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农村土地承包法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1篇: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可以收回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包期以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2.作为承包人家庭消亡的(如某些无子女户死亡后,其家庭已经消亡);

3.承包方自愿交回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农民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原承包土地怎么办?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小城镇是指包括建制镇、县级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也可认定,除设区的城市以外,其他镇和城市均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小城镇的范围。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进小城镇从事二、三产业或农忙时务农、农闲时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民,他们在小城镇的工作多是临时且不稳定的。目前我国小城镇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进入小城镇的农民一旦遇到工作困难,如果在农村没有承包地,就可能失去生活来源,造成社会问题。故法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承包方愿意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予以保留。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包方当准许流转,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收入来源,愿意将承包土地交回的,发包方应当接受,并依法另行安排承包。

三、什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在农户土地承包权不变的基础上,承包方将自己承包的村集体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以一定的条件转移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或第三方向村集体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行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法律对每一个流转方式都有不同的规定,承包方在土地流转时一定要遵照执行。如互换要求报发包方备案;转让要求得到发包方同意等条件限制。

第2篇: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本文着重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体制: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宪法上该规定予以重申。双层经营包含两个经营层次: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一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其中家庭承包经营是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

二、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三、承包期内不得收回、调整土地: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期内,不得收回不得调整土地。

1 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若不交回,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对承包方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增加的投入,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2 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即原则上不得调整承包地。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绝对不能调整。能够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包括:一是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是通过依法开垦的荒地;三是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士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此种流转方式主要针对的是“四荒地”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五、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费归属: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六、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农村问题:

第3篇: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的不足

(一)流转当事人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立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于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另一种是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四荒”土地,可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对于这两种承包方式的流转当事人,法律作了不同的限制。

对承包人的限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47条、48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而且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对受让人的限制。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二)流转方式受到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根据承包的土地不同,规定的流转方式也不尽相同。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以及“其他方式”。其中,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应该说,立法对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规定得比较明确充分,而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则比较模糊。

(三)流转行为须得他人同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这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的建议

(一)扩大流转当事人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条件不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应看是否更有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真正实现农民收益的最大化。应该打破流转当事人身份的限制,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进行家庭承包,允许城镇居民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的多元化,建立开放型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二)进一步明确流转方式

明确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有人担心在农村土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情况下,允许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农民会失去土地而丧失基本的生活保障,影响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此种担心有一定道理,但不能成为限制抵押的理由。禁止抵押已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

第4篇: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一、家庭承包方的几种主体列法(均摘自互联网):

    1、XX承包经营户,代表人XX。摘自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提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为城口县人民法院。

    2、XX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XX。摘自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彭法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

    3、XX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XX。摘自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三中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为武隆县人民法院。

    4、XX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XX。摘自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酉法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

    5、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XX。摘自①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②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法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6、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XX或代表人XX。摘自①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0)城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为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7、XX林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XX。摘自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笔者列举的七种家庭承包方在诉讼中的主体列法,且对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有列为代表人XX、诉讼代表人XX、农户代表人XX等几种表述,未有统一标准,在有的同一基层或中级法院辖区,就存在不同的列法,给当事人及审判人员造成了一定的困惑。

    二、家庭承包方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有六个子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有三个子案由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等案由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规定,法律对农村土地的范围界定为耕地、林地、草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对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确定为家庭承包方式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家庭承包方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依法主张权利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三、家庭承包方的主体列法探讨

    笔者认为,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包括诉讼及仲裁),对家庭承包方的主体应列为“XX承包经营户,代表人XX”,理由如下:

    1、从字面理解是包含关系。家庭承包方表述为“XX承包经营户”,对比“XX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XX家庭承包经营户、XX土地承包经营户、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XX农村承包经营户、XX林地承包经营户”等表述更为合理。由于“XX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XX家庭承包经营户、XX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表述,只体现了“农村家庭承包”主题,而“XX土地承包经营户、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XX林地承包经营户”的表述,也只体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主题。因此,对家庭承包方表述为“XX承包经营户”,就包含了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于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有列为“代表人XX、诉讼代表人XX、农户代表人XX”等几种表述,笔者以为,从字义理解上“代表人XX”包含了“诉讼代表人XX、农户代表人XX”,从行使权利上“代表人XX”能完全代表“XX承包经营户”从事任何民事行为的需要,据此,对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应列为“代表人XX”。

    2、从法律规定看内涵关系。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先有农村土地承包,再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他方式的承包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以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其确定的承包范围就是农村土地。笔者以为,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制度以及各项政策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应表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从事商品经营权利的成员”,故对家庭承包方表述为“XX承包经营户”,既体现了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又表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第5篇: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问:家庭成员发生变动,发包方能否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答:《实施办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婚姻、出生、死亡、升学、参军、外出务工、服刑等原因引起家庭成员变动的,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举例来说,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新生儿诞生,不能分承包地,即通常说的农村家庭承包地在承包期内“生不增、死不减”。农民子女因考学办理了农转非户口,毕业后无论是在外打工或在农村生活,都不能改变其土地承包权,只有在本轮承包到期后,才可以调整或收回。义务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其承包地仍可保留,只有在本轮承包到期后,才能由其入伍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问:欠缴税费或土地撂荒的农户的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对农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承包方对承包耕地暂时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代耕一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承包耕地弃耕撂荒超过一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代耕。代耕期间,土地经营收益归代耕者所有。承包方要求恢复从事该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交还承包方。

问:如何理解和执行承包地的调整问题?

答:“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是基本原则,决不能动摇。但“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占用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可在“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适当调整。

问:哪些土地可以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答: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问:《实施办法》对林地承包有什么新规定?

答:一是增加了对退耕还林地纳入林地管理的衔接性规定。二是增加了林地承包期满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规定。三是对农村集体林地流转作出了规定。

问:《实施办法》对征地补偿有什么新规定?

答:新增了征地补偿的相关内容,以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

问:土地流转过程中如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6篇: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条 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权发证。

第四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除工本费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是否换发新证,由承包方决定。

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农业部监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样本)

附件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家庭承包方式样本)

第7篇: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 大理州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

一、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状

位于云南西部的大理州是我国30个少数民族自治州中唯一的白族自治州,是典型的集边疆、民族、山区、贫困为一体的欠发达地区。全州辖十二个县市,110个乡镇,1103个村委会,14022个村民小组。2011年末全州总人口354.71万人,农业人口308万,占总人口的86.83%,共有农户81.3万户。由于自然地理条件的特殊性,大理州山区面积占总面积的93.4%,耕地资源十分稀缺。

1、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模

随着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农村经济结构的逐步调整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大理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得到了一定发展,截至2011年底,全州以不同方式流转土地总共144653亩,占总承包面积的6.5%,共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52213份,其中规范的书面流转合同为14559份,其余37654份为口头流转合同。在参与流转的土地中,流入农户的面积为119694亩,占流转面积的82.8%;流入合作社2070亩,占1.4%;流入企业9705亩,占6.7%;流入其他主体13184亩,占9.1%。

2、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形式

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主要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其中,转包83121亩,占流转面积的57.5%;出租29387亩,占20.3%;互换21124亩,占14.6%;转让3477亩,占2.4%;股份合作入股813亩,占0.06%;其他方式流转6731亩,占4.4%。在流转土地总面积中,农户间自发流转的面积为124546亩,占86.1%;乡村组织提供信息流转面积为9345亩,占6.5%;委托乡村组织流转的面积为7022亩,占4.9%;其他方式流转的面积为3740亩,占2.6%。

二、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1、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主要问题

(1)流转规模较小,制约了农业的规模化、产业化经营。2011年底大理州农村土地流转面积占农户家庭承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仅为6.5%,远低于2011年上半年全国16.2%的平均水平,而且其中有86.1%的流转面积属于零星的农户之间的转包,规模经营(50亩)以上流转的面积仅为11371亩,仅占流转土地面积的7.9%,农民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非农企业参与流转土地的比例还很低。

(2)流转行为不规范,流转程序不合法。在土地流转中,普遍存在土地流转户不了解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流转土地自发性、随意性强的问题。大多数地土流转都是民间自行操作,没有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流转行为不完善,程序不合法。据2011年的调查,在全州52213份土地流转合同中,口头协议就有37654份之多,占72.1%。有些即便签订了书面流转协议,但多数存在协议内容不健全、条款不完备、文本不规范、手续不全等问题,给土地流转管理造成很大困难,一旦发生流转纠纷,解决难度较大。

(3)流转市场发育不完善,流转机制不健全。从近年来的实际情况看,普遍缺乏土地流转中介平台和服务网络,即缺乏完善的土地流转市场。由于土地流转市场机制形成滞后,土地流转的信息交流机制、价格形成机制、流转服务机制、政策引导机制、纠纷处理机制等还没有真正形成,直接导致土地流转有地无市,流转范围窄、规模小、流转速度慢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土地流转的有序发展。

(4)借土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农地用途,造成耕地资源流失。中央反复强调,农村土地流转,必须坚持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原则。然而在实践中,土地流转后随意改变其农业用途的现象仍然存在。有的地方在土地受让后出于利益的趋使,将耕地变成了市场、停车场、企业场院,甚至是取土取沙等。少数地方甚至将受让的连片土地集中后不进行农业规模经营,而是搞非农开发。据调查,在全州144653亩流转土地中,流入企业的面积为9705亩,其中用于非农用途的土地为8641亩。有的地方搞集体反租倒包,由于包费过低或合同难以兑现等原因,引发了纠纷,损害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2、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成因

大理州农村地址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问题主要是因为:各级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和村级组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没能很好地将农村土地流转与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生产率、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等辩证有机地结合起来;政府部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服务不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有序流转;农民因为思想观念的束缚,不敢或不愿参与土地流转;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制约了土地流转,大理州受自然地理条件和区域发展水平限制,土地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功能,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远远高于发达地区,因而限制了土地的流转。

三、推进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流转的对策建议

1、切实转变思想认识,强化宣传引导工作

(1)加强土地流转政策法规的宣传。各级党委、政府及职能部门要深刻领会和准确掌握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向农民讲清土地流转不会改变和动摇家庭承包关系,帮助农民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方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等内容,讲明土地流转的积极作用等,通过正面宣传,打消农民的思想顾虑,逐步强化土地规模经营的意识,大胆进行土地流转。

(2)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导作用。要积极引导扶持具备条件的地方的农民进行探索性示范试点,及时总结和推广土地流转的成功经验,让农民实实在在地看到土地流转的好处,因势利导,以点带面,不断激发农民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加强和规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

(1)加强和规范农户依法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管理工作,这是开展土地流转的前提条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情况进行系统梳理,查缺补漏,规范管理,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落实到承包农户。

(2)县乡政府要积极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建立和完善土地流转机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以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为依托,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土地流转平台、信息网络以及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展土地流转的有关法规政策宣传、流转信息登记、流转咨询、土地价格评估、流转手续办理等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为土地流转双方提供良好的服务。

(3)进一步规范、统一土地流转程序和手续。土地流转必须签订书面的流转合同,明确规定流转土地的坐落、面积、期限和起止日期、用途、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流转合同应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提供鉴证服务。

(4)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备案登记制度。县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一户一表、一村一册、一乡一柜、一县一网的土地流转台帐制度和信息资源库,及时办理流转的有关手续。对以转包、出租方式进行土地流转的,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以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及时办理相关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并分类归档,妥善保管流转合同及相关文件、文本和资料,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5)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纠纷调处机制。各级农业、监察、司法、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创建多部门协调解决土地流转重大问题的工作联动机制。在土地承包经营和土地流转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乡村调解,也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

3、创新方式,制定实施农村土地流转的扶持政策和鼓励措施

(1)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和农户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同村同组农户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合理、有序”的原则,以转包、转让、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对流转土地农户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补贴,促进土地相对集中,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

(2)鼓励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形式组建区域性土地股份合作社,对土地股份合作社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并享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同等的优惠扶持政策,引导投资主体与土地股份合作社结成利益共同体,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

(3)对二、三产业发展条件好、集体经济有一定实力的村组,经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可实行土地集中经营或统一流转。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承包人自愿放弃的承包地、通过土地整理新增的土地以及集体的“四荒”地,可以由集体按相关规定统一组织公开发包或流转,发展专业化的适度规模经营。

(4)对农村土地规模经营主体实施财政补贴、信贷支持等扶持政策,鼓励有资金、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业经营大户、专业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农科组织等,围绕当地主导产业和特色优势产品受让土地,通过统一农作物生产基地布局、统一技术培训、统一生产质量标准、统一农资采购供应、统一营销等实现规模经营。

4、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组织领导

(1)各级党委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落实责任;各级农业、财政、国土、、监察、司法、金融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良好的条件和政策环境。

(2)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政策指导,认真履行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职能,要进一步强化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仲裁承包经营纠纷、指导承包和流转等重要职责,加快机构队伍建设,尤其要加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建设。

(3)加强对流转土地用途的监管力度,确保农地农用。各级政府和村级经济组织在引导农民进行土地流转时,必须严格遵循“三个不得”原则,即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要切实加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实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努力实现土地节约集约经营。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与纪检、监察、纠风、司法、、国土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坚决纠正和查处流转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参考文献】

[1] 赵美玲、杨秀萍、王素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状、问题与对策[J].长白学刊,2010(6).

第8篇: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农村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7-0058-2

1 主要做法

1.1 提高思想认识,把仲裁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通过几年的实践,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我们认识到仲裁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途径。一是仲裁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最便捷。二是仲裁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更有利解决“三农”问题。三是仲裁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更能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基于这三种理解与认识,舒兰市逐渐把土地承包仲裁摆上农村工作的重要位置,当做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1.2 调整和完善仲裁机构,为做好仲裁工作提供有力组织保障

1996年,舒兰市编委下发了37号文件《关于成立舒兰市、乡两级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通知》。由于仲裁机构建立比较早,人员流动变化大,仲裁工作开展的不好。自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和国家粮食直补政策实施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矛盾更加突出。2004年7月,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由舒兰市编委发文,重新建立了由市农业局副局长兼农经总站站长任主任,两名农经总站副站长任副主任,四名业务骨干任成员的新一届仲裁委员会。2010年初,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市政府又重新调整了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副市长任主任;农业局局长任副主任,监察局、市法治办、市妇联、市财政局、公安局、法院、司法局、国土局、林业局、水利局、市农经总站等部门的领导任成员。配备公道正派、业务精良人员为仲裁员,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提供了有力组织保障。各乡(镇)街也相继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解和仲裁工作。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临时聘任有仲裁资格的人员任职。

1.3 严格仲裁程序,规范运作,依法开展仲裁

1.3.1 案件受理 当事人要以书面形式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受理,并在5日内送达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全市仲裁案件的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副主任,专门负责接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来信来访答询和仲裁案件审查、把关。具体做到六个不受理。一是没有明确的被诉方不受理;二是已向人民法院的不受理;三是行政机关已做出行政裁决的不受理;四是超过申诉时效的不受理;五是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不受理。

1.3.2 开庭审理 案件受理后,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一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全市仲裁案件。仲裁员实行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回避制度。对事实清楚的简易案件,指派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开庭审理时,首先由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答辩;二是由当事人举证、质证;三是庭审辩论;四是当庭调解等。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规范操作。

1.3.3 裁决和执行 纠纷案件的调处一般采取开庭方式进行。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做出裁决。处理纠纷要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及时下达调解书;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裁决书的送达由仲裁员亲自送达当事人或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不接受送达的,由送达人和证明人签字,不影响送达。裁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形不成明确意见时,由首席仲裁员决定。疑难问题的裁决,提交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庭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1.3.4 加强了档案管理 仲裁终结后,及时将仲裁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成册,立卷归档,安排专人,妥善保管,以便案卷的调阅。

1.4 严格把好“三关”,依法公平、公正搞好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是新事物、新工作。为了使仲裁裁决真实有效,真正起到维护集体和农民利益的目的,我市在仲裁实践中,突出把好三道关口。一是立案关。二是证据关。三是定性关。

1.5 建立四项制度

1.5.1 仲裁员选聘制度 仲裁员选聘主要在从事农经执法工作多年的业务骨干中选聘,而且一律经所在单位推荐、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编委发文聘任。为了保证仲裁员能够不断地适应工作需要,坚持组织仲裁员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等,使仲裁员能够不断了解掌握法律和政策的更新,更好地在仲裁工作中自如运用。

1.5.2 仲裁规范操作制度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研究制定了《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流程。所有仲裁案件必须按程序进行审理,规范操作。

1.5.3 仲裁员培训制度 加强仲裁员的培训,是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和仲裁的基础。为了增强仲裁员自身素质和提高办案质量,每年对仲裁员和合同管理员进行一次培训。重点培训内容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在集中学习培训的同时,通过实际案例进行现场观模的方法培训。另外积极参加吉林省、吉林市举办的仲裁员培训班,取得仲裁员证书,一律凭证上岗。通过多种形式培训和业务指导,使仲裁员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如指掌,对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程序和工作方法轻车熟路,为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奠定了基础。

1.5.4 案件评查及回访制度 仲裁委员会每季度组织一次案件评查会议,邀请法院、司法等部门参加,对仲裁案件进行讨论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总结学习审理案件的方法。同时对到期后无法执行或被法院再审后的案件,都要进行内部通报,便于吸取工作教训。

几年来,全市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1632件(次),解答和庭前调解211件,转回乡镇调解处理489件,立案仲裁932件,结案932件(其中:调解503件,裁决429件),结案率为100%,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2 体会

2.1 领导重视是仲裁工作取得成效的关键

省、市农委各级领导非常重视仲裁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考察指导工作的开展情况。市政府在仲裁工作开展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无论在人员、场地还是经费方面都给予了非常大的支持,市政府分管负责人亲自召开会议,并协调各镇政府,建立了镇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网络,为做好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前期工作,及时调解每一起土地承包纠纷,配合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2.2 法律、法规是仲裁工作的主要依据

随着各级单位和部门的宣传力度不断加大,法律的普及程度越来越广,农民对法律的认识越来越深,越来越懂得如何用法,如何依法维权,对我们依法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应该严格遵循与土地承包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依照司法解释办事,做到有法必依,一定要依法慎重办好每一件案子,以保证顺利开展仲裁工作。

2.3 加强团队建设是有效开展仲裁工作的重要保证

一定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加强工作团队的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道德素养,坚持“公正廉洁高效”的办公精神。对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不仅要培训业务能力,也要引导工作人员树立廉洁奉公的工作态度。鼓励工作人员多深入基层,接触最前沿的工作,同时,组织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工作交流、沟通,以相互督促、相互学习、相互促进、相互提高。

2.4 财政全额拨款是仲裁工作的保障

仲裁场所、仲裁设备、调查取证、档案管理、日常开支都全部由市财政全额拨付,切实保证了仲裁工作的正常开展。

参考文献

[1] 吉林标准化推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J].农村财务会计,

2007,(07).

[2] 张彬.积极开展土地纠纷仲裁 切实维护农村社会稳定[J].农村经营管理,2007,(04).

[3] 赵志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几个问题的探讨[A].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高层论坛专辑[C],2006.

[4] 张志鹏.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研究[D].河北农业大学,2003.

[5] 高帆.土地承包农户纠纷的制度原因及其化解路径[J].社会科学辑刊,2006,(02).

[6] 姜再飞.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举措[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0,(01).

第9篇: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河北农业大学国土资源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摘要:运用多因素综合评价法,对保定市25个县(市、区)的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水平进行测度。结果表明,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存在区域差异,人均居民点面积偏大,居民点面积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针对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合理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合理利用土地、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和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 :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城镇化;保定市

中图分类号:F323.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39-8114(2015)01-0226-03

DOI:10.14088/j.cnki.issn0439-8114.2015.01.059

Intensive Utilization of Rural Settlements in the Urbanization of Baoding

HAN Fang,XU Yue-ming

(College of Land Resources,Hebei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Baoding 071000,Hebei,China)

Abstract: The multi-factor comprehensive evaluation method was used to measure the intensive use of rural settlements of 25 counties in Baoding. The results show that the levels of the intensive use of different Baoding rural residential areas are different, per capita residential area are too large, and the residential areas are gradually increasing in recent years. For the problems of rural settlements in Baoding, 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are given and theoretical loasis is provided for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rural areas and sustainable use of urban land resource.

Key words: rural settlements; intensive use; urbanization; Baoding city

收稿日期:2014-05-18

基金项目:河北省社科发展研究课题(201301036)

作者简介:韩 芳(1987-),女,河北张家口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土地经济评价,(电话)15175751816(电子信箱)hfaysd@126.com。

保定市的城镇化水平从2000年的10.52%至2011年的40.36%,增长了将近30%,城镇化发展速度较快,却低于河北省和全国平均水平5~10个百分点,“小马拉大车”问题十分突出,未来保定市的城镇化任务还很艰巨。城镇化过程中农村人口、产业不断向城市聚集[1],城市用地规模扩大,如何高效合理地利用土地显得尤为重要。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显示,保定市农村居民点总面积从2005年的167 891.27 hm2增至2011年的200 139.99 hm2,年均增长3.20%,2011年农村居民点的面积占保定市建设用地总面积的48.80%,农村居民点用地的无序扩张与城市用地需求的增加,加剧了人地矛盾[2]。因此,积极开展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研究是保定市城镇化发展的需要,是缓解人地矛盾的必然选择,也是土地可持续利用的必然要求。

1 区域概况

保定市位于河北省中部,太行山北部东麓,冀中平原西部,地跨北纬38°10’-40°00’,东经113°40’-116°20’。全市土地总面积2 218 797 hm2,辖25个县(市、区),312个乡镇,6 200多个行政村和300多个社区,共计241.23万户农村居民点,2011年人均居民点面积214.00 m2(表1),户均居民点面积829.68 m2,均高于国家规定的人均标准和保定市的户均标准上限。可见,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利用效率低,开发潜力大。积极开展并不断推进农村居民点土地的集约利用,改造粗放的土地利用方式,调整影响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因素,已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2 数据来源与方法

本研究所用数据来自2012年《保定市经济统计年鉴》及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数据来源可靠规范,具有可比性。

在对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评价研究中,运用多因素综合评价的方法,结合保定市的数据资料,根据可获取性、综合性、科学性、代表性的原则[3],从农村居民点土地投资收益、农村居民点土地投资强度、农村居民点土地利用强度、自然条件指标值4个层面建立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均值化处理得到指标的标准化值,运用层次分析法确定指标权重,进行保定市25个县(市、区)的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测度(表2)。

3 结果分析

3.1 保定市各县(市、区)土地集约利用水平测度

运用多因素综合评价法对保定市25个县(市、区)农村居民点的土地集约利用水平进行综合测度。按照保定市25个县(市、区)的综合分值(表3)划分为≥1.10、1.00~1.10、0.80~1.00、0.40~0.80 4个梯度,可将全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划分为集约利用、适度利用、低效利用、粗放利用4个类别[4]。25个县(市、区)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水平的平均值为0.96,说明保定市的整体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化水平处于低效利用阶段,有待进一步提高。

3.2 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存在的问题

3.2.1 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分值低、区域差异明显 表3中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综合分值的平均值仅为0.96,处于土地低效利用的范畴,在此均值之上的县(市、区)与在此均值之下的县(市、区)各占保定市25个县(市、区)的50.00%,低效、粗放利用的县(市、区)占保定市的52.00%,可见,保定市整体及25各县(市、区)的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水平较低,有待进一步提高。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综合分值最高的南市区与最低的唐县相差1.43,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区域差异明显。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程度的高低与各县(市、区)自身的自然地理条件、社会发展程度、经济科技水平及政府重视程度有着密切的联系[5]。南市区、安新县、新市区、高碑店市、雄县等平原县(市、区)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水平高,唐县、阜平县、满城县、曲阳县、易县、涞源县等山区县(市、区)农村居民点综合分值则普遍低于0.80,土地利用效率低,居民点粗放利用现象严重。农村居民点建设缺乏统一的规划布局,多占、乱占宅基地现象普遍存在,这也是保定市农村居民点整体水平不高的主要原因,加之由于地处山高坡陡地区,地形地貌影响较大,山区农村居民点较平原地区农村居民点集约利用水平低。

3.2.2 人均农村居民点面积偏大、土地浪费严重 2011年保定市人均农村居民点面积为214.00 m2,人均居民点面积最低为定州市(166.25 m2),最高为博野县(335.92 m2),均高于国家所规定的人均居民点150 .00 m2的用地标准。目前,保定市大多数农村居民点都为居民自盖的独院平房,建筑容积率低,集约化水平不高。由于村镇早期缺乏合理的规划,后期监管落实不到位,农村居民点呈现出了大小不等、长短不一、凌乱无序的布局,形成了很多难以利用的边角地[6]。近些年,随着保定市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农村人口逐渐向城市集聚,甚至举家外迁,农村宅基地大量闲置,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3.2.3 农村居民点面积逐年增加、威胁粮食安全 2005年保定市农村人口8 379 809人,2011年9 337 147人,2011年较2005年增加了957 338。按照国家标准的人均居住面积150.00 m2计算,增加农村居民点面积为14 360.07 hm2,而实际上农村居民点由2005年的167 891.27 hm2增加到2011年的200 139.99 hm2,增加了32 248.72 hm2,超出规定标准17 888.65 hm2,以平均每年3.20%的比例增加。据统计,2006~2012年保定市耕地面积减少19 385.80 hm2,其中建设占用达到了71.96%,主要来自于城镇化过程中城市用地的扩张和农村居民点的无序、随意建设的占用。长此以往,将直接威胁到保定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耕地保护任务日趋艰难,粮食安全将面临严峻挑战。

3.3 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对策建议

3.3.1 突出地方特色,设计集约用地模式 根据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用地综合指数,不同区域农村居民点集约用地水平存在显著的空间差异,针对山区、平原的不同地形,因地制宜设计农村居民点集约用地模式。

1)山区。由于地形崎岖,交通不便,山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农村居民点多呈点上的分散和面上的集中,特点是居民点密度低。但独特的山地资源、森林生态旅游资源以及山区特有的人文景观等,使这类村庄应以生态建设为主要目标。在设计山区居民点集约用地模式时,应依山就势布局农村居民点,低密度和高容积率是山区居民点集约用地的两个主要方面[7]。受山区地形条件的限制,居民点建筑密度低,因此构建高容积率的多层建筑,有助于实现山区农村居民点土地的集约利用和农村空间布局的优化。

2)平原。相对于山区农村居民点,平原地区农村居民点区位条件较好,经济发展迅速。由于受地形条件等的限制因素少,平原地区农村居民点多表现为点上的集中和面上的分散。此类农村居民点应进行集中规划,完善公共基础设施,统一供水供电,发展现代农业、组织规模经营。为了保护耕地,应引导农民适度集中居住,大力集约村庄建设用地。考虑到农民的生活习惯及以前单户独院的居住方式,房屋建设不宜太高,宜发展低容积率建筑。因此,平原地区的农村居民点应集中建设房屋,达到高密度、低容积率的集约用地模式。

3.3.2 严格用地标准,开展居民点整治 强化农村居民点的法制管理,严格限制农村居民点用地标准[8]。以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新型农村为出发点,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和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编制村庄建设规划[9],落实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加大村庄、居民点整治力度,在改良农民居住条件的同时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3.3.3 加强法制建设,严守耕地红线 加强对土地管理、村镇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健全旧村改造和中心村建设的政策法规。树立农村宅基地开发整理与区域差异发展观,根据当地的经济实力、社会状况,有步骤、有计划地开展和完成农村宅基地整理工作。逐步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盘活、流转机制[8]。鼓励农户退出农村宅基地,积极开展整村拆迁、新村建设试点。通过宅基地整理和旧村改造等办法,有效遏制了农村居民点的无序扩张。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加大对多占、乱占耕地行为的法律处罚力度,严守1.2亿hm2耕地红线,保护农民的“吃饭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4 小结

目前,国内学者对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的研究较少,主要集中在农村居民点用地的影响因素、整理模式和整理潜力等方面[10]。本研究通过建立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对保定市的25个县(市、区)农村居民点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进行测度,整体把握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状况,分析区域差异,为保定市因地制宜地制定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长远规划以及统筹城镇化过程中城乡用地需求提供理论支撑。

参考文献:

[1] 刘新卫.土地资源集约利用的科学内涵[J].国土资源,2007(2):22-25.

[2] 刘新卫.中国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的土地利用问题[J].国土资源情报,2006(12):22-29.

[3] 张清军,曹秀玲,鲁俊娜.河北省农村居民点用地集约利用评价[J].农业工程学报,2010(7):312-317.

[4] 曲衍波,张凤荣,郭力娜,等.京郊不同城市功能区农村居民点用地集约度的比较研究[J].资源科学,2011,33(4):720-728.

[5] 韩 丹,冯长春,古维迎.我国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影响因素及区域差异研究[J].中国农业资源与区划,2010,10(5):29-35.

[6] 曹红梅,许月明.城镇化进程中山区县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利用研究——以河北省涞水县为例[J].农业经济与科技,2011, 22(4):16-18.

[7] 张艳艳,陈美球,黄景伟.丘陵山区农村居民点用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对策探讨——以江西省石城县小松镇为例[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9,26(4):107-111.

[8] 魏洪斌,廖和平.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评价研究——以重庆市开县为例[J].中国农学通报,2011,27(11):181-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