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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工作计划用三个月的时间在廿里镇、双桥乡开展。通过对已发生农民违法占地建房集中处理,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机制。具体分为四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4月1日-4月20日)
主要任务:一是搞好调研。着手试点工作的前期准备,制订《农村土地管理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经有关部门和相关乡镇讨论通过后,报区政府同意后实施。二是建立组织。区政府和相关乡镇建立农村集体土地管理试点工作组织领导机构,以切实加强试点工作领导,统筹谋划试点工作。三是资料准备。由区国土局负责收集整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并汇编成册。
(二)宣传发动阶段(4月21日-4月28日)
主要任务:一是宣传发动。试点乡镇召开工作会议,进行动员部署。利用广播、黑板报、宣传栏等形式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区农村村民建房的有关政策,形成全覆盖、全方位的宣传声势,为试点工作营造氛围。二是调查摸底。各试点乡镇对本辖区内的农民违法占地建房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并将清查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组织实施阶段(5月1日-6月15日)
1、自查自纠(5月1日-5月15日)。违法占地建房责任人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区有关政策规定,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在规定期限内自查自纠到位。
2、重点处理(5月16日-5月31日)。对占用基本农田的、顶风违建的、党员干部带头或是参与违法的、一户多宅的四类重点对象进行从严查处。
3、全面整治(6月1日-6月15日)。以乡镇为主,区国土、规划、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配合,全面开展处理工作,对拒不接受处理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总结提高阶段(6月16日-6月30日)
巩固整治成果,对集中整治工作进行认真总结。一是认真检查所有违法案件是否均已作出处理;二是检查已作出处理的案件是否执行到位;三是检查是否存在从轻处理或处理不当的情形;四是对集中处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巩固成果,建立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的长效机制。
二、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管理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管理试点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省市党委、政府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解决当前我区农村土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也是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目前农村农民违法占地建房现象的抬头和蔓延,严重影响了乡镇(街道)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顺利实施,损害了新农村建设的成效,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各乡镇(街道)、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法律法规严肃性、建设法制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深化认识,充分认识开展加强农村土地管理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周密部署,坚决遏制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歪风,下大决心、花大力气抓好违法占地建房处理工作。为扎实、稳妥地推进全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工作,有必要选择1-2个有代表性的乡镇,开展试点工作。通过试点,及时总结经验,探索出一条符合全区实际、切实可行的土地管理工作新路子。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为加强对全区农村土地管理试点工作的领导,区政府决定成立*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具体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试点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班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认真制订工作方案,精心安排,扎实有序地推进试点工作全面开展。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管理,防止乱占滥用土地尤其是耕地建房、建猪场等现象发生,促进农村节约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和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意见》(干府字[2007]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加强我县农村土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实行规划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地上建筑物建设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要求实施。农民建房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少占农用地。各乡镇要采取严格有效的措施,积极引导农民建房向集镇和中心村集中;同时,积极配合规划建设部门科学合理地编制好新农村建设详细规划,在农民申报宅基地时严格依照详细规划进行规划选址,逐步消灭“空心村”,按照城镇化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农民建猪场必须严格按照划定的禁养区、控养区、可养区范围建设,并按“一头一平方米”的标准审批。确需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必须落实占补平衡措施。县城规划区内的农民建房管理依照干府办字[2007]35号规定执行。
(二)实行指标管理。农民新建住宅应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凡村内有空闲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并将农民建房用地纳入年度用地指标管理,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下达的农民建房计划指标,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到各乡镇。各乡镇必须严格按下达的计划指标审核农民建房。县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各乡镇农民建房占用计划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凡超占指标的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一律不得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严格依法按程序审批农民建房
(一)把握农民建房申请条件。坚决贯彻农民建房“一户一宅”即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严禁“一户多宅”,禁止城镇居民购买或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农民建房申请,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条件。
(二)规范农民建房审批程序。农民建房的审批,必须在完成村庄规划的基础上进行。没有进行规划的村庄必须先做好新农村建设规划,其农民建房申请才能受理。使用村内原有建设用地的,由村申报、乡(镇)审核,批次报县政府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逐宗落实到户;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逐宗落实到户。
宅基地审批应坚持实施“三到场”。接到宅基地用地申请后,乡(镇)国土资源所要组织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明确建设时间并受理农民宅基地登记申请。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土地登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三)明确农民建房时限和收费标准。(1)农民建房审批时限:村民向村民小组提出用地申请,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后,由村代办员统一报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国土、规划窗口。乡镇国土所、规划站受理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派员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申请户向乡镇国土所、规划站提交相关申报材料。乡镇国土所、规划站受理农户建房申报材料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上报县国土局、规划建设局审核。县规划建设局自收到申报材料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建房户下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国土局须在规划建设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向建房户下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建房户得到《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查动工兴建。对于由于各种原因不予批准的建房户,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2)农民建房审批收费标准。国土部门《土地证》工本费,普通本5/本,特制本20/本。建设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10/本。规划区内农民建房收费依照干府办字[2007]35号规定执行。
三、严格农村土地管理制度。
(一)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耕地保护责任,每年县政府与各乡镇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状,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负总责。在新增建设用地中,要尽量使用坡地、荒地等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即使需少量占用耕地的,也要坚持占一补一,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要严格落实基本农田“五不准”制度,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畜禽养殖以及通道绿化。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现状及成因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国家城镇化建设进程逐年加快及惠农惠牧政策的不断调整,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过去将土地承包出去的农户纷纷要求收回土地经营权,土地纠纷案件开始不断增加,分析其成因,可将其归纳为以下四类:1.转包、转让与出租定性不清导致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或对相关概念辨别不清的情形下签订了协议,而相关法律法规又对此概念区分不严密,导致对合同性质的判定而引发的纠纷。2.合同形式、期限约定不清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在转包土地时往往只有口头约定,或者有书面协议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没有备案、遗漏了转包期限条款。3.发包方违法另行发包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实践中存在发包人随意收回、调整土地,另行发包引发的纠纷。原承包人纷纷到法院,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无效。4.转让方擅自解除合同纠纷。这类纠纷是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是承包方因近几年土地价格上涨,要求转包方增加转包费所产生的纠纷。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成因分析
民以食为天,民以地为本。我国农民一直认为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是其生产、生活的必要生产资料,其转包纠纷成因主要有:1.农民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近年来,伴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农民接受新技术、获得新信息的渠道也随之扩宽,其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不断提高,更多的失地农民开始意识到,只有通过法律武器才能将自己的权利维护到底,所以大量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农村土地合同纠纷、补偿费分配纠纷等案件纷纷涌至法院。在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现阶段的土地纠纷大都是积累多年的历史遗留纠纷。2.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近年来,我国出台了包括《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合同法解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纠纷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处理农村土地纠纷的法律法规,但仍未能形成一部完整的关于审理农村土地转包纠纷的法律体系。法院在审理土地纠纷类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多又较繁杂且很难理解,有的条文甚至前后矛盾,在实践中适用起来有困难。例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了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发包人应当终止承包合同,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流转办法》《解释》《紧急通知》中又做了相反的规定[1]。3.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相关制度机制还不够完善。一是土地流转机制不健全。现阶段,在我国农村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流转机制[2]。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很多农村都不设置土地流转备案部门,导致农村土地流转不申请、不登记、不备案,整体流转无序。二是户籍制度还不够完善。随着大量农村户籍人口进城转为“市民”,但却不能在城镇落户,不能享受与市民同等的权利。因此,在处理农村土地转包纠纷和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过程中,对户籍的认定在整个案件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例如:土地转包要求受转包方是本集体成员,对集体成员的认定,法院往往就是依据户籍,由于现在的户籍管理制度混乱给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困难[3]。还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婚后居住地、生活地均不在户口所在地、“空挂户”等问题。
二、转包、转让与出租定性不清案件的处理规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
包的概念与性质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交易方式主要有转让、出租、转包、互换、抵押等多种多样的方式,统称为流转。本文所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就是上述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是指村集体作为发包方将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本村村民又作为新的发包人将其从村集体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其他村民的行为,村集体与村民的原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包行为仅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针对土地所有权。
(二)转包与转让的比较
在农村土地流转的几种方式当中,转包与转让是最常见的两种,也是最容易引发纠纷的两种,因为法律对两种流转方式的规定没有囊括所有实践当中的情形,导致在实践中二者的区分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偏远落后地区,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在适用以上这两种土地流转方式时具有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转包还是转让时就会有很大的争议。
(三)转包与出租的比较
《流转办法》第35条[7]对转包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该法第35条第5款[8]也对出租做出了明确定义。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转包和出租都不影响原承包合同关系,只是转包强调受包人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出租对此没有限定。事实上,这两种流转方式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和租赁合同的性质相同[9],只是在转包合同当中要求的受转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0],在出租合同当中对此并没有限制[11]。在解决此类纠纷时,法院很少会对合同的性质做出明确区分,通常的做法是不论当事人将土地流转给本集体成员还是本集体以外的人,都按转包论。
三、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形式、期限约定不清的处理规则
(一)承包权转包合同形式不完备的处理规则
1.口头转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在当前我国农村地区,大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农民之间流转土地经营权时,大都是口头约定,很少考虑到日后是否会发生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都遵循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随着近几年农村土地价格上涨,农民受利益驱动,就有当事人拿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有关法律到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签订书面合同,凡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都应该是一种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就是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2.未履行备案手续的转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履行备案手续是取得法律和有关部门认定的有效途径之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除了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其余流转方式,即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是不能仅仅因为没有备案就否定了农民自主流转的权利,不能将备案作为发包人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的砝码,这样有违我国立法的初衷,更不符合当前农村的实际。《解释》第14条[12]对未备案转包合同的效力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可知,发包方不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承包权转包合同期限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期限约定不明时的认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的最长期限为20年,但从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看,租赁为30年、50年、70年不等。这就出现了如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超过20年,其效力如何判定。对于土地转包合同期限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但由于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30年不变,对于特别法的规定,也不能视之不理。相对《合同法》来讲,《农村土地承包法》又属于特别法,所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这对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中出现的关于期限的问题,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即转包期限是可以长于20年的,只要在原承包合同期限内即可。2.不定期转包后转包人收回承包地问题。这样的纠纷在当今农村普遍存在,一旦发生纠纷,当前法院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有效证据证明,对转包的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转包期限的,承包人要求收回转包的承包地的,应当支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条[13]、《合同法》第232条[14]规定,没有约定转包期限的转包合同,视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就转包期限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四、发包人另行发包土地及承包人擅自解除转包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一)发包人另行发包土地纠纷的处理规则
如该类型土地纠纷发生,发包方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违法将土地重新发包给他人,原承包人完全可以将发包方和另一接包人一同,请求法院确认该重新发包合同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除因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除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土地的情形,不得调整土地。”同时《物权法》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升为物权,根据物权的法定性、排他性也不允许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土地引发的纠纷,发包方已将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原承包人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应当支持。”
(二)承包人擅自解除转包合同纠纷的解决
这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是承包方因近几年土地价格上涨要求转包方增加转包费所产生的纠纷。当这类纠纷发生后,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可否向法院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从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以及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合同一经生效,必须履行,不得随意解除和变更。但是,《合同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做出了的规定[15],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这类纠纷时还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必须严格界定情势范围,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情势必须是客观情况;二是对“明显不公”的把握;三是若可以变更合同,则要尽量不要解除合同。只要通过变更价格、调整履行期限等可以维持公平的,就不应解除合同。
五、承包权转包后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规则
(一)农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具体补偿标准既明确又富有弹性,主要体现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物权法》第42条[16],同时《土地管理法》第47条[17]对征收集体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也有所体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该补偿费中“土地补偿费”所占比例最高,而“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于该补偿款是否可以在集体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该补偿款一直是被分配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精神要求,各地都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和办法,基本分配原则就是被征土地的承包农户,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大头。
(二)承包权转包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规则
一、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农村村民宅基地违法层出不穷
目前,农村宅基地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类违法现象:一是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当前,有不少建房户采取隐瞒已有房屋、虚报家庭人口、变更户籍等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二是非法转让宅基地,利用集体资产进行隐形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准”。在我县的土地件案中有很多是反映部分村民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了两处甚至多处宅基地,然后将宅基地倒手转让,从中非法获取暴利。这种现象尤其在县城结合部和城镇郊区比较突出,无形中建立了土地隐形交易市场,既影响了宅基地管理,也给社会造成了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三是超面积占地、擅自改变农村宅基地用途现象时有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76,77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是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而法律赋予土地管理部门的执法权力就是单一的制止权,按照法定程序处罚、申请法院执行,还得需要很长的时间,期间违法建筑已成规模,这时候再去执行,群众抵触情绪极端强烈,它必定牵扯着农民的经济利益。没收或拆除很不现实,这是当前土地管理中非常棘手的问题,违法占地处理难的问题。因此,对违法占地行为,必须采取合理有效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综合处理。
2、节约集约用地意识薄弱
随着我国工业的发展,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这使人地关系呈现紧张的状况,同时在土地利用方面,资源浪费和资源短缺现象并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当前的非农建设大量的占用耕地,导致农村的土地面积的减少,影响到农民的利益。据调查,每年的非农建设所减少的耕地面积在整年所有减少的耕地面积中占据的比例至少为30%,尤其在城镇周边或者主要交通干道附近的优质耕地,这些损失是难以用开发出的荒地来弥补的。二是当前城镇建设的步伐加快,有些地方为了追求建设的速度,忽视了建设的合理安排与规划。在建设中没有对用地进行合理的规划,造成土地闲置现象较多,另外农村的居民点不集中,呈现分散状态,一户多宅、空心村以及超标用地现象也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3、土地承包经营操作不规范
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农村集体经济收入大大地减少,导致集体经济较为薄弱,入不敷出。一些地方的经济来源除了较少机动地承包费以外,几乎没有其他收入,甚至出现了新债务。因此,为了提高集体经济的收入,一些地方的基层干部随意的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或者调整农民的承包土地,使农户的权益受到很大的损害。还有一些地方的基层领导为了在城镇建设中获得个人的利益,不经承包户的许可强制流转农户的承包地,出卖集体土地,或者是通过高价对外出租获取经济效益,其中挪用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现象最为突出,造成农民的不满,甚至出现群体上访事件。
二、解决农村土地管理中的对策分析
1、严把宅基地审批关,要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
新建宅基地由村民个人申请,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张榜公布,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宅基地的审查申报工作,县国土资源局统一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审批,登记确权,颁发证书。在审查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标。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宅基地的,必须由村民组或村委会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对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且事实上已形成超标准的建房用地,原则上要尊重农民意愿,不得强行拆除。对于房地产继承等原因形成的多处住宅,村民可以出卖多余的住宅,也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翻建,房屋损坏后多余的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回。对于新建的房屋,要做到建房用地审批结果公开及审查到场、定点到场、开工放线到场及竣工验收到场,接受群众监督。
2、严格遵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由于农村普法的大力宣传,广大农民对我国的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有了充分了解,懂得了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基层干部就更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因此应当组织基层干部认真学习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做到依法执政,确保相关政策、路线以及方针的落实到位。在土地承包期间,村干部不得干预或强制农民进行土地的流转,不能损害农民承包土地期间的自主决定权。农民有权决定土地的流转期限以及流转方式,关于土地的补偿款和标准都应当由双方自行商讨决定,坚决抵制通过不法途径进行土地流转和违反合同的行为。在坚持稳定和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遵循有偿、自愿和依法的原则,努力探索土地流转的新机制。
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是解决“三农”问题、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核心内容。考察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是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已经在现实中不断发生,一些地方打法律的球,积极探索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融资。
宅基地管理的基本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没有系统的、专门的调整宅基地的法律规定,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国家对宅基地实行“无偿使用”、“一户一宅”的制度。《宪法》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将宅基地设定为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后,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宅基地不得转让,但规定了转让宅基地后的不利后果,即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限制性规定
《物权法》第184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担保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允许农民转让和抵押宅基地使用权,有利于解决农民融资难和农民增收问题。但立法者考虑到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如果农民抵押的宅基地使用权无法收回,可能陷于流离失所的境地,进而影响社会稳定。从另一方面讲,集体组织的成员获得宅基地大多是无偿的或者只需要支付较低的代价就可以获得。如果免费获得之物流转可带来收益,有失公允。因此认为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就没有采纳,但是也为下一步修改法律和调整政策预留了空间。《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受让范围的限制
法律虽然并未明令禁止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但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13条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流,城镇居民不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具体来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果转让给村外人员,该受让人必须在本村落户并且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即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房屋同时转让,并履行相关的登记和审批手续,而且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不可私下买卖、非法交易。流转方式主要有交换、转让、租赁、入股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等。
地方经验存在的法律问题
对于行使抵押权后失去宅基地的农民的配套制度无法解决。这也是当前国家慎重推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重要原因。从各地探索来看,主要是从贷款农户的资格条件进行了限制。如温州市规定,申请农房抵押贷款的农户应具备两处以上的住所或其抵押房产变卖出之后仍有安居之地。天台县规定,没有富余房屋或其抵押房产变卖处置后没有安居之地的,不得申请农房抵押贷款。上述规定,虽然对于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在“一户一宅”的宅基地管理制度下,拥有两处以上住宅的村民虽数量可观,而且存在违法之嫌。因此,后期保障制度的欠缺限制了农房抵押贷款的适用范围,使宅基地抵押的制度安排打了折扣。
在目前法律法规框架下,无论是地方人民政府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明确禁止宅基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流转。受此法律规定的约束,在实现抵押权时,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范围十分狭窄。如《天台县农村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折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受让人必须是符合受让条件的农村居民。另一方面,碍于邻里间的感情,在抵押权实现时没有村民愿意购买被拍卖的房屋,这大大影响了宅基地抵押制度安排的效率。
缺乏后续制度的安排,大规模的宅基地抵押会带来金融风险。一旦放开宅基地抵押贷款,扩大贷款范围,考虑到农业是弱质、风险较高的产业,如果出现大面积的违约,加之农村信贷机构抵御金融风险能力较弱,势必严重影响农村金融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累积一定的金融风险,造成与政策设计目标的偏离。
总体来看,各地探索依然是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之下,并未触及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各地的实践显现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现实流转需求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不匹配,同时也表明,如果现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基本制度不改变,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就难以发挥有效作用。
(作者系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学术界关于宅基地抵押问题的争论
学术界关于宅基地能否抵押的争论由来已久。
关键词:宅基地 使用权 流转
对于农民而言,农村宅基地是其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获得的一项重要财产,是建设村民房屋的载体,是其拥有的为数不多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受现行法律的约束,农民拥有的宅基地是无法进行合法流转和公开转让的。这一规定将土地和劳动力全部束缚,既不利于推进河北省城市化进程,也不利于有效合理地实现城乡统筹规划。因此,如何处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是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必须高度关注和解决的一个社会问题。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现状
(一)宅基地管理混乱,规划缺位
伴随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农村地区的“建房热”正愈演愈烈,农村土地利用面临着宅基地管理不到位、难调协的问题。由于土地管理措施不到位,宅基地流转制度和程序不规范,很多农民建设新宅后,就将原有的宅基地废弃,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却并未被按要求拆除,更不会进行退耕。而且目前虽然国家进行新农村建设的文件接连出台,但各地以“拆旧建新”为主要模式的新农村建设仅仅处于起步状态,村镇规划相当混乱。没有相关责任主体对村内的空闲地和旧宅基地进行及时地收回、开发、整理,并且由于缺乏约束机制,这些废旧宅基地依然长时间由原户占有,这对农村土地的使用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宅基地闲置严重,利用效率低下
调查发现,多方面的因素造成农村宅基地闲置现象严重。首先,一户多宅的合法存在。宅基地取得及使用具有无偿无限期性,基于对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合法继承关系,农民在申请到一处宅基地之后又通过继承关系合法获得另一处甚至两处宅基地的情况并不少见。其次,缺乏闲置宅基地收回制度,只能任其闲置。由于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农民对于多余的宅基地及其房屋无法通过市场进行转让,且管理措施不到位,没有相应的回收机制,这些多余的宅基地及其房屋也只能被迫闲置起来。
(三)流转无法可依,宅基地隐形交易屡禁不止
调查发现,在一些城市的城郊地区,因农民与市民需求互补、经济利益的驱动等原因,宅基地出租、抵押、买卖等各种形式的流转已然大量存在,甚至已经形成了以自发流转为特征的农民宅基地流转的地下市场。但在这些隐形交易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律规范,无法可依,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其利益都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因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不断。其间政府也曾多次出台相关政策禁止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但政策的实施并未达到理想的效果。
二、阻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的因素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设置了诸多障碍
我国一直奉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从城乡二元社会体制出发,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农民既得利益,制定了许多限制宅基地流转的政策。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时,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禁止城镇居民购置宅基地,禁止为城镇居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度层面一直遵循限制农村宅基地流转的基本原则,没有实质性的突破与创新。
(二)我国农村宅基地产权不明晰
农村宅基地市场是一个迫切需要明晰和完善产权的市场,宅基地产权完整是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建立的基础。宅基地产权明晰与使用权市场化流转能减少交易费用,节约交易成本,促进合作和交易的产生。但我国农村宅基地产权虽然在构成上进行了土地所有权、农民的使用权的划分,但是相互之间的界定界限模糊,所有权的代表者是哪一级行政组织也并不明确。
(三)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体系不健全
宅基地流转市场化的意义在于其能够对产权提供有效的保护、进而激励产权所有者更好地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达到我国流转土地的目的。但是目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不健全,缺乏相应的中介组织。流转信息不畅通造成买卖信息不对称;缺少科学的对农村房屋特别是对宅基地价值的房地产估价体系,影响了宅基地流转市场的公平交易;没有独立的档案管理机构,使得流转的风险进一步加大。
三、实现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顺畅流转的制度建设
(一)通过立法赋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的权利
现阶段,想要实现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确立。目前我国《物权法》对有关农村宅基地流转的问题虽有专章规定,但内容简要,其主要规定其实在《土地管理法》及相关的配套法规中,但这些法律制度的位阶比较低,并且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如“一户一宅”的规定与财产继承的现实之间的冲突等。所以要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实现自由流转,必须首先通过立法改变当前现状,制定上位法统一下位法,确立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自由流转的原则。
(二)建立农村宅基地强制登记制度
明晰的产权界定有利于物的流转的实现。因此,对农民拥有的宅基地,如果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应予以确权登记。通过严格界定宅基地四至边界和产权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规范流转奠定物质基础。具体可由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宅基地进行逐户逐宗核查清理,在核查过程中,对符合用地条件且未超出规定面积的如实登记,并发给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对那些超出规定面积或无正当理由多占的宅基地则不予登记,要求当事人限期归还。普查结束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普查的结果绘制本地地籍图,进行存档,以便日后监督和管理。
(三)建立完善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规范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一套完整的农村宅基地转让程序应该包括转让价格评估、转让期限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与政府的批准等几个方面。基于农村宅基地价格在评估和认定上存在特殊性,因此在转让价格的确认上,应该建立交易价格核准制度。只有核准制度才能保障交易的安全正常进行,有效防止农村宅基地流转中的投机和权力寻租行为的出现。同时通过建立宅基地的转让期限管理制度,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期限以及在使用期内的转让才具有合法性。再辅之以宅基地闲置罚金制度和收回制度,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在闲置时间达到该期限后,需要每年向所有权主体缴纳一定数额的宅基地闲置费,从缴纳土地闲置费开始,达到一定期限,所有权主体可以无偿收回该宅基地。以科学的制度促进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流转。
(四)建立独立的政府机构组织协调
农村宅基地的自由流转是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的一项突破性尝试,涉及政府、农村集体、农民等方方面面的利益,需要进行大量的工作以及各个环节的共同努力,因而必须有相应的政府部门牵头进行。各级政府可以成立一个自上而下垂直管理的专门机构来负责和协调各方面工作,针对农村宅基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将“保持集体所有、允许上市转让”这一改革模式逐步完善。
关键词:农村 土地整治 循环经济 措施
Abstract: with the country began to promote land treatment, which can effectively solve the urban construction land shortage problem. China's urbanization to speed up, enlarging the scale, the integration of urban and rural areas, and improve the living conditions of the farmers is urgent desire, this paper first scientific analysis of the potential of regulation, and the difficulty of the current rural reform, and proposed some countermeasures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recycling economy to land the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and treatment measures.
Key words: the rural land circulation economic regulation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 G812.4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引言
据记载韩国“新村运动”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经过40多年的发展,到2004年,韩国人均GDP已跃升至1.5万美元,城乡居民收入为l:0.84,在工业化、城市化快速推进过程中,实现了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同步提高。我国从08年开始大面积推行土地整治发展循环经济,这样极大地改善了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村容村貌,为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搭建了新平台。
1. 总结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面临主要问题
1.1 农村土地整治过程需要的庞大的资金,单农村资金来源单一
地方政府无法短时间内筹集资金进行农民保障性的房屋建设和补贴发放,这样就会使得整体程序推行缓慢或停滞。政府不会把全部农村同时改造.而是先从易改造的地方开始试点,在一定的时期内逐步推进。
1.2 合理利用资源有效控制整治成本
随着整治过程的推进,据调查发现很多房屋建筑为近两年新建的房屋,房子结构良好,装修完善,盲目的拆除是一种很大的浪费且影响当地的生态环境。政府同时应考虑到对这些房子进行保留,如果没有科学的控制必须造成大量房屋的闲置,造成资产的沉淀。
1.3 少数地区整治过程缺乏监督
很多地区拆迁入员不规范,不出示任何文件,只说是政府派来的。既没有征地批准文件,也没有拆迁许可证。有时候都不公开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和姓名,只是一味的让农民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然后立即拆迁,这样经常导致很大的冲突。有些地区还存在补偿金额过低。或迟迟不到位的现象。
1.4 科学技术落后人们环保意识薄弱
在进行土地整治时,要注意保护环境。我国环保科技实力与国外还有一定差距,人们环保意识不强,如果不采取合理措施的话,势必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我国经济必须紧抓科学技术和环境保护。
1.5 新农村建设的规划与设计不合理
有些农村整治后出现不合理规划现象,如农民住房距离庄稼地远了、农机没院子放、粮食没地方存;零散的家禽、牲畜养殖也出现困难,这样就不方便农民耕种和生产,这样的规划就没有达到农民的要求,使农民缺少归属感,应根据国内的国情进行整治后的土地规划。
2. 科学分析土地整治潜力和举例说明整治效果
我们这里引入一种计算潜力的方法,原理和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测算方法差不多,即就是置换潜力等于潜力实际户均农村居民点用地面积减去户均农村居民点用地标准,再乘以评价区域内总的农户数。
2.1 科学分析整治潜力
从整个国家的角度来分析,抽样调查了国内某地区传统农村用地情况,改地区平均农用面积达到280平方米。(假定该区域的农户基本用地能够代表全国的基本情况)据相关记录我国2010年的农户人数约为24800万户,我国的农村农户的标准用地根据《村镇规划标准》来计算,其中最高标准为150平方米,最低标准我100平方米。如果按150平方计算为:(280-150)×24800=3224000公顷=322.4万公顷。如果每户农户普通用地最低标准100平方来计算,则改造潜力为(280-100)×24800=4464000公顷=446.4万公顷。可见这些土地的利用率还很低,具有很大的整治潜力。
2.2 地区开展情况
湖南省的情况比较复杂,统筹城乡发展任务相当艰巨。随着开始土地整治的推行,循环经济发展之路的开展,省内农村地区的经济呈现好的发展趋势。
3. 针对农村土地整治过程中的矛盾提出发展循环经济的一些建议
我们在进行土地整治时,应发展农村的循环经济,循环经济是一种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的经济增长模式。我们在进行土地整理是,要走经济循环之路,走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的生态经济发展之路,在此笔者针对目前土地整治的问题,提出一些改善建议。
第一, 需保护好农民的耕地和粮食安全,正所谓民以食为天,只有这样才能稳定农村生活,发展农村经济。
第二, 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的环保意识,注意减少土地整治带来的环境污染。
第三, 经济来源需多样化,在土地整治时,我们政府部门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选择第三方监理人员全程监督,确保投标公开化、透明化。在项目实施阶段做好计量工作,做好项目科学性研究,使得资金用在刀刃上。
第四, 土地所有权调整,根据《土地管理法》在相邻单位之间有飞地、插花地,或权属界线不规则时,为方便当地群众生活、便于农业机械作业,减少灌溉用水和农机通行引发的纠纷,应进行土地所有权调整。
第五, 在土地整理后进行土地规划需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起来,充分注意到物质的循环利用。我们可以建立一种循环经济模式的绿色工业园区,对地区进行经济带动。这种绿色工业园区,能合理的利用企业生产后的副产品,废物交换、循环利用减少污染物。
第六, 循环经济是一种新型的生态经济形态。但是这种经济形势,要依靠先进的科学技术,
我们要不断的引进和开放新的生产方式,将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作为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的重点,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农村经济发展得更快更好。
第七, 提倡以乡村地理环境为依托,以乡村独特的自然景观、人文物象、生产生活形式、乡风民俗等为载体,通过城乡差异来规划组合旅游产品,吸引城市居民观光、游览、娱乐、休闲、度假和购物,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4. 结论
我国在进行土地整治推行城乡一体化时,应该建立健全有利于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机制。同时树立保护环境的意识,坚持以人为本,发展科学技术,消解长期以来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尖锐冲突,确保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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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禾波、唐荣等,农村居民点十地檀理潜力分析,困十资源科技管理,2007年第4期。
(一)公证作为一项预防性的司法制度,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方面起着独特的作用。近年来,我国不断重视农村繁荣、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以促进社会稳定、国家富强。公证作为法律服务的一部分,在服务“三农”改革与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自至4年间,勐腊县公证处办理的主要涉农公证大多数为土地承包(租赁)、林地承包、集体土地发包竞标现场监督等几种事项,基本没有新型的涉农公证事项。农林牧副渔业承包公证事项372,收费115588元;农林牧副渔业承包公证事项169件,收费98750元;农林牧副渔业承包公证事项95件,收费75658元;农林牧副渔业承包公证事项39件、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竞标现场监督1件,收费50340元。
(二)公证在服务“三农”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是因为考虑不到公证服务“三农”的社会效益及长远利益,所以未能主动抓住服务“三农”的有利契机,积极投入农村市场,拓展公证服务领域,改变服务模式,还在依然固守等人上门办证的老一套。二是公证法律效力宣传力度不够。
二、公证服务“三农”现状的成因
公证作为一种预防性的司法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中长期以来形成的对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淡漠直接导致了对公证意识的缺失,很多农民甚至不知道“公证”是什么,遇到问题想不到公证,对公证的作用不了解,即使想公证,也是“怕麻烦、怕花钱、怕没用”,因此,目前涉农公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和出租的过程中,大多数农民签订了书面合同后,不会想到办理公证。
三、勐腊县公证处服务“三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一)建立常规宣传制度,组织公证人员利用节假日走进农村、社区开展公证法律服务。采用法律咨询、发放宣传单、宣传手册之外,举办公证知识讲座、知识竞猜等方式逐步在农村、社区营造浓厚的公证氛围,重点宣传《公证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涉农法律法规,让农民了解公证知识,认识公证的作用,知道怎么运用公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拓展公证工作的发展空间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为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出一份力。
(二)建立“上门联系、上门受理、上门办证、上门送证”的“上门服务、就地办证”机/!/制,节省农民的劳动时间,使农民不出村便可享受优质的公证服务。
四、公证服务“三农”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一)加强涉农法律法规学习,提高公证员服务“三农”水平。针对农村工作的实际和对公证服务的特殊要求,公证人员必须加强对涉农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政策的学习力度,努力提高公证服务
“三农”质量和水平、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用优质高效的服务让农民朋友满意。
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规范和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重点,是明晰土地产权的基础性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权利人特别是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利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近年来,随着灾后重建、扩大内需和城镇建设项目的实施,我市部分农民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或占用,变为国有土地和农民宅基地,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登记颁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登记等工作量大,任务艰巨。因此,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依法规范有序地开展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登记发证工作,确保工作质量,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
二、严格规范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程序
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意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历次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有关政策,抓紧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规范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登记颁证必须做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没有争议,绝不允许因为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失误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发生。农村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或者办理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的有关事宜要按照征地公告的规定在当地村社及时予以公告。必须明确,土地登记颁证时不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不严格,不按规定进行公告,也不征求相邻者的意见的,不得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凡是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短期内难以协商解决的,暂不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对存在争议的宗地进行单独造册。
三、加强农业承包合同规范化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都做了明确规定。各县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要求,切实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和管理工作,做到依法规范有序颁证。当前要结合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组织力量对二轮承包土地台账、合同、经营权证书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具体工作中,要依据第二次土地调查农村土地调查成果,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之规定,证书的名称、编号、发证机关及日期,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等内容必须如实填写;决不允许将加盖县政府印章的空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下发由基层自行填写现象再度发生,从源头严防土地承包纠纷,确保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