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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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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法

第1篇:土地征收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 公共利益

目前在我国,随着生产要素的集聚和城市的逐步扩容,大量土地被征收逐渐成为一种无法避免的趋势,这使得私有财产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不承认主体性的制度没有任何正义性可言”,现实中需要使用前置程序和补偿救济措施对集体土地权利进行保护。为此,立法者必须从一贯的公法思维中走出来,因为土地征收制度是一个与公私法和实体性规范都有关系的比较复杂的法律体系,其核心在一定程度上是受私法的物权保护制度所保护的,它恰好是这个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原始基点。

“特别牺牲论”是土地征收的私法理论依据

每一种制度的出现、运行和发展都离不开理论的支持。土地征收制度也不例外。明确土地征收制度的有关法律基础有助于合理认识被征收人征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还可以为依法确立征收补偿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任何社会的不同经济发展阶段都具有不同的理论,梳理从古至今的土地补偿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得权说、恩惠说、公用征收说、社会职务说、公平负担平等说、特别牺牲说等等。自从1949年以来,我国学界一直比较认同的只有“特别牺牲论”。

“特别牺牲论”是以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为出发点的,它认为财产权不仅具有社会性义务,而且应该适用平等保护原则。与一般公法上的限制不同,在财产征收时,权利人必须要等到具体的征收行为公告后,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遭到了征收的损害。针对少部分人为公共利益所做的牺牲,国家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虽然“特别牺牲论”承认征收本身违反平等原则,但是对于补偿标准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一直在增值,土地价格也会随土地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但是,农民无法根据资源价值的高升持续获得补偿,只能一次性获得有限的补偿金。这种“买断”方式不仅使农民失去了土地增值带来的利益,也失去了土地承包权。这种所谓的“不完全补偿原则”是违背公平理念的。

关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缺陷的私法分析

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自由裁量这个名词主要是针对公权力的,它涉及两个方面:

首先,公益性的认知问题。对于公共利益具体指的是什么,目前我国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我们只是把原则上的规定带到了实际的操作中来,但是关于什么事业才是适合“公共利益”的,目前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如果只是简单地根据原则性规定对行政机关进行约束,这显然是不明智的。现行的征地制度不排除商业征收,这样会导致在征地过程中不能区分公益性与非公益性。不是用于公益性目的的用地,没有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转让的行为,有违公共利益的宗旨。如果在物权法出台之后还继续允许此种商业征收存在的话,不仅不能创造交易公平、秩序合理的土地市场,而且还会影响私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实行。

其次,程序制约问题。目前,在土地征收制度中,并没有全面的关于征收目的公益性的论证机制和审查机制。这包括:多方主体公开地对征地目的进行论证,以判定其是否符合公益性,此过程称为公开论证机制;相应地,对土地征收目的的审查行为称为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是要经过国务院或者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后才生效的,但由于通常情况下征地主体和审查主体都是政府,因此,《土地管理法》的这种规定是根本起不到作用的。而关于土地征收目的公益性的公开论证机制更是不可能实现的。

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二者不存在隶属和派生关系,各自具有独立性,地位平等。当我们从所有权架构的理论层面进入实际中时,一些问题就会显现。例如:土地在集体所有者间的界定时常是模糊的,这就给确定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宪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然而在实践中,政府部门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国家机关,村民小组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无法确定与村集体的权属关系,当政府征用土地时,就出现了无人能够代表“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局面。对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却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集体的土地本来归人人所有,然而却成了人人无权,结果在接受征地补偿过程中,分配规则也成了空谈。

对于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一些建议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也随之突破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限制,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接轨,并处于逐渐完善的过程中。笔者认为,目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思考:

树立农村集体土地权利的平等理念。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两种形式,那么二者地位平等,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同等保护。因此,不能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所有权的替补,不能用公权去刻意侵犯私权,更不能以国家所有权的名义去侵犯集体所有权的利益。为此,我们要改变对于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思路,既要明确公权行使,也要用私法私权的关系安排征收关系,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新时期农村土地征收法的目标。现行法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还是相当不完善的。集体经济组织往往是只有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并没有相应的处分权,更不能通过什么方式去实现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有关土地征收的行政过程是复杂的,一个平等的财产交易过程,既要适用行政法调整,也要适用私法的调整。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征收仍然只是一种商品交换关系,还是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因此,我们必须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确保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完整和平等,合理适用私法,遵守法律并按照市场的规则来征收土地。

建立公平、公正的征地程序。在宪法中,程序是财产权保护的核心。土地征收是无法避免的,因此对于土地的保护表现在对土地征收目的的审查以及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的核验上。我国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补偿要发生在方案确定以后,相关地方政府应公告农民并听取他们的意见,但是这些程序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粗糙,与正当程序的差距还相当大,而且很容易造成土地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发生。因此,土地征收在程序上需要细化。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制度和程序。例如,提前三个月贴出土地征收公告,清楚公布征地原因、征地单位和征地的详细信息,以便增强征地工作的公开性,使被征土地所有者对于征地情况有详细的了解。如果在征地过程中发生异议,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在省市人大常委会上建立土地资源审查委员会,由委员会在听证会举行之前,到现场去察看并准备一定的资料。在听证会上,用地单位和被征收地单位应该综合各方的意见、证据,最后由土地资源审查委员会进行裁决。这样可以让土地所有权者参与到土地征收过程中,使他们进一步了解被征地的实际面积以及国家土地补偿标准等具体情况,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又可以提高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公开程度,让土地征收制度和程序更加透明。

第2篇:土地征收法范文

【关键词】 法律经济学 效率 土地征收制度 公共利益

一、前言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综观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建国以来,我国逐渐形成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所有权形式。鉴于征收制度自所有权制度产生时起就作为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一直存在,它与所有权制度一起发展,并在社会所有权的观念下觅得其存在的合理性。本文论述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

在方法论上,法律经济学别具一格,它运用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的优势。经济学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事前分析,而法律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经济学将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可以对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进行事前分析,预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误。作为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而土地征收制度作为一种剥夺所有权的制度,必须具备“公共目的性”和“补偿性”的条件,从而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这正是应用法律经济学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分析的重大意义所在。

二、法律经济学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缺失

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在于分析财产制度是否符合经济规律以及怎样促进资源向更高的使用方式转移。征收制度作为财产法中一种十分特殊的制度,引起了法律经济学者极大的兴趣。在法律经济学的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通过法律促进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效益并以效益为目标(或称之为进行制度创新)。即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以社会效用的增加为目的。而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规定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存在矛盾,导致 “公共利益”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不能使土地资源在征收过程中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1)立法上的缺失。《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原来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也不排除申请使用国家征收的土地的可能。如果是这样,就严重违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中出现这种矛盾之处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区分开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以至于土地征收与建设用地笼统地被规定在一块。因此,在土地征收的立法中,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2)实践中的困境。虽然立法者对征地目的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的意图,但是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目的的规定依然不够具体、规范,实践中依然不能很好地防止土地征收的滥用。立法上,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却没有任何规定。但由于我国行政机关现在的工作水平和透明度还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因此,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

2、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我国补偿的项目较少,远不能覆盖被征地人所有的损失,这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

(1)补偿标准偏低,而且以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极不科学。虽然1998年《土地管理法》已经大幅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但这样的补偿标准在经济发达地区与土地的市场价格相比还是偏低。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在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6倍,最多不超过30倍。按照这个标准,以现金形式的补偿通常都在每亩1.5~3.5万元。实践中,不少地区征地时仅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补偿额,被征地方获得的补偿是相当低的。

同时,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原理,级差地租是由经营较优土地获得的、转归土地所有者占有的一部分超额利润,由个别生产价格低于社会生产价格部分的差额构成。在市场经济和土地所有权存在的条件下,优等地、中等地上的超额利润,最后会通过土地所有者与租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转化为土地所有者占有的级差地租。所以,土地所有权是使超额利润转化为级差地租的原因,而同级差地租的形成没有关系。不难看出,土地生产条件的差别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物质条件。土地的有限性和以此为前提的土地经营的垄断,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而我国在土地征收的补偿上采用平均年产值的标准,从法律设置上忽视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级差地租存在的这一经济现实。

(2)征收补偿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于农民不能从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政府往往以较低补偿费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让金转入市场,实践中,这部分的增值额是非常大的。这些增值额实际上是土地从农用地变为城市用地产生的级差地租。但是,国家对征地过程中的这部分增值额不予确认,也没有让失地的集体组织或农民从增值额中获利。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应当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成果的过程,应当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城乡差距,因此,应解决土地增值分配不合理的问题。

(3)补偿发放和补偿方式存在缺陷。首先是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不够明确。由于历史遗留的因素,土地在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权属界定并不非常清晰,不同所有权主体的土地经常交错在一块。众所周知,征收土地与征用土地是不同的,前者改变的是所有权,后者改变的是使用权。在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如果征收土地就涉及到对两个主体进行补偿的问题:一是对所有者即农民集体进行补偿;二是对土地所有权上依法设立了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三是如果上面附着物另为他人所有的,还涉及到第三人补偿,如果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了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以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但是,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是怎么规定的呢?只通知和公告农民集体和农民,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竟规定,土地补偿只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那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费到哪里去了呢?显然,土地法没有考虑到我国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已流转的法律现实。这给确定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带来了困难。

其次是土地补偿方式不够灵活,安置方法过于简单,无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劳动力安置是主要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方式。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户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劳动力安置办法和“农转非”等办法,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已失去意义。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并计算补偿给集体纠纷组织,对农民安置问题不再考虑。而我国现在征地补偿的利用机制还不是很成熟。补偿费用有时就直接发到农民手上,出现农民坐吃山空的现象。农民失地后很难再获得较好的工作机会,缺乏长远的生活保障。

三、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缺失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征收制度的潜在无效率是可以被潜在效率抵消的。法律经济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政府征收所涉及的项目一般都是巨大的,牵涉到与许多私人财产所有者的交易,这些复合交易的谈判成本是很高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政府在规划确定以后放弃原来的购买计划而购买其他土地的成本巨大,私人所有者知道这点后会提出高昂的收购价格;二是因为每一位所有者都希望自己成为最后一个出售者以获得最大的利益,势必影响收购的进度。如果征收者承担了巨大成本,只能提高服务价格,把成本转嫁给消费者,这样消费者和征收者双方都不能获益。此外,鉴于征收成本巨大,征收者也可能会采取其他措施替代征收他们计划内的土地,结果这些土地就不能转到使用效率更高的征收者手中。因此,对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应当做如下分析。

1、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

(1)在制定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过程中应如何理解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呢?法律经济学者运用有关公共产品的理论予以回答。根据该理论,对抗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应由私人所有和提供,具有非对抗性和排他性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则应该由公共所有,政府提供这些公共产品是更有效率的。由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的高效率,因此,政府在供应公共产品时征收私人财产才是正当的,反之,政府为了供应私人产品而征收私人财产则是不正当的。供应公共产品也就要求政府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因此,我国应采取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现有“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范围与世界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我国可以将这条规定作为确定我国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基础,同时将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明确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此外,我国还应加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项事业的立法,建立我国完整的公益事业法立法体系,具体规定各项公共事业中的哪些建筑、设施可以适用土地征收。

(2)应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将土地征收严格限制在公益性建设用地内。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在申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各级人大来审核较为可行,只有经审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准征地。

2、至于为什么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经济学者给予的最简单的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收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赔偿规定,政府很可能就会积极的征收更多的土地以降低自己的投入成本,而这种做法对整个社会来讲往往是浪费资源和低效的。征收补偿至少部分是为了强迫政府将征收的成本内部化,从而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经济学意义上的最佳点。显然,征收行为不仅具有管理成本,而且具有昂贵的机会成本:一旦财产被政府征收,它就不可能再被任何私人使用。如果政府不需要给予补偿,即不需要花钱就可征收财产,那么政府可能会受到“财政错觉”影响,也就是政府官员将误以为所征收的资源没有机会成本或机会成本很低,从而作出非理性决策。其结果必然导致政府过度征收,进而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为了避免发生财政错觉,宪法要求政府给予完全补偿或赔偿,迫使政府比较征收的机会成本和征收后的财产价值。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对土地承包关系定位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

(1)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征收条款与补偿条款在法治国家被视为“唇齿条款”,不可分离。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无法补偿因征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带来的损失。我国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补偿的内容,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进步,为征用、征收补偿立法和实施征用、征收补偿活动提供了宪法依据。立法中应通过对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种植种类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上作物、农民房屋等补偿予以明确,对相邻土地的损害补偿也应予规定,不断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

(2)国家需要承认征地带来的土地增值效益,并使农民从土地增值效益中分享利益。当然,土地征收造成的土地增值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开发建设带来的,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征地后的土地增值也应该有一部分为政府获得。政府可以通过开征土地增值税获得此部分的份额。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是征地制度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安置工作应当实行由“以安排劳动力就业为主”转向“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可以考虑以土地补偿费为主,采用以下补偿方式:货币安置;地价款入股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留地安置;用地单位安置;农业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等安置途径。但不管采取何种途径,应坚持“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的原则,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能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参考文献】

[1]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 [美]麦考罗、曼德姆著,吴晓露、潘哓松、朱慧译: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法律出版社,2005.

[3] 杨松龄:两岸土地征收法制比较研究.天津大学出版社,2001.

第3篇:土地征收法范文

一、房屋征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二、征收范围

区街以南,中华路以西,外环路以北。

三、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

(一)货币补偿方式

1.确权住宅房屋补偿标准

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合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

2.未确权房屋和无证(照)门(耳)房补偿标准

(1)未确权房屋补偿标准

征收区域内未确权房屋按200元/平方米标准予以补偿。

(2)无证(照)门(耳)房补偿标准

对于征收区域内无证(照)门(耳)房,按照100-150元/平方米标准补偿。

3.对于征收区域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无产籍住宅房屋(正房),居住人具有征收区域内户口,房屋归属无纠纷,且属唯一一处住房的,经市房屋确权领导小组组织认定,并在征收区域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参照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的70%给予补偿。

4.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5.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

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6.临街“住改非”房屋停业补偿标准

(1)对利用临街被确权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取得营业执照、依法纳税满一年的“住改非”房屋,停业费按其经营面积的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20%给予经营者一次性货币补偿。

(2)对利用临街被确认为一户一宅的无照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取得营业执照、依法纳税满一年的“住改非”房屋,停业费按其经营面积的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20%给予经营者一次性货币补偿,经营面积按70%计算。

(3)对利用临街未确权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取得营业执照、依法纳税满一年的“住改非”房屋,停业费按其经营面积的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200元/平方米)的20%给予经营者一次性货币补偿。

7.搬迁补助费

(1)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住改非”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实际经营占用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搬迁补助费支付给经营者。

(2)征收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搬迁补助费支付给经营者。

(3)搬迁补助费发放方式,采取搬迁时一次性发放。

8.临时安置补助费

(1)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600元。

(2)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经营者。“住改非”房屋参照此标准执行。

9.装修补偿标准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10.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标准

按附表一、二、三的具体标准执行。

(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产权调换安置仅适用于被确权住宅房屋和被确认为一户一宅的无证(照)房屋。

1.限定价格安置的最大面积为120平方米,被征收人确权房屋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部分,要求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2.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对住宅房屋确权面积120平方米以内部分实行“拆一还一”(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不找差价。对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增加部分,按限定价格计算;对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在5平方米以外的增加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

3.被征收人为低保户的,每户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独一处住房,按50平方米安置。免交50平方米以内增加面积部分差价款。

4.对只有唯一住房,每户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安置。对50平方米以内增加面积部分按限定价格的60%结算

5.被确认为一户一宅的无证(照)房屋,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照被确认房屋面积70%标准予以安置。

6.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发放,每月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月核发。搬迁时按照协议中明确的过渡期限分期预发,第一次预发12个月,期满后续发。

协议约定的过渡期满后,尚未交付使用的,自过渡期满之日起,每月双倍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7.其他费用标准参见货币补偿中的相关标准。

(三)种植区、养殖区及企业征收补偿安置

1.种植和养殖区补偿

委托评估机构对种植户和养殖户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相关搬迁补助费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一次性货币补偿。

2.企业补偿安置

委托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一次性货币补偿。

四、相关优惠政策

(一)住宅房屋优惠政策

1.具有本村户口的低保户、荣军户、残疾人等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提供相关证明,并经街道、村委会、民政部门证实后,只有唯一一处并且未确权的住房(房屋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参照确权房屋给予补偿或安置,安置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2.自正式签订征收协议之日起20日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每户按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同时,一次性支付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3.回迁户自正式通知回迁之日起,免收2年电梯费、物业费。

4.自正式签订征收协议之日起20日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限定价格按2600元/平方米结算,市场价格按3200元/平方米(均价)结算。

(二)种植区和养殖区优惠政策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每户每平方米50元予以一次性货币奖励。种植户、养殖户与房屋产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奖励给种植户或养殖户。

(三)对被征收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上房村的承包土地,按照承包合同确定的面积给予一次性耕种交通补助费,标准为600元/亩。

五、情况

1.位置

位于区盘宇街以南、友谊街以北、中华路以东,金城路以西。具置以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2.面积户型

以中小户型为主,设定两室50平方米、两室一厅65平方米、75平方米,三室一厅85平方米、97平方米,三室两厅119平方米6种户型。

3.的楼层差价

为高层住宅,实际建设层数,根据回迁协议所需套数、并经市规划建设审批领导小组确定。

市场价格以住宅首层为基数按逐层递增的方法确定,每层差价为30元/平方米。在120平方米内,按照确权面积选择以及楼房增平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无楼层差价。

4.选择方式

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协议后统一领取协议顺序号。搬迁后,持搬迁验收单领取搬迁顺序号。协议顺序号与搬迁顺序号之和除以2即为被征收人的回迁顺序号。所得分值相同的,抽签决定先后。被征收人按回迁顺序号依次选择回迁房屋具置。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被征收人未搬迁完毕的,协议顺序号作废,重新排序。

5.建设标准

(1)土建主体工程:符合设计规范的框架结构;

(2)土建装饰工程:外墙采用节能保温方案,色泽、外形与小区商品房一致,内墙面刮涂料,地面水泥砂浆压光,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墙面按设计标准贴瓷砖;

(3)门窗工程:进户门采用防盗门,单元门安装电子对讲门,卧室、厨房、卫生间采用木质胶合板门,外窗采用塑钢窗;

(4)电照工程:按设计要求安装开关、插座、灯具,走廊安装共用声控灯,电表出户;

(5)给排水工程:室内给水管线使用供水专用管材安装,水表出户(一户一表),并按规范要求安装节水器具。厨房安装水龙头、普通陶瓷洗菜盆,卫生间安装水龙头、普通坐便和洗手盆,室内排水立杠为PVC管;

(6)采暖工程:实行集中供热、一户一阀分户采暖方式,立杠采用聚氯脂保温管,室内采用供暖专用管材及普通散热片;

(7)电讯工程:通讯、有线电视接入小区网络;

(8)燃气工程:燃气管道进户,气表出户;

(9)配套工程:按小区整体设计方案实施,与小区商品楼配套标准一致;

(10)其他建筑内容按有关设计标准执行并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

6.管理及费用标准

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水、暖、电、气、有线电视等收费标准按市批准的相关文件执行。

7.过渡期限:至年5月回迁,共计24个月。

8.限定价格:2800元/平方米;政府优惠价格:2600元/平方米。

第4篇:土地征收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公平补偿;公权保障;公正程序

[作者简介]万政伟,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经济法学硕士,浙江杭州310053;王坤,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浙江杭州310053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11―0097―03

一、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总体特征

在西方各国中,德国第一个征收法是黑森大公国于1821年公布的,随后,各邦国也陆续制定了征收法典,1874年普鲁士土地收用法基本确立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以精密技术性的方式,将征收之过程,在世界上首次规定于宪法内。二战以后,德国基本法承继了魏玛宪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德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宪法基础。在法国,在大革命期间和第一帝国时期确立了公用征收的原则,以后经过多次立法规定和判例补充,逐渐发展成为现行的公用征收法律制度,主要规定于1977年的公用征收法典中。在美国,《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没有正当的补偿,私有财产不得为公共所收用。”以该条款为基础,运用“深厚的人权理念,积极的司法解释程序,来予以宪法理念以新的内容”,逐步发展起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日本,1901年的土地收用法基本确立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二战后,《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了征收的目的和条件。西方其他国家如英国、比利时等国也确立了各自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尽管西方各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置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但是,这些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大都建立在市场调节机制和资本主义土地私有制的基础上,市场调节机制和土地私有制对土地征收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使之很明显地呈现了“四公”特征,即在土地征收目的上坚持公共利益标准;在土地征收补偿上,坚持公平补偿标准;在土地征收制度中,着重赋予被征地者以各种“公权利”,以“公权利”为本位构建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注意运用严格的程序制约国家土地征收公权力。

(一)在土地征收目的上体现公共利益要求。在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构成了土地征收的唯一正当理由,它既赋予了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力的合法性依据,又限制了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力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由于公共利益要求和标准的存在,土地征收法同时也应当是一部限制土地征收、保障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权平等地享受其财产。非为公共的利益及依据法律的一般原则所规定的条件,任何人均不得剥夺其财产所有权。”《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规定:“不得全部或部分地使任何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宣告征用并且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不在此限。”20世纪以后,法国公用征收的目的限制即“公用”概念就不再局限于公产、公共工程和公务观念了,行政法院认为只要能够满足公共利益就是达成公用目的。从1954年Berman v・Parker一案以后,美国的“公共目标”概念也从原来的“公用征收”扩展到“公益征收”。

(二)坚持公平补偿标准。公平补偿又称为“正当补偿”或“相当补偿”。这种公平补偿的要求构成了对国家强制权的反向制约,主要是从经济利益上保障被征地者的权益。在必须征收时,补偿应当符合财产的价值,财产的存续保障转化为财产的价值保障补偿,通行做法是依照市场价格来厘定被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以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决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说到底,土地征收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强制购买的过程,它要求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模拟市场交易的结果,给予被征收者以相当于市场价格的土地征收补偿对价,从而在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达致均衡。德国最高法院在案例法中也指出:征用(征收)之特征,在于对平等原则之侵犯。为了补偿这项侵犯,就有必要对受到征用的个人授予一种公平补偿。法国院认为,一旦构成征用,其补偿就必须符合两项条件:首先,政府必须在征用之前支付补偿;其次,补偿必须公正。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也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所用。”

(三)强化公权保障。公权保障指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赋予并保障被征地者的各种公权利。公权利是同私权利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公民所享有的针对国家机关的权利。由于土地征收是一个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剥夺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过程,为了防止国家公权力肆意侵害土地所有权,就有必要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赋予被征收人以下各种公权利:

1.知情权。被征地者的知情权包括事前知情权和事中知情权,事前知情权要求用地单位在土地征收程序启动前,就应当通知被征地者并听取其意见;事中知情权要求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时,除应当及时地进行公告外,还应当以通知方式个别告知被征地者。

2.买回权。土地买回权指土地所有者在征收所据以存在的公益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请求买回该幅土地的权利。对财产的侵害仅限于为实现特定的大众福祉利益所必要的范围内,这意味着。原先作为征收正当理由的目的一旦消灭,返还请求权即告成立。土地买回权制度的设立旨在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维护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土地征收的效率。买回权是被征地者维护其所有权的一种补充手段,实际上是对土地征收行为的否认,从性质上看,它是一项保障土地所有权的公权利。

3.残余土地建筑物强制征收请求权。被征地者强制征收请求权指在被征收土地或其附着物的残余部分丧失全部或大部分经济价值时,被征地者享有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征地机关一并予以征收的权利。该权利性质上属于公权利,是被征地者针对政府的权利,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征地者的经济利益。

(四)坚持公正程序。公正程序又称为正当程序,从程序法理上讲,征地过程中的公正的法律程序既是被征地者权利的重要保障,也是对政府征地权力的有效限制。作为对政府行使征收权力的制约,公正程序已经越来越广泛地体现在世界各国的土地立法之中。在美国的土地征收法中,公正程序包括两项基本程序性规则:其一是听取对方意见:其二是不能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第一项规则下,必须保证相对方在行政机关作出一项行政决定时享有如下三项权利:(1)相对人在合理时间得到通知的权利;(2)相对人有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相对人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第二项规则是避免偏私的必要程序规则。

日本土地征收也有着严格的程序,根据2003

年6月20日最新修改的《土地征收法》规定,日本的土地征收要经历以下一些程序:(1)编写调查报告;(2)裁定程序的开始;(3)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提出补偿的请求;(4)征收委员会作出征收区域、损失补偿以及权利取得或丧失时间的裁定;(5)不服申诉和诉讼。

比利时普通公用征收程序依次要经过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在行政阶段,针对公务机关的财产征收计划,被征收人可以在收到财产征收计划15天内提出异议和意见,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行政机关必须经过开会才能决定公用征收。由此形成的决定如果被征收人仍不执行,征收便进入司法阶段,即由征收机关向征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讼。如果经审查确定行政机关征收合法,那么接着由法院指定三位专家,对补偿费进行估价。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法院在专家所作结论的基础上决定补偿费额,然后由法院授权行政机关执行征收财产。被征收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但上诉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除了在征收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程序的要求以外,在征地程序启动之前也必须要有一个民事前置程序。尽管公共利益是国家启动征地程序的唯一正当理由,但远远不是充分理由。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要经过民事途径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情况下,才能进入土地征收程序。这就是说,在国家启动土地征收程序之前,必须要有一个民事前置程序,这也是公正程序的一个必然要求。

二、对我国土地征收立法的启示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这就决定了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既要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也要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对而言,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建立在资本主义土地私有制基础上,也就是说,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必然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尽管如此,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对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具有重要的启示。

启示一:尽快明确公共利益标准。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应当说,我国现行立法已经确立了公共利益标准,但是同西方土地征收制度相比较,依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除了少量的非农化建设不需要经过征收程序外,绝大部分需要利用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都要经过土地征收程序,而不管这些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标准,这实际上取消了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标准。为了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减少土地征收的频率,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土地征收立法中,应当尽可能地确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并且详细地列举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建设项目,以彻底杜绝为了商业利益或国库利益而滥用土地征收权的可能性。

启示二:以“公权利”保障为核心重新建构一系列土地征收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土地征收实质上就是由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地把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是否征收、如何征收、如何补偿等方面,被征地单位和失地农民既缺少知情权,也没有残余地强制征收请求权、买回权等一系列权利。政府的征收行为明显具有单方面性和强制性,威权过重,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权威,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时代特征,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多元化法治社会的要求。因此,在我国未来的土地征收立法中,应当形成一个以“公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

第5篇:土地征收法范文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3年5月18日的6号令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4)4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为加强王府井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1.为加快王府井地区的开发和建设速度,保证王府井地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市政府有关王府井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用于王府井地区改造的规定,市财政局委托市王府井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对王府井地区内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进行征收、缴交、使用。市财政局负责管理、监督、审计。

2.开发办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研究确定王府井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监督合同、代收王府井地区出让地块的地价款。

3.开发办在征收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时,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票据,直接缴入市财政在交通银行开设的专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帐号:0061200053)并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交款期限,负责督促土地受股方按期上交应交的地价款。

4.市财政局对开发办上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单独设专户管理。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进入市财政帐户后,市财政局采取即收即拨的方式,扣除必要费用后每月10日、20日、30日分三次由市财政帐户返回开发办帐户。

5.王府井地区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部用于王府井地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如市政拆迁、道路、各种管沟、电信局、消防、交通指挥中心建设和相关的市政投资,以及按市政府(94)43号文件的规定,返还给市属局、总公司有关企业的地价款返还等,专款专用。

6.市财政局每年按开发办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上缴情况及实际工作需要,按年度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开发办按有关规定使用。

7.开发办要对本办法下发前已经收取和支出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出清单,报市财政局备案。

8.收支项目由开发办分项立帐,改造完成后由开发办与市财政局办理清算。

9.开发办按季将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支出情况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的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

10.市财政局对开发办各项支出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审计。

11.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6篇:土地征收法范文

关键字:土地一级开发程序收益分析

中途分类号 F301.24文献标识码:A

一、土地一级开发的流程与分工

  土地一级开发,即由政府委托企业按照城市规划功能、竖向标高和市政地下基础设施配套指标等要求,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毛地)或乡村集体土地(生地)进行统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达到建设熟地条件,再进行有偿出让或转让的过程。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具有涉及的审批手续繁杂、需要接触的审批部门众多、耗时长的特点,房地产企业通过与政府收益分成的模式进行土地一级开发,一个很重要的好处便是:双方可以各负其责,各自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政府负责保证如规划审批、一级开发立项、征地拆迁手续、项目验收等行政审批工作的通过,而企业则可从事建设资金的筹措与投入、建设工程项目的组织与实施、土地招商的组织等自己更为擅长的工作。

二、土地一级开发收益分成模式的运作要点

  (一)土地一级开发的两条收益途径

 目前土地整理的收益模式通常有两条途径:一种途径是,通过土地公开交易市场出让土地,增值收益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另一种途径是,开发商与政府共同约定出让土地的限制性条件,在招拍挂中确保自己顺利取得二级开发权。开发商通过上市公司的股票配售或信托融资,上交土地出让金,获取土地使用证。后期的开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采取土地分块合作开发的模式,进行资金的快速回收;二是以开发项目为标的,从银行获取项目融资贷款进行房地产开发。

  (二)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

  房地产企业往往通过设立项目公司来进行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操作。在收益分成模式中,有些项目公司会选择由房地产企业、政府部门(或政府的投融资平台)共同出资设立,负责对土地的一级开发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包括开发资金的融资、参与土地运营的策划、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以及配合政府部门进行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土地二级市场潜在受让人的招商等工作。一般来讲,房地产企业会持有项目公司的大部分股权。 通过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房地产企业与地方政府建立利益共同体,共享土地增值收益转化而来的项目公司分红。

 (三)土地一级开发净收益的分成

    一般来讲,“土地一级开发净收益”被定义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减去“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再减去“政府提取的各项费用”。其中,土地一级开发成本通常由项目前期费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如监理费、工程设计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相关税费等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取的各项基金、规费,主要包括土地收益基金、廉租房基金、农业开发基金、教育基金、农田水利基金、失地农民保障金等。 

项目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土地一级开发净收益分成比例的约定,是一级开发合同当中最为关键的条款。分配比例的设置通常与土地一级开发的难度大小有关,一些拆迁难度比较大,或者是地理位置相对较偏的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商的分成通常要高一些。项目公司在拿到按比例分配的一级开发净收益后,在扣除经营成本等费用、提取法定公积金等程序后,公司股东可对剩余的税后利润进行分红。 通过土地一级开发净收益的分成设置,房地产企业以及地方政府的利益捆绑关系被深化了一层。与房地产二级开发的项目相比,房地产企业在土地一级开发的利益分配上与地方政府走得更近了,有了地方政府的政策支持,一级开发项目的市场风险相对较小。但资金压力大、资金回收周期长。

  (四)土地一级开发保底收益的设置

在一些土地一级开发的收益分成案例中,开发企业甚至还能得到一些地方政府的保底收益承诺,设有保底条款,规定若一级开发企业所提取的收益不足全部土地的一级开发总成本的“一定比例”时, 市政府将保证向公司另行支付差价款,以确保一级开发企业的收益不低于合同项下的全部土地一级开发总成本的“一定比例”。而有的土地一级开发企业更是与地方政府达成了固定回报加上收益分成的方式,在合同中出现类似约定:公司投入土地一级开发资金每年将获得X%的固定收益,此外,公司还将获得地块挂牌出让净收益的Y%,从而确保了较高的投资回报和相小的投资风险。

  (五)土地一二级市场联动的优势

  由于房地产行业明显受制于政策的因素,因此大型的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将一级土地整理与二级开发相结合,以获得整理双重收益和收益的最大化。

土地一级开发商参与自家地块的竞拍有两个明显的优势,一是由于房地产企业在土地一级开发阶段已和政府部门有过一些互动,因而对竞拍地块的价值和前景比较了解,对市场预判的准确性更高;二是在同等价位的情况下,由于拍卖价款当中的一部分将作为土地一级开发收益(包括开发成本)进入房地产企业,因而土地一级开发商参与拍卖的成本相对于其他公司更低。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企业可以在获得一级开发阶段收益的同时,获取相对较低成本的土地,既保证了企业未来的可持续发展,也保证了可以获取土地在未来升值给企业带来的二级开发的丰厚收益。 

   如果遇到土地招拍挂过程中非理性竞价或价位超出土地一级开发商限度,当竞拍价达到一定金额时土地一级开发商可以理智地放弃继续竞拍,因为仅是从土地一级开发的收益分成上,土地一级开发商也已可获得较高收益。

参考文献:

[1] 叶裕民中国城市化高速成长过程中的地方政府服务研究2005

第7篇:土地征收法范文

关键词:税收国家 土地财政 法律制度

实际上来看,我国的发展速度较快,城市化进程飞速卓越的超过其它国家,必须要做到的就是城市建成区不断的扩大,那就意味着要逐渐从城市扩张到城市周边,利用出让的使用权来获取对应的收入可能就会变得尤为平常。我们再换个角度看的话,出让者把土地归给国家,成为国家所有,那么国家就有权力去生产或者投入到市场经济中,从而在其中获得的一切都是合情合理的。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用土地来夺得收益也是具有正常性质的。

一、改革土地财政法律制度要做到势在必行

目前为止,不容忽视的问题,莫过于由土地财政所引发的问题。比如说,人们的就业问题、社会的保障问题和农村没有地的农民如何生存的问题;住在城市的居民没有地方住得问题;因为土地财政而发生了腐败的类似现象等等的问题。在土地财政方面,可能达不到可持续发展的程度,因为土地是具有局限性的,当土地越来越少时,那么就不能够维持现在的基本收入。政府必须不停的出让土地,尽量不让财政收入中断,要维持着:征用土地-卖地-收税-再征用土地,就这样的一个循环要一直持续,对于土地的拥有来说,是不是具有可再生资源还要继续探讨。我国现在的楼市保持着只提升不下降的趋势,造成我国楼市缺乏对于公民的诚信力,房地产市场的运行模式制约着我们国家的经济,所以说改革土地财政法律制度要做到势在必行。

二、具有必然性的土地财政

在阶段性时期,政府把财政收入全部依附着土地出让收益,甚至于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是经济飞速发展中的国家,政府采取了最为合理性的收入手段,就是土地财政,使其变成最便捷、最少成本的获得渠道。可是我们国家的土地是有限度的,那么可以开发利用的土地就会越来越少,财政收入也会随之而改变。

三、拥有积极影响的土地财政

土地财政虽然有着很多的问题,但是土地财政是加快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有效途径,不应该过多的去探讨其缺点。我国现在的发展模式,明显的分为三部分,则是政府、开发商、买房市民。在地方政府中可能说没有很多的税收收入去支持城市中的建设,可是地方政府却拥有着大量的土地资源。开发商出资开始竞拍土地,人们购房构成了市场支撑,政府也就利用了土地的出让金使得城市得到经济的飞速增长,三方到最后都是有利的结果。土地财政对于城市的有效发展是有着推动作用的。

四、税收国家框架下“土地财政”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在地方的政府中能够根据土地来取得财政收入的基本方式为:土地收费、土地税收、土地出让金。这些是拥有法律依据的收入方式,但是我国正处在持续发展的趋势,社会经济不断的上升,使得一些文本上的法律,不能够很好的调控和适应社会经济,所以进行改革将成为必要的措施。“土地财政”在法律制度的正确改革中,其最高的理想应该是实现其税收的国家。要以税收国家的标准为基本点,进行改革措施的实施,改革后的完美成果,应该与税收国家的相契合。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则改革后的措施就会背离了税收国家的,促使这种改革是没有意义的尝试。在改革的正确流程中,应该重点改革的则是土地出让的法律制度。

五、在依赖性方面左右为难

政府在出让土地基础上让收入成为了一种捷径,似乎钱财收入是很容易的事情,可能有的地方政府就加大了房地产的开发,使土地越来越为之重要,渐渐的对于土地财政过分的依赖。这样的手段是促使财政收入变得不可发展。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是密切相连的,在目前我国这样繁荣的时期,依靠着房地产可以使经济飞速的增长,但是一旦在不景气的情况下,经济就会直线下降,会给我国的发展带来很坏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努力摆脱土地财政。

想要直接不去依赖土地财政,是不太可能的。目前分析出了三点都是不得不去依赖的方向。包含三点:

第8篇:土地征收法范文

大街乡地处龙南山区,常住人口7560人,境内多山区丘陵地貌,全乡8个行政村分布着97个自然村,长期以来面临着村多人少、村庄布局零散的发展困局,“空心村”现象越来越严重,严重影响着公共管理和服务资源的配置效率。近年来,为了破解这一难题,我县以“农村人口集聚”为主抓手,通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范宅基地管理,应运而生下山脱贫异地搬迁政策,先后建立了晨东小区、阳湖小区、晨北小区、溪口翠竹小区,这些小区的建成让大街乡大量的山区农民得以进城集聚,享受城市公共资源。农民集聚后,地处偏远基本无人居住的自然村得以适当的合并、撤销,空闲的土地得到了流转和集中开发使用,为大街乡的发展腾出了极大的空间。

近几年的异地搬迁政策让大街乡进城的农民尝到了甜头,也让后续想进城的农民更加期盼有新的政策出台。今年,国土整治异地搬迁政策出台后,大街乡群众纷纷踊跃报名,截止目前已经收到报名270余户。但经过乡国土整治工作小组审核后,仍然有一部分农户不符合政策要求,其中就包括受保护的黄泥房古村落、饮用水保护区和乡村旅游民宿开发区等地。在大街乡主要涉及方旦村祝家古村落、方旦村饮用水保护区、横坑铜坑表民宿项目建设区这三块区域。尤其是方旦村祝家古村落,目前户籍人口47户122人,已下山脱贫15户45人,有意向异地搬迁的共4户12人,尚有28户65人也在蠢蠢欲动,但因国土整治需拆房复垦土地的政策与黄泥房古村落保护相冲突,让生活在这片区域的农民与搬迁政策绝缘。如此一来,一方面不利于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我县推进乡村振兴和新型城镇化战略。在此,大街乡建议是否可采用迂回政策让该区域的农民也能享受国土整治异地搬迁政策,即让农民主动放弃房屋产权,并将产权收归村集体所有,农民取得与其他地区一样的国土整治异地搬迁政策的权利。这样做有以下三点好处:

一是农民下山集聚和黄泥房保护两不误。因为地理地势原因,原先有很大一部分村民居住十分分散,再加上村集体经济薄弱,并不能建设较为完善的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碰到台风、大雪等恶劣天气时,村民的日常生活常常得不到保障。若将该区域的农民进城安置,一方面不仅方便了村民的生产生活,而且也在村公共设施建设方面节约了不少的资金,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黄泥房保护。农民从黄泥房腾空搬迁后,由县乡两级政府利用手头的资金和技术人员对部分黄泥房进行专业性的修缮保护,同时对村里进行专门的技术指导,使其保持原样。

第9篇:土地征收法范文

中图分类号:R681.5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007-2349(2014)05-0113-01

第三腰椎突综合征是骨伤科临床常见疾病之一[1],发病率较高。手法治疗对于该病有较好的疗效。本科自2010―2013年间采用五步手法配合功能锻炼治疗第三腰椎突综合征86例,取得一定疗效,现报道如下。

1临床资料

86例患者中男56例,女30例;年龄最小23岁,最大72岁,平均年龄34.6岁;病程最短1个月,最长10 a。诊断标准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2]:①有突然弯腰扭伤,长期慢性劳损或腰部受凉史。②多见于从事体力劳动的青壮年。③一侧慢性腰痛,晨起或弯腰时疼痛加重,久坐者起立困难,有时可向下肢放射至膝部。④第三腰椎突压痛明显,并可触及条索状硬结。⑤X线可示有第三腰椎突过长或左右不对称。

2治疗方法

2.1五步手法第1步:点穴法:令患者俯卧位,医者用单或双拇指端由足下向上点按经穴,从金门起,次申脉,再跗阳,继取昆仑、公孙、复溜,最后点按承山、承筋;以此重复点按3次。注意点,点穴为向心点按。第2步:摩拿腰肌法:患者俯卧,医者以两手4指并置于第10胸椎两旁高处向下直摩到第一骶椎处,反复操作5~10 min,待脊柱和小关节放松后,先触摸到第3腰椎突,以拇指吸定该处,揉捻力量以触摸到第3腰椎突处筋结为度,时间为6~8 min,使筋结变松变软即可。第3步:俯卧扳退法:患者俯卧,术者一手置于第3、4腰椎棘突,另一手置于同侧大腿根部,将其轻轻托起,使该下肢尽量后伸,后伸角度由小到大(0°~15°),在后伸的同时从上往下推腰椎,持续2~4 s,左右各1次,时间为1 min,连续3次,力量逐次增加。第4步:俯卧扳肩法:患者俯卧,术者一手置于胸椎棘突,另一手拖住肩部,使肩部尽量后伸,后伸角度由小到大(0°~15°),在后伸的同时从上往下推腰椎,持续2~4 s,左右各1次,时间为1 min,连续3次,力量逐次增加。第5步:拔火罐法:患者俯卧,用“闪火法”,用镊子夹住燃烧的酒精棉球,烧火罐内壁1~2周,迅速退出,然后将罐罩于痛处,留罐20 min后取掉。以上手法治疗,每日1次,5次为1疗程,期间注意休息,避免腰部劳累。

2.2功能锻炼患者俯卧位,四肢伸直,两腿并拢。头、躯干及双下肢同时缓缓背伸,双手自然后伸,令整个身体后伸成一自然弧线形,同时吸气,其形如飞燕翔空,停留片刻后呼气还原。每日早晚各1组,每组次数以完成后症状不加重为度,逐渐加重,女性增至每组30次,男性增至每组50次,坚持3~6个月。

3疗效标准与治疗结果

3.1疗效标准采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治愈,腰痛消失,功能恢复。好转,腰痛减轻,活动功能基本恢复,劳累后仍觉疼痛不适。未愈,腰痛无明显减轻,活动功能受限。

3.2治疗结果本组82例痊愈,4例好转,总有效率为100%。

4讨论

第三腰椎突综合征,是指第三腰椎突及周围软组织的急慢性无菌性炎症,引起腰臀部疼痛的综合症候群,属于慢性腰肌劳损的一种,其病位在筋而未及骨。其发病机理主要是腰背筋膜或肌肉紧张,使同侧或对侧突尖处的软组织撕裂受损,并出现渗出、出血、水肿,引起突周围软组织粘连、增厚等病理变化,使穿过其中的神经血管受到炎性刺激和机械性性挤压而产生疼痛刺激症状[3~5]。

笔者采用的手法以“病在筋,调之筋”“骨正筋自柔”为理论指导,通过拇指揉捻肌肉的轻巧柔和手法,对第3腰椎突处的筋结进行松解,从而使患者腰部肌群得到放松。在此基础上,通过腰部调整手法对腰椎的小关节进行调整,最终达到“骨正筋自柔”的目的。该疗法的优势在于:①通过轻巧柔和的手法有效缓解肌肉软组织的痉挛;②通过调整腰椎小关节的位置,对腰椎序列进行姿势性整合,使病变腰椎恢复正常生理位置;③手法治疗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直接性创伤,无痛苦,易于被患者接受;④腰背肌功能锻炼能很好的巩固疗效,预防复发。

参考文献:

[1]孙树椿,赵文海.中医骨伤科学[M].北京: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5:344-346.

[2]ZY/T001.1~001.9-94.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S].

[3]孙丽珠,魏永明,刘春涛.腰三突综合征的治疗及发病机理探讨[J].中华现代中医学杂志,2006,2(7):615-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