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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实施法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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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实施法管理条例

第1篇:土地实施法管理条例范文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2篇:土地实施法管理条例范文

1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的必要性

1.1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是切实维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据联合国粮农组织给出的2010年数据显示,中国农业土地资产比例最高达54%,远高于机器10%、农业设施12%、牲畜24%。全球农业土地资产比重,中国14%居第二位,仅次于美国16%。然而,我国农村土地资产产权建设和价值实现机制滞后,导致农村土地资产“流转率低、流转方式单一、土地规模化经营程度低、土地资产流转风险高”的现象普遍存在。长期以来,这笔巨大的财富由于法律和管理制度的约束,除用于满足农户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外,无法像城市土地资产那样在市场中有序流动。农村土地只凸显其基本的社会保障功能,却不具备融资担保和增值等功能,阻碍了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

在中国,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对于农民而言,土地产权既是一种生存权利,又是一种发展权利。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作为一种权利范畴,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依法享有的各种财产性权利。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指农民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通过行使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置权等物权,而获得的相应收益,即农民对所拥有的财产通过出租、转让、入股分红和投资等方式所取得的资产增值收益。农民的财产额度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财产性收入的多少。据调查,受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传统观念的影响,现阶段我国农户的财产主要集结在其拥有的土地和住宅上。以重庆市璧山县为例,该县农户的房屋价值占其家庭财产价值总量的62.6%,该地区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比重严重偏低,平均不到其总收入的1%。一般而言,一个地区越富裕,其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就越多,占全部收入的比重就越大。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多少,成为衡量一个地区是否富裕的重要标志。

1.2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它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机制直接影响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当时国家的建设规模有限,对农民的影响并不大。随着我国市场化的深入发展,政府依然凭借垄断权力,操控农村土地市场。以成本价征用农民土地,再以市场价出让土地,失地农民只获取土地市场价值的小部分,而政府获取了高额的垄断利润,使国家赋予政府的土地垄断权成为权利寻租的动力。政府过度介入经济生活,对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产生不良作用。现行的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机制落后于时代的发展,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

党的十明确提出,不失时机深化重要领域改革,坚决破除一切妨碍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我们要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完善宏观调控体系,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应当着力完善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推进农村土地资产市场化,培育农村土地资产市场体系。

1.3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是统筹城乡发展的必然要求

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城乡发展一体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要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增强农村发展活力,逐步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共同繁荣。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在较短时间内能够实现突破性发展,主要得益于城乡二元体制下劳动力、资金、土地等生产要素继续由农村向城市单向流动,大量农村土地以极低的成本转化为城镇建设用地,而大量农民被排斥于城市化进程之外,不能依靠土地权利直接参与并分享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成果。显然,这种“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形成城乡分割的土地市场。从土地市场体系构建来看,城市建设用地转让、出租交易市场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农村土地市场体系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土地收益分配方式不清晰。政府以强制手段,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导致失地农民问题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最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之一。同时,城乡分治体制下,土地要素流动性不足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资本和劳动力要素的自由流动,影响了要素与资源的进一步整合。土地权属限制导致集体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出现同地不同价,农村土地资产的价值没有真正显现出来。因此,深化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改革,确保城乡之间在资源配置和利用方面拥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有序推进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农村土地资产化,也是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2.1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

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农村集体组织是谁,法律是否赋予农村集体组织行使土地所有权,法律规定含糊。《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显然,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组织的是经营管理权,并未明确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农村集体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

“集体产权”(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或“集体所有制”的概念是一个没有得到严格界定的概念。在实践中,作为主体的“集体”是谁?“集体”对土地的管理和监督的程序和形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界限和法律地位等方面也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由于“集体”这一概念的高度抽象性和模糊性而在现实中找不到对应的载体,以及其标志性权能被国家控制在手中和大部分权能实际上是由少数农村干部在行使,导致其主体事实上的不存在,即主体虚位。笔者在对重庆江津区、开县和忠县农户走访调查并回收有效问卷316份,结果表明,多数农民对土地所有权的具体归属是模糊不清的,甚至农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概念是很淡薄的。其中28%农户认为,集体就是国家;36%的农民认为集体是干部(村干部、乡镇干部),认为集体是村民小组占15%;剩余21%的农民表示不清楚或是不关心。

周诚在《土地经济学》中提出了“五权结构”,即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在目前的农村土地制度下,农村土地产权对集体和农民而言,并不完整。一方面,农民集体不能充分行使土地权利;另一方面,农户的土地经营权虽然相对充分,但财产权严重不足。例如,在现行制度下,农民缺乏抵押土地使用权以获取银行贷款的权利,产权缺乏有效的实现途径和保护机制。

造成这种主体缺位的原因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现阶段随着家庭承包经营的发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在大多数村内是不存在的,村一级并没有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主体;二是下,土地被细化经营,虽然满足了农户的土地私化经营愿望,但是小农意识下的农民并不关心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谁;三是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处分时,各级政府介入十分严重,普遍的形成政府“代民做主”的现象。

2.2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机制失灵

现行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机制体现于行政干预土地产权配置,这种管理机制造成各项权利主体对土地的权利、义务难以明确,这是农村土地经济关系多重矛盾产生的根源。农村土地经济关系多重矛盾集中反映在:一是国家对农村土地权利的控制,表明土地的最终归属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并不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国家却可以通过强制手段实际操纵和决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交易并且参与所有权收益分配;二是农民集体作为名义上的土地所有者,实践中难以充分行使所有权,主体地位处于虚置状态,土地权益受到多方侵蚀;三是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自身角色混乱,权利和义务不对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充分行使受制于农村基层政治民主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分为三种,即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他们既是一个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土地,又被视为地方政府在农村基层的延伸,具行政管理色彩,形成农村版“政企不分”。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征地制度存在弊端,其土地资产补偿机制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及未来的收益部分。农用地一经征用后,其用途改变会导致地价高涨,而这部分巨额增值收益农民并没有权力享受即形成实际上的“增值归公”。从征地补偿办法看,长期以来,中国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基本上未得到地方政府的承认或尊重。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农民拆迁安置所得比例极低,土地收益分配明显是向政府、城市、非农部门倾斜。近年来,全国各地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上访、投诉媒体等维权抗争活动以及其与地方政府和开发商之间发生的严重冲突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2.3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平台薄弱

农村土地资产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农民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产权、资金运作和资产经营状况进行系统检查、评估。调查发现,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在确权、统计和评估方面存在滞后性,农民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模糊,不少地方存在登记不及时、不全面,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致使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混乱、资产处置随意等问题。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首先应该清楚农村土地资产的存量,明细到村、组、户。其次,应该清楚农村土地资产的市场价值。抽样调查忠县269个农户,98%的被调查农户知道自己承包地的数量、位置,但是他们不知道自己承包地资产的市场价值;抽样调查忠县、开县等180名村官,95%的被调查者能正确回答本村的土地面积、用地结构,但是他们不知道本村土地资产的市场价值。我国农村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户对农村土地资产认知程度低,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农村土地产权遗留的历史问题。农村集体土地产权虚置,“三级所有,社为基础”的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名存实亡。由于集体土地档案、地籍图像资料不完善,农村土地界限存在争议。二是农村土地资产评估的特殊性。由于农村土地资产本身存在的特性,如产权特征、资产属性、市场条件等,在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的时候,存在一定的障碍。

对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98名专业人士咨询结果显示:98%的受访者认为,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平台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必须 进行农村土地资产评估,同时也表达了对现行农村土地资产评估状况的不满;92%受访者建议农村土地资产评估的原理和方法参照土地流转市场定价法;超过半数的受访者认为,农村土地资产评估需要完善法律制度来支持。

2.4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效益低

目前,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不善形成种种弊端,影响到广大农户财产性收入增长。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这是政治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论断。农民拥有土地,就拥有巨大财富,就应该拥有更多的财产性收入。中国城乡居民收入结构统计结果(表2)表明,城镇居民没有土地所有权,却有更多的财产性收入,农村居民拥有土地所有权,但财产性收入较少。这个现象发人深省,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效益几何。

据调查,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不善影响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一,对土地非农化产生的巨大利益的追逐也加剧了腐败泛滥,加重了对极为稀缺的土地资源的乱占滥用现象。特别是在城市近郊区和乡镇企业发达的沿海地区,农村集体非农用地大量进入市场已成为客观的事实,且主要以买卖、有偿有限期出让、出租、入股联营、联建分成和抵押等方式进入市场。这种现象影响到耕地资源的保护,也造成土地资产收益流失。第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城郊地区,农村土地资产增值空间迅速提升,但是由于存在相关土地法律和政策的严格限制,在城郊地区一些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自发地、无序地流转形成了一定的隐形市场,农民以不合法方式争取自身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土地资产管理失控、建设用地供应总量难以控制、土地市场秩序遭到破坏等突出问题。第三,由于农地占用成本低,土地粗放式利用现象十分普遍。统计数据显示,1996—2010年间全国农村人口减少了1.49亿,但农村居民点用地总面积不但未降反而净增6.13万hm2,农民人均农村居民点用地面积也从193 m2增加到218 m2,超过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形成许多所谓“空心村”,乡镇企业乱占滥用耕地现象也十分普遍。

3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的建议

3.1 强化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主体

党的十报告明确提出,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基层群众自治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加强农村政权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28日)中明确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各地农村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经验证明,优化资源配置是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的保障。发挥村民委员会的积极作用,加强村民委员会管理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的职能,是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创新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客观要求。我们要坚持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相互适应的科学发展观,深刻认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发展的客观规律,与时俱进,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创新发展。建议积极推进地方立法,赋予村民委员会更加充分、更有保障的土地物权,强化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用益物权。改“三级所有,社为基础”为“三级所有,村为基础”。

3.2 开展农村土地资产清产核资

开展农村股份合作、推进“三权抵押”和“地票交易”,必然要求科学评估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值,严格明晰农村集体土地资本结构。城市的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家庭都能说出自己的资产价值,农村的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家庭都搞不清楚自己的资产价值。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值都搞不清楚,又如何能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因此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清产核资,显化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值是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客观要求。据调查,全国加快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已近完成,宅基地使用权和村民住房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率达到90%。建议政府以第二次土地大调查成果和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为平台,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创新,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清产核资登记,摸清每一个村民委员会的农村集体土地资产规模、结构、价值,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为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提供公共服务。保障村民委员会和农户的土地权利在经济上得到有效实现,创造条件让村民委员会和广大农民拥有更多的土地财产和财产性收入。

3.3 建立农村土地资产收益分配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管理相对滞后,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的产生机制和分配机制认识不足、政策缺失,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的要求未能满足,严重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科学发展,危及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国有土地所有权收益已上万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又有几何。政府既要加强城市国有土地所有权收益管理,也要加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所有权收益管理。建议加强社会调查、理论研究和政策分析,深刻认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的地位、作用和性质,科学构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的实现路径和方式,合理评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统筹考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分配方案。建议加大制度创新和制度供给,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为加快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夯实经济基础。

3.4 建立农村土地资产评估服务体系

价格是市场的灵魂,如何评估农地资产价格,是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关键环节。国有土地多年来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土地定级估价办法,但对农村土地资产价值认识不足,农地定级估价基本上还是空白。如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统筹城乡改革发展要求的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定价机制,需要 深化研究。与发达的城市土地评估机构相比,农村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专业评估人员极为缺乏。调查发现,当前在推进农村土地流转、推进农村股份制改革中,土地资产价值评估难,制约了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序推进。政府为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供了公共服务,也应当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做好相关服务工作,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针对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信息不畅通、价格不合理、服务体系薄弱等问题,迫切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权属登记、资产评估、法律援助等服务体系。合理的价格不仅能充分体现土地的价值,而且可以引导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税费改革,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制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农村土地定级估价规范,建立农村地价评估机构,培训农村集体土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农村集体土地定级估价,合理确定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格,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

第3篇:土地实施法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立法体系;法律制度;启示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土壤污染事件,如湖南郴州土壤砷污染事件、湖南大米镉含量超标事件等频繁发生[1],直接威胁着我国农产品品质与食品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乃至国家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已成为我国环境保护的重要工作之一。为应对当前中国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下降,土壤污染对生态环境、食品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构成的威胁,以及土壤环境保护形势严峻等问题,国家加强了综合预防与治理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工作。2011年2月国务院正式批复了我国首个“十二五”专项规划――《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2]。根据该规划的要求,到2015年,全国重点区域铅、汞、铬、镉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量比2007年削减15%。在土壤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建设方面,2011年12月15日国务院在《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指出,完善环境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之一是加强法规体系建设,即“研究拟订污染物总量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土壤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3];2013年1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2013〉7号)中将“研究起草土壤环境保护专门法规,制定农用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保护,新增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被污染地块环境监管等管理办法”等作为相关工作的保障措施之一[4]。因此,在这种时代背景之下,进一步深入开展我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研究工作已迫在眉睫。

与此相对,美国、日本、德国、韩国等国已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其中,作为采取独立立法模式代表性国家的德国,已构建了以欧盟相关土壤保护指令和政策为指导,以《联邦土壤保护法》为核心,以《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联邦污染控制法》、《肥料法》和《土壤评价法》等联邦法律为配套,以地方各州土壤保护法为补充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体系。此外,从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的实质内容来看,德国在注重土壤自然功能保全,农业用地土壤肥力的保持和恢复,以及水土流失面积的控制等的同时,也加强构建了污染场地修复、可疑场地的调查、监测和控制等法律制度,为我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立法经验。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以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为中心,对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进行系统研究,总结德国土壤保护立法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制定《土壤环境保护法》提供借鉴。

二、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的立法体系

围绕欧盟法规指令、德国联邦立法、州立法,以及国家环境政策和经济刺激计划等,德国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有关土壤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体系。学者盖伊等人在2009年的一项关于可持续农业和水土保持的项目研究中指出,德国当时有43项关于土壤保护的法律和政策。尽管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与其他欧盟国家相比,该数量仍属相当多之列[5]。具体而言,德国有关对土壤保护问题进行规制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联邦土壤保护法》、《土壤评价法》、《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等。此外,作为欧盟硝酸盐指令(EU-Nitrates Directive COM 1991)在国家立法层面的体现①,德国于1996年1月26日制定了《肥料法》来规范农业生产中肥料的正确施用,土壤附加物质,栽培基质,以及根据良好农业规范原则(GAP)的植物救护,尽可能地提高肥料养分利用率和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养分流失而造成的环境污染[6]。作为德国土壤保护领域较为普遍适用的激励机制政策,德国实施了“农业环境计划(AES)”[7]。

从总体上而言,德国已逐渐形成以欧盟相关土壤保护指令和政策为指导,以《联邦土壤保护法》为核心,以《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肥料法》、《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联邦污染控制法》和《土壤评价法》等联邦法律为配套,以地方各州土壤保护法为补充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体系。

(一)欧盟法规和指令

欧共体于1972年颁布的《欧洲土壤》首次将土壤列为需要重点保护的环境要素。自欧盟成立以来,土壤环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目前仅有九个欧盟成员国颁布了针对土壤保护(特别是土壤污染)的专门立法。有多项欧盟政策(如有关水、废弃物、化学品、工业污染预防、自然保护、农药、农业等政策)对土壤保护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制定此类政策的最初目的不是为了土壤保护,不能确保欧洲所有土壤得到相当程度的有效保护[8]。为了加强对欧洲土壤的保护,应对日益严重的土壤污染及退化问题,欧盟委员会于2006年9月22日通过了《土壤主题战略》,2007年11月由欧洲议会正式通过了《土壤框架指令建议书》。2012年2月13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土壤主题战略的实施报告》,较为详细地汇报了该土壤主题战略从2006年通过以来的实施情况和目前正在进行的活动。该报告指出,2004年全欧盟27个成员国投入资金约52亿欧元,用于对土壤进行修复治理,其中德国占比重达21.6%,为所有成员国最高;而欧盟预计于2007-2013年间投入31亿欧元作为工业场地和污染土地的修复费用,匈牙利、捷克和德国是获得配额最多的国家,分别为4.75亿、3.71亿和3.32亿欧元[9]。

在农业土壤保护方面,于2005年9月的《欧盟农村发展条例》鼓励成员国采取特定行动保护土壤②。根据《欧盟农村发展条例》的规定,欧盟成员国可依照农业环境计划为支持农业地区可持续发展的各类措施提供资金投入;各成员国可自由选择农业环境计划的适用层级。德国根据《欧盟农村发展条例》的规定,制定农业环境计划,将该计划作为全国农村发展计划的一部分,并允许各州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和指定具体措施[10]。

另外,依据欧盟2003年共同农业政策改革要求,德国于2004年颁布了《直接支付义务法案》。该法案包括环境、食品安全和动物福利标准等内容。具体而言,在土壤保护方面,要求保持“良好农业和生态环境”(GAEC),如果农民违反相关规定,则会减少其农场补贴,甚至须支付罚款。此外,根据《直接支付义务法案》第2条规定,为减少水土流失,在每年农地收获后一定时期内,禁止40%的可耕地耕种;为保持土壤的有机质,须通过至少三种作物的轮耕轮作并进行年度土壤测试[11]。另外,该法在2011年修正案中强调了对土壤中有机物质的保存和土壤结构的保护[12]。

(二)全国性土壤保护立法

1.《联邦土壤保护法》。

《联邦土壤保护法》是一部旨在规范垃圾填埋场、工业场地等土壤污染问题的国家级正式法律规范,是德国唯一的有关土壤环境保护的单独立法。作为德国土壤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该法主要包括总则,原则与义务,关于污染场地的补充规定,农业土地利用和最终条款等5部分共26条。其中,第一部分是总则,主要就该法的立法目的、定义、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

第二部分是原则和义务,主要就预防原则,当事人修复被污染土地的义务,土壤物质参数值,风险评估和调查命令等进行了规定。根据预防原则,财产所有人、场地占有人和可能致土壤特性改变的行为人应当对其使用场地的行为或造成影响的行为负有防止土壤有害转变发生的风险预防义务。关于污染场地的识别及修复参数,该法第8条规定了启动参数值、行动参数值、预防参数值等三类,并明确规定在联邦政府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之后,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应当就此颁布法定条例,明确各参数值③。

第三部分是有关污染场地的补充规定。本部分就污染场地的识别,补救的调查和规划,有关部门的监管及企业自我监控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该法第11条规定“州法律可以关于污染场地和可疑污染场地识别的规定”并将权利下放至各州。第13条规定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第4条的修复义务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并提交包括风险评估和补救调查的概要,预补救土地当前使用情况和未来使用计划、对补救对象及相关必要的净化措施,安全防范措施,保护限制措施,自我监控措施,相关措施的实施计划日程表等内容的修复计划。此外,主管部门也可以要求第18条规定的专家作出修复调查和补救计划。在计划未制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制定,以及制定的计划不符合要求等特定情况下,主管部门应当增补补救计划。

第四部分是农业土地利用的规定。该部分仅设第17条明确规定良好农业规范,即要求州法律规定的农业主管机构应当传达良好农业规范的有关适合场地方式利用土壤、保全或改良土壤结构、考虑土壤类型和土壤湿度、保存土壤自然结构要素、避免水土流失、轮耕轮作以保全土壤生物活性等理念原则,并详细阐明良好农业规范的表现。

第五部分是最终条款,明确了本法前文所提到专家调查主体、听证、州法律制定的授权等内容,以及欧共体决议的遵从,国防的特殊规定,费用的承担,价值补偿和有关罚款的规定④。

2.《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

根据《联邦土壤保护法》第6、8、13条的规定,联邦政府于1999年7月17日颁布了《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该条例共14条,主要就可疑场地的调查和评估,土壤不利转变和污染场地的补救,水土流失引起土壤不利转变的预防,土壤不利转变形成的风险预防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此外,立法者还制定了四项规定具体事项的实体性附件,以执行该条例内容。附件1规定了有关污染场地、可疑场地、土壤退化的调查过程中取样、分析方法和质量保证的内容;附件2详细规定了行动参数值、启动参数值、预防参数值,以及允许的附加污染额度;附件3规定了补救调查和补救计划的具体要求;附件4规定了在调查和评估因水土流失引起的土壤不利变化时的相关要求,运用水土流失预测模型,做好水土流失易发区的土壤保护预防工作[13]。

3.《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

于1994年9月27日颁布的德国《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1996年10月7日生效,其后多次补充修订),是德国发展循环经济的总纲领,它把资源闭路循环的思想推广到生产部门,规定废弃物处置的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循环利用―无害化处置的优先顺序。其中,该法涉及土壤环境保护的条文有第8条、第10条、第36条。即第8条是有关要求农用地土壤利用中物质循环及废弃物管理的规定;第10条关于 “废弃物处理应当不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表现为不使水体和土壤受到有害影响……”的规定,体现了废弃物处理的基本原则;第36条关于“当有合理理由怀疑某垃圾填埋场会引起土壤有害转变,或对其他个人或公众带来危险时,则应当按照《联邦土壤保护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其进行污染土壤的识别、检查、评估和修复”的规定,是对联邦土壤保护法的具体落实⑤。

4.《土壤评价法》。

于2007年12月20日由德国联邦议院通过的《土壤评价法》(200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从税收的角度创立一个对农业土地进行评价的统一基础,建立一个土壤信息系统,以发挥保护土壤的作用。该法共分为总则、土地评价的特殊规定、程序性条款、评价委员会和最终条款等5个部分共20个条文。2012年2月23日颁布的《土壤评价实施条例》对该法进行了具体细化和补充⑥。

5.其他涉及土壤保护的规定。

在德国其他单行法中,也大量包含了对土壤保护的相关规定,对德国土壤保护专门立法规定进行补充。如:德国于1977年颁布的《肥料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为保持和改善土壤肥力,特别是土壤腐殖质的保护;2009年1月9日联邦议院通过了新《肥料法》,继续强调保持土壤肥力的立法目的,同时对土壤环境进行保护和保全的条款几乎贯穿全法,如第1条立法目的,第2(1)(6)(8)条对肥料、土壤调理剂、生长媒质等相关术语的规定,第3条适用范围,第5条市场流通,第10条科学咨询委员会等条款,都对土壤环境保护进行了规定⑦; 2009年德国《联邦自然保护法》(2009年8月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生效,)第1条第3款规定,为了维护自然生态长久平衡……土壤应当在生态平衡条件下以实现其自身功能保全的方式加以保护……[14]此外,德国其他涉及到土壤保护的全国性法律主要还有:1998年1月1日生效的《空间规划法》第二条关于空间规划的基本原则的规定⑧、《垃圾处理法》、《联邦大气污染防治法》、《联邦森林法》、《联邦自然保护法》、《肥料法》、《化学品法》等⑨。

(三)州和地区土壤保护立法

为贯彻落实《联邦土壤保护法》并对该法的内容进行进一步丰富和补充,德国各州分别制定了地区性土壤保护法,主要包括《下萨克森土壤保护法》、《巴伐利亚土壤保护法》、《萨尔州土壤保护法》、《萨克森-安哈特土壤保护实施法》、《不莱梅土壤保护法》、《图林根土壤保护法》、《巴登-符腾堡土壤保护和污染场地法》以及《莱茵兰-普法尔兹土壤保护法》等⑩。

三、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从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的发展及其内容来看,笔者认为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中的相关经验值得我国在有关土壤环境保护立法时借鉴。

(一)采取独立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模式,构建完整的土壤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采取独立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模式,对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制度进行系统规范, 有利于一国系统规制土壤污染防治制度,有效预防和治理被污染土壤。

从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模式与体系来看,德国采取的《联邦土壤保护法》独立的立法模式,并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系统调整,对土壤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从德国有关土壤环境保护的法律渊源来看,在欧盟相关法规、指令及政策的指导下,德国通过制定国内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以加强土壤保护,各州政府则又根据联邦法制定州法律,以确保联邦法和其他上位法在地方各州的适用,构建了以欧盟相关土壤保护指令和政策为指导,以《联邦土壤保护法》为核心,以《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联邦污染控制法》、《肥料法》和《土壤评价法》等联邦法律为配套,以地方各州土壤保护法为补充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在德国完整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之中,《联邦土壤保护法》对土壤保护发挥的积极功能尤为显著。德国联邦议院和德国农业协会等高度赞扬该法是处于土壤保护法律体系架构的最顶端,发挥统帅作用[15]。作为德国土壤环境保护基本法的《联邦土壤保护法》,调整范围比较全面广泛,覆盖到了工业污染场地的修复、垃圾填埋场地的治理、农业土地利用等基本内容,规定了预防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协同合作原则等基本原则,在十多年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在欧洲其他国家,如比利时和英国,很多科学类出版物均以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作为模版,以探求其立法的发展。

当然,该法有些条款如关于良好农业规范(GAP)条款的规定较为模糊,并未明确规定强制机制保证良好农业规范的实施,因此,该条款更像是参照而不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从而被联邦环境部称为“无牙的老虎”[16]。

与此相对,我国目前有关土壤环境保护的立法主要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与土地生态安全相关的法规法律之中,尚未形成完善的土壤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这种现状的显著缺陷是,一方面国家因缺乏专门针对土壤环境保护与污染控制的立法而影响政府有效遏制土壤污染的步伐;另一方面,我国这种对土壤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采取附属于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模式,不仅导致我国有关土壤环境保护与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规范因缺乏系统性而不利于系统规制有关土壤污染控制措施,而且还造成我国目前有关土壤污染防治行政管理主体林立、职责分散而不利于集中、统一管理,从而出现了“新老污染物并存,无机有机复合污染的局面”[17]。有鉴于此,我国应尽快借鉴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经验,着手制定中国的《土壤环境保护法》,系统对土壤环境保护与污染土壤治理等相关制度进行规范,并以此为基础,重点加强有关落实《土壤环境保护法》关于保护土壤和防治污染土壤措施的相关立法,逐步构建中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体系。

(二)加强配套性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的制定,推动《土壤环境保护法》的真正落实

根据《联邦土壤保护法》第21条关于各州需制定各州的土壤保护法律规范的规定,德国联邦各州纷纷制定了各州的土壤保护法,为实现《联邦土壤保护法》奠定了有力保障措施。如下萨克森州于1999年2月19日颁布与实施的《下萨克森土壤保护法》,就信息报告和公示义务、土壤计划区域、污染场地索引、环境卫生咨询部、土壤信息系统、土壤保护主管部门以及费用与处罚等进行了规定;此外,该州于2010年4月29日制定了《下萨克森土壤保护和污染场地专家和主管部门条例》对州立法进行了补充。巴伐利亚州于1999年2月23日颁布实施的《巴伐利亚土壤保护法》(2011年4月14日修订)就土壤有害转变和污染场地的登记、监测、危险预防、土壤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和其他政府办事处的职权与职责、资产负债表与财政管理、最终条款等进行了规定。此外,德国《专项基金条例》与《土壤保护和污染场地专家条例》等对其进行了补充。萨尔州于2002年3月20日颁布实施《萨尔州土壤保护法》(2007年11月21日修订),就总则、土壤信息系统、特殊条款、数据保护和数据传输与费用、责任部门、监督和处罚等进行了规定。萨克森-安哈特州于2002年4月2日颁布实施《萨克森-安哈特土壤保护实施法》就总则、特定土壤保护、土壤和污染场地信息和数据保护、赔偿金、补偿金、索赔请求、费用、主管部门、技术监督等进行了规定。不莱梅州于2002年8月27日颁布实施了《不莱梅土壤保护法》就总则、土壤的保护、有关土壤质量和污染场地的信息系统、赔偿金和最终条款等进行了规定。图林根州于2003年12月16日颁布实施的《图林根土壤保护法》(2007年12月20日修订)就立法目的、信息报告和公示义务、土壤有害转变的补充规定、专家和研究所、关于土壤质量的信息系统、关于污染场地的信息系统等进行了规定。柏林州于2004年6月24日颁布实施《柏林土壤保护法》主要就立法目的、相关部门义务、信息公示的义务、通行权、土壤有害转变的补充规定、主管部门采取的措施、关于土壤质量的信息系统、数据处理系统、专家和检查机构、处罚等进行了规定。巴登-符腾堡州于2004年12月14日颁布实施的《巴登-符腾堡土壤保护和污染场地法》(2009年12月17日修订)。就总则、土壤保护区、土壤信息、调查和监测、赔偿金、费用、主管部门、处罚等进行了规定。此后该州《评估委员会条例》(2010年7月19日)对其作进一步补充。莱茵兰-法尔茨州于2005年8月3日颁布实施《莱茵兰-法尔茨土壤保护法》就总则、特定地区的土壤保护、土壤信息、数据保护、主管部门、处罚和最终条款进行了规定B11。从各州相关土壤保护法的内容来看,各州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对联邦法的具体补充和细化,并就实施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此外,针对联邦法规定的土壤保护制度,各州根据其州土壤保护法建立了更为完善的土壤质量信息系统与污染土地调查与监测制度,确保了土壤信息的公开、传输及各州在土壤保护方面的交流合作B12。

德国这种加强联邦与州之间共同实现土壤保护与污染防治的立法经验有利于实施《联邦土壤保护法》,最终实现土壤保护与土壤污染防治目的。一方面,联邦政府充分发挥其联邦制国家优势,在联邦层面制定统一的专门性保护土壤和土壤污染防治的《联邦土壤保护法》,从总体上规范有关土壤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措施,为各州实施土壤保护和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指明方向;另一方面,联邦政府又通过将政府权力下放至各州,各州根据《联邦土壤保护法》制定符合各州具体实际情况的土壤保护法,最终形成全国土壤信息系统和配套制度,较好地保证了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在各州的实施。另外,德国联邦/州土壤保护工作小组(LABO)、州环境部长会议(UMK)等机构,则保障了联邦法律在全国的统一实施,也为各州土壤环境保护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交流平台B13。

与德国的土壤保护制度相比,我国当前不仅缺乏全国性的专门规范土壤环境保护与污染土壤防治的专门立法,而且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如2006年3月浙江省颁布的《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规定对污染土壤要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2007年1月北京市环保局印发的《场地环境评价导则》(规范了在北京市范围内从事场地环境调查,评价的工作程序和技术方法),2007年5月重庆市颁布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2008年6月重庆市印发的《关于加强我市工业企业原址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作的通知》(提出了要严格执行污染场地的风险评估),2007年6月沈阳市环保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联合印发的《沈阳市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对污染场地的评估与认定进行了规定),2008年《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环发[2008]48号),200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被污染土壤的处置和修复费用,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2010年上海市制定的《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对展览会用地环境质量进行规定),2011年1月1日《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等相关规定,也仅仅是针对污染场地进行的相关规定,无法发挥全面保护土壤环境的积极作用。此外,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全国性土壤环境保护法律,也容易造成各地有关土壤保护与污染土壤整治的相关立法随意性大,操作性不强等缺陷,无法满足全国土壤保护大局需要[18]。有鉴于此,借鉴德国有关土壤保护立法的经验,我国应在制定一部专门性《土壤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要求各省市结合其自身实际情况,制定配套的地方性规章以贯彻落实《土壤环境保护法》,并建立全国性土壤信息系统,保证土壤环境保护基本制度的统一实施,接受全社会广大公众的监督。

(三)确立健全有效的土壤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土壤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土壤环境保护法发挥土壤保护功能的保障,因此,在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中自始至终贯穿着一系列土壤环境保护法律制度[19]。如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第9条和第13条明确规定了土壤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主管部门在有充分怀疑表明土壤有害转变或污染场地存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污染行为人及继承人就相关污染物的类型、扩散或总量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评估;该法第2条及第11条规定了污染场地识别和登记制度,并由各州土壤保护法对污染场地位置、类型、污染程度等内容进行详细的补充;该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统计制度,主管部门应当监控污染场地和可疑污染场地,并要求相关义务人采取自我监测措施;该法第19条规定了土壤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联邦政府设立全国性土壤信息系统,各州政府在其辖区设立和运营土壤信息系统,将有关主体对特定区域土壤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及土地利用状况调查数据收集并公布,以供政府决策参考及社会监督;该法第4条、第13条规定了污染场地修复治理制度,明确了土壤修复的责任主体包括状态责任人和行为责任人,要求相关义务人采取净化措施、安全防范措施、保护限制措施等,制定修复计划[20]。这些制度的确立和各州立法的具体细化与落实,对德国土壤环境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比德国完善的土壤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我国的土壤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还存在土壤污染调查及监测方法不规范、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不完善、土壤污染治理修复措施力度不够、土壤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等诸多问题。有鉴于此,我国在制定《土壤环境保护法》时,应在坚持“保护优先、风险管控”和“分区、分类和分级原则”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土壤环境保护规划制度、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制度、土壤环境质量调查制度、 土壤污染管制区制度、土壤污染监测与应急预警制度、土壤污染治理修复制度、土壤环境保护补偿、土壤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制度等基本制度,以实现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之目的。

注释:

① 除了硝酸盐指令外,欧盟涉及到土壤环境保护的指令还有水框架指令(2000/60/EC),关于环境保护,尤其是污泥农用时保护土壤的86/278/EEC指令,关于废物的75/442/EEC指令,关于废物填埋的1999/31/EC指令,关于废物焚烧的2000/76/EC指令,关于城镇污水厂废水处理的91/271/EEC指令等。参见胡必彬的《欧盟土壤生态环境现状及保护战略》一文,《北方环境》2004年第5期,第52-58页。

② 《欧盟农村发展条例》是由欧洲农村发展农业基金项目于2005年9月,参见欧盟官网关于欧洲农村发展农业基金项目的简介,网址:http:∥europa.eu/legislation_summaries/agriculture/general_framework/l60032_en.htm。

③ 根据该条规定,《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附件二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只有首先确定合理的土壤质量标准参数,才能在此基础上进行不同程度不同类型污染场地的识别和登记,针对不同类型污染场地,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大小,采取措施的程度、资金分配的多少。

④ 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参见德国环境部网站http:∥bmu.de/en/service/publications/downloads/details/artikel/federal-soil-protection-act-and-ordinance/[2013-1-17]。

⑤ 1994年德国《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于1994年9月27日颁布,1996年10月7日生效,其后多次补充修订,参见http:∥iset.ge/old/upload/German_Closed_Cycle_Act.pdf[2013-1-17]。

⑥ Germany: Soil Valuation Act。参见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法律办公室数据库,http:∥/cgi-bin/faolex.exe?database=faolex&search_type=query&table。

⑦ 1977年《肥料法》于1977年11月15日生效,2006年12月9日修订,2009年1月9日被新《肥料法》(Fertilisation Act)废止。http:∥/cgi-bin/faolex.exe?rec_id=068706&database=FAOLEX&search_type=link&table=result&lang=eng&format_name=@ERALL[2013-1-17]。

⑧ 德国《空间规划法》第2条:大空间和跨地区的剩余空间结构应予以维持和发展。剩余空间对有效的土壤、水资源保持、动植物环境及气候的功能应得到维持或恢复。

⑨ 参见杨枫编译的《联邦德国的土壤保护和土壤保护法》,http:∥/websnapshot?ie=utf8&type=bin&url。

⑩ 除了勃兰登堡州,德国其他所有的州都颁布了自己的土壤保护法。参见Stephan Mitschang.Soil Protection Law in the EU. International Verlag der Wissenschaften Frankfurt am Main 2008,206。

B11 主要数据来源于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法律办公室数据库,见网站http:∥/。

B12 早在1983年,德国一个政府间合作平台就已经存在,即土壤保护信息资源特别工作小组。1991年,联邦/州土壤保护工作小组成立,这是德国州环境部长会议的一个下属委员会,小组成员包括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最高土壤保护机构,主要讨论政策范围、解决方案并且提出建议。LABO为各州进行土壤立法及土壤保护经验交流提供一个平台,它的主要任务即确保土壤保护法在全国的统一实施,并且为该法的修订起草建议书。参见德国环境部编写并的《德国联邦政府土壤保护报告》,详见Federal Ministry for the Environment, Nature Protection and Nuclear Safety. German Federal Government Soil Protection Report,2002(6):14。

B13 德国联邦政府在环保部长会议下面设了一个联邦/州土壤保护工作组,工作组实行理事会/全体会议制度,下设3个委员会,分别负责法规制订、预备性土壤污染调查以及历史遗留污染调查。按照字母顺序,由各州轮流担任理事会会长,任期两年。委员会向理事会报告需要处理的议题,理事会对议题和当前重要问题开展讨论并形成报告,环保部长会议对理事会报告进行审议和批准。参见《德国如何防治土壤污染?》一文,中国环境报2012-08-14第4版。

[参考文献]

[1] 李俊杰. 湖南郴州土壤砷污染事件凸显土壤治污困境[J]. 望,2011(22):21.

[2] 周文颖. 周生贤在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视频工作会议上强调坚决打好重金属污染防治攻坚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EB/OL].[2011-02-21].http:∥/zhxx/hjyw/201102/t20110221_200992.htm.

[3]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42号)[DB/OL]. (2011-12-20)[2011-12-20].http:∥/zwgk/2011-12/20/content_2024895.htm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2013〕7号[DB/OL].(2013-01-28)[2013-01-28]. http:∥/zwgk/2013-01/28/content_2320888.htm.

[5] Gay S H,Louwagie G,Sammeth F.Final report on the project “Sustainable Agriculture and Soil Conservation (SoCo)”[R].Luxembourg,European Commission. 2009.

[6] 胡云才,Urs Schmidhalter.德国施肥法的特点和对我国的启示[J].磷肥与复肥,2005,20(3):6-8.

[7] Caroline Schill.German soil legislation and landcare in Australia and Germany lessons learned for effective soil conservation in Iceland[J].Garoarsholmur Project,Reykjavik/Husavik,2011(6):1-27.

[8] European Commission.Soil Environment[DB/OL].(2012-11-27)[2013-1-17].http:∥ec.europa.eu/environment/soil/index_en.htm

[9] European Commission.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oil Thematic Strategy and ongoing activities[R].Brussels,2012, OM(2012)46 final.

[10] Louwagie G,Gay S H,Sammeth F,Ratinger T.The potential of European Union policies to address soil degradation in agriculture[J].Land Degradation and Development,2011,22(1): 5-17.

[11] Prager K,Hagemann N,Heyn N,Schuler J.Incentives and enforcement: the institutional design and policy mix for soil conservation in Brandenburg (Germany)[J].Land Degradation and Development,2011,22(1):111-123.

[12] Caroline Schill. German soil legislation and landcare in Australia and Germany lessons learned for effective soil conservation in Iceland[J].Garoarsholmur Project, Reykjavik/Husavik,2011(6):1-27.

[13] 秦天宝.德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与实践[J].环境保护,2007(5): 68-71.

[14] Federal Law Gazette 2009,part I,no.51,p.2542ff[EB/OL].[2013-10-17].http:∥bmu.de/fileadmin/bmu-import/files/english/pdf/application/pdf/broschuere_bnatschg_en_bf.pdf.

[15] Caroline Schill. German soil legislation and landcare in Australia and Germany lessons learned for effective soil conservation in Iceland[J].Garoarsholmur Project,Reykjavik/Husavik, 2011(6):1-27.

[16] Prager K,Hagemann N,Heyn N,Schuler J.Incentives and enforcement:the institutional design and policy mix for soil conservation in Brandenburg (Germany)[J].Land Degradation and Development,2011,22(1):111-123.

[17] 陈 伟,夏保强.“刮骨疗毒” 土壤污染治理困局待破[N].经济参考报,2012-06-14(5).

[18] 王树义.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2008(3): 73-78.

第4篇:土地实施法管理条例范文

根据全省交通系统“五五”普法规划及**市《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精神,总段从2006年起,在全段范围认真组织开展了“五五”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机关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及时研究和解决普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通过学法用法,提高了全体干部职工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的能力,促进了路政执法队伍依法行政的整体水平,形成了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治路、严格执法的工作格局,取得了普法预期的效果,为改善**公路交通环境,推进“平安公路”、“平安单位”创建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现将总段四年来普法工作报告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一是健全普法领导机构。成立了以总段长为组长,以其他相关领导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五五”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下设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基层单位也建立了相应的由各支部书记牵头的普法组织机构,明确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普法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具体责任,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层层落实了普法领导责任,确保机构、责任、措施、工作、普法五到位,为普法工作奠定了良好的组织基础。二是抓好规划制定和工作落实。根据《**市依法治市办关于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结合总段实际,科学制定了《**公路总段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明确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要求和进程,领导小组坚持每年至少召开2次以上会议专题研究普法工作,审定全段普法教育宣传计划、总结,及时向干部职工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普法的具体要求,研究解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工作等。三是加强检查督促考核。坚持把普法情况纳入整体工作检查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采取年度检查和日常考核相结合等各种方式进行督促检查,检查中主要采取听、看、查、谈、评的方法,每季度进行一次指导、半年一次督查,全年一次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制考试;并将普法工作检查结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畴,必要时实行一票否决制,对普法工作考核不过关的,不能评为年度工作先进单位,单位领导不能受表彰奖励,有力的推进了全段学法、用法的工作热情,增强了全段干部职工依法行政意识。

二、完善管理制度,开展法律法规教育

一是建立健全了法制学习制度。从2006年开始,根据总段关于“五五”普法宣传教育工作重点的通知要求,在认真分析研究和讨论的基础上,制定了《**公路总段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干部自学法律制度》、《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职工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办法》等制度和办法,为全面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干部职工法制观念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证。二是加强自身学习。为职工配发了普法学习笔记,根据“五五”普法学习计划,结合单位管理工作,先后征订购买了《干部法律知识读本》、《甘肃省五五普法工作手册》以及《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各类法律法规单行本和教材520余份,以领导干部、机关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为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对象,利用党委中心组学习、段务会议、每周一例会等时间,认真学习了十七大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方面的重要创新理论,学习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政治文明”、“依法行政”、“人权、物权保护”等新思想、新理论,学习了《宪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公路法》、《劳动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知识。特别是领导干部作为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带头学法、用法、守法,牢固树立了依法运用权力和制约权力的观念,增强了法律素质,提高了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水平。路政人员作为执法重点培训对象,在冬训期间,集中对《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公路法》、《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理》等基础法律法规进行了系统培训,提高了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三是学习形式多样。针对养护班站点多线长,施工单位分散的特点,采取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专家讲座辅导与集中研讨交流相结合,巡回授课和图片展览相结合的方式,提出要求规范学,经验交流互帮学,联系实际深入学,开展竞赛推动学,以案说纪警示学,并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或由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为职工作法律知识讲座,经常性对职工进行与公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知识辅导,积极指导路政法律文书的制作,规范行政诉讼的程序,提高依法办事能力,极力为公路行业依法行政保驾护航。据统计,全段领导干部每年累计集中学习法律法规4次以上,参加**市组织的法制讲座8次,举办了《劳动合同法》、《消防法》、《物权法》、《公路法》等法制讲座4次,播放典型案例电教片4次,集中观看“扬正气、促和谐”廉政公益广告2场,举行“全民禁毒”图片展览1次,职工每年自学法律法规时间达到了45小时以上,参加了市法治办组织的法治考试2次,职工参试率97%,考试合格率达到了100%。

三、开展法制宣传,实施法律六进工程

根据省厅及**市依法治市办有关要求,总段两级组织开展了以法律进机关、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六进”典型示范工程,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努力营造了依法行政工作的良好氛围。利用春节、元宵以及“路政宣传月”等时机,派出宣传车28台次,在公路沿线100多个乡镇和280多家厂矿企事业、各中小学校进行了社会宣传教育,散发以《公路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为重点传单1.36万份,签订路政管理责任书900多份,制作刷新永久性宣传牌24块,法规宣传专栏48期,书写各类宣传标语500多幅,培训专职执法路政人员60人,兼职路政人员90多人(次),通过开展这些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使法律法规深入到社会各个层面、各类人群,提高交通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增强了广大群众爱路护路的法律意识,有效地维护了路产路权完整。在2006年“6·25”全国土地日期间,印发了与公路用地有关的宣传资料,重点宣传了“公路用地范围及跨越公路的审批”等群众最为关心的内容,并在市、县繁华地段设立公路法律法规知识咨询台,发放宣传单9000余份,提供法律咨询200余人次;在2007年“6·26”全国禁毒日,我们举办以“拒绝,善待生命”、“手拉手筑禁毒长城,心连心建和谐行业”为宣传主题,制作展板14面,将禁毒、防毒、拒毒宣传画资料和近百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免费发给群众和职工,让群众职工认识到的巨大危害,增强了全民禁毒的意识,做到了人人拒绝、远离,珍爱生命。2008年“5·12”四川地震发生后,针对广大群众和职工心理惶恐、思想动荡的实际,开展《刑法》、《民事诉讼法》以及预防地震知识的宣传,制作科学应对地震灾害宣传图板,在人群密集的地方连续宣传20余天,帮助群众和职工掌握科学应对地震灾害的知识,促进了单位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进一步密切了与新闻单位的联系与合作,每年在《中国交通报》、《甘肃法制报》、《甘肃经济日报》、《**日报》、**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稿30余篇,重点报道依法行政、加强路政管理、整治“马路市场”、公路绿化美化、超限运输治理,及时宣传整治动态和成效,曝光典型违章案件及查处结果,为法制宣传教育和路政执法工作起到了宣传舆论“鸣锣开道”的作用,营造了依法行政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坚持依法决策,认真推行政务公开

一是坚持依法决策。建立完善了法律顾问制度,制定了《**公路总段重大决策事项法律咨询制度》,继续聘请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负责为全段各单位提供组织管理和业务活动法律咨询,起草公告、声明、诉讼有关法律文书,审定经济合同,案件诉讼等服务,大力推行了行政执法听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坚决纠正没有合法依据行使行政执法的行为,不断提高了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二是进一步修订完善管理制度。针对群众关注、行业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依法治理与建设“平安交通”、构建和谐行业相结合,相继开展了“管理年”、“基础管理年”、“规范管理年”活动,成立了总段制度清理工作小组,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本着精简、规范、适度超前的原则,周密调查研究,对以前的制度重新进行立、改、废,重点修订完善了党员干部队伍教育、财务资产、专业技术干部绩效考核、公路安全设施维修、养护机械设备维护保养、高等级公路养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办法107项,形成了科学、规范、合理的制度体系。三是推进了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进程。总段及各基层单位已形成了良好的决策氛围,两级班子按时召开民主生活会,凡大宗的机械设备和材料采购、大额度资金的使用、民工队伍的使用等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干部的任期、离任进行认真审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党务、段务为重点的政务公开制度得到推行,总段党委会、段务会等已经形成制度,并将公开范围和内容延伸,干部人事工作增强了透明度,公开竞争,择优上岗的用人制度,选拔干部、发展党员等工作都实行公示制,从源头上防止了腐败行为的发生。四是强化处理工作。在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各项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了管理和回访登记制度,作到来信来访有人接待,设有专门的来信来访登记簿,依照有关规定推行了首问工作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加强了对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的依法及时处理,做到有来必接,有访必答,有事必究,落实答复。

五、严格办事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是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九项制度,每年都与路政支队和各路政大队签订执法目标责任书,进一步明确职责,层层分解责任。并把这项工作作为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普法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经常不定期地检查或抽查,年底进行评议考核,对评议考核较差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进行整改。通过以上措施有效地促进了执法责任制的落实。近年来,没有发生执法人员违纪或单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情况。杜绝了、徇情枉法、执法犯法等行为,以及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现象的发生。二是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权限。认真处理路政诉讼案件,共办理各种路政许可案件4起。在审批过程中,做到了审批依据、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执法监督“六公开”,对许可过程中应缴纳的费用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予以收取,杜绝了超越职权、审批行为的发生。三是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按照规范化建设工作“六个统一”、“四个规范”的要求,路政人员严格执行《公路法》和《甘肃省路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坚持佩带胸牌、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加大对堆放粪土、占路为市、乱设广告牌等侵犯路产路权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和控制力度,重点整治侵占路产路权案件,查处超限车辆。四年共查处各类路政案件2704起,查处拆除违法建筑5186平方米,查处超限车辆1.56万辆,卸载货物0.24万吨,使国省主干线公路车辆超限率控制在4%以内,路政案件查处率连年达到100%,结案率达到98%。四是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建立了票据领用、保管、上缴的管理机制,做到罚缴分离,各路政大队收取的赔补偿费必须当日上缴财务,杜绝了票款收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廉洁行为以及坐支挪用现象。五是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在总段和基层段、所的路政大队、各养管站、监控站均设置了公示栏,将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程序、处罚依据和幅度、收费标准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开。由总段主管领导带领有关部门成立监督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对路政和收费等窗口单位的行风、作风建设及执法队伍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不手软、不护短,及时纠正处理。聘请了社会义务监督员,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认真落实路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及时受理。近年来,总段共受理当事人投诉5起,均进行了妥善处理,并及时进行了答复,当事人对答复意见均表示满意。

六、正视自身差距,及时完善整改措施

第5篇:土地实施法管理条例范文

在隆重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届三中全会即将召开的重要时刻,我们在浙江宁波召开全国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会议,这在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史上尚属首次,必将对提升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产生重要影响。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总结农机化质量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认真分析面临的形势,研究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机化质量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刚才,浙江、山东、江苏和河南焦作等地农机管理部门介绍了各自的工作经验,讲得都很好,希望大家认真学习、互相借鉴。下面,我再讲几点意见。

一、充分肯定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取得的成绩

今年是改革开放30周年。30年来,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取得了历史性的伟大成就。农产品供给能力大大增强,农村经济结构更加优化,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农村面貌明显改善,农村体制机制不断完善,发展活力不断增强。30年来,全国农机系统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加强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深入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紧紧围绕“加强农业基础建设,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这个中心任务,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农机工业制造能力不断增强,农机装备总量稳步增长,机械化作业水平持续提高,特别是近年来,在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解放和发展农业农村社会生产力、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一是法律法规建设不断加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服务质量方面的法规建设不断加强。特别是以*年公布实施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为标志,农业机械化质量法律规章建设进一步加快,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围绕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部先后制定了《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和《农业机械投诉监督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一些省区市也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省区市制定了相关的农业机械质量管理办法;江苏省修订了《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对农机产品的试验鉴定、产品质量责任、投诉体系建设、标准化建设、推广销售和维修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黑龙江、辽宁等省还制定了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管理办法;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总体进入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新阶段。

二是评价监督体系逐步完善。

农机系统以试验鉴定、质量投诉、质量认证、质量调查、职业技能鉴定和维修管理为重点,着力构建和完善农业机械化质量评价监督工作体系。目前,全国已拥有部、省和地(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52个,累计对1万多个产品进行了推广鉴定。建立了部、省、市、县各级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站1348个,基本形成了覆盖全国的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网络。农业部组建了中国农机产品质量认证中心并加强了工作站建设,对近400个产品和企业开展了合格认证、强制认证和体系认证。河南省成立170个农机质量监督投诉站,甘肃省建立了投诉监督机构101个,*等地也完善了省市县三级投诉网络,四川、辽宁等省开展了财政补贴机具的质量调查工作,辽宁省从*年起累计调查800多农户,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并及时通报。评价监督体系的不断完善,有效维护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力促进了农机化工作水平的提高。

三是支撑保障能力明显提升。

长期以来,农机管理部门和农机鉴定检测机构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试验条件,加强人员技术培训,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支撑能力显著增强,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标准制修订工作得到加强。以技术标准、作业标准、管理标准和服务标准为主体的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初步形成,共实施标准159个,公布重新修订的部级鉴定大纲54个。全国共建立了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41个,发放证书31万张。黑龙江省结合农机合作社建设,制定了40多项农机作业、生产、维修的技术标准;吉林省结合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制定并地方标准20多项;浙江省结合地方特色,制修订茶叶加工机械等标准21项,河北、湖北、新疆、青岛等省区市也制定了地方作业标准。北京、山西、安徽、甘肃、陕西等省区市积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河北省以农机维修工人技术培训为重点,培训考核5万余人,提高了农机维修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有效保障了农业机械化质量。

四是质量工作效益初步显现。各地通过开展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质量跟踪调查和安全普查等工作,大力提升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取得了良好成效。抽样统计显示,我国谷物联合收割机的平均故障间隔时间从十年前的8.8小时提高到现在的40小时以上,主要农机零配件产品质量抽样合格率也有所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的不断改善,降低了农机使用成本,提高了农机作业效率,为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供了有力保障。吉林省农机部门积极配合省质检部门、工商部门开展农机产品市场检查,检测农机及零配件样品4万多个,产品合格率比改革之初提高了20个百分点。广东省农机质量调查显示,农民对联合收割机损失率、含杂率、破碎率和作业效率满意度达到96%,反映植保机械质量良好的占97.4%,农业机械质量状况基本可以满足当前实际生产的需要。

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的结果,是各有关部门大力支持、密切配合的结果,更是全国农机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开拓创新,艰苦奋斗的结果。借此机会,我代表农业部向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作出积极贡献、付出辛勤劳动的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和亲切的问候!

多年来的工作实践,进一步加深了我们对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规律的认识,积累了十分宝贵的经验。这就是:必须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建立依法管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长效机制;必须积极推进农业机械化质量体系建设,为做好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提供组织保证;必须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能力建设,为做好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提供强有力支撑;必须依托质量提升效益,保障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以上这些经验,是我们继续推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宝贵财富,具有长期指导作用,必须持之以恒地坚持下去。

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薄弱环节。一是认识还不够到位。一些地方还没有把质量工作摆上推动农机化发展的重要议事日程,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尚未得到全面履行;有些同志把农业机械化质量片面理解为农机产品质量,对其丰富内涵的认识不够深入。二是发展还不够平衡。地区之间工作推进程度存在不小差距,影响了农业机械化质量整体水平的提升;对农机产品质量和作业质量重视程度较高,但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工作仍有待进一步加强。三是体系还不够健全。投诉监督体系、维修体系、标准体系、职业技能鉴定体系还不完善,农机科技含量低、机械故障多、安全隐患大的状况未得到根本改变。四是保障还不够有力。农业机械化质量基础设施落后,工作经费投入不足,与农机化发展水平和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任务仍不相适应。以上这些问题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并在今后工作中研究采取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二、深刻认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的*大对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作出了重大部署,明确指出解决好“三农”问题始终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把发展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作为首要任务。强调要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业基础地位,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长效机制,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农业机械化工作者肩负着艰巨而光荣的使命。实践证明,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有利于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抗灾防灾能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降低农业生产成本,促进农业稳定增产和农民持续增收;有利于转变农业生产方式,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促进农业生产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和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的素质、竞争力和效益;有利于减轻农民劳动强度,解放农村劳动力,缓解当前农业生产中劳动力结构性、季节性、区域性短缺的突出矛盾,保障农业稳定发展,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

当前,我国农业机械化总体上已经进入中级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是农机化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发展质量不断提高,发展领域不断拓宽,发展机制不断完善,农机农艺更加协调的阶段;也是我国农业生产方式由依赖和占用人力资源向依靠科学技术和现代农业装备转变,机械化生产方式由原来的次要地位转化为主导地位的阶段。在这一阶段,农业机械化发展不仅仅注重产品质量,同时也要注重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不仅仅注重农机产品的一般技术指标,同时也要注重农机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不仅仅注重农机试验鉴定,同时也要注重标准制定、质量调查、投诉监督等工作。如果说,之前一个阶段我们着重抓了农业机械化量的积累增长,那么今后一个时期更要关注农业机械化质的变化提高,这是农机化发展的主要趋势,也是全体农机化工作者面临的重要任务。

(一)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是农业机械化工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要求转变发展方式,着力解决当前农业机械装备结构不尽合理、物耗能耗偏高、科技水平较低等问题,实现速度、结构、质量和效益相统一,努力促进农业机械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只有切实做好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大力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才能转变发展方式,做到数量与质量并重,推动农机化转入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也只有提高农机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农机技术状态和使用效率,才能降低消耗,提高效益,让广大农民从农业机械化发展中获取更多的利益。

(二)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是促进农业机械化健康发展的关键举措。农业机械化质量是农机产品自身质量和农业机械高质量运用的统一体,事关农机的使用效果和经营效益,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稳定发展必须向农业机械化质量寻求支撑。只有努力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实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的全面提升,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农民对提高生产效率和降低劳动强度的迫切需求,才能促进农业机械化和谐、可持续发展。也只有通过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积极排除农机安全隐患、降低机具故障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机故障和人员纠纷,才能实现农业机械化的安全发展。

(三)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也是促进农业机械化自身发展的内在需要。当前,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面临良好的发展机遇。《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公布实施,为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农业部和一些省区市出台了配套规章,使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步入了依法管理的新阶段。购机补贴力度进一步加大,农民购买使用农业机械的积极性高涨。2008年中央财政安排农机购置补贴资金40亿元,实施范围覆盖了全国所有农牧业县,2009年购机补贴资金还有望大幅度增加。随着二三产业快速发展,劳动力逐步转移和农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对改善生产条件,使用上性能可靠、质量优良、驾驶舒适、操作方便的农业机械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也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和高性能、高质量农业机械的应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总之,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事关农业机械化发展全局,事关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加强和改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极端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强烈的使命感,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三、努力开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新局面

农业机械化质量是农机产品质量和运用效果的有机结合,是农业机械化整体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共同构成了农业机械化质量的主要内容。农机产品质量,涵盖农机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等,是对农业机械满足农业生产技术要求的评价。产品质量决定着其它方面的质量,没有好的产品质量,就没有好的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它是农业机械化质量的基础。农机作业质量,是作业标准、农艺要求、操作技能、机具状况等要素在生产中的优化组合,反映的是农业机械使用的最终效果。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的好坏,都要通过作业质量来检验,它是农业机械化质量的重要体现。农机维修质量,涉及维修网络建设、维修设备状况、配件质量、维修技能等内容,是指维修后的农业机械满足其修理技术要求的程度。维修质量既与产品质量直接相关,又影响农机作业质量和维修后的技术状态,它是农业机械化质量的重要保障。农机服务质量,贯穿于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全过程,具有更为宽泛的内涵,是管理服务在提高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上的综合体现,对发挥农业机械化质量综合效益起着关键作用。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党的*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强化产品质量打基础,提高作业质量出效益,抓好维修质量保安全,提升服务质量促和谐;进一步整合资源、发挥优势、强化手段、履行职能,全面提升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贡献力量。

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完善质量管理手段,健全质量标准体系,进一步规范农机销售、作业、维修三大市场,抓好主要作物、重点产品、关键环节的农业机械化质量,全面提高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开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新局面。在产品质量上,要加强新产品研制开发工作,提高科技含量。努力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降低故障、事故率。推广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农机产品。要认真按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发挥好各自的职能。要运用好现有手段,加强在用农机产品质量评价与监督,促进产品性能改进和质量提高,不断满足农业生产的新需求。在作业质量上,要加强作业标准与规范的制修订工作,不断提高农机作业效益和水平。要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积极发展适宜农机作业的种植方式。利用好国家面向农民培训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对农机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操作技术水平。要完善对作业质量的评价制度,科学公正地做好作业质量鉴定工作,及时处理好作业质量纠纷,保障农业生产,维护农民和农机手的合法权益。在维修质量上,要落实农机维修管理规定,加强维修网点的规范化管理,充分调动农机企业、维修网点和农机作业服务组织的积极性,培育和规范农机维修市场,逐步形成结构合理、优势互补、便捷高效、保障有力的农机维修服务网络。要积极促进农机维修技术和设备更新,大力开展维修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提升维修技术水平。加强对农机手维护保养技能培训,提高农机使用的技术状态。在服务质量上,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端正服务态度,提升服务水平。科学、公正、及时处理好质量纠纷,保护好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弘扬“爱岗敬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开拓创新”的精神,提高服务能力,改善工作作风,创新工作机制,为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围绕上述基本思路和主要任务,关键是要树立和强化四个意识,重点抓好六个方面工作。

四个意识是:

一是树立和强化法制意识。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是开展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法律依据。农机系统要强化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认真学习并深入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部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法律和规章赋予的职责,开展农业机械化质量管理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必依、依法行政。

二是树立和强化大局意识。要充分认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在推动农机使用节本增效,实现农业机械化科学、和谐、安全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中的重要作用,围绕大农业、发展大农机、建设新农村,实现“兴机富民”;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促进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树立全面推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理念,坚持四个质量一起抓,全方位提升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

三是树立和强化责任意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关系到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关系到农业现代化建设,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质量管理职能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从使用环节入手,加强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切实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各项部署要求落到实处,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是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直接为农民和农机企业服务,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要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广泛了解农民需求,不断提高服务本领,拓宽服务领域,提供优质服务。要主动向企业反馈质量信息,帮助企业查找质量问题,促进产品质量提高,满足农业生产需求。

六个方面的主要工作是:

一是认真实施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本依据。要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相关法规建设工作,尤其是作业质量和维修质量相关管理办法的制定,建立完善的质量法规体系。要加大普法工作力度,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及其配套质量管理规章。要加大执法力度,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农业机械化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充分运用好质量调查、投诉监督、维修管理等质量监管手段,规范工作行为,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二是加快完善标准体系。标准规范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础支撑。要将标准化作为质量工作重点,统筹规划,抓住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主要作物、重点环节和关键技术,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加快农机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机具报废的标准制定工作,尽快健全农业机械化行业和地方标准体系。要做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通过建设标准化示范区、规范农机作业服务、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切实把标准化建设落到实处。

三是高度重视试验鉴定。试验鉴定是农业机械化质量保障的有力手段。各农机鉴定机构要适应形势,创新方法,提升水平,积极开展农机试验鉴定工作。要在全国范围内统筹考虑科学规划鉴定体系,多渠道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投入,提升鉴定机构能力。要引导鼓励鉴定机构向专业化方向发展,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要加快推进鉴定机构能力认定工作,让符合条件的省级鉴定机构参与部级鉴定,积极扩大部级鉴定规模。各级各类鉴定机构之间要加强团结协作,合理分工,优势互补。部农机鉴定总站要发挥龙头作用,加强对整个系统的业务指导,努力提升全行业业务水平和能力。

四是依法组织调查投诉。调查投诉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重要方式。各地要严格按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的要求,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科学制定质量调查计划,依法组织开展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调查工作。要严格履行备案程序,调查计划和调查结果在公布前及时报农业部备案。各地要按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要及时、高效、公正处理质量投诉事件,切实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大力开展推广培训。农机推广与教育培训是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的重要措施。要进一步加大农业机械化技术示范区建设,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机具。要严格按照《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做好推广目录制定和管理工作。要严把机具的入选关,从源头上保证国家支持推广补贴的农业机械质量。各地要多渠道争取投入,加强对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知识水平和综合素质,提升工作能力,为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提供人才保障。要加强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农机手的使用操作和维修保养技能,使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熟练掌握新机具、新技术的使用要领,保障使用质量和效果。要积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加大对农机维修人员的培训,提升维修人员技能,保障维修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