应,打造跨县跨市的农业经济优势板块,提高农业经济运行质量,增强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9、加大资金扶持力度。
近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是关于设施农业的“新规”。这个“新规”,是对农地他用的又一声棒喝。
其实“新规”之前,早有“旧规”。早在1999年,国土资源部与农业部印发了《关于加强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明确了农业生产的用地政策,并确定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标准,属于临时性的,按农用地管理,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但要签订复垦协议,用地县级备案;属于永久性的,按建设用地管理,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占用耕地的需落实占补平衡。也就是说,设施农业的设施,只能姓“农”。
事实上,对于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农地他用,国家的相关政策一直保持戒备和高压态势,从未懈怠。2007年,国土资源部就出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分类标准,将“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独立为单独的“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再次强调,设施农业的设施,只能姓“农”。
既要限制各种非农化、非粮化因素进入耕地领域,又要保障农业发展,促进粮食生产,保障粮食安全,是政府职能部门面临的双重任务。
“新规”明确了设施农用地管理基本原则,使设施农用地管理得到规范,既促进了设施农业的发展,又坚持了“农地农用”,用途管制制度得到贯彻。同时,管理和备案权限放在县级、程序简单便于操作,区分生产和附属设施实行差别管理,符合设施农用地特点。
伴随着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经营体制改革,农业生产日益规模化和设施化,设施农用地政策所设定的用地管理政策,极大地方便现代技术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应用、现代化技术装备和机械广泛使用,为迅速提高我国现代农业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奠定了基础,也必将极大促进现代农业的发展。
(一)基础工作情况
经调研,我街道辖5个行政村,3个村有宅基地,总户数1435户,总人口4457人,宅基地总面积835亩,宅基地总宗数1519宗,其中闲置宅基地769宗、面积316亩,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593宗,颁发不动产权证644宗。未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二)建立健全体制机制情况
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应建立“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我街现从事宅基地管理工作兼职人员一名。无其他建制。
(三)审批管理情况
未制定出台本地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或审批流程),无农村宅基地主管部门,未建立窗口对外受理,未建立多部门内部联动联审联办制度,建立了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等“三到场”要求,但未发生过宅基地审查审批项目,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
(四)闲置宅基地及农房盘活利用情况
经排查,承德街道无关于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典型案例。
关键词:农民;土地权益;侵害;根源
中图分类号:F323.2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9-0077-02
近年来,农民土地权益及其保护问题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连续出台并实施了多项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政策、法规和措施,理论界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讨。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后的《农业法》以及《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农民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的探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但是,由于文本上的外在制度规则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完全内化为农村社区的内部制度规则,尤其是国家公共权力未能得到有效约束,许多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实际上,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仍然面临来自多方面的侵害。本文从法理学的视角剖析现阶段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源,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一、现阶段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源:法理学视角
1.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人主体模糊
在与土地集体所有权相关的法律制度框架中,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并没有得到明晰。中国农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集体到底指的是哪一级哪个组织,法律规定中却没有予以明确的指出。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指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简称为“乡镇、村、组”三级。集体土地所有权法人地位的模糊和土地产权主体的多元,必然导致责、权、利的边界不清和不同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间的冲突,集体土地所有权最终无法得到实现。由于法律上规定的土地所有者是一个虚幻的“农民集体”,它自然不可能具备法律人格,更不可能具体行使对土地的有效监督和管理,这样就事实上造成了司法意义上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置。
2.农民集体土地产权权能残缺
宪法规定“农民集体”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但宪法修正案、《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对这种虚拟的所有权作了过分的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或被取消。
而且,《物权法》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物权效力的同时,对该项权利的转让、抵押、继承等处分权能目前仍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虽然立法安排的本意并不是为了限制而是为了保护大多数农民的利益,防止农地流转失去约束而可能导致的土地兼并以及农民失去生产生活基础而产生的社会问题;但是,这种本意良好的立法安排,虽然动机正当,但客观效果却是对农民土地处分权的限制和对物权完整性的损害。
3.中国现行土地征收(征用)法律条款存在重大缺陷
(1)中国立法一度混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中国立法曾有意或无意地混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前,立法条款基本上只涉及了土地征用而未涉及土地征收。直到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里,才第一次提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征地范围过宽
土地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立法至今未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及判断标准作明确的规定。从实践来看,“滥用”征地权现象十分普遍,征地范围既包括了国家公益性的建设项目,也包括了经营性建设项目,从国家大型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到小型企业用地,凡涉及占用集体土地、农用土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一律动用国家征地权,一些非国家建设的工商经营性用地尤其是房地产开发用地,也得通过征地取得。
(3)补偿标准不公平
征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中国《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个补偿标准不公平。可以说,这个“原用途”的规定是造成征地中的价格“剪刀差”的根本原因。因为这意
味着土地被征收后的增值收益与农民无关。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在地权上对农民的歧视,显然有失公平。
二、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对策及建议
1.清晰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保障农村集体土地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就是要确定“谁”真正拥有土地,并明确界定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所有者能充分行使有关土地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人应符合民事主体的要求,可考虑采用股份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在现实基础上确定哪些集体成员为社员,再由社员自愿组成合作社。而在合作社尚未建立之前,只能依据现行法律,由村民委员会作为所有者的人行使所有权;此时,一定要确保村民对村委会的民利。
在确认了集体土地产权主体后,还应当在法律上明确界定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集体土地所有者除进行土地发包以外,在国家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通过经营、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实现其所有权。在两权分离、农户作为土地经营主体的体制下,集体还要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和监督。更为重要的是,应当保证集体能充分行使有关土地的权利,完善农地转为非农用地制度,使这一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在所在村庄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农村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
2.明确界定土地征收范围,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是征地范围界定的唯一准则
当前中国对公共利益的广义理解直接导致了征地范围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建设用地,把市场主体商业投资亦视为征地中的公共利益需要,歪曲理解了土地征收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性,实际上造成了掠夺一部分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做法,中国当前对土地征收范围的界定应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方式加以约束。
3.总结地方和基层经验,及时探索将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地方规定上升为国家法律,尽快开通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产权市场
2003年广东省政府已经下发了《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明确提出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同地,同价,同权”。2005年5月,广东省出台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范围、用途限制、流转的程序和流转后的收益及法律责任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入市拥有了合法地位。因此,无论是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合理利用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出发,国家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给予积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支持,以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土地财产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4.进一步拓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强化权利的排他性和扩大其流通性
应在《物权法》明确农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强化权力的排他性和扩大其流通性。具体讲,今后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下列权能:
(1)农地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不仅条件基本成熟,而且中国农村经济发展对此也有迫切需求。因为中国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普遍缺乏资金,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可以为土地投入和农业经济发展融通资金,为农民增收创造条件。
(2)农地入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指承包经营主体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以土地作为股份入股经营,通过将农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用于出资,实行土地股份合作,从而获得收益。
(3)农地继承权。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农地承包经营权。当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继承农地承包经营权时也就相应地承担土地使用的义务。
(4)农地发展权。农地发展权是指农用地转为商业用地、市政用地、工业用地等非农用地的过程中,获取改变土地用途或土地利用强度所带来利益的权利。从发展农民土地权益的角度来看,中国农地发展权应直接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主体的农民个体。这实质上体现的是农地转变用途后的土地增值收益向农民倾斜分配。
参考文献:
[1] 王小映.全面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J].中国农村经济,2003,(10):9-16.
[2] 洪朝辉.论中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贫困[J].当代中国研究,2004,(1):7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