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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政策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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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政策

第1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政策范文

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最近几年来,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大大提升。然而,在经济迅速发展和城市化、工业化水平的推动下,土地征收范围、速度及规模逐渐提高,土地征收诱发的社会问题和矛盾越来越激化,土地征收补偿存在很多问题。

(一)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其一,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主要由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然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并未有包括租金损失补偿、周边未被征收土地受影响的补偿、残余地补偿及迁移费的补偿,当前土地征收补偿缺乏一定的公平性、合理性。所以,当前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政策并未全方位体现出土地的全部价值,也没有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其二,新《土地管理法》指出被征收土地的补偿为被征收前3年平均农业产值的6至10倍,每个农民的安置补助费为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土地补偿和安置费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这一政策虽然感觉起来比较合理,然而只要大概计算仅仅只是农民大约5年的收入总和,同时各级政府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勾结开发商,农民真正拿到的补偿少之又少,难以维持农民以前的生活水平。同时,这一规定并未充分考虑到农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农村特别是城郊地区,农家乐、生态农业等现代化农业迅速发展,土地附加值迅速提高,若还是根据玉米等农作物一般产值进行计算将会大大降低农民真正取得的农业收益,这无疑是激发了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矛盾。

(二)补偿方式单一

当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中只有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偿费用及土地征收补偿费,仅仅只是在《针对提高征地管理工作的规定》这一政策中提到了农村土地使用权和预留地入股的补偿方式。随着当前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大多数企业难以承担农民安置重任,只有采取货币安置的方法。然而,仅仅只是凭借金钱补助是难以引导农民就业,农民只能依靠这些补助的费用生活,其基本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生活步步艰辛。在当前的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必须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应对,进一步为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政策,并真正贯彻落实。

(三)缺乏科学的价值评估方法

由政府制定土地征收补偿计算的基础数据,政府按照最近年份的调查数据来制定基础参数,由于成本及自身工作原因,常常间隔5、6年才会变动,相比于市场价格,明显滞后,难以顺应市场的变化。只是对土地的产值进行评价,极易造成与土地真正价值的差异。我国有关职能部门在评估过程中,主观因素掺入较多,主要是按照各种条件进行评价,缺乏理论模型。因此对于土地的评估不能仅仅只采用产值倍数法,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分析各种因素后,明确一个恰当的评估方法。

二、完善土地征地补偿的思考

(一)土地征收的标准合理性

针对当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本文作者深入调查研究,并提出了有效的对策:在当前的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中都是按照征收土地的数量予以计算,这种计算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造成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各种问题的根源。因此,本文认为,将土地征收标准合理化是解决土地征收标准而引发的问题的根本解决方法,制定征地统一标准需要按照不同地区、不同土地质量、不同土地类型、土地使用情况以及农产品价格等方面的因素进行评估,也需要按照当地农村经济水平及农民生活水平制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及费用。这种计算方法不仅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改善了农民的生活质量法,统一补偿标准,妥善处理以前出现在同一地区不同价格的土地征收纠纷事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二)丰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丰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能够进一步确保农民获得充分的安置。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种补偿方式:

(1)货币安置。主要有分期、一次性和终身货币安置。当前大多数采用一次性货币安置方式,相比于一次性货币安置方式,终身和分期货币安置更适合农民利益的保护,采取终身和分期货币安置方式能够避免由于物价上涨而产生的问题,按照物价变化情况定期调整补偿费用。

(2)农业安置。拥有丰富土地资源的地区可以采取这种方法,划分一定面积或质量较好的土地给农民,使其能够继续开展农业活动,自给自足,或者转变为其他农业方式,维持其现有的生活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农民就业风险。

(3)提供免费的职业技术培训或提供工作岗位。将土地征收补偿当做扶贫工作来开展,其道理就好比给人鱼不如给人渔,只有将生存技能教给农民,才能实现真正的脱贫。

(4)企业补贴安置。若是为了建设乡镇企业而占用农村土地,可以提供当地农民就业机会,也可以将企业利润定期向农民支付一定的生活补贴作为征地补偿。以上补偿方式不仅补充了单纯金钱补偿的不足,而且能够转变我国农民生存技能较差、进入城镇后难以就业的局面,妥善解决了农民长远生存与发展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推广应用。

(三)健全补偿评估机制

第2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政策范文

一、征收对象范围的界定

观点一:征收范围局限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主要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观点二:除上述范围外,包括城市规划范围外,为军事设施、公路、铁路、水利设施等公益性质的建设需要将集体土地收归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观点三:拆迁行为完全消失,所有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均界定为征收。

笔者倾向于观点三,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均未出现拆迁,仅出现征用及征收。为了和上位法一致,更为了符合群众抵制拆迁的呼声,拆迁将会退出历史舞台,相关行为将全部界定为征收。

二、征收行为依据是否仅为公益性建设需要

观点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中列举了征收的六种行为,集体土地可参照国有土地征收条例划定仅公益性建设可征收。这也符合《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观点二:集体土地征收的依据不仅仅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还包括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和城市开发。

笔者倾向于观点二,工业化及城市化发展需要扩大城区范围,需提供土地供其发展。工业产业将会逐渐搬离城市中心区,逐步向城市扩散,最终会扩散到城市周边的集体土地,国家一定要为工业发展提供最基本的生产条件——场地。城市化发展可以集约利用现有城区土地,但国有土地征收条例相关法文致使非公益性质的城建开发很难开展,因此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势必要为城市化扩张提供可行之路。

虽然集体土地征收条例一旦将城市规划纳入征收前提之一,将与《物权法》抵触。但《物权法》范围涵盖过大,实际操作中主要依据相关下位法条文;而且集体土地征收条例的出台本身就会引发原有法律条文的修订工作和具体实施规范的制定,征收条例推迟出台的原因之一也是相关法规的修订、重新制定及撤销工作。因此,尽管将城建开发纳入集体土地征收条例会与《物权法》冲突,但笔者依然倾向于将此条例纳入城市建设的需要。

三、补偿组成范围构成

1.现行补偿组成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均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集体土地所有权归村镇集体,因此土地补偿费归村镇集体,安置补助费一般也归村镇集体,专款专用于失地农民的安置。征收农用地的情况下农户直接得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征收宅基地的情况下农户直接得到附着物即房屋补偿,占用的宅基地补偿方式和价格一般由各省市制定相关规定。北京市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使用宅基地区位价补偿农户被占用的宅基地。

2.争议的焦点问题及观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的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助和奖励。而且,该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现行的集体土地拆迁补偿组成的范围与现行的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组成范围大相径庭,集体土地上征收补偿的组成是借鉴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构成,还是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的补偿构成思路?针对国有土地上征收不涉及的安置问题、被征收的宅基地补偿问题和补偿款中归属于村镇集体部分的管理和使用问题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补偿的组成会借鉴国有土地征收条例补偿范围构成,并且涵盖国有土地征收条例中没有的安置费和青苗补偿,但可能会以新的名称出现;条例可能会参照城镇居民的养老金方式将安置补助费对接为社会保障费用或者安置保障费用,让失地农民领取养老金;归属于村镇集体的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问题,此次征收条例不一定能做出具体规定,主要原因是各地地方性差异较难统一,可能会明确原则性指导方向;条例会明确被征收农户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四、被征收人除被征收宅基地之外另有宅基地如何补偿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每户一处,但是历史原因造成部分农户可能有一处以上宅基地。农户宅基地被征收后,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被征收人宅基地被征收后,他处有宅基地;2.被征收人宅基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3.被征收人宅基地被征收后,他处没有宅基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宅基地。针对上述三种可能情况,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如何处理?

观点一:借鉴《江苏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被征收人住宅被征收后,他处有宅基地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对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观点二:不考虑被征收人他处是否有宅基地,被征收人住宅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对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征收人需提权调换房屋,放弃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除去房屋重置成新价格补偿之外另获得宅基地补偿价格。

笔者认为:部分被征收人拥有一处以上宅基地,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历史问题,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就不能追溯。另外,笔者倾向性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征收人需提权调换房屋,放弃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另获得宅基地补偿价格,宅基地补偿价格以区位价或者估价规范技术标准或者其他计算标准及名目发放。

五、评估规范依据及价格

1.评估规范依据

已有的评估规范包括:《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农用地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和《农用地估价规程》。目前,国有土地上的评估适用《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集体土地上的评估适用《农用地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和《农用地估价规程》。

选择什么评估规范的核心问题是依据被征土地原用途、原质量进行估价还是按照规划所确定的征收后用途进行估价,是按照征收前的集体土地估价,还是按照征收后的国有土地估价。对此,江苏省进行了试点研究,出台了《江苏省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针对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宅基地征收,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对被收购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按照征收后的用途进行估价。目前,其他地区均未明确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评估集体土地,通常制定一套新的标准进行赔补,例如北京市、杭州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配套条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虽未明确估价规范为《房地产估价规范》,但其第13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其实,这已经明确了估价技术的参照体系为《房地产估价规范》。

那么集体土地的估价规范体系会参照已有六个规程规范的哪一个?

笔者认为处理的方法有两种:或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利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不会明确按照国有土地还是按照集体土地评估这类敏感问题;抑或提出新的名称,出台相应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提出新的评估技术方法。

2.与国有土地是否同地同价

集体土地征收最大的争议是:是否做到农村集体土地和城市国有建设用地同地同价或者换句话说同房同价,按国有土地上被征收类似房地产进行评估?

对此,现有的各地政策千差万别。江苏省进行了试点研究,出台了《江苏省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其中规定针对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宅基地征收,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原址产权调换的,根据同房同价原则,按国有土地上被征收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但江苏省同房同价的规定中与宅基地拥有处数挂钩。

集体土地征收条例是否会明确提出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土地制度确定土地制度分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可能不会明确同地同价,避免与土地制度和现行法律相抵触,但集体土地征收条例的出台必将引起集体土地上被征收人获得更多的补偿价款。

第3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政策范文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驱动力

国家规定,农村宅基地流转只有国家征收征用和集体组织内部流转两种合法形式,但实际上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十分普遍,特别是在城市郊区。农村宅基地的普遍流转必然有其驱动力,概括来说宅基地流转的驱动力主要包括城镇发展驱动、经济发展驱动、经济利益驱动、文化传统驱动、国家制度政策驱动等。根据宅基地流转主体的不同,可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分为国家征收征用流转、农村集体组织转用流转、农村居民自发流转。由于流转主体的不同,其相应的流转动力也应是不同的。

一、国家征收征用流转驱动力

国家征收征用流转是国家因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从农村集体手中或农村居民手中征收征用宅基地。征收是不仅使用权发生改变,所有权也发生了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发生改变,所有权不发生改变。但无论是征收还是征用,其使用权都发生了流转。本文不将征收与征用加以区别,统一称为“征用”。

国家因经济社会建设发展需要产生了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内在需求,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列在其中。国家征用宅基地的内在需求包括城市规模扩张的需求、经济发展的需求、区际联系的需求等,这些需求构成了宅基地征用的内在动力;国家征用宅基地所依靠的强制力具体表现为各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这些正式制度的实施形成一种外在动力,即制度诱致力,来保证宅基地征用的实现;地方各级政府所拥有的政治权利引致其自身的利益需求,这种利益需求形成了一种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外在动力,利益驱动力。

1.城市规模扩张

城镇化和工业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诺瑟姆(RayM.Northam)把城镇化过程分成三个阶段,即初期发展缓慢阶段、中期加速阶段、后期缓慢停滞阶段。周一星(1995)认为[1],我国的城镇化已从初期阶段迈入中期加速阶段。城镇化的中期发展阶段不仅表现为城市数量的增加,更表现为城市规模的迅猛扩张。在中期发展阶段,由于城市具有“优越的区位条件、便捷的交通网络和较发达的通讯、邮电设施,使城市具有发展某些主导职能部门的优势,并有主导职能部门相继发展的‘乘数效应’带动其他相关行政、经济职能部门的相继发展。”[2]城市的加速发展吸引了人口、劳动力、土地、资本等大量生产要素向城市集中,促使城市规模不断向外扩张,城市周围的大量集体土地通过征用转为城市用地,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也由农村居民转给了地方政府和其他相关主体。

2.经济发展驱动

经济发展扩大了对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的需求,掀起了基础设施建设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的宅基地也被一并征用过来,推动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同时,经济的发展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人们对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交通便捷等的要求越来越高。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张给居民带来了居住环境恶化、交通拥挤等众多的城市问题,城市中工业企业特别是重污染企业的发展不仅受到城市日益高昂的地价的制约,也受到城市居民的抵制。工业企业要进一步发展,必须搬离市区。工业企业的新建不仅需要厂房办公用地,还需要配套设施用地,这必然导致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宅基地的征用也不可避免。

3.制度诱致力

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第2条第5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43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43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车裕斌(2004)分析了土地征用制度在农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动力作用,指出:“由于土地征用制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相应的土地规划制度和土地保护制度因内在的种种缺陷,实施执行的强度远远不如土地征用制度,各级地方政府在运用其征地权时往往将征用制度的强制性发挥到了极致,在征用范围上农户没有发言权,在补偿费用上农户更没有发言权,这种征用权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的制度促进了农用地征用流转的加速,甚至出现农用地征用规模远远大于地方经济发展对非农建设用地需求的情况。”虽然宅基地的征用比农地征用复杂一些,代价高一些,但由于国家对农地征用的管制越来越严,同时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将城市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加上征用土地的巨大利益诱惑,征用农村宅基地也就成了必然趋势。

4、经济利益驱动

征用宅基地虽然相对于征用农地要付出较高的代价,但相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单位面积宅基地征用补偿费仅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几分之一甚至十几分之一。巨大的利润空间促使地方基层政府利用新农村建设的时机,加大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力度,置换出更多的城市建设用地指标,征用更多的农村集体土地。二、农村集体组织转用流转驱动力

农村集体组织转用流转的驱动力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驱动,这种表现在城镇郊区、特别是大城市郊区表现得特别突出。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规模的扩大、城市人口的增加,对城市住房的需求越来越大,再加上对房产投机投资,造成各城市房价一路飙升。目前城镇房价已与普通城镇居民收入严重失衡,房价已大大超过居民的购买力,这从各界纷纷要求政府控制房价的呼声日益高涨就可窥见一斑。作为理性的城镇居民在买不起市区住房的情况下,定会将目光投向郊区价格较为低廉的“村产房”,也就是“小产权房”。

农村集体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作为理性的代表来说,其必然为本集体组织谋取更大的利益。由于非农建设用地的收益远远高于农地农用的收益,市区房价一再高涨,“小产权房”存在较大的市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必将集体的土地转为宅基地进行“小产权房”开发。况且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收益如何分配和使用,目前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对这一部分收益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利用宅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间,必会激发农村集体组织运用各种手段将集体土地转为宅基地,就是违反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也在所不惜。何况他们还会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做法呢?如各地普遍存在的“以租代征”就是明显的例证。

三、农村居民自发流转驱动力

农村居民自发流转宅基地包括宅基地继承、买卖、出租等,其驱动力主要是经济利益驱动和文化传统驱动。

1.经济利益驱动

经济利益驱动应是农村居民自发流转宅基地的主要驱动力。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户多宅现象还比较突出,农户住不了那么多宅基地,特别是在城市购买了商品房的农户,遇到合适的买主就会将宅基地卖掉。

出租宅基地主要是出租房屋连带出租宅基地,这种现象主要出现在城镇郊区,特别是在“城中村”中。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城市蔓延和郊区化进程加速,城市边缘区土地被大量征用,原有农村聚落为城建用地所包围或纳入城建用地范围,成为“城中村”[3]。城市的扩张吸引了大量的外来人口,“排外的住房政策”使外来人口只能从“城市住房体系”之外寻找住房;租赁、尤其是租赁私房,成为外来人口获取住房的主要方式[3]。“城中村”依靠优越的区位,低廉的价格成为外来人口首要的房源地。城市郊区农村宅基地的大量流转是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伴随着外来人口大量涌入城市而自发形成的,是城镇化发展的必然产物。

2.文化传统驱动

社会的发展产生了两种文明,即城市文明和乡村文明,两种文明相互影响、相互吸引、共同发展,由此产生了城乡之间的流动。城乡之间流动促进了城乡文化信息交流,使农村居民认识了城乡之间的差异,形成更高层次的心理需求,产生进入城市成为城市人的欲望[4],当条件成熟时,就会诱致其进城定居。其在农村的房产和宅基地,特别是“一户多宅”的,就会想办法进行流转。同样,城镇居民也受到乡村文明的吸引,特别是农村优美的自然环境、淳朴的乡情、清新的空气等成为吸引城镇居民的引致力。虽说当前农村落后的基础设施会对这种需求有很大的约束,但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农村各种条件的改善,这种需求必将会越来越大。

继承是文化传统驱动力促进农村宅基地流转的另一种形式。虽然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但几千年的中华传统:上辈的东西遗传给下辈是天经地义的。在农民眼里,农村宅基地和其房产、树木等附着物一样,都是农民的私产,很多都是其祖上一辈一辈传下来的,既是祖宗留下来的宝贵遗产,也包含对先人追思的深厚情感。

风水说也是文化传统驱动力表现形式之一。中国几千年来,农村建房就讲究风水一说,许多农户宅基地流转就是受了风水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周一星.城市地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88.

[2]张安录.城乡生态经济交错区农地城市流转机制与制度创新[J].中国农村经济,1999,(7):43-49.

第4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政策范文

一、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上尚无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明确的法定概念,只有《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可推定其的一般类别。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应先通过征收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再在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使用权。虽然《物权法》中所述的集体建设用地与《土地管理法》不同,把在《土地管理法》中应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范畴的“宅基地”使用权单独立章入编,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却也未对集体建设用地的范围给一个明确的界定。

其他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有关的立法有:一是

《宪法》第10 条,从宪法层面明确了土地征收制度的合法性,奠定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宪法基础,是一切土地征收法律规范的最高指导原则;二是《物权法》第42 条、《土地管理法》第2 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 条规定;三是现行其他土地征收法规规章,是为土地征收实践中的操作指南。如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现有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少之又少,散见于各法律条文中只有“依照国有土地征收”、 “参照耕地征收补偿”等字眼,缺少系统全面的规定。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问题及其原因 (一)公权力的行使对私权的尊重和保护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存在争议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裁决,但未规定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 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不论被征收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是否有争议。换言之,被征收人对行政征收行为有异议,国家仍然可以强制执行,并未给被征收人提供救济的途径[1] 。一旦征收过程中出现矛盾,就难以保证失利者一方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途径。“行使公权力不得侵害合法的私权利”作为《物权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所有法治化国家所提倡的,在我国却没有被作为征收补偿的原则性规范提出来[2] 。政府一方作为征收申报审批和具体方案拟定的主持者,一方面既是公权力的行使者,一方面又是整个社会经济组织的管理和决策者;而主体中另一方农民或者农民集体,在整个征收过程中都处于较为被动服从的地位,二者之间的地位本已悬殊。而立法中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公权力处于绝对优势地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出现争议,许多法院甚至不予受理,可见公权力的行使并未充分考虑对私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二)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归属不明,农民的利益常常“被代表”

集体建设土地征收过程中,享有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主要对象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分三级,分别是: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现实中,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等重大利益问题时,村、乡镇领导不征求村民意见,以村务公开的形式公布征地补偿状况及分配情况或只是向村民小组通报一下情况。“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最终沦为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甚至成为个别乡、村干部的个人所有。”[3] 集体的意志如何体现,征收补偿协议是由村内全体集体成员决议还是由乡内全

现实问题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因为所有权的归属不明,造成各个组织竞相逐利,以各种名义克扣征地补偿款,而真正的权益主体却未得到补偿。

(三)的范畴不明,为公共权力滥用提供法

“公共利益”律漏洞

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征用的合法化的首要条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我国现行法律《物权法》到《土地管理法》都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并未详细阐述关于公共利益的适用条件和类别。正是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内涵和范畴,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谋取私利的做法。国家可以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农村土地的前提条件是要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制定详细的操作规范,保证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合法性,从而作为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

(四)补偿标准过低,保障作用不强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 条,只对耕地的征收补偿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而集体建设用地等其他土地的征收补偿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标准处理。依此规定计算,征地补偿款项经历各环节而真正最后支付到农民个人时,远远低于土地的市场价值,且土地征用主要采用一次性现金补偿的方式。可见,实际上的征地补偿制度不能反映土地的市场价值,不仅侵害了农村集体和农民在土地上的农业收益,而且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发展的权利,乃至未来的生存保障。其次,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补偿征地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并不考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问题。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征收期间造成的企业经营损失、失去宅基地农户的搬家费和无家可归时必要的安家费等其他损失不予补偿。

(五)受偿的主体范围窄,无法全面覆盖所有失地农民

依据法律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受偿的主体分为两类: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为被征地的农民,而受征收影响的其他权利人如集体建设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权及地上房屋设施的所有权人等无权获得补偿。再加上法律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的规定也不明确、不合理,使得本来就不多的土地收益主要划归乡镇政府、村委会等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各项社会公益事业,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小部分收益用于对农民进行土地补偿。

(六)征收补偿的程序缺乏公开、公正的设置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缺乏公开透明的制度,缺乏相应的社会监督和司法救济,并没有给予农民真正的参与权。具体征收补偿的方案由政府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单方面制定,制定后才发公告告知农民,在此过程中,农民没有参与权。在确定征收补偿方案方面,大都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农民很少参与到协商谈判中来,而法律规定对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只有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可改动,这使得听证会的实际作用受限。加之在实施程序中缺乏外部监督程序。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总是循着有利于自身的方式来处理征收中的问题,如此非常不利于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农民的权益救济。与此同时,法律并没有为农民提供当出现征收争议向人民法院的救济途径[1] 。

三、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设立有效的私权利救济机制 通过引入市场机制,确立事先补偿制度。行政主体在

未经事先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不能享有集体建设用地征收

权。提高了征收权行使的法律门槛,提高了农民的主体地

位,更好地保证农民的权益。其次,设立价格评估制度和价

格异议制度。以市场评估的方式确定征收补偿标准及补偿

的最低保障标准,衡平农民与政府之间不平等的关系,以

建立民事平等主体的关系为框架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

收制度,并按照被征收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一般市场交易价 格对农民进行征地补偿,经协商确定土地补偿费,同时要 将安置补偿等有关费用公开,改变以往的“官本位”的做 法,力争从制度设置上保障农民的权益。 (二)明确公共利益的内容 从理论上看,只有当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相对人的

财产权益而又不能通过私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自由买卖 的方式来实现时,才能够使用通过国家进行土地征收的方 式强制取得。实践中,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一般 来说是为了与国家社会经济宏观战略布局的需要相吻合, 主要以城乡交叉位置或者城乡接合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 地作为切口进行集体土地征收使之转化为国有土地,再对 整合起来的土地进行统一规划用以建设能“惠及全民”的, 如:国防设施建设、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科 技、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项目。

(三)以市场定价为主,扩大补偿范围,增设其他保障 措施 1.以市场定价为主,扩大补偿范围。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价格应按市场价格标准进行补偿,同时应考虑土地的增值问题。应增设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标准的制定不仅要参考集体建设用地原用途,还要增加考虑 “未来用途”所带来的土地增值,以市场价值来设定征收补偿的标准[4] 。征收涉及的利益主体不仅仅包含土地所有权主体,集体建设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权及地上房屋设施的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都应包含在内,以宅基地使用权最为突出,应当纳入受偿范畴。扩大补偿的损失范围,需要进行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2.以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为标准,合理增设其他的保障措施。应强制建立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给予失地农民生活补贴,保证其维持最基本的生活不受影响。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应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三个方面。失地农民因征地被迫成为城市的“边缘人群”,既不享有城市居民的待遇又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故而对于该类农民社会保障的补偿标准不应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养老保障、医疗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所确定的标准[5] 。或者可以采取集体成员入股分红或宅基地换房、农民身份转换为城市身份等的补偿方式,并配套采取把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养老、医疗保险体系、提供就业上岗培训等措施。至于欠发达地区,土地特别是耕地和宅基地是农民维持其基本生存的重要财产,应当限制对这两类集体土地的征收,我国一向严格实行耕地保护政策,而对于宅基地的征收做出的限制不足以体现其作为农民

据以生存的私权的重要地位。

(四)完善土地征收救济机制

“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和救济无辜者。”有必要在征收补偿制度中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宪法》中把“行使公权力的同时不得侵害合法的私权利”理念纳入农村土地征收的原则,其次,对《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征收的内容及被征收主体的权利救济深入明确具体化。可以从基层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入手进行分析,农村基层调解组织可以由村委会主任或书记及其他成员兼任。由于基层调解组织对于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和心理情绪比较了解,比较容易把握失地农民的心理和情绪,特别是威望较高的基层调解组织。其次,建立仲裁制度,公开开庭,接受公众的监督,保证救济的公正性。

(五)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程序

1.完善征地审批程序,设立公共利益认定环节。只有保证审查程序和审查结果公开化,受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才能有效地保证征地权的合法合理化行使。公共利益的审查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重要内容,是土地征收、补偿等程序的启动程序。公共利益认定程序应由申请、调查、举行听证会、审查、认定、公告等几个环节构成。在申请环节,申请人需就征地的目的、条件进行自我论证说明。为保证农民权益不受侵犯,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公共利益认定决定之前公开进行调查,接受公众的质疑和监督,听取意见。对于范围较大的土地征收,还开举行由土地申请人、被征收集体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听证会。对征收决定应及时向土地权益人进行公告。对于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合法性的论述,应有理有据,确认所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其所造成的损失。另外,公告的内容应包含土地征收的目的、范围、用途以及补偿方案,并列明有关权益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及时限。

2.健全补偿安置程序。将补偿安置程序作为征收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进行独立设置。若征地补偿安置程序设计科学合理,为公众所接受,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也会大量减少。其次,增设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民主协商环节。行政主体负责查明并通知所有的征收补偿主体,征地双方在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就补偿金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再可选择者其他途径确定补偿金额。

参考文献:

[1]窦衍瑞,王珍行.论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程序的法治化[J].法学论坛.2007(2).

[2]崔文星.物权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997.

第5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政策范文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现状;征收机制;建议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机制的问题分析

1.1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政府借“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土地征收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1.2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具体规定。土地征收应该具有严格的法律操作程序,但我国宪法中虽规定征收是依“法律规定”进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更是简单、粗糙,土地征收程序在法规中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等其他内容混杂在一块,缺乏条理性和清晰度。由于法律上缺乏明晰规定,导致政府在决定土地规划和征收时,缺乏公开的听证程序;在确定征收补偿时,缺乏中立的评估机构,补偿价格都是政府单方面决定的;征收及利益分配机制还缺乏应有的司法救济程序,很有可能损害农民的土地权益。正是由于法律程序的缺位,导致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中严重剥夺了被征农民的知情权、参加权、申诉权,这就难免导致纠纷的发生。

1.3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以征地年产值为标准。因我国农业粗放经营、农业效率不高,以年产值为标准的补偿费用必定偏低。这也是导致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矛盾尖锐的主要原因,农民对过低的征地补偿难以理解。而与此相对比的是,集体土地被低价征收后,土地出让收益则高出很多。这种不平衡造就了土地补偿费与土地出让收益之间的巨大差距,巨大的差距也就意味着政府所能获得的巨大利益,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性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政府与民争利的现象。

1.4政府在征收程序中权力集中,腐败现象严重。政府在征收过程中集众多角色与一身,既是征收决定者,又是补偿标准制定者,还是正义的裁决者,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的征收权得不到程序的制约,权力容易被滥用。在完全市场化的土地出让市场,通过出让土地能够获得巨大利益,这就驱动了一些地方政府为卖地而征地的行为。地方政府成为“卖地财政”。政府官员与开发商“共同运作”使许多非公益目的的用地以公益目的的名义被征收。在利益面前不少官员铤而走险收受贿赂,为违法的征收行为保驾护航,部分政府将土地以低廉的价格用来招商引资以实现自己的政绩。

1.5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法律法规的实施与实际工作不衔接,补偿一方与被补偿一方之间利益冲突很多,操作起来非常棘手,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二、对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的一些建议

土地征收所造成的矛盾,既有其历史客观原因,也有其现实的利益因素驱导,这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问题。现阶段的任务是尽可能多地发现存在问题,并着手去应对解决,在保持社会和谐、经济稳定高速发展的情况下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2.1 制定《土地利用规划法》,明确土地用途规划的产生和变更程序。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加大力度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项目用地。

2.2 制定《土地征收法》,确立科学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必须由法律来规定按市场价格为补偿计算标准的制度,同时要实现安置方式的多样化。世界各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均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补偿的计算标准,并且同时也建立了完善的市场价格评估机制。中国承认农民对土地的完整转让权后,必然建立与之对应的以土地市场价值为补偿基准的补偿标准。此外,还应当实现土地征收补偿方式的多样化。从中国目前各地的实际做法来看,留地补偿是一种非常受欢迎的补偿安置方式。因此,中国应当确立多元化的征地补偿安置方式。

2.3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有关费用的基本依据。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建立完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收补偿费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费。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相关补助费应是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2.4合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有关费用合理分配的关键。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使权利主体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2.5我国实行土地征收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发展经济建设。此外,我国实行土地征收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二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成熟,使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更加科学合理。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收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收制度。

2.6 提高征地程序的透明度,完善征地听证制度。我国是一个法制国家,在涉及到征收公民财产权益的时候,必须赋予其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定权,因此必须提高征地程序的透明度,完善征地听证制度,以减少或消除征用与被征用者的矛盾,也在一定的程度上防止权利的滥用。举行听证会,倾听大众的心声及解释为何要这样做,这不仅是民主的一种体现,更在消除政府与群众之间的误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政策的科学性及可行性提供依托。所以,完善我国征地的听证制度,在当前显得迫切而必要,政府可以通过听证会公布相关的政策依据解释相关补偿制度,村民可以提出对项目的疑问和建议,通过这样的互动,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征地的矛盾,为决策的合理性提供实在的依据。

三、结语

通过分析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明确我们完善法律制度的方向,借鉴和吸收国外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先进经验,可以规范集体土地向国有土地的转变,保护集体、农民的土地权益,缩小城乡差距,加速土地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的进程,从而为经济的发展提供用地保障的同时,对保持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富博.土地征收的私权保护——兼论我国土地立法的完善[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1).

第6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政策范文

一、征收集体土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难以界定

集体土地征收是对原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的剥夺,因此,必须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见,国家只能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进行土地征收。但与此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却又作出如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前两项法律对于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并未作出明确,与宪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统一,出现了矛盾。在实践中,个人、私营单位这些非公共利益主体使用集体土地的,也可以通过土地征收,即集体土地的国有化来实现。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就可以进而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方式显然与土地征收目的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不符。

进行土地征收,应当符合公共利益。但现行的土地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却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定义和确切的范围进行具体界定。修建军事基地、修建高铁、地铁、医院、学校等行为的公益性好判断,但是旧城改造、农村小城镇建设中哪些符合“公共利益”,哪些不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具体规定,这为不合法的集体土地征收进入征地机制敞开了方便之门。一些地方政府动则以“公共利益”为名,行土地开发之实,只要在项目上冠上公共利益的名义,就增强了强行进行土地征收的底气,被征地者就必要服从。其后果,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及带来的收益被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所掌握和控制,被征地农民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往往被迫接受不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即使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也存在困难。可见,征地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规定,立法目的是规范政府征收行为,但在客观上造成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益难以市场化,大量集体土地征收后,被征地农民没有通过平等交换的市场经济原则获得充分的补偿和救济。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多类别,造成土地补偿利益分配参与主体多元化,影响了土地的合理化补偿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集体”是什么,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作明确规定,更多的表现为政策性的概念。党的以前,农村土地所有权模式是“三级所有,生产队为基础”,即“、管理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生产队是最基层的集体农业生产单位,也是土地的实际占有和管理使用者。以后,推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改为行政建制乡(镇),改管理大队为村民自治组织“村”,改生产小队为村民自治基层单位“村民小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立法也进行了界定。《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己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样的规定只是明确了“集体”是集体土地的权属主体,但是,并没有对于何为“集体”作出明确的解释。根据这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有多级、多个,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内农民都是权属主体,这种不确定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存在更多是形式意义上的,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集体土地对于集体内的农民,名义上人人所有,实质上人人无权。现行农村经济制度是在改变原有的农民公社集体所有集体劳动模式上,以为基础,实行统分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传统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消失了,重新建立起来的新的经营模式,其制度基础是土地承包制,将集体土地分给各村民小组的农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经营,加之分配土地的时候没有建立正规、完善的权属登记制度,登记手续大多不健全,大量的土地存在权属不清问题。在土地作为农用地正常使用的时候,权属不清问题产生的矛盾一般不大,乡、村、村民小组作为集体与个体之间矛盾不多,农民个体之间的矛盾,也多表现为地界纠纷,也多数可以通过村干部、农村中长辈调处解决。但是当面临土地征收,计算补偿费用的时候,这种权属不清带来的补偿主体不明问题就经常会出现,乡(镇)、村、村民小组、被征地的农民工等多个主体参与争取土地补偿金。有些地方,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乡(镇)、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截留、想方设法扣减农民补偿金的现象屡见不鲜,补偿金落到农民手中往往所剩无几,甚至造成农民集体上访、闹访、堵路等过激行为发生。农民对于集体土地征收不满意,往往不是对征与不征不满意,绝大多数是对补偿费用标准过低不满意。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显失公平性,难以保证合理性

目前,我国并形成一个集国有土地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为一体的完善的、法典化的土地征收法。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不统一。政府在对土地进行征收并相应予以补偿和安置时,往往按照土地被征收之前的用途进行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属于相当性补偿,土地补偿金是补偿性的。而根据《农业法》等集体土地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属于适当性补偿,土地补偿金是补的,不是市场化的足额补偿,甚至还不如城市国有土地征收上的相当补偿。依据权利和义务对待的法律原则,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是为了补偿被征收人的财产损失,否则就会有失公允。而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基本上是转为开发用地,甚至是开发商建成居民小区,高价获利。而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农民,只是获得象征性的补助,用低的可怜的补助款去购买在自己土地上建成的商品房是无法想象的,这种补的补偿模式实质上是一种极不公平,也不合法、不合理的补偿模式。

显然,集体土地补偿原则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及物资交换以等价有偿为基本规则,而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实质上并不是一种等价性补偿,而是一种补补偿。在原有的以集体所有、集体劳动为特征的农村集体经济体制下,是适用的,农民也认为土地是国家的,为国家建设作贡献是应当的,甚至不需要补偿,无偿使用也不会遭到反对,也为社会广泛接受。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补偿标准为特征的补偿就不能继续沿用了。由于城市国有土地及其它生产要素已引入市场机制实行资源配置,按对等原则进入市场进行交换,而农村集体土地还在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收和补偿就违背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原则。同时,农民在生产、生活中,是通过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购买商品房这些物资也不因为其农民身份而获得任何优惠,而其拥有所有权的土地被交换出去却不实行市场价格,也同样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原则。

集体土地的价值,特别是增值没有在征收补偿中得到体现。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进行乡村城镇化,扩大城市规模和城市人口,是国家一体化建设的必由之路。但在这一进程中,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农民不应该是牺牲者,而应该是获利者。农民,往往是世世代代居住在所在的农村,土地是他们唯一能够世代相传的财产,也应该是他们摆脱贫困的重要财富。现有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虽然因为所处的地域、省份及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有地区差异,但以现金形式补偿的,也基本上在每亩土地补偿金标准,少则几千元,多的也就1~2万元。特别是在人均耕地面积少的地区,一户被征地农民,往往只能得到10万元的补偿,并至此永远失去了土地,不要说进入城市生活,就是在原有的乡镇生活,也难以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在目前农村社会保障不到位的情况下,这些失地农民的生活处境无疑会十分困难,这甚至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四、低水平的征收补偿对于失地农民的保障缺乏充分性

除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外,目前全国各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普遍偏低,失地农民难以维持长远生计。据中国土地勘测研究院统计,在2002 年,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全国平均即达到 12.97 万元/亩,使用权转让流转的收入平均为 23.47 万元/亩,招标拍卖的收入平均为 35.67 万元/亩 。发展到现在,土地出让费成倍上涨。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一亩的“楼王”此起彼复。即使是西部一些二线城市,50万一亩的地价也很常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征地农民通过让出土地获得的经济补偿却低的可怜。根据现行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 10到16 倍,最多不超过 30 倍。从西部地区一些城市的情况看,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最高标准为 1.8 万元/人(不含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仅相当于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的一年收入。按目前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般标准,只能维持五年左右的生活;按目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一般标准,仅能维持二年左右的生活。如果将 1.8 万元全部作为农民社会保险金交纳,按失地农民平均年龄 50 岁、预期寿命 72.6 岁测算,每月只能领到 60 多元的养老金,远远低于现行各地最低生活保障费 180 元和城市中档养老金 500 元的水平 。

同时,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土地管理法》,集体土地征地补偿金的计算方法采用“产值倍数法”,土地补偿费的计算,以该土地征收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至10 倍为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以该土地被征收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4至6 倍计算。这种测算方法没有科学依据,而且也不合理。首先,以土地征收前年平均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在集体土地征收中,目前基本上征收部门是套用国家标准进行征地补偿,且大都就低不就高,执行的是较低的标准;同时,一般按传统的粮食作物,如水稻、小麦、棉花等普通农作物为测算对象来测定前 3 年的产值,而不是按照或者较少考虑到现在具有高附加值的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现代农业的产值为测算对象。在现代农业条件下,土地的产出价值根本与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产值具有可比性,要高出几倍甚至几十倍。因此,这样形成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当然不能真实反映被征收土地的产出价值,必定是较低甚至是差距多倍的价格。其次,征地补偿标准目前并不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集体土地经征收后,除了少数是公益用途之外,大多数土地都是用于房产开发或者生产建设使用,所征地地价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出现增值甚至大幅度增值。但是,在设定征收补偿标准时,却并没有考虑土地增值这个重要因素。再次,目前的征收补偿标准没有充分考虑地域、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一个地域、一个地区的基础地价,根本上是由区域经济条件决定的,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基础地价必然高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基础地价,任何土地交易价格的形成均不可避免会受到区域经济条件的影响,甚至决定。由于根据目前以农作物产出为标准来计算农地的产值,而基本的几类粮食、蔬菜等普通农产品价格在全国各地差别并不大,以此为基础测算的征地补偿标准自然就难以反映不同地域、不同地区的地价差异。

五、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缺乏规范,做法不一,比较混乱

目前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法律只是规定可分配的有多少,至于何时分配、怎么分配等问题,尚未规定统一、明确的标准。实践中。被征地的农村往往是根据当地的村规民约、乡规民约来分配。有的是以是否有承包地为标准,有地就能参加分配,无地则无权参加分配;有的以农户的户口为标准,入户口的就参加分配,没有入户口的就不能参加分配。第二、对征收补偿费的发放缺乏明确的分配细则,实际分配中比较混乱。在发放数额上,有的全额发放,有的部分发放,集体组织还提留一部分。在提留中,提留比例各地也不相同、不统一。少的10%,多的达到40~50%。在发放时间上,有的是一次性发放,有的分批发放,长的甚至没有明确期限。在分配对象上,也是做法不一。有的是按照农户家庭中的人口数量发放,有的是部分按人口、部分按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分配发放。有的地方,征谁家的地,征地补偿费费归谁所有,没征地的不参与分配;而有的地方,不管征谁家的地,征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所有家庭都有份。在此种分配方式下,有的地方是平均分配,有的地方是被征地家庭适当多分,余下的其他农户平均分配。有的地方,即使按常住人口分配也要考虑有田无户口、有户口无田、无田也无户口、有自留地的迁出人口、农嫁女等诸因素来制订分配方案,可以说是五花八门。第三、在实际分配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上矛盾最大。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有的地方如果以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的投标出让成本价为 100%,则农民只能获得其中5%~10%,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其中25%~30%,60%~70%被县、乡(镇)各级地方政府所得。调查发现,征地补偿费在分配中,乡村截留多,农民实得少。征地部门为了方便工作,减少直接矛盾,一般都不把补偿款直接发给农民个人,而是先支付给村、乡两级政府,由乡政府再发放给村委会,最后由村委会分户发给农户。资金拨付一般也是先到乡财政账户,个别的直接到村委会账户。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处于利益考虑,经常是直接以土地所有权主体身份参与分配,或者通过各种各样的名义截留、提扣甚至挪用征地补偿款,有些地方还发生过村干部,随意分配甚至贪污征地补偿款,导致失地农民作为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主体没有享受应该享有的利益 。其次、在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上也经常产生矛盾和纠纷。安置补助费,主要是用于安置土地被征收后原土地上的剩余劳动力之用。安置补助费一般由负责安置的单位所有。但在实践中,安置费用往往在农民还没有妥善就业安置的时候,就以货币形式发给了农民个人所有,很快就被农民消费完毕,且消费完毕后农民还是没有找到工作。在一些地方,还出现过征收部门并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安置费用,同样被层层截留的问题。另外,不少地方村级集体提留土地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上也没有相应的制度规范,有些村没有建立规范的村务公开制度,财务不透明、不公开,村民难知情、难监督。怎么使用、只能用于哪些用途,没有相应制度性规定,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导致一些失地农民利益受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的损害。有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用征地补偿款支付日常行政开支、用于村干部工资、福利、奖金的发放,甚至用于接待吃请、旅游等。少数村干部甚至贪污、挪用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村民对于村留下部分补偿款用于修路建桥、兴修水利或者发展集体经济,投资建厂多数情况下不会有意见。但对于上述这些违规做法肯定会有强烈反映、不满甚至反抗。

六、征地程序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失地农民缺乏知情权

现实中,征地往往是政府内部决策,并不事先征求意见。被征地农民,也不能在事前参与征地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论证过程,往往只是征地公告贴到自家墙上,或者被村委会通知参加动员会时,才知道自己的地要被国家征收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社会公众与新闻舆论机构也只能从政府信息网站了解到有限的征地信息,即使认为征地不合法、不合理,也难以主动参与,难以行使监督的权利,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力。

被征地农民除了获取征地信息被动之外,即使是看到的征地信息,内容也十分有限,往往不会包括有关规划、背景、征收合法性论证、合理性审查、征地的监督和救济方式等方面的信息。这种“信息公开”,实际上无异于行政命令,通知被征地者配合征地,做个顺民、良民。至于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征地项目的审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的制定等重要的信息则往往不会出现,作为被征地对象的农民本身维权能力就不强,加上缺乏对这些重要信息的知晓,更加维以有效保护自己权益。作为征地主体的政府,利用其在征地中的主动和主导地位,实施信息垄断,确保征收顺利进行,而被征地农民处于劣势地位,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为“”提供了便利,为侵占征地补偿款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方便。

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失地农民的利益容易受到不法侵害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要建立公开听证等程序,但实践中政府对此规定往往阳奉阴违,有的直接就没有建立公开听证程序,有的即使有这个程序,也是找一些指定的,投赞成票的代表参加,过过形式。 被征地的农民、对被征地有利害关系的人、对政府征地行为有监督意识的公众等,都难以实际参与到听证程序。按照目前听证方面的规定,对被征地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实际上,是否“确需修改”,仍由原作出征收补偿决策的政府部门判断。同时,征地公告内容,不是就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补偿标准是否符合合理性进行征收意见,性质上更多是一种告知、通知,政府的强势地位,决定了这种征收意见多是一种形式,基本上没有改变的可能。失地农民对征地目的的合法性、补偿标准的合理性等涉及自身根本利益的关键事项没有发言权,程序上也没有参与的机会,对行政决策结果也无权提出异议,这就造成很难进行有效的听政申诉,行使异议权的机会。

征地程序中行政救济机制缺失。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征地范围、补偿安置标准等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样就使得政府的角色具有双重性,既是征地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又是争议裁决者,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裁决机制设计,先天存在不公正的因素,难以发挥维权作用。

第7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政策范文

记者:日前重庆和成都获准进行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土地入股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成为城乡统筹试验的重要内容,社会各方颇多关注。其实围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改革,争论也一直不断。首先请您简要地谈谈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历史演变情况怎样?其形成原因又是什么?

王小映: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形成的历史原因,情况比较复杂。据我的调查了解,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 ,包括原来大队和生产队的库房、饲养场、晒谷场、卫生院、办公用房等,是在改革开放前就形成的;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等,是在改革开放后随着农村工业的发展形成的;农民宅基地则有祖传的,也有申请审批新增的。

改革开放以来,一部分乡镇企业用地随着企业改制进入市场,也有一些乡镇企业用地由于企业破产而废弃闲置。在撤乡并镇和村组合并的过程中,一些原有的大队、生产队和乡镇的办公房用地、库房用地、饲养场用地等废弃闲置。一些公益性用地如学校用地、敬老院用地、卫生院用地等,也因这些机构的调整和合并重建等原因而成为废弃地。一些农民的宅基地,则因村庄人口减少而废弃闲置。

近些年来,在劳动力流动、人口迁移和村庄内部人口和家庭数量变化等因素的引致下,特别是在城镇建设用地供需矛盾加剧和乡镇企业改制等因素的影响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需求和供给不同程度地增加,农村历史上形成的各类废弃闲置的集体建设用地便以各种形式流转入市。

记者:目前现实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日趋活跃,那么流转中的产权管理现状如何?

王小映:从这些年各地的探索实践来看,主要有四种产权管理模式。

一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的,继续保留集体所有;流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部的,则通过土地收购储备或转权审批转为国有,不少地方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都采用这种管理模式。

二是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需要流转的,通过土地收购储备将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在城市规划区和建成区外集体建设用地需要流转的,继续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浙江的一些地方采用这种模式。

三是对于城镇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在流转时都继续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形式,比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将集体建设用地纳入与国有建设用地一体化的统一市场,广东省就采取这种管理模式。

四是在城镇规划区内外都转为国有,如深圳市,事实上就通过集体土地的全面国有化采取这种管理模式。

关键是要在统一的规划管制下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全面实行同等待遇

记者:如何处理城乡统筹中的土地关系,是统筹城乡发展需要解决的一道难题,也是成渝试验不容回避的问题。面对流转现状,您认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中,土地产权管理改革应当选择怎样的思路?

王小映:实际上,在理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时的土地收益分配关系的前提下,将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后的土地产权界定为集体所有还是国有,只是一个形式问题,而不具有实质性意义。这是因为,在土地进入市场后,无论是保留为集体所有还是转为国有,即使土地出让年期界满,除非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和集体都不可能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再次出让,而只能由土地使用者在象征性地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续期使用。

从减少制度摩擦的角度来看,实行一元化的国有要好一些,而保留集体所有容易造成日后村组集体与用地者之间的摩擦。但是,从保护农民在集体土地资产处置时的权益考虑,选择继续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创设集体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产权改革思路要更稳妥一些。这样完全可以在集体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这两种产权形式不同、但权利内容和权利效力相当的产权基础上,实现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全面接轨。

也就是说,要打破城乡二元土地所有制障碍,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关键是要在统一的规划管制下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在市场开放、市场管制、财产补偿、税费金义务等方面全面实行同等待遇,做到了这一点,城乡二元土地所有制自然而然就不再是一个问题。实际上,规划管制、增值归公、征地补偿标准、土地税收、市场管制等公共政策与土地产权是无关的,公共政策的制定首先要在观念上跳出二元土地所有制的框框和思维定式。

记者:依照这样的土地产权管理改革思路,我们在具体管理制度设计上需要做哪些相应的配套调整呢?

王小映:我认为,在今后的改革实践中,可考虑在《物权法》规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下,进一步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细分为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更为细致的分类管理。

比如,对于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无论是经营性用地还是公益性用地,可按照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现有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从其取得来看基本上都是无偿或低偿取得的,实际上相当于一种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形式的纯粹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因此,在管理中完全可以按照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加以管理。对于农村存量集体公益性用地,可按照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对于村组兴办公益性事业的新增用地,可在农地转用审批后直接无偿划拨供应,也可直接纳入《划拨用地目录》对城乡公益性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对于符合流转条件的农村经营性或私人性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比照城镇划拨用地在市场准入方面进行交易许可管制,允许土地使用者或者受让者缴纳一定标准的土地增值收益后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并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

当然,也要配套改革集体建设用地供应制度。对于农村民办企业用地等新增的农村经营性用地,纳入土地招拍挂出让的统一供应渠道,实行与城市企业同样的待遇,城乡企业新增建设用地一律实行土地出让转让制度,土地招拍挂后也可继续保留集体所有。对于农民宅基地,严格实行一户只能享受一次带有福利性质的宅基地的政策,村民出售住房的,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并逐步取消宅基地福利配给制度;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回迁房和生产性安置用房,其用地有的地方按集体建设用地来管理,有的地方按国有划拨土地来管理,有的地方纳入国有出让轨道来管理,应予以严格规范,防止形成管理上的漏洞。

完善土地财产补偿办法和土地税费金体系,合理分配流转收益

记者:讨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然涉及流转中的土地收益分配问题,您如何看待这方面的现状?

王小映:与集体农地经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相比,在集体农地直接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由于用地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所以在取得土地时并不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财产补偿,但是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等。与集体农地经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相比,在集体农地直接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过程中,事实上同样存在因规划用途转换引起的土地增值归公的问题,只不过由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受到限制,与规划用途直接相关的土地增值收益在集体建设用地供应过程中不能显化出来。但是,在集体建设用地初次流转入市时这种增值收益必然要显化,这种情况下与规划用途相关的土地增值也就应当在集体建设用地初次流转入市时实现归公。

目前,我国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改革试点中,许多地方对集体建设用地初次流转做了土地增值归公的制度安排,但是收缴的标准很不统一,有的地方按照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征收,有的地方定额征收,分配办法也五花八门,缺少统一规范。而在集体建设用地的再次流转中,一些地方参照城镇国有建设用地流转,征收与城镇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环节有关税收相类似的地方费收,如土地增值费等。

记者:由此看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亟需完善,您认为应采取什么办法?

王小映:总的来说,我认为应当按照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实行平等待遇的原则,逐步完善土地财产补偿办法和土地税费金体系,合理分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

首先,要进一步完善土地财产补偿办法。无论是集体农地、还是国有农地,无论是规划为公共用途、还是规划为经营性用途,建设用地无论是通过征收取得、还是通过收购储备取得或者通过流转交易许可取得,只要土地的区位相当、自然条件相当、现状用途相同,对土地财产的补偿就应当是一致的。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对农地的补偿不能只考虑农地的租金价值即农地农用的租金价值,还应当考虑农地的选择性价值以及城市化带来的成长性增值和区位价值。在农地转用过程中,并不是农地租金价值之外的所有土地增值都应归公,应归公的主要是与规划用途相关的一部分土地增值。通过交易许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其财产补偿一般通过流转收益取得。从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应严格界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主体。对农户通过合法审批取得的宅基地,由于是按照福利性质平均分配占有的,应确定农户为流转主体,流转收益在扣除归公的土地增值收益后归农户;对于农村乡镇企业用地、公共公益事业用地、村内空闲地等,则应界定集体经济组织为流转主体,流转收益在扣除归公的土地增值收益后归村组集体。

其次,要按照平等待遇原则,完善土地增值分配体系。无论是集体农地或国有农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还是集体农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按照统一标准征收有关政策性税费。无论是集体农地或国有农地经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还是集体农地经审批直接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一律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无论是集体农地或国有农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还是集体农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或者是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入市的,对其中的经营性用地,按照统一标准由政府收缴土地增值收益,或者统一纳入土地招拍挂出让供应渠道,在同一个有形市场上实现集中统一供应,保障土地收益的公平分配和市场公平秩序。同时,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应配套开征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等。

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制度

记者: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市场监管,您有哪些具体建议?

王小映:首先是要加强城乡建设用地规划的统一管理,制定和颁布规范城乡建设规划的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制度。

同时,要加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衔接,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建立完善农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行政许可管理制度。

第8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政策范文

关键词:集体土地;使用权;建议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1 重视准备工作

在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时,应当由该县人民政府通告。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工作程序、内容应该执行《土地登记办法》、要约束与保障并重,应该具有统一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还要采取便民措施,提高工作效率。

1.1 提高认识,强化领导

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关系农村和农民群众切身利益。为保质保量完成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县政府成立以分管县长任组长,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组长,由国土、财政、农牧、发改、民政、林业、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县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各项工作,协调解决好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在县国土资源局下设办公室,负责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日常工作。该项工作由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各乡镇及县直有关部门全力配合,任务要落实到人。

1.2 明确责任,加强配合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乡镇及县直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该项工作顺利推进。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资料收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技术指导服务、质量检查等工作。各基层国土资源所负责与各乡镇的工作衔接及登记材料的受理等事项。充分利用“二调”和变更调查资料,收集分析档案资料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等有关资料。

1.3 强化监督,遵守法纪

土地登记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法律性,各乡镇及有关部门和群众要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对工作不负责任和弄虚作假的行为,要依纪依规处理,严禁、吃拿卡要和乱收费、搭车收费等增加农民负担的现象发生,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4 依据规定,保障经费

按照中央2010年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2011年中央“三农”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以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要求,统筹安排,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工作经费足额纳入县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防止因经费不落实,未能按时限要求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而造成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问题的发生。

2 完善操作流程

瞄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统一安排,任务到村,责任到人,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力求方便群众,外业勘测与内业审查报批有机结合,及时上报外业勘测资料,分工合作,提高登记效率。

2.1 现场踏勘设计

2.1.1 设计乡实施方案,确定建筑后退红线

没有编制乡村建设规划的区片,应依法、依村镇规划国标确定沟、渠、堤、路、线路的建筑后退红线。

2.1.2 明确登记发证的排除范围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发证的排除范围,除法定情形外,包括:不同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的;本农民集体或其成员以外的主体,住宅、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外的用途;拟复垦区、拟征地区、拟拆迁区;建议:集镇土地等级为I级的区片;严格落实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1户申请第2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在新农村建设和地质灾害搬迁安置点已统一安置的,原有房屋不再重复登记。

2.2 制定工作计划

各村(社区)结合乡工作计划,制定上报村工作计划。

2.3 落实工作计划

各村(社区)成立组织、明确责任、落实计划。乡村可作出激励和责任追究规定:使乡村(社区)认同工作目标,激发工作活力;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人员作出“按实施方案和细则作为”的约束和强制;使村级土地登记人员保持“立场中立”,中介于管理人与申请人之间。

3 规范登记行为

按照便民、高效、规范的要求,提出以下意见:

3.1 可委托

3.1.1 土地权利人长期外出的

联系片的村(社区)干部凭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申请、收件等事项。

3.1.2 土地权利人外出无法联系的

可先由村(社区)出具证明,证明界址清楚、权属无异议后,由乡政府在村(社区)公告栏或宗地现场公告,公告15日后无异议的,以公告和村(社区)证明为界址确认的依据。

3.2 确保界址清楚

界址点、线,关系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和权属,应确保界址清楚。即:勘丈前通知,设置界址(点)标桩;勘丈时,精确到点到位; 绘制宗地草图时,保证界址点和宗地草图位置的固定,一定要标记界址线类别。

3.3统一制作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文件

农村宅基地,因历史原因,多数无法提交权源证明材料,可以村民组为单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事先制作的格式文书上,由利害关系人和村民代表及村民组长签字、村和乡签章,以此为本组各户权源证明。

4 强化质量管理

4.1 先试点后展开

通过小面积试点和全员培训,明确工作任务,掌握操作要领和工作方法。

4.2 农用地认定为必经程序

禁止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完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第9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政策范文

广东土地资源利用的特点

广东地处华南沿海,人均土地资源量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改革开放的前沿省份地位以及毗邻港澳的地理位置优势,在给广东带来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也形成了自身的特点:

一是非农建设用地需求量大。近几年非农建设占地以每年新增4000多公顷的速度增长,平均每年GDP每增长1个百分点,需用地4140.36公顷,平均每亿元固定资产投资需用地13.35公顷。同时,由于后备资源有限以及用地指标难以满足用地需求,清理闲置用地、开发整理土地工作成为弥补建设用地缺口、缓解用地矛盾的重要手段。

二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引起的土地市场需求促进了城镇发展中的规模扩展。广东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城镇化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仅1997年~2003年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就增长了620多平方公里。

三是有形土地市场建设取得初步成效,土地资产的价值得以充分显化。1998年8月~2003年12月,全省共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2442宗,面积3860.8公顷,政府获取土地收益264.5亿元。

四是外资利用土地比例居全国首位,土地成为广东吸引外资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手段。据不完全统计,1991年~1997年,外资企业用地占同期全省建设用地的20%以上,个别地市甚至高达70%。2003年全省外资企业用地约占全省建设用地的25.61%。

五是推进土地资源的集约节约利用,有效降低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的依赖程度,成为实施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战略的重要措施。而在实施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战略、最大限度满足广东用地需求的同时,以农民与基层政府冲突为表象的社会问题愈演愈烈。近年来,广东省农民、上访的数量和人数有增无减,并呈现出上访频率加快、上访规模越来越大等特点。仅2003年,省国土资源厅就受理群众来信2512件,接待群众来访1086批共3324人次。维权重点主要集中于失地农民安置、补偿、养老保障以及集体土地收益处置等几大方面。

征地矛盾挤压农民生存与发展空间

实施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城镇(市)化建设和推进农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流转是两条重要的应对途径。可是,那些经济发展较快,有条件加快城镇(市)化步伐的市县,往往正是农民与地方基层政府冲突比较频繁,社会稳定问题较为突出的地区。在大规模农转非的过程中,冲突的导火索通常由征地补偿问题点燃,并由于一些政策和体制等方面的多重因素而加剧。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也带来了有关农民权益保障的新问题,这些问题包括:

1.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剥夺了农民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物权法的理论,农民集体成员应拥有直接支配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当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但何谓“公共利益”,不论《宪法》还是《土地管理法》都没有明确界定。《土地管理法》甚至还进一步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从而为包括非公共利益需要在内的一切用地项目的征地打开了方便之门。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农民只有按照圈定的范围拱手交出土地的权利。在征地程序上,农民也完全处于被动和不平等地位,从土地征用的认定到补偿费的确定和劳动力的安置等,都是政府和用地单位说了算。不论农民有什么意见,生活出路问题有没有解决,只要征地方案获得政府部门通过,就可以实施征地行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地公告”实质上成了叫农民到指定单位办手续的“通知书”。在土地征用制度下,农民所拥有的某种程度上仅剩下配合政府完成土地所有权性质转变手续的权利。

2.征地和供地之间巨大的利益空间,挤压着农民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上世纪90年代初,国家虽然调整了供地政策,但实施征地却依然沿用计划经济的强制征地办法。在“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旗号下,农民被排斥在公共群体之外,不仅失去了长期赖以生存的土地,还失去了对土地实际价值的收益权。批租一块土地,政府一次性地收取50年~70年的土地收益,给予农民的却是按照每亩2万~3万元甚至数千元的标准核算的补偿。一些地方土地出让金已经占到当地财政收入的50%以上,而农民获得的补偿却可能连新建房屋的费用都不够。土地批租制的巨大利益空间,成为各级政府以各种名目“圈地”的动力。有资料表明,我国城镇用地80%是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农民从属于农村特定环境下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在征地浪潮中逐步萎缩。

更为严重的是,有些地方政府为了降低招商引资门槛,为了积累“城市经营”所需资金,以地生财,千方百计压低征地费用,一些被征地农民因无一技之长在城市化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游民。

3.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缺陷导致农民土地使用权的不完整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拥有对所承包土地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农民丧失了对自己土地的处分权。地做什么用,种什么,都要受到政府的制约,农民不能自行改变自己的土地用途。而政府改变农民的土地用途,有借助于市场调节手段完成的,但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手段强制进行的。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级政府部门管地、用地的主要依据,在落实规划的旗号下,农民往往失去了与政府平等对话、为自己的土地讨价还价的机会和平台。目前大力推行的农村居民聚居点和中心村建设,涉及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和用途改变,从形式上看雷同于土地的征用但不是征用,农民在交出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无从要求失地补偿。而从规划角度看,农民可以要求土地置换和交易,只是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

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现行农村集体所有制下真正落实到农民个体手中的使用权。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农民通过房屋出租获得的收益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征地补偿的不足。《广东省农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了“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但同时又限定了“农民宅基地不得流转”。农民仍然没有宅基地的收益、处分权。

农民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历史和现实因素及其对策

从根本上说,农民权益问题的主要根源在于产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农村、农业政策以及“城乡分治、一国两策”的二元社会结构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农民生产经营自、国民平等待遇权的侵害。长期以来,上自中央下至地方政府都将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作为实现我国现代化的主要动力,制定的有关社会经济发展的政策和纲领性文件也大都是围绕着工业化和城市化两个中心议题。各级地方政府在此社会背景下形成的发展观和管理理念对农村、农业、农民的轻视才是造成对农民权益侵害的根本性原因。除此之外还包括:

现行政策法规仍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与市场经济发展严重脱节。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占补偿费用大头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分别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评价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评价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评价年产值的十五倍。”按照此规定,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得到的补偿费用是个相对固定的数额,与土地进入市场后所获得的收益没有任何关系,农民无法从土地的市场增值中获取应有的收益。

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是生产经营的基础,更具有保障功能和依附功能。但现行的政策法规对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农民进入城市后带来的社会成本和生活成本以及生存、发展风险的增加,只能由自己承担。

现行法律法规赋予了征地关系人不对等的权利和义务。从政府的角度看,征地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行的征用。而对农民来说,征地则是在市场条件下对他们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的一种行为。在征地行为上,现行的法律赋予双方的权利、信息、利益是严重不对等的:①用地单位可以以政府的名义,借助国家的力量强行征用农地,农民没有拒绝的权利,甚至连讨价还价的机会都没有;②何时征用土地、征用范围如何、规划怎样以及是否符合规划,都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农民有事先知情或参与规划的权利。信息不透明,农民往往在知晓征地方案的同时,失去了应变的机会;③通常情况下,用地单位所提出的征地范围都是区位条件相对较好的区域,现行的法律法规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却没有考虑区位因素,也没有赋予农民可以申请调换区位条件相当的地块或以区位条件论价进行补偿的权利。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的不健全和滞后,以及相关政策法规间的冲突,影响农民产权主体作用的体现。《土地管理法》虽然对所有权归属作了原则规定,但由于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登记立法的滞后以及权能的残缺,农民的产权主体地位并没有得到真正明确,农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资格难以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充分的体现。现实中以行政手段替代产权人行使土地权利的现象比较普遍。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过程中,产权人的利益难以真正得到法律保护。

2005年10月1日,《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实施,从发展的眼光看,这是顺应民心的好事,有利于保障农民集体的土地收益和建立城乡协调发展新机制。但合法流转的前提是土地确权和使用权登记的完成。目前,我国对于集体土地管理尚无比较完整、规范的法规。就广东而言,一些地市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基本完成,但全省范围内使用权登记尚未启动。不完成法定的登记程序,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使用权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另外,当根据这个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集体建设土地流转的双方发生矛盾或问题上诉法院,而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进行裁决,农民将很难保障流转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