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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比较松散弱势的法律法规群体,是由有关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称之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上存在着诸多弊端和问题,导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需要我们的关注。
2.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分析
2.1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1)农产品、禽类产品的安全状况较差
如今,一些农作物种残留了化肥和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部分禽畜和水产品内含有抗生素和激素等其他物质。在养殖户弄虚作假制造产品期间,乱使用激素和其他药物都会使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重金属的污染也对人体是有害的。
2)食品原料劣质,添加有毒物质
现在食品的原材料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没有使用符合要求的原材料,都以盈利为目的,同时还会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这些不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的操作方法,会对我们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3)病原微生物控制不当
食品加工制造过程和包装储运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发生微生物的大量繁殖,食品的原料和加工程度决定了它具备一定的微生物生长条件。目前,在气温高的夏季和秋季期间,特别容易发生因病原微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导致食物中毒的病原微生物主要包括:沙门氏菌、致病性大肠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
4)新技术的食品存在危害。
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新技术的食品频繁出现。转基因的食品也早已出现在了人们的餐桌上,例如番茄、甜椒、大豆油等,如今虽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对身体有害,但转基因食品得到了人们的高度重视。这样可以看出,生物技术产品的出现、转基因的食品都会为人们带来安全性的问题。
2.2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所谓食品安全法律体制是有关食品安全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制。以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制系主要以《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和《食品卫生监督程序》为首,对我国食品起到了监督作用。自《食品安全法》颁布后,我国的食品安全性得到了很大的改进,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工作开始与世界接轨。但是,《食品卫生法》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总含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这样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就会使许多有害物资蒙混过关,给为非作歹者留下作恶空间。有关调整和规范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的专门法律法规、食品标准以及与调整和规范食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性文件所构成的有机体,我们称之为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我国的《食品卫生法》从试行到正式颁布已有10多年,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和强化,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3.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化工作存在的问题
从食品各个环节入手研究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因素,分析食品安全失效的原因,旨在探究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食品供应链之间存在的问题,探寻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合理设置,寻找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工作效能的途径,试图解决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从而推进食品安全工作法制化、系统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在我国,食品安全是一个跨越了食品卫生、食品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等多个范畴的新领域。在食品安全管理体制上形成了职能交替的模糊混乱局面。就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我们必须承认: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与国际水平还有不小的差距,我国食品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仍有待进一步的科学化、合理化。
3.1我国食品安全体系中的界定问题。
首先,在我国食品安全体制中的各部门职能分配不清,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问题,导致食品安全难以真正得到落实。其次,在食品管理中权限分配不清,各总局的职能权限界定不清。最后,我国的食品安全等级不同,食品名词很多,使得消费者对食品的安全等级很难区分和辨别。
3.2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的系统性不够。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没有将食品安全建立在食品产业链上,具体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标准和法规不够协调和系统,使得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广度不够。
3.3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限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关注食品的安全问题;要求生产、操作和供应食品的组织,证明自己有能力控制食品安全危害和那些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顾客的期望、社会的责任,使食品生产、操作和供应的组织逐渐认识到,应当有标准来指导操作、保障、评价食品安全管理,这种对标准的呼唤,促使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要求标准的产生。标准既是描述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使用指导标准,又是可供食品生产、操作和供应的组织认证和注册的依据。同时,我国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一直沿用良好操作规范管理系统,但是仍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使得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受到了限制。
3.4我国食品安全范畴的局限性。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管理范围有局限性,我国总是以食品卫生管理代替食品安全管理,对食品的安全性不够重视,总是对食品安全概念不清。
4.改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议
4.1加强食品安全法律建设和法制管理。
如今,制约我国食品安全的因素除初级农产品污染外,主要还有两大问题:一是全国有几十万质量控制能力薄弱的小企业和小作坊。多年监管实践表明,对这些小企业和小作坊既难以取缔,又难以严格监管,难以确保不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二是假冒伪劣食品发现难、处理也难;即使发现,由于涉案数额一般较小,多数情况下只能处以罚款,难以从根本解决问题;违法分子屡查屡犯,假冒伪劣屡打不绝。我们要建立“分区销售”制度,解决劣质产品问题,积极开展对外交流,加强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制,在符合自身的同时与世界接轨。
4.2加速建立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我国要尽快纠正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规范、不够严密的缺陷,建立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使得食品安全标志体系更完善、更系统。让其成为绿色产业的强大动力,让我们成为最大的受益者。
4.3建立新的食品安全政策支持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和管理体制。
如今,转基因食品受到了大家的欢迎,但是他的安全性在各国都争议不断。因此,要根据我国的情况,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的管理体制,将农业部门和食品工业管理部门合二为一。
4.4加强法律法规,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要加强现有的法律法规对食品的惩罚力度,如今的法律规范的惩罚力度较弱,各级部门要做到自身的职责,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作用,依法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督,及时发现危害食品安全的问题。
5.结束语
食品工业是我国支柱性产业,食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我国食品的国际竞争力。如今食品安全已是我国消费者的“心头大患”, 事关消费者乃至下一代的健康和安全,是对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因此,重视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人民生活质量、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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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辽宁省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L12BFX010)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监管部门;协调;标准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8000102
1 前言及概念说明
食品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条件,安全是食品最基本的要求。然而近年来,“三鹿毒奶粉”、“地沟油”、“毒胶囊”等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冲击人们的心灵;《2010-2011年消费者食品安全信心报告》显示,94.5%的人认为食品安全有问题,67.9%的人对食品安全现状缺乏“安全感”;2012年两会代表热议食品安全问题……总之,食品安全问题尚未解决。本文将从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角度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建言献策。涉及到的概念如下:
(1)食品和食品安全。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2)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食品安全监管是指为了确保食品安全,一定主体依据法律等规则,制定规格、标准,对食品的生产、流通、销售等进行管理的活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由法律体系、组织体系、标准体系、检测体系、风险评估体系等多个相互独立且紧密联系的体系组成。根据多年来的食品安全工作实践和学者们主流的看法,对食品安全监管影响最大的是前三个体系。故本文将从法律体系、组织体系(行政组织体系角度)、标准体系三个方面探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现状及改进措施。
2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现状
2.1 法律法规体系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出台了众多包括《食品安全法》在内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下表是其中几例:
包含食品安全标准、生产、流通环节等内容在内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然而也存在如下问题:
(1)法律法规之间协调性不足、配套不到位、可操作性不强。
《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核心法律,确实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但多为原则性、方向性规定;其配套法律也不完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也是定性条文多、定量规定少,仅有吊销许可证年限、罚金范围等,且不够细化。针对食品生产链各个环节以及每个环节的不同方面的法律法规也不足。《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配套条例中也找不到什么程度算构成犯罪。(《刑法》自然对犯罪有规定,但明显针对性不强)。
(2)食品安全事故危害大,执法成本高,但处罚力度不足。
2004年广州白云区黑作坊毒酒事件致使55人中毒,14人死亡;2006年上海瘦肉精事件,300多人中中毒住院;2008年三鹿毒奶粉事件造成29万余婴幼儿患病,6死亡……。然而处罚力度不够:
对相应的事件责任人。《食品安全法》规定,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在行政处罚方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民事责任方面规定除一般民事责任外,消费者可向违法经营者收取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则不明确。如此惩戒难以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违法者有二次犯罪的可能性。而执法成本却不低,尤其是小作坊生产,以其流动性,隐蔽性使得执法难度很大。找到一个黑工厂、黑作坊的成本和这类行为造成的危害比,这样的处罚微不足道。
对监管不力人员的处罚。照《食品安全法》第95条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对相关监管部门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最严重也不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撤职或开除”;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这还是建立在监管过程中“未尽职责、、、”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基础上的。姑且不论什么是严重后果,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就很令人费解。
2.2 行政组织体系
自2003年成立食品药品监管局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就形成了“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督机制。从2009年《食品安全法》出台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进入了新的调整阶段。按其规定: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2010年2月成立)是“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性、统筹性工作,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卫生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等工作,是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核心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分别负责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另外,农业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商业部也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管理工作。铁道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粮食局、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也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总之,在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协调下,突出了卫生部的核心作用,其他各部门协同监管,使得“从农田到餐桌”各环节都有相应部门来监管,这就分散了监管压力并发挥了各部门本身的优势,大大提高了整体监管效果。然而这样的监管组织也有不合理之处:
由于上文论述的四个条件必须完全具备才能发生“毒食品”现象,那么“,毒食品”问题的消除和缓解办法应该从这四个条件中寻找。(1)考察“社会生产力水平”,社会生产力水平难以退步,控制社会生产力水平本身就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显然不可。(2)考察“资本和剩余价值规律”,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作为重要补充会长期存在,约束资本和剩余价值规律的作用不现实。(3)考察“相对自由的市场经济”,对于食品行业,该行业进入难易程度、生产要素流通的难易程度和产品流通难易程度是可以被控制的,可以进一步研究。(4)考察“相关道德、法律体系和政府控制”,我国在这一方面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可以进一步研究。所谓的控制食品行业进入、生产要素流通和产品流通的难易程度属于“政府控制”的范畴,因此,寻找解决办法的思路只能来源于第四个条件——“相关道德、法律体系和政府控制”。
1、相关道德水平的提升
参与生产食品的私营企业主如果具备较高的道德水准,严格要求自己,则可以尽量避免“毒食品”现象的产生。当然,这意味着私营企业主进行自我约束从而获得相对较少的剩余价值,这显然是违背剩余价值规律的,因此,让私营企业主提升道德水准进行自我约束是不现实的。但必须要考虑到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其内包含和运行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随着社会道德水平和企业自身道德水平的提升,不排除个别私营企业主坚持不生产“毒食品”的现象。尽管如此,政府仍然可以采取两个措施来缓解“毒食品”的阵痛:引导和发展社会主义道德以及坚决取缔无证经营的小作坊。前者治本但耗时过长,后者治标但难度较大;前者需要潜移默化,后者需要雷厉风行。同时要认识到,前者属于道德范畴,后者属于政府控制。
2、法律体系的完善
作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础——《食品安全法》,是在2009年伴随着三鹿奶粉事件的发展、发酵而颁布的,距今仅4年时间,而一部或者一系列专门法的出台和完善绝不止几年,其消耗的时间需要数十年甚至上百年。另外,康莉莹(2013)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管理法作用大于救济法,很难有效保护公众食品安全权利救济的需要,此外《,食品安全法》的配套法规缺位,在保健食品监管、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标签规范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不尽完备,导致该法的许多条款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在蒋惠(2011)的研究中,她发现美国的食品法律体系宏观全面、微观精细,各类法律总计50多部,这意味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缺口非常大,我国的食品监管法律制订和实践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目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法律法规数量少且缺乏系统性;二是质量不够高,科学依据不足;三是部分法律法规内容交叉重复,甚至矛盾;四是处罚力度不够,缺乏威慑力。因此必须要认识到,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食品行业成长迅速,行业内部出现了各种各样新的现象和问题,这些新的问题都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规范。
3、政府控制的完善
政府控制可以在五个方面展开:监管体制的建立、行业进入难易程度、生产要素流通的难易程度、产品流通难易程度和惩罚机制的完善。对于监管体制的建立,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经济体有着丰富经验,例如,欧盟委员会于2002年成立了欧盟食品安全局(EFSA);美国联邦层面的食品监管机构有人类与健康服务部的食品药物管理局(FDA)、农业部的食品安全和检验署(FSIS)以及环境保护署(EPA),它们统一协调于联邦政府成立的总统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加拿大于1997年组建了加拿大食品检验署(CFIA),统一行使联邦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权。反观我国,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部门有卫生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缺乏联动机制,同时又缺乏食品安全信息共享的平台,进一步导致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权责交叉、推诿扯皮的现象。对于行业进入难易程度的控制,何翔(2013)的研究中就讨论到:尽管我国监管部门在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各个环节都设有市场准入制度,但由于准入制度不健全、准入门槛低,造成我国食品行业生产经营主体众多,仅食品生产企业就有40多万家,而食品经营销售和餐饮企业以及食用农产品种养殖企业(或户)数量就更为庞大,小、散、乱的特点突出。可以说,在行业进入的难易程度上,国家还有较大的回旋和操作的余地。对于生产要素流通的难易程度,国家应该加强对于生产“毒食品”所需设备、技术、关键生产原材料(如苏丹红、三聚氰胺等)等实施采购实名制,甚至禁止在市场流通。201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过文件,要求三聚氰胺的采购实行实名制,这就有效的遏制了“毒奶粉”的生产。对于产品流通难易程度,国家监管部门应该加强食品产品的检测范围和力度,尽最大可能的压缩“毒食品”的流通空间。对于惩罚机制的完善,这不仅要求执法部门有法必依,而且要求惩戒的有效性。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措施更多只是罚款几千、五万或十万,直至吊销许可证,这样的力度无法打消食品企业生产“毒食品”的念头,正因为处罚力度较低,反而纵容了相关的食品生产企业。而根据新修订并于2013年4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规定: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无论是在哪个方面施行政府控制,可以预见,其所消耗的时间和社会成本都是巨大的,同时,食品监管体制的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在政治体制改革举步维艰的现在,食品监管体制的改革究竟何时能够完成、食品监管体制何时能够运转、食品监管何时能够见效都是长期存在的问题。
二、结论综上所述,本文主要结论有四条。
1、“毒食品”是一个历史范畴的名词
“毒食品”现象产生的第一个条件是“社会生产力水平”,社会生产力水平是不断进步发展的,在没有达到生产“毒食品”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时候“,毒食品”现象是必然不会存在的“。毒食品”现象产生的第二个条件是“资本与剩余价值规律”,这个条件本身就是在一定社会历史过程中存在的,它伴随着资本主义产生而产生,同样伴随着资本主义的消亡而消亡“。毒食品”现象产生的第三个条件是“相对自由的市场经济”,人类社会有三种经济形式:自然经济、商品经济和产品经济。相对自由的市场经济产生于商品经济,生存于商品经济,一旦进入产品经济时代,市场经济就不复存在了。“毒食品”现象产生的第四个条件是“相关道德、法律体系和政府控制”,这些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上层建筑最终被社会生产力所决定,由于一定的生产力是社会历史的范畴,因此,这些上层建筑也属于这个范畴。综上“,毒食品”是一个历史范畴的名词。
2、“毒食品”阵痛会先加强,之后逐步减弱
“毒食品”现象在满足这四个条件的时候就是必然存在的,随着经济继续发展,一旦某个个例被媒体曝光,这些涉及重大民生问题的食品安全问题将会立即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后,媒体和人们都会形成继续挖掘食品安全问题的基本思路和动力,随着社会各个角落被审视,食品安全问题似乎越发的严重起来,人们的不满程度与日俱增。但随着人们理性认识“毒食品”现象,加之政府(道德、法律和控制三方面)和社会(道德方面)的共同努力“,毒食品”生存空间被压缩、资本循环被逐步破坏,由“毒食品”现象带来的社会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同时,也就逐步保障了人们的饮食安全。
3、“毒食品”现象持续的时间与法律体系完善和政府加强控制所需时间相同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虽然“毒食品”现象产生的条件有四个,但经过进一步分析,解决办法只能来自“法律体系和政府控制”。那么“,毒食品”现象持续的时间自然也就与法律体系完善和政府加强控制所需时间相同。
4、“毒食品”现象在中短期内无法消除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从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影响我国食品安全的因素主要有化学性、物理性、生物性危害等[1]。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不断,像苏丹红事件、三鹿问题奶粉事件等,对人们造成严重的危害,已成为国家关注的重点。
1 我国食品质量管理存在的问题
1.1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建立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食品法律体系,但是,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内容不够全面。随着转基因食品、纳米技术等新产品、新技术的出现与应用,食品新资源和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也越来越多,对食品质量安全评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来食品质量安全面临着更大的挑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还存在配套不完善、调整范围与具体监管不相适应的现象,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体系结构不完善、强制性标准有冲突的现象。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还应从国际上已广泛应用的食品安全监测预警、食品安全风险的分析与评估等方面进一步深化完善。
1.2 管理部门职责不清、监管体制不健全
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包括卫生、农业、工商、食药、质监、检验检疫等多个部门,但是管理职责交叉,尽管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对其监管权限有所划分,但各部门监管职责界限仍然不够明确,存在各种管理弊端。在具体工作中,各部门之间协同协作效率仍亟待提高,特别是在种养殖、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对有关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和食品质量安全信息难以及时沟通、共享,造成监管的效率较低,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并不到位。
1.3 食品质量安全标准落后
我国重视食品生产标准,但是,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水平较低,相关标准数量少,像农产品、食品包装物等相关物品的安全缺少强制性安全标准,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并不全面,不能有效的保障食品的安全。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仍不够健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之间的关系还没有理顺,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离现实要求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食品标准体系相对落后。同时,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管理较乱,没有统一的法律链接供公众查阅。
1.4 食品质量检测技术手段落后,财政保障不够
食品安全最基本的保障是食品安全检测。目前我国食品检验检疫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检测技术仪器落后,检测方法缺乏科学性,相关的检测规章制度不完善,管理人员分散,特别是终端快速检测技术和设备还不够完善,生产、销售变质食品等现象时有发生。同时,食品质量管理财政保障不够,基层的食品质量检测工作,财政支持不足,检测手段和设备落后,容易造成食品检测率和正确率低,食品质量无法保障。
2 解决食品质量管理问题的对策
对于食品质量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点加以解决。
2.1 完善我国食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
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从制度上解决实际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使食品安全得到规范有序的调整。注重食品标准程度性规定,建立食品风险监测和评估系统,使管理制度更加科学化。食品产业链过程要进行有力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律中不适应食品安全需要的规定及时修改和完善。学习国外先进食品质量管理的经验,使我国食品质量管理水平国际化。
2.2 建立有效的食品监控检测体系、加强质量监督
对于当前食品质量管理部门,应建立统一有效的食品监测规范,形成全方位的食品质量监控体系。对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等企业按照其规模和业态进行分类管理,食品准入市场要强化QS为标志的制度[2],推行GMP和HACCP质量体系认证,不断完善食品管理和检测制度。相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质量安全的管理,依法、依规、依标准加强食品质量的监管工作,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2.3 理顺优化管理权限、加大监督惩罚力度
要加强质量监督部门的权责,积极主动履行职权,对于失职、徇私的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给予相应惩罚;严厉打击假标识、假包装等伪劣食品,对伪劣不合格的食品生产企业要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相关责任人,情节严重者须追究刑事责任。
2.4 学习国外先进监测技术、加大检验检疫设备投入
我国应多学习国际新技术,如食源性疾病监测技术、食品危险性分析技术等,运用食品检验设备和检疫设备,有效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性,提高食品质量。政府应加大食品安全监测设备上的投入,把食品质量安全监测投入列入财政预算,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得到先进技术支持。同时,引导和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加强和提高食品检测水平,进一步保证食品安全卫生达到质量标准。
2.5 定期食品质量信息、建立食品安全预警机制
由国家和省级食品综合协调部门牵头,构建统一联合的两级食品风险监测、风险评估体系,通过对食品质量的监测与预警分析,定期食品的质量报告,可以有效预防食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污染,加强食品质量监督抽查,让不负责企业和不合格食品随时暴露,从而增加人们对食品安全的认识。
3 结语
食品安全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是人们生活质量提高的表现。我国应重视食品质量,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府部门以及食品生产企业都要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管理工作,解决存在问题与不足。还应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食品生产企业和消费者法律意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高安全水平,使人们的食品质量得到保障。
作者:董守正 夏强 来源:中外食品工业 2014年11期
关键词:电子监管 食品安全 餐饮 意义 实践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4)04-0386-01
1 深刻认识建设餐饮电子监管平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餐饮环节食品安全涉及面广,工作繁杂,与药品安全相比,面临的困难与挑战更加突出,保证食品安全的任务与形势更为严峻。如果我们还继续沿用传统的监管方式、手段,即使全部人员发扬“白+黑”、“五+二”的精神,仍然会形成监管不到位、甚至出现监管空白,监管效能低下,食品安全问题频出的必然结果。因此,必须要改革传统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运用信息技术更新管理的观念和手段,增强管理的理性和科技含量,才能确保科学监管、有效监管。
此外,我们还充分认识到推进电子监管平台建设的重要性,抓住机遇,推进发展,提升监管效能。推进电子监管平台建设,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践和丰富科学监管理念,保障和改善民生,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的必然选择;是创新社会管理,改革监管方式,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举措;是缓解人员不足与繁重监管任务矛盾,强化执法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有效手段;是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提高执法效能,增强部门公共服务能力根本保障。
2 实行餐饮电子监管的主要优点
2.1 高效快速溯源,将问题产品及时阻断。将各餐饮企业的索证情况与进货信息分类存储,方便检索出食品的供应商以及该食品的流向,提高食品的溯源速度,及时掌控并有效降低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一旦发生突发性事件,可以及时把发生突发性事件的食品批次、供应地、以及供应商消息第一时间通报给各个餐饮企业,起到一个很好的信息沟通和阻断功能。
2.2 规范了食品进货验货记录,提高数据录入的准确性、规范性。可以规范餐饮企业填写格式和标准,电子台帐可以大幅减轻工作人员的工作量,提高台帐记录的速度,结束餐饮企业长期制作大量报表的现状,大大提高了监管部门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数据质量。
2.3 为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提供了信息与交互功能平台。不仅在加强餐饮企业与监督部门的管理,而且更有利于通过平台宣传提高食品安全知识,提高餐饮企业及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整体认知水平,减少企业食品安全管理盲点。
2.4 更方便档案管理。强大的档案管理和统计功能建立了餐饮单位电子档案库,信息全面,调取轻松,节约了监管成本,解决执法人员不足、执法手段落后及监管易出现盲点等问题,实现食品安全的长效监管。
2.5 提升了餐饮酒店内部管理水平。对于餐饮单位自身来说,在很大程度上了提高了他们的内部管理水平。做饭是人工活,不可能实现机械化流水线作业,而人难免会有情绪的波动,一个后厨人员心情不佳,极有可能把不悦情绪带到做饭的环节中,所以说,这个系统对于协助他们管理饭店后厨大有裨益。
3 提升食品安全电子监管质量的建议
3.1 完善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的法律规范。是否有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关系着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的成败,加强立法是完善食品安全电子监管法律体系最有效的途径之一。我国虽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的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但现有的法律法规仍存在缺陷,为了避免或减少在立法或执法中造成冲突,必须妥善解决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混乱问题,对现有法律法规认真清理整合,尽可能确保法律的完整统一。在构建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逐步体现《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中“消费者至上、国民健康第一”的基本理念,建立“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规范体系。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实施,针对现有法律法规与之不配套情况,应该予以清理与编纂。第一,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制定与之配套的法规规章,逐渐形成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其他配套的单行法律法规齐备的法律监管体系,从而满足相关监管部门从食品生产、流通到消费各个环节监管的需求;第二,整合散见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内容,清理和修正存在交叉和矛盾的法律规范,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制定相对应的规章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等方式对现存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予以补充,使之统一协调,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法》省、市、县三级监管体系中各监管机构的权责,尤其是补充和完善食品安全委员会协调统筹全国食品安全事务的职责;第三,对于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国家层面暂未涉及到的地方,地方政府可以通过调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先行出台地方性法规规章。
3.2 加强食品安全电子网络化监管质效。第一,加大宣传,正面引导,加大对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推行电子监管的目的和意义,充分调动经营户的积极性。纠正监管人员、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认识不到位的问题,搞好监管人员与经营者之间的衔接和配合。第二,加强学习,提升能力。要采取集中培训学习与个别分级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对监管人员进行电脑操作和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系统中工商监管平台、经营户平台操作进行培训。第三,不断探索,完善系统。通过不断创新,建设一套网络平衡系统,彻底解决单一服务器一旦瘫痪将导致业务系统无法访问的窘境。此外,协调软件开发公司增加软件操作提示,最大程度简化软件操作过程,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电子监管软件系统。
4 结束语
通过推行餐饮电子监管平台建设,监管人员可以随时了解餐饮单位的采购记录、原料供应、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教育等基本信息,也可以通过视频连线对食品加工、清洗消毒等重点环节进行实时监控。总体来说,电子监管系统便捷、高效,有效促进了我局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我们要根据自身当前存在的问题深入整改,不断完善,使我们的电子监管系统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参考文献
本文作者:赵士辉工作单位:天津科技大学食品安全管理与战略研究中心
食品行业道德的主要功能食品行业道德对于食品行业及其从业人员正确处理相关利益关系具有重要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规范功能。食品行业中所涉及的各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必须予以规范才能维护和保障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各自的正当利益。食品行业道德首先通过道德规范的形式,明确规定应当怎样和不应当怎样,使食品行业中的企业与从业人员处理这种利益关系的思想和行为有章可循。这种规范与法律规范、食品行业的政策规范有某些交叉重合之处,但又有所不同。如前所述,道德与法律及作为法律补充和延伸形式的政策的性质是不同的,食品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广泛,要求的层次多样,它以自己独特的内容规范着食品行业中的企业与从业人员的思想和行为。第二,他律功能。食品行业道德对于从业者来说首先是一种“外在”于他的规范性要求,即社会和行业对于其自身的道德要求。这种规范性要求对于他是具有“向善”内容的社会和行业的压力、约束力,制约着他的思想和行为,使其不可轻易逾越这种规范,而并非完全出自本身的自觉自愿,这就是他律功能。他律功能可以表现在若干方面:譬如以食品行业道德的内容形成的行业制度环境对从业者的环境约束;通过行业道德评价对从业者职业行为的精神约束;食品行业道德规范中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操作性规范对于从业者职业行为的制约等。近年来我国某些地区在餐饮业推行的“常分类、常整理、常清洁、常维护、常规范、常教育”的“六常法”管理操作性规范,就是围绕着对现场和环境的管理,通过现场管理规范化和标准化的途径,把员工的职业行为首先以规范的形式加以约束,形成他律要求,从而提高服务效率。第三,引导功能。食品行业中的企业与从业人员如何处理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实际表达着自身内在的一种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食品行业道德对这种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具有重要的引导功能。这种引导功能就是通过增强行业从业人员的道德判断力与道德责任感,来引导人内在的道德价值观念和道德价值取向的选择。食品行业道德规范中包括着评价性规范和操作性规范,其中评价性规范构成关于职业道德行为的认识性、评价性和引导性的基本功能,而操作性的制度规范则进一步制约着良好职业行为的养成。食品行业道德的要求还通过进行社会评价、行业评价和个人评价,通过世袭相传、师徒相传等途径和特有方式,对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实施长期的、潜移默化的影响。职业活动既是人生活动的重要领域,也是人生活动时问最长的领域,食品行业道德的引导功能,可以大大提升从业者的道德境界。第四,自律功能。食品行业道德的自律功能体现在行业自律、企业自律与从业者个人自律三个方面。自律功能是在规范功能、他律功能、引导功能的基础上综合形成的一种功能,可以促使其从业人员形成职业良心,这是一种履行职业责任的自觉意识,其目的是使从业人员发自内心地对食品行业道德遵从,是从业人员的行业道德水平发展的高级阶段。自律并非排斥他律,而是对于他律的升华和内化,已经形成了一种道德需要。自律不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当心灵认为必须要有不受外部压力左右的观念的时候,道德自律便出现了。”¹自律也不是神秘的,它是从业人员在职业生活中按照行业道德的要求坚持长期学习和实践的必然结果。孔子曾经总结自己一生在学习中经历的不同阶段和境界:“吾十有五而志于学,三十而立,四十而不惑,五十而知天命,六十而耳顺,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论语•为政)))在“从心所欲不逾矩”的阶段和境界,发自内心的想法、愿望和要求也不会超越社会的法度,就是达到了高度的自律状态。食品行业的从业人员经过食品行业道德的长期教育和训练,在具有了比较深刻的职业道德认识、一定的情绪情感以及一定的道德意志,达到一定的职业道德觉悟的基础上,必然地会在职业生活中形成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评判和检查的状况,达到“从心所欲不逾矩”的高度自律状态。
(一)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区别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一条中阐述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¹。食品安全法因其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和直接强制性的特征,而成为管理和控制食品安全的的重要手段。但是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实行不仅需要食品安全的制度监管作为运行保障,更需要食品行业道德的他律与自律作为有利的支撑。在社会进行管理和控制食品安全的体系中不仅包含着食品安全法,还包含着食品行业道德及食品安全道德的建设和管理,食品行业道德包括食品安全道德是食品安全社会管理体系中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在维护食品安全上的区别,表现在它们的作用范围不同、要求层次不同、社会运行方式不同、作用效果不同等几个方面。正确认识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关系,充分发挥法与道德各自的功能,才能更好地维护食品安全。第一,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作用范围不同。发达国家大都建立了涵盖所有食品类别与食品链各个环节的法律体系,譬如美国政府自1906年制定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和药品法》以来,先后制定和修订了35部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规,对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安全标准、监管程序等内容都有详细的规定;又譬如欧盟国家30年来就陆续地制定了20多部有关食品的法规。但是由于法律的作用范围相对狭窄,而无论法律规定设计的如何完善,也是永远不能将所有食品行业的职业生活内容、行业存在方式覆盖起来的。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则与道德规范有重合部分,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只是通过强制性的手段来维护那些最基本的道德规范要求,这正是法律这种制度性规范的局限性。食品行业道德的适用范围则广泛得多,这正是世界各国都重视食品道德对于调节食品安全作用的重要原因。第二,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要求层次不同。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只要求其职业行为规范在食品安全允许的范围之内,使其成为守法的企业和守法的从业人员,对其行为的要求具有整齐划一性,而不管其行为是自觉的还是不自觉的。因此食品安全法表达的是最低限度的食品行业道德要求。食品行业道德则对于从业者内在的职业道德德性和外在的职业道德行为,均具有低、中、高不同层次的要求,还体现着某些超前的内容。这种多层次的要求分别表现为坚决禁止的、要求做到的以及大力提倡的不同的道德层次,不具有整齐划一性。食品行业道德的要求中既有出于履行职业责任的道德要求,也有出于履行职业义务的道德要求。一般说来,履行职业责任是与获得职业报酬相联系,体现着责、权、利的一致:而履行职业义务则不与获得职业报酬相联系,出于义务是一种奉献的行为,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境界。总之,食品行业道德的要求高于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第三,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社会运行方式不同。食品安全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来对食品企业与从业人员发挥作用的。这种强制力首先是针对人的外在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教育的。食品行业道德作为职业生活的行为准则,主要依靠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的内心信念和良心、行业舆论与社会舆论等道德评价的方式以及职业习惯来发挥作用,调节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作为一种职业道德,食品行业道德虽然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但是它仍然属于是将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渗透和体现在行业制度中而形成的强制性,与食品安全法的社会强制性方式具有性质的区别。第四,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作用效果不同。尽管“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与国际水平还有不小的差距,我国食品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有待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¹,但是由于食品安全法比食品行业道德在维护食品安全方面的作用效果快速,因此食品安全的关键首先在于立法,建立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食品行业道德对于维护食品安全问题的作用效果缓慢,但是道德教化的效果比食品安全法要深刻和持久,能教化人的心灵、提高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觉悟和形成职业道德良知,从而在维护和保障食品安全中能发挥深刻和长远的作用。
(二)食品行业道德对食品安全法的支撑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在适用范围、要求层次、作用方式等方面具有不同,不仅使得食品安全法构成食品行业道德的保障,也使食品行业道德以自己特有的方式为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提供强有力的道德支撑,构成食品安全法的基础。第一,食品安全的立法是在某种道德观念的指导下进行的。法律的内容分为价值性内容和技术性内容。其价值性领域是法的内在的精神实质,并可以进行善或恶、应当或不应当的价值评价。法的技术性内容是法的价值性内容的体现,可以进行科学或不科学、适当与不适当的技术性评价。道德精神属于法的价值性内容的范畴,不管人们是否自觉及其自觉的程度怎样,有关食品安全的立法是在某种道德观念的指导下进行的,这使得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成为某种特定道德观的化身。道德观念总是先于法律观念产生,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定者也总是首先从自身的道德观念出发来思考法律。由此形成许多法律规则同时也是一种道德规范,如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五爱”,《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等许多条款直接由某些道德规范转化而来。法律在外表上与道德大不相同,但法律体系下蕴涵着道德,比如民商法的大部分条款是自由平等、诚实信用、公平交易、遵守诺言等道德规范的体现。又如刑法中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是以反面的形式来表达、强化着道德的要求,以间接的形式对道德进行维护。就是法律中大量的技术性规范也具有相应的道德基础,特定的道德是技术性法律规范赖以制定的出发点。食品安全法也是如此。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要求食品行业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的规定;关于食品安全风险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的信息公开和免费查询、食品生产和经营的技术操作标准和产品明示的规定;关于食品检验中尊重科学、悟守职业道德、保证检验数据客观、公正的规定;关于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准确、及时、客观地进行信息规定,也都同样体现着社会道德的精神。当然法律中所体现和反映的是最基础层次的道德要求。第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一定道德素质的人。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固然依赖具有一定食品安全道德理念的人来进行设计,我们也可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构建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为食品安全设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但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运行过程,以及在运行过程中食品安全的法律价值与权威能否得到有效树立,它的具体规范要求能否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得到有效实现,都需要一定的社会环境条件。在社会环境条件的构成要素中道德的状况是其中一个重要的要素。遵守和执行法律,把法律外在于人心的强制性要求转变为人自觉自愿的守法执法行为均需要以道德为基础。食品行业从业者实际的道德状况制约着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状况,他们道德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其认真贯彻、遵守和执行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知法犯法事件的发生,从反面说明了需要具有一定道德素质的人来遵守和执行法律。食品行业道德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力支撑,也为维护和保障食品安全提供长久的动力。
关键词:食品安全;现状;对策;抑菌
随着食品工业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对食品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可从2009年三聚氰胺奶粉,到2010年海南豇豆含毒和近几年瘦肉精事件、毒大米事件、注水肉事件、地沟油事件、冠生园月饼馅事件等相继发生的情况下,人们开始更多的关注食品的安全问题。
1 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形成的原因
1.1 从消费者角度分析
人们对食品营养卫生知识极其贫乏,日常的饮食安排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人们的某些饮食习惯以现在科学的眼光来看,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例如现在好多国民爱吃大量经过腌、炸、烤、熏等的食品。现代食品营养卫生知识告诉我们,上述食品中的亚硝酸盐、苯并芘严重超标,如果长期摄入此类食品的话,就很有可能易引起癌症的发生。
1.2 从生产者角度分析
一些不法分子为了得到更大的利益,滥用食品添加剂、化学成分,使用劣质原料。2010年3月12日到29日,“火锅店问题油”,2010年1月家乐福江东店的“面包门”事件,2008年10月香港从内地进口的鸡蛋中测出三聚氰胺等等。这些并不是因为科技落后,而是因为部分生产者素质较低,卫生意识淡薄,经不住利益的诱惑,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不能严格按照生产规章制度来执行等,都极易造成食品污染和中毒事件的发生。
2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对策措施
2.1 加强食品营养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在我国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情况大量存在,但有些疾病,如肥胖、高血、中风、糖尿病、癌症等,大部分是国民长期不注意自己的饮食造成的[1]。所以提高食品安全和食品营养卫生的认识,是关系到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营造节约、安全、和谐型社会的重要保证,并且食品营养卫生知识是国民的知识结构中的最适用、最普通的科学知识。对它的掌握、重视的程度直接影响到我国国民整体的健康程度和生活质量以及平均寿命,所以要加强全民的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利用一切媒体宣传食品安全科普知识、科学种植养殖知识等;强化人们的环保意识,使国民珍爱我们的环境;加强社会主义道德、诚信、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建设,形成诚实、诚信的社会氛围;在九年制义务阶段安排食品营养卫生知识的课程,对公众要进行食品安全的科普教育,通过各种方式开展食品营养卫生、职业道德、食品安全的教育和法制宣传;要在大专院校开设食品生产和管理的技术的专业,培养专业人才从事食品行业等。为我国食品安全打下坚实的基础,只有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我国食品安全水平才有可能赶超发达国家。
2.2 加强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究其根本是要构建一个合理、有效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确保食品安全。我国虽有新的食品安全法可不够严厉且起步晚,而在国外早把加强立法、严格执法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如美国既有《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等综合性法规,也有《联邦肉类检查法》、《禽产品检查法》等非常具体的专门性法律,这些法律法规几乎覆盖了所有食品[2]。并且国外的严格执法也很严厉,在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食品安全的违法者不仅要承担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而且还要受到刑事制裁。因此我国要加强食品安全法律建设和法制管理,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多层式法律体系。加速建立符合国际食品法典原则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加大推行食品安全管理的食品安全有效控制体系的力度。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政策支持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和管理体制。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实施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3]。
2.3 提高分析测试技术
提高食品检测技术水平,可以为保障食品安全提供技术支撑,无论是源头管理、市场准入、产品抽检或是进出口把关等都要有相应的检测手段[1]。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也对质检机构的检测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为适应新形势下的检测工作,质检机构一方面要加强硬件建设,不断充实新的仪器设备,改善测试方法等。要有一批高素质的专业检测人员,这些人员不但要精于检测工作,还要了解检测技术的发展趋势和动态,具有较高的理论造诣和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而且还要了解当前食品的制假动态,善于从产品的外观捕捉到产品的违禁添加物,为产品质量监督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寻找到直接的突破口和切人点。
我们要系统研究和全面了解国际标准,找出我国现行标准与国际标准间的差异,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供依据。要注重引进与创新并举,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AOAC、CAC、FAO、ISO、WHO等先进标准,开展标准技术创新研究,为保证食品安全和为政府部门制定符合我国利益的进出口监督检验策略和措施提供技术支撑。要培养一批懂专业、外语好、能在标准化领域进行国际交流的高级人才,积极参与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为建立能与国际水平接轨的质量标准体系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郑丰杰.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及其对策.黄冈师范学院学报,2006(l2),26(6):73-75
古往今来,恃强凌弱的国家竞争环境从来没有改变过。技术壁垒在各国之间的愈演愈烈也是伴随随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技术水平的悬殊态势而产生的。后进国家须小心谨慎的防御越来越多的动植物疾病的卫生检疫措施与名目繁多甚至怪异的检验检测项目,如此不合理的国际贸易妨碍措施必将在发达国家的商圈当中被一步步的演变为合理且带光环的非关税贸易壁垒。
二、《SPS协定》食品安全规则
(一)“以科学为依据”实施相关措施
《SPS协定》中第5条第7款规定,各成员国采用临时卫生检疫措施需满足四个条件:临时措施是在成员方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的;根据有关信息包括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方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而临时采取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各成员方应寻求获得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便更加客观地评估风险;各成员方应相应在合理期限内评价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四个条件环环相扣、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二)WTO体制下《TBT协定》食品安全规则
WTO体制下《TBT协定》是为防止成员国利用技术水平行使不公平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理所当然包括食物质量要求方面的标准。《TBT协议》规定无论标准、技术法规或者合格评定程序制定,都以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标准、原则或建议为基础,三种规范的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其次通过建立咨询点制度、通报制度,相互事先通报,大大提高了技术法规和认证程序的透明度,使出口商更加容易适应进口国要求来组织生产,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技术壁垒对国际贸易的阻碍。
三、对策
(一)建立食品法律体系
自我国在1991与1997年分别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两项食品安全法律以后,截止到2010年食品安全法规基本未做任何修改与完善。时代日新月异,环境变幻莫测,旧的法律已经不太适应新形势下的社会关系,与现存的法律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修订是我国二十一世纪初食品立法的首要工作,时至今日我国总算通过《食品安全法》,此法律在食品安全的整体和细节方面建设完善结束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始终处于“群龙无首”状态,整体法律体系统由此建立。
(二)完善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
有力的技术支撑在食品出口检验与安全质量保证工作中是必不可少的。当下缩减高消耗、低产出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与加快技术进步步伐势在必行。科技兴国,管理创新乃治国良策,高科技、质量与强势产品必然是集约型经济增长模式不可缺少的推动力。在法律与规则日益完善的环境下,企业应坚持“以质取胜”的战略,优化商品的出口结构,引进并有效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管理系统与高端技术以修炼内功。努力学习与适应学习产业商品出口的国际标准,在系统推行ISO家族与欧盟系列标准出口产品的认证管理前提下,势必将合乎规矩的出口程序凝练在企业的出口工作当中,一步步推动企业良性运行,保证出口产品质量以突破别国贸易壁垒基本条件。
(三)灵活运用争端解决机制
[关键词] 食品安全 三鹿奶案 法律规制 完善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财富的积累以及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安全成为世界性的话题,日益成为各国共同关注的焦点。近年来 ,我国毒大米、毒豆油、毒奶粉等危害人们生命的食品安全问题频繁发生 ,2008年9月份发生的“三鹿奶粉”案件再次将食品安全问题推向,引发了全国制奶业的大海啸,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形象和声誉。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这折射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严峻性和法律对食品安全规制的缺位与不当。回顾近年来屡禁不止的食品安全问题,不仅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危害,而且严重影响了中国产品的国际声誉。笔者拟对“三鹿奶粉”案件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探究国家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并分析法律规制在食品安全中的现状,以期提出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完善方法。
一、三鹿奶案的根源分析
从一个仅有32头奶牛的合作社,到销售达百亿的大企业,三鹿用了50多年的时间,然而,从声名远播的龙头企业,到名誉扫地甚至破产,它只用了一百余天的时间。三鹿奶案的发生绝非偶然。一时间,中国制奶业暗流涌动,政府问责声音此起彼伏,消费者赔偿迫在眉睫,世界市场上中国产品信誉下降,奶制品衍生品纷纷暴露问题,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的原因是什么?通过对三鹿奶案的深入研究,认为导致此次事件的根源有以下三个方面。
1.市场信息不对称现象导致的市场失灵
目前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尚不成熟,不能完全由食品生产企业自我约束,以保证食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问题首先源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不完全性。“在食品市场上,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关于食品质量的安全信息是不对称的,前者属于信息优势方,后者属于信息劣势方。”
食品生产者、加工者、销售者比消费者对食品的农药残留、食品添加剂等相关安全性信息了解更多。企业本身存在趋利性,在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驱动下,拥有信息优势的食品经营者会不自觉地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提供虚假、遗漏、过时或误导的信息,甚至采取不道德的手段生产,将那些假冒伪劣产品销售给顾客。同时,对于生产者而言,提高质量及保证安全的措施将增加生产成本,食品质量信息不对称会减少生产者提供安全食品的激励。消费者在知情权和选择权等信息的占有上总是处于劣势,对于所选食品的安全性难以做出正确判断,有可能导致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机制失灵,以致出现低质劣质食品驱逐高质优质食品的现象,最终导致食品市场秩序混乱。因此,市场上食品安全信息不对称使得“三鹿奶粉”事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可能性。
2.争夺市场优势引发的无序竞争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日常生活中充斥着竞争的机遇与陷阱,竞争中“胜者存、败者亡”的残酷规律和无情的结果也牵挂着每一个参与市场竞争者的神经,在这种情况下,竞争的预期利益诱使某些经营者公然挑战和践踏商业道德的约束力,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和方式追逐一己私利,出现了包括欺诈、虚假广告宣传、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诋毁他人商誉等一系列不法行为,违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违反商业道德,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食品市场上同样存在着大量竞争无序的现象,由于食品企业数量繁多,为了争夺市场优势从而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并不断扩大,某些利欲熏心的经营者就会不顾商业道德,通过廉价的非食品原料降低生产成本,从而压低市场价格,并通过广告进行虚假宣传鼓吹自己的产品。三鹿企业即以此违法手段积聚了大量社会财富并占领了婴幼儿奶粉的大部分市场,是无序竞争的体现。
3.企业趋利性导致企业漠视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自身经营利益的同时,也要对利益相关者(包括顾客、员工、债权人、政府、社会、环境等)承担责任。(1)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两个大的层次:基本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慈善责任或自愿责任。前者是任何企业,不论何种性质、处于企业生命周期的何种阶段,都必须履行的,是一种义务;后者则取决于企业的能力和觉悟。任何一个企业,要想在社会中立足,做大做强自己的产品,必须要承担社会责任,讲诚信,遵守职业道德,不能以损害社会利益为代价谋取企业私利。
总理曾在回答有关中国食品安全的提问时说,一个企业家身上应流着道德的血液。制造问题奶粉的企业正是面对巨大的利益刺激,道德良心已经没有了底线,忘记了基本的社会道义与良知的他们,唯利是图。而在这场奶业危机中,正是消费者用自己的选择,及失信企业用自身的沉痛教训说明,无论经营取得何种成就,企业社会责任感的缺失会在一夜之间让大厦倾覆。
4.低廉的违法成本致使企业铤而走险
为什么企业在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面前敢如此胆大妄为,以身试法?笔者认为,除了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可以蒙混过关之外,相关处罚太轻,缺乏威慑力也是一个主要原因。当企业的违法成本低于从事违法行为所带来的高额回报时,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也就不足为奇了。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体现在经济法、刑法等各方面。如《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而对违法者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只有在酿出命案后才有可能,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更是鲜见。因此,我国这样轻的处罚力度,是诱使企业铤而走险的重要缘由。
当市场失灵、无序竞争、企业唯利性及违法的低成本导致企业铤而走险,损害消费者利益致使社会分配不公时,国家对食品市场进行依法规制就成为人们的欲求。美国著名记者尼科尔斯?福克斯在其名著《美食与毒菌》中指出,我们的身边原本充满了看不见的危险,但现在我们不幸看见了,而且是在餐桌上。食品安全关系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关系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和政治稳定,于是强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是一项紧迫任务,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现状
伴随对食品安全问题重视程度的提高,我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保证食品安全或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是由《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专门规章为主体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为补充构成的集合法律形态,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的现实。但是上述法律、法规是由不同级别、类型的国家机关在不同的时期制定和颁布的,相关的规定被分散在经济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和我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中,众多的部门法不能解决单一法律调整范围狭小且因相互间矛盾带来的执法难的事实。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尚有以下不足之处:
第一,食品安全法制理念缺失。《食品安全法》制定以前存在的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存在的词汇为食品质量和食品卫生,食品安全并未进入立法视角,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如我国现行的《标准化法》,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对于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却是推荐性标准,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2)欧美等发达国家早在上个世纪初期就已经制定了食品安全基本法律,起码有一部比较成熟的通用法律。而我国,在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现状下,才促使了食品安全法的出台。
食品安全理念的缺失不仅反映在立法方面,还存在在食品安全法律的实施者及权利义务承担者身上,如还存在着政府管理者为了经济发展而忽视食品安全的现象,尤其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把主要经历放在了解决生存、谋求发展上,因发展经济而忽视了食品安全的现象大量存在,这就产生了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利益的驱使下,食品安全往往让位于企业的经济效益,这就使食品安全丧失了源头上的保护闸;就普通的消费者而言,虽然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有所提高,但是信息不对称现象也使其不可能掌握太多的食品安全知识。食品安全意识的缺失与无能为力,则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泛滥提供了得以生存的土壤。因此,增强全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尤其是管理者的食品安全意识,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前提。
第二,食品安全相关法律体系尚不全面。《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并不能改变我国已颁布的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虽然数量繁多,但因分段立法、条款相对分散、单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较窄、法律效力层次低的事实,加之一些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执法标准和可操作性,留下执法空隙和交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间的协调性差的问题。而我国目前采取的是食品安全分段监管机制,其中,农产品由农业部门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制作过程由质检部门管理,食品流通和销售过程由工商部门管理;餐饮业由卫生部门管理。法律法规的不配套,是食品安全执法的首要障碍。食品安全体系中“角色不清”导致卫生部、农业部、环保总局粮食总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的职能权限界定不清,职能部门既制定和解释法规、标准,又行使执法功能,不可避免地出现问题,滋生腐败使食品安全难以真正落实。因此实践中定性不准确、处理不当的现象比比皆是。对同一具体的食品制假售假行为,处理结果差别较大。
此外,我国食品市场的市场准入制度、市场退出制度尚未健全,食品安全标准、检测和认证体系亟待法律正式统一认可,食品信息供给的法律制度仍未建立,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制度仍需完善,食品安全保障制度还存在一些空白,导致无法可依。三鹿奶案中的三聚氰胺非食品原料检验标准的缺乏便是一例。从总体上说我国尚未建立起从食品生产到消费再到最后处理的食品生命周期的全程法律规制体系。
第三,食品市场执法不到位,力度不够。首先,由于法律法规自身的交叉与重叠,导致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对于食品质量的监管,现行法律法规赋予许多部门以执法权力。如《产品质量法》规定工商和质量监督部门都是执法主体,现《食品安全法》规定,工商、卫生、质监、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都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任务,职责不清必然导致重复执法或出现执法的真空地带,加上各部门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在部门利益的驱动下,部门之间各取所需,各自理解执行,争权夺利、推诿扯皮、相互掣肘的现象时有发生。“多龙治水”演变成“无龙治水”也不足为怪了。
其次,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法律通过包括罚款在内的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促使人们遵纪守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并有效防止违法行为的再度发生。因此罚款不是执法的目的,而是保证法律的实施的一种手段,但执法机构在执法时却本末倒置了。执法机关在执法中普遍存在着 “执法就是罚款、管理就是收费”的“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现象,于是围绕罚款搞管理,精于“打放结合”之术,玩“猫捉老鼠”游戏,为了应付财务压力而只能重罚款而不计其余,以确保完成罚款指标。再加之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为保护本地区有贡献的企业,将违法现象隐瞒不报,以财产罚代替应有的刑事制裁和民事责任,使企业肆无忌惮,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现象屡禁不止,甚至有的企业就把这些罚款算入生产成本,法律威慑力成为一纸空文。
再次,存在运动式执法现象。法律执行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由于食品安全执法主体多元化,导致了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法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由上级行政机关命令,相关部门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加之存在执法不严、不彻底,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食品又重新泛滥起来。这种执法主体多元化、食品安全职能交叉的现行体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第四,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不够全面和严厉。这不仅是使企业铤而走险的诱因,也反映了在法律规制体系中法律责任规定的缺陷。我国关于食品安全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条文中。这些法律规定多是针对整个产品制定的,并未考虑到食品的特殊性。食品安全责任及其抗辩事由分散在属性不一的部门法中,在适用时难免会出现相互交叉重叠甚至冲突的情形。法律应当规定食品经营者对食品安全承担主要责任和专属责任。他们有义务通过自检和现代化的危害控制技术来保证食品安全。而一旦由于其过失或故意引发食品安全责任事故,其理应为此承担高额的代价。
在发达国家,法律对问题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处罚非常严厉,一般对食品质量安全事故采取重罚,特别是对蓄意破坏食品质量安全者,不仅要求立即停业待查,而且高额的罚款往往会令其关门倒闭,让违法者得不偿失。如美国,该国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 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 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额可达500 万美元,这样的处理才会使经营者像珍惜生命一样维护食品安全。(3)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恰恰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这无疑是对违法者的纵容和对人民群众生命与健康的轻视。从打击猖獗的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迫切要求来看,目前食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范围狭隘,在处罚力度上乏力,没有彻底剥夺违法犯罪分子再次违法犯罪的条件和能力,不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应有的威慑力。这就导致了食品安全事件在我国屡屡发生,层出不穷。
此外,诸如保健食品、自然食品、生态食品、无公害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免检食品等明目繁多的不同食品安全等级的词汇,加之不同地域级别的政府部门和新闻媒体对食品的评比和予以的称号如中国名牌、消费者信任品牌、推荐品牌、某某一百强等评选,法律对此尚未进行调节和规范,增加了消费者识别食品安全等级的难度和市场的不透明度,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政府免责的挡箭牌,也成为建立部门利益的小金库,如存在十余年的食品免检制度。
三、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完善
民以食为天,国以食为安。食品安全不仅关系到国家的形象、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也是关系到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问题,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才能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的立法现状分析,本文认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必须从以下几点入手:
1.强化食品安全理念
加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首要的是树立食品安全法律理念。1996年世界卫生组织将食品安全定义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健康受害的一种担保”。 具体地说,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食品安全是结果安全和过程安全的完整统一。因此,食品安全法律规制是一个系统工程,树立食品安全法律理念应当把结果安全和过程安全均纳入法律规制视野。其次,应当对全民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利用一切媒体宣传食品安全科普知识、科学种植养殖知识等。再次,要加强社会主义道德、诚信、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建设,促使企业遵守职业道德,承担企业社会责任,食品安全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2.清理并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
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对一些旧法进行废止、修改和整合,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安全的内容整合, 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首先应当确立立法原则,即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 “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不能在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漏洞和问题,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要求来设计各项法律制度,涵盖食品链的各个环节,进行系统、综合、全面、立体的法律规制,并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其次,应当完善《食品安全法》,如完善食品常规检验制度,并以此为核心、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单行法规及完善技术性法规以明确标准,其中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的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信用、食品安全评价等;再次,应当注意提高法律效力的层次性,对部门立法应当严格审查,此外,还应对社会参与执法、政府促进守法留有空间。
3.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效能
有效的执法监督与执法效果的软件的保证可以有效的减轻竞争无序的状况,促进食品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的建立。要建立统一的监督执法体系,克服各自为战的局面,部分执法部门可以考虑实行垂直管理,以根除部门、地方利益和徇私枉法。首先,分段监管符合国情,但应当避免分段监管带来的重叠和权力的真空地带,应当做到责任明确,进一步理顺监管体制,建立“统一、协调、权威、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要强化各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加强联系和信息共享。虽然《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设定食品安全委员会,但地方仍处于多头治水状态,应当考虑同样在地方建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次,国外经验表明,对食品生产相关企业实行强制性管制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食品安全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需要连续和强制性的管理。针对目前我国普遍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处罚较轻的问题,要扩大执法部门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惩处力度。再次,应当改变运动式执法的现状,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最后,落实执法人员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从制度上保障食品监管工作顺利进行。强化责任意识,建立责任制,使权力与责任挂钩,使责任追究落到实处,努力形成工作高效、执法严明的队伍.
4.完善责任体制,加大违法成本
事实上,有毒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中,除了部分不懂法外,主要是利益驱动,是在预期的获利和惩罚间权衡后而为之的。只有重典治乱,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制售毒食品的风险成本,使其大于违法所获利益,生产者才会停止违法。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根据不同需要设定严格产品责任或过失责任,如《产品责任法》中应将严格责任明确写入法律,以期产生单方面的有效预防激励;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由加害人给予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额。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可见,我国立法中已经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用价值,但以价款为计算基准,惩罚性赔偿标准偏低,震慑力度显然不够,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侵权人的私人成本就会大大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可使其博弈后的选择不是违法。其次,加大刑罚力度,刑法具有预防与惩治的双重功效。借鉴国外经验,对制售有毒食品的经营者施以包括自由罚在内的刑罚方法,并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从业资格,不仅可以起到安抚受害者,惩罚教育违法者的作用,对同行业食品经营者也是一种威慑。
5.加强食品市场的准入及退出的管制和监管
目前,我国存在的市场准入制度主要是由各部门制定的规章,以质检部门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为例,包括许可证制度、强制检验制度以及市场准入标志制度,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确保食品安全,这是防止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重要防线。我国应当加强建立严格的食品准入审查制度,同时要尽快建立一套具有国际水平的检疫技术。由于食品流通涉及众多环节,而每个环节都可能受到不安全因素的影响,因此对食品安全的监督需要贯彻在各个环节中,并建立食品备案制度,每一个环节均应按分类标准进行备案。在市场退出制度方面,现阶段主要是企业的自动召回为主,应当完善食品召回制度,与市场强制退出制度相结合。
此外,还应当大力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舆论的引导作用,加大媒体信息披露力度;依法加强权力监督,保证公正执法;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也应当充分发挥,通过行业自律减轻执法成本,消费者权益也可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对于有关食品的各项定义应当明确依法规定,并且将各项称号的评比纳入法律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