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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的正式实施,结合《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领域的“三驾马车”形成遥相呼应之势。笔者通过对三者之间适用的顺序及适用的不同法律要件、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认定等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等进行法社会学与法经济学等跨学科的交叉论证,力图构建一个能与先行中国法治土壤相“兼容”的惩罚性赔偿体系。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欺诈;知假买假
一、 我国先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具体法规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明文规定一共有三处,第一处是《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要想适用此处的惩罚性赔偿,需满足较为严格的法律要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产品为缺陷产品;
(二)、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害的后果;
(三)、实施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
(四)、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1]
第二处是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此条款的法律要件为:
(一)、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二)消费者受到了损失,这种损失可以是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也可以是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
(三)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消法》的修订,根据消费者受到损失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惩罚性赔偿标准。第三处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为食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其赔偿的倍数也增至十倍,同时因与此,本条的适用要件基本同《消法》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本条中的“损失”不仅包括劣质食品给消费者造成的额外损失,也包括消费者没有食用该食品前提下所支付的价款。
二、 我国惩罚性赔偿体系的具体框架首先,对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但经营者没有欺诈行为,此时,便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只承担违约责任,填补消费者的损失即可,若该缺陷产品还给消费者造成了额外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此时构成请求权的竞合,消费者可择一行使。[2]对于非食品类的商品或其他服务,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明知商品或服务有缺陷仍然提供在笔者看来构成欺诈),没有造成其他损失,消费者可主张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三倍的赔偿金,另外,若这三倍的赔偿金低于500元,则可径直主张500元的赔偿金,这个规定可以提升消费者的维权动力,降低维权成本。倘若给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了重大损害,本次《消费》明确了救济的方式,之前的《侵权责任法》赋予了受害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消费》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是特殊法条,亦即对于消费者来讲,此时可以主张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此处的“损失”包含了消费者的一切相关费用如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至于四十九条赋予了消费者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的请求权,而五十一条则授予了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行使。另外,需要强调的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没有被《消法》架空,对于非消费者例如小磨坊生产者为进行再生产而购买产品时充实了上述法律要件,亦可主张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可参照《消法》的标准。生产或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的,不要求行为人有欺诈行为,[3]且由于《食品安全法》相对于《消法》来说是特殊法条,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消费者可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另外,《消法》只给予了消费者向经营者追究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而《食品安全法》视野下的消费者可以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选择;若消费者购买食品后食用后,造成了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害的结果,此时《食品安全法》并没有相关规定,但这种情况仍然可以从《消法》中寻求救济的途径,即主张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赔偿金。例如,对于毒奶粉事件中的加害人除了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以外,还要承担加害人因为毒奶粉而受到的一切损失的两倍以下的赔偿金,加上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所做的填补式地赔偿,惩罚性赔偿地惩罚与遏制功能彰显无疑[4]。另外,法律此时赋予了消费者选择权,他可以主张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赔偿金,也可以主张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因为二者的功能一致,所以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只能择一行使。当然,这两种主张的对象都只能是经营者。这样的立法模式有其合理之处,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食品的价格异常昂贵,其十倍的赔偿金要多于消费者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赔偿金,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 惩罚性赔偿体系下对疑难问题的解决
“知假买假”行为是否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各地的判例也是大相径庭,反对者认为“知假买假”中的消费者不是真正的消费者;打假是政府的责任,私人随意介入会干扰公权力的正当行使;这种恣意性地打假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应该以不诚信对抗不诚信等等。[5]我国现行政府打假体系极不完善,无法应对猖獗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另外,公务人员中大量的权利寻租行为也让政府打假显得无能为力,而公民打假的积极性更高,作为合同的向对方,其信息也更为充分,从发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打假的成本效益分析也让职业打假者“乐于此道”。至于以不诚信对抗不诚信,这在制度经济学看来,“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不仅不是不道德的行为,而且是维护社会信用制度必不可少的手段,尤其是在我国现行经营者普遍不诚信的大环境下。由此看来,“知假买假”行为当然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次《消法》的修订使以前许多惩罚性赔偿的相关问题都迎刃而解,例如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可以同时主张,因为前者是对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一种赔偿,而后者则是对经营者额外的一种惩罚,[6]提高其违法成本。
四、 结论
综上所述,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由《消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则构建起来的惩罚性赔偿体系运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的原则已经能够处理生产、销售一般或特殊伪劣产品所带来的一系列惩罚性赔偿的相关问题,并有一个清晰的适用位阶,为消费者维权以及发挥惩罚性赔偿的诸多功能提供保障,“知假买假”等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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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3]徐海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j].西部法学评论,2013(2)
[4]李敏.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与完善[j].宁夏大学学报,2010,3(5).
关键词:提单 票据 无因性
一、概述
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品)证券,如仓单、提单。
比较提单和票据的法律性质异同,对认识差异和相互借鉴完善都是有好处的。
二、票据提单之比较
为了更好的将票据制度移植到提单制度中,我们首先要清楚他们之间的异同点:
(一) 提单和票据的相同点
1.提单和票据都是有价证券
提单是将运送物之交付请求权证券化的单据, 提单可以自由转移, 提单的转移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拟制交货", 提单上权利的行使或转移必须以提单的占有或转移为前提; 票据的将支付的一定金额金钱的请求权证券化的凭证, 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使或转移都以票据持有为必要。因此, 提单和票据都为有价证券。
2.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证券
提单文义性是指提单记载的文义决定了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的文义性真对的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 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 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可以看出, 票据权利义务内容也是全部按照记载规定。因此, 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性证券。
3.提单和票据都是提示证券和缴回证券
提单和票据的持有人以持有证券证明自己为权利人的身份, 收货人和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提单和票据, 所以提单和票据为提示证券。提单和票据义务人在履行交货、付款义务必须收回提单和票据或者在证券上作出作废注销权利的批注, 故提单和票据是缴回证券。
(二) 提单和票据的不同点
1.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 它以请求交付其上所载货物为权利内容, 属于有价证券中的物品证券, 不占有该证券就没有对该证券的权利可言。提单还是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提单的"不完全性"表现在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如对于非法取得提单持有人来说, 其不能依占有提单而取得其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而对真正的持有人来说, 虽然没有占有提单, 但仍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票据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其必须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产生于票据签发这一法律事实, 并且票据权利完全依附于票据, 二者不可分割, 即有票据有权利, 无票据无权利。
2.提单不是无因证券, 票据是无因证券
提单不是一种无因证券。因为提单不具有独立性, 当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解除, 提单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复存在; 另外, 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 代表着它在上面记载的货物所有权, 提单的转让要受有关民法中所有权制度的限制, 受让人若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合法依据, 即使得到提单也无法主张权利。票据是无因证券, 主要依据票据一经签发, 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 并从后者相分离, 从而不再受后者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 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 无需去过问和注意票据基础关系。
3.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 票据是流通证券
流通证券是指依背书或交付而转让的证券。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 票据是完全流动证券。提单虽然有流通性, 但是性质上与票据有很大差异。与提单相比, 票据的流通具有后手优于前手的特征。它的法律效果是: 一经转让, 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转让给了被背书人;作为受让人的被背书人, 只要取得票
据的行为是善意的, 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受实际上可能存在的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
三、建议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建议将票据的无因性引入提单制度之中。 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使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以上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影响。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单也有着与票据相似的无因性,这种无因性通过提单的文义性得到了保证,承认提单的文义性就必须承认提单的无因性,二者是统一的。提单基于运输合同而签发,运输合同关系构成了提单债权的原因关系。提单一旦做成并转让给第三人时,提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运输合同相分离,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新的独立的提单关系。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后,仅凭提单便可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如果承运人交货与提单文字记载不符,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此时承运人不能以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提单持有人。由此可见,提单的最终证据效力使得提单受让人能够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而对于托运人,尽管提单的证据效力可以被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所提供的相反的证据推翻,但是与票据一样,这都属于原因关系与证券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的情形,正如我们不能以此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一样,我们也不能以此否认提单的无因性。
参考文献:
【1】刘昕.提单与票据之比较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
【2】陈芳.提单与票据法律性质之比较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3】苏晓鸿、张明远.论提单的证券法律特征一与票据比较研究[j].国际贸易问题,1998(4).
【4】李学兰.论提单权利证券化【j】.法学研究,2002(11).
摘要:本文从我国现有的体育仲裁制度和一般仲裁法律制度的现状入手,阐述了两者的共性和差异性,进而总结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独特性,明确体育仲裁制度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中的定位。
关键词:体育仲裁;仲裁法律体系;共性;独特性
近年来,司法机制逐渐引入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尤其在2002年广州吉利和吉林亚泰不服中国足协的假球处罚而提起的诉讼引起了体育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随着体育纠纷的增多,司法机制解决体育纠纷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受理和处理案件的时间过长、缺乏专业性等等,如果这些纠纷可以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不仅可以减轻司法案件的负担,同时可以发挥仲裁纠纷解决机制民间性、时间短、效率高、保密性等特点,取得更好的案件处理效果。要引入体育仲裁制度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现有仲裁制度的关系。
一、我国体育仲裁现状
我国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体育法》第33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体育法》出台十多年来,国务院并没有出台规定对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进行补充,这也使得体育仲裁实践中缺乏操作上的依据,导致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体育协会内部、行政机关或者和解的方式解决,这显然是不利于体育纠纷公正有效的解决的,同时也和国际上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有很大的差距,一般来说,体育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向体育协会所属的国内或国际体育联合会请求解决争端;第二,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第三,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纠纷。[5]但这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适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在我国适用。
二、体育仲裁和现有仲裁法律制度的共性
体育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体育行业纠纷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后,做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5]体育仲裁制度跟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具有许多共性:
其一,民间性。民间性是仲裁制度的基本特征,它是仲裁制度其它特征的基础,它使得仲裁制度的保密性、中立性、便捷性有了保障。体育仲裁制度同样具有民间性的特征,就仲裁机构而言,应当是民间性质,不具有官方性质,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者部门。
其二,保密性。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当事人往往不希望仲裁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流入公共领域,以避免竞争对手的超越或者某些信息被消费者知道而影响其企业形象或者造成其它不利后果。同样,体育仲裁同样具有保密性特征,体育仲裁当事人、仲裁员不得泄露仲裁中的实体和程序事项,媒体不得向公众传播仲裁过程。
其三,独立性。仲裁的独立性是仲裁的一个重要优点,仲裁机构既不隶属于行政部门亦不隶属于司法部门,而是独立的纠纷解决机构,这是对仲裁过程的中立性和仲裁结果的公正性的保障。体育仲裁机构也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组织,不具有官方性质,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者部门,独立形式职权。
其四,快捷性。和诉讼相比较,仲裁的快捷性的特点显得尤为突出,尤其是涉及到专业性事项时,参与仲裁的人员通常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担任,而且仲裁的程序相对精简,这对于提高仲裁的效率、缩短仲裁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其五,自愿性。由于通过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具有快捷、高效、专业等特点,诉讼和仲裁作为两种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所长,在不同的情况下适合适用不同的方式,不应当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否适用体育仲裁应当根据当时人的意思表示。
三、体育仲裁的独特性
当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时,仲裁的实体和程序规则是否完全适用《仲裁法》?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劳动仲裁、人事仲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体育仲裁具有的独特性决定了其应当有自身的仲裁规则。
其一,和一般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的自愿性是有限的。在一般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决定是否进行仲裁、对哪些事项进行仲裁哪些事项拒绝仲裁、在何地由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是在体育仲裁中,由于仲裁条款往往是在当事人参赛时直接规定在参赛章程之中,这使得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地和仲裁机构的权利,而对于是否进行仲裁,当事人也只能选择要么接受仲裁获得参赛资格要么拒绝参加比赛。
其二,和一般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对时间的要求具有特殊性。正如上文所述,和诉讼相比较,仲裁的快捷性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尤其是涉及到专业性事项时,由于参与仲裁的人员通常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担任,而且仲裁的程序相对精简,这对于提高仲裁的效率、缩短仲裁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其三,和一般的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的效力具有特殊性。在体育仲裁中,由于大量的体育仲裁裁决并非就赔偿金额的多少而做出,而是裁决运动员是否可以继续参加比赛,这样的裁决履行后,即便法院之后进行审查发现裁决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已经错过了比赛的时间,裁决不再具有被撤销的可能性。
其四,和一般的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具有特殊性。我国在《仲裁法》中亦从工作经验、文凭职称等方面对仲裁人员设立了条件。但是体育仲裁作为一种技术性极强的仲裁类型,除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人员的一般要求,还具有一些特殊性,最突出的就是体育仲裁员必须具有体育方面的专业知识,这样才能在对涉及到的一些技术问题进行识别和处理。
通过分析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共性和差异性,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立足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关系,建议如下:其一,建立独立、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其二,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其三,仲裁庭应当由具有专业体育知识的人员组成;其四,程序应当精简、严格控制仲裁时间。
参考文献:
[1]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编:《体育法学实用教程》,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年2月版。
[2]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
[3]于善旭《体育仲裁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载《法学》2004年第11期。
[4]郭树理、周青山:《体坛说法――体育运动中的法律问题》,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
[5]郭树理:《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载《法治论丛》2004年1月第19卷第1期。
关键词:宁夏;城乡二元;社会保障;法律;现状;问题;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1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2-0107-03
前言
长期以来,中国的二元经济结构,导致了包括宁夏在内全国实行城乡二元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所谓城乡二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结构,是指人为地把全体公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形成农民和城镇居民两种完全不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这种城乡隔离制度,形成了农村和城镇两个各自封闭循环的体系和农民与城镇居民两种不同的公民身份。城乡二元社会保障结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深刻的经济和社会背景。宁夏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起步于1986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宁夏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步伐加快,各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促进其他所有制经济发展,促进劳动力自由流动,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宁夏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仍然滞后于城镇社会保险体系。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水平不高。宁夏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安置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体制和制度。可是在农村,上述基本社会保障体制和制度仍在积极探索和完善中,城乡社会保障工作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一、宁夏城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一)宁夏城镇相关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1.宁夏城镇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1986年10月,宁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立,隶属于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领导。1987年,宁夏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1992年7月宁夏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实现了由市县级统筹到自治区级统筹,明确了养老保险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走在了全国前列。1998年12月至2010年5月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障部门先后颁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宁政发(2006)81号)、《关于解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意见》、《关于老龄低保人员贷款缴纳养老保险费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法规。解决了私营、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体从业人员、五七工、农场工、家属工等“1995年前离岗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应保未保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问题,基本实现了自治区级统筹下的“四个统一”,即企业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和比例统一、养老金的支付项目和标准以及计发办法和调整制度统一、基金的管理统一、调剂使用统一,形成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金保险制度。相对完善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使得宁夏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由“十五”期间的67.55万人,上升到了“十一五”期间的107.7万人。从2005年开始,宁夏连续6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达到100%。
2.宁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1999年8月25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积极稳妥地做好宁夏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结合宁夏全区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从2003年3月至2009年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先后颁布了《关于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解决了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他个体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大学生的医疗保障问题。2010年4月27日,为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切实解决医疗保险历史遗留问题,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宁夏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促使城镇居民参保人数的不断上升,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金快速增长。城镇低收入群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积极性不断增高。2007年底,全区有78.3万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比2003年增加30.25万人,增长63.0%,其中在职职工56.91万人,比2003年增加21.53万人,增长60.9%,退休人员21.39万人,比2003年增加8.72万人,增长68.8%[1]。截至2010年,宁夏全区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上升至177.95万人,全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为86.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为91.9%。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阻却事由
上文已经谈及到婚姻法中所确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必须把握的是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根据《解释(一)》第8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 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己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有效婚姻。比如重婚中,合法配偶死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 己达法定婚龄。凡有以上的情形,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
二、无效婚姻制度中申请人主体的确定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的主体除了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法无明文规定。婚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法律不应过分干预,也不应允许其他任何人任意干涉。但是如果这种关系已经严重侵害和影响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受到限制。基于这种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思想,《解释(一)》规定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但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解释(一)》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以期限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请求权人的范围越宽,表明国家对婚姻的干预越多;请求权人的范围越窄,表明干预越少。从对私权的保护来说,有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范围不应太宽。除重婚案件可以由基层组织申请宣告无效外,其他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只限于当事人和近亲属。
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原因造成的,从这几种情况来看,对社会风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有些甚至已经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不过出于对当事人个人生活的尊重,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根据《解释(一)》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己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作具体分析,分别为以下情形: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当事人以及基层组织,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另外,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到财产处理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保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对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己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以确保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未达婚龄者的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其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婚姻当事人和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三、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将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所以对于很明显能够判断无效婚姻情形的,无须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的程序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审终审, 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这是司法权力的具体体现。
对于婚姻当事人提出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如果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可以进行调解,这是私人权利的具体体现。如果经调解,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不成协议,可以在判决书中对该内容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分条款一并进行判决,当事人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条款无权进行上诉,但对于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判决不服,可以进行上诉。二审法院仅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
如果在审理中,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己达成了协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判决的形式出现,只不过在判决书主文的叙述时,讲明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己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正文判决的条款即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即所谓调解的内容以判决的形式出现。而按照《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文书。这就要求在审结此类案件时,要有两份法律文书,一份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另一份为双方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由于法院主要审理的内容是宣告无效婚姻,—与之相关的是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所以结案方式仍应是判决。
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出的,可以另行解决。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在财产处理时,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案件中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四、无效婚姻导致重婚行为的界定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方已经登记结婚,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婚姻,如果该当事人又与他人结婚,那么,该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婚呢?对此,如果认定第一个婚姻自始无效,那么,后一个结婚行为则无所谓重婚。这种认定和处理方式,无疑对社会秩序和家庭秩序的不稳定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和环境。这里涉及到关于无效婚姻至始无效中的“当然无效主义”和“宣告无效主义”两种观点。当然无效主义认为,只要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始无效的情况,无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确认,因为这种行为自其产生的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当然无效。宣告无效主义认为,无效婚姻的主张需要经过确认程序后,才发生自始无效。按照当然无效主义的观点,前一个婚姻至始无效,实际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婚姻,所以,再与他人结婚,亦不构成重婚。而按照宣告主义的观点,前一个婚姻必须经过法院宣告以后才自始无效,在法院未宣告为无效婚姻之前,再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所以,我们对婚姻法第12条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的正确理解应采用宣告主义观点,无效婚姻的认定是在法院判决其为无效婚姻时,这种婚姻才自始无效。在法院未判决之前,这种婚姻还是处于未定状态,当事人还要受到此婚姻的约束,一方如果与他人重婚,同样构成重婚罪。
五、 宣告婚姻无效的善后工作
本文主要论述了关于抵押权的三个:一是论担保物权的性质及其对抵押权的,详细了抵押权不可分性的内容及其法理基础;二是关于抵押登记制度的效力分析,重点论述了我国《担保法》对抵押登记的规定及其效力;三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于同一标的时的效力顺位。文中通过对两权的比较,得出了留置权比抵押权优先受偿的结论。
关键词:抵押权问题
一担保物权的性质及其对抵押权的影响
担保物权的性质问题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上并无一致无解,德国民法典将其规定于物权篇,侧重于物权性,而法国民法典将之规定于债权篇,但随着物权制度的确立和物权观念的精确化,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似乎已无可非议,如我国地区民法就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为物权,其学说判例也采用物权概念。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中从五个方面说明担保权的性质:1变价性与优先受偿权;2不可分性;3附属性;4物上代位性;5物权性。
由于可见,担保物权的性质不仅包括其权利属性,还包括与其内容和功能相伴而生的许多特性。所以,我们应该把担保物权的性质看成一个多层次的有机构成体,要认识这个问题应按如下线索进行:
(一)担保物权是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权。现实中人们感受最早直观的就是其担保性。有的国家之所以将担保物权置于债权篇来规定,就是着眼于其功能的结果,这个性质使其与债权发生天然联系,具体表现在两点:
1、从属性:从担保方面看,担保物权常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它不能游离于债权而独立存在,并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也随着债权人处分而发生转移或变化。虽然其从属性渐渐向价值权化方向,例如为尚未成立的将来的债权担保等,但从属性在一般情况下仍算其本质属性。
2、不可分性:指物权人在其全部债权清偿前可就全部担保物行使其权利,即使在债权部分变化或物权部分变化时,也可就全部担保物行使权利。
(二)担保物权是一种变价性的权利即价值权,而非实体用益权。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虽也是一定的物,但它注重和追求的原则不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是抽象的交换价值,即它是一种价值权。反过来,如不以变价性为必要,就无法解释担保物权的代位性及抵押权的不转移占有性和不可分性,同时在上不利于商品货币流转,所以应将其价值权理解成为担保物权不可缺少的规定性。
(三)担保物权是一种支配性的权利即物权。物权反映物质财富静态归属关系,是对物的支配权,债权反映物质财富动态流转关系,是对人的请求权。担保物权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一项权利,在于赋予债权人支配特定担保物,从中获得优先受偿权,以突破债权平等原则的限制,因而是一种物权。
按这三条线索,便能较为全面的透视担保物权的性质问题,对其具有的诸多特征也就能得到相应的归纳和概括。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对抵押物的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用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它具有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即不可分性。
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依担保物权的性质是指抵押权设定后不因抵押物、被担保债权及债务的分割或让与而受影响;它的实质是抵押权这种抽象的权利不可分地存在于抵押物之上。具体内容如下:(1)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抵押物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分,或担保一个债权的数个抵押物之一让与他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2)抵押物部分灭失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全部剩余物。(3)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的价格涨落,原则上不发生抵押人增减抵押物的义务或权利。(4)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经分割或让与一部分时,不影响抵押权,各债权人经一致同意后共同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5)债权部分受清偿时,债权人仍得就其余债权对抵押的全部行使抵押权。(6)债务分割时,仍以抵押物的全部担保数人之债。
抵押权为什么具体不可分性呢?其法理基础如下:
第一抵押权的附属性。抵押权在地位上附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也归于消灭。但抵押权在其存续期间,抵押权和被担保债权处于一个彼此变动的过程,这样,如何协调二者在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效力关系,以及如何确保抵押权担保功能的实现就成了一个重大问题。而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正是针对此问题而设立的原则。
第二抵押权的价值权性。它是指抵押权乃以追求、获取抵押标的物所保有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价值权是由抵押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这一功能决定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自担保物变价受偿。债权人之所以需要担保,仅是出于免受因债不履行所致损失来考虑的,即希望能获得与债权有同等价值的补偿,所以抵押物具有价值就成为首先考虑的问题。抵押权人所能获得的标的物价值量的限度就是被担保的债权额。当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债权额时,债权人只能获取抵押物总价值的一部分,但交换价值的一部分只存在于抽象的观念中,因此抵押权对整个抵押标的物产生效力。如果我们能在观念上将整个抵押物分割成若干部分,如共同抵押的数个抵押物一样,各部分均负物上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权不可分性及于各部分。因此,抵押标的物经分割或让与,债务人或物上保证人拥有部分的价值仍足供原债权担保,分割或让与出去的部分抵押物上的担保责任并未消灭。债权人仍可以于其上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的附属性及价值权性产生不可分性,反过来,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又大大促进了抵押权担保功能的发挥,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债权满足。因此我们可以说,倘若将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原则抽掉,则整个抵押制度的作用“必大为减色”。
二抵押权登记制度的效力分析。
(一)抵押权登记制度的国外立法。
抵押权,无论就其本身的物权性质而言,还是从它对物的所有权构成限制的角度看,其设立都应履行一定的公示方式,故各国立法一般都要求抵押须登记占有,但抵押登记的效力如何,各国立法并不一致。
1、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悠久,主要有三种立法主义:(1)登记对抗主义(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规定物权(包括抵押权)的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成立,不以交付、登记为要件,同时还规定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得以其变动对抗第三人。日本、英美法系国家也采用这种立法主义。(2)登记成立主义(形式主义)。它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履行法定登记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将物权登记这一形式与物权变动本身紧密结合成一体。这一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沿袭。它建立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基础之上,对物权变动采取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并把登记独立于债权行为而赋予其创设物权的效力。(3)登记要件主义(折衷主义)。它为《奥地利民法典》所创设,设法在否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的同时,规定除债契约外,还须有交付或登记等形式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立法主义使登记义务人不协同完成登记时,权利人有权依合法请示对方协同登记。
2、动产抵押登记。依法统民法,动产担保只能采用移转占有的质权制度,交付为其公示方式。但自十九世纪美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抵押以来,这项制度得到迅猛发展,也为大法系普遍吸收,如何解决其公示方式,无疑成为创设该制度并使其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的一个最关键问题。学说上有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书面成立----对抗主义等,但从立法上看,规定动产抵押制度的国家大抵确立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为公示方式,如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
(二)我国抵押登记的效力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42、43条规定,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乡村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及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其它财产抵押的,可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13条对船舶抵押也作了登记对抗的规定。可见,我国抵押立法对抵押效力的规定因抵押物的不同而不同,这与我国相应的产权登记制度有关。
1、不动产抵押登记。《担保法》规定。不动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关于其登记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经双方书面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登记不是其成立的一个法定条件,而是抵押权生效的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特殊形式要件,法律规定这种形式要件并不只在其证明作用,而在于强调该项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若抵押合同不经登记,其本身就不能成立。《担保法》采取的正是这种意见。那么又如何看待书面抵押合同呢?依国外通论,将合同成立与生效相区别,它无疑是成立合同。笔者认为:其一,没有必要对其作债权合同或物权合同的定性;其二,对该书面合同可理解为当事人申请设定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所必须具备证明登记原因的文件,无此书面合同则不得申请登记,它是原因行为;而该原因行为与登记的结合才产生了抵押权设定的效力。
2、动产抵押登记。除《担保法》42条所列之外的其它财产,主要是动产,用来设定抵押的,依该法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之日起生效。登记并不是抵押权的生效条件,但其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言之,若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作如下:
(1)动产抵押即使未作登记,也能对抗一般债权人。原因有:首先,动产抵押属物权性质,而物权又具有排它性。动产抵押既然已于抵押合同签订时即告生效,就应当不论其是否登记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其次,从文义上理解,所谓“对抗”,是指以权利性质相同而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而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并不统一,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的效力应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再次,如果说动产抵押虽未经登记欠缺公示方式仍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效力,对后者而言则有失公平。但是,一般债权人与抵押人发生无特殊担保之债的关系,属于信赖其具有清偿能力,自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并且他与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既然无上的直接关系,也就不具有对抗该动产抵押权人的效力。
(2)对动产抵押中的第三人限于对该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应区分不同情况:首先,同一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均未登记的则数个相同性质的物权应当以设立先后的次序受偿,这是物权法的一般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即作此规定,我国《担保法》第55条第二款也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若未登记,则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清偿。其次,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分别善意与恶意不同对待。对于善意第三人不能对抗,因为动产抵押未作登记公示,而动产交易在日常生活中发生频繁,不能要求第三人负全面注意的义务;但对恶意第三人,即明知该物已设定抵押而仍受让(不论有偿、无偿)者,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仍对抗该受让人。因为其既知情而仍受让,就足以表明愿意接受该物上负担。
三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于同一标的时的效力顺位。
抵押和留置是《担保法》规定的债权担保的两种形式,债权人就抵押或留置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点在上和法律上早有定论。然而,这是指抵押权与留置权指向不同的标的,那么当二者指向同一标的物时何者先受偿呢?
笔者认为两权并存的条件有以下几点:首先,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应当是统一的。其次,该标的必须是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交叉,仅限于动产抵押中不转移占有的部分。因为不动产不能留置,而质权的标的是转移占有标的。其三,该标的价值小于抵押和留置两种权利主张的财产价值之和,即该标的不能满足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的利益。其四,存在于同一标的上的抵押权和留置权,已经有一方开始主张或行使权利。标的在未被主张和行使权利时,不存在两种权利谁应优先受偿的。其五,作为两种债权法律关系的共同债务人,没有其它财产作担保,或以此满足债权人以代替已被抵押、留置的财产。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既然在理论上和法律实务中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的问题,并且该共同标的物不能同时满足两种权利人的利益,那么如何处理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呢?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分析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一定债权关系而占有担保物,在债权关系而占有担保物,当债权不能如约获得清偿时,留置该物并从中变价受偿的权利。它与抵押权相比较而言,它们同为物权,又都具有担保性。从法律关系上看,首先,二者在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即债务人一方是特定的,作为债权人一方的抵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也是特定的;其次,标的是特定的,即抵押或留置的财产是独立于担保人其它财产的特定物;再次,权利义务的实现方式都是权利方就义务方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交换价值优先获得偿还的可能性。若担保物价值多于抵押权或留置权利益,权利人应当返还剩余部分;不足清偿时,权利人应当有权追偿。但该追偿不再具有优先权。从两种权利的发生上看,抵押权和留置权皆因合法行为而发生,前者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后者则基于法律规定;最后,它们的共性还表现在不可分性,这一点可前述。正是因为它们有许多共同点,才产生当二者在同一标的并存时如何行使的困惑。为此,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抵押权和留置权都具有优先性和不可分性的特点,决定了当它们并存时,两种权利不可能平均受偿,只能是首先满足一种权利,有剩余时才能继续满足另一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受清偿,这是因为:其一,在担保物权中,抵押权一般是当事人自由设定的,它以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属约定担保物权;而留置权直接依法律规定产生,不得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属法定担保物权。尽管在我国有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法,但就法律效力而言,毕竟直接产生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留置权相对于抵押权,具有更高的法律权威性。其二,尽管留置与抵押的财产在法律上或合同中都已被特定,但二者有着一个实质的差别:即担保物是处于留置权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即留置权人是基于法律和事实上对担保物的占有享有留置权,而抵押权人却无从占有担保物。〈〈担保法〉〉明确规定质权作为我国债权担保的一种法定形式,结束了我国过去单一存在的抵押权。从我国法规和世界各国的法律上看,质权和抵押权的区分通常有两个标准:一是看标的是否转移占有;二是看标的形式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我国采取了前一种划分。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抵押是动产不转移占有的抵押,因为质权是转移标的占有,因而不可能与留置并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登记制度使未登记设定的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法律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原因就在于其担保财产的特定化和在许多情况下其担保标的事实上已处于债权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而按〈〈担保法〉〉的规定,当两者并存于同一标的物时,虽就担保财产的特定化这一点上两种权利是相同的,但此时对标的财产的占有事实上只能掌括在留置权人之手,而抵押权的成立采用的是法律登记形式,因此留置权在客观上也取得了相对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可能性。当然抵押权还具有物上代位性和追及性,当他的权利被侵害或抵押物被他人非法取得时,抵押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追及抵押物,对抵押物行使权利,但留置权作为物权却具有抗辩性的特点,留置权人是合法占有人,因此,当他的债权未获实现时,他可以留置担保物以对抗任何人(包括抵押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请求。其三,从法律类推角度看,留置权也具有相对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如〈〈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意思是指船舶的建造人、维修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基于该合同所占有的对方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修船费得以偿还。造船人和修船人对船的抵押权行使。由此可见,留置权的行使是以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为前提,只要留置物是处在留置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留置人就可以依此权利对抗任何人(包括抵押权人)追还留置物的请求,以保障自己就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注释:
①《物权法论》,史尚宽主编231—234页;
②《担保法理论与实务》,汪贻祥主编50页;
③王利明著《民法新论》315页,王家福著《民法债权》113页,史尚宽《民法物权》236—237;
④刘得宽主编《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334页,336页;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概述 缺陷 完善 思考
[摘要]
为了维护夫妻关系,保护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20__年4月28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规定了离婚案件过错赔偿制度,由配偶中有重大过错导致家庭关系破裂的一方在离婚时赔偿配偶另一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我国法律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它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但是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存在立法上的缺陷,笔者试作出系统分析并提出些许完善建议,是为美芹之献,仅供司法实务界、学术理论界和立法机关参考。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概念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__年新修订后的《婚姻法》所确立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日本民法中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称为离婚抚慰金制度,有时亦称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制度。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对这种离婚本身进行安抚的慰抚金。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确定之性质有以下三点根据:
1、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
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害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即以由侵权人向受害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救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对于财产的损失用赔偿方法救济,是财产救济手段,对于非财产的精神损害用赔偿方法进行救济,仍然是财产救济手段。
2、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如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调整功能等等,但是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补损害。就财产损失而言,赔偿的目的完全着眼于填补损害。精神损失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并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有所不同,但就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而言,却是一致的。
3、我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两个条款均规定有"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赔偿损失"系同一概念。因此可以理解我国的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可以构成一个逻辑分明、层次清楚的完整赔偿结构。既然如此,确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指的是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以金钱的形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三种责任,他们在本质上都是财产赔偿责任,不能将财产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予以混同。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1、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
填补损害,是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基本救济手段。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补偿损失, 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补偿。离婚财产损害赔偿, 目的在于弥补财产损失, 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损失 (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为限。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 虽然不能直接用财产衡量, 但是, 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也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的作用。
2、具有精神补偿与抚慰的功能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 是一种特殊赔偿金, 兼具精神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 具有抚慰受害方的心灵, 减轻其痛苦的作用。夫妻本来就是特定人身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 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 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外遇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 内心创伤更重, 由过错方赔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 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 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 但是财产毕竟是有价值的,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至少可以保证其在正常的婚姻生活遭到解体后,有足够的物质条件去调整和缓和因此遭受的打击,并重新为自己设定人生的目标。
3、具有制裁过错方的功能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应该说, 让过错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只要过错方的行为侵害了配偶他方的权益,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否则就有违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和理念。通过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使其不仅未因其行为获益, 而且对其过错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本身就是对过错行为的制裁与惩罚。这种制裁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罚, 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将产生的不利后果, 以减少这类行为的发生, 从而维护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4、具有保护无过错方的功能
实行离婚损害赔偿, 还可以保障离婚后无过错方及其子女的生活, 对于单亲家庭的生活保障, 特别是子女的健康成长, 也会起积极作用。笔者认为, 通过离婚损害赔偿,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离婚后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生活困难, 有利于提高单亲家庭的生活水平。
从以上要件不难看出损害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力的介入。笔者认为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故此,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 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以上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与功能的介绍。我国法律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它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特点
《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与其他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得充分考虑到。
1、主体的特定性
离婚精神损害的主体是夫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是适用这种特殊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而一般精神损害的主体没有特指。
2、行为的法定性
离婚精神损害中,有过错的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由法律规定的,具体就是四类法定行为,而一般精神损害行为没有这种限制。
3、客体的单一性
离婚精神损害侵害的客体是存在于夫妻之间的配偶权和无过错方的人格权。而在一般精神损害行为中,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公民的姓名、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方面和身份方面的伤害。
4、义务的人身依附性
离婚精神损害行为是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这种忠实义务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仅存在于合法夫妻之间。而一般精神损害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具有广泛性,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
5、结果的双重性
离婚精神损害行为的结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导致无过错的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婚姻关系的结束。而一般精神损害只能导致了相应权利的损害,不会引起人身关系的变化。
(五)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
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评选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应对此作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主义解释,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但系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以为,若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相结合,应将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涵盖其中。
2、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3、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进程中,离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趋势,使自由的法律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体现。但婚姻制度的变化也带来一系列问题。
例如,如果一个社会还没有完全工业化并且还不是那么富裕,离婚自由就可能与婚姻制度的养育功能和夫妻的共同投资相互保险功能发生冲突。特别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还有广大的农村,而且城市地区的社会福利体系特别是社会资源都还不足以支撑大量的单亲家庭的出现。就离婚的夫妻双方而言,也有问题。至少目前有相当一部分离婚案件,特别是所谓的"第三者"插足的案件中,往往是要求离婚的一方(多为中年男子)有了钱,有了成就,有了一定的社会地位。而女方由于生理原因,往往年老色衰,即使再婚,也往往是同一个年长的男子结婚,更多是照顾了年长的男子。因此,从一个人的社会生活来看,这样的被离异妻子往往可能永久性的失去了"老来伴"。实际上是她当年的保险投资被剥夺了。此外,许多妻子往往放弃了个人的努力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了投资,因此丈夫的成就和地位 --而不仅是财产--也往往有妻子的功劳。但是离婚时,这些一般都不作为财产分割,而且在技术上也确实难以分割。那么离婚就实际是对每一个妻子的一种无情的掠夺。有经验研究表明,美国无过错离异的妇女在离婚以后生活水平普遍下降,而男子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主要经济后果是被离异妇女和子女的系统性贫寒化"。而另一方面,这种男子的成就、地位、财富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因素都可能由第三者来享用,坐收渔利。这些因素往往对离婚妇女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的法律调控手段,恰到好处地在保障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保障了"离婚自由"的实现。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是随着婚姻制度的出现而诞生的,它的产生是在社会进步的过程中,女性的人格和精神利益受到关注并在法律上得以确认的结果。
(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相一致,也就是:
1、有违法行为存在
违法行为的存在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根据新《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实施了"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行为之一的, 配偶一方才有可能依法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1)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重婚是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严重地侵犯了配偶一方的人格尊严、配偶身份权。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而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此种表述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一是将那些有配偶 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 婚姻法》 调 整的范围之外。二是此种表述排除了偶尔的、隐蔽 的婚外。三是持续一定的时间、稳定地共同居住。
(3)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 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解释》 第1条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 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和精神的行为。其实家庭暴力还有不作为的方式, 如言辞侮辱、不给予适当衣食、患病不给治疗、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几个月不理不睬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侵害的客体也不单纯是配偶权, 同时侵害的还可能是健康权或者身体权。
(4)虐待和遗弃,《解释》第1条还明确界定了 虐待"的情形,即"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即经常性、持续性地以积极作为的形式伤害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是指对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家庭成员 不履行物质上的供养行为。
2、行为人的过错
过错是支配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过错表现为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外化为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其合法配偶的身份利益的故意, 并在客观上又实施了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最终导致其配偶的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过错是特定,并非指任何过错,而是有导致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的行为的故意。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呢? 笔者认为,从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看,只要存在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
3、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损害, 仅指由于《 婚姻法》 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既得财产和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如身体机能毁损、器质改变等。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与人身损害侵害的客体不同, 人身损害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侵害的客体是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对于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 应当全部赔偿;而对精神损害,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4、因果关系
这里讨论的因果关系,是指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间接原因,也不仅仅是造成损害发生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物质利益的损失,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害, 只要配偶一方实施了《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就可以认定受害方遭受的精神损害与其配偶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
这是婚姻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离婚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还须有离婚事件的发生。按照《 解释》 第29条的规定,有权依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赔偿请求的人, 即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行为方只有在提出离婚请求时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如果不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机关不予支持。这就是说, 我国法律不提倡"婚内赔偿", 因为按照我国《 婚姻法》 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
(七)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台湾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法律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分析,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负起婚姻家庭的社会责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结婚证书是这种协议的法定书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无论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毁约),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较为妥当。《日本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在亲属法中配偶关系是血亲、姻亲得以产生的基础,离婚事实的产生受到损害的受害方,不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还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从发挥家庭的社会功能来讲,把离婚本身作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现实依据。
(八)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
《婚姻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其适用的范围,即是适用于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或者二者均可以适用,未予说明。笔者认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因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应受婚姻关系解除方式的限制,也就是说赔偿也适用于协议离婚。但是,在协议离婚中,是否给与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议。如果无过错方不愿意放弃该项请求权的,夫妻双方应该将赔偿问题与是否同意、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同时达成合意。否则,视为放弃赔偿请求权。
(九)请求赔偿的时间
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离婚这种身份关系变更之诉而产生的给付之诉,二者不应分离开来。根据立法本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与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对于无过错方离婚的,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故无过错方应一并提起赔偿之诉,如果在告知后而不提,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日后再提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一种可能是无过错方并不同意离婚(在一审、二审中均如此),所以其还未考虑到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其事后再提,但只能在规定时间内(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另一种可能是,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赔偿的,到二审时看到可能判决离婚,所以又提出的,这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同,人民法院对此情况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在调解过程中始终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并在对其进行过告知(这种告知必须有书面记录),其仍不主张,即可以视为其对权力行使的一种放弃,以后也不予支持。
(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根据新《婚姻法》第 46 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新《婚姻法》这所以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是为了促使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关系,预防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可避免为证明离婚配偶双方过错大小之举证困难。
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该是离婚的过错配偶。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判例,将因"婚外情"而导致的婚姻破裂的责任主体从过错配偶一方延伸到了"第三者"。笔者认为第三者不应成为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因为离 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而且"第三者 "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比较复杂,有的属于通奸;有的属于姘居;有的则属于重婚。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有过错的配偶。
(十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有些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统一规定一个"下限"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的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本文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不同,而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水平也参差不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负担能力亦各有差异,我国的立法不宜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规定一统一的"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官酌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多种因素。一般认为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各种情况,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规定法定情形,以确保实现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对权利的补救和对过错行为制裁的功能"。根据新婚姻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1、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故意的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严重等考虑;3、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4、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5、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6、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时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7、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对离婚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它反映了我国婚姻立法价值的变化和关于婚姻本质、价值观念的转变,而且这种变化或转变是社会的重大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内容的有限性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意味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是有限的。只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且已导致离婚的这四种法定违法行为,才能诉请离婚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这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婚姻过错的具体情形不作明确规定的重要由。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46 条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沾染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挫伤了夫妻感情,等等。这些过错无疑都是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因此《婚姻法》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
(二)构成要件的不完备性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规定受害人无过错,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没有主观过错。《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为"无过错方"。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上述规定极不具有操作性。从现实社会生活和审判实务上讲,一方无过错的情况很少。在绝大多数家庭,夫妻间发生冲突,不存在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和互为因果。如女方婚外恋是男方长期家庭暴力所致,男方婚外恋是女方长期不关心男方的生活所致。同时,有无过错自己很难证明。相反,过错方反而很容易证明另一方不是无过错,即使其真的无过错,夫妻之间的事谁来证明?加害方则可以轻易逃避法律制裁。如此一来,极易导致应该获得法律救济的人败诉,法律的规定岂不落空?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应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理中查明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以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
(三)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狭窄性
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有"过错"的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为承担赔偿义务主体,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第三者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我国婚姻法虽然未明确规定配偶权,但是配偶权的主要内容在婚姻法中已得到确立和保护,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
(四)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民事案件大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赔偿事由的义务。但从审判实践来看,离婚诉讼中存在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而此类情形较为隐秘,给主张权利人加大了取证的难度,有时根本无法获得证据,有时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取证,造成了新的侵权。有些人为拿到证据,跟踪、偷拍照片、偷录音像,甚至强行摄影、拍照等,这种通过违法方式获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呢?如果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很可能会导致成风,反而影响社会及家庭安定,显然构成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违反公正、公平的司法原则。但如果一味强调无过错一方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与立法的初衷相悖。因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在举证问题上不应对无过错配偶的举证责任过于苛刻,不能一味拘泥于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模式,否则就会在客观上极大地削弱离婚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三、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新《婚姻法》的重要内容,其实施以来, 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仍存在一些缺陷,还应对其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它更具有实际操作性,笔者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立法内 容的完善
新《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重大过错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应扩大过错行为的范围,将那些常见的、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如长期通奸。同时在列举之后还应增加一个"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以弥补列举的不足。对于那些列举范围之外的,给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给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这样一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国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列举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以保持立法的稳定性和长期性。
(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完善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应限于过错方配偶,还应包括故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 理由是:
第一, 从实践上看,在实际生活中, 所谓的道德规范在这个领域的"规范"功能日趋衰微, 第三者插足引起的婚姻破裂屡见不鲜。一些明显有过错的第三者得到了利益, 而婚姻关系的受害方却很难找到合理的救济自己权利的途径,对离婚妇女造成极大的伤害。 笔者认为, 在这种背景下, 将其引入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是必要的。
第二, 从学理上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本质说明了婚姻具有不可侵性, 因而论证了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侵害婚姻关系的可能性。因此, 从理论上说, 第三人亦能成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从实践上来看, 确实也存在大量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事实。有条件地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不仅能起到补偿的作用, 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慰抚作用, 从而较好地发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平衡功能, 也有利于受害方开始新的生活, 对维护社会秩序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举证责任归属的完善
针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难这一问题,笔者试着提出以下三方面的建议:一是在举证问题上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从获得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这种举证原则通过适当地降低了证明要求, 从而可以较大限度地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无过错方基于其弱势地位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三是法院在一定的情况下发挥其职能,协助当事人搜集证据。出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过错方作为一个弱势的个人,由其搜集充足的证据较为困难,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出于维护无过错方利益的考量,依法行使职责,对于当事人取证困难的,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中确因客观原因个人无法收集的证据调查取证。
四、结语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体系,也赋予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在注重保护婚姻家庭权利的同时,强化了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制裁,体现了"以人为本,权利为民"的观念,该制度的确立也顺应了国际婚姻立法的趋势,具有重大意义。但从我国目前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现状来看,仍然有很多需要明确和完善的地方,并对现行立法提出建议,是为美芹之献,以期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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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幼儿;围度;皮褶厚度;体脂率;推测公式
一、前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开始越来越关注体脂含量对健康的影响,身体成分尤其是体脂率的测量和评价已经成为医学、体质学和运动训练学专家们共同关注的问题。针对体脂含量的研究不仅有助于了解能量消耗(如基础代谢)、能量储存和脂肪代谢等过程的变化规律,而且还有利于了解身体各组成成分(如骨骼、肌肉和水)伴随生长发育变化的特点。幼儿由于正处在生长发育全过程的关键时期,其体脂含量与体脂率不仅影响到幼儿的学习、生活以及社会适应能力,更在极大程度上决定其一生的体质状况。因此,正确认识幼儿全身体脂肪率十分重要。
二、文献综述
(一)身体成分评价意义
身体成分(Body Composition,BC)是指人体体内所含脂肪、蛋白质、无机盐和水分等主要化学组成成分,是人体体质健康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均衡是维持健康状态最基本的条件。骨骼肌、脂肪、骨骼、血液、皮肤及内脏组织占身体成分总量的85%,其中肌肉、骨骼、脂肪是三个最重要的组织成分,研究身体成分可以了解人体的体质、健康及成长状况,以利于减少与肥胖相关的疾病的发病率,增进健康,增强体质。
(二)体脂率推测方法的研究现状
国内对此方面的研究相对滞后,目前见到报道较多的是采用水下称重或排水法制定的中国人群皮褶厚度推算公式。如郑四勤等(1981年,适用于17-24岁大学生)。元田恒等(1987年,适用于7-18岁学生),姚兴家(1994年,适用于7-12岁),张薇等(1999年,适用于16-60岁)。国内采用DEXA为效标,DEXA作为测量身体成分的效标方法是大有可能的。为进一步揭示DEXA测量体成分的可行性,徐莉等人采用DEXA技术对47名年龄在58岁左右的健康男性全身及一定部位骨矿物质含量、体脂、瘦体重进行了测试,并作了体成分与矿物质含量相关分析。从相关结果证明了DEXA 技术测量成分是可行的。
三、研究对象与方法
(一)研究对象
本文选择“正常”幼儿为受试者, “正常”幼儿是指身体健康,发育正常,无明显的生理缺陷.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不能参加本次测试:
受试者来源于武汉市3~6岁幼儿,共175名,其中,男幼儿80名,女幼儿95名(表1)
(二)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测试法。在同一个半天之内使用皮褶厚度法、围度法、DEXA对同一受试者身体成分指标进行测量。
(三)数据处理
通过专门的软件将原始数据录入计算机,再将其导出为Excel文件,生成数据包,由SPSS 16.0数据处理软件包完成统计,统计方法如下:
全身体脂率与所测身体8个部位皮褶厚度之间分析,以及全身体脂率与围度、BMI之间的分析采用回归分析(Regression)中的线性回归(Linear Regression)进行逐步回归(Stepwise)。
四、结果与分析
(一)简单形态指标与体脂率的相关性分析
由统计计算得知,对于男女幼儿而言,与全身体脂百分比相关程度较高的形态指标有BMI、腰围和臀围,相关性具有非常显著的统计学意义(p0.05)。
(二)3~6岁幼儿男孩儿的回归分析
以全身体脂率为因变量,以BMI、BMI和腰围为自变量建立了2个模型。计算结果表明,这2个模型的复相关系数(R)较高,说明自变量能从很大程度上解释因变量,比较令人满意;模型可决系数(R2)也较高,说明回归模型都对样本数据的拟合程度较高,模型对预测有意义。其中模型2解释程度更高,是最适宜的预测体脂率的回归模型。
(三)3~6岁幼儿女孩儿的回归分析
同理以全身体脂率为因变量,以BMI、BMI、腰围和臀围为自变量建立了3个模型。计算结果表明,这3个模型的复相关系数(R)较高,说明自变量能从很大程度上解释因变量,比较令人满意;模型可决系数(R2)也较高,说明回归模型都对样本数据的拟合程度较高,模型对预测有意义。其中模型3解释程度更高,是最适宜的预测体脂率的回归模型。
五、结束语
本研究显示,男女幼儿的身高、坐高和体重随着年龄的增加均有显著性的增加,表明男女幼儿在3~6岁这一阶段的生长发育很快。略有不同的是,男幼儿身高、坐高的增加比体重的增加更大,而女幼儿的坐高、体重的增加比身高的增加更大。
围度方面,男幼儿只有臀围有显著的增加,而女幼儿的胸围和臀围均有显著的增加,这表明男幼儿的脂肪沉积主要集中在臀部,女幼儿的脂肪沉积则集中在胸部和臀部。
皮褶厚度方面,男幼儿身体各部位的皮褶厚度没有显著性变化,而女幼儿只有大腿部皮褶有显著性变化,表明女幼儿的大腿部有脂肪沉积,其余部位则没有显著性变化。
本研究发现3~6岁幼儿身体各部位的皮褶厚度及一般形态指标(腰围、臀围、BMI等)与全身体脂率存在着较好的相关性,因此使用上述指标推算全身体脂率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郑四勤.男大学生的身体成分测定及其脂肪百分比推算公式的研究[J].中国运送医学杂志,1984,3(02):76-80.
【关键词】 经皮椎体后凸成形术;再发骨折率;骨质疏松程度
DOI:10.14163/ki.11-5547/r.2016.33.032
Research of relationship between short-term effect by percutaneous kyphoplasty, recurrent fracture rate and osteoporosis degree YANG Guang, MENG Qing-tao, SHANG Jing-bo. Department of Spinal Trauma, Dalian City Third People’s Hospital, Dalian 116000,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research relationship between short-term effect by percutaneous kyphoplasty (PKP), recurrent fracture rate and osteoporosis degree. Methods A total of 80 patients receiving PKP were divided by their osteoporosis degree into severe osteoporosis group (43 cases) and osteopenia group (37 cases). Comparison was made on short-term effects and recurrent fracture rates after PKP between the two groups. Results The osteopenia group had obviously lower visual analogue scale (VAS) and Roland-Morris disability questionnaire (RDQ) scores in 3 d and 3 months after operation than the severe osteoporosis group, and the difference had statistical significance (P
【Key words】 Percutaneous kyphoplasty; Recurrent fracture rate; Osteoporosis degree
有关统计数据显示, 我国每年胸腰椎骨折的发病率为0.03%~0.04%[1], 胸腰椎骨折会导致患者丧失脊柱稳定性, 因此会出现多种并发症, 每年我国有接近140万人由于胸腰椎骨折导致骨质疏松性椎体压缩骨折(OVCFs), 对患者的正常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PKP是一种微创方法, 在骨折临床治疗中应用较广, 不过术后邻近椎体出现再骨折的可能性较大, 给手术的效果造成一定影响[2, 3]。研究发现PKP后椎体再发骨折率与患者骨质疏松程度存在较大的相关性。骨质疏松属于全身性疾病的一种, 主要特征包括骨量减少以及骨的微细结构破坏, 如果患者以往有骨质疏松性椎体压缩骨折, 则再次出现椎体骨折、外周骨折以及髋部骨折的可能性会明显增加[4-6]。本研究主要分析PKP近期效果及再发骨折率与骨质疏松程度的关系。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选取本院2013年1月~2014年1月接受PKP治疗的80例患者, 其中男49例, 女31例, 平均年龄(62.2±4.2)岁, 致伤原因:36例意外跌伤, 15例交通伤, 29例高处坠落伤;进行骨密度测量, 根据骨密度检查结果分为骨量减少组(37例)以及严重骨质疏松组(43例)。
1. 2 纳入与排除标准 纳入标准:年龄>50岁;通过X线、核磁共振成像(MRI)以及CT检查确诊为单节段骨质疏松性椎体压缩骨折;PKP治疗[7]。排除标准:存在下肢神经症状;病理性骨折;并发椎管狭窄;具有爆裂性椎体骨折或伤椎手术史;存在凝血功能障碍;存在心、肺、肝等脏器功能障碍严重疾病;术后骨水泥出现渗漏的患者。
1. 3 方法
1. 3. 1 骨密度测量 测量仪器为DPX―NP双能X线骨密度仪(美国Lunar公司), 测量部位髋部, 仪器自动生成T值, T值≥-1.0 SD为正常;T得分为-1.0~-0.5 SD为骨量减少;T≤-2.5 SD为严重骨质疏松[8]。
1. 3. 2 手术方法 患者保持俯卧, 进行复位后经X线机对病椎进行侧位以及正位的透视定位。常规消毒铺巾后选择70 g/L(5 ml)速卡混合30 g/L(5 ml)利多卡因的液体在病椎两侧椎弓根投影部位进行麻醉, 获取满足效果后做一个0.4 cm的切口[9, 10]。在椎弓根影的外上缘放置穿刺针针尖, 通常选择右侧两点钟或者左侧十点钟处。把X线机转为侧位, 将带芯穿刺针钻入, 等到针尖显示达到椎体后壁时再钻3 mm就停止。将针内内芯抽出, 将导针置入。将穿刺针拔出, 顺着导针按照顺序将扩张以及工作套管置入, 保持工作套管的前端处在椎体后缘皮质前方2 mm的位置。丝攻攻丝后将球囊放入进行扩张。同样的方法进行另一侧的穿刺以及球囊扩张, 将球囊取出, 在椎体内置入拉丝期的骨水泥, 每个椎体注入4 ml左右骨水泥。
1. 4 观察指标及判定标准 近期疗效:评价两组治疗前以及治疗后3 d、3个月的腰部活动功能(RDQ评分)、疼痛情况(VAS评分)[11], RDQ总分为0~24分, 得分越高, 腰部活动功能越低;VAS总分0~10分, 得分越高, 疼痛越严重。另外比较两组术后1年及术后2年再发骨折率。
1. 5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9.0统计学软件对研究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 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2. 1 近期疗效 术后3 d、3个月骨量减少组VAS、RDQ评分均低于严重骨质疏松组,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2. 2 再发骨折情况 术后1年, 严重骨质疏松组患者再发骨折5例, 再发骨折率为11.63%;骨量p少组患者未再发骨折。术后2年, 严重骨质疏松组患者再发骨折12例, 再发骨折率为27.91%;骨量减少组患者再发骨折3例, 再发骨折率为8.11%。术后1、2年, 严重骨质疏松组再发骨折率均高于骨量减少组,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胸腰椎骨折属于一类全身性疾病, 主要特征为骨的微细结构受损以及骨量减少, 骨质疏松患者如果出现脆性骨折现象, 则之后其他多个部位都可能出现再发骨折情况。与原椎体骨折再发率相比, 临近椎体骨折再发率可能性更大, 可能原因为PKP术后由于骨折椎体得到骨水泥充填增强了其强度, 所以再骨折的发生率下降[12-14]。并且患者骨质疏松程度越重, 脊椎和身体其他部位骨折再发率都会有所增加, 可能由于骨质疏松导致局部疼痛, 从而使得活动量降低, 骨量丢失更加严重, 骨的脆性也明显增加, 因此提高了骨折再发率[15]。因此, 针对存在严重骨质疏松的患者, 在实施PKP治疗时, 还应该注重治疗骨质疏松, 以保证手术治疗效果, 降低术后骨折再发率。
本研究对不同骨质疏松程度的患者均实施PKP治疗, 分析结果显示, 术后3 d、3个月骨量减少组VAS、RDQ评分均低于严重骨质疏松组,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综上所述, 骨质疏松程度越高, 经皮椎体后凸成形术治疗后近期效果越低, 并且再发骨折率也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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