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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土地管理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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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土地管理法

第1篇:新规定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国土资源 宅基地 发证

中图分类号: P28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性质与意义

2011年5月,国家三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要求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其中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就是该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涉及农村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土地统一登记的重要基础和保障。通过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可以有效节约和保护土地,规范农村住宅建设,推进安居乐业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依照相关法律、政策,本文针对实际存在的宅基地建新不拆旧、一户多宅、超标建宅、未批先占、继承遗赠、退休返乡、空闲旧房等问题及其对策,依照有关政策、法律作了较为全面的总结与概括。

二、政策与法律

2011年5月,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60号),文件要求各地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在该文件出台之前,国家先后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及《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发[2004]234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划,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为深入贯彻实施《物权法》,大力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国土资源部特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完成全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做到权属纠纷基本解决,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全部发证到户。

参照国家《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16号,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据以上有关文件精神,各地也下发了一些相关文件,如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山东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鲁国土资发〔2011〕129号)等文件,要求对宅基地按照新规定进一步明晰产权,规范管理,切实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三、问题与对策

宅基地登记发证四项基本原则:本村户口、年满20(周岁)、 一户一宅、不准超标。

本村户口指户籍在本村(含外来人口无处居住经政府批准落户的)才能享受该福利性住宅待遇;年满20(周岁)指申请宅基地是在法定(成人)年龄方面的必要条件;一户一宅是为保障村民人有所居、安居乐业;不准超标是遵循集约用地原则,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各省市结合各自人均土地的实际情况制定限额用地。如山东省城市郊区及乡(镇、街道)所在地,每户面积限额:①城市郊区及乡(镇、街道)所在地:≤166m2②平原地区:每户≤200m2;③山地丘陵(薄地):每户≤264m2;④人均≤666 m2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减。

(1)外来落户居住的

根据国家《条例》之规定,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退休干部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外来人口落户(确无住房)居住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申请住宅用地,但须履行申请和公示程序,并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2)“一户多宅”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由于各种原因,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少“一户多宅”的现象。本文认为不宜采取“一刀切”死板掉条做法,应以现有的法律政策为基础,区别对待,灵活处理:

1、历史原因造成的“一户多宅”,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若一户村民的两处宅基地面积合并,没有超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面积标准的,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受理其第二宗宅基地登记申请。

2、因建新不拆旧造成“一户多宅”,在村民拆除其旧宅之前,土地登记机构暂不受理登记申请。

3、因继承造成“一户多宅”,可以受理登记申请,并注明“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

4、因接受赠与造成“一户多宅”,土地登记机构不得受理登记申请。

5、因村民购买住宅造成“一户多宅”,不得受理登记申请。

6、对于其他原因造成“一户多宅”,村民申请第二宗宅基地登记的,在国家出台明确的规定之前,一般不得受理。

国家或集体应鼓励合法的“一户多宅”在集体组织内部流转,可以采取宅田挂钩办法,用储备农田或专项基金奖励给腾退、出租、赠与或出卖给别人多余宅基地的村民,这样,既能减少占用新地特别是耕地,又可减少闲置浪费的现象,既集约节约用地又缓冲了居住拥挤甚至无宅基地的多寡不均衡现象。

(3)面积超标的

本文认为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进行登记。即:①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该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②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③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对于各种超过法定宅基地标准无法登记的宅基地,不能退出的,村集体组织可以通过宅田挂钩的方法扣减承包田。

(4)空房闲置的

第2篇:新规定土地管理法范文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理论

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制度。①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其所产生的是私法上的效果。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效力。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即通过登记向公众公开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变动情况,使其了解不特定的物权状态,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登记的形成力是指登记具有使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登记的推定力,又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但是登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及于明知登记权利瑕疵而恶意取得该项权利者;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予其公信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在财产权保护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指出:“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掌握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新规定,正确理解物权变动法理,处理好物权法与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进而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物权法出台前后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以及对不动产执行的影响

(一)物权法出台前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及主要缺陷评析

物权法出台之前不动产登记规定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基本上认为登记为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不适当地扩大了登记的效力范围,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误解了登记的制度属性,“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②,违背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基本法理和基本要求,从而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得不到完善的保护,同时也放纵了出卖人的随意违约行为。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言下之意是,不动产交易要以登记为要件,具体来说就是不动产交易是“合同不登记不生效”,不是“物权不登记不生效”,因此,如果当事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没有登记,该合同就被判定为无效。事实上,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未能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物权法出台之前不动产登记规定还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不健全,缺少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等重要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以及对不动产执行的影响

物权法在总结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立法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类型及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重要问题以专节14个条文作出了明确规定,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不动产变动原则的完善和发展。一是物权法贯彻区分原则理论③,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规定登记不是法定义务,不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区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将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相区分,不动产变动的合同虽然没有登记仍然有效,不受不动产是否发生变动的影响。《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29条和第158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二是登记要件原则。按照《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过依法登记而发生效力,也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方式。三是合同生效,发生物权变动。这是《物权法》第127第第1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合同就可以设立,这是我国物权法独有的规定。三是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情况指的是《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

(2)增加规定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登记类型。

更正登记是指为消除因登记错误或遗漏而导致的登记与实体权利关系的不一致状态,对既存登记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正而发生的登记。更正登记的目的在于为错误的登记提供救济 途径,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维护秩序安定与交易安全。《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④该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阻却登记的公信力,从而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或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它是为更正登记所设置的临时保全措施。登记错误的更正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登记权利人有可能处分不动产,从而使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为防止更正登记之前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有必要采取异议登记这项措施来保全权利。

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⑤。我国物权法亦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关于未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以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

(3)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对不动产执行之影响

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对传统的不动产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有较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物权法的实施对涉及不动产的执行既带来机遇,也有挑战。这种机遇主要表现为对不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理论支撑。如执行中处理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问题时,可结合物权法关于异议登记的规定,及时解决争议,恰当处置不动产;还例如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使执行人员在查封前对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人了如指掌,为及时采取预查封措施提供了便利。同时,物权法的实施也使执行工作面临较大挑战,需要执行人员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法的立法宗旨,深刻理解物权变动的内涵,依法及时执行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维护权利人的合法物权。

二是对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产生较大影响,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依法执行。《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执行人员执行中要认真贯彻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变动规则,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认真调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不能简单地以登记确定权属,还要看该不动产上是否存在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情况,准确采取执行措施。

三是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注重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既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不动产物权,做到二者的统一。执行实践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行为主要为有关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对于一些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拒绝协助、缩小或扩大协助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判决其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法院执行人员违法执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贯彻物权法,执行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实践中,对于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本人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本着既有利于最大化实现债权,又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__]6号)的有关规定,在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裁定转移,进行妥善处理。对原属划拨方式取得但不再属于供地范围的,应告知权利受让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如果该国有划拨土地上还有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法院应当通过房地产评估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价值分离(仅限执行房产),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完成收回承载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对该土地依法进行处置。

2、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

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则上是禁止交易的,但实践中集体土地权属也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如《担保法》第34条第(5)项、第36条第3款规定,农村“四荒”土地的使用权和乡镇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那么该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必然牵涉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分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本人认为,法院执行案件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应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予以执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仅限于用地单位因破产、兼并等情形。执行土地成交前,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完成地籍调查,责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书面告知权利受让人成交价款中是否包含该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63条之规定,权利受让人应仅限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农户。执行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时,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并完成地籍调查,并对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农户进行审查,确认权利受让人的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责成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协助权利受让人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3、关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的处理

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申请执行的房地产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却被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对此法院一般不能直接裁判权属争议。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其通过以下几种渠 道寻求救济,一是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请求撤销该登记;二是依据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诉讼,通过民事审判撤销案外第三人的虚假登记行为;三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登记机构的登记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发现登记行为虚假,则只能建议登记机构撤销虚假登记。原登记被撤销后,要恢复为被执行人登记,此后,法院方可采取查封措施。当然,如果登记名义人明确承认其并非实际权利人且书面认可房地产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执行法院也可以直接采取查封措施。第二种情形是,被执行人通过继承、判决和执行等合法途径已经得到了不动产的占有权,但还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可以对该不动产先行采取预查封措施,待不动产办理了过户登记后,预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第三种情形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对这种情况法院仍可对该不动产进行查封。如果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可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如果异议属实,应及时依法纠正执行错误。

第3篇:新规定土地管理法范文

一、工程概况

宁夏中南部城乡饮水安全原州区受水区连通配套工程是宁夏中南部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的一部分。工程位于宁夏南部山区固原市原州区境内,以在建水源工程中庄水库为主水源,加上贺家湾水库(原建)和张易上滩水库(新建)水源,将水源与受水区已建44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连通,工程涉及原州区8个乡镇95个行政村。于2015年6月中旬陆续开工建设,原计划张易和开城片区2015年年底竣工,西山和清水河片区2016年6月竣工。

二、工程建设中的征地工作

1.工程征(占)地工作任务本工程征(占)地主要分永久征收和临时征用,永久征地包括镇墩、各类闸阀井、泵站、水池、水厂、管护道路及管理设施占地;临时征用土地为连通管道及其沿线建筑物的施工作业带、临时道路、生活区及材料堆放加工区等。工程征(占)地实物指标调查参考近3年固原市原州区经济社会统计资料,基准年为2014年。调查内容参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SL290—2009)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SL442—2009)确定。调查成果:工程永久征用土地665.59亩(1亩=1/15hm2,下同),其中水浇地72.72亩,旱耕地218.60亩、苗圃86.29亩,防护林地15.19亩,其他草地272.79亩。工程临时征用土地2448.77亩,其中水浇地358.40亩,旱耕地740.30亩,其他1350.07亩。本工程不涉及搬迁安置人口,只涉及生产安置人口,生产安置人口少且居住分散,采用在本村调剂耕地的方式进行移民生产安置。2.工程征(占)地补偿标准及投资根据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资料: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补偿投资估算,依据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SL290—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以及固原市征地补偿相关文件、建设征地实物核查成果、原州区近3年国民经济统计年鉴及典型调查资料等。(1)补偿标准永久征地补偿标准:本工程占用耕地永久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之和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计算。经计算:原州区旱耕地补偿单价为6800元/亩、水浇地为13338元/亩、苗圃地为6800元/亩、苗木移栽费为15000元/亩、林地为1800元/亩,县属防护林为4000元/亩,其他草地为2000元/亩。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分别为:水浇地补偿单价为2000元/亩、旱耕地为1000元/亩、旱地苗木地移栽费按15000元/亩、其他草地补偿单价为200元/亩。青苗补偿费水浇地为850元/亩,旱耕地为500元/亩。(2)补偿投资及批复资金包括征地补偿费、临时土地复垦费、其他取费、基本预备费及有关税费在内,初设报告中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总投资估算为2268.78万元,复审后批复资金为1864.62万元。3.工程征(占)地工作措施及进展情况(1)征(占)地工作措施①以地方政府作为总协调,逐级落实责任,并建立征地组织机构,明确分工,为开展征地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考虑到项目征地涉及范围广、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工作任务相对较重且工期紧,征地工作主要由地方政府来协调完成,并成立项目征(占)地领导办公室,负责工程占地组织及协调工作。原州区人民政府作为总协调,按照项目涉及乡镇村队,逐级落实责任,分工协作,抽调的乡镇工作人员都具有多年征地协调经验。原州区水务局积极配合政府实施征地工作,抽调多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工程设计资料,落实建设征地范围,并进行征地丈量和数据记录等各种工作,确保征地各项指标的合理性。②深入调研,因地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征地工作实施方案,按照“特殊情况特殊对待”以提高征地工作效率,确保征地工作按期顺利实施。征地初期,因永久征地标准低,工作进展十分缓慢。经征地领导小组多次与上级相关部门、各地受征地户沟通协商,同时结合工程设计、批复征地指标和费用,综合考虑征地户意愿、其他各行业标准、近年固原市和原州区政府制定和采用的标准,以尽量不突破设计和批复的征地指标和总费用为原则,在深入各地调查、再次核查实物指标的基础上,与设计部门、受征地户沟通协商,以减少部分管护路等永久征地面积为主要办法,调整并适当提高部分地方征地补偿标准,制定了征地工作实施方案。征地工作中以征地尽量少损失受征地户经济利益为原则,合理安排征地时间,并按照“特殊情况特殊对待”以提高征地工作效率。③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底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征地户采取一些“特殊”措施解决征地问题。这里的“特殊”指确因经济困难单靠耕地生存的征地户、耕地所处地理位置条件好对征地补偿要求高的征地户等。为避免矛盾,确保工程按期实施,在按常规条件多次协调沟通无果情况下,对这些“特殊”征地户以不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采取“特殊”措施分别解决,如经济较困难的征地户,由征地协调组与地方政府及民政部门协商,承诺将该家庭列为贫困户救助对象,通过低保金或低收入家庭救助金等方式来补偿解决。(2)工程征(占)地工作进展情况及工程完成情况目前该工程大部分征地工作陆续完成,截至2015年年底,张易和开城片区主体工程已基本按期建成;西山和清水河片区分别还有20%、35%工程未完建。西山和清水河片区工程进度比原计划进度慢,一方面是因这两个片区工程量较大,征地任务重,且征地协调难度较大,造成征地工作进展不顺,到2015年年底还有约35%的征地未完成,影响次年工程开工。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1.水利行业建设征地标准较电力和交通等行业低,造成征地工作进展缓慢,影响工程按期实施调查发现,宁夏相同地方水利行业永久征地补偿标准较其他行业低20%~30%,青苗补偿费较其他行业低40%~55%,大部分农民不接受这样的征地补偿标准而影响了征地进度。2.提高征地补偿费用及标准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增加,且增加费用难以解决按照2006年9月1日实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一是该条例从开始制定到实施已有10年时间了,而这10年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土地的价值无形中也大幅度上涨;二是征地补偿等费用按耕地年产值的16倍算,应该是将被征地按照16年时间计,16年之后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原受征地户,所以按照这个规定核算的征地费用仅相当一个普通打工仔的1~2个月工资,对于永久失去土地的受征地户来说极不公平;三是提高标准需要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这个过程比较复杂且需要时间较长,而待建和在建工程不能按时兑现征地补偿费,工程建设很难开展;四是该工程2011年规划设计,征地标准是按2012年概算核定单价为准,该费用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水利厅及国土资源厅一致审定通过,并已核定批复了资金,且征地费用主要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筹资,自治区政府已经竭尽所能筹资这部分工程建设征地费用,要提高标准,增加费用,必然要综合考虑自治区政府财力状况。

四、建议

第4篇:新规定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物权法 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会计准则

我国物权法以财产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秉承物权法定的原则,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其中,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 称为所有权。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称为用益物权。企业向银行借款, 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担保, 银行占有、处分属于该企业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的权利, 称为担保物权。

会计学上的资产、负债来源于法律上的有关概念。现代会计虽然已经将“资产”与“负债”的内涵外延都进行了拓展,但是权利与义务仍然是其主要内容。这些法定物权种类的确立,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取得和变动规则的发展,直接决定了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内容与形式,进而必将影响会计核算。笔者分别从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入手,进一步研究物权法对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影响。

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制度保障

会计主体理论是会计核算工作的前提和出发点,是会计学的基本假设之一。会计主体是指会计所服务的特定单位或组织,即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企业本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应独立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企业所有者及经营者自身与企业本身无关的经济活动。

会计主体与法学上的法人概念虽然并不完全重合,但是会计主体问题的核心,是如何正确划定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边界。传统会计主体理论奉行的是投资者本位理论,虽然也承认企业在会计上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但是却认定企业的全部财产归投资者所有。这样就使企业成为了投资者的傀儡,毫无财产的自主处分权,形成了企业自主经营的桎梏。事实上,国家对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的性质一直以来也都是制约国企改革进程的关键问题之一。随着现代企业组织形态的发展与经济生活的变革,财务会计开始强调企业的主体观念,认为在财产权的分配上,投资者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就应该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转而拥有的是股东权利。而企业在取得了投资者投入财产的所有权后,依法对该财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对于这一会计认识的进步一直未有充分的法律支持。对于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会计研究,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就有学者在积极讨论。为了正确界定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于2005年10月修正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则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物权法则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为这种新的企业会计主体观念提供了法理支持。其第39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明确揭示出了所有权的四项积极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本质上看,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物产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一旦经过投资投入企业,原所有人即丧失所有权,就不能够再继续对原属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转而行使的是股东权或出资人权利。企业法人依法成为其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更加具体和明确地确立了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了制度保障,为正确区分会计主体的边界提供了法理基础,有利于杜绝股东以各种非法方式干涉公司经营管理和侵占公司财产。如果没有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企业将无法清楚地核算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费用和利润。

用益物权的会计核算处理

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他人之物,其中的他人,原则上为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以是对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他人之物,主要为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也包括自然资源,但不能是动产。用益物权的内容,为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可以具体化为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

国际会计准则根据用益物权的种种特性,将用益物权排除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以外予以单独规范,但我国会计准则却未能将大部分用益物权从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会计标准(包括企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中排除,这样就造成原来实务中只能生搬硬套会计标准中的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规定核算用益物权,带来了用益物权会计核算的失真。因此,也有学者提出为了规范用益物权会计,在会计标准的制订方式上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对用益物权进行单独规范。

对于上述各种用益物权,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以及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规定,在会计上我们应该根据其权利的内容和特点,进行适当的确认和计量,不可简单地归类。如路桥收费权、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其作为无形资产还是固定资产一直以来在实务界与学术界都存在着争论,但是随着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一些新规定出台,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路桥收费权和公路经营权作为无形资产在初始计量、摊销与后续支出上的技术障碍,从理论上就可以把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最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继承和发展了我国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将《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发展成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作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外,符合无形资产定义,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国际会计准则一直认为土地是一种标准的不动产。然而随着物权法的实施,我国物权法所规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完全符合国际会计准则对于“不动产”定义。从会计角度分析研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具备自物权特性的高级用益物权,具备了权利人能够拥有或者控制、权利客体有形、使用期限超过一个会计期间等三大特点,在学理上,其实是可以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这实际上消除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异,有利于准则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