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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近年来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依据我国民法规定,我国坚持的是“适度补偿”的原则,相关制度也不是非常的清晰和完善。而且土地补偿的覆盖范围比较有限,许多的地区都是只补偿直接的损失。另外,土地补偿的标准也比较低,所以,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们的生活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虽然,今年我国也下发了不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意见,但补偿标准一直都没有大幅度的提升。而且在现实的农村土地征收中,也经常存在各种降低征收补偿标准的情况。
(二)民法中关于土地征收制度的程序不够透明和完善
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土地管理法第48条,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民法规定:“补偿安置方案确立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是,在实际的土地征收中,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与度是非常的有限的,往往都是村领导跟村民谈判协商。
(三)民法中规定的土地征收制度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在我国农村,集体产权的关系是比较混乱的,而且产权的主体也不够明确。由于这种原因,各级的政府、村委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等都争着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题,还会以各种的名义对征地补偿进行克扣等。而我国的土地管理部门在重大的决策方面一般是听从政府的,而政府又缺乏有力的监督,所有导致许多地方产生补偿金发放混论的现象。不仅损害农民利益,也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对我国民法中关于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相关建议
(一)明确土地征收范围,维护公共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的第十条,我们可以看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而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中,许多都是打着国家“为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征收,而国家民法对“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范围限定。所以,从我国长远发展来看,国家要采取相关措施,对“因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范,在民法中予以明确的界定。更加准确、清晰的划定因公共利益而征收土地的界限。建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有以下几种:(1)公共设施用地;(2)军事用地;(3)福利事业用地;(4)政府机关单位用地等。
(二)在民法中确立公平的征地补偿制度
大家都知道,农村土地征收是具有强制性的。土地征收会给土地权利人造成直接性的损失。所有,按照国际通行的相关原则,在土地征收以后必须要给原来的土地权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如今,各国的补偿标准不同,但是许多发达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都是高于我国的“适度补偿”原则的。所以,我国民法改革中也应该借鉴他国的经验,树立正确的土地征收补偿理念。从我国近几年的土地征收导致的矛盾中也可以看出来,我国应该再一定程度上提高补偿标准,确立更为公平、可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三)加强民法中对土地征收的监督的规定
对于我国农村的土地征收和补偿,政府必须要以公告的形式,详细的书面陈述征地的具体理由。需要的话,也要提出反证,证明如果不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以及需要做什么样的补偿、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此同时,政府的相关机构也需要举行公开的听证会,失地的农民有权质疑政府的征地理由,如果不合国家相关征地规定的话,农民有权利要求政府放弃这次的征地行为。建议的具体做法有一下几个方面:(1)在法律制定中,规定农民可参与征地的全部过程;(2)政府公开征地补偿的账目;(3)政府要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征地做合理的评估,并且尽最大努力与农民达成协议。不论哪些规定,都应该保证在农村征地的过程中,全社会都有参与土地问题的权力,有发言权、建议权等等。从而更好的保证国家对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保障落到实处,防止克扣行为的发生。
三、结语
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着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引起农民的一些不满。下面从一些土地利用不规范不合理的内容来对问题进行详细地说明。
第一,集体经济的质量不够高,土地利用率比较低。根据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有关于农村土地归属权的相关规定,其中说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而集体是一个较为复合的概念,它使得土地是归农民所共用的,但农民又不能自主地决定土地的使用,也不能对土地进行随意地处置。在农村实施了税费改革等制度后,集体的经济模式使得农民的收入较之前有一些降低,很多农民在土地上得到的收入也仅仅是靠农作物来实现,这些收入勉强只够他们的基本生活而并不能使其生活质量有很好的改善,农民种地的积极性不高。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而自己选择外出打工或者做生意。还有一些地方有土地外包的情况,即从农民那里以便宜的价格承包土地之后再将其进行高价的转让,从中谋取暴利。这些都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
第二,土地过户流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优化。根据目前的相关流程,土地在流转的过程中农民很难通过正常的途径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农民在土地经营的过程中主要受到国家政策的引导,集体经济的环境使得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农民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因此在目前,农村很多的土地管理干部会利用这一点将大笔的土地转让金收入自己的腰包,而农民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使农民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这也是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问题。
第三,在征地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农村的土地征用程序要按照相关的政策来执行,但很多的农村干部并不遵从相关的规定来进行,反而克扣农民的土地征收所得款。农民对于这一现象有很大的不满,希望这一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
2.我国现在的土地管理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之前论述的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都没有具体的规范,这也使得这一问题解决起来较为困难,很难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去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目前土地管理法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权力的规定缺乏相应的说明。比如土地法中规定财产在进行分配的时候要按照所有人的利益来进行分配,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土地权力中存在的限制问题。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由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是集体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是属于国家的。这就剥夺了农民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使得农民集体所应享受的收益不能得到落实,全部流入国库。第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征用的时候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在法律中却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说明。这就使得只要取得了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途是什么,均认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这一法律条款被滥用。《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规定的征收土地的补偿是十分少的,一旦农民的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完全不能保障农民的生活,再加上一些部门既是权利部门又是土地征收方,这使得其根本不会考虑农民的利益,而一味地去钻法律的空子,减少对农民土地的补偿,使得土地被征收的农民的权益被大大的损害。第三是对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相关的救济政策没有落实到位。在法律中规定了如果土地的被征收者对于补偿的标准有争议可以经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功可以由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县级的人民政府根本没有依法设立协调机构来专门解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案例。因此这项条款就形同虚设,并没有起到保护土地被征收者的权益。
3.改变农村土地管理中问题的相关对策
3.1依法行政,落实政策
土地管理法的中相关权利能否得到落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干群关系是否紧密。因此要加强对农村干部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提升其政治觉悟,使其在工作中努力做到依法行政,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百姓的利益和人民的富裕尽自己的一份力。政策的落实可以使得广大农民的权益得到保障。
3.2努力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
要在农村地区普及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多种方法和形式使农民了解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制度,从而使得他们对国家的土地政策更加了解,更好地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明确自己的义务。对农村的干部要加强法律法规的教育,提升其法律的意识,使其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这样就可以使其转变工作的思想,端正作风,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利益。对于土地承包,要以稳定和健全的承包关系为前提,做到有偿、自愿并且依法进行土地承包,并不断地探索新的机制,使得土地的流转更加顺畅同时使农民的土地利益更加有保障。
3.3做到保护耕地和发展经济两手抓
现在,我国越来越意识到农村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因此,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们要努力做到既保护耕地又发展经济,转变原有的传统思想,与时俱进来给农民创造更多的利益,使其生活更加有保障。要积极地开发新的耕地,并加大对旧城以及老村的改造力度,将闲置的基地充分地利用起来,努力使得农村土地的利用率得到提高。
3.4提高土地补偿的标准
目前征收农村的土地补偿标准太低,并且土地增值分配非常的不合理,这使得广大的农民利益受到损害,引起极大的不满。同时土地补偿标准太低也导致现在大量的耕地被人以极低的代价征用,造成耕地的大量减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要尽快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出台一些政策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在对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时,除了要考虑到征地前几年粮食作物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到土地这一重要资源的市场价值。将补偿的分配机制进行适当的改革,使得集体和农民个人所享有的补偿比例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对于农民应该享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到农民的手里,避免层层分拨层层被克扣的情况发生。对于耕地征收要采用慎重的态度,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不能仅仅为了招商而大量地征收土地导致农民失业,生活失去保障。
20xx年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一、土地补偿费
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是如何计算的呢?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标准
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坟墓、厕所、猪圈等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求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xx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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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最关键的条款是第47条。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在作草案说明时说,分两步走,先集中精力对第47条进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后,由国务院制定条例。
宋大涵表示,从补偿原则看,原47条的规定没有综合考虑土地年产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区位、供求关系以及土地对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从补偿标准看,30倍上限规定过死,不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各地不同情况。
草案指出,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中国土地学会副理事长黄小虎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符合中央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要尊重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精神。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会议指出,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问题日益突出,必须推进改革、健全法制,严格约束占用耕地。
报告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按照现行的30倍上限估算,目前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不足十分之一。
《第一财经(微博)日报》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产值计算:全国水稻平均亩产470公斤,以目前稻谷价格2元/公斤可获940元产值;冬季种植经济作物的产出,按占比最大的油菜籽计算,国家发改委价格司20xx年报告称平均每亩产值508元。两项相加,平均每亩产值在1500元左右。按最高补偿30倍计算,最高可获得4.5万元/亩左右。
关键词:土地征收;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和谐社会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的土地被大幅度被征用。然而在土地征收中,失地农民的许多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一些失地农民已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从而导致社会矛盾日渐突出。如何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思考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也关系到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成功与否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能否实现。
一、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理论思考――基于和谐社会和法治的视角
如何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并解决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问题,这是全社会都非常关注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贯彻和谐社会和依法治国的原则,以维护法的实质正义为目的,以保护弱者的利益为根本,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切实解决好农村土地征收中所涉及的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样才能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一)和谐社会与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
和谐社会是社会关系得到全面有效调整,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要把我国建设成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就必须认识到: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村、农业、农民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而又突出的问题。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没有全国的现代化;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没有农村的和谐、稳定就没有全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高度重视“三农”问题,解决好农民的生存与发展过程中的种种难题。然而,目前农村土地征收中出现的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格格不入,必须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关注,充分维护好作为弱者的农民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失地后仍然能得到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只有这样,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人们才能过上幸福安定的生活。也就是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依法治国与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
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内在的高度统一性。现代社会中,法律及其调整机制已经成为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法对社会的调整,主要是调和社会各种冲突的利益,对社会机体的疾病进行治疗,进而保证社会秩序得以确立和维护。我国已经把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成为我国人民的追求。然而,在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却大量出现违反法律,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如以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安置失地农民不到位,补偿方式单一,甚至地方政府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费。农民作为弱者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违背了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弱者这一精髓,也违背了法的实质正义。这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很不相称。只有依靠理性法律制度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确立实质法治,才能构建和谐社会。只有依法处理各种农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农民权益的问题,才能充分而又平等地保障和实现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也就是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使得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实际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从而在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国家机关以“公共利益需要”作为不当征地的最好理由,把公共利益的外延到所有经济建设,把所有市场主体的商业投资亦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而频繁使用征收手段。事实上,土地被征收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被征之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正是由于农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导致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出现农民本不应该失去土地却失去土地的情形;也导致土地征收中出现不规范的情形增多,进而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规范滞后,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护
第一,土地产权法律制度的不足。首先,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法律界定不明。我国土地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不是农村土地权益的主体,但是对于谁来代表农民拥有这些土地所有权,谁来行使、如何行使这些土地所有权,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程序。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完全性。《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照所有权的四大权能,我们发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是不完整的,受到很大的限制。土地处置权自始至终没有赋予农民。由于农民没有完整的土地产权,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在土地流转时受到严格约束和限制,其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
第二,土地补偿标准极不合理,补偿费过低且理论依据不足。《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现行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只是按照原用途原产值进行适当补偿,目的是“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这种规定并没有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也不考虑土地征收后地价的上涨,没有将土地作为资产处理,不符合政治经济学原理:级差地租由土地肥沃程度、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等几个因素决定,平均年产值反映了土地的肥沃程度,但是对于士地的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都不能明确反映。
(三)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
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缺少被征收人参与程序。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在征与不征的问题上,农民没有谈判权、抗辩权、拒绝权。也就是说,他们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自身权利被公权力剥夺的决策过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由于在土地征收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二是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司法保护不足,缺乏救济程序。从我国情况来看,对于征收批准决定的可诉性,过去一直被理论界所忽视,理论界认为,由于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不具有可诉性。司法部门对理论界的这种认识表示认同,表现在人民法院在受案上一直把征收批准的决定的拒之门外。
三、完善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严格政府责任并促进土地进入土地使用权市场进行交易
近现代法治的实质和精义在于控权,即强调权力在形式和实质上的合法性。应具体列举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国家投资的各类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直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并列入国家计划的集资建设项目;能源、交通、供电、供水、供暖等公用事业和其他市政建设项目;国防事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社会福利事业;各级国家机关建筑用地。国家进行土地征收应仅限于公共利益需要这一理由。但也要认识到,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是无法列举完毕的,这就导致很难避免打着“公共利益需要”的牌子为“非公共利益”目的征地,或者,先以“公共利益需要”用途征收,而后改变用途。因此,还应有相应的行政监督机制来配套。
(二)改革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
土地产权主体,即土地归属,是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归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土地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个笼统的概念,不能使农民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出现了多元主体并存的局面。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集体”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在不同程度上它们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这必然造成征地行为发生时多元利益主体为争夺所有权而发生冲突,并可能损害农民利益,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基层政府增加农民负担、侵犯农民权益的依据。
权利界定是土地产权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权利人获得利益的基本前提。通过修改相关法律,给农民和国有土地拥有者以及城市其它土地拥有者同等的权利,明确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是不可侵犯的财产,强化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三)明确土地征收的法律补偿标准
关于补偿标准的计算,这是争论最为激烈的地方。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是主张区分被征土地是公益性用地还是非公益性用地。对非公益性用途的征地采用市场价格进行“征购”,对公益性用途的征地仍采用现有补偿标准(可有所提高);第二种是采用市场价格来进行补偿,不区分是否是公益性用地。第一种观点仍有牺牲农民利益之嫌,冠冕堂皇但却无法掩盖事实的不公。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应确立以市场定价为主的补偿标准,避免土地征收补偿与开发土地增值出现巨大利润“剪刀差”,以及由此引发的征收中现象。由于我国目前依然实行的是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和严格控制土地二级市场,无法实现土地的自由流转。因此,首先应对土地实行定级估价,通过土地评估事务所等市场中介机构的综合评估,根据地块所处位置、供求情况、基础设施条件及相同水平地块的使用权出让价格等因素,得出土地的参考价格。只有按市场价格对农民土地进行补偿,才能合理公正地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让农民失地不失利。
(四)严格土地行政征收的法律程序
首先,应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合法性调查、审批和监督程序。在行政主体递交行政征收方案后,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征收土地方案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如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有通过市场化运作等获得土地的其它途径,严格在审批的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杜绝少征多占、滥征滥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其次,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保障相对人重大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程序制度。它要求土地征用利害关系人要参与土地征用决策,土地征用主体必须认真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针对土地征用有关的问题给予合法合理的解答,否则主管部门有权否决土地征收主体的征用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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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孟祥舟.实行土地征用补偿“双轨制”创新的探索[J].河南国土资源,2003(3).
本文着重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体制: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宪法上该规定予以重申。双层经营包含两个经营层次: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一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其中家庭承包经营是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
二、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三、承包期内不得收回、调整土地: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期内,不得收回不得调整土地。
1 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若不交回,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对承包方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增加的投入,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2 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即原则上不得调整承包地。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绝对不能调整。能够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包括:一是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是通过依法开垦的荒地;三是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士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此种流转方式主要针对的是“四荒地”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五、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费归属: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六、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农村问题:
1 德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1 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时期,分别是19世纪的全额补偿时期、魏玛时期的适当补偿以及基本法时期的“公平补偿原则”。
1949德国公布的基本法第14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必须公平衡量公共及参与人的利益以后再作决定。”德国基本法公平补偿的意思就是,土地征收时,应对公共利益与土地被征收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并且应该给予公平的衡量,把公共利益与参与人的利益放在同等地位上,不偏不倚。这种既不偏颇当事人的利益,也不私好“公众”而牺牲私人利益就是基本法的公平补偿。
在实务上,德国法院对基本法的贯彻,实质也仍然是类似于“全额补偿”。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1952年6月10的一个判决就认为,在土地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可以由补偿费,再获得与其被征收的土地同样价值的土地。联邦普通法院对公平补偿的诠释就是根据等值理论给予被征收人市价(全额)的补偿。虽然德国在1968年12月6日着名的“汉堡水坝案”中认为,基本法公平补偿的规定,不是一定必须给予全额补偿,只以交易价值为导向的补偿,并非基本法的本意。所以,被征收人并不一定必须被给予与被征物“完全等值”的补偿。但是由于德国的立法实务多是采纳全额补偿。联邦普通法院认为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例如立法者特别的立法),才允许给予低于市价的补偿。①
在立法上,德国在二战后制定的法律也是采纳全额补偿。1953年8月3日公布的战后第一个联邦征收法律《建筑用地取得法》规定,土地征收补偿不仅包括被征收土地的“权利损失”,还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财产的不利益”。在1960年6月23日制定的《联邦建筑法》规定,征收补偿主要有三种:实体损失补偿、负担损失补偿和其他损失补偿。
综上所述,虽然德国在各个时期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具体提法不同,但基本内容是保持一致的,就是倾向于以市价给予全额补偿。
1.2 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
根据德国《联邦建筑法》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主要有实体损失补偿、其他财产损失补偿与负担损失补偿3种。
1.2.1 实体损失补偿
实体损失补偿是指对被征收土地以及其他征收的“标的的价值”的补偿。
1.2.2 其他财产损失补偿
其他财产损失补偿是指实体补偿之后,财产权人仍有的损失补偿。《联邦建筑法》第96条列举了三种其他损失补偿的种类:(1)对目前财产权人的职业、营业能力以及其欲达成的工作,造成暂时持续性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失额以不超过在另一块土地上造成与目前同等的利用,所需的花费为限。(2)因征收使得征收剩余的土地,或/!/是使得与征收土地有空间及经济上密切关联的财产权,产生价值上的减损。(3)因迁居所引起的必要的迁徙费用。
1.2.3 负担补偿
这主要是指因征收而解除的租赁契约,或是该契约的解除(或中止)是因为该房屋即将被整建或是强制更新,以致无人承租或是致使闲置无用,这将使财产权人短暂的失去租金的收入,这应给予补偿;以及因此承租人或承租人因被解约,必须迁居以及暂时另觅居处,而所需迁徙费等等的损失,包括在特别负担的范围之内。
1.3 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关于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德国的《联邦建筑法》规定最为详细,《联邦建筑法》也是德国最为重要的有关征收的法律。《联邦建筑法》有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如下:
1.3.1 实体损失
实体损失,是指被征收土地以及其他征收的“标的的价值”。《联邦建筑法》第95条规定,实体损失的补偿标准是征收官署决定征收计划时的“市价”。该法同时在142条规定,所谓市价是指在通常交易的情况下,该被征收的土地与其他标的具有的法律权利,事实特征,其他状况及其所在的地点,所具有的价值;特殊与个人关系,在计算该被征收土地与其他标的时,不予以考虑。
1.3.2 其他财产损失补偿标准
所谓其他财产损失是指实体补偿之后,财产权人仍有的损失。营业损失补偿、残余地补偿与迁徙费补偿都都属于此列。
对于营业损失的补偿最高额,不能超过将另一块土地重建为原来品质的必要花费,也就是不能超过重建费用。
关于残余地的补偿,依照德国法院实务,若是对于已征收部分的市价补偿,已经超过原有整块土地的实际价值很多的时候,就不可以另外提起独立的残余地补偿。这是因为德国自帝国法院时代,就采取所谓的差额计算法,这种计算法是将整块不动产在征收前的市价,减去部分征收后,剩余土地的市价,所得的差额,便是应支付的已征收部分土地的补偿费与剩余土地的所失利益的总和。
迁徙费的补偿,主要包括营业体在迁徙过程中必要的开销,诸如运费、保险费、人员安置费、找寻店面的费用以及装修费用等。
2 德国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比较
2.1 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比较
我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颁布以前,宪法没有补偿的规定,当然也没有补偿原则的规定。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颁布以后,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也没有具体规定。单从以前的具体法律法规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四种模式:(1)规定“给与一定的补偿”,如《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第17 条。(2)规定“给与相应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 条。(3)规定“给与适当补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 条。(4)规定“给与合理补偿”,如《归
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13 条。②从这些具体的法律法规对补偿的原则性规定,再结合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可以看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主要是采取适当补偿原则,但是我国的适当补偿主要又是不完全补偿。 德国与我国法律均没有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作出明确的一般规定,但是德国无论是具体法律规定还是实务上都倾向于给予全额补偿,从前文可看出德国法院在实践中是依据等值理论给予市价补偿,这是德国不同于我国之处。
2.2 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比较
我国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严格限定在与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联系的经济损失上,与被征收土地有间接联系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均未列入补偿范围。在这样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土地管理法》将征收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1)土地补偿费;(2) 安置补助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我国与德国不同之处有两点:一是德国征地补偿包括其他财产损失如残余地补偿,而我国并没有规定这种补偿。二是我国征地补偿包括安置补偿费,法律规定此种补偿目的在于弥补土地补偿费过低之不足,但两者之和实际仍然补偿不充分,笔者将在下文进行分析。德国法律并没有此种补偿,这也是两国不同之处。
2.3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规定如下: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比较我国与德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主要有以下特点: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农用地主要是根据原用途进行补偿,具体表现就是征地补偿是依据被征收耕地的年产值进行计算的。德国征地补偿主要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要明确的是,德国仅限于公益征地。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德国以市场价格征地,乃公益征地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无论是公益性用地还是经营性用地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时,即使是经营性用地也需先征为国有土地。由于征地主要用于工业用途,而工业用地与农业用地的价格悬殊巨大,导致我国征地补偿相对较低。
首先,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并不合理。因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为30年,而且承包期限到了以后,如果没有其他原因,可以继续承包。所以以耕地年产值的4至6倍进行补偿,买断农户对农地30年的使用权,不能说是合理的。
其次,《土地管理法》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而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改变用途,土地的价值往往会增加。又由于农产品的价格低,即使按照最高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也是很少。被征收土地的真正价格应当是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而现在政府对失地农户的补偿价格比政府出让的市场价格往往低了很多。可见,政府并没有按照市场价格对农地进行补偿,因此政府从征地中获益最多,这也刺激了有些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
3 对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启示
3.1 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之所以采用适当补偿的原则——实质上为不完全的补偿,主要是因为担心倘若给予全额的补偿,国家的财力无法承担,会妨碍土地征收计划的实行,进而对经济建设造成影响。然而不完全补偿与低价补偿虽然减轻了国家财政能力的负担,但不完全补偿所带来的隐患也是严重的。
首先,不完全补偿原则不符合现代宪法对私人财产权予以保障的原则,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也规定了对公民的合法财产给予保护。
其次,不完全补偿虽然一方面减轻了国家的财政承担能力,但是它的后遗症也不可忽视。我国现在的土地征收存在如此多的问题,大部分都是实行不完全补偿导致的。不完全补偿导致了失地农民的贫困,影响了社会稳定。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采用完全补偿并不是不可行的。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实力在增强,财政收入在不断的增加;另一方面,采用完全补偿,也并不需要一次性的给足全部补偿,可以分期给付补偿金,规定在一定的年限内发完全部的补偿,这样就可以避免给当前的财政造成过重的负担。
综上所述,我国以后修改宪法应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进行规定,以便对土地征收补偿进行指导,并保障失地农民的财产权利。我国宪法可以规定,“土地征收时应当给予土地被征收人公正补偿”。
3.2 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主要是根据年产值倍数法进行计算的,如前所述,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存在诸多问题,其结果导致了失地农民获得的补偿很少。我国的学者基本上都主张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但是对具体怎样提高土地征收标准上存在不同的意见,主要对是否应当按照“市价”给予补偿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应当按照“市价”给予补偿,③有的学者反对按照“市价”给予补偿。④
笔者认为,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提高应当分为两个阶段进行。首先应当确定,我国土地征收最终目标应当是区分公益性用地与经营性用地,经营性用地不再纳入征地范围,而是通过市场取得,对于公益性用地应按照市价给予补偿。但考虑到当前不具备市价补偿的条件,因此在实行按照市价补偿之前,可以采取实行区片综合价格等措施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之所以认为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以“市价”补偿为最终目标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1)市价补偿可以防止征收权滥用。由于我国现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低,不少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就滥用土地征收权,把低价征收来的土地再高价转让给开发商。而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导致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失地农民没有得到足够的补偿,以致于生活都无法维持,同时也影响了政府在群众当中的威信,造成干群关系紧张,也使我国耕地流失十分严重。而按照市价补偿,政府并不能从征地当中获利,政府就会衡量得失,从而限制了征收权的滥用。
(2)按市价补偿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如果在土地征收“强制性”的情况下,不能按照市价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实质上就构成了二次侵害。
由于我国现在不存在农村土地市场,所以按照市价补偿暂时无法实行,在按照市价补偿实行以前,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最主要的就是制订和贯彻执行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实施综合地价补偿应当是暂时的,完善并构建农村土地市场,经营性用地通过市场交易取得,公益性用地征收以市场价格补偿应是最终目标。
(1)土地征收应区分公益性用地与经营性用地
我国的土地征收不仅包括了公益性用地,而且包括了经营性用地。所谓经营性用地,是指工业、商业、
房地产开发用地。对经营性用地进行征收不仅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还制约了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改革。 首先,土地通过市场机制买卖所获得的对价通常高于征收补偿的价格,因而经营性用地的征收损害了农户的利益。
其次,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从长远来看要按照市价给予补偿。所谓按照市价进行补偿,就是按照土地在市场上出售,所能获得的价格进行补偿,也就是购买人所愿意支付的价格。因为征收的土地不可能真正出售,所以要比照其他同类土地出售的价格来予以补偿,如同一地段同种级别的其他土地出售的价格。因为我国现在经营性用地与公益用地都是通过土地征收获得,制约了农地市场建立,那么征收土地按照市价补偿就很难真正实现。
(2)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需要培育农村土地市场
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征地补偿改革的方向是最终公益性用地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而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的前提就必须存在农村土地市场 ,否则市场价格就无从谈起。一方面按照市场价格补偿要求建立农村土地市场,另一方面我国现在土地征收的范围既包括公益用地也包括非公益用地,而对非公益用地进行征收不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施征收。在其他国家非公益用地基本上都是通过土地市场自由买卖获得的,如果我国非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市场取得,那么可以减少因土地征收带来的矛盾,土地征收补偿引起的矛盾也可以仅仅限制在公益性征地范围内。
3.3 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是非常狭窄的。笔者认为应当扩大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并且应主要采取以下几点措施:
首先应当扩大直接损失的补偿范围,凡是由于土地征收导致的直接损失都应当给予补偿,除了地价补偿和附着物补偿以外,应当增加残余地补偿、影响邻地的补偿与迁移费补偿等。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收;土地产权;公共利益;安置补偿
中图分类号:DF5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58-03
2009年2月26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2008年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全国耕地面积为18.2574亿亩,比上一年度减少29万亩。这已经是耕地面积第12年持续下降。耕地面积大大减少、失地农民的生活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两个问题若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前者会对国家战略发展产生影响,后者则可能引发社会的发生,故我们必须深入思考目前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与症结所在,找出最有针对性、最能产生实效的立法完善建议,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实体法的缺陷
(一)集体土地产权不清晰
“产权制度是困扰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关键。脱离产权来研究失地农民问题,研究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其结果必然缺乏准确性与针对性。”[1]所谓土地产权,是指以土地所有权为核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土地财产的各项权能的总和。我国现行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在建国初期的私人土地所有权制度基础上过渡而来,目前存在着产权不清晰的缺陷。具体如下:
首先,产权主体不明晰。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是何谓“集体”,法律规定较为含糊甚至出现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宪法》第10条规定,集体土地产权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则规定,集体土地属于乡(镇)、村或村属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乡、镇、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到底谁才是确切的产权主体,至今没有明确,这造成了土地名义上归集体内成员共有,但又不属于任何个体成员所有,导致实际土地征用过程中,无论哪一级集体组织都不能成为完全的土地产权主体,因而也就找不到谁代表集体利益,并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体现者。
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完整。我国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土地行使权利受到多方面限制,包括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转让,只能根据一定的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特定的形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和出让;土地的耕地用途不得随意改变,农民因故确实需要占用自己耕种的土地时,也须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集体经济组织若利用耕地建造房屋或者从事非农建设,也必须向税务部门缴纳一定数额的税费等等。再次,土地所有权所处地位不平等。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却没有规定为了广大农民切身利益的需要,国有土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为集体所有土地,这种单方面转换限制最能够说明集体土地所遭受的不公平待遇。另外,集体所有权在流转程度上也受到很大制约。我国《土地管理法》仅允许农用地在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基础上可以流转,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原则上是禁止的;而国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可以自由流通。所以,集体土地在政府的征地行为中充当的是一个公共品的角色,地方政府有计划便可以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改变其产权性质,那么当然,在被征收过程中,农民也就无法获得与私有财产一样的足额赔偿。
(二)征地范围过于广泛
现代法治国家出于对私法主体合法财产权益保护的需要,通常将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利益”范围内,我国也不例外。由于公共利益这一征地前提能够起到限制政府滥用征地权力的重要作用,因此各国都对公共利益做出了或概括或详尽的规定,并辅之以程序监督机制来实现这一目的。我国法律不仅未对公共利益做出界定,相反还存在相互矛盾的法条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与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不论在语义上还是在逻辑关系上都是相互矛盾的。根据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不管是出于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均可以取得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基于公共利益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即基于商业利益也可以使用原属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此条规定不仅将政府征地范围扩大到非公共利益用地领域,而且还为这种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依此规定,目前我国各地政府均可肆无忌惮地因商业目的大肆行使征收权。国土资源部在2003年的调研报告中明确提出,“我国土地征收的目的已远远超出公共利益范畴,而且,国家动用征地权来满足城市化用地需求在某种程度上已为政策法规所承认,这种现象在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2]时下,正值城市化的高速发展期,变着花样的大手笔多离不开大面积的集体土地征收,而高效率、低成本的征地拆迁,又离不开形形的强制手段。能为这种强制提供的法律口实,就是这个可以“依法”变通的公共利益。照此情势下去,我国的土地资源很快就会枯竭。若要制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最直接的办法就是从立法上明文限定征地范围,即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实现方式进行明确界定。
(三)补偿制度设计不科学
首先,征收补偿标准低下,无法满足农民实际需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同时也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这种补偿所依据的是土地衍生物的价值,根本没有显现土地本身的价值,更没有体现土地的潜在价值。这种做法已引起被征地农民的强烈不满,各地因为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引起的纠纷此起彼伏。这种制度不公平的后果必然是结果不公平,而结果不公平又将成为农村新一轮发展进程的起点不公平,进而形成恶性循环。其次,货币安置补偿方式比较单一,无法解决长远问题。目前许多地方政府比较偏好于以“货币安置”的方式来补偿农民。这一方式有很大的便利性,但也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方面货币安置资金有限,农民拿到手的不多;另一方面由于某些不合理的投资及花销,农民很快就会陷入困境,而等到农民看到土地征收之后的增值被政府独享,而自己却无权享有时,很快就会转过来找政府,从而引发社会矛盾。
二、经济学视角下对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实体法缺陷的剖析
(一)农民无法享受土地增值收益,造成实际分配的不公
我国法律规定,集体所有土地无权直接入市流通,换言之,集体土地所有者无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向收益更高的用途转换。然而,政府却可以从集体手中以低则百元/亩,多则万元/亩的价格征收土地,转手又以少则几十万/亩,多则几百万/亩,更有甚者达到几千万/亩的高价向开发商出售。土地增值产生的收益被当作某些地方政府的“聚宝盆”,而这些土地的原始所有者——农村集体组织以及村民却因补偿不是根据市场价值测算而无任何利益可享。如果说计划经济时期国家致力于重工业的发展而对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有所侵占是无可厚非的事情,那么直到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今天,还要沿用这种补偿标准则于情于理说不通。对于国家这种不公平的补偿方式,有学者提出辩解: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农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纯收入资本化形成的“影子价格”,是“土地本身所值”;二是“农转非”之后的“自然增值”,国家应当补偿的是“土地本身所值”,自然增值部分应当归公。土地的“自然增值”是早期经济学家亨利·乔治所使用的名词,在其1879年出版的著作《进步与贫穷》中,乔治认为土地的价值之所以增加,是人口的集聚和生产的需求,而非某个人的劳动或投资引起的,因此土地增值的收益应归社区所有。[3]这种思想影响到后来的很多学者,但是用这种思想来看待被征收土地的增值分配是明显不公的。首先,分配的比率不公,农民所得的比率是0,这相当于他们向社会上缴了100%税率的土地增值税;其次,被缴对象不公,如北京市修了城铁,城铁沿线的房子涨价,这类收获外部经济收益的例子比比皆是,而这些“外力增值”都没有“归公”,为什么农民土地获得的外部收益就要“涨价归公”呢?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所长李培林就撰文指出,农民自己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但土地被征用后大幅度增值获得的收益,分配到农民头上的比例太小,要想使农民富裕起来并获得“财产性收入”,很重要的一项就是合理分配农村土地改变用途后的增值收益。
(二)土地开发时机被延缓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与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的补偿3至5倍的标准相比差距不大。这说明国家倾向于以较低的补偿费用从集体手中征收土地,但较低的土地征收费用并不一定能够带来最优的土地利用,相反,一定条件下可能造成土地的配置效率低下以及土地的开发时机延误。从投资者角度来讲,以较低的成本获得的土地并不会急于加以利用,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征而不用”,最典型的便是开发商的土地囤积现象。据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展开的土地大清查结果显示,1996—1997年,全国已征收(包括征用)土地闲置达到11.65万公顷,占征地总面积的5.8%。而在这11.65万公顷的闲置土地中,耕地就占到54%,达到6.28万公顷。土地的大规模闲置,究其原因是土地征收的成本过低,开发商宁可牺牲时间和少量金钱来等候将来土地增值的最佳时机,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如果农民能够得到足额补偿甚至拿到土地发展权补偿,那么政府以及开发商征收成本的增加必将会对“征而不用”的浪费现象有所抑制。
(三)政府施政的倾斜——要利益不要土地
政府对集体土地实现征收的同时也实现了土地的市场化配置,政府获得垄断利润,超出了完全竞争市场可以实现的平均净收益。而在征地过程中,交易费用节省和规模收益也使得净收益增加,而土地征收中对土地的补偿标准偏低又进一步降低了农地的边际净收益,这就更坚定了某些地方政府将尽可能多的土地配置于城市扩张的施政方向,这一指导思想表现在具体作为上便是政府滥用征地权力,不仅没有保护耕地,还造成了更为严重的供地缺口。
三、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实体法的完善
(一)明晰土地产权
只有明确产权主体,才能真正实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才能做到在尊重所有者意愿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对其产权权能进行合理的划分、转让或者重组。我国土地资源有限、人多地少的矛盾突出,但同时,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依靠,承担着社会保障的功能。这样的制度环境要求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造不能给农村社会带来太大的动荡,改革应稳定、稳妥,所以,建议农村土地仍实行集体所有,但必须明确并统一为土地归集体组织所有,农民在承包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可以转让土地产权权能。同时,要加快进行集体经济组织的构建,使其承担管理、经营集体资产,并为组织内所有成员提供社会保障的职能。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由全体组织内成员共有,以立法的形式明确集体土地的财产权性质,以减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各种不合理限制。
(二)严格界定公共利益征地范围
公共利益“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遭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4]。首先,由立法机关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建议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由立法机关对公共利益进行概括性规定,认定凡涉及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福利的内容,都可以将其纳入公共利益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再做进一步的说明列举,两者互为补充。对于列举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公共利益包括七种情况: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次,应严格确定公益性用地和非公益性用地取得方式。国家只有在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基础上才能行使土地征收权,非为公共利益需要不得行使此权力;而对非公益性用地,只能通过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与农民协商交易取得。在此过程中,政府不再是现行状态的“参与者”角色,而仅仅是服务的提供者,政府仅应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用途管制以及控制土地供应总量,来履行土地管理职能。
(三)确定土地征收合理性补偿标准
我国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按照年产值的倍数进行,这种方法极不科学,实际上,现有土地补偿大大低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农民的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价值,所以,建议按照土地的实际市场价值进行补偿。目前较认可的农地市场价值估算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采用收益还原法,把购买土地作为一种投资,地价款作为购买未来若干年土地收益而投入的资本,从土地的投入产出出发,根据对未来收益的预测,结合农地还原利率,较客观地计算农用地的资本价值。二是采用假设开发法,即在预计开发完成后农用地正常交易价格的基础上,扣除预计的正常开发成本及有关专业费用、利息、利润和税收等,以价格余额来估算待估农用地的价格。三是根据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农用地估价规程》,在农用地基准地价评估基础上,用区域社会经济资料评估社会保障价格,叠加农用地基准地价和社会保障价值确定农用地征收价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土地征收补偿按照市场价值计算,将使得征地补偿费用大幅提高,如何正确测算其价值,并且不受政府、被征地农民以及开发商左右,是其中的关键点。所以,不论是政府成立专门的测算机构还是聘请民间商业机构进行测算,都必须将测算过程及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布,从而使其得到应有的监督。此外,从长远来看,还建议确立土地发展权补偿制度,将土地发展权赋予原权利人所有,土地增值数额的测算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中规定的收益还原法,还可从土地征收补偿费中拿出一部分设立调节基金,以尽量缩小补偿费用的差距,保证补偿的公平性。
(四)改进土地安置补偿模式
除去传统的货币补偿安置模式,目前值得推崇的土地征收安置方式还有:一是在留地安置,湖南咸嘉是这一安置模式的典型代表。1995年起,市政府对该村征收土地2000多亩,剩余670亩,该村将这剩余的670亩中的200亩土地统一规划为失地农民安置住宅区,其余的400多亩全部用于建设开发,目前,该村集体资产过亿,向国家上缴税费2000多万。不过,这种方式有一定的风险,它要求土地在统一交给集体之后必须有更高的发展前景;二是社会保障性安置,即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障等。这种安置方式首先需要解决社保基金的来源,并需确定社保基金的运作机构;三是重新择业安置,主要适合在市场经济较发达地区。有关部门应积极建立培训机制,给失地农民提供相关知识课程,必要时为其推荐安排就业机会。上述安置模式各有利弊,它们都为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产生过积极的作用。我们需要在实践中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大胆创新、尝试多种富有成效的安置模式,以从长远和根本上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维护和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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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土资源部联合调研组.征地目的及征地范围专题调研报告[R]//研究征地问题探索改革之路(二).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3:48.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应该明确两个问题:分割的客体即征地补偿费的内涵和农地承包者参与征地补偿费分割的理由。
一、征地价格在集体内部分割的讨论前提
(1)征地补偿费的内涵
按照《土地管理法》(1998年)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应该属于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包括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随着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为了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关于征地的补偿有了新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已经提出了“统一年产值标准” 和“区片综合地价”的概念,国土资源部也相应的出台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等一系列的文件,初步规范了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方法。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以市、县行政区域为主),综合考虑被征收农用地类型、质量、等级、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的综合收益值。统一年产值标准是计算征地补偿费用的主要依据。征地补偿费用在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区位、当地农民现有生活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原征地补偿标准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进行计算。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地区片价测算范围重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但各地可以根据征地需要和实际情况扩展到城市郊区或更大范围。
(2)承包农户应参与征地补偿费分割的理由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推动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这部法律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推动了承包经营权由债权性质向物权性质的转变。具体表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了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其中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进行,并且流转所得收益完全归承包人,任何人不得侵占;承包人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剥夺,可以依法继承。通过以上的表现,我们可以明显的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土地承包法》延续并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进程,经过《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权利,在征收过程中得到相应的补偿就显得顺理成章。
二、征地补偿费在集体与承包农户之间合理分割的讨论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征用时给予足够的补偿,这一点是有其法律依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是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怎样补偿。”现在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参照国有出让土地中政府所得的纯收益占土地成本价格的比例确定集体对征地价格的分成比例。
第二种是按照《土地管理法》中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比例进行分配。法律规定征收农地的补偿包括三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第三项与地价无关,前两者构成完整的征地价格,土地补偿费可以理解为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则可理解为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例如,若土地补偿费取最高倍10倍,与安置补助费两者之和取最高倍数30倍,则可得安置补助费为20倍,即集体与承包经营权人的分配比例为1:2。
第三种观点:对于土地补偿费,其中集体所得到的应该是其每年所得的承包费的资本化,其余的部分全部归承包经营权人;对于安置补助费,是为了确保农民失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充分考虑土地的就业效用,社会保障功能效用而确定的,应完全归属被征地农民。
对于以上的观点各有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观点,它是以国有土地出让为参照,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是它并没有考虑到农村土地制度与国有土地制度之间的差别,尤其是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相比在很多方面还受到相当多的限制,这种做法没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生搬硬套的嫌疑。
对于第二种观点,其政策性较强、有相关的法律支持,而且承包农户获得的部分高于集体所获得的部分,也是符合在实行永佃制时,通常田底权价格高于田面权价格的理论。(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经济学》的《永佃制》条)但是,这种方法有其局限性。首先,这种方法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集体所有制实质上是一种共有制,是公有制的一种低级形式,这里的集体共有应理解为按份共有,区别于“共同共有”,换句话说,即每个农民都对本集体的土地享有一份所有权,所以,将相当于土地所有权补偿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属于集体是不公平的。
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观点。这种观点综合考虑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性质和特点,同时又兼顾了土地对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征地补偿费在集体内部的合理分割
首先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看,承包农户已经成为独立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独立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独立于土地所有权主体,使征地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进行单独被偿显得非常必要。
再从农地纯收益的分配情况看,农民在获得其承包土地收益的同时,由于集体有权行使该组织的土地的受托管权,使其也享有一定的收益份额,也就是说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分别享有一定的所有权份额。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享有的份额表现在其作为发包方,每年要向承包方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而剩余的农地收益则完全归承包方自己支配。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给予一次性补偿的实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按照产权经济理论的观点,这个价格相当于该宗地所有权的交易价格,只是这里所有权的变更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公益性,其交换价格与市场上讨价还价确定的价格相比更加理性,同时这个价格不同于该宗地农用地属性的所有权价格,也不同于其建设用地属性的所有权价格,而是依据前面提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而确定的。按照上面的分析,集体只能从这个征地价格中获得相当于其每年向农民收取的承包费的资本化部分,剩余的部分应完全归农地承包者使用,这个剩余的部分分配给农地承包者的实质就是征地过程中对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货币价值。当然这里的补偿并不是单纯的指货币安置,而是指这部分的受益者为农地的承包者,它可以包括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等多种途径。
应该明确的是,这里的征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时给予的所有补偿之和(除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至于怎样确定合理的土地补偿标准,这也是一个讨论的焦点,但属于另外的命题,在这里我们姑且不去讨论,总之这个补偿价格要保障以下两个条件:“不降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和“同地同价”。
对于集体内的未承包土地,由于这些地块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因此该集体经济组织应获得与其过去每年的纯收益额资本化相当的征地补偿费,同时,农民获得的部分应为总的土地补偿费减掉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得的补偿费的剩余部分。按照农民等额占有集体土地的原则,再将这个剩余的部分平均的分配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
当然,这里提到的农地纯收益并不是其实际的收益,而是农地的客观收益,它排除了由于经营水平、种植品种选择等人为因素的影响,同时还要剔除工农业“剪刀差”等的负面影响,使这个纯收益的确定能够真正体现农地的收益价值。
这里的分割方法除了以上的理论依据外,还有相应的法律支持。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的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同时,由于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问题的增多,维护农民土地权益成为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并于同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针对不同性质的补偿费用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不同性质,《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
1、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
2、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四、结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征地补偿费的分割中,集体应当得到的是其每年应得收益的资本化部分,扣除这部分之后的全部征地补偿费应该足额分配给承包农户。
(作者单位: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
参考文献:
周 诚:《农地征用中的公正补偿》,2003年9月2日《中国经济时报》第5版。
蔡运龙、俞风庆:《中国耕地问题的症结与治本之策》,《中国土地科学》,2004年第3期。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页
省略 ,农业部信息中心,2004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
关键词:城市化;征收;土地权益;失地农民
中图分类号:DF4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7)05―0121―04
一、农村土地征收引发的问题
农村土地征收造成了两大矛盾:一是人地关系高度紧张,二是加剧了城乡分割对立的严重性。因此,城市化进程的土地征收深深影响了农民对未来生活的预期,从总体来看,当前农民对未来生活预期的前景比较暗淡,信心不够。
1.农村土地征收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现行的补偿原则规定,只按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进行补偿,只对农民原来在这块土地上从事农业时的收益进行补偿,而与这块土地的未来用途和地价升值毫无关系。一方面,几乎所有的农民都认为补偿费太低,每人拿到手的几万元乃至十几万元作为农民失去生产资料后一切支出的来源,按当地城市的生活水准来支付衣食住行以及子女就学、医疗保健、养老等生活支出是明显不够的;另一方面,政府给予农民的货币补偿数额与政府将土地进行拍卖的价格差额巨大,其土地拍卖价格达到每亩几十万或上百万甚至更高,引起了失地农民的强烈不满。
2.农村土地征收与失地农民的再就业。虽说征地补偿能暂时缓解失去土地给农民带来的压力,但是有限的补偿费用终究不能给失地农民带来长期的生活保障,农民只有再就业才能根本改变失地后出现的困境,如何安置失地农民是关系到城市化建设能否获得一个稳定环境的根本所在。很多村民家里仅剩的几亩耕地被征收之后,没有找到固定的工作,主要是做家务,偶尔打打零工。过去有计划的用工方式逐渐被市场化的用工方式所替代,政府无法采取就业安置的办法,把农民“塞进”企业,许多失地农民因征地从农业转产后,只能从事一些技术要求不高的体力劳动。随着经济发展,劳动力市场逐步由单纯的体力型向专业型、技能型转变,素质较低的失地农民的就业就显得更为艰难。
3.农村土地征收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二元结构,对农村的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问题本就缺乏规定和保护,因此土地是农民最稳定的保障。在征地引发的一系列矛盾中,政府、开发商、农民三者间,农民处于弱势地位,由于现行土地补偿标准偏低,补偿费仅能维持一段时间的基本生活,农民得到的征地补偿远小于足以解决失地后的长远生计问题。土地被征收后,农民失去了最稳定的经济来源,对其生活冲击较大,再加上城市生活成本提高,尤其是那些长期以种植业为主的农民,年龄大、没有非农就业的技术,再就业困难,势必成为城市化征地进程中最大的受冲击者。
二、农村土地征收困境的根源
1.对物权保护的轻视和对失地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不足。中国是一个封建影响至深的国家,在封建传统影响下的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不关注对私权的保护,从而导致在征收实践中,片面强调作为征收者的国家利益(实际上是征收执行人或土地需求人的利益),结果导致忽视被征收者利益的现象频繁发生。我国征地政策体现的是农民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以农业的巨额地租来保护工业,牺牲农村发展城市,最终出现了这样的局面:一部分人迅速走向现代化,而大多数人却与现代化无缘;失地农民无家可归涌入城市,更成为城市边缘异样的风景。失去土地的农民并不能像城市居民一样享受各种社会保障,因此,征地的结果使农民丧失的不仅仅是当期农业收益,还有未来的生存保障。
2.征地范围过宽。公共利益作为用来衡量国家是否滥用征地权的标尺,对其合理而明晰的界定是一国征地法治化的重要保证。但与国外成熟做法不同的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包括刚颁布的《物权法》都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造成了所谓的公益要件虚置。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把一切被征收的土地称为“国家建设用地”。由于法律本身对征地的公共利益界定不明,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变成了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这就为政府征地权的滥用打开了缺口。由于土地征收权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导致土地征收目的的异常扩大化。某些个人或者集团,为了商业利益,纷纷加入了征地的行列,捞取不法利益。有些地方政府把公共利益当作一个大箩筐,什么东西都往里面塞,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干着剥夺农民土地的事实。这正应了民间流传的“政府出章子,开发商赚票子,老百姓哭鼻子”的顺口溜。
3.政府行使征地权缺乏限制和监督。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这种只管授权,不管限权的宪法规范,是计划经济体制及其观念的产物[引。对征地权行使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限制,具体表现在:一是对具体行使征地权的主体范围缺乏明确规定和限制,二是对征地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和监督,三是征地程序规范存在欠缺。征地与否、怎样征、征哪里、怎样补偿等等完全由政府单方面决定,作为被征收对象的农民没有一点发言权,只有被动的接受,这就导致不少地方政府在征地时违规操作、暗箱操作。可以说政府行使征地权,垄断一级市场,实在是一种有法律保障、独家垄断、获取经营性土地暴利、又能搞政绩的好生意,就是违法也敢干。
4.土地征收补偿不合理。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条款是其条文结构上的一大缺陷。而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体系中的三层结构: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补偿条款,是长期以来私有财产宪法保障的历史积淀,反映了人们对私有财产认识和保护的深化,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部分,这个逻辑链条就会被打断,从而不完整。新颁布的《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即使是这样的规定也仅仅是宣示性质的,如何衡量“足额”,这还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实际上,现行的补偿标准,属于市场外的产物,完全是政府行为的结果,有损于农民的利益。
5.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不到位。因为土地权利归属不明确,关于补偿费用途的模糊性就变得非常大。该项费用归属于原土地的使用者――农民,还是归属于村集体?从失去土地使用权的农民来看,土地的补偿费本应该归农民。但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土地征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在我国为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归集体所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一主体概念较模糊,我国现有镇、村、组三级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底是村民小组、村委会还是乡镇政府?所有权主
体的多极性和不确定性造成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农民的土地利益被虚化,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在发放补偿金的时候,乡镇政府、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相互争当所有权主体,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有些地方甚至存在村干部凭借权力分割征地款项,最后真正到被征地农民手中的补偿费寥寥无几。
6.争端解决机制不合理。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征地纠纷解决机制,许多纠纷产生后没有及时得到解决,人们的诉愿长期被压制,导致上访事件激增,群体性上访不断,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与法治政府的要求相悖。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对征地纠纷的解决,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因此,只有在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时才能提出行政裁决,而对征地范围、征地安置补偿、征地程序、征地执行、征地费用分配等发生争议时没有提供有效的解决途径。这种制度安排,双方的权益严重不平衡,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即使是对补偿标准争议,解决争议的程序公正性也值得怀疑。因为各级政府都参与了征地收益的利益分配,由争议主体一方兼利益分享者一方来裁决其与第一方的争议显然不妥。
三、失地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律保护对策、
征收私人土地,西方国家一般都视之为国家对私人财产权最为重大的限制之一。为此,各国和地区一般都在宪法上规定了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施以宪法上的约束。实际上,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政府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对土地征收的法律限制。如果农民失地又失业,这势必严重威胁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解决城市化问题首先要解决农民土地权益问题。
1.突破产权困境。目前,我国农民对承包所得土地,实际已经具有了物权含义上的使用权。从现代产权理论来看,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农村土地财产权利是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权力束”的部分,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新型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常态下农民的土地私权利应该服从于政府为公共目的行使土地征收的公权力;二是当经营性单位为非公益目的滥用国家土地征收权时,农民的土地私权利应该有权对抗这种公权力的行使;三是即使存在特殊情况,即当经营性单位获准进行非公益目的征收农民土地时,农民应该有权选择以市场方式来公平地兑现其土地私权利的价值;四是应该赋予农民真正的土地财产权,明确界定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确保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四权统一,使农民在征地中能真正实现土地财产权的价值。
2.缩小征地范围。为严格控制征地范围,必须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内容作严格的界定。就文字表达上看,发达国家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也是相当笼统和原则的,但各个国家的社会背景截然不同:在发达国家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权力受权利限制,权力为权利服务;而在我国政府权力没有受到必要的制约,法律也没有对政府的权力边界作出合理的限定。因此,在充分吸取各国界定公共利益的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国的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具开放性特征,吸收概括式与列举式两种方式的优点,在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与内涵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在法律上对哪些是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项目作出明确具体的列举。这样既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同时又能对公共利益的边界进行相应的限制。从而保证公共利益不至于成为任何征收行为获得合法性的形式上的标签,确保土地征收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对确属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而法律又没明确规定的,可由立法机构以单行法规或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以此来纠正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弊端。
3.完善补偿和安置。首先,应大大提高补偿标准。在征地补偿内容上,除了补偿土地价值、劳动力安置、青苗损失外,还要增加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正常收益权损失、土地的潜在收益损失、相邻土地的损害、土地增值的价格损失以及农民因失去土地的各项间接损失等项目。作为生产资料的补偿,不仅要使农民能够解决目前的生活,还要确保农民在失去土地后有能力再创业。其次,按照市场经济要求改革和完善安置措施,根据“土地换保障”的思路,构建以实施社会保险安置为重点与安置形式多样化结合的失地农民安置新模式。应改变一次性货币安置的办法,把失地农民纳入城市社保体系的社会安全网,使农民享受医疗、养老保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安置,区别不同区域、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年龄段农业人口,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建立复合式征地安置模式或对征地安置补偿费的分配考虑综合捆绑使用。
4.明确补偿主体。在目前农村土地制度的框架内,为了确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应当考虑在农村征地过程中,增加土地权益的直接承受者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到征地谈判中来,让农民直接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在具体操作上,应允许农民选派代表参与谈判,这种代表的性质是农民个体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代表,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
5.规范土地征收程序。在征地的实际操作中,为保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要规范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遵守物权变更的公示原则。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的主体、客体、对象、条件、方式、范围、具体步骤等,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以此约束公共权力,规范政府行为,限制集体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侵蚀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征收是国家强制性的移转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导致公民财产永久性的移转,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重大限制,所以,征收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因此,必须变事后公告为事前公告,让农民可以直接发表自己的意见,主张自己的权益,并对征地行为进行监督。政府制定或适用征地补偿标准都必须尊重农民,听取农民的意见。拟定安置补偿协议必须与农民或农民代表展开直接的面对面的谈判,将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公示,供公众查阅,从而避免政府单方行动而把农民排除在程序之外。
6.完善征地纠纷解决机制。“无救济即无权利”,对权利进行强有力的保障是靠通畅而足够的救济途径来实现的。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公平的裁决机制是保障征收公正合法的必要条件,这样,异议权、申诉权、诉讼权就显得非常重要。为公正地解决征地纠纷,必须建立公正完善征地纠纷解决机制。
(1)扩大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除了补偿标准纠纷,还存有很多其他的土地纠纷。为更加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土地权益,化解矛盾,对其他纠纷如征地范围纠纷、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征地程序纠纷、征地执行纠纷等均应纳入受理范围之列,都可以申请裁决或者提讼。
(2)建立征地司法审查机制。征地争议由政府裁决,通过行政渠道解决纠纷,有助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但不能仅将行政裁决作为唯一的解决纠纷渠道,应拓宽解纷路径,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明确将土地征收案件引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提供司法救济,将会有利于促进公众对司法正义的认同,促进司法改革。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关系模式上,可以实行行政救济是司法救济的必经前置程序,只有先经行政裁决后,对裁决不满的,才能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否则,不能直接。通过赋予被征地农民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使被征地农民获得充分的救济。这样,便能有效地减少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双重角色所产生的不公正猜测和在一定程度上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如此也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