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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使用土地。每个公民和单位应尽的义务,每个公民和单位应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规,树立土地法制观念,合法用地,自觉维护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
二、凡有下列情形的均属违法违规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
一)未经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未经合法批准。
三)未经合法批准。
四)以兴建农庄、观光农业、设施农业等为由。
五)擅自使用宅基地及集体土地以联营合作等名义建设“小产权房”行为;
六)私自转让、倒卖宅基地的行为;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私分宅基地的行为。
三、对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行为。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综合执法部门或各镇人民政府将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四、严禁非法买卖、占用集体土地。对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五、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其中,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并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六、凡在非法占用或买卖所得的土地上施工建设的自本通告之日起立即停工停建。听候处理。
七、坚决执行《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琼府6号)文件精神。各区、镇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土地执法监管的责任主体,区、镇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履行其相应职责的直接责任人,经办人员是具体负责人。
八、党员、村干部、国家干部参与非法占用、买卖集体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的将按照党纪、政纪从严查处。
30年前的1978年11月24日,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的农民按下了手印,掀起了“”的改革大潮,揭开了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序幕。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决定把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由此将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战略决策,从此开启了中国的土地立法的历史新时代。
后,我国的土地制度逐步完善,土地立法逐步认可土地利用的商品化流转。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将土地立法纳入了市场经济体制。《民法通则》专门对土地的所有关系和使用关系作了规定,这意味着土地的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1988年《宪法修正案》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了公有土地流转的合法地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同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在其第二条也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条文。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规制。1998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使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得以更好的实施。
2003年颁布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承包方享有的三个方面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与此相对应的是,承包方也要承担三个方面的义务: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确立,不但对实现农村的全面繁荣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而且启迪了中国城市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变革,使中国的生产力得以充分释放与发展。在允许和促进农用土地内部流转的成功经验基础上,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内地引进了与香港大体相同的土地批租制度。
自从1990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来,我国开始在城镇实行以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为基础,完善以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为特征的土地批租制度,不但促进了引进外资,改革开放迅猛发展,也为地方政府加快城镇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无以替代的作用。
纵观以上土地立法进程,其实质就是从“重归属”到“重利用”的过程。商品经济的调整对象既包括物的归属关系,也有关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对明确产权关系,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物权法》关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相对较为完备,并且其作为商品交换的交易对象法律并无特别限制,明确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用以抵押。未来土地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主要集中在继续推进农村土地的流转。
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物权债权化的成功典范
中国自清末改制以来,民法典体系一直主要囿于大陆法系,以物权债权的明晰区分进行架构,所有的民法财产权利体系都是建立在物、债二分基础之上的。
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中财产关系出现了一些实质性的变化,反映在财产法律关系上,就是出现了“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土地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亦是如此。
所谓“物权债权化”一般包含两种情况:首先就是所有权中使用权与收益权的相互分离,使得所有权最终通过收益请求权的行使获得实现。农村,说穿了就是一个物权债权化的成功典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在短短几年之中就得到了全国各地的普遍认可,但其一开始只能作为债权即合同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其转让、转包均需经过发包人同意,这显然不利于农用地进行市场流转,也必会导致集体土地利益的流失。特别是农民合法权益受非法侵害时,债权保护与物权保护的差距更为明显。使人们愈益认识到了,只有使其除权利人而外,原则上再无须获得他人同意或者通知,就能实现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亦即肯定和认可其物权之属性而且允许其流转,才能更好地对集体土地“物尽其用、定分止争”,因而,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也就是一个不断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的过程。
虽然在理论上,物权与债权二分并非对财产权利的周延分类,在物权和债权之外应当还存在财产权利的其他形式。但如果从其概念构成的基本要素出发,则可以发现所谓的“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的物权化”其实不过是商品交换的基本要素在物权与债权之外的其他组合方式,或者无非是绝对权基础上的请求权,或者是在相对权基础上的支配权。
2007年的《物权法》中主要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类型。这些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尊重既有的物权类型,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予以区分。同时,相当多的物权从属于债权而产生,如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基于特定债权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等,法律都承认了合同在创设用益物权中的法律效力,这在我国《物权法》增加地役权的规定上,表现得尤为明显。这些无非都是物权由对物抽象的支配向具体的利用转化的结果。
30年来,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演进充分说明,所有权无疑是所有权人就标的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但所有权人对于物的支配并不能止于抽象的存在,而通常均须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若干权能。所有权权能的部分或全部,可通过设定他物权或其他形式而同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
未来土地立法任务:继续推动土地流转
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经过30年的发展已日渐完善,从以前的“公有公用”到后来的“公有私用”,不仅适应了经济的发展,而且使土地资源得到了合理的利用。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土地利用方面的国家政策法规主要是针对农用土地流转而言的,在确保农户土地使用权稳定和基本农田保护的基础上,大力鼓励和促进农用土地的合法流转,才能促使土地的合理配置,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国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因此,未来土地立法应继续延续30年来从“重归属”到“重利用”的主线,立足于推动土地的合理合法流转。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不符合防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发挥救济对征地权的控制作用。因为在行政权的救济控制系统中,只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一起成为对等的争议双方,接受来自第三方对行政决定的评判,行政权才能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
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在现阶段,我国政府需要对一些在经济发展中具有“瓶颈”效应的行业重点扶持,因而,公共利益既要包括绝对公共利益,也要包括相对公共利益(即扶持重点行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建议编制《征用土地目录》,以此限定土地征用的适用范围。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严格把握征地的补偿原则。
补偿的原则,既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要探讨市场经济对土地征用的影响和作用。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就是要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因此,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考虑到土地的投入;2、考虑到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最后的“社会保障”,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农民的生活、生产和生存的权利;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贯彻等价交换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无论用地性质无何,无论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还是“公共利益”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用地,在征地时都应一视同仁。也就是说,不论谁征地,都不能损害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都不能以牺牲被征地单位(或承包地个人)利益为代价,否则就会造成多数人(国家)公共利益剥夺了少数人(集体或个人)利益的现象。如果存在两个补偿费用标准,也容易造成地方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矛盾的激化,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矛盾激化。
3、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
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4、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第一章:总论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名称:__旗20__——20__年社会包扶贫困嘎查村扶贫开发规划项目。
2、项目建设地点:乌加河镇油房村。
3、项目建设单位:__旗乌加河镇人民政府
4、项目建设内容与规模
5、项目工程建设进度:项目工程实施计划从20__年4月开始,至20__年12月完工。
6、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173.25万元,拟通过乌加河镇人民政府自筹与争取上级支持资金来解决。其中,群众自筹资金13.25万元;拟争取上级给予支持资金160万元。
二、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4、《__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5《乌加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6、《乌加河镇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
7、《乌加河镇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8、《乌加河镇农村扶贫开发规划》
9、《乌加河镇基层组织建设规划》
10、《乌加河镇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项目规划》
11、水利建筑工程定额及其它相关文件、资料
12、委托单位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章项目建设的背景
1、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__旗乌加河镇位于中旗西南部阴山脚下,河套平原北端,地处东径108北纬41,镇政府所在地距旗政府所在地69公里,是__旗山前的一个标准的农业大镇。总面积729平方公里,耕地面积32万亩,辖18个行政村,89个村民小组,总人口33134人。其中农业人口27643人,占总人口的83。
2、建设单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乌加河镇主导产业为农牧业,农业以盛产小麦、玉米、花葵、番茄,畜牧业以盛产德美肉羊、二狼山山羊绒为主而独具优势的产业发展大镇。20__年,全镇年产粮食7329万公斤,饲草料7690万公斤,大小牲畜存栏13.3万头(只),完成国民生产总值33221.43万元,其中第一产值26752.23万元,第二产值3287.3万元,第三产值3181.9万元。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486元,较上年增长14.8。
3、油房村项目基本情况
油房村位于河套灌区乌加河镇镇西58公里处,具有丰富的水资源,光热充足地势平坦的优势条件。全村总户数242户,总人口946人,辖3个村民小组,有耕地4566亩,户均18.8亩,大小牲畜存栏6460头(只),20__年该村完成国民生产总值__万元,人均纯收入1214元,较全镇人均收入差3274元,属于乌加河镇贫困村之一。
4、形成贫困原因
由于过去灌溉制度和土地利用结构不合理,农业生产的粗放经营,使农业生态系统现到严重破坏。一是土壤次生盐渍化现象日趋严重;二是风蚀沙化程度逐步加剧。近年,该村通过土地规划,兴修农田水利骨干工程,结合兴井废黄、灌排配套,使得该地区地下水位明显下降,土壤次生化盐渍化有了显著的改观。但全村60的农户生活水平仍维持在贫困线以下,耕种土地取得的收入,只能维持日常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支出,扩大再生产的能力基本为零。因此,拟通过国家投资和镇政府自筹资金,发展节水灌溉,兴修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生态环境等有效途径,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产业化进程,发展畜牧业及第二、三产业来增加农户的收入,提高生产、生活水平。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1、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明确指出在“十一五”期间,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加快新农村建设是农村对外开放的窗口,它对合理布局生产力、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2、有利于提高土地资源的节约利用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有利于农民生活的改善和农村的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农村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稳定。
3、通过项目的实施,实现井、渠、路、林、田配套,达到增加耕地,改善生态和农民增收的目的。
第三章项目建设条件
一、自然条件
1、地形地貌:本项目区属黄河冲积平原和山洪冲积扇接壤地带,地势由北向南倾斜。项目区内,土地、土层深厚、存在土壤次生盐渍化现象,通过开发可用于农业生产。
2、水文地质:据内蒙古水文地质队和乌中旗水务局水文地质资料表明,该地区地质形成于侏罗记晚期的断陷盆地,由于构造上的长期深陷,构成了地水的聚集带。含水层厚度达120--160米,地下水储量大,水质好。地下水能够用于农业灌溉和人畜饮用。
3、气候:项目区位于河套平原北、具有显著的大陆性气候,冬季寒冷而温长,夏季炎热而短促,降雨量少而集中,蒸发强烈。年平均蒸发量在2200——2400MM之间,平均降雨量177MM,且集中在7--9月份,与农作物生产期不同步,属无灌溉无农业的区域。
4、土壤:因受黄河冲积和山洪冲积的影响,土体构多为粘土与壤土(包括粉沙轻壤)相间分布,土层厚度均在1米以上,可满足农业生产的要求。
二、自然资源
1、光热资源:日照年平均日照时数3225小时。积温:大于00C,35220C
无霜期为97天——151天,平均无霜期为130天。
2、水资源:项目区供水量由三部分组成,大气降水,引黄河水和地下水。因该项目区已弃黄,现在可以唯一利用的地[文秘站网-找文章,到文秘站网]下水,经分析计算,完全可以满足发展井灌的需求。
3、生物资源,项目区的生物资源主要由农作物资源和动物资源组成。其中农作物资源主要有小麦、玉米、向日葵等。动物资源主要有野兔、野鸡。
4、社会经济条件、项目区现有农业人口802人,人均土地面积8.8亩。其中人均耕地4.8亩,20__年人均收入1214元。
5、基础设施状况,本项目区南测有旧乌加河渠、水利骨干设施基本配套。固查线靠近该项目区,但项目区内的
交通设施十分简陋,只有部分自然农路、农田运输十分不便。由于过去土壤盐渍化、沙化严重,农田基础设施不配套,未形成规模化林网建设。电力骨干设施基础已初具规模,可为项目区提供可靠的动力保证。
第四章项目建设范围内容
油房村东至丰裕村金星组界,北至油房村沙区、西至东泉子组乌兰壕组为界,南至临河区新华镇界。
二、项目建设内容
1、项目规模:项目区辖区面积3850亩,集中连片形成长方形分布。
2、项日工期:该项目从20__年4月开始施工,至20__年12月全部工程竣工实施完成,工期为3年。
3、项目建设内容
(1)土地总体规划:
项目区总体规划占地面积3850亩,其中现有耕地3234亩盐碱地616亩。完成沟渠18条3.3km。农田主路9条7km,田间路18条17.1km。新植农防林带5.4km,植树1400株,开挖农渠4条1.8km,埋设管道1.8km,配套相应设施。开挖毛渠36条12km,埋设管道12km,打配套机电井15眼,井深80km,混凝土井筒,单井出水量每小时80立方米。
(2)水利规划
全面实行井库双灌,降低地下水位,达到地表土壤脱盐目的。主要工程包括:开挖斗渠1.8km,农渠3.3km,毛渠12km,全部实现管道节水灌溉;打配套机电井13眼,井深80m,混凝土管井管、埋设低压管道12km。
(3)林网规划
项目区新增林网3条,折计面积115亩,使森林覆盖率增加了2.98,造林品种以农田防护林为主、辅以小量经济林。项目区内设农防林大网络的林带模式,在沙区设置防沙林,在东西主道路设置主林带,以利保护农田。
(4)道路规划
为了便利交通运输,项目区设主干路、田间路。项目区需增设南北走向主干路6条,东西走向主干路3条,路基宽8米,路面宽6米,高出地面0.5米,总长7km,田间路18条,路基宽6米,路面宽4米,高出地面0.5米,总长17.1km。
(5)田块规划
以渠、沟、路为框架,将项目区分割成东西走向的条块4块,每块东西长3.5km,南北宽185m。有利于提高水利用率,实现小畦灌溉,节约农业投入成本。
4、项目实施方案
该项目区要严格__旗、乌加河镇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加强生态建设的基础上,实行井、渠(管)、路、林、电、田配套,将未利用土地转变为耕地,并对原有耕地实施改造,提高耕质量等具体措施的指导下逐年逐量进行高标准,高质量的完成必需工程。
具体实施步骤如下:(共分三阶段组织完成项目所有工程)
第一阶段(土地总体规划的实施从20__年4月到20__年12月31日前将利用1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土地总体设计、规划、工程的招标等工作。并完成该项目区内土地的整平、测量、测绘等工作。总体不影响农户的耕种。
第二阶段(具体组织实施)从20__年元月至20__年12月31日前利用1年的时间完成,水利规划、道路规划、田块规划的建设工程(包含所有工程指标)。
第三阶段(项目全部竣工、组织验收)从20__年元月到20__年12月31日前利用1年的时间完成农防林、防沙林和绿化林的种植,植树14万株增加植被覆盖率2.98。在项目工程结束后,要严把质量和设计关,确保工程取得预期效果。
第五章项目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一、项目估算依据
1、项目估算依据,本投资估算依据主要是《水利水电工程预算》《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结合本地实际而进行的。
2、投资估算173.25万元
3、资金筹措:项目争取国家投资160万元,群众投工投劳13.25万元。
第六章项目组织实施管理
根据项目区实际情况,为了保证项目工程的顺利实施,必须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参与论证、工程设计、施工、验收与资金、物质使用监督,检查以及有关事宜的决策协调工作。
二、工程建设管理
1、建立法人负责制度
项目实施的承担单位为项目法人,对项目的建设进度、质量管理,财务管理全面负责,并实行终身追究制度。
2、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在项目批准后,在项目开工之前,须向社会公开招标。并根据各类项目的工程性质,工程进度安排要求等编制标书,招标要按国家规定的正式程序进行,增加操作透明度。
3、建立工程监督制度
监理人作为中介机构,对业主和施工方面进行全面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项目管理的规范化。
4、财务管理
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财务管理达到帐据、帐物相符,努力做到增收节支,财务要定期审计。
第七章效益分析
一、经济效益,该项目区的农业产业布局和规模,按照产品市场价格及动态投资回收期计算,项目完成后,每年增加粮食总产量为96.25万公斤,副产秸秆577.5万公斤,年增加收益为14.86万元,户均增加收入614元。
二、社会效益
项目的实施有利于本地区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战略的实现。项目完成后,可新增耕地616亩,新增耕地为16,改造中低产田3234亩,可使其变成优质的稳定、高产田使每亩耕地增加粮食50斤,以上为农户的脱贫致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项目实施过程可吸纳部分剩余劳动力、为当地群众解困和剩余劳动力提供就业机会,减轻就业压力、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项目完成后,能够实施农业经济产业化、规模化的战略,建立绿色农业基础增强该地区的农业生产后劲,促进地区经济振兴和快速发展。
[关键词]滩涂,滩涂性质,滩涂的有效利用
滩涂是一种重要的地貌特征。我国海岸线漫长,沿岸滩涂面积极为广大。在土地资源日渐匮乏的今天,充分利用滩涂资源的意义,自不待言。然而在滩涂利用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在法律上必须解决的问题,诸如对滩涂使用权利的性质认定不明,对滩涂使用的管理政出多门,以致影响到滩涂利用的效率和秩序。本文所谓“滩涂在法律上的性质”,是指滩涂在法律上究竟应作为海域还是土地,并以此为出发点,为确认滩涂使用权利的性质以及主管部门,确立一个可以依据的法律标准。
一
滩涂本是一个地理概念,在地理学上自有其界定。然而法律上滩涂的概念,是对滩涂的社会属性的界定。首先,滩涂属于海域还是土地,决定在滩涂上是否可以根据现行法律设定土地利用,即滩涂作为一种自然形态,可否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利客体;进一步地说,如果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客体,应是何种财产权利的客体。其次,在法律上滩涂与土地或海洋的界线在何处,由此决定滩涂作为某种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的边界,也决定了有关法律的适用范围。
如果滩涂属于海域,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滩涂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因为海域属于国家所有;(2)利用滩涂的单位或个人可拥有的权利,限于对滩涂的使用权;(3)滩涂使用权的设立、移转、消灭等,须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产权登记;(4)滩涂按海洋功能区划予以管制;(5)对滩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如果滩涂属于土地,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滩涂所有权既可以属于国家,也可以属于农民集体;(2)滩涂利用者可拥有的权利,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使用权;(3)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以及滩涂使用权的设立、移转、消灭等,均须在土地管理部门做不动产登记;(4)滩涂按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划分实行用途管制[1](P1872)(5)对滩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二
在传统民法上,滩涂属于海洋的一部分而不属于土地。在罗马法上,“海岸延伸到冬季最所达到的极限”,而且“依据自然法而为众所共有的物,有空气、水流、海洋,因而也包括海岸。”[2](P48)这种传统民法对海洋与土地的划分标准,在当代亦无多少变化,例如“在日本,社会上通常的观点是,根据海水表面涨到最时达到的水边线为基准划分海和陆地。并且现在一般认为海面以下的地盘不是土地。”[3](P17)因滩涂在最时被海水淹没,因而应为海洋一部分。可见,凡是以海水线作为海域与土地界线的国家,滩涂在其法律上应属于海域的一部分而不属于土地。
在我国的情形却有所不同。在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对滩涂的利用已经十分普遍,滩涂已经被视为可以进行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资源,已经属于民法上财产权利的客体范畴。依据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可见,在我国民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已经把滩涂作为土地的一种形态。所以在我国,海水线没有划分海域与土地边界的意义。
但是,我国法律将滩涂界定为土地后,并没有明确划分土地与海域的界线,现有的一些地方法规和规章所界定的滩涂范围,经常超过低潮线而延伸到浅海中。例如《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明确规定滩涂延伸至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再如,《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圈围滩涂形成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从这些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滩涂与土地是有区别的,否则不存在“滩涂形成土地”的情形。但从立法本意来看,其条文中的滩涂主要指淹没在海水以下的部分。
可见,在我国法律中,滩涂与海域的界线是明确的,当把滩涂作为土地的一种形态时,这意味着土地与海域的界线也是不明确的。认为滩涂包括超过低潮线在浅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当然有养殖业上的根据,但在法律上却不能作如此认定,即不能将浅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作为民法(特别是土地法)上的滩涂。这是因为:(1)法律上的土地应当是不能被海水永久淹没的地球表面。超过低潮线延伸于浅海中的部分,可能作为地理意义上或养殖业意义上的滩涂,但不能作为法律意义的滩涂,因为法律意义上的滩涂是土地的一种形态。(2)如果把浅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滩涂,势必导致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之间界线不清,并有可能引起难以解决的利益纠纷。根据现行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低潮线之下的海洋底土当然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如果认为在浅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也是法律上的滩涂,那么在滩涂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时,其在浅海中自然延伸部分的所有权也应属于集体所有。由于海域国家所有权是通过法律一般界定的,没有经过不动产登记予以特别确定;而且由于滩涂在低潮线以下浅海中的自然延伸是习惯认定的,也没有经过不动产登记予以特别确定,这里就出现了国家海域所有权客体与集体滩涂所有权客体的交叉叠压。所以,在滩涂与海域之间必须有一条法律上的界线。(3)如果把在浅海中的自然延伸作为滩涂,那就很难通过土地权利登记确定以滩涂为客体的财产权利。其结果,势必影响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4)在我国,土地权利登记和土地用途管制等,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登记和海域功能区划管制等,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如果将在浅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作为法律上的滩涂,势必导致有关部门管理权限上的交叉及产权登记上的混乱。
因此,我国土地和海域在法律上的界线,应当是海水的低潮线。法律上的滩涂作为土地的一种形态,应当只是指其位于低潮线以上的部分,其在低潮线以下浅海中的自然延伸部分,在法律上应当属于海域而非土地。
三
从事滩涂的开发利用,往往需要在滩涂及其附近浅海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堤坝、水闸、泵房、养虾池等。如果这些人工设施往浅海里延伸,可以使原来为浅海的部分改变为滩涂或者其他土地。这说明,海域与土地的界线是可以通过人工方式改变的。
如果通过圈围形成新的滩涂或者其他土地,新的滩涂或其他土地的所有权原则上应当归属于国家,因为原先的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是投资圈围浅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经人工形成的新滩涂或其他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登记,权利人领取相应的权利证书。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上,与海域相分离的水面也属于土地的一种形态。在利用滩涂时用堤坝围堰将相邻浅海圈围而成的区域,尽管其主要部分仍是水面,只要具备了法律上滩涂的性质时,在法律上应当视为土地的延伸。在对浅海进行圈围时,判断是否将原有海域转为法律意义上的滩涂,应当同时采取如下三个标准:(1)将圈围区域与海域分开的设施必须是永久性的,如堤坝围堰等。临时性的设施所圈围的水域,应当仍是海域的组成部分。(2)被人工设施圈围的水面具有闭合性,即与海域完全分离,其间没有自然水道与海域相通。比如用浮标、防鲨网等圈围的海滨游泳场,即使成为完全闭合的区域,仍然是海域的一部分。(3)圈围之内的水域不受潮汐自然影响。例如,圈围浅海形成的养虾池、盐田等,其水域原本是海域的一部分,虽然被圈围后仍有水道与海相通,但其水面受闸门或水泵控制而不受潮汐自然影响,因而这些水面应视为滩涂的一部分,属于沿海土地。
四
法律应当规范滩涂开发利用活动,保护滩涂开发利用者的权益,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保障其对滩涂使用收益的权利。
关于对滩涂的使用权利,现行法律制度赋予的名称不一。有的直接称之为“滩涂使用权”,例如《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对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由市水利局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确认其滩涂使用权。”《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由于滩涂的利用方式大多是从事养殖,因而有的法律制度将使用滩涂的权利称之为“养殖使用权”。例如,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确认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渔业法的规定办理。但是,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用以概括以滩涂为客体的用益物权时,“滩涂使用权”或“养殖使用权”,都不是一个严谨的概念。
“滩涂使用权”一词指明该用益物权的客体为滩涂,这是其准确的地方,但是滩涂使用权并不是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一个类别。在物权法上,土地上用益物权分为两大类,一种是在建设用地上设立的土地使用权(有学者称之为“基地使用权”),一种是在农用地上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学者建议改为“农地使用权”)。[4](P581)这两种用益物权的具体制度内容是有相当区别的。滩涂既可以为农业目的使用如养殖,也可以为工业目的使用如晒盐,还可以为旅游等目的使用如作为海滨浴场的岸上部分。这就是说,根据对滩涂的使用目的不同,滩涂既可以作为农用地,也可以作为建设用地。因此,以“滩涂使用权”一词统括使用滩涂的权利,是很不准确的。
尽管目前利用滩涂的主要方式是养殖海洋生物,但用“养殖使用权”一词概括使用滩涂的权利,同样是不准确的。其理由是:(1)在滩涂上可为多种方式的利用而不限于养殖,因而不能以养殖使用权概括使用滩涂的权利。(2)养殖使用权概念把在特定海域中进行养殖的权利与在滩涂上进行养殖的权利混为一体,例如《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15条规定:“使用国有养殖水面、滩涂的单位,均须向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但是在海域中养殖的权利与在滩涂上养殖的权利是不同的,前者是使用海域的权利,后者是使用滩涂即土地的权利,两者的客体、确权登记方式以及主管机关都是不同的。(3)养殖使用权概念混淆了取得养殖许可与取得为养殖而使用滩涂的权利之间的区别。养殖认可,是渔业管理部门为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而对海洋养殖活动予以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为养殖而使用滩涂的权利,其权利客体则是滩涂。如果是在海域中进行养殖,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可以认为在取得渔业管理部门养殖许可的同时,也取得了养殖使用权。如果是在滩涂上进行养殖,取得渔业管理部门养殖许可,并不等于取得了对滩涂的使用权利。因为滩涂属于土地,如果是取得国有滩涂土地的使用权,渔业管理部门没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力。可见,取得养殖许可与取得养殖区域的使用权,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对于海洋养殖活动,如果为此而取得的使用权利的客体是滩涂,应按有关土地权利的法律进行规制;如果为此而取得的使用权利的客体是海域,应当按有关海域使用权的法律进行规制。
「参考文献
[1]王怀安,顾明,林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A].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C].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
[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土地征用制度是世界各国为公共事业而设置的一种制度。本论文从我国土地制度的概念,包括全民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地宪法依据。
其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一是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二是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主要有以下问题: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3、安置剩余劳动力。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地宪法依据。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向土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地事业,其二,是广义地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
1、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历史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城乡差距长期存在,城乡之间始终存在着一个农村向城市所取资金和城市向农村所取土地的问题,资源配置的经济学不可避免要使集体土地涉足城市房产市场;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速发展和社会城市化的加速进行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为了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填补需求缺口,城市出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一唯一途径了,这是必然的,也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2、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因此,国家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确实十分明显,这成为导致我国耕地减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对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发展,势必到作为我国经济基础的农业,增加不安定因素,导致经济结构的混乱和的效益。设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为了限制集体土地任意进入房产市场,确实需要的,必须履行国家机关的严格审批程序收归国有后,方可有偿出让。
(二)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地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地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地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 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得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得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三)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问题。
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内容,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
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征用农民的土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生活来源。因此,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以保障农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损。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原则。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地上物的补偿和对人员的安置也是如此。
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
(1) 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 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安置剩余劳动力。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用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及其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加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之列,因此尽管在征地中对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但这种安置方式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并趋向成熟的过程中,企业地位及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竞争上岗,能者上,弱者下,农民即使通过安置获得一份非农职业,但受其自身素质的限制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对象。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耕地的常年产量因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目前世界大多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没有价格,征地补偿依其常年产量未尝不可。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这样作就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这就为收缩征地范围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径,这既盘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场,又十分有利于保护耕地。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资料:
1、《房地产法》符启林著
2、《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著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马建华 张卫国主编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黄赤东主编
【关键词】优先权优先效力根据
一、民事优先权的分类
民事权利中,部分权利享有优先行使资格,民法学统称此类优先地位为民事优先权。民事优先权被称为“难以开垦的法律领地”,①研究成果较少。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非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不属于民事优先权,如警车优先通行。在一些公共场所,老弱病残孕在排队、通行、就坐等方面受到照顾,可以优先。此类“优先”通常属于道德范畴,无法律效力。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有“优先权”,其含义是:专利申请人或商标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曾就同一主题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提出两次以上申请,以第一次申请日为申请日。此类“优先权”不是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有学者将其归入民事优先权,②不能成立。有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人之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到期债权受偿,属物权之优先效力。③物上请求权之性质各说不一。物上请求权之相对人为物权妨碍人,属特定人。物上请求权规定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属债权。物权妨碍应属债之发生根据。但物权妨碍之责任财产为物上请求权之标的物,不属物权妨碍人所有,不是物权妨碍人一般债务之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同之债权,不存在何者优先问题。民事优先权类型甚多,通常分为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通说认为,物权优先权包括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④
所谓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⑤
笔者曾经指出:物上无债权,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情况。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其实是指权利人可支配物,非权利人不能支配物。权利与非权利比较,无所谓优先问题。物权对债权不享有优先权。⑥
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此即‘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⑦例外为:“(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2)法律规定了特殊的顺位次序时,不适用‘成立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而依规定的顺位确定数个物权的效力[原注: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页(应为“款”):“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3)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例如海商法上的优先权,具有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原注:我国《海商法》第21条以下。)”⑧
非同一物上的物权之间,不存在效力优先问题。同一物上不相冲突的物权之间,也不存在效力优先问题。物权相互间之效力优先问题,只发生于同一物上互相冲突的物权之间。同一物上,如存在互相冲突的数个物权,顺位代表效力,设定权利必须决定其顺位。物权的优先效力只有一种情况,即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债权优先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特种债权,又称先取特权。此类债权因债的性质享有优先受偿资格。通常包括所欠职工工资、劳务费用、劳动保险费用、人身伤亡赔偿费用、个人储蓄、清算费用等项。赋予特种债权以优先地位,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最低生活需求,平衡各方利益。
2担保债权。此类债权因被担保而享有优先受偿资格。担保的宗旨就是为了债权优先受偿。分约定担保和法定担保。法定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是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法定性担保债权实际上属于特种债权。约定性担保债权反映了担保人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处分权能的利用方式。
3预告登记人债权。
此类债权因债权人办理预告登记而享有优先受偿资格。预告登记人通常是预售商品房买受人。通说认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享有合同债权,此合同债权经预告登记后,具有物权对抗性,但不是物权,因为商品房尚未完工;也不是期待物权,因为商品房完工后,所有权属于开发商。此说是债权物权化理论的一个论据。但此说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债权是相对权,只对特定人发生效力,无须登记公示。债权之相对性为债权之本质属性。债权而无相对性,不称其为债权。从法理上说,不是债权经登记成为物权,而是债权人通过登记取得物权,登记的是物权,不是债权。
在预售商品房买卖中,预告登记人是买受人,但预告登记实际上是买受人和开发商之间的一项物权合同,具体说来,是未来商品房处分权能的让与合同。买受人通过预告登记,取得的不是既得物权,而是期待物权;不是未来商品房的期待所有权,而是未来商品房的期待处分权能。
特种债权、担保债权和预告登记人债权是三种不同类型的优先债权,但在设定债权时,都专门决定了权利的顺位。特种债权之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定性担保债权之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约定性担保债权之顺位由当事人决定。预告登记人债权之顺位由当事人决定。
4第四种情况:债权设定时,不专门决定其顺位,但受偿时仍可优先,包括:共有人、出资人、承典人、永佃权人、承租人以及亲属、邻居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承典人的优先承租权;承典人、永佃权人的优先承典权;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的优先受让权等等。此类债权优先受偿应另有根据。顺位优先之物权、特种债权、担保债权、预告登记人债权,权利设定时,即专门决定了顺位,优先根据是明确的。债权优先权中的第四种情况,设定权利时未专门决定其顺位,优先根据不明确,需分析研究,应该是民法学的一个专门领域。严格地说,民法中的优先权,仅指这种情况。
顺位优先之物权、特种债权、担保债权、预告登记人债权之优先效力,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优先权,但具有优先权的形式,在这一意义上,可称广义的民事优先权。与此相对应,民事权利不因专门决定其顺位而具有之优先效力,可称狭义的民事优先权。
二、狭义民事优先权的根据
狭义民事优先权的优先根据是什么呢?以下逐一分析:
(一)优先购买权
1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先买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笔者曾经指出:共有不是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而是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物的各个份额分别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自己的共有份额享有所有权,对共有物享有共有权,对其他共有人的共有份额享有先买权。共有人对自己的共有份额的所有权是共有人全部权利的根据。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共有权,对其他共有人共有份额的先买权为该所有权所派生。⑨共有人先买权的根据表面上是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共有权,实际上是共有人对自己共有份额的所有权。
共有关系包括按份共有关系和共同共有关系。共有人先买权的前提是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按份共有人可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共同共有人不得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先买权只属于按份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有学者因此认为,共同共有人享有有条件先买权。⑩
需要指出,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上之分割,即终止共同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一种是物理上之分割,即从空间上分割共有财产。两种分割可能重合,也可能不重合。此处之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指法律上之分割,即终止共同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如未同时从物理上分割或完全分割财产,当事人间就未分割财产所形成的共有关系,已不是共同共有关系,而是按份共有关系。共同共有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是身份关系的财产表现形式。在共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解除前,共有人不得转让其共有份额。共同共有人不享有先买权。
如共有对象为不可占有之财产,如智力成果,或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利,学理上称准共有,适用共有的规定。准共有可定义如下: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未分割的不可占有财产的不同份额,分别享有归属权。所有权是归属权的下位概念,是对可实际占有的财产———物的归属权。
2出资人优先购买权(股东先买权、合伙人先买权)
出资人优先购买权中的出资人,包括股东和合伙人。
(1)股东先买权包括对公司其他股东所转让股份的先买权和对公司新增资本的先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先买权。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3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股东可优先认缴出资,其实就是享有新增股份的先买权。《公司法》第33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可以享有先买权。《公司法》第138条:“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股东先买权的根据是股东的股权。
公司财产名义上归属于公司,实际上归属于股东。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剩余财产归属于股东。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公司财产附条件归属于股东,是一种附条件股东按份共有关系。股权是一种附条件共有份额所有权。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股东的先买权实际上都是一种附条件共有人先买权。股东先买权的根据是附条件共有份额所有权。当然,在名义上,附条件共有关系不是共有关系的一种形式,附条件共有份额所有权不是所有权的一种形式。
(2)合伙人转让出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先买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伙关系之性质众说纷纭:一说共同共有[11];一说合伙积累的财产为共同共有[12];一说按份共有[13];一说既非按份共有,亦非共同共有。[14]
前文指出,共有是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物的各个份额分别享有所有权。合伙财产归属于全体合伙人。任何一个合伙人都不享有全部合伙财产的所有权。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自己的合伙份额,或者说对自己的合伙份额享有所有权。因此,合伙关系是一种共有关系。按份共有是纯粹的财产关系,不含身份关系。共同共有本质上是身份关系,表现为财产关系,因此既有身份关系,又有财产关系。按份共有关系中,共有人的份额是确定的。共同共有关系中,共有人的份额表面上不确定,实际上也是确定的,否则共有关系解体时无法分割财产。合伙关系虽是一种人合关系,但非身份关系。合伙财产中,无论合伙成立时的财产,还是合伙积累的财产,合伙人的份额都是确定的;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等份共有。因此,合伙关系是按份共有关系。由于合伙是一个经营实体,合伙人对自己份额的权利所受到的限制,比一般的按份共有大,但没有改变按份共有的性质。合伙人先买权是共有人先买权的一种形式。合伙人先买权的根据就是共有人先买权的根据。
3承典人优先购买权
不动产所有人转让不动产时,在同等条件下,承典人享有先买权。承典人先买权又称留买权。典权为我国特有的民事制度。留买权是典权的一项权能,为习惯所承认,历代亦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919条:“[典权人留买权]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如典权人声明提出同一之价格留买者,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典人先买权的根据是典权。
1963年8月2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案)》(以下简称《民事意见》)规定:“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情况,如果承典人确实无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调解延期回赎,也可回赎一部。房屋回赎后,出租或出卖的,原承典人在同等的价格上有优先承租、承买权。”房屋回赎后,原承典人的先买权已不是留买权。如原承典人承租了典物,其先买权为承租人先买权。
4永佃权人优先购买权
土地所有人转让土地所有权时,如土地上设有永佃权,在同等条件下,永佃权人享有先买权。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土地法》第107条:“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或承典之权。”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土地法》第124条规定:前引《土地法》第107条适用设有永佃权之土地。永佃权人先买权的根据是永佃权。
5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不动产所有人转让不动产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先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土地法》第107条:“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或承典之权。”承租人先买权的根据是承租人的租赁权。
6亲属和地邻优先购买权
我国古代,不动产所有人转让不动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亲属和地邻享有不动产先买权,亲属顺位又先于地邻。唐宋元诸朝买卖田宅均有“先问亲邻”的规定。明清两代田宅买卖契约均有“投亲房族,无人承买外”、“先尽房族,无人承买”等文字。亲属先买权的根据是身份权。地邻先买权的根据是对标的物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
(二)优先承租权
7承租人优先承租权
房屋承租期内,如房屋改建后仍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先租权。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房屋租赁条例》第14条规定:出租房屋经改建而仍出租者,原承租人有先租权。原承租人先租权的根据是原承租权。
8承典人优先承租权
出典房屋回赎后,如出租,原承典人有先租权。(见前引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意见》)原承典人先租权的根据是原承典权。
(三)优先承典权
9承租人优先承典权
土地所有人出典已出租之土地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先典权。(见前引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土地法》第107条)承租人先典权的根据是承租权。
10永佃权人优先承典权
土地所有人出典已设有永佃权之土地时,在同等条件下,永佃权人享有先典权。(见前引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土地法》第124条规定)永佃权人先典权的根据是永佃权。
(四)优先承包权
11承包人优先承包权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承包合同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承包人对原承包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我国《农业法》曾规定(原第13条第3款):“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优先承包权的根据是承包权。
(五)优先受让权
12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的优先受让权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人转让承包权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受让权的根据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
三、狭义民事优先权根据之法理分析
各种狭义民事优先权的根据可分类如下:
1债权人对债权标的所在物的某一份额享有所有权,与债务人就债权标的所在物存在共有关系,如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优先购买权。准共有关系适用共有关系。
2债权人与债权标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或有限公司股权关系,如股东优先购买权。
3债权人对债权标的物享有或曾享有用益物权,如承典人优先购买权、原承典人优先承租权,永佃权人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典权,承包人优先承包权。
4债权人对债权标的之客体享有总有财产权,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的优先受让权。
我国集体经济组织之财产关系为总有关系。所谓总有关系是指:财产归属于团体,团体之各成员对团体财产之任一份额均不享有所有权,但团体各成员分别行使总有权,发生行使总有财产所有权的效力。总有权是一种成员权,含财产权能。因总有人对总有财产之任一份额均不享有所有权,总有关系实行多数决,即总有人只有当自己的意见在总有团体中占多数时,才可支配总有财产。因此,总有关系含附条件物权关系。
5债权人对债权标的物享有或曾享有许可使用权,如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因房屋改建而终止租赁关系的原承租人之优先承租权。
不动产租赁关系无须登记,说明租赁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不是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承租人虽占有标的物,但不动产不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式。不动产承租权无法定之物权形式。法律对租赁合同的种种规定,从根本上说,只是为了实现合同双方的权利,并非为不特定人规定不作为的范围。承租人对不动产标的物之占有、使用不具有物权之对抗性质。承租期内,出租人如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保证承租人享有相当于承租期的待遇,应允许出租人收回标的物。承租权只具有合同内对抗性,不具有合同外对抗性;是债权,不是物权;是许可使用权,不是使用权。承租权之客体不是标的物,而是承租人之人身。租赁关系是一种非物权性用益关系。
6债权人对债务人之身份权,如亲属之不动产优先购买权。
7买受人对标的物之相邻不动产享有所有权。
狭义民事优先权以上各项根据中,原承典人之优先承租权,法理根据不足,似为权宜之计。亲属和地邻之不动产先买权,现代法律均已不采。前者不利于发挥财产效益,不应保留。但后者有利于发挥财产效益,似应保留。
各项根据可概括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之标的、标的之客体,或标的所在物,存在共有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总有关系、或非物权性用益关系;或者,债权人之不动产与标的物存在相邻关系;或者,债权人与债权标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或有限公司股权关系。确立这些根据的目的是:减少同一财产上的权利人;增加对物的投入;维护现有或曾有的用益关系———可概括为:尽量发挥财产之自然效益和社会效益。
因此,狭义民事优先权可定义如下:同一债务人之数个到期债权,其中一个债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之标的,标的之客体,或标的所在物,存在共有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总有关系、或非物权性用益关系;或者,债权人之不动产与标的物存在相邻关系;或者,债权人与债权标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或有限公司股权关系,享有优先受偿资格。民事优先权的宗旨是尽量发挥财产之自然效益和社会效益。
以上关于民事优先权的理论,可为解决狭义民事优先权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提供根据。如: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如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都愿意受让,谁优先?又如,出典人转让承典人已出租典物之所有权时,或在已经出租的不动产上设定典权后,又转让典物所有权时,在同等条件下,承典人和承租人都愿意受让,谁优先?在第一种情况,因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根据是共有人的共有份额所有权,受让共有人应按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受让转让的共有份额。在第二种情况,承典人和承租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承租人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尽量发挥标的物之自然效益和社会效益,承租权应优先于典权。
注释:
①转引自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法制与社会》1997年第4期。
②蔡福华:《民事优先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③王全弟:《债法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页。
④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⑤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⑥李锡鹤:《论物权优先之所在》,《法学》2002年第3期。
⑦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页。
⑧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0~81页。
⑨李锡鹤:《论共有》,《法学》2003年第2期。
⑩蔡福华:《民事优先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1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3页。
[12]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页。魏振瀛:《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
[13]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关键词:林业;可持续发展;对策
可持续发展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所谓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条件的可持续发展。人类的生存离不开一定的自然条件,而自然条件的优劣往往又会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影响。在报告里提出了我们应致力于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发展模式,并且对可持续发展作了明确的定义:既满足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要能力的发展。
1 我国“现代林业”的定义
国内较早的现代林业定义是:现代林业即在现代科学认识基础上,用现代技术装备武装和现代工艺方法生产以及用现代科学方法管理的,并可持续发展的林业。后来,进一步发展,定义为:现代林业是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全社会广泛参与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高效发挥森林的多种功能和多重价值,以满足人类日益增长的生态、经济和社会需求的林业。
林学自创立以来,各国对于林学、森林、林业的认识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有了许多新的发展。林学经历了传统林学的各个阶段(从“大木头”林业到“永续利用”林业),向现代林学转变。“现代林学”成了以森林生态系统的营建、经理为研究对象,以发挥森林生态系统的生态环境功能为核心,全面发挥森林生态系统的多种效益和多种功能为目的的学科。对森林的认识也由单株树木、树木群体到森林生态系统的转变。由于人们对森林和林学认识的变化,人们对林业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从“木头”林业向“生态”林业转变,从“伐木”行业转变为以生态环境建设为中心,全面发挥森林生态系统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作为林业建设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从而实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基于上述转变,以及当前生态危机和社会危机的日益突出,使人们又认识到,“社会”与“生态”是一个复杂的复合大系统,人类活动必须遵守其竞争、共生、自生三大原则,实行“资源共享、适时协同、按需生产、和谐共荣”,实现“人地共荣”.社会———生态系统的竞争、共生和自生机制的完善结合,才能实现环境合理、经济高效、社会文明、系统健康地发展。
因此,现代林业可以归纳表述为“和谐林业”: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研究并协调社会———生态系统中的社会关系和生态关系,实现社会高度文明,生物圈永久稳定和繁荣,人类共同幸福与进步。
只有通过科学高效的手段,协调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使这些关系协调,才能迅速解决日益突出的生态危机和社会危机。显然,这种定义避免了传统的割裂“社会”与“生态”的观点的弊端,强调了“关系”的重要性,突出了“关系协调与和谐”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
2 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含义及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1)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含义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现代林业。
(1)以森林生态系统为经营对象,(2)和谐地协调人与人(包括组织与组织、人与组织)、人与环境的关系(即:竞争、共生、自生),(3)“人地共荣”为最高目标。因此,现代林业的内涵可以理解为:以和谐发展理论为指导,以现代科学技术为手段,全社会协调参与社会———生态系统的研究与管理,协调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荣。
现代林业产业体系具有复杂系统所具有的网络性、多区域性、开放性、动态性、耗散性、作用过程多样性、多维数、非线性等特性,我们应该运用整体复杂性研究方法、3D 方法(全社会共同参与系统诊断、参与方案设计、参与推广与实施),对以现代林业进行研究,对人地系统进行模拟分析,寻求系统和谐发展的新途径。
2)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依靠科技发展林业。我认为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根本的策略是科技的发展,因为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包括经济的发展和对资源与环境的再发展能力的保护。那么既要发展经济又要保证资源与环境的发展力,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依靠科技来发展经济,改变传统的以牺牲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代价的粗放式经济发展模式。林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即调整优化林业经济结构,促进林业产业的发展,是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保证。
3)注重林业生态、经济效益综合评价
生态效益经济是在以生态环境系统良性循环约束条件下追求经济效益总量较大化的社会再生产活动。这些年来,林业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受到了极大的关注,各地在实践中采取了各种对策,取得了很大的成效。
3 建立林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机制
以上关于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对策,集中从政策制度层面进行了理解和阐释。我们知道,除了政策制度,法律是最有效的保证和监督执行机制。以下将简单地从现存法律中关于林业可持续发展思想的体现以及存在不足需要完善的地方进行评述。
1)我国法律中关于林业可持续发展思想的体现
我们目前关于林业的单行法主要有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
《森林法》的立法目的中就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储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是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2)对我国现存林业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已经设立的林业法律制度的完整性、严密性存在缺陷,在立法思路、立法原则、履行程序、实现方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内容上有遗漏、空白、不明确之处。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补充和和完善:
(1)重新确立林业立法思路。我国的林业立法,没有全面反映生态规律的要求,没有真正贯彻生态优先、保护资源的立法思想,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的先进经验,实行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在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及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生态利益。
(2)立法原则的创新。突出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协调平衡的原则,在进行林业行政立法时,注重林业的生态经济效益综合评价。我们应当将森林生态环境损益分析立法和对法律规范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分别运用到对森林开发行为的预测、评价、管理以及拟定(或既定)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分析之中,作为指导法律以及确定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以真正通过立法实现社会、经济、环境三方面效益的均衡和综合发挥。
(3)在监测方面,要进一步加强综合监测体系建设,实现对森林资源与林业状况的综合监测。要以森林资源监测为主体,整合现有监测资源,扩展监测内容,建立健全全国森林资源与林业状况综合监测体系,实现对森林资源和林业状况的综合监测和评价。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采取有力的措施,实现对森林资源的监测和林业经营的管理。要依靠科技进步,建立森林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为林业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提供平台,全面提高森林资源监测的科技含量和监测成果的时效性。
关键词:林业可持续发展森林资源经济效益生态效益
一、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提出及其涵义
1987年在挪威首相布伦特兰夫人的领导之下,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想联合国提交一份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在报告里提出了我们应致力一条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发展模式,并且对可持续发展作了明确的定义:既满足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要能力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所谓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是指社会赖以生存的自然条件的可持续发展。人类的生存离不开一定的自然条件,而自然条件的优劣往往又会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影响。
二、林业的定义及目前我国林业的发展状况
所谓林业,是为进行森林经营组织起来的,以进行木材、林产品生产和保护性资源经营并以后者为基础的基础产业和公益事业。森林经营包括森林的采伐与更新、森林保护(含病虫害防治与防火)、森林再造、森林抚育和城市森林的建立、管理等一系列林事活动。
我国的林业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时期,第一个阶段是林业的初期发展阶段,(1949-1978),即传统林业发展阶段。这是为国家工业化提供积累,大量采伐原始林的过程。第二阶段是林业发展的探索阶段(1978-1992),这一时期的核心活动是在集体林区和其它非国有林区进行“林业三定”: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但由于对改革的目标认识不足,林业改革的进展,远远落后于其它部门,迄今未走出一条可行之路。第三阶段始于1992年,受世界环发大会和国际林业转轨的发展态势以及我国环境恶化的现状的影响,我国的林业迈向新的发展之路,但这一过程很漫长。特别是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一般说林区多在山区,而这些地区也是经济上最贫困的地区。因此,基于经济的诱惑,各地破坏性掠夺式采伐利用仍时常发生。这一时期的林业的发展必须落实到林业的科学经营上。否则,再像过去几十年只知道造林、采伐而不知道森林经营,最终将葬送林业的发展。这也就提出了兼顾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可持续发展的林业经营模式。
三、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含义及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一)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含义
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是在1992年的世界环境发展大会上提出的,这时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深入到各个方面,我国也已把此定为国策之一。当前世界各国都在研究和判定林业可持续经营的标准和指标体系,我国的林业工作者也参与了这一活动,有关方面也提出了标准和66项指标,对这方面的研究也正在深化。
林业可持续发展的涵义,实质表现在三个方面:⑴经济能力,即能源、资源、资金和信息使用的效率、效益和增长率,人均收入、资源储量、资本可替代性等;⑵社会合力,即人口容量、人口素质、公共意识、文化道德、生活方式、社会公平性、社会稳定性、体制合理性等;⑶生态支持力,即生态自我调节力、生态还原力、资源承载力、环境资源等。
(二)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我觉得主要应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
1、依靠科技发展林业。我认为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根本的策略是科技的发展,因为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包括经济的发展和对资源与环境的再发展能力的保护。那么既要发展经济又要保证资源与环境的发展力,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依靠科技来发展经济,改变传统的以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代价的粗放式经济发展模式。因此,在林业发展上,实施科技兴林,不断提高林业建设的科技含量是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1)建立林业科技创新体制,建立起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核心、以效益为目的的林业科技创新体系,以促进林业生产力提高;有人提出了“数字林业”的概念,即利用现代信息科技手段,推动林业经营和管理的精确化、科学化,加快实现林业的现代化。
(2)深化林业科技体制改革,坚持科研成果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指导林业的发展,从根本上解决科研与生产建设脱节的问题。要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联合开发、创办经济实体等形式,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
(3)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一要加强森林生态系统的研究,开展森林生态系统的监测;二要抓好良种壮苗和树种结构调整,充分利用先进的技术,提高良种苗培育水平;三要研究高新技术改造传统的木材加工、制造、利用技术,尽快提升木材工业总体技术水平,增加木材和林产品的经济价值,增强市场竞争力。
2、优化林业经济结构,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林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调整优化林业经济结构,促进林业产业的发展,是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物质保证。在第一产业方面,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大力推进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和其他原料林、速生丰产林、竹林和名特优新经济林建设;在第二产业方面,加大新产品开发力度,促进以低层次原料加工向高层次综合精深加工转变的步伐;在第三产业方面,要加大森林旅游业、花卉业的发展。要采取“以二促一带三”的策略,调整生产力布局,淘汰落后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培育新兴产业,推动产业重组,解决林业产业结构不合理的问题。调整林产工业产品结构,大力发展精深加工、发展优势产品,努力开拓木材林产品的新用途,延伸产业链,增加附加值,解决林产品结构不合理和产品缺乏竞争力的问题。调整企业布局和资产结构,实施大集团、大公司发展战略,共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市场,提高企业专业化程度和产品技术含量,提高市场的竞争力。
3、注重林业生态、经济效益综合评价
(1)林业的生态效益
就我理解,林业的生态效益是指林业的发展所带来的生态方面的正面影响。“人们普遍认识到,森林兼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等三种效益,其生态效益价值远远大于其经济价值。”林业的发展可以带来三种效益,在这三种效益中,经济效益往往最先受到关注,但我们可以看到,在目前的情况下,生态价值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而林业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有着密切的联系,林业的生态效益可以创造经济效益。以下的这个表格可以看出这一结论:
1999年3月,广东省林业厅依环境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对重植林生态经济效益进行评估如下:
经济价值万元
重植林內部林产品价值417.72
外部吸收CO2放出O2价值8162.00
涵养水资源价值3.27
水土保持价值10.89
保肥价值10.79
旅游价值13320.00
生物多样性价值4.36
空气负离子效应无法评估
滤菌功能无法评估
吸尘功能无法评估
合计21929.01
由以上可见,生态效益实质上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林业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时一致的。
(2)林业的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
林业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二者之间具有互相依存、互相矛盾、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的关系。在忽视生态环境而过度追求经济增长时期,尽管当期的经济增长速度相当快,但后期的经济发展却受到了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而增长环境恶化的巨大报复,使得经济发展停滞不前或萎缩。在既重视经济效益又注重生态效益的时期,不仅当期的经济快速发展,而且后期的经济增长也能保持着良好的增长势头。当然,我们应注意,对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注重,并非消极的注重,而是积极的注重。如果采取消极的注重,即单纯注重生态环境而放弃必要的经济增长,那么,终究会因没有必要的经济增长而导致经济效益滑坡,缺乏强有力的经济实力支撑会使得生态环境保护失去现实意义或物质基础。有学者提出“生态效益经济”的概念,它充分反映了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
生态效益经济是在以生态环境系统良性循环约束条件下的追求经济效益总量较大化的社会再生产活动。它包括以下五层意义:
其一,生态效益经济是一种讲求社会生产力发展速度和总量的社会再生产活动。其二,生态效益经济是一种追求经济效益总量较大化的社会再生产活动。其三,生态效益经济是一种以保持环境系统良性循环为约束条件的社会再生产活动。其四,生态效益经济是一种以绿色产业为重要支柱的社会再生产活动。其五,生态效益经济是一种经济增长、经济效益、生态环境三者之间相互协调和有机统一的社会再生产活动。
从以上的生态效益经济的定义和涵义我们可以看出,首先,生态效益经济的落脚点在“经济”上,它追求的是一种经济效益,它“讲求社会生产力发展速度和总量”,它“追求经济效益总量较大化”;其次它又是一种“再生产活动”,它“以保持环境系统良性循环为约束条件”、“以绿色产业为重要支柱”(3)注重林业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在实践中的对策
这些年来,林业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受到了极大的关注,各地在实践中采取了各种对策,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①林农结合式。应用和推广国内外先进技术和成果,采用科学的生产、管理方法,以林为主,林农结合,多种经营,逐步建成具有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的林业发展模式。大力推广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兼备的生态经济兼作。如实行林草间作、林药间作、乔灌混交等种植模式,最终使退耕还林成为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增加收入的良机,同时实现了生态和经济效益的综合效果。
②造林规模化。从提高生态效应、景观效果、经济效益出发,成片造林力度明显加大,。片林建设以发展苗木基地、经济果林、速生丰产林等经济型林地为主。
③造林多样化。采用多样化的以林养林方式,有的以发展苗木养林,有的以发展林木加工养林,有的以发展经济果林养林。农民还采取林苗结合、林禽结合、林菜结合、林果结合等方式,提高林地产出和经济收益。
四、建立林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机制
以上关于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对策,集中从政策制度层面进行了理解和阐释。我们知道,除了政策制度,法律是最有效的保证和监督执行机制。以下将简单地从现存法律中关于林业可持续发展思想的体现以及存在不足需要完善的地方进行评述。
(一)我国法律中关于林业可持续发展思想的体现
我们目前关于林业的单行法主要有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
在《森林法》的立法目的种就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储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是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在这以立法宗旨中,充分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和目的。在总则中,第5条规定“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偏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第11条规定“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这些规定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反映了我国法律对林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视和关注。
在第二章“森林的经营管理”中的第14条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度、16条政府制定林业的发展计划、18条占用林地时的处理;第三章“森林保护”和第四章“植树造林”都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在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同样也体现了这一思想。
(二)对我国现存林业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已经设立的林业法律制度的完整性、严密性存在缺陷,在立法思路、立法原则、履行程序、实现方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内容上有遗漏、空白、不明确之处。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补充和和完善:
(1)首先,重新确立林业立法思路。我国的林业立法,没有全面反映生态规律的要求,没有真正贯彻生态优先、保护资源的立法思想,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的先进经验,实行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在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及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生态利益。
(2)立法原则的创新。
a、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的原则。林业立法充分地考虑森林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运行规律,重视生态平衡理论以及生物多样性的发展规律,尊重自然和生态规律。
b、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林业立法应当充分地考虑实现人类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的生态环境与森林资源条件,考虑地球环境与森林资源的保护。
c、突出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协调平衡的原则,在进行林业行政立法时,注重林业的生态经济效益综合评价。我们应当将森林生态环境损益分析立法和对法律规范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分别运用到对森林开发行为的预测、评价、管理以及拟定(或既定)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分析之中,作为指导法律以及确定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以真正通过立法实现社会、经济、环境三方面效益的均衡和综合发挥。
(3)在执法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改进:一是必须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控制森林资源过量消耗,健全管理机制,加大管理力度。二是必须加强林地管理,防止有林地逆转,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和总量控制制度,严惩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必须认真执行凭证运输木材制度,严格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木材运输证的领取、保管、发行和统计报告制度。四是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抓好林业法律、法规制度的建立健全工作,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置于法律、法规的约束之中,加强基层执法队伍的建设,实现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4)在监测方面,要进一步加强综合监测体系建设,实现对森林资源与林业状况的综合监测。要以森林资源监测为主体,整合现有监测资源,扩展监测内容,建立健全全国森林资源与林业状况综合监测体系,实现对森林资源和林业状况的综合监测和评价。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采取有力的措施,实现对森林资源的监测和林业经营的管理。要依靠科技进步,建立森林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为林业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提供平台,全面提高森林资源监测的科技含量和监测成果的时效性。
另外,要在全面加强森林资源监测和分析的基础上,建立重大突发森林资源破坏事件的预警和应急系统,有效防范重大突发森林资源破坏事件的发生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