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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的政策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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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的政策

第1篇:土地征收的政策范文

一、个人自建房的基本形式与行为界定

个人自建方主要产生于三种形式:一是由于城镇边界扩张的原因原本属于农村集体性质的土地划属于国有土地,土地上的附属建筑物也重新划分产权,以自建自用的房屋进行申报,变成普通居民住宅,再对外进行出售;二是因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以个人的名义招拍获得,再报以自建房修建住宅和非住宅,建成之后将房产挂记于个人名下,对外出售;三则是存在个人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获得土地,再报以修建自建房对外出售的情况。在以上自建房的情况中,一般是个人留用1至4套住房,再将其他的住房按套对外出售。

尽管将个人自建房划分为以上三种形式,但在具体的行为界定中仍然存在不明晰的情况。“个人”在这里是单指个人还是包括个人及家庭。大多数的自建房为家庭共同建造,共同持有。少数税务机关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对个人做出了明确规定,“个人”即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但大多数地区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单指个人的情况下,那么家庭合建对外出售则不享有优惠政策。其次,自建是以个人出资为标准还是以个人出力为标准。如果以出力为标准,那么个人雇用其他工程人员代为建造则不能免去土地增值税。

二、个人销售自建房的现状

个人销售自建房的情况随着城镇范围的扩大以及拆迁的进行变的越来越频繁。由于个人自建房的初衷是以个人居住为目的,因此享有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许多个人自建房对外销售渐渐变成了以牟利为目的。一些个人在自建房过程中,甚至以住宅小区的名义对外进行广告宣传、预收订金甚至签订了预购协议,其行为与房地产企业进行房产开发并无本质区别。尽管部分个人自建房在这之后缴纳了土地增值税,但是这并没有形成标准统一的管理制度。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讲,这形成了一种税负不公平的现象,影响了城镇化的建设发展,也违反了税负公平的原则。

个人销售自建房首先将产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在买卖过程中,以二手房的名义转让给购买方进行过户,达成交易实质内容。财税〔2008〕137号中第二条“对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此类销售均应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有关调查,“此类自建房项目少则数十套,多则上百套”,在庞大的数量下,已经构成了房地产开发的实质。于此同时,这类自建房的修建也带来了大量的税款流失,造成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失灵。

三、个人自建房的征管难点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用来调控房地产市场、抑制炒房行为的手段。名为个人自建房销售,实为房地产开发的行为违背了这一初衷。但是由于城镇面积扩张广,情况复杂,且房屋许多都以自建的形式存在,因此这类行为监控与管理难以实施,普遍存在着行为界定难、资料收集复杂、税款核算难等问题。

1.自建销售牟利行为界定困难

除了上文所讲的自建行为的定义存在混淆的情况之外,自建行为销售是否属于牟利行为也难以界定。地方政府为了鼓励建设,会批准个人的建设请求,并且规定只要拿到相关部门的许可后便可施工,并没有对建筑物有具体的要求,因此在行为的判断上十分地难以界定。

2.个人自建房行为难以监控

个人自建房存在着分布较广、分布零星、参与人员多、单笔金额较小等情况。这使得个人自建房出售行为较难被税务机关监控。个人开发几乎遍布每个乡镇,也因此个人开发行为难以被全盘追查,同时,由于开发人员的纳税意识薄弱,未到有关部门登记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纳税人真正的信息。

3.税款核算难

房地产开发企业多采用的是通过税票控制税源的方法。但是个人自建房多为私下寻找施工团队进行开发,并没有取得正规的合同。也由于买卖双方均是避税的受益人,因此双方会协定签订阴阳合同。税务部门难以确定正确的应纳税款。

4.难以收集基础资料

按照房地产税收的管理要求,纳税人开发修建工程项目应当具备项目规划、施工许可、建安合同、竣工验收、销售记录、房屋测绘等主要资料,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及时进行备案登记。但是自建房的特殊性质使得它其开工、建设、竣工主管税务机关均无相关信息资料,只有集中销售时才引起主管税务机关注意。

四、加强个人自建房土地增值税征管的建议

1.加强部门协作

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应当相互?M行信息共享,建立完整的信息共享机制。国土部门在建造前需要明确土地所属人的性质,项目立项需要规划部门的认定,建设部门要对建筑施工进行审批。在房地产建设的前期税务机关就需要对此具体情况进行了解。

2.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加强管理

政府职能部门对于自建房应当有一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应当出台相应的自建房的标准和规范政策限制自建房的建筑面积。例如,按家庭合理需求套数或人均住房面积来限定自建住房标准,防止个人利用自建项目为手段,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从而从源头上杜绝偷漏税的发生。

第2篇:土地征收的政策范文

一、征地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地用途远远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

被调查的89户被征地农户中,共有人口454人,平均每户家庭5.1人,目前共拥有耕地603亩,平均每户6.77亩。2000年至今,89户被征地农民平均每户被征地3.9亩。从征地用途上看,16户被征土地用于“村统一规划、集体开发”,39户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征地”,15户用于“企业建厂”,12户用于“开发区建设”,7户用于“南水北调用地”,14户用于“房地产开发用地”。在调查样点中,为公共利益被征地的农户只占7.9%,即使加上模棱两可的“开发区建设”用地,其比重也不过21.4%,即有78.6%的被征地农户是由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与宪法规定的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或征用土地的规定完全相悖。

(二)被征地农户生计缺乏保障

在被调查的89户农户中,大部分家庭的年收入(包括在外打工者汇回部分)集中在2500-10000元之间。具体而言,家庭年收入在1000-2500元之间的3户,2500-5000元之间的17户,5000-7500元之间的14户,7500-10000元之间的17户,10000-12500元之间的11户,12500-15000元之间的5户,15000元以上的22户。可见,被征地农民收入上差距很大,但总体水平不高。

从收入来源上看,家庭年收入15000元以上的22户被征地农户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个体经营,而收入较低的家庭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外出务工。调研发现,城镇周边地区以及沿国道、省道等交通便利地区经济相对发达,城镇化步伐也较快,对农民有一定的吸纳能力,因而这一区域的失地农民收入水平较高。但在远离城市、交通不便的地区,土地依然是农民主要的、稳定的生活保障,一旦土地被征,农民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其收入水平很低。

(三)征地的政策法规不健全

首先,法定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偏低,使农民权益受到侵害,是征地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补偿安置费用都是按照农业用途确定的,农民不能参与土地因“农转非”而增值部分的分配。在这种情况下,依法确定的征地补偿最多仅能满足农户4.5年的生活消费需要。

其次,“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征地范围过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界定哪些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实践中各职能部门对“公共利益”作出了各种随意性的理解,征地范围远远超出了“公共利益”用地这个范围。

(四)政策法规不能得到严格执行

首先,地方政府或基层政府征地行为不规范。在关于“土地被征收前你是否得到通知”的问题中,有55.1%的被征地农户回答“知道”,有6.7%的农户回答“不知道”,有38.2%的农户回答“没接到正式通知”。可见,地方政府的征地行为不透明、不公开,没有广泛征集群众意见。由于不公开,导致土地补偿金的分配关系混乱,严重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

其次,基层政府非法截留征地补偿款。我国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但集体产权边界模糊不清,这为各种不规范行为提供“钻空子”的机会。某些权力机构与民争利,赚取“低价征高价卖”的巨额差价,购买豪华住宅和高档轿车,直接导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再次,拖欠补偿款。在回收的89份有效调查问卷中,在回答“是否及时地得到了补偿款”时,46户被调查者选择“是”,占样本总数51.2%,20户选择“等了好久才获得”,占22.5%,23户选择“只获得了一部分”,占25.8%。可见,拖欠补偿款现象仍然存在。补偿款的拖欠使原来“靠地吃饭”的农民丧失了主要的生活来源,农民对此意见很大。

二、解决征地问题的对策

(一)征地范围明晰化

第一,用列举法明示哪些项目的建设可以采用征地手段。虽然列举公益性项目十分困难,但中国国情决定必须这么做。因为一旦运用模糊的语言来表述公益性用地项目,政府就有了很大的解释权,政府作为具有自身利益的组织就会将一些非公益性用地解释成公益性用地,从而使只有公益性项目用地才能采用征收手段的规定名存实亡。第二,建立多方参与的争议协调机制。一旦某项目性质的认定引发争议,则应当由法院来进行裁决。在法院进行裁决时,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完全依靠成文的法规条文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不完全的合约,即其不可能规定得完完全全、详详细细、明明白白。所以,需要建立陪审团制度,让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案件的审理中,让民众拥有对争议项目性质认定的发言权。这样既可以避免强行征地引发过多的社会冲突,也可以保障公益性比较模糊但又是公众必须的项目建设。第三,列示明显属于商业性用地的项目,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其不得通过征地手段解决用地来源问题。

(二)补偿标准合理化

补偿标准主要有完全补偿(或充分补偿)、合理补偿(或正当补偿、公平补偿)、相当补偿(或叫适当补偿)3种。目前中国规定的补偿范围有:土地费用(土地价款)、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机井、树木、沟渠、小房)、被征地农民安置费。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征地补偿属于适当补偿,达不到合理补偿的标准。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是多方面的,比如残余地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损失、交通方便度损失、由于土地减少导致劳动力过剩以及设备利用率降低的损失,等等,这些项目都需要计算并给予补偿。

具体来讲在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应开展大量调研,在科学计算和论证的基础上确定补偿标准,确保达到法律规定的“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需要;补偿标准的确定不能仅仅参考土地的历史产出,而是要将土地交易价格纳入补偿标准的确定因素,使农民能够通过征地分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补偿标准的确定还应考虑农民进城后新的消费水平,使得“土地城市化”和“人口城市化”能够同步推进。

(三)政府行为规范化

一是要完善征地程序、严格规范基层权利部门的行为。征地行为的各环节都应充分尊重农民的知情权,做到公正公开;加大监督和惩罚力度,对于非法截留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对于囤积土地的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二是要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明确“土地征收”的界限;对于滥用征地权侵害农民利益的相关职能人员坚决查办,把征地过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四)补偿安置方式多样化

第3篇:土地征收的政策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 土地承包权 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第4篇:土地征收的政策范文

现将我市房改售房取消标准价后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1993年以前已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以下简称优惠价购房职工)自愿申请改按成本价购房的,按届时成本价的6%补交房价款。具体计算公式为:

改按成本价购房补交房价款=成本价×6%×(1+调节系数之和)×(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1-已竣工年限×2%)。

二、优惠价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的,须先按原房计算改按成本价购房需补交的房价款,再按有关规定以届时成本价分别计算原房和调整后新房的房价款。

三、优惠价购房职工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须补交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房价款:

改建公积金补交房价款=成本价×65%×0.6%×(65-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1+调节系数之和)×(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1-已竣工年限×1.5%)

第5篇:土地征收的政策范文

关键词: 土地房屋征收;法律制度;对策

0 引言

由于受补偿标准的不同、房屋所有人利益需求的不同以及现有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多方面的影响,当前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遇到了一些土地问题和社会问题。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安定团结,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1 当前土地房屋征收的主要特点

1.1 土地房屋征收的面积越来越多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城镇化速度加快,需要更多的建设用地。以厦门市为例,2014年全市的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面积为19263.43亩,比2013年的7063.97亩增长了242%,涉及房屋拆迁1304378平方米,大大超过2013年的543490平方米。由此可见厦门土地房屋征收的面积在不断扩大。

1.2 各级土地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征收土地权 宪法赋予国家土地征收的权利。征收的主体是国家。但国家无法直接使用土地,所以在具体的征收过程中,各级土地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征收土地权。

1.3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趋于统一 2011年颁布并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统一了我国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各个地方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制定了相应的细化补偿标准制度,为房屋征收提供了法律依据。厦门市出台的《厦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厦府办[2011]75号)进一步明确了厦门市土地征收的主体、程序、补偿。

2 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2.1 被征收人将征收安置工作与原单位、村组遗留问题挂钩 例如因以前与村、小组有利益纠纷,把征收工作组当成村、组的上级,要求“主持公道”,在征收时将这些纠纷一并给予解决;一些企业下岗职工则将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甚至改制前企业没有解决的诉求向工作组反映,并要求工作组承诺解决。很多问题既不符合相关政策,也超出了征收工作组的职权范围。

2.2 工作人员不能够有效执行相关政策 部分被征收人对征收方案一知半解消级拖延,心理期望值过高,影响整体征收工作进度。有的人错误和片面理解中央和省里的政策法规,对征收方案断章取义,误导群众。部分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要求过高,或存有“拖得越久,补偿越高”、“会闹的孩子有奶吃”的侥幸心理。

2.3 触动利益,容易引起抵触 被征收人由于既得利益丧失、征收后生存的不安全感等因素对征收工作产生心理抵触惯性。被征收人所在位置往往地理条件优越,生活较为便利,有的甚至是家庭谋生的重要依托。不论是上学、就医还是出行都非常方便,住房如果出租,租金也较高,这些都是被征收人原来住房和土地的优势,现在将他们重新安置,要做好他们的动员工作有较大难度。极少数人鼓动被征收人抵制征收,制造不稳定事件。

2.4 被征收人对协议签定身份、自搭建筑认定、补偿费用等存有疑虑 很多被征收人对整体征收工作持肯定态度,但是对涉及自身利益的具体协议却存在异议。比如,一些被征收人认为自家的自搭建筑虽然没有到城建部门报批,但在当时都经过原单位或村、组书面或口头同意,或当时根本就没有出台规范的审批制度,这些建筑不应该算违章建筑;有的人对征收后的安置补偿和过渡费是否合理、是否能按时到位、采取何种形式发放、安置房选址是否偏远及选房规则是否透明等放心不下。因为每家每户都有不同的情形,仅靠一份征收实施方案有时难以概括全部,一些特殊情况,由于特定历史原因,还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征收方案却不能因为个案而网开一面,造成部分规定和情、理的不相统一。

3 对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的几点建议

3.1 充分发挥被征收人中党员和基层干部的作用 被征收人中的党员和基层干部,首先是被征收对象,同时也是原改制企业和村、组、居委会的骨干,有较强的理论知识,比一般人更懂政策法规,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征收工作首先要取得他们的支持,对征收方案,要多听取他们的意见,首先要获得他们的认同。另外,也可让他们成立征收监督工作小组,由他们代表被征收人对征收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征收中的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在签字协议时的一些争议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这些党员和基层干部在普通群众中的影响力很大,如果他们不和征收工作组配合,将会产生很大的破坏作用。将他们组织起来,争取他们的支持,这些人会觉得受到尊重,认为还能“发挥余热”,激发自己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由他们去协助做群众的工作,会取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2 应加强前期准备和应急建设工作 要在征收工作的前期准备上下苦功夫。以征收工作组进驻前的培训为例,很多征收指挥中心只是组织工作组对征收方案进行学习和解释。笔者认为,要加强一线工作组同志的系统培训,不仅要学习市里有关征收工作的文件和征收方案,还要学习中央和省政府的征收工作相关法律法规、本市乃全国各地征收工作的经验或概况,甚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低保补助等社会保障知识,居委会、村委会选举法和组织法等都应该组织学习,还要告知被征收对象的基本情况,如村委会近几年的选举情况、征地情况,企业的改制时间,改制具体政策是什么等等,这些都应该纳入对征收工作组培训的内容。可尝试在被征收对象中建立信息员队伍,帮助宣传政策,反馈群众意见,对少数人组织聚会、教唆闹事等不良苗头及时通报。要建立征收进程评估机制,指挥调度中心对征收进程的评估、可能突发事件的预计要做细、做实,发现新问题,马上研究解决。

3.3 完善社会保障、就业扶持、统筹发展等配套措施 被征收人如果对未来的生活没有后顾之忧,也会自觉地支持政府的征收工作。所以,完善医保、养老保、失业保等社会保障政策,加强对被征收人的就业培训,介绍他们到工业园区工作,在安置点培育就业岗位等配套措施是征收能够取得成效的重要保证。

3.4 认真贯彻执行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条例》 目前有个别从事征收工作的同志片面地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条例》的出台是给征收工作上了“紧箍咒”,使程序变得繁杂,但如果换个角度思考,与以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新条例更加遵循了征收工作的客观规律。从事征收工作的部门应该认真研读好新条例,挖掘新条例的内容实质,转变观念,克服畏惧心理,以积极态度学好用好用活新条例,促进征收工作上新台阶。

3.5 征收政策应尽可能关注民生 如果安置补偿金过少,表面上是减少了开支,但是由于长期僵持,可能会造成资金更大的浪费,比如过渡期延长造成的过渡费增加,征收工作组的运行经费,处理突发事件耗费的警力和其它行政资源、以及一些不必要的补偿等。另外,如果政策过紧,很可能在后期出现部分被征收人的补偿金以隐形方式突破政策规定的情况,形成事实上的超支,而且还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土地和房屋征收政策应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宁松勿紧,这样做很有可能就是最大的节约,而且最重要的是,可以赢得民心,以及上级部门和媒体的好评。

参考文献:

[1]郭学磊.农村房屋拆迁法律问题思考[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0(12).

[2]林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几点思考[J].海峡科学,2013(07).

第6篇:土地征收的政策范文

摘要改革开放30年,中国经济在迅速发展的同时,土地资源日益紧缺,集体土地征收便应运而生。集体土地征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其本身的缺陷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全文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内容、现状、缺陷进行了阐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利益征地补偿

集体土地征收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给予土地所有权人一定补偿后,把原来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资源紧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之一,而集体土地征收是解决这个问题的灵丹妙药。合理实行集体土地征收是有利于我国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的。但目前我国土地征收机制并不完善,征收和补偿标准不统一,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严格的法律监管。因此,完善和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就显得日益迫切。

一、集体土地征收现状和缺陷

(一)补偿标准较低,所有权人利益得不到完全满足

目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主要是按被征地“年产值倍数”法确定,以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为例,征地补偿主要分为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四个部分。但是补偿标准普遍偏低,某些地区的补偿甚至不能满足农民的基本生存需要,如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折算起来普通耕地能补偿1-3万元,这对于与土地相依为命的农民简直是杯水车薪。所有权人利益得不到满足,导致集体土地征收困难重重。

(二)单方面强制性,所有权人意愿得不到充分表达

由于民众的意愿得不到满足,被征地者和政府意见往往不统一,所以现阶段集体土地征收大多都是政府“一头热”。民众的积极性不能被充分调动起来,导致土地征收频频出现单方面强制征地事件,这种做法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建设,不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和经济的持续稳健发展。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体系不完善

我国国情较为特殊,并无外国经验可借鉴,加上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不十分健全,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标准,因此土地征收程序非常不规范,对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管不到位。“强拆强征”、“以租代征”、“私扣补偿”等现象屡禁不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操作也时有发生。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政策建议

(一)合理调整补偿标准

改变传统的单一补偿标准,根据市场定价进行补偿,即对被征地的补偿应该参照当时被征地地区的综合地价,并对被征地者生活做好安置。在确定补偿标准时政府应该注意到,在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农村,土地是农民最后的生活保障。因此,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要适当调高补偿标准,争取民众的理解和支持。如对农村耕地的补偿不能单纯的一次性的补偿,因为耕地的收益是持续性的,所以对于耕地的补偿应该也是持续性的。

(二)集体土地征收必须公开、民主、合理、科学

首先,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必须公开、透明,让民众广泛参与,只有进行民主协商,使民众的意愿得到充分表达,争取民众的理解,征地工作才能得到民众的支持,征地工作才不会陷入被动。与此同时,更要改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方式,征地工作态度要友好,对持不同意见的民众要积极劝说和开导,严禁强拆强征,激化矛盾。最后,对集体土地征收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提高对土地的利用率,减少对土地资源的浪费。

(三)做好征地善后工作,改善民众生活条件

根据调查显示,现行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往往只是得到一笔补偿款,而住房安置、工作安置往往被忽略和遗忘。导致被征地后,民众又面临着住房、失业等问题。这不仅不利于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执行的,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征地部门应该要想民众之所想,给民众之所求,切实考虑民众的处境,理解民众的难处。唯有如此,征地的执行才会得以顺利进行。

(四)完善法律法规,规范征地行为

加强立法是目前集体土地征收的当务之急,只有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做后盾,民众才有维权的武器;只有有了完备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政府才能依法执政;只有有了健全的法律法规,执法者才能依法严厉打击征地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

三、结语

总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作用还会越来越凸显。但是,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必须要不断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的方案要科学制定,集体土地征收的方式要合理合法,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要公开透明,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管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只有这样才能对中国目前土地资源紧缺状况有所缓解。反之,如果土地征收制度的缺点得不到改正,不仅不能缓解中国土地资源紧缺的现状,反而还会激化社会矛盾,继而影响社会的和谐。因此,政府要为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下狠功夫,民众也要理解和支持政府的政策,这样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才能实现双赢。

参考文献:

第7篇:土地征收的政策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 税收政策 征收办法

房地产税收是指以房地产或与房地产有关的经济行为作为征税对象的税类,是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消费的全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要缴纳的税收的总称。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投资大、税负重等特点。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充分了解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并对筹资活动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运筹,降低企业涉税风险和费用,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

1.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简介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收政策主要涉及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据统计,目前房地产涉及的这些税收,几乎占到开发商销售收入的15%-20%,再加上房地产企业高额的土地获取成本,融资成本,房地产行业超额利润的神话很难实现。以下就各项税种的影响进行逐一探析。

2.房地产各项主要税种及其对企业影响

2.1营业税及其附加,在预收账款环节随即征收

房地产企业营业税税率为5%,可以作为所得税前利润成本扣除,是房地产企业主要税种之一。另外还有两个附加税费,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即我们平常所说的“两税一费”,通常我们在计算开发成本时,可把“两税一费”综合计算为5.55%。区别在于:房地产企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是房屋销售收入;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是营业税。从中可以看出它们的层次关系,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皆属于附加税费性质,本身并没有特定的、独立的纳税对象,随营业税缴纳而缴纳,亦随营业税的减免而减免。

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在开发建设过程只要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就可以进行房屋销售,此时商品房还是期房建设阶段,购房人不可能取得“商品”,开发商只能开具一般往来收据,往往在交房时才开正式销售发票,税务机构征收营业税依据发票金额,无形之中延缓了纳税时间,影响了国家税收及时上缴。所以随后规定中规范了营业税的征收,对预收账款环节随即征收营业税,而不是以往待销售发票开出以后再征税。这一措施的实行,对保证财政收入及时入库和防止项目公司解体而影响国家应得税收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对房地产企业来讲,税负相对提前,势必对其可调用资金带来影响,减少了资金流动量,导致资金运转滞延。

2.2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也是房地产企业主要税种之一。土地增值税实行4级超额累进税率,具体是: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另外如果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对于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以免征。

土地是国家资产,国家理应在出让土地时获取一部分政府收益;通过征收土地增值税,国家又一次通过征税形式参与土地增值部分的再分配。对企业意味着,一方面土地获取成本加大了,另一方面土地增值税又冲减了一部分利润,所以房地产行业市场在国家宏观税收政策调控下,房地产行业利润会越来越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直接将空地转让的,也需要按照规定的4级超率累进税率计征土地增值税。所以土地增值税实施,抑制房地产开发中的投机行为,是宏观调控的需要加大了开发商房地产转让成本,在一定程度控制了土地炒作,规范了土地市场秩序。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土地增值税的实施,使得开发商成本进一步加大,面临的生存环境更加残酷。

2.3契税

契税纳税对象为在中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属于行为税。对房地产企业而言,契税主要体现在土地招拍挂获取时的税负。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的契税政策应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以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为契税的征税依据。全部经济利息包括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息,如国税函[2002]1094号规定,以项目换取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又如国税函[2004]322号规定,以土地出资,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即投资方以土地出资,受让方以自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计税依据则为作价出资额。

第8篇:土地征收的政策范文

报自治区审批的楼庄子水库工程征收耕地按25倍执行,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征收耕地按30倍执行的,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人均耕地不同的村分别按28倍和30倍执行的。

2水利水电工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的原因

从目前已开工或完成审批(或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主要为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和相关各方对征收补偿政策规定理解不同。2.1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如叶尔羌河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资金含国家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批准,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严格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执行,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为16倍。如叶尔羌河恰木萨水电站,属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由自治区发改委核准,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依据《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11〕19号)的规定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为30倍。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审批或核准主管部门不同,因此,不同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不一致。2.2相关各方对征地补偿政策规定理解不同如叶尔羌河錾高水电站工程,该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编制过程中,当地国土部门提出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倍数应采用以行政村为单位的人均耕地来确定,由于该工程建设征地涉及莎车县霍什拉甫乡的5个村,根据各村人均耕地统计结果,人均耕地有1亩以下的,也有1~2亩之间的,因此该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出现了30倍(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村)和28倍(人均耕地在1~2亩之间的村)两个标准。由于《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11〕19号)中未具体说明确定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人均耕地”是以征地所在行政村还是以乡或是以县为单位来计算,因此在确定上述类项目(征收耕地涉及行政村数量较多且各村人均耕地差别较大的项目)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时,地方政府、项目业主、设计单位及规划报告审查部门对在什么范围内确定的“人均耕地”理解不一致,导致各方主张的补偿标准不一致。若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采用乡或县的人均耕地来确定,那么征收该乡各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倍数均为30倍。因此,由于相关政策规定不具体,征地相关各方对政策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把握不一致,导致同一工程征收同乡范围内不同村之间同等质量耕地的补偿标准不一致。

3同一区片不同工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不一致引起的问题

以叶尔羌河上的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已开工建设)、錾高水电站工程(已核准)、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已开工建设)为例,上述3个工程为叶尔羌河出山口处的3个梯级工程,建设征收耕地均属于山区乡,涉及莎车县霍什拉甫乡和喀群乡,其中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阿尔塔什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16倍;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努尔巴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28倍,征收该乡多来提巴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30倍;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亚瓦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30倍,征收喀群乡恰木萨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28倍。从上述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及实际工作遇到的情况来看,在同一区片依据现行政策规定确定的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会给征地补偿相关工作带来问题。(1)以“人均耕地”确定征收耕地安置补助倍数的规定,存在当地上报人均耕地统计数据不准确或某些地方干部为争取耕地补偿费用谎报人均耕地数量的可能性,如一些工程出现当地统计部门和当地村委会出具人均耕地证明数据相差较大的情况;(2)相关政策规定不够具体,在编制及审批移民安置规划时,设计单位、地方政府及业主单位对“人均耕地”的统计范围理解不一致,导致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出现地方政府和项目业主之间相互扯皮,同时也增加审查部门工作难度;(3)征地补偿实施阶段,同一区片同等耕地被征收的不同村组农民难以接受不同倍数的耕地补偿费用,会导致地方政府实施难度加大,移民攀比上访情况增多,严重影响区域社会和谐及稳定。

4推行区片综合地价的必要性

4.1推行区片综合地价是当前政策规定的要求。自国土资源部2008年6月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工作的通知》开始,内地多省已相继制定相应政策并顺利实施,也取得了良好效果。如《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2015年)、《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2014年)、《甘肃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2016年)、《河南省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16﹞4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闽政﹝2017﹞2号)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也在2009年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补偿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示,并征求相关各单位意见,但目前仍未全面推行该项政策规定。国务院于2017年4月14日公布《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9号),将原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这些与土地征收紧密相关的政策规定的出台,使土地征收尤其是耕地的征收外部法律、政策环境发生了变化,这就要求在土地征收的政策制订上、土地补偿标准的运作机制上全面进行规范化,以适应当前形势和政策规定。4.2实施区片综合地价是解决合理确定耕地补偿标准的有效途径。原征地补偿标准采用以被征收“该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乘以法定补偿倍数的办法,征收耕地的补偿倍数按照“人均耕地”确定,这种补偿标准存在考虑因素单一、统计误差较大、各方对政策规定把握不一致的情况,造成同一区片征地补偿标准不同。而区片价在测算因素的选择上,综合考虑了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个因素,突破了法律规定的年产值倍数法,并运用国际上通用的地价评估方法市场比较法,使测算结果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4.3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片征地补偿标准向社会公布,且接受社会监督,让农民充分了解补偿标准,维护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一个刚性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目前征地补偿标准是以被征收土地的年产值及人均耕地作为测算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不同地类、不同项目之间存在征地补偿同地不同价,甚至差距悬殊的问题,造成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心理不平衡。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后,在同一区片内同一地类不同宗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相同,且不因征地目的及土地用途不同而有差异,确保征地补偿价格透明度,维护被征地农民切实权益。

5结语

水利水电工程建投资数额大、征地影响范围广,工程建设给当地经济社会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产生较大的影响,尤其是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直接影响工程能否顺利准,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实现补偿公平,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建议全区水利水电工程征收耕地尽快推行实施区片综合地价。

参考文献:

[1]崔杰.土地承包地及征地补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第9篇:土地征收的政策范文

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收窗口(以下简称征收窗口)的设立

各地方税务分局分别设立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征收窗口。市区(含大凌河街道)征收窗口设在市地方税务局申报大厅。

二、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税款的入库级次

(一)市本级

1、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税款。

2、房屋所有者或承受者一方为市属以上单位的,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时产生的税款。

3、市区征收窗口所征收的所有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税款。大凌河街道办事处的该部分税收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确定数额给予返还。

(二)乡镇级

房屋所有者或承受者双方均为所辖区域内个人或乡镇以下单位的,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时产生的税款。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

我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__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为2200元/平方米)。不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住宅为非普通住房。

四、关于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税收管理程序

(一)纳税申报

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在办理权属转移变更前,按照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向征收窗口提供有关纳税申报资料,征收窗口应向纳税人公示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二)纳税审核

1、征收窗口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纳税资料,确定应缴纳税种、适用税率、应征税额,经复核无误后,告知纳税人应交纳的税种及税额。对纳税人提供的计税价格、计税标准明显偏低的,征收窗口有权核定税额或指定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符合税收减免政策及不征税范围的房地产交易,征收窗口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或不征税手续。

(三)税款征收

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时,征收窗口开具完税凭证和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并按有关规定对已征税款分属地和级次入库。

(四)办理变更手续

纳税人凭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手续(不征契税手续)和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到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五、加强信息传递工作

市地方税务、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

1、市国土资源部门对以新办征用或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和变更土地登记的,在办理用地手续的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上月土地审批情况和相关资料。

2、对单位和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上月权属登记的房屋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3、市地方税务部门从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获得的土地、房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

六、加强部门配合及分工协作

1、市地方税务、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研究强化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有关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2、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时,对没有出具缴纳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或复印件和权属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3、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时,对没有出具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和转让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4、对于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市财政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市地方税务局

市财政局

市城乡建设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