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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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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

第1篇: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范文

1.骨干人才匮乏,领办人素质有待提高。各地普遍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办人缺乏,尤其缺少有合作意识、会管理、开拓市场能力强的复合型骨干人才。同时,多数农民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尚未达成共识,对合作社的理解和运用还处在初级阶段,缺乏足够信心和兴趣。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目前有文化、有一技之长的农民多数外出务工,留在家里从事农业生产的多数是文化较低、思想保守、年龄偏大的农民。而个别具备能力和条件的农村“能人”或是对合作社不了解,缺乏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足够信心。

2.运行管理还不够规范。由于从组织者到成员大多数是农民,不可避免地受自身素质的影响,存在着组织结构不严密、规章制度不完备以及责职权利不明确的状况。这次调研发现,有的专业组织内部管理不规范,会员代表会、理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有的发展目标不明确,工作重点不突出;有的与成员的利益分配机制不健全。

3.扶持发展力度不够大。总体上还没有形成推动合作社发展的强大动力。多数金融部门至今还不能依照法律规定,按经济组织对合作社办理信贷业务。其他在税收、用地、用电以及相关业务部门的指导扶持方面也缺乏具体的、有效的落实措施。此外,对合作社的运行监管缺少一定的刚性规定,如虚假注册登记拒不改正、变更事项不向登记机关备案以及其他违法经营行为,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的惩罚措施,这些法规内容的缺失,制约了合作社健康发展。

二、农民合作社在发展中存在的建议

1.加强培训和人才引进,缓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和管理人才等方面缺乏问题,培养合作社的带头人。目前,合作社发展中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爱奉献优秀带头人很少,了解合作社知识,甘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农民社员也很少,人才匮乏已成为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当前和长远发展的根本因素。因此,要因势利导,鼓励广大农村青年、大学生村官参与、领办合作社。

2.健全完善机制,促进规范有序发展。对新组建的合作社,坚持边发展边规范;对已建立的,要把扩大规模、增加影响力、增强生命力作为发展重点,逐步规范完善。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原则,通过健全生产管理、收购营销、财务会计等内部制度,保障社员对组织内部各项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增强合作社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加强对上级扶持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财政资金扶持的合作社适时组织检查,以制止和杜绝套取扶持资金等不法行为,推动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健康有序发展。

3.大力支持,保证扶持政策与措施落实到位。要深入基层,搞好调研,加强协调调度,及时出台符合我旗农村牧区实际、有利于合作社发展的金融政策,促进金融部门降低担保门槛,积极为合作社提供便捷的贷款服务,解决好合作社发展资金筹措难的瓶颈问题。要依托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做好承担和落实各类农牧业产业政策工作,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发挥职能优势,进一步细化税收、用地、用电等各项具体优惠措施,推动农村牧区各生产要素向合作社转移集聚,为其发展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第2篇: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30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12)03-0118-04

农村土地流转效率问题成为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的束缚瓶颈。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的重要流转方式。一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入股企业等经济实体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取得相应的股份,行使相应的股权,据此获得相应的利润或分红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根据资本运作的特性,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折合的股份应自由流转并且不能退出,但是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建立在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的,农村土地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所以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立法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事实上的转移,即禁止形成不可恢复性的流转。如此立法上的限制导致入股实践举步维艰,如何突破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障碍成为扫清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的关键。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实践探索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最早形式是土地股份合作制,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初。土地股份合作制是通过土地股份合作的形式,将原来分散的土地集中起来交由专业合作社统一经营,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在创立初期确实获得了相当的成功,如我们所熟知的“南海模式”、“上海模式”等。但是,土地股份合作制并不是任何地区都可以仿效取得成功。现在,在我国农业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困难形势日益严峻和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深层次矛盾日益突出的环境下,积极发展现代农业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是必然的改革选择。在这一改革过程中,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关键,或者说农村土地流转是关键。目前,反响比较大的是重庆推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尝试。

2007年重庆市工商局颁布《深入贯彻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渝工商发[2007]17号),其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意见》文件一出,即引发各方的争论。事实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在此之前就已经出现,据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分行透露,截至2007年5月,重庆市已有35家以土地入股的农民公司从事农业生产。继《意见》文件出台后,重庆批准了很多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公司,如重庆宗胜果品有限公司、营盘生殖养猪公司等,而且也都取得了不错的经济效益。但是,重庆的这一做法很快被中央叫停。叫停的原因主要是:非农村集体成员可能经过股权转让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可能用于偿还破产企业债务等。事实上,对农地入股设立公司作出限制也是很多实行土地私有制国家的做法,如美国“法律禁止公司拥有农业土地,并常常禁止其从事农业生产,除非公司是紧密联合的(通常是由家庭成员之间的紧密联合),并且是由农民或在农村定居的人作为所有者”。所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等的禁止也无可厚非。2009年重庆市工商局又颁布《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只限于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践中,重庆市按照《专业合作社法》,在万州、江津、梁平等10个区县开展试点工作:一方面,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基础上,对以土地入股组建的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转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江津区仁伟果业公司和长寿区宗胜果品有限公司分别变更为太玉柑橘专业合作社和股田柑橘专业合作社;另一方面,试点区县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积极发展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附作物作价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据统计,试点区县发展的36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经营作价出资5011.02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3.06%,合作社统一经营土地面积达6.5万亩。

在这些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之中,有一些取得了不错的经营效果。如2007年成立的重庆农大夫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其生产的有机大米于2009年被国家相关部门认证为有机转换产品,每公斤售价高达112元,而且销售相当好,为人股的农民也带来了可观的收入。再如,重庆长寿区麒麟村508户农户于2006年3月成立宗胜果品有限公司,宗胜公司成立以后与澳门恒河果业公司签订了30年的包销合同。自公司成立以来,已呈现出了巨大效果。2007年10月,在农民的强烈要求下,公司新增农民股东404人,新增入股土地730亩,入股现金22万元。

在全国范围内还有浙江、江苏等地也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尝试,但从总体实践情况来看,成功率还是比较低的,大约只有1/3,主要由于资金瓶颈的束缚,很多专业合作社难以扩大经营,农民收入增加有限。实践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一种创新的农村土地流转方式,有利于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组合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并保障农民长期而稳定的收益,而且也有利于实现城乡统筹发展,但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的法律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步履维艰。

第3篇: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范文

(一)取得的初步成就

1.湄潭县试点取得的宝贵经验。在1988年,在经济随着改革不断发展的同时,中央政府决定在贵州省湄潭县成立农地金融实验区,虽然至1997年,最终以亏损550万元而以失败告终,但是为21世纪农地金融的发展提供了诸多经验。如:在重庆市江津地区,农民为了取得贷款,把土地的经营权和地面的农作物折合成股权从而成立合作社,再从商业银行贷款,既降低了风险,又提高了农民的积极性和团结性,使当地的农业得以集约化经营,促进了农民的收入,提高了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

虽然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奋斗,收获了许多经验,但是,整体农地金融发展方式还需不断尝试和改进。随着国内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及政府加大对农业发展的支持,找到适合国内发展方式的需求将会越来越强烈。

2.法律逐渐健全。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作为贷款中的信用担保,与此同时,还有多项农地金融政策陆续出台,土地的使用权将变为所有者的一笔财产,这些制度及法律法规将为我国农地金融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另外,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使土地流向市场的机制。但是东部地区流向市场比例明显好于西部地区,西部地区需要加快改革的进程。

(二)发展中遇到的瓶颈

1.地区发展不平衡。我国地域面积广阔,从东部沿海平原到西部高原沙漠,从南部亚热带季风气候到北部温带大陆性气候,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在这种大背景下,不同地区农民的资金不同、文化程度不同,因而在不同地区要采取适合本地发展水平的,农民可接受的模式。

2.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尽管我国已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但是对农民起到的作用有限,农民抗风险的能力依然不足,这必然会导致银行对农民的贷款信用不足和农民对土地流转的不情愿,害怕变为失业农民,从而限制农地金融的长远发展。

农民害怕失去土地后生活失去保障,降低了农民参与的积极性,影响当地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生活水平的实质提高。这种保障体系的不完善、不健全,如果得不到解决,将会继续阻碍农地金融的进一步发展。

3.土地评价体系不完备。目前,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农民在向银行贷款时,对农民的土地估值缺乏统一的标准,有时紧紧以银行单方面的评价来贷款,缺乏权威部门的参与而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结果是给农民带来巨大风险,因而也会降低农民参加的积极性,减少了当地产业的集约化。因此,国内有必要建立起一套完备、公正、合理的土地价值评估机制。

二、目前国内典型的发展模式

(一)土地抵押合作社

以重庆市江津地区为例,该地区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是种植柑橘,但是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资金不足的问题而无法扩大规模,降低成本。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遵循自愿的原则,成立了合作社,参加的人员以自己的土地经营权及地面农作物折合成股权参与合作社的日常运转。

该地区的实验是近几年对国内农地金融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实践之一,并且时至今日,该合作社仍在持续健康发展,为我国其他地区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

在该模式中农民可以自由退股,保障了农民的权益,提高了农民参与的积极性,解决了农民的后顾之忧,体现了合作社自愿的原则。另外,当地政府对合作社有较大的控制权,处于绝对领导地位,这导致推广到其他地区有所限制。

(二)银行领导模式

以山东潍坊为例,当地是以蔬菜种植为支柱产业,产品销往全国各地。潍坊银行,向农民以他们的土地使用权、蔬菜作为信用担保来提供贷款,推动了当地经济的持续发展,提高了农民的收入。

以商业银行的领导来推动农地发展,在对资金充足的银行来说,抗风险能力比较强,可以使农地金融业务得到更好发展,对当地的农业合作社也会带来先进的市场管理经验。但该模式中也存在一些缺陷,如:银行一般在农村地区没有分支机构,因而该模式比较适用于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或者,资金实力有限的银行,不能满足农民贷款业务的需要也会限制当地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三、改善农地金融发展模式的措施

(一)地区政府的合理支持和良好的信贷环境

结合国外农地金融发展的经验,政府应该合理、科学的支持和管理,在财政和土地政策方面要提供帮助。这是因为:第一,政府可以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在合作社成立之初和发展过程中可以提供补贴,促进合作社的良好发展。第二,政府可以从法律和政策上,对土地的抵押提供帮助。第三,不同地区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发展水平,提供合理的、切合实际的帮助。

此外,还要积极培养农民和银行间建立起信赖的合作关系,解决农民的资金问题。

(二)完善相应的制度建设

农地金融的发展离不开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结合目前国内的现状,要重点提高对农民的保障机制,提高农民参与的积极性;此外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标准的土地估值体系及机构,让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4篇: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合作社;法人;国外合作社法人地位;无限责任;有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4文献类型:A文章编号:1001-6260(2008)02-0047-04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通过与颁布填补了我国合作社立法的空白,基本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然而农民专业合作社仅为众多合作社组织中的一个类别,作为一般意义的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社员的责任形式如何,未来一般意义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如何进行立法规定等问题理论界仍不明确,本文希望对以上问题进行抛砖引玉的探讨。

一、合作社法人地位的论证误导

近年来,学术界在探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时,有不少学者认为国外的合作社法几乎都赋予合作社以法人地位,合作社在我国也理应获得这种法律地位(米新丽,2005;何黎清、邓声菊,2006;王静,2005)。此观点已成为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将合作社界定为法人组织的重要佐证,大受学者们“青睐”。然而笔者认为,将来我国制定一般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时,若以此观点作为确定合作社为法人组织的主要立法依据未免太过牵强,该观点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未充分考虑各国的立法背景、立法传统以及特殊的法律制度等因素。

二、国外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理论与实践考察

(一)英美法系合作社法人地位的“名至而不实归”

从英美法系来看,在美国各州,在合作社公司化的影响下,合作社一般是被作为普通公司登记设立的,因而具有法人地位无可争议。然而美国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是不稳定的,有时仅具有名义上的法人地位,这从该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可见一斑。

在美国,税法更注重区分普通法中的企业与税法中的企业的不同,同一企业在税法中的性质、构成要件、判断标准和法律地位与公司企业法中的规定并不一致,公司企业法中的法人组织并非全部是税法中的法人组织,税法中的法人组织也并非全部为公司企业法中的法人组织,二者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美国税法典第7701(a)节采用所谓的“公司相似标准”来判断某一企业是否为税法法人,具体包括四个方面:(1)成员是否对企业承担直接责任;(2)企业是否实行集中管理;(3)成员在企业中的利益是否可以自由转让;(4)企业是否可以无限期存在。然而美国的合作社并非完全满足上述条件,例如各州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社员资格转让设有严格限制,纽约州合作社法第40条规定,每个合作社应当在社员完全支付的基础上,向社员发放社员资格证书、合作社登记执照和章程,其中社员资格证书除非本章有其他规定不得转让。因此,依以上标准,纽约州的合作社并非全部是税法所承认的法人组织,多数属于税法的非法人组织,在税法上被视为管道实体,即允许其不缴纳公司所得税,而享受合伙企业或自然人的待遇。因此,合作社在美国虽然是公司企业法中的法人组织,但并非是税法上的法人组织,美国合作社的这种“名至而不实归”的法人地位与我国法律所承认的法人地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二)大陆法系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理论争议

从大陆法系来看,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法人资格的界定各受其立法政策选择的影响。法国系列商事组织法认为,独立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经济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经济组织有无法人资格与该组织成员承担责任的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基于此理论,法国商事法授予无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以法人资格。受法国商事法影响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类似立法规定,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社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作社授予法人资格的缘由了(何黎清、邓声菊,2006)。与法国商事组织法相反,德国系列商事组织法认为,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与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不同侧面特征表述,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其成员必然承担有限责任(李永军,2006)292。因此,在德国,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经济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同样,经注册登记的合作社也具有法人地位,同时被法律规定为形式商人《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合作社仅以合作社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合作社之债务。第17条规定:(1)经登记的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获得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法院和应诉。(2)只要本法没有做出其他规定,合作社将被视为《商法典》上的商人。参见:《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王东光 译,载于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9页、326页。。

三、我国合作社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

在我国,关于法人资格的条件,理论界素有争议,争论最激烈的应属法人资格与成员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独立是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但法人资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董学立,2001;虞政平,2001);另一种观点认为,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尹田,2002),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实质差别,仅在于前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即非法人团体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该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或开办单位或上级承担连带责任(梁慧星,1996),成员的有限责任是法律赋予法人这种团体享有的一种特权(王利明,2003)。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各持其据。

笔者认为,在我国,成员对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首先,成员的有限责任是经济组织财产独立条件的自然引申,要求一个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以拥有独立财产为条件,其实就已经包含了成员的有限责任,如果不让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则经济组织的财产独立就毫无意义,甚至可以说,没有必要区分经济组织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其次,就立法实践而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以来,我国对经营性组织或商事组织授予法人资格均以其成员对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前提,这已经成为我国的立法惯例;最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然而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法体系与法国法体系在民法和商法的具体制度上存在较多差异,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历史上从体系到制度更多地借鉴了德国法,因此,在法人资格与成员有限责任的关系上,德国法更符合我国的私法传统,对我国更具有借鉴意义。因此,在我国,成员对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应当成为经营性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由于立法理念、立法传统、立法政策选择以及具体法律制度的差异,各国对合作社授予法人资格所依赖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条件是不同的,他国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条件并不一定适合我国。在我国,合作社的财产独立与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合作社具备法人资格的核心要件。在理论界对合作社的法人资格界定仍不明朗的情况下,明确这一点,对于我们进一步探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四、社员的有限责任与合作社的法人资格

从实践来看,合作社对合作社公积金与社员股金等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合作社的财产与社员财产之间存在明确的界线,因而合作社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自不待言。问题的关键在于社员是否能以其投入合作社的股金为限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此问题实质上是立法者的立法政策选择问题。

(一)社员有限责任的经济合理性

市民社会中的法人资格首先在于经济上的合理性而非哲学上的合理性(李永军,2006)196,因此,社员是否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应从经济合理性的角度来考量。社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社会效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是决定社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的主要参考权重,当前者的重要性或价值大于后者时,社员应该承担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反之社员则应该承担无限责任。

1.社员有限责任的社会因素考量。

当下,在充分考量无限责任的社会认同程度和商事组织立法价值的重大转变的基础上,我们认为,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有较强的社会现实基础。

首先,无限责任的社会认同程度。从《合伙企业法》的实施效果来看,我国旧《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颁布以来,社会反应不大,市场中合伙企业数量极少,合伙企业一般只限于专业性合伙的范围之内,鲜有其他行业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宋永新,2001);有限合伙企业对市场也缺乏吸引力,深圳市曾经制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地方性法规,但自其颁行以来没有注册过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甘培忠,2006)236。旧《合伙企业法》虽有众多不完善之处,但立法的缺陷不是市场拒绝合伙企业的主要理由,合伙企业的数量现状主要是由合伙企业的固有制度――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所造成的。在中国这样一个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社会,即使投资人能从合伙企业本身获取到无不值得西方社会市民阶层反复考量的税收等毫无风险的现实利益,中国的市民阶层对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仍然存有一种天然的恐惧与担忧,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所造成的立法后果尚且如此,遑论社员主要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合作社了,因为相对于合伙人的商人身份而言,合作社社员的风险承受能力更为弱小。在这种立法的前车之鉴影响下,如果《合作社法》仍然规定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无疑对目前全国轰轰烈烈的合作社运动是一个沉重的打击,甚至可以预计,这样的《合作社法》的颁行之日,也即我国合作社运动的停滞之时。

其次,商事组织立法价值的转变。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金由先前的50万元、30万元等统一降低至3万元,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量权重在立法者的心中已大为折损,鼓励社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则受到了极高的重视,商事组织立法的价值取向已由传统的安全价值转变为效益价值。在此种经济主体立法环境下,仍然要求具备社会弱势群体身份的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异于给原本失衡的天平增添了新的不公平的砝码。

2.社员有限责任的社会价值。

法人是一种使自然人之集合体乃至于财产的集合体成为权利义务统一归属点的法律技术,将合作社的经济责任从其社员的经济责任中独立出来,一方面可以节省其他经济组织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费用,另一方面,“即使是那些人数较少的组织,其成立法人时所谋求的动机也主要是限制责任,甚至是单个的人往往也谋求这种责任限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私人财产与商业上的债务相脱离”(梅迪库斯,2000)。因此,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具有无穷的魅力,对于合作社而言,有限责任制可以极大地鼓励自然人或组织加入合作社,鼓励他们积极利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从而繁荣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合作社运动。

(二)社员的有限责任与合作社的法人资格

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程度决定社员有限责任的价值权重远大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权重,社员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有较强的社会基础,同时,社员有限责任具有繁荣合作社运动的社会价值,因此,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合作社应由法律统一授予法人资格。

至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一定的补救,例如立法可以规定:合作社的章程可选择规定社员是否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数额确定的保证责任。当然,法定的社员有限责任也仅针对当前经济发展程度不高的社会现实,将来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我国市民阶层的风险承受能力大为增强,甚至有主动承担经营风险的需求,合作社不完全是社会弱势群体的联合组织时,立法对合作社社员规定无限责任或两合责任也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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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Person Status of a Cooperative and the Liability Form of Its Members

――Reflection on the Research of Legal Person Status of A CoOperative

JIANG Huiyu Xu Shufen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233030)

第5篇: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农业企业化经营;问题;政策措施;经营模式创新

我国以为基础的经营模式,具有经营的分散性、盲目性、高风险性和低效益等问题,给农业结构调整带来很大阻力。实践证明,农业企业化经营能克服农户家庭分散经营的缺点。因此,根据我国农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加快农业制度创新,积极推进我国农业企业化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农业企业化经营的现状与特点

我国农业企业化经营起步较晚,发展速度相对缓慢,自20世纪80年代后陆续在东部沿海地区出现一些农业企业化经营的雏形,其中有些企业逐步得以完善和壮大,成为我国农业企业化经营的典型。目前,我国农业企业化经营主要有五种模式:一是珠江三角洲模式。这一地区依托毗邻港澳台的区位优势,通过发展外向型经济实现经济的腾飞,经济发展带来对农产品的巨大需求,促进了当地农业的企业化经营。二是江浙模式。浙江和苏南地区通过改制增强了乡镇企业的活力,提升了工业化水平,带动了城乡一体化,推动了农业机械化、种植规模化和农业企业化经营。三是上海模式。上海统筹城乡建设,合理调整城乡产业结构,优化城市生产要素配置,促进城乡资源的开发,加速推进农业经济的发展,带动了农业企业化经营。四是北京模式。实行工农协作、城乡结合的办法,由城市工业提供设备、资金、技术、管理人员,由乡村提供土地和劳动力,联合创立和经营农业企业。五是青岛模式。采取扩散、渗透和融合而形成城乡多层面的互动,通过城市工业的支持与农业自身发展,为“三农”注入资金、引入先进管理理念,开拓国内外市场,引导农业企业化经营。总之,我国农业企业主要兴起于东部沿海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或大中城市的郊区,经营模式多种多样,反映了我国农业企业化经营的一般特点,为我国推广农业企业化经营提供了一些经验。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通过城市化和工业化带动农业企业化经营,农业的发展通过接轨城市消费需求和依托城市企业进行专业化生产、企业化经营或通过城市工业的支持和帮助来发展农村企业。第二,农业企业化经营与农村乡镇企业紧密结合,其特点是依靠民间资本搞农村工业企业,农村工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再反哺农业,带动农业企业化经营。第三,从事农业企业化经营的微观经济组织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这些微观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专业农户、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农业合作社、土地股份合作企业和农业股份公司等,其组织化程度较高,企业管理制度较完善。第四,农业企业化经营从根本上打破了传统农业的封闭性、保守性和自给性,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来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不断提高农产品的商品率;农业企业实行规模经营和发展订单农业,大大降低了农业经营风险,提高了农业的经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农业的弱质性得以改善。总之,农业企业化经营已成为我国农业微观组织发展的方向和选择。

二、我国农业企业化经营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土地经营分散和组织化程度低。土地经营分散是制约我国农业企业化经营的重要因素。我国农业企业经营整体上仍处于经营分散、规模小、组织化程度低的状态。“十五”时期,我国农户平均每人经营耕地面积2亩左右,比“九五”时期的平均2.8亩下降28.6%;我国现有2.3亿农户,户均耕地仅7亩左右,也就是说全国存在2亿多个农业生产单位。长期分散的、小规模的农业经营方式,不仅使农民增收幅度非常有限和农业产出增长速度下滑,而且对推行农业企业化经营十分不利。“八五”时期,我国农村产出年增长达35.2%,到“九五”时期已下降到13.2%,2000年进一步下降到8.7%。因此,不断推进农业组织制度创新,促使农业走上企业化经营的道路势在必行。

(二)立法与制度建设滞后。目前,我国农业企业化经营的立法工作和制度建设严重滞后,相关配套法规和政策不完善。近年来,我国经济立法工作进程逐渐加快,但在促进农业企业化经营方面的立法基本上还处于空白,农业企业化经营过程中许多环节还缺乏法律依据。在促进农地流转等方面的相关法规和政策也不健全,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了土地经营权可以流转,为农村土地的集中经营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农业生产要素的所有权也进行相应规范,明确生产要素的拥有主体,为农业生产要素参与企业化经营奠定了基础。但现有法律制度基本是流于原则性和法理性层面,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保护农地等农村生产资料的有效流转,对农业企业化经营也形成制约。

(三)融资困难。一方面,我国农村金融系统有大量的资金剩余,另一方面,又存在农民贷款难问题,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在于金融创新和改善农村投融资环境。据统计,自1995年以来,我国农村资本缺口一般每年在5000亿元以上,同时,每年从农村流出的资本又十分惊人,仅通过财政和金融两个渠道净流出农村资本每年超过5000亿元,2002年已超过10000亿元,通过价格、投资、教育等渠道流失的资金更难以统计。因此,融资困难是制约我国农业企业化经营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农民的素质和组织化程度较低。目前,我国农民的文化技术素质整体偏低,农业生产经营者普遍缺乏现代经营意识,接受农业信息和技术的能力差,使农业企业的组织松散、经济效益低和缺乏竞争力,阻碍了农业企业化经营持续稳定发展。同时,目前我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较低。虽然有些地区的农业合作社、农民协会、农业股份合作企业等农民组织不断产生和壮大,这些组织将单个农户联合起来,依法从事各种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资(股)分红相结合,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和竞争力水平。但从整体看,我国农业组织化程度还较低且普遍缺乏规范化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目前,农民组织的功能大多集中在产销环节,很少涉及农业教育与科技推广、信息与政策法规咨询、农村金融与保险等服务领域,这种状况不利于推行农业企业化经营。

三、加快我国农业企业化经营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体系。我国农业企业化经营立法滞后,许多经营活动和相关环节还缺乏法律依据,必须加快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我国应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涉及农村土地等生产要素产权界定及其流转的法律规定,作出更明确的解释,制定具体和可操作的实施细则,规范产权主体,促进产权交易,使土地等农业生产要素进行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为农户参与企业化经营创造条件。同时,尽快制定和完善促进农村制度创新的法律法规,如,制定《农村中小企业成长促进法》、《农业企业化经营管理法》等,使农村生产要素在企业这个平台上发挥更大效应,为农业企业化经营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二)引入现代企业的经营机制。一是用现代企业标准化经营理念经营农业生产和提高农产品质量。标准化生产和经营是现代企业管理的基本特征之一,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体系还不健全,检测手段也不完备,农民的标准化意识不强。这就要求我们尽快用企业经营理念提升农民的标准化意识,实行农业标准化生产、经营和管理,用国际标准规范农产品认证体系,做好农产品认证工作,加快农业标准化进程。二是用经营品牌的理念培育名牌农产品。农业微观经营主体必须树立品牌意识,千方百计打造名牌和经营品牌,立足当地的自然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广泛选择和开发能产生较高附加值和经济效益的优质农产品,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三是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营销体系。积极拓展和利用各种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超市、集贸市场,也可借助期货市场和网络市场等现代交易平台开展农产品营销。同时,建立功能完善的产品分销渠道,注重市场供求信息,促使农业走上企业化和市场化道路。

第6篇: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集体土地;农民集体;法人内部关系;法人外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2)03―0090―04

目前许多学者在主张农民集体法人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的同时,又认为对农民集体法人应当适用股份合作社或股份公司的法人制度,因而最终脱离了集体所有制的公有制范畴。笔者认为,对集体所有权的认识不能仅仅从“集体”二字出发来“望文生义”地解释集体的范围及其含义,集体所有制是部分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形式之一,集体所有权中的“集体”并不是人的简单集合体。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什么应该采法人形式?农民集体法人与集体成员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内部关系,其与其他法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又如何?要回答这些基本问题,必须立足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质进行探讨。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人地位的确立1.农民集体非法人团体说与集体所有制存在根本冲突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地位,目前理论界有两种基本观点即非法人团体说和法人说,其中非法人团体说又有集合共有说、合有说和新型总有说三种观点。集合共有强调数人平等、永不分割地对财产整体享有所有权①;合有是指数人平等、永不分割地对不动产整体享有所有权,若某合有人死亡,其权利便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②集合共有与合有都有团体成员个人对团体财产整体享有所有权之意,都属于对所有权的量的分割。传统总有导源于日耳曼法,其将所有权之内容加以分割,属于典型的质的分割所有。③我国公有制下的集体所有是一种新型总有制度,依此,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使用、收益行使他物权层次上的权利,作为总有主体的一分子对集体财产享有受益权,其对总有财产的应有份额并不作具体划分而永远属于潜在份额。④显然,这种新型总有已经由传统总有对所有权的质的分割演化为对所有权的量的分割。有学者认为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与集合共有、合有、传统总有或者新型总有存在某些方面的相似性,因而主张对之进行改造,主张将农民集体塑造为相应的非法人团体,这在根本上是违背集体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质的。所有制是通过所有权实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是与个人所有权相对应的法律范畴,其主要特点是土地在集体成员内部的不可分性,违背这一点就不符合公有制的应有之意。

2.赋予农民集体法人地位体现了公有制的内在要求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应该具有法人主体地位,这主要源于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方面,第10条规定了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由于公有意味着集体财产的不可分性,所以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是单独的所有权,其权利主体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否则就无所谓公有。权利能力是由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需要具有权利能力来发挥社会作用,故应赋予其权利能力。⑤法人者乃非自然人而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也⑥,从本质上讲,只有法人才能真正拥有自己单独的财产所有权,非法人团体没有这种资格。行为能力是法律认可的、 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其基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也就是具有法律所认可的意思能力。就农民集体的意思能力而言,农民集体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团体,似乎都可以产生所谓的集体意思,但其间存在质的差别。农民集体如果是法人,其所生意思就表现为法人组织的整体意思;如果是非法人团体,其所生意思则表现为团体成员个人意思的集合。非法人团体是没有自己的独立意思的,如此就无法拥有自己独立的人格,也无法拥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其所涉及的财产所有权就只能属于实质上的团体成员个人所有权,而不是集体公有权。只有法人才能真正拥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并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行使权利、积极维护自己的利益。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践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人地位的理论要求也是一致的。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政策框架下,农民集体对其财产的拥有是具有独立性的,司法实践中农民集体以集体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这些符合法人的基本制度。由于非法人团体不能真正拥有财产权,没有自己独立的意思,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行为,所以其就不能承担独立的责任,而只能由团体成员个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60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和《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土地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又由农地所有权主体――农民集体的成员所构成,并且实践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不仅“代表”农民集体行使了土地所有权等全部财产权利,也“代表”其承担了全部集体义务。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⑦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法律上的农民集体只能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该人为地将二者区分为不同的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对此应理解为: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在法律上讲并不是“全民”(从所有制关系上讲是的),国家代表全民成为国家(全民)财产的所有权主体。⑧简言之,全民所有即国家法人所有。同理,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应理解为农民集体所有即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所有。

3.对确立农民集体法人地位存在疑问完全多余

有学者认为,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人地位,容易发生法人试图摆脱创设它的自然人的制约的法人专横现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而导致农民集体法人破产,还会导致农村社会动荡。⑨事实上,不仅法人有可能专横,非法人团体同样存在团体代表人专横的可能性,尽管由于欠缺法律上的独立人格,非法人团体自身在客观上难以专横。法人专横问题可以通过健全法人内部民主监督制度得到解决。以法人专横为由来否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人地位,这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关于农民集体法人的任意处分权会导致农民集体法人破产或者导致集体土地大量流失的问题,客观地讲,法人制度本身是难以避免这种可能性发生的。集体土地的公有制性质决定了集体土地在集体成员之间的不可分性,这种不可分性是一种内部不可分性,而不是外部不可分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发展集体经济的需要,公有制本身并不否认集体土地可以对外流转,但对于由此产生的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外部性问题,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人制度是无法克服的,须通过国家干预得到解决。事实上,我国有关法律制度对此已作了规定,如《宪法》第10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以非法人团体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仅违背了集体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质,而且由于非法人团体的成员在制度上对团体财产所有权享有应有份额(包括潜在的应有份额),使得团体的整体利益不仅容易受到来自团体代表人的侵蚀,也容易受到来自团体一般成员的侵蚀。目前非法人团体――第三主体法律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远未成熟。一些立法虽然承认非法人团体的主体资格如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资格,但有学者认为,承认非法人团体之形式上的“主体”地位,不等于承认其独立人格,不等于承认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⑩

二、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之间的法人内部关系

1.股份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制性质的根本否定

理论界关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治理结构的研究还很薄弱,关于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的关系,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关系是目前的主要观点。有学者认为,一种比较理想的方案是,将集体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股份化,使成员对集体享有真正的民法上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而集体真正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有学者主张将农民集体改造为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制度,将农民享有的成员权的具体内容予以明晰和固定化。有学者认为,合作社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是一致的,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以合作社法人为基本发展模式,要明确农民的出资人(股东)地位。笔者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所有制性质决定其法律实现形式,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质决定了集体土地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不可分性。由于股东可以凭借土地股份权分取红利,而土地股份权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收益权,所以如果将农民集体改造为股份合作社或者股份公司法人,实质上就是对集体土地在集体成员之间作量的分割,这从根本上违背了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质的要求,是对集体土地所有制性质的根本否定。而且,按照股份合作社或者股份公司制度的一般规定,股份具有极大的市场流动性,股份合作社或者股份公司法人可以基于股东合意而终止并产生相应的“分家析产”,这些都是与土地集体所有制不相容的。

也有学者认为,土地股份合作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安排,其产权创新体现在多方面,总的来说其与沿海发达地区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是相适应的,较好地解决了这些地区农村发展中的一系列矛盾和问题,促进了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马克思关于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论述,凡是农民已经消失(像19世纪中期英国农民为雇佣工人所取代)的地方,应该实行土地国有或者全民所有;凡是农民作为土地私有者大量存在(像19世纪中期法国等西欧大陆国家农民甚至多少还占居多数)的地方,既不能实行土地国有,也不能巩固小块土地所有制,而应当促进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过渡,然后再逐步向国家所有制或者全民所有制过渡。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功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组织能够满足基本需要的规模化农业生产;二是实现低水平的社会保障,稳定社会经济发展。从目前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这两个基本功能与我国生产力的整体发展状况是基本适应的,但不符合一些沿海地区的情况。在我国一些沿海地区,原来的农民很少或者根本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他们大多已经成为现代产业工人而对土地的依赖微乎其微。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需要,根据马克思关于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基本理论,在我国沿海一些地方,完全可以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进行突破,实行土地国有化基础上的土地使用权股份合作社制度。但是毫无疑问,就全国整体而言,建立和完善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仍然是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现实选择。

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对集体的基本权利

根据集体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不能享有任何意义上的份额权,但其显然应该拥有某种利益或权利。如前所述,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具有两项基本功能,其中组织一定规模的农业生产是农业生产社会化的要求,而对集体成员具有直接经济意义的是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对集体成员而言,从集体组织获得必要的社会保障是他们的基本权利,但这一权利只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一般表现形式,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有所不同。在对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之前,对有劳动能力的集体成员而言,社会保障权表现为有权参加集体劳动并依按劳分配原则获取经济利益;对无劳动能力的集体成员而言,社会保障权表现为有权依成员身份获取基本的生活需要。实行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之后,集体成员无论有无劳动能力,都可以平等地获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集体成员社会保障权的具体体现。

实践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内容十分丰富,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监督管理权和分取收益权。土地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生产资料,在土地集体所有制条件下,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无应有的份额权利,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的最高权利形式,监督管理权、分取收益权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基本成员权的派生权利。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根据现行法律政策,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当然就应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有关规定也可以有条件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其不能因此成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从因果关系角度看,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显著的派生性,不具有对集体成员身份的决定作用。目前,在农村土地已经承包到位的情况下,对农民集体及其成员双方而言,最具经济意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所对应的土地面积远远多于宅基地的面积,宅基地使用权只能是承包经营权的派生权利。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成员权地位是实现我国农村社会从身份社会到契约社会的必然选择。

三、农民集体与其他法人之间的法人外部关系

法人形式众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什么样的法人主体地位,理论界对此有农村社区法人制、自治法人制和农业合作社法人制三种代表性观点。毋庸讳言,我国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具有较高的自治性,其成员构成在目前也具有严格的区域特定性。尽管集体所有制经济与合作社经济有所区别,但由于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来源于合作社经济,所以其中不可避免地还带有许多合作社经济的痕迹。但是毫无疑问,认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有关类型化法人之间存在某些方面的相似性,在某些方面存在共同的制度需要,因而把它归类为某类型化法人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与有关类型化法人的相似之处,但其拥有更多的个性。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内含公有制经济的法人,不是现有某一类型化法人能够完全替代或概括的。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法律制度,在构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的同时,必须始终注意正确理解并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质。

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存在公众所有制企业的提法,该观点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对公众所有制企业法人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之间的关系,有必要从法律角度予以理清。公众所有制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公众持股的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有学者认为,所有制最核心的内容是所有者能处分、转让自己的财产,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根本实现不了这一点,所以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集体所有制只是徒有“集体”之名;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入市场经济体制后,随着集体财产的股份化、证券化,我国有了真正的集体所有制,但人们已经不把它称作集体所有制,而称之为公众持股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公众所有制企业又被称为新公有制企业。从法学角度看,尽管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应该采法人财产所有权形式,但法人既可以为公有制经济服务,也可以为私有制经济服务,实践中甚至存在不同所有制经济体共同投资设立混合所有制企业法人的情形。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是所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其所代表的并不都是集体所有制。公众所有制企业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虽然具有股东“集体”所有的外观,似乎是一种集体所有权,但从公有制的主要特点是集体财产在集体成员内部的不可分性来看,这种实为股份权的“集体”所有权在根本上是违背集体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质的。公众所有制企业的提法不仅给人以其与前述农民集体股份制的观点遥相呼应的错觉,而且因为公众所有制企业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法人,所以会使人错误地认为对公众所有制企业公有制性质的否定,就是在淡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所体现的公有制性质。因此,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主体地位的改造,必须立足于正确认识集体所有权的公有制内涵,否则将使人误认为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所有了,农民集体就不存在了。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众所有制企业都是法人,具有法人的一般特点,但由于各自所内含的所有制性质不同,二者在许多方面表现出差异。从法人主体的设立过程来看,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公众所有制企业的区别主要有:第一,设立宗旨不同。设立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宗旨是通过法律制度为实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提供保障,在实现农业生产规模化、组织化的基础上促进农业生产,为集体成员提供社会保障,稳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设立公众所有制企业法人的宗旨就是为了营利,是为了促进股东个人资产效益最大化。第二,设立条件不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不仅要满足设立公众所有制企业法人所需要的一般条件,而且由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是农业生产,所以其设立还必须有一定规模的成片农用地,并且该特定区域要有一定规模的农业人口。第三,设立方式不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涉及农村社会的稳定,体现的主要是国家政策需要,而不完全是组织成员的意思自治,因此其设立采特许主义,必须经法律或者行政部门的特别许可;而公众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设立一般采准则主义或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相结合。从法人主体的构成来看,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公众所有制企业的区别主要有:第一,成员构成不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是特定区域内的农民,数量上因自然人的生老病死等而具有不确定性。公众所有制企业的成员或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关组织,甚至可以是国家;除上市公司外,公众所有制企业的股东数量相对稳定。第二,组织与成员的关系不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集体成员的成员权表现为承包经营权、本质上属于社会保障权。公众所有制企业对企业财产拥有经营管理权和必要的处分权,企业股东对企业财产拥有的股权本质上属于资产收益权。第三,成员权的平等性不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具有平等性,集体成员无论有无劳动能力,都可以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而平等地获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公众所有制企业的成员或股东的权利不同,尽管每一股份权本身是平等的,但由于不同股东的股份数量不同,所以股东权一般是不同的。第四,经营方式不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是集体成员,他们在家庭联产承包制实行之前集体劳动、共同经营,在家庭联产承包制实行之后以家庭为单位联产承包、分散经营。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只有劳动收益,没有资产收益。公众所有制企业实行的是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制度,经营者可以不是企业的所有者(股东),而是大量的雇佣劳动者。基于以上区别,集体土地所有权应该采法人所有权制度,农民集体应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

四、结语

集体所有制、私有制、全民(国家)所有制是相并列的三大所有制形式,与所有制形式相对应,所有权可以分为三大类,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主体和个人所有权主体都具有独立法律人格,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农民集体显然也应该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集体所有制在性质上属于公有制的低级形态,这一所有制形式在我国农村得到了实践。实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即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所有权制度是对我国民法所有权制度内容的丰富,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体现。有观点认为农民集体相当于“实在综合人”,土地集体所有是一种不折不扣的总有,无须加以改造。但是,针对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残缺不全的现状,“实在综合人”应为“法人”所取代,应根据基本法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规定,抓紧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实现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所涉社会关系的具体规范。

第7篇: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中国农村;土地流转法制化;法律缺陷

从理论上而言,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流转涵盖两个层面:一是土地所有权的流转,二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但根据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权流转,只表现在国家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因而是单向性的流转。一般意义上的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在不同经营主体之间的流动和转让,其实质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这样有利于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这种土地流转制度从根本上看只能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补充,而不能作为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手段。目前来讲,中国农村土地流转尽管取得了一些成绩,在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事业发展方面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从另一方面来讲又存在种种局限与不足,这突出表现在近年来围绕农村土地流转而产生的系列问题:比如流转农地补贴不尽合理,流转中存在着过多的行政干预等等。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尽管有体制方面的,有历史遗留方面的,但在很大程度上与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不健全不无干系。本文就试图从法律视角谈谈中国农村土地流转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力图找到解决问题的路径。

一、中国法律对农村地权设定的历史轨迹及其缺陷

19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严格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0条也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这表明在80年代中前期中国对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都是禁止流转的。1988年宪法有关条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了农村土地流转的合法地位。同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条文。

2002年,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或流转发生纠纷的,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协调解决,也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物权法(草案)第四审稿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还是维持了第三审稿的规定,即:“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61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128条则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显而易见,该法律文件所调整的对象亦仅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就是其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对于由农地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国有土地方面的流转未予涉及。

由上观之,尽管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规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日渐规范的过程。但由于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长期发展中较少考虑法律因素,加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和流转的中央立法,也没有专门的地方规章,因此农村土地流转带有明显的自发性、盲目性与随意性,土地纠纷日渐增多,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即使如上所述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中有规定,但诸多规定过于笼统,有关内容和程序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许多地方出现有法难依的现象。

二、解决农村土地流转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法律规范“两种产权”平等是实现农村土地健康有序流转的必要前提

在中国,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产权的不平等关系长期存在。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分离后,使用权实际上是可以转让、抵押、出租的,而农村集体土地(尤其是非农建设用地)却不然,至今不能自主地流转,农民拥有的土地产权是残缺的、模糊的。这种长期存在的不平等关系,最终在我国形成“两种产权、两个市场”的二元结构。与相同法律体制下的国有土地相比,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权利内容、交易主体和范围上存在着法律上的不平等。因而,通过法律手段,从立法上来实现两种产权的平等,明晰产权主体,进而建立国有和集体土地之间的合法而自由的流转机制,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权利平等,这样有利于整个农地市场运作的有序化、良性化、法制化。

(二)法律要保障农民享有真正的所有权

中国现阶段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被法律界定为“集体”,这里基本没有争议。但是,究竟由谁代表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都很不明确,而现在此权利基本上由行政村组织来行使。由于它是一个党政不分、政社不分的行政附属组织,集体和作为集体分子的农民之间,均无双向选择的自由,土地的所有权当然不可能由村民代表来行使,而只能由作为地域性经济组织的村长来行使,这样问题就来了。因为村长有事实上的土地处置权,却并不负担半点风险。而且农村土地寻租埋下祸根。笔者所在村子就发生过类似现象:村长擅自将村集体土地承包给个人,将承包收益据为己有,至今村民与村长之间还在理论。因此,应修改《土地管理法》及相应法律法规,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错位、缺位或虚位等问题,将其直接交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删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合作社等虚置概念。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村民委员会和使用权主体――承包户的市场主体地位。所以必须从立法上保证农民享有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从而使其享有拥有土地的收益权。

(三)要依法建立规范的农村土地市场流转机制

中央政府要适时地修改、完善及制定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实质就是法制经济。把土地流转回归到市场,实行优胜劣汰,有利于提升农村土地流转的效率,提高农村土地的产出率,提高广大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准,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若果人为在政策、法规上对农村土地流转进行“堵”和“压制”并不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比如要修改与《宪法》不协调的有关法律表述,如现行《土地管理法》63条可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法律规定发生转移”,从法律层面允许农村土地流转;同时也要加快相应实施条例出台,以便于实际操作管理。另外,在中国,大多数地方政府或法院有关机构尚未形成处理土地流转纠纷的规范化制度;也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与仲裁根据。因此,必须进一步制定仲裁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的争端处理机制。并通过设立专门的土地法院,聘请专家判案,为解决土地流转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三、结束语

土地是人们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人类生活资料最基本的来源,在市场经济日益法制化的今天,其重要性日益凸现。如何实现农村土地流转的高效能化,关乎农村的稳定,关乎国家的长治久安。所以,我们必须用战略的眼光看待当前中国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法律支持不足的问题,不断对法律本身加以扩容、深化,使其做到与时俱进,从而使整个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做到有法可依,规避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陈婉玲.当前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基本法律问题的理论思考[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4).

2、袁天泽.三峡库区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思考[J].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3(1).

3、昌希灿,张海涛.浅析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必然性[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4).

4、许经勇.中国农村经济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5、曾新明,侯泽福.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之法律研究[J].农村经济,2006(10).

第8篇: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柔性行政行为;司法控制;受案范围

柔性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不以行政强制为表现形式,采取灵活性、非强制性手段,尊重和考虑相对人的利益来实施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解、行政奖励等在内的一系列行为。目前学界对此有所论及,①但总体看来还不够深入。本文拟对柔性行政行为司法控制的关键问题略加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一、柔性行政行为司法控制的必要性

柔性行政行为本身不要求行政相对方服从,但这不代表柔性行政行为不存在侵权的可能。事实上,现实中柔性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方利益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对柔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规制是必要的。

首先,对柔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是依法行政、控制权力滥用的需要。柔性行政行为的运用,确实有助于增强行政民主,增进社会效益,但是由于其自身不具有强制性,行政主体不能采取刚性方式强迫相对人接受和服从。在行政相对人不接受、不配合实施柔性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行政主体会根据有关法律或行政习惯行使自由裁量权,或、超越职权,采取一些强制性手段来确保柔性行政行为的实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对柔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正确运用手中权力的必要手段。

其次,对柔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是保障人权、实现权利救济的需要。从理论上讲,柔性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通过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做出的行政行为。但是,在实践中,柔性行政行为也会对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比如,行政机关怠于提供行政指导或提供错误的指导,致使相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害;或假借行政指导之名,实质性地行使强制性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因此,若不对柔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不让行政主体承担责任,不仅会削弱行政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也得不到保障。所以,规范柔性行政行为,保障公民在权益受损时有法律救济渠道是现实的需要。

再次,对柔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是履行入世承诺、遵循国际惯例的需要。柔性行政行为的民主、协商、利益诱导机制适应了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各国政府决策的民主化、信息公开化、施政方式的科学化,从而对各国经济发展、社会危机化解起了重要作用。尽管如此,柔性行政行为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因此,许多国家都采用司法手段对其进行规制。我国入世以来,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与世界逐步接轨,尤其是在司法领域,国际间合作逐步加强。对柔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是我国顺应国际要求,履行入世承诺的需要。

二、我国柔性行政行为司法控制的立法缺憾

柔性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新型行政行为,在转变政府管理模式、实现公众参与以及推进社会和谐等各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柔性行政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过程中还是有可能滥用,因此必须进行司法控制。纵观我国目前关于柔性行政行为司法控制的立法,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立法将部分柔性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却将部分柔性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大门之外,使得部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根据我国立法规定,相对方因行政合同、行政奖励和行政救助等行为造成损害的,可以到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救济。比如关于行政合同,目前的救济方式主要有四种,即协商、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再比如,我国立法对于行政奖励主要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两种救济方式,前者主要是指行政奖励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可以对行政奖励进行合法性审查,后者主要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违法造成相对人名誉权、荣誉权受损害的,应在侵权范围内,为受害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于行政奖励的精神损害给予非财产形式的救济。

而对于目前行政管理过程中广泛存在的行政指导行为,我国立法却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四款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其他立法方面,目前只有《农业技术推广法》例外地规定了过失指导的赔偿责任。司法救济手段的缺乏,责任体系的不明确,必然会导致相对人因行政指导行为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及时救助,相反行政主体反而却可以规避责任。这样一来,行政指导的功能必然大大削弱,甚至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滥用权力的庇护伞。

二是立法缺乏针对柔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特殊制度设计。相对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刚性行政行为而言,柔性行政行为有着自己独特的魅力,它更加注重相对人的意志,鼓励相对方的积极参与,使整个行政过程更加开放,把一种文明的承诺带入了权力行使之中。因此,柔性行政行为的固有特征需要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诉讼救济程序,而不应生搬硬套有关刚性行政行为的规则。可是,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对柔性行政行为诉讼救济的特殊规定基本没有,这已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不仅如此,法院审理柔性行政行为案件中,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多数情况下是参考行政规章、国家政策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法院在处理行政合同纠纷案件时,通常做法是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讼程序的缺乏必然会导致对柔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时力不从心,因此,建立一套特殊的诉讼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三、我国柔性行政行为司法控制的立法之完善

界定柔性行政行为的涵义,探讨对柔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必要性以及介绍我国目前在柔性行政行为司法控制方面存在的主要缺憾,其目的是进一步完善我国柔性行政行为司法控制的相关立法,这也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方面,立法应将全部柔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行政权在柔性行政行为领域表现得较为柔和,但只要权力存在的地方必然会表现出一定的强制力。事实上,柔性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强制力与事后的强制力往往会成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因素。在此情况下,单纯依靠行政主体内部自律是无法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而“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使公民依法享有的公法意义上的实体权利获得了可靠的司法保障。”②因此,将柔性行政行为全部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尤其重要。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将行政指导以及行政调解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而在现代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却经常运用这两种行政行为去管理行政相对方,解决社会纠纷,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不可避免要受到伤害。可是现有的法律规定却将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拒之于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显然有违建设法治社会的宗旨。

但是,毕竟柔性行政行为有着自身的特点,所以在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应有一定的条件。首先,行政主体在作出柔性行政行为时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柔性行政行为涉及领域广泛,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果断的判断力等,行政机关不能完全保证柔性行政行为导致的后果全部是积极的,若不加区分地将行为产生的后果全部归责于行政主体,对行政机关显然不公,也会大大降低行政主体运用柔性行政行为的积极性。其次,行政相对方的权利要受到不利影响。由于柔性行政行为是一种温和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方对是否接受有选择权,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柔性行政行为都会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轻法院诉累,有必要规定这一点。

另一方面,立法应针对柔性行政行为的特点设置特殊的程序制度。

首先,立法应设立调解前置程序。柔性行政行为注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互动性和利益的相互协调性,因此在对柔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和司法控制时,应采用一种柔和且能尊重双方意志的手段。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通过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形式,恰好符合这一要求。目前,我国还未真正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很多学者建议该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特别是在解决柔性行政行为纠纷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一般而言,因柔性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都比较困难;如果能进行调解,双方可能会得到一个比较满意的结果,行政相对人在省去人力、物力、财力的同时,又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其次,立法应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资格。关于原告资格,主要涉及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两类原告的资格问题。第一,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传统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即一旦行政相对方出现违法事项,可直接进行处理,故行政机关不能作原告,即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但是,如前所述,柔性行政行为注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行政机关几乎不适用强制权,优益权也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柔性行政行为时,若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或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给行政机关造成损失的,行政主体完全有资格向法院提讼。第二,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社会组织在我国包括社区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行业组织、职业组织、农业合作社、技术性监督机构、公证和仲裁机关、利益团体等。社会组织能否成为柔性行政行为诉讼的原告,取决于其能否成为柔性行政行为的主体。我们认为,对柔性行政行为的界定应采取实质性标准,关键看柔性行政行为是否服务于公益目的,是否引起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变更。如果行为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非行政主体之间实施的行政属于柔性行政行为,社会组织可以成为原告。

就被告资格而言,按照传统行政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是毋庸质疑的。但柔性行政行为与刚性行政行为不同,行政机关在实施该行为中,强制性与优益权收到极大限制,更多是与行政相对人站在几乎平等的地位上进行协商、对话。所以,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不能像传统行政行为那样采取强硬手段去直接制裁相对人。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和保障柔性行政行为的有效实施,行政相对人在上述情况下可以成为被告。

再次,立法应完善法院的审判依据。审判依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柔性行政行为案件的难点所在。由于我国没有行政程序法或专门的柔性行政行为法,人民法院依据何种法律规范审理柔性行政行为纠纷就变得格外困难。就我国柔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言,法律的适用理所应当,有争议的只是柔性行政行为能否适用民事法律,在多大程度上适用。目前,在解决行政合同、行政奖励等纠纷中,学术界主流观点是,行政法与民法各有其特殊性,不能任意援用民法规定,但民法中表现为一般法理的,且行政法对该问题未作特殊规定的,则可以援用。③例如,在行政合同之诉中,可以适用民法诚实信用、平等、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上述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指导民事合同的订立与实施,也为行政合同所遵守。特别是诚信原则,在德法两国已上升为宪法性原则,是公民与行政机关行为时的共同准则。

最后,立法应完善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行政诉讼的实体问题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在例外情况下负有举证义务。柔性行政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即权力性与自治性,相应地,柔性行政行为案件也可分为两类,即权力争议案件与自治争议案件。权力争议案件,由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力的行为引起,比如,对行政机关行使柔性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异议的案件。这些争议案件均涉及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力行使的合法性,故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样,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非权力性质的争议案件,即自治性质的争议案件,主要是指双方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案件。无论是行政相对人还是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均由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此外,由行政相对人发起的变更诉讼,亦属非权力性质的诉讼,相对人应对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

①罗豪才、崔卓兰:《论行政权、行政相对方权利及相互关系》,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第28页。

②郝明金:《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110页。

③余凌云:《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108页。

第9篇: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范文

一、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三)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四)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

(1)土地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依照法定的用途、程序分配和使用

二、土地征用的基本程序

(一)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二)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

三、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被人为扩大化了

(二)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后的价格落差过大

(三)征地补偿过低而且立法标准本身就有问题

四、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议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

(二)土地征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三)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加以修改

(四)解决征地中存在的问题还有赖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

论文摘要

今天的中国,正在经历一个飞速发展和新旧交替的时代,随着国家基础设施等方面投资力度的不断加大,农村城镇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在这个过程中,许多地方城市面貌焕然一新,这与各地方政府所做的大量的工作是分不开的。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不乏有的地方政府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存在。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因此,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从我国土地征用的概念出发,对其具有的法律特征、土地征用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原则以及土地补偿的标准、用途、分配和使用等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就当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一些相应的立法建议。如果要想彻底解决土地征用中的失序状态,从根本上保护农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仅靠行政命令显然是不够的。政府首先要认真明确立法理念,对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尤其是对个别明显与国家法规不符,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及时的清理与废止。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基金,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协助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司法程序及时、有效地介入这个社会矛盾空前聚集的领域。

关键词:土地征用集体土地公共利益土地补偿

众所周知土地征用是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发生的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的一种行政行为。这就是说,土地征用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必要性和补偿性。据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大陆各地的土地征用纠纷急速增加,民怨逐步升温。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司法原本是解决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有效的手段。然而在很多事件中,农民却没有选择司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要采用非理性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足以令人惊醒,令人深思。在这里,笔者就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出现的问题、矛盾及解决途径谈谈个人的见解。

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而在土地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两种所有权[1]。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各国有关征用土地的概念和称呼虽不完全相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征用的目的应当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过对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是什么?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讲,根据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不能动用国家公权为个别团体或私人谋利,即征用权的行使应是以社会全体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还比较原则,有关实施条例也不够具体。在实践中对有关公共利益的解释和界定则过于灵活,至使征地权常常被扩大化使用。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因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三)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平等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由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作为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

(四)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根据《宪法》的规定,征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建国以来我国的土地所有制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虽然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鉴于在中国现阶段,人们和政府及用地单位之间的争执,主要发生在合理补偿的数额问题方面。所以笔者就征地补偿费用方面做详细的阐述。

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

(1)土地补偿费

①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年产值按被征地前3年平均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8倍。

②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规定。

③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规定。

(2)安置补助费

①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②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依照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因自然或人工而与土地结合在一起的私人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水井、坟墓等设施造成损失的补偿。但是,凡是在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②青苗补偿费是对因征地造成的农民种植在被征地上尚未成熟的农作物损失的补偿。但是,凡是在协商征地方案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一律不予补偿。

其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依照法定的用途、程序分配和使用:

(1)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用于发展生产。

(2)安置补助费。“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所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取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3]

(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其本人,由其自由支配。

二、土地征用的基本程序

(一)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为控制征地总量,防止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我国于1998年修改了《土地管理法》,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对各级政府的审批权限作了如下规定:

(1)征用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以及征用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

(2)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在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在7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

(1)用地单位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2)人民政府收到用地者的用地申请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供地标准,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

(3)政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后,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在公告期限内,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4)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被批准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应当由用地单位按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与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三、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被人为扩大化了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因此,在土地征用的实践中,“公共利益”的概念被人为地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那些诸如道路、基础设施、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被界定为“公共利益”一般不会有什么争议。但是在最近10年左右,全国范围内兴起的房地产建设中,商品房建设或其他商业设施的建设也是打着“公共利益”旗号行使国家征地权。在这些建设项目的公益性质受到质疑时,一些人同样可以振振有词地说:加快城市化的建设步伐不是公共利益吗?加快城市化的进程必然要向城市周边扩展,大量征地难以避免。问题是,“公共利益”究竟是哪些人的公共利益?只是城市居民吗?抑或是那些通过征地建商品房而大发横财的开发商?既然是以国家名义行使征用土地的权力,那么这种征用就应是在国家征用权力所及范围内的全体人民的利益。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公共利益”的概念更容易界定: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能够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征地中农民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吗?为什么农民被征用土地后只获得了“不低于被征地前的生活水平”的补偿,而有些个人、部门或单位却通过征地后的土地炒卖获得了超过农民所获补偿几十甚至上百倍的利润?所以,对“公共利益”进行扩大化解释,如果不仅可以使征地权力的行使名正言顺,而且还可使部分单位和个人获得可观的利益,那么对“公共利益”扩大化解释就会继续下去。“公共利益”这一本来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却成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遗憾。

(二)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后的价格落差过大

当农民得知自己曾经祖祖辈辈种过的土地被征用后,政府通过出让获得了几百万元的收入,开发商通过炒卖又获得了上千万的利润,而农民自已只获得了区区几万元的补偿。那些开发商挣的钱可以够自己花几辈子,而农民所获得补偿却仅可以勉强维持自己的生存。同样的一块土地,所获得的利益差别却如此悬殊,如果农民为此心理不平衡,或为此而上访,也就不足为怪了。同样一块地产生的土地收益,农民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为什么不能分享?

对此,有些人说,土地的升值是因为政府经营城市,对基础设施投入以及国家经济发展的结果,因此其升值部分理应归政府;而开发商的收入则是因为土地和其他成本投入必然带来的利润。那么国家经济发展没有农民的贡献吗?对基础设施的投入中没有农民交纳的税款吗?这种收益上的巨大落差,既反映出人们的一种传统观念: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必然要有人做出牺牲,而牺牲农民的利益成本最低。同时,征地行为的计划性和强制性以及土地被征用后的市场化运作的差别,则是形成这种利益分配上巨大反差的直接原因。

应该说,各国的征地制度都具有强制性,但是大多数国家将征用的范围严格限定在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事业,而对非公益事业用地则完全实行市场化运作,不实行征用。对征地补偿也强调充分和及时。而在我国征地不仅具有强制性,公益用地的范围被扩大化,而且由于征地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明显地带有要求农民支援国家建设的色彩,农民的土地从来没有被作为商品看待,因此,征地补偿的标准不是市场价格,而仅仅是维持生存的一种补偿。这样,征地前的计划性运作和征地后的市场化运作出现所得利益上的巨大落差就不足为怪了。可以说,制度上的缺陷造成了现实生活中的严重不公平,而公平本来应该是社会和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取向。

(三)征地补偿过低而且立法标准本身就有问题

造成如今征地过程中补偿过低的问题,其根源就是立法中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补偿基本原则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可以说,这个“原用途”的规定是造成征地中的价格“剪刀差”的根本原因。有了这样的规定,作为农业用途且又没有实际的处分权的集体土地,如不与今后的用途挂钩,是永远值不了几个钱的。

二是以“产值”确定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中确定补偿费用是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计算的。无论是6—10倍也好,最高30倍也好,谁都知道,以目前农产品价格计算,补偿费无论如何也高不到哪里去。假如前3年都是大灾之年,补偿费又怎样计算呢?因此以产值论补偿而不是以市场决定地价,不仅不科学,实际操作也是问题。

三是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但从该法第47条第6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是“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该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这条规定本身不仅不合理,而且在逻辑上就有错误。为什么农民丧失土地的代价仅仅是“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追求更加美好的生活,实现小康难道没有农民的份吗?其次,这种原有生活水平的保障应该是多少年?按该条法律的规定,补偿费一般是土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也就是说从理论上可以保持6—1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而所谓30倍的补偿一般是不会发生的,因为6—10倍的补偿已经可以使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了,更何况法律并没有规定这6—10倍的补偿是管农民今后1年的生活还是10年的生活。但即使这6—10倍或30倍的补偿农民也并不都能拿到手。如果按补偿最高标准30倍全额支付计算,在理论上农民可维持3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但30年以后呢?农民就不再生活了吗?而且目前农民得到的只是货币补偿,失去土地的农民就业问题在法律上并未获得保障。

四、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议

土地的征用虽然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则事关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因此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尤其是现在大多数的征地补偿费用是由具体的建设单位支付的,因此从追求经营利益最大化考虑,作为建设单位希望以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的动机也是不足为怪的。即使是代表国家的一级人民政府直接以财政收入支付补偿费,也同样存在财政收入的增加和减少以及由此对地方财政收入的多少、官员政绩的影响问题。因此,若想解决在征地过程中的种种问题,必须从立法的修改和完善着手,而且征地中的大部分问题也确实出在立法方面。首先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

既然“公共利益”是法定的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就必须明确而具体。因为不同的人或者说代表不同利益的人对“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定条件应当具有特定性和惟一性,否则这样的前提条件就等于形同虚设。用列举式说明,即将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建设的项目逐一列出,只有在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才可以视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比如(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二)土地征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征地前的计划性和征地后的市场性之间的矛盾就必然造成征地补偿和征地后所获利益的巨大反差。真正的公益性建设用地,在征用前后一般不会出现征地补偿与所获收益之间的明显差别。因为公益事业即使有收益,一般也是用于成本的回收和公益建设项目的日常维护,营利并非公益事业的目的。对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应遵循及时、充分、适当的原则,而对于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则应按照市场价值规律进行。所以,法律在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的前提下,还应明确规定,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不能列入征用范围,而应将其纳入市场,由市场决定土地价格及各利益主体的分配比例。要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国家还要建立相应的土地价格评估机制。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

(三)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加以修改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因征地而引起的农民上访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而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以“土地的原用途”和“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确定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就永远提高不了,补偿按“原用途”,而转手出让时则按“新用途”,为什么同一块地,对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所得收益不能采用同一标准呢?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可结果农民服从国家土地用途管制所做出的牺牲,到头来居然又成为低补偿的借口,这对农民公平吗?因此应当取消只能按“原用途”给予征地补偿的规定。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因土地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市场估价,按价补偿。同时还应参照征地周边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在一定合理年限内给予征地农民补偿。补偿标准的计算应当是逐年递增的,而且一般不应低于国家统计部门近年内公布的经济增长比例。

(四)解决征地中存在的问题还有赖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

说到底,征地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其根源在于我国土地权利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如果我国土地制度改革能够得以顺利进行和完善,农民对自己拥有的土地具有完整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许多征地矛盾也就迎刃而解了。但是,在我国土地制度进行彻底改革之前,在解决土地征用存在问题方面,我们并非不能有所作为。比如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确定给土地经营使用人,同时在严格土地征用管制和审批的前提下,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赋予农民在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农业用途,将土地用于营利目的时,集体土地经营使用者就可以作为市场的平等主体,按照市场规律、市场价格与土地的受让方协商土地价格。如果这部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能与国家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持平,谁还能够钻集体土地征用的低成本与转手出让的高价格的空子而牟取暴利呢?当然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实现这个目标也并非易事,其中还涉及诸如转让主体的界定,收益分配比例、耕地的保护以及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4]。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在中国土地征用的过程中,被征地方通常都是社会底层的群体代表,一些政府违法审批的行为,导致批准征用土地的主管部门与土地征用方之间出现了不少矛盾和纷争。现有的诉讼案例表明,这些人群在强大的政府权力和开发商面前,无论多么执着和顽强,始终显得势单力薄而且不堪一击。另外,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律师费用的昂贵,很容易使他们放弃司法诉讼的程序。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因此,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以化解由于征地过程中的不公平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与良好秩序。

注释:

[1]《房地产法学》,程信和、刘国臻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37页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3]田永源,《官员为农民支招》,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42页

[4]姚长飞,《论土地征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资料:

1、《经济法小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

2、《房地产法学》,程信和、刘国臻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3、《略论土地征用中的公共利益目的》,吴汉良,武汉大学。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黄赤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