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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补偿政策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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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补偿政策

第1篇: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 土地承包权 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一)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因为农民种植和经营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因此,从土地上财产权利体系角度而言,当国家征收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实际上发生了既直接征得了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两个法律后果。显然,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亦应直接向农民支付对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费。然而,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仅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者并未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的补偿难以落实的理由在于,我国至今延用的只对农村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补偿,不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农民进行土地补偿的计划经济的征地补偿制度。实际上,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显现,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属性,使得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和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亦对应着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主体。此时,国家征用土地的受偿主体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家,而是同时包括被征地的农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已经不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我国关于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一些条文规范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行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这些专门规定对于农民土地被征收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都明确要求对农民的承包土地给与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业法》也有相似规定。但问题是,在《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进行同口径修订,没有规定土地承包权被一并征收时应给与补偿和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权补偿方面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使已经生效的《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第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地位,确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进行补偿的并行补偿机制。其次,确立被征地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对农民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

2、应该把土地上的农民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

现阶段农村居民应对生存风险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制度化的社会保障如养老、医疗保障及社会救助,在农村社会保障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为一种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过家庭成员及其亲属之间的物质互助和情感、精神层面的交流而实现的。传统上作为家庭保障的物质基础的土地。仍然是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质或资金来源之一。实行以来,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一定数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经营,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为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来源和应对生存风险(年迈、疾病、灾害等)的物质来源。在国家征收他们的土地后,他们基本上就丧失了社会保障的基础,因为现在农民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在不断上涨的社会物价与消费面前,是很难保证他们能够获得一个基本稳定的生活状态的,特别是在子女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不端攀升的情况下,靠这些征收补偿费来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问题,何况谈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国家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必要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以求保证失地农民在遇到风险时有最基本的继续生存条件。这应当是国家在征收补偿中更应该考虑的问题。

另外,从社会学角度而言,在国家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前,农民和农村在生活逻辑上,实际上处于一种农耕社会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农民直接面对的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的工业社会,他们将要适应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运作方式和生活模式,这是一种与其祖祖辈辈所生存的农耕社会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们在这种突如其来的生活模式的巨变中,有一个较长的适应过程。当农民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体制的转换时,他们会怀念或者试图退回到以前旧体制的生活模式中,但旧体制在征地过程中已经被破坏了,被征地的农民就会出现在新旧体制中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的情形,从而形成在“两个体制”中都不沾边的边缘群体。我们认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就是解决他们努力去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障机制为农民适应市场逻辑过程中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了,也就是解决了征地农民的行动空间与“退路”问题。另外,从社会结构层面来看,把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系统,是把他们重新组织到社会经济结构当中来的重要举措。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没有了土地,实际上他们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农业社会结构,但是他们又没有获得像城市人口一样的地位,即没有社会保障、也没有最低失业救济金。实际上,失地农民此时已经被强制性的抛在了社会经济结构之外,既不能继续保留在传统的农村社会经济结构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场经济结构所认可和容纳,处于极端不利的夹缝之中。这正如有的农民所说的:“论身份,我们是农民但没有地种;论生活,我们像城里人但没有社保。”因此,对失地农民实行身份转换——“农转非”,再把他们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范围,是对农民进行再结构化,使之融入新的社会经济结构的做法。同时,也是把他们所处的社会运行逻辑,从前工业社会逻辑转向工业社会或后工业社会运行逻辑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体制、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体。

因此,根据劳动体制改革的现状与经验,取消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而直接设立农民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并在土地补偿费中留出一定数额直接转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统筹保险的做法,无疑是使失地农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种策略,也是避免他们被沦为在社会转型时期不能被社会体制和经济结构所接纳的弱势群体。

3、应把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借助因果关系的观念区分二者,认为“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另一种以行为结果的时间性关联为判断标准,认为“着眼于损害之标的,谓损害事故直接所损及之标的,其损害即直接损害;其他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损害问题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种标准,即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直接财产损害是直接损失,如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丧失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补偿等;而征收给被征收人带来的间接损失补偿包括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制度范围仅限于补偿直接损失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征收制度的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补偿,也应包括间接损失的补偿。

关于我国征地中形成的间接损失的补偿项目之规定,可以参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以下几项内容是比较重要的间接损失补偿项目,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国家应当考虑给与补偿。(1)残地损失补偿。残地损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易被忽视的一项重要补偿内容。土地征收给残留地造成损害极为常见,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残留土地的生产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及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2)工事费用补偿。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残地状态的,国家还应该给与工事费用方面的补偿,以使被征收人的财产能够恢复到基本适用的状态。工事费用补偿是指因收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块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残余地须为通路或挖沟渠、修建墙垣等工作物时所需费用的补偿。(3)移迁费补偿,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4)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5)对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间接损失的补偿,立法者也应考虑给与补偿,如暂时居住费用补偿与生活再建补偿等等。只有国家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给与补偿,才能把失地农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其补偿范围才合情合理。

三、结语

征收补偿范围的大小决定着征收补偿制度的广度,也体现着对失地农民的损失补偿到何种程度。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制度,无论是从土地权利体系,还是从土地的相关损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来分析,都有征收补偿范围的现行立法不能涵盖并给与补偿的地方。我们应从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方面的立法,以尽可能地弥补失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损失。

注释与参考文献

季秀平.物权之民法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87.

李迎生.市场转型期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进展与偏差[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4):23

李友梅.制度变迁的实践逻辑——改革以来中国城市化进程研究[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08.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7.

第2篇: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征收补偿原则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宪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进行也并没有明确。我国虽然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了补偿条款,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却没有明确,征地补偿原则缺乏宪法基础。

(二)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

土地征收征用激发社会矛盾的直接诱因是补偿的公平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的,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是不合理的。

(三)征收补偿权利种类不明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并未具体规定,补偿是何种权利,如果说宪法是根本大法,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那《土地管理法》总应予以明确了吧,但答案是否定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也没去明确补偿是补偿何种权利损失,《物权法》对此也未给出答案。从征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的分析可以看出,对补偿权利种类进行界定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补偿程序不完善

征收补偿价格确定的随意性则是未引入民主协商程序,目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缺乏公正性。二是未设置事前补偿程序。土地补偿款屡被拖欠是因程序未作刚性限制,因《土地管理法》未明确将土地补偿规定为土地征收的事前程序,所以无法彻底杜绝拖欠补偿款现象。三是土地补偿救济程序缺失。任何权利的实施必须有保障,而程序无疑是最为有效的,但我国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保障,没有为土地权益人设立出现争议后向人民法院的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有关土地征用补偿等问题出现争议,许多法院尽量不予受理,导致对公民财产保障的极度弱化。

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对策

(一)科学确定补偿原则

我国在宪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但《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征收实行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补偿,因此,在宪法中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十分紧迫。

(二)合理设定补偿标准

1、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步伐。土地征收补偿不论采取何种补偿原则,其核心问题关键在于土地价格的确定问题。为了避免地方政府为自身利益而在土地定价问题上侵犯农民利益,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未来一定时期可能被征收的土地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据此制订土地价格级差目录,用于指导土地征收补偿。

2、要适当提高现有补偿标准。在近期不改变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考虑适当再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具体增幅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三)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

土地发展权不论土地所有权属性一律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安排不利于保护集体的土地财产权,因为照此按排农民集体将与土地发展权无关,农民集体权益没有得到落实,这是违背《宪法》关于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的。既然是所有权,就应当包括发展权益,同时此种安排也不利于保护耕地,因为这样土地补偿价格仍旧是征收方一方说了算,农民没有保障。笔者主张我国可借鉴美国土地发展权归属于原土地所有权人的模式,规定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即国有土地的土地发展权归国家,农民集体土地的土地发展权归农民集体,这样的制度设计既能做到公平,又能产生效率。

(四)完善补偿程序

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得以维护,法律程序是人治和法治的分水岭,是防止权力专横和权力滥用的屏障。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补偿方案应将双方协商作为必经程序。二是有必要确定事前补偿原则。所谓事前补偿就是指政府在取得土地所有权之前,必须先对土地权益人进行补偿,至少必须与其就补偿的范围、标准、方式及补偿金的支付时限等问题达成协议。三是有必要明确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救济途径。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司法救济途径。具体来说,就是要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明确集体组织组成人员的成员权,确定成员的土地权利,确定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明确土地征收中哪些纠纷法院应该受理,包括被征收主体和土地需用人。

(五)建立补偿款分配监督程序

第3篇: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用;征地补偿;补偿监管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8-0001-02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城市化发展在我国也进入阶段。在城市化的过程中征地是必然的,出现失地农民也是必然的现象。出现失地农民并不可怕,这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现象,关键是我们持什么样的经济发展理念,是以牺牲农民利益来换取经济的飞速发展,还是赋予农民以国民待遇,在城市化进程中妥善处理农民问题。

一、土地征用政策及补偿状况分析

(一)土地征用政策的简要分析

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取得其他民事主体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市场经济时期仍基本保持了原有做法,难以确保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尤其是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偏低,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寻求一条适合我国经济发展要求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以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2004年8月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六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在我国,征地补偿是以被征土地的农业产值作为补偿依据,土地的年均产值作为计算标准,采用“产值倍数法”进行测算的。这种补偿测算方法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缺乏科学性。“产值倍数法”用数学公式可以表示为:X=A×B。其中,X为土地征用补偿费;A为该被征地块前3年平均年产值(元);B为补偿倍数(6≤B≤10)。Y=A×B′×C/(C总/D)。其中,Y为安置补助费;A为该被征地块前3年平均年产值(元);B′为补偿倍数(4≤B′≤6);C为该被征地块的面积(公顷);C总为被征地单位的总面积(公顷);D为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数。其中的年均产值和补偿倍数都是人为制定的,没有科学依据。

(二)土地征用补偿的现状分析

补偿标准偏低,被征地的农民难以维持生计,成为普遍的问题。有些地方在确认平均产值时,往往以一种农作物的价格来确定补偿标准,补偿不足以同代价相抵,严重不公平、公正,使得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更有甚者,这一标准也适用于对非公共目的的土地非农用途的补偿。如果被征用的土地用于商业,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市场方式运作。超过申请费用和征地补偿费用之和的收入,归地方政府财政所有。这种操作方式,使地方政府有可能故意压低对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同时又把土地使用权以市场高价出让,为地方财政谋取利益。政府成为征地政策目标群体中的获益者,而被征地农民作为征地政策目标群体中的代价群体,其代价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其原因不言自明。

根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占有,使用权归承包土地的农民。虽然国家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有规定,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事与愿违。由于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对给予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有很大的分配权,而且补偿分配过程中又缺少透明度,国家给予的征地补偿费多数被乡镇政府和以农村集体组织的名义拿走,农民个人获得的补偿只是很少一部分。更有甚者,某些乡镇和村集体的负责人利用负责分配补偿费之机,采取种种手段把一部分国家给予征地农民的补偿费据为己有。农民最终拿到手里的补偿费已是被层层截留后的劫后余额,所剩无几。

政府对待被征用耕地的农民,多数采用货币补偿的安置方法,也就是一次性买断。这是一种不顾及被征地农民失去耕地以后生计问题的安置方法。其他国家在处理土地征用给予补偿的标准和方式虽然并不一致,有的是按照市场价格补偿,有的是按照裁定价格补偿,有的则是按照法定价格补偿,但是,不论哪一种补偿办法,其中的根本性原则是必须确保被征地者不至于因为土地被征用而降低原有的生活水准。而我国不是按照土地的实际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的,征地补偿费因此明显偏低,不仅损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耕地,使得农民在失去耕地之后,生活水准下降,被迫进入城市务工,从而使得农民工的数额增加,工作机遇变少。

二、土地征用补偿过程存在的问题

(一) 征地补偿过程不透明

对于征收土地的程序,新《土地管理法》对此没有严格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程序的规定含糊不清,导致地方政府征地执行过程中的随意性较大,透明度不高。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些地方政府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占用、买卖、出租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先征后批,少征多占,以合法征地掩盖非法占地等违法现象。我国土地管理部门没有相关部门裁决征收中的争议及矫正征收双方行为。县、乡、镇政府部门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收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土地管理部门在重大决策上需听从政府,政府集多种职能于一身而无监督,致使政府部门产生大量违法侵占土地的不法行为。

(二) 征地补偿方式简单化

补偿的标准过低是指受损主体得到的补偿低于其受到损害的利益,这是目前补偿的一个主要问题。它具体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补偿缺位,即公共政策没有对受到损害的利益予以补偿;一是补偿低于损失,即公共政策给予利益受损人的补偿低于其受损的利益。近年来爆发的各种矛盾大都是由于利益受损人不满补偿标准太低引起的,如河北定州群殴事件、湖南嘉禾强制拆迁案、重庆钉子户事件等。

补偿方式,也就是承担补偿责任的各种形式和方法。采用何种补偿方式,直接关系到能否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适当的补偿,使用正确的补偿方式,对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补偿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货币补偿,即公共政策损害了个人的财产权等其他权利,给予利益受损人一定的金钱补偿。而其他的补偿方式,如实物补偿、安置就业、社会保障、政策优惠、实际权利补偿等都运用不足,从而造成利益受损人对补偿方式不满,因为虽然货币补偿有方便、快捷的优点,但是有些损害是不能直接用金钱来代替的。

(三) 征地补偿费用不及时

在我国目前的补偿中,征地农民在征地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得不到补偿,严重影响了征地农民的生活,也给公共权威当局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一般来讲,征地农民相对于征地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主体来说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而且土地对农民的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受到损害的利益得不到及时补偿,一方面会给征地农民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另一方面,会给以后的补偿带来麻烦,比如说补偿标金额的计算问题,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一般情况下,财产都会升值。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主体和受益主体一般都不会按照现在的标准补偿,但是如果按照原来的标准补偿,势必会引起被拆迁人的不满;此外,由于补偿的滞后导致的财产的利息、利润等在补偿过程中被忽视,这样也会导致实际补偿低于应有的补偿。

三、完善土地征用补偿政策的措施

(一) 明确征地补偿具体项目

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地上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地上地下管线、水渠的拆迁和恢复费用,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青苗补偿费是指农作物正处于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的,因征用土地需要及时让出土地而致使农作物不能收获而使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以经济补偿。由此可知,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都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对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可以分为三部分:即土地所有权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二) 明确征地补偿留存比例

全国可以统一将土地补偿费留存比例规定在10%―30%的比例范围内,再由地方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规章,并最终由村民大会在法律规定的比例范围集体讨论、自由裁量。对于村办企业效益好的地方,如果村农民集体的公积金已经达到相当高数额,就可以按比例的下限留存;而对于公积金数额较少的,则应当按比例的上限留存。由此,既可以保证村农民集体用于公益事业的必要经费,同时亦可有效地防止任意留存而损害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利益。

(三) 加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关键是要落实保障资金。应本着“群众能接受,政府能承受”的原则,采取“三个一点”的办法,即“政府出一点、集体补一点、个人缴一点”予以筹集。其中,政府出资部分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30%,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列支;集体承担部分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40%,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个人承担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同时,按照以上“三个一点”筹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总额的5%,在土地出让金中提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上述四部分资金,由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负责统一办理,及时足额转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保基金专户中,并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到位。

参考文献:

[1] 陆益龙.农村土地征用问题:现状及成因分析[J].学习与实践,2009,(1).

第4篇: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

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模式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主,以失业保障、住房安置为辅。这种全方位的综合社会保障制度模式基于现行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政府负主体责任,用地者负重点责任,失地农民自身负辅助责任。这样的保障模式存在诸多弊端,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征收土地的赔偿费用偏低。失地农民获得的补偿方式一般主要有货币补偿、实物补偿(一般是住房补偿)、部分就业安置。例如,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地区对失地农民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办法,分为耕地、宅地、青苗、农作物、就业补偿。具体到单个家庭,平均土地征收补偿费为50000~80000元左右,且这笔补偿费大部分被用来修建住房,而该地区购买住房的平均标准为1400元/平方米,因此失地农民最后实际得到的现金只有劳动力安置补偿费。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失去土地的劳动力补偿18000元,18岁以下的补偿6000元,50岁以上女性、60岁以上男性补偿16000元,主要用于各项生活开支。①当前的征地补偿费中扣除失地农民自身及子女的教育费、医药费外,剩下的补偿费只够维持很短时间的生计,他们的生活保障问题尤为严重。

(二)土地补偿金不能及时发放。在征地之初,失地农民往往只能依靠土地补偿金来安排各项生产、生活,所以土地补偿金的及时发放成为失地农民的唯一经济来源。通常,失地农民要3个月甚至更久的时间才能领到一部分补偿费用。在失地农民被迫转为城镇居民的同时,他们所能获得的社会保障项目较少,收入上无法达到城镇职工相当水平,致使生活根本得不到保障。土地补偿金的延迟发放,使得失地农民生活状况更加恶化。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一般只享有养老和医疗保险,很少抑或根本没有失业和工伤保险,其子女的教育保障更是一片空白。这些在社会保障范围内得不到解决的问题,也正是失地农民最为需要、最关心的问题。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就意味着失去工作和一切收入来源,他们理应得到政府提供的相应保障。而此时,如果政府延迟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仅损害了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政府自身的管理和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三)没有考虑生活消费支出的过快增长。在征地后收入水平总体上升的同时,失地农民的生活消费支出也急速增加。在对贵州铜仁碧江地区的实践调查中,失地农民家庭平均总收入从2008年16000元增长到2012年的28000元,增长率达到75%,而他们的平均生活消费支出则由2008年的9500元增长到了2012年的23560元,增长率达到148%。调查数据显示,该地区失地农民的生活消费支出在2009年至2011年间增长率最快,原因在于搬入新住所后需要支出电费、饮食费、水费、小区物业费,同时土地征收后使得以往自己生产的食品消费像蔬菜、粮油等,现在都需要花钱从市场购买。这些因素的作用使得失地农民的生活消费支出增长速度远远超前于家庭年收入的增长速度,而当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考虑进去。

(四)失地农民的就业途径十分单一。对于西部不发达地区的失地农民来说,由于他们本身的知识、技能受经济社会发展缓慢的局限,他们的就业机会相当稀少。在这些失地农民中,有三类群体的就业最为困难。第一类是完全依靠土地生活农民。他们一旦失去土地就意味着失去唯一的工作机会,他们除了种地又没有其他的工作技能,几乎找不到合适的岗位。第二类是离城区较远的山村失地农民。他们不仅由于远离城市无法适应城市的生产生活环境,而且大都数农民还带有传统的就业观念和淡薄的就业意识,他们的就业机会和选择余地也很少。第三类是年龄较大的失地农民。他们在失去土地后能够找到的一般都是那些技能低、工作量大、收入低且不稳定的工作,如搬运工、清洁工等。总体来看,由于失地农民的主要技能和工作方式是劳动耕种,失去土地后他们的技能无法移到城市工作中去,加上其他一些年龄、体力、技能、文化等因素的限制,他们的再就业非常困难且收入很低又不稳定。

二、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不合理。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土地管理条例》规定。一是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至10倍;二是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6倍,但最高不得超过15倍;三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标准为当季的实际产值、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数额。①由此可见,这种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未能体现出本地区当前的市场价格和远期的升值潜力,更是没有考虑城乡收入差距。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土地征用单位通常没有结合当地情况,而是简单套用国家的上述标准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这样的产值补偿标准就更加不合理。再者,以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作为补偿标准也有失偏颇,因为征地前的农产品价格往往远远低于征地后,这样确定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远低于它们今后本身的产出价值。

(二)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存在不足。当前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不足使得农民不能及时领到补偿款或者被扣留部分补偿款,严重损害了失地农民切身权益。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①可以看出土地征收程序带有强制性,征收主体有权制定和执行补偿和安置办法的所有项目。另一方面,在土地征收程序上也存在不足,建设单位申请立项—选址论证—委托设计—凭项目批文—设计书委托征地,然后是土地部门统一征收机构受理,再与征地的乡镇、村协商土地补偿、劳力安置等有关事宜,最后签订征地协议书,建设单位依此协议书办理土地报批手续的必须文件。从以上的征地程序可以看出,从立项征地到征地行为实施,最受影响和最有利益关系的农民却并没有参与这一过程。所以,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根本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自身的利益,更加不可能参与确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尽管法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实际征地补偿费用标准通常由征地主管部门确定。即使进行征地听证,其参与对象也只有政府部门、乡镇及村集体(主要是村干部),参加的失地农民很少或是没有。

(三)政府财政保障资金投入力度不足。社会保障制度运行的关键是其资金的充足与否,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情况更是如此。由于我国西部地区长期以来农村和农业发展十分缓慢,农民收入水平十分低下,他们在失去土地以后的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只能依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通常,土地补偿费用不能及时发放,加上迅速增加的庞大生活开支,最终可用于社会保障的资金微乎其微,所以只能依靠政府来投入。另一方面,从失地农民问题的紧迫性和危害性来看,政府提供财政资金为失地农民提供社会保障不仅解决了他们的生活问题,还促进了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最后,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来分析,失地农民让出了其赖以生存的土地使用权利,政府也有义务对为他们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失地农民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在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的文化程度远远低于经济发达地区。有半数以上的失地农民文化程度在小学及以下,初中以上文凭的只有极少数,大学文凭的更是没有。文凭的高低决定了这些失地农民受教育的程度,直接影响了他们拥有的专业技能和接受新工作的能力程度。西部地区失地农民普遍文化程度低,他们失去土地以后几乎没有任何专业技能可以在城市实现就业,也没有能力接受培训找到新工作。这样一来,他们的生活保障在短期可以拮据地依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而长期的生产、生活更是毫无保障。

三、完善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制定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需要修改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土地管理条例》,重新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土地单位不能简单套用法律规定的标准,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把市场因素和土地远期价值考虑进来,综合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同时要考虑本地区的城乡收入差距。这样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之前的以前三年平均产值为补偿标准要合理得多,能体现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有利于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

(二)优化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要不断优化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保证失地农民及时、足额领到补偿款,切实保护他们的切身权益。首先要从法律上淡化强制色彩,充分尊重失地农民本身的意愿,从立项征地到征地行为实施要努力让最受影响和最有利益关系的农民参与这一过程。其次,要让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自由表达意见和诉求自身利益,参与确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在实际征收过程汇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逐步取消征地主管部门确定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行为。在进行征地听证的程序时,要逐步扩大失地农民的参与比例。

(三)加大政府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前文所述,我国西部地区长期以来农村和农业发展十分缓慢,农民收入水平十分低下,他们在失去土地以后的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只能依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用不能及时发放,加上必要的生活开支迅速增加,最终可用于社会保障的资金微乎其微,所以只能依靠政府来投入。此外,加大政府财政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投入,不仅可以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还促进了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有利于政府自身的建设和对社会的治理。

第5篇: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

本文通过对农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地补偿;村干部

一、在农村土地征地过程中,厘清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二、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一)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乡村干部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有很大自,这就导致了,一方面,由于村委缺乏投资理念,将巨额土地补偿款用于民间借贷和不合理的投资,以至血本无归,使得集体资产蒙受巨大损失。另一方面,一些村子因征地一夜暴富,于是大肆铺张浪费,白条入帐,再加上乡村干部贪污、挪用土地补偿款等腐败行为频发,土地补偿费截留现象严重。

(二)征地补偿标准有失合理。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并没有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边地区,如果不考虑其所在的地理区位优势,仅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唯一标准,将明显低估土地的价值。第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城市土地除划拨者外,已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的“计划”价格拿走,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理、不公平。

(三)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

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三、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除了要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还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 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 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多年来,因为土地征收问题造成的频频发生,因为该问题而造成的人员伤亡等恶性事件让人触目惊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稳定大局,也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中的形象。在征地过程中,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三) 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征地过程中,群众最为关注的焦点,是最为敏感的“漩涡”,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千百年来,我国农民信奉“不患寡就患不均”,大家对于公平、公正的追求是至上的,村干部作为征地补偿款发放的主体,如何公平、公正、及时的将补偿款发放到群众手中,让群众满意,是征地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工作。首先,我们要让群众清楚地知道,征地补偿相关的种类构成、各种补偿的补偿标准、人头的确定办法、费用计算方式等等,用公开、公正、公平、统一的规则来确保公平的实现。其次,在补偿款到账后,村领导要尽快规划安排,及时将补偿款发放到群众手中,让群众得实惠、得安心,将恶性事件扼杀在萌芽当中,也使我们的城镇化顺利进入下一阶段。

参考文献:

第6篇: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

新疆某水电站工程为径流式电站,采用引水式开发,开发任务是水力发电。水电站整个动力引水渠道长31km,引水流量为138.8m3/s,装机容量220MW(4×55MW),保证出力126.4MW,年发电量12.79亿kW·h。工程建设征地呈带状分布,征地影响范围涉及3个乡(镇)、15个行政村及4个县直单位的386户移民。工程建设永久征收土地7551亩,其中耕地2421亩、园地122亩、林地1339.6亩、牧草地3228.8亩;临时占地3210.3亩;拆迁房屋面积5827.7m2,以及交通、电力、水利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等。工程永久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为:耕地补偿基数参照新疆自治区新计价房[2001]500号文规定的一等耕地标准,即1200元/亩;补偿倍数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10倍,安置补助费6倍。工程建设基准年为2008年,设计水平年为2011年。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投资主要材料及价格采用2008年12月价格水平。工程建设工期34个约。工程建设征地于2010年正式实施。

2问题的提出

在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阶段,15个永久占地村中有1个村的16户被占地户认为工程永久占压他们的承包耕地为菜地,按照种植粮食作物的一等耕地标准进行补偿是不合理的,他们不能接受,应该按照菜地的标准进行补偿。为此,他们拒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多次阻挡工程建设正常施工。在经过多次上访无果的情况下,最终诉诸法律,不仅给全县移民安置工作造成了非常被动的局面,而且使工程建设工期拖延2年之久。针对这个问题,当地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曾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协调、协商,县土地管理局、农业部门及菜篮子办等部门也多次试图对16户被占耕地重新确定土地性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移民监理单位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现场调查。具体情况为:工程建设永久征收该村耕地741亩,全部为水浇地,共计涉及97户村民。其中,征收这16户村民的承包地为110亩。在2005—2007年期间,这16户村民有的种植了小麦或玉米,有的种植了洋葱、胡萝卜或是甜菜、胡麻等,基本上是粮食作物和蔬菜等经济作物倒茬种植,一年仅能种植一季。但是,并没有收集到每户的详细资料。监理单位也查阅了国家相关政策和国内外以往类似案例,但是,要改变土地属性、按照菜地进行补偿,还要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3主要制约因素分析

3.1国家政策层面的制约

(1)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我国土地按现状分为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12类,其中耕地又分为水田、水浇地和旱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度<1.0m,北方宽度<2.0m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

(2)关于菜地的定义。经查阅,目前国家政策层面上对于菜地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只是在《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5]农(土)第11号)中,对城市郊区菜地进行了约定,即是指城市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3年以上常年种菜或者养殖鱼、虾等的商品菜地和精养鱼塘。一年只种一茬或因调整茬口安排种植蔬菜的,均不作为本办法所称的菜地。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该村16户被占耕地均不能定性为菜地。一是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没有对菜地进行单独分类,而是把用于种植蔬菜的土地涵盖在耕地中。而耕地的分类为水田,水浇地,旱地,也不是按种植类别进行分类的。二是没有确切的资料显示这16户的被占耕地连续3年以上全部种植了蔬菜,只是部分农户在自家的承包地上根据需求倒茬种植了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及蔬菜等,是轮作地。三是当地的气候条件决定了该地区每年只能种植一季农作物,即一年只种一茬,也不符合现行城市菜地的标准。

3.2土地补偿费测算问题的制约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均是采用亩产值倍数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亩产值的16倍。我国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采用的是土地被征收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一定的倍数。从根本上讲,这种计算方法不能体现土地本身的实际价值,同时倍数计算法也缺乏科学的衡量标准。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种植的农作物是根据市场的供求状况不断调整的,很难确定3年中种植作物变化情况。二是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后,难以对农作物的产量作出准确的统计,调查也难以得到真实的情况。三是农作物的价格随市场波动,年度之间和年内不同时期的市场价格都是不确定的,很难确定统一的计算价格。四是在实际工作中,取规定的下限还是上限相差很大,很难实行。

(2)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的确定。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SL290-2009)条文说明,经济社会“样本调查的方法分别采用搜集农调队的典型资料、实地访问、问卷调查和随机抽样。”在实际工作中,经济社会指标的调查主要采取搜集县农经局统计年鉴资料、农调队资料等,根据收集到的资料,由设计单位等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和工程征地补偿基数。所以,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情况、设计人员的水平高低,都对确定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和工程征地补偿基数数值有着直接影响。

3.3移民安置规划阶段的相关制约

(1)规划设计人员对于国家政策认知程度的制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因此,在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时,“该耕地”的概念是不同的。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中的该耕地,可以理解为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耕地(一般以县为单位),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可以用区域内的平均数值;而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中的该耕地,是指被征地村或村民小组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应与村、组平均前3年产值挂钩。不能采用相同的数值进行计算。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规划设计人员往往采用工程建设征地区域内前3年耕地亩产值进行计算,作为补偿基数,再乘以相应的补偿倍数即可。这种计算方法没有按照“该耕地”的不同含义进行区分,以此确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违公平、合理,也不能完全反映实际情况。

(2)地方移民机构和乡村干部等工作深度的制约。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SL442—2009)、《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0]33号)的规定,实物调查成果应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其中,属于农村和城(集)镇居民的实物,应由户主签字;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物,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企业的实物,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实物,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在实际工作中,属于农村和城(集)镇居民的实物,属于企业的实物或是企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实物,均能根据规定由相关物权人进行签字、认可,但是,对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调查,按照规定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一方面这是由我国土地的公有性质决定的;另一方面又现行的于土地承包经营相矛盾。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可的仅仅是被占土地的性质和面积,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农户实际种植了什么。综上所述,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使得在征地移民实施过程中,存在类似于菜地补偿这样细节性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影响到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影响到工程建设,甚至社会稳定。

4建议

(1)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自治区“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简称自治区500号文)”中都涉及到了菜地的补偿问题,如,自治区500号文规定:“种植特种作物的耕地、菜地、果园的年产值应高于本表一等耕地标准”,“棉花地最高不得超过1.5倍;果园地不得超过2倍;蔬菜地不得超过3倍;葡萄地不得超过4倍。其他经济作物按实际年产值测算”等,但对菜地没有明确的界定。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化政策、标准,使其更具操作性,为更加合理的实施补偿提供政策依据。

(2)在进行实物指标调查时,应按照相关政策要求、根据工程建设不同阶段,逐步深化、细化实物指标调查,特别是对土地的调查,在实施阶段进行土地分户时,应对每户的土地的性质、种植结构进行调查、登记,并有影像记录备查;县、乡移民机构,尤其是乡、村干部,应切实负起责任,尽量提供符合实际的经济统计资料,认真做好实物指标调查、核实工作;同时,应加大土地征收中农户的参与程度,以维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对实物指标成果公示期间,涉及人员一定要认真核对,在确定数量、地类、面积无误后,再进行签字、认可;以避免影响在后续工作。

(3)遇到国家现行政策对实际存在的补偿问题没有严格界定时,征地移民参建各方应参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突破政策框架的前提下,对有争议的补偿问题做出切合实际的约定,以维护移民群众合法权益,并保障工程建设顺利施工。

第7篇: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

关键词 水库移民;移民安置区;土地补偿;补偿原理

中图分类号 F06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2)02-0027-06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02.005

水库移民是因兴建水库而产生,其生产安置重点在于解决移民的土地问题,最终要实现移民与安置区老居民的完全整合。已有的关于水库移民土地补偿,从研究角度上看,更多的是单纯着眼于移民获得土地得到安置及今后的发展,内容上侧重于移民区土地补偿研究,理论研究主要在移民经济的理论方面。实际上,我国移民土地安置从建国初到现在,主要是通过土地重新划拨和调整,但是,随着农村土地制度的变化,土地重新划拨和调整的余地愈来愈小,同时受环境容量的限制,移民安置的难度越来越大,移民、安置区老居民、安置区集体之间的利益不均衡也日益显现。因此,从移民和安置区老居民的同步发展的角度,深入分析土地权利在安置前后的变化以及应给予的补偿,探讨移民安置中土地权益协调问题既是实际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也是非自愿性移民土地权利发生转移过程中土地制度建设和政府调控必须面对的问题。

1 安置区安置土地补偿现状

1.1 安置土地来源与调整方式

现阶段水库移民安置土地来源,以所有权性质不同来看,一种是用国有土地安置移民,其安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发生移转安置移民。另一种则是用集体土地安置移民,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通过移转集体的机动地,或开发荒山荒地,或改造中低产田等安置移民;第二,集体利用外迁移民留下的承包地安置后靠移民;第三,移民的土地全部被淹没,需要外迁安置移民的,政府通过调出安置区集体已发包给居民的土地安置移民。

安置方式按照移民迁移的距离远近可分为:就近后靠、近迁(县内)和远迁(出县)等情形安置。从安置区土地调整变化来看,依据笔者的调查,土地调整的方式可归纳为:“村组土地局部调整流转”、“土地全组调整流转”以及“房地一起调整流转”等3种模式。村组土地局部调整流转的,则移民是分散安置。首先,在安置区选择用于调整的承包地位置(移民自主选择,或安置区集体为移民划出承包地);其次,结合安置区环境容量,确定移民安置方案,明确安置区土地调整的范围;第三,移民部门实施移民安置方案,政府拨付补偿款到安置区村集体后,部分安置区居民为移民调出承包地并获得补偿;最后,移民与安置区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承包地。而土地全组调整流转的,与上述土地局部调整不同的是安置区集体为移民调整承包地后,将安置区集体剩余的承包地按照安置区居民总数进行平均分配,移民安置涉及到全部的原集体成员。至于房地一起调整流转的,安置区居民在土地流转调整过程中需要将土地和房屋一同作价“出售”给移民,同前述一样,在确定调出承包地的位置,移民安置方案,移民安置补偿款拨付到位后,安置区村集体则依据移民的购买意向将房屋的购买款拨付给出售房屋的安置区居民,而后安置区居民将房屋及家庭承包地一并交付移民使用[1]。

1.2 安置土地补偿方式和标准

课题小组通过长江水利委员会、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汉江集团等单位收集到的紫坪铺水利枢纽工程、龙滩水电站、瀑布沟水电站、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丹江口水库等12个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以及部分水库的实地调查来看,现阶段安置区安置土地补偿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利用征地补偿款在安置区开垦荒地和改造中低产田,新增耕地在移民和安置区居民间按比例分成,安置区居民通过分成弥补调整流转土地损失。第二,通过计算出人均移民安置经费,安置区则按照接纳的移民人数获得补偿。第三,参照库区淹没(占)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安置区土地流转的损失。具体还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安置区土地补偿标准与库区征地补偿标准完全相同;二是安置区土地流转补偿标准和库区征地补偿标准分别采用年产值倍数法测算(详见表1)。

2 存在问题

2.1 安置区土地补偿缺乏具体法律依据

从我国现行的土地法来看,关于水库用地的土地补偿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安置区集体和居民补偿的条款,仅在国务院471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按不同的移民安置方式明确四种补偿情形:①当农村移民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内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将土地补偿费、安置区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原移民集体经济组织;②当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由地方政府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交给安置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③当农村移民在本省内其他县安置的,项目法人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④当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可见,有关行政法规将安置区土地补偿与淹没区征地补偿紧密联系在一起,体现以“以土地换土地”原则,忽视了征收土地、安置土地价值差异。

2.2 补偿多少并非依据安置区土地实际状况

从表1的补偿情况来看,安置区土地补偿都是在淹没区征地补偿的基础上,采用不同方式进行补偿,并非体现安置区土地本身价值。

第一种方式,将新增耕地在移民和安置区居民间分成,由于各库区依情况而定标准,使得各库区之间差别悬殊。如:三峡水库移民与安置区居民的分成比例主要遵照《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区处理新老居民关系的经济措施》的规定进行,即利用移民投资开垦的荒地新老居民按7∶3分成,进行土地改造后的耕地新老居民按5∶5分成;隔河岩水库和江口水电站土地改造后的耕园地则按新老居民4∶6分成,显然后者的分成比例更有利于安置区居民。这种分成比例的确定与实施是在既定的生产安置标准下,与安置多少移民的生产安置紧密相关,而与安置区土地状况、土地开垦改造需要的资金关系不紧密,其比例的确定缺乏科学性。此外,由于农地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许多安置区居民不愿意把他们的土地拿出来进行改造后重新分配,因为他们担心耕地面积减少所带来的损失会超过土地改造所创造的效益[3]。而且,近年来我国为缓解建设发展占用耕地的矛盾,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政府通过拨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发整理,以其改善农田基础设施,增加耕地。这样安置区集体和居民会更愿意将荒地和中低产田进行土地开发整理,以期获得更多的利益,而非与移民分成。同时,用于安置区土地开发改造的投资受移民补偿资金总量的限制,其新增耕地质量也难以保证。如,在长江三峡工程库区重庆万州区天城农村移民安置过程中,八年试点(从1985年起到1992年止)土地开垦面积有170.00 hm2,主要集中在海拔600 m,坡度25°以上,土地脊而薄,水利配套困难,经调查评价,难以利用。

第二种方式,按安置区接纳移民的人数补偿,虽然人均标准可统一,如:紫坪铺水库、瀑布沟水电站和皂市水利枢纽工程分别为1.2万元/人、1.5万元/人和0.9万元/人,但由于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参照征地补偿标准确定的,在保障移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用于补偿安置区土地的补偿就受到影响,安置区土地的补偿标准难以体现安置区土地状况,转出土地的

集体、农民其土地权益难以获得补偿。第三种补偿方式,参照库区淹没(占)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安置区土地流转的损失,则是以甲地补偿标准替代乙地补偿标准,显然难以体现两者之间的差异。

2.3 安置区土地补偿未体现其土地权利变化及权益保护

水库移民安置过程中,包括两个重要阶段,第一,土地征收阶段。国家对于水利水电工程坝区、淹没区及专项设施迁(复)建用地实行征收,并根据相关法律给予补偿

长江三峡工程库区秭归县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

耕地补偿倍数7.77倍,灌溉水田113 934元/hm2,望天田90 198 元/hm2

计列了县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投资10 276.10万元

长江水利委员会

1996

隔河岩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及修编概算报告

按1994年价,水田79 500元/hm2,旱地73 320元/hm2,补偿倍数7倍

劣改优耕地面积261.68hm2,新老居民4∶6分成,老居民得158.21hm2;计列了迁外县征地费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0

重庆市芙蓉江江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等同初步设计)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

耕地补偿倍数7倍,按淹没区各乡镇年产值分别计算补偿,其中草山补偿倍数按5倍计,13 500元/hm2

改造现有耕园地新老居民4∶6分成;安置区荒地转让补偿费13 500.00元/hm2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0

红水河龙滩水电站围堰区天峨县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专题报告

库区征地补偿标准为水田126 090元/hm2,旱地71 340元/hm2,果园116 430元/hm2,荒山草地6 645元/hm2

天峨县出乡安置移民的土地来源通过土地转让获得,土地转让费标准与征地补偿标准相同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1

长江三峡工程库区重庆万州区天城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

没有计算淹没区土地的补偿投资,按照安置单个移民5 839元计算生产安置补偿投资

开垦出来的土地新老居民7∶3分成;改造出来的土地5∶5分成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2

紫坪铺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外迁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

――

安置区转出耕地的补偿费用为185 280.00元/hm2,补偿倍数8倍;实际执行按照安置区接纳的移民人数获得补偿,每个移民12 000.00元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5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龙泉驿区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水田278 100.00元/hm2;旱地177 150.00元/hm2;实际执行时按安置区接纳移民的人数补偿,每个移民15 000.00元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郫县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补偿倍数16倍,398 160.00元/hm2,建设用地补偿521 745.00元/hm2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成都双流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补偿倍数16倍,398 160.00元/hm2,建设用地补偿521 745.00元/hm2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大邑县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补偿倍数16倍,398 160.00元/hm2,建设用地补偿376 650.00元/hm2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8

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丹江口水库试点移民安置规划

库区征地补偿标准均采取年产值倍数法计算,倍数为16倍。其中,湖北淹没区征地补偿标准为:水田402 960元/hm2,青苗12 600元/hm2;旱地269 520元/hm2,青苗8 430元/hm2

水库移民安置区土地流转补偿标准均采用年产值倍数法计算,倍数为16倍。其中湖北省安置区补偿标准为:水田376 800.00元/hm2,青苗11 775.00元/hm2;旱地281 280.00元/hm2,青苗8 790.00元/hm2

汉江集团

2008

黄河积石峡水电站工程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

库区水浇地补偿倍数20倍,补偿标准312 000元/hm2;旱地补偿倍数20倍,补偿标准204 000元/hm2,其他地类都有详细的补偿标准

安置区土地补偿标准参照库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其中,河北滩安置区水浇地补偿标准312 000.00元/hm2;在本村内部流转土地安置的,利用淹没补偿投资进行安置;异村流转的土地的,参照征地补偿标准支付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8

湖南渫水皂市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修订本)

库区耕地补偿倍数16倍,水田补偿单价

247 920元/hm2,旱地补偿单价为167 040元/hm2

按照安置区接纳的移民人数补偿,每个移民9 000.00元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8

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

库区耕地补偿倍数16倍,水田补偿单价300 480元/hm2,旱地210 000元/hm2

完全按照库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水田补偿单价300 480.00元/hm2,旱地210 000.00元/hm2

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

2009

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

库区耕地补偿倍数16倍,水田补偿单价553 200元/hm2,旱地补偿单价为311 040元/hm2

经计算,为移民配置土地的补偿标准为311 040.00元/hm2,与鲁地拉水电站旱地征收标准完全一致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二,安置区土地调整阶段。为保证移民有一份土地作为基

本生活来源,移民需要在政府划定或自主选择的安置区内

获得部分土地。两阶段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农村土地制度的变化,安置区土地补偿问题对于协调水库移民安置中各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基于实地调查,首先分析了水库移民安置区土地补偿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其次,运用土地产权理论和福利经济理论,从安置区土地补偿的原因、范围和补偿原则等方面阐明了安置区土地补偿的基本原理;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协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和利益平衡、体现农地价值等政策建议。结果表明:其一,安置区的土地补偿,无论从现行法律、还是从实际获得的补偿来看,均未体现对安置区土地权益的保护;其二,安置区集体和居民理应获得相应的权益补偿,其补偿范围既包括转出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也包括对共同拥有土地所有权带来的权益分配变化的补偿;其三,土地制度的建设和改进上,应依据安置区土地资源状况和调出土地的状况确定补偿标准,淹没区集体、移民和安置区集体、居民应获得同等补偿,并力求体现农地价值。

关键词 水库移民;移民安置区;土地补偿;补偿原理

中图分类号 F06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2)02-0027-06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02.005

水库移民是因兴建水库而产生,其生产安置重点在于解决移民的土地问题,最终要实现移民与安置区老居民的完全整合。已有的关于水库移民土地补偿,从研究角度上看,更多的是单纯着眼于移民获得土地得到安置及今后的发展,内容上侧重于移民区土地补偿研究,理论研究主要在移民经济的理论方面。实际上,我国移民土地安置从建国初到现在,主要是通过土地重新划拨和调整,但是,随着农村土地制度的变化,土地重新划拨和调整的余地愈来愈小,同时受环境容量的限制,移民安置的难度越来越大,移民、安置区老居民、安置区集体之间的利益不均衡也日益显现。因此,从移民和安置区老居民的同步发展的角度,深入分析土地权利在安置前后的变化以及应给予的补偿,探讨移民安置中土地权益协调问题既是实际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也是非自愿性移民土地权利发生转移过程中土地制度建设和政府调控必须面对的问题。

1 安置区安置土地补偿现状

1.1 安置土地来源与调整方式

现阶段水库移民安置土地来源,以所有权性质不同来看,一种是用国有土地安置移民,其安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发生移转安置移民。另一种则是用集体土地安置移民,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通过移转集体的机动地,或开发荒山荒地,或改造中低产田等安置移民;第二,集体利用外迁移民留下的承包地安置后靠移民;第三,移民的土地全部被淹没,需要外迁安置移民的,政府通过调出安置区集体已发包给居民的土地安置移民。

安置方式按照移民迁移的距离远近可分为:就近后靠、近迁(县内)和远迁(出县)等情形安置。从安置区土地调整变化来看,依据笔者的调查,土地调整的方式可归纳为:“村组土地局部调整流转”、“土地全组调整流转”以及“房地一起调整流转”等3种模式。村组土地局部调整流转的,则移民是分散安置。首先,在安置区选择用于调整的承包地位置(移民自主选择,或安置区集体为移民划出承包地);其次,结合安置区环境容量,确定移民安置方案,明确安置区土地调整的范围;第三,移民部门实施移民安置方案,政府拨付补偿款到安置区村集体后,部分安置区居民为移民调出承包地并获得补偿;最后,移民与安置区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承包地。而土地全组调整流转的,与上述土地局部调整不同的是安置区集体为移民调整承包地后,将安置区集体剩余的承包地按照安置区居民总数进行平均分配,移民安置涉及到全部的原集体成员。至于房地一起调整流转的,安置区居民在土地流转调整过程中需要将土地和房屋一同作价“出售”给移民,同前述一样,在确定调出承包地的位置,移民安置方案,移民安置补偿款拨付到位后,安置区村集体则依据移民的购买意向将房屋的购买款拨付给出售房屋的安置区居民,而后安置区居民将房屋及家庭承包地一并交付移民使用[1]。

陈银蓉等:水库移民安置区土地补偿现状与补偿原理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2年 第2期

1.2 安置土地补偿方式和标准

课题小组通过长江水利委员会、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汉江集团等单位收集到的紫坪铺水利枢纽工程、龙滩水电站、瀑布沟水电站、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丹江口水库等12个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以及部分水库的实地调查来看,现阶段安置区安置土地补偿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利用征地补偿款在安置区开垦荒地和改造中低产田,新增耕地在移民和安置区居民间按比例分成,安置区居民通过分成弥补调整流转土地损失。第二,通过计算出人均移民安置经费,安置区则按照接纳的移民人数获得补偿。第三,参照库区淹没(占)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安置区土地流转的损失。具体还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安置区土地补偿标准与库区征地补偿标准完全相同;二是安置区土地流转补偿标准和库区征地补偿标准分别采用年产值倍数法测算(详见表1)。

2 存在问题

2.1 安置区土地补偿缺乏具体法律依据

从我国现行的土地法来看,关于水库用地的土地补偿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安置区集体和居民补偿的条款,仅在国务院471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按不同的移民安置方式明确四种补偿情形:①当农村移民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内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将土地补偿费、安置区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原移民集体经济组织;②当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由地方政府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交给安置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③当农村移民在本省内其他县安置的,项目法人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④当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可见,有关行政法规将安置区土地补偿与淹没区征地补偿紧密联系在一起,体现以“以土地换土地”原则,忽视了征收土地、安置土地价值差异。

2.2 补偿多少并非依据安置区土地实际状况

从表1的补偿情况来看,安置区土地补偿都是在淹没区征地补偿的基础上,采用不同方式进行补偿,并非体现安置区土地本身价值。

第一种方式,将新增耕地在移民和安置区居民间分成,由于各库区依情况而定标准,使得各库区之间差别悬殊。如:三峡水库移民与安置区居民的分成比例主要遵照《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区处理新老居民关系的经济措施》的规定进行,即利用移民投资开垦的荒地新老居民按7∶3分成,进行土地改造后的耕地新老居民按5∶5分成;隔河岩水库和江口水电站土地改造后的耕园地则按新老居民4∶6分成,显然后者的分成比例更有利于安置区居民。这种分成比例的确定与实施是在既定的生产安置标准下,与安置多少移民的生产安置紧密相关,而与安置区土地状况、土地开垦改造需要的资金关系不紧密,其比例的确定缺乏科学性。此外,由于农地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许多安置区居民不愿意把他们的土地拿出来进行改造后重新分配,因为他们担心耕地面积减少所带来的损失会超过土地改造所创造的效益[3]。而且,近年来我国为缓解建设发展占用耕地的矛盾,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政府通过拨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发整理,以其改善农田基础设施,增加耕地。这样安置区集体和居民会更愿意将荒地和中低产田进行土地开发整理,以期获得更多的利益,而非与移民分成。同时,用于安置区土地开发改造的投资受移民补偿资金总量的限制,其新增耕地质量也难以保证。如,在长江三峡工程库区重庆万州区天城农村移民安置过程中,八年试点(从1985年起到1992年止)土地开垦面积有170.00 hm2,主要集中在海拔600 m,坡度25°以上,土地脊而薄,水利配套困难,经调查评价,难以利用。

第二种方式,按安置区接纳移民的人数补偿,虽然人均标准可统一,如:紫坪铺水库、瀑布沟水电站和皂市水利枢纽工程分别为1.2万元/人、1.5万元/人和0.9万元/人,但由于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参照征地补偿标准确定的,在保障移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用于补偿安置区土地的补偿就受到影响,安置区土地的补偿标准难以体现安置区土地状况,转出土地的

集体、农民其土地权益难以获得补偿。第三种补偿方式,参照库区淹没(占)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安置区土地流转的损失,则是以甲地补偿标准替代乙地补偿标准,显然难以体现两者之间的差异。

2.3 安置区土地补偿未体现其土地权利变化及权益保护

水库移民安置过程中,包括两个重要阶段,第一,土地征收阶段。国家对于水利水电工程坝区、淹没区及专项设施迁(复)建用地实行征收,并根据相关法律给予补偿;第

表1 水库淹没区征地补偿标准与安置区土地补偿标准对照表[2]

Tab.1 Comparison Table between Requisition Standard in Inundation Area and

Compensation Standard in Resettlement Area

报告年份

Reports year

报告名称

Reports name

淹没区征地补偿标准

Requisition standard

in inundation area

安置区土地补偿标准

Compensation standard

in resettlement area

报告提供单位

Reports provides unit

1994

长江三峡工程库区秭归县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

耕地补偿倍数7.77倍,灌溉水田113 934元/hm2,望天田90 198 元/hm2

计列了县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投资10 276.10万元

长江水利委员会

1996

隔河岩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及修编概算报告

按1994年价,水田79 500元/hm2,旱地73 320元/hm2,补偿倍数7倍

劣改优耕地面积261.68hm2,新老居民4∶6分成,老居民得158.21hm2;计列了迁外县征地费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0

重庆市芙蓉江江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等同初步设计)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

耕地补偿倍数7倍,按淹没区各乡镇年产值分别计算补偿,其中草山补偿倍数按5倍计,13 500元/hm2

改造现有耕园地新老居民4∶6分成;安置区荒地转让补偿费13 500.00元/hm2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0

红水河龙滩水电站围堰区天峨县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专题报告

库区征地补偿标准为水田126 090元/hm2,旱地71 340元/hm2,果园116 430元/hm2,荒山草地6 645元/hm2

天峨县出乡安置移民的土地来源通过土地转让获得,土地转让费标准与征地补偿标准相同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1

长江三峡工程库区重庆万州区天城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

没有计算淹没区土地的补偿投资,按照安置单个移民5 839元计算生产安置补偿投资

开垦出来的土地新老居民7∶3分成;改造出来的土地5∶5分成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2

紫坪铺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外迁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

――

安置区转出耕地的补偿费用为185 280.00元/hm2,补偿倍数8倍;实际执行按照安置区接纳的移民人数获得补偿,每个移民12 000.00元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5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龙泉驿区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水田278 100.00元/hm2;旱地177 150.00元/hm2;实际执行时按安置区接纳移民的人数补偿,每个移民15 000.00元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郫县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补偿倍数16倍,398 160.00元/hm2,建设用地补偿521 745.00元/hm2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成都双流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补偿倍数16倍,398 160.00元/hm2,建设用地补偿521 745.00元/hm2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大邑县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补偿倍数16倍,398 160.00元/hm2,建设用地补偿376 650.00元/hm2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8

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丹江口水库试点移民安置规划

库区征地补偿标准均采取年产值倍数法计算,倍数为16倍。其中,湖北淹没区征地补偿标准为:水田402 960元/hm2,青苗12 600元/hm2;旱地269 520元/hm2,青苗8 430元/hm2

水库移民安置区土地流转补偿标准均采用年产值倍数法计算,倍数为16倍。其中湖北省安置区补偿标准为:水田376 800.00元/hm2,青苗11 775.00元/hm2;旱地281 280.00元/hm2,青苗8 790.00元/hm2

汉江集团

2008

黄河积石峡水电站工程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

库区水浇地补偿倍数20倍,补偿标准312 000元/hm2;旱地补偿倍数20倍,补偿标准204 000元/hm2,其他地类都有详细的补偿标准

安置区土地补偿标准参照库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其中,河北滩安置区水浇地补偿标准312 000.00元/hm2;在本村内部流转土地安置的,利用淹没补偿投资进行安置;异村流转的土地的,参照征地补偿标准支付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8

湖南渫水皂市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修订本)

库区耕地补偿倍数16倍,水田补偿单价

247 920元/hm2,旱地补偿单价为167 040元/hm2

按照安置区接纳的移民人数补偿,每个移民9 000.00元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8

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

库区耕地补偿倍数16倍,水田补偿单价300 480元/hm2,旱地210 000元/hm2

完全按照库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水田补偿单价300 480.00元/hm2,旱地210 000.00元/hm2

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

2009

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

库区耕地补偿倍数16倍,水田补偿单价553 200元/hm2,旱地补偿单价为311 040元/hm2

经计算,为移民配置土地的补偿标准为311 040.00元/hm2,与鲁地拉水电站旱地征收标准完全一致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二,安置区土地调整阶段。为保证移民有一份土地作为基

本生活来源,移民需要在政府划定或自主选择的安置区内

获得部分土地。两阶段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图1 水库移民安置土地补偿支付与土地权益变化示意图

Fig.1 Diagram of the land compensation payment in reservoir

resettlement

areas and land rights and interests changes

从安置前后土地权益的变化来看,对于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移民,原来共同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独自享有的使用权消失,在安置区移民重新获得承包土地,与安置区原居民共同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对于整体搬迁的集体则获得相应的土地权利补偿;而安置区集体土地所有权虽然仍然存在,但随着集体成员发生变化,安置区集体土地所有权份额发生变化,原居民的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这样,移民通过“以土地换土地”的安置模式,其土地权益获得了保障。同时依据国务院471号令,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而安置区为移民异地重建家园提供了生产和生活用地及必要的其他各项资源,其重建成本从淹没区征地补偿中列支,安置区集体或居民由此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安置区居民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中,份额减少,能够获得的承包土地减少。同时,如上所述,由于采用的补偿方式未与安置区土地的状况、流转土地的数量质量结合,安置区土地难以获得对等补偿,土地权益受损,其未来发展也缺乏相应法律政策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水库移民土地补偿机理是以淹没区土地的征收为基础,以落实移民安置区域和获得安置土地为目标。对于安置区土地的补偿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从实行的补偿情况来看(按新增耕地分成,或按接纳移民的人数补偿,或按库区土地征收标准),安置区土地补偿什么?补偿谁?补偿标准是什么?并不是从安置区土地权利变化,利益受损的角度出发,其土地补偿大小受限于淹没区土地补偿的多少,并因不同时期、不同库区而制定不同的补偿办法,安置区与淹没区并非同等对待。

3 安置区土地补偿原理

3.1 获得补偿的原因

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移民被迫让出被淹没(占)的土地,依法应予以补偿,并保证其安置。而安置区集体、居民同样转出自己一部分土地供移民使用,其土地权益也应获得补偿。在这过程中,一方面,征收的移民土地需要得到足额赔偿,并保证移民生活生产得到长久安置,另一方面由于移民到来,安置区土地权益发生移转的同时增加了安置区资源环境压力,会对安置区原居民的生产生活以及未来发展产生影响,不仅安置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应予以足额的补偿,其安置区资源环境的补偿也应予以考虑。根据卡尔多-希克斯社会福利改进标准,需要对受影响的权利主体进行相应的补偿,才能达到社会福利的改进。因此,在政府安置规划确定或者移民自愿选择的安置区,根据政府制定的生产生活用地安置标准,伴随着安置区集体或者居民转出相应区域内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移民使用,安置区集体和居民理应获得相应的权益补偿。

3.2 补偿范围

依据我国宪法和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经营、管理,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这种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其土地归一定范围内的成员集体所有,成员因其身份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4],因此农民集体组织成员共同享有了土地所有权,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土地产权关系具有共有关系的特点,只是究竟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难说清楚,与现行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共有关系有所不同。因为,集体土地不因其成员不存在或退出集体组织可按份额分割出份额,同时农户也不能就其份额设定相应的他项权利;而在土地承包时,农户按农业人口平均分配土地且各户享有具有排他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生产过程中,以独立的经济主体存在,享有其权益。这样,农户在土地权利享有上不能按份享有,在义务承担上也并非共同承担,其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共有关系。

在移民安置中,通过对安置区土地的重新调配,移民获得可以利用的土地和集体成员身份,实际上安置区原居民和移民一同重新拥有了安置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虽然安置区土地未发生变化,但已是一个由新成员加入的新集体共同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关系相应发生了变化,移民也由此获得了在集体土地中的各项权利。因此,安置区土地的补偿范围既包括对剩余承包期或者长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出方的补偿,也应包括对共同拥有土地所有权带来的权益分配变化的补偿。否则,安置前后,安置区原居民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益中享有的权益是随着移民的到来而受到了损害。

3.3 补偿原则

3.3.1 淹没区移民和安置区集体、移民、居民获得同等福利补偿

根据帕累托状态标准,如果对既定资源配置的状态予以改变,而这种改变使得至少有一个人的境况变好,而其他人境况至少不因此而变坏,则这种变化就增加了社会福利,或称为帕累托意义下的福利增进。美国经济学家卡多尔、希克斯先后重新对福利标准进行考察,在帕累托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补偿原理。如果受到损失的人可以被完全补偿,而其他人的福利仍然比原来有所提高,那这样整个社会福利是增加的,这种变革就是可行的[5],即在一部分人受益而另一部分人受损的情况下,如果受益群体在完全补偿受损群体后仍有剩余,那么,这种变化也是一种潜在的社会福利改进。

兴建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在安置区获得土地使用权,在安置区资源禀赋一定的条件下,移民的迁入,使单位居民的资源拥有量减少,移民的迁入对安置区有形的资源(土地、水资源等)消耗的同时,也对安置区的生态环境等带来了压力,这都造成了原来安置区内的居民福利条件的降低,因此移民在安置区内获得土地资源,要达到帕累托最优的标准要求,就要对安置区内的居民进行货币补偿,并且使这部分货币补偿给安置区居民带来的效用等于因为移民的迁入而承受的损失,这样才能使移民的迁入,在不影响安置区内居民福利的情况下,自身的福利条件得到改善。同样,由于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移民失去了原有的农地、房屋等财产,福利受损,政府通过土地征收、安置等补偿其损失。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所在地,以及受益区则因为工程的建设,获得电力、旅游、企业增收、城镇发展等利好,福利条件得到改善。按照社会福利改进标准,则受益群体的福利增加应弥补利益受损方的损失。显然,无论是淹没区集体、移民还是安置区的集体、居民权益均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从社会福利改进要求来看,补偿以弥补受损人福利损失获得完全补偿为原则的。

3.3.2 依安置区土地资源和调出土地状况确定补偿标准

农地是农民生存发展的保障,每一块农地的价值的高低与所处的位置和区域密切相关。由于各安置区的土地资源禀赋条件、人地关系、生产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移民的到来对各安置区产生不同影响,同时调配出来用于安置移民的农地也存在差异,因此各安置区安置土地补偿标准应以安置土地的状况而定,存在差异是必然的。

如前文分析,随着移民在安置区获得土地,安置区土地补偿应获得来自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损失的补偿,类似于安置区原集体土地权益一并转移至新的集体组织,土地补偿的资金则来源于淹没区土地征收款,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可参照安置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办法补偿安置区集体和居民,以保证“两区”(安置区、淹没区)土地权益移转采取统一的补偿原则。为体现公平,以及未来共同发展,将移民享受的电价、低息贷款等优惠,后期扶持政策等与安置区原居民,特别是土地调出户同享,以使“两区”的福利损失补偿获得同等的待遇。

当然,从农地价格的计算方法来看,现行农地价格有农地基准地价、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地价、农地标定地价等。在实际的农地交易中,往往可根据上述方法参考安置区市场成熟程度、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位置、交易的个别因素等情况确定。

4 政策建议

4.1 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安置区土地在安置中的权利

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明确了淹没(占)区土地权益,移民以土地安置应拥有与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但是安置移民的土地来源仍沿用土地调整或调剂(有偿)等方式解决,安置区土地补偿的性质、原则、补偿范围等缺乏法律规定,使得安置区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以获得合法保护。理应进一步区分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明确集体、农户在农村土地产权中的权益。明确安置区土地补偿标准,使安置区居民因移民迁入而造成土地权益损失获得的补偿具有法律依据。

4.2 理清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明确补偿对象和原则

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下游地区是受益区,而淹没区和安置区则由于工程建设其利益受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水利水电开发已由政府主导型向业主企业负责型转变,兴建水库虽是国家或区域性的重大战略,但业主则通过水资源的开发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工程业主作为投资主体,除负责解决工程成本投资外,追逐并获得了超额的经济回报,而淹没区、安置区牺牲了土地等资源。根据公平理论和福利经济理论,淹没区、安置区的土地资源价值理应得到体现,其福利损失应获得补偿。因此水利水电开发的增值收益应该在业主、淹没区和安置区居民之间分享,应制定有关政策和法律区分获益主体与受损主体,平衡受益区和受损区的利益。

4.3 改进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真实体现安置区农地价值

依据现行法律和政策,水库移民安置中征地补偿费用是按征地补偿标准的倍数计算的,采用的是不完全补偿原则,而安置区土地补偿也是以淹没区土地征收补偿款为基础。因此,目前通过市场机制,调配土地安置移民缺乏法律和经济基础。事实上,这种定价方法既不能保证移民在土地被征收后仍能达到原有的生活水平,也无法确保安置区获得合理的土地补偿,当然也无法使移民和安置区居民获得福利改进。因此,应通过逐步实现征地补偿的完全补偿,实现安置区土地补偿的市场化,即征地补偿标准实现按照市场交易价格来补偿,有利于移民用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在安置区通过土地流转获得与被征收前等质等量的承包地,这样既实现了移民的农业安置,也确保了安置区土地获得足额补偿,并可通过价格杠杠吸引更多的安置区居民流转承包地,保障移民的以土安置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具体操作上,可参照我国土地分等定级、基准地价等,使农用地地价与城市地价一样逐步走向规范化。在此基础上土地补偿标准不再以产值为标准,而是以地价为标准,综合考虑供需、区位等相关因素而确定。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成楠.水库移民安置区土地流转模式对安置区居民的影响研究[D].武汉:华中农业大学,2010:19-23.[Cheng Nan. Research on the Influence of Land Circulation Pattern on Local Residents in Resettlement Area [D].Wuhan: Huazh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2010:19-23]

[2]刘灵辉.水库移民安置区土地流转补偿研究[D].武汉:华中农业大学,2010:36-37.[Liu Linghui. Research on the Land Transference Compensation of Reservoir Resettlement Area [D].Wuhan: Huazh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2010:36-37.]

[3]段跃芳,戴尚安.三峡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水利经济,2002,(3):34-37.[Duan Yaofang, Dai Shangan.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 of the Three Gorges Project Rural Resettlement [J].Journal of Economics of Water Resources, 2002,(3):34-37.]

[4]黄河,李军波.试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内容及其实现形式[J].中国土地科学,2008,22(5):51-56.[Huang He, Li Junbo. Study on the Essence, Content and Realization Form of the Ownership of Collective Land [J].China Land Science, 2008,22(5):51-56.]

[5]姚凯文.水库移民安置研究[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8.[Yao Kaiwen. Reservoir Resettlement Research [M].Beijing: China Water Conservancy and Hydropower Press, 2008.]

The Land Compensation Status Analysis and th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Studyfor Reservoir Immigrant Settlement Areas

CHEN Yinrong1 MEI Yun1 LIU Linghui2 LI Jinjun3

(1.College of Land Management, Huazh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0, China;

2.College of Politics and Public Management, University of Electronic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 Chengdu Sichuan 610054, China;3. Xinyi Land Collation Centre, Xinyi Jiangsu 221400, China)

第8篇: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

【关键词】失地农民;土地征收;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56-02

在当前城市化进程越来越快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的农民失去了土地,也产生了一个新的社会群体,即失地农民。如果我们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去看这个问题,这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所造成的对失地农民权益的危害却是可以避免的。所以,如何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浮出水而,值得我们关注。

一、土地: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

(一)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

俗话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土地之于农民来说就像是心脏之于人体,人没有了心脏就没有办法生存,农民没有了土地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保障。从古至今,无论是生产力极为低下的远古时代,还是物质极为丰富的今天,土地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英国古典经济学家配第曾说过“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不仅土地本身是一种财富,而且很多财富都是从土地上创造出来的,对农民而言更是如此。①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很快就会陷入食不果腹的困境。所以,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极为重要。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肩负着生存的保障功能。

(二)农民收入来源的保障

农民与城市居民最大的不同在于,城市居民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而农民是依靠土地就业的,失去了土地,就意味着失业。但是当农民失地后,农民的身份并未发生实质上的变化,也就出现了“农村土地城市化,农民并未市民化”的尴尬局而。农民不仅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而且由于受自身文化技术水平的限制,在城市中就业受阻极为常见。即使从理论的角度来说,土地承载不了社会保障的重要职责。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土地却承担着这一重要功能。同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二元体制”格局,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的主体基本上是城市居民,农民是无缘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各种社会保障权利的。②所以,当农民失去土地后,他们会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而,他们失去了土地,没有依归;另一方而,他们又不能成为城市居民,享受不了政府给城市居民提供的保障。这种状态不利于他们的发展,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农民各项权利的基础

土地不仅仅是农民的生存的保障和收入的主要来源,农民的各项权利的实现是以土地为基础的。失地农民不单失去了土地,实际上则是丧失了多种土地附属权利,如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决策权、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参与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缺少了土地的根基,附着在土地上的这些权利便无从谈起。同时,“城乡二元体制使得土地对农民除承担着生产对象和生产资料的角色外,还担当着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保障的功能角色,因此农民失地对于农民已经不仅是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丧失,更严重的是生活保障、社会保障、就业保障等公民权利的丧失。”③此外,我们必须明白,政府对于农民的粮食补贴或者是良种补贴都是建立在农民有土地的基础之上。所以失地农民的这些权益被无形的剥夺了,甚至包括其他与土地有关的比如发展权、选举权等。

二、原因: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一)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白留地、白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也有同《宪法》第10条和《民法通则》第74条相近似的条款,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表而上看农村土地产权清晰明确,但何为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两者的权利范围有多大?诸多问题,法律都未作明确规定。由于相关法律没有给出详细界定,所以农民集体变成了一个模糊化的概念。从法律上来说,农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者,作为其个体的农民享有土地的一切相关性权利。可是实际上农民却少维护合法权益的路径,没有办法明确其所对应的权利。所以就形成了一种怪异现象:集体与个体所有权相分离。

(二)征地补偿标准的缺陷

《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④显然,现行法律是以征用地的原用途以及征用土地的产值倍数作为征地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的缺陷显而易见。其一,补偿标准过低且为一次性货币补偿,难以解决农民的长期生计问题。现行我国农地征收补偿大多都是采用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方式,一次性的买断农民对土地的全部权益,对于征地部门来说是一件好事,因为这样不仅付出的成本低、收益大,而且没有后顾之忧;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则是对他们权利的剥夺,因为农民相较于征地部门这个强大的公权力而言就是弱势群体,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能公平准确的衡量土地的全部权益。在农民把补偿款花光的情况下,其生活失去了后续保障。其二,征地补偿未考虑到土地的增值部分。同一土地的不同利用会带来土地的收益层级差。农民对土地的利用是基于土地最天然最原始的功能,所以产生的收益也是最少的。但是一旦将土地转做他用(如工商用途),土地收益就会大幅度增加。而征地标准仅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些增值收益只归征用各方占有,失地农民却难以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这是土地征用过程中最明显的非等价交换,也是对农民利益裸的剥夺。

(三)征地程序的缺陷

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地征收程序主要分为五个步骤,大致分为申请、审查、批准、公告、颁发使用证。虽然这规定有利于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还存在着很多弊端。其一,农民不享有参与权。《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从该条看,农地征收的过程中赋予了农民参与的权利,但是应当注意到,这种权利的赋予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并且是做出公告以后,那么方案都已经确定再给予农民表达意见的权利是不是太晚了?这种权利的赋予又有何意义?19世纪英国政治家威廉・格拉德斯通有句名言:“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同样,迟到的权利便不再是权利。其二,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享有话语权。农地征收程序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又是土地征收的执行者,这种运动员与裁判员集于一身的特点,显然容易造成政府角色错位,侵害农民利益。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农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不能交由第三方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只能由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人民政府作为农民利益的对立而,很难想象其会做出损害自身利益而维护失地农民利益的裁定。

三、路径:完善相关路径

(一)完善产权制度

《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农民集体本应是明确而具体的,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农民集体尚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人格。⑤农民集体在性质上只属于政策性概念,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这就要法律上赋予农民集体主体资格,明确界定农民集体的范围。

(二)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要维护土地征收的公正性,必须确定合理的易被接受的土地补偿标准。毋庸置疑,我们必须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我们应当废除当前的产值倍数法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这样才有公平性。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作出正确评估,计算出合理的补偿标准,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经济权益。同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确立一套统一的补偿标准,使得农民权益遭到损害时真正有法可依。此外,货币补偿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多元化的需要,我们可以采取分期的货币补偿方式,同时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补偿安置方式。最后,我们可以采取就业安置补偿。我们可以对失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切实关怀他们的权益。

(三)完善征地程序

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然而,真正的司法公正并不是结果的正义而应取决于程序上的公正,农地征收亦不例外。土地征收应该本着公开、参与和监督的原则。当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允许公民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土地征收权利人有权表达白己的意见,可以白己参与或者是推选代表人。补偿方案必须告知土地征收权利人,并且要经过民主协商才能确定。同时,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监督的作用,不单要强调事前监督,事后监督也很重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该积极对征收地块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被征收地征而不用。最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农民是有权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失地农民进行法律援助,积极宣传相应的政策法规。对公共利益这一标准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增加透明性。同时对重大土地整理案件进行惩处,切实保障失地农民权益。

注释:

①曹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保护研究[D]辽宁大学,2012

②张建飞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法学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6(4).

③马晓亮.和谐社会视阁下的农民失地问题研究一一以山西省沁水县S镇为研究个案[D].硕士学位论文,华中师范大学,2013.

第9篇: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应该明确两个问题:分割的客体即征地补偿费的内涵和农地承包者参与征地补偿费分割的理由。

一、征地价格在集体内部分割的讨论前提

(1)征地补偿费的内涵

按照《土地管理法》(1998年)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应该属于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包括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随着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为了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关于征地的补偿有了新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已经提出了“统一年产值标准” 和“区片综合地价”的概念,国土资源部也相应的出台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等一系列的文件,初步规范了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方法。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以市、县行政区域为主),综合考虑被征收农用地类型、质量、等级、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的综合收益值。统一年产值标准是计算征地补偿费用的主要依据。征地补偿费用在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区位、当地农民现有生活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原征地补偿标准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进行计算。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地区片价测算范围重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但各地可以根据征地需要和实际情况扩展到城市郊区或更大范围。

(2)承包农户应参与征地补偿费分割的理由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推动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这部法律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推动了承包经营权由债权性质向物权性质的转变。具体表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了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其中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进行,并且流转所得收益完全归承包人,任何人不得侵占;承包人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剥夺,可以依法继承。通过以上的表现,我们可以明显的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土地承包法》延续并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进程,经过《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权利,在征收过程中得到相应的补偿就显得顺理成章。

二、征地补偿费在集体与承包农户之间合理分割的讨论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征用时给予足够的补偿,这一点是有其法律依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是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怎样补偿。”现在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参照国有出让土地中政府所得的纯收益占土地成本价格的比例确定集体对征地价格的分成比例。

第二种是按照《土地管理法》中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比例进行分配。法律规定征收农地的补偿包括三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第三项与地价无关,前两者构成完整的征地价格,土地补偿费可以理解为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则可理解为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例如,若土地补偿费取最高倍10倍,与安置补助费两者之和取最高倍数30倍,则可得安置补助费为20倍,即集体与承包经营权人的分配比例为1:2。

第三种观点:对于土地补偿费,其中集体所得到的应该是其每年所得的承包费的资本化,其余的部分全部归承包经营权人;对于安置补助费,是为了确保农民失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充分考虑土地的就业效用,社会保障功能效用而确定的,应完全归属被征地农民。

对于以上的观点各有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观点,它是以国有土地出让为参照,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是它并没有考虑到农村土地制度与国有土地制度之间的差别,尤其是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相比在很多方面还受到相当多的限制,这种做法没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生搬硬套的嫌疑。

对于第二种观点,其政策性较强、有相关的法律支持,而且承包农户获得的部分高于集体所获得的部分,也是符合在实行永佃制时,通常田底权价格高于田面权价格的理论。(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经济学》的《永佃制》条)但是,这种方法有其局限性。首先,这种方法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集体所有制实质上是一种共有制,是公有制的一种低级形式,这里的集体共有应理解为按份共有,区别于“共同共有”,换句话说,即每个农民都对本集体的土地享有一份所有权,所以,将相当于土地所有权补偿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属于集体是不公平的。

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观点。这种观点综合考虑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性质和特点,同时又兼顾了土地对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征地补偿费在集体内部的合理分割

首先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看,承包农户已经成为独立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独立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独立于土地所有权主体,使征地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进行单独被偿显得非常必要。

再从农地纯收益的分配情况看,农民在获得其承包土地收益的同时,由于集体有权行使该组织的土地的受托管权,使其也享有一定的收益份额,也就是说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分别享有一定的所有权份额。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享有的份额表现在其作为发包方,每年要向承包方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而剩余的农地收益则完全归承包方自己支配。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给予一次性补偿的实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按照产权经济理论的观点,这个价格相当于该宗地所有权的交易价格,只是这里所有权的变更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公益性,其交换价格与市场上讨价还价确定的价格相比更加理性,同时这个价格不同于该宗地农用地属性的所有权价格,也不同于其建设用地属性的所有权价格,而是依据前面提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而确定的。按照上面的分析,集体只能从这个征地价格中获得相当于其每年向农民收取的承包费的资本化部分,剩余的部分应完全归农地承包者使用,这个剩余的部分分配给农地承包者的实质就是征地过程中对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货币价值。当然这里的补偿并不是单纯的指货币安置,而是指这部分的受益者为农地的承包者,它可以包括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等多种途径。

应该明确的是,这里的征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时给予的所有补偿之和(除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至于怎样确定合理的土地补偿标准,这也是一个讨论的焦点,但属于另外的命题,在这里我们姑且不去讨论,总之这个补偿价格要保障以下两个条件:“不降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和“同地同价”。

对于集体内的未承包土地,由于这些地块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因此该集体经济组织应获得与其过去每年的纯收益额资本化相当的征地补偿费,同时,农民获得的部分应为总的土地补偿费减掉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得的补偿费的剩余部分。按照农民等额占有集体土地的原则,再将这个剩余的部分平均的分配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

当然,这里提到的农地纯收益并不是其实际的收益,而是农地的客观收益,它排除了由于经营水平、种植品种选择等人为因素的影响,同时还要剔除工农业“剪刀差”等的负面影响,使这个纯收益的确定能够真正体现农地的收益价值。

这里的分割方法除了以上的理论依据外,还有相应的法律支持。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的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同时,由于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问题的增多,维护农民土地权益成为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并于同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针对不同性质的补偿费用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不同性质,《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

1、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

2、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四、结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征地补偿费的分割中,集体应当得到的是其每年应得收益的资本化部分,扣除这部分之后的全部征地补偿费应该足额分配给承包农户。

(作者单位: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

参考文献:

周 诚:《农地征用中的公正补偿》,2003年9月2日《中国经济时报》第5版。

蔡运龙、俞风庆:《中国耕地问题的症结与治本之策》,《中国土地科学》,2004年第3期。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页

省略 ,农业部信息中心,2004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