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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团购 消费者 实体商家 团购网站运营商 合同纠纷 法律
2009年,全球第一家团购网站Groupon诞生,与传统团购相比,这种一日一团的购物形势是一种全新的革命。2010年1月,冯晓海等人创立的满座网成为我国第一家团购网站[1]。到2010年底,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国内团购网站总数达1215家,共有1.42亿网民参与网络团购。目前,我国在团购网民、市场规模、团购网站等方面均高居世界第一[2]。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将网络团购定义为:通过互联网渠道将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向厂商进行大宗购买的行为[2]。在营运模式上,网络团购与传统的购物差别较大,首先,团购网站运营商与实体商家约定所推出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数量等内容后,利用团购网站向消费者推出商品或服务,当网上认购的用户达到指定数量,购买者就可以以较低的价格购买这件商品或服务。在团购活动中,团购网站通过向实体商家收取一定的佣金实现盈利。如果网上认购的用户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量,本次团购不能完成[3]。所以,在团购过程中,参与团购的消费者数量是团购网站和实体商家最为关心的,消费者的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是广大潜在消费者是否参与团购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将根据网络团购中不同主体的特点,分析团购过程中的一些法律关系。
1、网络团购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
与在实体店购物相比,在网络团购过程中,消费者通过中介组织(经销商、团购网站)向供应商购买商品或服务,才形成了团购市场。所以,一次网络团购的顺利完成,至少需要三个主体:消费者、实体商家(厂商)、团购网站运营商(经销商)的共同参与。
1.1 消费者
在商品或服务质量有保证的前提下,消费者在选择一种商品时,对于商品的价格、品牌、实际体验、便利程度和售后服务等方面,最为关注的是商品的价格。也就是说,希望得到最大的折扣。由于互联网传播具有价格低廉、传播效率高、传播过程能够互动等优点,网络团购能够将分散于全国各地的潜在消费者聚集起来,形成一定的市场规模,加大与商家的谈判能力,达到以较低的价格获得商品或享受服务。
1.2 实体商家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调查发现,参与网络团购的商家大多属于服务业,当商家的服务能力有剩余时,消费者越多就能够带来越大的利润空间。通过网络团购,实体商家获得了大批的消费者,提高了资金的周转速度、增加了利润空间,这种时尚而灵活的经营方式,给商家带来大量顾客的同时,还为商家赢得了一定的广告宣传效应[2]。
1.3 团购网站运营商
团购网站运营商运用团购网站这一平台,在网络团购交易过程里充当着中介的角色。团购网站运营商通过与有合作意向的商家合作,将商家的销售信息在团购网站上进行宣传,为实体商家与潜在消费者搭建了一个共同的交易平台,使实体商家摆脱了固定消费人群的束缚,扩大了商家的影响力。在网络团购的法律关系中,实体商家和团购网站相互协作,利用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或服务,获得各自的利润,是产品或服务的共同经营者。他们与广大消费者在交易和消费过程中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
2、网络团购活动中消费者可能面临的问题
2.1 消费者的购物安全
与淘宝网收到货物满意后才确认付款不同,网络团购大多要求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网上电子银行等渠道提前付款。当遇到不诚信的交易对象,或消费者想退款时,一般不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另外,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网络,黑客的攻击随时都会威胁到网络团购过程中资金的安全。同时,一些钓鱼网站的出现,令普通消费者防不胜防。这些安全隐患给网络团购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防碍了网络团购的健康发展[4]。
2.2 消费者的隐私保护
进行网络团购时,消费者必须先在团购网络平台上进行注册,注册信息中包含了消费者的邮箱、真实姓名、详细住址、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有被团购网站运营商或实体商家滥用的可能性[5]。
2.3 实体商家的隐性消费和歧视性消费
由于网络团购大多是服务型商品,消费者在实体商家进行消费时,经常会碰到隐性消费或强制消费的现象。同时,实体商家有可能会以销售价格的不同,对团购的消费者在服务内容或商品数量上与其他消费者区别对待。消费者在碰到隐性消费和歧视现象时,由于已经提前付款,只能被迫消费或者放弃消费。这些都将令消费者对团购网站和实体商家产生不信任,影响网络团购的健康发展。
2.4 实体商家对团购合同违约或不履行
在团购活动中,经常会发生实体商家预期违约、商家对团购活动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和延迟履行等现象。出现这些情况后,由于维权成本较高,消费者往往只能自动放弃维权。
2.5 团购纠纷的管辖确定难,现行法律适用性差
网络团购合同具有网上签订、线下履行的特点。在团购过程中,消费者很可能无法获取团购网站运营商和实体商家的具体住所地。一旦发生纠纷,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法院只能够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进行判案,而“被告人住所地”一直是民商事诉讼中确定管辖权的基本原则,这给消费者维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6]。
2.6 团购合同的证据保存难,诉讼成本高
网络团购交易的证据,一般只有通过网上支付成功后收到的短信凭证和团购网站的宣传材料,由于网络内容易修改、复制,具有更新迅速便捷的特点。如果实体商家和团购网站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做了虚假陈述时,其数据资料容易被销毁,导致网络团购交易难以取证。《电子签名法》虽然确确立了电子签名在网络生活中的法律效力。但是,《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证据的确认需要通过公证机关公证后才具有合法性[7],网络团购消费者团购商品或服务的最主要原因是低价,由于取证的程序繁琐,公证费用昂贵等,许多消费者不愿意通过电子签名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最好选择规模大、口碑好的团购网站进行团购,对于团购产生的确认短信、网站对团购项目的描述及承诺、与网站客服以及商家之间的聊天记录、商品发票等相关购销凭证应妥善保存,以防发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2.7 团购活动的责任界定和责任追究困难
网络团购的整个交易过程有商品提供者、销售者、结算机构、配送机构等多个参与者,经过商品信息沟通、商品提供、商品宣传、网上支付、货物配送、实际消费等诸多环节。任何一个参与者或某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将损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进行责任界定和责任追究时,容易出现各方相互推诿,最终使消费者陷入困境[8].
3、网络团购现存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网络团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因素和风险,运行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交易、监管和纠纷解决三大方面。
3.1 交易机制存在风险
在进行电子支付时,网络团购消费者面临黑客袭击、账户被盗等风险;团购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质量等数据都是由商家直接提供,团购网站运营商没有严格的审核机制,也没有第三方机构参与审核,大多数团购网站在提供团购商品时更不会向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所团购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保障只有依靠商家自律。
3.2 监管机制不健全
团购网站对所销售商品的的信用评价、认证、公开等机制不健全。通过团购网站购买的商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团购组织者、销售商或团购活动的其他参与者往往互相推诿,而不是相互监管[9]。面对这些情况,我国相关管理部门颁布了一些指导性管理办法,但现在还没有针对性的法规,在行政监管上形成了空白。
3.3 纠纷解决机制不适用
在网络团购发生纠纷时,消费者首先想到的是与实体商家或团购网站运营商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消费者将希望寄托在当地消费者协会。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可以对本地消费者在本地购物时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购物纠纷进行调解。但是网络团购的交易双方的当事人大多为异地,对于这种纠纷,消费者协会调解的可能性较小[10]。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与金钱,由于网络团购争议涉及的金额相对较小,所以,大多数消费者不愿通过司法途径向经营者索赔[11]。
4、关于健全网络团购保护机制的个人观点
个人认为,需要建立和完善交易机制、监管和纠纷解决机制,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才能保证网络团购的健康发展。
4.1 交易机制的完善
网络团购包括在线虛拟交易和实体消费两个阶段,需要有完善的机制来确保这两个阶段的正常进行[12]。
在线虚拟交易方面:需要由网络信息监管部门制订出详细并且操作性强的技术指标,并监督团购网站运营商建立完整的互联网安全控制体系,包括访问控制技术、防火墙技术、加密技术、安全认证技术、网络安全监控技术等,为网络团购提供一个安全的在线虚拟交易环境。同时,需要工商、公安等部门通过行政、刑事等手段,预防和打击网络金融违法行为,确保在线虚拟交易过程的安全。
实体消费阶段:在推出团购产品之前,团购网站运营商应该委派专业技术人员或第三方机构对实体商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开展实地考察和评估,将评估结果通过团购网站及时向潜在消费者公示,以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一旦有团购纠纷发生,团购网站可以通过先行赔付并配合消费者维权;同时,团购网站应该增加商品或服务的满意度评价体系,利用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的评价实现对商家的约束。
4.2 监管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为了维护团购市场的健康发展,相关部门应该建立严格的准入机制、信用监管机制、风险警示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保证团购网站运营商和实体商家加强自律[13]。
在市场准入方面,网络团购运营商制订操作性强的网络团购服务规则和保障服务细则,并提交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后,工商和网监等部门才给团购网站运营商办理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过严格的审批制度来确保网络团购活动的安全。在监督管理方面,除了通过消费者对实体商家进行满意度评价进行监管外,还应该通过市场监管,建立网络团购运营商的信用评价体系,对于信用评价较差的网络团购网站,及时进行风险警示直至强令退市。对于团购规模或者影响较大的网络团购活动,工商部门应该主动、及时参与监控,及时停止有交易风险的团购活动,防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发生。同时,立法部门应该针对网络购物的特点,加快立法建设,完善网络侵权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先行赔付制度等,鼓励社会团体进行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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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杨路明.电子商务法[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94.
关键词:网络银行 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5-0265-01
网上银行与客户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当客户进行网上银行交易受到损失时,网上银行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如何?例如,美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和《统一商法典》第4A编已成为美国调整电子资金划拨的最重要的法律。我国政府对电子商务的立法十分重视。但关于网上银行电子支付的立法,除了1999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外,可谓暂付阙如。因此,运用逻辑和比较的方法,对电子支付中网上银行民事责任进行全面深入地探讨与研究,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1 网络银行民事责任的特点
(1)民事责任主体与一般银行的民事责任主体为银行和客户不同,网络银行由于客户通过与因特网连接的电脑进入银行的电脑主机设备的终端与银行进行金融业务往来,所以,除了传统银行风险责任承担主体为银行和客户之外,尚有以下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第一、电脑设备和通讯设备供应商;第二、网络系统经营主体和通讯线路提供者;第三、非法入侵网络系统者。由于以上民事责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目前缺乏相应的法律调整。网络银行迅速发展的现实迫使我们应加快对网络银行立法的研究,及早对网络银行引起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2)网络银行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在不可抗力的形式与范围上,网络银行无论在侵权的民事责任还是违约的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均与以往不同。网络银行因其具有的特殊性,下列事项虽然能够预见,但是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尚不能避免和克服,如全球网络系统遭遇了不可克服的电脑病毒,出现了不可避免和克服的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的技术障碍如千年虫等。为了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技术进步,应该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计算机技术及网络系统技术障碍及病毒作为不可抗力对待。
2 网络银行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分析
2.1 网络银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网络银行的硬件问题所导致的交易错误或交易不能。网络银行业务的开展有赖于计算机等硬件设施的正常运行,这些硬件发生事故可能带来银行与客户的损失。由于银行有义务保障对客户服务的及时和准确,因此由服务硬件所导致的错误或不能,只要银行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银行实行过错推定责任之归责原则。当然,如果硬件所引发的事故是由于硬件设备本身的质量不合格所致,则银行在对客户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向设备提供者、生产者追究法律责任。
(2)软件或具体操作程序问题导致服务迟延、不当或不能。由于开展网络银行业务所用的软件技术水平,直接关系其服务的质量高低,诸如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报文摘要技术、安全认证技术等都是网上银行业务顺利开展的前提。银行准确、安全的服务承诺,也是对这些技术条件准备的承诺。如果银行的有关技术条件不足,自然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电子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立法上对网上银行技术条件的要求无法用明确的量化指标来明确,银行的责任承担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倘若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对消费者显然不利,因为信息的不对称,由消费者证明银行的过错是很困难的;若基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则银行仍有可能基于专业知识和私人信息提出令非专业的消费者无可辩驳的免责事由而规避责任;只有基于严格责任原则,才能有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也有助于促进网络银行技术的改进和完善,当取法若此。
(3)由于网络经营商的过失所致的事故或障碍,应由网上银行承担法律责任,网络银行对客户作出赔偿后,获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即网络银行是最初的责任承担者,但网络经营商才是最终的责任者。因为从网络商、网络银行、消费者三方关系的角度来看,网络银行在利用网络建立银行服务项目时,网络商对其服务的安全性给予了相应的承诺,而网络银行又与其客户之间存在服务安全的承诺关系。相反,银行客户则未与网络商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网络银行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另外,从保护消费者角度来看,也应由网络银行先行承担责任。
(4)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事故或障碍引发的责任,应归入免责的范围。在各国,不可抗力通常都是民事责任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的根据之一。但是,不可抗力的具体界定则是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因为网络银行交易不同于传统的民商交易,影响电子交易而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可能有新的表现。传统立法所包括的战争、自然灾害等事件当然应该纳入不可抗力的范围之中,而供电系统停电、通讯系统故障等事故是否可纳入不可抗力事件,则应具体分析。应当说,网络银行能够预见到停电等事故是可能会发生的,但具体何时何地发生,则不能预见。因此网络银行应当针对这些事故在网络银行软硬件系统方面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在此前提下,因事故发生而不能执行客户指令,应当属于不可抗力免责或部分免责范畴。但如因银行疏忽,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而因事故发生导致客户资料丢失等,则不能主张免责。
(5)网络银行系统遭遇黑客攻击造成损害,应由银行承担严格责任,此点学界已有研究,此处不赘。感染病毒造成损害,也应参照执行。
2.2 网络银行违约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中,其责任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只有两种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格式合同中的适用网络银行各个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对其本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做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网络银行的特殊性,当事人之间主要是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合同。
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过错责任主要表现在因特网银行、网络系统的拥有系统的拥有者及通讯线路的提供者泄露了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客户的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以上当事人要承担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方式,其中可以用于网络银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第111条规定的“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具体说,银行承担责任的形式可归纳为四种:
(1)返还资金,支付利息。如果资金划拨未能及时完成,或者资金到位而未能及时通知网络交易客户,从而给客户造成损失,银行有义务返还客户资金,并支付从原定支付日到返还当日的利息,以弥补客户期限利益的损失。
(2)偿还汇率波动导致的损失。对于在国际贸易中,由于银行的过错造成的汇率损失,网络交易客户有权就此向银行提出索赔,而且可以在本应进行汇兑之日和实际汇兑日之间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汇率。
(3)赔偿其他损失。对由于银行的过错而造成客户的其他损失,应当在彼时可预见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4)继续提供服务。应客户的要求,网络银行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及时执行客户的后续指令,继续为客户提供周到的服务。
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银行不可避免地面临社会的发展与法律追求稳定之间的矛盾,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风险。而网络银行的安全性问题则是保障网络银行长远发展的基石,失去了安全方面的保障,网络银行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在保证网络银行宽松的创新环境的基础上,更要注重从法律上防范风险,引导网络银行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网络保险;保险法律制度;交易成本
一、保险发展的保障:法律还是协议
由于法律制度滞后,在我国的网络保险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大多是依据自定的保险协议来进行。协议虽然具有灵活性强、效率性高的特点,却难以适应保险行业较高的专业性、规范性、强制性、社会性的特点,因而构建网络保险法律制度十分必要。第一,在签约成本方面,成本的内容主要是交易关系的达成,保险法律制度是基于保险这一商业活动所制定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自然对保险的签约过程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协议则是基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所达成,这种因人而异的协议缺乏专业性和规范性,从而引发恶意竞争,不利于保险市场的规范运行。第二,在履约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项法律制度制定的目的之一即是对规范的对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进行明确。保险法律制度对于保险参与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可按照法律法规作出统一规定,而保险协议只能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来确认保险参与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横向比较,可能会提出新的要求,从而增加了履约成本。第三,在违约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交易中的违约责任,责任制度属于法律制度中的关键一环。保险法律制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故对于违约方的责任具有很好地约束作用,反之保险协议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而违约责任只能是合同上的责任,对于违约行为而言,只能通过民事手段进行诉求,缺乏规范性和强制性。第四,在信息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指对保险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产生的影响,即是对被保险人的影响。保险法律制度对于被保险人的知情权、请求权等其他权利均可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保险协议由于只由保险的直接当事人进行协商约定,故对被保险人身份的确定及其是否明确知情不能很好地进行约束,进而不能够充分地保障第三人的权益。第五,在监督成本方面,成本内容是指对于保险交易过程的监督,在保险法律制度中,监督制度可以作为其附属法律制度来对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一旦遇到问题即可立即予以纠正,而保险协议由于本身自治性,缺乏社会性和规范性,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参与,这使得保险过程整体上得不到监管,以致出现问题时并不能及时得到解决,从而导致保险交易的失败。通过对保险交易成本各环节的分析可以看出,相比保险协议,保险法律制度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保险交易成本发生的五个环节里,保险法律制度的成本显然要远远小于保险协议,这也使得保险法律制度的引入在利益考量上占据优势,既可以节约成本,提升网络保险交易的效率,又可以保证安全,维护保险参与人的权益。
二、保险法适用网络保险:优势和不足
我国的《保险法》于1995年通过,至2002年,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至2009年重新修改并且实施以来,至今也有近20年的历史,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现有的《保险法》总共四章九十三条,其规定涵盖了普通保险活动的整个过程,内容明确。网络保险由普通保险衍生,性质上和特征上依然与普通保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例如在保险关系当中,网络保险的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均与普通保险相一致,传统保险法适用网络保险可以解决大部分问题。但是,网络保险在交易时大多是依据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协议来进行,使得网络保险的运作始终存在法律风险和安全隐患,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网络保险性质上属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数据的提交和保存往往没有书面记录,一旦因此产生争议,举证起来也是相当困难。由此也会使得网络保险合同在效力上更容易产生瑕疵,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也会更大。第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签订建立在保险相对人信息情况的完整性上,而网络始终具有虚拟性的特征,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网络保险合同时并不能依靠传统的方式面对面的去核实投保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资料,投保人也不能通过保险公司的盖章签单来对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确定,这使得在网络保险的运作中容易出现虚假信息,进而产生假保单等典型问题,从而使得投保人担心会泄露其隐私,对隐私权进行损害,保险人则担心出现虚假的要约,降低了保险运作的效率,损害了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第三,从监管层面看,传统保险法律制度的监管主要在于实体场所的监管,而现阶段保险监管部门尚未出台针对网络保险规范发展的专门制度,对网络保险经营者监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为少数不法分子利用网站非法销售假保单提供了操作空间。综上,由于网络保险本身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网络的虚拟性,使得人们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始终不能够完全信赖网络保险,尤其在保险额较大的合同签订中,被保险人更倾向于传统保险的面对面交易。因此,建立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对于网络保险的发展至关重要。
三、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新建还是补充
法律同市场经济一样,存在着对收益最大化的追求,存在着不同主体的竞争以及资源分配、交换关系、交易成本,存在供给与需求、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也存在效率价值目标取向。本文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进行简单的分析,通过成本收益的方法来进行分析,即是在于分析引入该项制度所产生成本的各个环节和是否带来收益的预期,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则证实了引入网络保险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在保险法律的成本方面,第一,在立法成本上,由于前文所分析的可行性,所以相比重新建立一套与网络保险相关的法律,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避免了浪费大量的法律资源,包括立法机关的办公费用、立法工作者的补贴费用等等,第二,在法律的运作上,主要在于法律的宣传推广以及实际操作方面,将现有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因为其本来对传统保险行业的影响力以及自颁布以来五年所形成的运行模式和套路,对于网络保险这一衍生于传统保险的新型交易活动而言,整体上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在适用时可以说是驾轻就熟。相比之下,构建新的网络保险法律制度,实施运作和宣传推广等环节都是重新开始,既耗费了资源,也增加了投入,同样提升了成本。在保险法律的收益方面。首先,从收益的主体上讲,保险法律的收益主体主要是保险活动的参与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内,其收益的效果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将保险法律规范适用到网络保险中,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包括在签约、履约、违约以及信息成本等各方面),为当事人双方带来效益。其次,从收益的内容上来讲,主要包括了经济收益、社会收益等。在经济收益上,将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中,一方面可以规范和维护网络保险的交易市场,使得市场按照保险法律所期待的秩序进行运作,这可以有效的将法律资源的配置和市场资源的配置结合起来,从而规范了保险市场的整体环境,减少了资源的浪费,带来了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保险法律的适用使得原本有意于网络保险但对其风险始终心有芥蒂的参与者能够放心的投入到网络保险中,这也必然会扩大网络保险市场,进而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在社会收益上,以法律为基础,建立起网络保险的新的秩序,可以极大程度上规避诸如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投保后诈骗保险金、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在网络支付环节盗划、侵占保险客户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使得交易主体可以在正规有序的环境中进行交易。通过成本收益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引入网络保险中,既可以减少法律成本的产生,也可以增加法律收益,符合保险乃至金融市场的需求,也为网络保险交易活动提供了公平、公开、公正的环境,有助于激励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创造价值,因此其所带来的社会收益和经济收益将是长期的、巨大的,这将对我国的保险业和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通过分析也可清晰的看到将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其收益要远大于成本,符合经济收益的条件,具有良好的效果。
四、网络保险引入保险法:问题和措施
虽然保险法律制度能够并且有必要引入到网络保险中,进而来减少法律成本,增加法律收益,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法律制度可以全盘的照搬到网络保险交易中来。因此,在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直接适用到网络保险时,则必然也会出现诸如法律冲突、适用范围太大等一系列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保险合同的签订方面。首先,网络保险的合同形式为电子合同,这与传统保险的书面合同具有较大的区别。其次,传统保险一般均是以面对面的签订方式进行签订,而网络保险则是通过虚拟的方式进行电子数据传送,在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核实处理方式均有所不同。因此如果按适用传统保险法律制度,则在合同的形式以及签订的方式上必然会产生冲突。第二,在保险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理方面。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网络媒介的扩散性,对于投保人的隐私权应当予以保护,而传统保险法律制度没有涉及到投保人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对于保险人来说,针对投保人的恶意投保或者保险诈骗等违法性活动,保险人的核实处理的方式与传统保险中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第三、在网络保险的监管方面,由于监管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因而传统保险的监管方式也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保险中,应当依据网络的特性进行适当的修改。由于直接将现有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会存在一些问题,因而在传统保险适用的过程当中,应当结合网络保险的特性加以修改和调整,本文针对网络保险的特性提出一些完善网络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网络保险中电子合同的规范
在网络保险交易中,保险合同是以电子合同的形式出现,而电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方式与传统保险法律制度中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保险法》规定中,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可见,在这一点上如果沿用传统保险法律制度,则存在根本性的冲突,故在适用时必须做出修改。必须要对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电子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明确认定。网络保险以互联网为支架,以网络传播为媒介,在网络保险的交易过程中,按照《合同法》的标准模式来说,保险人通过网络媒介来提供格式条款,投保人则根据此要约,输入个人资料,进行电子签名后同认证书一起发给保险人,保险人再完成网络保险合同的签订。可见电子签名对于网络保险合同的签订起着重要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网络保险交易的成功与否,因此在交易活动运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与网络相关的法律制度,如《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等。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正式实施,被认为是中国首部真正电子商务法意义上的立法,它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一基本问题,并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将传统保险法律制度适用到网络保险中时,应当结合《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对《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书面的凭证批单、书面协议等签约方式扩展为符合网络环境的电子合同和电子凭证。
(二)网络保险中保险主体权益的保护
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和隐匿性的特点,因此在网络保险的交易过程中,作为网络消费者的投保人,在其权益保护的问题上,也面临着较大的挑战。就投保人的隐私权保护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但在网络保险交易中,投保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以及保险金额等个人信息必须通过网络提交给保险人,因此有随时被收集、窃取和盗用的危险,对保险公司来说,保护客户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是其义务所在,所以要加大对保险公司的要求,使其不得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在此,应当在现有保险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明确规范告知义务的履行、道德风险的防范等问题。首先,加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硬性条款,即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的个人信息负责,如有泄漏、恶意使用等行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在网络保险交易中,由于签订保险合同并非是面对面的进行,因此保险人并不能据此来进行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例如未满十岁的小孩来通过网络进行投保或者是他人以本人的名字来签订保险合同等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者作出的网络投保要约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要增加确认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条款。
(三)网络保险中保险活动的监督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针对于传统保险的交易行为而言的,如第一百五十五条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而在网络保险的交易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特征,并没有现实中的交易场所,应对交易场所等实体性的条款进行适当的修改,增加网上交易平台的安全准则、网络交易信息平台规范、网络保险的监察审计、网络保险的区域监管等内容。在保险费用支付的环节上,投保人从保险费支付的网页中,通过支付宝、网银等电子转账方式来将资金转入保险人的账户。如果没有监管,很容易出现诈骗等违法行为,故此更应当结合网络的特征加大对网络交易各个环节的监管,在引入现有保险法律制度时,应当对《保险法》涉及监管的内容进行修改。除此之外,由于在网络保险交易活动中,是由投保人以网络为媒介与保险人(网络保险公司或者网络服务机构)来签订保险合同,故不需要保险人的参与,因而《保险法》第五章中关于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规定应当进行适当的缩减,以避免法律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要建立和完善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让网络保险的发展做到有法可依,使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能够适应现有的《保险法》的基本框架并行之有效,就必须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网络保险中存在的诸多专门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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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团购的概念和类型
网络团购是指通过网络平台,将有相同需求和购买意愿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形成较大数量的购买订单,集体购买,享受集团采购价,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全新的消费形式。
网络团购按其所涉及的具体主体不同,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仅涉及消费者和经营者两种主体的网络团购模式。在此种模式中,消费者自发行为的团购与传统团购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将集合的场所从现实生活转移到了网络上而已。网络团购的第二大类,也是本文中所要具体研究的,是涉及消费者、经营者和团购网站三方主体的团购模式,即第三方网络团购模式。此种网络团购的操作流程具体如下:经营者和团购网站之间达成某种协议,由团购网站为其商品和服务团购信息,团购信息的类型大体包括两类,一类是限量的团购信息,即消费者参团的人数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团购才会成功,否则团购失败,合同不能成立,团购网站对参团消费者返钱结束此次团购;另一类是限时的团购信息,即规定了一定的时间范围,消费者只能在此段时间内进行团购,逾期团购网站的团购信息就会自动关闭。因此,在限时的团购中是不会存在团购失败情形的,只存在一个订立合同时间的限制。消费者在看到团购信息后参团购买,最后由商家发货。
对于第一类网络团购,其法律关系较为单一,与传统的买卖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可以按照《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以解决。然而,第三方网络团购由于有团购网站的介入,原本单一的买卖关系也会变得复杂,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会变得更加艰难。关于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协议的性质,网络团购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学界中争议很大,而这些问题的明确对保障消费者,特别是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选择何种救济途径,向谁主张权利,显得尤为重要。
二、第三方网络团购的法律风险
(一)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风险
团购合同的订立阶段是指从团购网站发出团购信息到消费者参团并支付价款这一整个过程,虽然网络团购给消费者提供了便捷且低折扣的商品和服务,但是电子商务本身的快捷性和虚拟性又给消费者亲身鉴别商品和服务带来了困难。具体来说,在团购合同的订立阶段,主要涉及到如下问题:
第一、团购网站建立的门槛很低,据统计,创办一个团购网站仅需2万元,并且很多团购网站的设计风格都十分相似,运营模式也大体相同。这给消费者鉴别团购网站的资质带来了很大的困难。2010年10月29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CIECC)了首个《电子商务信用认证规则》,在将近300家的团购网站中首批通过认证的只有29家网站,其中获得初始信用等级为优良的有17家。团购网站建立的随意性直接导致了网站对客户的粘度不大,消费者往往只对低价的商品感兴趣,而对该商品出自于哪家团购网站则漠不关心,其中不乏有些钓鱼网站据此以极低的价格诱使消费者上当受骗。
第二、团购信息虚假宣传的机率很高。团购网站为了吸引消费者参团购买,往往可能会谎报商品服务的价格和购买人数,虚高商品服务的原价,造成一种“热抢”和亏本甩卖的假象,而消费者出于一种从众心理,很可能会被虚假宣传所蒙蔽而参团购买。
第三、消费者的支付安全难以保障。目前团购网站所采取的大部分是网上银行的支付手段,但都采取的是提前支付,就是消费者并没有收到商品或者享受服务满意后确认收货的程序,一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消费者将很难与团购网站或经营者平等协商。
(二)合同履行阶段的法律风险
团购合同的履行往往是由消费者预先支付商品服务的价款,再由卖家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商品给消费者。当然,目前有一种比较特殊的网络团购形式,即同城团购,消费者支付费用给网站后,消费者的手机会收到一条短信,短信内容包括号和密码,消费者可以凭短信内容到商家那里进行消费,此时合同是由线下商家和消费者直接接触履行的。在团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由于存在邮寄和凭号、密码消费这种比较特殊的履行方式,消费者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主要包含以下方面:第一、服务或商品与网上描述的不一致。第二、商品送货时间过长。第三、在同城团购中,商家对团购消费者进行歧视性对待。
(三)纠纷解决阶段的法律风险
由于团购合同中消费者是先行支付价款的,商家不会有价款不能获得的风险,因而在发生法律纠纷后,团购网站和经营者一般会相互推脱责任,使消费者投诉无门,无法通过协商途径解决。况且除同城团购外,经营者和团购网站一般身居外地,消费者协会对于异地消费纠纷调解难以实现。再次,就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由于网络团购涉及的金额一般很小,即使消费者胜诉,获赔也很少。即使是同城团购,由于号和密码的不安全性,极有可能产生被“冒充消费”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只能找第三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此时的侵权人已消费结束,很难再向其主张权利。
三、第三方网络团购中的风险对策
针对上文网络团购中所存在的问题,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健康、有序的网络团购环境,笔者认为,应从行政、法律等手段采取一系列措施。
1、严格准入机制。团购网站应该办理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经营许可证),审批机构要严格把关,并及时向社会公示,从源头上遏制团购网站良莠不齐的现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团购网站,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使其退出团购市场。
2、建立信用评价体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屡屡遭到侵害,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团购网站的违法成本比较低。对于团购网站来说,可以建立一套类似于淘宝网的运行模式,建立消费者和团购网站的互评制度,这对于以后消费者参团提供了信用参考依据,团购网站也会为了在团购市场中保持竞争力而自觉的加强诚信,致力于提高消费者的满意度。
3、建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信息网络监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团购网站负责建立完整的网络团购商务安全控制体系,利用访问控制技术、防火墙技术、加密技术、安全认证技术、网络安全监控技术等手段,结合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满意后才确认收货,然后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打款给卖家。
4、在同城网络团购中建立消费登记制度。由于同城网络团购是一种线下交易模式,商家对于团购的消费者是不认识的,商家只是通过号和密码来提供商品或服务,难免会有错误履行的情形发生,在“冒充消费”的情形下,消费登记制度的建立对商家免除自己的责任和消费者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很有必要。
5、完善消费诉讼和仲裁制度。消费诉讼和仲裁制度的完善不仅是网络团购中的任务,而且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的必然要求,比如可以建立小额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先行赔付制度等。当然,这些制度的建立健全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也不是只针对网络团购这一现象而专门制定,它应体现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之中。
一.电信一体化的概念
为方便本文的讨论,电信一体化的概念是首先需要定义的。电信一体化的表述为“convergence",其基本含义被一体化。根据牛津高汉双解词典,一体化是指“自四面八方向一点汇合;收敛;聚集”。特殊到电信这一领域,“convergence"被赋予了专门的含义,笔者在本文中暂且将其称之为“电信一体化”。
根据《电信、媒体及信息技术领域一体化及其对法规的影响的绿皮书》1,电信一体化被表述为下列两方面的:
(a)不同平台实现在本质上相近的服务;.
(b)电话、电视和电脑等个人消费设备的一体化。
英国电信办公室2在其向议会选择委员会提交的第二版报告3中将电信一体化表述为音视频通讯以及广播领域的下列的活动的混同:
(a)电信(包括声音和数据服务);
(b)电脑(包括接入公共通讯网络的硬件和软件);
(c)广播等其他基于网络的声像服务;
(d)上述内容的组合(例如互联网的互动服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电信一体化是指对于不同产业,特别是电信、广播、媒体以及信息技术的融合的表述。
二.电信一体化产生的原因
对于电信一体化产生的原因,国际上有广泛的共识,那就是电信一体化产生于技术层面。由于电脑、网络以及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原属于不同产业的传统的和新兴的通讯,不论是声音、数据还是图像,都可以通过不同的网络提供,并最终导致了电信一体化的产生。根据笔者的理解,电信一体化产生的技术原因如下:
1.数字技术
数字技术在电脑及电信产业等产业得到了广泛,例如微技术、软件技术以及数字传输技术。通过数字技术,信息被转换成机可执行的格式。简单来说,计算机会根据一系列的“开关信号”来作出反应并运行程序。这些“开关信号”要么是开要么是关,是二进位信号,被表述为:“0”或“1”。本质上,任何形式的信息,无论是声音、文本、照片、声音还是图像,都会被转换成一系列的二进位的指令,4待对方接受后,再还原成原始的信息格式,并根据需要进行处理。数码技术的高效性和高保真性远胜于模拟技术,从而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信息的数码化构成了电信一体化的技术基础。
2.网络和压缩技术
通过新的铜导线、光纤以及无线技术的应用,网络的带宽已增加了很多。网络带宽的增加使数字数据能够被高速和高效的传输和接收,从而为高质量的声音和图像信号在不同网络间的传播提供了物质条件。此外,压缩技术的广泛应用,大大减少了需要传输的数据量,从而提升了现有的网络的传输能力,使原先认为只能在更高效和昂贵的宽带网络上才可能提供的服务也能在现有网络的基础上提供。网络的普及,网络能力的大辐度提升,网络使用者的增加以及网络应有软件和程序,特别是压缩程序的广泛应用,在电信一体化的进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网络和压缩技术的发展是电信一体化在事实上成为可能。
3.计算机技术
作为网络终端,个人计算机在互联网的发展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到现在,个人计算机已经成为功能强大、高效、多功能的数据处理中心,有能力处理不同的声音、图像信号,甚至模拟3D环境。在强大的个人计算机的支持下,用户才能够真正体验到电信一体化带来的诸多好处。并且,个人计算机的价格也由于技术的进步以及竞争的日趋激烈而大辐下降,使一般消费者都能够负担得起。对消费者来说个人计算机已经不再是奢侈品,而是生活必须品。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为电信一体化提供了应用空间。
上述技术特点为电信一体化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在这样的环境下,任何形式的信息都可以被数字化并且通过任何网络进行传输,并在一个或多个终端上复原到最初格式并加以利用。
关键词:网上银行;风险;监管一、网上银行概述
针对网上银行的定义,尽管国际上对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定义方法,即狭义的和广义的网上银行。狭义的网上银行是指以互联网为基础,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实现银行业务处理自动化、经营管理虚拟化,从而为客户提供更快捷、更方便、更丰富金融服务的银行机构。广义的网上银行简单讲就是将业务与服务移植上网的传统银行。
随着网络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运用网络来进行娱乐、消费、工作等以往只能在现实实体中进行的事情。而网上银行的便捷性吸引着更多的人加入到其中。早在1995年,美国就诞生了“安全第一网上银行(Security First Network Bank)"。而据统计,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人数已达5.64亿,其中通过移动终端上网的人数达到了3.88亿。可见,有如此巨大的互联网市场,网上银行的发展潜力巨大。
从数据来看,从2011年第一季度到2013年第一季度,我国网上银行的规模一直在增长,2011年第一季度为180.3万亿,2013年第1季度中国网上银行市场整体交易规模达到291.6万亿元人民币,环比增长8.0%,同比增长34.8%。
由于网上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具有相同的性质,但是与传统商业银行相比,网上银行在业务、经营管理以及组织模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这将改变风险的产生原因,并产生某些新的风险,其中技术风险和法律风险最为突出。
(1)技术风险
网上银行技术风险是商业银行的网络系统受到外部攻击,造成潜在的损失。网上银行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其经营都与钱相关,银行系统的数据传输,均伴随着资金转移,所以很容易成为网络黑客攻击的关键目标。网上银行客户的技术风险,主要有账号和密码的丢失与被盗;对于银行来说,主要是由于网络攻击,导致系统故障、网络IP盗窃、泄漏机密信息等。银行、金融机构已成为黑客攻击的重点,每年造成的损失就多达70多亿元,一年有2225个网站、包括104个政府网站被“黑”,黑客攻击的数量每年都在成倍递增,各种钓鱼网站也层出不穷。例如,2009年1月8日,美国万事达公司宣布,有黑客侵入了“信用卡第三方付款处理器”的网络系统,造成多达4000多万用户的数据资料被窃;2009年11月10日,在12小时内,俄罗斯和东欧黑客入侵皇家苏格兰银行集团(RBS)的信用卡公司,全球至少有900万现金被洗劫。
(2)法律风险
网上银行的法律风险最突出地体现在洗钱犯罪问题、消费者的隐私保护和管辖权争议三个方面。网上银行的远程性和便捷性,使得对洗钱犯罪的监管更加困难。网上银行在客户隐私方面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在客户不同意的情况下,将客户的交易记录和帐户信息泄露给他人,或即使银行没有主动透露信息,但根据他们的承诺,银行有保护客户隐私信息的义务,在银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来保护客户信息的情况下,将面临被的风险,导致声誉和许多其他方面的损失。网上银行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网络的开放性造成的。因为网上银行是没有国界的,所以面对的不仅仅是国内客户,而是世界各地的客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争议,将面临管辖区有争议的问题。此外,银行还面临着全球电子货币用户的问题,如果其在网上银行登记以外的其他国家流通电子货币,它应该遵守流通地的法律,否则也会遭受相应的处罚。
二、针对网上银行风险的监管对策
1.构建统一的政府监管机构
在网上银行监管主体体系中,政府监管机构的监管居于主导地位,其监管职能的发挥是其他任何形式的调控所不能取代的。在我国,应该建立一个统一的政府监管机构,负责对网上银行的监管。一方面可以避免监管上人力财力的浪费,防止监管的职能和权力的交叉,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各监管机构互相推卸责任,造成监管真空的局面。可见,统一的政府监管,适应了网上银行虚拟化,数字化,跨时空,非现场,低成本运行等特点,也适应了银行业务与保险、证券等金融业务混合的发展趋势。
2.完善网上银行监管法律体系
根据上文分析,网上银行由于其特点,在法律方面有着不同于普通银行的特殊风险。而当前的法律体系,特别是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在网络方面是非常不完善的。例如,在洗钱犯罪问题上,法律虽然在洗钱犯罪方面给了银行更多的压力,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网上银行难以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对于网上银行方面,应当指定专门针对数字化网络交易,网上银行相关业务等其他基于网络的特殊业务的法律法规。并且要充分考到通过网上银行犯罪和违规的便利性,以及责任方的难以确定性,在法律法规制定时还需充分考虑到效力执行方面的问题。
3.培养网上银行相关人才
网上银行由于其特殊性,其技术风险比传统银行更为突出,而其技术风险主要是由于网络技术带来的。所以要解决网上银行的技术风险,不仅仅需要专业的金融知识,也需要专业的网络技术相关的知识,而我国在培养高端人才时,往往只往一方面培养,大多都是专才,而非通才。比如,在大学中,专业分划时,文理界限非常清晰。这样的培养机制,造成了我国同时精通两种专业知识的人才并不多,甚至是非常缺乏。要想促进我国网上银行的健康发展,培养网上银行相关人才,是相当重要的,对我国网上银行的风险监管,是百利而无一害的。政府部门以及各个教育机构,应该鼓励学生进行不同专业的进修,使我国拥有更多的通用型人才。(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现代商业贸易中电子商务体系的构建研究分析
1 商业贸易中构建电子商务体系的优势。
1.1 成本降低。
传统的商业贸易不仅需要支付大量的店面租金和员工工资,其产品宣传推广与客户资源的开发也都需要耗费企业大量的成本,这在短期会对企业的现金流造成一定的压力,尤其是中小企业,规模的扩大必然带来成本的上升,这也成为限制中小企业商业贸易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而电子商务利用网络作为企业宣传和营销的媒介,不需要专业的销售场所和大量的业务人员,从而大大降低了企业商业贸易的成本。
1.2 商业贸易更加便捷。
电子商务从商品展示到下单,再到订单、付款以及发货,可以完全摆脱时间与空间的限制,客户理论上可以在任何地点与时间获取到企业的产品信息并进行相关操作,而交易也可以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支持下及时完成。不仅如此,企业和客户双方信息的变更可以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在网络上及时反应,便于双方更加快速高效地获取信息,而企业与客户还可以通过在线交流、留言、邮件等多种形式进行高效的信息交流与反馈。
1.3 加强企业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在传统商业贸易中,对外合作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之间可以进行高效的互访与交流,而企业也可以通过网络快速地获取采购、原材料、物流、加工等各个环节的资源,从而使自身的营销策略具备更加坚实的基础。同时在电子商务平台下,与其他企业有更加多元与便捷的交流与沟通的可能,因而能够谋求更多的交流与合作机会。
1.4 加快研发速度,提升服务质量。
由于电子商务信息是以数据流的形式体现的,因而可以对客户的数据进行分析与整合,建立起自身的电子商务信息数据库,对客户的喜好,产品的发展趋势以及产品存在的问题和客户希望改进的方向等都可以进行有效的分析,而这些都为企业产品的研发与更新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使企业的决策更加贴近实际和精确。另一方面,企业通过对顾客的需求和归纳,能够对顾客的意见与投诉做出及时有效的反馈,从而为顾客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能够及时把握市场脉搏,实现准确的市场定位[1]”,从整体上提升自身的服务质量,使之更加灵活化与人性化。
2 当下商业贸易电子商务体系构建存在的问题。
我国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在海关事务中尝试网络化操作,90年代电子商务大规模进入民用领域,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社会硬件设备的更新以及社会公众消费观念的变化,电子商务在我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而随着支付宝等第三方运作平台在技术和运营等方面的逐渐成熟,我国的电子商务逐渐迈入了正轨,进入了高速发展期。而在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的电子商务体系也暴露出了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2.1 电子商务的市场环境不够成熟。
虽然网购的消费观念在我国基本得到认可,电子商务市场环境基本形成,但是还不够成熟,存在不少的问题。一是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的信用问题,由于网络环境下交易双方通常无法获取到更加直接和真实的资料,因而在交易中普遍存在着担忧和不信任,这在BtoC类(销售商对顾客)电子商务网站表现得尤为突出。根据国内某调查机构的一份抽样调查报告显示,在淘宝、易趣等知名电子商务网站,顾客询问后下单率虽有70%,但真正付款的却低于50%。针对交易双发的不信任,我国目前对于电子商务中产品描述以及买卖双方的信息核实、验证机制并不完善,这使得电子商务平台存在大量的虚假广告和不实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市场环境的进一步发展。
后续服务和配套服务的缺失是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环境不够成熟的另一表现,电子商务途径售出的产品往往不能和实体店售出的货物享受同样的后续服务和配套资源,有的商家虽然提供,但是由于地域的限制,往往需要客户自己承担物流的费用与风险,因而这样的服务往往流于形式。
2.2 法律体系亟待完善。
目前我国针对电子商务并没有系统完善的法律出台,而是以《电子商务管理条例》作为当下规范交易双方行为和保护相关权益的主要法律手段,但是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其取证和定案往往比较困难,在《电子商务管理条例》中,电子商务中常见的聊天记录、图片截图等并不能作为有效的直接证据,而其他法律体系又缺乏将电子商务教育中网络部分和实体部分有机衔接起来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制定年代较远,在电子商务领域诸如描述不清,信用卡手续费用纠纷、退换货物费用等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法律体系的不够完善,使得电子商务中买卖双方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也成为了当下影响我国电子商务改革的重要方向。
2.3网络安全问题较为突出。
与网络经济繁荣相伴随的是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的急速上升,2009年我国网络诈骗涉案金额高达80亿元,由干网络设备和安全防护措施的不足,用户在交易的过程中时刻面临着“套卡、钓鱼网站、盗取密码、银行卡信息泄露”等安全问题,而在大量的电子商务网站,用户的购买信息可以随意浏览,这些对干保护用户的隐私和交易安全都是十分不利的。另方面,由干电P商务完全依赖干网络计算机技术,当网络或计算机发生异常时,往往使得正在进行的交易行为受到影响,有的款项“不翼而飞”,出现客户已经付账但卖家并未收到的呀青况,这实际上也是网络安全应急措施不足带来的负面影响。
3现代商业贸易中电子商务体系构建的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电子商务改进措施和对策可以从以下一些方面进行考虑。
3.1建立并完善电子商务体系的架构。
这是现代商业贸易中电子商务体系构建的基础性和前提性环节,在这一环节,企业需要明确和解决的是电子商务需要实现哪些功能,而相应的功能需要哪些资源配套,这一环节可以通过“功能填充”的模块法对各个功能子系统进行细化,通过不断的细分不仅可以使企业的电子商务体系更加健全和明细,对相应的岗位与职位职权更加明确,还便干通过划分发现功能与人员设置上存在的问题,而这些系统架构主要包含了网络平台管理、数据库维护、人员管理、客户管理等方面。
3.2加强物流配送资源的整合。
电子商务本质上是一个虚拟的商业贸易交易平台,货物的配送和线下交易还是需要相当强大的物流资源予以配合,若物流跟不上产品的配送,那么电子商务线上交易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因而企业应该与物流公司谋求更加贴切的合作,对于大型企业还应该考虑建设自身的物流基地,不仅可以解决货物配送为题,还可以对外服务,为企业提供更多的利润。而中小企业则可以合作建立物流基地,采取共建共享的模式,不仅可以解决中小企业在资金方面的问题,还可以提供物流基地的使用效率。
3.3 完善电子商务配套管理和服务机制。
在这方面应该加强政府的参与和引导规范,一方面需要政府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对电子商务进行专项管理,将电子商务中的信息、商品展示等行为和用语规范化,并对电子商务中的买卖双方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同时还应该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机制,加大对社会计算机网络硬件基础的升级和改造。而在企业和客户层面,应该完善产品的售后与服务体系,使得电子商务平台的商品可以享有同等甚至更加实惠的售后与配套服务,同时加强物流与电子商务的资源整合。
3.4 完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其核心在于加快推动《电子商务交易法》的制定和出台,以法律文本的形式对电子商务交易进行规范。一方面,需要对电子支付中的电子签名、订单号、交易号等电子信息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同时对盗窃、伪造、非法破译、获取他人电子信息的行为进行法律认定,为以后电子商务中的违法行为定罪提供法律支持。另一方面,还应该将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凭证、知识产权等与现实中的财务管理结合起来,以更加有效地保护电子商务中各方的合法权益。
3.5 加强网络安全建设。
网络安全建设是安全网络支付和电子支付的基础,也是电子商务的核心与技术支持,为了进一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安全建设的提升必不可少,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将网络安全与时间戳、数字加密、数字证书等先进的网络安全技术结合起来。以数字证书为例,若在电子商务中采用此项技术,可由政府或第三方机构即认证中心(CA)来签发,证书通常包括公开密匙、口令、签发机构、签发对象和签发日期等信息“。以数字证书为核心的加密技术可以对网络上传输的信息进行加密和解密、数字签名和签名验证,确保网上传递信息的机密性、完整性、以及交易实体身份的真实性,签名信息的不可否认性[4]”,从而保障网上银行系统应用的安全性。
关键词:网络消费;权益保护;法律完善
一、网络消费者的界定
网络消费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在网络交易平台中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等活动的消费者人群。目前网络消费类型中,B2B是企业与企业的消费模式,B2G是企业与政府的消费模式。B2C是企业与消费者的交易。C2C是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模式。因此在B2C、C2C下的进行网络交易的消费者均可定义为网络消费者。
二、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保护新型网络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除此之外还有《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现行的这些法律有空白、有重复也有矛盾,无法很好的应对网络交易中新出现的问题。
1.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知情权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由于具有种种优势其所掌握的关于商品的详细信息比消费者全面很多,这样就会造成消费者与经营者掌握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在传统的商品买卖过程中,消费者往往与商家进行当面交流而且对商品以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方式放心交易。然而在互联网平台上交易时,因为互联网的虚拟特性,网络消费者仅仅是与商家通过在线聊天,来判断商品的优劣。然而在这过程中,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常常会利用优势进而隐瞒一些对网络消费者来说重要的信息,这样会直接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2.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保护水平低
在网络模式下的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只能通过物流运营收到所购买的物品,因此消费者就必须将详细的通讯地址提供给商家。经营者对此非但没有加以保护有的还会不经过消费者同意就向消费者发送一些短信和电子邮件,更有甚者将消费者的信息转卖给别人,这极大地损害了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然而我国法律却并无专门对于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的详细规定。
3.交易安全难以保障,售后服务参差不齐
在网络交易中,网络消费者通常是采取在线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很多不法分子利用病毒攻击支付系统,然后盗走消费者的钱财,网络消费者在网上付款时就会面临着很大的风险。不仅如此,很多不良商家以次充好、以假乱真,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网络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由于质量问题等多方面原因想要退货时却常常联系不上卖家,又或者在多方交涉未果的之后做出来中差评就会收到一些卖家的恐吓短信、恐吓电话等骚扰。虽然现在很多经营者坚持了“新消法”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换货,但仍然还是存在着这样的经营者,他们不仅没有优秀的售后服务而且还逃避问题甚至对消费者进行恐吓。在如今互联网交易环境下,消费者自身以及财产的安全问题,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1.对保障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建议
首先,应在宪法性文件中将消费者的知情权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加以定义。形成网络消费范畴内相关基础性法律条款,为网络消费模式中的消费者的合法知情权提供法律基础及保障。其次,将网络平台中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明确规定出来,并强制平台中的经营者对必须告知的信息要详细列出。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经营者而言,其中规定的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只有在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要求获得相关信息时,商家才有义务提供,此种义务属于“被动的义务”。因此只有在相关法律中详细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以及告知信息清单,才能防止不法商家钻法律的漏洞,真正意义的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2.对保障消费者的隐私权的建议
当前我国盗取并滥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状况较为严重,对于互联网交易平台或商家泄漏个人信息的情况,可以参考美国以及欧盟的手段,严厉控制IT公司采集和滥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做法,技术上让消费者自身决定是否同意个人信息被监控并上传。并在相关法律条款中注明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规范,要求平台自身有足够的技术保障,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对滥用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未经本人同意将用户信息交易于他人等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必须承担民事乃至刑事责任。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倒卖个人信息的定性模糊、责任追究制度太过简单、量刑皆为三年以下,这使得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明显过低。除此之外,针对“黑客”利用木马、网络协议漏洞等方式非法窃取网络消费者信息的行为,更应给予严厉打击,增加量刑程度,提高其违法成本。
3.对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的建议
由于近年来网络技术飞速发展,如日中天的第三方支付的技术日新月异,目前最火的快捷支付以及理财产品余额宝等的飞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不容小视的网络支付安全问题,所以建立其背后完整全面的法律体系就体现得特别重要。目前,我国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仅有一部2004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并没有规范网络支付中各方责任义务的专项的信息安全法律。因此,为填补法律空白,完善我国网络消费法律体系,应跟随时展的脚步加速我国相关立法进程。纵观各国网络支付法律,其多数都偏重于保护消费者,我国也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也应以消费者的利益为中心来立法。并且针对侵犯消费者安全的行为,特别是威胁到消费者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在法律中制定较高的惩罚标准,让此类法律真切的具有威慑力。
作者:冯伟明 单位: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孙颖.消费者法律体系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03(6):8-19.
关键词:网络;财务会计;技术管控
中图分类号:F2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6)04-0172-01
一、处于网络经济时代的财务会计之变
在整个网络经济背景之下,财务会计领域从宏观与微观层面都发生了一些改变,突出表现为下述两个方面。
1.会计核算更具即时性
由于处于多向联网状态,信息能够实现即时传送,这对财务会计行业带来的影响是最为直接的,突出表现为会计核算的即时性。无论是企业内部的经济事项,还是外部的经济事项,一旦经由确认之后,上传到云端的服务器之中,相关的经济数据就能够实现即时转化,并且经由一些会计计算软件生成动态的财务报表。而在以往手工操作的会计环境之下,无法实现数据动态随时生成,也做不到数据的同步上传,除此之外,决策者也不可能随时随地获得第一手的会计信息以指导决策。网络经济环境之下,加快了这一信息生成与传递流程。能够为企业高层提供更有效的决策参考,助推企业的科学管控,对市场的反应更为敏捷。
2.会计业务流程之变
由于网络经济时代,大量交易都是在网络平台上展开的,期间产生了各项经济事项,很多都是以电子票据的形式来呈现。这与传统的会计依赖于纸质账单有着极大的区别,不仅仅体现为票据载体的不同,更为关键的是,两者之间有着巨大的会计效率与流程的差异。如果是传统的纸质账单类型,如果出现了问题,必须对大量的账单进行繁琐的查证,才可能发现症结,而基于网络经济平台的会计业务,由于会计数据之间是共享的,因此能够经由搜索查询快捷地找出症结。极大的压缩了会计流程,并且提高了会计数据的准确性与科学性。
二、网络经济时代财务会计管理存在的不足
1.缺乏配套的法制体系
从宏观上来看,针对网络会计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尚处于空缺状态,在法律建设层面,是落后于现实实践的。
2.信息安全问题亟待解决
由于大部分的财务数据都存在于网络平台之上,这就牵涉到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即信息安全,可以说,这是网络会计安全的重中之重。虽然说互联网在不断发展,网络安全环境也处于持续的完善之中,然而,依然会存在诸如极端及病毒、硬件故障,以及黑客攻击等不确定的情况。一旦财务会计信息出现故障,将会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带来极大的影响,甚至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失。
3.信息辨别难度提升
值得注意的一点就是,传统会计尽管效率方面比不上网络经济时代下的会计,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也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例如,会计信息在传统模式中能够确保真实完整,这是由于,通常会计记录都是以白纸黑字的形式出现,并且有相应的签章制度来规范,这使得对于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辨别有很好的凭证。然而,网络会计却丧失了传统的账单确证方式,转而以网络途径对数据进行传输与保存。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可以经由对数据的拦截、伪造、篡改对财务数据进行改动,审计取证更具艰难性。
三、网络经济环境下财务会计的应对策略
1.不断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从宏观层面来看,网络会计依旧需要依托于一个健全的法律环境才能够获得健康成长,因此,对于法律相关政策的构建应该提上日程,将法律平台搭建起来,才能够保证各方主体按规行事,并确保各方主体的权益不受损害。
2.强化技术管控
正是由于网络会计的信息安全存在重大问题,再加上信息辨别难度的不断提升,要想确保会计环境的安全、真实,就有必要采取举措来对网络会计强化技术管控。
3.提升人才素质
对于财务会计管理人才的培养来讲,重点是要提升他们对于电子商务的熟悉程度,并且强化网络风险意识。换句话来说,就是要培养出复合型的人才,不仅仅精通会计业务技能,同样还要懂得网络商务知识,提升网络会计的专业性,进而保障整个领域的成长有着后续人才支撑。
四、结语
综上来看,在网络经济的环境之中,财务会计在诸多方面已经发生了改变,如果不采取适当的举措来适应这一趋势,将会出现诸多矛盾与问题。因此,需要从法律体系搭建、会计技术管控以及人才体系建设综合展开,从而提升网络会计的专业性与安全性,助推经济增长。
参考文献:
[1]魏联祥.企业中的网络财务会计电算化[J].中国水运(下半月),2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