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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is paper questionnaires, interviews and other methods, farmers in rural areas of Chongqing on the rural land management right of the compensation policy of the reactions were analyzed, and strive to objectively reflect the transfer of the right of rural land management compensation policy, in practice there plane related to land compensation, and make recommendations.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流转 农民 补偿
Key Words:land management right farmers compensation
一、调查的对象与方法
本调查研究采用分层抽样和整群抽样相结合的方式。本次所做的实地调研的调查对象,笔者选取了重庆市 10 个区县的 1000 名务农农民作为调查研究对象。调查共发放问卷 1000 份,回收有效问卷 997份,回收率 99.7%。本研究对调查所得的数据运用 SPSS13.0 软件进行了统计分析。
二、土地经营权流转中重庆农民补偿情况的调查结果与分析
1.失地农民补偿状况的整体态势
国家实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要目的就是推进农村的补偿发展改革,加快农村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改善农村补偿发展的政策环境。
在实施中,我国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对农民的征地补偿费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该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费为4~6倍。如果按最高补偿30倍来算,一亩地平均产值1 000块,补偿费也才只有3万元,远远解决不了农民的"可持续生计"问题。据了解,重庆市由于经济相对发达,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稍有提高。据统计,1998年以来,重庆市各类征地给村里的补偿费平均每亩10 362元,安置补助费每人2 298元,经过村集体留存,实际到农民手上的土地补偿费平均每亩6 842元,安置补助费平均每人1 979元,青苗补偿费平均每亩512元,农户家庭得到的所有土地征用费总额(包括附着及其实施补偿费)人均9103元。一大部分农户对此不满,因为这些补偿费只能暂时解决农民近期的温饱问题,如果今后就业困难,农民的基本生活无法维持,更不用谈农民养老和医疗问题。
2.存在的问题
随着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大面积实施,现在已有的补偿标准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明显存在几个不足:
一是征地补偿标准偏低。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以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来计算的,用途是农用地或耕地,计算产值是以农产品的平均产量、价格和相关附加收益为依据。按农业生产一年两季计算,每亩耕地的平均年产值不会超过3000元,按最高补偿安置标准30倍计算,每亩地的补偿安置费用为9万元。这个价格看似很高,但相对建设用地市场每亩几十万元的出让价格来说,两者悬殊巨大。实际上,这部分收益就成了各级政府征地后,从集体土地中获得的超额利益。
二是标的物不够准确。在当前的征地工作中,将前一年平均年产值的标的物定为农产品,显然是对标的物确定的误区。在大多数情况下,乡村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后,主要用途是用来提供建设用地,而不是用于农业生产,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政府获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高额收益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未来预期产值的提前获得。而实际上,农民集体在被征地前就已经知道了这样的预期,但由于政策的限制,他们无法获得这样的高额收益。
三、思考与建议
总体而言,就解决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补偿问题解决而言,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要明确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目前《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归集体所有,而没有规定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农户法定的财产权利。因此,征地补偿项目的设置必须与此相适应,明确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就是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2、改革完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发放办法
对于征占农民承包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全部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对于征占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将补偿费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由集体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和民主议定的办法搞好分配和管理。
参考文献:
[1] 陈征平.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形成、演化及发展[J]. 社会主义研究 , 2000,(03)
[2] 张翠娥, 万江红. 农村土地流转中人情与利益的博弈――对两个不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农村社区土地流转的比较[J]. 湖北社会科学 , 2005,(06)
[4] 李宏华. 对远安县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的调查与思考[J].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 , 2009,(01)
1、征地是政府行为,即由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直接介入征地活动,这就使得农民在征地中处于比较被动的位置,当农民和政府或开发商就补偿、安置等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申请政府或职能部门协调裁决时,由于政府或职能部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身份,农民要求解决的问题有时得不到解决。
2.农村征地款使用管理问题。据近期对新联村被征地农民社保问题的调研,目前该村征地费的使用方式主要是:村集体所有,按其土地使用面积分配到户。土地属集体所有,征地补偿费由村集体掌握。村集体根据本村土地下放时分田到户的底册,按每户的土地使用面积登记造册,一次性分配到户,由农民自由支配使用,据了解,在1993至1994年间,新联村大夫坣村小组平均每户能分到征地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款3至4万元,这种方式,村民在当时可以建房出租,有的弃农从商,一定程度上解决村民的生活问题。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出租给本村村民,村集体往往收取租金较困难,出租给本村集体以外个人又影响着本村的社会稳定,处于两难抉择的困境,村民也同样面临着养老等生活风险。
3、有关农村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急待完善。目前,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标准普遍偏低,主要是套用国家标准进行征地补偿,补偿费明显较低。按国家新《土地管理法》征地补偿标准,耕地补偿费为该地被征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安置措施不到位,有的地方出台土地征用办法时,更多地考虑政府或开发商的利益,低价征用,高价出售,牺牲农民利益。而对于农民来说,失地就意味着失业,因为拿不到足够的补偿,得不到妥善的安置,又失去了收入来源,他们的生活出现了困难,甚至重返贫困,同时也给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
二、我镇解决被征地农民的情况及主要做法
一直以来,我镇征用土地由地方政府直接介入征地活动,用地单位只需与镇政府签订协议,预收征地补偿费,政府再与村集体和农民协议征用,补偿款由村集体造册登记,政府依据册子发放补偿款。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征地款被拖欠、挪用的现象。但使农民在征地中处于比较被动的位置,当农民和政府就补偿、安置等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时,农民要求解决的问题有时得不到有效地解决。
三、对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管理的几点建议
1、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提高对“土地是民生之本”的认识,在依法行政中牢固树立“以民为本”的理念,加强管理,逐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征用行为。
2、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严把好征地关,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征地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慎用征地权力,切实控制征地规模,要进一步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关键词:江苏省;土地流转;问题;对策
农村土地流转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营组织的行为。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产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土地流转更是呈现出加速发展的态势。本文对江苏省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进行分析,针对目前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1 江苏省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1.1 土地市场发育滞后,土地流转的价格机制尚未形成
虽然江苏省农村土地流转价格呈逐渐提高的趋势,但是总体价格水平仍然偏低。这主要是因为目前的土地市场发育滞后于经济发展需要,土地流转价格形成仍以行政手段为主。政府或者集体与农户间谈判地位不对等以及政府“以地生财”的政策导致了市场上的土地流转价格偏低,偏离其实际价值,土地流转价格也以政府主导价格为基准。
1.2 农村土地流转机制不健全
一是缺乏对土地流转的管理机制,二是缺乏土地流转保障机制,三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矛盾调处机制还不健全。
1.3 农地产权制度不够完善,政府职能定位不当
农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拥有者,理应作为土地流转主体。但现实情况是,欲投资农业的工商企业为了降低与各个农户谈判的成本往往会委托基层政府或者村组织,从而可能造成政府直接充当土地流转主体的情形。政府违背民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推动土地流转,会侵害到农户的切身利益,造成一系列负面影响。产权明晰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农村土地流动的前提和基础。[1]中国现行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产权主体不明,从而直接阻碍农村集体土地的合理流动。[2]
1.4 土地流转新方式尚未普及
土地股份合作已成为江苏多种土地流转形式中的最好形式,也是财政扶持农村土地流转的重点。[1]各地方在政府的指导下积极发展土地股份合作社,以求更好地维护农户的利益,促进土地流转。但是,农民因担心土地入股后收入没保障,截止2007年底,全省承包地入股面积仅约占土地流转总面积的6%。由此可见土地股份合作制尚未在全省范围内得到普及。
1.5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太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较短,不利于规模经营的发展,也不利于受让户利益的保护。据调查,江苏省农村土地流转期限通常以中短期为主,这一现象有几个弊端:(1)转包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2)受让户不敢大胆投资,不利于土地肥力的培养。(3)不利于经济作物的培育。(4)受让户在受让他人土地后,通常是为了实现规模经营实现机械化作业,受让期限太短导致受让户不敢购置农业机械。这一问题的出现,也反映了农户对土地的依赖,反映了农户怕失去土地的心态。
1.6 土地流转工作操作程序不规范
在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都有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2005年,农业部专门出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流转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流转方式、流转合同及内容、流转管理与纠纷调解等都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但是,现实中有相当部分农户采用“口头协议”的形式,未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少数农户的土地流转签有“合同”,但其程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合同条款、标的不明确,甚至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最后可能会导致一系列土地纠纷。
1.7 征地补偿标准不一致,易引发土地流转纠纷
随着江苏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各项建设的需要,农村的耕地不断被依法征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有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征地主体不同,征地时间不同,具体的补偿费用相差较大,从而容易造成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补偿标准较低的征用地,被征地农户不愿要补偿款,拒绝被征收;二是征地补偿标准较高,由于对补偿款的分配意见不一,引发农户间的矛盾。
1.8 农村社会保障和农业保险制度发展不够完善,制约土地流转
作为沿海经济发达省份,江苏的社会保障体制逐渐完善,特别是苏南地区,但是社会保障体制要在短时期内覆盖农村仍然难以实现,因此农地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仍将是大部分地区、大部分农民获取收益和维持生存的基石。在非农就业的岗位和收入尚不稳定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农民仍将土地视为“活命田”、“保险田”和非农就业的退路,因而宁可粗放经营、甚至抛荒,也不愿轻易转让和放弃土地[4],从而导致土地流转受到一定的制约。
2 促进江苏省农村土地流转的对策与建议
通过对江苏省农村土地流转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江苏省作为经济发达省份,土地流转总体呈快速发展的态势,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推动和规范土地流转的政策收到了比较大的成效。但是,也不能忽视土地流转中尚存在的若干问题,笔者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下列对策与建议,以促进江苏省农村土地流转更好地发展。
2.1 健全土地流转机制
一要制订科学的土地流转价格体系,切实保障农民的利益。二要加强对土地流转的服务。健全土地流转管理机构,充分发挥县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作用,加强对土地流转的监督和管理。各乡镇也要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为农户开展流转提供前后的各种服务。三要建立健全政策引导机制。出台相关鼓励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工商企业投资农业、龙头企业建设农产品原料基地等一系列政策意见,多管齐下推进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四要建立激励机制。建立规模化经营奖励机制,激励土地经营权流转,吸引更多的能人和经营大户参与到农村土地流转当中来。五要建立评估、咨询、公正、仲裁等中介机构,健全土地流转矛盾调处机制,建立多元化农村土地流转争议解决机制。
2.2 完善农地产权制度,充分尊重农民意愿[5]
20多年来,农村改革的一条成功经验就是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搞农村土地流转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依法拥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在土地流转中不允许以任何名义侵害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和流转收益权,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主体地位必须得到保护和尊重。
2.3 进一步推行“土地入股制”,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
当前推行“土地入股制”是进行土地流转、兼顾各方利益的较好形式,值得推广。“土地入股制”的特征是:“土地变股权,农户变股东,要地不种地,收益靠分红”。[6] 这样就使流转后的土地,不管从事什么产业,都与农民的利益挂钩。个别地方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村内稳定,村民满意,既实现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产业化的规模,又促进了村集体经济发展,村民得到了更大的实惠。“土地入股制”形式既保护了集体利益,又维护了农民自身权益,符合改革方向,符合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力发展的需求,是当前土地流转的较好形式。
2.4 成立农村土地流转合作社
要改变流转效益不高、流转的短期行为、甚至土地流转不出去的现象,必须从长计议,积极创造土地流转的条件。已有的众多农村专业合作组织为农村经济建设和发展积累了很好的经验。提高流转质量,要重视发挥农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作用。成立以农民为法人资格的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通过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将一家一户的分散经营转变为现代农业的规模化、标准化、专业化的经营,规范土地流转市场,提高流转效益。
2.5 打造程序规范、操作公开的交易平台
首先,应出台有关土地流转的规范性合同文本,引导农户履行必要的手续、程序,签定土地流转的书面合同;其次,逐步建立起公开、透明的土地流转信息平台,降低交易信息成本,使土地供求双方知己知彼,自愿、高效、公平地进行土地流转的协商和交易;再次,考虑到目前农户在交易地位、土地信息、法律知识等方面明显处于不利地位,要以提高农户在土地流转中的谈判能力为核心,建立专业服务机构或培育社会中介机构,免费为农户开展有关土地流转的信息、法律、政策等咨询服务;最后,应采取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方式,对农民参与土地流转进行资金上的鼓励和支持。
2.6 合理分配农地流转收益,充分发挥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的社会保障功能[7]
首先,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让农民享有土地收益的主要部分。为缓解农村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过程中资金不足的问题,土地流转在补偿安置和使用权的收益分配上应对农民进行适当地倾斜。一是建立农村养老保障体系。目前,大多数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都已利用土地收益金,建立了一套分年龄、多层次、全覆盖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二是建立专门针对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参考城市标准进行,资金一部分来源于土地流转的补偿安置,另一部分则由地方财政直接补贴。三是,实行多样化的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使土地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更契合农民的长远利益。除一次性的货币安置外,土地流转还可采用留地安置、逐年支付租金、土地补偿费入股等多种方式,确保土地收益的保值增值,从而为农民提供长期的生活保障。
3 小结
笔者认为,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促进江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遵循和坚持以下重大原则不动摇:一是坚持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原则;二是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三是坚持农业用地流转后土地用途不变。在坚定不移地遵循上述三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和宏观经济政策的要求,结合江苏省各地区的具体情况,探索最合适的土地流转方式,维护好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户的根本利益,为促进江苏农村土地流转健康发展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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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敏,杨正才.推动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对策探讨.内蒙古农业科技,2009(1):3
【关键词】失地农民;土地征收;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56-02
在当前城市化进程越来越快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的农民失去了土地,也产生了一个新的社会群体,即失地农民。如果我们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去看这个问题,这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所造成的对失地农民权益的危害却是可以避免的。所以,如何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浮出水而,值得我们关注。
一、土地: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
(一)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
俗话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土地之于农民来说就像是心脏之于人体,人没有了心脏就没有办法生存,农民没有了土地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保障。从古至今,无论是生产力极为低下的远古时代,还是物质极为丰富的今天,土地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英国古典经济学家配第曾说过“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不仅土地本身是一种财富,而且很多财富都是从土地上创造出来的,对农民而言更是如此。①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很快就会陷入食不果腹的困境。所以,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极为重要。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肩负着生存的保障功能。
(二)农民收入来源的保障
农民与城市居民最大的不同在于,城市居民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而农民是依靠土地就业的,失去了土地,就意味着失业。但是当农民失地后,农民的身份并未发生实质上的变化,也就出现了“农村土地城市化,农民并未市民化”的尴尬局而。农民不仅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而且由于受自身文化技术水平的限制,在城市中就业受阻极为常见。即使从理论的角度来说,土地承载不了社会保障的重要职责。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土地却承担着这一重要功能。同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二元体制”格局,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的主体基本上是城市居民,农民是无缘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各种社会保障权利的。②所以,当农民失去土地后,他们会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而,他们失去了土地,没有依归;另一方而,他们又不能成为城市居民,享受不了政府给城市居民提供的保障。这种状态不利于他们的发展,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农民各项权利的基础
土地不仅仅是农民的生存的保障和收入的主要来源,农民的各项权利的实现是以土地为基础的。失地农民不单失去了土地,实际上则是丧失了多种土地附属权利,如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决策权、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参与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缺少了土地的根基,附着在土地上的这些权利便无从谈起。同时,“城乡二元体制使得土地对农民除承担着生产对象和生产资料的角色外,还担当着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保障的功能角色,因此农民失地对于农民已经不仅是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丧失,更严重的是生活保障、社会保障、就业保障等公民权利的丧失。”③此外,我们必须明白,政府对于农民的粮食补贴或者是良种补贴都是建立在农民有土地的基础之上。所以失地农民的这些权益被无形的剥夺了,甚至包括其他与土地有关的比如发展权、选举权等。
二、原因: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一)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白留地、白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也有同《宪法》第10条和《民法通则》第74条相近似的条款,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表而上看农村土地产权清晰明确,但何为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两者的权利范围有多大?诸多问题,法律都未作明确规定。由于相关法律没有给出详细界定,所以农民集体变成了一个模糊化的概念。从法律上来说,农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者,作为其个体的农民享有土地的一切相关性权利。可是实际上农民却少维护合法权益的路径,没有办法明确其所对应的权利。所以就形成了一种怪异现象:集体与个体所有权相分离。
(二)征地补偿标准的缺陷
《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④显然,现行法律是以征用地的原用途以及征用土地的产值倍数作为征地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的缺陷显而易见。其一,补偿标准过低且为一次性货币补偿,难以解决农民的长期生计问题。现行我国农地征收补偿大多都是采用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方式,一次性的买断农民对土地的全部权益,对于征地部门来说是一件好事,因为这样不仅付出的成本低、收益大,而且没有后顾之忧;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则是对他们权利的剥夺,因为农民相较于征地部门这个强大的公权力而言就是弱势群体,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能公平准确的衡量土地的全部权益。在农民把补偿款花光的情况下,其生活失去了后续保障。其二,征地补偿未考虑到土地的增值部分。同一土地的不同利用会带来土地的收益层级差。农民对土地的利用是基于土地最天然最原始的功能,所以产生的收益也是最少的。但是一旦将土地转做他用(如工商用途),土地收益就会大幅度增加。而征地标准仅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些增值收益只归征用各方占有,失地农民却难以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这是土地征用过程中最明显的非等价交换,也是对农民利益裸的剥夺。
(三)征地程序的缺陷
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地征收程序主要分为五个步骤,大致分为申请、审查、批准、公告、颁发使用证。虽然这规定有利于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还存在着很多弊端。其一,农民不享有参与权。《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从该条看,农地征收的过程中赋予了农民参与的权利,但是应当注意到,这种权利的赋予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并且是做出公告以后,那么方案都已经确定再给予农民表达意见的权利是不是太晚了?这种权利的赋予又有何意义?19世纪英国政治家威廉・格拉德斯通有句名言:“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同样,迟到的权利便不再是权利。其二,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享有话语权。农地征收程序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又是土地征收的执行者,这种运动员与裁判员集于一身的特点,显然容易造成政府角色错位,侵害农民利益。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农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不能交由第三方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只能由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人民政府作为农民利益的对立而,很难想象其会做出损害自身利益而维护失地农民利益的裁定。
三、路径:完善相关路径
(一)完善产权制度
《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农民集体本应是明确而具体的,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农民集体尚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人格。⑤农民集体在性质上只属于政策性概念,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这就要法律上赋予农民集体主体资格,明确界定农民集体的范围。
(二)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要维护土地征收的公正性,必须确定合理的易被接受的土地补偿标准。毋庸置疑,我们必须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我们应当废除当前的产值倍数法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这样才有公平性。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作出正确评估,计算出合理的补偿标准,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经济权益。同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确立一套统一的补偿标准,使得农民权益遭到损害时真正有法可依。此外,货币补偿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多元化的需要,我们可以采取分期的货币补偿方式,同时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补偿安置方式。最后,我们可以采取就业安置补偿。我们可以对失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切实关怀他们的权益。
(三)完善征地程序
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然而,真正的司法公正并不是结果的正义而应取决于程序上的公正,农地征收亦不例外。土地征收应该本着公开、参与和监督的原则。当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允许公民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土地征收权利人有权表达白己的意见,可以白己参与或者是推选代表人。补偿方案必须告知土地征收权利人,并且要经过民主协商才能确定。同时,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监督的作用,不单要强调事前监督,事后监督也很重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该积极对征收地块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被征收地征而不用。最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农民是有权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失地农民进行法律援助,积极宣传相应的政策法规。对公共利益这一标准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增加透明性。同时对重大土地整理案件进行惩处,切实保障失地农民权益。
注释:
①曹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保护研究[D]辽宁大学,2012
②张建飞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法学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6(4).
③马晓亮.和谐社会视阁下的农民失地问题研究一一以山西省沁水县S镇为研究个案[D].硕士学位论文,华中师范大学,2013.
一、围绕村级年终分配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1.对本镇8个行政村XX年度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年终分配审计,根据《XX年度村定员干部报酬考核结算办法的实施意见》,做好分配复查工作。
2.配合镇党委、镇政府制定好本镇《关于XX年度村定员干部报酬考核结算办法的实施意见》。
3.做好8个村XX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二、围绕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化。
1.深入学习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政策。通过业务培训的机会,深入贯彻学习《农村土地承包法》、《xx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规,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切实增强农村干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农民群众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
2.规范农村土地流转行为,进一步优化我镇农村土地资源配置,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合理引导规范我镇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健康发展,促进土地规模化经营和农业产业化发展。
三、围绕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规范农村财务行为。
1.加强村级管理。围绕“制度健全,公开规范,管理民主,群众满意”的要求,认真做好财务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村务、财务公开制度,指导各村在组织、程序和方法上规范和提高民主管理水平,严格按照《xx市村务公开目录》的工作要求,不断完善公开内容、时间和形式。4月份,我办对8个村一季度的村务公开工作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出现公开栏建设不规范、存在公开内容不细化、公开不及时等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
2.进一步健全村账镇制度,注重完善手续,规范村账镇管行为,坚持严格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加强村级资产管理,规范建账核算制度,抓好跟踪管理,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和不流失。同时不断加强“三资”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四、围绕农民增收致富,抓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建设。
1.xx市经济薄弱村三年为一期,XX年是这一期经济薄弱村的最后一年。为加快经济薄弱村的脱贫致富,帮助经济薄弱村树立信心,理清思路,解决难题,农办对我镇6个经济薄弱村进行指导和联系工作,争取更多的扶持和帮助,同时做好扶贫村的报表上报及台账工作。(XX年xx市扶持经济薄弱村有:xx村-xx市农林局,xx村-xxxx海事处,xx村-xx市公安局,xx村-xx市水利局,xx村-xx市交通局,xx村-xx市监察局,其中被列为xx市扶持经济薄弱村的有:茂花村-xx市公园景区管理中心,太平村-xx市国税局,石门村-xx市公共建设工程管理中心。)
2.促进农民增收是农村发展的关键,我办继续加强服务水平,强化管理、加快发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登记注册、经营管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指导,积极推进合作社的规范化建设。
3.根据市农办要求,扎实做好我镇家庭农场的认定与登记工作,完善家庭农场名录制度。截至5月31日,我镇共有30个家庭农场进行申报,其中15家已被xx市委农办认定颁证,4家已工商注册登记。
4.做好XX年度我镇1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和4个家庭农场的省级项目申报工作。
五、其他工作
1.参加市委农办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培训会议,做好镇级XX年度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培训工作,全力推进太平村确权登记试点工作,积极开展xx村、茂花村、乾元村确权登记工作。
2.参加由市委农办组织的村会计培训班。
3.积极配合、指导桥涯村、茂花村做好XX年度xx市幸福村的创建工作。
4.做好XX年xx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申报工作。
5.做好云湖村村会计移交工作。
6.做好石门村书记的离任审计工作。
7.做好有关土地补偿、流转结算工作。
XX年下半年度农村办工作计划
关键词:农村土地; 土地流转; 流转原则; 流转方式
一、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概念界定
(一)农村土地
对于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研究首先需要界定农村土地的内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指农民集体和国家所有但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各类土地。范围主要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与国家所有依法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
(二)土地流转
土地流转包括两种情况: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和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包括土地的买卖、赠与、征收等。在我国目前土地流转的实践中,所有权的流转基本上是从集体所有流向国家所有,即只允许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主要是国家进行征地时土地的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
(三)农村土地流转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转让主要是国家通过征收的程序将农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原则上不支持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
二、农村土地流转的原则
农村土地流转的原则是指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贯穿于整个流转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在土地流转中,发挥着指导、约束、和补充功能。
(一)农村土地所有权流转的原则
农村土地所有权流转的原则主要是土地征收过程中应该遵守的原则。主要包括依法原则、合理补偿原则。
1、依法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合理补偿原则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土地实行土地征收的要给予补偿,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补偿的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1、依法原则
依法原则指土地流转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是依照《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原则要求流转的期限合法、流转的用途合法、流转的程序合法。
①流转的期限合法。
《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都做出了硬性规定。这就要求流转双方在协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时,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最长的期限:农地为三十年,草地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②流转的用途合法
对于流转的土地,流入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本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这就要求:流转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能用于非农业生产。
③流转的程序合法
流转的程序合法主要是指流转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流转双方应该签订书面的流转合同,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受让方再次流转的,必须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2、意思自治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条所体现的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思自治原则。
3、坚持有利发展、稳步推进的原则
在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变的前提下,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积极稳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对农村劳动力转移较充分的村,鼓励整体集中连片流转;对农村劳动力转移还不够充分的村,鼓励农户相互流转,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农业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
三、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
农村土地流转的种类根据人的主观意愿,土地流转可分为主动的土地流转和被动的土地流转。
(一)主动的土地流转
主动土地流转指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本人的意愿将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使用权,遵循一定的程序转让给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我国农村土地的主动流转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其可以分为:低层次的土地流转、市场行为的土地流转和资本化的土地流转。
1、低层次的土地流转
低层次土地流转主要发生在农户与农户之间,是比较初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类型形式,主要包括互换、代耕代种。
2、市场行为的土地流转
市场行为的土地流转是指通过市场手段,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从而得到一定的收益的行为。目前我国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出租,二是土地使用权买卖,三是土地信托,四是反租倒包2。
1.1合法诉求被忽视。以河北省邢台市“获赔案件”为例,离异后的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获得应有的土地补偿。在农村妇女离异后,其户口和子女户口如在夫家村庄,且离婚后依法分得土地,那么土地被政府征收后补偿款应为其所有。但由于土地无法同人员流动一并转移,夫妻离婚后妇女在分割土地时的权利往往被剥夺或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1.2不合理诉求矛盾多。随着城镇化不断发展,整村拆迁情况屡见不鲜,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土地补偿矛盾骤增。在20世纪90年代,一些出嫁女因丈夫家较为贫困,因此选择回到娘家居住。在土地调整时,为解决出嫁女一家生活问题,会出现临时租赁村集体土地的情况,但土地并未直接分到其名下。在后期进行的土地征收中,如出嫁女严格履行租地义务缴纳租金,一般情况下,地面上的附着物是补偿给本人,但土地补偿款归属于村集体。现实情况是,出嫁女往往由于对征收土地进行了多年耕种,要求将土地补偿款一并归其所有。1.3争议问题待解决。(1)村内出嫁女由于离异、丧偶等种种原因回到娘家,且户口一并回迁,在整村拆迁中,该出嫁女应享受安置房。以青海省为例,上述情况的出嫁女可享受50m2安置房。但出嫁女的子女如果户口随母亲迁回,那么其子女是否也能享受安置补偿费和安置房,目前不同地区甚至不同村的规定各有不同,做法也不尽相同。(2)随着农村户口红利的不断增加,部分女性在出嫁时不愿意将户口迁至夫家。因此出现户口在村内“空挂”的现象,当然还包括部分外出务工人员闲置土地,使农村原有的有限土地资源随着人口的增长而产生的矛盾日益凸显。对于村内人来说,出嫁女是“外村人”,外出务工人员是“城里人”,但对于夫家村而言,户口未迁入的妇女同样是“外村人”,且外出务工的村民同样享受不到城市人口应有的权利[3]。
2土地征收部门征地流程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往往牵扯到国土部门(即机构改革后的自然资源部门)、建设部门、委托征地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个人。以青海省为例,征地工作的开展流程如下。(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文件进行集体土地征收。(2)进行“两公告一登记”工作,使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等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征地过程公开透明。(3)在征地过程中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地面附着物评估工作,确保数据真实有效,并在评估后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进行4方(评估公司、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村委会、自然资源部门)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后将评估结果在征地范围内进行公开公示,确保数据结果公开透明。(4)征地过程中按照“一张图”要求,做好征地面积量算图,按量算图签订征地协议。因此,村民土地上的附着物由自然资源部门与村民个人进行商榷后依法补偿给村民个人,村集体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再依规定向村民发放。
3维权救助途径探究
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实质是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因城镇发展、人口流动等多方面因素,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衍生出的财产权益,使征地中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尤为重要。部分农村妇女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满足诉求,但此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不同地区根据当地的实际政策情况,做法各不相同。3.1土地补偿款发放规定。根据相关土地法律,依法征收土地主体为村民委员会,而非个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集体成员所有。同时,依据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归属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单位在征收集体土地时会将土地补偿款一律发放至村集体账户,村民个人无法直接从征地单位取得土地补偿金。3.2探索方向。河北、宁夏、广东等地都在实践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办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取得了一些新的探索和尝试,对各地立法和司法机关提供了有益借鉴。土地权益是村民最为重要的一项权益,解决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显性和隐性矛盾需要在实践中寻求因地制宜的可行性方法。政策宣讲要求深度、广度,要有针对性地通过多种载体和途径,在农村集体中倡导男女平等的观念,需进一步深入解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要能够引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争议事件时“德法相依”。司法救助倡导因地制宜,立法部门、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探索建立可行的法律救济措施,积极回应农村妇女在土地权益纠纷方面的合理诉求。村规民俗讲求与法相依,监督部门要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做好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制定村规民俗方面的监督,确保与现行法律法规相一致。
4结束语
截止2003年2月底,国土资源部清查各类开发区6015个,这些开发区规划面积达3.54万平方公里,大大超过了现有城镇建设用地总量。据十个省(市区)的统计,在458.1万亩园区实际用地中,未经依法批准的用地占68.7% .即在整顿的开发区的面积大于现有城镇建设用地的总量,在实际园区用地中又有近七成的用地属于违法占地。这一现状一方面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无序利用和土地收益的大量流失,另一方面,失地农民生活无着,引发了很多的社会问题。笔者试图从我国对农村土地征用的现状出发,围绕着农村土地的征用范围、征用程序、征地用途、征地补偿、救济途径等环节入手,反思在这些方面存在的问题,归结原因,对相应的立法略作一下浅显的建议。
一、在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就是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就是这看似简单的所有权的转移,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的问题。
(一)“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但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模糊不清,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但同时要排除的二种错误倾向:一是公共利益必须是与全体人员都直接相关的,不与全体人员直接有关,就不应允许征地;二是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幌子,将商业目的用地纳入征用范围。实际上,近两年来“大学城”、“高尔夫”等一些大型征地项目风起云涌,带有营利色彩的基础设施、教育和医疗等公共事业项目也越来越多。
(二)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
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 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三)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浙江省一项调查表明:如果征地成本为100,被征土地收益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二至三成,企业占四至五成,村级组织近三成,农民仅占5%至10% .据经济观察报报道,距湖南省会长沙市仅8公里的长沙县星沙镇,是长沙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级)所在地,“《财富》世界500强”企业中有5家落户在此。“湖南经济看长沙,长沙经济看星沙”,这是湖南省当地现在流行的一种说法。长沙县政府在1992年至2002年期间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违规征用1个乡7个村约84个组的17278.675亩土地(其中5152.693亩为一类稻田),并故意混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区别,至今拖欠1633户6244名农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约1.4亿元,导致当地农民陷入失地又失业的境地,生活极度困难。
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由此引发纠纷和争端就不可避免了。
二、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
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
(二)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
(四)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响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从《审计调查报告》所列数据中可以发现,长沙县政府此次征地总投入的费用为14596.34万元,拆迁征地面积13632.25亩,征地每亩平均只花费1.07万元,而在卖给投资商时即使以每亩8万元的最低价卖出,长沙县政府也可从中至少获利9.44亿元。事实上,1995年以后,政府储备的土地卖出的价格要远远高于每亩8万元。一些了解事情经过的法律专家评价说:“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成了长沙县政府谋求低成本发展和‘以地生财’的一条捷径。”
(五)欠缺合理的司法救济途径,土地纠纷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和处理
笔者曾看到过一起“自贡土地征用”案件:1997年自贡市政府成立了“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并于1994年下发文件规定自贡市内划出19平方公里的土地,由市管委会实行“统一征地管理”。1998年7月,自贡市政府授权管委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房屋进行拆迁,但补偿标准却相当低,拆迁户不满遂于2000年4月5日以不满拆迁补偿安置为由向自贡市中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案属抽象具体行政行为,故判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但仍未获受理。2002年,被征地人联名向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但却一直未获答复,2002年6月6日,被征地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建设部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建设部6月13日通知复议申请已受理,但此时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60天,6月19日,北京市一中院以建设部已经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年9月14日,北京市高院驳回上诉,维持一中院的不予受理决定。
通过该案我们不仅看到了农民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执着,也看到了司法保障在农村土地征用问题上的无力。近几年,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案件的数量呈递增的趋势,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常常受到来自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加之该类案件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农村土地纠纷的侵权责任尚未形成共识,能否适用司法救济的态度不甚明了,使得案件的审理困难重重,农民为了寻求救济的途径,不得不采取上访甚至围攻政府、闹事的非正常途径。可见,如果想要很好地解决和处理纠纷,将司法审查引入农村土地征用纠纷之中,为农民寻求一种合理的司法救济途径,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直至今日,土地仍然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所在。因此,必须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纠正征地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才能使农村土地征用程序趋于合法化、正规化。
(一)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围,排除商业性征用,严格限定农村土地征用的范围
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现行法规采取的均是概括式规定,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虽然在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并不是很明确,但是有两点应当明确:其一,应当排除为了商业性用地而征用农村土地;其二,应当尽量缩小征用农村土地的范围。我们将土地视为不动产,是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因此,当土地与商业性相联系时,我们对土地的利用就不应当通过征用的手段得以实现。调整和实现商业用地应当由市场来实现,而不应该是国家运用的公权力,国家应当尽可能避免介入,而应依据市场公平交易的原则,由用地者与土地所有者直接进行交易。当一方提出的条件足以维护另一方的利益,土地所有者愿意将自己的土地提供给国家用于商业性建设时,征地的目的就达到了。当然,国家应当尽量少征农村集体土地,尤其是农用地、耕地。只有进行合理规划,严格审批,才能有效地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使用权。
(二)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三)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如给予换地补偿的安置,就是在征用了这块土地后用另一块适宜耕种的土地进行补偿。有学者还提出“债券或股权补偿”,笔者同意这样的补偿方法,因为这种补偿的方式收益稳定,综合效益周期长,能为失地农民日后的生活提供保证,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四)健全农村土地征用制度,加强司法审查,排除外界干扰,为被征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相应地救济途径
农村土地的征用是个宪法性的问题,同时也是对农村土地征用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现今,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征用的案件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着不同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人通常能得到更多的补偿,利益得到更好地维护,但在行政诉讼中,被征用的农民通常不能获得更充分的救济。我国在征地上一直奉行“特别牺牲理论”,这种理论以及外界的压力使得法院在审查征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存在很大的困难,其实,这种理论在国家的利益受到紧迫威胁时是当然成立的,但是在平时状态下不应当理所当然的成立,因为即使国家由于公共利益而征用农村土地,但也不能要求被征地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自己承担财产的损失。新宪法修订后将财产的征用提高到了较高的位阶。在农村土地征用中涉及到好几种行政合同,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发,合同的受损方不能因提出不同性质的诉讼而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在宪法的明文支持下,它是法院受理审查这种类型案件的依据和源泉,正是由于农村土地征用涉及各种行政合同的特殊性,人民法院才更应进行合理性、合法性的审查,而且可以兼顾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同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受理这种类型的案件时,行政与民事应该相结合,为被征土地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结 语
一、存在的问题和特点
从妇联系统接待和处理维权案件来看,涉及到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及征地拆迁补偿的问题成上升趋势,从XX年到2010年县妇联共接待来信来访238件,其中因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上访的44件,占同期上访案件总数的19%,其中XX年15件,XX年年12件,2010年9件,2010年元-4月份8件;从县法院受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XX年至2010年5月共受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68件,均已审结。从2010年5月起,县法院对该类案件暂缓立案至今。目前,拟向县法院提起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的当事人主要集中在跳马、黄花、榔梨辖区,其中以跳马的情况较为突出。据初步统计,目前向法院要求的案子逾百件,其中跳马占一半左右,现有几十位农村出嫁后向市、县妇联投诉。
(一)问题的出现存在四个方面
一是承包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比较典型的是:①出嫁女承包地被强行收回。主要表现为出嫁女娘家土地被收归集体,而嫁入地又未分到地。②离婚、丧偶的农村妇女土地被强行收归集体。有的离婚后不论妇女是否能够从娘家或再婚夫家所在村获得土地,原有土地都被收回。
二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利润或征用土地补偿时,侵犯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权益。如有的地方通过村规民约等形式明确规定,妇女出嫁、离婚后承包经营权不受保护,不能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主要体现在少分或不分给婚嫁妇女土地征收补偿费。还有的对妇女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随意性大。农村妇女能否分得土地补偿款,由村规民约、户主代表会决定,即是同村同等条件下,往往也有不同的分配结果。
三是离婚妇女因离婚后不能单独立户,户口还在夫家,政府按户主发放土地征收费后,夫家从中卡扣,致使离婚妇女土地征收补偿费难以到位。
四是部分妇女就土地征收补偿费问题上诉到法院后,胜诉容易执行难,官司胜诉了,但因“婚嫁女”问题的复杂性,执行难度大,有的赢得了官司拿不到钱,还有的是第一批征收款赢了官司款还没到位,第二批征收款又分完了又要重新上诉法院。截止目前为止,县法院反执结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14件,尚存未执结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有54件,案件执结率反达20.59%,效果很不理想。
(二)审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遇到的问题及困难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以界定:我国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界定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在具体实务中的操作不一致。而目前关于“出嫁女”、“上门婿”、新生子女、丧偶和离婚妇女、服刑人员、在校生等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在实务中未能形成统一、规范的标准。
二是审理中存在无法采取有效财产保全措施、无法调查取证、无法正常开庭审理及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济组织成员对有关法律和政策不理解,对抗法院生效文书的执行。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产生往往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合法化”的村民会议自制剥夺经济组织个别成员的权益,在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过程中,否定“出嫁女”、“上门婿”、新生子女、丧偶和离婚妇女、服刑人员、在校生等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均排斥或拒绝执行法律。尤其个别经济组织负责人煽动民心,组织经济组织成员阻碍法院取证、庭审及执行,影响恶劣。
四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对法院涉及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审理和执行工作不理解、不配合、不协助、不支持,甚至人为设置阻碍。在县法院已受理的执行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中,曾出现有关部门不配合、不予协助甚至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情形,经教育、制裁后情况虽稍有所好转,但形势仍不容乐观。
五是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执行难度大,补偿款分配到村、组后被迅速分配到经济组织成员手中,资金无法收回。而集体经济组织又无其他经济实体,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导致案件无法顺利执结。未能执结的案件越积越多,逐渐形成恶性循环。而原告或申请执行人在判决后因无法得到执行款,便将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愤怒转嫁到法院和办案干警头上,动辄上访、告状,办案干警疲于应付各种汇报,严重影响干警办案积极性,甚至影响县法院全面工作的开展。
二、凸现的原因及分析
一是部分群众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部分群众甚至少数基层干部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内容理解不深,认识不足,导致一些村民自治组织在讨论制定村规民约时作出不利于“出嫁女”、“上门婿”、新生子女、丧偶和离婚妇女、服刑人员、在校生等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剥夺受害人的权利。
二是一些村规民约与法律不符。有的村组虽然落实了30年承包责任制,但仍按村规民约每隔3至5年调整一次土地,仍存在随意终止或变更承包合同的问题,对婚嫁女、农嫁非妇女、丧偶妇女及未成年女性的土地承包权进行强制调整,严重地损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