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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及配套的供水、供热、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和娱乐场所。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十七条中考、高考期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工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路、铁路和城市轨道,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在已有的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除特种车辆外禁止安装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居民住宅区周边划定限制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明确限制通行和禁止鸣笛的时段。
第二十四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在制定机场飞行程序时,应当考虑噪声影响,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九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条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本市机动车辆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或者解除机动车警戒或者寻车时,不得产生噪声。
机动车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四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查单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施工批准文件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夜间施工作业未向周围居民公告相关内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时处理,机动车防盗报警器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装修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噪声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噪声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
噪声是暂时性的,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
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年度目标任务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排放的噪声;
(五)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交通、文化、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并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主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功能区的调整,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确定必要的噪声防护距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噪声防护距离进行审核。噪声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规定进行声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环境噪声污染严重设备名录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调整作业时间、合理布局噪声污染源位置、改进工艺等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公示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和时间、项目业主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名称、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夜间施工前4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市政设施建设及维护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类重点工程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分别由市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1日在施工现场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市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夜间施工作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排放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干线,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符合本市低噪声路面维护技术规程要求。
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装在用机动车消声装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辆开展定置噪声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噪声排放要求的在用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禁鸣路段和区域鸣放喇叭。
主城区禁鸣路段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规定,其他禁鸣路段和区域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规定。
铁路机车鸣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车辆修理场所应当合理规划和选址,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区(长江郭家沱以上至马桑溪大桥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园大桥以下水域,下同)内试鸣汽笛,在视线良好、没有其他船舶威胁本船安全时,不得习惯性鸣笛。
禁止采、运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区进行夜间采掘和卸载作业。
第三十二条 除警用、医疗救护、森林防火等国家航空器外,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通用航空器、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超低空飞行训练或者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不得噪声扰民。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不得噪声扰民。
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等活动,其他时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经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
(四)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时刻必要的疏导活动;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装置,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合理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第三十五条 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和安装使用,排放噪声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品住宅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噪声扰民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排放噪声扰民的;
(三)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室内装修等噪声扰民的活动的;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六)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或者处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船舶声响装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时段和江段作业或者鸣笛的;
(三)船舶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六)市政设施是指《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夜间是指22时至次日6时之间的期间;
(八)噪声扰民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2月1日公布的《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环境噪声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噪声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噪声是暂时性的,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声环境功能区分类
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xx 中规定,按区域的使用功能特点和环境质量要求,声环境功能区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1) 0类声环境功能区: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2) 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位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
(3) 2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
关键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2)07-0079-04
一、主要发达国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简介
1.美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在美国产生由来已久,受到人们普遍关注,正是如此,美国于1968年制定了《飞机噪声消减法》,主要用于防治飞机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具体由联邦航空航天局来操作实施。美国国会于1972年制定了《联邦噪声控制法》,该法旨在使美国公民免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危害,并保障其健康快乐和幸福的生活。这部法律在美国的环保机构制定国家环境噪声防治标准时起到了指导作用,并被作为一项国家法制政策固定下来。美国国家地方法律办公室于1975年制定了《社区噪声控制法规样本》,主要用于指导各州、地区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与此同时,美国《声音分贝率法》也开始实施,该法使借助先进的技术手段对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测成为可能,并用法律条文把环境噪声控制在合理范围,起到预防和治理环境噪声污染的作用。除此之外,美国其它一些州、地区大多也制定了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法律法规或者称之为反噪音法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纽约市于1963年制定的《反噪音法规》,该法规对防治环境噪音污染的范围、方式方法、主管部门、法律责任等规定十分详细,并限制性地规定了环境噪音的定义:“任何喧闹声或不合理的吵闹声及噪声、令人不舒服的、不必要的声音以及具有这类性质与强度的和持续性的使人健康受到影响的环境噪声的产生”。而且该法规还对每一种环境噪声都规定了特别的预防措施和防治标准,并具体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1]
2.日本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二战以后,随着日本经济的迅速复苏,由于经济建设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导致环境公害问题十分凸显,而环境噪声污染作为日本最为严重的环境公害问题之一,引起了日本政府的高度重视。日本环境噪声污染来源主要有:飞机环境噪声污染、铁路干线环境噪声污染、公路干线环境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工具环境噪声污染、工业生产环境噪声污染、服务行业环境噪声污染等。[2]日本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是一个由下而上的立法过程,最先开始于日本地方政府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而制定一系列法规和条例。日本国会于1968年在《公害对策基本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噪音基本法》,该法作为日本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对工厂、企业、服务行业的生产活动、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在一定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了必先的限定。其后,为了适应新的形势,日本对《噪音基本法》加以修订,把交通运输工具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也纳入该部法律之中,并在原来的立法基础上扩大了对工厂、企业、服务行业的生产活动、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的限定范围,并制定了更加严格的环境噪声污染监测标准。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单行法方面,日本政府于1967年制定了《关于预防公用机场附近飞机噪音公害的法律》和1978年制定了《特定机场飞机噪音防止特别措施法》,用于专门规制飞机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其它关于铁路干线和交通运输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有:1967年制定的《关于新干线铁路噪音对策纲要》、1987年制定的《关于推进国铁改革后新干线铁路噪音的对策》、1995年制定的《未来铁路建设和大规模改良时的噪音对策方针》、1980年制定的《关于整备主要道路沿线的法律》。
3.德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德国跟日本一样,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复苏,尤其是交通运输业发展迅猛,交通运输行业中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凸显,随着德国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型,工业环境噪声污染问题也逐步加剧。目前,德国环境噪声污染主要来源有:工业生产环境噪声污染、交通运输环境噪声污染、飞机环境噪声污染等。德国政府对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立法从上个世纪中后期就已经开始,于1965制定了《建筑噪声法》,1968年制定了《噪声技术导则》,1971年制定了《飞机噪声法》,1974年制定了《联邦(噪声)辐照防治法》和许多相应配套实施的法律细则,如:关于割草机的合理使用,防治割草机产生的噪声扰民、建筑施工中机械的合理使用、交通运输行业对噪声的防治措施等实施细则。德国政府还于1998年修订了《噪声技术导则》,进一步扩大了环境噪声污染限定的范围,并将其纳入了新的环境噪声污染种类。除立法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之外,德国政府还采用了其它的一些方法来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如:大量种植树木营造隔音带、划定城市步行区以减少交通工具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严格规定交通运输工具通过安宁区禁止鸣笛、禁止飞机夜间飞行于居民区上空、鼓励公民使用低环境噪声标志L或G、建造环境噪声防治隔音墙、征收环境噪声污染排放税等。[3]在环境噪声污染责任方面,德国刑法第325条a规定了造成噪音、震动和非放射性污染罪,并制定了具体的刑罚处罚范围和详细的刑罚幅度。[4]
【关键词】噪声污染,危害,防治措施
噪声即噪音。从物理学角度看,噪声是发声体做无规则振动时发出的声音。但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凡是影响人们正常学习,工作和休息的声音;凡是人们在某些场合“不需要的声音”,都统称为噪声,无论是音乐或机械声等等。伴随着近代工业的发展,噪声污染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已经成为对人类的一大危害,与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被看成当代社会的四大公害。噪声有自然现象引起的,更多的则是人为造成的。笔者认为城镇的噪声污染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交通噪声:包括马达声、汽笛声、喇叭声等,主要来源于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是城镇的主要噪声源。
2、工业噪声:主要是机器设备产生的噪声。这种噪声的声级一般较高,对工人及周围居民带来的危害较大。
3、建筑噪声:主要来源于建筑工地机械发出的噪声,多发生在人口密集地区,且强度较大,所以严重涉及居民的休息与生活。
4、商业噪声:主要来源是商家店铺和娱乐场所的音响设备,虽然播放的大多是歌曲,但音量太高,使人无法安静,尤为让人烦恼。
噪声是一种恶性刺激物,长期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可使大脑皮层的兴奋和抑制失调,条件反射异常,出现头晕、头痛、耳鸣、多梦、失眠、心慌、记忆力减退、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状,严重者可产生精神错乱。所以噪声被称为“致人死命的慢性毒药”。噪声给人带来的危害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噪声干扰休息和睡眠、影响工作效率。
睡眠是人类消除疲劳、恢复体力、维持健康的一个核心条件。但噪声常常使人在睡眠时被惊醒。当睡眠扰后,工作效率和健康都会受到涉及。长期干扰睡眠会使得失眠、疲劳无力、记忆力衰退,以至产生神经衰弱症等。
2、噪声损伤听觉。
长年在无防护地在较强的噪声环境中工作,会引起听觉疲劳。伴随着听觉疲劳的加重会使得听觉机能恢复不全。据统计,长期工作在90分贝左右的噪声环境中,耳聋发病率明显增加。
3、噪声引起多种疾病。
噪声可以引起心绪不宁、心情紧张、心跳加速和血压增高,引发心脏病和高血压。噪声还会使人的唾液、胃液分泌减少,胃酸减少,从而使得易患胃溃疡和十二指肠溃疡。长期在噪声环境下工作,对神经功能也会使得障碍,有的患者会引起顽固性头痛、神经衰弱和脑神经机能不全等。
4、噪声对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干扰。
实验表明,当人受到突然而至的噪声一次干扰,就要丧失4秒钟的思想集中。噪声分散人的注意力,导致反应迟钝,容易疲劳,学习效率下降,差错率上升。噪声还会掩蔽安全信号,如报警信号和车辆行驶信号等,以致造成事故。
人们对噪音的反应个体之间是有很大差异,有的人对噪音比较敏感,有的人对噪音有较强的适应性,同时人的需要、情绪等心理因素也影响个体对噪音的敏感度。但不管人们个体之间的差异如何,对强噪音总是需要加以防止的。
笔者对如何减小和防治噪声污染进行了长期的研究,经过多年的工作得出以下几点经验:
第一,控制噪音声源是治理噪声的根本。
对于生活噪声可以经过控制人口数量、密度来控制。对于户外商业宣传、早市、夜市等活动,要严格经过法律法规局限其作业时间、限制其音响最高音量,以保障周围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建筑噪声的强度大都比力大,对居民的工作、生活、学习都会产生很大的涉及。环保单位要依照《噪声区域划分》,增强管理监督,局限施工单位施工时间及高噪声机械,把施工噪声控制在允许范围内。
但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噪声都可以直接从声源上治理。比如:交通噪声、工业噪声,这就需要在噪声传播途径上采取吸声、消声、隔声等几种常用的技术来控制,具体手段如下:
首先,采用多孔隙沥青的降噪路面,可减少交通噪声的涉及程度;其次,营造隔音林,在马路两旁种树,对两侧住宅就可以起到隔声作用;再次,在建筑物中用多孔材料分隔而做成夹层结构,也会起到很好的隔声效果。另外,建筑物周围的草坪、树木等也都是很好的吸声材料。对于工业噪声可用隔声罩对声源进行处理,车间内部用多孔吸声材料、穿孔板等吸声,工人在高噪声车间工作时可带防噪声耳塞来减弱噪声的伤害。
第二,通过科学合理的区域规划,注重区域功能布局,居民区与工业区、商业区独立分布,从空间地域上避免噪声对可能影响对象的污染,这种防治措施应作为今后噪声污染防治的首选措施。
第三,完善噪声法规制度。为了使人民群众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与工作,有效地消除人为噪声对环境的污染,还必须从法律上去保证。我国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这项法律的制定对噪声的控制起了很大的作用。
最后,噪声污染危害着千家万户,广大群众也应积极行动起来,防止大声喧哗,并且主动维权,积极参加整治噪声污染的行动,共同创造安静的生活环境。 随着环保科技的新发展,各种先进的消除噪声、变噪声为福音的新技术不断涌现出来并将普及和发展,再加上法律的监督控制作用,人类的环境与生活一定会将越来越美好。
参考文献:
目的 分析前列腺增生(benign prostatic hyperplasia,BPH)患者经尿道前列腺电汽化术(TVP)术中、术后并发症的原因和防治对策。方法 回顾分析512例BPH患者围手术期处理方法及术中、术后并发症发生情况。结果 术中、术后早期总并发症发生率14.21%,术中并发大出血3例(0.59%),电切综合征(TURS)5例(0.98%),尿道膀胱损伤2例(0.39%),包膜穿孔5例(0.98%);术后大出血10例(1.95%),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例(0.39%),暂时性尿失禁14例(2.73%),拔管后不能排尿再次留置尿管30例(5.86%),尿道狭窄9例(1.76%)。 结论 要降低BPH患者术中术后并发症的发生率,应重视手术技巧,缩短手术时间,提高对并存疾病危险性的认识,重视围手术期个体化处理,及时防治术中、术后早期并发症。
【关键词】 前列腺增生;经尿道前列腺电汽化术;并发症
随着设备和技术的不断改善,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transurethral resection of postate,TURP)疗效显著提高,被誉为治疗前列腺增生患者的“金标准”[1],此后又相继出现 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汽化术(transurethral vapozization of prostate,TUVP)及两者相结合的手术方法 。近年来,开展激光治疗 BPH,但无论何种经尿道列腺切除的手术方法均有可能产生并发症 。我院2000年10月~2009年2月采用经尿道前列腺电汽化术(transurethral eleetrovaporization of prostate,TVP)治疗的前列腺增生512例,对术中、术后并发症进行了分析,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临床资料
本组 512例。年龄 44~87岁,平均66±13岁。术前检查确诊为有临床症状的 BPH。根据 B超检查测得前列腺体积 46 ~ 92 mm3,平均 55.1±11.2 mm3 。其中有冠心病者史65例,高血压病史 53例, 糖尿病史者76例,肾积水史31例,脑血管病史 38例,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哮喘病者20例。
1.2 治疗方法
采用连续硬脊膜外麻醉, 取截石位, 经尿道直视下置人汽化电切镜, 观察膀胱内有无病变、双侧输尿管口及了解前列腺段尿道长度、精阜与前列腺的关系。用3%甘露醇溶液作冲洗液持续低压冲洗,汽化 、电切切割电流为 230 ~260 W、 160~200 W,在膀胱颈 6点处由内向精阜方向作汽化电切,直至膀胱颈纤维环。用汽化电切环将膀胱颈部切至与膀胱三角区同一平面,再逐一汽化电切前列腺两侧叶达前列腺包膜,保留精阜,用 Enik冲洗,将组织碎屑抽吸干净后膀胱注满水,压迫下腹膀胱区可见尿道有较粗尿线喷出,术后留置 Foley 三腔导尿管,持续膀胱冲洗 24 ~ 36 h,留置导尿管3~ 6d后拔除。 对合并膀胱结石者经尿道膀胱内大力钳或气压弹道碎石合并膀胱肿瘤者先行膀胱肿瘤汽化电切; 对合并腹股沟疝者在TUVP后行疝修补术。
2 结 果
手术时间45~140 min,平均65 min,切除腺体20~90 g,平均44.23 g,术中出血量为10~600 ml,平均66.38ml,术后住院3~15 d,平均5.5 d,术后3~12个月随访,排尿情况明显改善。
术中并发大出血3例(0.59%),电切综合征(transurethral resection syndrome,TURS)5例(0.98%),尿道膀胱损伤2例(0.39%),包膜穿孔5例(0.98%);术后大出血10例(1.95%),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例(0.39%),暂时性尿失禁14例(2.73%),拔管后不能排尿再次留置尿管30例(5.86%), 尿道狭窄9例(1.76%),本组无死亡病例。术后随访3~18个月,排尿功能良好。
3 讨 论
TVP是在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transurethal resection of postate,TURP)基础上的技术改进,经过多年的随访其近期疗效和中长期疗效与TURP相仿。TVP仍存在一定的并发症,特别对高危前列腺增生患者,手术风险仍较高,因此对并发症的防治须引起特别重视,现结合文献和我们的体会分析如下。
3.1 电切综合征(transurethal resection syndrome,TURS)
TURS是TURP严重并发症,发生率 0~10%,一旦出现,可危及生命[2],本组发生5例(0.98%)。TUVP可形成 3mm 左右的凝固层,限制了冲洗液的吸收,出血少,术中视野清晰,穿孔的可能性小,如技术熟练,几乎不发生TURS 。本组占0.98%,均发生于早期阶段。常见原因:前列腺包膜穿孔、静脉窦破裂、前列腺膀胱连接部破裂、灌注压高及前列腺较大,汽化后创面大,增加液体的吸收量,另外手术时间长,液体经创面吸收,并随手术出血和时间延长而增加。TURS的预防,首先在于选择好病人,早期手术选择前列腺较小者( 以I、II 度为宜);高危病人做好围手术期处理;术中保持灌洗液通畅,防止膀胱内高压状态,必要时术前行膀胱穿刺, 并控制手术时间在 1 小时以内,避免过早切破静脉窦,同时要辨清重要解剖标志,防止切破前列腺包膜及膀胱连接部,适时给予利尿剂。另外,术中要严密观察患者,如有 TURS先兆或已发生TURS者即刻应用速尿及高渗氯化钠,并立即结束手术。高危患者如前列腺体积较大,不必强求彻底切除腺体,应以切通道为主。
3.2 术中术后大出血
出血是TURP和TVP的主要并发症,发生率为0.2%~12% ,本组大出血发生13例(2.54%)。术中大出血,主要原因有:高血压、糖尿病、血小板减少等并存病术前未能得到改善,前列腺腺体较大留置尿管时间较长腺体充血,术中未及时止血和创面不平致止血困难[3]。主要防治对策有:术前常规使用雌激素3~7 d,积极治疗并存病,术中创面止血及时,不要等到视野不清再去止血,当出血严重无法手术应考虑二期手术。
除了引起术中大出血的原因可致术后出血外,尚有因心脑血管疾病长期服用阿斯匹林等抗凝活血药物,术中止血不彻底,腺体残留致腺窝感染可增加术后出血的机会;术后尿管固定不好,气囊破裂,病人躁动,拔管后活动过早和便秘等因素也是术后出血的常见原因。防治对策:术前准备充分,纠正感染和出血诱因;术中出现创面弥漫性渗血,不能电凝止血,要警惕本病的发生。立即检测血小板计数、凝血时间(CT),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APTT),凝血酶原时间(PT)和3P试验等,如血小板和纤维蛋白原减少,PT/APTT延长即可确诊。确诊后要及早抢救,早期使用肝素抗凝,10 mg/h静脉滴注,24 h总量200~300 mg,开始剂量不要太大,根据治疗反应加以调整,辅助使用低分子右旋糖酐,潘生丁等;使用凝血酶原复合物、浓缩血小板;注意抗休克补充血容量,输注全血、血浆。
3.3 尿失禁
为前列腺术后严重并发症之一,严重影响患者的生活质量[4],本组发生暂时性尿失禁14例。原因主要有逼尿肌的反射亢进或无力,创伤局部炎性水肿刺激影响括约肌关闭机制,或是手术伤及部分外括约肌。我们认为,应采用固定终点切割法作小块薄层切除,尽可能应用电切作精细操作,少用汽化切除;保持手术视野清晰,确保在尖部腺体内切除;对较大的前列腺腺体,尖 部越过精阜 ,切勿追求膜部尿道完全呈圆形张开,致使两侧切割过深,伤及外括约肌。
3.4 尿道狭窄
本组中发生尿道狭窄9例,其中7例尿道膜部狭窄,行定期扩张治愈;2 例为尿道外口狭窄,行尿道外口切开后治愈。BPH患者术前往往合并尿路感染及尿道狭窄,在尿道扩张和插入电切镜时容易损伤尿道粘膜,加之术中镜鞘来回移动或术后导尿管太粗,加重了尿道粘膜水肿及损伤,从而导致尿道狭窄。因此,术前控制感染,术中操作轻柔,术后留置合适的导尿管、加强抗感染等可减低尿道狭窄的发生。同时,对一些膀胱颈 部狭窄或抬高的小前列腺应充分切开膀胱颈部 。
3.5 拔管后不能排尿
比较常见,长期膀胱出口梗阻、糖尿病、脊椎和盆腔手术等使膀胱逼尿肌功能减退;逼尿肌-括约肌协同失调;术后尿道水肿、腺体残留或有组织垂片[5]。术前常规行尿动力学检查,了解逼尿肌功能,对手术疗效作出评估;长期尿潴留的患者术前术后注意定时夹管训练膀胱,可配合针灸、理疗等,本组有2名尿潴留病人术后置管长达1个月,才恢复自主排尿。
总之,为提高手术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笔者认为要有娴熟的腔镜手术技巧,应用各种汽化电极缩短手术时间,加强对高危前列腺增生患者并存病危险性的认识,重视围手术前期个体化治疗,术中术后严密观察并及时处理,减少并发症的发生避免其严重后果。
参考文献
[1]Talic R F,Alrikabi A C. Transurethral vaporization-resection of the prostate versus standard transurethral prostatectomy: comparative changrs in histopathoological features of the resected specimens[J]. Eur Urol, 2000,37(4):301-305.
[2]张平, 张燕, 翟习萍.经尿道前列腺电汽化术的并发症及防治[J]. 甘肃科技纵横,2008,12(6):193.
[3]雷星辉, 王万东, 鄢世兵.经尿道前列腺电汽化术后大出血的原因和处理[J]. 西部医学, 2008, 20( 6):1153-1154.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分别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铁路管理部门对火车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规划、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噪声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好笔录。检查中涉及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九条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视为同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载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因生产或其他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由排放噪声的单位向社会公告。因排放噪声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排放噪声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根据需要对高考期间等特定时期,在特定区域内进行噪声限制的管制。
第十六条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性监测。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七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的噪声污染投诉。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宾馆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sp;第二十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在市区、建制镇范围内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在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申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过期不进行申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在湟中路、祁连路、南山路、海湖路、门源路和小桥大街丁字路口内,禁止每日22:00至晨6:00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在市区和建制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三十条在市区范围内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在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每日23:00至晨6:00不得鸣喇叭,其他时间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音量不得超过100分贝;
(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
(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
第三十二条严禁公共汽车、小客运车使用扩音器、喇叭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在公安部门批准的街道行驶。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运行时自身振动噪声超过85分贝,禁止在禁鸣区内行驶。
第三十五条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驶经本市韵家口以西、西钢桥以东只准使用风笛,严禁使用汽笛。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设施工噪声和机动车辆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七条在**地区,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该设备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新建营业性饮食娱乐等服务场所必须在开工建设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干扰他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在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或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挡,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一条车站、车辆编组站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的影响。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晚22:00至晨6:00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二条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的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三条在住宅楼宇内,12:00至14:30、22:00至晨7:00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在禁止生产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生产作业,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收1至2倍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停业取缔的按规定办理;
(八)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饮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周围居民工作、生活、学习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及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一类混合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的;
(二)机动车辆违反规定鸣笛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五)未经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六)采用发出高大音响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噪声的。
第四十六条铁路机车在本市违反规定使用汽笛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一、在城镇人口集中区建设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当地环保部门不得同意其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其营业执照。
二、已建成的位于城镇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隔声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和处以罚款外,当地环保部门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同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面对这样的“杀手”,我们需要做出怎样的选择呢?
噪声污染的现状与特点
噪声污染主要是指工业噪声、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等等。除此以外,还有社会生活噪声。据近年来的统计,在影响城市环境的各种噪声来源中,工业噪声来源比例约占8%~10%,建筑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在5%左右,交通噪声影响比例将近30%。社会生活噪声影响面最广,已经达到城市范围的47%,是干扰生活环境的主要噪声污染源。
一般情况下,人在小于50分贝的环境中,会感到非常安静;超过60分贝时,就会感到喧闹;在90分贝时,就会使人烦恼;到了120分贝时,人耳有痛的感觉,听觉受到损伤。当然,并不是所有分贝很高的声音都是噪声,有时还与声音的音调和人的愿望有关。同样播放音乐,在课后或工余的时候听起来是一种享受,而在睡觉的时候却是一种干扰。这种不需要的干扰声就是噪声。
噪声污染的危害
噪声对人体主要产生两类不良的影响,一是对听觉器官的伤害,二是对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和内分泌系统的损害。长期在噪声环境里工作,就会产生听觉疲劳、听觉敏锐性下降、听觉器官发生永恒性病变――噪声性耳聋。噪声通过人的听觉器官长期作用于中枢神经,可使大脑皮层的兴奋和抑制平衡失调,形成“噪声病”。噪声可导致心动过速、心律不齐、心肌受损、血压升高,导致动脉硬化、冠心病等;噪声还可造成肠胃道消化道系统紊乱,使胃溃疡和十二指肠溃疡发病率提高。噪声环境下的儿童智力发育比较缓慢,而且噪声还影响胎儿的体重发育,并造成胎儿畸形。噪声还容易影响人的工作效率,干扰人们的正常谈话。在噪声环境中工作往往使人烦躁、注意力不集中、差错率明显上升。
噪声污染的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噪声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要求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何丽华是胜利村村民,与丈夫罗秋生、女儿罗晓娜、婆婆徐雪梅居住在该村16号。他们的住房在沿江高速公路建设之前建造,坐南朝北。建设高速公路时,高速路公司拆除了公路主线上的建筑,动员拆除毗邻高速公路两旁的其他建筑。何丽华一家不在强制拆迁的范围之内,所以高速路公司只是动员他们拆除。
高速公路通车后,许多村民因不堪忍受高速公路的噪声之苦,基本都搬离了。但是,何丽华一家因为经济原因没有拆迁。高速公路从何丽华房屋的西侧穿过,其房屋距离高速公路路面18米,距隔离栅10米。
高速公路通车后,何丽华一家的平静生活被彻底打乱了。一到深夜,除了高分贝噪声,还有往来的高亮度大车灯光,穿透家里的窗玻璃。何丽华拉上窗帘再蒙上一层布,都不管用。后来,他们把窗户玻璃全换成深茶色的,也没改善这种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高速公路的车流量越来越大,何丽华一家饱受困扰。2010年11月10日,何丽华申请对其居住环境的噪声进行检测,经专业人员当日22:00至22:20进行的噪声检测,宅南室外测点为70.7分贝,宅西侧房间室内测点为57.7分贝。
2011年6月30日,何丽华来到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将高速路公司告上法庭。9月3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何丽华一家痛陈了所遭受的伤害后,强烈请求法院判决高速路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降低到夜间45分贝以下,并要求赔偿全家人自2004年8月19日至噪音降到夜间45分贝以下时间遭受噪音污染的损失,每人每月120元。高速路公司代表辩称,何丽华一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是国家标准,要求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何丽华一家的房屋建造在前,沿江高速公路建设在后。自沿江高速路建成通车后,何丽华一家所住房屋的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高速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噪声影响。鉴于何丽华一家长期生活在噪声污染地区,故对其要求高速路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程度及赔偿遭受噪声污染的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常熟市人民法院确定高速路公司每月赔偿何丽华一家遭受噪声污染损失每人每月50元(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高速路公司应赔偿原告1.86万元。
2013年3月23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高速路公司采用修建隔音墙或其他有效措施,将何丽华一家居住的室外噪声夜间降到55分贝以下,室内噪声夜间降至45分贝以下;高速路公司赔偿何丽华一家因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失1.86万元,并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给付何丽华一家因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失。
一审判决后,高速路公司代表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8月1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11月,何丽华一家向常熟市人民法院发出强制执行的书面申请。经过协商,何丽华一家与高速路公司达成包括预拆迁在内的解决协议。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律师说法
随着高速公路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高速公路穿过城郊乡村,由此带来的噪声污染已成为环境的公害。面对强势的高速公路经营者,一些居民要么选择搬离,要么选择忍让。而在北京、四川省成都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城市,位于高速公路旁楼盘的居民和高速公路公司、地产开发商发生过类似纠纷。本案的何丽华一家利用法律手段,与处于强势地位的高速公路经营者打了一场“不对等”的官司,更令人关注。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这一条款规定了构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即噪声排放超过了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是排放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一类区域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二类区域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乡村区域一般不划分声环境功能区,但根据环境管理需要村庄原则上执行一类环境功能区域要求。何丽华一家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对环境噪声污染标准要求较高的村庄,其噪声污染标准限制应当按照村庄或居民区的标准确定。沿江高速公路江苏太仓段通车后,该房屋被迫坐落于交通干线旁,室外声环境遭到了破坏,因此给何丽华一家的日常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客观存在,且处于持续状态。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侵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沿江高速路公司向何丽华一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