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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土地征用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美国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根据征用前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它充分考虑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被征土地现有的价值,而且考虑到补偿土地可预期、可预见的未来价值;同时,还补偿因征用而导致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加拿大的土地征用制度沿用的是英联邦的体制,加拿大对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建立在被征土地的市场价格基础上,依据土地的最高和追加用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具体来看,加拿大的土地征用补偿包括:
(1)被征用部分的补偿,必须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
(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如严重损害或灭失价值),主要针对被征用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这种补偿不仅包括被征地,还包括受征地影响相邻地区的非征地。
(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用,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
(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
英国的土地征用被称为“强制收买”。英国对土地征用的补偿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其中土地征用补偿原则是:土地征用补偿以愿意买者与愿意卖者之市价为补偿的基础,补偿以相等为原则,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1)土地(包括建筑物)的补偿,其标准为公开市场土地价格;
(2)残余地的分割或损害补偿,其标准为市场的贬值价格;
(3)租赁权损失补偿,其标准为契约未到期的价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损害;
(4)迁移费、经营损失等干扰的补偿;
(5)其他必要费用支出的补偿(如律师或专家的费用、权利维护费等)。补偿的估价日期:是指土地征用机关在行使土地权利时,应通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但其取得土地往往会在通知后的几个月或更长时间,在地价上涨的情况下,土地征用补偿的估价日期成为十分关键的议题。英国土地征用评估准则规定,假如补偿金额为双方同意时,则以土地征用通知日期为估价日期。假如土地征用补偿争议上诉时,则以土地法庭听证的最后一日为估价日期。
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范围和标准为:
(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损失的补偿,其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用机关裁定征用申请当日的移转价值或市场价值;
(2)营业损失补偿,其标准为在其它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
(3)征用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德国被征用土地的补偿价格计算与英国一样,也是以官方公布征用决定时的交易价格为准。
法国的土地补偿价格是以征用裁判所一审判决之日的价格为基准计算的。同时以征用土地周围土地价格或纳税时的申报价格作为参考。同时为了控制补偿,被征用不动产的用途已公布征用规定1年前的实际用途为准。
瑞典的土地补偿费中不包括预期土地将变为公共土地而引起的价格上涨部分,而且一致通过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土地补偿费的投机行为。瑞典对土地征用补偿价格的计算,以10年前该土地的价格为准。
日本的土地征用称为“土地收用”,日本的土地征用补偿是根据相当补偿的标准来定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以完全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具体来看,日本征用土地的补偿包括5个部分:
(1)征用损失补偿,对征地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按被征用财产的经济价值即正常的市场价值补偿;(2)通损补偿,对因征地而可能导致土地被征用的附带性损失的补偿;
(3)少数残存者的补偿;
(4)离职者的补偿,对因土地征用造成业主损失的补偿;
(5)事业损失补偿,对公共事业完成后所造成的污染对经济和生活损失等的补偿,除了现金补偿,还有替代地补偿(包括耕地开发、宅地开发、迁移代办和工程代办补偿等)。
韩国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地价补偿,为土地征用补偿的主要部分。1990年韩国统一以公示地价为征收补偿标准:
(2)残余地价补偿,土地征用可能导致残余地价值减低或因残余地须修建道路等设施和工程应予以补偿;
(3)迁移费用补偿,对被征地上的定着物,不是进行公益事业所必须的,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韩国在建设部设立了中央土地征用委员会,在汉城特别市、直辖市及道设立地方土地征用委员会,对土地征用的区域、补偿、时期等进行裁决。
在新加坡,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的决定由土地税务兼行政长官作出,但补偿金额由专业土地估价师评估,以公告征用之日的市价为补偿标准。土地补偿的项目包括因土地征用造成土地分割的损害、被征用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损害、被迫迁移住所或营业所所需要的费用、测量土地印花税及其他所需的合理费用等。
我国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是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民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二、中外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比较
通过中外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与我国正在建设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不相适应的,带有明显的不适应性和滞后性。我国同国外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相比较其缺陷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补偿标准偏低土地征用具有强制性,但其实质仍是一种购买行为,
是获取土地资本增值收益的过程。也就是说土地权人丧失的只是是否出售土地的决定权,土地的出售价格仍应该由市场公平交易来决定。但从《土地管理渤的种种规定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是由政府单方面制定出来的,在制定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时,政府并没有把征用土地看成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不仅没有考虑土地权人丧失土地的间接损失,就是直接损失的补偿标准都只是根据耕,地常年产值来制定,尽管现行{土地管理法》提高了补偿的倍数,但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补偿金额明显偏低。 (二)没有考虑土地价格变动的因素影响土地价格变动的因素很多,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土地的位置、环境质量等经济因素的不同均会导致地价的差异,即使是同一块土地,不同的投资水平也会出现产量的差别,而现行《土地管理法》中依据耕地常年产值所制定的补偿标准根本无法体现这些因素的不同所导致的地价差异。
(三)没有遵循最有效利用的原则土地价格评估要遵循一条重要的原则——最有效利用原则也就是说土地估价应以估价对象的最有效利用为前提。被征用土地获得转用许可,其最有效利用显然是作为建设用地,如果对此地块进行价格评估,其必然是以土地实际最佳用途为依据,此时土地的价值远远超过其利用现状的价值。因此,在理论上,用地单位应该按照建设用地的市场价格获得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被征地农民应该按照公平市场价格获得失地补偿,国外也是按这一原则给予农民补偿的,但在我国现实中,用地单位根据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给失地农民的补偿金却少得多,而其获得土地的成本中很大一部分是上交给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显然,用地单位获得被征用土地的过程成了地方政府通过降低地价侵占人民利益而获取土地资本增值收益的过程。
三、对我国征地补偿标准的几点建议
(一)土地征用补偿遵循公平市场价格原则遵循公平市场价格原则进行征地补偿是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土地征用是典型的公权行为,土地征用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财产补偿,从理论上讲,补偿的标准及范围应以失地农民的损失而不是以征用者的所得为基准,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土地对失地农民的特殊价值、农民失去土地的间接损失等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征地中不同利益主体对补偿标准或成本的预期,取决于使用者对土地市场价格的认知程度,而合理、公平的补偿无论在买方还是卖方看来,都应该是“合理的市场价值或买者乐意支付、卖者愿意接受的价格”。这些特点在国外的土地征用补偿中都得到了体现。而我国的征用补偿标准却没有遵循公平市场价格的原则,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从而导致土地补偿标准偏低。
(二)解决补偿方式无论是补偿标准过低还是补偿方式不妥当,表面上损失的是农民的利益,从更深层次看,损失的是政府的利益。届时政府将要为其过低的补偿重新买单。现实中,补偿的方式有几种:一是以现金补偿:二是留一部分农地或盖门面房;三是土地作价入股。以现金一次性补偿不妥,这是因为若补偿费发给农民,某些农民可能会在短时间内用光;若把钱留在村组,一则村组干部可能会腐败,尤其是目前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二是村组将钱用于置办企业、发展经济,因企业本身存在巨大的商业风险,届时可能会血本无归。若把钱买保险,从保险费领取的特殊性考虑,时下农民拿不到钱,生存就存在问题。统筹考虑应变“一次性补偿”为“永久性受益”,而留一部分农地或盖门面房、土地作价入股这两种方式恰恰兼顾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所以可以大力推广。为了规避农民的短视行为,轻易将房子或股权转让,可对转让权利进行限制,即除非发生死亡事宜而需转让外,其它情形下的转让一律不办理房子过户登记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关键词]城市功能土地经营若干问题探讨
[中图分类号]F293.2[文献标识码]A
城市土地是城市存在和发展的载体,是城市功能发挥和经济活动的基础。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必然使具备一定规划条件的城市土地变得更加稀缺。为此,城市政府在促进土地资源转变为土地资本的过程中,必须以经营理念和卓有成效的工作范式来配置稀缺的城市土地。这正在和已经成为各级各类城市政府的共识。然而,城市土地经营不是“炒地皮”,而是为产业集聚提供空间载体;在“优地优用”的土地资源配置中使土地收益最大化。因此,在城市土地经营过程中,把土地资源转变成为土地资本,无疑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配套和协同。
一、城市功能的优化是城市土地经营的前提
城市土地的经济价值与城市功能的优劣呈正相关:城市功能越是优化,城市土地的经济价值越大;反之则反。城市的综合竞争力直接取决于城市功能的经营,而城市综合竞争力集中体现在经济实力,经济实力是城区功能集中优化的结果。都市经济的核心是城区经济。城区集聚程度(包括人口、资本、消费、基础设施)高,社会分工发达,科学技术先进,交通运输便捷,其活动具有明显的聚集性、扩散性、商品性、高效性和开放性等特征。城区是创造力的中心,财富的中心,也是企业竞争的中心。[1]因此,培养整个城区的综合竞争力,培育城区经济增长级,增加城市土地的经济价值,关键在于优化城区功能。城市要加快发展,须围绕中心城、卫星城、小城镇的发展来带动整个城市经济发展,以合理的功能分工,实现城乡经济的交融。按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和优化城区分工。比如,将城区内的某些区位发展成为中心城区内主要的工业区;某些区位为科学文化区,重点发展科研、教育、文化及高新技术产业等功能;某些区位为以风景旅游和居住功能为主的片区,重点完善休闲居住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某些区位为对外交通、仓储及商贸功能为主等等。同时,以扩大城市中心区辐射为依托,扩张城区配置和利用资源的范围,调整区域分工格局,优化城区功能,构筑更大范围的经济协作体系,增强区域经济的整体实力,进一步巩固城区在城市经济中的中心和枢纽地位。所以,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要在优化城市功能上下功夫。
首先,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要适当疏散中心城区密度。针对城市各级机关团体绝大多数拥挤在城区核心范围的情况,着手规划疏散中心城区密度。要积极建设和完善高新区,坚持城市向非耕地和耕地利用率不高区域发展的原则,建设城市副中心。中心城区的建筑容积率不能过高,这也是这次SARS在一些地区流行给城市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出的新课题。
其次,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要进一步提高中心城区对各区(市)县的辐射能力。按辐射区域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卫星城建设和发展。城市“环状加放射”的地面网络已基本形成。着重抓好地铁项目,母城中心区走地下,向外辐射走地上,既方便市区交通,又带动卫星城建设和发展。搞好城市管网和其他配套设施建设,在城市周边形成一批二、三产业群,形成新的经济增长带,使城市的城市功能分区更加合理。除保留中央商务区、中心金融区等几个中心功能区外,大量的都可外迁、疏散。同时,要增强各区(市)县承接辐射的能力,主动要靠近大都市的方向发展,努力形成特大中心城市和周边城市功能互补、协调发展的格局。
第三,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要根据城市作为区域经济中心和枢纽的功能定位,聚集城市科技、金融、商贸、交通、通讯等功能,力争做大做强,进一步增强城区在特大城市经济中的吸引和辐射力,巩固和发展城区的核心地位和作用,以促进城市更加繁荣。与此同时,要进一步优化县域城区功能,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特大中心城市是大城市带大郊区,城市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的相当部分来自区(市)县经济。这说明区县经济不仅是城市经济的支撑,也是城市加快发展的希望所在。搞好县域城区建设,培育县域城区主导功能,造就经济增长带头区域,带动和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主导产业,将其建设成为实力较强的县域经济中心。努力发展壮大县域经济,优化区域经济布局,扩张经济总量,提高经济质量,重点抓好体制创新、工业强县和特色经济,促进区县经济快速发展。以强市富民、农民增收为目标,冲破传统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实行城乡一盘棋,一二三产业互动,城乡经济相融,以工业化带动农业产业化,推动农村城镇化,加快城市县域经济发展。要不断完善城镇管理体制,保障人、财、物、信息的合理流动,增强城镇的聚集功能,树立城镇品牌,提升城镇形象,促进城市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城市土地经营的解析与新思考
二、城市规划和功能的优化是提升城市土地经营效率的基础
理论和实践已经证明,城市土地价格受其区位的直接影响:“第一是区位,第二是区位,第三还是区位”。这里所指的“区位”不是简单的城市土地的自然地理位置,而是经济地理位置。因此,区位的内涵包括了城市规划、功能、品牌、产业、市场、商机、人气等在内的精髓。根据马克思的地租地价理论,笔者以为,城市规划和功能的优化,是城市级差地租和级差地价形成的条件,从而是提升城市土地经营效率的基础。
笔者以为,城市规划的优化和城市功能的提升,注重的是城市内涵型发展,而不是外延型扩张。城市建设不是单纯的建广场、辟街或扩地开道,做简单的“加减法”和“摊大饼”式地向地带和城郊延伸。千城一面、单纯追求“量变”的建设已经违背了城市建设作为一门科学的特性。如在不少城市的新城区的入口处,大都会有一个大的圆形雕塑广场,在新盖的城市政府大楼前都有一块巨大的草坪地,靠河的地段都会开辟一条景观路,旧房扒掉后都一式盖相同层楼、格调相似的新房。在急功近利、短期行为的驱使下,一些城市内部工业、商业、住宅等各项功能区分不尽合理。在建筑风格上,许多地方没有任何特点,临街建筑以及“火柴盒式”的“钢筋加水泥”的“灰色森林”,成了许多地方城市的建筑模式。诚然,建设新城区不是不要广场、草坪,但是必须是要根据不同城市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划,要实用。城市街道两边的房屋并不是整齐、同一式样就气派。
论文城市土地经营的解析与新思考来自
目前,我们不仅要关注产业同构性问题,而且要防止城市建设和城市经营中的同构性问题。城市功能的战略性结构调整,可以说是经营城市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个城市的生机和活力在于它的产业经济特色和独特的历史文化积淀。城市建设规划、城市建筑风格的同构性只会使其显得呆板死沉。即使在一个城市的街道两旁,其建筑物也应风格各异,其建筑物可以有进有退,有高有低,色调有冷有暖,突出层次和色调的和谐。另外,城市建设过程中一味地求新求大,只会浪费财力资源、土地资源,更浪费了不可再生的历史文化资源。意大利、希腊、法国等欧洲国家的许多城市的迷人魅力,不是它的高楼大厦,而是它历史赋予的浓厚的文化底蕴。另外,有的城市在建设和改造中缺乏整体长远规划,“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扩地建路、盖房造屋后,却将城市应该必备的配套设备,如给排水、供电等设施给淡化了。刚修好的路,不久又被挖开;建好的绿化带又推倒重来;有的城市居民的生活污水因缺少排水系统,要么蓄在一地形成水洼,要么直接排入河流,与饮水源混杂,以致造成居民生活质量的下降。笔者以为,在城市建设中除了量的变化外,最重要的是质的变化。也就是说,要让城市的居民享受到城市生活的文明进步,如城市化的供水、供电、供气以及其它内容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等等。
一个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经济、环境等方面的水平与城市土地的地租、地价和土地贡献率呈正相关。坚持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三者和谐统一的基础上,把经营城市的思路贯穿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产业与市场运作的全过程,树立城市形象,营造城市特色,打造城市品牌,提高城市档次,从而使城市土地在价值上不断增值。所以,在城市规划和城市功能的优化上,城市政府应该把软硬环境创新摆在突出位置,以人为本,绿化、美化、亮化城市,优化和深化城市功能;以产业、市场和人气的营造为核心,增强城市的内需力;以建设标志性建筑为亮点,增添新的人文景观,把城市形象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同时,着力打造有利于投资创业和经济运行的政策环境、法制环境、政府服务环境,不断提高城市的吸引力、凝聚力,以此造商机、造人气,带动城市土地增值。
三、严格执行建设用地供应总量、阶段和区位控制制度是经营城市土地的关键
城市土地的供求关系是城市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运行的基础性关系。城市土地的价格高低与城市土地的供地总量密切相关。根据城市土地价格形成机制,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城市土地的价格由城市土地的供应总量制导:城市土地的供应量愈大,其单位面积的城市地价就愈低;反之则反。所以,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稳健提升的阶段,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不仅是加强用地管理的基础条件,也是经营城市土地和提高城市土地经营效率的关键。那种在城市土地供应总量上不顾市场需求和城市建设的现实需要敞开口子、相互攀比的做法,不是解放思想的表现,而是不懂经济规律、竭泽而渔的蛮干。
为此,我们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严格执行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制度,控制增量建设用地供应量。同时,要根据土地供应总量与地价之间互动机理,来有序安排土地的供应数量、供应时间、供应区位。土地主管部门要把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作为城市土地供应的重要来源,切实负起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的职责。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不能随意改变,每年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计划,不得随意突破。有关部门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各项建设的实际需要,模拟财政预算管理硬约束制度安排来供应城市土地,充分发挥政府宏观管理在城市土地市场的调节作用,对建设用地总供应量实行严格控制,严禁单位和个人乱占滥用土地,以保证城市土地得到合理和优化的配置。
城市土地经营的解析与新思考
城市土地在供应上不仅要注重控制总量,而且要把握好供地的时间阶段和区位安排。供地的时间阶段和区位安排,要根据用地性质、城市功能、市场需要、资金来源、建设时间、配套条件等等来进行抉择。从而才能确保城市土地经营,运用土地供求和价值规律打好“时间差”和“空间差”,进而使城市土地经营的成本最低,产生的效率最大。
城市政府要高度垄断和统一建设用地特别是经营性用地的供地渠道,对新增建设用地,要采取统一征用、统一提供的方式。同时,要坚持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实行省市对县区土地管理的集中统一领导的体制,禁止开发商与城市郊区的村镇直接签订用地项目,禁止直接租用农地进行非农建设项目的开发。不允许各种各样的“园、区”行使土地管理的政府职能,对以各种各样名目另立“园、区”开发房地产项目和以所谓的“生态项目”实为囤积城市土地、待价而沽的圈地作法,甚至炒卖土地谋利的行为,一定要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和舆论的手段,加以制止和制裁。
四、健全和完善城市土地交易制度是城市土地经营的重要条件
在推进城市土地经营的过程中,城市政府在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城市土地上市节奏、开发程度和质量的同时,还必须下大力气解决城市土地交易制度不完善的问题。
首先,城市政府要切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经营性用地的招标、拍卖或实行挂牌公告方式交易的运作机制。属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和其他具有竞争性项目用地的交易,应该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其他类型的用地应挂牌公告,如在规定期限内有多个用地申请者的,亦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交易。为了规范城市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完善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机制。在进行城市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时,事前应制定详细的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招标、拍卖公告;城市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时,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员应达到规定的人数,有的地块还应设立最低保护价。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重新作出安排;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招标应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或交易机构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要明确城市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范围、程序、组织办法,认证一批具有国有土地招标拍卖资格的主持人。在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挂牌交易中,其公示内容应包括报价期限、地块位置、土地级别、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交易底价、当前报价等。城市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的报价期限,应根据城市土地市场供求等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要严格城市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制度,出让土地成交后,必须在一定时间内保证地价款足额到位。同时,在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过程中,要减少审批环节,降低交易费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
其次,要积极推行城市土地交易许可制度和城市土地交易申报制度。城市土地使用权有形市场是建立健全城市土地市场秩序的重要平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有形市场,促进城市土地使用权依法公开的交易。要积极推行城市土地交易许可制度和土地交易申报制度。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的交易,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相应的规则入市交易。对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确认地价评估结果并核定应补交的出让金,明确缴纳办法。出让土地的首次交易,经交易机构对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初审后,必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达到转让的条件后方可进场交易。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要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流转。城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禁止通过隐形市场私下交易。同时,要严格执行土地交易价格申报制度,以便于政府部门全面、及时掌握地价信息,实施城市土地优先购买权。
再次,要实施城市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城市土地市场信息的公开程度和交易信息的对称性是衡量城市地产市场是否规范的重要指标。目前,由于地价管理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不少地方的城市土地市场信息的社会化服务程度普遍较低。地价以及建设用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等内容仍掌握在一些部门的少数人手里,土地信息不公开,或公开的信息不全面、不完整,城市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城市土地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为此,我们要建立和完善城市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的披露制度,公开公布供地信息、地价信息,为社会、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土地交易管理的程序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定期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城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要实行土地登记的可查询制度,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土地登记的覆盖面,充分发挥土地登记在市场监管和产权保障中的作用。除涉及国家保密要求外,土地登记结果要接受社会公开查询,做到查询资料全面、查证及时、签证准确。
城市土地经营的解析与新思考
第四,要加强和完善城市地价管理制度。城市地价管理是城市土地市场管理的核心,城市地价确定得合理与否,关系到宏观调控城市土地市场与经济建设的发展;地价评估的高与低,关系到土地收益的再分配等问题,从而关系到城市土地经营的效率。基准地价作为地价体系中属控制性地价,是城市政府调控城市土地市场供求关系、制定地价管理政策、指导土地交易、征收土地税费的重要依据,也是地价管理的重要基础。尽管有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城市基准地价应定期修订和公布,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还有部分地方把基准地价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资料,严格保密,影响了基准地价在整个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在基准地价的修订、公布的程序、方法、内容以及法律效力等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及具体的操作规则。为了规范城市土地市场秩序,必须严格执行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制度,严格执行城市土地定级规程和土地估价规程,科学地开展基准地价更新与土地定级的修订工作。要把基准地价以及标定地价的定期修订和公布,作为地价管理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在基准地价以及标定地价评估、更新完成后,应及时报请城市政府向社会公布,作为城市政府宏观调控城市土地市场,管理地价,引导市场的依据。要规范基准地价以及标定地价公布的方式、内容、时间等要求,建立地价可查询制度。要实行土地交易价格申报制度和地价定期检查制度,组织力量对各地土地招标拍卖底价和土地收购补偿价格的确定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重点检查是否进行了地价的评估、其土地招标拍卖底价和土地收购补偿价格是否是集体决策,以从制度上杜绝暗箱操作而引发的寻租行为。
第五,健全和完善城市土地市场中介组织的执业制度。目前,仍有不少土地评估机构以及相关的中介组织,依仗自己过去的政府背景或与政府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执业行为很不规范。“中介不中”对城市地价的管理,对培育和规范城市土地市场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政府机构与土地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彻底脱钩,以推动房地产中介机构真正成为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土地市场中介组织应该围绕完善管理、创新经营的要求,对现有的财务、劳动、人事、分配、民主管理等制度以及内部经济责任制进行全面的梳理和修订,规范和完善法人治理机制、民主监督机制、竞争机制、分配机制,建立健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竞争上岗机制,以资金管理为中心的财务管理机制和以审计为中心的监控机制。政府部门要加强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管理,加强土地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加强评估技术标准的管理和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对违规机构要加强处罚力度,真正保证城市土地市场中介组织能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业。
最后,要进一步完善土地监察管理体制。当前,城市土地交易和经营中还存在不少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例如:划拨土地转为经营性用地未按法律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已按有关程序确定价格后,有关部门又擅自减免地价;改变城市土地用途,需补交地价而不补交地价款;未达到现行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擅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批租土地化整为零,逃避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土地挂牌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假挂牌等虚假行为;土地资产管理和土地市场运行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等。要进一步整顿城市土地市场秩序,首先必须重点整顿清理城市土地市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转让、出租、抵押管理,规范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包括投资、入股、出租、抵押、转让等在内的土地流转管理。要进一步加大对城市土地市场监督力度,坚决纠正土地资产管理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严肃查处土地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要重点防止化整为零批租土地的行为,对同一主体在相邻地块累加批租土地要严加管理。要按照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权力制衡的要求,建立健全集体决策制度,可参考有关城市在出让土地中实行的“四步会审制”(即专业队伍评估、地价办公室初审、地价评议委员会审核、局长办公会集体决策,形成出让招标方案),对涉及建设用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地价确定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一律经过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实施集体决策。时间内保证地价款足额到位。同时,在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过程中,要减少审批环节,降低交易费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随着土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土地市场的发育完善,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能应该实现土地利用管理为主向土地市场管理为主的转化。当前,要根据WTO的游戏规则,进一步强化土地监察执法手段,维护土地市场正常秩序。可以考虑建立土地监察执法的垂直管理体制,以减少来自“块块管理”的约束,并进一步探索土地管理执法机构的人事管理新体制。同时,要加强土地监察执法队伍建设,以确保土地监察执行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国土资源的分布具有地域性、分散性等特点,使得土地资源的供求信息不透明,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从而为政府实施土地监察管理带来了困难。因此,有必要将建立数字化国土资源信息系统工程纳入政府议事日程。通过建立数字化国土资源信息系统,可以及时公开土地供应计划、需求状况等相关信息,随时对城郊结合部地带的土地进行监测,并可实现土地政务管理办公自动化,以形成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双向互动交流,从而增加土地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减少人为因素参与到土地审批过程中去的可能性。因此,建立数字化国土资源信息系统,可以使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得到一定的规范和制衡,从而有利于消除土地行政中的腐败现象。
城市土地经营的解析与新思考
五、构建土地储备制度是城市土地经营的蓄水池
为了实现城市土地的可持续经营,必须构建城市土地经营的蓄水池。笔者以为,城市土地经营的蓄水池就是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是指城市土地管理部门或机构集中对土地征购、整理、储备、供应和开发的体制安排,它是城市政府主导和调控城市土地市场的基本手段之一。城市土地储备的运行机制应根据城市社会、经济、生态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整体利益和长远目标来运作。在此基础上,对列入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可根据城市建设的具体需要和城市产业结构不断优化调整等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分区规划的制订,即对用地(包括增量和存量土地)结构进行重新调整,再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建设方案的设计。
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需统一开展城市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有计划地集中和积累建设用地。其土地来源包括征用农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机制,从城市土地二级市场中收回土地使用权等。然后,政府再将进入储备体系的土地进行拆迁、平整、归并、整理,从宏观上进行平衡,进行城市基础设施与配套设施的建设,使储备土地成为可供出让和出租的建设用地(熟地)。为此,地方政府应从土地出让金中拿出一定的比例,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基金,以确保土地收购制度的实施。在建立城市土地储备体系的前提下,政府应将城郊结合的土地纳入城市土地储备体系,在其尚未整理为建设用地时,将这些土地视为同质化的土地储备范围,将来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调控房地产周期的需要(主要是地价水平),通过调节土地的供求量达到宏观调控地产市场的目的。目前,要把市地和农地结合地带作为重点监控区。任何农地转为市地必须经过政府征用的法定程序,由政府垄断供应土地资源的源头。目前,可以考虑把城郊结合部作为城市城镇发展“特区”,在城市或城镇规划指导下适当给予优惠政策,引导其健康发展。其具体建议是:对近期城市的空间拓展,政府可根据城市规划成片征为国有土地,作为城市土地储备。对中期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有条件的可以先征用,然后租赁给农民在保持原用途的情况下充分利用,政府需要时随时收回。对中长期规划区内的土地,政府未作征用处理的,也应将之纳入城市土地储备计划,允许集体或农民个人在法律和城市规划许可的范围加以利用,并保护其权益。对于现在已经进入“市地”的农村集体土地、但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予以清退,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补齐有关手续,使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通过把城郊结合的集体农用地纳入城市土地储备体系,可以避免土地供给和用地结构安排的盲目性,从而可以有效地调控进入一级土地市场的土地、供应数量、用途结构及布局的合理性,进而促进土地利用管理水平的提升。
旧有的城市土地供应方式即是一种城市土地使用权通过划拨、出让等方式,由原土地使用人手中直接进入房地产市场的供应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城市土地进入市场的速度快,程序简单,政府不必或极少在城市土地上进行开发投资,因而也没有任何投资风险,而且还可以在城市土地的出让中获得一部分级差收益。但是,这种模式的弊端也十分明显,最突出的是市场运行不规范,容易因追求短期内的城市土地收益而造成城市土地供应总量上的失控。因此,从城市土地储备制度运作模式优化的角度看,深化改革可以从以下措施切入:
(1)吸收国外土地银行运作模式的优点,通过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征用与整理等方式,将出让和年租土地完全纳入政府土地供应总量控制的范畴。
(2)改变城市土地从原使用者手中直接进入城市土地市场的作法。通过城市土地储备机制,将纳入储备的城市土地进行开发或再开发,使生地、毛地变为“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的熟地后,再逐步将其推向城市土地市场。
(3)采用灵活多样的城市土地储备形式,尽可能减少政府的财政支出。根据我国各大中城市的实际情况,可以通过努力建立和形成一个分层次、多形式的城市土地储备体系。[2]“分层次”,是指在城市政府统一的土地储备总量计划之下,按照目前各大城市“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建立市、区两级,以市为主的城市土地储备网。“多形式”,是指在城市土地的储备形式上可以多样化,包括规划储备、计划储备和通过收购地块后的直接储备。“规划储备”,是指运用规划的手段,对列入城市规划中需改造或需调整结构的地块进行开发时间、开发进度上的控制。“计划储备”,指对“九五”、“十五”期间已批准征用的大批土地,按照其规划状况、市政配套等条件,编制计划,控制其开发进度。“直接的地块储备”,是指市区两级政府,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整理”方式取得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后的直接储备。通过这一体系,有助于使政府对城市土地的开发利用状况、进度等实行全方位的有效调控。
筹集购地资金是征购土地的关键所在。城市土地储备机制的运行通常伴随着资金的运行,要进行大量的土地收购储备活动,并将生地变为熟地,需要巨额资金。因此,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核心是要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基金,并通过专业机构对城市土地储备基金进行运作,从而实现土地“征购、储备、出让”在土地资产和资金上的双向良性循环运动。城市土地储备机制的运行总是伴随着资金的运动,城市土地储备机制的良性运行需要巨额资金支持。因此,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便成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重要财力保障。建立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基金的可能资金来源主要有:一是政府拨款,目前各个试点城市政府都划拨一定数量的款项作为启动资金。二是政府贷款,城市土地储备机构的运行,必然带来较为可观的运行收入。因而,用于城市土地储备的政府贷款可以说是一种低风险甚至是无风险贷款。在初期启动阶段,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完全可以用贷款方式建立土地储备基金。三是政府预划拨部分城市土地给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这相当于政府以土地资产实物的形式投入到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之中。四是土地收益。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已实施多年,城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引入,已经为政府积累了一笔可观的土地收益,这些收益一部分已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剩余部分可列入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五是城市土地储备收益。城市土地储备制度运作一段时期后,将会产生土地储备收益,这些收益也可列入城市土地储备基金,滚动使用。六是由城市土地储备机构发行土地债券。土地债券通过城市土地储备收益来还本付息。七是其他资金,包括各种按有关规定可以进入土地储备基金的公共基金、社会基金,如各种保险基金、离退休基金、养老基金等等。
另外,还要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基金的运作主体。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建立具有一定垄断性质的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来实际运作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作为城市土地基金运作主体,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的职能是受城市政府委托,承担土地征用、城市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和回收以及存量土地的收购;组织城市土地供应、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产的管理等公共事务工作。运作土地基金,既要接受政府计划指导,又要按照市场机制进行高效运作,确保国有土地资产收益的最大化。
城市土地储备基金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土地管理制度、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的结合。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土地储备基金架构,必然涉及到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体制、土地供应机制和法律法规等一系列层面的创新;同时,还直接受城市土地市场发育程度的影响。因此,必须认真研究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与城市土地资产管理、土地收购与储备、土地资本化运营和土地证券化等方面的关系,并着重研究和解决好建立城市土地基金与现行法律法规的适应性问题。城市政府通过征购方式,集中进行城市土地储备和供应,现行法律中有一些依据,但不尽明确和完善。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现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该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可见,我国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城市土地所有权,用地单位只拥有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对土地的最高处置权,国家对土地的处置权利应当包括回购土地的权利,但是,现行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五条仅作了如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的改建,可以依法收回或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收回或调整土地的,对原土地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上述规定为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很不充分,覆盖范围太小。关于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建设,可以借鉴国外赋予政府土地优先购买权的作法,根据我国土地基本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保障问题。瑞典、荷兰等欧洲国家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支持土地储备机制的运行,如规定政府对土地拥有优先购买权(或征用权)以及对政府拥有的开发条件还不成熟的土地,可以出租给农场主和森林主等等。[3]建立和完善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不仅要在继续完善国家对农地征用权的基础上,赋予城市政府对土地的优先购买权,而且应从法律上明确城市土地储备的范围。根据我国城市用地的复杂性,可以将以下十类土地纳入储备范围: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依法没收的土地;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土地使用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另外,还应当从法律上规定对政府拥有的开发条件还不成熟的土地,可以依法实行年租或短租,并将租赁收益纳入城市土地储备基金进行管理。同时,还应当对城市土地储备基金运作主体及相应的监督机制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4]
主要参考文献:
(1)赵炳贤.资本运营论[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1997.
(2)杨继瑞.中国城市地价探析[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10).
(3)杨继瑞.城市土地使用者产权的“长约年租制”探讨[J].四川大学学报,1998,(1).
(4)朱寅传等.杭州市土地储备体系及模式[J].中国土地,1999,(8).
(5)LIWen.YANGJirui.ReformoftheUrbanLandSysteminChina[J].SocialSciencesinChina,1992,(2).
OntheProblemsoftheUrbanLandOperation
YANGJiru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