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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城乡一体化
Abstract: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China's urban and rural two yuan system defects, combined with China's typical pilot areas of rural land reform practice experience, to adapt to the rural land management system reform of urban and rural integration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direction and measures were discussed.
Keywords: rural land management system reform of urban-rural integration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我国城乡二元体制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计划经济时期,上世纪80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城乡二元体制,尤其是土地的城乡两元化管理已经成为制约三农发展、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
1.城乡二元体制下农村土地利用中的突出问题
1.1现代农业发展与农地经营规模狭小矛盾的普遍性
农地流转与我国的城镇发展问题、粮食安全问题、社会稳定问题等关系密切。2007年,党的十七大首次提出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2008年召开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对农地流转的方向和基本原则又做了进一步明确的阐述,由此使得农村土地流转问题更加受到各界关注。但现实中的城乡二元体制影响,致使农村土地流转不畅,我国农地经营规模普遍表现出狭小、破碎的特征。据权威数据统计,当前我国农地流转规模仅10%左右,即便在经济相对发达的江苏省也只有16.1%,而在农业连片经营条件良好、便于规模化集中经营的黑龙江省,更是仅有8%。2007年,全国农户家庭人均经营耕地仅2.16亩。
1.2农民增收与其土地财产性收入不足矛盾的显著性。长期以来,我国消费率一直偏低,多数年份徘徊在60%左右,远低于70%的世界均值。有资料显示,2011年我国人均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34万元,折合美元2130元,不及美国同时期人均消费规模1.56万美元的1/7。拉动内需尤其是农村内需是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动力。从国际经验看农民增收最大的前景还在于财产性收入,主要是依靠承包地、宅基地等财产获得的收入,理论上是农民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大增长空间。但从我国农村居民的收入构成看,无论是从总量还是比重,土地财产性收入还远远未成为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十一五”前四年,我国农村居民人均财产性收入持续增加,年增幅达18.5%,高于人均纯收入名义增长率。但从绝对量看,我国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依然偏少,在农民收入中的比重提升缓慢,对农民增收的贡献有限。2009年,我国农村居民人均财产性收入仅为167元,只占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2%,与1995年比仅提高0.6个百分点。。
1.3节约集约利用与土地资源非市场化配置矛盾的突出性。2005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用地达133平方米,远高于一些发达国家82.4平方米的水平;我国城市的容积率仅为0.33,而国外一些城市达到了2.0;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更是达到2.7亿亩,是城市的5倍。
1.4城乡统筹与城乡二元土地市场矛盾的尖锐性。由于城乡土地分割管理,为谋求土地利益最大化,各种以非正规方式谋求土地财产权益的灰色市场,在诸如城乡结合部等地区迅速发展,如各地大量存在的小产权房、城中村等。
2.城乡一体化对当前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
2.1加强农民权益尤其是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保护。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实现城乡土地“同地、同权、同价”,以此盘活城乡之间要素的市场化流动,促进农业和农村区域非农经济的深入发展。
2.2坚持和完善严格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确保18亿亩的耕地保护红线,加强农村自然生态的保护和改善。同时,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制度创新,保障建设用地的合理需要。
2.3制订和完善农村土地利用的管理规范。从农村土地的确权登记、用地标准、规划控制等方面保障农村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和市场化进程的有序推进。
2.4严格农村土地管理。完善农村土地管理体制,提高基层土地管理人员的素质,强化基层土地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创新基层土地管理的模式,提高农村土地管理的效率。
3.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创新的实践
3.1成都土地“确权赋能”。2009年成都市给农民发放“四证”,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林地使用权证》和“两卡”(耕地保护卡、养老保险卡)对土地确权,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耕地,使农民可享受耕地保护金,以及因为承担耕地保护责任而享受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从而调动农民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3.2苏州“三置换”。即通过“集体资产所有权、分配权置换社区股份合作社股权”、“承包经营权换股权”或“社保”、“农民宅基地换住房或合作社股权”,帮助“农民”顺利变身“市民”,让已经离开农业、离开农村、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自愿进城。
3.3嘉兴“两分两换”。将宅基地和承包地分开,搬迁与土地流转分开;以承包地换股权、换租、换保障,推进集约经营,转换生产方式;以宅基地换钱、换房、换地方,推进集中居住,转换生活方式。一方面,使在城镇已就业且有社会保障的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另一方面,通过宅基地的置换及土地流转,腾出更大的用地空间。
3.4天津“双置换”。2009年3月份起,葛沽镇开始尝试通过“宅基地换房”、“土地换社保和补偿”,先把全镇土地收归镇政府,整合后将农地转为国有再招拍挂出售。葛沽镇25个村庄拆迁后建成容纳25个行政村、5.1万村民的楼房,腾出约3000亩建设用地。
4.应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思考
4.1改革的基本原则
4.1.1坚持依法管地原则,在《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框架下进行,对于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的,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原则要求,积极探索。
4.1.2坚持明晰产权原则,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现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全覆盖。
4.1.3坚持集约高效原则,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走出一条建设占地少、利用效率高的土地利用新路子。
4.1.4坚持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原则,把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作为衡量改革成败的重要标准,同时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三方利益,这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4.2改革的基本方向与配套措施
4.2.1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法律体系,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首先要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对农民承包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林地等,进行确权登记,为市场配置土地奠定基础;其次要在农地物权化的基础上,探索农户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置的权利,保证农民土地产权收益的实现;三是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下,允许改变农地用途直接入市,实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同场交易”;四是加快对集体土地流转和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立法工作,从源头解决农村土地流转合法化问题。
4.2.2完善土地市场体系,促进城乡统一市场体系的形成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将非农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面纳入土地有形市场建设,通过招拍挂流转;积极探索农民参与和共享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合理分配机制;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力度,更多地引入招标和拍卖等土地出让方式使农村土地的配置完全遵循市场的供求变化。
4.2.3规范政府管理职能
首先,强化规划管理,真正落实“土地用途管制”,也只有在用途管制法律制度下,才能保障农村土地有序流转。其次,引入市场操作,公开投标定价,杜绝以行政方式从中获取超额利润的“越位”行为。再次,变干预为服务,更多的在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信息、中介、登记、公证等方面做好服务。第四,政府应严格监督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依法维护保障土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农村土地;管理问题;解决措施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活保障,是农民最基本地生产资料。近年来,我国农村政策的不断变革,使土地效益得到了大幅的提升,这使农村中的土地问题日益增多并凸现出来。土地和农民的利益紧密相连,解决好农村的土地管理问题关系到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因此我们要认真的审视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努力的找出解决的办法,以促进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1.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村土地采取,各项法律法规也随之不断完善,得到了广大农民的拥护,促进了农村的发展。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无视法律的存在,有法不依,违背农民群众的意愿,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发展。总的说来,农村的土地管理中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1.1节约集约用地意识薄弱
随着我国工业的发展,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这使人地关系呈现紧张的状况,同时在土地利用方面,资源浪费和资源短缺现象并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当前的非农建设大量的占用耕地,导致农村的土地面积的减少,影响到农民的利益。据调查,每年的非农建设所减少的耕地面积在整年所有减少的耕地面积中占据的比例至少为30%,尤其在城镇周边或者主要交通干道附近的优质耕地,这些损失是难以用开发出的荒地来弥补的。二是当前城镇建设的步伐加快,有些地方为了追求建设的速度,忽视了建设的合理安排与规划。在建设中没有对用地进行合理的规划,造成土地闲置现象较多,另外农村的居民点不集中,呈现分散状态,一户多宅、空心村以及超标用地现象也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1.2土地承包经营操作不规范
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农村集体经济收入大大地减少,导致集体经济较为薄弱,入不敷出。一些地方的经济来源除了较少机动地承包费以外,几乎没有其他收入,甚至出现了新债务。因此,为了提高集体经济的收入,一些地方的基层干部随意的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或者调整农民的承包土地,使农户的权益受到很大的损害。还有一些地方的基层领导为了在城镇建设中获得个人的利益,不经承包户的许可强制流转农户的承包地,出卖集体土地,或者是通过高价对外出租获取经济效益,其中挪用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现象最为突出,造成农民的不满,甚至出现群体上访事件。
2.加强农村土地管理中的执法对策
2.1严把宅基地审批关,要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
新建宅基地由村民个人申请,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张榜公布,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宅基地的审查申报工作,县国土资源局统一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审批,登记确权,颁发证书。在审查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标。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宅基地的,必须由村民组或村委会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对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且事实上已形成超标准的建房用地,原则上要尊重农民意愿,不得强行拆除。对于房地产继承等原因形成的多处住宅,村民可以出卖多余的住宅,也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翻建,房屋损坏后多余的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回。
对于新建的房屋,要做到建房用地审批结果公开及审查到场、定点到场、开工放线到场及竣工验收到场,接受群众监督。
2.2严格遵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由于农村普法的大力宣传,广大农民对我国的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有了充分了解,懂得了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基层干部就更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因此应当组织基层干部认真学习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做到依法执政,确保相关政策、路线以及方针的落实到位。在土地承包期间,村干部不得干预或强制农民进行土地的流转,不能损害农民承包土地期间的自主决定权。农民有权决定土地的流转期限以及流转方式,关于土地的补偿款和标准都应当由双方自行商讨决定,坚决抵制通过不法途径进行土地流转和违反合同的行为。在坚持稳定和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遵循有偿、自愿和依法的原则,努力探索土地流转的新机制。
2.3做到保护耕地和经济发展并重,严格土地的补偿标准
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组织征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依法按规定足额补偿到位,切实做到先安置后拆迁,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在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中,不仅要看到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还应当坚持发展的可持续性,保证耕地的合理利用,防止浪费土地。努力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以严格增量、管住总量、盘活存量、集约高效为准则,开源节流,对旧城老村实施大力改造,盘活闲置基地,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在农村的征地问题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土地的补偿费低,且土地增值分配不科学的现象严重,这也是导致大量耕地被占用的主要原因。因此为了农村的持续发展,应当严格征地补偿标准,严格区分公益用地与经营用地征地补偿,结合当地的土地市场价格,使老百姓得到应有的补偿。全面考虑本地农民的生活状况,并按照最低生活标准赋予土地应有的市场价值。
2.4加强执法监督,严肃处查违法占地的行为,为失去土地的农民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不断建立和完善执法巡查制度,加大对违法占用土地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查处力度,坚决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稳定。虽然近年来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农民的土地优惠政策,但是由于农业的经营效益不高,我国经济发展速度不断加快,物价持续上涨,农民的土地创造出的净利润降低,仅仅依靠土地的收入难以维持生计。农村的医疗、养老保险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尚不完善,且覆盖面较窄,失去土地的农民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因此国家应当加快建设并完善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其真正的落实,尤其对于失去土地的农民,应当优先的考虑,保证其基本的生活。失去土地的农民大多数没有技术、文化索质不高,没有一定的资金来源和经营之道,在就业方而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地方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就业保障机构,对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职业培训,在一定的程度上促进其就业,使其生活得到保障,同时也提高了农民的文化索质,有利于新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
3.结语
农民的权益自接关系着国家的安定和发展,上地作为农民赖以发展和生存的基础,直接影响着农民的根木利益。因此,在城镇化建设、工业化发展中,应当强化土地管理制度,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农民的利益。作为基层国土工作人员,应当不断地增强法律意识、用科学发展观的理念武装自己的头脑,转变思想,切实的落实国家的相关土地政策,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土地产权制度 农村劳动力转移 相互关系
[中图分类号]F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8-0071-02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和农村劳动力转移之间既互为条件又相互制约。一方面,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不断变迁推动和影响了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另一方面,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它反过来对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提出了挑战。因此,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基本情况
(一)在地域上以就地就近为主
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总体上以本省的转移为主。据浙江省第二次农业普查主要数据公报2006以浙江省为例,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总体上以本省转移为主,占转移人数的80.7%。在本省转移的人数中,以乡外县内转移的比重最大,占43.3%。其余的县外市内转移以及市外省内转移分别占转移总人数的19.1%和18.2%。随着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加速、农村经济增长带的出现和工业园区的兴起,农村劳动力向市(县)、区及中心镇集中转移的趋势日渐加速。
(二)在择业上以二三产业为主
当前,浙江省农村劳动力从事第一产业的人数从2003年872.96万人下降到2008年的666.35万人;第二产业的人数从2003年的778.26万人上升到2008年的1011.7万人;第三产业的人数从2003年的568.68万人缓步上升到2008年的626.3万人。在转移的劳动力中,主要分布在工业和建筑业。2008年工业从业人员的比重超出农业比重51.82%。从事第三产业的人数缓步增长,2003年至2006年的增长速度比较明显,到2007和2008的增长速度缓慢,2008年甚至出现下降。
(三)在操作上城乡统一管理服务
随着市场基础性作用的日益突出,浙江省已基本建立起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制度,初步形成了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服务体系和覆盖市、县、街道、社区的就业信息网络,有效地改善了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政策和服务环境。如绍兴市已实现城市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体系,积极政策、管理服务体系、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网络、社会保障制度向农村劳动力的覆盖和延伸。
(四)在身份上以亦工亦农为主
发达地区农户的兼业化现象也比较严重。以浙江省为例,由于没有对兼业农户进行专门的统计,所以我们不知道兼业农户的具体数量和比例,但根据浙江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构成,我们也可以大致看出浙江农户的兼业情况。2008年,浙江省农民人均基本收入为11748元,其中工资性收入为4713元,家庭经营收入为5979元。在家庭经营收入中,来自农业部门的为3369元,来自非农业部门的为2595元。由于工资性收入基本上来自本地企业,所以实际来自非农业部门的收入一共为8364元。换句话说,在人均基本收入中,来自家庭经营农业的收入只有28.68%,农业不再是农户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农民的兼业性也显而易见。
二、农村土地产权和劳动力转移的两者关系
(一)现行的农村制度限制了劳动力的转移
1.土地产权制度的本身对农村劳动力转移有制约
(1)土地所有权归属混乱,所有权主体的界定不清,内容不够完整。(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不明确、不完整。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耕种权。虽然有法规条文规定农民的土地在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但这种权利在实践中却受到了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残缺,导致了土地使用上的随意性以及土地流转的困难。这使得农村转移农村缺乏最初的原始资金积累。(3)土地产权期限不足。土地使用的期限尽管在不断地延长期限,但是农村土地仍然需要随着人口的变动而不断地进行调整,农民使用土地存在着随意性和不稳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农村劳动力流转的灵活性。
2.土地薄弱的保障功能对农村劳动力转移的限制
土地对农民有保障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农村中大量劳动力的隐性失业之所以没有造成社会的大动荡,土地对这些劳动力的吸纳能力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的土地保障能力是薄弱的,它有限的保障能力无法满足劳动力对土地保障的需求,因此劳动力从农村转移出来是存在着风险的。如在城市能否就业的问题以及再失业的风险。除此之外,农村劳动力转移需要大量的成本,比如:寻找工作的成本、交通成本以及接受一定培训或教育等成本,而这些教育成本也在不断地提升。因此,风险和成本的存在使原本就无法享受社会保障制度的农村劳动力被动地受限于土地,延缓了农村劳动力转移的进程。
(二)农村劳动力的转移需要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创新
在现阶段,要加速农村劳动力的流动和转移,甚至让部分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村人口脱离土地而没有后顾之忧,这就要通过加速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创新,加速产权改革的步伐,来促进农村劳动力渐进有序地进行。
1.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劳动力的转移
有效的产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我们要在原有土地制度的基础上坚持创新,才能更有利于劳动力的转移。(1)改革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以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为指导,坚持“弱化集体所有权,强化土地使用权”,将“农民集体”进行法人化,对现有农村土地按照现行行政管理基本单位村或组进行全面登记,明确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和所有权客体,发放农户个人拥有的集体所有权份额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农户的集体所有权份额,可以买卖、转让、抵押、赠予和继承,以此强化农村土地的使用权,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形成。这样才能更好地调节资源,更利于农村劳动力的转移。(2)改革土地征用制度。以马克思土地资本化理论为基础,改革土地征用制度。首先要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其次要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第三,合理确定土地补偿标准。第四,健全和完善农村土地征收程序。通过这些措施,让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供农村劳动力的转移资本。
2.有效灵活的土地流转机制能更好地实现劳动力的转移
如果没有生产要素流动,那么市场经济就不能完全称之为市场经济。农村土地产权的明确界定只是为农村土地在市场作用下进行流动提供一个制度保障,而真正实行流转,需要解决培育土地市场体系、开展农村土地价格评估、扩大农村土地流动范围、规范农村土地市场行为等一系列问题。要通过市场的调节,优化配置土地,建立农地流转制度。除此之外,还要允许农村进行自由选择,提倡农村土地流动形式多样化,承包、转让、建合作社、抵押等等流动形式。有效灵活的土地流转机制的建立,才能让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得到更好的实现。总之,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制度,必须根据我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创新,强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建立土地的市场化推出机制,使农民在自愿放弃土地中得到应有的报偿,为农民实现向城市的稳定转移提供资金和“原始积累”,使农地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内部激励和外部交易功能,为农村劳动力的稳定有序转移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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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土地权利制度创新是《土地管理法》修改的重心。文章论述了如下四个命题,即,在既有土地物权体系之下,不宜再创设一个新的物权类型“农用地使用权”,也不宜使用“土地抵押权”这一模棱两可的术语,但相关权利的物权变动规则应在《土地管理法》之下得以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采取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等两种方式设立,其期限无需在 法律 上作出规定;并非只有本集体 经济 组织成员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无需审批,其流转亦应放开;土地登记机构应当统一,登记的效力应当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土地管理法》颁布于1986年,其间历经1988年、1998年、2004年三次修改,基本确立了以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土地权利制度。《物权法》对土地物权依传统法理和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禁止抑或放开?
《送审稿》第97条第3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 经济 组织同意,在保障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房屋以及宅基地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转让、赠与或者出租。 农村 村民转让、赠与或者出租宅基地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规则明显不符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的精神,其根本出发点在于“制止滥建住宅或变相商品房开发,以保证耕地和维护宅基地分配公平”(王卫国、王广华,2001)。
第一,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就使得农村房屋和宅基地顿时“沉淀”,成为不具有充分市场价值的“死资产”,体现着对农民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歧视。城镇农民所享有的商品房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自由流转,但农民所享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却限制流转,使得农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无法成为真正的财产,明显体现了城乡差距,加剧了城乡二元分治,使城乡不平等现象更加突出。对于农民而言,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往往构成其主要财富形态,严格限制其流转,直接导致资产消费,农民无从以之变现或担保融资,农民财产权益被制度性损害。同时,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也造成农村大量住宅闲置,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张新宝等,2009)。“随着我国 工业 化和城市化的深入 发展 ,在城市经济辖区范围内,农村尤其是 交通 便利、地势优越的城乡结合部,宅基地满载着巨大的可以近期实现的经济利益,催生了宅基地交易隐型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张新宝等,2009)由宅基地使用权隐型交易所引起的大量纠纷直接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隐患,由“小产权房”所引发的各类问题不断显现,久而久之,又将成为新的悬而未决的 历史 遗留问题。
第二,不可否认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既是农民的一类财产,同时又是农民生活保障的一大手段,亦即,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具有了财产性和保障性。制度设计之时,我们应当置重的是其财产性,还是保障性?如果它是一项权利,却为何又不具备权利的基本权能?宅基地使用权在设立方面固然有其特殊之处,但它一经设立,就成为农民的私权,理应可由其权利人自由处分,不能仅因其福利性而限制其自由处分。试想,城镇居民福利分房一定年限后还可以自由流转,为何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福利色彩,就不可自由流转了呢?我们既承认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一类财产,但又基于其保障性严格限制其流转,表面上看好像是保护农民的生存利益,防止农民陷入“失地、失房”的绝境,但是,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本身使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无法显化并得到实现,这是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如果允许流转,农民就可以增加财富收益,农民的权益将会得到最大化的保障(张新宝等,2009)。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虽然 法律 上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作为“经济理性人”的农民并不一定会将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出去,其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及其对土地的依赖程度,选择自己认为最能发挥宅基地效益的利用方式。
综上所述,本文作者认为,现阶段宅基地流转制度的改革应当置重于宅基地的财产性(用益物权),将其保障性放在次要位置。
五、土地登记制度:主要争议及其解决
土地登记制度无疑是土地权利制度中的重要一环。《物权法》中关于土地登记问题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送审稿》第三章“土地登记与调查”专门规定了土地登记制度,但从条文内容来看,《送审稿》并未把握《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原意,有些规则甚至直接与《物权法》相冲突。
(一)土地登记与发证之间是什么关系?
在物权法之下,包括土地在内的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其中,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构依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颁发的证明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1]。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最终法律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仅是一种证明,其目的在于简化不动产交易当事人之间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成本,并不享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因此,在土地登记中,土地登记簿是土地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土地权利证书仅仅是权利人享有相关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极易伪造、变造,但土地登记簿却难以伪造或变造,在相关制度设计中,置重的应是土地登记簿,而非土地权利证书。《送审稿》第23条规定:“土地权利登记,由土地权利人自己或者委托土地登记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应当登记的土地权利经依法确认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并未厘清登记与发证之间的关系,应予修正。
(二)土地登记机构统一了吗?
《物权法》虽然规定了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但在我国目前房地分离的行政管理模式之下,尚难执行。《送审稿》先统一土地登记,实为可取。但其条文之间却并未做到此点。统一土地登记意味着土地登记机构的统一,但是《送审稿》第23条规定:“土地权利登记,由土地权利人自己或者委托土地登记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第2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中央国家机关的土地由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的工作机构确认使用主体和用途后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在这里,土地登记机构一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未统一。
此外,《土地登记办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12]。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土地权利证书也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土地登记簿颁发。而依《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职能由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管理[1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管理,也就成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同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14]。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15],从而产生了“多头登记、多头管理”这一广受诟病的弊端。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颁证,为何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所设定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颁证?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地役权等集体土地之上的他物权均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颁证,为何唯独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集体土地之上的他物权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颁证?为此,本文作者建议,《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应当突破行政管理权限的区分,还原土地登记的公示属性和服务功能,规定统一的土地登记机构。
(三)土地登记究竟是土地物权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登记依其内容、效力等的不同为标准可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是指物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物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物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当事人之间依合意成立物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有效。《送审稿》第25条第1款规定:“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自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前述各种土地权利,未经登记,不生效力。但是物权法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须登记即生效力;宅基地使用权也无须登记依审批即可设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送审稿》与《物权法》之间明显存在冲突,应予修正。
六、结 语
《土地管理法》修改实为关涉芸芸众生的大事,以此为契机完善我国的土地权利体系,无疑是修法时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土地权利本属一种私权,但《送审稿》在有关土地权利制度的设计中,行政权力对土地权利的过多干预,直接导致了土地权利的公法化,影响了土地权利作为私法权利的基本属性。这也导致土地权利很难从《土地管理法》中走出来而进入《物权法》中去。《送审稿》中有关土地权利的制度根植于计划经济时代。淡化土地权利的行政色彩,还原其作为物权的本性,是改革现行土地权利制度的第一步。
注释:
[1] 如《物权法》第151条和153条分别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2] 虽然《土地管理法》以土地管理关系为其调整重心,但不容否认的是,《土地管理法》也调整土地权利关系(民事关系),并且以土地权利关系为其基础。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几乎全部是调整土地权利关系的规范;第五章“建设用地”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转让等的规定也属于民事规范。
[3] 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也属于土地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前者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后者在《物权法》中已作详细规定,实施近三年来并无大碍,无需在《土地管理法》中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有鉴于此,本文未将这两种土地权利纳入讨论范围。此外,土地用益物权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和地役权抵押权,其中,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已在《物权法》中作了充分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在物权法之下极受限制(基于《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调整范围上的区分,土地管理法修改未将此纳入调整范围);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为物权法所禁止;地役权抵押权和地役权所依附之其他用益物权的抵押权同时设立,不具有独立讨论的必要,因此,本文未将抵押权的创新问题纳入讨论范围。
[4] 就本类农用地而言,实行什么经营制本是土地所有权人——农民集体自主决定的事项,但依现行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就多少带有了点强制性的味道。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未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区毕竟只是少数,而且各有其不同的原因,再就此规定一个“农用地使用权”来稳定一个当事人本不想稳定的土地利用关系,是否妥适,还值商榷。
[5] 就本类农用地而言,《物权法》第134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此种农用地可以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需另行规定即可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发展。
[6] 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经登记,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即可设立;登记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物权性流转时起着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7] 当然,依《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与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抵押的规定,有可能出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该款第2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该款第3项)之外的权利抵押权,如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等。
[8] 不过,在我国现行法之下,为防止国有土地资源的流失,促进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无偿设立(划拨)受到了严格限制。
[9] 既然是依行政许可所取得的权利,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这也成了我国现行法上和物权法立法讨论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予以严格限制的逻辑起点。
[10]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仅限于:(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 自然 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 企业 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即使是上述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也可以不设行政许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11] 《物权法》第16条和17条分别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12] 《土地登记办法》所新创的“集体用地使用权”一语有违物权法定原则(郑清贤,2008)。
[13]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1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第9条、第10条。
[15]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内容来看,所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可供农村土地承包方查阅、复制,使之具备了物权登记的性质,又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所规定的“登记”的职能不一致。
参考 文献 :
高圣平,2009:《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征地法律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
从2008年浙江省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公室办理的案件来看,被征地农民与当地政府的矛盾化解难度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因素,也有政府征地政策落实不到位的执行层面因素。
首先,从国家立法层面看,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补偿标准偏低。《土地管理法》尚没有摆脱计划经济时代的“以农补工,’传统理念束缚,第47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即使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1500元/亩来计算,征收一亩土地的补偿费用最多就是4.5万元,这点补偿费用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水平来说确实太低了。虽然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即31号文件)明确要求“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但是“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标准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各地仍然以《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来执行,更有甚者是以法定的最低标准来确定补偿标准。
其次,国家重点项目预算中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地的补偿标准比浙江省区片综合价低得多,而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地时,缺乏补足两者之间差价的动力,这就直接导致国家项目和省内项目同地不同价,吃亏的被征地农民因此就会上访,征地矛盾无法缓解。
第三,从地方制度层面看,2009年1月1日起浙江省新的区片综合价开始实施,但是新标准提高的幅度与五年来的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还是有一定差距,与群众的心理预期相距甚远。浙江省大多数市县政府制定区片综合价是在2003年左右,而2003年至今,浙江省经济取得了飞速发展,经济总量以每年两位数的速度增长,农民人均纯收入五年来快速增长,农产品的价格也持续上涨,但是绝大多数地方的区片综合价却并未随着耕地年产值、经济生活水平和物价的上涨而提高。即使按照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也与政府征地后的出让土地价格有天壤之别。被征地农民心理落差太大,导致征地越来越难。即使征下来,后续的纠纷却不断,政府又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善后工作。
第四,市县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内涵制定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一些地方无论被征收土地上种植的是什么作物,均按照青苗费标准来补偿,一些地方对多年生经济作物不区分种类和种植年限,统一规定补偿标准,这直接导致种植多年生高收益经济作物、名贵中药材、绿化苗木的被征地农户前期投入严重亏损。这些有关青苗费的补偿标准违反了《物权法》有关保护公民合法产权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的规定。
市县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价标准偏低与文件制定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审查是密不可分的。从目前情况来看,区片综合价文件的制定权在市县人民政府,一般来说,市县政府的区片综合价文件标准是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的,我们无法也不能对文件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但是,文件却可能违背国务院31号文对补偿标准提出的合理性要求,即补偿标准无法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此时对文件合理性审查应由谁来进行以及如何审查等,在法律上却是空白,这样就使国务院31号文能规定无法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第五,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浙江省较早开始探索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以解除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后顾之忧,但是目前的社会保障政策仅是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科些失地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尚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年龄的青壮年农民,目前并未建立任何最低社会保障。而这个年龄段人群是失地农民中的主力,最低社会保障政策如果无法解决好这部分人群失地的后顾之忧,则构建和谐社会的努力将大打折扣。
《物权法》的实施给征地带来新要求
一是《物权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征收集体土地时“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补偿原则,这为其他法律规定补偿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提供了原则性的判断标准。如何在保持政策连续性基础上,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改革和创新,并体现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原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面对的新课题。
二是《物权法》规定了土地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物权主体地位及补偿原则。《物权法》第121条规定了用益物权人的财产被征收可获得相应补偿,第132条则是关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规定。该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自身价值的补偿,而非支付给承包经营权人有关地上青苗附着物的补偿,充分体现了用益物权的独立财产价值。
那么,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政府需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但是这三项补偿费用中的哪一项应该属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呢,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物权法》第121条和第132条的规定体现了用益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效力的特征。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明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还是物权有不同的意见,导致农民个人的权益不稳定,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政府征地程序中来。《物权法》实施后,农民可以直接以其承包经营权对抗土地征收行为,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这给征地中如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带来新的课题。
三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如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为了维护承包方在承包期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积极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依此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将承包地交回时,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对其在承包地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进行补偿。对于如何补偿,目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予以规定,在征地实践中容易产生矛盾。此类矛盾多见于
土地承包权流转后获得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方、承租方与实施征地的当地人民政府之间。随着十七届三中全会后,各地兴起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热潮,此类矛盾必将日渐增多,这是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面对的问题。
政府执行层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各市县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机构尚未建立。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基本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这导致被征地农民投诉无门,无法及时行使申请协调裁决的法定权利。即使有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到争议协调申请,因为征地已经实施、用地项目已经动工,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积极性不高,经常出现推诿、拖延,严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申诉权。
二是多数地方政府“重征地审批、重供地、轻征地管理监督”。大多数地方政府十分重视征地审批,以便尽快供地使项目上马,而对征地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则重视不够。有的地方政府为了缓和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矛盾,或者为了缓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偏低的不满情绪,公然将补偿标准过低的责任推卸到省级政府等有权批准征地机关,推卸自己做好征地实施后续工作(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做好被征地农民思想工作、补偿款分配发放等)的责任。
三是征地过程中,“确认”程序不到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直接导致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无从下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而现实中,多数市县政府嫌“确认”工作繁琐,怕麻烦,为了快速完成征地报件的组件工作,往往忽略“确认”程序,对拟被征土地的地块地类、面积、种植了什么农作物、农作物数量、应适用的农作物补偿标准等内容未经过被征地农户确认,直接导致对地上附着物种类和数量、对青苗种类和数量等产生难以协调的分歧。这使得政府日后在进行裁决或者处理时无从下手,一方面对于被征地农民的漫天要价无法从证据上予以驳斥,另一方面对政府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又无法证明并纠正。
四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在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这导致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时效处于延续状态,不利于征地实施完毕后新的法律关系的稳定。
五是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程序不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了工作方便和调动乡镇协助征地工作的积极性,将征地补偿款交给乡镇、街道发放。一旦乡镇、街道出现截留或者拖延发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民就误以为征地补偿标准被降低,容易引发争议。
还有些地方因为青苗补偿费标准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加之地上附着物、青苗的确认工作不到位,为了支付方便直接将被征地农民的青苗补偿费打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账户里,由村里来发放。一旦村里发放的数额与按照被征地块上实际农作物计算的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补偿费不一致,被征地农民就会以为补偿标准降低了,引发补偿争议。
对策与建议
一是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征地补偿熟定。为了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要在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中大幅度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对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组成等作出详细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仅要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还要考虑建立既失地又失业的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是做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与《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衔接协调。要在征地过程中充分体现出集体土地承包户的物权人地位,规定征地前草签协议必须有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利害关系一方参加、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征地听证会的当然参加听证人员、细化征地补偿费用中的哪―项或者哪几项为集体土地承包人所有、征地补偿费用中应当体现承包方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投入的补偿、确定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征地纠纷救济权利主体地位等。
三是完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作出修改之前,我们必须从以人为本理念出发,按照近年来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等情况,适时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作必要的提高或完善,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充分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成果。同时,要进―步明确区片综合价的内涵和外延,将需要按照实际价值补偿的内容排除在外。
四是加强对调整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工作的审查监督。制定政策措施加强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调整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依职权组织听证,加大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工作力度,从源头上减少征地补偿争议的发生。
五是加快市县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职能的落实和机构的建立,防止推诿拖延履行协调职能的事件发生。只有建立起履行协调裁决职能的机构,才能全面推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才能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补偿矛盾和纠纷。
六是完善征地程序,做好征地纠纷的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督工作。
规范“告知”的内容。目前征地获批后,各地对“两公告”工作基本上能够到位,但是对于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各地进展不一,听证会也不是很规范。
做好、做细征地“确认”工作。通过完善程序来预防实体争议的产生,为征地批文执行过程中对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的确定、补偿款的发放以及为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争议的解决提供翔实、准确的数据资料,减少因“确认”不到位引发的补偿标准争议案件。
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要明确发放主体、发放对象。发放主体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征地部门,而不应转交给乡镇、街道发放。发放对象视款物种类不同而分别处理:对于土地补偿费必须直接发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则视安置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是自谋出路的,则安置补助费直接发给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如果是村集体安置的,则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是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则发给该企事业单位。对于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则应当是直接发给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一、土地征用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基于特殊情形而使用他人的土地且给予合理的补偿,待使用完毕后,仍将土地归还所有人或使用人。土地的征用的对象为土地使用权。
1.土地征用的程序
用地单位要得到被征土地的使用权,须按国家规定的合法程序进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用土地一般要履行以下程序:(1)申请;(2)选址;(3)商定补偿安置方案;(4)划拨建设用地;(5)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征地批准权限
对征用集体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严格的批准权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5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略)。
二、征用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略),在农村土地征收中确立公平补偿对于保护农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优化资源配置、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重要意义。落实公平补偿应做到重塑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完全补偿原则,逐步扩大农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合理拓展农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完善征地补偿的程序与救济途径。
1.公平补偿的导入与意义
我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条款最早见于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之后1950年的《铁路留用办法》和《城市郊区条例》、1962年的《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都对土地征收补偿的问题做了或多或少的规定,2001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对征收土地的补偿程序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目前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2004年修订后《土地管理法》第47条。根据该条的规定,相较于农民因征地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而言,是一种不完全补偿。这种不完全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而言极具不公平:(1)以产值数倍法的方法测算农民的损失未能全面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漠视了土地对于农民而言所具有的归依和发展功能。(2)单一的金钱补偿方式限制了农民的补偿选择空间,难以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3)对因征地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补偿难以实现对农民的充分救济,亦会增加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负担。(4)补偿标准制定的高度行政化剥夺了失地农民的公平参与权,同时加剧了征地违法腐败案件的发生。(5)补偿纠纷救济机制的缺位、不到位有碍于农民权益的有效保护,也影响到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
2.公平补偿的路径设想
(1)逐步扩大农地征收的补偿范围
与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征收补偿范围相比,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仅限于与被征收客体直接相关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涉及到由征地行为造成的其他诸如残余地等间接相关损失。目前各国对于征地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从范围上看至少有三项内容是不可或缺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构筑物的补偿;因征收造成的困难补偿;因征地活动引起的其他补偿,如残余地补偿、相邻土地损害补偿等。
(2)合理拓展农地征收的补偿方式
征收补偿的方式是指在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国家对遭受损失的农民进行补救所采取的各种形式。正确适用补偿的方式对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征收补偿有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方式。直接补偿是指以金钱或实物的方式直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如支付补偿金。间接补偿是通过授予某种权利或利益,间接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我国目前主要采取的是生活导向性的金钱补偿方式,除了原来的金钱补偿方式外,可以考虑增加以下几种补偿方式并在立法层面作出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3)完善征地补偿的程序与救济途径
完善的的补偿程序与救济机制是农民获得公平补偿的重要保证。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一般都针对国家征收权行使的不同阶段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救济途径并非泾渭分明。具体到我国,尽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对征收补偿的程序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有鉴于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的程序、强化对农民补偿纠纷的救济。
3.完善途径
(1)规范土地征用程序,加强民主监督,明确补偿标准
在征用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程序办事,发挥村民的民主监督作用,避免土地资源的浪费,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农村集体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2)设村民代表会议
设村民代表会议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以解决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化的问题。
(3)严格界定“公共利益”
在法律中应明确具体全面地列举出“公共利益”,同时规定列举之外的土地征用必须由国务院批准。严格区分公共利益目的的用地和私人利益目的的用地。
(4)允许集体土地进入一级市场
农地征用制度应该符合法制化要求,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努力探索与我国城市化发展步伐相适应的农地征用制度,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平等保护,适当开放土地一级市场,让政府成为这一市场上起监督作用的中介者,这是一个建立在尊重历史和承认现实的基础上的制度创新。
(5)探索新的补偿方式
政府在工商、税务等方面,可以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失地农民兴办城乡第三产业和自主创业,多形式开展就业和教育培训,提高失地农民的劳动技能和再就业能力。允许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经营性项目的合作开发或自行开发经营,让被征地农民能长期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在征地时按照一定面积比例留土地给集体使用,由村集体用这部分土地发展二、三产业安置被征地农民,可以更好地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
土地发展权是对土地在利用上进行再发展的权利,即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现有用途或者提高土地利用程度的权利。土地发展权是一种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单独处分的产权,它既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合为一体,由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所有者支配,也可以由只拥有土地发展权而不拥有土地所有权者支配。土地发展权的设立有两个主要目的: 一是明确土地发展带来的增值收益的归属和用于收益分配制度设计;二是落实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与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制度设计。
二、我国理论界关于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属的主要观点
由于目前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政策,所以学者们关于土地发展权归属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农村集体土地被转为建设用地的权利的归属。关于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属问题,我国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
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农村土地发展权应归国家,土地开发者必须向国家购买发展权,才能开发农村集体土地。农地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可在农地用途内自由流转,农户享有相对独立、相对完整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贾海波认为,土地发展权这种权利只能由国家来行使。现行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农地转用制度和农地在农业用途内的流转制度等虽然限制了农村集体和农民将土地推入建设用地市场变现以实现更大的收益,但同时避免了农地不被轻易转用和占用,保护了农地的自然属性和农业生产方式,当然也同时保护了农民长远的农地权利。
(二)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所有
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农地发展权应归于农地所有者(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他们主张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土地发展权自动归属于原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既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而且法律上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平等的,所以,应该明确集体对其所有土地的发展权 。刘永湘等从维护农民土地产权利益的角度,建议实行土地发展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他认为土地发展权应属农民集体所有,现行的土地征用征收制度极大地压抑了土地发展权的经济实现。因此建议进行土地产权政策调整,充分考虑农民的土地发展权利益补偿问题。
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行使现状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设立土地发展权制度,但是,我国近乎采取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首先,国家控制着农村土地的用途及其转变。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了严格的程序规定。其次,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流转作了严格的限制。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国家通过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占有土地发展权增益。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种征地补偿标准基本上没有考虑市场条件如土地的区位、征收后的用途等,它主要根据土地被征收前的用途确定价值,根据这一标准计算出来的征地补偿费用远远低于土地征收后的非农用地市场价格,这意味着,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未能明确保障失地农民对土地发展增益的分享,失地农民并不享有土地发展权,因此国家实际上得到了土地发展增益 。所以说法律虽未言明土地发展权却近乎采取了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或者说土地发展增益国有模式。
四、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应归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共有
【关键词】新时期;土地管理;建议
在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下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集约与节约用地尤为重要。我们必须健全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坚决守住耕地红线,综合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使有限的土地资源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提供支撑。
一要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重点做好基本农田划定和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等基础性工作,同时加快建设国家标准的永久性基本农田。健全耕地保护补偿长效机制,对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农民进行直接补贴,提高农民保护耕地的积极性。稳步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农民住宅要先行安排空闲地,加快旧村和“空心村”改造,鼓励农民向中心村、小城镇聚集。改革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坚决执行一户一宅政策,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强化耕地保护责任制,建立和完善耕地保护数据库,健全国家、省、市、县四级数据库网络传输系统,把保护耕地责任落实到乡镇、村组、农户、地块,做到分工明确、齐抓共管。
二要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严格执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各级政府要制定和重新审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各类建设用地指标,降低经济增长对土地资源的过度消耗。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划定城镇建设用地“红线”,限制城镇建设过度扩张,走集约化城镇发展道路。加强土地整治和复垦开发,对全国各类存量复垦土地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充分利用闲置土地,积极复垦旧城区、空闲地、废弃地等。实施差别化的土地利用政策,针对不同产业土地配置效率和不同区域主体功能的差异,明确不同产业用地的先后次序,优先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服务业等集约化程度高的产业用地,严格限制高耗能、高耗地、高污染产业用地。
三要积极引导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稳步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是规模经营的前提。农村土地流转必须始终坚持“姓农”,绝不能以流转为名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务必做到土地流转不流失。必须坚持把农民利益放在首位,农村土地流转要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确保农民享有土地流转自、流转方式选择权和价格收益谈判权等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新机制,培育和发展各种类型的土地流转服务中介组织,健全评估制度,规范流转手续,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流转市场。地方政府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土地流转长远规划,进一步完善土地流转配套政策,加强土地流转过程的规范管理,积极做好土地流转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防止土地流转市场发展的盲目性、自发性和滞后性。
四要弱化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土地增值收益公平惠及各方。遏制地方政府的“卖地”冲动,将土地收入由原来地方政府自行支配的预算外收入,全部或部分纳入中央统一掌管的预算内国税收入,从根本上弱化地方政府与土地的利益关系。改革和完善土地收益分配制度,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收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土地税收在抑制土地投机、规范房地产市场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土地取得和保有成本,逐步把原来一次性收取70年或50年的土地出让金,改为缴纳浮动的土地使用年税制。规范征地程序,明确界定“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不同实施办法,公益性征地要严格依照论证、协商、听证、裁决、审批等程序确定,绝大多数居民不同意征地拆迁的不能强征强迁;经营性用地要严格按照市场运行机制操作,让当事人充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权。完善征地补偿机制,积极探索各种补偿方式,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征地拆迁的居民进行妥善安置,解决好他们的就业、住房和社会保障问题,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要加强监督检查,完善土地管理配套措施和体制机制。尽早对《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进行相应修改,突出全面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严格界定“公共利益”征收土地的适用范围,坚决制止滥用征地权。同时加强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忧患意识和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自觉性。加强全国土地监管信息体系建设,综合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建立健全土地监管网络信息系统,完善举报奖励机制,对土地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全方位管理。加强地方政府土地管理能力建设,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节约用地的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实行最严格的惩处措施,对违规建高尔夫球场和高级别墅的要严肃查处。大力加强执法监督检查,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变通。建立健全土地和耕地定期检查、动态巡查、不定期抽查责任制,及时发现问题,对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要严肃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国土地管理工作,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预防各类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在思想上提高认识,在行动上增强主动性,在落实上增强责任感,真正地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用地观念,特别要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利用规划、节约集体用地等方面的法规政策宣传到组入户,达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把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变成全社会共同责任和自觉行动。 [科]
【参考文献】
1.1个别村土地延包时遗留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 有的村当时采用动账不动地方式延包,实际土地承包不均,现在需要重新分配土地;极个别村因为规划建设占用土地不确定和种植业结构复杂等原因导致延包不到位。
1.2人口回迁和新增人口造成人地矛盾 税费改革前有的村民为了回避统筹提留等税费负担而进行外迁户口,按照土地承包法规,这些人没有土地承包权,但农村形势和政策变化的吸引,使他们要求回迁户口和分配土地;也有的农户在这些年增加了户口,按照农村的传统观念,增加户口就要增加土地,而按照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承包关系要长期稳定,确需小调整的也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这两方面造成的人地矛盾解决不好就会出现问题。
1.3违法调整土地,引起群众不满 这类问题近年来逐渐减少,但有的村仍然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延续《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的做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和审批程序,就根据人口增减调整土地,有的甚至一年一调,被抽地的农户往往有意见。还有的村在机动地能够满足新增人口需要的情况下,仍然抽回减少人口的土地,或把减少人口的土地变为机动地收取土地承包费。
1.4预留土地群众要求均分 有的村延包时有预留的机动地、建设预留地、果园、桑园、黄烟地等土地。这些土地有的到了承包期,有的已成了可耕地,现在村民要求均分这部分土地,但原承包户不肯,产生纠纷。
1.5土地流转不规范产生纠纷 前些年尤其是农村税费改革前,有的农民因为当时种地有税费负担、效益低等原因,口头流转了土地,大多没有签订流转合同,现在想收回土地,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这样的纠纷处理难度较大。
2.当前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主要原因
2.1个别基层组织对土地延包问题重视不够 个别基层组织干部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学习不够,对存在的土地承包问题重视不够,对问题解决无措施无办法,畏难发愁,使群众反映突出的一些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发展。
2.2基层干部群众传统的土地承包观念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冲突 随着农村政策的调整、支农惠农政策不断加强以及失地补偿的增多,农民占有土地的愿望越来越强烈,要求增人分地,甚至不顾及法律的规定。基层干部如果不注意掌握政策,就难以正确认识和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2.3村级存在不依法行政的问题 有的村仍然按过去的管理方式来对待土地承包,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土地调整和土地管理,引发减少土地农户的不满。
3.处理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建议
3.1进一步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宣传 要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广大基层干部深入学习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让他们吃透精神,消除模糊认识,增强法律意识和政策观念,不断提高处理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能力。同时也要向农民群众做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3.2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基层解决好土地延包突出问题 各级农经业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指导督促力度,帮助基层组织处理土地延包存在的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农村稳定。要总结典型经验,指导帮助基层组织对存在问题的村开展综合治理,在建好村级班子、理顺好干群关系的基础上,做好延包完善工作。