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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管理法实施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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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1篇:土地法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2篇:土地法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

    一、独用成套职工住宅租金调整办法

    (一)本办法实施前的原承租户,标准租金调整办法为:

    甲级、乙级地段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25%

    乙级地段部分区域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15%

    丙级、丁级、戊级地段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15%

    (二)本办法实施后的新承租户标准租金计算办法:

    独用成套职工住宅每一地段等级相对应的地段分值按规定的提租幅度具体调整如下:

    甲级地段由0.02880元调至0.03600元:乙级地段由0.02595元调至0.03244元,乙级地段部分区域(范围详见附件)由0.02595元调至0.02984元;丙级地段由0.02295元调至0.02639元:丁级地段由0.01980元调至0.02277元:戊级地段由0.01695元调至0.01949元。

    标准租金计算公式:

    独用成套职工住宅2000年月标准租金=2000年地段分值×住房条件分×每户房屋使用面积之和+天井或平台月租金

    二、独用成套公寓租金调整办法:

    甲级、乙级地段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25%

    乙级地段部分区域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15%

    丙级、丁级、戊级地段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15%

    三、2000年月租金计算公式:

    2000年月租金=2000年月标准租金+超标增收租金

    提租后的月租金计角去分。

    四、承租户住房建筑面积及其控制标准的计算确定

    (一)整幢独用成套住房或非整幢独用成套住房中有一套或一套以上独用成套职工住宅,且已出售过的,其住房建筑面积按《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沪房地改〔1995〕767号)文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计算。

    (二)独用成套职工住宅以外的公有住房,其建筑面积按《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计算。

    (三)承租户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计算。该承租户可用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的方法予以计算,也可以用承租人或同住人中职级人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予以计算(技术职称按相应的行政职务挂靠)。凡承租户家庭人员中有在职或离退休中小学教师的,该承租户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承租人及其配偶租住或已购高层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关于实施〈一九九六年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改字第〔1996〕963号)文第五条规定执行。

    五、计算超标租金住房的范围

    计算超标租金的范围为:成套独用和非成套独用的公寓、花园住宅、职工住宅、新式里弄类型的住房。旧里和旧里以下类型的住房不计超标租金。

    六、超标租金的计算及操作程序

    (一)承租户承租一处住房,按上述规定计算超标租金,具体计算公式见表二;承租户有二处或二处以上住房且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合并计算超标租金:

    1.同一承租人或承租人和其配偶分别承租的。

    2.承租人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其配偶已购另一处公有住房的。

    (二)超标租金计算按下列程序操作:二处公有住房以先承租住房所在地的管房单位作为超标租金的计算单位。先承租住房所在地的管房单位向另一管房单位发出《公有住房提租联系单》(见表八)后,接受联系单的管房单位应按联系单上的内容予以填写,并回复对方管房单位。

    七、租金暂不调整的公有住房范围

    (一)花园住宅,新里,旧里,简屋,非改居住宅,非成套独用的公寓,非独用成套的职工住宅,卫生间与厨房间不在户门内的独用成套职工住宅;

    (二)有下列不可售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租金自不可售情形消除之次月调整:

    1.产权人不同意出售的独用成套公寓住房、职工住宅;

    2.因住房产权被抵押,产权人无法出售的公有住房;

    3.因不符规划、临水、临电等原因,不得出售的公有住房;

    4.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造住房,需补办征地手续方可出售的公有住房;

    5.其它按规定不可出售的公有住房。

    八、本市职工家庭月平均收入掌握标准

    (一)上一年家庭月平均收入的计算公式:

    上一年家庭月平均收入=上一年家庭成员各种年经济收入的总和÷12

    (二)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界定以《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沪民救发〔1997〕第8号)第九条为依据。

    (三)同一承租人或承租人及其配偶有二处或二处以上公有住房的,或一处属公有住房,另一处属已购公有住房的,其家庭收入应合并计算。具体操作通过《公有住房提租联系单》解决。

    九、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由民政部门确定并,低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必须经民政部门确认并领取民政补助。

    十、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套配到新租赁的住房租金减免计算办法

    租金减免计算公式:

    (一)1937年7月6日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

    月租金减免金额=2000年月租金-(2000年月标准租金0.10+家庭成员原提租补贴金额总和)

    (二)1937年7月7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

    月租金减免金额=2000年月租金-(2000年月标准租金0.10+家庭成员原提租补贴金额总和+15元)

    十一、公有住房转租期间,不得享受租金减免的政策。

    十二、原承租户提租减免后的应交租金不得低于调整前的实付租金。

    十三、办理租金减免手续

    申请租金减免的,须由承租人持户口簿向住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领取租金减免申请审核表,填妥交有关部门审核后,由住房管理单位核定减免金额。具体申请、审批手续见表二、表三、表四、表五、表六、表七。

    十四、加强公有住房租金调整的政策宣传

    各管房单位(包括直管公有住房和系统公有住房)在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时,应参加市或区(县)房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公有住房租金调整业务培训。按户发放由市房改部门编制的《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宣传提纲》。

    十五、加强租金的信息管理

    为规范公有住房租金的管理,各管房单位应使用全市统一的公有住房租金计算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全市公有住房租金管理的信息化,减少租金计算的差错率。

    各管房单位应按要求填报2000年第四季度公有住房租金调整情况汇总分析表,于2001年3月底前交所在区(县)的房改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附件一:上海市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及市政府印《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沪府发〔1999〕38号),现制定本办法如下:

    一、公有住房租金调整

    (一)租金的调整

    1.甲、乙级地段的独用成套职工住宅和公寓住房,在1998年租金标准基础上提高25%。

    2.丙、丁、戊级地段的独用成套职工住宅和公寓住房,在1998年租金标准基础上提高15%。乙级地段部分区域的独用成套职工住宅和公寓住房,也在1998年租金标准基础上提高15%。

    3.不可售公有住房和上述住房中卫生间或厨房间不在户门内的职工住宅,维持原租金水平。

    (二)超标的租金增收

    对租住公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制定的《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沪房地改〔1995〕767号)规定的控制标准(以下简称面积控制标准)的承租户,在2000年月标准租金基础上,采取超标增收租金办法,超标增收租金计算公式为:

    月超标增收租金=2000年月标准租金× 承租户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

                                               承租户建筑面积

    二、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的减免政策

    1.公有住房月标准租金支出超过上一年家庭月平均收入9%的部分,可申请减免。

    住房建筑面积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标增收租金不予减免。

    2.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或已故离休干部配偶的住房(按离休干部或已故离休干部配偶本人户口所在地),提租后新增租金全部减免。

    3.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特等、一等伤残军人或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配偶的住房,在上一年实付租金的基础上,增租部分全部减免。

    4.民政部门确认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280元)的,在上一年实付租金的基础上,增租部分全部减免。

    三、具体要求

    1.公有住房租金调整时,要做好宣传工作,由住房管理单位对承租户按户发放《宣传提纲》。

    2.所有公有住房的承租户均应按本办法缴纳租金。承租人逾期缴付房租,出租人或管房单位应记录在案,并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3.在2000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领取《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从领取《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下月至2001年2月执行1998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从2001年3月起执行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凡未领取《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公有住房,2000年9月至2001年2月执行1998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1年3月起执行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4.住房管理单位应切实保证将提租收入全部用于房屋的维修,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租金使用的监督。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第3篇:土地法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

一、关于土地的所有权:

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对国家土地所有权作了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及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有以下3类:(1)村农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如果村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3)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耕地及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还包括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土地。至于法律没有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土地,则属于国家所有。

二、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方式

〔2015〕4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提到保障项目用地有多种方式,实行多样化土地供应,保障项目建设用地。涉及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公共服务领域的土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也可以通过无偿划拨方式取得。

有偿使用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

无偿使用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实际操作中,如果符合《划拨用地目录》(2001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规定的,则经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四种出让方式:协议、招标、拍卖、挂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包含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补充了第四种方式――挂牌。其中拍卖和挂牌均是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最后根据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如果是经营性用地,则根据《物权法》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如采取协议出让的,则需符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关于公益事业用地,亦区分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如营利性医院则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需要通过出让方式获取。

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协议出让属于控制比较严的出让方式,其有相应的前置条件,即使满足了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也未必能实现一对一协议转让,因为根据《物权法》及《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满足前置条件的协议出让地,如果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在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不再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四、国有土地租赁

根据1999年7月27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222号)规定,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也不实行租赁;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仍应是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

[2015]42号文件明确规定可以采用这种出资方式,其中规定“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制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但土地作价出资在操作中还存在很多现实问题,比如不经过招拍挂流程,对土地作价出资或入股,如何确定土地价格,是否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也是这种供地方式落地难的一个关键。

六、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抵押问题

关于划拨土地上的PPP项目是否可为项目融资等设置抵押、如何抵押的问题,目前司法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出让金,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后,才能与附属建筑物一并抵押,相关规定如国土资源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与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

第二种观点没有否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用于抵押,而是要求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在实现抵押权时,必须先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抵押权人在交纳出让金价款后剩余的金额中优先受偿,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

第4篇:土地法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如果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角度来考察,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取得原因(如继承),自然也适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此只叙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几项特殊原因。根据承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属性,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两大类: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1.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它的产生方式包括:

(1)划拨方式。土地划拨,是土地使用人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我国物权法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3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包括: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上述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2)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者通过这种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即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三种形式:协议、招标和拍卖。协议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人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标和拍卖,应当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拍卖公告,通过招标、拍卖程序,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①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②土地界址、面积等;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④土地用途;⑤使用期限;⑥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⑦解决争议的方法。

(3)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土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如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基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事实,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取得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1)乡(镇)村公益用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在经过依法审批后,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的非农业用地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2)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第5篇:土地法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可操作性指标;评价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4-0134-04

土地,作为国家赖以存在、延续的最重要物质资源,自文明创始以来就一直是人类所珍视、追逐的目标,“人类文明的标志就在于通过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确定人们或各社会集团对于土地的权利”。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作为土地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更需高度关注与重视。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并生效,这标志着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公众普遍对其操作性有着更高的功能期待,然而该条例的可操作性究竟如何,在《条例》刚实施不久的情形下,可以针对《条例》文本进行评价。

一、《条例》的可操作性评价指标

一部法规范性文件,即使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完备且不违背上位法,形式规范,如果不能在实践中得到很好地适用,也只能是没有生命力的一纸空文,这样的立法实际上是对宝贵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可操作性指标”是评价法律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只有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法律才可能成为高质量的法律。本文中“可操作性”是指,法律规定有效地付诸行动,得到实施的程度。法律的可操作性强,就意味着法律能够更有效付诸行动,得到更好的实施;法律的可操作性弱,法律在运用中困难程度就更大。

具体说来,法律可操作性评价具体指标有三,即:规范完整性、规范明确性和适用频率。

规范完整性主要考察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和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条数之间的比例。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要素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在整部法律中所占比率越高,其从规范完整性指标来看的法律可操作性越强。因为缺乏法律后果的规范意味着有行为却无相应处理结果,该行为模式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就会存在问题,常常会出现操作难与执行的局面。

鉴于《条例》出台的时间短,在实践中难以全面考察其适用频率,因此以文本为对象,我们主要从规范完整性与规范明确性两方面来评价其可操作性。

二、可操作性具体评价

(一)规范完整性

此次新出台的《条例》共计35条,分为总则、征收决定、补偿、法律责任和附则五大章。其中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共29条,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条数共6条,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占该条例规范总数的83%。

在6条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中,1条是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2条是有关法律原则的规定,另有1条是有关实施附则的规定,这4条从立法层面而言无需具有法律后果这一构成要素。除去此4条,实际真正产生影响的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为两条,即第15条和第29条,仅占新条例规范总数的5.7%。因而,单就规范完整性这个指标而言,《条例》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

《条例》第1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然而却并未规定当被征收人不予配合时该如何担责,使得针对被征收人制定的配合义务极易在实践中形同虚设,缺乏强制效力。被征收人不配合,征收纠纷便随之而来。

第29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如若审计机关未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或未公布审计结果该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是比照第30条针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担责规定,还是另依他法?缺乏有效的法律责任,使得审计机关自身行为缺乏规制,易怠于行使其监督职责。

(二)规范明确性

1、完善进步之处。在《条例》颁布生效之前,有关土地征收与补偿,主要适用的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各地方根据各自具体情况所制定的相关地方性规章等。其中最重要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为《土地管理法》。可通过与上述法律法规的比较,来评价分析《条例》的进步与完善之处。

(1)适用范围的明确性。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又称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即法律规范对于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时间、空间范围内对于人们具有拘束力。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包括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适用范围。此处,我们主要对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加以评价。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仅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适用《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及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条例》出台前,法律规定的征收范围不但包括基于公共利益而征收的土地,还包括非公益性商业用地。允许非公益性商业用地的征收,在实践中极易造成征地权的滥用,利用国家权力不当地剥夺私权,侵害原土地权利的合法权益,易造成行政权力的腐败。

为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此次新条例做了严格限制。首次对征收范围进行了具体细化的明确。确定的土地管理制度创新精神应该是逐步缩小征地范围。根据该精神,《条例》规定:只有为维护公共利益才可进行征收,从而排除了非公益性商业用地的征收。

统计资料表明,截止到2007年底,全国征地用途中仅有20%土地是为绿化等公共利益的,80%的农用地被征用后转做房地产开发、高速公路修建等建设用地。

针对此现状,《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条“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的基础上增加了“维护公共利益”,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即只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能进行征收。

同时该法首次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以列举的方式严格限制其范围,《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其所指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国防、外交需要,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等。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划定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较大争议的“公共利益”的大致范围,避免实践中因为规定不明而出现征收范围肆意扩大的现象。

除此,首次明确排除了“违建”补偿,明文规定违规建筑不属于《条例》的补偿范围。违规建筑是否获赔一直是土地征收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土地管理法》与原《拆迁管理条例》均未对该问题做出直接规定,造成实践中纠纷不断。《条例》第16条首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

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违建”获赔的争议,打击了部分地方为获得更多补偿款而临时突击扩建的行为,有利于公平正义。

(2)执法主体的明确性。原《拆迁管理条例》在对征收工作主体进行规定时用词混杂。其在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7条却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市、县人民政府”造成在实践中区级人民政府征收权的资格争议问题。而《条例》则统一规定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效避免了区级人民政府征收主体资格的争议问题。

(3)执法对象的明确性。原《拆迁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由此可知,其将执法对象定为“拆迁当事人”。但何为“拆迁当事人”?在实践中,往往难以界定,范围不一。是仅指房屋所有权人?抑或包括房屋承租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条例》则避免了“拆迁当事人”这一模糊概念的使用,而采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这一更为具体明确的表述,缩小了执法对象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4)执法程序的明确性。《土地管理法》并没有细化具体规定土地征收程序,仅在第46条笼统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即“法律条款并没有明确事前知情和主动参与的权利,而只是强调了被征收人要履行事后参与的义务,而法律实体之外又缺乏必要的协商或听证程序作为补充,加上农民受知识层次、信息占有量等因素的限制,参与公共事务能力较弱,如果没有适当的程序制度作保障,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合法权益。”

《条例》则对执法程序做了具体细化。第8条至第29条完整规定了征收与补偿的执法程序,涵盖征收前至征收后的全部过程,使实践过程中的每一步均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特别是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私权的保护,比之《土地管理法》更为全面具体。第27条首次提出“先补偿,后搬迁”的概念,顺应民心地将禁止野蛮拆迁写入条文,符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先补后搬”这一概念的首次正式提出也有力保障了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权,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地维护了私权。

同时,从程序上否定了行政强制拆迁。作为一贯争议热点,行政强制拆迁在此次《条例》中的废止有着巨大积极意义。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统计,近几年来,行政强制拆迁的比例平均为0.2%左右,强制拆迁过程中出现的恶性事件虽然是极少数,但必须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事件发生。新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这一规定有利于文明拆迁的实现,促使拆迁部门采取更为温和的拆迁谈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征收方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矛盾。

(5)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可经下列公式加以计算:

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处理项上限-处理项下限)÷处理项上限

经上述公式计算所得的商越大,则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就越大。因为根据上述计算公式所得百分比越大,意味着条文在内容上就具有更大的自由把握与发挥的空间,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即该条文在内容上的随意选择性与量化不确定性就越大,操作起来因缺乏明确规定与标准就越发困难,法律可操作性也就越小。

《土地管理法》在多方面存在执行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以征收补偿标准为例,该法第47条是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规定,这条概括性的规定构成我国土地征收的根本制度。透过条文可知,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是:土地补偿费为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10倍,安置补助费为4-6倍,二者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套用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公式,将字母a设为常量,代表被征耕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则土地补偿费的上限为10a,下限为6a,代入公式即为:

(10a-6a)÷10a=0.4

即该条文的量化不确定性为40%。

反观,新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按照理性的交易规则,开发商给付的补偿款会尽可能贴近市场价格,不太可能过多偏离市场价格。因此土地补偿费的上限价格会接近于其下限价格,即接近于市场价格。换言之,上限与下限之间的差额近乎为0,则带入上述公式即为:

0÷市场价格=0

即该条文的量化不确定性为0,亦即意味着该条文的可操作性非常高。通过上述计算清晰可知,新条例在土地征收补偿费方面,其可操作性明显高于《土地管理法》。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公式只适用于金额的计算,对于同种条件不同处罚或不同条件不同处罚的情形并不适用。这两种情况因种类不同而不能相比。对于前者,即同种条件不同处罚的规定,在实践中很易造成执法机关都倾向于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A处罚方式,而逃避另一种相对而言获益少的B处罚方式。比如条文若规定执法机关可以采用罚金或吊销执照的方式进行处罚,则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执法机关都会选择罚金而不采用吊销执照的方式,从而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这种选择权实际上具有很大任意性与自主性。量化不确定性大,法律可操作性小。

而对于后者,即不同条件不同处罚的规定,虽在形式上是放于同一条文中,然而在实质上却可拆分为两个不同条文的内容。在A条件下实施对应的A处罚,此为一个条文的内容;在B条件下实施对应的B处罚,此为另一个条文的内容。不同前提条件,不同处理结果,应分开确定计算其量化不确定性,不可笼统套用上述公式计算。

2、存在问题。虽然总体而言,《条例》具有较强法律可操作性,较之《土地管理法》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规范明确性方面有了很大改善与进步,但不可避免的亦在一些方面仍存在问题,需进一步完善其内容,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1)在适用范围的明确性上,有关“国有土地”的范围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界定。《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国有土地”,相对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范围更大,然而“国有土地”的界定是一个复杂问题。“现实中的‘国有土地’大

体有这样几种:一是已征用或已经确权给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二是依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换发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三是城市市区居民使用的土地,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土地初始登记时确定为国有土地:四是城市、城市郊区的农民特别是城中村居民,因转户、拆迁等情形,土地随之转为国有土地;五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对城市市区的土地调查登记为国有土地的:六是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国有土地。

实践中面临的复杂问题是,有的‘国有土地’未经过征收程序,有的没有给原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过补偿,有的是先办理房产所有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有的仍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甚至仍然是农用地。”而《条例》仅笼统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则上述各类国有土地是否都适用“收回”规定?是否排除某些情形?如何确定哪些被收回的国有土地应该补偿?“例如,因‘城中村’改造、居民转户等原因形成的国有土地是否补偿?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登记为国有土地是否补偿?没有支付过征用补偿而直接按‘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规定登记发证的原集体土地是否补偿?这些问题直接影响能否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为《条例》未对“国有土地”的范围进一步界定。所以在房屋征收的实践操作中有可能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从而使该新条例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2)在执法主体明确性上,有关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按照现行规定,“建设单位是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由于拆迁速度和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经济利益相关。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二次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取消建设单位拆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此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到底指谁?“不以营利为目的单位主要有三种:一是国家机关,二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三是民办非企业。从立法意图来看,国家机关可以排除,但房屋征收实施机构究竟是属于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抑或两者兼而有之?”期望予以明确。其次,对于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若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自身承担,则若在其不具有承担能力的情形下,谁该为其承担?这些都是实践中将遇到的问题。

(3)在执法程序明确性上,有关土地价值确定程序、房屋调查登记的规定和被征收房屋的“土地用途”的认定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入)给予公平补偿。”而对于被征收的土地,则只在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除此并无进一步的处置办法。有收回,则应有补偿。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仅为“合理”二字,那么这便涉及到对“合理”的判断。何谓合理补偿?补偿多少才谓合理?这其中的关键问题即为对被收回土地的“价值”进行确定。尤其是划拨土地,作为被收回土地的主要类型之一,其价值在实践中向来难以确定,然而新条例并未对划拨土地的价值确定程序予以规定。

实践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操作程序应该如何?有关国有土地“收回”应由谁执行?补偿主体是谁?鉴于当前我国大多城市社区(居委会)是从原生产队改制而来,集体经济组织实体早已发生转移,那么,转移后的补偿主体是谁?“许多住宅用地原来给村(居)委进行过补偿,那么,现在应补给谁?国家、省级项目在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要不要给市、县政府进行土地补偿?”进一步探讨,依什么程序计算补偿金额?“《条例》明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显然已包含了土地补偿或土地使用权收益。那么,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应该如何计算?单位和个人获取的‘市场价格’中要不要显化‘土地价值’?同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其‘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际上是住建部门确定的资质,那么国土资源部门确定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能否参与?”以上均是尚待进一步明确之处。

新条例第1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房屋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是新条例新设立的程序,调查登记的情况在很大程序上决定了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能否实现。但对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如何处理,新条例并未规定。”笔者以为,可采用信息登记公开的方式,将拒不配合的被征收人情况登记在册,用以备案,建成档案系统归总,便于随时查阅。

新条例第16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如何界定是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征收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用途如何认定?条例尚未有明确规定。依据前述《条例》第15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主要采取调查登记的办法,那么如何“调查登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条例只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查登记,则国土部门是否同样有权参与调查登记?“房屋用途与土地用途是否应该‘登记一致’?改变房屋用途的同时改变土地用途是否不予补偿?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同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是否要处罚?改变土地用途行为在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时被认定为‘合法’的,国土部门还要不要处理?

事实上,长期以来拆迁工作中房屋和土地用途的认定,与能否顺利达成拆迁协议有着十分直接的关系。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而改变了住宅用途,但在拆迁时得不到满足,一些‘钉子户’就是这样产生的。”因此,必须对被征收房屋的“土地用途”认定程序加以进一步明确。

三、评价结论

第6篇:土地法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 征收 补偿 制度完善

DOI:10.3969/j.issn.1672-8289.2010.10.068

一.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概况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社会经济活动极其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不可再生性和不可移动性。我国有近8 亿农民在土地上生息、劳作,土地是他们的 “命根子”。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需要,土地征收的范围逐渐扩大到农村,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解决农民失地后的长期生存问题,国家建立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救济程序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导致实践中引发大量土地征收补偿争议,影响社会稳定。从农民自身来讲,并不希望把土地拿出去,但从经济发展来讲,又需要征地,征地本身又是一个强制行为,农民不得不服从,这是一对矛盾。因此,解决好我国农村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显得非常重要和迫切。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总体来说是不断地进步和合理,比如补偿标准逐提高;审批权力不断上收,基层政府的审批权限越来越小;土地征收补偿程序趋于规范和细化;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办法也越来越灵活多样;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也不断得到修改,以适应新的时代背景和经济发展形势。特别是在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了土地征收和征用的补偿条款,为土地征收补制度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依据。

土地问题不仅仅是农民的命脉,也是整个国家的命脉,解决好土地问题,不仅能确保农民合法权益,保持农村和社会稳定,而且使国家征地工作走向市场化、法制化的轨道。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土地征收与征用

1.土地征收的含义及特征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前提,强制取得其他民事主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发生变动。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宪法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对征收的法律限制。其法律特征在于:(1)土地征收是强制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2)征收主体一方是政府,且政府以行政命令方式从农民集体手中取得土地所有权,集体必须服从,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3)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发展公共利益,绝对禁止任何商业目的的征收,且必须对被征收人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2.土地征收与征用的区别

《物权法》第44条中规定了有关征用的概念,即:“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以共利益为目的,运用国家强制力,经过法定的程序,并依法给予补偿。土地征收、土地征用虽然都是国家为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方法,但它们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二者的行为效果不同。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由于使用后应当返还给被征用人,因此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而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第二,二者所征收的对象也有所差别。我国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土地征收的对象为农村集体土地。土地征用的对象既可以是农村集体土地也可以是城市国有土地。

第三,二者行为的依据不同。土地征收的依据和程序必须由法律规定,这是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所要求的,即“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土地征用的依据除了法律之外,还可以是法规。这是因土地征用一般具有暂时性、紧急性,而且强制取得的只是使用权,所以其严格度要低于土地征收。

第四,从二者的适用条件看,土地征用一般适用于紧急状态下对土地的临时征用。而土地征收则不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使不存在紧急状态,也可实施土地征收。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现状及问题

(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然而,征收补偿制度也存在诸多问题和缺陷。

1.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是:“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的征地补偿范围只是对征地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而对因征地形成的残地损失及土地使用价值的下降等间接损失并未提及,事实上,这些损失是必然会发生的,如果不在补偿范围之内必将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及问题

1.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

早期征收土地补偿机制主要采取的是“货币补偿加安置”的补偿形式,即以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作为经济补偿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农民经济损失后,由征收土地使用者根据征地项目的需要为失地农民进行就业安置。但是,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征地数量增加以及征地用途和就业市场的变化,“谁征地、谁安置”的原则已经难以执行,各地开始探索新的安置模式。20世纪90年代以后,各地普遍采取征地时一次性地支付补偿金,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的安置模式。从此以后,征收土地补偿机制就演化为“一次性给付货币补偿”的单纯经济补偿形式。

2.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存在的问题

补偿方式单一。目前的补偿以一次性货币补偿为主,一次性补偿只能解决农民暂时的生存问题,而农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长期生活的保障,生存将会受到极大的威胁。采取此种简单的补偿方式只能暂时解决农民生活上的问题,由于缺乏就业安置引导,无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失地失业的农民提供长久的保障。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及问题

1。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程序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2.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从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来看,有些程序制度仍存在缺陷,影响了土地征收的顺利实施。(1)征收补偿程序可操作性不强。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对于一些重要事项未予以明确。例如,征收行为何时发生效力,是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还是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后;被征收的土地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条规定:“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部支付,”但在实践中,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显得很随意,基本都是滞后,对于未按期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的,征收决定是否依然有效等。(2)补偿程序不公正,缺乏听证。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而由于补偿安置标准早在批准征收补偿方案时已确定,虽然规定要听取意见,但被征地人只能就获得补偿的面积等提出异议,对补偿安置标准无权提出任何意见,补偿过程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程序保障。(3)补偿纠纷发生后,救济程序缺失。对于补偿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将裁决权交由政府行使,缺乏中立性,更重要的是对补偿决定或者补偿裁决决定不服能否申请复议或提讼等问题也未作规定。

三.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1 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形成以来已有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了,尤其是现行的补偿制度是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的补偿制度越来越不适应时展的要求,对此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到了非常迫切的时期,现在从制度方面、思想观念和执法环境等各个方面来看都是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时候了。

2 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土地征收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仅牺牲了农民的当前利益,而且还损害着农民的长远生计。大多农民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劳动技能,打工没人要,创业没本钱,最后导致生活无保障。而农业的发展会影响到工业的发展,农村的现代化又会影响到城市的现代化。故此,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如何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丰富补偿制度补偿方式

关于补偿方式,我国社会各界要求改革的呼声很高。有学者针对我国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缺点,提出留地安置、工作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也有学者借鉴东南沿海征地补偿中采用政府、集体与个人共同缴纳保险费的办法,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成功经验,提出我国应当重视社会保障的安置方式。

(1)采取留地安置方式。即征地过程中,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农民可以通过在此土地上发展二、三产业来壮大集体经济,解决部分农民的就业问题。同时政府应在在政策、资金、工商、税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优惠和支持。

(2)采用工作安置方式。即由政府或用地单位对于被征地农民有计划地安排其就业。这种主要适用于企业因生产需要建设用地的情况,如建设大型工业项目需要征收农地,而项目建设过程和建成后会需要大量工人,这种情况下,可以在对失地农民进行必要培训和考核,录用其为企业的员工,享受与正式员工同等的待遇。

(3)采用社会保障安置方式。即在农地被征收后,政府不再向农民支付全额补偿费用,而是将部分补偿费用用来为农民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与农民签订合同,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到一定的年龄后,定月发放养老金。目前,社会保障安置日渐受到重视。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相比《土地管理法》来说,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今后应将确保社保资金足额到位和规范社保资金的管理作为社会保障安置方式工作的重中之重。

2.在政府部门建立专门的土地补偿裁决机构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案件的专业性极强,需要由土地法律方面的专家来做这项工作,然而由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处室业务工作的庞杂性和专业人员的缺乏,再加上随着征地争议裁决制度的不断完善,各类裁决事件件将逐渐增加,原有的各部门无法完成日益增加的裁决任务。因此,必须设立专门的征地争议裁决部门,配备充足的高素质专业人员,才能与目前征地争议裁决制度的不断完善相适应。

3.建立完整的补偿程序及司法救济程序

“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无程序即无法治。在一国法律体系内,程序法的滞后将直接导致有关的实体法形同虚设。补偿程序的公正是补偿合理的重要保证,因此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才能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1)完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使土地征收程序明晰化。如在解决征地补偿争议问题上变为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为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上一级政府裁决。这样征收土地的批准方和裁决方分离,可以保证争议得到公正的裁决。(2)建立批前协商、听证制度。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使其获得表达意见的机会增强征收程序的民主性公开性。例如:集体农民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政府部门应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3)完善复议和诉讼制度。农民如果对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不服,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起复议或向法院提讼。(4)改革补偿金发放程序。建议在征地过程中将土地补偿费设立专户,存入银行,做到专款专用,补偿金应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发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同时,法院应将司法程序引入土地征收补偿争端解决机制中,逐步扩大对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减少政府对征地纠纷裁决的参与,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监督行政主体征收权力的行使。

结论

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前提和保障,征收农村土地对农民而言无疑是影响巨大的。承认农民的土地发展权并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建立征地补偿款分配监督体系等也是解决问题比较有效的途径。总之,必须善现在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使补偿合理、公平、有效,让农民不因被征地而贫困,让农村不因被征地而放缓发展的速度,最大限度挥有限土地资源的效用。农民是“三农”问题的关键,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农”问题就解决不好,而“三农”问题又关系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如何完善、健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意义重大,我们希望通过不懈的努力,让失地农民生活有保障,能够充分享受到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成果。

参考文献

[1] 沈开举 《征收征用与补偿》法律出版社2006

[2] 曾超、赵勇奇 《对我国土地征收问题的思考》中国房地产 2006

[3] 李集合.宪法修正案与我国土地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宁夏社会科学,2007,(1).

[4] 窦衍瑞,王珍行.论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程序的法治化.法学论坛,2007,(2)

第7篇:土地法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

引言

我国现阶段非常重视土地储备和融资管理的问题,相继出台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用于约束和管理土地征收以及融资问题,在此背景之下,乌鲁木齐市也紧随其后,相继推行出了《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国家自治区及市重点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等用于加强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的法例条令,并且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仍旧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继续调整和改进。

一、乌鲁木齐市土地征收和融资方面取得的成效

回首刚刚过去的2015年,乌鲁木齐市圆满完成了“十二五”的目标任务,在仅仅跟随党和国家的领导下,乌鲁木齐市的经济发展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去年全市的经济生产总值与2010年相比翻了一番,地方财政收入与同期相比增长了1.36倍,在土地征收和融资问题上同样取得了显著成效,根据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计划得知,2015年度计划收储21宗地,计划收储面积31798.81亩,实际完成19宗地,收储面积21978.81亩,已经批准到位的资金额达15多亿人民币。2016年计划收储13宗地,面积12321亩,目前已完成7宗,面积约77880.81亩[1]。

二、乌鲁木齐市土地征收和融资问题的存在问题

(一)补偿期望过高

在征收补偿工作中,征收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标准或评估值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实物补偿,受到政策、资金等问题因素,能支付的补偿资金有限,而被征收人存在“靠征地发家”的思想,往往期望值远大于补偿价格,拒不配合谈判,从而使征收工作影响征收。

(二)群众法律意识较弱

虽然乌鲁木齐市在去年和今年上半年已经在土地征收和融资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具体来看在实际过程当中仍旧存在些许细小问题,首先部分市民存在法律意识单薄,对土地征收工作并不十分了解,尤其是一些年龄稍长老人,基本不了解与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人员存在偏见和误解,因此没有最大程度的支持与配合乌鲁木齐市土地征收工作。

(三)宣传工作深入不到位

目前乌鲁木齐市对于土地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比较少,特别是明确土地征收工作内容和意义的宣讲活动更是少之又少,大部分的宣传工作还都停留在城市或乡镇,并没有深入到村庄当中,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市土地征收工作。

(四)征地补偿速度较慢

在土地征收工作中,需要对被征收者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征地补偿办法条令》中规定,因补偿款或安置方案上存在争议时,需要通过召开听证会或是法律调停等方式进行磋商解决,而这样的方式往往需要消耗被征土地者大量的实践和精力,降低了土地征收补偿的工作效率,群众的满意程度也大受影响[2]。

(五)增信措施增加风险

乌鲁木齐市现在拥有几大政府融资平台用于解决土地征收的融资问题,但是这些平台通常需要承担收益率极低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因此政府融资平台想要通过运营建设项目产生的现金流来偿还债务和贷款利息变得十分困难。

三、加强乌鲁木齐市土地征收与融资管理的办法

(一)全面落实土地征收制度

乌鲁木齐市根据国家推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前需要发出的公告及其内容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尤其是要求在公告中需要明确标明被征土地的面积、使用权类型、用途等,以及办理补偿款登记的时间地点等,与此同时,乌鲁木齐市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储备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划,因此本市需要严格遵守制定和推行的各项方针政策并将其落实到位。

(二)加大征地宣传工作

土地征收工作不是政府单方面就能够完成的,需要得到群众的支持与配合,因此乌鲁木齐市还应该在在有基础上继续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土地征收工作的实质内容和与土地有关的法律知识深入宣传至各个村落,考虑到本市的地域特殊性,在宣传队伍中应积极加入熟练掌握“双语”的宣传人员,并且在派发的宣传教育手册上同时印上汉语和维吾尔语,方便一些不懂汉语的老者能够了解土地征收工作。

(三)做好征地补偿,保障群众权益

所有土地被征者最为关心的就是补偿款和安置方案,因此乌鲁木齐市首先需要严格按照既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规定》对被征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在该规定中明确提出补偿费用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土地补偿费中要求给予被征者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予以补偿,安置补助费则需要根据具体的农业人口进行计算,在明确具体补偿金额之后应尽快督促被征者前来领取[3]。

(四)拓宽融资渠道并加强管理

乌鲁木齐市是新疆省的省会城市,城市中有近一半以上的人都是少数民族,因此我国给予乌鲁木齐市一系列的政治经济扶持措施,特别是在“一带一路”和复兴“丝绸之路”的政策领导下,本市需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地域性优势,除了在现有基础上加强和商业银行的合作交流之外,本市还应该继续扩大融资规模,积极探索新的资金筹措渠道,同时辅以政府的宏观调控,利用市场的自身调节性将投资渠道彻底打开,不断吸纳各种民间资本,为建设本市提供充足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8篇:土地法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

(北安市国土资源局,黑龙江 北安 164000)

【摘 要】随着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活动的不断开展,农村土地征用活动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法制化的要求越来越高。在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的背景下,应着重从制定专门的《土地征用法》、规范政府农地征用权、培育农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完善农地补偿制度、健全农地征用程序、构建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来健全农地征用法制。

关键词 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缺陷;法制路径

农地征用制度是调整国家建设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之间的土地收益和收益分配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农地制度的核心内容。目前,我国城市化进程和新农村建设正处于加速发展阶段,土地征用活动也越来越频繁。现行农地征用制度与城乡统筹发展的矛盾日益加剧,农地征用制度困境表现为城市土地国有制与农地集体所有制的矛盾和农地集体所有制与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矛盾探析了我国农地征用制度存在的缺陷,认为,我国农地征用制度存在诸如立法上的矛盾,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保护不足,缺少对征用征收主体——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以及政府实施的土地市场垄断政策导致的土地征用非均衡等缺陷。

1 土地征用制度不同于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制要义

征收与征用原本是行政法学的概念,学界和实际部门很长时间未能明确地加以区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有意或无意地混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我国的立法基本上只涉及到了土地征用而未涉及土地征收。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是近现代世界各国土地法律法规当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土地征收主要针对的是土地所有权,而且土地所有权因征收而消失。而土地征用的标的物应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针对土地的所有权。2 现行农地征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没有统一的土地征用法,也没有统一的土地征用程序法。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用做了规定,但同土地征用实践需要相比,其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有:

2.1 征用土地的产权缺乏明晰的法律规定

农地制度是农村经济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而农地的产权制度又是农地制度的核心。显然建国以来,我国土地制度不断改革,但集体土地的产权至今十分模糊。笔者认为,农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应该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征。

2.2 征用土地的范围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土地管理法》中又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何谓“国家建设用地”和“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从而导致地方政府往往滥用公共权力,以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的名义大量征用土地。但是,应实事求是地承认,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导致了部分土地资源的浪费和闲置,这也印证了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缺陷。

2.3 征用土地的主体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

2002年中央提出了城乡统筹发展和取消农业税的重大战略决策后,政府获取“农业剩余”的传统手段不复存在,而政府“城市倾向”的发展战略并没有改变,攫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取代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成为国家获取“农业剩余”的重要途径。因此,进一步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保护国家的粮食安全和农民地权,已成当务之急。

2.4 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

失地农民是伴随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而出现的特殊群体,处于城市和乡村的边界,有的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生存状况不容乐观。失地农民文化程度不高,就业培训成本较高,在向非农产业转移过程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同时,养老、医疗保障等社会保障也已成为突出问题。

3 健全农地征用法治的路径探析

3.1 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征用法》

世界上很多国家或地区都有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涉及征地的内容不多,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法律规范的缺位使土地征用行为无法可依。

3.2 规范政府农地征用权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很多国家的立法大多有规范征地的规定。实践证明,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就是对政府土地征用权的规范和约束。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应当对土地征用的范围界定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规定加以约束。

3.3 完善农地补偿制度

补偿原则是各国土地管理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各国对补偿原则的掌握不同。有的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有的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有的采用相当补偿原则。目前,我国采用以土地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这一补偿原则未将农民的生存权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并且基本未考虑土地发展权价格,具有生活补贴性质。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

3.4 健全农地征用程序

土地征用程序是国家征地机关在行使土地征用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其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农地征用的实效。结合我国农地制度的实际和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农地征用程序可包括申请征地、预公告、协商补偿安置、报批、公益目的审查、批准、公告、实施补偿安置、供地、供地后的监督和征地纠纷的司法仲裁程序,尤其要强化预公告、听证和救济三个程序。

3.5 构建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9篇:土地法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 农地征用;问题;制度分析;对策

作者简介 贺胜兰(1964-),女,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江西南昌 330001)

一、农地征用的制度分析

首先是土地征用的目的。土地征用是近现代世界各国土地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也是各国土地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因公共需要,强制使用私人土地并给予补偿,使用完毕后,仍将土地归还所有者或使用权人的行政行为。 工业化、城市化必然伴随大量的土地用途的转换,政府为解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用农地,有效地弥补了市场缺陷,其实质是土地资源重新配置的问题。可见,公共目的需要是土地征用的合法前提,正确认定公共目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关系到土地征用的合法性。所谓“公共目的需要”是指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土地管理法》将“公共目的”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国防军事用地;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等;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其他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

其次是土地征用的过程。《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有相关规定,主要涉及农地征用补偿费的种类及标准、农民的安置方式、征地程序、征地费用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其中以《土地管理法》为主。按照上述法律,农地转用于工业和城市建设相关问题的现行基本制度安排为:国家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唯一征用者和土地一级市场的唯一供给者。只有允许国家首先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一次给予农民一定的补偿,然后再以划拨或出让的形式将处理成熟的土地转让给用地单位用于城市建设。并因此收取一定土地出让金。即先由国家支付征用土地费用,把农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再由国家按划拨或出让价格再把土地交给用地单位。由于在我国城市土地实行国有制,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这个过程实际上发生了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而这种转让是由政府行使土地征用权来完成的。

土地征用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具有垄断性。土地的征用权是政府特有的权力,土地征收主体限定于政府及职能部门。用地单位和建设项目必须经国家批准后,才能征用土地;二是带有强制性,土地征用的强制性是由土地的不可替代性为条件的。这种条件决定了必须依靠国家权力强制取得特定位置的土地以满足公共事业的需要,亦即强制性体现在必须强制取得特定位置的权力上,而并非在对这种权利的非对等补偿上。三是具有补偿性,尽管土地征用带有强制性,但它给原土地权利人造成事实上的损失,因而必须给原土地权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补偿的合理界限首先应该是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的贴现;其次是由市场决定的土地溢价。

二、农地征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1 以土地作为资本“原始积累”的手段,满足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我国的土地补偿具有有偿但不等价的性质,国家对征地补偿的标准是以产值的倍数为依据的,缺乏市场因素的考虑,这种补偿既不是地租,更不是地价,仅仅是土地价格的部分补贴。如前所述,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产值的6-10倍。据专家研究表明,土地的征用价格与出让价格之间的比例关系大致为1:10的关系。在土地征用出让过程中。如果以成本为100,其中收益农民只得5%-10%,村级集体经济得25%-30%,60%-70%为政府及各部门所得。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财政、各有关政府部门在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时,从集体土地中转移了巨额的价值。因此,地方政府资本原始积累的路径最为简便、有限的方式就是使用政府的土地征用权。通过征用土地出让所得的收益在地方财政中占据重要的位置。

2 农村地区大量小城镇建设中土地粗放利用。受开发区热影响,各地普遍在城镇大搞开发区、新区,政府以压低低价为吸引投资项目的筹码。不仅使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而且由于当地经济实力不足,许多开发区资金、项目得不到落实,致使大量土地“圈而不用”,土地闲置现象普遍。而部分地区虽然开发项目得到落实,但由于地价低廉,缺少经济约束,因而建设用地大手大脚,造成大量浪费。

3 失地农民既失业、又失去社会保障,逐步酿成社会问题。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大多数地方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又称“一脚踢”)为主。货币补偿方式对用地单位来说降低了与被征地农民讨价还价的交易成本;对农民来说,货币补偿款使其心里更加塌实;对政府来说,操作简单。问题看起来似乎已经解决,但实际上,这种方式隐含着严重的社会问题。目前土地征用开发成本中,土地征用补偿费所占比例很小,各项税费所占比值远远高于土地补偿安置费。不仅征用补偿费很低,而且还存在补偿政策落实不到位,补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不规范等问题,没有全额发放对按规定应支付给农民的安置补偿费用,拖欠、侵占、截留和挪用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规定,在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而实际情况是,农民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基本上留在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既没有继续承包的土地,也没有得到土地补偿费。面临新的生计、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有些失地农民流入城市,找不到工作,变成游民,失地农民难以生存,农村不稳定,全国就不能稳定,由此可能酿成社会问题。

三、完善农地征用制度的对策

1 土地使用权是独立的财产权,应用法律的形式给予保护,确保农民权益不受侵害。各地政府在征用农民土地时,农民集体的土地产权必须得到明确体现和保护。原因有二:一是各种法律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从产权角度出发,赋予农民特殊的土地财产产权,给农民提供安全的财产制度,有利于激励农民增加财产积累,切实提高农民收入,从而缩小城乡差距,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坚实的社会底座。二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国家向农民征用土地时,实质上是农民集体土地产权转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即土地产权发生转移,必须按市场价格进行征地补偿。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产权的转移都要遵循市场公平、公正的原则,土地产

权也不例外。

2 严格区分征地目的和私人目的。把土地征用严格限定在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范围之内,同时,在土地征用补偿上,要参照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依照市场价格,直接瞄准被征用农户,实行针对农户的全额、对等补偿办法。至于私人目的的农地转用,要探讨建立农民参与分享的农地转让制度。

3 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土地征用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生存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对土地的开发和利用虽然存在客观增加的需求,但这决不是滥用土地的理由。土地市场管理的不规范,不仅增加了失地农民的数量,加剧了社会矛盾,还使中央确定的“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真正落实,将土地征用严格限定在公共目的的范围内。江西省十一届四次会议中明确,“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规定审批并办理手续;征用土地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农民经济补偿并落实到位;城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全部进入市场,进行规范化招投标”。因此,征地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不能看作是单纯的经济问题。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宣传,要向广大被征地农民宣传只有发展经济才能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使农民了解、熟悉征地工作中的具体政策,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4 完善征地程序。合法的征用程序,是用地单位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征地双方就土地征用数量、范围、补偿、安置等问题协商议定,最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这在《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均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目前实施起来规定相对缺乏公开性和公正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告程序只作为附属程序置于批准之后,目的也只用于权利登记,对征用并不起监督作用;第二,从征地调查程序来看,将事前调查和事后调查合二为一,缺乏实地核实;第三。我国的批准机关自由裁量权太大。我国在完善土地征用程序时,建议采取以下改进措施:用地者应在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征地申请时,公诸于众,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和土地其他权利人,且将公告程序贯穿于征收的整个过程,接受公众监督;有关国家机关在核准申请前,应举行听证会,允许土地所有者、其他权利人和一般公众发表意见,政府在听取公众意见后应就征用行为的利弊进行分析后作出决策;明确规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期限以及决定的有效期限;此外,还应完善土地纠纷的救济程序。

5 适当提高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改变对征用土地按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的办法,运用市场机制,使农民获得应得的土地增值收益。为失地农民利益着想,适当提高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政府应把出让金或征地费全部或90%以上返还农民作为农地保护的补偿,使农民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产生心理平衡,把农地“非法”非农化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以有效控制耕地的流失,为子孙后代留下“饭碗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