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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本组486例患者中,男323例(66.46%);女163例(33.54%);年龄18~83岁,其中30~50岁之间314例,占64.61%;发病部位单侧314例(右侧94例,左侧220例)(64.61%);双侧172例(35.39%),病程最长36年,最短1个月。
诊断条件:①腰部有外伤或劳损史。②腰部中段单侧或双侧疼痛,或向臀部放射,弯腰困难,不能久坐、久立,站立时常以双手扶持腰部,部分患者出现“拂晓痛”。③L3横突尖部有敏感的压痛点,有的可触及硬的激痛性色块或条索;有时臀上皮神经可有压痛,内收肌可有痉挛,主动或被动髋外展受限。④屈髋试验阳性。
治疗方法:患者俯卧于治疗床上,在病变L3横突尖部压痛处定点。皮肤常规消毒,铺洞巾,戴手套。刀口线与人体纵轴平行刺入,缓慢进针刀,直至横突尖部,当针刀刀口接角骨面时,先行切割法切开横突尖部和周围软组织的粘连,再行横行剥离法感觉肌肉和骨尖之间有松动感即可出针。以棉球压迫针孔至无血液溢出为止,贴创可贴,7天后不愈可行第2次施术,一般1~3次即可治愈。手法整复:让患者立于墙边,双足抵墙,医生一手托住患者腹部令其弯腰,另一手压住患者背部,当患者弯腰至最大限度时,突然用力压背部1次,然后让患者作腰部过伸活动。
疗效判定:①痊愈:所有临床症状完全消失,无腰痛、腰酸、腰胀等感觉。②好转:全部症状基本消失,但久坐、久立或重体力劳动后仍有腰胀感。③无效:症状体征无任何改善。
结 果
486例患者中治愈395例(81.28%),好转78例(16.05%),无效13例(2.67%),总有效率达97.33%,其中1次治愈311例,占63.99%。
讨 论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保税区和**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
第四条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
(一)一等25元;
(二)二等20元;
(三)三等15元;
(四)四等10元;
(五)五等5元;
(六)六等1.5元;
(七)七等1元。
第五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
(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
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每年分两期缴纳,分别为5月和**月。
第八条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与土地相关的权属资料,具体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一)生态税是一个税收体系而非一种税种
对于生态税的理解有狭义、广义和更广义三种。生态税在狭义上讲仅仅指的是排污税,排污税由垃圾税、废水排放税、二氧化硫税等组成;生态税在广义上讲又可以分为排污税类和资源税(如矿产资源税、抽取地下水税、土地使用税);生态税从更广义上讲又可包含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对环境破坏程度及环境污染程度较大的成品征收的消费税。例如我国税收制度下对不可再生资源及对环境污染较大产品征收高额燃油税,就具有生态保护意义。二是资源税,这是指对开采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以更好的体现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三是排污税,即按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和种类向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四是准环境税,相当于税收里面的各种收费,如排污费、管理自然资源使用时所收取的各种费用,例如开发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水资源费)、补偿费、保护管理费等。五是其他税收手段,即对有害环境的产品或环境友好产品或者企业采取其他税收手段,如差别税类或税收优惠等。
(二)生态税收具有目的性和工具性
征收生态税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环境污染,促使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从而保护生态环境。从生态税的目的性出发,生态税又兼具工具性。首先,生态税是作为一种筹取征集生态环境保护资源的工具,生态税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通常作为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保护的专款来发挥执行其作用的。其次,生态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激励性工具。可持续发展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是生态税产生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反之,政府可以通过生态税这种激励性工具来刺激企业研究和开发治污、节能的新技术新方法,使企业或个人起到降低污染量,提高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达到降低生产成本的目的,提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最后,生态税是使外部不经济内部化的工具。同时我们也一定要明白:首先,生态税不能成为环境资源有偿使用的措施,不能用来防范环境资源的有偿出让。其次,生态税金并不能代替环境损害的赔偿金。生态税金主要用于弥补国家环境资源管理费用及无法确认环境资源损害人而又需要对环境资源恢复、治理的公共投入部分。同时也是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基金和生态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途径。
(三)生态税收具有正反调节作用
生态税制可以通过设计差别税率或者优惠措施来激励或抑制纳税人在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中所造成的正负生态影响。同时,生态税所传输的市场信号也可以通过利益诱导鼓励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而抑制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
二、构建我国生态税制的构想
(一)我国生态税制目标模式的选择和确立
从目前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来看,生态税的目标可分为短期目标、中介目标和最终目标三种。而生态税制所要达到的目标是由其目标模式决定的。生态税制短期目标可以包括三方面:一是减少污染产品的消费;二是筹集资金;三是取代现有规章制度。而中介目标主要包括:减少污染、减少能源使用、减少自然资源使用、发展及引导循环利用、促成经济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及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发展。因此,保护环境,提升财政收入,矫正市场失灵,以提高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成为了生态税制的总目标。
(二)我国生态税制目的实施的模式选择和步骤
选择一定的生态税目标实现模式才能实现生态税制的目标。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而言,一般国家生态税目的实现模式多是循序渐进的,即修正现行税制,剔除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税收因素和税法条款,引入有利于生态保护功能的税因素和条款,逐渐增加生态保护税收要素比例,而这只是仅仅是第一步。第二步是对具有生态税收基础的税种的改革,并开征新的生态税种,初步构建生态税种体系,形成基础性生态税制。第三步是使税种之间更好地协调和配合就要完善生态税制,细化生态税种。第四步是对税制进行较大程度的改革要根据生态税制目标的总体要求来进行,即实现生态税收改革。目前,我国实现生态税制目标的模式第一步已经走完。第二步实施阶段,是确定我国生态税制的目标实现模式,以加大税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功效,因为我国目前生态税制缺位、税制设计中没有生态税收的思想和生态税种,因此,应借鉴国外与我国经济发展背景相同的国家在生态税制方法的经验,例如波兰等一些发展中国家。
(三)我国生态税具体税种制度的构建
迄今我国确保实施生态税制目标的模式是对通过对生态税收基础的水中进行改造,从而开征新的税种,创建初步的生态税种体制,并形成基础性生态税制。因此,按照不同进程逐步有序实施,重点突出突出税负调节的预防功能和坚持税款专用等原则,构建我国生态税制的两大税种,下分自然资源税制度及排污税制度两大子税制。其中,我国现行的自然资源税(狭义上的)虽然在当初设定目标上市调节级差收入的,但在实效上是具有一定的生态环境保护效应的,所以属于本文所说的具有生态税收基础的税种,只需要对其加以改造,就可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生态税种,我们也可以将其成为生态资源税。
(四)我国生态税征收管理制度的构建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及《关于实施<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规范>的批复》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认识
加强土地征收管理工作,正确处理好城镇化建设和土地征收的关系,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推动城市转型的重要保证。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省政府统一要求,做到依法征地、和谐征地;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土地征收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平稳发展。
二、明确征地工作主体和部门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根据我市实际,市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和区管委会为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对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负全责。因征地引发的、行政复议、诉讼、裁决等由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组织工作,会同有关单位做好土地征收勘测调查、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建设用地报批等。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拟订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征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助费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将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在预征收土地公告前,确定所征收土地的用途。农业部门、各乡镇(街道)负责具体监督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以及土地征收有关工作。
三、规范土地征收程序
(一)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前,由市(含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薛城区、山亭区、市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拟征收土地公告由市人民政府。
(二)土地征收勘界调查。土地征收勘界由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土地所在乡镇(街道)、被征地村(居)、被征收土地联产承包户或土地使用权人、勘测定界承担单位参加。属于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还应有项目单位人员参加。
(三)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勘界调查结束后,由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土地所在乡镇(街道)、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区(市)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同意后公示。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公示、听证或放弃听证后,由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四)拟定建设用地方案和组织报批。城市(镇)批次建设用地方案和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方案,由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国土资源部门拟定编制,并负责组织土地报件,撰写建设用地审查踏勘意见,按规定的程序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额(社保补贴资金)一次性拨付被征地农民参保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中必须附有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财政部门出具的社保补贴资金到位证明。各区(市)每年组织上报建设用地方案控制在5个批次以内。
(五)征收土地公告和土地移交。建设用地按照法定权限批准后,由市(含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向被征收土地村(居)委会和村(居)民兑付土地补偿款,并清理地上附着物,办理土地移交。
四、严格土地征收纪律
(一)依法补偿。拟征收土地公告后,对抢栽、抢种、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对阻扰征地工作、无理取闹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历史遗留的补偿款拖欠行为要抓紧组织清理,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各区(市)清理情况要于7月底前报市国土资源局。
(三)加强监督。监察、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征地补偿安置费要做到专款专用,防止补偿费用不落实、出具虚假证明或不按照补偿规定要求执行等虚假征地补偿行为的发生。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业特产品,是指农业特产初级产品,以及为保鲜、防腐经过初级加工或简单加工的产品。
第四条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等)、蚕茧(桑蚕茧、柞蚕茧等)、药材、果用瓜(西瓜、香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及其他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鱼、虾、蟹、贝、海蛰、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等水产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及其他食用菌收入;
(七)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除全国统一规定的税目、税率外,本市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决定。
第六条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生产烟叶和牲畜产品外,按规定的生产环节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烟叶、毛茶、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牲畜产品、黑木耳、银耳、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收购环节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国有、集体收购单位,代销农业特产品的国有、集体单位,发放蚕种、食用菌种的国有、集体单位以及发放水产品捕捞证的发证机关,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别按规定的生产环节或收购环节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确定。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是指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包括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税收入。
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照征农业税,但在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八条对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民政部门尚在补助的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农户,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执行。具体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的当天;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收购农业特产品(即生产者出售)的当天。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发现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收购所在地征收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该负责补征或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农业特产税由本市各级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从*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以农业特产税收入建立税源培植基金,主要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培值税源。
一、“无租”里头有学问
1.“无租”为虚,“有租”为实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租金的形式千变万化,对租金的认识也要与时俱进。不论形式,只要是因出租而取得的相关收入或其他经济利益都应视为租金,不要错将有租作无租。例如:甲租用乙的土地,合同期限为40年,无租金,甲在该土地上建商铺用工出租,房屋的报建、产权属于乙,甲负责出资建设,合同期内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后,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均无偿归还乙。此例中,乙并非真的没有取得租金,其中房屋的造价可以视为甲付给乙的租金,这不是“无租合同”,而是“有租合同”。
2.“无租”背后藏关联
“无租使用”常在关联方之间发生,出现不支付租金也不缴纳税费的情况。例如:某市税务机关在房地产税源调查中就发现,辖区内A公司无偿使用B公司(双方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处房产。通过进一步了解发现,A公司和B公司没有就该租赁行为缴纳任何税费。经核实,A公司和B公司为同一自然人c所控制的关联企业。例中A公司和B公司的“无租使用”行为明显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最终也为此付出了代价:按照规定补缴了税款,支付了滞纳金和罚款。
除了上述常见情况外,有些熟知税收知识的企业还会利用关联方关系和税收优惠政策来进行税收筹划,以达到少缴部分税费的曰的。因此,确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就变得尤为重要和必要。
3.“无租”不纳税,税收风险惹上身
有纳纳税人缺乏相应的税收业务知识,认为没有租金就不是租赁行为,只是“借用”,没有纳税义务,不用进行相应税费的申报,导致少缴、漏缴税款,为自己带来涉税风险。例如,E公司和F公司两公司相邻,两家公司老板关系较好,但不存在关联方关系。因E公司正在装修,F公司就将其闲置的房屋无偿租给E公司用工办公。E公司认为该房产不是本公司所有,自己不用缴纳税费;F公司认为自己未取得租金收入,是E公司在实际使用,自己也不用缴纳税费,两家公司都没有申报缴纳相关各税费。例中E公司和F公司误以为“无租”就“无税”,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除了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还面临着被处罚的风险。
二、“无租”也“有税”
对“无租使用”房产涉及的营业税和附加、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本文将从是否应计征、应如何计征、由谁承担税款几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1.营业税
对于“无租使用”房产,应先按照“实质重工形式”原则判断出租方是否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没有收益或双方是关联方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即使无偿出租房产,出租方也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
“无租使用”房产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出租方直接或间接取得了货币形式或非货币形式的租金收入,应该并人收入总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没有获得收益,双方也不是关联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如果双方是关联方关系,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f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关联方之间发生的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房产、土地租赁行为进行调查、凋整,以免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
3.城镇土地使用税
无偿出租房产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可能南出租方缴纳,也可能南承租方缴纳,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免税优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工土地使用税若十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同税地[1988]15号)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通常是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出租方)缴纳。在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以及纳税单位“无租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时,由土地使用人来缴纳土地使用税。如果承租方为免税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工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中第一条的规定,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印花税
第二条凡在我区范围内出租私有房屋的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区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出租房屋的个人,为房屋租赁业税收的纳税义务人。
将承租的房屋转手再租的,对转租人不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形式的收入。同一出租人出租两处及两处以上房屋的,其收入应合并计算。
第五条出租房屋应依法缴纳下列税费: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
第六条个人出租房屋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或协议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据此征收税款。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但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贵池区个人出租房屋核定应纳税额的,一律按不同地段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为计税依据核定征收“税费”,不同地段具体租金标准以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租金为准。
第八条计税租金收入的计算公式为:计税租金收入=出租面积×每平方米计税租金。
第九条申报的租赁收入低于同地段的核定计税租金标准的,以核定的租金标准为计税依据征收“税费”。
第十条池州市贵池区地方税务局对出租房屋实行税务登记管理。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必须在出租房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出租房屋的相关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必须建立出租房屋的税源登记档案,纳入微机管理。
第十一条主管地税机关应严格审核自营房屋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
自营房屋纳税人必须出具房产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征管需要要求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必须与房产证、户口簿相吻合;证明夫妻关系的需出示结婚证。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一律按出租房屋核定征收“税费”。
第十二条主管地税机关每年不定期开展出租房屋税收专项清理检查工作,对逾期未缴纳“税费”的个人,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承租人应根据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供出租人的住址、电话等有关信息资料,因承租人不能准确提供出租人有关信息资料,致使主管地税机关无法找到出租人的,由承租人依法缴纳有关税收。
第十四条主管地税机关需调取出租人身份信息、产权资料和经营情况的,*、房产、工商等部门应予配合并提供相应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出租房屋的应纳地方各税。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或承租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人员有出租房屋行为的,应带头遵守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国家公务人员出租房屋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增值税基本介绍土地增值税(land appreciation tax ),是指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时所产生的价格增值量征收的税种。土地价格增值额是指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等支出后的余额。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额累进税率,例如增值额未超过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60%。课税对象是指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土地价格增值额是指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等支出后的余额。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额累进税率。20xx年11月24日央视报道称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缴未缴的土地增值税总额超过3.8万亿。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课税对象是指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土地价格增值额是指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等支出后的余额。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额累进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凡依法由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征收各项税费的保障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县的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自治县将税费保障工作纳入年度重点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配合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税费率计征税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部门违法制定涉税费文件。
第五条各相关单位(部门)要不断完善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协税护税网络建设,配合税务机关实现涉税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各金融保险机构、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和县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实现与税务机关的网络互通,为税费源库提供数据接口,无偿提供纳税人、缴费人的涉税费信息,实现相关涉税费信息实时共享。
第六条自治县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各有关单位(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反馈涉税费信息利用情况。
第七条自治县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应当定期交换纳税人户籍数据、税收收入数据以及其他基础数据等信息,共同做好联合宣传、联合登记、联合定税、联合检查,建立国税、地税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保障国税、地税征收管理信息的实时交换和比对。
下列情形应征收的地方税费,由地方税务局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一)主体税种由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地方税费;
(二)临时代开发票应缴纳的地方税费。
第八条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将全县国民经济计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及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定期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九条自治县财政局应当会同税务机关做好税费源的调研工作。在编制、调整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税务机关的意见,使之与本行政区域的税费源相适应,保证税费收入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协调。
第十条自治县审计局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税费政策执行情况作为审计内容,并及时将审计出的税费违法行为通报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自治县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保障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偷税、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加大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假发票及利用假发票进行犯罪的力度,共同加强交通运输、房屋租赁行业税费管理。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时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办理设立(开业)、变更、注销(歇业)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对税务机关提请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定期将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矿山开采许可证及土地收储、征用、出让、出租、交易、国土整治项目、各类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及实际开采量、土地交易基准价等有关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共同加强税源控管,先缴税后发证。
第十四条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将发放、变更、注销房产证书,房产出让、出租、交易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与房产交易基准价等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共同加强税源控管,先缴税后发证。
第十五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网上办税工作。
在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实施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得推诿和拖延。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当严格审核完税证明和免税文件。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统一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号码,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并联合财政、地税部门定期开展缴费人的户籍、欠费清理,实行分类管理。经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多报、少报或漏报社会保险费额的,应及时反馈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与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建立排污费征收核定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和系统,及时传递排污费核定数据,定期与税务机关共同分析研究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理顺环保、税务、企业三者之间核定、征收、缴纳关系。
第十八条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将矿山安全生产许可、生产以及矿山企业合并与分立等相关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共同加强税源控管。
第十九条各建设单位在工程承揽以及中标合同签定后,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和拆迁动态信息。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沟通,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将下列信息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信息;
(二)社会团体、福利企业和高新企业认定、残疾人证件管理信息;
(三)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办理鉴证、公证信息;
(五)烟叶收购计划、收购数量、收购品种和收购金额等信息;
(六)企业境外投资有关信息;
(七)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和流动信息;
(八)本县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
(九)体育、福利彩票中出单注奖金超过万元大奖信息;
(十)个人出版作品、向境外汇出工资、劳务费等信息;
(十一)企业进出口贸易等信息;
(十二)文艺演出、体育赛事举办信息;
(十三)车辆登记、年检、变更、运营管理情况等信息;
(十四)其他涉税费信息。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税务机关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费委托代征时,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单位(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部门)、企事业单位应该严格财务制度。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对报账时的原始发票进行认真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发现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